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理论发端于德国“气候保护案”,是风险社会和代际正义的内在要求,推动基本权利保护范式从历时性到融合跨时际维度的转型,是传统基本权利保护理论在时间维度上的新拓展。跨时际保护面向后世进行预防性保护,其核心特征是国家干预行为的预先影响。环境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无法从环境基本权利条款单独阐释推导,需以环境基本权利束结合保障后世、可持续发展等国家目标规定共同作为宪法根据。中国宪法文本拥有丰富的环境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理论建构的规范资源,可建构起覆盖环境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合宪性审查的理论基础,亦可拓展作为合宪性审查方法论比例原则的适用维度。
关键词:环境基本权利束 跨时际保护 国家目标规定 干预行为
作者简介:龙超,法学博士,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
一、问题的提出
气候变化引起的环境恶化以不可逆转的姿态愈加频繁地给人类社会敲响警钟,环境利益的宪法保护迅速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在德国“气候保护案”中,[1]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首次明确了宪法对未来环境利益的保障。其核心逻辑是,以环境保护国家目标规定作为跨时际保护未来利益的宪法根据,却并未将未来利益局限于本不存在于宪法规范中的环境基本权利中,而是将其扩展到可能受环境影响的各项基本权利之中。我国宪法对环境利益的保障也可采取类似的路径。我国宪法虽未将环境权列为独立基本权利,但通过规范体系的整合,可形成独具中国特色的环境基本权利束保护框架,这一框架正是我国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的核心规范基础。然而,我国宪法语境下的环境基本权利保护仍存在体系化不足、跨时际保护维度缺失等问题,亟须结合跨时际保护理论的合理内核,立足我国宪法规范,完善环境基本权利的跨时际保护体系。基于此,本文以德国“气候保护案”与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理论为切入点,聚焦我国宪法中环境基本权利的规范内涵与保护现状,系统梳理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的逻辑脉络,提炼符合我国国情的适用标准,为我国环境宪法保护体系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二、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的现实基础
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不仅是理论逻辑,也有司法实践支撑、时代发展动因及完善基本权利保护体系的现实需求。
(一)德国“气候保护案”: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的司法实践
2019年,德国政府制定《气候保护法》,规定到2030年减少55%的碳排放,至2050年实现碳中和。具体而言,该法以2030年为节点,将减排任务分配到两个阶段。但是部分公民和社会团体认为该法侵害了他们的基本权利,并提起宪法诉愿。
1.驳回诉愿人的环境基本权利主张
诉愿人以自身环境基本权利受损为由,主张《气候保护法》违宪,但被联邦宪法法院驳回,理由是诉愿人并不享有以《基本法》为根据的环境基本权利。法院指出,《基本法》第20a 条“国家保障自然环境”属于国家目标规定,[2]仅能推导出客观的国家保护义务,无法衍生出公民的主观环境基本权利,[3]这亦是联邦宪法法院一贯的裁判逻辑[4]与学界通说[5]。同时,诉愿人主张的“最低生态保障的基本权利”与“人格尊严未来权”,[6]因《气候保护法》设定的减排目标已满足“不足禁止”的最低限度保护义务,未造成灾难性环境退化,其诉请亦被驳回。[7]法院还进一步指出,环境利益是整体法益,难以拆分出个人利益份额,无法将其认定为独立基本权利。[8]
2.确认诉愿人未来基本权利被侵犯并应当受到保护
尽管驳回了诉愿人关于环境基本权利的相关主张,但联邦宪法法院最终认定,《气候保护法》相关条款已构成对诉愿人未来基本权利的侵犯,且该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法院认为,该法2030年前第一阶段的碳排放计划大幅压缩了后续减排立法空间,为实现碳中和,第二阶段势必对公民自由权增设更重负担。同时,国家有义务确保自由权在不同世代间进行合比例分配,而该法未设置统一的整体减排框架,导致其第二阶段的减排目标丧失了兼顾代际权利平衡与碳中和目标的可能性,未以尊重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履行减排义务,因此构成对未来基本权利的侵害。
(二)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是风险社会与代际公平的内在要求
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理论的建构,既是风险社会背景下基本权利保护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践行代际公平理念的必然要求,更是风险预防原则与代际公平的宪法表达在基本权利保护领域的体现,推动基本权利保护从当下延伸至未来。
1.风险社会的预防原则
该原则起源于德国环境领域。[9]尽管其内容并不明确,边界仍然模糊,[10]但环境风险的危害预期和危害程度的不确定性毋庸置疑。环境风险的危害预期意味着风险的必然发生,但危害程度不是能够被准确预测的未来事实,而是一个只能估出最小值和最大值的损害区间。危害的不确定性意味着风险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明确、即时性的因果关系,环境风险的潜伏期长、损害结果具有高度滞后性。和采取事后救济的侵权损害不同,[11]预防原则的核心逻辑是“风险行为—危害预期—不确定性—预防措施”,无须等到危害结果发生即可采取措施。[12]当基本权利受到干预但未出现损害结果时,仍需对干预行为作进一步区分。若该干预行为造成的影响所转化为的损害是可预测的,那么,应当认定该干预行为产生预先影响,且对基本权利造成了结构性损害,并应当对基本权利进行预防性保护。提前判断公权力的潜在风险,前置性保障基本权利,正是风险预防原则在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中的体现。
2.代际公平的宪法表达
