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正法,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要:中国式有效辩护是我国宪法性权利之一。有效辩护理念历经萌芽期(1979—2012)、成长期(2012—2018)和蓬勃发展期(2018年至今),其内涵也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步深化,展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逐渐形成“过程说”“结果说”“综合说”三种不同的学说观点。针对中国式有效辩护表达的难题,有效辩护是无效辩护发展的前提,无效辩护则是有效辩护的保障,我们需要从无效辩护理念反向审视律师的有效辩护,更需要将其程序化、要素化和具体化,将中国式有效辩护权利要素化和义务要素化。在有效辩护的权利要素维度,除贯彻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通信权等基本权利外,需要不断拓展权利元素的内容,最大限度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有效辩护的义务要素维度,坚持传统义务要素的基础上,遵守司法正洁义务、真实义务和公益义务等,拓展勤勉尽责义务和忠诚保密义务的范畴,通过权利和义务要素化实现中国式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理念。
关键词:中国式;有效辩护;宪法性权利;权利要素;义务要素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化”转型的宏大社会背景下,轻罪案件作为新时期的显著标签,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结果,与传统的刑事诉讼案件有诸多差异。中国式有效辩护的内涵也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步进化,展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与时代特征: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再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不仅展现了有效辩护的现代内涵,也代表了刑事辩护发展的三个重要阶段。这一演进在强调提高辩护率的同时,更突出了刑事辩护“质”的要求。有效辩护作为从美国诞生的概念,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在刑事诉讼领域展现出中国式有效辩护的现代化功能和价值。在规范维度,无论是《宪法》《刑事诉讼法》还是其他司法解释均无有关法律规范对有效辩护的直接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规定了辩护人的责任、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等,但并未涉及有效辩护的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学界普遍呼吁有效辩护原则应当入法,成为刑事诉讼法典化后应当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从学理维度而言,学者们在讨论有效辩护时逐渐形成“过程说”“结果说”“综合说”三类观点。“过程说”认为,有效辩护应从辩护过程的有效性角度来认定,即有效辩护就是尽职尽责的辩护,是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忠诚地履行辩护职责。Green则认为,美国第六修正案中的律师辩护权并不体现对公平性的普遍关注——尽管公平性是所有审判权的核心——而是旨在维护刑事案件中的程序性权利。“结果说”认为,有效辩护的本义应该是以追求满足当事人利益、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结果作为辩护评价的主要对象,以“有效果辩护”作为中国式“有效辩护”的话语选择。有效辩护理念要求辩护人应当勤勉履责,通过说服法官采信其辩护意见,使被告人在实体和程序上获得良好的诉讼效果。Springmann认为,美国第四巡回法庭在“科尔斯案”中要求律师必须及时协商、调查证据、制定辩护理由等,若违反这些准则,除非州政府能证明无损害,否则认定无效。这一方法将效果判断与具体行为挂钩,强化了辩护的实际有效性。“综合说”认为,有效辩护不宜作过程导向和结果导向的划分,无论是追求过程有效还是结果有效都应当涵盖在有效辩护的范畴之内。
从文献梳理可知,当前学界对有效辩护在认罪认罚案件、法律援助等领域的研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但对中国式有效辩护的探索却相对较少。那么,中国式有效辩护理念是如何发展的?与有效辩护高度关联的无效辩护制度能否引入我国?中国式有效辩护现代化的权利要素、义务要素为何?这些问题亟待回答。因此,本文首先梳理中国式有效辩护的演进历程,明确其宪法性权利属性,其次从反面探讨配套的无效辩护制度在我国落地的可能性,最后论述中国式有效辩护的权利要素、义务要素为何,以期为中国式有效辩护提供有益借鉴。
二、中国式有效辩护的宪法性权利面向
要准确、有效地理解中国式有效辩护的意涵,还是需要回到有效辩护的性质上来,即刑事诉讼中有效辩护的权利属性。在证成有效辩护的权利属性之前,须先结合我国近年来法律制度的变化,发现有效辩护在我国发育的迹象,并对其演进历程进行全方面梳理。
(一)中国式有效辩护的历史演进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行至今,我国的辩护制度已有四十余年的发展历史,我们将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演变划分为恢复重建期、改革发展期、重大发展期和深化改革期四个阶段。这一划分主要以辩护权的内涵和权利衍生的内容为依据,然而存在辩护制度并不代表存在有效辩护理念。纵观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内容,可以窥见我国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理念从无到有、从单一到多元的形成。因此,本文将有效辩护理念的演进分为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79—2012):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理念的萌芽期。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规定了辩护权的有关内容,但对其规定只有寥寥一笔,并且仅允许辩护人在审判阶段行使辩护权。这意味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仅赋予被告人辩护权,而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从内容上也仅赋予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有限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由于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在开庭前7日,有限的时间也造成了辩护权利行使的不充分。然而,恰恰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无论是涉案事实的确认,还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都处于“动荡”状态,等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寻求辩护律师的时间非常有限,辩护律师准备辩护事项的时间也非常短暂,这间接剥夺了辩护律师行使有效辩护的机会。
