王晓东 黄江南:《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重点问题解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7 次 更新时间:2026-07-02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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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东   黄江南  

王晓东,吉林大学兼职教授、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黄江南,现任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内容提要:《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以体系化思维实现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全覆盖,重点回应新型隐性腐败治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区分、违法所得追缴机制完善等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在理论逻辑层面,以贿赂对价关系实质化、单位意志综合判断、法秩序统一性为学理支撑,解决受贿数额认定、单位犯罪区分等问题。在制度创新层面,确立预期收益型受贿的实际获利认定规则,重构单位贿赂犯罪的双层次区分标准,构建违法所得的全链条追缴机制。在司法适用中,应当重点把握行受贿合意的证明标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的穿透甄别、等值追缴的适用条件等裁判规则,确保司法解释的制度功能在个案中精准实现。

关键词: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新型隐性腐败;预期收益;单位犯罪;裁判规则

一、引言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是继《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发布十年后出台的又一系统性司法解释。从宏观背景审视,《解释(二)》的出台具有四重动因:一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相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贿犯罪作出重大修正,有待司法解释予以配套衔接;二是《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建立新的反腐败执法体系,刑事司法需要回应法法衔接的实践需求;三是贪污贿赂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标准缺位、新型腐败手段难以规制、单位与个人犯罪界限模糊等问题日益突出,实践适用的需求迫切。四是职务犯罪中的一些模糊问题有待进一步澄清。

《解释(二)》共24条,在结构上分为三部分:第1条至第7条对7个罪名统一设定定罪量刑标准;第8条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4个罪名参照执行标准,第9条至第23条对受贿数额认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区分、违法所得追缴等突出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第24条明确司法解释的效力规则。它是落实反腐败立法新成果、回应司法实践新期待的配套规定。

本文以《解释(二)》为分析对象,先明确制定背景与核心精神,并梳理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揭示问题意识与规制目标,再阐释制度创新背后的理论逻辑与学理支撑,最后提炼司法裁判规则,力求为其准确适用提供理论参照与实践指引。

二、解释(二)的制定背景与核心精神

《解释(二)》的出台是新时代反腐败斗争法治化、规范化进程的产物,严格遵循六项起草基本原则:坚持以零容忍态度反腐惩贪、坚持“三不腐”一体推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强化产权平等保护、坚持法治原则、坚持守正创新。具体如下:

(一)坚持零容忍反腐惩贪,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法治精神

《解释(二)》的首要制度贡献,在于将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精准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范,以零容忍态度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解释(二)》实现贪污贿赂罪名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保持定罪量刑标准的统一适用,消除同案不同判现象。同时,通过严密刑事法网、划清法律界限,明确斡旋受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等认定规则,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界限,确保定性精准,切实彰显“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反腐败方针。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秉承人民利益至上司法理念

《解释(二)》的制定始终贯穿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防疫、社会保险基金等列为特定款物,相关私分行为定罪数额标准减半。将社会保险基金明确列为特定款物是重要制度创新,社会保险基金是人民群众的“养老钱”“看病钱”“失业保命钱”,纳入降额规制意味着对这一领域的保护力度显著增强。在涉民生领域行贿犯罪打击上,将向负有食品、药品、医疗、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养老社保、金融、教育、交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实施非法活动的情形规定为降额情节,全方位守护民生领域廉洁性,使人民群众在反腐败斗争中有更多获得感。

(三)坚持“三不腐”一体推进,落实宽严相济总基调

《解释(二)》统筹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实现惩治震慑、制度约束、提高觉悟一体发力,同时以“严”为主基调,兼顾“宽”的灵活温度,推动纪法衔接、法法贯通。解释推动纪律监督与司法监督有效衔接,打通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适用壁垒,实现刑事、行政、党纪处分的有机贯通。在从严惩治层面,对民生领域、监察司法领域行贿犯罪及私分特定款物等行为设置降额情节;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大对单位行贿打击力度,重点惩治单位多次行贿、巨额行贿行为,从源头上斩断利益输送链条。完善追赃挽损机制,确立追缴原物、追缴转化物、等值追缴等规则,强化经济制裁力度。在从宽政策层面,完善准自首认定规则,鼓励主动交代、认罪悔罪,共同构成宽严相济的完整体系。

(四)恪守法治与平等原则,坚持守正创新发展方向

《解释(二)》始终坚守法治原则,严格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制定规则,严守法律边界不越权,及时跟进《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等最新立法成果,确保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精神协调统一、于法有据。同时强化产权平等保护,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统一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犯罪执行,切实解决以往标准不统一、非公财产保护力度不足的问题,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解释立足反腐败新实践推进理念创新、机制创新,既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又与时俱进回应新型腐败治理需求,持续提升反腐败工作质效。

