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债转股在企业破产中的适用应以法理兼容性与程序正当性为双重主线。实体法层面,代物清偿、有限责任与股份自由转让理论应与破产法的集体清偿原则相协调。程序法层面,债转股在企业破产中可适配的程序包括预重整、重整、和解。具体规则层面,企业破产中的债转股应依托重整与和解程序框架展开,核心聚焦表决、批准及退出机制。其一,债转股方案作为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组成部分,其表决须遵循破产程序多数决规则,反对债权人可通过现金清偿退出,但不影响方案整体效力。其二,法院对债转股方案应进行形式与实质双重审查,强制批准须符合法定要件,和解协议禁止强制批准。其三,债转股后的股权退出须依托企业治理机制优化,通过调整管理层架构、设计合理退出计划并强化“府院联动”制度化路径,整合行政司法资源以保障退出可行性。
关键词:企业破产;债转股;预重整;重整;和解
作者:钱宁(法学博士,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华中科技大学人权法律研究院研究人员)
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5期“视点”栏目。
债转股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债务重组手段,其正当性已获普遍认可,然实践效能却因立法缺位致程序规则模糊,程序合法性及公平性频生争议。当前研究多聚焦重整程序之债转股操作,对预重整、和解及程序转换等多元场景适用性探讨不足,理论供给滞后于实践需求。程序规则层面,债转股方案表决是否受多数决约束、反对债权人权利保障、股权退出机制缺失等关键问题尚未形成共识。法理层面,代物清偿理论虽提供“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债务”之民法基础,但破产法之集体清偿逻辑与司法强制批准权构成对传统私法自治的结构性突破,亟待特殊规则调和冲突。实践中,表决规则不明常引争议,退出路径缺失更致债权人权益虚化。例如,若债转股方案的表决完全受制于多数决原则,可能侵害少数债权人意思自治;而缺乏明确的股权退出机制,则易导致“二次利益失衡”,损害转股债权人权益。上述困境症结在于:现有研究未能系统整合债转股之法理基础与破产程序之特殊性,规则设计缺乏体系化支撑;立法滞后加剧了实践适用之困局。鉴此,本文旨在厘清企业破产中债转股程序构造之内在逻辑,弥合法理与程序之割裂,并为立法完善与实践困境提供系统性解决方案。
一、企业破产中债转股的法理基础与程序特殊性
(一)传统民法语境下代物清偿理论的支撑及破产法调试
代物清偿,即受领他种给付以清偿原债务,其历史可溯至罗马法。依据《十二铜表法》,债务人之债务未予清偿时,债权人可取得对债务人或其隶属人的人身支配权,使之沦为债务奴隶。罗马古典法时期,债务不履行被区分为积极行为消灭债务确定物(如杀害奴隶)与不实施给付(如给付迟延)。在并不以收回原物为目的的借贷契约中,借用人仅负归还同种同量物品的义务。这便是代物清偿制度的雏形。及至中世纪,动产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重要性日增且种类繁多,财富基础由土地逐渐转向金钱,欧洲各国既有法律制度难以满足社会需求,更为发达精密的私法体制渐成共同诉求。而相较于欧洲各国较为原始的法律制度,罗马法中的原则及规则具有一定进步性,其大部分能够适应近代欧洲的发展需要。由此,罗马法复兴的社会基础得以奠定。而后,在注释法学家和评注法学家的共同努力下,包括代物清偿理论在内的各种债法理论在解释罗马法的基础上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进入近现代,大陆法系关于代物清偿理论的学说开始呈现出不同的观点形态。买卖行为说视其为债权人以债权换取抵偿标的物的交易;有偿要物契约说认为其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消灭债的关系之有偿要物契约;债务变更契约说主张其本质是对原债权债务契约内容的变更;清偿契约说则将其定性为单纯的清偿行为,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时并无放弃原债权意思,系以替代给付清偿原债务。虽学说表达各异,但依据理论通说,代物清偿为要物合同,须债权人实际受领债务人提出的替代给付物方能成立。司法实践中,关于代物清偿理论的适用亦极为普遍。一般认为,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才发生清偿的效果。所以,代物清偿的要物性与清偿一样是顺理成章的。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其生效必须以实际履行交付代偿标的物为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履行实际交付代偿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效果。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待物清偿的构成须满足有原债关系存在、双方达成代物清偿合意、与原约定的给付内容不同、代替原定给付等要件,如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能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原债务并不消灭。
