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可被归纳为规范型和修复型两种类型,前者侧重于预防,后者核心则为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设置了以权力规制为路径,以程序性制裁和机关行政管理为手段的规范型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但这种单一机制构造存在系统性缺陷,不能有效规制国家机关权力,因此产生的权利损害亦难得救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乃结构性问题,目前亟待构建以救济理念为指针,以修复侵害损失为路径的修复型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引入修复型机制能够解决“制裁”权力不匹配、正当程序与诉讼真实冲突、制裁手段与制裁结果错位等关键问题。对于修复型机制的具体构建,相应的保障对象应不局限于诉讼权利而拓展到诉讼利益,救济手段则是诉讼利益修复,其中程序性修复为基本手段,结果性修复为补充手段。围绕两种不同的救济手段,应有相应的具体程序设计。
关键词:人权保障 程序性制裁 诉讼利益 程序性修复 结果性修复
引言
刑事诉讼的本质是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确认犯罪事实的活动。历史经验表明,国家专门机关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往往自觉不自觉地超越权力,甚至滥用权力,从而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至关重要,同时也是当前法治建设的重点任务。2025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审判工作意见》)明确要求,要在刑事诉讼中“完善人权司法保障机制”。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是以何种机制整体性实现的,学界针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相对不足。事实上,每到特定的立法或司法改革节点,学界会普遍关注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强制措施等具体制度的完善,这对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这些制度之上,其是在何种机制框架下具体运行,学界却缺乏充分的探讨。
当前对于单项制度的过分关注,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规范型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这种机制本质上是权力规制相关制度的松散集合,其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着内生性缺陷,故权利保障效果具有局限性。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我国的结构性问题在于修复型保障机制的缺失,引入此种机制具有现实必要性。而关于规范型保障机制的完善路径,当前研究已较为丰富,故本文不再赘言。本文的研究重点在于修复型保障机制的引入和构建。
一、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两种机制类型与我国的立法选择
如何充分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本质是双向保障理念的贯彻:一是预防理念,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二是救济理念,在预防不能的情况下对受损权利施以救济。在双向理念的指引下,可以在理论上将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区分为两种类型:规范型保障机制与修复型保障机制。规范型机制侧重于规范权力行使、降低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修复型机制的保障功能则在于侵权行为发生后对受损主体施以救济。在应然层面,二者在功能上相互补充。
(一)预防理念下的规范型机制
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是权利保障的重要内容。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作为治罪对象,其权利所受之侵害主要来自各专门机关的违规行权。那么,保障权利、预防侵权的关键即在于规范职权行使、防止滥用,如此便产生了规范型保障机制。规范型机制的核心内容是规范权力运行,如何实现这一目标?在法治语境下,首要条件即是在立法层面制定完备的职权运行规则,对各专门机关行权进行指引与约束。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面对权力的专横,仅有行权规则并不足以实现权力规范。而确保规则被遵守成为规范型保障机制发挥实效的关键。实践层面,在刑事诉讼中确保依规行权主要依靠以下手段实现,一是在诉讼程序内发生效果的程序性制裁,二是诉讼程序外的机关行政管理。
程序性制裁是指针对公安司法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在诉讼程序内施加一种惩戒性的程序后果。与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相比,程序性制裁是通过宣告违法行为无效,而直接在程序内剥夺相关主体因违法所得的不当利益,这被认为是最有效的震慑违法的方式。在诉讼效果缺失的情况下,各专门机关也就不再有违法行权的动力,权力因此得以规范。