《解释(二)》的各项规定是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方略在司法领域的生动实践,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二十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精神,以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为底层逻辑,贯通行政、刑事、民事多部门法规范体系,在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新型隐性腐败规制、单位与个人犯罪区分、违法所得追缴等维度实现系统性制度创新,为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提供了坚实的司法支撑。

三、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与解释(二)的规制目标

《解释(二)》的出台,源于司法实践中诸多困境及理论上不断的争议。对照党的二十大的决策部署,查找规范性文件还存在不完备、不匹配、不适应等问题,如贪污类与贿赂类犯罪共14个罪名,《解释(一)》对其中8个罪名进行解释,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为打赢反腐败斗争提供精确的靶向法律武器。

(一)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标准缺位

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长期处于空白地带,理论上争议不断,由此引发实践多重困境。

一是部分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缺失。《解释(一)》解释的8个罪名主要是自然人犯罪,对单位犯罪罪名尚未进行具体的解释。在缺乏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大多参照《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办理案件。但《立案标准》不能完全等同于定罪量刑标准,对此,理论上对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同罪应当同判,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保持一致;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是不同的犯罪主体,在定罪量刑标准上应当有所不同。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二是部分单位犯罪罪名立案数额标准滞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20年前的《立案标准》已不能完全适应新时代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需求。如单位受贿罪立案标准为10万元,《解释(一)》已将受贿罪的定罪数额标准调整为3万元,单位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标准确定为20万元。原有标准与刑事立法的最新发展亦脱节,需系统调整。

三是兜底罪名尚未被唤醒。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是贪污类犯罪的兜底性罪名,但因缺乏对“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明确的数额标准,司法机关无所适从,适用率极低。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数据看,2021年至2025年涉及两个罪名的案件逐年下降,两个罪名因缺乏明确规定而在反腐败大潮中沉睡。

(二)新型隐性腐败规制遇瓶颈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腐败犯罪呈现期权化、隐蔽化、复杂化的特征。腐败手段隐形变异、翻新升级,对几类新型腐败的规制遇难题。

一是预期收益型受贿认定困难。随着腐败犯罪呈现“期权化”特征,以升值潜力巨大的股票、股权等财物预期收益为贿赂的情况日益增多。传统的“交易时点”规则在面对此类“期权腐败”时,陷入窘境。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受贿意见》)规定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数额认定规则,但如果行为人按照当时市场价格购买股票,同样难以认定构成犯罪。这意味着,在国家工作人员支付股本金购买请托人公司的原始股后,即使该股票日后上市升值数十倍甚至上百倍,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受贿罪。这显然与权钱交易的本质相悖,也无法有效惩治此类隐蔽性极强的腐败行为。

二是“雅贿”定性争议较大。以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为对象的“雅贿”案件认定面临三重困境:第一,特定财物在实践中赝品率较高,其真伪直接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第二,特定财物的购买价格与真实价值之间可能存在较大偏离,案发时与收受时的价值可能发生重大变化,实践中存在购买与行受贿时间相隔较长、价值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况;第三,特定物遗失是否认定犯罪数额,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有行贿人证言、受贿被告人供述,以及书证等证明行贿人支付凭证的,即可以认定;另一种观点截然相反,认为特定物遗失不能计入犯罪数额,因为真伪难辨,价值存疑,与行受贿双方合意不对应而不能认定。

三是斡旋受贿认定困难突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但尚未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的情形,是否构成斡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没有明确答应请托人的请托,是否构成受贿,各地做法不一,理论争议不断。

(三)区分单位与自然人犯罪遭困境

《刑法》对单位贿赂犯罪配置的法定刑不同于自然人贿赂犯罪。例如,自然人犯受贿罪、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分别为死刑、无期徒刑,而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设置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法定刑的差距使得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成为实践中的核心争议,有的行为人以“单位行为”为由进行抗辩,试图减轻罪责,有些单位为避免企业声誉和资质等受损,试图将单位犯罪转化为自然人犯罪。

两者区分困境有:第一,单位行为必须通过个人实施,当实施行为的个人既是单位决策者又是独立个体时,其行为究竟代表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区分难度大。第二,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往往交织重合,尤其在“一人公司”“夫妻公司”等情形下,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高度混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还是归个人所有的判断尤为困难。第三,司法实践中对区分标准理解不一,有的偏重形式标准,如是否以单位名义、是否经集体研究,有的偏重实质标准,有的偏重违法所得实际归属,导致裁判结果差异,理论界也争论不休。

