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日益高发,尤其集中在美容、健身、教育培训等服务合同领域。此类合同除要求消费者预先支付价款外,还普遍附有“未按时受领服务或单方解除合同,余款概不退还”等格式条款。然而,由于服务合同所具有的长期性特点,消费者付款后常因主客观情况变化而意图解约,从而引出两个核心争议问题:消费者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如果可以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如何界定。
司法实践与学理对此主要呈现以下三种处理路径:第一,“格式条款无效”路径。如有法院认为,余款不退条款属于单方面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应依据原《合同法》第40条(《民法典》第497条)认定为无效。有观点认为,受限制的系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经营者有强迫消费之嫌。第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路径。如有法院认为,服务合同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据原《合同法》第110条(《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不能强制消费者接受服务,因此消费者享有单方解除权。第三,“价金风险负担”路径。有学者主张,消费者无正当理由不受领服务,构成可归责于债权人而导致的履行不能,经营者可请求消费者支付约定的报酬,但需扣除因自身债务免除所节省之费用。然而,这三种路径均有不足。首先,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是否受侵害,应以缔约时的情事为判断基础。消费者在缔约后能否拒绝受领服务,实质仍是任意解除合同的问题。法院未证立该权利的存在,即以之为前提否定条款效力,构成循环论证。其次,即使受领服务构成消费者的给付义务,因该义务违反而享有解除权的也应是经营者。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路径混淆了解除权行使主体。最后,价金风险负担路径虽具有一定说服力,但其忽视了消费者任意解除的法律效果存在报酬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模式,且两者应保持评价结果的一致性,未充分论证赔偿责任范围即直接肯认经营者的报酬请求权,略显仓促。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预付式消费解释》),在消费者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上作出了积极回应。但该解释的适用范围有限,且第13条第2款被认为构成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司法解除,并未正面回应一般情形下消费者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及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事实上,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只是付款方式特殊的消费服务合同,其纠纷频发恰恰暴露出消费服务合同在“单方解除+损害赔偿”制度上的理论困境。消费服务合同兼具“服务合同”与“消费者合同”双重属性,其任意解除制度虽受消费者保护理念的外部规范介入,但同时亦受合同类型内部逻辑的制约与牵引。是故,该问题的解决,仍须回归私法体系内部,立足于合同法的规范逻辑加以厘清。此时可能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解释路径。
其一,依据《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适用或参照适用合同编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此路径的关键在于准确界定具体消费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然而,服务合同的定性标准与定性结果恰恰是不确定的。以教育培训合同为例,我国有学者将其归入劳务中心型承揽合同,但在承揽合同规则的准用上持谨慎态度。德国法将私人教育定性为独立雇佣合同,但德国法院又经常否定《德国民法典》第626、627条在直接教育中的适用。可见,单纯依赖合同定性进行规范适用,不确定性过高,难以保障消费者任意解除制度的体系一致性。
其二,基于消费服务合同内部共同的法律特性,抽象出消费者任意解除权及其法律效果的一般性规范与类型化解释方案。作为服务合同,服务的无形性、内容不确定性、长期性等特征,使得服务受领人在缔约时难以预见服务的必要性与适合性,并对服务提供人形成信赖依存。同时,作为消费者合同,经营者的经营性特征,又导致双方当事人在信息占有、交涉能力与风险承担等方面呈现出结构性差异。正是这种服务属性与身份属性共同造就的交易结构失衡,引发是否应承认消费者的任意解除权并限制其赔偿责任范围的疑虑。因此,较之于依赖不确定的合同定性,采取统一的规范解释路径更为妥当。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服务合同的研究多从服务提供人视角展开,侧重于服务合同义务群与服务提供人违约责任的构造。相较之下,关于服务受领人不受领时的责任构造,则缺乏在服务合同一般规则层面的系统讨论。至于消费者作为服务受领人时的规范研究,则更为稀少。本文拟从消费服务合同的复合结构特征出发,探讨消费者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及其赔偿责任构造,旨在提出一种实现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解释路径。
二、消费服务合同的界定与范围
(一)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界定
消费服务合同的界定首先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属性,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界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消费者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关于该条的理解,学界长期以来存在两点争议:第一,何种情形构成“为生活消费需要”,医疗、教育、旅游、专业咨询等活动是否属于生活消费;第二,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非为营业目的而进行交易时,能否被认定为消费者。上述两点实质上共同指向“消费者”概念的法理基础及其界定标准问题。
从文义上看,“为生活消费需要”一词将消费者与消费行为紧密相连,使其被定位为生产—消费链条的终端个体。这与《消法》中“经营者”的定义形成呼应。根据《消法》第3条,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由此可见,《消法》对“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界定,是以经济学意义上生产行为与消费行为的二元对立为基本逻辑,将二者分别视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与需求方。这种立法思想体现出经济法上的消费者保护观,即将消费者整体视为经济秩序中的弱势一方,而非作为具体的权利主体来对待。在该观念下,《消法》第7—15条所确立的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等权利呈现出抽象的政策宣示性特征。这些权利不同于传统私法上的债权、物权,缺乏对应的具体义务,故在被侵害时难以直接导出具体的救济权。相应地,《消法》第16条以下所规定的经营者公平交易等义务亦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并带有行政法色彩,这导致个案裁判仍需借助合同法、侵权法等私法规范。因此,“抽象消费者”概念如何应用于私法领域,必须经过从经济学到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转化,使其成为“能够在具体私法关系中主张权利的私法主体”。
古典民法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强调“自己决定、自己负责”,其假定个体能够在复杂多变的环境中充分获取并理性分析信息,从而基于自身利益作出合理选择。然而,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中,该假定并不成立。经营者因反复持续性地从事营业行为而积累专业知识,从而在信息占有、定价与谈判能力等方面形成优势地位。因此,现代民法在规范设计上必须正视并矫正两者的这一差距。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界定不应再停留于经济学上“提供方”与“需求方”的静态角色划分,而要基于是否从事“营业”及当事人交易能力上是否存在“结构性差异”进行规范判断。例如,《德国民法典》选择从“法律行为与营业活动的关联性”出发界定消费者与经营者。根据其第13条、第14条第1款,消费者是“既非主要以营业活动为目的,也非主要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订立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而经营者则是“为开展营业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活动而订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权利能力的合伙”。德国法将“消费者”与“消费行为”分离,只要行为人未参与到产品的商业销售链条,既可被视为法律上的消费者。《日本消费者合同法》亦将“经营性”作为区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标准(第2条),即是否为同一目的反复持续性地从事同种行为,该目的不以营利为必要,亦不问公益或非公益。该法同时指出,赋予消费者各种救济权利,系因“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信息的质量、数量及谈判能力上的差距”(第1条),而该差距源自经营性之有无。但若仅将该“差距”理解为辅助判断要素,则德日两国法律适用的结果差异不大。而若将其作为独立判断要素,则可能在B2B或C2C交易中,对于是否承认“本为经营者的消费者”或“本为消费者的经营者”,得出不同结论。而前述情形在传统的营业/非营业的二元划分中往往难以精准定位。
