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法律是帕森斯中后期社会共同体理论的重要范畴,也是理解社会整合问题的制度性钥匙。帕森斯法律整合的理念立足于AGIL结构—功能分析的理论框架,是他关于“社会共同体”阐释计划的一部分。法的整合功能植根于社会共同体的结构沃土,表现为利益与规范的复杂交织。在20世纪变迁中的美国社会,法律整合功能的发挥仰赖于法律解释在稳定与变迁中的展开、法院作为公共论坛对冲突的调节、法律职业对社会激情的有序控制。尽管帕森斯的法理念以英美法为原型,但他对法律团结的阐释构成了对传统文化社群主义的现代超越。这对于我们理解当代复杂社会的整合有独特参考价值。
标题注释:本文系北京市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北京市超大城市法治化治理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项目号:24LLFXA0291)的阶段性成果。
关键词:帕森斯/ 法律整合/ 社会共同体/ 法律团结/ 普通法/
作者简介:姚力博,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卓越百人”博士后。
原文出处:《江海学刊》(南京)2025年第6期 第129-139页
问题缘起:法律何以成为社会整合的“关键钥匙”
随着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美国进入战后重建阶段。但这种重建主要是象征性的而非物质性的,因为美国本土并不属于二战的任何一个主战场。然而,战后国际格局的重组、冷战铁幕的拉开和国内社会运动的风潮涌动皆表明,美国社会正在经历深刻的秩序与价值体系的变革。因此,新的整合性任务被提上了日程。在众多试图回应这一时代命题的理论中,塔尔科特·帕森斯(Talcott Parsons)的社会学理论因其强烈的整合取向,成为当时美国社会重建过程中一项重要的思想资源。对帕森斯来说,社会整合并不是一个新问题,早在其成名作《社会行动的结构》中,他就通过批判霍布斯功利主义秩序的脆弱性,在行动理论的重构中探寻秩序持存的答案。①但将法律确立为社会整合的核心机制,却是他在20世纪50年代后的重大理论突破。这一创新性思考贯穿了帕森斯后期的控制等级论、社会共同体理论、社会演化和文明比较研究,在其著作《社会:演化与比较的考察》《现代社会系统》《美国大学》《美国社会》中占据了相当分量。及至晚年,帕森斯甚至认为,法律系统是理解社会整合问题“最重要的制度性钥匙”。②
在帕森斯的理论体系中,社会整合指的是社会系统调整和协调其内部各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减少冲突、保持稳定的过程和状态。③而在当时的美国社会,这一整合要在结构多元与社会分化的客观境况下展开。这是因为,进入现代社会,在功能适应的压力下,社会既有组织不断分裂重组,形成了多样性的结构;与此同时,社会内部文化、人格与社会呈现“松散化”趋势,致使个人的可选择性与可变性不断增长。④社会整合就是要在这一总体性增强和异质性增加的情况下,重建各部分之间基于利益或情感的联结纽带。在帕森斯看来,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法的地位举足轻重。
长期以来,学界对帕森斯的一般整合理论讨论颇丰,但却较少关注其法律思想,即便现代社会学(包括法社会学)的关键突破是建立在帕森斯研究基础上的。⑤这一研究空白不仅是因为帕森斯的法理论散布于多部著作的不同章节,分散而不成体系;并且,他始终缺少一部实质性的作品来系统阐释自己的法律观。⑥虽然《美国大学》《美国社会》等帕森斯晚期著作部分地弥补了这一缺憾,但在这些作品问世的时候,帕森斯的学术影响力已经大不如前。⑦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亚历山大(Jeffrey C.Alexander)观察到,随着美国公共生活中激进主义思潮的式微,帕森斯关于社会团结的洞见通过对多元主义和社群主义的讨论重获关注。⑧在学界既有的讨论中,社会学家聚焦后期帕森斯的共同体理论、团结理论和公民权等法的外缘性议题,⑨与法律制度本身保持了一定距离;法理论家则侧重于对其法律学说史的梳理。例如,戴弗雷姆⑩(Mathieu Deflem)和科特雷尔(11)(Roger Cotterrell)均将帕森斯归于法的功能学派,肯定其对美国法社会学发展的议程性影响力。不过,他们同样无意阐释帕森斯思想视野中法律整合的形成因由、发展脉络及其运作方案。因此,要深入理解帕森斯后期一般理论和经验研究的交汇,把握其整合理念中多元主义和团结理论的核心要义,理解帕森斯法律思想与时代语境的共振,对其法律理论展开系统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
有鉴于此,本文拟结合帕森斯在多部作品中的论述,从法律整合的形成背景、具体方案和理论反思三条主线,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本文认为,进入帕森斯法律思想的关键在于理解法律整合作为其“社会共同体”(Societal Community)研究计划的重要范畴,承载了他对社会整合的历史洞察。而在法律整合的方案设想中,法律解释的过程、法庭论辩的场域和法律职业的中介,构成了处理社会转型中的稳定与变迁、合作与冲突、理性与激情之间张力的主要机制。最后,在回应对帕森斯“普通法中心主义”批评的基础上,本文指出,帕森斯的法律整合理念具有超越特定法律传统的普遍意义。在我国当下法治事业的建设中,这一理论反思性地提示我们,要在重视法的社会基础的前提下,通过法的发展促进社会发展。
从文化规范到专门机制:法律整合定位的转型
(一)从“Norms”到“Rules”:法律作为社会性整合机制
尽管帕森斯将整合问题视为社会学理论的核心关切,(12)但他对法律整合的认识却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在其早期的理论建构阶段,法律系统并未获得独立的分析地位。即便到了“唯意志论”行动理论和结构—功能主义时期,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化规范(Rules)仍混同于一般价值规范(Norms)。早年求学期间,受奥格本(William Fielding Ogburn)和马林诺夫斯基(Bronislaw Malinowski)文化理论的影响,帕森斯形成了“综合而松散”(Omnibus and Loose-knit)的文化概念,(13)将文化视为包罗万象的事物,从风俗到器物、从制度到现象,包含了“人类所有、非自然的产品和活动”。而法律则和微积分、烹饪技巧无异,属于“文化对象”(Cultural Objects)的一种。在涂尔干—弗洛伊德的分析传统下,社会整合的实现仰赖于文化系统中的价值规范在社会中的“制度化”(Institutionalization)和人格的“内化”(Internalization),(14)法律自身的作用尚未引起帕森斯的注意。不过,此时帕森斯已经表现出通过社会理论重构法理念的倾向,他对英美普通法思想中的主流进路“自然法理论”颇不以为然。在他看来,所谓“亘古不变的自然法”不仅预设了形而上学的宗教前提,而且假定了价值实现的“自明性”。而这一观念缺乏社会学上的解释力。
