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世纪70年代,美国严格的环境管制恰逢当时的经济滞胀与能源危机。多重问题的交织使得当时的政府和企业都将矛头指向环境管制,于是环境污染治理的问题变成了经济增长、民众生计、技术选择和能源供给的综合性问题。以此为背景,旨在调节环境管制与能源危机的《能源供给和环境协调法》应运而生。该法赋予了环保署长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放松了《清洁空气法》的刚性约束,更多考虑能源供给的客观需求,增大了石油公司博弈的空间,凸显了不同的社会利益诉求。在著名的“阿莫科石油公司诉环保署案”中,炼油商和环保署以《能源供给和环境协调法》为引子,最终超越环境法,上升到普通法替代责任原则的高度,从替代责任原则下的权责判断、授权主体的合法性和立法目标的延伸三个方面据理力争。这不仅折射了特定社会背景下环境治理牵涉的复杂经济利益及其可能实现的限度,而且揭示了特定时期美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效率和福利的优先性问题,对实现中国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经济、政治和社会的综合平衡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阿莫科石油公司诉环保署案 《能源供给和环境协调法》 《清洁空气法》 能源危机
一、引言
20世纪60年代后期,美国社会风起云涌的大众环保运动催生了“环境十年”的到来。一时间,美国各级立法机构和政府不仅通过了大量的环境污染治理立法和管制规章,而且标准极其严苛,但效果并不尽如人意。空气污染治理上,1970年《清洁空气法》规定:“固定污染源必须在1975年之前达到国家空气质量标准,特殊情况下,允许两年的宽限期。汽车排放的一氧化碳和碳氢化合物,以1970年的排放量为基准,到1975年必须降低90%。氮氧化物在1971年的排放基础上,到1976年必须降低90%。”[1]可见,环保署怀揣美好的愿望,希冀短时间内毕其功于一役,实现天蓝气清的宏旨。
然而事实证明,《清洁空气法》的目标未能如期实现,达标期限被数次推延。“1977年的修改主要是针对1970年制定的CAA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关于1970年法案的执行问题。1970年法案制定以后,在大气污染控制领域并没有取得太大的进步。”[2] 1977年《清洁空气法》的修改在某种程度上有所放松,将国家空气质量标准的达标期限延长至1982年,臭氧和一氧化碳污染特别严重的城市甚至推迟至1987年。汽车污染排放问题依然无解,迟至1990年《清洁空气法》出台时才给出了明确的时间表,这也正是1970年《清洁空气法》后来遭受经济学家、自然科学家和政府管理部门诸多诟病的内在缘由。水污染治理上,1977年《清洁水法》修改了1972年法律规定的达标期限。根据新法,环保署可将原计划1977年的达标底限延长至1979年4月1日,而且延长期限内不会对污染源实行加码控制。
之所以如此,除了命令—控制型的环境管制不考虑污染治理的成本和投入,忽视了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外,更为根本的是,此时的经济滞胀和能源危机使得环境污染治理无法脱离美国社会治理的综合性网络,必然受到其他问题的掣肘。“国会亲环境的激情已经冷却,空气污染治理的反对者涌现。阿拉伯石油禁运发生,空气污染管制的部分内容遭遇搁浅,企业和消费者承担空气污染控制的成本。”[3]
循此思路,回到20世纪70年代初期的美国历史,我们发现,1970年《清洁空气法》在执行过程中遭遇经济、社会和能源等诸多因素的制约,于是环境污染治理的问题成为经济的可持续性、民众生计、技术选择和能源供给的综合性问题。从民意调查的数据看,“1970年以后,公众对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的关注度开始下降。无论是全国性调查还是州的专门性统计,1970年的指数皆处于最高点。”[4]以1970年为拐点,美国民众的环保意愿并未呈现出宏大叙事范式下的持续增长,这似乎有悖于“环境十年”的美誉。但这也并不意味着美国民众环保热情的减退,因为此时的调查不像20世纪60年代那样,只针对环境保护的问题,而是必须在环境保护、高通胀、高失业率、高税收和低增长等诸多问题之间进行权衡。这说明面对当时美国社会存在的诸多问题,社会治理的目标应该是通盘考虑后的综合平衡,不能囿于一管之见而执其一端。
从学理角度看,美国的环境政治史研究早已突破了环境公共政策本身,十分强调挖掘政治力量背后的内在经济因素,为突破单一因素的视域局限、开展综合性的多因素考量提供了很好的方法论指导。[5]国内学界梅雪芹、滕海键[6]对经济史和环境史跨学科研究的深思明辨,为进一步从实证层面探究环境保护、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之间的关系问题提供了智识资源。
从历史事实看,严格的环境管制为企业的经济活动设置了边界,带来了压力。同时,自1973年欧佩克石油禁运后,美国面临着严重的能源危机,为此,1973—1980年间国会就通过了20多部与能源相关的法令。数量众多的能源立法中有一项同时关涉环境管制和能源供给两大问题,尤其引人注目,即1974年6月22日尼克松总统离任前夕签署的《能源供给和环境协调法》(The Energy Supply and Environmental Coordination Act)。[7]以该法为中介,环境治理的刚性约束与能源供给的客观需求分任两端,不同的社会利益诉求凸显,彼此竞争博弈。著名的“阿莫科石油公司诉环保署案”(Amoco Oil Co. v.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以该法奠定的框架为基础,高度聚焦环保势力和石油公司各自的利益诉求,折射了特定社会背景下环境治理牵涉的复杂要素及其可能实现的限度,值得深入剖析。
有鉴于此,笔者将以《能源供给和环境协调法》为切入点,以“阿莫科石油公司诉环保署案”为核心展开个案研究,呈现能源供给和环境问题的复杂关联,构建环境—经济—社会之间的因应反馈机制,窥探美国环境治理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协同演化进程。
二、《能源供给和环境协调法》的要义及其衍生的博弈空间
自1973年9月18日参议院提出初始议案,到总统的最终签字确认,经过大半年的听证与酝酿,《能源供给和环境协调法》最终落地。其目的有二:“(1)探求一种方式,以尽可能符合国家对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现有承诺,同时又有利于满足国家能源的基本需求。(2)为编制有关能源资源的报告提供必要的材料。”[8]为实现这两大目标,法案的要义有三点。
第一,“联邦能源署长有权决定发电厂和其他重要燃烧装置的主要能源实现由天然气或石油向煤的转换”。[9] 1970年《清洁空气法》鉴于煤炭的大量使用及其造成的污染,明确要求尽可能使用石油和天然气作为主要能量来源。这种规定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当时美国的能源消费结构,“煤炭提供的能源比例从1950年的38%下降到1970年的22.6%”,[10]到“1972年仅为17%”。[11]