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已开始将当事人在交易能力上的结构性差异作为经营者身份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7条,法院在判断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销售者是否构成经营者时,需综合考量其出售商品的性质、数量、交易频率等因素。此系典型的“本为消费者的经营者”问题。可以说,我国消费者保护法正在经历从身份保护法向结构正义法的范式转型。消费者与经营者并非先验固定的身份概念,而应在具体情形中,依交易行为与其经营活动之间的关联程度、当事人之间在交易能力上的差距等要素作综合判断。
(二)消费服务合同的范围
消费服务合同虽为主体特殊的合同,但其性质仍属服务合同。一般认为,服务合同系以人的劳务给付为内容的债。我国《民法典》并未在合同编中设立独立的“服务合同章”,而是采取“个别服务合同主义”模式,将承揽、委托等重要的服务类型典型合同化。此外,《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列举了医疗、教育、法律等二十余种具体服务合同类型。至于服务合同是否应限于有偿关系,域外法虽有争议,我国学者则持否定观点。但就任意解除权之功能而言,其主要涉及免于支付剩余报酬,故本文讨论对象以有偿消费服务合同为主。
消费服务合同属于服务合同的子类型。学界近年来虽尝试按服务与物的关联程度对服务合同进行再类型化,但该等区分主要用于服务提供人债务不履行与可归责性的判断,与任意解除问题无关。就后者而言,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结构。若以当事人在缔约、履行与风险承担能力上的差异为标准,服务合同可划分为劳动、雇佣与消费服务合同三种类型。其中,劳动合同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特别法规范。雇佣合同作为劳动关系的底层结构,虽同样涉及对弱势一方的保护,但其以受雇人对雇主的人格及经济从属性为核心,法律因而需限制雇主的任意解除权。我国《民法典》虽未专设“雇佣合同”一章,但在现代社会多样化用工背景下,部分名为委托或承揽的合同实质上构成雇佣关系。故此类“类似劳动型服务合同”应适用雇佣或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则。消费服务合同虽同样体现信息与地位的不对称,但双方当事人并无从属关系。其核心冲突在于,经营者追求获取全部报酬而消费者希望随时摆脱合同之约束,因而是否赋予消费者任意解除权成为该类合同制度设计的关键问题。
此外,依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服务合同还可分为民事服务合同与商事服务合同。商事服务合同在规范配置上通常以在特定领域具备商业经验的商主体参与为前提,强调商事运作的效率与秩序,故合同解除问题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更多依商业习惯与行业惯例处理。然亦应注意,商事服务合同与消费服务合同并非处于同一分类维度,前者依据规范适用体系加以区分,后者则以当事人的关系结构为判定基准。如上文所述,消费者并非固定身份概念,即便缔约双方皆为商主体,亦存在承认“本为经营者的消费者”身份之可能。
综上,消费服务合同的界定与范围,可以概括为:以服务给付为主要内容,合同当事人一方为非以营业活动为目的而订立合同者,另一方则为从事营业活动而订立合同者;双方当事人虽不具从属关系,但在信息占有、交涉能力与风险承担等方面存在结构性差异,故有必要通过私法规范对之加以矫正的合同。下面将进一步探讨此种关系结构下消费者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与一般规则地位。
三、消费者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与一般规则性
(一)服务合同拘束力的界限与法律规制路径
服务合同以长期性为特征,除不定期或永久束缚等特殊情形外,其内容通常为在固定期限内持续提供服务,或提供需要一定时间方能完成的给付。从“合意具有拘束力”这一视角出发,当事人将受合同拘束直至期限届满或给付完成,并在期间分别承担服务的提供与需求风险。但即便将“契约必须遵守”作为基本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亦会承认合同当事人在不存在违约或客观情势变动的情形下,得提前摆脱合同拘束。以我国《民法典》为例,在以服务提供为主给付义务的10类典型合同中,除委托(第933条)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外,承揽(第787条)、客运(第816条)、货运(第829条)、保管(第899条第1款)和物业服务合同(第946条)等均仅赋予服务受领人该项权利。另外,第808、918、960、966条分别规定建设工程、仓储、行纪与中介得参照承揽、保管和委托的任意解除规则。同时,个别民事特别法,如《旅游法》第65条亦设置了服务受领人的任意解除规则。
关于允许任意解除的理由,学界历来是针对具体规范分别作出解释。然而,亦有学者提出疑问,服务受领人的任意解除权究竟应作为合同拘束力的例外规则,还是服务合同项下的一般规则。事实上,若将视角从具体合同扩大到服务合同拘束力的界限问题,则会发现任意解除并非限制服务合同拘束力的唯一选择。具体而言,除情事变更、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解除等例外制度外,立法选择与学理上对于服务合同的拘束力大致存在两种规制路径:
其一,通过公序良俗、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或以强制性规范的方式为合同存续期限设定统一上限,以及在承认期限约定有效的前提下,赋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一定期间经过后的解约告知权。以德国法为例,由于委托合同的无偿性,有偿服务关系主要由承揽与雇佣合同规范。尽管《德国民法典》第648、627条分别赋予定作人、基于特别信任关系之高级劳务合同的劳务权利人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惟二者适用范围有限,且作为任意性规范可被当事人约定排除,这使得在未受其规制的服务合同中,长期拘束条款的正当性频受质疑。对此,德国法在区分企业间服务合同与消费服务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区分处理。前者中,法院有时会基于《德国民法典》第138、307条对当事人约定的解约条款或长期拘束条款进行不当性审查,合同的内容与动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权利义务状况,如特定投资回收需要、对服务受领人经济自由之侵害及其程度、服务提供人业务存续利益等成为重要考量要素。
而在消费服务合同中,基于对处于信息弱势地位之消费者自我决定权的保护,防止其在无法判断服务质量与适配性的情况下被长期绑定,并承受高额的经济负担或持续性固定支出,德国法采取设置强制性规范的方式,一方面通过《通信教育受讲者保护法》(FernUSG)第5条等特别法,在特定服务合同中赋予消费者一定期间经过后的解约告知权;另一方面则通过《德国民法典》第309条第9项等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在以定期提供劳务或承揽服务为内容的消费者合同中,将拘束消费者超过两年的期限条款规定为无效。并且,即使合同拘束期限不足两年,法院有时亦会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8、307条审查排除解约可能性的期限条款的不当性。此时,该条款是否构成个别协商条款、消费者解除利益与经营者业务存续利益之间的权衡,成为重要考量要素。
至于上述情形中期限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时的法律效果,法院并未当然将原合同转化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以承认普通解约权,而是在原合同的存续期间内,通过补充性解释设定附带特定拘束单位或预告期的解约权。
