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问动机”对于每个法律人而言都不陌生,然而纵观整个民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不问动机却问目的,且尤为关注目的。合同目的既关涉合同法定解除(《民法典》第563条、第610条、第729条等)、司法解除(《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定金罚则(《民法典》第587条)的前提条件,也是合同解释(《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第466条)与补充解释(《民法典》第511条)的考量要素;在《民法典》的明文规定之外,合同目的还可能借助“目的性赠与”“夫妻间财产给予”等特别制度进入法律的考察范畴;有时合同目的甚至不直接以“目的”的名义出现,而是隐藏在交易基础、附条件合同等其他法律制度之中。由此,合同目的概念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针对何为合同目的,学界在漫长的讨论中发展出包括但不限于抽象目的/具体目的、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典型目的/非典型目的、主观目的/客观目的、一般目的/特殊目的、单方目的/共同目的、基本目的/进一步目的在内的至少七种目的概念分类,这些分类一方面为人们全面、细致地理解合同目的提供了帮助,另一方面也使得合同目的的含义愈发复杂难明。但总体而言,这些分类努力的方向是一致的:人们试图借此阐明,有些动机是典型的、客观的、共同的、基本的、一般的因此其通常应当得到救济,而对于那些非典型的、主观的、单方的、进一步的、特殊的目的则需要具体分析。但这样一种分类在个案中的解释力依旧有限,因为棘手的争议往往发生在那些最终不能实现的非典型、主观、单方、进一步、特殊的目的之上。
本文试图探索一条新的针对合同目的的研究路径:过往研究在内容/动机/目的的三元论框架下不断创新合同目的分类标准的路径可能是没有尽头的,应当从三元论的横向关系视角中解脱出来,从横向三元论转向纵向层次论,直面“法律如何规制动机”的问题,方可形成层次化的合同目的概念体系:在内容、原因、交易基础以及动机四个层面上理解合同目的概念。
一、合同目的概念体系的衍生机理
(一)逻辑前提:合同目的概念独立性的否定
1.对内容/目的/动机横向三元论的反思
过往研究大多在内容/目的/动机三元论的基础上,尝试界定出不同于“动机”的“目的”。例如,以事物的发展阶段区分,认为“合同订立之前的属于当事人的动机,而合同订立时体现的则是当事人的目的”;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逻辑上的递进关系,“目的之目的是动机,不再是目的”;又或者认为合同动机仅仅是当事人的内心想法并不当然构成合同目的,“如果当事人希望其主观动机转化为合同的目的,当事人一方就应当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告知合同相对方,在对方当事人知悉并合意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动机才转化为合同的特殊目的”。这就迫使人们将大量的精力投入到“目的”概念的界定之中,进而不断催生出新的合同目的类别。
然而这样一种三元论下的区分尝试可能从一开始就注定不会成功。因为合同的内容、目的、动机之间的界限并不像苹果、鸭梨、蜜桃一样泾渭分明,而是处于一种层次化的系统之中:当事人的意图可以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被归纳为动机,而动机一旦被约定就摇身一变成为合同内容;而在二者之间,既没有被纳入合同内容,又被人们认为需要得到法律救济的,则可能被人们称为目的。甚至有些时候,合同内容、目的、动机是合而为一的:例如学区房交易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出卖人保证该房屋能够满足买受人让子女上学的目的,则买受人让孩子上学的“动机”被作为合同“目的”以合同“内容”的方式写入了合同文本,其同时具备动机、目的、内容三重“身份”。因此人们无法平行地、横向地对合同内容、目的、动机进行分别定义,他们原本就是当事人的“意图”在不同法律制度下的表现形式。
对此,过往的合同目的分类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例证:合同目的的各个类别中能够确定得到救济的部分几乎必然可以划归合同内容的范畴,典型目的、一般目的、基本目的等均属此类。即便没有明示约定,此类目的也至少可以基于合同的默示解释等途径进入合同内容当中。而一旦超出合同内容的范畴,进入到非典型目的、特殊目的、进一步目的的领域,人们就不得不再借助其他要素对该目的是否可以救济进行个案判断。此外,过往研究中所称典型目的、一般目的、基本目的通常与合同类型联系在一起,然而即便承认无名合同也可能是高度类型化的从而具有典型、一般、基本的目的,依旧存在大量无法高度类型化的无名合同、混合合同,从而无法得出何种目的对于此类交易而言典型、一般、基本的结论。
2.性质多变的合同目的:转入纵向层次化视角
当人们进一步追问究竟何种非典型、主观、单方、进一步、特殊的目的可以被救济时,就会发现其标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第一,该目的需要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进入合同内容之中,从而作为合同内容得到救济。需注意,仅双方共同知晓合同目的并不足以直接导致该目的进入合同内容,因为合同相对方可能并未对该目的的实现提供任何契约上的保障,尤其是合同的对价可能并不涵盖此种目的的实现。例如以“寻找伴侣”为目的的红娘服务合同并不能保证相亲双方见面之后“有下文”;同理,服装的出卖人赞美买受人“您穿上这件衣服太美了”也通常不会被解释为双方就实现“美丽”这一合同目的达成了合意,即便这些目的的存在通常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言自明的。
第二,如果没有进入合同内容,则需要特别法律制度予以救济。合同目的可能同时具备其他性质,例如合同原因、交易基础、性质错误等,也可能不需要具备任何其他性质,而仅作为纯粹动机直接依法律规定得到救济,例如欺诈撤销等。合同目的问题的复杂性也恰恰体现在此处:这些不同的性质可能在个案中根本就是重叠的——学区房的性质可能因约定进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也可能构成该房屋买卖的交易基础,而对该性质的认识错误可能构成重大误解制度中可以撤销的性质错误,而对学区性质的欺诈则可能导致合同被撤销,对此,人们不得不去思考上述救济手段的竞合问题。
(二)理论预设:理性人假定之上的立场摇摆
合同目的之所以衍生出诸多层次,与法律对人的理性的承认程度密切相关:如果法律认为人是绝对理性的,法律就可以将一切托付于合同内容从而在绝对意义上贯彻“法律不问动机”的格言;如果法律认为人的不理性是常态,法院就不得不在每一个个案中越过合同内容探究当事人动机,进行“穿透式”审判。而事实上法律对待理性人假定的态度一直处于摇摆之中:时而认为人是理性的,且应当是理性的,从而拒绝对事实上“非理性”的当事人进行救济;时而认为人的理性确有不足,从而跳出合同内容设定的藩篱对当事人进行额外的救济。
1.人的理性:法律原则上拒绝救济动机的原因
法律为何通常拒绝救济动机?人们或许会用动机多变,深藏于表意人的内心不易为相对方所查知以及信赖保护等理由加以解释。但在本文看来,这一原则根植于法律行为自身的性质——法律行为的内在价值在于承认人的理性,要求表意人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且仅对自己的意思表示负责,而无须承担超出自己理性选择、理性控制之外的风险。例如卖钻戒的人原则上无须承担买方求婚不成的风险,因为这是超出卖方理性控制的风险,但如果卖方明确表示求婚不成可以退款,那么额外承担这一风险就成了他理性选择的结果。正如杨代雄指出:“在古典法律行为理论中,只要确保当事人是在自由状态下作出符合其本意的意思表示,借此达成法律行为,无论该法律行为的具体内容如何,它都具有原则上的正当性。”
法律拒绝救济动机,本质是基于理性人假定作出的风险分配。“法律不问动机”这句格言适用的场合通常是那些法律要求当事人理性行事,但当事人的理性却偏偏事实上不足的情形。此时人们便会以“法律不问动机”为由拒绝对个案中当事人的理性不足予以救济,以免其将自身理性不足带来的成本转嫁给合同相对方。正是基于这一考量,法律将合同当事人的责任限定于合同内容的实现,而对于那些合同内容以外的动机,即便双方当事人均对其心知肚明也不予救济。在此意义上,动机必须进入合同内容才能真正作为“目的”得到法律的承认,当事人必须以效果意思覆盖其动机。
