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繁简分流并非仅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矛盾,而实际存在双重主旨,分别为实现接近正义的亲民化分流和实现纯粹提速的速裁化分流。亲民化分流旨在服务无法接受普通程序理性裁判逻辑的社会弱势群体,形成与普通程序截然不同的程序设计;速裁化分流则针对合意追求快捷审理的当事人,在理性框架下简化程序,实现纯粹的资源节约。我国当前繁简分流的提速实效既不明显,又难以平衡公正与效率,原因是未能认清繁简分流的双重主旨。我国可构建亲民与速裁简易程序的双轨制体系,将现有的速裁改革对接速裁简易程序,将小额诉讼程序转为亲民简易程序,将一般简易程序打造为衔接过渡的灵活化程序,在分流标准、法院当事人权责配置、调解思路、审理期限等方面进行差异化设计。
关键词:繁简分流;程序提速;接近正义;小额诉讼程序;速裁改革
一、问题的提出
21世纪以来,繁简分流一直是我国法院应对“案多人少”矛盾的重要司法举措。202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完善繁简分流标准,建立速裁机制。然而从整体上看,以繁简分流和速裁改革为核心的效率提升路径始终成效有限。细究我国当前的繁简分流与速裁改革,可发现面临以下深层次问题:
其一,各地推进的速裁改革并未建立在成熟的程序理论之上,而主要着眼于集约化团队构建、数字技术引入、冲刺式集中审结等案件管理层面的改进。其中,集约化团队与数字化投入高度依赖地方财政支持,难以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和可持续的制度化供给;而依靠法院精干力量在短期内超负荷办案的集中审结模式,更难以转化为可长期维持的常态机制。在此情况下,我国速裁究竟具有何种程序内涵、与简易程序如何区分,始终难以形成理论与实践上的清晰定位。
其二,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仅存在条文上的形式差异,很难形成实务中的实质区别。一方面,在电子送达高度普及的当下,简易程序原本以“简便送达”为特征的制度优势已不再突出;远程开庭原系简易程序的制度亮点,但随着在线诉讼普遍落地,也已不存在繁简程序上的区隔;此前简易程序可以灵活处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已允许普通程序将两者合并,消除了程序差距;虽然简易程序倡导当庭宣判,但在现实司法压力下,法官普遍采取择日宣判,实践中也与普通程序并无显著区分。长期以来,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实质差异主要体现在独任与合议的审理组织形式上。然而,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部分普通程序亦可独任审理,再度模糊了两类程序之间的制度边界。另一方面,一般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之间的程序差异更加微小,甚至在条文层面上几无差异化规定,只在文书制作上存在区别。最终保留下来的只有举证期限、审理期限等期限差异,以及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这说明我国一直粗浅地认为繁简分流即分出“简案速审”轨道,只要限制时间期限即可突出“速审”,另可通过考核压力推动法官将案件纳入“速审”。这种逻辑建立在一个直觉性的假设之上:简案即可更快解决。然而从实践来看,简案可能因为伴随证据缺乏、当事人法律素养匮乏等问题,反而需要投入更多精力才能实质解决。这与我国“简案速审”的“一刀切”逻辑形成了张力,使法官在效率与公正之间持续陷入两难境地。
其三,当“简案速审”缺乏体系化的理论基础时,我国繁简分流与速裁改革面临更深层的结构性问题:法院以“简案速审”为理由强行压缩审理节奏,究竟基于怎样的正当性,才能让当事人愿意接受?毕竟,法院的案多人少压力属于司法系统内部的管理问题,而个案当事人并无为法院减负的义务。法院眼中的“简案”,在当事人视角下可能是其社会关系断裂、经济风险累积或情感冲突激化后才诉诸法院的“人生大案”。也因此,在缺乏明确正当性基础的情况下,以“简案速审”为名的程序压缩可能会激化当事人不满,提高上诉、再审乃至信访的概率,使表面上的效率提升转化为系统负担的增加。
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探究繁简分流的根本原理,从其功能主旨出发分析程序简化与当事人权利需求之间的张力与契合点,厘清我国繁简程序的完善方向。
二、繁简分流的双重主旨