代际公平作为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的价值内核,其核心要义是实现不同世代公民基本权利的合比例分配,禁止当代人以牺牲未来世代基本权利为代价追求自身利益,[13]这一价值理念在各国宪法规范中多有体现,为跨时际保护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在我国《宪法》中,代际公平有多个层面的规范表达。《宪法》序言中的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蕴含可持续发展的内涵,赋予代际间合理的环境保护义务;《宪法》第9条自然资源条款和第26条环境保护条款为后世预留了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基础。
(三)传统基本权利保护面临新挑战
环境风险的大背景赋予不同时代的基本权利干预行为以结构性关联,“重当代、轻后世”的传统基本权利保护理论无力应对。为解决这一问题应运而生的跨时际保护因而成为基本权利保护范式转型的必然导向。
1.传统基本权利保护侧重共时性
传统基本权利保护强调基本权利保护在同一时间维度的无漏洞。这种无漏洞保护的宪法根据是“统摄条款+单列基本权利条款+兜底条款”的基本权利体系。在德国基本权利体系中,人格尊严是统摄条款,具有最高价值;一般行为自由和一般人格权则作为兜底条款。我国基本权利保护理论的发展也延续了这一思路。张翔教授在《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一文中,对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保护进行了体系化建构。[14]学界虽对基本权利统摄条款(如人权条款、[15]人格尊严条款、[16]第51条[17])、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兜底条款(张翔教授主张以《宪法》第51条为依据,屠振宇教授主张以人权条款为依据、[18]李海平教授主张以人权条款与其他条款作为共同依据[19])存在争议,但对于“实现基本权利保护的体系化无漏洞覆盖”已形成共识。简言之,中德两国的基本权利体系化建构,均以共时性保护为核心,构建了面向当下、覆盖当下的权利保护框架。
2.传统基本权利保护缺乏历时性
当公权力行为对基本权利的干预出现“潜伏期”时,即时性的基本权利保障只能无奈“作壁上观”。尽管基本权利体系实现了空间上的无漏洞,但是守护之网无法捕捉更高维度的“岁月神偷”。基本权利保护的审查标准以基本权利受到即时的损害为前提条件,但是跨时际的干预行为不会对基本权利产生任何即时的损害。德国“气候保护案”对这一情形作了生动诠释。在该案中,《气候保护法》第一阶段减排目标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程度远小于气候保护的公共利益,这一结果也完全契合传统基本权利保护逻辑。但问题在于,该法对未来公民基本权利存在重大潜在影响,这种影响也未显现出实际损害,权利主体便无法主张基本权利受损。这直接导致第二阶段减排目标的标准势必远高于第一阶段,相应地,未来权利负担将远重于当下,两阶段权利负担缺乏合比例性。面对这种“当下行为、未来损害”的情形,传统的基本权利保护机制无法平衡不同时代的权利负担,充分暴露出其在时间维度的无力。
3.从共时性到跨时际:保护范式的转型
传统保护体系的疏漏是局限于共时性维度却忽略历时性的跨时际保护。为确保塑造基本权利意义上的完整主体,基本权利保护必须突破时间界限,拓展出历时性保护的内涵,实现从纯粹共时性保护到融合跨时际保护的范式转型。这体现在三方面:第一,事后的补偿救济转向事前的预防性保护;第二,保护范围从当下拓展到未来,涵盖了不同时代的代际正义;第三,审查标准从“即时合比例”升级为“跨时合比例”,兼顾当下与未来的利益平衡。这三个方面的转型深度契合我国刚刚颁布的《生态环境法典》所确立的生态文明建设、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等环境保护核心精神。
三、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的结构特征
跨时际保护突破了传统基本权利保护的固有范式,二者的区别体现在两个维度:第一,保护视角的拓展,即从对当前基本权利的保护延伸至对未来基本权利的跨时际保护;第二,干预行为的界定,即形成了区别于传统干预行为的跨时际干预行为认定标准。
(一)跨时际保护的内涵
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旨在确认当代对后世的发展保障义务,并通过预防性保护手段实现对未来基本权利的保障。需要指出的是,跨时际保护与代际保护并非同一概念。相对于代际保护,跨时际保护的权利主体更广、保障范围更宽。
1.保护后世
保障后世理念历经百年发展,已从道德理念演变为宪法层面的规范要求。19世纪,耶利内克提出,公共利益不仅包括当前组成国家的公民的利益,还涵盖未出生后代的利益,其效力可延伸至遥远的未来。[20]20世纪,西方社会伦理道德与科技发展失衡,[21]出于对这一现象的反思,学界逐步觉醒对未来世代的道德义务。[22]尤纳斯将康德的定言令式发展为面向人类永续发展的伦理准则,提出人类行为的效力需符合地球生命永恒存续的要求,[23]从伦理层面明确了当代对后世的发展保障义务。保护后世的道德义务进一步孕育出代际正义的概念,成为跨时际保护的重要价值基础。[24]康德认为,前辈的劳作本质是为后世发展奠定基础。[25]马内蒂补充道,后世继承前辈的资源配置与积累,人类应当通过理性劳作避免资源滥用并保障后代的发展基础。[26]布赫霍茨进一步提出,代际正义是资源的跨时际公平配置,不得以牺牲无法自我保护的未来世代为代价进行资源开发。[27]对于代际正义与资源配置的问题,德国的法官[28]与学者[29]早已达成一致,即以《基本法》第20a 条确立的可持续原则为规范依据。如今,代际正义与保障后世的理念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普遍共识,并被逐步纳入各国宪法与国际规范之中。美国《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明确规定,公民不得剥夺其后裔的基本权利。该规定被布朗·维斯视为代际正义的规范基础,[30]后被纳入国际规则:1988年,《果阿代际公平准则》出台,将代际公平正式确立为国际环境治理的重要准则;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原则;1999年,瑞士联邦宪法明确规定了可持续发展原则。
2.预防性保护
与传统基本权利保护的补偿性特征相比,跨时际保护的核心特征之一是预防性保护。在传统基本权利保护理论中,权利救济程序的启动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只有认定基本权利受到干预行为的现实侵害后,才会通过排除干预、损害赔偿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跨时际保护以风险预判为重要考量准则。干预行为即便尚未对基本权利造成事实损害,只要存在损害未来基本权利的可能性,就必须接受合宪性审查。一旦审查确认该干预行为将对未来基本权利造成损害,法院可直接宣布该行为违宪,无须等待实际损害发生。
3.跨时际保护与代际保护
