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茆巍,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副研究员。
引 言
蛊,作为一门古老的“黑巫术”,在中国历史上曾有长期的记载,直至今日仍让我们联想到湘西等地。依《隋书·地理志》,其制作方法:“以五月五日聚百种虫,大者至蛇,小者至虱,合置器中,令自相啖,余一种存者留之,蛇则曰蛇蛊,虱则曰虱蛊,行以杀人,因食入人腹内,食其五脏,死则其产移入蛊主之家。”如此,因最后存留物种的差异,蛊有不同的命名。在历史上,还有过蛤蟆蛊、蜈蚣蛊、金蚕蛊的记载。
因其“黑巫术”的性质,蛊案在历史上也备受王朝打击。在《唐律疏议》中,蓄蛊被明确列为十恶之“不道”。史料中也可频繁出现相关狱案的记载——自隋至唐的猫鬼狱,即其之兴风作浪,隋文帝一朝兄弟相残、太子更易,“牝鸡晨响,皇枝剿绝”;武则天因对之恐惧,不得不移住东都洛阳。宋代,仍频繁地发动对蛊案的打击。乾德二年,“徙永州诸县民之畜蛊者三百二十六家于县之僻处,不得复齿于乡。”
历来关于传统中国之蛊的研究,著述已可谓丰富。有从民俗史角度,有从政治史角度,有从医疗史角度,有从文化史角度,还有司法史角度的研究。本文则欲从洗冤文本角度切入研究。虽然一代法医史专家贾静涛曾于其专著中略有提及与此相关的论题,但尚无专文研究。传统中国的司法检验在出土的睡虎地秦简中即有较多记载,但系统成书,今日可知的则是宋代的《洗冤集录》,宋代以后,又有深化、发展。因蛊最终伤及的是人的身体,乃至生命,故各类洗冤录等检验用书中对其有所记录。本文即拟通过对清代洗冤录文本的探析,分析蛊案在清代司法中的变化及其成因。
展开全文前,需要先对“蛊”之所指做出界定。本文所言的“蛊”采用律文中的定义,依唐律,“五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造畜蛊毒,魇魅”,疏议进一步解释到,“蛊有多种,罕能究悉……或集合诸蛊,置于一器之内,久而相食……造谓自造,畜谓传畜……若自造,若传畜猫鬼之类”,而所谓魇魅,疏议同样有文曰,“有所憎嫌前人而造厌魅,厌事多方……或图画形像,或刻作人身,刺心钉眼,系手缚足”。这个定义,也为后世所沿用。依此,所谓画人像、刻人身,作刺心钉眼,只能算作厌;而以虫、物蓄造,毒害于人,方能作蛊。故我们所熟知的汉武戾太子案,只能严格作厌。需要声明的是,前文所述猫鬼之狱,疏议中将之归入蛊,《诸病源侯论》也释之曰,“猫鬼者,云是老狸野物之精,变为鬼蜮,而根据附于人。人畜事之,犹如事蛊,以毒害人。”隋室猫鬼狱也如蛊一样,蓄之以窃财、害人,故无论从律疏、观念,抑或手法,列入“蛊”之名类下无疑义。
一、清代洗冤文本中的中毒知识记载及相关蛊案之质疑
在清代的洗冤文本中,延用了宋《洗冤集录》关于蛊毒的记载。但是,放在知识演进、深化的大背景下,对比其变化,就能发现一些疑点,且值得我们去追寻、思索。
(一)清代洗冤文本中关于中毒知识的深化
清代的洗冤检验以乾隆初年官修《律例馆校正洗冤录》为圭臬,它系在宋《洗冤集录》基础上由清人增补而来,可称之为律例馆本。在著述主体的性质看,律例馆本是官修,而《洗冤集录》是宋慈的私人著述。在体例上,宋本是五卷,清本是四卷。关于中毒的检验,宋本只有“服毒”一门,律例馆本则将之分为四门,分别是“论中毒”“服毒死”“诸毒”“意外诸毒”。其中,“论中毒”相当于服毒之普遍征象;“服毒死”相当于检验之方法;“诸毒”则是列举各类不同毒物之中毒,包括蛊毒;“意外诸毒”则主要类似食物中毒。就此言,律例馆本中知识记载体例明显较宋本更为合理。
宋本对蛊毒的描述具体有两条,一是关于普通的蛊毒,一是关于金蚕蛊。前者是放在“虫毒”的描述中,实际上就是蛊毒的内容,因为《平冤录》、《无冤录》皆径作“蛊”字,其云:“中虫毒,遍身上下、头面、胸心并深青黑色,肚胀或口内吐血,或粪门内泻血。”关于金蚕蛊,该条描述分三层,但第三层实系“药毒、菌蕈毒”,故实则只有二层:“金蚕蛊毒,死尸瘦劣,遍身黄白色,眼睛塌,口齿露出,上下唇缩,腹肚塌。将银钗验作黄浪色,用皂角水洗不去。一云如是,只身体胀,皮肉似汤火疱起,渐次为脓,舌头、唇、鼻皆破裂,乃是中金蚕蛊毒之状。”
