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涛: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私法救济体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0 次 更新时间:2026-04-23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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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涛  

 

一、问题的提出

针对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实践场景,我国现行法为担保权人提供了物上代位、价值恢复请求权(下文简称“恢复权”)、侵权责任等多重救济方案。不过,错综复杂的规范构造,在构建严密保护体系的同时,也编织了一张令人困惑的法律之网。也即,当不同规范的构成要件产生重叠之时,担保权人可以主张何种救济?各项规则之间呈现出何种适用关系?

对此,既有研究多采取一种“从规则到场景”的分析视角,从特定救济本身的构成要件出发,对其与他种规则可能涵盖的适用场景进行区分,继而对交叉情形的适用关系加以厘定。但是,从对比各类规范的异同切入,容易流于宽泛,导致议题分散,难以清晰勾勒不同救济规则面向实践场景的适用边界。并且,着眼于个别规则之间关系的局部性讨论,难免产生对相关“场景”的部分重复或遗漏,从而难以系统性构建侵害担保财产的私法救济体系。与此不同,个别研究采取“从场景到规则”的观察视角,将针对担保财产的侵害区分为占有侵夺、妨害、毁损等情形,分别讨论相应的救济规则,以及不同救济的适用关系。此种讨论呈现了更加清晰的实践面向,但是,面面俱到的场景分析,导致其间涉及的诸多争议问题未能充分展开。

除了整体性的分析视角及深度之外,即使聚焦于个别性规则的阐释,既有研究在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分歧,难以凝聚共识。其中一项重要的原因可能在于,讨论对象缺乏针对性、分析前提缺乏一致性。从逻辑上来看,“无损害则无救济”,那么,在针对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救济体系进行分析之前,首先就需要对救济适用的前提性问题加以厘清,即担保财产因毁损而价值减少,是否必然意味着担保权遭受“损害”?但是,不少研究对此未作讨论,而是径行采取“是”或“否”的确定性答案,并以此作为规则展开的基点。由于不同学者的立论前提存在差异,后续的不同主张便会相对欠缺或减弱实质性的理由论辩。

部分研究对上述前提性问题作了专门讨论,并形成“实质侵害债权说”与“客观价值减少说”的分歧。此种学说论争增进了该问题的讨论深度,但仍然存在缺憾。一方面,既有研究在主张某项观点时,往往强调其优势,而弱化或回避其可能的负面效应,导致说服力有所欠缺。例如,主张“实质侵害债权说”的学者,往往忽略此种路径的救济滞后风险及损害认定难题;提倡“客观价值减少说”的学者,则少有直面过分优待担保权人的质疑。另一方面,理论界针对该项分歧的讨论,更多立足于侵权责任的语境,但实际上,恢复权等作为面向担保财产价值减少的救济规则,同样涉及“损害有无”的前提性判断,有必要统合分析。

理论研究的碎片化与不同观点的对立,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于司法实践,形成“类似情形差异对待”的局面。基于此,本文尝试聚焦于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场景,首先在私法救济的一般性语境中,对“财产减少”与“权利损害”的关系加以澄清;继而开展类型化的解释操作,以可归责主体为基准,对财产减少的事由作出细分,并在不同的实践场景中,对担保权人的救济路径以及相关路径之间的适用关系展开分析,以期构建清晰融贯的私法救济体系。

二、“担保财产的价值减少”与“担保物权的损害”

如果初始担保系不足额担保,则担保物的价值减少必然会损害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利益。但在信贷实践中,债权人为规避风险,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经济价值高于债权数额的担保财产。在此场景中,担保财产的价值减少是否导致担保物权的损害后果,存在不同判断标准。

(一)“实质侵害债权说”的理论反思

1.基本立场与体系支撑

“实质侵害债权说”主张,应就残存担保物的市场价值与被担保债权的差额作个别判断。据此,若标的物仍足以清偿债权,则担保权并未遭受损害。即使担保物残值低于债权数额,但如果债务人到期正常清偿了债务,或者通过另行提供担保等方式,使担保权人获得满足,同样不发生担保权损害的后果。在我国法体系中,上述观念也有所体现。例如,《民法典》第433条的质物恢复权和《企业破产法》第75条关于重整期间担保权的恢复行使规则,不仅要求担保物有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同时需达到“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程度。

《民法典》第408条的抵押物恢复权,虽然在规范文义上仅要求“抵押财产价值减少”,但有学者认为,为避免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应增加“危及抵押权”的要件,并进一步指出,恢复权中的“危及”是主观标准,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与损害赔偿法中的“损害”不可等同视之。此种区分值得商榷。既然认为“担保物价值减少”不当然等同于“担保权受损”,那么在认定损害结果时,必然需在二者之间建立相应的因果链条,而因果性的认定必然蕴含一定程度的价值判断。为追求法律适用的精确性,有必要将相对主观的判断予以客观化提炼。损害赔偿当然需以确定的损害额为前提,而恢复权的适用,同样需明确担保权受损的价值额度,才能要求义务人将标的物恢复至具备相应清偿能力的状态,或者提供与受损额度相当的担保。因此,本文将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与理论上针对恢复权提出的“危及”要件,作实质内涵的等同处理。

总之,在“实质侵害债权说”的逻辑下,担保权人无论主张恢复权抑或侵权责任,均需举证证明,担保财产的价值减少导致其不足以清偿被担保债权。然而,在担保期间,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往往变动不居,在毁损行为发生时,通常难以判断主债权是否会因此无法被足额清偿。即便基于担保财产的毁损程度,能够大体认定,但在担保权实现之前,损害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并且,此时亦无法知晓,主债务到期时,债务人是否以及会在何种程度上清偿债务。因此,逻辑上较为顺畅的观点是,以“主债权届期未受清偿且实现担保物权时”作为计算损害的基准时点。司法实践中,有法院甚至以“执行程序结束后主债权能否最终受偿”,作为判断损害是否发生的前提。

2.损害救济的滞后风险

然而,上述操作会增加救济滞后之风险,恐难以恢复担保权人的损失。故有缓和观点指出,在主债权清偿期届至后、担保权实行之前(可得行使时),债权人即可主张损害赔偿。部分司法实践采纳此种立场,进一步提出,以“担保物权行使条件是否成就”作为损害确定的裁判标准。至于损害的计算时点,应当以担保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为准;若其已然提起诉讼,则宜采法庭辩论终结之时作为评估基准。