从全球民事诉讼发展趋势来看,各国的程序提速改革与繁简分流并不完全同一,说明繁简分流不能仅从程序提速视角来解读。繁简分流的本质是司法资源的精准配置,即程序与当事人程序需求的精准匹配。此外,从中国自身的法律文化脉络来看,传统“无论是求”“调处息争”的治理智慧中,同样蕴含着根据纠纷类型与当事人状态配置解纷方式的意旨。传统民事纠纷解决往往通过以乡贤调处乡土纠纷、以“寓教于判”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与终局性等路径,强调当事人结束纷争的内在认同与主动服膺。基于此,繁简分流须与当事人程序需求的分层相衔接,才能实现纠纷解决的情境化适配。综合我国传统“调处息争”的分流智慧与全球繁简分流的程序设计,本文认为,繁简分流存在亲民化与速裁化的双重主旨,一方面是对程序需求无法匹配普通程序的当事人予以亲民化分流,另一方面是对纯粹追求速审速裁的当事人予以速裁化分流。
(一)以接近正义为目的的亲民化分流
现代程序理念认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理性论辩的场所。因此,民事诉讼理论侧重当事人诉诸司法的自我选择性,形成以当事人自主决定和自我责任为核心的程序构造,发展出强制答辩、攻击防御失权、证明责任、诉讼契约等复杂的程序制度。若当事人能够接受这些制度,即代表其满足普通程序的三项理性预设:其一,当事人的思考行为具有一致性,具备自治、自律、自责的行事能力,并以此为行事准则;其二,当事人或配备律师后的当事人具备法律思维,认可对抗获取真相的司法逻辑,并愿意接受法律规则下的裁判结果;其三,当事人期待自己的纠纷以理性裁判的方式予以解决。
普通程序对当事人的理性要求较高,使其注定无法涵盖社会所有群体。现实社会中,很多市民可能不关心也不追求法律层面诉讼双方权利义务的应然分配,反而因情感因素而无法接受过于理性化的裁判方式。其对程序保障、诉讼对抗等保证充分理性对抗平台的内容兴趣不大,也无法认可普通程序的程序要求与失权制裁。
接近正义追求社会所有群体同等享受公正解决纠纷的司法服务,而高理性化的普通程序却耗费成本追求特定当事人群体不需要也不理解的程序内容,不仅使成本消耗失去必要性,也会降低当事人的司法满意度,因此需要通过程序分流额外设计与程序需求更契合的诉讼程序。换言之,小额诉讼等简易程序诞生之时,所欲解决的不仅有诉讼拖沓问题,还有成本高昂、专业隔阂给市民带来的难以诉诸司法的问题,以实现程序的亲民化改造。删除当事人无法理解甚至难以接受的程序内容固然会形成程序简单、费用低廉、诉讼快捷的程序效果,但不能据此认为繁简分流的唯一意义即程序简化。
(二)以纯粹提速为目的的速裁化分流
通常来说,无论是简案还是繁案,当事人均希望在获得充分审理之后得到公正裁判。亲民化的简案程序没有牺牲当事人的程序需求,而只是以异于繁案程序的方式予以满足。然而,当事人在追求快捷审理优先关注审理速度而非审理质量时,法院依然执着投入完整的程序资源便不再具有意义,反而会因无法满足当事人的程序需求而招致不满。因此,繁简分流除亲民化分流之外,还出现了以纯粹提速为目的的速裁化分流。此时繁简分流的“简”不再指处理易于知识产权或商事等复杂纠纷意义上的“简”,而是指当事人有意让审理程序从简的“简”。
速裁化分流的关键在于当事人能够自洽如一地接受程序削减,不会因事后反悔而将不满转嫁给法院,徒增程序冗余。因此其正当性基础必须扎根于当事人的程序自我支配,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明知程序保障与对抗性程序将因提速而被削弱的前提下,仍同意程序从简,并自愿承担程序从简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其不同于亲民化分流偏离理性裁判模式的简化逻辑,而属于理性当事人主义框架下的程序简化,可以实现纯粹的资源节约。法院不能在亲民化简易程序中挤压审理空间来过度追求程序提速,但可通过丰富速裁化分流程序体系、推广速裁简易程序的适用来实现减轻审理压力的目的。
综上所述,繁简分流并非简单的“简案速审”,而存在亲民化和速裁化的不同分流主旨,为程序需求无法被普通程序满足的当事人量身订造额外的诉讼程序。虽然从宏观来看,亲民化和速裁化改造均属于普通程序的简易化改造,但从微观的程序调整来看,两者存在不同的设计原理。
三、亲民化分流的简易程序原理
(一)亲民简易程序当事人的特殊程序需求
总体而言,亲民简易程序强调对诉讼程序的人情化建设。
首先,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较高者往往能够遵从司法逻辑,在法庭上着重讲述与法律有关的客观事实。而较低者则难以将情绪与事实抽离,喜欢在法庭上讲自己的社会苦难和关系情谊。当事人的此种诉讼心理特点在我国诉讼实践中也能获得验证。程序分流良好的情况下,普通程序可以紧密围绕诉讼标的、法律要件事实、相关证据来攻击防御。亲民简易程序却需要额外照顾当事人偏离法律逻辑的陈述欲。
其次,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较高者往往期待通过自己的努力来赢得裁判,法院则通过提供充分平等的对抗平台来获取当事人的司法信任。而较低者则更依赖法院为自己做主,根据法院追求实体公正的努力程度评价司法可信任度。基于此,当事人主义所强调的当事人主导与法官谦抑,并不适配亲民简易程序当事人的程序追求。