在诉讼程序外,各职权机关对其公务人员所施加的管理和惩戒措施,也是保障依法履职的重要手段。以我国为例,机关层面的行政化运转与人员层面的“类公务员”管理方式,成为权力规范的行政抓手,具体依以下逻辑展开。一方面,个人层面的行政化管理。在行政化管理模式下,规范化履职被纳入机关监管范围,而失职行为将导致不利的后果:个人受到处分、追责,甚至所在机关的考核也会受到影响。另一方面,系统层面的政策推动。由上层产生,自上而下贯彻的各项政策,是权力规范化运行的重要推动力。在政策推行期间,职权运行的规范化程度会得到显著提升。例如,2015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开展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工作,期间清理了大量超期羁押案件并极大强化了各机关对于诉讼期限的遵守。
(二)救济理念下的修复型机制
实践中滥用职权不能完全被扼制,就如同再严密的刑事法网也无法杜绝犯罪。在侵权发生后如何充分、有效地实现权利救济,同样是权利保障的核心要义。而以救济为核心理念,则形成了修复型权利保障机制,对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受之侵害,在实体和程序层面进行救济。修复型保障机制以最大限度的实现权利救济为功能定位,其实践逻辑通常以如下方式展开:首先,明确界定本领域中权利的概念与类型划分,以实现权利的充分识别;其次,针对不同侵权样态区分设置救济措施,使损害修复更具实效;最后,清晰设计修复程序,包括申请的提出、确认以及执行等,确保修复效果的实践落地。
例如,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此种修复型机制。美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被追诉人所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包括人身、住宅、律师辩护以及获得公开审判等。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上述权利受到侵害,被追诉人可向法庭援引《宪法修正案》要求相应的程序救济,包括撤销起诉、终止诉讼等,甚至可作为辩诉交易的筹码向控方主张更轻缓的量刑。在欧洲一些国家,被追诉人权利亦以修复型机制进行保障。例如,“合理期限受审”被《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为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实践中,如果出现诉讼拖延的情形,葡萄牙《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方可向法院申请诉讼程序加速。如果诉讼拖延情况严重,程序加速已无法弥补,在德国、英国等国家辩方可因此向法院主张量刑补偿,甚至直接要求终止追诉程序。
需要强调的是,规范型机制与修复型机制是分别在事前、事后,以预防和救济为不同侧重点的针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两种理论模型。在实际运行中,二者在功能上相互补充,程序上可以相互依存,共同实现权利保障目标。
(三)单一的规范型机制: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现状
1.修复型机制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的缺位
《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此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修复型保障理念,但在具体运行机制层面,由于配套制度的缺失,其难以发挥实效。可以说,修复型保障在当前我国仅具有宣示性功能。
一方面,在保障对象的识别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设专门章节界定诉讼权利的概念、划分诉讼权利体系。此为充分识别被追诉人权利设置了障碍,一些未被《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但对被追诉人有重要实践价值的“隐性权利”可能被忽略。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能否认为该条赋予了女性被追诉人要求同性搜查的权利,该权利应如何行使,抑或第139条仅是机关履职规范,无权利属性?当前并无定论。此外,纵观《刑事诉讼法》条文,其中被明文界定的被追诉人诉讼权利数量相对有限。而且所授予之权利并非权利束,其中仅包含单一性的行为。如此少量且不成体系的授权,并不足以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护被追诉人。
另一方面,在具体保障机制上,刑事诉讼立法缺乏以救济为导向的系统的损害修复措施体系。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并要求看守所、检察院、法院应当提供便利。但实践中如果该项权利受到妨碍,具体应如何实现救济,立法上并没有具体设计。再例如,同样是诉讼拖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停留在审查起诉阶段近一年时间,但是由于权利内容和相应修复机制的缺失,辩方难以获得救济。
2.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规范型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是通过规范与被追诉人权利直接冲突的各专门机关的职权,来间接实现权利保障的目标:在国家权力与被追诉人权利二元对立的诉讼体系中,只要能够有效约束公权力,预防侵权行为发生,被追诉人权利自然得到了维护。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包含了大量规范公安司法机关权力行使的程序性条款。如此便形成了以规制权力为内容的规范型权利保障机制。例如,《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而是在第52条以反向逻辑规定:严禁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此立法模式下,如果发生强迫认罪,其本质并非被追诉人权利受损而是专门机关违规行权。依此逻辑,后续处理自然是矫正失范权力而非权利救济。