前述观点各有不同,但共通之处在于,均突破了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标准的一般规则,而将损害认定的时点予以推迟。无论如何,此类作法的正当性值得商榷,其导致担保权人被迫承担加害人自毁损事实发生后丧失清偿能力的信用风险,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鉴于上述问题,另有学者认为,无需推迟损害认定之时点,“应依一般原则,于侵权行为后即得请求损害赔偿”。然而,关于如何“算定”,并未加以阐明。

在德国法下,关于抵押物之毁损是否构成危害抵押权,理论上提出一种识别标准,即考察抵押物价值与被担保债权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因毁损而发生不利变化。但此项标准并不合理,尤其是“比例”(regelm??ig)一词,极易引发误解。例如,以市场价值500万元的房产为10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此后房产价值下降至200万元,导致二者之间的比例从5∶1变为2∶1。此种情形下,尽管比例关系发生明显变化,但考虑到现存标的物仍然具备充分的担保能力,难言抵押权实质受损。若取消此项标准,则损害的判断只能回归至抽象的合理期待,即考察债权人预期在抵押权实现后的受偿数额,是否可能低于被担保债权。但一方面,“预期”“可能”之类的表达,表明此种判断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容易流于恣意;另一方面,其仅反映出一种粗略性的估计,充其量只能适用于“损害与否”的判断,而难以对具体的“损害数额”加以认定。

为解决此种困境,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可以借鉴英美法上的“提前实现抵押权”(Foreclosure First)规则,将侵权之诉与抵押权实现的诉讼程序合并。如此一来,既能保障担保权人在侵害行为发生后及时主张救济,亦可避免损害赔偿无法确定的难题。但此项观点亦值得商榷。首先,所谓的“Foreclosure First”更宜被解释为“优先实现抵押权”,即针对不动产担保债务的追索程序,应当首先通过实现抵押权来解决;只有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主债权及从权利时,债权人才可以进一步采取其他法律行动。此项规则旨在防止债权人就同一项权利主张提起多项诉讼,从而导致可能的冲突裁决,其与抵押权的提前实现并无实质关联。其次,在我国法体系下,担保物权的法定实现程序本质上属于非讼程序,与侵权责任的诉讼程序不存在合并可能。再者,提前实现担保权的方案以剥夺担保人的期限利益为代价,来强化对担保权人的优先保障,利益衡量也并非妥当。

(二)“客观价值减少说”的立场展开

1.救济的及时性、确定性与完整性

综上,在“实质侵害债权说”的框架下,无论采取何种方案,均面临正当性或操作性困境。相较而言,更宜采取“客观价值减少说”的立场。因为担保财产的经济价值是担保权人支配利益的直接体现,当财产价值减少时,便意味着权利人的支配利益已然贬损,当然产生担保权益的损害后果。由此,债权人于标的物遭受毁损时,便可依法主张相应的损害救济,而无需举证证明标的物的残值低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二者之间的比例关系发生了不利变化。至于损害有无及大小的评估时点,即为毁损行为发生之时。相较于“实质侵害债权说”,这不仅直观简洁,其显著优势更在于,能够避免担保权救济的滞后性与损害判断的不确定性。

尤其是在共同担保中,“客观价值减少说”在利益衡量的妥当性方面,明显呈现更强的理论解释力。在多个抵押物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债权人对抵押物的实现享有选择权。在担保期间,若其中一项抵押物灭失,则意味着抵押权人将无法选择行使对该项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的选择权被强制剥夺,不仅破坏了自身行使权利的意思自治,也使其不可避免地承担更高的交易风险。然而,在“实质侵害债权说”的框架下,如果其他抵押物被预期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则并未发生抵押权的损害,此项结论显然不妥。在“客观价值减少说”的体系下,基于个别担保物的物理灭失,可以直接得出担保权的损害结果,丧失选择利益的担保权人因而能够及时主张救济。

实际上,即使担保人仅提供一项担保财产,担保权人仍然具备值得保护的“潜在选择利益”。在担保期间,担保财产可能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此种情形下,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各部分财产仍然为担保全部债权而存在。由此,担保权人可以选择仅就担保财产的某一部分行使优先受偿权。显然,若分割后的部分担保物毁损灭失,将直接损害担保权人的选择利益。同理,“客观价值减少说”可以为这种损害后果的证成,提供更为融贯的逻辑支撑。

在我国法下,关于担保权人能否就“分割或部分转让后的全部财产行使担保权”,以往存在一定争议。曾有观点认为,担保财产的价值超出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时,担保权人仅能选择与其债权数额相适应的担保财产主张权利,这实际上与“实质侵害债权说”的理念较为一致。但该观点未被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38条,明确采取了“担保物之各部,担保债权之全部”的规范立场。由此,即使分割后的各部分财产价值超出主债权数额,担保权人仍然可就全部财产主张权利,从而与“客观价值减少说”的内在机理一脉相承。

此外,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具有双重面向,不仅具备“与担保财产有关之不可分性”,同时也涵盖“与担保债权有关之不可分性”,即“担保债权之各部,受担保物全部之担保”。据此,如果主债权的一部分因清偿、抵销、混同等原因而消灭,债权人就剩余债权,仍得就全部担保物行使担保权。担保人不得以“剩余担保物价值明显高于被担保债权”为由,主张减少相应担保。此种构造旨在维护担保物权的安定性,保障担保权人基于初始的自治安排,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享有完整支配利益,避免因担保减少而产生的各种不确定性。基于类似的价值理念,在担保物因超出担保权人合理预期的事由而发生价值减少时,无论剩余价值是否足以清偿被担保债权,抑或担保物价值与被担保债权之间的比例是否发生不当变化,均不应妨碍担保权人就“初始担保物之全部价值”享有优先受偿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也更宜秉持“客观价值减少说”的立场,以实现完整确定的权利救济。

由此反观《民法典》第408条的恢复权规则,其仅以“抵押财产价值减少”作为法定要件,本身便具有法政策上的正当性,并不存在欠缺“危及抵押权”之要件的法律漏洞。换言之,该条已然明确采取了“客观价值减少说”的立场。《民法典》第390条针对担保财产毁损的物上代位救济,同样不要求“残存担保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债权”,这也是担保物权不可分性的应有之义。基于规范体系的一致性,此种标准在侵权责任中,同样可得适用。至于质物恢复权和重整期间担保权恢复行使的现行规则,虽然施加了“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要件,但根据规范文义,此项限制仅仅是针对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之“可能”的妨害情形,而并不包括“已然毁损灭失的事实”。换言之,既有规范对后者情形欠缺明文规制,根据体系解释可认为,此时同样应当贯彻“客观价值减少说”的理念,担保权人可径行主张相应救济。针对妨害行为与毁损行为的恶性程度差异,施加不同层次的权利行使限制,亦属比例原则的应有之义。