最后,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较高者有充裕的经济实力聘请律师,适应普通程序的专业化裁判,而较低者多为本人诉讼,需要法院弥合当事人与司法之间的专业鸿沟。而被社会边缘化而遭受更大压力的弱势群体,则会因其心智带宽降低而更加难以消化复杂的法律专业内容,需要法院更多的耐心辅助。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普通程序也确实尚未实现百分之百的律师代理率,导致部分普通程序案件也会因本人诉讼而存在法院与当事人沟通较为困难的现象。但相比之下,此种现象显然会在简易程序中更为明显。
(二)亲民简易程序的简易逻辑
由于亲民简易程序当事人对诸多程序保障并无兴趣,因此普通程序中的大量程序得以削减。例如,取消宣誓或保证制度;缩短并简化审前准备;开庭时间灵活化;取消技术性证据规则;弱化文书说理等。考虑亲民简易程序当事人包括社会最弱势群体,应谨慎适用数字技术,防止数字鸿沟提升当事人的诉讼难度。即使亲民简易程序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线上审理,最终定夺权也须交由法院,防止当事人无法为自己的选择负责。
比照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简化设计,上述程序简化似乎大多已有涉及,但分流效果依然不佳的主要原因在于,亲民简易程序除了程序简化调整,更重要的是亲民化调整。首先需要调整的是法官的职能定位。亲民简易程序不能信赖当事人的自治自律,法官更呈现家长式的职权色彩,对于我国而言,尽管当事人主义似乎一直推行有限,但已存在部分深化贯彻的当事人主义制度,如自认免证、“谁主张谁举证”、撤诉自由等。而从实质解决纠纷的角度来看,亲民简易程序对上述制度都应谨慎适用。法官被赋予家长式职权,不等于其可以无视当事人充分陈述与辩论的程序需要,反而需要法官加强诉讼引导、释明与心证开示,引导当事人更好地表达自身主张。不仅如此,由于多为本人诉讼(或极其有限的律师代理),亲民简易程序的法官还需自行归纳法律要素、梳理证据清单,引领争点整理。
亲民简易程序的另一大调整是调解的功能定位。普通程序当事人的调解同样处于理性框架下,以双方具体争议解决方案的成本收益为主要考量,实行就事论事的高效沟通。而亲民简易程序当事人眼中的“纠纷”,其内涵可能要比实质需要法院予以法律裁判的“纠纷”广,包含很多其他潜在冲突。有时当事人诉诸法院甚至可能不是基于法律问题,而是心理问题。这些需求均与法院的法律裁判机能脱节,但又不能完全无视,否则会破坏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因此,亲民简易程序中的调解并非一种理性判断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而更像专门应对当事人非理性需求的分流渠道,其存在意义尤为重要。基于此,各国亲民简易程序均侧重法院对调解的主导甚至劝导。我国一直高度重视调解,但尚未充分区分繁简程序中调解的功能特性。许多法官虽已在实践中意识到基层调解需更多考虑情绪治理而非司法解纷,但制度整体尚未形成系统性的功能定位与策略转变,应予以留意。
(三)亲民简易程序的总司法投入
亲民简易程序在理性裁判上可以比普通程序简略节约,但在亲民化服务上会比普通程序耗费多,总体司法投入甚至可能不比普通程序少。
从案件审理上看,法官在亲民简易程序需要付出更多精力以适应当事人的程序需求、弥补当事人的能力不足。案件没有复杂的法律问题,但双方当事人的特殊程序需求可能需要额外的时间投入。而从程序的配套性资源上看,法院还需额外投入大量司法服务以配合亲民简易程序的亲民化建设。例如,普通程序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律师)直接提供书面诉状。而亲民简易程序则需照顾当事人无法书写诉状的可能,允许其口头提起诉讼而由法院代为记录。法院还需额外提供程序介绍和司法咨询业务。鉴于亲民简易程序当事人的理解局限性,法院必须留意司法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态度和接待技巧,塑造让当事人得以轻松亲近的氛围。这包括使用非常通俗易懂的语言,做好解释多次也仍保持和善耐性的预期,应对表达不清和难以理解的方言,以及狐疑敌对的情绪。亲民化的司法服务相当于法院高专业与亲民简易程序当事人低能力之间的缓冲地带,其效果将直接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质实现,同时影响其对司法公信力的判定,因而至关重要。
由此可见,亲民简易程序往往难以减少司法总投入,这正是当前我国简易程序在硬性审限与实际审理需求之间产生张力的根本原因。但如果从法官专业性的审判职能考虑,可发现亲民简易程序所需要的额外投入均可由非专业法官承担。法院整体上的司法服务无须具体的审理法官来负责,而缓冲弱势群体情绪、应对其低理解能力,弥补其低法律能力的种种司法服务,实质也无须审理法官处理。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需要的照顾当事人、劝导调解等工作也无须高法律素养的法官去做。这应成为我国审理期限的优化方向。