其二,通过明确赋权的方式,赋予服务受领人任意解除权。以日本法为例,尽管《日本民法典》设有对约定存续期限划定界限的强制性规范,如根据第626条(定期雇佣的解除),期限超过5年或预定在当事人一方的终身期间持续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5年经过后行使解约告知权,但其亦在承揽(第641条)、委托(第651条)、保管(第657条之2第1款)等典型服务合同中明确规定服务受领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事实上,日本司法实践中,以拘束期限长度为争议焦点的判决极为稀少,这可部分归因于大量非典型服务合同被法院归类为准委托,故得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第656条)。同样,日本法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的解除利益尚有进一步的保护制度。如《日本特定商业交易法》第49条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规定,七类特定继续性服务合同的服务受领人在冷静期经过后仍享有任意解除权。其他消费服务合同中,若合同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任意解除权,法院将依据《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10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单方条款无效)对该条款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此时,《日本民法典》设定的任意解除规范是关键参照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国际契约法文件及国外债法修正案亦对赋予服务受领人任意解除权采积极态度。如《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DCFR)第Ⅳ.C.-2:111条和《欧洲私法原则:服务合同》(PEL SC)第1:115条以《德国民法典》第648条为原型,分别在其第1款中规定,服务受领人可以随时解除服务合同。该解除权的行使不受解除理由、解除时间的限制,故区别于作为救济手段的违约解除权。其背后的政策考量如下:一方面,服务合同签订后情况可能发生变化,从而导致受领人不再需要服务,但已经完成的服务无法转售,且合同变更或重新谈判也并非总能实行;另一方面,服务提供人的履行利益可通过金钱赔偿获得充分保护。《日本债权法改正基本方针》第3.2.8.10条第1款亦有类似规定。该提案理由在于,此项权利规则本属服务合同的一般规范,故有必要予以提炼并明文化。
比较上述“划定拘束期的上限或可容许的拘束单位”与“明确赋权”两种法律规制路径,会发现前者更尊重初始缔约意思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如德国法之所以未以解约自由为规制出发点,源于其长期以来的一贯法思想,即单纯的时间经过或长期受契约约束的事实,并不能成为终止或变更由自我决定所产生的契约义务的正当化理由。只不过,长期拘束可能会对个人职业选择或经济处分自由造成过分限制,故基于秩序政策性的视角,对拘束期限加以规制。而直至消费者保护性法规中,一方当事人未来预见困难这一视角才首次被考虑,但信息弱势者自我决定权的保护也仍是在期限拘束的框架下进行。这种规制在德国学界亦被批评为高度僵化且易过时,并会造成拘束期低于上限即当然有效的误认。此外,该路径虽带来一定确定性,却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且难以解释上限标准选定的具体依据。
反观我国法,除《民法典》第705条就租赁合同划定拘束期上限外,鲜有关于合同长期拘束问题的系统讨论。这与从合同外在视角出发,以意志论和原因论,强调意思真实与合同正义作为合同效力根据的传统法思想有关。近年虽有学者主张将合同拘束力的正当性根据转向当事人“合意”,但现行法与判例法理在合同继续存续问题上甚少拘泥于初始缔约意思。在此背景下,相较于统一划定拘束期上限的刚性规制,明确赋予服务受领人任意解除权,在尊重其自主决定的同时,由法院对权利排除条款的不当性进行控制,更契合我国法传统与裁判习惯,亦能更灵活地应对履行阶段当事人利益的动态变化。
至于服务受领人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可以从服务本身特征所引发之“给付不确定性”的显著失衡角度来进行解释。服务合同标的的无形性、事前评价困难性、过程依赖性等特征,导致服务受领人在履行利益上面临高度不确定性。相较之下,其所负担的金钱给付义务对于服务提供人而言却具有高度确定性。这种交易结构的失衡,使得服务受领人承担了不对等的履行风险。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有必要弱化服务合同的拘束力,赋予服务受领人任意解除权。换言之,该权利的正当性,既为基于公平原则,对履行风险的不对等进行初次分配(解除风险),又为基于对服务受领人自我决定权的保护,保障其在信息不对称时的决策自由。这点与物型合同中普遍未设置任意解除权形成鲜明对照。合同解除后,还需进一步考察如何补偿服务提供人的损失,此为风险的再次分配(损害风险),可结合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对服务受领人赔偿责任的范围进行类型化认定。如此经过两次风险分配后,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方能实现平衡。这种通过损害赔偿责任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间接限制的方式,较之将服务受领人拘束于一定存续期限中,也更契合服务合同的人格属性特征。毕竟,在社会通常观念中,受领服务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
(二)消费者任意解除权的一般规则性与排除限制
上文可知,任意解除权并非违约方解除权,而是一种划定服务合同拘束力界限的制度安排。那么,该权利是否为适用于所有服务合同的一般规则?对此,可能存在两种不同处理方式。第一,将该规则的适用限定于部分服务合同。如有学者从立法论出发,在排除雇佣、类雇佣及运输等具有浓厚商业习惯的服务合同后,将服务受领人的任意解除权确认为其他服务合同的一般规则。第二,将该规则确认为适用于所有服务合同的一般规则。如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现有规范已经提供了解除主体、赔偿范围等工具,运用这些工具可以构建出服务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一般性规范。而对于不适合任意解除的情形,则可通过“解除权放弃构成”加以调节。在服务受领人能否行使任意解除权发生争议时,由法院对解除权放弃特约进行审查,或根据合同性质及当事人利益状况等要素作出规范性判断。判断标准则取决于服务提供人继续履行利益的强弱。
第一种处理方式需要划定排除服务受领人任意解除权的服务合同类型,但各划分标准所处维度不同,难以统一。例如,运输合同虽具有较强的商业属性,但其中亦包含旅客运输等合同,而在后者中,显然应承认旅客的任意解除权。因此,从体系协调与实务灵活性的角度看,第二种处理方式更具可行性。但其亦面临裁量标准不确定与裁判结果差异的问题。故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解除权放弃”的判断要素。
肯认服务受领人放弃任意解除权,本质上是优先保护服务提供人的继续履行利益。此类情形多见于债务内容兼具服务与其他要素的混合合同,或与其他合同存在依存关系的合同中。此时应结合具体交易情境加以考察。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服务受领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时,亦非机械依据合同名称,而是从合同内容与交易目的出发作出判断。如有法院认为,委托人将商铺、停车场等交由受托人经营,由后者承担收益、风险并支付租金或一定比例投资回报的,该委托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委托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也有法院认为,委托代持股权实质构成隐名投资,委托人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
此外,学界普遍认为,当受托人(服务提供人)对于继续履行同时存在报酬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时,应限制或排除委托人(服务受领人)的任意解除权。至于何种情形构成受托人对事务处理享有利益,可以考虑以下要素:①债权或财产在委托处理事务时实质上已等同于转让给债权人(受托人),如作为债务清偿方法,债务人委托债权人收取债权或处分财产;②合同继续存续构成受托人的生存基础或主要收入来源;③受托人对前期投资回收存在正当期待,而金钱赔偿不能替代该利益或充分弥补其损失等情形。
不同于服务提供人存在权利归属、生存依赖或投资回收等利益的情形,消费服务合同中经营者的利益主要为对全部报酬的期待,消费者的利益则为免于长期拘束、恢复自我决定。二者相比,前者并不足以获得优先保护。消费服务合同因其内在的复合结构,引发了超出一般服务合同或消费者合同的特殊风险与结构性失衡。而承认消费者享有任意解除权,系当前法律体系中矫正该失衡、实现利益平衡的最优制度安排。因此,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处理方式,消费者任意解除权均应被承认为一般规则。在此意义上,消费服务合同可视为两种处理方式的最大公约数。但须注意,该权利行使应受时间限制。根据《民法典》第787条,即须在服务提供人尚未完成给付之前进行。
最后,尚需回应消费者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并未针对消费服务合同设定强制性任意解除权规范。但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民法典》中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属于兼具任意性与强制性规范属性的混合性规范。以此为前提,消费者任意解除权规范因涉及到保护弱势民事主体而应被解释为强制性规范。但若一概禁止排除,亦可能损害消费者自身利益,如消费者可能以放弃解除权来换取价格折扣。为此,有必要对强制性规范作进一步细化。事实上,消费关系中的强制性规定大多属于“片面强制性规范”,即仅禁止经营者利用强势地位作出不利于消费者的约定,若经营者作出对自己不利的约定,则该约定的效力不受影响。这区别于对任何人都有规范力的、将公共秩序或国家意思优先于私人意思的完全强制性规范。因此,在消费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消费者的任意解除权,但该约定须经内容审查。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则可依据《民法典》第497条,认定该条款因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而无效。
