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离婚协议中的父母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构成利他合同的补偿关系,其对价关系属于一般赠与。根据父母双方负担财产给予义务的情况,该对价关系可能是父母一方对子女的赠与,也可能是父母双方分别对子女的赠与。由于子女难以依据对价关系获得救济,在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构成真正利他合同时,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应当强化子女在补偿关系和执行关系中的地位。父母一方作为补偿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解除权的,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应当根据履行障碍的类型、子女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子女在维持约定和解除约定时利益状况之对比,限制父母一方行使解除权。负有财产给予义务的另一方不能行使解除权。在父母一方解除后,子女可以请求另一方承担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不仅如此,仅在子女同意时,父母双方才能合意解除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仅父母一方负担财产给予义务的,父母一方不得以补偿关系所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子女的履行请求。
关键词: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利他合同;赠与;解除;同时履行抗辩权
作者:缪宇(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5期“争鸣”栏目。
问题的提出
父母双方在离婚时,为了保障子女的利益或避免争议、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以房屋为代表的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子女。这种将财产分配给子女的约定,被称为“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已作出明确规定。依据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父母一方或双方负有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子女的义务。不过,子女在未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若负有财产给予义务的父母一方未依约履行,子女难以自行获得救济,而须依赖另一方积极行使权利。因此,既有研究普遍倾向于保护子女的利益。比如,尽管司法实践和学界就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仍存分歧,但多数观点反对将其认定为一般赠与,以避免负有财产给予义务的父母一方行使任意撤销权。
这种保护子女的价值立场值得肯定。然而,鉴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起草者将给予子女财产约定认定为利他合同,在这类约定中贯彻子女利益保护这一价值立场的正当性、这一价值立场如何影响这类约定的法律效果,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有必要结合利他合同的基本原理,就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具体细节展开分析。
在实践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主要适用于父母给予子女房产的情形,故本文将以房产给予为典型展开研究。在行文上,本文将首先说明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和范围,指出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属于利他合同中的补偿关系,并区分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与抚养费约定。在此基础上,本文将依据利他合同的基本原理说明,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对价关系本质上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一般赠与:若仅父母一方负担财产给予义务,对价关系为另一方对子女的一般赠与;若父母双方均负担财产给予义务,对价关系为父母双方各自对子女的一般赠与。这导致在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发生履行障碍时,子女难以基于对价关系获得救济。有鉴于此,在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构成真正利他合同的情形中,本文将分析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对子女的效力,揭示其在抗辩规则适用上的特殊性。在这一部分,本文认为,应当贯彻保护子女的价值判断,在类型化的基础上,对父母基于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享有的解除权和抗辩权予以限制,从而避免子女的权利受到不利影响。
一、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认定
(一)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
为了避免父母任意撤销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学界和司法实践围绕该约定的性质形成了三种观点,即离婚财产清算协议组成部分说、特殊赠与说、利他合同说。
依据离婚财产清算协议组成部分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条款系夫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自愿达成的财产清算协议,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作为该协议的组成部分,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条款相互依存、构成一个整体,无法被单独撤销。然而,该说仅能排除《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规则的适用,但未能揭示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在法律适用上并无其他优势。
依据特殊赠与说,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属于特殊赠与,不适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规则。不过,就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属于哪一类特殊赠与,司法实践存在目的赠与说、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说、附条件赠与说等不同观点。持目的赠与说的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以解除夫妻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因此,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属于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即有目的的赠与。不过,少数法院和部分学者认为,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目的还包括保护子女利益,即增益子女的财产。此外,有些法院持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说,甚至认为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同时构成目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最后,还有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以夫妻双方登记离婚为生效条件,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给予子女财产约定自然属于附生效条件的赠与。