四、速裁分流的简易程序原理
(一)理性追求速裁逻辑下的程序简化
纯粹追求结案速度的速裁分流并不以偏离普通程序的审理逻辑为分流基础,其简易程序也基本沿用与普通程序相同的程序原理,强调当事人的程序合意。
速裁简易程序的主要速裁方式是以书面审理来代替口头审理。然而,只有在当事人具备较高的语言表达能力和书写能力的情况下,书面审理才会快于口头审理。书面审理也高度仰仗理性当事人能在较高的契约素养下留存大量书面证据。此外,速裁简易程序预设原告具备理性人的一般性“善意”,不会申请进行复杂的真实性审查,同时预设被告清楚适用速裁简易程序是否适合自己,并在拒绝的时候能够及时提出异议与对抗。基于对当事人理性能力的认可与信任,只要当事人同意,速裁简易程序甚至可以将程序简略到非讼程度。典型的速裁简易程序主要为能够确保书面证据丰富的票据诉讼、支票诉讼及其他证书诉讼。为了进一步提升诉讼效率,各国也逐步发展出以书面审理为主的诉讼型速裁程序。例如,德国即新增规定对于普通程序案件,当事人合意且法院认为妥当的时候可以改用书面审理[ZPO s128(2)]。而速裁简易程序当事人通常具备数字技术的运用能力,因此还可通过鼓励线上审理以进一步实现速裁。例如,各国督促程序均已形成成熟的线上审理。
一方面,速裁简易程序可遵从当事人的意愿,进行最大程度的程序精简。然而,民事诉讼仍然需要兼顾实体公正,不能仅因当事人追求速裁就过度忽视正确裁判。因此,速裁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须限制在法官凭借书面审理或简单询问即能查明事实的案件类型上。另一方面,当耗费时间的对抗性程序被精简后,随之转变的自然是当事人与法官职权之间的此消彼长。速度需求越高,当事人对抗性规则就越会被缩减,相应法官职权调查的负担与压力也会增加,因此速裁简易程序的规模无法过于扩大,否则会造成诉讼拖延。当当事人的速裁追求与法院裁判的社会治理功能存在冲突时,也需以社会治理优先而限制速裁简易程序的适用。由于速裁简易程序基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因此它只能是程序分流体系下的一种可替代程序,并随时允许程序回转。
就我国而言,虽然当事人契约的书面化程度以及证据留存习惯均难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相提并论,但以书面审理为主要路径的速裁理念仍具有重要的制度借鉴价值。其关键并不在于机械移植大陆法系的既有程序类型,而在于结合我国案件结构与证据形态,灵活设计适合我国国情的速裁程序。其具体适用边界与操作方式,有待后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作进一步探讨。
(二)合意条件下亲民简易程序的速裁化转变
有些国家允许当事人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可能会构成对构建双轨简易程序的质疑。以日本、英国、美国加州和德国为例,其合意适用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合意下沉适用市民型诉讼程序情况
从上述表格来看,当程序的亲民定位并非特别清晰,程序本身也没有固定的简化模式时,当事人合意适用的空间就会较大。此时,法官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调整程序的匹配度,灵活选择向亲民化分流还是速裁化分流倾斜。不过,这类协议管辖也存在限制。各国均通过设定专属管辖来确保专业性强、影响力大的案件依然由高级别的法院处理。同理,原本属于亲民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并非可以无限制地通过协议管辖上调至普通程序。反之,如果亲民化分流的针对性和固定性较强,就不能允许当事人任意通过协议管辖来冲淡程序的设计目的。例如,表1中所示的英国和美国加州。
有些国家或地区开始出现与小额诉讼额度相同的全在线审理程序,似乎也可以反驳亲民与速裁简易程序的双轨构建。然而这种全在线审理程序实际属于非正规诉讼程序,裁判者甚至可以不是法官,也多为调解而非裁判。在线审理的程序保障程度介于书面审理与线下口头审理之间,可以解决亲民简易程序当事人无法提供书面材料的问题,因而适合能够掌握数字技术的当事人。此种小额全在线审理依然需要当事人的主动选择,同时可以随时转回线下正规诉讼,且这种回转不仅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裁判者自由裁量。