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与代际保护分属不同的权利保护范畴,二者的核心差异:一是从权利主体来看,代际保护的主体是不同世代的公民,关注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跨时际保护的权利主体并不限于不同世代,还包括同一权利主体在不同时期的权利状态。德国“气候保护案”中,诉愿人的核心诉求是保障自身在2030年后的未来基本权利,而非不同世代公民的权利平衡,跨时际保护的主体指向同一权利主体的未来权利,更契合该案的裁判需求。二是从规范依据与保障内容来看,德国《基本法》第20a 条可推导出对“后世保护”的规范要求,[31]这一条款既适用于同一主体的未来权利保障,也适用于子孙后代的权利保护,是二者共同的规范依据,但二者的专属依据与保障内容存在差异。德国基本权利代际保护以《基本法》第3条为宪法依据,强调不同世代之间的代际正义,主要适用于社会保障领域;[32]而跨时际保护以《基本法》第20a 条为核心依据,保障未来基本权利免受预先影响的侵害,适用于气候保护等具有时间维度结构性特征的领域。
4.作为基本权利新功能的跨时际保护
无漏洞保护是基本权利体系化建构的核心目标,主要通过三个层面实现:兜底条款保障基本权利在类型上的无漏洞保护,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确保其在所有法律领域的无漏洞保护,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功能实现对权利内涵的无漏洞保护。三者相互衔接,在空间维度上完成了基本权利保护的历史任务,但面对时间维度的保护需求却陷入失灵。兜底条款、客观价值秩序与主观权利功能均无法回应时间维度的基本权利保护需求。但基本权利体系“永远只是暂时的总结”,[33]其完善需要持续的实践检验。德国“气候保护案”的裁判表明,缺乏跨时际保护功能的基本权利体系是不完整的。基本权利体系“具有天然的开放性”,将跨时际保护作为基本权利在时间维度的新功能纳入体系,并非对传统功能的否定,而是对基本权利功能体系的丰富与完善,填补了时间维度的保护漏洞。作为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理论的坚定拥趸,基尔希霍夫认为,跨时际保护是一种新型基本权利制度,不仅适用于气候保护案件中的基本权利保障,也可适用于社会权利等其他基本权利类型。[34]尽管该观点扩大了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的概念范畴,但“面向后世”已然成为基本权利保护的普遍趋势。唯一的限制是,基本权利在发挥该功能时,需要满足特定的构成要件。
(二)基本权利跨时际干预行为认定
跨时际保护视角下的基本权利干预行为,是区别于传统干预行为的新型权利侵害形式,联邦宪法法院在“气候保护案”中将其界定为具有预先影响的行为,这类行为并非对当前基本权利造成现实侵害,而会对未来基本权利造成非事实的结构性损害,且该损害具有不可逆转的特征。这些特征共同构成跨时际保护基本权利干预行为的特殊认定标准。
1.干预行为产生预先影响
预先影响是联邦宪法法院在“气候保护案”中提出的新型基本权利干预方式,与传统干预行为的即时性损害不同,预先影响的损害结果并非即时显现,而是以某一特定时间为触发条件,有滞后性。传统基本权利干预行为与权利损害结果具有同时性,法院运用比例原则审查时,直接衡量干预行为的现实损害与所实现的公共利益即可。[35]以2021年德国“学校关闭案”为例,[36]学校为防控疫情实施的关闭措施,与学生受教育权被限制的损害结果同时发生,法院只需直接衡量防疫的公共利益与学生受教育权的损害程度,即可判断行为的合宪性。而在“气候保护案”中,《气候保护法》于2019年出台时,并未对公民当前的基本权利造成任何现实损害,仅对未来基本权利产生潜在的预先影响,该影响需以2030年第二阶段减排目标的正式执行为触发条件。在触发条件达成前,预先影响仅处于“潜伏”状态,不会对基本权利产生任何实际损害;只有当2030年第二阶段减排措施落地时,该预先影响才会转化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际干预。这种“行为先行、损害滞后”的预先影响,成为跨时际干预行为的首要特征。
2.预先影响造成非事实的结构性损害
预先影响对未来基本权利造成的损害,并非现实的事实损害,而是非事实的结构性损害。同一公权力行为的预先影响,对公民当前自由与未来自由的影响状态存在本质差异:对于当前自由而言,干预行为的影响虽即时发生,但并未达到损害基本权利的程度,更未造成现实的事实性损害,若行为直接造成当前自由的事实损害,可直接适用传统保护规则,无须启动跨时际保护;对于未来自由而言,干预行为虽未产生现实的事实损害,但其会破坏公权力行为的整体结构,进而导致未来的干预行为对基本权利造成过重负担,这种因结构破坏产生的潜在损害,即为非事实的结构性损害。气候保护、资源开发等领域的公权力行为,均以阶段性目标的方式推进,各阶段目标之间、阶段性目标与总目标之间存在紧密的逻辑关联,每一个阶段的干预行为都是整体行为结构的组成部分。德国《气候保护法》的第一阶段减排目标,虽未对当前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事实损害,却因过度消耗碳排放额度,压缩了第二阶段的立法空间,导致第二阶段必须制定更严苛的减排措施,这将对未来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过重负担。这种因第一阶段行为破坏整体减排结构,进而引发未来权利损害的情形,正是非事实结构性损害的典型体现。
3.结构性损害不可逆转
跨时际干预行为造成的非事实结构性损害具有不可逆转的特征。第一,客观技术层面的不可逆转。以现有科技水平为判断标准,可明确预判该结构性损害将在未来转化为实际损害,且该实际损害无法恢复。通常情况下,除生命权外,多数基本权利的损害具有可逆性,可通过排除干预、补偿损失等方式恢复权利状态,但气候变暖引发的环境损害除外。2021年,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发布第六次全球气候变化评估报告,该报告明确指出,由人类活动引发的温室气体排放是全球气候变暖的主因,当前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全球升温速度等指标均创历史新高,且由此引发的气候变暖现象具有不可逆性,该不可逆性正是客观技术层面的不可逆转。第二,侵权损害结构层面的不可逆转。非事实结构性损害发生后,侵权损害结构基础将不复存在。侵权损害赔偿需满足“干预行为+行为不法性”两大构成要件,即干预行为实际损害基本权利,且违反宪法规定。但是,2030年以后,当第二阶段减排措施对未来基本权利造成负担时,法院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审查,会将气候保护的公共利益权重置于基本权利负担之上,从而认定该干预行为具有合宪性。公民的未来基本权利因此被认定为未遭受损害,“干预行为”的构成要件无法成立,侵权损害结构也随之消弭,公民无法再通过宪法诉愿主张权利救济。这种因侵权行为消失而无法救济基本权利损害的状态,同样具有不可逆的特征。
四、环境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的中国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虽未将环境权列为独立的基本权利条款,也无明文规定的环境基本义务条款,但宪法规范体系中,诸多基本权利条款均蕴含环境保护的内涵,可通过条款整合形成兼具多元性与系统性的环境基本权利束,作为公民主张环境利益的请求权基础。同时,《宪法》亦能推导出环境基本义务束的规范内涵,明确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宪法责任。此外,我国《宪法》中的资源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相关的国家目标规定条款,更是直接蕴含跨时际保护的核心要义,三者共同构建起我国环境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的宪法规范体系。
