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近年来,我国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轻微犯罪比率大幅攀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案件高达80%以上。由于“犯罪标签”的终身伴随,轻微犯罪人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然面临行业禁止、资格受限等遭遇,其近亲属在上学、就业、社保等方面也会受到影响,导致刑罚和刑罚附随效果之间轻重不匹配,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主要目的就是清除过度的“犯罪标签”效应和信用歧视,促进罪犯的社会复归和改过自新,实现良法善治。运行关键在于“应封尽封”“实质封存”,达到“社会遗忘”的效果。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所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取得了一定的实践成效,但与“实质封存”目标之间尚有不小差距。同时,法学界近两年对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研究中,有关轻微犯罪及其封存范围的理解还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第四次修正并可能正式确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际,本文拟从理念、被害人权益保障和线上封存三个关键维度切入,深入分析和阐释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立法应当坚持的特殊性、审慎性和系统性原则,以期裨益于该制度的建构。
成年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特殊性
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拓展到包含成年人在内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需要汲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立法经验和实践做法,但应当认识到,成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在产生原因、社会危险性、公众包容度及刑事政策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别,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建构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社会包容度不同,影响轻微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设计。犯罪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有其身心发育不成熟的原因,也与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教育、引导不到位有很大关系,因而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与此相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被确定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基本能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包容和接受,并未出现较大的反对声音。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虽然也要考虑教育、矫治和挽救功能的实现,但更强调惩罚、预防与矫正、教育的统一,重视惩罚已然之罪和预防未然之罪,犯罪记录封存的社会认同度和接受度相对较弱,因而不能简单模仿或移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立法建构。
审理原则不同,导致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难度较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不能旁听案件审理,诉讼各方也不得向外界披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住所、影像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犯罪记录封存相对容易。成年人犯罪案件则通常需要公开审理,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罪信息可能在审判阶段乃至审前环节就已被公开传播,因而更难实现犯罪记录的“应封尽封”和“实质封存”。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建议不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设置考察期,刑事程序终结就应启动封存程序。倘若“先考察,再封存”,在互联网技术加速迭代升级背景下,无疑给涉罪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更多的时间和可能,提高了封存成本,增加了“实质封存”难度。而在不设置考察期的情况下,即便发现罪犯存在再犯风险等不适合封存的情形,也可及时启动解封程序加以补救。
综上分析,相较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构需要面对更为复杂的利益冲突,平衡惩罚、威慑与改造、矫正的目的追求,具有很强的特殊性。由此,可以考虑将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区分为成年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未成年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不同的立法建构。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的被害人权益保障
轻微犯罪案件已成为当下犯罪治理的主要对象。目前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对轻微犯罪进行扩张解释的方法,将尽可能多的犯罪案件纳入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此观点初心虽好,但从被害人的心理情感和利益维度考虑,可能存在价值偏失问题,需要深入讨论。
尤其对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关制度建构必须兼顾犯罪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在犯罪人的社会复归、被害人的心理情感和公共安全的风险防范之间保持平衡。如果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重点考虑的是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则应更为关注被害人的接受度和社会公众的包容度。例如治安违法记录封存制度中,因吸毒有治安处罚记录也在被封存的范围内,引发社会关注,就值得警醒。为此,需要审慎确定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不能过窄,也不可过宽。
以此理念为指引,建议采取“法定刑”标准来确定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这方面,目前主流观点主张的是“宣告刑”标准,即参考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将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确定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或者参考正在进行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试点的地方,确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轻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整体而言虽然不大,但细究之下情况复杂。如果以“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宣告刑标准来确定范围,则有400多个罪名可以涵盖到“轻微犯罪”中,轻的如危险驾驶罪,重的如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差别较大,被害人的接受度也不一样。