(四)违法所得追缴机制显缺陷

在《解释(二)》出台前,违法所得追缴制度面临三重困境。第一,追缴范围不明确。对于违法所得产生的收益如何追缴,原物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原物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的追缴等缺乏系统性的规范指引。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是,受贿人收受的贿赂是房产,因房价上涨形成的增值部分是否追缴,做法不一。第二,追缴对象不清晰。对于贿赂尚未交付受贿人或者已退还行贿人的情形,是向受贿人追缴还是向行贿人追缴,缺乏明确规定。对于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情形,能否向第三人追缴,亦有争议。第三,等值追缴规则阙如。对于涉案财物毁损、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情形,能否追缴其他等值财产,缺乏具体明确规定。

四、解释(二)制度创新的理论逻辑与学理支撑

《解释(二)》正是在上述困境的倒逼下应运而生,通过体系化的制度创新,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它在多个领域作出突破性的制度创新,这些创新并非简单的规则调整,而是蕴含着深刻的理论逻辑与学理支撑。

(一)受贿数额认定规则的理论重构:从“财物”到“利益”的实质转向

《解释(二)》在受贿数额认定领域所作的制度创新,以第11条第2款的预期收益型受贿规则和第12条的特定财物受贿规则最具代表性。表面上看,这两项规则分别回应“期权腐败”和“雅贿”两类实践难题,属于技术性的认定标准调整。然而,从理论深层结构审视,这些规则实则触及贿赂犯罪的核心命题:即在《刑法修正案(九)》及《解释(一)》已经将“财物”范式扩展到“财产性利益”的背景下,《解释(二)》的规则创新并非权宜之计,而是对这一本源问题探索是否有继续延伸的空间的理论取向。

1.“交易时点”规则的变迁与贿赂对价的实质化理解

传统受贿数额认定以“交易时点”为核心锚点。无论是《纪要》确立的涉股票受贿案件认定规则,还是《受贿意见》确立的交易形式受贿数额计算规则,均将数额认定的基准锁定在“收受财物时”或“交易时”,以该时点的财物价值减去支付的对价,得出受贿数额。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各罪的保护法益之所在具有重要意义。这一规则的理论根基正是在于行为时的法益侵害客观说:受贿罪的不法内涵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以职务行为换取财物,破坏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不法程度在收受财物的那一刻即已确定,事后财物的价值变动属于犯罪既遂之后的附随现象,不应回溯性地影响对罪行轻重的评价。有学者认为,由于不可能危及已经实施完毕的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无约定的事后受贿原则上不成立受贿;除非能证明收受财物者收受财物时有事后受财的心理期待或联想。

这一理论逻辑在应对常规贿赂犯罪时并无不妥。常规贿赂以相对稳定的财物为对象,收受时点的价值能够准确地反映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然而,“期权腐败”的出现使这一理论预设面临挑战。在国家工作人员支付股本金购买请托人公司的原始股,双方勾兑的合意绝非购买时“等价购买”,而是期待公司上市后股票价值飙升后的利益,即期权。

在这里,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分歧集中显现。形式解释论坚持认为,贿赂必须是“财物”,受贿数额必须以行为时的财物客观价值为基准,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果处罚的不是行为时的行为,而是事后发生的、行为人无法完全控制的结果,则构成结果责任。实质解释论则主张,对贿赂的理解不应拘泥于“财物”的外在形态,而应穿透形式把握权钱交易的对价实质。在预期收益型受贿中,行受贿双方交易的真实标的物不是股票及对价本身,而是股票所承载的、具有高度实现可能性的预期收益。

笔者认为,实质解释论的立场有可取之处,它突破“交易时点”规则的缺陷,将贿赂不再简化为一个“静态财物”,而是能够涵括“确定性获利机会”这一完整的不法内涵。更重要的是,当“利益”以一种持续性的、未来实现的方式展现时,固守“财物”形态和“交易时点”的认定逻辑,并将“交易时点”动态延长,系统性地宽化处罚范围,契合应对新型隐性腐败的现实需求。《解释(二)》第11条第2款正是建立在这一本质化理解之上:将数额认定的基准时点的“交易时”延展到“案发时”,以“实际获利”作为受贿数额,其背后的理论逻辑是将贿赂的内容从“作为财物的股票股权”重新界定为“作为预期利益的财产性收益”。

2.司法解释实质回应:以“实际获利”数额的法理证成

“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面临着如何与既有刑法理论体系相协调的挑战。笔者认为,这一规则可以从法益侵害的完整评价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深化两个维度获得充分证成。

第一,法益侵害的完整评价。关于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我国刑法理论通说采取“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在受贿案件中,收受财物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已受到侵害,以此时财物的价值评价不法程度是充分的。但在期权受贿中,情况并非如同普通受贿一样直观,其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受到的侵害是逐渐显现的。换言之,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法益侵害是一个从交易时开始、到实际获利时完成的持续过程,将其割裂为“交易时的法益侵害”和“事后的民事收益”,就无法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内涵。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不仅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更包括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预期收益的最终实现,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行为在客观后果上完全外显,对国民信赖的损害也达到峰值。