四、消费者任意解除赔偿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与法律性质
(一)赔偿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1.“受领障碍所致解约风险分配的不确定性”之均衡
就有偿服务合同而言,服务受领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原则上应赔偿相对人若合同正常履行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也即,消费者应赔偿经营者未履行部分的报酬损失,惟该赔偿仍需遵循损益相抵及减损规则。然若如此,则赋予消费者一般性的任意解除权将失去意义。故问题自然演化为,消费者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究竟应当负担何种赔偿责任?《民法典》对此无明确规定。《预付式消费解释》第15条第2款虽将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引致到以赔偿可得利益为原则的《民法典》第566条,但在文字表述上又使用“合理费用损失等”这一模糊措辞,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经营者能否获得将来报酬的疑虑。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应保持均衡。实践中,尽管在债务的发生、履行与消灭上存在多种风险与不确定性,但当事人通常在缔约阶段会进行一定程度的预测,并通过合同予以分配与控制,从而使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不确定性维持在相对均衡的状态。故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将自己信息收集与判断错误所生的风险转嫁于相对方。然而,消费服务合同的复合结构特征,使双方当事人在“受领障碍所致的解约风险分配”上难以维持相对均衡。具体而言,虽然消费者不受领服务的情形多源自其自身情况的变化,但这些往往属于难以预见的突发事件,对消费者而言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相反,经营者系面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士,通常在缔约时已对整体客户群的解约概率进行预估,并将该风险纳入服务价格中予以消化。故在受领障碍所致的解约风险分配上,消费者相较于经营者承担了显著失衡的不确定性。因此,为矫正该失衡,在消费者赔偿责任的认定上,应将经营者对解约概率的预估及该风险可通过定价在整体交易中予以分散的特征作为重要考量要素。换言之,消费者的赔偿责任不应再以个别合同中经营者的实际损失为基准。
在这一点上,日本法提供了具有启发性的制度经验。《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9条引入了“平均损害”概念。该条第1款第1项规定,“就该消费者合同解除设有损害赔偿额之预定或违约金条款,如其合计金额在该条款所设定的解除事由、时点等分类下,超过经营者在伴随同类消费者合同解除时通常所应产生的平均损害额的,该超过部分无效”。日本消费者厅强调该“平均损害”并非指行业标准,而系以同一经营者缔结的同类合同为基础,经类型化计算所得之损害的平均值。第9条的立法理由在于:在消费者合同中,通常假设同一经营者会反复缔结大量同类合同,故而解除与特定消费者之间的合同所伴随发生的损害,并不必然需要由该消费者全额赔偿,只要该损害在众多同类合同的整体框架下得以填补即可。因此,对单个消费者可主张的损害赔偿额,应以内含于多数同类合同中的平均值为上限。
“平均损害”概念提出后,其与《日本民法典》第416条的关系随之成为讨论焦点。该条规定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日本法院的立场为,“平均损害”虽可涵盖可得利益损失,但在具体计算时,应综合判断该利益实现的可能性。也即,根据同类合同在该解除时点可以实行替代交易的概率,对经营者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推定。此种基于替代交易的盖然性推定所作的赔偿,实质上对应的是经营者的机会损失。
我国理论界几乎未见有关“平均损害”的讨论,但在特定行业实践中,经营者常通过格式条款预设按报酬比例计算的解约费用。例如,国铁集团对退票费采取梯次计算方法:距开车前8天以上退票的免收退票费,8天以内则根据距离开车当天时间的长短逐次提高退票费用。又如,国家旅游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2014年)》第15条第1款规定,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30天内解除合同的,将依解除时点距离行程开始时的间隔逐次提高必要费用比例,最高可达旅游费用总额的70%。上述铁路运输承运人、旅游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基于解除时点预设的解约金,实际上均非基于个别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是一种“平均损害”的计算方式。
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经营者的损失,亦未简单以合同剩余期限的将来报酬为基础,扣除节省费用或因替代交易所应得利益后进行计算,而是表现出有别于传统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处理路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纠纷案”中,孙宝静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受领部分服务,并在期间经过后请求返还预付款,法院认为,“孙宝静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由法院综合考量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一定得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孙宝静单方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并据此酌定孙宝静向一定得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同样,在“丁淼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购买课程后从未接受服务并在履行期间经过后请求退还全部课程费21780元,法院判定“由被告收取全额课程费用有违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被告针对网络课程的开发、推广、维护、提供赠品、聘请外教及行政管理等必然会产生一定成本支出,以及原告单方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课程费用6000元”。
事实上,受“孙宝静案”影响,此后的消费服务合同纠纷(包括“丁淼案”)中,法院在处理消费者任意解除损害赔偿责任时,都呈现出以下共通思路。第一,尽管裁判理由多停留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抽象援引,但法院普遍未支持经营者可以获得合同剩余期间的全部将来报酬,显示出对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立场。第二,法院鲜少考察在消费者拒绝受领或意图解约后,经营者能否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替代交易的事实,反而通常以消费者“违约”为由,依据“消费者单方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数额。该处理路径并未遵循传统履行利益的计算逻辑,在结果上更接近机会损失赔偿。
综上,从我国司法实践以及部分行业通过格式条款预设“平均损害”的经验来看,虽然“平均损害”的概念尚未在立法或司法解释层面获得明确承认,但其在实践中已呈现出功能性采纳的趋势,形成了“理论空白,实务承认”的状态。
2.赔偿责任的阻却
消费者行使任意解除权后,尽管原则上应负担赔偿责任,但也存在例外。这是因为服务合同的类型结构中原本就包含无需赔偿的情形。当消费服务合同符合该类型特征时,消费者亦不负赔偿责任。
首先,服务合同中存在一类因合同的无偿性或他益性而减弱拘束力,使服务受领人得以无需赔偿而任意解除的情形。典型例为无偿保管或纯粹的无偿委托。寄存人、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仅需偿还保管人、受托人为保管标的物或履行合同而预先垫付的费用。严格来说,该费用并非保管人或受托人的损失。
其次,于有偿委托关系中,以“个人信赖”为正当性基础,委托人享有随时无理由解除且不负担赔偿责任的真正任意解除权。其渊源可追溯至罗马法。在受托人基于好意、友情等个人关系接受委托,或受托人为医生、律师、教师等需要特定知识的职业者时,委托关系仅具备较弱的法律拘束力。近代法典化过程中,德国法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德国民法典》第627条在“基于特别信赖关系之有偿高级劳务合同”中,承认劳务权利人享有特别终止权。但其实务中,“个人信赖”在劳务义务人受托处理可能影响劳务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或涉及其重要信息披露的情形中更易获得认可;反之,若仅系劳务义务人基于专业知识或技能单纯提供服务时,则往往被否定。也即,德国法中“个人信赖”背后所虑因素,更多在对劳务权利人自己权利或利益相关事务处分自由的保护。日本法亦遵循相同轨迹,在判定真正任意解除权时,将“个人信赖”渐次转向委托人对自己事务之控制权。