一直到AGIL结构—功能分析系统的成型,法律才被视为专门的整合机制。在AGIL框架下,法律是社会子系统中专司“整合”功能的内容。据其定义,“整合”(Integration)指的是对系统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进行调节,从而促进社会整体的有效运作。(15)它与经济系统的“适应”功能(Adaption)构成“对角线”关系。现代社会持续产生结构性压力,要求内生出专门的整合机制维系社会系统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不仅是生物持存意义上的系统维持,也包含了文化规范意义上的价值协调。在1961年出版的《社会的理论》中,帕森斯将这一整合功能彻底委托给了法律:
在高度分化的社会中,整合功能主要体现于法律规范体系及相关管理机构,尤其是法院和法律职业。这个层面的法律规范(而非最高宪法)调节着复杂系统中各单元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资源与报酬的分配;此类规范既促进了与价值体系稳定性或有序变迁相协调的内部调适,又能应对外部情境的变动需求。(16)
选择法律专司整合功能,来自帕森斯对古典社会理论传统的继承。他看到,法律是古典社会理论家尤其是涂尔干(Emile Durkheim)和韦伯(Max Weber)的制度考察中“浓墨重彩”的一笔,却在之后的社会学理论中遭到了惊人的忽视。(17)在这个意义上,对法的讨论也是恢复古典社会学的荣光之举。在涂尔干笔下,法规范作为集体意识的物质化力量,既是社会团结的表征,也是集体产生的结果,它确立了一个规范得以生成、秩序得以恢复的“框架”(Frame),使得社会分工与分化在这一向心力下完成。(18)帕森斯将这一理念“变形”为应对韦伯秩序困境的出路。(19)在他看来,韦伯早期的城市社会学作品将法律作为集体行动的表征,并不独属于官僚系统:“任何具备规则体系并设立执行机构的集体都可以产生出法律。”(20)这暗示了,法律是集体组织内生的社会自治性规范。然而,后期韦伯理论重心的转移,使得“官僚主义吞噬了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内生活力”,现代性陷入“铁笼”的穷途。
对法律制度的忽视伴随着社会学传统中国家和市场两种研究范式的崛起。在帕森斯看来,在当时的美国社会整合理论中,马克思与后期韦伯建立的“国家—市场”二分范式主宰了对于社会秩序的想象,涂尔干开创的社会团结传统反而沦为“剩余范畴”。社会理论始终缺乏一个足够复杂的、能够与市场和官僚制平等对话的分析框架,来真正把握社会整合的内在维度。并且,任何对社会整合的简化都有成为“绝对论”(Absolutism)的倾向:一个充分的社会整合理论应该将其任务定义为一个“二阶”(Second-order)问题,“能够解释所有的社会结构——市场、等级、网络和共同体——是如何协调和规范的”。(21)社会整合的问题因此位于一般理论与经验理论的交汇点,同时表现出规范性和描述性两种维度。在帕森斯的设想中,这一问题应当在“社会共同体”的范畴下展开。
(二)法律整合的母体:“社会共同体”
在帕森斯后期的研究中,“社会共同体”是一个重要的背景概念。他将其视为一个“重大的、完备的、关于当代社会整合的解释性研究计划”的核心部分。在这个框架下,帕森斯对多个主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包括高等教育、现代职业等,法律领域也不例外。
社会共同体是帕森斯后期经验理论和文明比较研究中的核心概念。早在20世纪60年代初为美国社会学新生们编写的教材《社会的理论》中,帕森斯就看到,“社会”和秉持理性分析的经济、政治行为并不相同,它包含了理性与非理性的诸面向,蕴含着生物学、政治学、社会学与哲学的不同定义。就其组织形式而言,社会共同体的类型囊括了从霍布斯笔下功利型个人主义的松散汇集到卢梭传统下统一公意所支配的紧密整合的实体。(22)亚历山大从帕森斯后期为这一术语填充的复杂内涵中归结出四个维度:(1)包含普遍价值与特殊规范的模式化规范秩序,这是集体生活的组织基础;(2)包含成员分化、地位与归属的集体结构;(3)完整的共有文化取向体系;(4)能够满足成员生物需求与环境适应的功能模式。(23)这一定义的核心在于规范秩序、成员集体及其团结模式的有机结合。(24)
帕森斯有意锻造了这一术语的“杂糅”——他对“共同体”(Gemeinschaft)与“社会”(Gesellschaft)这两个对立的古典术语进行了联结。在他看来,二者所代表的组织模式和团结类型是“独立可变的”,“并非对立,而是正交关系”,可以多项组合形成更为复杂的分析框架。(25)这种“建设性分析”延伸至他对五对模式变量(Pattern Variables)的应用。在帕森斯的设想中,社会共同体并不总是成就主义、普遍主义和情感中立的;相反,在特定领域,如家庭和一些职业内部,归属主义或情感依恋也会占据上风。将二者对立起来与文明演化的历史进程并不相符。即便是在经过了现代性革命洗礼的美国,社会也表现为一个“纵横发展的多元团结网络”,既由有机团结确保契约制度和分化的利益与角色的统一,也通过机械团结支持一个既成共同体内的包容性公民制度。帕森斯希望,现代社会共同体能够在支持多元分化的同时,保持其社会成员的归属性认同。(26)
法律植根于社会共同体的沃土,其运作仰赖社会集体资源的输入,包括“参与者个人的动机承诺、对自由集体文化基础的依恋和集体互惠的功能条件”。(27)也即因此,法律整合受制于这些政治、经济与文化要求的“相互渗透”,表现为规范条件与利益因素交织的复杂过程,“在一个法律被充分制度化了的社会,它与所有这些范畴有关”。(28)在其晚年作品《法律作为知识的继子》中,帕森斯重述了这一机制的复杂性:
社会系统的各维度错综复杂、相互交织。它们的规范性要求以各种方式影响着利益,不仅取决于规范结构和内容,也取决于利益的性质以及它们形成的具体情境。我认为,社会系统的整合问题关键在于规范要素——其中法律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之间以及它们对各种利益的影响之间是如何相互关联的。(29)