由此可见,在单一的规范型保障机制下,规范权力即是保障权利。而刑事诉讼中具有权力规制功能的制度均在权利保障机制的涵摄之中。《审判工作意见》提出的关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机制的具体内容,包括强制措施、非法证据排除、二审开庭、推进庭审实质化等,它们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看似并不紧密,实则均是以规范公安司法机关权力为实质连接点。
二、修复型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之提倡
我国刑事诉讼中单一的规范型机制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缺陷,当前的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存在结构性问题,引入修复型机制将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一)单一规范型机制的系统性缺陷
1.程序性制裁的理论困境
我国《刑事诉讼法》包含大量的职权约束性条款,若公安司法机关违规行权侵害被追诉人,其直接的规范效果在于惩戒以避免再犯,而非权利救济。程序性制裁即依此逻辑,成为规范型机制下非法证据排除、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相关制度安排的理论基础。虽对特定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如立基于刑事诉讼整体框架下,程序性制裁理论并不具有完全的自洽性。
(1)制裁主体的结构性缺失。国家权力配置是一国政治体制设计的基础逻辑,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西方国家选择的是分权制衡模式,即将国家权力分割为不同属性的各部分,由不同机关行使。分权制衡的权力配置模式,具象于刑事诉讼中即表现为法院的中立与超然地位,除认定事实依法判案外,其更承担着维护程序正当性的职能,这也是权力间制约关系的直接体现。正因为法院具有如此的权威性,其在刑事诉讼中方能作为制裁主体,落实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行为的惩戒。
不同于西方,我国党政体制建设系具有中国特色的集权下的事权分工,核心价值追求是高质效行权,而非控权。人民代表大会之下国家事权被细化并分工于不同国家机关。各下级事权主体关系平等,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国家管理事务。如此的顶层权力配置模式具化于刑事诉讼,即形成了我国特色的阶段性诉讼构造,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完成惩罚犯罪的国家管理事项。可以说,在权力产生的最基础层面,我国法院的事权内容并没有规范权力这一项,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也并不具有超然的权威性地位,进而实现对其他权力主体的制裁。因此,依靠法院承担制裁违法的职能,与我国权力配置的结构体系不相兼容。
(2)正当程序与诉讼真实的价值冲突。程序性制裁理论亦存在基础性障碍。程序性制裁的本质是否定违法行为的诉讼效果,这也就决定了其制度化运行呈现一种“全有或全无”的实践状态。如严格贯彻制裁理论,实践中一旦确认程序违法,即要全盘否定相应职权行为的诉讼效果,而不论可能对后续诉讼程序以及判决结果的影响。其实践运行将对刑事诉讼产生正负双重效果:正面效果是震慑程序违法,维护程序正当性;负面效果则是导致追诉进程中断,可能放纵犯罪。程序性制裁的实践效能转化实则取决于司法机关对上述正负效果的权衡与取舍,在更高层级上则是一国基本诉讼价值的体现。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仍是以发现案件真实、准确惩罚犯罪为核心价值追求,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亦是以此为基础。因此,实践中以牺牲案件真实为代价来保障程序正当性是不能被接受的,程序性制裁理论可能与我国根本诉讼价值追求产生冲突。
(3)制裁手段与制裁效果的不相匹配。制裁理论的基础逻辑是通过惩戒违法行为主体,以起震慑效果,避免再犯。但实践运行中,程序性制裁措施并不能使作为程序违法者的警察、检察官、法官个人受到类似民事侵权赔偿、行政纪律惩戒和定罪判刑等与个人利益直接相关的惩罚。而且从诉讼结果看,最终获益的往往是被追诉人。如此,制裁手段、制裁对象、制裁效果相互间的对应关系是不能自洽的。
2.权利保障效能的实践困境
(1)权力规范功能的局限性。规范型机制人权保障功能发挥的前提是,各专门机关遵守法定行权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其主要依靠程序性制裁和机关行政监管实现。程序性制裁,如前文所述,其与我国诉讼结构、诉讼价值不相匹配,因此在权力规范效果上具有局限性。而机关行政监管的控权效果亦存在缺陷,一方面,个人层面的行政监管是机关内部管理手段,其本质是约束权力,而在缺少外部监督的情况下,监管效能的发生不具有必然性,会受机关整体部署甚至领导意志的影响。另一方面,系统层面的政策监管具有时效性和局部性的特点,不足以长期、全面的规范权力。政策的贯彻是针对上层关注的“热点”,集中投入资源与精力以推动高效改革。在特定期限内,政策内的事项将被重点推动。但是“热点”时效一过,诉讼资源与精力的投入方向会随之偏移。因此,单纯依靠政策同样不能实现对诉讼权力的常态化规范。