(一)环境基本权利束作为公民请求权基础
1.宪法未单列环境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中并无关于环境基本权利的明文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排斥对公民环境利益的保障。宪法意义上的完整人格,由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共同塑造,环境利益是公民生存与发展的核心利益,缺失环境利益保障的宪法人格存在本质性缺陷。因此,我国《宪法》虽未单独列明环境基本权利,却将环境利益的保障要求融入多项已列举的基本权利条款之中,使环境利益成为各类基本权利的内在组成部分。
2.作为基本权利束的环境权
环境利益与公民多项基本权利的实现密切相关,多项《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中均蕴含环境利益的保障要求,这使得环境基本权利并非由单一条款确立的独立基本权利,而是由人权、人格尊严权、平等权等条款共同构成的环境基本权利束,这也是我国公民主张环境利益跨时际保护的请求权基础。
第一,健康的环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是《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明确将“改善环境”列为实现公民身心健康权的必要条件。尽管国际条约不能直接作为我国宪法渊源,但《宪法》第67条、第89条分别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条约批准与缔结的职权,经法定程序认可的国际条约,可作为补充性、认知性的宪法渊源。[37]以《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规范依据,结合国际条约的内涵阐释,可推导出环境健康权是我国公民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环境基本权利束的核心内容。
第二,健康的环境是人格尊严权实现的必要前提,环境人格权已成为学界共识。[38]《宪法》第38条明确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从人格尊严的原旨来看,其终极价值体现在个体自由与普遍意志的统一之中,[39]是公民在伦理共同体中的理性自决。脱离伦理共同体的尊严缺乏实质内涵。国家是伦理的实体化体现,法律是理性的客观化表达,换言之,尊严的实现必须以良好的共同体秩序为载体,才能将抽象的自由转化为被社会普遍承认的价值。良好的共同体秩序要求社会各方面的运行均处于良好状态,健康的生态环境自然是题中应有之义。同时,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体现了生态秩序、生态正义、生态自由等多重价值,也与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密切相关。[40]
第三,健康的环境是代际实质平等的内在要求。《宪法》第33条第2款的平等权条款,不仅要求同一世代公民的形式平等,更延伸至不同世代公民的实质平等,这与跨时际保护的代际公平价值高度契合。气候变暖等环境问题的负面影响具有滞后性,若当代人过度消耗环境资源、放任环境恶化,将由未来世代被迫承受损害后果,这是对代际实质平等的违背。
第四,健康的环境是公民一般行为自由的重要实现条件。学界虽对我国《宪法》中一般行为自由的规范依据存在争议,部分学者主张以《宪法》第33条第3款人权条款为依据,[41]也有学者认为《宪法》第51条为未列举基本权利提供兜底,[42]但无论以哪一条款为规范依据,公民一般行为自由的实现,均以健康的生态环境为前提。
(二)公民有保护环境的基本义务
我国《宪法》虽无明文的环境基本义务条款,但通过《宪法》条款的体系解释与部门法的宪法衔接,可明确环境保护是公民宪法层面的基本义务,这一义务与环境基本权利束形成呼应,也为环境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提供了义务层面的规范支撑,其宪法依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从《宪法》基本义务法律保留条款与环境保护法的衔接推导。[43]《宪法》第53条规定了公民遵守宪法法律、爱护公共财产等基本义务,构成公民基本义务的法律保留依据;而《环境保护法》第6条明确“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作为宪法统领下的部门法规范,其设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可通过《宪法》第53条上升为宪法层面的公民基本义务。
其二,基本国策的实现隐含公民的环境基本义务要求。基本义务是宪法的独立范畴,并非与基本权利一一对应,[44]其价值是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前提条件。[45]《宪法》第 26条将环境保护确立为基本国策,以公共利益保障和公共秩序塑造为核心目标。[46]公民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利益的宪法义务,在环境保护领域体现为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这是基本国策对公民提出的宪法层面要求。
其三,《宪法》第51条设定的权利行使禁止性规定,构成公民的环境不作为义务。该条款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而生态环境利益必然属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公民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不得实施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
(三)国家目标规定作为跨时际保护的宪法依据
基本权利条款无法单独阐释跨时际保护的内涵,原因在于,无论是统摄性的人权、人格尊严条款,还是其他单列基本权利条款,均未包含保护后世发展的规范内涵。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选择从《基本法》第20a 条出发,发展出跨时际保护的内涵。在我国《宪法》中,也存在具备相同功能的国家目标规定条款,可作为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的宪法依据。
1.资源与环境保护条款
