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博,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知产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黄照钦,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知产庭法官助理
一、问题的提出
商业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现代化商业模式,在促进品牌扩张、带动民间投资、激发市场活力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我国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依托与典型业态。然而,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信息获取、谈判地位及风险承担能力上往往存在较大差异,作为加盟商的被特许人容易在投资冲动下做出非理性决策。为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12条专门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述条款中的解除权也被称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冷静期”解除权,但其仅规定了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一定期限”,而未明确确定的时间或可参考的区间,导致个案中法院对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缺少可参考的法定依据。因此,妥善解释与适用该条款,依法厘清权利行使的边界,是统一裁判尺度、有效化解相关纠纷、引导特许经营行业健康发展的关键环节。
二、“冷静期”解除权纠纷的裁判遵循
审理此类纠纷,应遵循以下裁判理念和方法:以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为价值导向;以是否实际开展经营,作为判断权利是否消灭的核心事实标准;以固定的除斥期间作为防止权利无限期悬置的必要保障。三者共同构成一个有机整体,指导具体裁判。
(一)须明确倾斜保护兼顾利益平衡之宗旨
相较被特许人而言,特许人掌握更多的资源和信息,且属于许可费收取方和格式合同提供方,被特许人客观上处于弱势地位。“冷静期”解除权旨在防止被特许人因投资冲动而束缚于不当合同之中,赋予其一段“冷静期”以审慎决策,系对被特许人作为相对弱势一方的倾斜保护。这决定了被特许人必须认真对待“冷静期”,尽可能在“冷静期”内充分了解投资风险和收益,减小信息差,为是否解除合同作出最充分的考虑。基于以上规范意旨,一方面,“冷静期”不宜过短,否则被特许人无法对是否解除合同进行充分理性的考虑;另一方面,“冷静期”不宜过长,否则可能造成对被特许人的过度保护,不当损害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二)须准确认识“开展经营”的决定性意义
一方面,开展经营非权利消灭的必要条件。若被特许人能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效力随时终止,可能不当扰乱特许人的正常经营秩序,使其处于不便利的经营状态,不符合特许行业整体的稳定交易期待。因此,不宜将开展经营与“冷静期”是否经过建立必然关联,“未开展经营”并不意味着解除权永续。若合同订立后经历较长时间,被特许人仍不行使权利,亦可能因超出合理期限而失权,以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另一方面,在未约定有效的”冷静期“的情况下, 开展经营为权利消灭的充分条件。在被特许人使用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前,被特许人的行为仅及于其自身,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共生关系。当被特许人使用特许资源开展经营后,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蕴含着特许人的品牌背书,其不当经营产生的相关风险也会及于特许人、经营良好的正向效应也会及于特许人的品牌。在该阶段,特许人承受了更大的风险,但也能获取更多的回报。双方在风险、收益等诸多方面的利益关联更加紧密和复杂,与未开展经营之前相比发生了质变。鉴于开展经营对双方利益关系的显著影响,应当将该节点作为被特许人丧失“冷静期”解除权的判定依据。
(三)须遵循形成权对除斥期间的“确定性”要求
“冷静期”解除权为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要求权利的存续应有确定的时间边界,以稳定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特许条例》未明确规定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只要求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解除合同。可以认为,《特许条例》对“冷静期”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规定并不明确。在特许经营合同也无约定具体“冷静期”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该根据《民法典》第564条之规定,认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行使期限为1年。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否则将会使相对人面临一种极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会严重失衡。《民法典》第199条亦规定,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只要存续期间届满,解除权即消灭。该规定即体现了解除权除斥期间的确定性原则。
此外,开展经营导致解除权消灭与“冷静期”的除斥期间性质并不必然矛盾。形成权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原因在于避免相对人陷入极不确定的法律状态,而将开展经营作为解除权消灭的条件,并不会使特许人权利陷入不确定状态。设定“一年上限”本身就赋予了整个规则以“确定性”,在此前提下,将“开展经营”作为更优先、更合理的权利消灭节点,是对“合理期限”的规则细化,并未违背除斥期间保障确定性的目的。
三、“冷静期”解除权纠纷的裁判路径
第一步,审查合同是否约定“冷静期”条款并判断其效力。“冷静期”解除权为法定解除权,特许经营合同是否予以约定不影响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特许条例》第12条要求应当约定的内容本质为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冷静期”的约定体现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意思自治,故双方约定有“冷静期”时,以约定为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也应从《特许条例》第12条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实际酌定实际“冷静期”。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尤其是特许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所载的过短期限(如3至5天),应依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进行审查。若该约定之期限过短,实质上无法保障被特许人进行基本的商业考察与理性判断,构成不合理地限制被特许人主要权利,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约定“冷静期”条款无效后,视为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期限,应由法院另行酌定个案的“冷静期”。
第二步,以“是否开展经营”作为判断权利是否消灭的核心事实节点。当合同无约定或因约定了过短的“冷静期”而被认定无效时,法院应重点审查被特许人是否已实际利用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若被特许人已实际开展经营,例如已使用特许品牌开门营业、已利用经营模式对外提供服务等,则原则上应认定其“冷静期”已过,单方解除权随之消灭。此标准的优先适用,符合“冷静期”制度的本旨,亦能让裁判立足于客观事实,增强可预期性。但是,若合同约定有“冷静期”且根据个案事实该“冷静期”并不过短,约定应为有效时,即使被特许人已开展经营,只要“冷静期”未经过,则其原则上仍应享有解除权。
第三步,在未开展经营的情形下,依法认定权利的合理存续期限。此合理期限受双重约束,一是绝对上限,即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一年;二是在此一年内法官需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个案中的具体“合理期限”。法官在裁量时应综合考量特许业务的复杂程度、合同履行的具体阶段、被特许人了解经营信息的实际难度以及行业惯例等因素,在弹性空间内作出认定。被特许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否落在此“合理期限”内,是判断其权利能否得到支持的最终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