然而理性人假定毕竟只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理想状态,法律在赞美人的理性的同时也不得不承认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在特殊情形下需要法律提供额外的制度对理性不足进行救济。此类救济本质上是法律对交易风险分配的人为干预。就如同性质错误原本是不应救济的动机错误,但因其对交易的公平性过于重要,法律例外地允许表意人基于性质错误撤销合同。又如情势变更制度仅救济那些无法预见的异常风险,而拒绝对所有的基础条件变化进行救济。此类救济并非基于事物本质进行逻辑推演的结果,而是法律基于特定情形下的价值考量作出的个别决定。
2.理性之外:法律干预动机的特别理由
当法律在人的理性之外对动机加以干预时,本质上并不遵循统一的逻辑脉络,而是依赖特定案例类型中人们所形成的共识。对此的一个证据是,法律在对待人的理性这一问题上经常呈现出矛盾的态度:法律基于意思自治允许一个富豪签订有效的对赌协议从而倾家荡产,却为了防止其轻率决定而不允许其将名下众多房产中的一套流押出去。法律将动机错误排除出重大误解的救济范畴,却又将性质错误独立出来予以救济。法律在结婚问题上不承认除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之外的撤销事由,将婚姻风险的规避全然委诸人的理性,但又在离婚问题上设置离婚冷静期以避免冲动离婚......因此,法律对于动机的特别救济通常基于特定的法政策考量,其正当性基础已经不在意思自治这一价值的涵盖范围之内。
正视这一现象的意义在于,理论与实践应当认识到,基于理性人假定的意思表示规则可能无法解释全部的表意行为。例如对于情侣间婚前的大额财产给付,实践中通常将其作为附条件赠与处理,认为如果感情破裂,则解除条件成就,应当返还赠与财产。此种解释路径在理论上存在不可克服的障碍,因为若将“返还”定性为合同所附条件,意味着该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从而整个缔约过程将会表现为:赠与人提出“我虽对你进行赠与,但你如果和我分手,必须还我”的要约,受赠人则作出“我愿意暂时接受这个赠与,如果最终没有在一起,我就还给你”的承诺。这很可能是脱离生活实际的。此类情形下,当事人并非“无须”明示该条件,而是因为人际交往的基本法则而“不能”明示该条件,因为一旦将该条件摆到明面上就可能导致合同无法达成。故而无法基于《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得出受赠人在订立合同时即“愿意”在分手时返还的结论。受赠人之所以需要返还,不是因为他/她“愿意”,而是因为赠与目的不能实现后,法秩序认为其“应当”返还。
由此可见,对于法律行为动机的追问,本质上是法律行为由自律走向他律的过程——法律开始越过内容,直接干预动机。此种情形下,简单地以风险自负为由让表意人自己承担“理性”的风险,不能被社会上的多数人所接受,所以法律不得不对其进行外部调整。如今家事法领域的现象为此提供了很好的例证:只要涉及无偿行为,就会产生一个久争不下的理论问题。从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到夫妻间财产约定的可撤销性,再到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的效力,既有的讨论既反映出《民法典》现有规定对无偿法律行为规范供给的不足,也反映出理论与实践开始逐渐认识到家事法上无偿法律行为的特殊性所在。此类情形下,人们囿于情感、风俗、体面等原因,无法完全基于理性作出决定,就如同虽然每个人都应当知道恋爱、婚姻有失败的风险,但却仍然可能基于恋爱、婚姻长久存续的假定进行赠与。家事法领域争议频发的原因恰恰在于这正是人的理性很容易受到压制的领域——倾家荡产给彩礼娶媳妇、为了维持婚姻把价值数百万的房产过户给对方、掏空“六个钱包”给年轻人买房,此类行为在市场理性之下是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而如果法律强行将一切托付于人的理性,则会迫使当事人将日常生活中的“尽在不言中”变成冰冷契约上的明确表达,是对日常婚姻家庭秩序的破坏而非保护。
二、作为合同内容的目的
(一)内在机理:非合意不予救济
当合同目的以合同内容的“身份”出现时,法律充分承认当事人的理性,并以其理性所覆盖的范围划定法律救济的界限。在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之下,当事人可以基于理性做出如下选择:①直接约定某种合同目的客观实现,例如“保你考上北大”;②不约定合同目的客观实现,但约定主观上追求该合同目的实现,例如“以考上北大的标准帮你补习”;③一方当事人知晓对方当事人的目的,但不对目的实现做任何意义上的约定,例如“知道你是因为想上北大才来找我,但我只能帮你先争取及格”。第一种情况下,“上北大”的目的不能实现即构成违约;第二种情况下,债务人虽不能保证对方考上北大,但其提供的服务应当以“考上北大”为标准从而具备足够的水平;第三种情况下,无论相对方如何强调和描述自己考上北大的愿望,债务人都无须为此负责。这意味着合同内容层面上的目的问题,本质上都是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人们总是在追问当事人究竟约定了什么。
在民法的整个动机规制体系中,合同内容具有最为重要的意义:它为合同履行利益的实现划定了确定的、清晰的界限。在当事人的诸多目的中,仅进入到合同内容的目的可以得到履行利益的保障。在此意义上,所谓典型的、客观的、一般的目的至少可以通过基于合同的默示解释等途径进入合同内容,例如,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符合通常的使用目的;而所谓非典型目的、主观目的、特殊目的要得到违约责任的救济,就必须基于额外的约定进入合同。当人们从合同内容层面对合同目的进行观察时,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合同目的如何实现,二是如何区分主要目的与次要目的。
1.合同目的的实现方式
成为合同内容并不意味着合同目的一定会被实现。合同目的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在合同内容中体现,一是结果导向的目的保障,即当事人直接就目的实现达成合意;二是行为导向的目的保障,即当事人借助合同目的确定义务的具体内容。对于第一种途径而言,合同目的的实现直接构成债务人给付义务的内容,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实现自身目的,此种情形下给付义务直接对应着给付结果的实现;但对于第二种途径而言,合同目的虽然也为合同所约定,但给付义务的内容却仅“指向”但不“确保”该目的达成,此种情形下给付义务仅对应着合乎目的的给付行为的实施。如果说在给付结果之债中,合同目的获得的是直接保障,那么在给付行为之债中,合同目的获得的就是间接保障。无论通过直接还是间接的途径,债权人基于合同目的获得履行利益的前提都在于该目的以合同内容的形式出现,即被明示或默示地约定。
对于那些没有被约定的目的,即便双方当事人均对其明知,也不能在违约责任框架下产生影响,因为债务人并未对该目的的实现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合同解除亦是如此,债务人从未表示该目的一定可以通过合同实现,那么该目的不能实现也不应当导致其承担交易失败的不利后果。例如,即便出卖人明知买受人购买房屋是为了经营某项业务,这也不意味着出卖人仅因其知情就要承担保证该房屋适合开展该业务的义务。
2.主要目的与次要目的的判断
基于对人的理性的尊重,在判断合同的主要目的和次要目的时,起决定性意义的也是当事人的“意思”,而非该目的的客观重要性。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普遍误区是,人们可能会认为那些典型的、一般的、基本的合同目的才是合同的主要目的,而非典型的、特殊的、更进一步的目的则属于合同的次要目的。此种划分会直接影响到合同解除问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下,次要目的不能实现可能会被认为是非根本违约,债权人不得因此解除合同;在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下,理论与实践同样产生了“轻微违约是否可以限制约定解除权”的争论。
对主要目的/次要目的的区分应当回归合同法上最为基本的价值判断:法律是否允许当事人自己决定什么是重要的,什么是不重要的?若法律允许,那么原本人们认为“次要”的合同目的,就可能基于合同约定成为主要目的,原本人们认为属于“轻微”的违约,可能基于合同约定成为根本违约。若法律不允许,则会形成一种另类的规训:与众不同者须自食苦果。这一问题本质上并不复杂:合同法领域的“典型合同”与物权法领域的类型强制截然不同,此处之所以产生争议,是因为人们在生活以及实践中依旧容易在类型强制的意义上理解典型合同的意义,进而将合同的“典型目的”直接等同于“主要目的”。因此有必要再次明确: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享有以非典型目的作为合同主要目的的自由,“典型目的、非典型目的”和“主要目的、次要目的”并非严格对应的关系。
