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叶刚:论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责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5 次 更新时间:2026-06-11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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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叶刚  

摘要:关于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9条修改了原《担保法》第12条规定的连带共同保证推定规则,但仍存诸多争议。就共同保证形态而言,基于意思表示解释的基本原理,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或者能够证明各保证人有共同分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时,才能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就保证人的保证范围而言,在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时,需要根据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约定确定其保证责任范围;在不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时,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对全部债权的实现承担保证责任。就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成立债权的法定移转,保证人之间原则上不享有追偿权。只有在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或者保证人之间约定追偿权时,保证人之间才能依法追偿。

关键词:共同保证;保证份额;按份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责任

作者:王叶刚(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6年第3期“视点”栏目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能会与多个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此时即成立共同保证。从实践来看,各个保证人在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时,可能并没有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此时如何确定各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存在多方面疑问。各个保证人之间是成立连带共同保证还是按份共同保证?如何确定各个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某一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从学理研究层面看,在《民法典》颁行前后,既有文献就连带共同保证(共同担保)的成立条件、共同保证人(共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担保人)追偿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但在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各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理论上并未展开深入研究。有观点注意到了未约定保证份额时共同保证人责任的特殊性,并认为此种情形应当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或不真正连带共同保证,进而可以基于连带债务的规则确定各保证人的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何以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或不真正连带共同保证,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并未作出明确阐释。从实践来看,共同保证大多情形下是各个保证人单独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各保证人虽然可能会对各自的保证范围作出约定,但通常不会约定各保证人之间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准确认定此种情形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准确适用共同保证法律规则、厘清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和前提。

从制度发展历程来看,《民法典》第699条源于原《担保法》第12条。原《担保法》第12条确立了未约定保证份额时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则,并赋予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20条进一步重申了该立场。原《物权法》176条在规定混合共同担保规则时,并没有继续规定各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原则上否定了各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民法典》第699条在规定共同保证规则时,对原《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表述进行了调整。该条只是规定,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删除了原《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关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各个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的规则。至于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如何,该条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解释适用上面临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各个保证人之间究竟成立按份共同保证还是连带共同保证?二是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各个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三是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即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某一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

上述问题之间存在内部关联,即要明确各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以及各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首先需要明确,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各共同保证人之间共同保证的形式如何,其究竟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抑或其他形式的共同保证?笔者拟从该问题出发展开研究,以求为《民法典》相关规则的解释适用提供理论参考。

二、未约定保证份额时共同保证形态的认定

(一)未约定保证份额不宜推定成立连带共同保证

从《民法典》第699条后段规定来看,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属于对连带共同保证的推定。笔者认为,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不宜推定成立连带共同保证,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从《民法典》第699条后段的文义来看,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无法得出成立连带共同保证的结论。与自己责任或者按份之债相比,连带债务作为一种加重债务,其成立应当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为条件(《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在法律没有明确使用“连带债务”“连带责任”等表述时,一般不宜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从连带债务的构成上看,其包含所谓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债权人与各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即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后者是指各个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各个债务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连带关系。基于此种连带关系,在各个债务人内部存在一定的债务份额分担,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债务人,有权依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而从《民法典》第699条后段的文义来看,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该条只是规定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仅规定了各个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各个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其是否存在连带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责任份额的分担等,该条并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不能当然推定在各个共同保证人之间成立连带共同保证。

在此需要探讨的是,在基于当事人约定成立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下,当事人的约定是否限于基于明示意思表示作出的约定(即各个保证人之间有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明确意愿)?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各个共同保证人之间相互知情,能否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学理上对此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连带债务的成立不限于当事人明示的意思表示,默示方式也可以成立连带债务。有观点则主张,连带债务的成立需要当事人明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应当通过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确保连带债务基本内容的一致无误,不应当基于默示的意思表示推定成立连带债务。