二战后的美国社会,青年运动、民权斗争将社会整合的呼声推向了顶点,探索社会整合的方案层出不穷。帕森斯必须论证,作为现代社会的专门整合机制,法律究竟如何发挥功用,才能平息社会转型带来的失序。因此,他提炼出法律的三项机制——解释、调节与控制,它们共同构成了法律在稳定与变迁、冲突与合作、激情与理性之间的重要整合性功用。
稳定与变迁:法律解释的整合性功用
自梅因(Henry Maine)以来,关于法与社会的关系研究必须回应一个问题,即如何应对法与社会演化步伐的差异所导致的社会规范“缺口”。(30)这一问题在战后转型时期的美国社会尤为突出。随着婴儿潮一代青年的成长、高等教育的推进和越战的失利,美国社会的传统机构——家庭、学校、政府的权威飞速流失,诸如隐私、婚姻、种族等立基于此的价值体系和社会安排不再稳固。失序似乎成了秩序转型的必然。不过,这种规范的真空期应当越短越好,否则,社会就会在长期的脆弱状态下失去再度联结的能力。帕森斯和梅因一样,将法律视为推进社会演化的重要媒介。他不仅认识到现代实证法与形式化道德构成互补的“演化共项”(Evolutionary Universals),可以将抽象价值转化为可操作的规范体系,(31)而且对现代社会的转型动力形成了独到的理解。
受“现代控制论之父”维纳(Norbert Wiener)的影响,帕森斯将现代社会的运作视为一个“信息转换”的动力机制(Dynamics):各文明结构的“文化基因”逐渐释放其编码“信息”,生成社会系统的规范性组织。(32)他在社会系统各要素之间辨识出一种“控制层级”(Cybernetic Control Hierarchy),其中文化系统中的价值成分包含的信息量最广,具有最高的涵括性和稳定性,经济系统中的角色则相反。因此,从规范视角来看,社会转型表现为价值观主导规范、规范塑造集体、集体决定个体角色的L—I—G—A“控制”(Controlling)流向;但在社会要素对环境的敏感性上,较低层级的社会结构适应性更强,呈现A—G—I—L方向的“调适”(Conditioning)反馈。法的位置“介于文化系统和政治系统之间”,既能通过“自上而下”的规范贯穿,稳定并限制变革的形式与进程,又能“自下而上”地传导社会环境的功能需求,维持系统与环境的内—外平衡。(33)
在这一结构模式中,法律“站在了国家与教会之间”,承担起价值合法化与功能调适的整合性任务。根据定义,“价值”指的是人们对于经验对象的意义品质评价的模式性概念,认为某物“有价值”即认为某物是可取的、理想的;它“处于高度普遍化的层面,不涉及任何功能具体化、内部分化或情境特殊性”。(34)而在现代分化社会,统一的价值标准迟迟难以形成。比较起来,法律作为单位结构规范,能够通过高度形式化和一般化的规则体系,将纷繁复杂的社会互动纳入统一的秩序框架。这一地位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到了20世纪70年代,帕森斯进一步将法律定义为“信托系统”(Fiduciary System)的一部分,认为法律扮演着社会道德“主要托管人”的角色:一方面,通过宪法和法律解释,将传统上由宗教系统所垄断的价值观制度化;另一方面,推动共同价值领域向各功能子系统的渗透,为社会诸自治领域进行合法性背书。如此一来,法律既确保了主导价值体系的锚定,又进行着社会情境的差异化调节。(35)
同时,这种调节功能主要属于法律解释而非立法。对此,帕森斯给出了两点理由。第一,从结构分析视角来看,根据AGIL框架,立法是政治系统向法律系统的“输出”,包含着利益集团的斗争、斡旋和妥协;司法则植根于社会共同体,着眼于“更广泛的利益范围和更长期的社会整合”。(36)第二,在美国联邦制下,统一修法困难重重;等级制司法体系和分权制衡的宪法框架则使得司法解释实质上承担着重要的立法功能,通过司法判决进行法律调适已成历史传统。因此,当社会价值体系模糊不清、规范空白的时候,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单位行为和界定其处境的一般规范”,(37)法律解释必须回应如下问题——“那些法律适用的程度和方式是什么,以及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个人的具体义务和权利是什么”。(38)由此,法律解释得以澄清高阶规范在具体情况中的适用,指导社会低阶结构单元的行动。在这一情境下,法律解释事实上起到了三重作用:在规范层面维持法律系统的内部一致;在行动层面稳定个体角色及其权利义务的预期;制度层面调节经济与政治系统的运行模式。
帕森斯将法的解释性功能归功于英美法的内在性质:法解释的“规则中心”(Rule-Focused)和“当事人中心”(Client-Focused)。在“规则中心主义”模式下,法律解释致力于消除社会规则体系的内部冲突,实现秩序整合的时间连续与空间统一。在时间层面,受独特的历史和宗教传统影响,美国社会“建国立约”的理念深入人心。法的发展因此必须尊重宪法原意和传统权威,同时要纳入民众诉求,衔接历史认同。而在空间层面,联邦结构和宪法分权体制下,立法权在联邦与各州、国会、政府和法院之间共享,形成宪法、联邦立法、各州立法、司法判决和行政法令等不同法律渊源。罗斯福新政开启了行政国家的扩张步伐,使得不同法源之间的冲突加剧。社会若要维持规范秩序的客观统一,就必须消除规则体系内在的不一致和不连贯之处,确保规则治下的个人不会受制于相互矛盾的权利义务要求。
不过,这并不等于说,法院抑或任何一个机构可以为社会强制立法。帕森斯认为,秩序的根本价值在于促进个体生命意义的实现,而非滋养抽象社会的整体力量。在20世纪的美国社会,尽管年轻人展现出前所未有的个人情怀和变革精神,时代处境却与他们的愿望背道而驰。20世纪初,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见证了大型经济巨头的崛起。与此同时,随着福利建设的发展,规制型官僚体系也逐渐壮大。这两股力量共同推动了美国进入“组织社会”的阶段。大型组织的非人格化特征与个体人性化需求之间存在着深刻矛盾:当社会变革的主导权掌握在这些大型组织、技术精英和官僚体系手中时,处于社会传导链末端的年轻一代往往沦为庞大机构控制下的微小工具。(39)帕森斯敏锐地观察到,二战以后,社会冲突的焦点已从传统的社会公正或个体机遇等物质分配问题,转向更为私人的身份认同和生命意义危机,诸如有色人种权利、堕胎权、生育权等生活性议题进入法院,使得“风暴中心聚集在社会共同体”。(40)在愈发自主的个体和抽象社会之间,整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通过法律解释,使得变迁中的集体秩序反射出个体的自我认同。