厘清上述内容,有助于反思我国在当事人程序合意适用上的制度设计。目前我国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但在亲民化与速裁化双轨分流的原理下,这种一体适用的规定是否合理,尚待进一步讨论。此外,我国现行制度对在线诉讼的适用并未作繁简程序的差异区分,是否符合亲民化与速裁化的繁简分流原理,同样值得深入考量。
五、我国繁简分流及速裁改革的完善进路
我国繁简分流及速裁改革的核心一直是减轻法院负担,但缺乏对繁简分流根本原理的深入反思。尽管立法者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解释是同时实现便利民众接近司法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但实质追求依然是以程序提速为主。学界意识到了小额诉讼应优先福利性和亲民化定位,但又因如此设置不能满足程序提速的实质需要而难以付诸实践。本文提供的分流原理与程序设计,可以为我国发挥繁简分流实效、活化小额诉讼、协调速裁改革提供思路。
(一)速裁改革与速裁简易程序的对接
我国可将速裁改革直接对接速裁简易程序,赋予速裁程序独立性。首先应逐步引入票据诉讼、支票诉讼等典型的速裁简易程序,激活我国已有的督促程序,以督促程序为样本推进其他典型速裁简易程序的适用。督促程序在我国一直处于休眠状态,主要源于债权人信任度不足、法院无适用动力、程序自身设计缺陷等原因,而深层问题则在于未能厘清督促程序的速裁机理。督促程序只能适用于理性当事人合意寻求纯粹程序提速的情况,程序需要满足“理性当事人合意”和“正确裁判前提下的最大化精简”。由于我国的当事人理性程度和书面契约习惯无法与德日相比,因此需要特殊的程序改造。我国首先需要将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锁定在当事人普遍较为理性且能够保留书面证据的案件,以排除掉可能因督促程序而增加程序不满的当事人,并让法官有足够的材料依据作出正确的裁判。而欲保证当事人合意,还需确保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有充分的知情权,且能及时对程序适用表达意见。因此,我国应考虑将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从现有的“现金给付”限缩至特定案件类型(如金融借贷纠纷、信用卡纠纷)的现金给付,并控制给付金额下限,排除小额诉讼案件。此外,如果债权人无法提供翔实的书面证据,也应直接驳回申请。在受理申请之后,法院应追求准确裁判而对申请依据予以实质审查。为保证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合意,督促程序只有在能够明确送达至债务人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因此我国目前较为严苛的送达规定具有其合理性。有学者认为这会让债务人故意消失以规避债务,但应注意督促程序的主旨是纯粹程序提速而非提高债务追索率,如果无视债务人意愿而强行适用督促程序,反而徒增当事人不满而形成诉累与信访,从纯粹节省司法资源的目标来看得不偿失。督促程序的速裁优势可激励法院建立相关业绩考核,解决法院适用动力不足的问题。
我国还可借鉴德国构建以书面审理为主的诉讼型速裁程序。考虑到我国书面契约的整体欠缺情况,我国诉讼型速裁程序可保留口头审理,只是无须正规庭审,改为在线同步或异步审理即可。诉讼型速裁程序同样要求当事人合意,但由于其程序保障尚可,可由法院依职权分流,再通过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来实现程序转化。诉讼型速裁程序的案件需灵活把握,不应只以诉讼标的额或案件类型作硬性划分。例如,同样是买卖合同,立案庭应综合诉讼标的额、证据清单的完整度以及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年均收入额的量化标准来判断是否可分入诉讼型速裁程序。得以分流至诉讼型速裁程序的诉讼当事人,至少要理解并同意“提出主张—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论据—讲不出论据或者论据不成立的主张不会也不应被采纳”的基本逻辑。其案件性质不能具有过多的法外要素,否则难以快速且根本地解决纠纷。此外,公益诉讼等需要法院发挥社会治理功能的案件应被明确排除在速裁简易程序之外。法院在适用诉讼速裁程序时,如果发现案件不适合,应随时转回常规诉讼程序,确保案件的审理质量。