煤炭消费比例的下降,必然提高石油和天然气的使用量,“它们为国家提供的能源比例从1950年的58%上涨至1960年的74%。1972年该比例升至78%。”[12]石油的需求量大增,但国内石油生产在1970年达到顶峰后停滞不前,生产和消费的矛盾突出,只能依靠扩大进口才能应对日益尖锐的供需矛盾。“1965年美国石油进口量占其总消费的比例为19.8%,1970年该比例上升到21.5%”,[13] 1970—1975年间该比例持续飙升。欧佩克的石油禁运抬高了价格,增加了石油的使用成本,进一步恶化了本就紧张的供需矛盾。因此,该法案的出台和对联邦能源署长的授权,为增大煤炭的使用量打开了豁口。此后,煤炭使用总量稳步回升,尤其“电力部门的煤炭使用总量从1970年的320.2百万美吨上升到1977年的477.1百万美吨”。[14]
第二,该法案修改了1970年《清洁空气法》第110—202款的部分内容,之前很多严苛的标准得以松动。最有代表性的是“将目前适用于1975年所有轿车、轻型载货汽车和重型载货汽车的尾气排放标准延长两年”。[15]达标期限的延长主要迫于无法满足1970年标准的无奈,只能在现行标准下继续摸索。
第三,“联邦能源署长有权要求获取和收集能源信息,为制定能源政策提供指导。根据该法,相关机构每隔90天应该向联邦能源署署长呈递能源信息报告。”[16]这一点显然针对欧佩克石油禁运引发的能源危机,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至1970年代初期,美国国内的石油生产和从国外的大量进口,保证了充足的能源供给,全国上下很少因为能源问题而忧心忡忡,支持能源生产和进口的优惠保护措施甚少。相反,政府对石油行业实施的是以定生产、定配额、定价格为主要特点的严格管制。能源危机后,短时间内能源价格的飙升和供给的短缺使全美上下一时不知所措。为更好地制定能源政策,需要大量的资料作为支撑,于是立法中提出了专门性要求。
该法意义重大,正如尼克松所言:“它代表着国会实现环境管制要求和能源需求平衡的第一步……《清洁空气法》为空气质量的重大改善提供了基础,但很明显,它的某些要求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而其他有些内容则具有不可接受的经济和社会影响。”[17]尼克松回应了立法的目的,反映了当时美国在环境治理和能源供给方面遭遇的悖论和窘境。平衡清洁空气与能源供给之间的矛盾,统筹协调其优先性和紧迫性,意味着价值取向和话语权重的变化。石油公司正是抓住这个护身符,扩大了博弈的空间。
关于“阿莫科石油公司诉环保署案”,首先得从含铅汽油说起。1922年,标准石油公司和通用汽车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含铅汽油,因其有助于提升发动机的动力,在当时被誉为“上帝的礼物”。1960年代,为使发动机获得更大的动力,炼油厂逐步提高了汽油的含铅量,当时的标准为每加仑2.5克。随着含铅汽油的大量使用,空气中的含铅量也相应增多。据统计,“1966年辛辛那提空气中的平均铅浓度为1.4微克/立方米,洛杉矶空气中的平均铅浓度为2.5微克/立方米,费城空气中的平均铅浓度为1.6微克/立方米。”[18]铅含量增高引发的环境危害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许多科学报告甚至认为汽车尾气排放是环境铅污染的主要来源。立法层面,根据1970年《清洁空气法》第211款(c)(1)(B)的规定,“环保署长有权控制或禁止制造、买卖或销售任何燃油或燃油添加剂,如果此类燃油或燃油添加剂的排放物会较大程度地危害污染控制设备或其系统的性能。”[19]“任何违反该法律规定的被告每天要缴纳10000美元的民事罚款”。[20]显然,这是为了防止含铅汽油和日后新研发的燃油添加剂对控制汽车尾气排放的催化转化器的损害。
在20世纪70年代初环保主义大行其道之时,环保署为了使这样的规定落地,于1973年10月发布了行政管制规章,要求“向配备有污染排放控制设施的机动车销售适用的无铅汽油,因为这些设备的功能会因含铅汽油的使用而受损。”[21]为此,环保署当时还为无铅汽油的生产环节设置了时间表,“要求主要汽油零售商从1975年7月1日开始销售至少一种无铅汽油,旨在保护安装在1975年及其以后车型上的催化转化器。此外炼油商必须降低汽油的平均铅含量,1975年元旦前汽油含铅量的标准为每加仑1.7克。一年后须降到每加仑1.2克……预计1979年元旦前含铅量须低至每加仑0.5克。”[22]这主要针对大型炼油商,小型炼油商因成本、技术和生产能力的因素暂时被排除在管制之外。其实当时无铅汽油的生产能力很小,1970年之前,只有阿莫科一家石油公司能够提供少量的无铅汽油。1970年后,墨菲石油公司、加州标准石油公司、壳牌石油公司、德士古石油公司和加州联合石油公司才开始生产无铅汽油。即便到了1977年,“美国无铅汽油销售也才占汽油总销售量的27.5%”。[23]
事实上,“阿莫科石油公司诉环保署案”的关键不在于无铅汽油的生产能力和市场占有率,而在于少许无铅汽油销售与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新问题。当时无铅汽油作为一个新事物,环保署和石油公司无暇为之建立单独的运输销售体系,需要依赖含铅汽油的运输销售系统。那么衍生的问题就是环保署和石油公司必须确保无铅汽油不受含铅汽油的污染,安全地进入销售终端的加油机。倘若管理不善,运输和销售过程造成了污染,负责生产的石油公司和分销系统谁来承担责任?为此环保署作出了严格规定:“无论何时只要无铅汽油遭到污染,炼油商就必须承担严格的责任,而不管违规行为实际上发生在分销的哪个环节。”[24]简言之,品牌炼油商需要为他们租赁的零售商的疏忽导致的无铅汽油的污染承担间接责任。这种严格的连坐制度就防止无铅汽油的污染大有裨益,但对炼油商十分不利,因为大部分的销售设施都是炼油商租赁的,从所有权的角度看并不归炼油商所有。环保署还为该规定的合理性进行辩护,“与产品运输相关的无铅汽油污染,最好是由控制或有能力控制其分销网络的大型炼油商来防治。”[25]
以阿莫科石油公司为首的16家品牌炼油商于1974年初向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了诉讼。经过法院的审理,5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不论炼油商的实际过错如何,该法规都要求炼油商对零售商销售的无铅汽油污染承担责任,这是对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滥用,因此无效。”[26]