(2)权利救济功能的严重不足。规范型保障机制逻辑下,我国诉讼制度构建专注于权力规制,并辅之以惩戒性的主体矫正措施。但因权力失范而遭受损害的追诉人权利,则未得应有重视,在很多情况下甚至没有救济渠道。例如,在“重庆姐弟坠亡案”中辩方提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时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委托辩护权,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4条。但是法院认为:“虽然个别程序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检察机关已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根据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综合评判。”法院的裁判思路是,侦查机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已经通过法律监督予以处理,法庭不再评判。此即应承了规范型保障机制“违法与矫正”的运转逻辑,其功能止步在了检察机关的违法监督,而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受损的问题,在诉讼程序中却没有得到任何回应。再如刑事诉讼中办案逾期的问题,案件承办人将面临系统内的警告或处分,甚至所在机关亦可能遭受负面考核评价。但是因诉讼拖延而已然受损的被追诉人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却难有补救。
(二)引入修复型机制之证成
跳出现有规范型机制框架,探索引入修复型机制,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将更具增益效果。
1.引入修复型机制的理论价值
规范型机制下的制裁理论有其局限性,如以修复型机制下的救济理念作为补充则更为恰当。
(1)解决“制裁”权力属性不匹配的基础性问题。在我国司法体制中权威性、超然性“制裁主体”的缺失,使得制裁理论不具有适配性。《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遵守。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下,法院更应当统领性发挥保障人权的功能。救济原理即是直接以人权保障为价值追求与制度建构逻辑。因此,以救济原理替代制裁理论,在主体权力属性与权力内容方面将更具有合理性。法院虽不具有制裁权能,却有权力和职责救济受损权利。法院如以救济被刑讯所侵害之权利为基础排除相关证据,则更具理论自洽性。
(2)解决诉讼价值冲突问题。针对各专门机关的违规履职,修复型机制的应对方式并非单一化的否定其诉讼效果,而是多元化的权利救济措施:既有程序性修复又有结果性修复,分别针对被追诉人受损的程序性利益和结果性利益。例如针对非法取证行为,被追诉人权利受到了损害,实践中可有量刑减让、停止侵害、程序回转等手段供法庭选择,并不必然排除相关证据(后文详述)。而这也就避免了在规范型机制下,因为严格追求制裁效果而导致的实体真实受损的诉讼价值冲突问题。
(3)解决制裁手段与制裁效果错位的理论缺陷。修复型机制的基础逻辑是修复、弥补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受到的损害,同样的制度如以救济代替制裁作为理论基础则更具理论周延性。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侵害了被追诉人,无论是排除非法证据,还是后续可能产生的无罪判决均是对被追诉人所受损害的救济,被追诉人从中得益是符合理论预设的。因此,这种救济原理下的解释能够避免上述制裁理论下手段与效果错位的逻辑问题。
2.引入修复型机制的实践价值
引入修复型机制将解决损害救济不足的实践困境。针对一些特定的职权违法情形,虽然法律规定了“救济”渠道,但是在规范型保障机制的整体框架下,此所谓“救济”亦是预设于程序性制裁的理论基础之上,更似惩戒,实际针对受损个人的“救济”效果存在偏差。例如,对于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排除非法证据一是使得本案中被“污染”的程序得到了纠正,二是会对侦查人员的未来取证行为发挥震慑效果。但是立基于被追诉人的诉讼需求,即使相关证据被排除,法庭也可能通过其他证据判处被告人有罪。从结果的角度看,虽然遭受了刑讯,但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获得任何实质性弥补,其救济需求被忽略了。再例如,法庭公开审理了涉及被告人隐私的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隐私已经公开,撤销原判虽然在程序层面“纠正”了违法,但是在实质层面并不能弥补被告人的任何损失。
规范权力本质上亦是为了保障人权。相较之下,修复型保障机制的价值在于,能够站在被追诉人立场发现其主体性需求,并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及时、直接的实现损失修复。同时,多元化的修复手段也能够在实践中更加充分、有效的维护被追诉人权益。例如同样是刑讯逼供的情况,在救济原理的指导下,对于被追诉人可有多重修复手段,除排除非法证据之外,还可在后续判决阶段给予相应的量刑减让,实现诉讼利益的实体性救济(后文详述)。如此直接且多元化的救济方式,将更加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
三、诉讼利益:修复型机制保障对象之明确
修复型机制的具体建构依此逻辑展开:明确保障对象,设置修复措施,制定修复程序。保障对象是被追诉人提出救济主张的正当性基础,决定了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受保障范围。
(一)由诉讼权利到诉讼利益的对象扩张
被追诉人诉讼权利是当然的保障对象。但在当前以规范型机制为主的制度设计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呈现权力规制多而权利条款少的特点。仅以诉讼权利为对象并不足以充分保护被追诉人,而引入诉讼利益的概念能够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扩展保障范围、提升保障效能。