笔者认为,从《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规定来看,连带债务的成立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基于当事人约定成立的连带债务而言,《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并没有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作出限定。因此,在解释上应当认定,不论是基于明示方式(即当事人明确约定负担连带债务),还是默示方式(即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定其有负担连带债务的意思),只要能够认定当事人有共同负担连带债务的意思,均可成立连带债务。进一步而言,就连带共同保证的成立而言,不论是当事人明确约定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即明示方式),还是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其有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意思(即默示方式),均可成立连带共同保证。问题在于,对基于默示方式成立的连带共同保证而言,如何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定其有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意思?换言之,在各保证人实施何种行为时,才能认定成立连带共同保证?从实践来看,共同保证的成立主要有如下两类:一是各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为同一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在此种情形下,各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可能互相知情,也可能互相不知情。二是各保证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在此种情形下,各保证人可能同时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按指印,也可能先后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按指印。对上述不同的共同保证成立方式而言,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认定成立连带共同保证?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判断共同保证是否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关键在于判断各个保证人是否有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共同承担债权不能实现之风险的意思。就上述第一类共同保证而言,各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即便各保证人相互知情,各保证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相对独立,不能得出各保证人有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共同承担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风险的意思。关于各保证人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按指印能否被理解为默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司法实践中法院的立场并不一致,有的法院对此持肯定立场,而有的法院并没有明确认定此种情形可以成立连带共同保证。笔者认为,在各保证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情形下,应当区分各保证人是同时签字、盖章、按指印,还是先后实施该行为。如果各保证人同时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按指印,则应当认定各保证人有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共同承担债权不能实现之风险的意思,可以认定各保证人有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的意思联络。此时可以成立连带共同保证。但如果各保证人签字、盖章、按指印的时间不一致,在先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对在后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并不知情,其并没有与在后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共同承担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风险的意思,此时不宜认定成立连带共同保证。

第二,从历史解释来看,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也不宜一概认定成立连带共同保证。从前述共同保证的立法沿革来看,《民法典》第699条规定源于原《担保法》第12条以及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从这两个法条的规定来看,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将在各个共同保证人之间成立连带共同保证。而《民法典》第699条只是保留了原《担保法》第12条中有关按份共同保证的规则,删除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将成立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则。此种立法上的取舍,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是对原《担保法》及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立场的一种否定。换言之,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不能当然认定将在各个共同保证人之间成立连带共同保证。从立法者对《民法典》第699条后段规定的解读来看,也可以印证上述结论,即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下,才能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在《民法典》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该解释第13条规定,除当事人约定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等特殊情形外,各保证人之间并不享有追偿权。这实际上也将连带共同保证限于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在各个保证人没有约定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时,无法成立连带共同保证。

第三,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推定在各个共同保证人之间成立连带共同保证,不符合法律推定的基本原理。我国《民法典》有6个法条明确规定了推定规则。但何为推定,以及推定应当具备何种条件等,《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推定是一种有效的事实认定机制,即通过特定的事实得出推定事实的法律机制或规则,即根据一定的事实推定当事人的意思或者相关的事实。在共同保证制度中,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推定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应当是对各个保证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意思的一种推定。如前所述,如果各保证人单独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或者先后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按指印的,仅依据这些事实,难以认定各保证人有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共同承担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风险的意思。此时,不宜推定成立连带共同保证。

第四,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认定在各个共同保证人之间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可能造成相关规则解释适用上的冲突。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成立连带共同担保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意思,即连带共同保证的成立应当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的意思为条件。换言之,担保人之间连带关系的成立需要担保人之间的合意支持。而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如果推定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则可能产生规则解释上的冲突:即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推定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将赋予各个保证人相互之间的追偿权。这将导致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泛化,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严格限制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立场存在冲突。甚至使大量的共同保证被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使连带共同保证成为共同保证的常态,有违《民法典》严格限制连带债务适用范围的立场。

(二)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未约定保证份额也可成立连带共同保证

如前所述,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原则上不应推定成立连带共同保证。但在例外情形下,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也可能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即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或者可以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定其有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意思联络时,则可成立连带共同保证。

问题在于,此处当事人的约定究竟是各保证人之间的约定,还是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民法典》并未作出细化规定。而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在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形下,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这似乎是将成立连带共同担保的约定界定为担保人之间的约定。笔者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旨在规定共同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规则,其主要涉及各共同担保人的内部关系。不能据此认为,成立连带共同担保仅需要担保人之间的约定。换言之,各个担保人就提供连带共同担保作出约定,只是解决了各个担保人内部连带关系问题,而不涉及各个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各担保人之间有关提供连带共同担保的约定,应当只能在各个担保人之间产生效力,而无法对债权人产生效力。连带共同担保的成立仍需要各个担保人与债权人作出提供连带共同担保的约定。因此,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连带共同保证的成立不仅需要各保证人具有共同负担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风险的约定,还需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就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作出约定。