我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有偿委托之解除方应赔偿对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但学界与司法实践亦承认,在存在特别信赖关系且未社会化的有偿委托中,委托人原则上享有真正的任意解除权。例如,在非风险代理合同中,委托人任意解除通常仅需支付律师已经完成工作部分的报酬,而无需赔偿将来报酬损失。在学生解除高等教育合同时,法院亦未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在以公立医疗机构为相对人的一般医疗合同中,患者任意解除通常仅需支付已接受的诊疗费用。而在以非公立医疗机构为相对人的非病理性医疗美容合同中,法院则并未否定委托人任意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从上述域外法经验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真正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当受托事务涉及服务受领人的重要利益(如身体健康、人生发展规划)或高度依赖服务提供人的专业判断(如诉讼或税务代理等)时,服务受领人可能无法控制因事务处理产生的风险或损害。为保障其对自身事务的处分自由,法律应允许其在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解除合同。我国司法实践中,被承认为真正任意解除权的案件多发生于消费服务领域,如上述诉讼代理、高等教育及一般医疗合同等。这一现象并非偶然,而是源于消费服务合同的复合结构:其长期性使消费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暴露于受领障碍与信赖落差等风险,而双方在信息与交易能力上的结构性差异又使消费者缺乏对事务处理的实质控制力。二者叠加,显著增加了消费者丧失自身事务处分自由的风险,由此解释了法院承认真正任意解除权的裁判倾向。
(二)“信赖利益”赔偿责任及其正当性证成
上述阻却毕竟仅属例外,原则上消费者虽得任意解除合同,但仍须赔偿经营者伴随合同解除通常所应生的“平均损害”。然而,该“平均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是否应归入传统的履行利益赔偿范畴?仍需要进一步厘清。
《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9条在定义“平均损害”时强调,其并非“因”合同解除而生,而是“伴随”同类合同解除通常所生的损害。换言之,“平均损害”与合同解除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发生其实源于缔约本身。第9条之所以强调“解除”,其实是将“解除时点”作为计算“平均损害”的基准时——经营者因将履约能力预留于该合同,导致其在合同解除的时点丧失了与第三人缔约的机会,从而遭受损害。根据传统理解,“损害”系指若无加害原因时应有的利益状态与加害行为后的利益状态之间的差额。若缔约本身构成加害原因,则经营者的“平均损害”,是未缔约时应有的利益状态与现实利益状态之间的差额。因此,“平均损害”赔偿并非旨在实现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履行利益,而在于恢复至未缔结合同时的利益状态,其性质实为信赖利益赔偿。然而,在合同有效成立并由消费者任意解除之场景中,是否允许信赖利益赔偿,包括经营者的机会损失,其正当性尚需进一步论证。
传统学说以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成立作为区分信赖利益赔偿与履行利益赔偿的标准。该理论源自德国法,但在受其影响的其他域外法中获得修正。如美国法发展出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概念,惟二者的界定不再以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为前提。根据《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349条,在违约情形下,债权人可选择请求信赖利益赔偿,以替代期待利益赔偿。受美国法影响,自20世纪70年代起日本法学界兴起“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区分不要论”。近年,该区分因有助于澄清赔偿目的而重新受到重视,有力说根据债权人应恢复之利益状态,将损害赔偿区分为:①旨在实现“如合同正常履行时债权人在履行期应有之利益状态”的“积极利益赔偿”;②旨在恢复“如合同未缔结时债权人在缔约时应有之利益状态”的“消极利益赔偿”。并且,为区别于传统的信赖利益赔偿,将“消极利益赔偿”称为“恢复原状利益赔偿”。在该学说下,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被视为与合同成立与否无关的、用于决定应赔偿之损害的法概念。需注意的是,德国法中,通过徒劳费用的偿还以及缔约过失制度的适用,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无论是为合同缔结、履行或目的达成而支出的费用,理论上均能获得赔偿。这种应用使得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事实上,两种利益之区分仅仅是为防止债权人获得重复赔偿的法技术手段。赔偿范围的确定,最终仍应依“完全赔偿原则”“恢复原状原则”等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来进行判断。
我国学者早在二十年前就对德国法理论提出质疑,主张损害赔偿范围应取决于最终欲实现的赔偿目的,而非受利益分类的限制。目前学界就债权人可以主张违约信赖利益赔偿已形成共识。其作为履行利益赔偿的替代,主要适用于履行利益难以计算或证明等特殊情形。有学者更进一步论证,违约信赖利益赔偿的正当性基础并非“信赖”,而在于“义务违反”。基于该“信赖利益与信赖的剥离”理论,债权人可主张的信赖利益损失将不再限于因信赖获得合同履行而支出的费用。债权人在缔约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及因缔约而丧失的其他交易机会,作为因债务人义务违反而发生之损失,理应纳入赔偿范围。
现有学说对于合同有效成立时信赖利益赔偿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债务人“违约”的场景。但在消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缔约”与“行使任意解除权”均属正当权利行使,其所负担的赔偿责任虽具有私法上的补偿性质,却并非违约意义上的信赖利益赔偿,而系旨在使经营者恢复至未缔约时利益状态的“信赖利益赔偿”,二者不宜混同。
五、消费者任意解除损害赔偿责任的规范依据与范围确定
(一)“信赖利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消费者任意解除损害赔偿责任在《民法典》中的规范依据,从经营者请求权的角度来看,可转化为经营者主张“信赖利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对此,存在两种可能路径:其一,以《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作为请求权基础,使任意解除后的赔偿责任适用合同解除的一般法律效果;其二,以典型合同中承揽或委托的任意解除规则作为一般规则,选择《民法典》第787条或第933条作为请求权基础。
从体例安排来看,第566条被置于第562条与第563条之后,故其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债务不履行的法定解除情形,而可涵盖包括合意解除、意定解除在内的广义解除效果。理论上,经营者确可基于该条第1款请求消费者赔偿。然而,第566条并未具体规定任意解除后的赔偿范围,而第787条与第933条则为专就任意解除权及其法律效果所设之特别规范。依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在后两者中择一作为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就第787条而言,多数说认为,定作人须赔偿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履行利益损失,包括报酬损失与其他损失。该条以履行利益为核心的赔偿逻辑,与消费者仅赔偿经营者信赖利益的规范构造并不相容。相反,第933条中“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该表述同时蕴含了决定“平均损害”范围的两大要素——解除事由与解除时点。且“直接损失”系与“解除时间不当”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因此,第933条更适合作为请求权基础。于消费者任意解除合同之情形,除不可归责于消费者的事由外,经营者得请求赔偿其因缔约而于解除时无法实现替代交易通常所遭受的损失。
(二)赔偿责任的范围确定
在消费者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中,经营者伴随合同解除通常所生的“平均损害”,其范围主要取决于解除事由与解除时点两个要素。
1.解除事由
虽然消费者行使任意解除权本身无需理由,但解除的具体原因却关系到其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强弱,进而影响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在经营者本无违约的前提下,可依消费者对受领障碍的预见性与控制力,由低到高将解除理由划分为四类:不可抗力型、生活变故型、合理信赖落差型与意愿变化型。