综合代物清偿之理论共识,不难发现,债转股从民法层面考量恰好与代物清偿理论相似。即便在企业破产中,债转股亦应视为一种替代清偿方式,即以股权(他种给付)替代原金钱债务(原定给付)的代物清偿。由此,从民法视角而言,代物清偿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为债转股提供了法理支撑。而这种法理支撑恰好又可从我国传统社会关于债务清理的法治文化中得到共鸣:虽然我国本土传统文化并未孕育出现代意义上的代物清偿理论,但是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原定债务时,统治者历来都承认在双方合意下,可用适当的替代物来代替原定给付。这种传统无疑为债转股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法治文化根基。此外,考察我国立法现状,《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代物清偿制度,但合同编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于民法理论而言,严格来讲,合同变更与理论上的代物清偿并非一回事。然举重以明轻,既允许当事人合意变更合同,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变更债的标的物(如进行债转股),代物清偿行为便存在合法空间。此可视为立法对实践中代物清偿行为的默许,为债务人陷入破产风险后债转股的适用提供了民法依据。
需指出的是,代物清偿理论核心在于债权人基于意思自治接受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以实现债之消灭。在非破产语境下,其应严格遵循意思自治与实际履行要件。然在破产程序中,债转股涉及多数债权人利益平衡及司法强制干预,传统代物清偿理论面临根本性调适。破产法的集体清偿原则要求通过统一程序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与企业挽救,这与代物清偿的个别合意性存在本质冲突。此冲突体现于:破产重整计划表决需依赖多数决规则,而传统代物清偿需逐一个别协商。这种冲突的解决仰赖破产法对代物清偿的程序性改造,即以司法强制批准权替代债权人个别同意,使债转股方案效力突破私法自治边界。而司法强制批准权的行使须恪守“最低限度公平”原则,确保反对债权人通过转股所获清偿不低于模拟清算价值。这一规则实质上是将代物清偿的合意性要求转化为对债权人利益的底线保障,既维护了破产程序的效率,又避免了多数决规则对少数债权人权益的过度剥夺。
(二)公司有限责任与股份转让的加持及破产场景约束
现代公司资本制折射出的显著法律特征,包括投资者有限责任、股份自由转让、永久存续、集中管理,其中有限责任最为关键。若无有限责任,则不会存在拥有众多小股东的公司,因为投资者一旦被要求以投资数额之外的不受限制的个人资产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个人将不大会对公司进行小额投资。况且,若持有一股即意味着个人所有资产面临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之风险,此时投资者即使愿意投资,亦可能无限增加监督力度(无论必要与否),这对公司的经营成本和效率将大为不利。因此,有观点归纳有限责任意义如下:第一,降低监督的必要。一切所有者均会因代理人行为而面临财富减损风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投资者会严密监督代理人。从一定意义上讲,承担的风险越高,监督需求及力度则会相应越大。然而,当超过一定临界点后,更严密的监督将得不偿失。加之专业化的风险承担意味着许多投资者可以多元化投资(即对任何一家公司的投资都只占其财富的一小部分),这些投资者往往既缺乏专业知识,也无动机监督专业代理人的行为。在有限责任下,多元化的投资和消极监督便成为理性策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司运作的成本。第二,降低监督其他股东的成本。若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则其他股东财产越多,任一股东资产用于支付赔偿判决的可能性就越小。这样现有股东遂有动机对其他股东实施高成本监督,确保其不转移或变相转移资产。而在有限责任条件下,其他股东的身份无关紧要,因而避免了这些成本。第三,促进股份自由转让。投资者可买卖股票,使管理者更有动力高效经营,并有机会形成团队约束代理人行为。只要股份与股权挂钩,运营不善的公司必将吸引能低价收集大量股份的新投资者,进而组织新管理团队。被替换的潜在威胁将促使在位管理者努力高效经营,力求维持较高股价。第四,使市场价格可能反映公司价值的其他信息。在无限责任条件下,股票不是种类物,没有统一的市场价格,投资者需耗费更多资源分析公司前景以确定价格合理性。第五,提高多元化投资效率。基于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投资者可通过多元化投资使风险最小化,因其无须承担未分散投资相关的特定风险,公司筹资成本便会相应降低。一方面,投资者承担公司经营失败的大部分风险,另一方面,其亦享受公司经营成功所带来的大部分收益,这样的机制使得投资更具吸引力且更有效率。