特殊赠与说不仅排除了父母一方作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而且承认子女作为受赠人享有赠与请求权。然而,依据该说,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属于父母双方经由法定代理订立的赠与合同,从而离婚协议中的部分条款就属于夫妻双方与子女订立的协议,以子女为一方当事人。不过,在实践中,父母通常不会以子女的名义订立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子女在离婚协议中表示接受赠与的情形也极为罕见。因此,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不可能是以子女为受赠人的赠与合同。此外,该说也无法适用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
依据利他合同说,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当事人限于夫妻双方,子女为离婚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从而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构成利他合同。不过,子女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学界和司法实践存在真正利他合同说、不真正利他合同说两种立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起草者采纳了利他合同说。本文认为,相较之下,利他合同说具有更高的妥当性。该说的优势首先在于尊重父母双方的私法自治。在离婚协议中,父母双方可以将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与其他条款绑定,根据自己的需求和意愿安排协议离婚的法律效果,从而实现利益的互换。比如,父母一方在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让步,以“换取”另一方负担财产给予义务。其次,该说能够维持合同相对性。依据该说,离婚协议属于夫妻双方订立的协议,以夫妻双方为当事人,从而子女并非离婚协议中部分条款的当事人。因此,父母一方负担的财产给予义务,旨在向作为第三人的子女转移财产。
(二)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范围
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往往约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非直接抚养方)以给予子女财产的方式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换言之,按照约定,非直接抚养方负有将财产转移给子女的义务,但无须再支付抚养费。这种约定本质上属于抚养费约定而非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从而不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
父母离婚不影响双方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且抚养费给付义务属于连带债务。因此,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约定,实为父母作为连带债务人对抚养费债务内部分担的合意。基于债的相对性,非直接抚养方给付抚养费的金额、方式,均由父母双方约定且仅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即使双方约定非直接抚养方无须支付抚养费,该约定仅影响父母双方内部关系,不影响子女对非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依据《民法典》第1085条第2款,当子女合理的抚养需求未获满足时,子女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抚养费约定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一立场有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比如,若非直接抚养方因他人交通肇事而死亡或残疾,即使非直接抚养方依据抚养费约定无须支付抚养费,子女对肇事者仍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7条第1款,子女可以直接依据父母双方订立的抚养费约定,请求非直接抚养方依约给付抚养费。鉴于抚养费约定仅约束父母双方,承认子女作为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则抚养费约定构成真正利他合同中的补偿关系。这一构造的优势在于,不仅直接抚养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向子女给付抚养费,子女也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在抚养费约定确定的金额范围内,子女主张抚养费时无须证明存在合理的抚养需求;仅当约定的金额不足以满足子女合理抚养需求时,子女才须证明抚养需求存在,并行使法定的抚养请求权。
在认定抚养费约定构成真正利他合同的前提下,若父母约定,非直接抚养方须将自己对夫妻共有房屋的份额转让给子女,但无须支付抚养费,该约定属于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约定而非给予子女财产约定。这一立场的实践价值在于,按照该约定,子女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7条第1款对非直接抚养方享有履行请求权,无须满足该解释第20条第3款“明确约定”的要求。换言之,即使父母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子女享有独立请求权,上述约定仍然构成真正利他合同。若非直接抚养方不履行转移房屋份额的义务,子女可以依据该解释第17条第1款请求继续履行。此外,即使非直接抚养方已经依约履行,子女仍可依据《民法典》第1085条第2款请求其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由此可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直接抚养方以转移财产方式履行抚养费债务的情形。
二、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对价关系
真正利他合同涉及三组关系,即补偿关系、对价关系和执行关系。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而债权人通常对债务人负有补偿义务;基于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债权人对第三人负有义务,通过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给付;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对第三人负担的义务,二者之间构成执行关系。不仅如此,不真正利他合同也存在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只是第三人对债务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故二者之间不存在执行关系。据此,采纳利他合同说,不论离婚协议中的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是否赋予子女独立请求权,该约定均属于补偿关系,以父母双方为当事人。进而,下文将分析对价关系。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的功能在于,揭示债权人通过补偿关系经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使第三人受益的原因。因此,如果欠缺有效的对价关系,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于是,父母与子女之间对价关系的功能在于,子女能够保有父母依据补偿关系给予的财产。下文首先分析对价关系的性质,再说明对价关系的当事人和对价关系的特殊性。
(一)对价关系的性质
1.父母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对价关系并非无名给予