在不可抗力型中,消费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受领服务而行使任意解除权,如因疫情或疫情防控需要不能如期参团旅游。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消费者得依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且不负赔偿责任。生活变故型则指消费者因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如因生病、怀孕等原因难以继续受领服务,此时亦应免除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其正当性在于,消费者个人生活基础变化所致的解约,属于经营者在缔约阶段应予预估并通过价格机制予以内部化的可预期风险,该风险原则上应由经营者自行承担。至于工作调动、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需要看护等家庭急变情形,原则上可归入生活变故型解除,但最终能否免责,可由法院结合个案情况予以酌定。合理信赖落差型中,经营者虽未构成违约,但消费者对于服务环境、氛围、人员素质等基于通常期待所形成的合理信赖已遭破坏,如健身服务提供人更换已建立信赖关系的私人教练等。此类解约风险若完全由消费者承担,显失公平,故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相较之下,意愿变化型中,消费者因临时变更计划、情绪变化或遗忘等纯粹主观原因不受领服务时,其受领障碍出自消费者的自我决策,经营者对此既无法控制也难以预防。故应由消费者自己承担风险,其赔偿责任不应减免。
2.解除时点
在对解除时点进行分析之前,有必要先区分“任意解除”与“冷静期”制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与《预付式消费解释》第14条第1款均设定了7天冷静期规则,分别适用于特定远程交易及预付式消费交易。该制度的功能在于矫正信息不对称下形成的冲动决策。冷静期内,消费者得行使撤回权,无须说明理由,原则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不适用或已逾冷静期的消费服务合同中,除经营者违约外,消费者仅得通过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此时,合同解除时点具有重要意义,其关系到经营者实现替代交易概率的大小,直接影响经营者的可获赔数额。
从日本法经验来看,可采“履行开始前后”作为区分解除时点的标准,具体如下:
第一,在履行尚未开始,消费者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经营者原则上仅可请求“为缔约和履行通常所需的平均费用”。然而,若该合同属于“择一缔约”类型,即经营者需在有限资源下选择与特定消费者缔约,合同解除时可能无法及时实现替代交易,导致资源空置或机会丧失的,则应以解除时无法实现替代交易的概率为基础,推定经营者的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在履行已经开始,消费者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又可依据合同类型作进一步区分:①在一时性服务合同中,尽管解除具有溯及力,但经营者就已经履行的部分仍得保留对价。就未履行部分,若该合同属于“择一缔约”类型,则应依照解除时无法实现替代交易的概率,推定经营者的可得利益损失。②在继续性服务合同中,合同因解除而面向未来失去效力。此种情形下,经营者可主张赔偿两类损害:其一,若服务提供人已为后续履行支出费用,且该部分费用尚未从既得报酬中收回,就这部分费用可以请求赔偿;其二,伴随合同解除通常所生之损害。其中,若该合同属于“限额·限时型服务合同”,如需提前锁定服务资源的定员制、定时制等情形,由于服务资源存在容量或时间方面的限制,经营者在合同解除时通常难以实现替代交易,因此可将合同剩余期限的报酬扣除可节省的平均费用后作为“平均损害”。若该合同系“开放型服务合同”,如可随时接纳客户,无需提前保留资源的服务类型,则经营者并未因个别合同解除而丧失特定交易机会,此时“平均损害”应限于经营者为获取新客户所支出的必要营销费用与替代交易费用。
另外,“为缔约和履行通常所需的平均费用”并非指经营者为缔结和履行个别合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而是经营者伴随合同解除通常所生的为缔约和履行而支出的平均费用。日本消费者厅在《关于特定商业交易法等法律的施行》中解释称,该等费用包括文件制作费、印花税、货款催收费、(履行)催告费等。若经营者为履行合同而额外支出成本,如特别订购材料,则已构成“履行开始后”的情形,其可就该部分履行请求相应的对价。至于经营者为整体业务运营所必需的固定成本,如房屋租金、设备折旧、平台维护、公共税费、管理人员薪资等,这些支出应由经营者通过正常经营自行消化,不得转嫁于个别消费者。需注意的是,经营者主张“为缔约和履行通常所需的平均费用”赔偿的前提,是其无法通过替代交易实现损害填补。若已获得机会损失赔偿,则其中已包含相应费用,经营者不得重复主张。另在此类损害赔偿请求中,经营者应就平均费用及无法实现替代交易的概率负担证明责任。
六、结语
消费服务合同兼具服务合同与消费者合同的双重属性,其复合结构一方面因服务标的无形性、事前评价困难性与过程依赖性等特征,导致双方在“给付不确定性”上存在明显失衡;另一方面又因信息占有、交涉能力与风险承担方面的差距,使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受领障碍所致解约风险的分配上”呈现不确定性的失衡。为矫正双重失衡,应采取“明确赋权”的规制路径,将服务受领人的任意解除权确立为一般规则,并以损害赔偿作为第二次风险分配的手段,以实现合同拘束力与消费者保护之间的平衡。对于经营者以格式条款排除或限制消费者任意解除权的,应进行内容审查,以防止其滥用优势地位。
在消费者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责任承担上,考虑到经营者可通过商业模型预见并分散部分解约风险,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应限于经营者伴随合同解除通常所生之“平均损害”。该责任性质并非违约信赖利益赔偿,而应界定为旨在恢复经营者未缔约时利益状态的“信赖利益赔偿”。该赔偿范围受解除事由与解除时点的双重影响:前者可区分为不可抗力型、生活变故型、合理信赖落差型与意愿变化型,前三类情形中消费者赔偿责任可相应免除或减轻;后者则以“履行开始前后”为界,并依是否存在替代交易障碍作相应调整。在《民法典》尚未确立统一规则的情形下,第933条可作为经营者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其包含的解除事由、解除时点、直接损失等要素,恰与“平均损害”及“信赖利益”相契合。
从整体上看,消费者任意解除制度并非对“契约必须遵守原则”的否定,而是通过任意解除权与限制赔偿责任,保护消费者的自我决定权,防止其被拘束于缔约时难以预见未来情事的合同。这一解释路径既保持了《民法典》体系的内在一致性,也可为消费服务合同领域的裁判提供可操作的类型化判断基准。
(责任编辑:贺剑)
【注释】
[1] 参见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
[2] 参见郑璐、熊燕:“预付式服务消费合同中余款不退条款的效力认定”,《人民司法》2012年第22期,第23—24页。
[3]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178号民事判决书。有关该案件的评释,参见程磊、武菁:“预付式服务合同中消费者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人民司法》2020年第8期,第60—63页。
[4] 参见刘洋:“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中拒绝受领的法律效果——‘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纠纷案’评释”,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27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2—164页。
[5] 两种模式具体参见周江洪:“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第83—87页。
[6] 参见朱广新:“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的合同解除权”,《法律适用》2025年第5期,第46—47页。
[7] 参见宁红丽:《我国典型合同理论与立法完善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5页;宁红丽:“《民法典》‘承揽合同’章评析与完善”,《经贸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第109页。
[8] 丸山絵美子『中途解除と契約の内容規制』(有斐閣,2015年)113—114頁参照。
[9] 参见周江洪:“作为典型合同之服务合同的未来——再论服务合同典型化之必要性和可行性”,《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80页。
[10] 参见周江洪:“服务合同的类型化及服务瑕疵研究”,《中外法学》2008年第5期,第655—670页;王金根:“服务合同研究”,《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78—84页;唐仪萱:“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和义务群——兼论过程义务、结果义务的区分与统一”,《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21—28页;杨立新、杜泽夏、吴烨:“消费者保护中的服务及其损害赔偿责任”,《法律适用》2016年第5期,第43—55页。
[11] 参见张良:《消费者合同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8页。
[12] 消费者概念的生成与进路,参见高庆凯:“‘消费者’概念:登场机制与规范构造”,《法学》2019年第10期,第149—164页。
[13] (德)克里斯蒂安·亚历山大:《德国消费者保护法》,姜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4、66页。
[14] 同上注,第54页。