《宪法》第9条与第26条构成我国核心的资源与环境保护条款,是国家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根本宪法依据,其规范内涵有三重跨时际保护要义,为环境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提供了直接宪法根据。一是将当世发展与后世生存纳入同一价值框架,核心是保护后世的环境利益。第9条第3款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设定“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自然资源,避免当代人竭泽而渔的开发行为;第26条第1款要求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本质是为未来世代预留生存发展的环境与资源条件,防止当代发展透支后代的发展基础。二是设定了持续性改善生态环境、禁止“生态撤退”的宪法目标,为环境保护提供持续性制度保障。首先,宪法要求立法机关的环境立法活动必须以环境的保护与持续改善为核心,不得制定任何可能导致生态环境退化的法律法规。其次,宪法要求行政机关需通过制度的持续性保障实现环境利益的跨时际传承。三是“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为风险预防原则提供宪法依据。防治的内涵是以预防优先,该规定为国家应对未来潜在的环境风险提供宪法支撑。
2.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与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核心是保障后世发展与实现代际公平。[47]我国《宪法》序言中的科学发展观与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对可持续发展原则作出了系统且深入的阐释。科学发展观作为《宪法》序言纳入的指导思想,提出“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要求,明确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的经济社会永续发展,[48]将生态保护与永续发展纳入国家发展的核心目标,奠定了可持续发展的宪法基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对可持续发展的阐释更为系统,进一步丰富了其宪法内涵:首先,确立“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核心理念,[49]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明确保护环境与发展生产力的内在统一关系。其次,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把生态保护纳入国家现代化发展的整体框架。[50]此外,在气候和公正转型领导人峰会、亚太经合组织第三十二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等多个场合,国家领导人都对可持续发展做了权威阐述。
3.国家机构职权条款等其他条款
我国《宪法》中还有诸多条款蕴含保护后世发展、践行可持续发展的规范内涵,虽非直接的环境保护条款,却从国家职权等维度,为环境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提供了补充性宪法依据。《宪法》第89条赋予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的宪法职权,明确了国家层面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为环境治理的跨时际实施提供了机构与职权保障,确保国家能够通过统一的行政决策,实现环境保护的阶段性目标与长远目标衔接,契合跨时际保护的整体要求。
五、中国宪法语境下环境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制度构造
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理论以基本权利保护理论为基础,在时间维度上实现了权利保护的拓展与延伸。因此,和传统基本权利保护相比,跨时际保护制度在干预行为合宪性审查的原则和标准上有其独特性。
(一)基本权利认定
对干预行为展开合宪性审查之前,需首先确认公权力行为所干预的法益是否属于基本权利,即确认基本权利是否存在。认定基本权利的主流学说有两类,一个是德沃金主张的“权利作为王牌”理论,[51]该理论认为,基本权利作为宪法权利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任何限制都是对基本权利的损害。[52]法益一旦被认定为基本权利,即受绝对保护;但法益若被认定不属于基本权利,则面临严峻的“滑坡效应”,极可能被扔到“邪恶”的范畴。法益能否迈入权利的门槛将直接决定其能否得到保护,权利的认定因而成为关键步骤。这类观点也被总结为基本权利的类型化。另一个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采用的体系化认定。由于基本权利体系化无漏洞保护的特点,几乎所有法益都会被联邦宪法法院确认为基本权利。相应地,基本权利可以被干预和限制,只要干预行为具有宪法正当性,便没有侵害基本权利。相比之下,基本权利体系化是更适当的基本权利认定方式。基本权利类型化存在的若干问题在基本权利体系化中都可以迎刃而解。第一,类型化提高了基本权利认定门槛,收窄了基本权利的认定范围。这直接导致第二个问题,绝对权力与权利边界间产生剧烈张力,以及张力背后的权利定性标准的对立。第三,类型化分析成本过高,因为类型化的前提是权利范畴的普遍化,即通过社会评价标准得到一个被普遍认可的权利范畴。[53]
(二)环境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的范围
环境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的核心是保障权利时间维度的完整性,原则上所有和环境利益相关的具备“面向未来”特征的基本权利均应纳入保护范围,同时需排除具有强烈即时性、人身专属性的权利类型。
1.应纳入跨时际保护的基本权利
第一,自由权是跨时际保护的适用对象。自由权的内涵随时代发展不断丰富,跨时际保护正是自由权在风险社会中的新内涵。当公权力行为对自由权做出具有预先影响的干预行为时,若不进行跨时际保护,公民未来的行为自由将遭受结构性损害。例如,国家在环境领域的碳排放管控、资源开发等行为,将长期累积环境风险,并进一步限制未来世代的生活和发展自由。
第二,平等权与跨时际保护的代际公平价值深度契合。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的平等权,不仅要求同一世代公民的平等保护,更延伸至不同世代公民的实质平等。在环境领域,当代人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直接影响未来世代的生存发展条件。若缺乏跨时际保护,代际间权利负担将严重失衡。因此,平等权的跨时际保护目的在于实现不同时代和不同世代间权利负担的合比例分配。