盖因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对价关系,父母才会在离婚协议中订立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对价关系通常为无偿,因此,需要分析该对价关系是否构成赠与。此外,该对价关系的性质是否存在其他解释路径,亦值得探讨。具体而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20条均使用了“给予”一词,这似乎表明: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与父母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对价关系,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学界晚近在借鉴德国法理论的基础上,将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界定为“无名给予”或“基于婚姻之给予”,从而排除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适用。这一观点得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起草者的支持,即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并非赠与,而是以建立、维系、巩固婚姻家庭关系为交易基础的无名合同。按照这一逻辑,既然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并非赠与而是无名给予,考虑到司法解释就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和父母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使用了相同的措辞,那么父母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对价关系似乎也应归入无名给予。由此,父母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对价关系,在性质上存在赠与和无名给予两种解释路径。
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将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规定为无名给予,但基于以下原因,本文认为,父母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对价关系不构成无名给予。其一,无名给予不能创设合同请求权,无法实现对价关系的目的。对价关系的目的,在于使对价关系中的债务人负有义务,通过补偿关系实现对价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而按照德国司法实践和学界的立场,无名给予以夫妻间给予约定为典型,其法律效果不是产生合同法上的履行请求权,而是为已经作出的给予提供法律上的原因,即受领方有权保有给予方在没有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作出的给予。质言之,无名给予既不会为受领方创设履行请求权,又不会使给予方负担义务,故不可能构成利他合同的对价关系。
其二,无名给予中的给予方通常具有双重目的,与父母子女关系的特征相悖。首先,根据德国司法实践的总结,给予方一般为了促成婚姻生活共同体之实现、塑造、维持或保障而向另一方做出给付,以对婚姻生活共同体持续存在的期待或设想作为交易基础。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解体时,无名给予的交易基础丧失,给予方在特定情形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请求返还。也就是说,无名给予旨在维持婚姻关系。然而,生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故父母没有通过给予子女财产以维持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求。进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对价关系不以维持父母子女关系为交易基础,并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空间。其次,在无名给予中,给予方通常期待,在婚姻生活共同体存续期间,给予方可以分享给予财产的价值及收益,如继续居住在给予的房屋中。因此,给予方的目的并非使另一方获得可以自由支配的利益,而是使自己从生活共同体中受益。然而,父母无法或无须通过无名给予分享给予财产的利益。具体来说,非直接抚养方与子女之间成立对价关系的,由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非直接抚养方在将财产转移给子女后,很难从给予的财产中受益;直接抚养方与子女之间成立对价关系的,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直接抚养方负有管理子女财产的职责,无须借助无名给予即可管理给予的财产,并从给予的财产中受益。
综上,基于无名给予的法律效果和双重目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对价关系并非无名给予。因此,父母与子女之间对价关系的性质,只能从赠与的角度展开分析。
2.父母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对价关系属于一般赠与
既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对价关系属于赠与,那么需要讨论的是,这一赠与属于附条件赠与、目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还是一般赠与。基于以下理由,本文持一般赠与说。
首先,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并非附条件的赠与。在区分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的基础上,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合同构成独立的对价关系,区别于离婚协议中的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属于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随着离婚协议因登记离婚生效而生效。与此相对,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合同可能先于离婚协议生效,也可能晚于离婚协议生效。这符合利他合同的基本原理:对价关系、补偿关系相互独立,对价关系可以但并非必须在补偿关系产生前业已存在。因此,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合同既可能在父母协议离婚前已经成立生效,也可能在父母协议离婚后成立生效,故并非以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
其次,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亦非目的赠与。目的赠与的特征在于,虽然赠与人和受赠人就追求的目的达成了合意,但就实现该目的所需的行为而言,双方未达成负担义务的合意。因此,虽然与附负担的赠与类似,目的赠与的赠与人希望受赠人实施一定行为,但两类赠与存在区别:在目的赠与中,受赠人没有积极实施行为以实现目的的义务,且实现目的所要求的行为未必具有财产价值;在附负担的赠与中,受赠人的负担体现为可以诉请的给付义务,负担指向的给付通常具有财产价值。此外,在目的赠与中,完成特定行为通常对受赠人有利;在附负担赠与中,完成特定行为通常对赠与人或第三人有利。然而,离婚显然不是赠与的目的:离婚是作为赠与人的父母追求的目的,而非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所能实现的目的。不仅如此,虽然离婚并非可以诉请履行的义务,但离婚未必符合子女利益。因此,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并非以夫妻双方离婚为目的的目的赠与。不仅如此,增益子女财产系父母订立赠与合同的动机,而非子女作为受赠人追求的目的,故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亦非以增益子女财产为目的的目的赠与。