[15] 参见日本消费者厅对《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2条的解说,https://www.caa.go.jp/policies/policy/consumer_system/consumer_contract_act/annotations/assets/consumer_system_cms203_230915_04.pdf,第7页,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2月11日。
[16] 日本法虽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但实践中通过柔性解释亦将中小企业及无权利能力社团等团体纳入其中。宫下修一=寺川永=松田貴文=牡佐智代=カライスコスアントニオス『消费者法』(有斐阁,2022年)48—51頁参照。
[17] 参见高庆凯,见前注[12],第162页。
[18] 参见黄茂荣:《债法分则之二:劳务之债》,厦门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7页。
[19] 服务合同的立法模式,参见周江洪,见前注[9],第84—86页。
[20] 《欧洲私法原则:服务合同》(第1:101条)和《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第Ⅳ.C.-1:101条)仅规范有偿服务合同。《日本债权法改正基本方针》(第3.2.8.01条)则同时涵盖无偿服务。
[21] 参见杨立新等,见前注[10],第45—46页;周江洪:《服务合同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30页。
[22] 参见周江洪,同上注,第238—239页。
[23] 参见周江洪,见前注[21],第246页。
[24]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重排版,第82—83页。
[25] 参见战东升:“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服务合同立法——日本立法经验及其借鉴”,《法商研究》2017年第2期,第124—132页。
[26] 参见朱广新:“民法典之典型合同类型扩增的体系化思考”,《交大法学》2017年第1期,第105页;施鸿鹏:《民法相对于商法的备位性:私法二元体系的教义学建构》,知识产权出版社2022年版,第77—80页。
[27] 关于第965条中的“跳单”与任意解除的相似性问题,参见周江洪:《典型合同原理》,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604页。
[28] 该条是否构成任意解除权之依据尚存争议。肯定观点参见朱晶晶:“旅游合同解除制度的体系性解释”,《旅游学刊》2014年第7期,第98—99页;陆青:“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以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第73页;朱虎:“分合之间:民法典中的合同任意解除权”,《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第1025页。
[29] 参见陆青:《合同解除论》,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274—282页。
[30] Vgl. BGH NJW 1982, 1817; BGH NJW-RR 1993, 1460.
[31] Vgl. BGHZ 90, 280; BGH NJW 1985, 2585; BGHZ 120,108
[32] 参见程坦:“日本法中消费者服务合同任意解除问题”,载周长军主编:《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21—2023)——日韩法专辑》,山东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76—78页。
[33] See 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ed.), Service Contract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 Munich: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7, pp. 301-302;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 (eds.),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Vol.2, Outline Edition, Munich: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9, p.1697.
[34] 民法(債権法)改正検討委員会(编)『詳解債権法改正の基本方針Ⅴ各種の契約(2)』(商事法務,2009年)37頁参照。
[35] Vgl. Norbert Horn, Die Vertragsdauer als schuldrechtliches Regelungsproblem, in: Bundesminister der Justiz (Hrsg.), Gutachten und Vorschl?ge zur überarbeitung des Schuldrechts, Band. I, 1981, S.551 ff.转引自丸山·前掲注[8]158頁参照。
[36] Vgl. Hartmut Oetker, Das Dauerschuldverh?ltnis und seine Beendigung, 1994, S.462-544.转引自丸山·前掲注[8]158—160頁参照。
[37] 参见谢鸿飞:《合同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4—39页。
[38] 参见解亘:“我国合同拘束力理论的重构”,《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第70—84页。
[39]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具有代表性。
[40] 中田裕康『継続的取引の研究》』(有斐閣,2000年)189—208頁参照。
[41] 中田裕康『契約法』(有斐閣,2017年)487—488頁参照。
[42] 参见周江洪,见前注[21],第331、345页。
[43] 参见朱虎,见前注[28]。
[44] 参见朱虎,见前注[28],第1026—1029页。
[45]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终8682号民事判决书。
[46] 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2民终2700号民事判决书。
[47] 参见朱虎,见前注[28],第1027—1029页。
[48] 最高裁判所1955年10月27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9卷11号1720頁参照。
[49] 东京高等裁判所1956年9月12日判決,东京高等裁判所民事时报7卷9号194頁参照;岐阜地方裁判所1960年年10月24日判決,下级民事判例集11卷10号2262頁参照。转引自丸山絵美子「契約における信頼要素と契約解消の自由(五)」専法82卷第92号(2004年)120頁参照。
[50] 一木孝之『委任契约の研究』(成文堂,2021年)190—191頁参照。
[51] 参见王轶:“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第62—63页。
[52] 伊藤進「私法規律の構造(一)私法規律と強行法規の役割、機能」法律論叢85巻第2·3合并号(2012年)77—78頁参照。
[53] 伊藤·前掲注[52]。
[54] 中田·前掲注[40]205—208頁参照。
[55] 参见日本消费者厅对《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9条的解说,https://www.caa.go.jp/policies/policy/consumer_system/consumer_contract_act/annotations/assets/consumer_system_cms203_230915_16.pdf,第155页,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2月11日。
[56] 参见「平成24年版標準旅行業約款の見直しに関する意見書」,https://www.cao.go.jp/consumer/iinkai/2012/083/doc/083_120313_shiryou5-2.pdf,第3—4页,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2月11日。
[57] 东京地方裁判所2002年3月25日判決,金判1152号36頁参照;东京地方裁判所2005年9月9日判決,判時1948号96頁参照。
[58] 参见《国铁集团关于明确退票改签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铁客〔2021〕15号)。
[59] 见前注[1]。
[6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8184号民事判决书。
[61] 类似案件还可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1615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8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01民终3446号民事判决书。
[62] 纯粹的无偿委托指委托人对受托人不负有负担,受托人对于事务处理也不同时存在报酬以外的利益的无偿委托情形。
[63] 一般认为,委托人任意解除合同时,受托人不会因此遭受直接损失,故委托人原则上不负担赔偿责任。参见朱虎,见前注[28],第1031页;曾野裕夫=松井和彦=丸山絵美子『民法Ⅳ:契约』(有斐阁,2021年)355頁参照。