帕森斯寄希望于法律解释的当事人中心主义。在英美对抗制诉讼下,司法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并主导;案件审理严格围绕当事人主张的争议点展开;法官和陪审团处于消极裁判的地位,通过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提出的案件争议、事实证据和规则适用得出判决结果,案件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表现出的个人智慧和法律策略。(41)这一模式构成了“法律领域对市场竞争机制的最佳模拟”,既契合了美国民众对个人主义的推崇,又将法庭转化为个体通过智慧和技巧捍卫自身利益的“竞技场”,提升了民众参与。并且,与欧陆成文法国家不同,英美普通法系推行判例制度。在美国法中,法律规则尤其是宪法及其修正案并不通过“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语言明白陈述。相反,法律规则往往隐含在具体判例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之中。根据“遵循先例,同案同判”原则,当事人需要通过类比推理,从既往判例中寻找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在帕森斯看来,这一诉诸法律传统、定义自身处境的法理探寻过程,就构成了个体理解自身的社会角色和社群关系的意义建构过程。在参与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个体界定了自身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履行的义务”,从而将法律规则转化为具有个人生命史意义的规范认知。(42)在20世纪60年代,正是通过宪法性解释对于“人格”“主权”“责任”“权利”等传统法律概念的“拆解”与“再组装”,法律规则得以重整各州歧见,塑造统一的规范体系。
冲突与协作:法庭作为公共论坛的调节功能
在制度层面,法律解释的过程往往在法院的主持下展开,借助对抗制的司法诉讼呈现。这就引出了法律解释的冲突问题。换言之,人们由于各自立场、理念和利益不同,对同一事物和规则会形成不同看法,行动的协调就成为社会整合的另一重要问题。而在社会由静力秩序向动态秩序转型的过程中,社会冲突俨然已成集体性现象。帕森斯观察到,长期被冷战格局压制的社会冲突最终在20世纪60年代的民权运动中找到了出口;形形色色的政治口号充斥着公共空间,左翼和右翼意识形态激荡,其中部分甚至主张“采取极端措施来推进其事业”。在帕森斯看来,这些都属“价值伦理”(Gesinnungsethik)的变种,它们轻视个人行为的后果,而与制度化的民主程序“并不相容”。(43)这一集体情绪可以理解,但必须被转化,否则在现代能动型社会,毫无约束的冲突将会导致共同体的撕裂。
在诸多整合机制中,帕森斯认为唯有法院从根本上构成“解决无数纠纷和利益冲突的制度性机制”。这不仅是因为对抗制诉讼使得法庭竞技本身具有资源分配的功能;相反,仅有这一主张只会加剧利益竞争的博弈性。在当时,风头正盛的社会学家米尔斯(C.Wright Mills)主张,美国社会是经济、军事和政治寡头们的封闭组织所支配的社会,他们与普罗大众隔离,却代替民众作出影响其生命与生活的重大决策。(44)法律是这些精英们权力游戏的“奖赏”,法院则和政府、国会等政治机器别无二致,不过是这些寡头的另一竞技场。帕森斯无意于否认社会冲突的客观存在,但他认为,这一问题不能通过寻找“替罪羊”或“速效方案”(Quick Fix)来解决,(45)必须寻得一个秩序得以重建、冲突得以消弭的出路,这就是法院的调节作用。他坚持,法律作为制度化的规范,具有“沟通性”和“再生产性”,而法院提供了现代社会制度化的“合作型论坛”(Cooperative Forum),使得对自身利益不满的各方聚集起来,通过利益调节的和平过程将社会冲突转化为规范的再生产。
对此,帕森斯提出了法的本体性和程序性两种论证。一方面,就法的本体论而言,帕森斯坚持以“法的妥当性”取代传统的“法律真理观”。在20世纪初的美国法学界,阿奎纳(Thomas Aquinas)传统下的“理性真理观”主宰着关于法律“本质”(Essence)的讨论。当时的法律形式主义认为,法官可以通过对法律原则和规则、语义和历史、命题与事实的理性推演,发现法的“真理”,由此获得公众的遵从。(46)帕森斯反对这一看法。在他看来,任何关于法律“真理”的讨论都包含了独断论的危险倾向,以科学主义的二元对立,将法律规则的生成视为求真性、垄断性和绝对性的真理探寻。然而,法律不是形而上学的哲学想象;作为实践理性之法的内容“要比一般价值体系复杂得多”;它是社会成员在经年累月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围绕各自和集体的利益、观念与情感相互磋商、妥协之后沉淀下来的共同规则,既承载着成员的信仰和情感,也反映了不断变化的权宜考量。法律真理观的看法完全抹杀了这一多样性。在诉求多元而法律更易频繁的现代社会,这种理解只会强化司法精英主义,加剧法官多数与社会多数的分离。在这点上,帕森斯更为欣赏实用主义者的法律观。在杜威(John Dewey)看来,法律不是“自明的”,而是社会建构的产物,与持续形成的、不断变化的社会活动“彼此交织”。(47)帕森斯反复强调,“在多数情况下,法院的判决与经验‘真理’无关,而与规范的有效性(Geltung)有关”。(48)这种“有效性”标准同时受制于法律规则的逻辑理性、陪审团的经验理性和当事人的事实陈述。因此,司法判决并非一锤定音,而是当事人在法庭内基于共同生活语境,就何为妥当秩序展开的持续性澄清。事实上,自罗斯福新政以后的三十年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陆续在福利立法、男女平权、种族平权等问题上产生剧烈转向。如果不承认法律特别是司法的演进性,容许法律跟随社会环境的变化,法律自身就会成为分裂的诱因。
另一方面,帕森斯主张对法律的程序性理解。他认为,法庭论辩是“受程序调节”的合作商谈过程,其中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通过“影响力”(Influence)这一普遍化说服媒介,形成关于法的共识。受英美普通法社群理念的影响,帕森斯认为,社会共同体的基本单位(包括法院)是一种自由结社组织(Associational Structure)。在这一团体内,秩序的形成既非经济诱导也非政治强制,而是来自理性说服的“同意”。参与各方就各自的主张进行交涉,在表达个体诉求的过程中展示其集体利益的维度,“最终形成基于‘我们’(We)而非‘我’(I)的联合秩序”。(49)帕森斯使用了一个巧妙的类比:如同货币创造信任,权力创造稳定,影响力在个人偏好与集体利益之间建立起动态平衡。在这个过程中,起作用的唯有理据的有效性本身。故而,在等级制官僚和竞争性市场之外,借助影响力进行的法庭论辩建立的是具有联合性、自愿性、平等性和道德性的秩序模式。在帕森斯看来,法院正是现代社会制度化的公共论坛,其存在意味着,“它不仅承认利益冲突的必然性与合法性,并且,希望自身成为处理这种冲突的制度化方式”。