2.多元主体之间利益衡量的妥当性

或有人指出,在担保物价值高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时,仍然认定担保权受损,可能构成对担保权人的过分优待,而对担保人及其他债权人有所不利。对此,有必要作进一步澄清。

首先,担保人选择提供超额价值的担保财产,或基于特殊的商业考量,或结合其他利益的谈判磋商,无论如何均是其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欠缺意思瑕疵的情形下,法律并无理由加以干涉。担保人应当对其理性意志支配下的商业决策,承担相应风险。并且,基于担保物权的变价清算规则,超出被担保债权的担保物价值,最终仍然会分配至担保人,实质上能够避免“过度担保”的问题。当然,如果此项担保行为涉及对第三人的不当侵害,则有必要予以矫正。例如,负债累累的债务人为他人提供过度担保,从而给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利,此种行为可能因违背善良风俗而无效,也可能涉及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若无此类事由,原则上应当尊重担保当事人合意构建的自治安排。

其次,担保关系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通常认为,担保设立人负有标的物价值的维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价值减少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既然担保人选择以价值较高的标的物设定担保,那么在该物遭受毁损时,要求存在过错的主体恢复担保物的初始清偿能力,对其并非苛刻,亦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综上,较之于“实质侵害债权说”,“客观价值减少说”的立场更为妥当。不过,这只是关于担保权损害后果的一般性认定。在满足损害要件的前提下,担保权人有权主张何种救济,尚需结合其他要素作进一步分析。

三、担保财产的毁损灭失归责于外部第三人

实践中,担保财产的毁损灭失可能归责于当事人以外的诸多事由,例如,因标的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折旧消耗,因市场波动而产生的贬值,因自然灾害、主权行为或第三人行为导致的标的物毁损。其中,基于前两类事由所导致的价值减少,属于债权人在接受担保物时的合理预期范围。然而,第三类情形系事先难以预测的异常风险,若担保物价值因此减少,将产生如何进行风险分配的难题。物上代位的适用不存疑问,值得进一步考量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与恢复权是否同样存在适用空间?如果能够适用,各项救济制度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为论述方便,下文聚焦于第三人毁损担保物的场景加以展开。

(一)物上代位与侵权损害赔偿

若第三人行为导致担保物毁损,担保权人能否向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何协调其与物上代位之间的关系?对此,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

1.竞合、单一抑或补充

一种常规的思路是,侵权责任与物上代位构成请求权竞合,担保权人可择一行使。但批评观点指出,认定担保权人就同一标的享有两项请求权,并无任何实益;不仅导致法律关系复杂,还会使加害人面临双重给付风险,且违反物上代位的本旨,故应采取“物上代位单一性”的构造,否定担保权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有学者尝试在上述两种理念之间,寻求相对折中的立场,认为当物上代位行使受阻时,侵权责任可以补充适用。

本文认为,“物上代位单一性”更为妥当。质疑该说的实质理由在于,若剥夺担保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其中,“竞合说”侧重强调,应当维护权利人选择主张何种救济的意思自治,法政策不宜越俎代庖;“补充说”则着眼于不同规则之间的协调互补,强调侵权责任能够弥补物上代位救济之不足。然而,这两项理据均不乏值得商榷之处。

2.“物上代位单一性”的理论证成

(1)侵权损害赔偿的差异选择优势?首先,保障担保权人行权自治的前提在于,各项救济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有所差异,使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但实际上,相较于物上代位,侵权责任无法提供差异化的“选择优势”。

在构成要件方面,两种救济都以所有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为前提,且权利人均需证明担保权的真实存在。除此之外,对于就标的物欠缺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言,其对该财产上是否存在担保权并无注意义务。若担保权人向其主张侵权责任,还需证明,第三人在实施毁损行为之前,明知或应知该物上附着担保权。由此,相较于物上代位,侵权责任并未给担保权人提供可能的举证优势,反而施加了更重的证明负担。在法律效果方面,虽然侵权责任具有涵盖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优势,但基于担保权的价值权属性,担保财产不可能构成对担保权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从而无法满足《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的构成要件。

此外,由于“竞合说”不仅认可物上代位,还分别肯定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各自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需注重其彼此间的协调配合。有观点认为,在担保权人提起担保权侵权之诉时,担保人亦可主张所有权侵权,此时二者构成连带债权人关系,加害人可选择向任何一方清偿,担保人有义务在内部关系中向担保权人赔偿损失,此时担保权人无需主张物上代位。根据此种方案,即使担保权人明确向侵权人请求赔偿金之给付,后者亦可拒绝,通过向担保人给付而免责。这无疑会架空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而在物上代位的救济体系中,担保权人可直接请求侵权人向其给付赔偿金,此时担保人不得另行提起所有权侵权之诉,法院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担保制度解释》第42条第3款)。相较而言,后一方案不仅能够避免繁杂冗余的内部追偿,更在实体层面有利于切实保障担保权人的合法利益。

(2)侵权损害赔偿的漏洞填补功能?在物上代位的体系内,若第三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将金钱代位物给付至担保人,可能产生金钱混合或流失,导致担保权人难以优先受偿。有观点认为,允许担保权人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能够有效发挥填补物上代位之漏洞的“缝合”功能。但是,此种观念对物上代位的功能进行了人为限缩,所谓法律漏洞未必真实存在。

在侵权法路径下,法院需要对过错、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等要素进行综合考量,继而对给付义务人的责任作弹性认定。同时,考虑到担保人作为担保物权实现的终局责任人,应当如何对其与给付义务人进行区别归因,具有极大的主观不确定性。例如,有观点认为,较之于担保人,给付义务人的行为仅仅是造成担保权损害的“次要原因”,故仅需承担补充责任。但在此框架下,仍然形成了“全额补充责任”与“相应补充责任”的分歧。也有观点否定补充责任的方案,认为给付义务人与担保人或承担按份责任,或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另有学者则进一步在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之间,寻求类型化适用的“中间路线”。

侵权法的责任分配路径看似较具弹性,能够借助个案中的要素差异灵活处理纠纷,但实则以模糊不清的尺度取代了具体规则的明确性。相较而言,立足于物上代位的制度框架,在明确给各个主体分配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以“全有全无”的模式设定义务违反规则,更为清晰合理。解释上可认为,若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存在担保权,仍将代位物给付至担保人,则该行为对担保权人不生效力。此时担保权人仍然有权请求第三人再为给付。此种方案也与《担保制度解释》第42条第2款以“过错”分配风险的规范意旨内在契合。