最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构成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关于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本身是否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存在肯定说、否定说。肯定说旨在排除《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任意撤销权规则的适用,但存在逻辑问题。首先,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属于利他合同中的补偿关系,以父母双方作为当事人,并非以子女为受赠人的赠与。其次,父母一方负担财产给予义务,通常以另一方在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让步为对价。因此,一方并非无偿承担财产给予义务,给予子女财产约定通常不属于父母之间的赠与。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既然不构成赠与,自然就不适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无须从道德义务性质赠与的角度来加强论证。需要讨论的是,作为对价关系的赠与合同,是否构成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基于以下考量,父母对子女超出法定抚养义务范围的赠与,仅为一般赠与,而非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其一,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说不符合婚姻法领域财产给予约定的特征。在婚姻法领域,财产给予约定的特色在于,财产给予约定对给予方的拘束力比较薄弱。婚姻法调整这类财产给予约定的重点,不在于强化财产给予约定的履行,而在于履行财产给予约定后如何返还。比如,彩礼给付约定本质上系目的性给付的约定,女方并无给付彩礼的请求权。男方即使未依约给付彩礼,也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无名给予,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亦是如此:接受给予的一方并无履行请求权,仅取得保有房产的法律上原因。此外,若父母已经尽到抚养义务、将子女养育成人,父母为成年子女缔结婚姻而承诺给予财产,如提供房产,亦非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即使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已经达成财产给予的合意,也只能将这种合意解释为拘束力薄弱的一般赠与或目的性给付:若认为成年子女享有履行请求权,该合意就构成一般赠与,从而父母享有任意撤销权;若认为成年子女不享有履行请求权,该合意仅构成目的性给付的约定,从而父母即使未依约给付也不负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将父母因离婚而对子女的赠与认定为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符合婚姻法领域财产给予约定拘束力薄弱的特征。
其二,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说会导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落空。我国法院认为,父母双方通过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子女的,本质上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因此,父母双方当然可以合意变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从而合意撤销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就在于,允许父母合意撤销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实质上承认父母双方可以自由变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然而,若采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说,会引起实践上的矛盾。一方面,作为对价关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能被任意撤销,子女在父母不履行时可以请求父母继续履行;另一方面,作为补偿关系,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即使已经生效,仍可由父母撤销。于是,父母虽然可以合意撤销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但仍须对子女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背离了父母双方可以自由变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的立场,导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范目的落空。因此,不宜将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认定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其三,父母给予子女房屋并非道德义务的要求。道德义务体现的是社会对个体应尽责任或实施行为的期待,以全社会普遍认可、但尚未转化为法定义务的道德准则为基础。因此,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应当以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而定。典型者如礼尚往来之相互赠与。在实践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主要适用于夫妻共有房屋的给予,故父母与子女的对价关系表现为父母负有义务将共有房屋转移给子女。尽管此举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亲情关爱,但将共有房屋转移给未成年子女,通常超出了法定抚养义务的范围,并非社会公认的道德要求。即使父母未将共有房屋转移给未成年子女,也不应在道德层面受到责难,故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并非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综上,父母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对价关系只能是一般赠与,可以适用任意撤销权。不仅如此,穷困抗辩权规则和法定撤销权规则,亦可适用。于是,在法律适用层面,父母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对价关系与无名给予亦完全不同。德国司法实践在赠与之外创设无名给予规则,旨在排除《德国民法典》第528条穷困返还规则、第530条法定撤销权规则的适用。与《德国民法典》第528条不同,我国《民法典》第666条仅规定了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赠与人仅能拒绝赠与义务的履行,不能请求已赠与财产的返还。因此,即使将父母与子女的对价关系界定为一般赠与,子女也无须返还已获得的赠与财产,从而没有必要通过无名给予来排除赠与财产的返还。作为情势变更规则的具体化,穷困抗辩权规则当然可以适用于父母对子女超出法定抚养义务的赠与,以避免对父母过于苛刻。若对价关系先于补偿关系成立,应当允许父母作为赠与人行使穷困抗辩权拒绝订立补偿关系。此外,与无名给予不同,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对价关系亦可适用《民法典》第663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规则。依据《民法典》第1125条,子女遗弃父母或者虐待父母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由于继承和赠与均为无偿取得财产的方式,为了避免评价矛盾,子女遗弃父母或者虐待父母情节严重的,父母当然可以撤销对子女的赠与。换言之,《民法典》第663条可以适用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综上,父母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对价关系为一般赠与,能够适用《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的任意撤销权、第663条的法定撤销权和第666条的穷困抗辩权规则。