1.单以诉讼权利为对象的保障效果偏差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权利数量有限。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有着大量且正当的受保护需求,但却不能被划归到权利体系之中。例如,《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此条款是规范职权运行的程序性规则,同时在“远洋捕捞”频发的当下,更具有保护被追诉人的重要意义。被追诉人面对异地公安的逮捕,是否有权要求其先通知当地公安?从上述规定恐怕难以推导出相应的权利。因此,在权利范畴内难以针对“远洋捕捞”实现对被追诉人的有效保护。再如,《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对于防止刑讯逼供具有重要价值,系犯罪嫌疑人重要诉讼利益。但同样,要求讯问录音录像也不能成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其并不具有要求侦查机关为此行为之请求基础。
2.作为扩张保护对象的诉讼利益
在哲学层面,利益是指某个特定的客体对主体具有意义或存在价值,包括两重属性:其一,价值属性,利益的本质是价值,系客体对于主体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其二,主体属性,利益必然依附于主体是主体的特定价值需求。诉讼利益则是“诉讼”框定下的“利益”,即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诉讼主体对刑事诉讼内容的实际价值需求,这里的诉讼内容既包括诉讼进程中的程序性内容,也包括关涉诉讼结果的结果性内容。
有需求即有利益,被追诉人在哪些方面对刑事诉讼产生实际需求即是最直接的诉讼利益。那么,《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第123条虽不涉及诉讼权利,但其中包含了被追诉人的现实利益。以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的方式限制“远洋捕捞”,以讯问录音录像的手段防范刑讯逼供,是被追诉人实践中的迫切需求,且在法与理的层面均具有正当性,因此能够被纳入诉讼利益的范畴。可见以诉讼利益为保障对象,将在很大程度上扩展保障范围,进而可能增强保障效果。
(二)诉讼利益范围之识别标准
并非所有的诉讼需求均可构成诉讼利益,其实践甄别还需满足合法性与正当性特征。一方面,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实践需求是多样化的,诉讼利益的认定需以法律依据为前提。此处的法律应作广义解释,包括司法解释以及各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而言,合法性的判断需依以下标准:一是法律赋予了被追诉人相应的行为基础,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了各专门机关相应的行为准则。否则,不能仅依被追诉人的实际需求认定诉讼利益。例如,正因为《刑事诉讼法》第56条要求侦查机关搜查应当有见证人参加,此方能成为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相反《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那么,即使保持沉默在实践中被迫切需求,此亦不能被认定为诉讼利益。另一方面,诉讼利益应具有正当性。被追诉人有些实际需求虽然看似在法律框架下,但如果与诉讼原理相违背,其依然不能被判定为诉讼利益。
(三)诉讼利益的类型划分
依据被追诉人利益需求对象的不同,诉讼利益可划分为程序性利益和结果性利益。程序性利益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对程序性事项产生的实际价值需求,是过程性的。结果性利益则寓于判决结果之中,是终局性、根本性的。
1.程序性利益
程序性利益所关注的是被追诉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可归结为“有效参与”。“有效参与”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纠正被追诉人诉讼客体化的发展倾向,以保障被追诉人在程序中的主体性权益为价值追求。刑事诉讼是多元诉讼主体行为交互的过程,各方在对抗与合作中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有效参与包含主动与被动两个层面,而被追诉人诉讼利益亦包含于其中。
第一,主动参与型程序利益,即被追诉人能够依法有效行权,免受不当妨碍,凭借积极的行为影响诉讼进程。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被告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证人出庭。如果法庭对此进行了不当的限制,则是对其诉讼利益的侵害。
第二,被动参与型程序利益,即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得到公正的对待。具体表现为各专门机关依规履职,维护或不侵害被追诉人权益。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发生不通知或延迟通知的情况,即构成对诉讼利益的侵害。再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如不经讯问即提起公诉,则是对被追诉人诉讼利益的侵害。前文提及的“远洋捕捞”中的情形,亦是被追诉人的被动参与型利益。事实上,被动参与型程序利益更多是《刑事诉讼法》中职权规范条款的转化。
总结而言,主动参与型程序利益的产生基础是立法者赋予了被追诉人相应的行为基础,其核心内容是被追诉人能够有效行权,免受不当妨碍。被动参与型程序利益的产生基础则是,被追诉人对程序性事项具有实际需求但缺乏主动行为基础,其实现主要依靠各专门机关依法履职。
2.结果性利益