面对法院的否定,环保署修改了昔日的管制规章,增加了两条豁免责任的新规。第一,“如果炼油商能够证明相关违规行为不是由自己和其雇员或代理人造成的,则可以免除炼油商对直接销售其产品的分销商的一般责任。”[27]第二,“违规行为是由炼油商直接供应的零售商的行为造成的,但其资产或设施实质上并非由炼油商拥有、租赁或控制,且零售商违反了和炼油商签订的合同(旨在防止零售商违约行为发生),炼油商还作出了合理的努力(如定期抽样)以确保履行此类合同义务。”[28]换言之,炼油商欲获得豁免,必须满足四个要件:一是违规不是由其员工或代理人造成的;二是违规是由独立(非承租人)的零售商的行为造成的;三是零售商的行为违反了炼油商与其为防止此类行为发生而签订的合同;四是炼油商已作出合理努力以确保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
环保署修改后的条款相比此前的硬性规定有所放松,但规定的免责条件十分复杂,取证亦特别困难,成为后来庭审辩论和诉讼的主题。当然不同法官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于是围绕新修改的管制章程,法院于1975年12月8日举行庭审辩论,1976年7月6日作出判决,1976年7月15日又对判决书进行了最后的审定修改。以麦金龙(MacKinnon)为代表的多数法官持反对意见,以斯凯利·赖特(Skelly Wright)为代表的少数法官支持环保署的规章。最终以二比一的比例推翻了环保署的管制规章,即炼油商不用承担替代责任。显然经济的考量占据了优势,为后续空气污染治理政策的转变提供了思路。
三、美国空气污染治理政策转变的经济技术背景
《能源供给和环境协调法》从立法层面为石油企业松绑,阿莫科案的判决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为石油企业开启绿灯,与美国当时特殊的历史和社会背景密不可分。我们可以从能源危机、环境管制对石油公司的经济压力、美国大气污染治理已经取得成就及技术的进步等方面予以分析。
(一)能源危机层面,阿拉伯石油禁运前,环境治理的严格要求已经使能源短缺问题显现端倪。1972年冬,美国天气异常寒冷,东北部地区取暖油严重短缺,民众供暖问题十分突出。为防止1973年冬天再次出现类似悲剧,环保署未雨绸缪,1973年夏天就出台了应急计划,以应对冬天供暖燃油的大量需求。10月15日,即石油禁运前5天,环保署在《清洁空气法》的既定框架内采取了两项变通措施以应对冬天的能源危机:“第一,对主要依赖石油为燃料的14个州发布指南,制定紧急程序,对电厂和其他大型燃油设施的管制提供短期变通。第二,在确保当下燃油电厂不产生实质性污染风险的前提下,燃料来源可以向煤炭转化。”[29]环保署希望通过这样的措施,既能应对冬日能源危机,又可最大程度地实现《清洁空气法》在1975年的既定目标。在此语境下,1973年11月7日,环保署批准了能源缺口严重的纽约州的第一个燃油供应紧急变通计划,“1973—1974年冬季各州向环保署提出的紧急能源变通计划多达17个,其中13个得以批准,1个遭到驳回,另外3个需要接受评估。”[30]
燃油紧急变通计划取得了一定成效,“到1974年3月,26个电厂中的大部分都实现了燃料从石油到煤炭的转化,煤炭的使用在当时意味着能节约60000桶石油”,[31]此后联邦能源署将电厂作为燃料转化的首选对象。应对供暖危机的燃料转换实践,经《能源供给和环境协调法》的确认而正式具备了法理意义。当然联邦能源署对能够实施能源转换的企业有着严格的审核程序,且发布的确认命令还需经过环保署的最终批准授权,以保证煤炭的使用不违反空气污染控制的底线。
法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理想化的色彩,但复杂的工作机制和行政决策程序既需要环保署和能源署通力合作,又为二者的讨价还价埋下了伏笔,更是衍生诉讼纷争的源头,毕竟环保署和能源署两个联邦机构原则上各自行使自己的职权,代表着不同的政策取向。联邦能源署发布命令许可肯定更多考虑能源需求;环保署长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批准能源署的命令就得徘徊于环境保护和能源危机的张力之间。原本正常情况下空气污染治理的目标尚难以完成,出乎意料的能源危机和燃料转换更是加大了空气污染治理的难度,结果是总体目标更加难以实现。不过考虑到昔日供暖燃油的短缺,环保署又不得不作出妥协。环保署和能源署代表的张力在以下事实中得到了体现:“到1976年,能源署选择了28个州的80个电厂作为燃料转化的候选对象,环保署仅批准了其中的32个。”[32]显然,基于现实的考量,环保署不可能固执于空气污染治理而全部否决能源署的决策。同理,环保署也不会放弃自身底线而全部通过能源署的方案。
阿拉伯石油禁运后,化石能源价格的骤涨,诱发了能源成本前所未有的上升。“1974年,石油价格上涨了一倍多。1970—1980年间,石油价格的年平均增长率超过了26%,天然气价格平均涨幅超过了23%,煤炭的价格平均涨幅接近16%。”[33]电力价格涨幅最大,全美平均而言,“电力价格从1970年的每千瓦时1.7美分上涨至1975年的每千瓦时2.9美分”。[34]东北部“纽约城居民用电每千瓦时的成本从1973年2月的4.5美分上涨至1974年2月的6.4美分”。[35]能源价格增长加剧了能源危机的程度,加之前文已经提及的国内生产的停滞,加大进口无疑是必然选择,“1975、1976、1977年美国石油进口占总消费的比例分别上升到35.8%、40.6%、46.5%。1975年美国石油进口量比1960年增长了3倍多”。[36]到卡特时期,进口量逼近消费量的一半。尽管从尼克松开始已经提出了国家能源独立计划,但进口量不降反升的无奈,不仅反衬出应急之策的无效性,而且暴露了国家能源安全体系的深层结构问题,迫使美国政府必须改弦更张,调整空气污染治理的思路。
(二)环境管制给美国经济和石油公司带来的压力是美国政府政策松动和立法出台的内在缘由。1970年代,主流经济学界都认为环境管制和经济发展呈零和博弈的对立关系,不能和谐共存。“1970年代以来环境管制日益严格,同时美国经济的生产率下降,这是政策制定者面临的关键问题。”[37]在这一问题的统摄下,环境管制对经济增长的影响程度成为当时学界、政界共同关心的话题,正如1976年环境质量委员会报告所言:“过去一年经济仍是主要关心的问题,通货膨胀、经济增长率、资本短缺和失业非常严重,我们要分析它们受到环境管制的干扰程度”。[38]
从理论省思到历史事实层面,因环境管制而举步维艰的实体行业比比皆是。例如,化石燃料价格猛涨,使石油化工原料成本持续走高,加之严格的环境管制要求化工企业支付高昂的污染治理费用,致使化工行业的发展举步维艰,只能采取收缩战略,压缩产能,减少产量。“1964—1969年,美国化工行业的实际产值年平均增速为5.6%,在1970—1975年间,该值仅为2.4%,下降了3.2个百分点。”[39]产能压缩直接导致就业岗位减少,“1963—1969年间,美国化工行业提供的就业岗位数量年平均增长率为3.05%,1970—1974年间,该值跌至负1.32%,下降了4.37个百分点。”[40]
能源生产领域更是如此。石油冶炼行业是资本密集型行业,同样是污染大户,每年污染治理的投资巨大。美国商务部统计局(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Bureau of the Census)从1973年起发布的《当前工业报告:污染治理的成本和支出》统计了石油、化工、造纸、机械等主要污染行业的环境治理成本,从中可以看出,石油行业从一开始就是污染治理支出的大户。下表反映了1973—1990年石油工业的污染治理支出。
1973—1990年炼油厂污染治理支出表(单位:百万美元)[41]