不过,为保证法律规则生产的质量,帕森斯强调论辩程序的精心设计。他以知识分子会议的联合议事规则为蓝本,主张程序的价值就在于“确保产生结果的正当方式,而非担保特定的结果”。(50)帕森斯关注法庭辩论的各个环节,包括决策形成、法官说理、证据审查和判决宣告,尤其是判决说理程序:
上诉法院的司法人员——无论是单数还是复数——不仅要裁决案件,还要发表意见,这些意见正是在我们目前的意义上,试图为作者及其“同仁”(即与作者在法律立场上持相同意见的法官)的立场进行辩护。此外,在由多名法官组成的法庭中,持不同意见的少数派成员也会发表意见,阐明理由以说明他们为何不同意多数派的立场,而多数派的立场即构成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决”。最后,一个极其重要的点在于,不仅法院的判决,而且法官们支持或反对判决结果的意见都是公开文件,有义务向公众(例如通过新闻媒体)以及所有法律界人士公开。(51)
理想状态下,这些程序不仅使法律规则的制定过程蕴含了民主智慧,还为异议观点的表达提供了空间。判决公开制度则使得法律规则走出寡头们的“密室”,在专业人士和公众的持续监督下,不断经受认知理性可普遍化论证的检验。
究其原理,程序规范代表了对个体主义价值观的具体化和制度化。当实质性团结难以形成时,帕森斯便寄希望于这种精心设计的程序理性,将其视为维持社会整合的基本条件。在他看来,通过实质性和程序性这两种理解方式,法庭可以成为当事人调停自身利益冲突、塑造秩序共识的重要论坛。而人们诉诸法院调整自身纠纷,就意味着他们承认,“在当事人的利益之上,存在着一个更高的整合性秩序”。如此,通过规范性合作场域的构建,法院成为现代美国社会重要的团结生产机制,它既将日常生活领域的利益诉求“向上”到达宪法层面,通过司法解释扩充宪法原则,又作为整合性规范子系统,将法律团结的效力“向下”输送至社会生活微观场域。(52)
激情与控制:法律职业对个体理性的引导
如果法院代表了法律整合的制度化成分,那么,律师职业则促成了这一机制的社会化过程。帕森斯看到,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变迁和冲突调节的过程释放出大量个体激情。早在《联邦党人文集》中,麦迪逊(James Madison)就已警示,非理性的情感和激情风险内在于自由本身,因为只要人们的理智与自爱之间存有联系,意见就极易沦为情感的附庸。(53)帕森斯并不讳于承认人的这一自然本性。并且,他注意到,现代性放大了这一阴暗面:“对现状的普遍不满和渐进改良的极度不耐烦”皆属必然。(54)这种急躁的情感内在于工具行动主义(Instrumental Activism)这一美国社会的核心文化特质。作为美国社会的“基因密码”,工具行动主义是美国清教立国、拓殖历史、工业革命与铁路革命持续塑造的结果,并在20世纪的城市化与移民浪潮中加剧。(55)帕森斯看到,工具行动主义不仅驱动个人在现世肯定观下追求个人成就,也在社会领域营造出鼓励成就取向的外在环境,从而推动着社会在“适应性—整合性”维度上的持续升级。(56)不过,不加约束的工具性心智也会演变为有害的哲学,对目的实现无所顾忌,滋生社会达尔文主义和民粹情绪。在战后变迁的洪流中,帕森斯察觉到,一种源自旧欧洲的激进革命传统正在美国土壤上蔓延,(57)并在青年反叛和民权斗争中,形成浪漫主义、激进主义和革命乌托邦幻想的激荡。这令这位见证过纳粹德国盛衰的社会学家深感不安。他再三提醒:“行动主义应当致力于实现那些价值体系认可的正当目标、条件和手段,而非对一切可掌控的事物进行无差别控制。”(58)
在这一点上,帕森斯延续了托克维尔和涂尔干的判断,将法律职业视为管理激情的重要机制。在涂尔干笔下,职业道德能够“化解国家制定的法律和社会生活之间的隔阂”,通过公共制度与社会精神的培育塑造完整的“社会人”。(59)不过,帕森斯并不满足职业法团“民主反思机制”的定位,他更看重律师职业在知识实践和法律理性发展方面的功用,这是职业伦理和高等教育革命发展的结果。(60)在20世纪后半叶美国高等教育推进的影响下,律师早已突破托克维尔时代的贵族法学家群体,成长为一个更为广阔的职业阶层。(61)法律得以展现出社会控制的更强功用:首先,法律知识权威的民主扩散使得法律理性渗透进社会各阶层;其次,大众化的律师通过协助当事人在工具理性框架内做出决策,发挥着培养公民“纪律”“自制”“知性”精神的社会化作用。(62)可以说,律师取代了传统社会中牧师的领导性角色,成为现代社会的“医生”和“教师”,(63)专司有机体的内部症候管理。
帕森斯认为,多个因素促进了现代律师的履职。首先,律师职业的独特结构地位。在国家—市场—社会之间,律师扮演着一种“间隙性”(Interstitial)角色。一方面,律师与政治权威存在着密切联系:律师援引的法律源自国家法,主要执业场所如法院、司法部、检察部门等机构属于官方体系,律师执业资格也受政府规制。另一方面,现代律师又保持着显著的独立性:其培训、授业主要来自大学法学院和律师协会,受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学术自由和结社自由的保护,采用联合结社性而非官僚等级的组织模式;并且,律师收入主要来源于客户而非政府。这均使得律师负有对当事人而非政治国家忠诚勤勉的市场义务。(64)
其次,现代职业自由制度推进了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推定团结”。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同盟:二者共同致力于胜诉目标,均同意诉诸可行的法律策略来实现这一目的,并分担着败诉的风险。(65)由此,律师充当着对当事人“宽容并支持”的缓冲性角色:一方面,基于职业伦理的保密义务和非评判性态度,律师可以对当事人作出“无罪推定”并保护其实际隐私,使得这些因犯错而陷入困境的人“获得喘息”(Give a Breath);另一方面,律师通过专业知识协助当事人理性实现自身利益,包括为当事人释法、在法庭上帮助当事人发现冲突、冷却“非法”激情,面向法庭提出正确的法律诉求。在诉讼结果做出后,律师也继续帮助受挫的当事人接受法的判决,理解缘何对立一方的主张“和自己的一样重要”。(66)这一机制促进了律师将个体激情导入法律渠道,维持法律体系的平稳运行。