《刑事诉讼法》开篇即明确了其基本任务是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而各诉讼主体参与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亦在于判决结果,被追诉人的结果性利益即寓于判决结果之中,是对更有利结果的追求。判决结果由定罪与量刑两部分组成,而相应的结果性利益亦可区分为定罪利益与量刑利益,分别代表了被追诉人对无罪或更有利罪名,以及更轻缓刑罚的需求。在传统程序正义理论视野中,被追诉人的程序性利益与结果性利益系彼此独立的不同范畴。但若基于被追诉人的实际需求,其对程序性利益的追求可能是为最终获得更有利的实体结果;在此意义上结果性利益与程序性利益则是目的与手段之关系,后者服务于前者。
四、程序性修复和结果性修复:修复型机制救济手段之设置
救济措施的具体设置对于保障效果的发挥至关重要。首先需在理论层面确立恰当的救济理念,即明确诉讼救济是什么、要实现何种目标,然后在实践层面设置多元化适配的救济措施。
(一)以诉讼利益修复为核心救济理念
救济的核心理念应明确为诉讼利益修复,其内容是针对受损的被追诉人利益,在后续的程序节点以不同的形式进行补救。修复的效果目标包括:其一,在程序层面恢复诉讼程序在利益受损前的正当样态;其二,在实体层面实现对被追诉人的合理补偿。诉讼利益修复是以实现对被追诉人的全方位保障为核心价值追求,站在被追诉人立场,在诉讼程序中弥补其利益损失,能够更加充分、直接且有效的实现损害救济。利益修复可类比于民事侵权责任,其中既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也包括赔偿损失,分别对应了程序正当性恢复和诉讼结果补救。
(二)程序性修复:诉讼利益修复的基本手段
依据诉讼利益的不同类型与侵害行为的不同样态,利益修复手段可划分为程序性修复和结果性修复。二者均是在刑事诉讼框架下进行,不同点在于前者是对受损利益所涉诉讼程序进行修复,后者则是在诉讼结果上进行弥补。程序性修复是诉讼利益修复的基本手段,而结果性修复是程序修复不能情况下的补充性手段。
程序性修复是指,在诉讼利益损害发生后,以调整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为手段,实现对受损利益的修复,其所要达到的效果是能够助力诉讼程序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之样态,帮助被追诉人更好地实现相应的诉讼需求。程序性修复包括以下具体手段。
第一,无实质损害的解释。针对轻微的利益侵害行为,各专门机关可进行解释。如能够证明该侵害行为属于无害错误,不会对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产生任何影响,或者错误程度较低,不能达到法律设定的危害程度,则可以认为诉讼利益的损害无需修复而不再适用其他修复手段。《刑事诉讼法》第56条所设定的关于非法物证、书证的补正和解释规则,即是此种修复措施。
第二,停止侵害。及时停止针对被追诉人诉讼利益的侵害行为,能够防止利益损害的持续与扩大,对后续诉讼利益的全面修复具有重要的保障价值。例如,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涉事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相应的强制措施,停止对诉讼利益的侵害。
第三,职权违法行为的诉讼效果否定。各专门机关违法履职,其中的利益侵害不仅表现于行为发生过程,更系于后续产生的行为效果。此行为效果可能对最终的判决结果产生重要影响,是对被追诉人结果性利益的重大损害。因此应当否定相应的行为效果,使其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不能产生实际影响。非法证据排除即是实践典型。
第四,程序回转。程序回转是指当严重的利益损害情形发生时,否定之后发生的所有诉讼行为之效力,使得程序回转到利益损害发生前之状态,重新推动诉讼进程。如此,能够保障刑事诉讼在被追诉人利益无损的情况下重新进行。《刑事诉讼法》第238条所规定的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即是程序回转类的修复手段。
第五,程序终止。针对极其严重的利益损害情形,如果诉讼程序内相应的程序性补救已然无法实现对被追诉人诉讼利益的修复,并且刑事诉讼的持续本身即是不正当,则可以终止刑事追诉程序。例如,有学者提出针对滥用诱惑侦查手段、任意超期羁押、严重限制或剥夺辩护权利、存在重大管辖错误等不法行为的案件,引入程序终止类的利益修复手段将是重要改革方向。
(三)结果性修复:诉讼利益修复的补充手段
结果性修复是指,针对在诉讼进程中发生的被追诉人诉讼利益受损情形,在判决结果层面通过轻缓量刑的方式实现诉讼利益的修复。此本质上是一种补偿性的修复手段,即在诉讼程序层面无法实现对诉讼利益的完全修复,则应给予被追诉人实体方面的量刑补偿。
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和地区,均有涉及结果性修复的相关制度。在德国,针对犯意引诱、诉讼迟延、长期审前羁押等职权失范行为,法律允许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以实现补偿。荷兰《刑事诉讼法典》第359a条规定,如果程序性错误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减轻刑罚的方式得以弥补,地区法院应当依据错误的严重程度给予被告人以减刑。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结果性修复手段,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应作法已然得到认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发布的新的毒品案件审理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如果侦查人员实施了“数量引诱”的非法侦查行为,在审判阶段可给予被告人适当的量刑减让。
1.结果性修复补充适用的情形