随着国际社会掀起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浪潮,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从时间要求与便利条件方面详细解析了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我国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意识也逐渐增强。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被追诉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审查起诉之日。这是对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空间上的扩充,直接反映了我国立法对辩护权这一权利的态度转变,因为若否定或剥夺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有效辩护将无从谈起。另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等权利,试图从多方面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我国立法萌生有效辩护理念的起始点。但是,由于立法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对律师群体存在戒心,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长时间面临着“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三难问题,有效辩护理念停滞于萌芽阶段。但无论如何,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立法内容上的变化可以窥见我国有效辩护理念从无到有的发展,国家从立法层面逐渐赋予辩护律师积极行使辩护权的机会,寄托了对辩护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的期许。
第二阶段(2012—2018):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理念的成长期。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次重大完善和发展。这次修改进一步彰显和落实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加强了对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保障,推动了有效辩护理念的发展。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辩护权方面,采取了对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的双重保护措施。一方面,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准辩护人”身份。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聘请辩护人的阶段由审查起诉阶段推进到侦查阶段,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落实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为其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辩护提供保障,从基本权利层面为有效辩护拓宽发展道路。另一方面,完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会见权是指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权利,只要律师争取到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犯罪嫌疑人就可能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会见权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践行效果的优劣直接决定辩护权行使的效果,这不仅关系到辩护律师能否履行有效辩护的职责,还关系到被追诉人合法权益能否实现。而会见权行使的关键阶段在侦查阶段,尤其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情况下,落实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对实体和程序公正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面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带来的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旧三难”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修改后的《律师法》相衔接,除法律规定的三类重大犯罪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只需提交三类法定文件,而无须经过办案机关的许可,这显著提升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效率,加深了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的掌握程度,为后续展开有效辩护奠定了事实基础。