在速裁简易程序中,法官应将诉讼材料的收集和论证责任全面分担给双方当事人,以减轻自身负担。基于此,速裁简易程序无须限制当事人的律师代理,依靠律师甚至可以更快地审理案件。速裁简易程序的法官在调解上也不用耗费过多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最优策略达成一致时即转回审理。为实现更为快捷的流水线审理,法院可提前设计好不同案件类型的格式化材料,对程序所需书状予以表格化、证据予以清单化、争点予以列举化。针对常见案件,省级以上法院还可制定案件类型化的事实认定规则,指导法官快速审理。基于对当事人群体能力的基本确信,法院可充分利用数字技术来提升速裁效果。在线上送达方面,可在当事人明确确认联系方式并同意电子送达的前提下,推定送达完成。在庭审方式上,可通过在线视频询问、在线举证质证及电子确认等方式替代现场庭审,并将电子签名、平台确认记录或同步录音录像作为程序行为效力的认定依据。这样既可充分发挥数字技术在速裁程序中的提速功能,又能在程序形式上维持必要的可验证性与稳定性。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欲真正发挥速裁简易程序的纯粹提速功效,须意识到对虚假诉讼的严防死守与程序提速存在根本性矛盾。一旦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就发现虚假诉讼,就等于要求法官必须放弃自认、和解等任何可以减轻法院负担的自我责任式诉讼行为。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不宜要求速裁简易程序承担对虚假诉讼的高度识别功能,但可通过构建分层次的风险防控机制来尽可能地防范虚假诉讼。其一,可在立案阶段依托法院“一张网”等信息化平台及跨部门数据共享机制,对当事人短期内集中起诉、关联主体循环诉讼等异常诉讼模式进行风险识别,提前过滤虚假诉讼;其二,在速裁审理过程中,仅要求法官在案件出现明显虚假诉讼风险信号时再进行基础事实核验;其三,通过加强虚假诉讼制裁的确定性、严厉性以及及时性,充分发挥事后制裁的威慑效果,使当事人不敢制造虚假诉讼。无论如何,须降低对法院未能识别虚假诉讼的事后追责强度,方能鼓励法院大胆适用督促程序等速裁机制。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亲民化转向
速裁简易程序满足法院的程序提速追求后,小额诉讼程序即可进行亲民化的程序设计。我国小额诉讼的具体程序已足够简化,需要调整的是适用范围、法官角色定位以及法院的额外资源投入。
小额诉讼的主体对象应设为文化水平偏低、家境条件偏差、年龄偏大的弱势群体,客体对象则应设为案件事实简单但法外要素复杂的案件。首先应明确乡邻关系案件、物业纠纷案件、劳动纠纷案件、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等常见民生类案件统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他市民型案件则应通过诉讼标的额来初步判断小额诉讼的可适用性。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民诉法解释》原本规定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却于2022年修正时删除。但如上文所述,小额诉讼恐怕不能简单承载速裁功能,仍应明确其聚焦民生类案件的亲民定位。因此,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也不宜过高,以容纳社会最弱势群体。其应以“最弱势群体的金钱给付纠纷常以多少金额为限”为标的额的设置依据,防止大量一般案件挤占最弱势群体的司法资源。例如,日本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上限为60万日元,仅相当于4个月的法定最低月收入,英国为10000英镑,相当于5.4个月的法定最低收入,而根据我国目前规定,以辽宁为例,相当于25个月的法定最低月收入,显然过高。此外,法院应综合案由性质、证据清单的完整度以及当事人的文化水平等具体情况裁量个案是否适用小额诉讼。应不允许当事人基于合意适用小额诉讼。
小额诉讼的裁判者既需要具备“包青天”的铁面无私,也需要具备“家庭族长”的亲切感,让小额诉讼兼具“人情”与“公正”。为实现这一效果,小额诉讼法官的年龄、性别、气质等外在要素都有必要特殊考虑。相比将事实调查责任分担给双方当事人,裁判者自己全权调查反而可能更为可行高效。当事人自身也可能具有将事实全部交由裁判者调查的习惯。因此,小额诉讼应加强法院依职权调查,减少对当事人攻击防御能力的依赖。另外,小额诉讼案件的书面证据较少,很多时候需要法官询问当事人本人,同时通过观察其整体言行来判断陈述主张的可靠性,因此无论当事人是否有律师代理,均应强调本人到庭。
在小额诉讼中,民事纠纷的最佳解决方式可能并非司法裁判,而是更具人情味的调解,以应对环绕纠纷衍生的、很难用理性思路厘清的主观性因素。因此,小额诉讼的调解可以略超当事人的自愿性,甚至可以强制前置调解,并多加入调解者的情感疏导与伦理教育。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团队应注意法律专业性和法外专业性需求的搭配,增加心理专家、伦理专家、调解专家等法外人士。充分发挥新时代“枫桥经验”的调解优势,小额诉讼案件可通过诉前分流减轻法院负担。而面对进入诉讼的案件,法院也应延续“枫桥经验”特色,以疏解当事人不满情绪为纠纷解决的主要导向。