综上,侵权责任并未展现相较于物上代位的制度优势,反而与后者部分重叠,容易引发不必要的程序繁琐。“物上代位单一性”在肯定担保人对侵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以物上代位为担保权人提供优先保障,不仅程序上更为简明清晰,在实体层面亦能妥当实现各方主体的利益协调。解释上,《民法典》第1165条仅仅是过错侵权的一般性规则,而在担保物权的救济体系中,立法特设物上代位,使担保权的优先效力延伸至担保人对第三人的赔偿金请求权,这恰恰构成担保权侵权责任的特别规则,故应优先适用。

(二)物上代位与恢复权

1.请求权竞合的前提性检视

在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时,物上代位与恢复权呈现出何种适用关系,同样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若财产全部灭失,担保权人只能诉诸物上代位,并无恢复权的适用余地;若财产部分灭失,则两种救济可以并存。但此种论断值得怀疑。现行法中,恢复权的适用前提是担保财产“价值减少”,此项表达具备宽泛的解释弹性,能够容纳从100到0的变化区间。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在财产部分灭失时,尚可通过恢复权为担保权人提供保护,而在全部灭失时却否定此项救济,显然有悖于规范体系的价值协调。就此而言,物上代位与恢复权对担保财产的毁损样态,应当具有相同的涵盖尺度。基于此,更多学者主张,二者可发生竞合,由担保权人择一行使。

不过,既有研究围绕二者关系的上述讨论,往往着眼于担保财产“非因可归责于担保人的事由(尤其是第三人行为)”而价值减少的语境。但是,《民法典》第408条的恢复权规则,系以“抵押人的行为”作为规范起点,由此便引发一项解释争议,即第三人行为导致担保物减少,能否被纳入其构成要件?如果不能,则上述讨论“能否竞合”的前提性语境便不复存在。为此,下文首先尝试从规范沿革的纵向视角,对此项争议的前置性问题进行探讨。

2.恢复权的适用可能

原《担保法》第51条构建了一套恢复权的双轨体系,即根据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是否可归责于抵押人,分别产生“完整恢复权”与“有限恢复权(有限增担保)”的法律效果。根据该条第2款,若抵押人无过错,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但《物权法》并未保留该规定。对此,立法工作机关指出,要求抵押人重新设定担保,较为繁琐;通过物上代位使抵押权人就代位物直接优先受偿,既可简化处理程序,亦能更加有效地保护抵押权人。尽管如此,仍有不同观点认为,《物权法》中的恢复权规则仅适用于“抵押人行为造成标的物价值减少”的情形;至于非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价值减少,则仍可适用《担保法》第51条第2款。据此,在后一情形中,物上代位可与“有限增担保”发生请求权竞合。

更为激进的观点则主张,无论价值减少是否归责于抵押人,抵押权人均可直接依据《物权法》第193条主张“完整恢复权”。严格而言,该解释并未明显违背规范文义。毕竟恢复原状及增担保规则系由《物权法》第193条第2句独立构成,而该句的构成要件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并未指明价值减少之事由,因此,仍然存在将第三人行为纳入该条的解释空间。

《民法典》第408条基本沿袭《物权法》规定,但是将连接“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请求权”与“抵押物恢复权”的标点符号,由句号改为分号。这清晰表明,前半句中“抵押人的行为”同时也构成后半句的构成要件。由此可以明确,第三人行为导致担保物价值减少,不属于本条的涵盖范畴。并且,随着《担保法》的废止,也不存在援引该法第51条的空间。但一方面,文义只是法律解释的出发点,尚需经受目的解释等其他方法的检验。另一方面,即使肯定上述结论,也仅能表明,该条对于第三人毁损担保物的情形未作规定。但是,规范的空缺并不意味着解释的停滞,此时仍需追问,在该情形下应当适用何种规范予以调整?是否存在引入恢复权的必要?

3.恢复权的适用必要

有观点认为,若第三人向担保人给付代位物且不存在过错,担保权人不得再向第三人请求给付。此种情形下,为矫正各方主体利益失衡的局面,有必要肯定恢复权的适用。也即,在担保人受领代位物的范围内,担保权人有权请求其另行提供担保。此种观点不乏合理性,但综合考量之下,本文认为,此项恢复权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中欠缺必要性,既有规则足以为担保权人提供充分救济。

首先,若担保人已经受领金钱代位物,根据《民法典》第390条,在被担保债权到期之前,担保权人可请求其将代位物予以提存。其次,即使担保权人未提出此项请求,基于合同履行中的诚信原则,担保人也负有将代位物予以特定化的附随义务。若其违反此项义务,导致担保权人无法就特定代位物优先受偿,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藉此为担保权人提供债法性的兜底救济。由此,并不存在救济缺失的法律漏洞,无需诉诸现行法之外的“有限增担保”。

值得一提的是,在《民法典》第433条质物恢复权的规范构造中,质物可能毁损系“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从规范文义上来看,可以涵盖第三人毁损质物的情形。但是,在第三人欠缺清偿能力时,若要求无过错的出质人向质权人履行增担保义务,无异于让其为第三人的过错买单,利益衡量有失妥当。故而,更为合理的解释方案仍然是采取与抵押权相同的理论构造,认定物上代位优先适用。并且,较之于抵押权,质权因其转移占有的特质,更具可辨识的权利外观。在第三人毁损质物时,通常也不会出现侵权人将赔偿金给付至出质人且无过错,继而导致物上代位行权受阻的现象。

四、担保财产的毁损灭失归责于物上保证人

(一)恢复权、侵权责任与物上代位

在担保财产由债务人以外的主体(物上保证人)提供的情形下,若因归责于该主体的事由导致财产价值减少,担保权人可依法主张恢复权;若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担保权人亦可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二者构成请求权竞合时,担保权人可择一行使。值得讨论的是,此种情形下,物上代位是否存在适用空间?