在公司法理论上,有限责任常与股份自由转让相关联,因如若要求公司资产外的特定个人以其财产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则势必会对股份可转让性造成障碍。从此意义上讲,有限责任亦是股份可转让性的内在要求。申言之,若公司股份可自由转让,则需由股份受让人(债权人请求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当该公司面临潜在破产风险时,任何个人资产高于或等于债权数额的股东,在可能情况下都更愿意卖出股份而非偿付债务,只因在此情况下卖出股份不会损及其个人资产利益,而偿还债务则否。对于受让人,则只会是财产状况劣于转让人者。以此循环往复,只要债权人试图在公司资产外要求股东以个人财产清偿公司债务,最终剩下的只是个人资产不足以偿付公司债务的股东。故而股份被允许转让且责任主要及于受让人,需以有限责任制度作保障。可以说,正是股份可转让性及有限责任的加持,债转股在公司法理上才成为可能。
综合而言,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与股份自由转让原则共同构成债转股合法性的公司法基础。然而,破产程序对这两大原则的适用施加了特殊限制。一方面,有限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担责,但在破产程序中,股东权益的调整可能突破这一原则。例如,法院可依《企业破产法》第85条强制注销原股东股权,为债转股债权人腾挪空间。此类操作的法理正当性在于破产法的社会公益属性,即通过牺牲个别股东权益实现企业挽救与多数债权人利益保护。尽管如此,股东权益的调整应受必要性原则约束,即原股东权益的剥夺须为挽救企业的唯一可行路径,且不得构成对股东财产权的过度侵害。实践中,法院应通过听证程序审查股东是否参与公司不当经营或存在抽逃出资等行为,以证明权益调整的正当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另一方面,股份自由转让原则在破产程序中也受到限制。非破产语境下,股权转让应遵循《公司法》第84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规则,但在企业破产中,债转股方案常直接向债权人分配新股,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被排除。这种限制的合法性源于破产程序对债权人利益的优先保护,股东权益调整被视为实现集体清偿的必要代价。因之,在企业破产语境下,股份自由转让原则受到集中清偿程序限制,而仅保留股份可转让性的最低标准。
(三)企业破产中债转股的特殊性
债权和股权虽系不同权利,但债转股在现实中却将二者相联。相较于破产语境下的债转股,非破产情形下的债转股一般不适用破产法规定,亦无须参照破产程序而为之。在非破产情形下,当事人协议将债权转为股权,其本质更近于具有投资性质的市场交易行为,合意多系商业考量。若债权人不同意转股,其可依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债务人清偿。而对于企业破产中的债转股,其须以破产法律事实为基础,即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且具有拯救价值。尤其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转股虽成为当事人寻求共赢的路径之一,但若债权人拒绝转股,则一般只能通过破产财产分配制度挽回损失,而难以在破产程序外依私法强求全额清偿。再者,企业破产中的债转股,程序上包含方案制定、表决批准、执行监督、股权有序退出等事项,此等程序性事项的推进唯依破产法规范而行,这是非破产情形下的债转股所无可比拟的。
基于企业破产中债转股鲜明的程序性特征,有观点认为,代物清偿构成的他种给付为实体法上债转股要件,对破产法上的债转股并无意义。在企业破产中,债权人权利之消灭,系破产程序将出资人权益分配予债权人之结果,债权因接受分配而消灭。破产程序中将出资人权益分配予破产债权人以清偿债权,并不具有代物清偿型或债权出资型债转股之制度特征。对此,本文认为,该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仍值得商榷。因债务人濒临破产时,相较其债务总额,可供分配财产极为有限。此时一方是自身难保、深陷绝境之债务人,另一方是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之债权人,重重矛盾下,若无法律约束与制度干预,则使其达成“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成本甚高。故而,单纯从程序法视之,破产程序中债权债务关系调整本质系特定法律框架内之财产利益分配,然此程序属性绝不能成为抹杀其实体属性之理由。
事实上,与破产法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属性一致,债转股在企业破产中的适用亦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特征,且二者非对立,乃不同层面对债转股本质的完整构成。一如破产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虽分属不同私法领域的程序性制度,但性质上具有相当兼容性。同理,破产法与相关民商事实体法亦呈有限兼容。此有限兼容体现于:处理破产案件时破产法规定优先适用,然此并不意味着破产法与其他民商事实体规范对立。不仅如此,破产法实体规范(如撤销权、抵销权)与民法对应权利具有相同理论基础。除破产法优先适用性外,破产法无明确规定时,亦可适用普通民法规范。企业破产中的债转股亦然:若单从实体层面考察,其与非破产债转股具有相似理论基础。故言之,审视企业破产中债转股的理论基础,其实体性与程序性不可偏废,如同破产制度本身,不可片面强调程序性或实体性规范,亦不可因实体性忽视程序性,或因程序性否定实体性。