此外,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也是本阶段的重要特征。2012年《刑事诉讼法》不仅从诉讼阶段上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还从范围上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这是我国立法在有效辩护理念上的迈进,毕竟只有以辩护律师能够充分参与刑事诉讼为前提,才可能谈有效辩护如何展开的问题。在这一阶段,《律师法》的修改实施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权的进一步扩充,使辩护律师明确拥有了“程序性辩护”的权利,同时也完善了对辩护律师意见的听取和职业保障制度,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诸多历史遗留问题。可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是有效辩护理念在我国的积极探索与有效发展。
第三阶段(2018年至今):有效辩护理念的蓬勃发展期。随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我国的有效辩护理念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理论层面都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从立法层面而言,201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共有26项,其中有7项涉及辩护律师的相关内容,最具亮点的就是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是适应世界人权发展潮流、彰显司法人权的重要成果,是我国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建构和完善的一大亮点。“值班律师不仅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刑事辩护率低下的窘境。”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正在向具有“全覆盖”特征的“按需要提供律师模式”转变,这意味着所有被追诉人无论所涉何种罪名,处于任意诉讼阶段都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和辩护,这一改革推进了辩护制度在我国的覆盖面扩大,也彰显了我国立法对有效辩护的追求。
从理论层面而言,学术界也逐步重视对有效辩护理论的研究,尤其是随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和速裁程序的适用。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存在认罪合意、认罚合意及程序适用合意,这三种诉讼合意是该类案件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为了确保在该制度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不仅依赖于公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有赖于辩护律师能否穷尽专业职责和技术。被追诉人只有获得了有效的律师帮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程序简化的实施才能尽可能地公正合法。尽管2018年《刑事诉讼法》从内容上而言,对有效辩护理念的贯彻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例如在贪污渎职类犯罪中,辩护律师的介入空间仍旧狭窄。但总体而言,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刑事辩护产生的影响是积极的,有效辩护的理念也开始在立法层面和理论层面得到更为广阔的发展。辩护制度的发达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法治发展状况的“试金石”,甚至可以说人类刑事诉讼进化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辩护权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进程。直至今日,获得律师有效辩护是公认的被追诉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权利也得到了包括国际公约、准则、文件和各国刑事立法的一致确认。而从1979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经过1996年、2012年、2018年的修改,我国已经修改了三次刑诉法。对比这四次刑诉法有关辩护内容的规定,可以说,刑诉法的每一次修改都带来了有效辩护内容的更新,律师的辩护范围和诉讼权利都得到进一步的扩充和保障,这也直接突出了我国立法和司法层面对有效行使辩护权的承认和保障。
(二)作为宪法性权利的有效辩护理念
我国宪法自颁行之初就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这是被告人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基础,这项权利既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也是一项宪法权利。对于基本诉讼权利而言,辩护权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也有利于被指控人接受裁判结果;对于宪法权利而言,辩护权的行使旨在防止国家权力滥用而保证所有公民不受非法侵害。我国1982年《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后《宪法》几经修改,直至2018年《宪法》修正案颁布实施,这一条文内容亦没有发生改变,这样看来,我国《宪法》自创立之初便高度重视辩护权的保障。纵观《宪法》全文便可发现,仅有这唯一条款是《宪法》对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规定,并且《宪法》将这一条文放置于“国家机构”部分,而非“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一章,这意味着我国《宪法》将被告人的辩护权局限于法院审判工作阶段,并未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权予以保障。但随着《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及修改对辩护制度的不断完善,《宪法》中这一具有宣示性的法律条文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具体的落实。《宪法》对基本权利之规定旨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权之规定则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会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是对《宪法》的人权保障内容作出的回应,故辩护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毫无疑问的,这也是“最低限度主义”的基本要求。