既有研究在讨论“物上代位与恢复权”“物上代位与侵权责任”的适用关系时,普遍局限于“外部第三人毁损担保物”的场景。针对担保人毁损担保物的情形,谢在全更是明确指出,此时不具有从第三人处受领赔偿金之可能,无法适用物上代位,自然不存在其与恢复权的竞合可能。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种观念系与所处的规范体系密不可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物上代位的客体范围较窄,仅限于担保人“因灭失得受赔偿或其他利益”。但与此不同,《民法典》明确肯定了保险金的物上代位。在此种体系下,若标的物上附着财产保险,在担保人因自身的“过失”行为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保险人原则上仍需支付保险金(《保险法》第27条第2款),从而担保权人可基于物上代位主张就保险金优先受偿。

(二)担保物流转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在担保期间,可能会发生担保物流转的情形,此时将会产生责任主体是否相应延伸的疑问。通常而言,若担保人将标的物转让至第三人,基于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第三人需要承受在先的担保负担。在此前提下,若标的物取得人毁损担保物,可以参照担保人毁损的情形加以处理。其中,侵权责任与物上代位的相关规范,都具备容纳此种解释的文义空间。但此时能否适用恢复权,可能存在争议。毕竟《民法典》第408条规定,承担价值恢复义务的主体是“抵押人”,而未明确是否包括“抵押物取得人”。

有观点认为,恢复权基于担保权的物权效力而生,由此构建出“所有人—担保权人关系”的权利内容。如此一来,恢复义务主体便不限于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的担保人,亦包括担保物取得人。在价值衡量方面,此项结论值得赞同,毕竟在第三人受让标的物且仍需承受担保负担时,说明其不符合善意取得或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要件,从而不应获得对抗担保权人的特殊保护。伴随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抵押物取得人”也已成为实质承受担保义务的“抵押人”,从而在解释上可以被纳入《民法典》第408条的规范体系。不过,在论证逻辑上,其将恢复权的效力源泉归结为担保权的“物权效力”;抵押权人请求恢复财产价值或增加担保的权利也被明确认定为“物权请求权”。此类观念值得商榷。

首先,物权请求权具有对世性,可向所有妨害物权者主张,而恢复权只能面向特定的义务主体。其次,物权请求权系物权的支配状态受到他人干扰而产生的防御效力,而增担保的救济方式,明显与此有别,无法实现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的效果。再者,《民法典》第237条的“恢复原状”,虽然与返还原物等物权请求权,共同规定在物权编通则中“物权的保护”一章。但与后者不同,前者包含“依法”两字,这表明权利人在主张恢复原状救济时,需要依照侵权编或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来行使。对此,立法工作机关明确指出,该条中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性质上不属于物权请求权,而是债权请求权。《民法典》第408条中“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本质上是第237条的“恢复原状”在抵押权领域的具体体现,其法律性质自应作相同解释。最后,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恢复原状与侵权责任中的赔偿损失都是填补物权损害的责任方式,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考虑到“物权请求权说”面临的诸多困境,更宜采取“法定合同债权说”的立场。即恢复权的产生基础系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基于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担保人负有维持担保物价值的法定附随义务。恢复权正是“担保关系上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故其性质应为债权请求权。在第三人受让取得担保物的情形中,虽然该主体与担保权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解释上可以认为,伴随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担保合同转而存续于二者之间,构成一种“法定的债之转移”。由此,仍可肯定担保权人有权向担保物取得人行使恢复权。

综上,在担保财产因归责于担保人或担保物取得人的事由而价值减少时,物上代位、侵权责任及恢复权,均存在适用空间。其中,恢复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尽管由《民法典》明确规定,但仍然长期存在解释争议,下文予以分析。

(三)恢复权的适用展开

1.担保人过错要件的理论证成

我国有学者主张,恢复权的适用不以“抵押人过错”为必要。此亦为德国法通说。不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完整恢复权构造,则设定了“抵押物之价值因可归责于抵押人之事由致减少”的前提要件(第872条第1项)。所谓“可归责于抵押人”,即指抵押人存在故意或过失。在《民法典》第408条的恢复权体系下,同样有观点认为,只有在抵押人对价值减少有过错时,才应按照本条处理。在承认过错归责的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考虑到抵押人占有抵押物并负有价值维持义务,宜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即抵押权人只需证明抵押物价值因抵押人行为而减少,抵押人则需要通过证明自己对价值减少没有过错而免责。本文认为,过错推定的方案更为合理。

首先,过错归责符合历史解释的立场。原《担保法》第51条构建了恢复权的双轨体系。该条第2款的“有限恢复权”明文要求“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基于规范层次的体系性,第1款的“完整恢复权”应作相反解释,以抵押人“有过错”为必要。此后,该款被《物权法》第193条沿袭,后发展为《民法典》第408条,规范内容几无变化。基于历史传承的视角,在缺乏例外理由的情形下,仍应遵循传统立场,只有在抵押人存在过错时,抵押权人才能主张“完整恢复权”。

其次,过错归责有助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一方面,在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人也因此受损,在其无过错时仍使其承担完整的恢复义务,未免过苛;考虑到抵押物价值增加时,抵押人却无权请求减少抵押,更无理由使其在相反场景中遭受不公对待。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担保合同为无偿合同,存在解释争议时,采取过错归责有利于减轻抵押人负担,符合公平原则。

再者,过错推定契合附随义务的归责体系。如前所述,恢复权是因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的法定附随义务而产生。而附随义务和给付义务有所不同,不宜采取完全相同的归责原则。第一,附随义务并非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内容上具有不确定性;第二,附随义务主要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债务人履行义务却不能实现完满结果的普通风险不应完全由其承担。由此,针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应当采取过错归责,但是考虑到受害人的举证困难,以过错推定更为妥当。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明确采取此种立场。

2.恢复担保财产价值与增担保的救济选择

在满足恢复权要件的前提下,抵押权人可请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有观点认为,无论抵押权人作何主张,抵押人均享有最终选择权。原因在于,这两项救济功能相同,不管适用何者,均能实现对抵押权人的保护。而抵押人作为实际履行者,选择何者与其履行能力及条件密切相关,肯定其优先选择权能够在不影响抵押权人利益的基础上,最大化尊重抵押人的自主意愿。此种立场值得商榷。

首先,上述观点不符合现行法体系。根据《民法典》第515条第1款,虽然选择之债原则上由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08条系典型的例外规定,自然应予优先适用,根据其规范文义,恢复财产价值与增担保并无先后顺序,可由抵押权人择一行使。

其次,上述观点将导致各方利益失衡。一方面,担保财产的毁损灭失系由担保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在法政策上,并无必要给担保人以自主选择的优待。另一方面,虽然恢复担保物价值与增担保具有类似的制度功能,但由于实现方式的差异,不同选择将给抵押权人施加不同的审核负担。例如,理论上普遍认为,增担保无须采取标的物的原担保方式,而是可以涵盖抵押、质押、保证等多种类型,甚至包括原抵押权顺位的升进。然而,不同于恢复担保物价值在客观上所呈现的完整救济效果,增担保能否实际起到回复原担保之清偿机会的作用,难以作出直观判断。在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时,尚需诉诸法院的自由裁量或专业机构的价值评估,由此不免产生金钱或时间成本的消耗,此种局面未必符合抵押权人的合理预期。尤其是在抵押人主张以保证方式增担保时,考虑到保证人的财产状况随时可能恶化且保证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抵押权人的利益更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即便是主张抵押人享有最终选择权的学者,也认为在抵押人提供保证时,必须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但这一结论实际上已与“抵押人单方选择”的原则性立场产生背离。