协调好投资人、企业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坚持均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系我国民商事审判原则。债权清偿率低素为破产案件普遍现象,事实上,各级法院长期将提高债权清偿率作为审理破产案件的工作重点及价值目标。正是基于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如前文所述,基于传统民法及公司法视角的理论考量,为企业破产中债转股提供了一般意义上的理论基础;而专门立足破产法语境审视债转股的程序性特征,则可更突出破产制度的特别属性,从而更全面厘清其理论基础。当然,正是企业破产中债转股的程序属性,使其有别于非破产情形下的债转股。
二、企业破产中债转股可适用程序之适配
从比较法视角观之,围绕破产法律制度变革,无论从可能的结果、启动程序的权利还是对不同类型债务人的适用程度等角度,各国或地区之间的制度差异似乎深刻而持久。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及全球化的趋势,各国之间逐渐朝着趋同的模式与方向发展。其中的典型表现即为当公司面临破产风险时,各国或地区通行的做法往往是优先尽力挽救公司,唯于无挽救希望时,方最终宣告破产并进行清算。实践及研究表明,相较于直接清算,公司股东更倾向选择债转股进行债务重组,债转股能有效降低企业破产风险与破产损失成本,且部分债转股可提升公司价值。现代破产制度中,重整、和解与清算并列为三大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亦据此构建相应规则。鉴于破产宣告后企业主体将不复存在,故企业破产中债转股可适用之程序性制度,唯重整与和解成为可能选择。除重整与和解程序外,作为法庭外重组与法庭内重整衔接之预重整,亦可为债转股适用提供程序选择。然现阶段学界对企业破产中债转股之研究,主要集中于重整中的操作事项。至于债转股于企业破产中可适用程序本身,现有研究尚待厘定。
(一)预重整程序可适用性之证成
预重整发轫于20世纪80年代英美实践,并已取得诸多有益经验。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预重整,然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提出要“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严格讲,预重整虽非庭内重整程序,但对庭内重整程序有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理论界一般认为,狭义预重整特指庭外重组阶段的核心磋商活动,其功能在于为后续重整程序奠定基础。若庭外重组能独立解决企业困境,则仅为普通重组而非预重整。
从功能上讲,作为重整程序补充,预重整对节约重整成本、加快实现公司重整价值等起到极大推动作用,其制度优势体现为节约时间成本、减少费用支出、降低负面影响、保留企业控制权等方面,进而有效提升破产制度效率。预重整程序参与方主要为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债务人、股东、债权人以及战略投资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根据私权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市场价值取向及其规律进行协调,也有利于调动各方参与者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从此意义上讲,债转股无疑在预重整中亦有其独特的适用价值。
从实践来看,虽预重整程序尚未被我国立法明确,但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其中不乏债转股于预重整程序中的适用。此外,全国已有北京、广东等多个省(市、区)相继发布了内容涉及预重整的相关文件,多数地方文件虽未明确规定债转股可适用于预重整,但就其中关于预重整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清偿方案的规定观之,债转股未被排斥。故可认为,实现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延伸,已被我国司法实践肯定,预重整作为连接庭外债务重组与庭内重整的制度桥梁,包含债转股在内的诸多债权清偿方式均在预重整程序中具有极大适用空间。实践表明,无论债务人最终能否重整成功,在先期预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方案可成为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的路径之一。事实上,当债务人发生财务困境后,通过预重整程序自身的灵活性,将合理债转股方案嵌入其中,可为债务人后续顺利进入重整程序起良好铺垫作用。
(二)债转股在破产重整中的可适用性
重整作为我国现行企业破产制度的三大程序之一,对于挽救困境企业意义重大。其蕴含营运价值、利益与共、社会价值等固有价值,具有债务清偿与企业重组结合、私权保护与社会利益协调等特点。在重整程序中,允许将债权转换为债务人股份乃各国破产立法之通例。在我国,债转股于重整中的适用,于立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层面均已获广泛认可。
立法层面,如前文所述,债转股在企业破产中的适用虽未为我国破产法明定,然国家近年发布之规范性文件已认可其在重整程序中的适用。如首部专门规范债转股的行政规章《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公司重整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债权可转换为公司股权。虽该文件已随《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实施而废止,但债转股可于重整程序中适用的规则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得以保留。