当然,被追诉人拥有辩护权,并不代表其可以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完整并合法地为被追诉人提供辩护,并且有效行使其权利和义务才是被追诉人能够真正获得辩护的前提和基础,这也是有效辩护的应然体现。可见,《宪法》所规定的被追诉人所享有的辩护权性质为宪法性基础权利,辅以《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权的修改与完善,不仅为辩护律师的高质量辩护提供了法律基础,也体现了我国对于辩护效果的要求和期待,亦是对有效辩护追求的一种间接体现。总体上,理论界对于有效辩护持肯定态度,也提出了在我国刑诉法中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设想,虽然目前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有效辩护,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权的构建和完善,本质上蕴含着有效辩护理念。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效辩护的引入并不存在较大的理论障碍,我国宪法所确立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其实也可以被扩大解释为“被告人有权获得有效辩护”的原则。
三、中国式刑事诉讼从有效辩护到无效辩护
有效辩护与无效辩护同属舶来品,共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构筑了被追诉人人权保障防线。有效辩护是无效辩护发展的前提,无效辩护则是有效辩护的保障。因此需要借用无效辩护理念从反向视角审视律师辩护活动,在本土化语境中验证无效辩护制度在我国的使用价值。
(一)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的正反面向
“无效辩护与有效辩护对应,是随着辩护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和辩护权权利保障机制的日渐完善而出现的一个概念。”作为有效辩护的反面概念,无效辩护在《布莱克法律词典》里被解释为“律师没有合理处理案件”,通常指的是,律师履行职责不称职,或者没有尽力为被追诉人服务,尤指因利益冲突,剥夺了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这种行为构成对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赋予被追诉人的宪法性权利的侵犯。在鲍威尔之后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实现了“有律师在场”到“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转变。下级法院在评估律师无效协助的申诉时,采取了主观的“闹剧与嘲弄”(farce and mockery)标准和客观的“合理性”(reasonableness)标准。而后美国1984年根据斯特里克兰案件(Strickland v. Washington)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无效辩护的双重标准,即被告人要申请法院宣告律师作出了无效辩护,就必须同时证明以下两项事实:一方面辩护律师工作存在缺陷,也就是律师不是一个“称职的律师”;另一方面律师的工作缺陷对辩护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也就是存在着一种合理的可能性,若不是律师的行为错误,诉讼结果将是不同的。在美国,律师的辩护行为一旦被认定为是无效辩护,则会承担程序性制裁后果,即被定罪的被告人如果认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可以以无效辩护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定罪判决。这种通过法院对律师辩护行为作出的否定评价,可实现对被追诉人的权利救济,可切实维护其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
与有效辩护从正面要求辩护律师严格履行职责、践行律师职业义务,穷尽职业技能在合法范围内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相较,无效辩护所产生的程序性制裁效应,则从反面对辩护律师起到警醒作用,警示辩护律师的职业边界,明确了辩护律师不可触碰的法律底线。“无效辩护对于保障刑事辩护的最低限度的品质具有重要意义,而有效辩护则对提升刑事辩护的品质具有重要价值。”可见,有效辩护与无效辩护并非截然对立、毫无关联的两个概念,其内在具备一定的联结,本质均为保障辩护律师尽职尽责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只不过有效辩护要求辩护律师积极行使辩护权利,而无效辩护则从消极层面杜绝辩护律师违背职业道德和水准,侵害被追诉人的权利。
(二)无效辩护的合理性辨析
无效辩护的产生与发展,对于中国现今的刑事诉讼发展而言,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其一,无效辩护可以确保被追诉人不至于因辩护律师的恶意或消极行为而蒙受更大的损失。纵观上述对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的论述可知,被追诉人获得了律师的专业帮助,并不等于获得了律师的辩护,而获得律师的辩护并不等于获得了律师的有效辩护。如果辩护律师的辩护工作存在明显的漏洞,甚至因为律师的介入使被追诉人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那么律师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其辩护权。“行政纪律处分、国家赔偿制度、附带民事诉讼的作用、程序性违法等救济方式都不足以弥补被追诉人遭受无效辩护所带来的损失。”而无效辩护则可以规避此种结果,即便辩护律师的专业水平有限,无法使被追诉人达到预期的轻罪效果,但至少不至于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
其二,无效辩护可以强化法院对有效辩护的保障。无效辩护的后果是由上级法院作出撤销原判裁决的程序性制裁,以确保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美国法院也认可无效辩护对有效辩护的保障。通过制定明确的无效辩护准则(如未能进行事实调查、未与委托人充分沟通),法院可将有效辩护的要求具体化,促使律师在执业中遵循。这种以法院为审查主体的模式,加重了法院的责任,更加强调法院的中立性地位。有效辩护理论的内涵与外延一直处于发展之中。例如在美国,随着诉讼模式的演变,有效辩护的场域从控辩对抗的陪审团审判发展到了控辩合作的辩诉交易,从审判阶段发展到了审前阶段。观察我国刑事案件的发展规律也可以发现,辩护律师的工作重心逐步向审前阶段进行转移,所以在审前活动中被追诉人是否获得了有效辩护,则成为被告人能否成功获得轻罪判决的关键。在审前程序中,被追诉人提出或者法院发现律师进行无效辩护的,若能及时更换律师并进行程序转换,则可以避免对被追诉人权益的损害;若在二审程序中,被追诉人以律师无效辩护为由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有权以无效辩护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则可以给予被追诉人再次挑选律师的机会,为轻罪判决作出努力。