第三,社会权原则上应纳入跨时际保护范围。环境不仅局限于自然环境,也应当包括社会环境。国家有义务为不同时代的公民提供合比例的社会保障。社会权的实现往往依赖跨代际的资源配置与制度的稳定延续。以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的退休保障权为例,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由现金收付制(统筹养老)与基金积累制(个人养老)构成,[54]其中现金收付制本质上是“当代人养老依赖下一代人缴费”的跨代际制度设计,直接关联退休公民的权利实现与下一代公民的负担分配。若缺乏跨时际保护,制度可持续性将面临危机,并进一步损害不同世代的社会权。
2.排除于跨时际保护范围外的基本权利
部分具有强烈人身专属性与即时性的基本权利,应排除于跨时际保护范围之外。这类权利的行使与保障仅局限于当下,不具有面向未来的特征。其核心特征是,干预行为不会产生具有结构性的预先影响,权利损害仅发生于特定时间节点或特定主体,不涉及代际间的利益平衡。例如,我国《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与特定公民的人身资格直接关联,同时,该权利价值主要体现于当下的政治生活,不会对未来世代的同类权利产生结构性影响。
(三)对基本权利干预行为的合宪性审查
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的实现路径是针对干预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审查过程需以比例原则为方法,同时融入跨时际保护的特殊要求,既关注当下的权利保障,又兼顾未来世代的利益与风险预防。
1.比例原则的初步考量
在不考虑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的前提下,利用比例原则在《气候保护法》对自由的限制和对气候公共利益的保护之间进行衡量,将得出《气候保护法》合宪的结论。
首先,对《气候保护法》第一阶段减排目标条款进行审查。审查内容是第一阶段减排目标条款对自由的限制和获得的气候保护公共利益:一方面,减排目标条款对自由的限制微弱到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另一方面,该减排目标条款所获得的气候保护公共利益非常可观。通过衡量可知,减排目标条款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远小于所能获得的气候保护公共利益。那么,第一阶段减排目标条款符合比例原则,具有宪法正当性,并不构成基本权利侵害。
其次,《气候保护法》第二阶段碳排放目标条款制定以后,法院才能审查该条款是否损害基本权利,也就是在未来对未来的基本权利干预行为展开合宪性审查。审查内容是第二阶段的减排目标条款对自由的限制和所获得的气候保护公共利益。总额度一定,第一阶段碳排放额度过高,则第二阶段碳排放额度必须大幅压缩,这些举措必将在极大程度上限制公民的一般行为自由。但在气候条件恶化成为既定事实的未来,审查的衡量基准业已改变。第二阶段基本权利干预行为的强度即使数倍于第一阶段,仍符合比例原则。因此,在不考虑跨时际保护的情况下,《气候保护法》两个阶段的减排目标条款均符合比例原则,不构成对基本权利的侵害。
2.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视角下的利益衡量
当基本权利落入跨时际保护范围,审查基本权利干预行为的合宪性时,应当从跨时际保护视角出发,进行比例原则的审查。考虑到基本权利干预行为的预先影响造成的是非事实的结构性损害,就需要增加对干预行为造成的当前影响和未来预先影响之间的结构性关系的分析。
(1)结构性关系与衡量标的:
第一阶段:当前干预行为一(A1),及其导致的当前基本权利负担(B1),与当前环境公共利益(C1)。
第二阶段:未来干预行为二(A2),及其导致的未来基本权利负担(B2),与未来环境公共利益(C2)。
结构关系一:干预总量(固定值)=A1+A2;公共利益之和=C1+C2.
结构关系二:B1≈ B2;min f(B1,B2)=B1+B2.
以德国“气候保护案”为例:由于比例原则初步考量已经在两个阶段的基本权利负担(B1,B2)和气候保护公共利益(C1,C2)之间进行了衡量,均得出符合宪法规定的结果,那么为进一步细化均衡性审查,需要纳入新的衡量要素,即减排目标规定的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之间存在的结构性关系。
第一,碳中和总目标所要求的碳减排总量是固定的,这意味着第一阶段减排(A1)完成越少,第二阶段减排量(A2)就越多。而减排目标(A)与基本权利负担(B)呈正相关,减排越多,负担越重。因此,两个阶段减排目标的设定应当在合比例的范围内,让两个阶段基本权利的负担保持在合比例的范围内。合比例并不要求完全相等,在可预测的范围内,若科技水平的发展足以抵消额外的基本权利负担,使两阶段基本权利负担合比例,那么即使第二阶段的基本权利负担高于第一阶段也是合比例的。
第二,在气温升高度数不能超过2℃的条件下,两阶段气候保护公共利益之和也存在一个最小值。在满足这个最小值的前提下,两阶段造成的基本权利负担之和应当取最小值。
将两阶段减排目标的结构性关系纳入考虑之后,得出均衡性阶段两个新的衡量标的。衡量标的一:当前干预行为可能造成的基本权利负担[B1]与未来干预行为可能造成的基本权利负担[B2]之间是否合比例[B1≈ B2];衡量标的二:当前干预行为造成的基本权利负担与未来干预行为造成的基本权利负担之和是否最小[min f(B1,B2)=B1+B2]。
(2)我国宪法语境下的适用路径
结合我国实践,跨时际利益衡量可从三方面展开:第一,立法层面的整体框架构建。在制定或修订环境相关法律时,建立“短期目标—中期目标—长期目标”的衔接机制,确保各阶段权利负担的合比例性。例如,在《“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中,减排目标以五年为基准,[55]同时也与2030年碳达峰、2060年碳中和目标相衔接,其目的是避免短期过度宽松导致长期权利负担失衡。第二,合宪性审查中的跨时际维度嵌入。为检验是否符合“各阶段权利负担合比例”“最小化总负担”的要求,我国备案审查制度可增加跨时际保护审查,尤其是对涉及资源开发、碳排放控制等主题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司法实践中的衡量创新。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正在逐步将跨时际衡量纳入裁量范围。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某化工企业污染案”为例,[56]法院不仅审查了污染行为对当前生态环境的损害,更关注了污染的长期不可逆转对未来世代基本权利潜在的损害。
(3)审查结论的判断标准
跨时际视角下衡量的最终结论,需同时满足两项要求:一是各阶段基本权利负担合比例,二是公共利益与权利负担的整体平衡。若某一阶段的干预行为导致未来权利负担显著过重,则应认定其违宪。相反,若干预行为通过合理的阶段划分,既实现了环境公共利益,又确保不同世代的权利负担处于合比例范围,则该干预行为符合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要求。我国宪法时间中应当采取跨时际视角下的双重衡量模式,其一,横向衡量检验共时性维度的基本权利干预行为是否合比例;其二,纵向衡量检验历时性维度的跨时际干预行为是否合比例。横向衡量遵循传统比例原则适用。而纵向衡量则包含两个衡量标的:各个阶段的基本权利负担是否合比例(B1≈ B2……≈ Bn),以及各个阶段基本权利负担之和是否最小[min f(B1,Bn)=B1+B2+……+Bn]。