理论层面,债转股系债权人以对本公司债权作为出资,实质相当于债权人先向公司收回债权,再以收回资金向公司出资,从而实现债权人债权受偿与债务人资本充实之“双赢”法律效果。企业破产中实行债转股,将显著提升债务人重整成功可能。而成功重整不仅能使濒临破产企业获新生,亦可为债权人提供较清算更大的清偿利益,故债转股于重整程序中的适用颇受学者青睐。如有观点认为:“债转股是破产企业重整计划的一种较为理想的方式”, “我国法院在重整程序中,以债务人财产(资本公积金或其清算价值)调整出资人权益并将之分配给债权人的清偿方式,积极实践着破产法上的债转股。”
司法实践中,随着债转股在重整中的适用,已有众多陷入破产风险的债务人成功摆脱财务困境。如在“云南省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获批后,债务人与大部分大额债权最终持有人签订债转股协议,并如约完成登记。据此,法院裁定债务人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重整程序。再如在“山西省晋城市万物辰诚经贸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重整计划确定以债转股方式重整债务人公司,依重整计划方案,法院裁定确认的无异议债权,债权人据债权比例及同一清偿率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转变为股东。经法院确认,管理人按重整计划执行完成债转股的股东变更登记,公司得以顺利重整成功。
(三)债转股在破产和解程序中的可适用性
和解系破产程序中与清算、重整并列之制度,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在法院主持下,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就债务延期、减免清偿等事项进行磋商,以让步方式了结债权债务,从而避免债务人被清算。关于债转股在和解程序中的可适用性,当前法律未明确规定,然此不意味着其无据可循。其直接依据见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第2款: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亦可进行债转股。
从和解制度特征来看,相较于我国重整制度旨在积极挽救有重建希望的困境企业并通过使其扭亏为盈和持续经营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清算制度同样具有重在清偿之目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和解在目的上完全雷同于清算,除债务清偿目的外,和解制度亦具有避免债务人遭受破产宣告之目的。正如有法院指出:“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与清算,三种破产程序分别具备不同功能。其中,和解一般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和解协议调整债务人的债务、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使债务人恢复到正常经营状态,并使债权人有可能得到的清偿比例高于破产清算程序清偿所得的一种法律制度。”理论界亦有观点认为,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共同构成使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免于清算并促进其再生的两条基本路径。因之,若认为和解制度价值仅如清算般在于直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有序清偿,进而据此否认债转股于破产和解中的可适用性,则混淆了和解与清算二者的价值边界。
事实上,企业破产现象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经济、法律、社会乃至心理过程,陷入破产风险的债务人,宏观视角下均具资不抵债等财务共性,然微观视角则各不相同。对同有拯救价值的企业,有的或适合通过重整程序拯救,有的则更适合和解程序。已发布案例显示,重整企业往往具有规模大、债权人人数多、案情复杂等特征,适用主体多为中大型企业,重整程序中聘请专业人员常耗资甚巨;相较于此,和解制度适用成本则小许多。对陷入破产困境但具拯救价值的企业,通过适当方式削减债务可大大提升其摆脱财务困境的几率。从此意义上讲,和解程序对债转股于中小企业破产中的适用具有独特制度优势。应当讲,无论重整抑或和解,制度成功适用后企业均得存续。债转股作为能兼顾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之有效手段,可有效实现重整及和解制度之目的与价值。故而,债转股于和解制度中适用的正当性不应受质疑。
就已有研究成果观之,我国当前对和解程序中适用债转股的研究成果虽较薄弱,然已有研究针对此问题展开探讨。如有观点指出,在充分暴露债务结构的基础上,和解程序可全面有效便于债务人与破产债权人协商谈判,从而为债转股于和解程序中的适用提供更便利的条件。司法实践中,就已公开发布的案例来看,我国已有在和解程序中成功适用债转股之案例,这些案例为我国在和解程序中适用债转股提供了有益经验。