最后,律师职业本身承载了“二元焦点”。他们既需要为私人诉求提供法律协助,也肩负着实施、维护和发展公共法律传统和体系的职责。如果将法律系统视为一个社会系统,那么律师职业也服务于AGIL的功能要求,“满足当事人需求(A);组织法律学说、实践和程序以实现立法目的(G);整合法律学说、实践与程序,使之成为一个内在连贯的学说和制度系统(I);维持法律传统以及已获确立的法律职业和法律体系的价值观(L)”。(67)可以说,在私人利益与公共秩序、国家权威和社会自治之间,法律职业构建起了一个缓冲地带,使得当事人、法官和陪审团在共有规范的框架下,完成了面向法律的整合性合作。他们的地位如此重要,以至于帕森斯认为,律师职业是“政体、州、联邦宪法和立法机构之间运作的最重要的中介机制”,“是社会控制的实际实施”。(68)
超越英美法中心的现代整合启示
总览帕森斯的法律整合模型,法律解释通过“规则中心”和“当事人中心”建立客观法与社群和民众之间的互动渠道,作为论辩论坛的法院提供了和平调节社会冲突的程序性路径,庞大的法律职业阶层则维持着一个能动型社会日渐理性化的有序发展。在二战后新一轮整合危机的关口,帕森斯希望,美国社会可以通过法的创新度过整合的危机。(69)不过,也有学者批评帕森斯的法律整合图景不过是“单一法治现代性的美国自传”,很难在英美法系之外引起共鸣。(70)的确,我们可以从帕森斯的思想中分辨出英美普通法的完整轮廓:一个权力中枢的最高法院、一个发达的律师职业团体、一套完善的判例法制度、一个基于对抗制诉讼的审判模型、一种围绕法律与判例解释形成的法律方法。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数非西方国家,近现代成文法体系的形成主要是法律移植而非社会内生的产物,法的建构与政治权威、宗教权威和经济集团的影响密切相关。盲目套用普通法的法治模型可能加剧法律秩序与社会公众的背离。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帕森斯的法律整合在当代中国社会失去了其反思性意义。事实上,现代性本身的复杂使得任何一种关于法治理想类型的叙事都显得过于苍白。我们仍可从帕森斯的理念中,发现法律作为社会整合钥匙的普遍性奥义。
第一,理解法的社会性起源。“法律植根于社会共同体”是帕森斯与古典社会理论学家们共享的结构性洞察,内含了对于法律生长动力的辨识。长期以来在我国政法传统中,法律主要被视为国家意志和行政权威的体现;广义的政法关系就是国家治理与规范体系之间的关系。(71)这一理念背后的预设在于,国家是公共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主要托管者,承担起将“人民”建制化的历史使命。这反映了我国作为后发现代性国家在制度建设中,对于以经济寡头为代表的私人利益攫取公共权力的充分警醒。不过,如果拆解帕森斯的法律整合模型,我们也可以从法律解释的当事人中心和法院调节的程序理解中,看到他对法律公共性的重视。只不过,这种“公共性”表现为“发现”并“放大”在流动性论辩中不断联合的民众个体,赋权其与经济和政党等组织性寡头的对抗。因此,尽管帕森斯的法律整合理念与当代中国的立法中心存有分歧,但他关于法律整合的理念提示我们,在建制化的公共利益与流动的个体利益之间,通过司法渠道强化畅通的转换网络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通过法律促进社会内生发展。社会本身是一个利益与规范、理性与情感、团结与分化、共识与分歧的统一体,其中个体流动的联合既可能成长为友爱的公民集体,亦可能形成倾轧个人意志的私利联盟。随着我国政府与社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能量得到充分释放。新时期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以法治社会为目标之一,关注社会力量的统筹、利益的稳定、关系的调节和行为的规范,其中激发社会活力和警惕社会无序均是长期的历史性任务。帕森斯意识到了社会潜藏的无序。为此,他一方面通过法院的结社性定位,重申了社会共同体自我纠偏的制度性机制,另一方面借助法律职业的运作培育民众将法律内在化的态度和能力。在这个意义上,帕森斯的法律整合理念固然呈现了英美法的历史传统,却也充分承认社会的整合与修复是一个漫长的历程,需要公共制度建构、法律职业塑造和民众理性的协作参与。
20世纪,中国社会经历了快速的工业化、城市化、民主化和高等教育推进的洗礼,社会内部的结构分化、利益分殊和价值分歧已成现实,社会整合面临深刻挑战。在这一背景下,从社会整合的角度审视法的发展,继而通过法的创新促进社会联结,是法治建设与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基于此,重新审视帕森斯的法律整合理论,对我国的法治事业仍有独特的参考价值。
注释:
①[美]T.帕森斯:《社会行动的结构》,张明德、夏遇南、彭刚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
②Talcott Parsons,"Law as an Intellectual Stepchild",Sociological Inquiry,Vol.47,No.3-4,1977,pp.11-58.
③Talcott Parsons,et al.,eds.,Theories of Society:Foundations of Modern Sociological Theory(Vol.1),New York:The Free Press of Glencoe,1961,p.40.
④Talcott Parsons,et al.,eds.,Theories of Society:Foundations of Modern Sociological Theory(Vol.1),pp.47-49.
⑤[美]马修·戴弗雷姆:《法社会学讲义——学术脉络与理论体系》,郭星华、邢朝国、梁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页。
⑥赵立玮:《规范与自由:帕森斯社会理论研究》,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264页。
⑦Giuseppe Sciortino,"A Blueprint for Inclusion:Talcott Parsons,the Societal Community and the Future of Universalistic Solidarities",The American Sociologist,Vol.52,No.1,2021,pp.159-177.