此外,小额诉讼还需法院针对当事人投入咨询接待等服务,配置专门人士,予以特殊化的耐心、细致、专业但又通俗化的程序指导服务。法院可以制作小额诉讼的说明书,用通俗的语言简明浅显地介绍小额诉讼程序,消除当事人对裁判透明性的疑虑和对法院的恐惧心理,同时列出当事人在程序中经常出现的过失与失误的清单,帮助当事人正确适用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应更加关注当事人自身对数字技术的接受能力,选择性适用数字技术。当事人即使同意适用在线庭审,考虑其对“自己决定”的认知缺陷,以及其对这类平台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障碍的无知性,法院依然需要谨慎审查数字技术的实质适配性,只有在确信当事人知晓在线庭审的实质意义,并相信当事人确实具有能够确保在线庭审正常运行的客观条件及主观能力的情况下,方能适用在线庭审。对于老年人、残障人士或其他数字弱势群体,法院应提供必要的线下替代服务,包括现场窗口辅助、电话沟通、代为录入诉讼材料、现场视频协助等,以确保其程序参与权不因技术条件而受到实质限制。同时,当事人对于线上方式的选择应具有可逆性,在发现当事人不适合时随时转为线下程序,以维持亲民简易程序在可及性与程序保障方面的制度定位。
赋予小额诉讼绝对的亲民化分流性质之后,小额诉讼不再适合一审终审,而应通过允许当事人上诉来充分吸收当事人不满。
(三)一般简易程序的过渡性程序定位
实务中,可能存在属于理性框架下的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反对程序提速的情况,以及虽然双方当事人符合亲民简易程序的当事人特点,但其案件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等情况,需要基层法院保留作为缓冲和过渡的诉讼程序。参考德日经验,其基层法院均存在归类为普通程序,但可以裁量性简化的一般性程序,与我国的一般简易程序作用相当。在建立独立的亲民简易程序和速裁简易程序后,我国的一般简易程序也可增加其程序灵活性,上接基层法院管辖下法律问题最复杂的案件,下接速裁或亲民化需求较弱的案件,形成过渡性程序定位。在一般简易程序中,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在任意诉讼环节进行速裁化或亲民化的灵活处理。例如,法院可根据当事人需要进行偏亲民化的调解,也可在不影响审理质量、不违背当事人程序需求的情况下让其书面补充陈述。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一般简易程序也可不作任何实际的程序简化。
过渡性的一般简易程序也可与独任审理的普通程序合并,解决基层法院希望扩大适用独任制,而独任普通程序又与一般简易程序在适用条件上难以区分的尴尬境地。在保障亲民化和速裁化分流机制顺畅运作的情况下,基层法院其他案件均可适用一般简易程序,但一般简易程序不必与独任制强制挂钩,可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是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合议制的本质是希望更多的法官就案件的法律专业问题同时发表意见,自应适用于需要较为复杂的法律性审理且能够接受理性审理的案件。
一般简易程序与亲民和速裁简易程序之间的程序转化,可遵循以下规则:立案受理之时,由立案庭根据原则性分流标准进行初步分流,法官在具体审理时再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随时转化。对于速裁简易程序及一般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审理中发现当事人具有强烈的非理性要素,则应将其转为小额诉讼进行情绪性分流。反之,如果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法律性问题较为复杂,则通过转为一般简易程序来延长其司法审理。同理,如果速裁简易程序在其规定的审理期限内无法完成审理,也应转为一般简易程序。
(四)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相关调整
我国的审限制度与法院的提速追求高度挂钩,并与法院及个体法官的业绩考核息息相关,成为司法实务工作者高度重视的一项制度。在审限逻辑下,繁简分流实现程序提速的主要方式是通过程序简化让审限相应缩短。基本固定化的审限会使非常简单的案件有可能被法院拖延至审限才判,也可能会使较为复杂的案件临近审限仓促裁判。当固定化的审限与非理性当事人高情绪化的程序需求对撞时,则可能出现程序与当事人需求不匹配而造成的当事人主观公正感降低,反复再诉信访等问题。当然,当事人也均希望案件能够尽快裁判,但这种“尽快”的需求,主要是指从立案到判决书下达期间,当事人无法参与也无法知情的“黑箱”阶段尽可能缩短。而当事人能够亲自参与陈述的阶段,其“尽快”则须以当事人获得充分的参与陈述为限,而固定化的审限要求则未必能匹配当事人的这一需求。因此,从速裁和亲民简易程序的不同原理出发,有必要进行更具层次性差异的审限规定。