[64] 参见周江洪,见前注[21],第322页;周江洪,见前注[27],第475页。
[65] 参见丸山·前掲注[8]254頁参照。
[66] 参见丸山·前掲注[8]244—253頁参照。
[67] 如德国判例法将委托债权收取、婚姻媒介机构提供的劳务等纳入高级劳务范围。参见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12页。
[68] 如在诉讼委托、税理士顾问等情形中,法院倾向于承认真正任意解除权。丸山·前掲注[49]93—94、124—125頁参照。
[69] 参见武腾:“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与违约责任”,《现代法学》2020年第2期,第69—71页。
[70] 相关判例可参见武腾,同上注,第68页;周江洪:“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情形的‘直接损失’”,《浙江学刊》2023年第3期,第234—235页。
[71]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5378号民事判决书。
[72] 医疗费的构成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13—114页。
[73]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01民终3446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7407号民事判决书。
[74] 奥田昌道『債権総論〔増補版〕』(悠々社,1992年)172頁参照。
[75] 森田宏樹「消費者契約の解除に伴う『平均的損害』の意義について」潮見佳男=山本敬三=森田宏樹編『特別法と民法法理』(有斐閣,2006年)114—115頁参照。
[76] 参见于韫珩:“违约责任中的信赖利益赔偿”,《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第95—111页。
[77] 奥田昌道編集『新版注釈民法(10)Ⅱ:債権(1)債権の目的·効力(2)』(有斐閣,2011)300—301頁参照。
[78] 高橋真『損害概念論序説』(有斐閣,2005年)113—119頁参照;奥田·前掲注[77]303頁参照。
[79] 奥田·前掲注[77]305頁参照。
[80] 参见杜景林等,见前注[67],第187—188页。
[81] 参见许德风:“论合同法上信赖利益的概念及对成本费用的损害赔偿”,载《北大法律评论》编辑委员会编:《北大法律评论》(第6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8—706页。
[82]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73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84—785页;王利明:“违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法律科学》2019年第6期,第120—130页。
[83] 参见于韫珩,见前注[76],第105—107页;王利明,见前注[82],第123—129页。
[84] 参见潘重阳:“论信赖利益与信赖的剥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第146—150页。
[85] 参见于韫珩,见前注[76],第107—109页。
[86] 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第3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5页;郝丽燕:“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反思与重构”,《北方法学》2023年第2期,第32—34页。
[87] 参见周江洪,见前注[70],第238页。
[88] 《预付式消费解释》第13条第2款、第15条第2款将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因素变化纳入情势变更范畴。然该类变化属于消费者个人生活基础变动,难以满足情事变更所要求的超出通常预见的客观事变条件,故更宜归入存在免责事由的任意解除。条件满足时,消费者可径行主张解除,无需经过再协商程序。
[89] 有学者认为,居住地变化属于顾客自然风险范围。参见王洪亮:“民法典中解除规则的变革及其解释”,《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第28页。相关判例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1615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8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书。
[90] 参见贾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页。
[91] 参见张学哲:“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以中国民法法典化为背景”,《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6期,第62—73页;贾东明主编,同上注,第109—111页。
[92] 以“履行开始前后”对解除时点进行区分源自《日本特定商业交易法》第49条。学者观点,丸山·前掲注[8]360—361、371—372頁参照。
[93] 如在“上海会联吉邦家庭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诉徐恩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中,徐某于缔约两天后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会连吉邦公司起诉主张按合同约定(总价40566元*20%)支付违约金8113.2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到解除期间较短,合同解除后未实际施工、花费人工,该约定比例过高,最终判定徐某支付违约金800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中,法院未采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亦未按约定报酬扣减节省费用或替代交易可获利益的方式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而以“合同尚未履行”为理由仅支持少额违约金,体现出对履行尚未开始前解除合同情形的特殊处理逻辑。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
[94] 关于“限额·限时型服务合同”中任意解除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日本“大学入学合同学纳金返还”系列判例具有典型意义(最高裁判所2006年11月27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60巻9号3437頁等参照)。该类案件中,学生因放弃入学请求大学返还已缴学费(包括入学金、授课费、设施利用费等)。对此,日本最高裁一方面承认学生享有解除权,另一方面则以入学日(通常为每年4月1日)为基准,进行区分处理:若学生在该日前解除的,大学应返还授课费等费用(不包括具有学籍注册费性质的入学金);若在该日后解除的,则原则上不予返还。其理由在于,大学在确定合格者时通常应预见部分学生会放弃入学,并可通过候补录取机制填补名额,故在入学日前的解除属于已纳入预期范围的解除,大学若保留已缴纳的授课费等费用将超出其平均损害;反之,在该生入学已具有客观高度盖然性的时点之后发生的解除,就不能被认为是已经纳入预见的解除,大学可能因补录机会丧失与教学资源空置而遭受可得利益损失,已缴费用也可被视为覆盖该等平均损害。
[95] 如在“乌安妮与吾爱旅游度假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御诚旅游产品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实质上否定了被告的可得利益损失,理由为“原告购买了十年期限的每年一周(八天七晚)的住宿度假服务……原告行使周次权益,需提前向被告吾爱公司提出申请,被告吾爱公司根据酒店或度假村的空余情况予以安排。也就是说原告能否预订到酒店或度假村取决于该酒店或度假村是否在被告能够提供的范围之内以及所预约的时段内酒店或度假村是否有空余。因此对被告吾爱公司而言,被告能提供的酒店或度假村并非为原告提前预留,原告不行使周次权益,并不会给被告吾爱公司造成损失”。法院最终仅允许被告在已收取的承购费中保留其实际支出的管理成本。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852号民事判决书。同样,在“李荣与北京逸丝风尚袁群群美容美发设计室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亦未考虑经营者的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未锁定资源即难成立缔约机会损失”的赔偿逻辑。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178号民事判决书。
[96] 参见「特定商取引に関する法律等の施行について」,https://www.no-trouble.caa.go.jp/pdf/20230421la02_00.pdf,第22、119页,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2月11日。
程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聘任制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