总之,无论从何种角度观察,均不宜以牺牲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赋予抵押人优先选择权。更为合理的解释方案是,遵循现行法文义,将主张不同救济方案的自主选择权交给抵押权人,由其根据自身利益需求进行权衡判断。当然,如果恢复原物价值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恢复费用过高,则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此项救济,只能请求抵押人增担保。此种立场也能够与《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规范理念保持体系协调。

3.提前清偿请求权的解释展开

《民法典》第408条后句规定,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此种模式意在实现对抵押权人的兜底性保障,但是,将抵押人义务违反的消极后果直接转嫁至债务人,似对后者有所苛待。针对此种利益失衡之局面,解释上有必要作适当矫正。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133条、《瑞士民法典》第809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2条的恢复权构造尽管有所差异,但均对提前清偿请求权的适用设置了一定的缓冲机制,相关经验对我国《民法典》的解释适用亦有参考价值。

首先,在抵押权人主张恢复担保物价值或增担保时,应当给抵押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抵押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抵押权人才有权转向债务人主张权益。这既是抵押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客观需要,也能避免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即刻陷于不利。《民法典》第408条虽然未对合理期限作明确规定,但其将抵押人未履行恢复义务作为提前清偿的适用前提,实质上已然隐含此项要件。期限的具体长短由抵押权人设定,并应通知抵押人。该期限应当结合个案情形,使抵押人有足够时间采取救济。若当事人对期限的合理性产生争议,应交由法院确定。但若抵押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价值恢复义务,则可参酌《民法典》第563、578条关于预期违约的规范意旨,认定抵押权人无需设定合理期限。

其次,若抵押人不履行价值恢复义务,抵押权人能否直接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全部债务,同样有待斟酌。毕竟,提前清偿打破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资金使用期限的事先约定,强制剥夺后者的期限利益,具备惩罚属性。考虑到债务人对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欠缺可归责性,此种后果似对其过于严苛,有悖过责相当原则。即使考虑到对抵押权人的优先保护,亦可基于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审查,在所有对目的实现相同有效的手段中,选择对债务人损害更小的制度方案。为此,可以在尊重现行法构造的基础上,对提前清偿的惩罚性后果予以柔化,以尽量实现当事人间的利益协调。具体而言:

第一,在抵押权人转向债务人主张权益时,应首先为后者提供必要的缓冲机制。参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处理作法,可在解释上认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之担保。债务人通过履行增担保义务,既能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预期,也可以避免因提前清偿所引发的现金流危机。

第二,即使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或拒绝履行,也无需使其承担提前清偿全部债务的严重后果。基于必要性原则可认为,抵押权人仅有权根据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额度,请求债务人按比例进行部分清偿(verh?ltnism??ige Abzahlung)。此种解释方案也并未与《民法典》第408条“提前清偿债务”的规范文义相抵触。

第三,由于提前清偿压缩了债务人的资金使用期限,在适用该项规则时,应将相应期间的利息予以扣除。一方面,若主合同有利息约定,根据《民法典》第677条,此时应当按照债务人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另一方面,若主合同没有利息约定,基于类似的价值考量,同样应当认为债务人本可利用到期前的资金获取利息,从而在提前清偿的适用中应对其利息损失予以补偿。此时,可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利率基准,并参照德国法通行的霍夫曼法进行计算。也即,假设提前清偿的部分主债权为F,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与提前清偿的时间差为T,则抵押权人有权主张的债权数额为:36500×F÷(36500+T×LPR)。

五、担保财产的毁损灭失归责于债务人

在担保财产由债务人自行提供的情形下,若该主体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此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与侵害人为同一主体,不存在基于所有权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故没有赔偿金物上代位的适用余地。但如果标的物上附着财产保险,仍然存在保险金物上代位的适用空间。此时,能否以及如何适用侵权责任及恢复权,有待进一步分析。

(一)恢复权的适用机制

根据前文阐释,在抵押人并非债务人的场景中,若抵押人行为导致担保物毁损,应对恢复权的法律效果予以适当柔化,避免使无过错债务人承担过分严重的不利后果。然而,在抵押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形下,标的物的价值减少系因该主体的过错行为导致,无需给予其特殊优待。此时应当直接依据《民法典》第408条的规范文义开展适用,即如果抵押人(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价值恢复义务,债权人无需为其提供进一步的缓冲期限,也无需根据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比例请求其部分清偿,而是可以直接请求其全额清偿。

尽管部分清偿同样能够实现回复担保财产清偿能力的补偿性救济,但是考虑到债务人作为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在实施过错行为毁损担保物之后,仍不履行价值恢复义务,呈现出较强的可谴责性,此时给其施加一定的惩罚机制,亦无可厚非。

此外,借助预期违约的规范构造,也可以从体系解释的视角为此提供证成。换言之,债务人不履行价值恢复义务的行为,可被视为其“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此时根据《民法典》第578条,产生加速到期的法律效果。若债务人不履行提前清偿义务,则构成《民法典》第394条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符合抵押权实现之要件,由此,债权人可进一步主张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二)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必要

比较法上,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37条,债务人毁损担保物的行为将导致其丧失期限利益,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其提前全额清偿被担保债权。对此,理论上认为,此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结果相同,因此承认后者并无实际意义。我国法虽然欠缺此种规定,但同样有国内学者认为,担保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其本来的债务,不能在原债务之外,再要求其承担侵害担保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提前清偿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具体情形选择何种救济的自主意志。

相较而言,选择提前清偿的优势在于,对债权人的救济更为充分。通过使债务人提前清偿全部债务(以及行使抵押权),债权人能够避免承担在后续期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或者担保财产价值进一步降低的风险。其可能的劣势则在于前置程序的实施成本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也即,一方面,债权人在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之前,首先要请求其恢复担保物价值或增担保,只有当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时,才发生加速到期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若主债务系金钱之债,根据《民法典》第677条,当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时,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这也意味着债权人为了规避未知的可能风险,需要承担与约定期间对应利息的差额损失。

相反,若债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仅能获得常规的补偿性救济,而无法通过加速到期的惩罚性措施获得充分保护。其优势则在于,债权人自侵权行为发生后便可及时主张救济,而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并承担利息损失。总之,具体选择何种救济,应当由债权人自主选择。