应当指出,破产和解不同于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二者在启动程序、表决机制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存在不同,这也决定了债转股于和解程序中适用与当事人庭外自行达成债转股协议的根本不同。
需特别强调,依《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及第95条第1款,破产程序进行中,债务人存在程序转换可能。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重整、和解、清算三大程序可互相转换。若债务人经程序转换最终适用重整或和解,则转换后自可依法进行债转股操作,实践中亦已存在相关案例。
三、企业破产中债转股程序规则之廓清
(一)企业破产中债转股方案之表决
对于企业破产中债转股的表决,当前理论界争议较大,主要分歧在于债转股方案是否受破产程序一般表决规则(即多数决规则)限制。对此,本文认为应作如下厘清:一方面,当前代表性论文虽多在重整程序语境下讨论债转股表决,然如前所述,除重整程序外,债转股亦可在和解程序中适用。虽重整与和解制度设计及价值目标有异,但考量相关法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及和解协议草案在表决程序事项层面并无本质区别。另一方面,从事实角度观之,企业破产中债转股的表决,无论理论观点如何,无法否定的事实是:法律意义上,其表决系作为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应然组成部分的前提下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债转股表决不应亦无需脱离破产程序而定,而应是草案表决中的一部分。
至于在草案正式表决前,是否应通过设置现金清偿方案供债权人自主选择是否参与债转股以对拟转股债权人进行“筛选”,本文持肯定意见。然此“筛选”并非债转股表决,因为无论个体债权人是否同意转股,其表达意见之结果仅影响自身权益,不影响债转股方案效力。此机制旨在区分愿参与与反对参与债转股的债权人,无确定方案是否通过之目的。由此观之,企业破产中,以拒绝参与债转股的债权人不受方案约束,进而得出多数决表决规则不适用于债转股表决之结论说服力不足。若有部分债权人于草案表决前明确反对参与债转股而仅愿选择现金清偿,后续债转股方案通过后不对其产生约束效力。此与债转股表决中的多数决原则并不冲突,因为在表决之时反对参与债转股的债权人事实上已退出企业破产中的债转股。而设置备选现金清偿方案供债权人选择,系与债转股表决环节本身无关之操作问题。因之,仅当包含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草案正式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时,方涉及对债转股方案的表决。而对此类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时,无论基于法理抑或法律规定,均应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
关于企业破产中债转股方案的表决与批准,理论界一般均认可若实施债转股,应充分尊重各方利益主体意见。重整程序中,表决前依法应对拥有表决权的主体分组。若有债权人明确不同意转股,则不必纳入债转股表决组。依《企业破产法》第82条及第85条,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分组应根据不同债权人类别进行,出资人代表有权列席讨论草案的债权人会议。若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表决时还应设出资人组表决。此外,分组表决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1条,权益因草案受调整或影响的债权人及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调整或影响者不参加表决。
在和解程序中,依《企业破产法》第96条,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后,如经法院审查符合规定,和解协议草案应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由会议决议是否通过。债权人会议讨论草案时,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出席并充分发表意见。但需指出,依《企业破产法》第59条,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人,对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不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经充分讨论作出决议时,依《企业破产法》第97条,和解协议的通过需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
(二)企业破产中债转股方案的批准
1.重整程序中