第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深化。在预期收益型受贿中,行受贿双方的主观故意具有特殊性:双方合意,受贿人接受的是一个确定的获益期权,行贿人提供的原始股权、股份,当时其市场价格可能与支付价格相当,也可能具有巨大利益空间。《解释(二)》将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使主观故意与客观结果在完整的时空维度上统一起来,恰当地评价行受贿双方的真实意图和客观危害性。

《解释(二)》的这一认定规则与刑法理论中对价关系修正存在关联。但随着贿赂手段的日益复杂化,有观点主张将对价关系修正为“利益”与“职务行为”的交换,即贿赂不再限于有体物或有形财产,而是包括财产性利益乃至非财产性利益。不少学者探讨商业机会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的问题。否定说认为,商业机会只是财产收益的外部条件,本身并不是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必须通过特定行为加以转化;与其说商业机会是贿赂,不如说基于商业机会收受的财产才是贿赂。肯定说则认为,商业机会能够为商事主体带来产生经济利益的潜在交易或者合作,具有某种财产价值,因此属于财产性利益。商业机会之所以属于财产性利益,在于其不需要依附于另一种经济利益才可以被认可,而是可以成为独立的交易对象,其价值大小取决于其稀缺性程度。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商业机会后往往会将商业机会有偿转让给他人,就是利用商业机会自身的交易价值。

《解释(一)》早就对“‘利益’与‘职务行为’交换”这一理论动向作出规范回应:它将贿赂的范围从“财物”扩展到“财产性利益”。《解释(二)》将这一实质化认定规则限定在“形成以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为贿赂的合意”的前提之下,这就在《解释(一)》的基础上扩大处罚范围与保持刑法谦抑之间划定合理的边界。

3.“雅贿”数额认定的理论选择:修正的客观标准

珠宝、玉石、字画、古董等特定财物的价值认定,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此类物品不具有统一的市场定价,真伪难辨,购买价格与真实价值之间可能存在较大偏离。在理论上,存在“客观市场价值说”与“主观个别价值说”之争:前者主张以鉴定机构认定的客观市场价格作为受贿数额,后者主张以受贿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作为认定依据。如实践中有学者认为,雅贿物品附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该价格证明来认定雅贿物品实际价值,否则应以鉴定机构的价格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依据;受贿人主观认识的雅贿物品价值与实际价值存在出入时,受贿人未支付对价的,宜以受贿人主观认识的价格认定。两种学说各有利弊。客观市场价值说符合财产犯罪的通用认定逻辑,但在物品存在严重溢价购买(行贿人以远超市场价的金额购买物品后赠予受贿人)的场合,以市场价值认定就会低估贿赂的实际体量。主观个别价值说能够更为精准地反映权钱交易的对价规模,但如果彻底贯彻,则可能诱发行贿人虚报购买价格的道德风险,且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查明行贿人真实的支付金额。

《解释(二)》第12条采取的是一种分层的、修正的客观标准。该条规定:“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作为受贿数额,但同时设置但书:‘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这一但书的法理意涵值得深入阐释。它并不是对主观标准的简单倒向,而是穿透“物品”的交易外观,将“行贿人按授意购买并交付”这一整体过程统一评价为受贿行为。在这一行为构造中,行受贿双方交易的真正对象不是那个特定的“物”,而是行贿人为获取该物所付出的“金钱”。受贿数额以行贿人实际支付金额认定,这是一种以对价关系实质化为内核、以交易外观穿透为方法、以实际支付金额为表征的修正客观标准。

(二)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标准的理论厘清

在判断单位业务活动中自然人的行为到底是单位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时,最为关键的是看该行为所体现的是单位意思还是自然人本人的意思。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区分标准的选择并非纯粹的技术性问题,其背后涉及单位犯罪归责理论的根本立场。《解释(二)》通过确立“单位意志”与“利益归属”双层次判断标准,并创造性地引入“财产高度混同”情形下的单位面纱刺破规则,第15条、第16条确立的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区分规则,体现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相结合的综合判断。

1.单位意志认定的理论源流与司法解释的综合判断模式

责任原则是以主体的意志自由为逻辑前提的,只有在根据法规范具有决定自身行为能力的场合,主体才应当承担不抑制犯罪冲动、避免违法行为发生的责任。意志自由的前提是具备理性,只有理性的行为主体,其行为才具备可预期性和可控性,刑罚通过威慑和教育的功能对其行为进行调整才具有实际意义。然而,如何看待单位是否具备理性主体的特性,以及其理性主体意志是否源于自然人的操控一直存在争议。