速裁简易程序最接近我国当下的简易程序,在当事人同样以追求速裁为目标,且具备协助法院快速审结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延续现有的固定化短审限规定,但须配备灵活及时的程序转化制度,确保复杂案件及时转为一般简易程序。
小额诉讼转为亲民简易程序之后,审限的处理略为复杂。应注意的是,小额诉讼当事人对审理时长的主观性需求,本质上是对权威者倾听自己倾诉的需求,而非对法律专业人士倾听自己法律意见的需求,因此可以区分法官专业性的“审理”期限,与当事人在法院获得“纠纷处理”期限之间的关系。最佳办法是调整小额诉讼审理期限的计算事项,将当事人需求的如调解、法律知识咨询、情绪疏导等非司法专业性事项排除在审限之外,并交由非专业法官人员代表法院处理。换言之,审限可以维持其固定化的短期性规定,但是其指向对象限缩为专业法官审理案件法律内容的时间期限,配合小额诉讼在非司法专业方面的资源投入,平衡法院的资源压力和当事人的请求需求。
作为过渡的一般简易程序,为能够灵活缓解小额诉讼和速裁程序过短审限给部分复杂案件带来的困境,则必须设置一个比小额诉讼程序和速裁简易程序要长的审限。可考虑将一般简易程序的时间上限设为与普通程序一致的六个月。速裁简易程序与亲民简易程序的双轨建立,不会让过渡性的一般简易程序过多适用,因此不会造成基层法院整体审理时间的过分延长。另外,一般简易程序属于法官灵活把握简化程度的程序,审限上也可通过考核激励的方式,让法官有动力在审限内尽快审结案件。
六、结论
繁简分流在功能上应当呈现亲民化与速裁化的双重主旨。前者以“接近正义”为目标,侧重于照顾难以适应普通程序理性裁判的当事人;后者以“纯粹提速”为目标,服务于理性且追求快捷审理的当事人。我国有必要据此进行亲民与速裁简易程序的双轨制构建。
我国应构建独立的速裁简易程序。非诉型速裁即督促程序、票据诉讼、支票诉讼等大陆法系典型非诉程序。应将此类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限缩至金融借贷纠纷、信用卡纠纷等书面证据丰富的案件类型,并通过控制标的额下限将小额诉讼案件排除在外。非诉型速裁须严格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合意。诉讼型的速裁简易程序可以书面审理为主,在必要时进行在线同步或异步的口头审理。法律可对此类速裁程序规定大致的案件范围,具体则由法院根据纠纷类型、当事人理性能力、书面证据充足度等灵活把握。对于合适的案件,法院可依职权启动诉讼型速裁,但当事人明确拒绝的除外。
我国应将小额诉讼改造为亲民型简易程序。常见小额民生类案件应被直接纳入小额诉讼。对于其他类型案件,如果标的额对于弱势群体而言也不算大额,则可综合案由性质、当事人的文化水平等情况个案判断是否适用小额诉讼。应禁止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下沉适用小额诉讼。法官在具体审理时应强调当事人本人到庭,加强依职权调查与亲民化指引。小额诉讼可充分发挥新时代“枫桥经验”理念下的调解优势,甚至强制前置调解。但小额诉讼的调解、情绪疏导等非司法裁判业务应由法官以外的专业人士进行,同时将审理期限限缩为法官专业审理的时间,调解等事项不计入审限。
在上述双轨制度基础上,可保留一般简易程序作为亲民程序与速裁程序之间的缓冲程序,确保程序分流体系内部的柔性调节。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提出的简易程序构造,均须以普通程序承担充分程序保障、服务于理性诉讼为前提。然而,这种高度理性化的普通程序在我国并未完全实现,成为我国繁简分流长期难以实质区分的另一原因。但普通程序的体系化重塑属于另一改革议题,本文不作具体展开。受篇幅所限,本文亦难以在缺乏普通程序体系化论述的情况下,对繁简程序之间的全面衔接机制作展开讨论。为避免论证失焦,本文仅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回转规则作原则性概括:依本文所揭示的繁简分流原理,速裁简易程序可依照当事人异议以及案件的客观情况而随时回转,但亲民简易程序不应以当事人的主观偏好或策略性诉求为回转依据,以防亲民简易程序被策略性规避,侵蚀其制度功能。
孟醒(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学杂志》2026年第3期“党中央精神贯彻落实.探索中国特色司法为民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为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重点项目“数字技术赋能辽宁省纠纷治理研究”(项目编号:L24AFX004)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