总体而言,1973年石油冶炼行业污染治理支出的资本占当年资本总支出的比例高达29.1%,1975年前该比例都维持在20%以上,这说明为了满足环境管制的要求,石油公司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例如,南加州海岸空气质量管理区对当地石油行业的新管制引发了大量的污染治理投资,“当新的管制被引进时,对企业投资产生了重大影响。新的达标期限大约需要冶炼企业平均新增320亿美元的投资,新的管制强度大约需要它们平均新增560亿美元的投资,另外每年的运营成本还需230亿美元。”[42]这也是石油巨头反对污染治理的主要原因。
出于对利润的追求,“石油巨头并不希望因为政府管制、环境法、公共健康或工人安全保护以及对人权的关注而放慢其脚步或增加财政负担”。[43]他们时刻都在通过自己的律师、院外活动集团和谈判桌上的一席之地,寻求更大的开采权、更多的税收减免和更为宽松的环境管制。即便法律已经通过,他们也会最大程度利用法律的漏洞,因势利导、规避风险。可见石油巨头面对严苛的环境管制政策,重心仍然是经济影响及其自身利益,反过来资本和权力博弈逻辑下的美国政府也不得不考虑企业的利益。正如众议院在1974年5月1日的听证会上所言:“借助能源资源报告,通过暂停空气污染治理的特殊要求,依靠煤炭的转化提供应对能源短缺的办法,并满足其他目标”。[44]显然,能源供给的诉求已优先于空气污染治理的目标。
(三)环境治理和技术创新客观上也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为空气污染治理政策的转变奠定了现实基础。如文章开篇所言,从长时段角度看,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并未实现国家空气质量的总目标,但并不意味着它毫无成效,相反,法案实施的前几年,美国的空气污染物有着不同程度的降低,这方面研究成果较多,[45]不做赘述,在此主要讨论分析当时的技术创新逻辑。《能源供给和环境协调法》为汽车的尾气排放提供了两年的宽限期,正是基于当时技术发展的悖论。
一方面,在1970年《清洁空气法》的刚性压力下,汽车制造商苦于没有足够的资金和时间进行技术创新,通常将催化剂视为清洁发动机的基本途径,甚至认为“催化剂技术代表着传统内燃机实现污染排放达标、保护其资本、劳动力和技术投资的唯一最优可行途径”。[46]这不仅与同期日本和西欧的汽车制造商的思路背道而驰,就连当时的美国国家科学院也认为“使用催化剂并非良策,而是要发展新技术”。[47]“阿莫科石油公司诉环保署案”从根源上说也是因为《清洁空气法》中有关催化剂使用的规定引发的。另一方面,按照当时的“现实最佳可用技术”(BAT)原则,部分汽车制造商和第三方独立厂家已经研发出催化转化器。新罕布什尔州议员怀曼在听证会上信心十足地宣称:“催化转化器的生产问题是对国家的欺骗。我们的汽车制造商之一,通用汽车公司旗下的工厂即将生产600万个这样的转化器,所以通用汽车公司在这个问题上不再保持中立。”[48]燃油经济性的提高一定程度上能够佐证怀曼的观点,“环保署的测量显示美国汽车的燃油经济性从1974年的每加仑14.4英里提升到了1978年的每加仑19.6英里”。[49]因此,既有的技术进步和更强的创新动力皆亟需管制政策的变化,为汽车制造商提供更大的自主空间和研发动力。
综上所述,1974—1975年后美国经济形势和能源供给情势的急转直下,连同空气污染治理本身的进步,构成了其政策转型的深层背景与现实可能,这也正是卡特政府出台数量众多的能源立法,并开始孵化市场调节型环境政策的根源。
四、美国空气污染治理政策转变的法理分析
除了现实的紧迫性与可能性,美国空气污染治理政策的转变还有着充分的法理性。通过梳理“阿莫科石油公司诉环保署案”的庭审过程可以发现,双方的争论从环境法上升到普通法,直击普通法中的替代责任问题,不仅从法理上反映了普通法和环境法之间的张力,而且凸显了普通法的原则性与环境法的可变通性之间的矛盾。其焦点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普通法替代责任原则下的权责判断。美国普通法中的替代责任原则适用于民事案件中判定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责问题,即出租人是否需要为出售自身产品的承租人的过失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具体到该案,核心问题就转换为炼油商是否需要对销售其产品的经销商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需要承担,多大程度适宜;如果可以免责,如何豁免、理由何在。回到普通法的解释中,“我们熟悉的替代责任原则,或雇主责任原则,允许将他人的过失归罪于本身没有过失的人”,[50]显然这一原则成立的核心是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对雇佣关系判断的关键在于非过失方是否对过失方有控制权,即雇主对雇员是否存在控制权。
为此,1971年,法律学界给出了明确解释:“一旦将控制权转移给了承租人,除非出租者保留了足够的控制权,否则出租人不对发生在承租人身上的事故承担替代责任。”[51]法院在该案中抛弃环境法,反对环保署执行严格的替代责任规定,正是源于普通法对替代责任的解释原则,即根据炼油商对经销商的“控制”程度,来决定炼油商和承租人(零售商)的关系,以证明施加替代责任的合理性问题。
环保署最初的严格管制,无论炼油商(出租人)与零售商关系的真实性质如何,都试图追究其责任,显然违背了传统的替代责任原则。修改后的条款增加了对二者关系的考察条件,扩大了讨论和争辩的空间。法院反对环保署严格管制的法官认为:“我们面临十分复杂和困难的情况,我们不准备将一般原则作为炼油商担责的完整标准;我们确实不能对所有因零售商疏忽造成的污染,就将替代责任强加给所有炼油商,而不考虑特定情形和炼油商对其承租人(零售商)的控制程度。”[52]依前文所述,必须满足四个条件才能证明炼油商对零售商的控制,这就涉及炼油商对零售商控制程度的判断依据问题。一般而言,租赁协议可以视为炼油商控制零售商的有力证据,也是审查出租人—承租人关系的最重要因素,包括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控制程度,尤其是“什么程度的控制是‘足够’的”。[53]但实际上,也有些租赁协议维护和保护着零售商的独立性,而不能作为判定炼油商承担替代责任的根据。租赁协议性质的复杂性使得反对者要求法院在判决这些案件时,必须仔细审查所有细节,以确定两者之间的关系。“此前有判例表明单单零售商出售炼油商的产品,且从炼油商出租其设施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作为证明炼油商控制权的有力证据,也不足以把零售商的疏忽引发的过失归咎于炼油商。”[54]于是对炼油商责任判断的普遍标准在租赁协议的基础上,延伸为“石油公司是否保留了对加油站日常运营细节的控制权,仅仅控制或影响结果是不够的”。[55]按照普通法惯例,“这种控制,无论实施与否,都必须与执行中涉及的工作方式和手段等细节有关。如果控制或控制权只与所要求的结果有关,而与履行的方式无关,则这种关系被视为与雇主无关的独立承包商的关系,不得将责任归咎于雇主。”[56]这表明在普通法和昔日的判例中,租赁协议和认定结果也不具备决定性,法院还要考量炼油商对零售商“控制”的过程与细节。