三、未约定保证份额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

如前所述,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既可能在各个共同保证人之间成立连带共同保证,也可能不成立连带共同保证。需要区分两种不同情形分别确定各共同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在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时,需要根据保证人是否与债权人单独约定了其保证范围不同,分别确定其保证责任的范围。在不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时,保证人需要在其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

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如果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则各个保证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保证人或者全部保证人对其债权的实现承担责任。而依据《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债权人仅能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与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个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之间并不存在冲突。二者并非同一层次的问题:各个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强调的是各个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而保证范围解决的则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上限问题。换言之,即便各个共同保证人之间成立连带共同保证,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保证人仅对债权人部分债权的实现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也具有法律效力。此时,债权人只能请求该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情形即属于“部分连带”。

在成立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保证范围,则保证人应对被担保债权的完全实现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民法典》第69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对保证范围作出约定。该条将约定保证范围的主体规定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问题在于,各保证人对各自保证范围的约定能否成为确定保证人保证范围的依据?

笔者认为,各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无法成为确定保证人保证范围的依据。因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各个保证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则上仅在各个保证人之间发生效力,而无法对债权人发生效力。换言之,在某个保证人没有与债权人就保证范围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即便其与其他保证人就保证范围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也无法对债权人产生效力。此时,债权人仍有权请求该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该保证人也不得以其与其他保证人之间有关保证范围的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在各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对保证范围作出约定的情形下,该约定属于对各个保证人之间内部责任分担的约定。该约定对于确定各个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范围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即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向其行使追偿权时,保证人有权主张仅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因此,在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下,单个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涉及该保证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其需要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作出约定,该约定具体又包括如下两种情形:

一是各个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共同约定各个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在各个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各个保证人保证范围的情形下,各保证人虽然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单个保证人仅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超出其保证范围的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予以拒绝。

二是单个保证人与债权人单独就其保证范围作出约定。例如,在连带共同保证成立后,某保证人单独与债权人约定保证范围。此时,债权人仅能请求该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如果该保证人与债权人单独约定的保证范围大于其基于保证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则视为当事人对之前的保证范围作出了变更。此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而就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如果某保证人与债权人单独约定的保证范围大于该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而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则该约定对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当产生影响,即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其他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债权人与该保证人另行约定的保证范围小于该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并且该约定对其他保证人产生了不利影响,如因债权人与该保证人的约定减少了其保证范围,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该保证人追偿的数额减少的,其他保证人有权主张减轻其保证责任。对此,《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该规则也适用于债权人与特定保证人通过约定减少保证范围的情形。该行为本质上属于部分免除特定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有权在该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减少的范围内,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不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

1.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无法成立按份共同保证

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如果无法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此时如何确定各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在不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下,是否成立按份共同保证?笔者认为,按份共同保证的成立需要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即各个保证人应当与债权人约定其保证份额。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无法成立按份共同保证。从《民法典》第699条第1分句规定来看,保证人按照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份额。而从该条后段规定来看,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各个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各个保证人在保证责任的承担方面并不存在份额的区分,在性质上并不属于按份责任。

2.不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时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

依据《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则也当然适用于不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时保证人责任的认定。进一步而言,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通过约定对其保证范围作出了限定,则保证人仅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也仅能在约定的保证范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有权予以拒绝。当然,如果保证人没有与债权人就其保证范围内作出特别约定,则保证人应当对被担保债权的全额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如果保证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权,则各保证人之间以及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连带共同保证类似。但此种情形并不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因为此种情形下各保证人对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源于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范围,而非当事人之间有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约定。