⑧Jeffrey Alexander,"Foreword",in Talcott Parsons,American Society:A Theory of the Societal Community,New York:Routledge,2016,p.xv.
⑨Giuseppe Sciortino,"How Different Can We Be? Parsons's Societal Community,Pluralism,and the Multicultural Debate",in Renée C.Fox,Victor M.Lidz,Harold J.Bershady,eds.,After Parsons:A Theory of Social Action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New York:Russell Sage Foundation,2005; Giuseppe Sciortino,"'A Single Societal Community with Full Citizenship for All':Talcott Parsons,Citizenship and Modern Society",Journal of Classical Sociology,Vol.10,No.3,2010,pp.239-258.
⑩Mathieu Deflem,Sociology of Law:Visions of a Scholarly Tradition,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p.108-115.
(11)Roger Cotterrell,The Sociology of Law:An Introduction,London:Butterworth,1984,pp.84-87.
(12)Talcott Parsons,et al.,eds.,Theories of Society:Foundations of Modern Sociological Theory(Vol.1),pp.40-41.
(13)Charles Camic,"From Amherst to Heidelberg:On the Origins of Parsons's Conception of Culture",in Renée C.Fox,Victor M.Lidz,Harold J.Bershady,eds.,After Parsons:A Theory of Social Action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p.245.
(14)Talcott Parsons,Edward Shils,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Action(7th edition),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6,pp.54-55.
(15)Talcott Parsons,et al.,eds.,Theories of Society:Foundations of Modern Sociological Theory(Vol.1),p.40.
(16)Talcott Parsons,et al.,eds.,Theories of Society:Foundations of Modern Sociological Theory(Vol.1),p.40.
(17)Talcott Parsons,"Law as an Intellectual Stepchild",Sociological Inquiry,Vol.47,No.3-4,1977,pp.11-58.
(18)渠敬东:《现代社会中的人性及教育:以涂尔干社会理论为视角》,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118—119页。
(19)Frank J.Lechner,"Parsons and Modernity:An Interpretation",in Roland Robertson,Bryan S.Turner,eds.,Talcott Parsons:Theorist of Modernity,London:Sage Publications,1991.
(20)Talcott Parsons,"Law as an Intellectual Stepchild",Sociological Inquiry,Vol.47,No.3-4,1977,pp.11-58.
(21)Giuseppe Sciortino,"Introduction:The Action of Social Structure",in Talcott Parsons,American Society:A Theory of the Societal Community,pp.3-4.
(22)Talcott Parsons,et al.,eds.,Theories of Society:Foundations of Modern Sociological Theory(Vol.1),pp.83-144.
(23)Jeffrey C.Alexander,"Contradictions in the Societal Community:The Promise and Disappointment of Parsons's Concept",in Renée C.Fox,Victor M.Lidz,Harold J.Bershady,eds.,After Parsons:A Theory of Social Action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pp.100-102.
(24)Giuseppe Sciortino,"How Different Can We Be? Parsons's Societal Community,Pluralism,and the Multicultural Debate",in Renée C.Fox,Victor M.Lidz,Harold J.Bershady,eds.,After Parsons:A Theory of Social Action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p.113.
(25)Talcott Parsons,"On Building Social System Theory:A Personal History",Daedalus,Vol.99,No.4,1970,pp.826-881.