(二)对价关系的当事人
在明确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对价关系是一般赠与后,需要进一步说明该对价关系的当事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起草者虽然主张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属于利他合同,但似乎混淆了补偿关系、对价关系。一方面,起草者主张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是夫妻双方,不包括子女,从而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可以参照适用真正利他合同规则;另一方面,起草者认为夫妻双方构成对子女的共同赠与,夫妻双方作为赠与人可共同行使任意撤销权。这种处理模式存在内在矛盾: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以父母双方为当事人,不可能同时构成以子女为受赠人的赠与合同,因此,父母双方不能作为赠与人任意撤销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只能作为当事人合意解除该约定。实际上,起草者可能认为,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当事人是父母双方,故构成利他合同中的补偿关系;同时,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即利他合同中的对价关系,故父母享有任意撤销权。然而,父母双方是否在所有情形中均为对价关系的当事人,有待分析。
对价关系的当事人即补偿关系中的债权人和第三人。正是由于债权人基于对价关系对第三人负有义务,债权人才会通过补偿关系引入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换言之,补偿关系中的债务人不是对价关系的当事人:若补偿关系中的债务人同时是对价关系的当事人,第三人依据对价关系就能取得对债务人的权利,补偿关系就丧失了存在的价值。据此,父母与子女之间对价关系的当事人,须依据补偿关系的约定进行类型化分析。
在实践中,根据父母双方的约定,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内容通常包括三种情形:非直接抚养方将个人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子女;非直接抚养方将自己对夫妻共有房屋的份额转让给子女;父母双方将夫妻共有房屋转让给子女。这三种情形在对价关系上的构造略有不同。在前两种情形中,对价关系发生在直接抚养方与子女之间,从而,直接抚养方与子女之间成立赠与合同,直接抚养方负有义务,将非直接抚养方的房屋所有权或对共有房屋的份额转移给子女。在第三种情形中,对价关系发生在父母双方与子女之间,父母双方分别与子女成立赠与合同,从而父亲对子女负有转让母亲共有份额的义务,母亲对子女负有转让父亲共有份额的义务。易言之,在第三种情形中,在对价关系上,父母双方与子女之间成立两个赠与合同;在补偿关系上,父母双方各自向对方负有义务,将自己对共有房屋的份额转让给子女。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对价关系可以通过法定代理成立。此时,虽然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构成自己代理,但该赠与对于子女系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故该自己代理有效。
(三)对价关系的特殊性
与一般的利他合同相比,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在对价关系方面具有特殊性。在一般的利他合同中,当补偿关系中的债务人出现履行障碍时,第三人即使无法从补偿关系获得保护,亦可基于对价关系获得救济。然而,在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中,当补偿关系中的债务人发生履行障碍时,子女却很难依据对价关系获得救济。
首先,由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对价关系为一般赠与,基于《民法典》优待赠与人的理念,父母作为赠与人仅承担较轻的违约责任,难以充分救济子女。依据《民法典》第660条第2款,在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中,赠与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举重以明轻,在一般赠与中,赠与人因一般过失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也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在仅有父母一方基于补偿关系负有财产给予义务时,父母一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另一方作为对价关系中的赠与人,很难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无须基于对价关系对子女承担违约责任。若父母双方基于补偿关系均负有财产给予义务,双方分别与子女成立作为对价关系的赠与合同。此时,父母双方可以合意解除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并各自就赠与合同行使任意撤销权,导致子女既不能获得财产,也不能获得救济。
其次,在子女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由于我国缺乏有效的监护监督机制,如果父母双方共同侵害子女利益,子女很难获得救济。比如,当仅有父母一方负有财产给予义务且不履行时,如果另一方怠于以子女的名义主张权利,子女不可能取得财产。又如,当父母双方基于补偿关系均负有财产给予义务时,如果父母双方“心照不宣”地均不依据补偿关系履行财产给予义务,子女不可能取得财产。此时,父母任何一方都没有动力代理子女,以子女的名义向另一方依据对价关系主张救济。
在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仅构成不真正利他合同时,由于子女没有独立的请求权,父母子女之间对价关系的特殊性对子女的实践影响尚不明显。然而,若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构成真正利他合同,即便子女享有独立请求权,在该请求权无法通过补偿关系实现时,子女亦难以诉诸对价关系获得救济。进而,应当从补偿关系和执行关系入手来保护子女利益,确保其独立请求权实现。有鉴于此,依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第2分句,分析子女的独立请求权是否受到补偿关系中抗辩的影响,即负有财产给予义务的父母一方能否援引补偿关系之抗辩以对抗子女,关乎保护子女利益这一价值的判断的实现,具有重要实践价值。
三、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对子女的效力
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对子女的效力,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属于真正利他合同还是不真正利他合同,即子女能否基于补偿关系取得权利,取决于父母双方的约定。另一方面,在真正利他合同模式下,负有财产给予义务的父母一方(给予方)可能基于补偿关系对另一方(补偿方)享有抗辩,给予方能否以此抗辩对抗子女,需要说明。
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没有赋予子女独立请求权的,子女仅就财产给予享有受领权限。给予方不履行的,补偿方得请求其向子女继续履行,并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2款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由于子女并未取得独立请求权,子女与给予方之间不存在执行关系,故无须考虑给予方对子女的抗辩。
给予子女财产约定赋予子女独立请求权的,子女的法律地位应当根据子女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体分析。除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或者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否则子女在离婚协议生效时即享有履行请求权。原则上,在真正利他合同中,当债务人不履行时,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据此,当给予方不履行时,补偿方既可作为补偿关系的债权人,也可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请求给予方向子女继续履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则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给予方履行。