比较一般中毒,前条蛊毒征象实并无特殊处。至于金蚕蛊毒,为何会银钗黄浪色(古人验毒均系用银钗),可能与金蚕本身的纹理有关,也可能是古人在此基础上的推想。
这两条记载均为律例馆本洗冤录所延用。在律例馆本之后,清人对蛊毒知识的增辑,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一是理论的提升,二是成案与检案的增补。以下两书则分别为其代表,且在清代洗冤录文本中影响较大。一是许梿的《洗冤录详义》,成书于咸丰四年,其理论上的最大贡献在于,第一次绘出了中国有近现代意义的人体骨骼图谱。二是《洗冤录集证》,最早由王又槐所作,后有他人不断增辑,书名也随之以补注、重刊等命名,本文拟选取道光二十四年《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作为分析的基础。以下为行文简洁,径以《详义》《集证》名之。在案例选取上,二书也稍有差别,前者更侧重于成案,后者有时只是个案的简单检验记录,只起广以见闻的目的。
有关中毒知识记录,律例馆本较宋本有明显增加,且主要体现在毒物种类上,《详义》与《集证》则在其基础上有进一步拓展。先以“诸毒”门与宋《洗冤集录》“服毒”门进行比较。在宋本中,除蛊毒、金蚕毒外,另列有鼠莽草毒、巴豆毒、砒霜、野葛等七类毒。律例馆本在九类毒之外,另列有冰片、水银、盐卤、草乌头毒等九类,《详义》本则再增以蟾酥、官粉、铅粉等四毒,《集证》又添闹杨花等毒的解说二条。“意外诸毒”部分,系宋本所无,除食物中毒,如三足鳖、瓶花水等颇为不经内容,存而不论外,律例馆本添有“煤炭毒”一条,即今之煤气中毒,《详义》延用之,《集证》则又增以粪毒、鸦片等六项。显然,从知识比较上看,清人在中毒种类的认识上,较宋人远为拓展,已是两倍有余。
(二)关于清人洗冤录文本中蛊毒记载的质疑
但是,将清人对蛊毒记载与其他中毒知识相互参映,则让人生有如下质疑。
一是《详义》《集证》均没有收录有关蛊毒的任何成案与检验所见。这显然是与二书搜集成案、记载检验所见的宗旨相背离。与之相反的是有关砒霜的记录,明人李时珍曾质疑宋代为何不重视砒霜之毒,“砒乃大热大毒之药,而砒霜之毒尤烈,雀鼠食少许即死,猫犬食鼠雀亦殆,人服至一钱许亦死,虽钩吻、射罔之力,不过如此,而宋人著本草,不甚言其毒,何哉?”清代洗冤文本中对砒霜之毒着力颇多。先是,律例馆本将宋本中砒霜与野葛毒原合立的一条分出,自成一条;后《详义》“诸毒”篇中,又收录有四个成案,在《集证》中,除有一成案与前者同,还另有成案一,检验所见二。此外,《详义》《集证》增辑的服蟾酥毒、官粉、轻粉、盐卤毒等,也皆有成案或检验所见附入。
二是无论律例馆本,抑或《详义》《集证》,增辑的蛊毒知识普遍与案情审理无关,而资料主要来源于医书与笔记小说类。律例馆本的增辑部分,都体现在小注上,于“蛊毒”后增加了蛊的制作、识别等内容;“金蚕蛊”部分则增以“滇蜀湖广闽粤皆有奸人畜之……投之路旁,人偶收之,蚕随以往”的知识说明;另有“状似灶鸡虫”的药思蛊之说。除药思蛊之说无法考外,蛊之制作介绍与《隋书》基本无异;蛊之识别则出自明代张介宾之《景岳全书》与隋代巢元方的《诸病源候总论》;“金蚕蛊”相关的知识添增则与宋蔡绦之《铁围山丛谈》、鲁应龙之《闲窗括异志》记载相类。均明显与司法无关。《详义》本增有七点,一是律文,另有四条是关于中蛊症状与治疗的,且明确来源于《冯氏医说》《述异记》《闽小记》《五岳游草》,另一条是关于“相制之蛊虫”治疗的,大抵源于唐代陈藏器《本草拾遗》,另两条关于蛊之识别及未死之征象的,则不可考,也明显与司法无关。《集证》仅在律例馆本原文上层增添条目“蛊毒”“金蚕蛊毒”六字外,无添增其他任何知识,而《集证》的主要目的是收集过往检验之证。