上述原则延伸至“阿莫科石油公司诉环保署案”,“多数法官坚持认为,每当炼油商能够就零售商的疏忽导致的无铅汽油污染提出抗辩时,必须坚持对‘控制’的证据进行逐条审查,并要求在对炼油商施加替代责任之前,必须找出租赁协议和实际控制程度之间的明确联系”。[57]事实上,法院没有就炼油商对零售商“控制权”的各种要素进行仔细权衡考察,除了租赁协议,没有找到其他相关的细节和证据,法理推演的结果只能是认定租赁零售商是独立的承包商,从而免除石油公司的责任。他们甚至认为,“某种程度上严格的管制使独立承包商原则信誉扫地,而且也造成了行政管理的噩梦……这对法定目的以及替代责任实施范围的认定都极其的愚笨低效。”[58]
支持环保署严格管制的人,以斯凯利·赖特法官为代表,他认为只要存在雇佣关系,“强加替代责任就是正确的,尽管疏忽的一方已被要求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来避免损害。”[59]在赖特法官看来,从严原则有利于保证雇员的利益,因此环保署的规定具备正当性。可见,严格管制的支持者和反对者基于自身利益和职责,都从普通法的替代责任原则对法律作出了不同的解释。
(二)行政主体权力来源的合法性问题。普通法替代责任原则下的权责判断争论以炼油商和零售商的“控制”标准为中心,那么第二个争论便是环保署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其通过的管制规章是否有正当的合法性来源。反对者认为环保署没有被国会“适当授权”,它不具备施加或改变替代责任原则的资格,即国会没有授权它改变既定法律中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各自侵权责任的规定,以使炼油商对独立承租人承担责任。换言之,从权力来源的角度看,反对者认为即便炼油商租赁了某些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给出售其产品的零售商使用,但所有者对承租人的违规行为或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也并不具备法理上的合理性,因为国会没有授予环保署相应的行政权力。
反对者还援引此前的判例,强调“在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国会有意制造‘新侵权’的情况下,普通法中统一的替代责任原则必须适用。”[60]这里的“新侵权”即国会通过法律,就环境问题对普通法中传统的侵权和替代责任原则进行重新界定,言外之意是,在没有修改之前必须坚持传统的普通法原则。据此,法官们认为“国会授予的权力并不包括环保署可以用严格的责任原则取代普通法中的替代责任原则。目前有一套明确界定的法律体系判定何时可以将疏忽导致的过错从一方归咎于另一方,因此我们必须根据既有原则来判断环保署新的替代责任规定的合法性。”[61]即反对者认为环保署在推进环境治理、制定管制规章的过程中,也必须遵循普通法中替代责任的一般原则,不能随意扩大权力,更不能使环境管制的行政规章与普通法的原则相龃龉。基于这一立场,反对者强调,他们一贯坚持强制施加替代责任关系的基本原则,并不试图重新定义和改变,只是要求环保署在执行上必须检查每个炼油商—承租人关系的控制证据,找到足够的证据证明炼油商应对承租人的过失负责。据此他们认为,之所以在“阿莫科石油公司诉环保署案”中否定替代责任条款,是因为在证据中找不到充分的理由支撑炼油商要对其承租人的行为负责,它没有“精确地说明环保署颁布的新的管制法规的外部边界,该法规不仅超过了《清洁空气法》的授权,而且是任意专断的,不符合法律的要求。”[62]由此,反对者认为环保署的管制规章不仅没有获得国会的授权,而且超过了《清洁空气法》设定的外部边界,更不符合立法程序和法理的基本精神。他们坚信“国会已经指导环保署使用传统的替代责任标准……人们可能会徒劳地翻看《清洁空气法》,从中找不到任何迹象证明国会有意让环保署采取如此严格的措施。”[63]
支持者以斯凯利·莱特法官为代表,认为“环保署的管制规章旨在全方位阻止构成‘新侵权’的行为发生,我们将其称之为疏忽过失污染或污染排放控制装置的疏忽过失损坏。这是一种新的危害形式,没有‘既定的法律’来管制这种特殊的狭义危害。《宪法》《清洁空气法》或《行政程序法》中没有任何内容规定此处的责任规则必须完全符合,且适用于其他更熟悉的危害类型的替代责任规则。”[64]于是,支持者认为以前的法律没有考虑到燃油添加剂引发的新的空气污染问题,环保署的管制规章恰恰是顺应潮流、因势而为,符合新形势、新问题、新原则的逻辑,毕竟技术的复杂性增大了环境污染的风险,因此环保署有权延伸和扩展环境法的内容,堵住可能引发新的污染漏洞,自然严格的管制规章也就在情理之中。
另外在支持者看来,新的污染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使得“没有理由不使用一个更现实的替代责任标准,来明确定义炼油商和零售商在这方面的法律责任。”[65]依此,面对当时的情况,法院应该因时因势采取不同的原则,“法院对不断变化的经济和技术环境,应注意到消费品领域的责任问题已经经历了深刻的变化,在当前的案例中也要尽可能考虑相似的情况。”[66]总之,严格管制的支持者强调法院不能恪守陈法,应遵循法无定法、势易事异的原则,从普通法侵权替代责任规则的限制中摆脱出来。环保署也应被允许通过建立适用于特定危害行为的责任标准来实现其法定目的。
针对必须有“令人信服的控制证据”的条款,炼油商才可能被追究替代责任的观点,赖特陈述反对理由时同样跳出环境法本身,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中关于正当程序的条款[67]和《行政程序法》中寻找理由。他认为环保署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能够确认炼油商对销售商的控制权,所以“环保署是最能执行《清洁空气法》的授权机构,法院不能对环保署的决定进行二次质疑。我们唯一的职责是确定环保署是否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事。我们只检查炼油商对承租人——零售商的控制记录,就能证明环保署对炼油商的强制责任既不武断,也非随意。”[68]可见支持者认为执行严格的替代责任原则不仅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而且符合普通法规定的程序正义。
(三)替代责任原则的延伸及其目标的正当性问题。严格管制的反对者基于行业的经济利益,紧扣普通法中的法律条文及其原则,拒绝将立法原则从经济的正当性向公众福祉的社会性方向扩展。支持者主张从雇佣关系的角度入手,将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延伸至公众的环境权层面,将清洁的空气和健康的环境视为雇员社会福利的重要内容。二者的冲突本质是经济效率和社会福利的背反。