六、结语
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理论内核与制度逻辑与我国宪法规范深度契合,依托我国宪法丰富的规范资源,能够实现本土化转化与重构,并可适用于诸多理论和实践场景之中。其一,突破基本权利保护理论的共时性局限,拓展其时间维度基本权利保护的适用场景,并厘清基本权利、基本义务和国家目标规定在环境保护中的定位及其所能发挥的作用,为环境保护提供充分的根本法依据。其二,环境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理论的建构能有效解决我国环境宪法路径之争。环境保护的宪法依据分为基本权利路径和基本国策路径,分别对应“公民的环境基本权利”[57]和“环境国家保护义务”[58]。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理论以基本权利为基础,通过保障后世和可持续发展等基本国策注入跨时际保护内涵,一定程度上弥合了两派间的巨大张力。其三,环境基本权利的跨时际保护不仅是一个纯粹的宪法理论问题,其落地生根,需要立法机关建构与之相衔接的环境保护框架体系,需要备案审查机关将跨时际保护维度纳入备案审查实践之中——尤其重点审查涉及碳排放和资源开发领域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行政机关通过持续性和常态化的环境治理来避免当代透支未来,也需要司法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说理中进行跨时际的利益衡量。
从宪法层面守护未来世代的环境利益,是践行代际公平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环境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理论的重构与实践,完善了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保护体系,让宪法在时间维度上实现了对公民权利的无漏洞保障。此外,通过将可持续发展的宪法内涵转化为具体的制度实践,环境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理论进一步为我国实现“双碳”目标、建设美丽中国提供了坚实的宪法理论支撑。
【注释】
[1] Vgl. BVerfGE 157,30.
[2] 德国《基本法》第20a 条规定,“出于对后代的责任,国家在宪法秩序的范围内,通过立法并依法由行政和司法机构保护自然生活条件和动物。”
[3] Vgl. BVerfGE 157,30(95f.).
[4] Vgl. NVwZ 2010,114.
[5] Vgl. Romy Klimke, Menschenrechte & Geoengineering – Implikationen von Technologien zur künstlichen Klima-Modifikation für die Menschenrechte, ZUR 2025, S.131; Bernhard W. Wegener, Menschenrecht auf Klimaschutz? NJW 2022, S.425; Schulze-Fielitz, in: Dreier, GG, Band2,3.Aufl., Mohr Siebeck 2015,§20a Rn.24,82m.w.N.
[6] Vgl. BVerfGE 157,30(62ff.); BVerfGE 125,175(222ff.).
[7] “不足禁止原则”为国家保护义务设定了最低标准,参见陈征:《宪法中的禁止保护不足原则——兼与比例原则对比论证》,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4期,第55—72页。
[8] Vgl. Christian Calliess, Klimapolitik und Grundrechtsschutz - Brauchen wir ein Grundrecht auf Umweltschutz?, ZUR 2021, S.325.
[9] See Scott La Franchi, Surveying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s Ongoing Global Development: The Evolution of an Emergent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Tool,32 B.C. Envtl. Aff.L.Rev.679,681(2005).
[10] 参见金自宁:《科技不确定性与风险预防原则的制度化》,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2期,第504—520页。
[11] 参见苏宇:《风险预防原则的结构化阐释》,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1期,第35—53页。
[12] 参见于涵:《论环境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界限》,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2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9页。
[13] 参见张瑾、付健:《环境公正的法律实现路径与代际责任的法理探索》,载《环境保护》2025年第14期,第57—60页。
[14]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第12—36页。
[15]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第12—36页。
[16] 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第47—55页;谢立斌:《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第53—67页。
[17] 参见杜强强:《概括权利条款与基本权利限制体系——对我国〈宪法〉第51条的另一种建构方案》,载《人权》2023年第1期,第77—93页。
[18] 参见屠振宇:《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认定方法》,载《法学》2007年第9期,第78—86页。
[19] 参见李海平、邢涛:《人权条款入宪与基本权利解释学的革新》,载《人权》2025年第3期,第127—150页。
[20] Vgl. 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3.Aufl.,1914, S.368.
[21] Vgl. A. Schweitzer, Kultur und Ethik,2.Aufl.,1960, S.361.