(三)无效辩护在本土仍有培育空间
虽然在我国设立无效辩护制度看似可以为刑事诉讼制度增添一层保障,但分析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制,可以发现,尽管理论上无效辩护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实际上其并不具备在我国生存的土壤。从美国的刑事司法经验来看,无效辩护制度的出现和发育,既取决于法院对律师辩护作用的高度重视,也取决于法院对公正审判原则的深度理解。
其一,我国无法短期内扭转刑事司法体制内辩护律师的地位。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由于法官承担诉讼关照义务,即使律师辩护质量不高,也不一定导致对被告人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没有建立律师无效辩护制度。尤其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案件中不断扩大适用,刑事诉讼领域内律师的作用被进一步缩减,在刑事辩护中大多处于“走过场”的状态,很难收到好的实效。
其二,很难改变司法机关对律师职能的评估。“对抗式的庭审制度、陪审团审判、律师辩护所起的作用、法院在司法救济方面所扮演的角色、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诉讼价值观等等,构成了无效辩护制度得以出现和发育的制度环境。”我国当前刑辩律师的地位可以归纳为“法庭中心主义的伦理模式”,将律师定位为法庭的职员,而非当事人的利益代言人,律师的职责主要是帮助法庭正确地发现真实情况,适用法律。若审判机关仅将刑辩律师定位为为审判人员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证据、事实和法律意见的辅助人员,而非认可律师发现真相、维护正义的独立地位,那么律师的意见在审判人员眼中则会变得可有可无,这无疑是对被追诉方辩护权的侵害,也是对律师维护司法公正功能的曲解。因此,虽然无效辩护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当前很难开辟出发展道路,反而可能歪曲无效辩护的设立目的。
(四)坚持有效辩护与无效辩护的双轮驱动
虽然无效辩护很难融入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中,但有效辩护却在我国律师辩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迹可循,因此本文认为,在未来应当坚持有效辩护理念,并探索类似无效辩护的可能。其一,将有效辩护理念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有效辩护以程序正当、无罪推定与人权保障以及权力制约作为自身的“程序法理”基础。一旦接受有效辩护理念,在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和律师之间的关系将会得到新的定位,辩护律师不仅是被追诉人的委托人,还是具有独立辩护人地位的个体,其具备与被追诉人深入沟通和协商的义务。有效辩护理念将会促使辩护律师充分进行会见、阅卷、调查,积极协同其他专家商讨,与检察机关就认罪认罚情况、量刑建议的提出等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确保刑事审判贯彻相称性原则等要求。
其二,探索类似于无效辩护的程序性制裁后果。无效辩护后果是从刑事诉讼程序上撤销律师无效辩护所导致的诉讼结果,将诉讼进程返回到律师进行无效辩护之前的状态,虽然我国短时间内无法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此种修改,但却可以从民事和行政领域入手,以实体制裁督促律师积极探索有效辩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律师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如果律师实施损害被追诉人利益的行为,将会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在私权领域,辩护律师因自身原因而导致无效辩护的行为,属于违反委托合同积极义务的失职行为,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证据排除领域,辩护律师要善于提炼证据排除规则刚性适用的核心要素:言词属性证据以“侵犯基本权利+违背意志”为强制排除要素,实物属性证据以“程序瑕疵无法补正+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为裁量排除要素,而“取证程序重大违法+侵犯基本权利”则作为跨属性的强制排除要素。可见,对律师损害被追诉人利益的行为,被追诉人目前只能要求其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虽然限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但这未尝不是对被追诉人的一种补偿。
四、中国式有效辩护现代化的权利要素展开
中国式有效辩护是保障被追诉人能够顺利获得轻罪量刑的关键,亦是程序正当性的核心要求。要实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效辩护,不仅要符合现代辩护制度发展的基本要求,同时要满足现代经济发展的内涵,衍生出独特的核心要素。刑事诉讼中有效辩护的现代要素立足于辩护律师的权利,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与通信权的行使范畴,在坚持传统权利元素的基础上理应有所拓展,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个层面。
(一)拓展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范畴
调查取证是行使有效辩护的基础,根据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辩护人单方面从被追诉人和公权力机关处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并不具有绝对的真实性和可信性。辩护律师要开展有效辩护有赖于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掌握,其掌握程度的充分与否依赖于辩护律师了解案件的手段、方法和角度。目前刑诉法并没有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强制调查取证权,仅在某些条款暗含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收集材料,并且附加了很多限制,在实践中辩护律师依旧需要依靠公权力机关的力量查明事实,并且还极大可能会遭到拒绝。在这一“官方控制的调查活动”中,追诉机关被赋予探究事实真相、收集全部证据的“客观中立义务”,私人执业律师的调查权利则受到很大程度的抑制。可见,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被限制甚至可以说被剥夺,使其无法通过其他手段和方法确定已有事实的真实性,也无法就案情进行进一步的实质性交流,导致对案件信息掌握的片面性和有限性。