就支持者而言,对雇佣关系的理解是能否延伸传统替代责任原则的关键,这在美国法律史上有着清晰的演进脉络。20世纪30年代新政以后,随着国家干预的持续深入,用社会立法保障雇员福利、推进社会公平,日渐成为美国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相关诉讼层出不穷。审视这些判决,可以发现明确的雇佣关系是劳动者和雇员享受抚恤金、公平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一系列经济福利的前提,雇佣关系的认定也成为司法领域判定替代责任问题的关键。
1944年,在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诉赫斯特出版公司(NLRB v. Hearst Publications, Inc.)一案中,法院认为对普通法中替代责任的判定,“除非不考虑法定目的,引进普通法的判断标准并使之完全具有决定作用,否则,在这些案件中,作为经济事实,特定的工人受到法规旨在消除弊病的侵害及其补救措施,就显得十分重要。”[69]可见在对工人权益的保护方面,该案的判决中,“控制”标准已经不是唯一决定性因素,还要考虑法定目的、工人的经济事实和可能受到的伤害。在1947年联邦最高法院对“巴特尔斯诉伯明翰案”(Bartels v. Birmingham)的裁决中,声称“显然,控制的判断标准以雇主—雇员的关系为典型特征。在社会立法的应用中,作为一个经济现实问题(economic reality),雇员是那些依赖于他们所提供服务的企业的人。”[70]在此,法院拓展了控制关系的判断标准,认为经济现实原则在保护雇员的法定目的上更加可靠。以雇佣关系为核心作为判断替代责任的“控制”标准,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福利。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诉韦布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W. M. Webb, Inc.)的裁决中,认为现行普通法规则不能适应海事活动的新需求,“‘控制’程度的判断只是传统替代责任判断中最为普通的要素,还应该考虑其他重要因素。”[71]显然,在法院看来,随着海上商业行为的发展,此前适用于陆地商业行为的普通法替代责任原则的判断标准必须与时俱进。在1975年“梅得尼克诉阿尔伯特公司案”(Mednick v. Albert Enterprises, Inc.)中,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根据《公平劳动标准法》(Fair Labor Standards Act)的规定,表示“‘独立承包商’‘雇员’和‘雇主’应用于联邦社会福利立法时,不应按普通法的含义进行解释,应该考虑立法的目的……雇主不能赋予工人独立承包商的地位,从而逃避《劳工法》要求的职责。因为在经济现实中,工人不是也从来不能独立地从事雇主让他经营的业务。”[72]这些判例中“经济现实”已经是被法院接受的判断标准,是支持环保署管制规章的判例来源,其中传统的“控制”判断标准逐渐式微,判决已经转向考虑社会福利因素。循此,环保署的管制规章便顺理成章,替代责任原则的延伸亦是应有之义,而不用遵从普通法的严格判定标准。
基于此,法官斯凯利·莱特认为,社会福祉是强制替代责任考虑的重点,与其他形式的严格责任一样,它不是因为有“令人信服的控制证据”,而是因为适当授权的立法机关和政府机构已经确定,这种责任分配将有利于社会目的,即环保署从严管制的目的旨在避免公地的悲剧,防止公众承担环境外部性的社会成本。另外,管制规章鼓励炼油商在其零售商的日常设备上安装排放控制设备,最大限度地减少承租人疏忽导致污染的可能性。“规定如此明确,就是要以保护消费者和排放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为至高目标”,[73]这十分契合莱特的思路。
以莱特为代表的支持者还认为反对者曲解了环保署要求的履责范围,“环保署并没有试图让炼油商对承租人或其雇员造成的每一个人身伤害负责,其法规只针对特别狭窄领域的一个特定的违规。在这个有限的领域内,由于汽油分销系统的实际情况,炼油商履行替代责任是一种明智和可行的控制策略。”[74]莱特法官相信,“要求品牌炼油商对其零售商造成的无铅汽油污染承担替代责任,不会改变一般过失立法中炼油商和零售商的法律责任”,[75]相反只是福利的扩大和判例的坚持。
反对者担心替代责任的延伸会侵蚀普通法的替代责任原则,扩大履责主体的范围,增加社会管制的负担,因此他们放弃了1940年以来沿袭多年的判例原则,回到普通法中恪守替代责任条款的基本规定及其“控制”的判断标准。显然,法院此时没有优先考虑环境问题,在环境管制的支持者与反对者、在扩大社会福利与固守原始标准的博弈之间,石油公司的经济利益占据了上风,一定程度上折射了当时美国社会复杂的经济、环境和能源困局。法律透视社会关系并调节社会利益,法官的判决是基于具体案例,在既有法律框架内综合特定的势、时、情而作出的因应与权衡。
五、结论
多年判例原则的改变,石油公司的胜诉,表明环境治理的阻力变大,揭示了“环境十年”之宏大叙事语境下历史面相的多样性。20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滞胀、能源危机、社会管制、去工业化、工人失业等现实困境的叠加交融,使得思考问题及其应对之策时不能从单一角度出发,而要全面综合,并予以共情之理解,既不能固守自己的研究对象而爱屋及乌,也不能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轻易褒贬。“阿莫科石油公司诉环保署案”或许只是美国环境政策转变过程的沧海一粟,但其蕴含的价值取向却与1977年《清洁空气法》的修改不谋而合,也与卡特总统后期的环境政策和里根的环境政策一脉相承。这绝非巧合,不仅映射着美国当时社会问题的复杂多面,而且更符合逻辑的演绎和历史的真实。
以此观之,法院当时面临十分突出的能源危机和高压的环境管制的牵扯,为了应对能源危机,遵从古法,反对严格的环境管制无可厚非。环保署为了实现1970年《清洁空气法》的既定目标,坚持势易法变、新旧相承的原则,似乎又占据着法理和道德的制高点。但最终的判决结果显示经济价值占据上风,保护石油公司的效率原则战胜了环保署的福利延伸和民众的环境权原则。不同时段差异化的政策偏向说明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政府是否管制,而是不同情势下管制重心的变化与调整。“在20世纪的大多数时间里,美国式的管制以不同于其他发达国家的观念和制度不断发展……管制在最低程度上为美国提供了一种保护企业但同时又要对其进行控制的在政治上可接受的方式”。[76]
环境治理背后蕴藏着复杂的利益关系,经济利益和环境管制的冲突长期存在。合理的污染治理政策应该顺时而动、因势而为、视情而定,在各方利益集团之间求得平衡妥协。当彼此的矛盾冲突无法协调而诉诸司法裁决时,就必须准确把握陈法与新法之间的变通。遵守陈法,有利于确保每一项新法和新制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防止公共权力的肆意扩大和滥用;采用新法,就是要针对新问题,在不违背法治原则的前提下扩大公民福祉。石油公司和环保署的博弈及其裁决,经济和历史的理性原则战胜了道德和社会福祉的原则,本质上是不同背景下美国社会对效率和福利的倾向性选择。这对在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推进中,如何统筹协调经济、政治和社会等各方面的诉求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注释