六、担保财产的毁损灭失归责于担保权人

若担保财产因债权人行为而毁损灭失,原则上债权人不能由此获得额外救济。根据对《民法典》第433条的反面解释,若因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质权人无权请求出质人增担保;基于类似的价值理念,解释上也应当认为,若抵押物毁损系由抵押权人造成的,其不得主张恢复权。同样地,由于担保物权的损害结果系源于担保权人的自身行为,此种情形也不涉及担保物权的侵权责任。如果标的物上附着财产保险,则可能产生保险金的物上代位。存在疑问的是,是否存在赔偿金物上代位的适用空间?根据《民法典》第432、451条,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担保财产的义务;若因保管不善导致担保物灭失,应向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流观点认为,债权人支付的赔偿金不能构成物上代位之客体,但普遍未阐明理由,似乎认为此乃不言自明之理。此种论断值得怀疑。

首先,从《民法典》第390条的规范文义来看,其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赔偿金优先受偿,并未限定赔偿金的给付主体。如果解释上认为应当限制其适用范围,则需要提供额外的理由。其次,物上代位旨在保障担保权人的优先权益,所有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旨在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两种制度的规范意旨并不相同,没有必要彼此排斥。再者,从利益衡量的视角来看,如果否定物上代位的适用,可能对担保权人不公。根据否定观点,在债务人以自己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中,若在担保期间,债权人因过错导致担保物灭失,将立刻产生赔偿金的给付义务;此时被担保债权尚未到期,故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在被担保债权到期后,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债权人不仅无法就赔偿金优先受偿,甚至其已经给付的赔偿金可能已被债务人挥霍;在债权人给付赔偿金与被担保权债权到期的时间差内,若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则债权人只能承担无法受偿的风险。如此一来,债权人由于自己实施的一项过错行为,实际上要承担双重不利后果:一方面,其原初的被担保债权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债权人还需另向债务人额外支付一笔赔偿金。此种构造并不符合过责相当原则。

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担保物灭失的,可以推定其以行为放弃了担保物权,从而产生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律效果。此种推定似显武断。担保物权本身是为保障债权的优先实现而专门设立,如无例外事由,债权人通常不会放弃此项权利。弃权的默示推定关涉债权人的重要利益,应当谨慎为之。尤其是在质权人或留置权人保管担保物的情形下,标的物的灭失通常是担保权人“保管不善”的“过失”行为所导致。在此,行为人并未追求标的物灭失结果的发生,没有理由推定其作出了放弃担保权的意思表示。更具合理性的作法是,将弃权推定限定于债权人“故意”的场景。毕竟,债权人明知标的物上附着担保物权,却仍然实施侵权行为,表明其有意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针对此种行为,施加更为严格的惩罚机制,亦属合理。

针对质权人或留置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当采取过错推定,即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便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推定仅能表明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具有“过失”。担保人需要进一步证明债权人存在“故意”,才能否定物上代位的适用。

具体而言,应根据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作相应的规则区分:一方面,若标的物灭失时,主债权履行期尚未届满,此时债权人负有向担保人支付赔偿金的侵权责任。不过,担保人受领的赔偿金容易与其一般财产混合,从而丧失特定性,导致物上代位难以实现。根据《民法典》第390条第2款,此时担保权人可将赔偿金予以提存。若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则担保权随之消灭,此时担保权人应将提存的赔偿金给付至担保人;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则担保权人可自行领取赔偿金,作为担保财产的代位物予以优先受偿,赔偿金超过主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担保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另一方面,若标的物灭失时,主债权履行期已经届满,担保权人有权请求给付义务人直接向自己给付赔偿金。但在此情形下,担保权人与给付义务人实际为同一主体,构成债务混同。因此,可以免去赔偿金给付的环节,直接将“担保权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与“担保权人未受清偿的主债权数额”进行折算。前者超过后者的部分,由担保权人向担保人给付;后者超过前者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七、结语

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使债权人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实现对债务清偿的优先保障。但在担保期间,担保财产可能基于各种事由而毁损灭失。针对此项风险,如何为担保权人提供妥适救济,构成私法领域的重要议题。现行法中的物上代位、恢复权、侵权责任等,均系保障担保权人利益的救济工具。但无论是各项规则的内部适用,还是彼此之间的体系关联,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通常而言,多元观点的碰撞将会极大增进相关问题的研究深度,然而,围绕担保物权的私法救济所展开的学术争鸣,是否真正充分实现了这一目标,似可值得考量。面对同一事实场景中不同救济在形式上的并存,若简单归结于请求权竞合,可能会忽视其彼此间的效力边界及功能重叠;若未就不同规则的应用差异作细致剖析,径行采取否定或替代立场,亦可能使权利人的选择自治遭受阻滞。而更值得关注的现象是,部分鲜明立场的观点阐释,未必置身于相同层次的话语平台,这就不免使可能的“论争对立”转化为不同轨道的“擦肩而过”。此时,有必要将讨论基准向前回溯,使话语表达的基础前提更为明晰。尽管这并不意味着观念分歧更易消弭、价值共识更易形成,但至少能够促使不同价值取向的正当性论证在同一语境中得以展现,继而形成更为有效的争鸣对抗。

(责任编辑:贺剑)

【注释】

[1] 通常认为,无论是作为绝对权的“担保物权”,还是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均可构成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但保护强度有所不同。在他人毁损担保物的情形中,可能同时涉及对担保物权和被担保债权的侵害。考虑到前者受到更高层次的法律保护,且已然覆盖后者的保障需求,故而,另将毁损行为评价为对“债权”给付义务的侵害并无实益。因此,下文针对侵权责任的探讨,默认指向“侵害担保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2] 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7—420页;谢鸿飞:“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的体系化展开——兼及抵押权保全的立法论”,《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4期,第14—18页;张平华:“侵害抵押权的民事救济:基于物权编内外的体系考察”,《法学论坛》2022年第2期,第140—141页。

[3] 参见孙鹏、王勤劳:“担保物权的侵害及其救济——以担保物侵害为中心”,《北方法学》2009年第2期,第39—45页。

[4] 参见徐蓓:“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体系化分析——从我国《民法典》解释论的视角展开”,《河北法学》2022年第3期,第150—151页;常鹏翱:“《民法典》物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规范适用关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第132—133页;刘平:“抵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造与适用边界——基于裁判分歧的实证分析”,《法学》2023年第8期,第91—92页。

[5] 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封涛、郑芙蓉译,中国法治出版社2025年版,第356页。

[6]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2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页。

[7] 参见谢鸿飞,见前注[2],第6页。

[8] 参见彭浩、章金:“抵押权人因抵押物灭失受到确定损害的时点认定”,《人民司法·案例》2025年第4期,第72页。

[9] 参见郑玉波,见前注[6]。

[10] 参见彭浩等,见前注[8]。

[11] 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Ⅲ:担保物权》(第3版),徐肖天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207—208页。

[12] 史尚宽:《物权法论》,张双根校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9页。

[13] Vgl. Jan Lieder, in: MünchKomm BGB, Bd. 8, 9. Aufl. 2023, §1133 Rn.9.