在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方案包含于重整计划草案,故其批准往往与重整计划批准密不可分。依《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方案的批准可区分为正常批准与法院强制批准。前者指重整计划草案于债权人会议表决达到法定通过标准后,债务人或管理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批准。在此情形下,法院审查认为含债转股方案在内的重整计划符合法律规定,则裁定批准。后者指如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且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仍未通过,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情形下,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依法提请法院强制批准。
无论正常批准抑或提请强制批准,法院均须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既审查草案内债转股方案,亦审查其他内容。此要求办理破产案件的法官除具备法学知识外,亦应具备一定经济学知识,依托同行认可的经济基础知识或操作指引科学履行审查职责。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草案,法院应及时裁定批准。如前所述,法院批准包含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的批准与表决未通过但符法定要件的强制批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含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可适用法院强制批准规则?理论界对此争议较大。如有观点认为:“法院无权以批准包括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方式强迫债权人进行债转股。对附有债转股方案但未规定合理偿债选择权的重整计划草案,只要有一个转股债权人反对,无论债权人会议是否对此进行了表决、表决是否通过,法院均不得批准,尤其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剥夺债权人不进行债转股的权利。任何法院都无权将银行的债权在未经其个别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转化成在权利实现顺位上劣后的股权。”亦有观点认为,鉴于强制批准制度存在诸多局限性,“在含有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未获得各表决组通过时,司法强制批准的方式应当尽量少用”。
从法律程序观之,债转股方案可否被法院强制批准,系当债转股被包含于重整计划草案时,能否将此类草案排除于法院强制批准范围之外的问题。对此,本文认为,依《企业破产法》第87条之规定,只要债转股方案符合该条法定条件,法院强制批准便存在适用可能。理由如下:考察《企业破产法》第87条之内容,法院强制批准的基本条件可归纳为三项:其一,部分表决组未通过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可同未通过表决组协商,该组可协商后再表决一次。由此可知,能提请强制批准的前提是至少有一表决组通过草案。换言之,若所有表决组均未通过,债务人或管理人固可协商,但协商后所有组仍不同意通过,则草案不能被提请强制批准。其二,当部分表决组未通过草案时,若债务人或管理人为协商修订草案,其修订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利益。若修订因内容调整损害他组利益,则草案二次表决时,应由未通过组及利益受调整组分别表决。其三,若未通过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仍未通过,此时如有一个或以上表决组同意草案,且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所列六种情形,债务人或管理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批准草案。
2.和解程序中
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和解协议不当然生效,需经法院裁定认可。《企业破产法》第98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对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和解协议(含债转股方案),法院应依法审查。经审查认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则裁定认可并公告。法院审查一般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审查表决程序合法性,如是否通知所有债权人、投票人是否有表决权、是否统计核实出席会议债权人、计算票数及所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比例是否准确等;二是审查协议内容合法性,如含债转股方案在内的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避法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条款等。