(二)应用示例:对学区房买卖纠纷的反思
1.实践现状观察
以实践中争议颇多的学区房买卖纠纷为例,买受人可能为了让孩子获得特定学校的入学资格而购买该校学区内的房产,这是买受人签订该买卖合同的“目的”。但这一目的在现实中经常不能实现,其原因包括:出卖人虚假宣传、入学划片政策变化、入学资格已经被他人占用以及卖方履行迟延导致错过入学报名时间等。于是买受人可能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因为购买该房产已经对其失去意义。
然而初看之下令人感到惊讶的是,在“孩子上学”这一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中,买受人在违约责任框架下鲜少可以获得有力的救济:①仅少量案件中法院承认上学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可以解除合同;②多数案件中法院承认上学属于合同目的,但并非主要目的,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通过数额不高的减价或违约损害赔偿的方式对买方进行救济;③此外还有相当数量的案件中法院不承认上学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仅考察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孩子能否借由该房产上学的风险应当由购房人自己承担。甚至在开发商虚假宣传的情况下,法院也依旧有可能认为购房人因疏于对学区政策进行审慎了解而同样具有过错。
此类案件中,买受人如果要从合同的约束中解脱出来,往往不得不诉诸重大误解制度以撤销合同。在此之外,针对学区房的争议,实践中鲜少见到支持欺诈撤销的判例,大多数买方关于欺诈撤销的主张都被法院以学区房虚假宣传不构成合同内容,涉案房屋是否为学区房非出卖人所能控制以及买受人应当自行获取公开的教育政策因而不可能受到欺诈为由驳回。
2.理论检验
学区房的司法实践在违约责任范围内充分印证了法律在合同内容层面进行目的规制的基础逻辑:无合意则不救济。首先,在上学是不是合同目的的判断中,当事人需要对“孩子上学”的合同目的形成明示或默示的约定,否则即使出卖人知晓买受人的意图,也并不形成特殊的合同目的。这也是大量案件中的买受人得不到救济的主要原因之一。其次,在主要目的和次要目的的判断中,买卖双方同样需要对“孩子上学”这一特殊情况的重要意义形成合意,即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认可买受人购买房屋的主要目的是“学区”而非居住、投资或其他目的。否则即便当事人明确约定该房屋应当具备学区房的性质,也不意味着“学区房”必然成为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除非存在特殊情形以至于默示解释必然指向这一结论,例如曾经在新闻中出现的买卖天价“过道”只为落户上学的情形。最后,在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救济问题上,一旦当事人约定实现某种合同目的,则该目的原则上应当获得履行利益的保障。只要开发商允诺了该房屋为学区房,那么如果交付时标的物不具备这一特性,则开发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在能够查明学区房带来的溢价额度时尤其具有意义。
此处,法院不应以开发商无法左右教育政策为借口拒绝对学区房的买受人进行救济,这就如同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中出卖人并不因其无法左右所有权人的想法而免责一样,其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合意”而非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力。此类案件中唯须考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当学区房对于买受人而言十分重要,甚至是其购买房屋的主要目的时,自然难言其对于相关信息的获取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基于教育政策划片的公开性,获取该信息的成本对于买受人而言并非不可承受,因此《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或有适用的空间。然而值得反思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可能存在漏洞,其忽略了出卖人恶意欺诈与买受人重大过失并存的情形。在恶意欺诈的开发商和疏忽大意的购房者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保护了恶意欺诈的开发商,此种处理方式无疑放任了开发商的欺诈行为,在强者与弱者之间保护了强者,在恶意与大意之间保护了恶意,构成法律漏洞,应当予以目的性限缩,排除该条在买受人重大过失与出卖人恶意并存情形下的适用。
三、作为合同原因的目的
(一)内在机理:对理性选择的外部评价
法律行为的原因是其发生效力的正当性基础。通常而言,法律行为制度以意思表示隔绝了对合同原因的考察——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界限内,当事人仅因自己的意志就可以受到法律约束,而无须特别关注其“合法”原因。由此,对法律行为原因的考察逐渐异化为在不当得利法下对“得利原因”而非“合同原因”的追问,二者的差别在于,不当得利层面上合法有效的合同即得利原因,但合同原因层面上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这一问题本身尚需判断。
需要说明的是,随着2016年《法国民法典》废除了关于原因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原因理论似乎已经被普遍认为是明日黄花。本文无意于“复辟”原因理论或将一般性的原因理论引入《民法典》,而是意图指出,合意模式的兴起并不意味着合同原因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完全失去意义。原因理论的最大问题在于人们很容易深陷于合同原因的界定难题而无法自拔,但如果从合同目的的视角观察,就会发现作为原因的合同目的至少还会基于共识而在特定情形下发挥作用。
这些情形的共同点在于:①人们并不直接将相关问题归于合同原因理论,而是创设了诸如合同联立、抗辩穿透、夫妻间财产给予等制度或概念囊括相关考量,从而使得初看之下此类问题与合同目的或合同原因无关。②然而各个制度正当性的论证都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地包含对合同目的的考量,甚至多数时候合同目的或与合同目的实质关联的“合同本质”都是相关制度或概念成立的重要理由之一。③在规制路径上,法律不愿完全立足于理性人假定解决相关问题,而是从外部或否定当事人理性选择的结果,或对当事人非理性的行为予以特别救济。正因如此,意思表示理论在这些领域表现出明显的“力有未逮”。
区分出这一类别的意义并不在于重构一般性的原因理论,因为各个制度无须借助原因理论即可在自身框架下运行,但就合同目的的研究而言,这一层次上法律对合同目的的规制逻辑与高度尊重理性自治的合同内容层、补充理性不足的交易基础层等其他层次的规制逻辑截然不同,因此其独立构成合同目的概念的一个层次。
1.有偿合同中作为合同原因的目的
在有偿法律行为中,因为对价本身即构成了合同发生效力的合法原因,所以有偿行为对于动机的隔绝作用较强,但后者依旧可能在两个方面产生重大影响。其一是合同定性问题,其二是合同联立问题。
(1)合同定性中的合同目的
合同定性原则上应当依据合同内容而非合同目的,但例外情形下,合同目的可能会对合同性质产生重大影响。例如《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即便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并未提及有关担保的只言片语,只要认定了其“具有担保功能”,法院就可能将其作为担保合同处理。
在此类案件中,法律实际上是否定了当事人理性选择的权利:当事人原本可以选择通过买卖合同的手段实现担保目的,双方当事人仅就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交易上的风险,至于买卖合同这一手段能否最终达成当事人所追求的担保目的,因未经约定而在所不问。而在功能主义的视角下,此种未经约定的目的可以直接决定合同的类型,法律不再认为担保目的是买卖合同所追求的“动机”,而是将其提升至与合同内容相同的地位。这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再自主选择通过“纯粹”的买卖合同“间接地”“自担风险地”追求担保目的,因为一旦他们如此行事,该合同就会被认定为担保合同。