依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第2分句,债务人基于补偿关系对债权人取得的抗辩,可以对抗第三人。这里的抗辩主要包括补偿关系的撤销、单方解除、合意解除和履行抗辩权,故下文将依次展开分析。
(一)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撤销
在真正利他合同中,虽然第三人基于补偿关系享有履行请求权,但补偿关系的当事人仍可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而撤销补偿关系,且无须取得第三人的同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4款就采纳了上述立场,从而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可因意思表示瑕疵而被撤销。一旦给予子女财产约定被撤销,给予方即可拒绝将财产转移给子女。
(二)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单方解除
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解除包括单方解除和合意解除,故需分别讨论。下文以法定解除为例,先讨论补偿方的单方解除,再讨论给予方的单方解除。
1.补偿方的单方解除权
当财产给予义务发生《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履行不能时,子女的履行请求权消灭,补偿方行使解除权无须子女同意。当财产给予义务尚未发生履行不能但存在其他解除事由时,一旦给予子女财产约定被单方解除,子女的履行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子女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个案中,由于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大多涉及房产的给予,因而相较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保留继续履行请求权对于子女可能更有意义。有鉴于此,补偿方能否自由行使解除权,需要讨论。
在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由于解除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会导致子女的权利消灭,子女又难以依据对价关系从补偿方获得救济,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补偿方行使解除权须取得子女的同意。就补偿关系中的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应当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尽管学界存在分歧,但不论采取肯定说还是否定说,在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情形下均会指向同一结论,即补偿方行使解除权须取得子女同意。
具体来说,若采肯定说,补偿方的法律地位与其他真正利他合同中的债权人无异,并不会蒙受额外不利。与此相对,若采纳否定说,由于否定说的理由无法适用于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因而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构成否定说的例外情形,从而补偿方行使解除权仍须取得子女同意。否定说旨在确保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不会因赋予第三人独立请求权而恶化,其理由在于,即使债权人就补偿关系行使解除权,第三人仍可依据对价关系获得救济,故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无须获得第三人同意。然而,由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对价关系为一般赠与,子女难以依据对价关系获得保护,这与否定说的预设不符。进而,为了在补偿关系中强化对子女的保护,应当将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作为否定说的例外情形,从而补偿方行使解除权必须取得子女同意。此外,虽然补偿方有权请求给予方向子女履行财产给予义务,但补偿方的债权服务于子女的利益,故补偿方的履行利益取决于子女独立请求权的依约实现。因此,要求补偿方行使解除权须取得子女同意,并非对补偿方的苛求。
在子女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补偿方能否行使解除权,需要比较维持约定与解除约定对子女利益的影响。补偿关系中的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应当取得第三人的同意,涉及第三人对维持补偿关系、受领原定给付是否具有利益。因此,在子女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与维持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相比,若解除给予子女财产约定、赋予子女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子女更为有利,应当允许补偿方自行行使解除权,无须取得子女的同意。
需要讨论的是,如果维持约定对子女更为有利,补偿方能否行使解除权。在这种情形中,要么承认补偿方无须取得子女同意即可行使解除权,但必须就不当解除给子女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要么要求补偿方行使解除权必须取得子女同意。采纳前一种路径,由于补偿方的不当解除导致给予方财产给予义务消灭,补偿方即无法履行基于对价关系所负的义务,从而应当基于对价关系对子女承担违约责任。然而,由于对价关系为一般赠与,这一路径并不利于子女利益的保护。因此,当维持约定对子女更有利时,补偿方行使解除权应当经过子女同意。由于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多涉及房产给予,在子女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子女无法有效同意,从而补偿方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效力待定。此时,补偿方以子女的名义代为表示同意的,构成自己代理。由于该自己代理对子女而言并非纯获利益,故而仍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追认。这意味着,如果维持约定对子女更为有利,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补偿方不得解除。若补偿方希望规避这种无法单方解除的风险,可以在订立约定时选择订立不真正利他合同,避免赋予子女独立的请求权。
此外,在补偿方未解除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时,针对给予方的不履行,子女并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补偿关系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补偿义务与债务人对第三人负有的给付义务具有交换关系,故仅在债权人解除补偿关系、导致债务人原给付义务消灭时,债务人才对第三人承担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易言之,由于第三人就补偿关系不享有解除权,第三人不得越过债权人,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如果一方面认为子女作为第三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另一方面又认可子女能直接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就会陷入自相矛盾。在补偿方尚未行使解除权时,子女享有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仍然存在。此时,允许子女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消灭继续履行请求权,无异于承认子女可以行使解除权。