从理论上而言,辩护人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其为被追诉人进行辩护,也是对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的追求,同时证人负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这是证人作为独立的个体、独立的公民对法庭、对国家承担的法律义务,要求辩护人必须先征得法定主体的同意才可以向相关证人收集材料,这不仅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也不具备客观上的合理性,这种对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限制甚至变相剥夺有掩盖实体真实之嫌。在轻罪案件中,保障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决定了辩护人能否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实体问题和案件进入立案程序后的诉讼流程问题的掌握,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进而达到罪轻的效果。在这一过程中就需要辩护人积极发挥作用,通过调查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对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害事实等,向检察机关证明或协助检察机关评估被追诉人的犯罪严重程度,推动检察机关认定被追诉人是否可以被予以从轻处罚,从而赋予被追诉人改造的机会。即使面对被追诉人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的,辩护人也需要充分利用调查取证权,从实体事实和程序角度寻找为被追诉人减轻罪刑的可能,争取对被追诉人损害最小的判决结果。
(二)辩护律师通信权的有效保障
被追诉人的交流权是其保护自身基本权利和利益的基础权利之一,其实现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与辩护人面对面交流实现,即通过行使会见权实现;二是通过信件等媒介向辩护人传递资料,让辩护人了解案件事实,即通过行使通信权实现。因此,通信权和会见权是实现被追诉人交流权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其本质都是保障被追诉人与辩护人之间的交流,让辩护人快速、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通信权在辩护制度中对于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十分重要,是辩护人开展有效辩护的一系列前提条件,只有在知悉案情的基础之上才能制定切实可行的辩护方案,提升辩护的针对性及有效性,最终实现“会见与通信权利→有效辩护→武器平等→公平审判”环环相扣。公民通信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宪法中予以确定,对于通信权的限制,宪法也规定了正当化的事由。然而,当前法律法规对通信权的例行检查制度妨碍了在押犯罪嫌疑人对外的必要交流,也阻止了辩护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信件沟通,尤其是在互联网愈发成熟的当前,异地会见和通讯变得越来越普遍,对被追诉人与其辩护律师之间的通信权的保障也日益重要。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对通信权实施的“以检阅信件为原则,不检阅为例外”,赋予公权力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被追诉人通信权的限制,通常不具备正当化事由,也没有遵循比例原则。
针对通信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增加会见次数的方式予以替代,从而容忍侵权事实的存在。无疑,对通信权的限制不利于提升辩护的有效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被追诉人隐私权,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优于一般辩护人,倘若辩护律师和被追诉人之间的通信尚未得到有效保障,更遑论指定辩护中辩护人和被追诉人之间通信的保障。欧洲公约通过Campbell v. The United Kingdom和Jankauskas v. Lithuania案确立了拆而不阅原则与禁止例行性检阅原则,这两个原则能较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通信权,也值得我国参考借鉴。保障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通信权,可以让辩护律师随时知晓当前的案件审理进度,更有利于辩护律师随时调整辩护方案,展开有效辩护。
五、中国式有效辩护现代化的义务要素展开
从辩护律师承担的义务角度,刑事诉讼程序要实现有效辩护首先要满足当前国际通行的有效辩护最低检验标准——Strickland规则的双重检验标准。Strickland规则为辩护律师是否履行有效辩护提供了两类标准,一是辩护行为低于客观合理标准,二是使被追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若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造成上述任一后果,将会被直接评判为违背了有效辩护原则,而这两重最低标准与辩护律师的两类义务具有直接关联,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坚持传统义务要素的基础上,还需要针对被追诉人所涉罪名的特殊性,拓展其义务要素的范畴。
(一)拓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范畴