[1] Gary C. Bryner, Blue Skies, Green Politics: The Clean Air Act of 1990 and Its Implementation, Washington, D.C.: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 1995, pp.100-101.
[2]张辉:《美国环境法研究》,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140页。原书中使用英文首字母缩写(CAA)代替《清洁空气法》。
[3] Robert L. Glicksma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nd Policy, Austin, Tx: 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 2007, p.403.
[4]刘向阳:《环境管制与公共舆论—— 20 世纪70—90年代美国环境政治考察》,《东方论坛—青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5] Samuel Hays, Explorations in Environmental History,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Press, 1998, pp.318-328.
[6]梅雪芹:《生态生产力标准——环境史研究中历史评价尺度的创新及其意义》,《史学集刊》2020年第2期;滕海键:《论经济史研究的生态取向》,《史学集刊》2020年第2期。
[7] Pub. L. 93-319, June 22, 1974, 88 Stat. 246, 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15/chapter-16C,2022年11月1日。
[8] Pub. L. 93-319, § 1(b), June 22, 1974, 88 Stat. 246.
[9] Pub. L. 93-319, § 2, June 22, 1974, 88 Stat. 246.
[10] U.S.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Environmental Quality: The Fifth Annual Report of the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Washington D.C.: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974, p.112.
[11] Unite States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 Federal Coal Research—Status And Problems To Be Resolved, Report to the Congress RED-75.322,905055, 1975, p.6.
[12] U.S.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Environmental Quality: The Fifth Annual Report of the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1974, p.105.
[13] U.S. Energy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on, Annual Energy Review, DOE/EIA-038, Washington. D.C., Sep 2011, p.120.
[14]U.S. Energy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on, Annual Energy Review, DOE/EIA-038, Washington D.C., Sep 2011, p.203. 另外1美吨约为0.9072公吨。
[15] Pub. L. 93-319, § 3-6, June 22, 1974, 88 Stat. 248.
[16] Pub. L. 93-319, § 11, June 22, 1974, 88 Stat. 262.
[17] https://www.presidency.ucsb.edu/documents/
statement-about-signing-the-energy-supply-and-environmental-coordination-act-1974,2022年11月1日。
[18] U.S. Departmentof Health, Educationand Welfare, Leadinthe Atmosphere of Three Urban Communities, Public Health Service Publication No.999-AP-12, Public Health Service, Cincinnati, 1965, p.94.
[19] 42 U.S.C. § 211(c) (1) (B), 1970.
[20] 42 U.S.C. § 1857f-6c(d), 1970.
[21] Statement by the EPA, 38 Fed. Reg, 1973, p.1254.
[22] United State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EPA Requires Phase-Out of Lead in All Grades of Gasoline”, https://archive.epa.gov/epa/aboutepa/epa-requires-phase-out-lead-all-grades-gasoline.html, 2022年8月2日。
[23] Energy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on , Monthly Energy Review, DOE/EIA-0035(86/02), Washington, D.C., Feb 1986, p.92.
[24] 40 C.F.R. § 80.23(a)(1), 1973.
[25] Statement by the EPA, 38 Fed. Reg, 1973, p.1255.
[26] 163 U.S. App. D.C. 162, 501 F.2d 722, 1974.