因此,担保领域功能主义的立法与司法倾向实际上很难在意思表示理论的框架下得到支持,在目的实现这一命题面前,功能主义变相否定了当事人选择不同手段的意义。当事人不再能够通过不同的手段实现完全不同的交易风险分配方案,而必须为了自己的担保目的而接受“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4、65条)的法律后果。意思表示理论在此处失去了解释力:或许对于那些法律知识相对缺乏的当事人而言,尚可将合同目的作为默示解释的依据,从而认为该合同可以在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下被“解释”为担保合同;但如果法律知识充足的当事人有意识地试图通过纯粹的买卖合同实现担保的“间接”目的,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似乎并未给其留下足够的自治空间。
如果回归到法律行为的传统理论中,这样一种功能主义的规制方式实际上已经穿透了合同内容,直接触及合同的原因层面。李永军曾精辟指出作为原因的合同目的影响合同性质的方式:“《民法典》合同编根据原因对合同进行了分类,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委托合同等。这些合同的分类恰恰就是以原因为标准进行的:......这种交易的目的成为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赖性,并互为原因。......”在目的层面上,如果出卖人付出所有权的目的并非获得金钱,而是提供担保,则该合同具有与纯粹买卖合同不同的原因。而该合同之所以为担保合同,并非因为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选择订立担保合同,而是法律从外部将其评价为担保合同,尽管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恰恰是不订立担保合同,而是通过买卖合同实现相同效果。
(2)合同联立中的合同目的
合同联立在我国实体法中并无一般规范,理论上也罕有针对合同联立的一般性阐释,但司法实践中却大量地运用合同联立的概念与技术去解决整体交易中个别合同在效力、抗辩等方面相互关联的问题。合同联立的典型情形例如产权式商铺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委托管理合同的联立、精装房买卖中购房合同与装修合同的联立、车辆承包经营中挂靠合同与车辆买卖合同的联立等。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合同联立,其必备的一个前提要素就是合同目的上的关联性。基于此种目的上的关联性,不同的合同之间产生了效力层面或权利义务层面的依附关系。
当然,并非只要具有目的上的关联性就可以产生此种依附关系,此种关联性必须达到足够的强度,以至于触及单个合同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例如上述例子中房屋买卖、装修、委托管理之间的相互依附关系。曾经给理论与实践造成大量困扰的“闭合循环买卖”同样如此,其看似是一个又一个独立的买卖合同相互叠加产生的货物交易闭环,但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整个交易链条都根本不会发生,它们在原因层面上具备一体性,这也是对其进行联立处理的正当性依据所在。
合同联立并非当事人直接约定的法律后果,而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施加的外部干涉,其考量的实质在于法律是否认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一个合同是另一个合同得以发生效力的原因,而这种依附关系推演到极致的典型则是主从关系,例如主债权与担保合同,如果主债权合同失去了效力,那么担保合同也就失去存在的意义。但与上文所述“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认定不同,法律在担保合同从属性的问题上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了空间,独立保函的存在就是最为典型的例证。
2.无偿合同中作为合同原因的目的
与有偿行为不同,对原因的考察在无偿法律行为中尤为常见,也尤其重要。德国学者弗卢梅曾精辟地指出,在无偿行为中“动机取代了法律原因。......乐于助人并非唯一取代了无偿行为原因的动机......人们必须将有关给予‘原因’的每个严肃声明都视为给予这一法律行为的原因”。当人们开始意识到“慷慨赠与”仅为赠与合同的一种狭窄类型时,就不得不开始依据其原因区分出其他的赠与类型,这也是“目的性赠与”这一法律概念存在的正当性基础。由此,彩礼的给付、夫妻间的财产给予、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父母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给予等行为均具有“无偿赠与”的外观,但其内在的正当性基础与《民法典》所规定的慷慨赠与存在明显不同。通俗而言,人性恐怕没有那么慷慨——当一个人将财产的一小部分无偿给予他人时,法律或许能够以理性为托词,令其为此慷慨自负其责;而当赠与人“倾家荡产”实施赠与时,人们可以清晰地认识到这些赠与和慷慨无关,法律应当在“理性”之外为其提供额外的救济。这并非对人的理性或意思自治的保护,而是法秩序针对这种全社会范围内的“非理性”行为的系统性调整。
现有研究虽然不乏关注到无偿行为中原因或动机的意义者,但得出结论的方向大都集中于通过主张给予目的的特殊性以否定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进而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对目的的嗣后不能实现进行救济。本文则意图指出,逻辑的推演可能会走向相反的方向——此种原因(目的)上的特殊性可能不但不应导致当事人被“锁死”在自己的约定里,反而应当导致在目的不能实现时,利益的获得者失去了其保有利益的原因。
以夫妻间财产给予为例,叶名怡曾结合德国法文献精确指出,该行为的特殊性在于:①此种给予客观上无偿;②给予人的主观目的是实现、安排、维护及保障与对方的共同婚姻生活;③给予人保有如下设想或期待,婚姻共同生活将会持续,而在这个共同体内部其将能够继续分享财产价值及其孳息。一言蔽之,此种行为的特殊性在于“我之所以给你,是因为即便给了你,它也还是我的,至少还是我们共同的”。如果法律认可这一意志的合法性,那么逻辑上的自然推论应当是,即便完成了财产给付,该财产依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夫妻双方共享,而不应导致一方面否定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另一方面又认可财产给付一旦完成,该财产就变成了受让人的个人财产,进而再去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决返还问题。这会导致一个逻辑上的悖论:法律因为赠与人以为自己依旧能够共享财产的认识而对该行为特别对待,但特别对待的结果却是让赠与人不可逆转地完全失去这一财产——越想要,则失去得越彻底。
(二)应用示例:家事法领域的规则转向
由自律走向他律——无论规则的制定者是否有意为之,婚姻法领域近年来针对无偿行为的司法解释已经非常清晰地呈现出此种趋势,司法解释已经越来越明显地放弃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寻,转而诉诸动态系统以囊括所有关于返还正当性的考量要素。例如针对夫妻间的房产给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二)》)第5条授权法官考察包括给予目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类似的考量还见于《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二)》第8条针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规则不再执着于探究当事人进行财产给付时的真实意思,而是直接将裁量权交给法官,允许法官综合个案中的相应情况,在动态系统之下确定产权归属与补偿方案。
