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佳:揭发型立功中四类特殊情形的认定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45 次 更新时间:2026-06-02 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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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佳  

胡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助理

今年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提出,对具有法定从宽情节的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要在裁判文书中交代清楚,确保“三个效果”有机统一。[1]减刑制度系刑罚变更执行的一种类型,刑罚变更执行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基于某些法定条件的成就或者法定因素的出现而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对原执行方式进行适当调整的制度。[2]立功作为减刑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研讨价值。立功的表现之一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这类立功,通常称为揭发型立功。当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存在如下四类特殊情形时,犯罪分子的揭发行为是否成立立功存在不同观点:一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是犯罪超过追诉时效的;三是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是刑法规定中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笔者认为,问题的核心是如何理解他人“犯罪行为”,故本文以此为逻辑起点,再系统解决四类特殊情形的立功认定,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的三种观点

关于他人“犯罪行为”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他人“犯罪行为”仅满足构成要件该当性即可,不必考虑违法性与有责性。因为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属于规范认识与价值判断,需要专业人员综合全案事实后进行法律评价,而犯罪分子不具备法律专业素养,只要他人的主体身份、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符合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3]且经过查证属实,犯罪分子的揭发行为即构成立功。第二种观点认为,他人“犯罪行为”必须同时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不必考虑有责性。因为立功只要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该行为最终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并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立功的认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他人“犯罪行为”必须同时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根据社会危害性决定刑事违法性这一命题,[4]国家动用刑罚权的结果是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意味着犯罪行为存在社会危害性,对其处罚能够为国家和社会带来实质性益处。换言之,如他人犯罪行为未受到刑事处罚,则犯罪分子的揭发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无实质性益处,不应被评价为立功。

二、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的基本立场

承前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一是就立功制度的价值而言,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既体现其悔罪态度,又有利于国家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实现刑法的确证。[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精神,犯罪分子实施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比如,在入库案例于某受贿案中,被告人的揭发行为对快速侦破其他案件起到重要协助和证明作用,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二审法院认为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可以认定。[6]由此可见,立功的核心要素是犯罪分子的行为能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实质性益处。

二是揭发型立功应排除责任阻却性。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免予刑事处罚的,不是其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而是对其实施处罚不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7]故以刑制罪,否定罪责。[8]质言之,虽然他人因责任阻却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但犯罪分子的揭发行为仍有利于公安、监察、检察等机关侦破调查案件,有利于节约国家资源,应以立功评价。

三是揭发型立功不应排除违法阻却性。他人实施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本身因缺乏社会危害性,不具有违法性而阻却刑事责任承担,系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即因非罪而无责。即是说,如他人行为因违法阻却而不承担刑事责任,则犯罪分子的揭发行为未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实质性益处,不应以立功评价。

三、揭发型立功中四类特殊情形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的意见》)第6条规定,被揭发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立功的认定。笔者认为,文章开头所提的四类特殊情形均属于《自首和立功的意见》第6条规定的不影响立功认定的法定事由,是否评价为立功需具体分析。

第一,被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分子不应认定为立功。因为他人行为本身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被排除于犯罪圈之外,而非因责任阻却不构成犯罪,未达到揭发型立功中他人“犯罪行为”要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的要求。比如被告人甲揭发乙醉酒驾驶,经鉴定,乙血液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公安机关认为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从而不予立案。那么,被告人甲的揭发行为是否成立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4条、第12条等规定,醉酒危险驾驶的入罪标准为“数量+情节”,血液酒精含量在80mg/100ml至150mg/100ml之间且不具有意见第10条规定的15种从重情节,该类醉酒危险驾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本身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是犯罪行为,相应的揭发行为当然不以立功评价。

第二,被揭发的他人犯罪超过追诉时效的,如犯罪行为本身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犯罪分子仍成立立功。因为追诉时效影响的是国家的刑事追诉权而非刑罚权,[9]时效超过不影响犯罪行为本身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仅是刑事追诉程序的时间障碍,而后者尚存在核准追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等例外情形。此外,评价犯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属于规范判断,需由公安、监察、检察等机关依职权进行法律评价,对该类犯罪的发现、侦破或调查仍需投入国家资源。因此,如被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本身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即使超过追诉时效,犯罪分子的揭发行为仍应评价为立功。

第三,被揭发的他人的犯罪行为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的揭发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特赦的效力及于宣告刑罚的全部免除执行或剩余刑罚的免除执行,而非原宣告罪刑的无效。[10]换言之,特赦令仅是免除其全部刑罚或剩余刑罚的执行,未否认他人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因此,犯罪分子的该种揭发行为仍应被评价为立功。

第四,被揭发的他人犯罪属于刑法规定中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犯罪分子的揭发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立功。主流观点认为,告诉才处理案件是严格意义上的自诉案件,只能由被害人提起自诉,质言之,该类犯罪案件的追诉权由被害人享有,如被害人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国家追诉机关即使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也不得追诉。[11]而该类案件适用自诉制度的原因之一是,通过将部分案件的追诉权分配给被害人,节约侦查、起诉和审判资源,从而合理配置司法行政资源。[12]因此,揭发该类犯罪的行为,没有达到立功制度要求的有利于公安、监察、检察机关及时发现、调查或侦破案件,节约国家资源的目的,故而不应认定为立功。

[1]参见余建华等:《2026年工作要求》,载《人民法院报》2026年1月20日第2-3版。

[2]参见罗智勇:《关于刑事执行程序完善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9期,第83页。

[3]参见王晓东、段凰:《职务犯罪中认定立功问题》,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10期,第84页。

[4]参见陈兴良:《教义刑法学》(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41页。

[5]参见张明楷:《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0期,第17页。

[6]参见于某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404-005)。

[7]比如,《日本刑法》第41条否定未满14岁的年少者的责任能力,正是从预防犯罪这一刑罚目的的见地出发,抑制处罚也是适当的。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71页。

[8]参见姜涛:《从定罪免刑到免刑免罪:论刑罚对犯罪认定的制约》,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4期,第25页。

[9]参见徐万龙:《论刑事追诉时效的本质:一个刑法和刑诉法交叉的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1期,第270页。

[10]参见阴建峰:《新时期特赦的认识误读及其消解》,载《知与行》2016年第1期,第31页。

[11]参见吴宏耀:《告诉才处理犯罪的追诉制度:历史回顾与理论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1期,第49页。

[12]参见胡凌宇、何邦武:《刑事自诉案件证明标准的反思与重构》,载《北方论丛》2022年第2期,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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