基于对被害人心理感受和社会公众认知的深层考虑,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使用的是“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表述,没有使用“轻罪”概念。概言之,以法定刑作为“轻微犯罪”的界定标准更具合理性和可行性。
在此前提下,还应明确具体的法定刑标准,区分犯罪人的年龄和主观罪过。首先,对于成年人犯罪案件,如果是故意犯罪,则可以将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纳入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同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性侵类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职务犯罪和累犯、再犯等除外。如果是过失犯罪,则可以将法定刑“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纳入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同时规定只限于初犯。此外,考虑到被害人的法益保护和心理情感,还可以将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完毕或者退赔退赃到位作为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前提条件。其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范围经实践证明大致是合理的,可以继续推行,但建议将过失犯罪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以实现与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一致性。最后,在成年人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并存的案件中,由于整体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因而原则上不能封存犯罪记录。在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建议分别适用各自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在执行层面做好衔接。如此设计,既契合社会认知,又便于实务操作,压缩裁量空间,防范权力寻租和实施乱象。
最后,还应对“犯罪记录”进行合理界定。多数人观点主张参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宽泛理解,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及刑事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与电子档案信息,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记录,对涉罪人员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记录,以及涉罪人员被行政处罚的记录。这当然有利于保护犯罪人的隐私信息,促进其回归社会,但同时可能有些失之于宽,某种程度上超出了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认知。对于成年涉罪人员被行政处罚记录的封存,应当贯彻比例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不宜无条件地一律予以封存。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线上封存规制
数字时代,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必须坚持系统性原则,确保线下线上的一体化封存。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不仅是指“纸质版”和“电子版”案件卷宗档案材料的封存,还应包括对官方电子信息系统以外的网上涉罪信息的封存或者删除。即便办案机关对线下线上的案件卷宗材料进行了封存,但只要网上还能较为容易地检索到犯罪人的涉罪信息,就不能说实现了“实质封存”。
对于线上犯罪记录数据的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相关文件已有所规定,但范围较窄。如《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要求,“既要封存办案过程中形成的纸质材料,也要封存相关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规定,“对于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对于电子信息系统中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应当加设封存标记,未经法定查询程序,不得进行信息查询、共享及复用。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数据不得向外部平台提供或对接”。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业务系统、全国犯罪记录信息系统等官方电子信息系统的封存要求,并未涉及对非官方网络平台上的涉罪信息进行封存的问题,因而存在比较大的封存“缺口”。
在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过程中,由于诉讼各方、当事人亲属、庭审旁听人员及其他了解案情的人员都可能会将涉罪信息散布到网上,并被网络平台、技术公司基于商业利益、研究需要等目的进行数据抓取,进而留存或使用,因而在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时,必须重视规范网络平台、技术公司等第三方主体的义务和责任。能否有效封存这些第三方主体所持有或使用的犯罪记录数据,是数字时代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建构的关键一环。
为此,需要确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线上实施路径及其规范要求。首先,明确规定网络平台、技术公司等持有或者使用犯罪记录数据的第三方主体的封存义务、封存条件、封存措施以及消极封存、封存不力的法律后果。同时积极研发适应数字社会需求的智能封存技术,破解政务“数据孤岛”,提升“该封尽封”、受控查询和快速解封的能力,使得轻微犯罪记录数据封存不仅可在官方电子信息系统中实施,在社会性或商业性电子信息系统中也能得到有效落实。其次,保障犯罪人及其亲属获得救济的权利。封存决定作出后,持有或使用犯罪记录数据的网络平台、技术公司等第三方主体没有及时封存的,犯罪人及其亲属有权向作出封存指令的办案机关申请封存或者申请同级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办案机关、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应当封存的,要及时通知或者敦促第三方主体封存或者删除,第三方主体应及时处理,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强网络平台、技术公司等第三方主体的自律要求。第三方主体应强化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有条件的还应组建专业的法务部门或者合规部门,积极践行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义务,协助办案机关做好封存工作。
〔本文是山东省社科规划研究专项“涉诉信访工作法治化实践路径研究”(24CFZJ09)的阶段性成果。〕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6年第2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