围绕如何确认单位为刑事责任主体问题,刑法理论中长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同一视理论,认为以单位主要领导为代表的一定范围的自然人的意思就是单位自身的意思。即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只能是那些在单位组织架构中处于决策地位、其意志可以视为单位自身意志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决策机构。当这些特定个人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时,其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发生竞合,单位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同一视理论的优势在于归责路径清晰、便于司法操作,但缺陷在于过度依赖对特定个人行为的认定,难以解释单位自身独立过错的存在。另一种观点是组织体责任论。该理论主张,单位犯罪的归责基础不在于特定个人的罪行,而在于单位自身作为一个组织体,其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风险防控机制存在缺陷,这些缺陷导致单位成员在业务活动中实施犯罪行为。这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单位自身责任”,而非代人受过。组织体责任论的优势在于揭示单位犯罪的独立不法内涵,但其归责标准相对抽象,在个案中的可操作性弱于同一视理论。

《解释(二)》第16条第1款确立的区分标准,可以解读为对同一视理论与组织体责任论的整合。该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这一规定隐含着一个双层次的判断结构。第一层次是形式上的决策主体判断,借鉴同一视理论的基本逻辑。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是单位的集体决策机构或者单位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这一层次的判断解决的是“谁的意志可以视为单位意志”的归责主体问题。集体研究决定通常表现为单位的会议决议、会议记录等形式化文件,是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形式证据。但司法解释同时将“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纳入,这回应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一言堂”现象,即在权力高度集中的单位决策体制下,主要负责人个人决定的事项,在组织体内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其运作逻辑与集体决定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视为单位意志的体现。当然,这一认定需要受到实质层面的制约,以防止沦为对个人意志的变相包装。

第二层次是实质上的利益归属判断,暗含组织体责任论的利益导向内核。单位意志之所以区别于个人意志,关键不在于决策者的身份或程序,而在于决策所追求的利益目标,利益归属是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实质标准。《解释(二)》第15条作出呼应性规定:“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意味着,即使一个行为在外部形式上完全符合单位行为的特征,但其实质违法所得最终归个人所有,应认定个人犯罪。

这一双层次标准的理论贡献,在于实现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有机结合。形式层面的判断确保归责路径清晰、司法操作可行;实质层面的判断防止形式标准的空洞化,确保真正为单位利益运行的行为才归责于单位。两者在逻辑上呈现递进关系。这样一种层次化的判断结构,在保持理论融贯性的同时,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裁判指引。

2.“刺破公司面纱”的引入:财产混同情形下单位独立人格的否定

《解释(二)》第16条第2款将民法中“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引入刑法领域,是司法解释中的理论创新之一。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公司法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和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然而,当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高度混同,公司沦为股东个人的“工具”或“另一个自我”时,民法允许法院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这一制度的法理内核在于“禁止权利滥用”与“实质重于形式”,法律赋予法人人格是为了促进投资和经济发展,而不是为不诚信者提供逃避责任的保护伞。

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与民法中的法人人格,其制度功能与法理基础相通。当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高度混同时,单位在事实层面已丧失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意志,其财产可以被个人随意支配,其决策完全由个人意志取代。这样一个在事实上缺乏独立性的组织体,在规范层面也丧失承担单位刑事责任的正当性基础。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从正面论证单位具备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那么反过来,当这些前提不复存在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否定就是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下的法法衔接逻辑

对于法秩序统一性的内涵,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目的论统一说和存在论统一说两大理论阵营。通说认为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基本要求是,在统一法体系内部,各个部门法之间应当保持规范评价的一致性,避免出现同一行为在不同法领域受到相互矛盾的评价。“在一个法律秩序,法律条文具有相同的、和谐的、关联着的思想整体。”在理解和把握某个法律条文时,需要将之置于整个法秩序的意义关联中进行体系解释。《解释(二)》通过多个条文对这一命题尊重并作出实践回应。

1.行政犯从属性原理与司法解释的独立价值判断

贪污贿赂犯罪中相当一部分罪名具有行政犯属性,其主体身份的界定、行为方式的认定、数额标准的把握,往往需要借助监察法规、公务员法、公司法等前置规范。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区别也只是不法程度的差异,刑事不法的判断应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行政不法。近年来,围绕如何构建行刑衔接的实体规则,学界已经形成了大量富有创建性的理论成果。问题在于,刑法对前置法的依赖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在此问题上,存在“严格的从属性”与“有限的从属性”两种基本立场。

严格的从属性说(又称绝对从属性说、严格违法一元论)主张,刑法对行政犯的认定应当完全依附于前置法。前置法对某一概念的定义、对某一主体的范围划定、对某一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对刑法具有约束力;刑法不得在前置法之外另立标准,否则将破坏法秩序的统一性。这一立场的优势在于维护规范体系的形式统一,但其缺陷同样明显:依附于前置法意味着,前置法的漏洞或滞后将直接传导为刑法的处罚漏洞,立法者通过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可能落空。