全国律师协会2017年修订并施行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七条规定了律师应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勤勉尽责”内涵的界定因行为人所承担职责,以及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而有不同的认定标准,所以在判断律师是否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时,不仅要考虑律师这一行业的一般经验,更要依据律师的定位与具体职能来判断。“辩护行为达到客观合理”标准本质上与勤勉尽责义务的内涵发生了高度重合,尤其是当前的刑事案件更偏向于通过审前程序完成大部分的审理,辩护律师对审前阶段的时机把握往往决定了案件的审理方向。因此,这种义务表现为辩护律师应当全面告知被追诉人诉讼权利,详细讲解认罪认罚等刑事政策的内涵和具体程序,协助被追诉人选择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程序方案,辅助其实现最优诉讼效果。辩护律师无法也不应充当旁观者,而是需要在遵守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基础上,为查明案件事实,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制定有效辩护策略,以维护被追诉人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其一,辩护律师需要从事实层面出发,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充分调查,判断被追诉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辩护律师认为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则应当从实体层面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若辩护律师认为被追诉人构成犯罪,则可以选择通过认罪认罚来获得罪轻量刑的机会。无论哪一种辩护方案,辩护律师都需要为被追诉人提供细致的法律咨询,使其充分了解其享有的诉讼权利。
其二,辩护律师需要从程序角度入手,若被追诉人选择通过认罪认罚获得轻罪机会,辩护律师也应当充分告知该项政策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这一过程中,辩护律师作为具有独立地位的主体,勤勉尽责义务既是一种特别注意义务,也是一种过程义务,即辩护律师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认真、谨慎履职,对相关事务能够尽到专业领域之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形下的注意义务。对被追诉人而言,辩护律师充当了引导者的角色,引导被追诉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所选择的刑事程序和政策的具体细则进行讨论而后敲定。辩护律师只有通过积极引导、有效参与才能达成勤勉尽责义务,实现刑事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为被追诉人争取重新来过的机会。
(二)拓展履行忠诚保密义务的范畴
律师无论是接受委托充当辩护人,还是接受指派进行法律援助,都负有忠诚于当事人利益的职业伦理,“忠诚保密义务”被视为辩护律师的首要职业伦理。律师保密原则被视为是英美司法制度的基础,毕竟“普通法对抗制诉讼建立在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信托关系之上,当这种关系受到破坏,案件的程序就会受到影响,随之对抗制诉讼也面临崩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交流秘密受法律保护。辩护律师是否严格遵循保密义务与“是否使被追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标准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这一义务的核心价值,在于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完全充分及自由的沟通过,被追诉人得以毫无恐惧、毫无疑虑地向辩护律师吐实,不用担心今日所述成为明日的不利证据。
其一,辩护律师承担了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角色,其与被追诉人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连。辩护律师在充分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基础上,对被追诉人的涉罪行为、关键证据等都了如指掌,若辩护人违背忠诚保密义务,在被追诉人成功获得罪轻量刑之前,将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等情况泄露,可能会影响检察机关对量刑的评估,从而减损被追诉人的利益,甚至影响判决结果。这将直接使得被追诉人承担被羁押和财产损失等不利后果,显然违背了有效辩护理念。
其二,“是否使被追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标准不应被独立判断,需要结合“辩护行为达到客观合理”标准,对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进行综合评判。原则上,辩护律师应将被追诉人的利益作为辩护目标,穷尽一切可能选择可以实现被追诉人最大利益的辩护手段和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辩护律师没有说服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接受其辩护主张,或者没有使被追诉人达到理想中的罪轻效果,就判定该律师违背了有效辩护理念。毕竟律师受到自身经验、水平的限制,尽管努力地开展辩护活动,结果也可能不尽如人意,所以律师的忠诚保密义务与有效辩护之间不存在绝对的因果关系,忠诚保密义务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必要条件,却不是充分条件。但如果辩护律师故意从事可能有损被追诉人利益的活动,则该律师的行为属于无效辩护。这也从反面规范了辩护律师的行为,即律师有消极维护被追诉人利益的义务,不得故意泄露有损被追诉人权益的信息或者放任有损被追诉人权益的行为。
结 语
有效辩护兼具理念与制度特色,只有得到激活后才能推进中国式刑事辩护实现“质”的飞跃。值此《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下,刑事辩护制度修改成为重中之重,辩护制度的完善要增加有效辩护原则。然而,简单效仿域外有效辩护制度以构建全新的辩护规则体系并不可行。在我国尚未建立无效辩护制度的情境下,学界更应当作为制度实效的观测者和评估者,在我国制度沿革中寻找相似基因。中国式有效辩护的现代表达,首先应当立足于我国刑事辩护的具体实践,梳理我国辩护制度的演进历程,从有效辩护的权利属性着手,将有效辩护与无效辩护置于本土化语境中进行验证,从权利要素、义务要素维度明确中国式有效辩护的核心要义。对于辩护权的保障,还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进行深入讨论。因而在未来的研究中,需要从司法运行的现实需求出发,深入剖析当前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介入不及时、辩护意见采纳率低、调查取证权以及通信权受限等问题,以问题为导向推进制度革新。
本文载于《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