之所以会造成此种情况,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司法解释规制思路的根本转向。规则的制定者不再执着于从例如房产登记在谁名下等蛛丝马迹中对当事人的默示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也不再执着于确定其是否构成《民法典》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而是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直接授权法官充当分配者的角色,对诸多要素予以考量从而确定归属与补偿方案。此类规范之所以在婚姻法领域集中体现,正是因为家事法是人们的行为最为频繁背离交易理性的领域,而其所涉问题又通常关乎自然人财产中的重要部分,甚至在某些情形下关乎人的生存。
四、作为交易基础的目的
(一)内在机理:针对理性不足的额外救济
1.设想与现实的背离:合同目的成为交易基础的原理
从情势变更制度的内在法理来看,合同目的可以被纳入交易基础的范围。一个需要澄清的误解是,我国究竟是否承认主观交易基础并不影响合同目的作为交易基础存在。主观交易基础这一概念主要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2款:“已成为合同基础的重要观念表明系错误的,与情事的变更相同。”此处所言“重要观念”即对合同基础的重要认识,被称为主观交易基础。而无论是主观交易基础还是客观交易基础,其本质都是双方当事人对客观情况的错误认识。即便是客观交易基础丧失的情形,也可从另一角度将其理解为当事人对合同交易基础会在未来保持不变的错误认识。托马斯·芬克瑙尔(Thomas Finkenauer)就曾指出:“交易基础原则的适用实质上意味着将设想(Vorstellung)与现实(Wirklichkeit)背离的风险根据价值衡量的视角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我国学者崔建远也曾指出动机、基础、目的之间的紧密联系:“在当事人明确地将其签订合同的动机告知了对方当事人,并且作为成交的基础,或者说作为合同的条件;或者虽然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合同中也没有将该动机条款化,但有充分且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动机就是该合同(交易)成立的基础,也可以甚至应当将此类动机视为合同目的。”
合同目的是否能够成为交易基础本质上是一个解释问题:人们或者借助合同目的将某个客观情势论证为交易基础,或者直接承认该合同目的就是交易基础。所谓交易基础本质上是当事人设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时所依据的基础条件,这种基础条件有可能是客观存在的基础条件,也有可能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共识。生活中当事人在缔约时很可能笼统地对某种合同目的的实现达成共识,而不会细致地拆解要达成此种合同目的所需要的“客观情势”。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目的达成主观共识,且依据此共识订立合同时,该合同目的就事实上成为合同的交易基础。而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当事人可能放弃此种合同目的,合同目的作为交易基础也就随之发生变化。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目的成为交易基础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够得到情势变更制度的救济。因为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根本前提在于对风险重新分配的必要性。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可能基于对实现某种目的的共识而订立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就要保障该目的最终实现。例如芬克瑙尔就认为,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自行承担自身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仅当债务人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存在“更紧密的关系”时方有例外。此种更紧密的关系可能体现在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明确地将风险分配给了债务人或债务人针对该目的的实现收取了额外对价等情形中。出卖人仅仅将自己获得交易机会“归功于”买方的使用目的并不足以触发情势变更制度的救济。
2.交易基础无法取代合同原因
新近理论普遍主张在婚姻失败情形下以情势变更制度对包括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夫妻间财产给予在内的各类无偿财产给付行为加以调整,此种观点或可商榷。且不论《民法典》第533条在文义上关于“商业风险”等表达设置的直接障碍,即便是抛开实在法条文不谈,单论情势变更的实质构成要件,该制度也很难直接适用于婚姻法上的无偿行为之上。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必须以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重大情势)发生了难以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变化为前提,然而在真正将该制度适用到婚姻法上的无偿行为之上时,人们通常仅关注情势变更的字面意思,即(重大)情势发生了变更,却忽略了难以预见以及不可归责的要求。
首先,从可预见性的角度观察,婚姻的失败并非绝对不可预见,此种可预见性也并非绝对不能被法律承认,尤其是在那些原本就是在发生了出轨、家暴之后签订“城下之盟”的情形中,婚姻的摇摇欲坠本就是不争的事实。即便是没有此类重大过错的情形,通过财产上的给予给对方以保障的行为既可以被解释为“对未来的婚姻充满信心而作出的浪漫承诺”,也当然可以被解释为“预见了其所不欲的婚姻失败而作出的预先安排”。从逻辑上看,但凡是为了保障婚姻存续、承诺婚姻存续、挽救婚姻存续或其他在动机层面与“婚姻存续”相关的财产给付,在客观上都难言不具备婚姻失败的可预见性,因为其动机本身就立足于婚姻失败的假设之上。对婚姻的存续提供财产上的保障,其行为本身就是对忠诚的质疑而非肯定。只有那些动机层面与维系婚姻完全无关的财产给付,方可言不具有对婚姻失败的可预见性,例如为了经营生意需要将房产过户到一方名下的情形。因此,实践中大量婚内无偿财产给付的案件都不符合情势变更制度中“不可预见”的要求。
其次,从不可归责性的角度观察,情势变更的可适用性则更为存疑。如今对于婚内无偿财产给付的返还问题,主流观点主张应当将过错要素纳入返还的考量之中,司法解释也将过错明文列为考量要素,但这可能不符合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前提。情势变更制度要求基础条件的变化不能是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否则的话可能需要考虑违约责任的承担,而非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情势变更的制度定位在于救济那些理性不足的情形,只有在人的理性不足以预见风险、风险的发生并非当事人自己招致的情形下法律方才认为需要进行救济,而一旦当事人的理性足够——其可以预见婚姻的破裂,甚至婚姻的破裂就是因为他自己出轨或家暴等过错行为导致的,那么这就是他为自己的“理性”所付出的代价。
因此,当人们主张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时,可能真正能够满足的构成要件仅为“情势”和“变更”,即便是类推或目的性扩张的法律续造方法也很难支持将《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制度运用到婚姻法上的无偿行为之上,因为这两种法律续造方法并不支持适用者将一个制度的构成要件削减至如此程度。或许司法者可以直接依公平原则主张对婚内无偿财产给付的嗣后调整,但此种调整恐怕已经难谓情势变更,因为其仅仅涉及交易基础的变化,而与情势变更制度的其他要件无关。