在共同保证的情形下,由于各个保证人是对债权人同一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因此,即便不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某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能对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产生影响。具体而言又包括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导致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减轻或消灭。即在单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将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者全部实现,此时可能导致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减轻或者消灭。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债权,丙为该100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丁为其中的6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在乙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如果丙向甲承担了80万元的担保责任,则甲对乙仅剩余20万元债权,此时丁的保证责任也应当缩减至20万元。而如果丙向甲承担了100万元的担保责任,将导致甲的债权消灭,这也将导致丁保证责任的消灭。二是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特殊情形下,单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只是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得到部分实现,且债权人剩余的债权仍然大于或者等于其他共同保证人各自保证范围的,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影响其他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例如,甲对乙享有100万元债权,丙为其中的5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丁为其中的4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戊为其中的2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在乙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甲在请求丙承担50万元的保证责任后,其仍有50万元债权尚未实现,而该剩余债权仍然大于丁和戊各自所提供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此时,丙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会减轻丁和戊的保证责任。

四、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如果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则某一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且不存在其他依法可以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的事由,则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权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

(一)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的情形

1.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依法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如前所述,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此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有权依法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民法典》虽然没有专门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的相互追偿权,但该追偿权并非于法无据:一方面,在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下,各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担连带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基于连带债务的规则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另一方面,按照立法者的观点,在解释《民法典》第699条所规定的共同保证规则时,应当将其与混合共同担保作体系化解释,即混合共同担保的规则原则上也可以适用于共同保证。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在连带共同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将该规则适用于连带共同保证,同样应当承认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且成立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下,承认各个保证人相互之间的追偿权,仍需要明确,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在何种范围内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这就需要确定各个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内部责任分担份额。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可以就其内部责任分担份额作出约定。在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下,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各个保证人也可以对其内部责任分担份额作出约定。此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其内部责任分担份额。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超出了其按照内部责任分担份额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有权按照该约定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各个保证人没有对其内部责任分担份额作出约定,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1款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该规则也应当适用于连带共同保证。即如果难以确定各个保证人的内部责任分担份额,则视为各个保证人的内部责任分担份额相同。当然,在部分连带的情形下,该规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例如,甲乙丙约定为丁的100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但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甲仅为其中的30万元提供保证,而乙丙则为全部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则在30万元的债权数额内,甲乙丙提供的是连带共同保证。在此情形下,如果当事人没有对其内部责任分担份额作出特别约定,则应当认定,在30万元债务的数额内,甲乙丙应当各分担10万元的债务,此时不宜认定甲乙丙三人平均分担100万元的债务。

2.保证人之间约定了追偿权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按照约定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担保的情形下,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的,则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按照约定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对共同保证而言,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如果保证人之间约定了可以相互追偿,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有权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

关于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情形下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原因,有观点认为,各个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实质上是数个担保人共同提供担保,可以被解释为各个担保人有连带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但笔者认为,不能据此认定此种情形成立连带共同保证,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如前所述,连带共同保证的成立同时涉及各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各个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各个保证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仅涉及各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此种内部关系确实可能与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但就各个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依据《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债权人仅能请求各个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各个保证人之间在外部关系方面并不存在连带关系。另一方面,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来看,该条在规定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规则时,将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的情形与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形并列。这也表明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在共同保证中,即便保证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追偿,也不能据此认定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可见,在保证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的情形下,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之所以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并不是因为此种情形构成连带共同保证,而是基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

但问题在于,在共同保证中,保证人虽然约定了可以相互追偿,但并没有约定追偿的份额。此时如何确定该份额?《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依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首先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补充。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保证人之间的追偿份额。如果按照上述方法仍然无法确定各个保证人之间的追偿份额,由于保证人约定相互之间享有追偿权的情形与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相似性,可以考虑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19条有关连带债务的规则确定保证人之间的追偿份额。即如果各个保证人均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时,在各个保证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时,视为份额相同;如果部分保证人仅对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提供保证的,则可以依据前述部分连带共同保证情形下各个保证人保证份额的确定规则确定各个保证人的保证份额。

(二)共同保证人之间原则上不享有追偿权

在不成立连带共同保证且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形下,关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学理上对此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是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民法典》第699条虽然没有对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作出规定,但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应当承认此种追偿权。其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依据《民法典》第700条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此时发生债权的法定移转。而依据《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原则上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将取得相关的担保权,其可以据此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除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外,还同时享有清偿承受权,即保证人将承受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另一方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依据《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会产生债权法定移转的效力,即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依法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基于担保移转从属性的原理,代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有权依法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从而实现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此种解释方案也有利于增强《民法典》内部相关条文之间的体系关联。此外,《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对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作出了规定,为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提供了依据。