[27] 40 C.F.R. §80.22(a), 1975.
[28] 40 C.F.R. §80.23(b) (2) (iv) , 1975.
[29] U.S.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Environmental Quality: The Fifth Annual Report of the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1974, p.119.
[30] U.S.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Environmental Quality: The Fifth Annual Report of the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1974, p.121.
[31] U.S.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Environmental Quality: The Fifth Annual Report of the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1974, p.121.
[32] U.S.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Environmental Quality: The Seventh Annual Report of the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1976, p.8.
[33] U.S. Energy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on, Monthly Energy Review, DOE/EIA‐0035, Washington. D.C., Aug 2020, pp.156-169.
[34] Energy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on, Monthly Energy Review, DOE/EIA‐0035, Washington. D.C., Aug 2020, p.164.
[35] U.S.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Environmental Quality: The Fifth Annual Report of the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1974, p.101.
[36] U.S. Energy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on, Annual Energy Review, DOE/EIA-038, Washington D.C., Sep 2011, p.120.
[37] Soumendra Nath Banerjee,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in U.S. Manufacturing: Industries, Firms, and Plants, A Dissertation Submitted to the faculty of Clark University, Oct 2011, p.2.
[38] U.S.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Environmental Quality: The Seventh Annual Report of the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1976, p.147.
[39]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Annual Survey of Manufactures, Washington D.C.: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975, p.13.
[40]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Annual Survey of Manufactures, 1974, p.6.
[41]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Bureau of the Census, Current Industrial Reports, Pollution Abatement Costs and Expenditures, Washington D.C: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973-1990.
[42] Eli Berman and Linda T. M. Bui,“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and Productivity: Evidence from Oil Refineries”, The Review of Economics and Statistics, vol.83, no.3 (Aug., 2001), pp.505-506.
[43] Antonia Juhasz, The Tyranny of Oil: The World’s Most Powerful Industry and What We Must Do to Stop It, New York: William Morrow, 2008, pp.209-210.
[44] Environment and Natural Resources Policy Division of the Library of Congress, Legislative History of the Energy Supply and Environmental Coordination Act of 1974, vol.1, Washington :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976, p.301.
[45]参见滕海键:《战后美国环境政策史》,长春:吉林文史出版社,2007年,第112-113页。
[46] U.S.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Environmental Quality: The Fifth Annual Report of the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1974, p.125.
[47] 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 Committee on Motor Vehicle Emissions, Report to EPA and the Congress under Section 202(c) of the Clean Air Amendments of 1970, Feb 12, 1973.
[48] Environment and Natural Resources Policy Division of the Library of Congress, Legislative History of the Energy Supply and Environmental Coordination Act of 1974, vol.1, 1976, p.364.
[49] U.S.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Environmental Quality, The Tenth Annual Report of the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1979, p.324.
[50] F. Harper, F. James, The Law of Torts, Little Brown & Co., 1956, § 26.2.
[51] W. Prosser, Handbook of the Law of Torts,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71, § 69.
[52] Amoco Oil Co. v. EPA, 543 F.2d 270, 276 (D.C. Cir. 1976).
[53] Amoco Oil Co. v. EPA, 543 F.2d 270, 276 (D.C. Cir. 1976).
[54] Simpson v. Union Oil Co. of California, 377 U.S. 13, 20, 84 S. Ct. 1051, 1056, 12 L. Ed. 2d 98, 1964.
[55] Hoover v. Sun Oil Co., 212 A.2d 214, 216 (Del. Super. 1965).
[56] F. Harper, F. James, The Law of Torts, Little Brown & Co., 1956, § 26.3.
[57] Amoco Oil Co. v. EPA, 543 F.2d 270, 276 (D.C. Cir. 1976).
[58] Steven Spronz, “Amoco Oil Co. v.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Hofstra Law Review, vol.5, no.2, Article 6, 1977, p.422.
[59] Amoco Oil Co. v. EPA, 543 F.2d 270, 276 (D.C. Cir. 1976).
[60] Isbrandtsen Co. v. Johnson, 343 U.S. 779, 783, 72 S. Ct. 1011, 1014, 96 L. Ed. 1294, 1952.
[61] Amoco Oil Co. v. EPA, 543 F.2d 270, 276 (D.C. Cir. 1976).
[62] Amoco Oil Co. v. EPA, 543 F.2d 270, 276 (D.C. Cir. 1976).
[63] Amoco Oil Co. v. EPA, 543 F.2d 270, 276 (D.C. Cir. 1976) (Wright, J., dissenting).
[64] Amoco Oil Co. v. EPA, 543 F.2d 270, 276 (D.C. Cir. 1976) (Wright, J., dissenting).
[65] Amoco Oil Co. v. EPA, 543 F.2d 270, 276 (D.C. Cir. 1976) (Wright, J., dissenting).
[66] Amoco Oil Co. v. EPA, 543 F.2d 270, 276 (D.C. Cir. 1976) (Wright, J., dissenting).
[67]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68] Amoco Oil Co. v. EPA, 543 F.2d 270, 276 (D.C. Cir. 1976) (Wright, J., dissenting).
[69] NLRB v. Hearst Publications, Inc., 322 U.S. 111, 120-21(1944).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
federal/us/322/111/,2023年2月15日。
[70] Bartels v. Birmingham, 332 U.S. 126, 130 (1947).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us
/332/126/,2023年2月15日。
[71] United States v. W. M. Webb, Inc., 397 U.S. 179 (1970). https://supreme.justia.com/cases/federal/
us/397/179/,2023年2月16日。
[72] Mednick v. Albert Enterprises, Inc., 508 F.2d 297, 299 (5th Cir. 1975). https://law.justia.com/
cases/federal/appellate-ourts/F2/508/297/367171/ ,2023年2月16日。
[73] Amoco Oil Co. v. EPA, 543 F.2d 270, 281 (D.C. Cir. 1976) (Wright, J., dissenting).
[74] Amoco Oil Co. v. EPA, 543 F.2d 270, 281 (D.C. Cir. 1976) (Wright, J., dissenting).
[75] Amoco Oil Co. v. EPA, 543 F.2d 270, 281 (D.C. Cir. 1976) (Wright J., dissenting).
[76] [美]斯坦利·恩格尔曼、罗伯特·高尔曼主编:《剑桥美国经济史(第三卷):20世纪》下册,蔡挺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885-886页。
文章原载于《学术研究》202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