综上所述,对于无偿行为目的不能实现的嗣后调整,其真正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原因理论,而非情势变更,前者是对理性的外部干预(无论理性充足与否),而后者是仅针对理性不足的特别救济。此处不妨以父母为维系子女婚姻而出资购房以及夫妻间以持续性共享财产利益为目的所作赠与为例。在此类案件中,原因的意义在于,即便赠与人可以预见之后离婚的结局,即便之后离婚的结局是因为赠与人或赠与人子女的过错导致的,赠与依旧会因为原因丧失而失去效力,这是一种比情势变更更强的外部约束。而情势变更制度中,即便交易基础确定无疑地丧失了,依旧需要进一步判断该交易基础的丧失是否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而后者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而言是更为实质性的。这也是学界一方面不停地有观点主张将情势变更制度适用于上述问题,而另一方面也不乏观点指出该制度在各个方面与情势变更制度不合的内在原因。情势变更的制度定位仅在于对当事人理性不足的情形予以救济,这点与直接对当事人理性进行评价甚至干涉的原因理论截然不同。婚姻的失败很多时候是可以预见也可以归责的,这并未超出人的理性可以控制的范畴,而只有在他律的视角下才有否定受赠人获利正当性的可能——法律认为即便过错在给予方,受让人仅凭几个月的婚姻就带走几十万甚至数百万的对方财产或对方父母财产也是不公平的。或许立法论层面,规则的制定者可以就相关情形直接设定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例外,但解释论层面上恐怕很难通过法律续造达成这一目的。
(二)应用示例:客观情况变化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关联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从合同目的入手对情势变更的可适用性进行分析的实例。例如针对教育政策变化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法院指出:“教育部26号文对午托服务的禁止性规定,直接导致‘午休生源消失’......上诉人主张‘政策未禁止供餐’,但忽略合同目的的特殊性:供餐服务依附于午托场景,无学生留校午休则无集中订餐需求。合同条款的文义及缔约目的均表明,供餐与午托具有不可分割性......”在给付义务(合同内容)层面上,禁止午托服务的政策与给学生供餐之间并无形式上的关联——教育部的通知并没有明令禁止学校配餐。因此从形式上看教育部政策的变化似乎并不构成供餐合同的交易基础。甚至如果发挥想象的空间,学校或许可以在不进行午托的前提下给学生供餐从而避免供餐合同受到该政策的影响。但是法院正确地认识到合同目的作为交易基础时对客观情势的统摄作用,指出该合同订立的基础就在于其目的——“给午休生”提供供餐服务,从而避开了在未来诸多的客观可能中无限畅想的陷阱。
简而言之,合同目的是否构成交易基础本质上更接近于事实判断,其核心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将其作为设定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这种合同目的可能因为客观情况嗣后的变化而不能实现。在合同目的作为交易基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或至少依通常观念应当认可,如果不存在针对达成特定目的的共识,则合同的内容可能发生变化(例如约定更高或更低的价款)甚至当事人可能根本不会订立合同。
五、作为合同动机的目的
(一)内在机理:法秩序的外部风险干预
1.合同动机得到救济的原因:从意思瑕疵到风险分配
当合同目的在纯粹动机层面得到救济时,传统理论通常将其归纳为对意思瑕疵的救济,例如重大误解以及欺诈的撤销,但近年来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清晰地表明,人们越来越多地注意到交易风险分配与意思瑕疵救济的内在联系。正如李潇洋指出:“传统错误论以性质错误作为动机错误可撤销的标准,理由在于‘性质’对合同目的和等价关系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因其“重要”,所以法律改变了动机领域最初的风险分配方案,不再严格要求当事人自己承担动机领域产生错误认识的风险,而是允许其在赔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条件下摧毁交易。在此之外,消极欺诈中对于“先合同说明义务”的判断同样昭示着法秩序在动机落空问题上关于风险分配的考量。人们需要在动态系统中衡量情势重要性、信息落差、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等一系列要素,方能判断究竟应该由掌握信息的一方主动披露信息,还是由需要信息的一方自行获取信息。因此,无论是在重大误解还是欺诈制度中,法律都并非纯粹出于对“理性”或“自治”的维护而允许撤销合同,而是在一个更为超越的视角上,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产生的风险进行外部的分配。
上述风险分配的考量甚至可能扭曲个别制度的本来设想。以重大误解为例,理想状态下撤销权人只需证明重大误解的存在即可撤销合同,进而再以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来弥补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实践中法院可能会越过对当事人主观状态的探寻,转而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从风险负担的视角上直接否定重大误解的存在。例如在一则肉菜市场转让纠纷中,受让人主张“其签署《龙光肉菜市场转让协议》意在接手龙光肉菜市场进行经营,并提出案涉肉菜市场位于住宅楼内、肉菜市场外围无预留必要的车辆停放点、肉菜市场外围属于消防通道而无卸货通道”,进而主张撤销合同。但法院否定了重大误解的存在,其理由如下:其一,出让人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障该肉菜市场具备相应条件。其二,肉菜市场是否具备相应条件是受让人应当自行调查的事项,且受让人确实进行了实地查看。因此,受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决策风险”,相关认知偏差“亦属于对市场预期利益的预测错误的范畴”,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在该案中,法院将交易风险分配的考量融入重大误解的认定问题中,其并未关注受让人是否确实存在重大误解,而是认为即便受让人误解了,也是其应当自担的商业风险。
2.因果关系视角下的规则统合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纯粹动机领域通常是通过因果关系体现的。例如关于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就规定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换言之,此处所言合同目的是足以摧毁交易的目的,而不是无关整体交易的目的。与之类似,恶意欺诈也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双重因果关系的要求,即欺诈行为造成错误认识以及表意人基于错误认识做出意思表示。
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在恶意欺诈的语境下,主流理论似乎很少强调欺诈事由的重要性达到足以摧毁交易的程度,而是只要求欺诈事由能够影响表意人的决策即可。但实践中,似乎无法查到案例佐证此点,可以查到的法院支持欺诈撤销的案例几乎均为针对重要事项的欺诈,而针对非重要事实的隐瞒或欺骗通常根本不会被认定为欺诈。例如在一则店铺转让协议纠纷中,法院就曾直接指出:“被告虽有过被外卖平台以滥用反馈与评价、违规获取评价为由扣分四次、在霸王餐平台搞促销活动等行为,但上述行为不足以影响原告对整个《店铺转让协议》的判断,达不到以欺诈手段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程度”。又如在一则出租人“隐瞒租赁物所包括的院落当中有部分无产权”的案件中,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经营宾馆,首先要考虑的是顾客的停车问题,如果没有停车位,宾馆将无法经营下去,这是不争的事实”,法院认为“涉案的租赁物上诉人用于宾馆经营所用,院落系用于经营宾馆房屋附属的一部分,在院落部分使用权系第三人权利情形下,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可以依法请求减少租金......上诉人承租房屋的目的是使用该房屋作为宾馆并获得收益,院落问题并不是阻却实现房屋租赁合同目的的主要因素”。
而如果从更微观的角度观察,理论上对于消极欺诈的规则建构已经开始遵循“若无,则不”的反向推论路径,其将该问题转化为先合同说明义务的成立问题:如果争议事项对于当事人缔约决定而言不具有重要意义,则对其隐瞒并不构成先合同说明义务的违反。例如二手车交易中通常区分微小瑕疵与重大瑕疵,仅后者需要说明,而前者通常不需要。隐瞒此类微小瑕疵,在实践中根本不被认为构成欺诈。但人们显然无法声称微小瑕疵对于买受人而言毫无意义——其毕竟会带来标的物经济价值的贬损。由此可见,存在疑问的部分仅剩积极欺诈,即主动告知不实信息的情形。