二是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在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虽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多个保证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虽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将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原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应当随之消灭,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还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700条只是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而没有使用与第524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类似的表述,这实际上是限定了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范围,即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笔者认为,在不成立连带共同保证且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形下,各个共同保证人之间不应当享有追偿权。针对前述肯定追偿说的三个理由,正如前文前述,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通常不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在各个保证人之间并不成立《民法典》第519条所规定的连带债务,此处不再讨论该理由。针对剩余两个理由,笔者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既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也不成立债权的法定移转,保证人无法据此享有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具体而言: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

按照前述肯定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观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将基于《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依法相应地取得债权人的债权;同时,依据担保从属性的原理,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将相应地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从而可以据此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这也有利于维护保证人之间的平等关系。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应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在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给付时,应区分保证人是为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给付,还是以第三人的身份作出给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存在不同观点。从立法层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第1款第1项将保证人规定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此种立场值得赞同。因为保证人之所以愿意为债务人提供保证,通常是因为其与债务人之间具有人身或者财产上的关系,而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具有《民法典》第524条所规定的“合法利益”,其可以成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笔者认为,虽然保证人可以成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但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对债权人作出给付均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在此需要区分保证人究竟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对债权人作出给付,还是出于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作出给付。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下,第三人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且其履行的债务也是债务人的债务,即第三人所履行的债务与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而在保证人出于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作出给付时,保证人所履行的是自己基于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其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担的债务并非同一债务,二者并不具有同一性。即便保证人是为债务人的利益而履行债务,其所履行的也是自身的债务,而非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并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二,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并据此承认各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有违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意愿。有观点主张,在共同保证的情形下,承认各个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符合市场交易的特点,有利于遏制保证人或者债权人的投机行为,同时也符合各个保证人潜在的意愿。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一方面,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并没有与其他保证人“共同”分担保证责任的意愿。虽然认定各个保证人有共同分担保证责任的潜在意愿,似乎更有利于降低各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和负担,更符合“理性人”的选择,但这只是对保证人意愿的一种拟制。事实上,某一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其他保证人可能并不知情(如某一保证人在先提供保证,对在后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并不知情),何谈共同分担保证责任的意愿?即便某保证人对其他保证人知情,也很难认定该保证人有与其他保证人共同分担保证责任的意愿。因为认定该保证人有此意愿,就意味着债权人在请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有权向该保证人追偿,这可能违背其提供保证的意愿。事实上,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只是出于对债务人信用状况的信赖,并没有评估其他保证人的偿债能力。承认其他保证人可以向其追偿,不仅有违该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愿,也会增加其承担责任的风险。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本就有权依法选择请求某一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并非投机行为,其既不会不当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也不违背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意愿。保证人在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时,其提供担保的意愿是,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其将在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共同保证的情形下,各个保证人都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本就有权选择请求特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行使选择权本身并不构成投机行为,而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对于被债权人选择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而言,其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既是其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没有超出其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责任范围。尤其应当看到,在不成立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下,各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对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以及向其他保证追偿并无合理期待(各保证人之间甚至可能互不知情)。因此,即使特定保证人实施所谓“商业贿赂”行为,逃避承担责任,也没有因此增加其他保证人的责任。此种投机行为虽然是一种道德风险,但该行为只是增加了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性,并没有造成社会财富的耗损或浪费,因此没有必要为消除此种投机风险而承认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第三,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并据此承认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不仅不利于维护保证人之间的平等关系,甚至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人为复杂化。笔者认为,保证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最终应当体现为责任承担的平等性。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进而认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而被追偿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也应当可以相应地取得债权人的债权及相关的担保权。此时需要确定被追偿的保证人能否向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再次追偿:如果允许其向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则将产生循环追偿的问题。即被追偿的保证人将可以再次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这不仅无法确定各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将因循环追偿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如果不允许其向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则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有权向剩余的保证人全额追偿,从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而最后被追偿的保证人除向债务人追偿外,将无法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最终可能负担全部的保证责任。这将导致各个保证人最终承担的责任取决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并可能导致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而部分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后果,此种后果对各个保证人难谓公平。