(26)Giuseppe Sciortino,"'A Single Societal Community with Full Citizenship for All':Talcott Parsons,Citizenship and Modern Society",Journal of Classical Sociology,Vol.10,No.3,2010,pp.239-258.
(27)Talcott Parsons,American Society:A Theory of the Societal Community,p.210.
(28)Talcott Parsons,Structure and Process in Modern Societies(3rd printing),Illinois:The Free Press of Glencoe,1964,pp.190-192.
(29)Talcott Parsons,"Law as an Intellectual Stepchild",Sociological Inquiry,Vol.47,No.3-4,1977,pp.11-58.
(30)[英]亨利·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31)Talcott Parsons,et al.,eds.,Theories of Society:Foundations of Modern Sociological Theory(Vol.1),pp.43-46.
(32)Talcott Parsons,Societies:Evolutionary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Englewood Cliffs,NJ:Prentice-Hall,1966,p.26.
(33)Talcott Parsons,"On the Concept of Value Commitments",Sociological Inquiry,Vol.38,No.2,1968,pp.135-160.
(34)Talcott Parsons,"Youth in the Context of American Society",Daedalus,Vol.91,No.1,1962,pp.97-123.
(35)Talcott Parsons,Gerald M.Platt,The American University,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3,pp.18-19.
(36)Talcott Parsons,"Review:Hurst's Law and Social Process in U.S.History",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Ideas,Vol.23,No.4,1962,pp.558-564.
(37)Talcott Parsons,The System of Modern Societies,Englewood Cliffs,NJ:Prentice-Hall,1971,p.18.
(38)Talcott Parsons,"The Law and Social Control",in William M.Evan,ed.,Law and Sociology:Exploratory Essays,New York:The Free Press of Glencoe,1962,p.59.
(39)Talcott Parsons,"Youth in the Context of American Society",Daedalus,Vol.91,No.1,1962,pp.97-123.
(40)Talcott Parsons,The System of Modern Societies,p.121.
(41)Stephan Landsman,"Rise of the Contentious Spirit:Adversary Procedure in Eighteenth Century England",Cornell Law Review,Vol.75,No.3,1990,pp.497-609.
(42)Talcott Parsons,"The Law and Social Control",in William M.Evan,ed.,Law and Sociology:Exploratory Essays,pp.58-62.
(43)Talcott Parsons,"On the Concept of Value Commitments",Sociological Inquiry,Vol.38,No.2,1968,pp.135-160.
(44)Charles Wright Mills,The Power Elite,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6,pp.269-297.
(45)Giuseppe Sciortino,"A Blueprint for Inclusion:Talcott Parsons,the Societal Community and the Future of Universalistic Solidarities",The American Sociologist,Vol.52,No.1,2021,pp.159-177.
(46)[美]斯蒂芬·M.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一次思想旅行》,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页。
(47)John Dewey,"Logical Method and Law",Cornell Law Quarterly,Vol.10,No.1,1924,pp.17-27.
(48)Talcott Parsons,American Society:A Theory of the Societal Community,p.248.
(49)Talcott Parsons,"On the Concept of Influence",Public Opinion Quarterly,Vol.27,No.1,1963,pp.37-62.
(50)Talcott Parsons,"Review:Hurst's Law and Social Process in U.S.History",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Ideas,Vol.23,No.4,1962,pp.558-564.
(51)Talcott Parsons,American Society:A Theory of the Societal Community,p.218.
(52)Talcott Parsons,"Law as an Intellectual Stepchild",Sociological Inquiry,Vol.47,No.3-4,1977,pp.11-58.
(53)[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46页。
(54)Talcott Parsons,"Youth in the Context of American Society",Daedalus,Vol.91,No.1,1962,pp.97-123.
(55)Talcott Parsons,Gerald M.Platt,The American University,pp.40-45.
(56)Talcott Parsons,"A Tentative Outline of American Values",Theory,Culture & Society,Vol.6,No.4,1989,pp.577-612.
(57)Talcott Parsons,"Youth in the Context of American Society",Daedalus,Vol.91,No.1,1962,pp.97-123.
(58)Talcott Parsons,American Society:A Theory of the Societal Community,pp.145-146.
(59)渠敬东:《现代社会中的人性及教育:以涂尔干社会理论为视角》,第140页。
(60)赵立玮:《塔尔科特·帕森斯论“教育革命”》,《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09年第3期。
(61)Talcott Parsons,"Law and Sociology:A Promising Courtship?",in Arthur E.Sutherland,ed.,The Path of the Law From 1967,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8,p.48.
(62)Talcott Parsons,"A Sociologist Looks at the Legal Profession",in Talcott Parsons,Essays in Sociological Theory(Revised Edition),Illinois:The Free Press of Glencoe,1954,pp.381-382.
(63)Talcott Parsons,"Law and Sociology:A Promising Courtship?",in Arthur E.Sutherland,ed.,The Path of the Law From 1967,p.52.
(64)Talcott Parsons,"The Law and Social Control",in William M.Evan,ed.,Law and Sociology:Exploratory Essays,p.63.
(65)Talcott Parsons,"Research with Human Subjects and the 'Professional Complex'",Daedalus,Vol.98,No.2,1969,pp.325-360.
(66)Talcott Parsons,"A Sociologist Looks at the Legal Profession",in Talcott Parsons,Essays in Sociological Theory(Revised Edition),pp.382-384; Talcott Parsons,"The Law and Social Control",in William M.Evan,ed.,Law and Sociology:Exploratory Essays,pp.69-70.
(67)[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第二版),彭小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7页。
(68)Talcott Parsons,"The Law and Social Control",in William M.Evan,ed.,Law and Sociology:Exploratory Essays,p.70.
(69)Talcott Parsons,"Youth in the Context of American Society",Daedalus,Vol.91,No.1,1962,pp.97-123.
(70)黄维幸:《法律与社会理论的批判》,时报文化出版企业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202页。
(71)黄文艺、邱滨泽:《论中国古典政法传统》,《中外法学》202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