有限的从属性说则认为,刑法对前置法的从属不是绝对的。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分上,该观点认为刑事违法性不能从属于行政违法性,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质的差异上。在概念和事实认定的层面,刑法应当尊重前置法的规定,这是法秩序统一性的基本要求;但在法益侵害的实质评价层面,刑法保留独立判断的权力,这是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的使命所在。当严格依循前置法将导致明显不合理的处罚漏洞时,刑法可以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运用自身的规范工具进行独立评价。应当说,有限的从属性说既尊重法秩序统一性的形式要求,又保障刑法法益保护机能的实现,在理论上是更为可取的立场。

《解释(二)》第19条关于私分罚没财物罪主体范围的规定,是有限从属性操作范式的典型样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6条第2款将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这是一个封闭性的主体范围。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被赋予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权,以及相应的涉案财物处置权,但监察机关不在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之列,无法成为私分罚没财物罪的适格主体。如果严格贯彻从属性,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将无法以该罪定罪处罚,形成明显的处罚漏洞。面对这一困境,《解释(二)》第19条采取巧妙的规范策略:一方面,尊重私分罚没财物罪主体封闭性规定,不将监察机关等“其他单位”扩大解释为该罪主体,这体现对前置法的从属;另一方面,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可以用贪污罪或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体现刑法的独立评价。这是在现有刑法框架内的合法续造,而非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突破。

这一规范策略的法理意涵值得深究。私分罚没财物罪的行为本质在于,特定国家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应上缴国库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因此,以滥用职权罪或贪污罪定罪处罚司法机关以外的主体,是对同一行为不法内涵的不同罪名表达,而非对行为的性质进行矛盾评价。这就在法秩序统一性与刑法独立性之间寻得恰当的均衡:法秩序上不出现“同一行为既合法又犯罪”的冲突,刑法上不因前置法的形式障碍而放纵应罚之行为。

2.党纪国法衔接的理论基础: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协同共治

《解释(二)》第5条、第6条将“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分别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这一规定将纪律处分后果纳入刑事量刑的考量因素,是纪法贯通政策在司法解释层面的规范化表达。这一衔接的理论基础如何避免纪律处分与刑事处罚的不当混同,是必须回应的问题。

首先明确,“曾因瞒报财产被处分”成为刑事案件从重处罚情节,其法理依据不在于违纪行为本身具有刑事不法性,而在于它揭示行为人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升高。量刑理论通说认为,刑罚的裁量受到责任刑和预防刑的双重制约:责任刑是刑罚的上限,由行为的不法程度和有责性程度决定;预防刑则在责任刑的框架内,根据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需要进行调节。行为人在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隐瞒境外存款罪之前,曾因同类型的违纪行为受到纪律处分,这一事实并不增加其行为的不法程度,定罪量刑的根基仍然是此次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但是,行为人面对纪律处分的警示和惩戒,依然执意再次实施同类不法行为,其规范意识薄弱、再犯可能性较高,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有必要在责任刑的幅度内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

这一理论定位,与刑法中“前科”或“劣迹”情节的法理逻辑一脉相承。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认为,行为人此前的违法违纪记录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加以考量。其法理依据在于,这些记录并非使行为人受到“重复处罚”,而是作为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和特殊预防必要性的重要参考。《解释(二)》将“依纪依法被处分”明确写入,其理论贡献在于:第一,明确纪律处分与刑事处罚在预防功能上的衔接关系,为司法实践中的纪法衔接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第二,通过“依法依纪被处分”的表述,将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和公务员处分全部纳入考量范围,实现处分类型上的全覆盖;第三,将纪律处分从“酌定情节”提升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从重情节”,增强量刑的可预期性和统一性。

3.违法所得追缴的体系性建构: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全方位贯彻

《解释(二)》第23条构建的违法所得追缴全链条规则体系,是司法解释在涉案财物处置领域的集中制度创新。该条确立“追缴原物为原则、追缴转化物为延伸、等值追缴为补充、对第三人追缴为例外”的完整规则架构。这一制度设计的理论根基,可以追溯到“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获利”这一古老法谚所蕴含的恢复性司法理念。

违法所得追缴制度的首要理论基础,在于不当得利的衡平思想。犯罪行为产生违法所得,本质上是一种不法获利。刑法在判处刑罚的同时,通过追缴违法所得剥夺这一不法获利,使财产秩序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这是一种准不当得利的衡平救济。与刑罚的惩罚功能不同,追缴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恢复,即恢复被犯罪扭曲的财产秩序,确保犯罪人不能从犯罪行为中实际获益。这一功能定位决定追缴制度具有相对于刑罚的独立性:追缴不以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不以刑事定罪为必要条件,其逻辑核心是“不法利益的剥夺”而非“行为的可谴责性”。