需要指出的是,在不成立连带共同保证且保证人没有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情形下,否定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也不会使其他保证人获得不当得利。有观点认为,某一保证人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将使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相应消灭,其他担保人获得该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则请求其他保证人分担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某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在保证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因为认定此种情形下在保证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旨在使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进而认定各个保证人之间存在内部的责任份额划分。而在某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要认定在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其他保证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其前提是承认各个保证人之间存在内部的责任份额划分,这的确存在循环论证的问题。事实上,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最终是否承担责任,本身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例如,在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即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即便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也未必会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即便某保证人因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而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也不能认定其获得了不当得利。这本身是保证责任承担射幸性的体现。

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成立债权的法定移转

按照前述肯定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说的观点,依据《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将发生债权的法定移转。保证人不仅可以取得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可以取得相关的担保权,从而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大多认为,在不成立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下,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虽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无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笔者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成立债权的法定移转,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无法基于担保从属性原理取得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债权的法定移转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民法典》第700条并未明确规定债权法定移转规则。债权的法定移转既然被称为“法定”移转,就意味着成立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判断相关规定是否规定了债权法定移转规则时,应当以其文义表述为基础,看其是否包含了债权移转的内涵。例如,《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在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效果时,明确规定,债权人在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这就明确规定了债权的法定移转规则。而从《民法典》第700条规定来看,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只是“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不能当然据此得出该条规定了债权的法定转让规则。同时,认定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将产生债权法定转让的效力,也可能导致该条所规定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规则沦为具文。因为在债权法定移转的情形下,保证人也当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没有必要另行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第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因此导致债权人的债权相应地消灭,而不成立债权的法定移转,符合债的消灭的基本原理。按照前述肯定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观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并不导致债权人债权的消灭,而是发生债权的法定转让。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不合之处,从《民法典》第681条规定来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质上产生债务履行的效果。而依据《民法典》第557条规定,债权将因债务的履行而消灭。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履行将导致债权的消灭。《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依法产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属于《民法典》第557条有关债权因债务履行而终止的例外规定。如前所述,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从《民法典》第700条的文义中并不能够当然解释出债权发生移转的效果,因此应当认定债权人的债权将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相应地消灭。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基本原理,其他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将因此相应地消灭。进一步而言,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将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同时导致债权人债权及其他共同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消灭,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第三,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将产生债权法定移转的效力,可能导致连带共同保证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甚至导致共同保证的普遍“连带化”。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认定产生债权法定转让的效力,将赋予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这意味着,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将在各个保证人之间成立连带共同保证的关系,从实际法律效果层面看,承认债权法定移转将使大量的共同保证“连带化”,甚至使连带共同保证成为共同保证的一般形式,此种基本立场值得反思。尤其是在各个共同保证人分别提供保证、互不知情的情形下,认定其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合理。

因此,《民法典》第700条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并不意味着该保证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取得债权人的债权,进而基于担保从属性取得相关的担保权。但问题在于,如果否定《民法典》第700条产生债权法定移转的效力,如何理解该条所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应当将此处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解释为保证人依法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可以看作是对《民法典》第700条中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这一规定的细化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也采取此种立场。

将《民法典》第700条所规定的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解释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法定移转,并不违反担保从属性原理。因为一方面,认定此种情形下构成担保物权的法定移转,可以看作是法律有关担保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既然《民法典》第524条可以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下规定产生债权的法定移转,进而突破债权因债务履行而消灭的一般规则,法律也当然可以规定担保物权可以发生法定移转,这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权益的一种特殊规定。另一方面,在认定担保物权发生法定移转后,相关的担保物权也并非孤立存在,其仍然有被担保的主债权,该主债权为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进一步而言,在保证人对债务人主张追偿权时,就债务人为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而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而言,保证人由于享有担保物权,对该财产的变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结语

共同保证作为一种特殊的保证形态,其制度价值不仅在于通过风险分担强化债权保障,还在于妥当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与各个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为市场经济中的信用交易提供稳定的规则预期。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各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尤其是此种情形下能否推定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如何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以及各保证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等等,理论和实践均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这不仅影响了《民法典》相关规则适用的统一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共同保证制度功能的发挥。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既要考虑《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也要考虑我国民事立法中相关规则的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共同保证制度与多数人之债、第三人代为履行、共同担保等制度的体系关联,并在妥当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妥当解释适用相关的规则。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共同保证制度在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债权实现中的重要作用,推动我国担保法律体系的完善。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6年第3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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