本文认为,应当以因果关系标准统一纯粹动机领域的救济方式,仅当满足“若无相关情形,则当事人根本不会订立合同”的因果关系要件时,方可允许当事人彻底摧毁交易。这是避免不同制度间评价矛盾的必然要求。鉴于《民法典》取消了重大误解与欺诈情形下“变更”合同的规定,转向了全有或全无的规制模式,这就使得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和恶意欺诈只能选择撤销以彻底摧毁交易,或不撤销而完全接受交易。但与之相对,在违约责任之下存在解除(完全摧毁)与减价(部分调整)之分,在原因层面上同样存在赠与目的完全不达(完全返还)与部分不达(部分返还)之分,情势变更理论之下还存在合同解除(完全摧毁)与变更(部分调整)的不同法律效果。因此,当重大误解与欺诈的情形并未严重到足以摧毁交易时,如果允许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则会架空其他制度中更为精细的价值考量。
(二)应用示例:古玩交易中重大误解的判断
古玩交易中重大误解制度的适用最为生动地体现出法秩序在救济意思瑕疵与平衡交易风险之间的徘徊。从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本身观察,古玩买卖中“打眼”或“捡漏”的情况毫无疑问会落入重大误解制度的救济范畴——无论是将赝品当成真品购买或将真品当成赝品出售,显然均属于性质错误的救济范畴。然而实践中法院普遍会关注到古玩买卖中“风险自负”的特殊交易习惯,并以此为由否定重大误解制度介入的必要性。例如一则案例中,法院就明确指出:“根据收藏界的交易习惯,古玩交易是个人古玩知识、审美、经验及个人智慧的较量,是否能够购得真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买家的鉴赏能力,对古玩的识别也是买受人凭借自己的知识水平、主观感受去判断真伪。不能以无法实现被告购买真品的目的就否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在真品赝品的判断问题上,风险自负的交易习惯压过了对意思瑕疵的救济成为法院的首要考量要素。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出卖人在缔约过程中对古玩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说明,那么法院则有可能支持买受人基于重大误解的撤销权。例如在一则案例中,法院指出,原告虽未对制作年代作出过介绍及承诺,但“双方在交易之初,对千手观音佛像的称呼为碧玉千手观音佛像,欠条中千手观音佛像的名称也明确表述为碧玉千手观音一尊......原告在回答法庭提问中也明确表示佛像是碧玉的,可见在交易时原告已明确碧玉千手观音佛像是碧玉的,该表述应是指佛像的材质是碧玉或材质的主要成分是碧玉。现经鉴定,千手观音佛像材质的主要成分是大理石......大理石与碧玉无论是在品质或价格上均有巨大差异,直接关系当事人订约目的及重大利益,故应当认定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碧玉千手观音佛像的材质存在重大误解”。又如另一则案例中,法院指出:“本案杨玉志、秦淑惠、杨京将玉器出售给赵洁民,秦淑惠出具书面材料称玉器为汉代或者战国时期,但经文物部门鉴定均为现代工艺品,价值仅为1.48万元。赵洁民本意为购买古玉,但是杨玉志、秦淑惠、杨京交付的是现代工艺品,两者价值相差甚远。”据此,法院支持了买受人关于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的主张。
综上所述,当对意思瑕疵的救济转入风险分配的轨道,法院考察的问题就不再限于“错误是否存在”这一事实问题,而转入“如何分配风险”的价值判断。在风险自担原则下,法院假定当事人是理性的且必须是理性的,愿意并且应当为自己的理性不足承受代价;在重大误解的救济中,法院则认为法律不能强求当事人具备如此高度的理性,因此需要对其进行救济。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5页。
[2] 参见杨锐:“论《民法典》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北方法学》2021年第2期,第28页。
[3] 参见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3期,第41—45页。
[4] 参见冯洁语:“民法典视野下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教义学构造——以买卖型担保为例”,《法学家》2020年第6期,第18页。
[5] 参见王信芳主编:《民商事合同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225页。
[6] 参见原蓉蓉:“论合同解除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学术论坛》2012年第5期,第70页。
[7] 参见杨锐,见前注[2]。
[8] 章超杰:“合同目的含义之解析”,《政法论坛》2018年第3期,第156页。
[9] 崔建远:“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法律科学》2011年第6期,第127页。
[10] 赵惠琳:“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目的及根本违约规则”,《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5期,第139页。
[11] 参见崔建远,见前注[3],第45页。
[12]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鄂0103民初4800号。
[13] 杨代雄:“法律行为的内在正义与外在正义”,《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5期,第113页。
[14] 参见包康赟:“利益衡量视角下对赌协议可履行性判断的规则设计”,《清华法学》2024年第5期,第150—163页。
[15] 参见庄加园:“‘买卖型担保’与流押条款的效力——《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解读”,《清华法学》2016年第3期,第82页。
[16] 参见李潇洋:“重大误解的范式之变:从错误论到归责论”,《中外法学》2022年第5期,第1345页。
[17]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婚姻效力瑕疵的封闭性”,《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4期,第77页。
[18] 参见冉克平:“论‘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法律科学》2024年第1期,第186页。
[19] 参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豫05民终1998号。
[20] 参见于程远:“论离婚时父母出资购房的利益归属——基于出资归属与产权归属分离的视角”,《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9期,第29—41页。
[21] 参见曹薇薇:“婚内赠与视角下夫妻财产约定规则的优化”,《法律科学》2025年第4期,第177—188页。
[22] 参见王雷:“离婚协议法律适用衔接研究”,《法律适用》2025年第2期,第96—116页。
[23] 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上册)》(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5年版,第29页。
[24] 参见刘承韪:“民法典约定解除权制度的构造与适用”,《中国法学》2025年第4期,第54页。
[25] 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黑01民终2845号。
[26] 参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云0502民初3570号。
[27] 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03民初18846号。
[28] 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鲁08民终1824号。
[29] 参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6民终396号。
[30] 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03民初18846号。