违法所得追缴制度的另一理论支柱,在于消极一般预防的犯罪预防功能。从理性选择理论的角度看,潜在犯罪人实施经济犯罪的动力,在于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如果刑法只能判处刑罚而不能有效追缴违法所得,那么犯罪人服刑完毕后仍可保有犯罪收益,刑罚的威慑效果将大打折扣。违法所得追缴制度通过彻底剥夺犯罪收益,使犯罪成为一种在经济上“不划算”的行为,从而消解潜在犯罪人的利益驱动。因而,追缴制度与刑罚制度形成犯罪治理的双轨机制:刑罚作用于行为人的自由或生命,追缴作用于行为人的财产利益,二者合力实现一般预防目的。

《解释(二)》第23条的制度贡献在于等值追缴规则的理论突破,解释规定,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当犯罪人将违法所得消费、转让或混同后,原物虽然在物理上不复存在,但违法所得的经济价值并未消失,它可能转化为犯罪人其他财产的增值,或者已融入犯罪人的整体财产之中。此时犯罪人的整体财产中,仍“裹挟”着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等值追缴并非对合法财产的处罚,而是对犯罪人整体财产中“犯罪不洁部分”的拟制性剥离,由于无法在物理上识别这一不洁部分,法律以等值财产的形式加以替代性追缴。这在性质上仍然是对犯罪所得的追缴,而非对合法财产的没收。正是这一法理定位,成为追缴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在对第三人追缴与善意取得保护的利益平衡方面,《解释(二)》同样展现出精细的理论考量。追缴赃款赃物涉及国家财产权的恢复与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无限制地追缴第三人持有的涉案财物,将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市场信任;绝对保护善意第三人而放弃追缴,则可能形成犯罪收益的保护伞。《解释(二)》采取的策略是:一方面,明确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第三人依法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在刑事执行程序中不得对该财物予以追缴,这体现了对交易安全的尊重,维护法秩序在民刑交叉领域的统一性;另一方面,明确在此情形下应当依法追缴犯罪分子其他等值财产,确保追缴效果不因善意取得而落空,这体现了对犯罪收益的坚决剥夺,避免善意取得制度成为犯罪分子保护非法收益的避风港。公权追缴与私权保护之间的平衡,正是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在具体制度设计中的生动实践。

五、司法适用中的裁判规则与审查要点

制度创新最终需要在个案裁判中落地生根,准确把握各项制度创新的适用条件和审查要点,是确保司法解释功能实现的关键环节。

(一)期权型受贿的裁判规则

在适用《解释(二)》第11条第2款时,应当重点把握以下裁判规则。

一是行受贿合意的证明规则。适用该款的前提是行受贿双方“形成以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为贿赂的合意”。判断是否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要结合股票、股权是否具有垄断性、稀缺性,股票、股权交易是否具有合法性、公开性、市场风险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重点把握三个节点。第一,交易是否具有非正常性。该股票、股权是否具有稀缺性、购买资格是否有限制,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企业谋利以及其他适格购买的主体,不能与公司高管、战略投资者等特定人群对比,以此认定交易的非正常性。第二,交易是否具有虚假性。行受贿双方是否以交易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交易价格是否遵循市场规则、交易条件,是否存在市场风险等。第三,行受贿双方是否对预期收益具有明确认知。如果行受贿双方没有形成以预期收益为贿赂的合意,或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形成上述合意的,则不能适用该款规定。

二是受贿数额的计算规则。第一,案发时已经实际获利的,按照实际获利的数额认定受贿数额。所谓实际获利,就是将出资额作为成本从收益中扣除而得出的数额。第二,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案发时是指监察机关对行为人立案调查之日。市场价格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以立案调查之日作为基准日委托价格认定。如果立案调查之日的市场价格低于实际支付价格,不以受贿罪论处。

(二)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区分规则

如前述,《解释(二)》第15条和第16条分别对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作出规定,确立以“是否体现单位意志”和“违法所得实际归属”为核心的双层次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单位意志的判断。第一,在形式层面,行受贿行为是否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集体研究通常表现为涉案单位党组织会议或者领导班子会议决议,证明单位集体意志。但单位集体研究不必然就是单位意志,实践中存在“表面上为单位集体研究,实为决策者个人为自己的利益,假借集体决策之名行极少数共同受贿犯罪之实”的情形,对此应认定为个人共同犯罪。同时,在“一言堂”的单位决策体制下,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决定也可以代表单位意志。第二,在实质层面,决策者是否为单位利益作出决定,是否存在盗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利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是“违法所得归属”的认定。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关键依据。体现单位意志,除了决策过程和主体体现出来的“以单位名义”,更本质的核心在于受益归属,包括:赃款赃物是否进入单位账户或者单位控制的“小金库”;赃款赃物是否由单位集体支配、使用,还是由个人任意支配。《解释(二)》第16条第2款规定:“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包括:公司财务制度独立性、会计账簿规范、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严格区分、决策遵循法定程序。如果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则不能适用该款规定。