结果性修复仅在程序性修复失效时适用。其作为补充性手段,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况:其一,针对特定的利益损害情形,难以设计比例相称的程序性修复手段。例如,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在第一次讯问时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委托律师的权利。对于犯罪嫌疑人受损的诉讼利益,应当如何修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究其原因,在诉讼程序层面难有恰当的修复手段。针对未告知委托律师权利这种相对轻微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虽然排除违法所得、程序回转或者程序终止等手段均可能实现诉讼程序的修复,但是代价过大,会对诉讼程序造成严重的破坏,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不成比例。那么对于此程序性修复难以实现的利益损害情形,可适用结果性修复,通过适当的从轻量刑,弥补被追诉人受损利益。
其二,特定的利益侵害情形具有复合性特点,单一的程序性修复手段难以实现全面修复,需要增加结果性修复手段以充分保护被追诉人。例如,针对刑讯逼供行为,非法证据排除仅能实现在诉讼程序层面的利益修复。而被追诉人人身健康所受到的损害未得到回应,以量刑优惠弥补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因刑讯逼供所遭受的人身痛苦具有正当性。再例如,前文提及的法庭公开审理了涉及被告人隐私的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利益修复手段仅能在诉讼程序层面实现利益的修复,而被追诉人隐私已经公开,现实的损害效果已然不能挽回。因此在二审阶段直接对被追诉人从轻量刑,对于充分救济被追诉人更具有实践价值。
2.结果性修复的正当性
结果性修复本质上是针对各专门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给予被追诉人在实体层面的量刑减让。这种程序与实体的对应关系是否匹配,需要理论上的证成。就此问题有学者提出了量刑补偿机制,并以“矫正正义”作为其理论基础,认为量刑补偿是国家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本文以诉讼利益为视角,进一步提出刑事诉讼中利益平衡理论,论证结果性修复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是国家发动的针对公民个人的追诉活动。在刑事诉讼进程的不同程序节点均可能发生对被追诉人诉讼利益的正向维护或反向损害。但无论是利益或不利益,其发生均应当以《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违法的利益损害应予否定。可以说《刑事诉讼法》针对被追诉人设置了诉讼利益体系,明确了诉讼利益的质和量,即被追诉人具有何种诉讼利益、诉讼利益的多寡均由《刑事诉讼法》确定。那么基于程序法定,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量应当是确定的且不容随意减损,这也是《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价值实现的必然要求。利益平衡理论即基于此而提出,要求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国家应当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量处于平衡状态。具体而言,在前程序节点如果被追诉人诉讼利益受到了非法的侵害,国家应当在后续程序节点对受损利益进行有效修复,以维护诉讼利益量的平衡与稳定。
如前文所述,在刑事诉讼中有些诉讼利益损害是不能完全以程序的方式进行修复的,例如刑讯逼供,为贯彻利益平衡原理,则需要以实体判决结果的减让作为修复性手段。针对程序与实体不能互融的质疑,本文认为所谓程序与实体的属性差异,仅是学术研究对实践中刑事诉讼中不同内容事项的类型概括,而不应成为阻碍被追诉人利益得到充分保障的原因。被追诉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得更有利的判决结果。虽然《刑事诉讼法》同样赋予了被追诉人多项程序性利益,但本质而言,程序性利益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需要的根本原因,亦是为追求更有利的结果性利益。站在被追诉人立场,程序性利益和结果性利益具有共通性,前者辅助后者实现。如果程序性利益受损使得其辅助性功能失效,最终损害的实则是结果性利益。因此,以结果性利益修复程序性利益,维持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利益平衡具有正当性。
总结而言,当诉讼利益受到损害,应当以被追诉人为基本立场,考虑被追诉人实际需求进而实现诉讼利益的有效修复,而不是囿于所谓的属性差异而无视受损利益。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结果性修复已然存在,例如在一些案件中虽然法院没有排除非法证据,但法官会私下通过轻缓量刑以给予被追诉人补偿。
五、诉讼利益修复之程序设计
修复型保障机制中的救济措施包括程序性修复和结果性修复两种类型,二者有着根本性差异,因此相应的程序亦应分别设置。具体而言,需明确各专门机关的职权配置,并且以现有诉讼制度为基础设计新的救济程序。
(一)程序性修复的运行程序
1.程序性修复的职权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呈现明显的阶段化运行特征,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接续进行,并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主导。后诉讼阶段在实践中承担着对前诉讼阶段的再审查和监督功能。如果前诉讼阶段发生利益侵害,那么后阶段的及时修复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检察院和法院应当承担诉讼利益损害的修复职能:检察院负责侦查阶段所发生的利益损害修复,法院则同时负责审前两阶段。例如,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取证合法性进行说明,在审判阶段,公安机关或检察院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法院均有权予以排除。而审判阶段的利益损害则由更高审级的法院负责修复。例如,针对一审法院的程序性违法,二审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检法机关的职权划分