当补偿方已经解除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时,子女对给予方享有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真正利他合同中,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不仅可以就自身所受损害请求债务人赔偿,还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承担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从而避免自身基于对价关系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基于这一逻辑,在给予子女财产约定被解除时,子女的履行请求权归于消灭,而补偿方可以请求给予方向子女承担替代给付损害赔偿。此时,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3款,承认子女享有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助于简化法律关系,保护子女利益。在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子女可以直接向给予方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在子女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因为子女难以依据对价关系请求补偿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承认子女对给予方享有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即使补偿方怠于以子女的名义向给予方主张赔偿,子女亦可在法定代理终止后向给予方主张赔偿。此时,依据《民法典》第190条,子女对给予方享有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总之,在财产给予义务尚未发生履行不能时,鉴于子女难以基于对价关系获得救济,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补偿方就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享有的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若子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补偿方行使解除权须取得子女的同意。若子女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解除约定对子女更为有利时,补偿方亦可自行行使解除权;在维持约定对子女更有利时,补偿方行使解除权须经过子女同意,从而在子女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补偿方无法解除约定。在给予子女财产约定被解除后,子女对给予方享有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唯须说明的是,合同解除后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存在交换说和差额说之争。子女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金额,应当依据交换说而非差额说判断,相当于财产给予义务的市场价值。进而,给予方对子女承担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无须向补偿方返还已受领的给付。于是,子女直接通过补偿关系获得救济,不会受制于对价关系。
2.给予方的单方解除权
在补偿方对给予方负担的给付义务发生履行不能时,尚未履行财产给予义务的给予方有两种救济方案:其一,给予方行使解除权,并依据差额说请求补偿方承担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从而子女只能依据对价关系请求补偿方负责;其二,给予方不行使解除权,继续向子女履行财产给予义务,并依据交换说请求补偿方承担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由于子女很难通过对价关系从补偿方获得救济,且相较于子女,给予方更有能力从补偿方获得救济,故第二条路径更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因此,在补偿方发生履行不能时,给予方不能行使解除权,以维持子女的履行请求权。基于同样的逻辑,在补偿方的不履行尚未构成履行不能时,尚未履行的给予方亦不得行使解除权,而应继续向子女履行,但可以请求补偿方承担违约责任。在父母双方均对子女负有财产给予义务的情形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解除也适用上述规则。因此,父母一方已经履行但另一方不履行的,父母一方不得行使解除权,而应请求另一方向子女继续履行;父母一方已经履行但另一方构成履行不能的,父母一方不得行使解除权,但可以请求另一方对子女承担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从而子女无须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
(三)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合意解除
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父母双方无须获得子女的同意,即可因合意而任意撤销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在区分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的前提下,任意撤销的对象不可能是作为补偿关系的给予子女财产约定,而是作为对价关系的赠与合同。因此,父母对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合意撤销,实为合意解除。通说认为,由于补偿关系的合意解除会导致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归于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意解除补偿关系的,必须经过第三人同意。在子女享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形中,合意解除导致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归于消灭。这不仅处分了该约定产生的广义之债,还处分了子女的独立请求权。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应当遵循通说的立场,从而,父母合意解除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应当取得子女同意。此时,子女的同意系对无权处分的追认。进而,给予子女财产约定赋予子女独立请求权的,若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父母的合意解除必须获得子女的同意;若子女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父母的合意解除能否生效,取决于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是否同意。如果父母不希望合意解除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可以就合意解除行为再次合意解除。
总之,在给予子女财产约定赋予子女独立请求权时,父母合意解除的效力取决于子女的同意。于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须经由目的论限缩,限定于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构成不真正利他合同的情形。不过,在父母双方合意解除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时,补偿方仍须行使任意撤销权,以消灭作为对价关系的赠与合同。否则,由于赠与合同仍然有效,虽然给予方无须依据补偿关系向子女履行,但补偿方须依据对价关系对子女负责。这不符合父母双方合意解除补偿关系、摆脱财产给予义务的目的。因此,如果父母双方均作为赠与人负有财产给予义务,父母双方合意解除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需要分别行使任意撤销权,使两个赠与合同归于消灭;如果仅有父母一方为赠与人,父母一方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并与另一方合意解除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在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父母须向子女发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在子女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父母可经由法定代理行使任意撤销权。