[14] Vgl. Arndt Kiehnle, in: beck-online. GROSSKOMMENTAR BGB, 01.03.2025, §1133 Rn.15

[15] 参见徐蓓,见前注[4],第152页。

[16] See N.J. Stat. Ann.§2A:50-2.

[17] See Light v. Granatell, 410 A.2d 266 (N.J. Super. Ap. Div.1979).

[18] 参见(日)道垣内弘人:《日本典型担保法》,王融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0页。

[19] 参见叶金强:“《民法典》共同担保制度的法教义学构造”,《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年第3期,第71—72页。

[20] 参见(意)安杰洛·基亚纳莱、恩里科·加布里埃利:《担保物权制度》,李超译,商务印书馆2025年版,第487页。

[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53页。

[22]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修订8版),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版,第153页。

[23] 参见史尚宽,见前注[12],第257页。

[24]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33页。

[25] 参见谢在全,见前注[22],第194页。

[26] 大澤慎太郎「過剩担保をめぐる一考察——担保法改正を素材にして」(第1回アジア動産担保取引法ハイレベルフォーラム,2024年)36頁参照。

[27] Vgl. Hans Brox/Wolf-Dietrich Walk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42 Aufl., 2018,§14 Rn.22

[28] 参见(日)片山直也:“担保价值下降时的债务人义务”,载郑智航主编:《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15)》,山东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页;近江,见前注[11],第7页。

[29] Vgl. Hans Wolfsteiner, in: Staudinger/BGB, 2019,§1133 Rn.7.

[30] 参见刘家安:《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63页。

[31] 参见张家勇:“抵押权特殊问题研究——兼论《担保法》立法得失与解释适用”,《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第183页。

[32] 参见刘得宽,见前注[2],第418页。

[33] 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修订版),三民书局2018年版,第213页。

[34] 参见郭明瑞:《物权法实施以来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页;李淑明:《民法物权》(第8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82页。

[35] Vgl. Jan Lieder, in: MünchKomm BGB, Bd. 8, 9. Aufl. 2023, §1134 Rn.18; Harry Westermann u. a., Sachenrecht, 8. Aufl., 2011, S.775.

[36] 参见刘平,见前注[4],第98页。

[37] 同上注。

[38] 参见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江苏华尚家具有限公司、赵宗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302民初896号。

[39] 参见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344页。

[40] 参见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土默特右旗城镇管理执法大队等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内商终字第31号。

[41] 参见沭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吕某等抵押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425号。

[42] 参见程啸:“担保物权人物上代位权实现程序的建构”,《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2期,第27—28页。

[43] 参见张玉涛:“抵押权物上代位实现中多元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南大法学》2025年第5期,第112—114页。

[44] 参见张平华,见前注[2],第141页。

[45]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84页;高圣平,见前注[39]。

[46]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1—422页。

[47]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51—552页。

[48] 参见高兴兵、李劼:“抵押权不因注销登记而消灭”,《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0期,第61页。

[49] 参见江平主编:《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22—323页。

[5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见前注[21],第385页;谢鸿飞,见前注[2],第18页。

[51] 参见张玉涛,见前注[43],第115—117页。

[52] 参见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4》,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32页。

[53] Vgl. Lieder (Fn. 13), §1133 Rn.21

[54] 参见谢在全,见前注[22],第194页。

[55] 参见孙鹏等,见前注[3],第44页。

[56] 参见刘家安,见前注[30],第283页。

[5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99—1100页;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5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311页。

[58]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2页。

[59] 参见杨巍:“《民法典》第196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评注”,《南大法学》2022年第2期,第159页。

[60] 参见尹田:《物权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56页。

[61] 参见张玉涛:“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协调机制——以《民法典》第405条为中心展开”,载刘云生主编:《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第25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年版,第304—307页。

[62]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527页。

[63] Vgl. Wolfsteiner (Fn. 29), §1133 Rn.3; Lieder (Fn. 13), §1133 Rn.21.

[64] 参见谢在全,见前注[22],第229页。

[65] 参见黄薇,见前注[58],第515页。

[66] 参见孙宪忠等,见前注[52],第181页。

[67] 比较法上,针对《瑞士民法典》第809条的恢复权双轨体系,学理上亦采取此种解释立场。Vgl. J?rg Schmid/Bettina Hürlimann-Kaup, Sachenrecht, 4 Aufl., 2012, Rn. 1583.

[68] 参见谢鸿飞,见前注[2],第8页。

[69] 参见王文胜:“论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210页。

[70] 参见彭诚信、朱琨:“合同履行中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效果”,《政法论丛》2005年第5期,第50—54页。

[71] 参见深圳市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商供应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91民初1534号。

[72] 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下册)》(第2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61页。

[73] 参见房绍坤:“试论增担保请求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111—112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7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42页;Christina Schmid-Tschirren, in: ZGB Kommentar, 4. Aufl., 2021, Art. 809 N 2.

[74] Vgl. Lieder (Fn. 13), §1133 Rn.16.

[75] 参见崔建远,见前注[72]。

[76] 参见刘保玉、吕文江主编:《债权担保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

[77] 参见谢鸿飞,见前注[2],第11页。

[78] Vgl. Kiehnle (Fn. 14), §1133 Rn.18-20; Wolfsteiner (Fn. 29), §1133 Rn.19-21.

[79] Vgl. Christina (Fn. 73), Art. 809 N 8.

[80] Vgl. Lieder (Fn. 13), §1133 Rn.15.

[81] 内田貴『民法Ⅲ債権総論·担保物権〔第四版〕』(東京大学出版会,2020年)541頁参照。

[82] 参见孙鹏等,见前注[3],第42页。

[83] Vgl. Kiehnle (Fn. 14), §1133 Rn.9.1

[84] 参见黄薇,见前注[58],第464页;孙宪忠等,见前注[52],第39页。

[85] 参见贾清林:《物上代位之客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30—131页。

[86]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5页。

[87] 参见马强:《私法中的物上代位原则》,上海财经大学202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33页。

[88] 参见黄薇,见前注[58],第571页。

 

张玉涛,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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