三是“财产高度混同”的审查认定。判断单位与个人是否构成财产高度混同,应当以法人独立人格要件为核心,综合考量以下四方面因素:第一,设立运营规范。公司经依法登记设立,具备独立法人主体地位,日常经营与内部治理遵循法定及章定规则,不存在为实施犯罪而设立、运营的情形;第二,财产边界清晰。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不存在股东无偿占用、随意支配公司资产,或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账目混同、资金往来不分的情形;第三,意志决策独立。公司能够通过既定决策程序形成自身独立意志,不存在股东个人意志直接取代单位意志、单位沦为个人工具的情形;第四,利益归属明确。通过行贿获取的不正当利益,最终实际归单位整体支配使用,还是由股东个人直接占有、独享收益。经审查确认单位与个人财产高度混同,且单位通过行贿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应当刺破单位法人面纱,按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理。

(三)违法所得追缴的多元规则

如前述,《解释(二)》第23条核心是恢复犯罪侵害的财产秩序,违法所得追缴以经济利益为对象,核心是剥夺犯罪收益,追缴标的包括原物、转化物及全部收益,让犯罪人不能从犯罪中获利。

一是明确“追缴原物为原则”。追缴原物不仅可以剥夺犯罪收益,还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针对实践中一些案件仅追缴购房时价款而放任增值收益的问题,第23条特别强调:“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这意味着受贿人收受对象为房屋,无论房价涨跌,都应追缴房屋,实际上是对公正执法的一种考量和倒推,追缴房屋只是表现形式。

二是明确追缴转化物和等值追缴规则。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对于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这一规则既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又确保追缴工作的可操作性,防止因客观障碍而导致追缴落空。

三是明确追缴对象可延伸至行贿人和第三人。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若第三人已依法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对该善意取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但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犯罪分子的其他等值财产。此规定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保护犯罪分子的利益,在赃款赃物被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要追缴犯罪分子其他等值财产。

(四)其他重点条款的创制规则

一是斡旋受贿的认定规则。《解释(二)》第13条规定,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在司法适用中应当重点把握两点。第一,“承诺”的认定。“承诺”有两种具体形式,一种是直接承诺,另外一种是推定承诺,即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转请托对定罪的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行为人虽无须实际转请托,但必须具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转请托的客观条件,且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非抽象的请托事项。

二是介绍贿赂与行受贿共犯的区分规则。《解释(二)》严格限定介绍贿赂的范围。第17条第1款明确介绍贿赂行为是“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同时,划清介绍贿赂罪和行受贿犯罪的界限。在第17条第2款中明确“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换言之,介绍贿赂行为超出“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范围,构成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则一般按照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是特定财物真伪鉴定与价格认定的刚性约束。《解释(二)》第12条规定了严格的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一方面,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虽然对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但其隐含“因遗失无法进行鉴定的,不计入受贿数额”的合乎逻辑结论,是证据裁判原则的题中之义。另一方面,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作为受贿数额;但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而无需做价格认定,本质上认定的是购买特定物所支付的数额。

四是准自首的认定规则。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理论基础可以追溯到《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4款第2项的规定:“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适用该规定应当把握要点:第一,监察机关“掌握”的内涵应是达到严格证据标准,并非仅举报线索或未查证属实的反映。“掌握”应理解为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程度,即掌握的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被调查人行为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第二,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所谓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是指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的数额占全部犯罪数额的绝大部分,而不是供述的犯罪笔数占全部犯罪笔数的绝大部分。

六、结语

《解释(二)》是深入贯彻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落实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要求的重要司法成果,精准回应新时代腐败手段隐形变异、翻新升级的新形势与新挑战,系统衔接监察体制改革后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的实践需求。其以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为底层逻辑,贯通行政、刑事、民事多部门法规范体系,既巩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立法新成果,又平衡涉案财物追缴与产权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保障的民事规则边界,全面落实行贿受贿一起查的治理方略。

其系统回应部分罪名标准缺位、新型腐败手段规制困难、单位与个人犯罪界限模糊、追赃挽损机制不健全等实践困境,以对价关系实质化、单位意志实质判断等理论创新为支撑,确立期权型受贿、单位犯罪界定、违法所得追缴等制度体系,统一了职务犯罪执法司法尺度,细化了类案裁判规则。实践中,要准确把握行受贿合意、单位意志的实质甄别、等值追缴的适用条件等裁判要点,在规范指引与个案智慧之间形成良性互动,确保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引领司法实践的功能与价值,为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提供坚实的司法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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