[22] Vgl. H. Jonas, Das Prinzip Verantwortung. Versuch einer Ethik für die technologische Zivilisation,1.Aufl., Suhrkamp, Frankfurta.M.1979. S.26.
[23] Vgl. H. Jonas, Das Prinzip Verantwortung. Versuch einer Ethik für die technologische Zivilisation,1.Aufl., Suhrkamp, Frankfurta.M.1979. S.90f.
[24] Vgl. Karl-Peter Sommermann, Staatsziele und Staatszielbestimmungen,1.Aufl., Mohr Siebeck, Tubingen 1997. S.190.
[25] Vgl. Kant, Idee zu einer allgemeinen Geschichte in weltbürgerlichen Absicht, in: Theorie-Werkausgabe (hrsg. von W. Weischedel), Bd.11, S.31ff.
[26] Vgl. G. Manetti, De dignitate et excellentia hominis,1452(Neuausgabe von E. R. Leonard: Padova 1975), II,22, deutsche Ausgabe (übersetzung von H. Leppin): über die Würde und Erhabenheit des Menschen, Hamburg 1990, S.49.
[27] Vgl. W. Buchholz, Intergenerationelle Gerechtigkeit und ersch?pfbare Ressourcen,1.Aufl., Berlin,1984, S.9,11.
[28] Vgl. BVerfGE 118,79(110f.).
[29] Vgl. Glaser, Nachhaltige Entwicklung und Demokratie,2006, S.230; Karl-Peter Sommermann, Staatsziele und Staatszielbestimmungen, Tübingen 1997. S.186ff.
[30] See E. Brown Weiss, In Fairness to Future Generations: International Law, Commen Patrimony, and Intergenerational Equity, NewYork,1989, p.293.
[31] Vgl. C. Lawrence, Grundrechtsschutz, technischer Wandel und Generationverantwortung, Duncker & Humblot,1989, S.177ff.; H. Hofmann, Ein Verfassungsrecht für künftiger Generation- Die andere Form des Gesellschaftsvertrages: der Generationenvertrag, in: FSZacher,1998, S.215ff.; Kleiber, Michael, Der grundrechtliche Schutz künftiger Generationen, Mohr Siebeck, Tübingen,2014, S.36.
[32] 参见杨俊:《德国养老金待遇确定机制研究》,载《社会保障研究》2018年第1期,第96—104页。
[33]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第12—36页。
[34] Vgl. Gregor Kirchhof, Intertemporale Freiheitsicherung: Klimaschutz-Sozialsysteme-Staatsverschuldung, Mohr Siebeck, Tübingen,2022, S33.
[35] Vgl. Volker Epping, Grundrehcte,8Auflage, Springer,2019, Rn.566.
[36] Vgl. BVerfGE 159,355.
[37] 参见雷磊:《宪法渊源意味着什么?——基于法理论的思考》,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4期,第36—46页。
[38] 参见王佳:《环境人格权:从权利证成到保护路径》,载《浙江社会科学》2023年第8期,第43—51页。
[39] 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88页。
[40] 参见周珂、蒋昊君:《论环境人格权的构造与应用场景——基于人权的环境人格利益分析》,载《人权》2023年第2期,第1—17页。
[41] 参见韩大元、肖峻峰:《我国宪法上“人权条款”的规范效力》,载《北方法学》2024年第3期,第6—24页。
[42] 参见陈鹏:《中国宪法上基本权利法律保留的生成与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12期,第119—138页。
[43] 参见姜秉曦:《我国宪法中公民基本义务的规范分析》,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第43—53页。
[44] Vgl. Rolf Stober, Entwicklung und Wandel der Grundpflichten, in Norbert Achterberg/Werner Krawietz/Dieter Wyduckel (Hrsg.), Recht und Staat im sozialen Wandel: Festschrift für Hans Ulrich Scupin zum 80. Geburtstag, Duncker & Humblot, Berlin,1983, S.643.
[45] 参见王锴:《为公民基本义务辩护——基于德国学说的梳理》,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第116—128页。
[46] 参见陈征:《宪法中的国策及其对立法权的指引》,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4期,第845—865页。
[47] 参见林家俊:《全球环境治理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结构化审思》,载《学习与探索》2024年第12期,第82—91页。
[48] 参见中共十七大报告《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来源: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szyw/zywj/2007-10/25/content_373528.htm,2026年2月28日访问。
[49] 参见沈满洪:《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研究——从“两山”重要思想到生态文明思想体系》,载《治理研究》2018年第2期,第5—13页。
[50] 参见中共二十大报告《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来源:https://www.gov.cn/xinwen/2022-10/25/content_5721685.htm,2026年2月28日访问。
[51] 参见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43页。
[52] See Jamal Greene, Rights as Trumps,132 HARV.L.REV.28(2018).
[53] See Mary Ziegler, Reproducing Rights: Reconsidering the Costs of Constitutional Discourse,28 YALE J.I.& Feminism 103(2016).
[54] 参见杨复卫、谭顺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困境与“积分制”塑造》,载《保险研究》2026年第1期,第73—83页。
[55]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来源: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2-01/24/content_5670202.htm,2026年3月1日访问。
[56]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5号(2016年)。
[57] 参见王蔚:《环境权的规范意涵及其保障机制——以法国法为例》,载《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2期,第190—205页;张婉婷:《作为新兴权利的环境权证成为宪法权利的条件和限度》,载《人权》2025年第4期,第165—182页;吴卫星:《宪法环境权的可诉性研究——基于宪法文本与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163—175页,等等。
[58] 参见钭晓东、叶舟:《国家环境义务溯源及其规范证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张翔、段沁:《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目标”——〈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0a 条的学理及其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