需要说明的是,依《企业破产法》第99条,若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或虽经表决通过但未获法院认可,则法院应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与重整程序不同,对表决未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相关利益主体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批准。若债权人会议表决否决债转股方案或拒绝和解程序,法院一般仅进行程序审查,不涉实体审查,债权人会议亦无须说明否决理由。仅当法院发现债权人会议决议存在程序违法时,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破产,或通知债权人会议主席另行召开会议。
(三)企业破产中债转股后股权退出的规范路径
在企业破产中,尽管债转股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债务人脱困,然而因企业陷入财务困境非一日之弊,促使企业回归正常经营状态需对其实际经营状况进行调整改善。故而,债转股股权能否实现顺利退出,关键在于债务人能否变革经营机制、摆脱财务困境。为此,需针对股权退出面临的现实难点,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是有针对性地变革债务人的经营机制。破产制度拯救目标的实现与债务人经营机制的变革息息相关。大量案例表明,一般情况下,相较正常经营的企业,陷入破产风险的企业在经营机制、管理能力、风险控制等层面常处较差状态,此正是其盈利能力远逊之因。优化现代企业治理机制系系统工程,相关利益人参与不可或缺。减少公司代理问题同时保持管理层效率,乃现代公司治理核心。债转股作为资本结构调整手段,为改进公司治理创造有利条件。其实质在于针对经营不善的内部人控制企业,通过债转股彻底调整治理机制,在股份多元化基础上建立资本主导型经济治理体系。实践表明,公司将受益于董事会中更积极的股东代表,有针对性的治理机制变革将激励董事会更积极管理困难运营财务状况,并为股东建立合理监督机制。鉴此,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进行债转股的同时,可通过诸如更换公司经营管理人等方式使企业恢复生产,变革债务人的内部领导架构。这样不仅有利于公司再生、节约社会资源,还有利于维护债转股股东利益。此外,转股债权人完成债转股后,应鼓励其积极参与企业治理,以使债务人治理与经营状况获真正改善。
二是在债转股方案中制定合理的债转股股权退出计划。制定债转股方案时,应充分尊重各转股债权人意愿。若转股债权人有明确意愿于债转股后一定期限内获取收益后即退出,应合理设计股权退出计划方案。实践表明,通过债转股最终使债务人成功脱困的案例,其用于替换债务的转股资金来源多为长期。有鉴于此,在设计股权退出方案时,应综合考虑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及恢复生产经营合理期限预判,对退出期限、具体路径等事项进行合理约定。
三是将债转股股权退出方案的设计在“一事一议”的基础上机制化,充分发挥“府院联动”的最大效用。当前企业破产中“府院联动”尚未形成机制化形态。就个案而言,虽此形态下形成的典型案例具备针对性强、成功率高的显著特征,但若不机制化,对中小企业或存诸多不利,因个案形态下“府院联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挑肥拣瘦、推诿塞责的共性问题”。此形态机制的建立与运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党政领导干部个人协调,不具稳定性及长效性。因此,在设计债转股股权退出方案时,应将现阶段已有“府院联动”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制度化,为股权退出之路扫清障碍。
从司法实践典型涉债转股破产案件观之,成功经验包括采取多项措施保障债转股股权良性退出,如:引入重整投资人获取偿债和经营所需资金;提升债务人经营管理水平;根据对未来一定时期盈利状况的合理预测制定科学企业经营决策;通过将重整后债务人经营性资产注入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实现包括转股债权人在内的全体股东转换为上市公司股东的目的。核心在于构建阶段性锁定期(保障企业稳定)与市场化退出平台(保障债权人权益)相结合的机制,实现企业再生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长效平衡。
结 语
企业破产中的债转股程序构造,本质是法理逻辑与制度实践的动态适配过程。其一,实体法理论虽为债转股奠基,然破产程序的特殊性要求突破私法自治边界,以多数决与强制批准权实现集体效率与公平之平衡;其二,预重整、重整与和解程序的差异化规则决定了债转股方案的多元表决路径——重整依托强制批准提升效率,和解严守合意底线规避伦理风险;其三,股权退出需构建阶段性锁定期(维企稳定)与市场化退出平台(保债权人权益)的协同机制,实现风险转换后的长效保障。当前《企业破产法》修订亟须回应三大核心议题:明确债转股表决的多数决例外规则、细化强制批准的实质审查基准(尤以最低限度公平为核)、构建分类化股权退出机制。唯有如此,方能实现债转股从理论可行到实践善治的跨越,最终服务于破产制度挽救企业价值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双重宗旨。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5年第5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