[31]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13231号。
[32] 参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黑02民终3210号。
[33] 参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沪0151民初1393号。
[34] 参见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505民初1029号。
[35] 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7民终422号。
[36] 为数不多的支持欺诈撤销的判决例如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津0101民初4013号。
[37] 参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10民终4161号。
[38] 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4民终6204号。
[39]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6566号。
[40] 参见杨代雄,见前注[13],第112页。
[41] 参见李永军:“《民法典》合同编的创新、发展与续造”,《中国法学》2026年第1期,第115页。
[42] 参见叶名怡:“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的性质与效力”,《法学》2021年第3期,第137页;李运杨:“论担保从属性的类型及其突破”,《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第154页;尚连杰:“合同联立中抗辩穿越的教义学构造”,《法学》2025年第11期,第100页。
[43] 参见于程远:“论法律行为定性中的‘名’与‘实’”,《法学》2021年第7期,第110页。
[44] 李永军:“从法律结构上区分‘标的’与‘原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法律科学》2025年第2期,第132页。
[45] 参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704民初2549号。
[46] 参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81民初5119号。
[47]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15590号。
[48] 参见安淼鑫:“融资性循环买卖案件的裁判逻辑和法理基础”,《法学家》2024年第5期,第117页。
[49] 针对闭合循环交易,研究中同样不乏支持直接在定性层面依据合同目的进行穿透式定性的主张。参见阙梓冰:“论合同定性中的‘目的’——以名实不符合同为视角”,《法学家》2023年第6期,第41页。
[50] 参见杨立新:“民法典视野下独立保函的法律适用规则——以2021年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为依据”,《河北学刊》2023年第4期,第193页;高圣平:“民法典担保从属性规则的适用及其限度”,《法学》2020年第7期,第12页。
[51] (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页。
[52] 参见于程远:“论婚姻自由原则下违反婚约的法律后果”,《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第95页。
[53] 参见贺剑:“家事法中的无偿转让——从意思表示的谜团切入”,《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第15—31页。
[54] 即便针对慷慨赠与,《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第1项通过设定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方式对事后的忘恩负义进行规制,其本质上也是一种原因丧失的情形——受赠人不配享有赠与人的慷慨。
[55] 参见王中昊、叶名怡:“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效力——《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解释论”,《妇女研究论丛》2025年第1期,第97—103页。
[56] 参见刘勇:“报偿赠与论”,《法学研究》2023年第5期,第132页。其中亦指出应当“仅在报偿目的嗣后落空的场合赋予赠与人解除权,从而形成‘诺成+非要式+目的落空的解除’的本土赠与法规范构造”。当人们认识到慷慨赠与仅为赠与的其中一种类型时,对于其他类型而言,嗣后目的落空导致的失效或解除反而可能具有普遍意义。
[57] 叶名怡,见前注[42]。
[58] Vgl. Thomas Finkenauer, in: MünchKomm BGB, Bd. 3, 9. Aufl. 2022, § 313 Rn. 1 f.
[59] 崔建远,见前注[3],第44页。
[60] Vgl. Finkenauer, in: MünchKomm BGB (Fn. 58), § 313 Rn. 257.
[61] 参见王雷:“《民法典》第533条(情事变更)评注”,《荆楚法学》2025第2期,第34页。
[62] 参见王丹:“夫妻间给予房产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24第11期,第50页。
[63] 或可类比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自己申请休耕之后又以休耕政策为由提起情势变更的主张,法院指出:“休耕系由桑某某自行申请,如符合政策则允许其休耕并给予相应补贴,如不符合则可以继续耕种案涉土地,故休耕政策不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新22民终477号。
[64] 在此意义上,婚姻法上部分合同的约束力较通常的交易合同要更“弱”。参见于程远:“探望关系二元论:法教义学基础上的展开”,《清华法学》2025年第5期,第206页。
[65] 参见贺剑,见前注[53],第28页。
[66]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桂13民终583号。
[67] 与之相对,借助“不可预见”“不可归责”等要件呈现的交易风险分配考量则更多呈现出价值判断的特性。
[68] 李潇洋,见前注[16]。
[69] 参见于程远:“论先合同信息风险分配的体系表达”,《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第56—71页。
[7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1376号。
[71] 参见武腾:“民法典编纂背景下重大误解的规范构造”,《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第23页。
[72] 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1页。
[73]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90页。
[74]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豫1327民初2730号。
[75]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辽07民终867号。
[76] 于程远,见前注[69],第61页。
[77] “部分撤销”终究无法取代合同变更,参见蔡睿:“民法典恢复‘可变更合同’规则之必要性——围绕‘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案件的实证分析”,《北方法学》2020年第1期,第154页。
[78]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1022民初443号。
[79]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白民初字第2694号。
[8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972号。
于程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