表一 真正利他合同模式下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解除
(四)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所生的抗辩权
父母一方基于离婚协议对另一方享有的抗辩权,能否在执行关系层面对抗子女,进而拒绝将财产转移给子女,对子女的利益具有重要影响。此处仅讨论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实践中,倘若父母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给子女,给予方可能基于各种理由,如补偿方未依约向给予方支付补偿款、未依约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未按时支付抚养费、阻拦给予方行使探望权,对补偿方和子女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然而,补偿方配合给予方行使探望权,并非具有财产内容的给付义务,与财产给予义务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因此两者之间不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补偿方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与给予方的财产给予义务虽同为给付义务,但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两者因欠缺对价关系无法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而需要讨论的是,在补偿方和给予方均负有财产给付义务时,同时履行抗辩权能否适用。比如,依据给予子女财产约定,仅有给予方对子女负有财产给予义务,如须将自己对夫妻共有房屋的份额转移给子女。同时,补偿方在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方面作出适当让步,从而对给予方负有财产给付义务。又如,依据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父母双方均负有财产给予义务,如父母双方须将夫妻共有房屋转移给子女,从而父母双方各自向对方负有义务,将自己对共有房屋的份额转移给子女。
允许债务人以补偿关系所生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旨在确保债务人的地位不会因引入第三人而恶化,第三人应当依据对价关系请求债权人负责。然而,由于子女很难依据对价关系从补偿方获得救济,给予方能否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对抗子女的请求,需要考虑子女利益的保护,以尽可能地促使给予方依约履行。具体来说,在仅有父母一方负担财产给予义务、另一方负担补偿义务时,如父母双方约定,补偿方向给予方提供金钱补偿或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给予方将自己对共有房屋的份额转让给子女,给予方就不得以补偿方不履行为由拒绝自己的履行。尤其是在补偿方未向给予方履行时,很难想象补偿方会依据对价关系向子女负责。允许给予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履行,子女的利益就会落空。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给予方应先向子女履行,再向补偿方主张权利。反之,在给予方不履行时,补偿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督促给予方向子女履行。
在父母双方均对子女负有财产给予义务时,如父母双方约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过户给子女,若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子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父母双方履行。此时,为了确保子女履行请求权的实现,父母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子女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反之,若子女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直接抚养方虽然尚未履行,但以子女名义请求非直接抚养方履行的,允许非直接抚养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利于保护子女利益。因此,非直接抚养方不得向子女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可以起诉要求直接抚养方履行。此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2款处理,以避免陷入双方均不履行的僵局。
总之,《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第2分句能否适用于给予子女财产约定,需要考虑子女利益的保护。考虑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参照适用技术的运用,《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第2分句也仅在满足相似性判断时,参照适用于给予子女财产约定。
结 论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施行的背景下,本文以保护子女利益为出发点,立足于利他合同的基本理论,就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相关争议,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给予子女财产约定属于利他合同中的补偿关系,不包括非直接抚养方以转移财产方式履行抚养债务的情形,后者系抚养费约定。
第二,在利他合同视角下,应当区分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对价关系既非无名给予,亦非特殊赠与,而是一般赠与。在父母一方依据补偿关系负有财产给予义务时,另一方和子女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在父母双方均依据补偿关系负有财产给予义务时,父母双方各自与子女成立赠与合同,从而形成两个赠与合同。在实践中,子女难以依据赠与合同获得救济,故应当在补偿关系和执行关系中强化子女的法律地位。
第三,在子女享有独立请求权时,若财产给予义务出现履行障碍但未发生履行不能,作为补偿关系的债权人,父母一方就给予子女财产约定行使解除权时受到限制: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一方行使解除权须取得子女同意;子女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仅当解除约定比维持约定对子女更为有利时,父母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在给予子女财产约定被解除后,子女对给予方享有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给予方原则上不得解除给予子女财产约定。此外,若子女享有独立请求权,父母双方合意解除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须取得子女同意。
第四,在子女享有独立请求权时,如果仅有父母一方负担财产给予义务,给予方不得以补偿关系所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抗子女,以确保子女能够获得给付;另一方可以对给予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督促给予方向子女履行。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5年第5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