程序性修复具有多种手段,其中无实质损害的解释、停止侵害、诉讼效果否定和程序回转,此四种手段应同时赋予检察院、法院行使。但是对于程序终止这种带有终结追诉效果的修复手段,应仅限于法院行使。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是提起公诉的求刑权,最终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法院的独占性权力。《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亦严格限制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而程序终止的诉讼效果是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终结追诉活动,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亦不再追究,故此职权应仅赋予法院行使。
3.程序性修复的实践进行
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性修复的发生路径包括两种:由遭受损害的辩方提起或者由承担修复职责的国家机关主动发现。而检法机关针对相应诉讼利益损害情形,应当及时查明,根据具体的利益损害样态,结合控辩双方的主张,选择合适的一种或多种程序性修复手段。这其中需要职能机关综合案情,自由裁量。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囊括所有程序性修复手段,但立基于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理念,在未来的制度改革中应逐步健全和完善利益修复体系,引入包括程序回转(审前阶段)和程序终止在内的修复手段。
(二)结果性修复的运行程序
结果性修复虽已发生于司法实践,但在立法层面未得认可,《刑事诉讼法》中缺乏相关规定,因此其运行程序的建立是一项从无到有的工作。
首先,在主体层面,法院独占性地掌握定罪量刑权,而结果性修复的内容是从轻判决,因此相应的职权主体应是法院。其次,在运行程序方面,由于当前我国刑事审判已然形成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环节,那么可以在庭审量刑阶段增加关于结果性修复的评议事项,由辩方提出并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最终由法院决定结果性修复的适用。最后,关于修复标准,法庭对结果性修复的程度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应当明确标准。第一,修复仅限于量刑,在定罪层面应当严格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以改变定罪实现结果性修复。第二,法庭应当依据被追诉人利益受损类型以及程度综合判断量刑减让幅度,但应以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为原则。如遇特殊情形,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则需要依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三)程序性修复与结果性修复的配合适用
程序性修复与结果性修复之间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实践中需要将二者配合适用,如此方能最大限度实现对被追诉人的保护。依据刑事诉讼的实践进程,程序性修复是在先适用的。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针对利益损害情形,需首先对其尝试程序性修复。如果凭借程序性手段可以实现对被追诉人诉讼利益的完全修复,则后续可不再进行结果性修复。反之,在程序性修复手段适用后,需在庭审量刑阶段再进行结果性修复,确定是否给予被告人量刑轻缓。例如,侦查人员一人进行讯问,后续排除了相关证据即可实现诉讼利益的完全修复。而如果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仅排除非法证据难以实现对人身损害的修复,则后续还需另进行结果性修复。再例如前文提及的“远洋捕捞”问题,如果检法机关不能采取有效的程序性修复手段,则应给予被告人轻缓量刑的结果性修复。当前刑事诉讼程序对包括“远洋捕捞”在内的很多职权违法行为无任何应对,这种实践现状堪忧,未来可以借结果性修复予以改变。
结语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权利的条款相对较少,更多是权力规制内容。立法者目前采取了一种反向的权利保障机制,通过规范与被追诉人权利直接冲突的各专门机关的权力,来间接实现权利保障的目标,此即规范型权利保障机制。此种单一机制并不能真正实现对于权力的约束,结果是侵权行为难以遏制,损害救济亦难实现。构建修复型保障机制,实现从预防到救济的全面性保障,是弥补我国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结构性缺陷的关键路径。以诉讼利益修复为主线,《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计应分别围绕程序性修复和结果性修复展开,在程序和实体层面系统性地提升权利保障效果。本文核心任务在于提出一个机制框架,具体的制度实现留待将来细化。
来源:《当代法学》2026年第3期(第169—1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