所有知识的形成,都有其时代的烙印。宋人对砒霜之轻视,是因为至宋《开宝本草》中才详细记载了其药性,“砒霜味苦、酸,有毒。主诸疟,风痰在胸隔,可作吐药。不可久服,能伤人。飞炼砒黄而成,造作别有法。”而且砒霜还须经过提炼,又涉及到造作工艺问题,尚不能广泛使用,很少发生相关的中毒案件。从清代洗冤文本增辑的蛊毒知识看,不仅没有实际案例,且明有所征的是,明清之外的史料占据多数,如六朝1条、隋2条、唐1条、宋2条、明2条、清1条。知识来源构成上的差异,让我们不能不对蛊毒案件的真实性产生质疑。
二、 关于清代蛊案的进一步搜寻与旁证
清代洗冤文本有关蛊毒记载的不足,是否又与检验用书本身所载案件有限有关呢?以下从清代普通成案与相关律例修订入手,作进一步分析与推断。
(一)清代普通成案中关于巫蛊的记载
成案在清代司法中具有重要价值,谓“成案如程墨”。依清律,断罪须引律例,但在律例无正条,或有漏隙之时,成案则可予以参考,因其都经过三法司的核准及皇帝首肯。清人为此也纂有很多成案集,此处以“普通成案”名之,是为了与洗冤文本中的成案相区分。
清代成案类书非常繁多,本文只从时间段上,选取有代表性的进行搜寻、比较。首先,从便于检索考虑,优先选取电子文献《基本古籍库》上的成案集,分别是《驳案新编》《驳案续编》《刑案汇览》《新增刑案汇览》《刑部比照加减成案》《刑部比照加减成案续编》。其中,《驳案新编》所辑案件自乾隆初年至四十九年,续编则是乾隆至嘉庆年间的驳案;《刑部比照加减成案》及其续编是嘉庆、道光年间成案;《刑案汇览》及其新增,则分别是自乾隆元年至道光十四年,道光二十二年至光绪十一年。值得一提的是,许梿均有参与《刑部比照加减成案》及其续编的编辑,后者还是其独辑。因乾隆之前的案例犹有不足,再增以纸制本的《例案全集》及《成案汇编》。两者分别成书于康熙六十一年、乾隆十一年,所选成案为康熙朝和雍正至乾隆朝初期。考虑到地方特色,又增以《粤东成案初编》,作者朱橒,所辑皆是广东嘉道年间之成案。
在基本古籍库,径以“蛊”为中心词检索即可;另三本补增检索用书,主要在“名例律”(宣示蛊毒为十恶之“不道”)与“人命门”(具体规定其死刑、缘坐之惩处)进行检索,基本古籍库中,只检索出10个出处,再去掉“蛊惑”等无意义词,所涉及的具体案件均非造蓄蛊毒本身。至于《例案全集》及《成案汇编》,没有检出相关案例。侥幸的是,《粤东成案初编》检出一个案例,其蛊毒制作方法亦大抵与《隋书》所载相符。该案之具体分析,见于下文。对比前引宋乾德二年一县即驱逐326个蓄蛊之家的情况看,可见,清代发生蛊毒的案件大幅度退化。
(二)关于清代律例的进一步考证
清代律例条文的修订、衍变也可提供另一个视角的佐证。大清律源自大明律,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例文。清人谓“有例不用律”,例较之律更好反映了清代的司法动态。
自唐代开始,就明确将蛊毒与魇魅等列入十恶。元代,因采生祭鬼猖獗,予以严厉打击,明代则改之“采生折割”,并加入十恶之不道条,“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采生折割。造畜蛊毒、魇魅。”唐律还规定,涉蛊罪者家属因缘坐被流放后,既不能遇赦放还,也不得于蛊犯身故后,听其还乡。盖其缘由,“蛊毒家口,会赦犹流,恐其涉于知情,所以例不听住。”意在避免同居者知其蛊术,而复毒人。
具体在律例中的归类,唐至明清则稍变化。唐置于贼盗律中,宋刑统延袭之,但将唐律的原有分立三条“造畜蛊毒”“以毒药药人”“憎恶造厌魅”,合为一条,后二者附于前者之下,即“造畜蛊毒”下附“毒药药人”“厌魅咀咒”。明代则从“贼盗”门分出,另立一门,相关蛊毒等条移置于于此,其名改为“造畜蛊毒杀人”。清代亦如此,薛允升即注曰,“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清代“造畜蛊毒杀人”条中的例文仅增辑两条,一是关于“诸色铺户人等货卖砒霜信石”,“知情故卖”抑或“贪利混卖”需区别对待;二是关于“毒药毒鼠毒兽误毙人命”,将毒药置于不同地方也需区别对待。二例分别成于乾隆与嘉庆时期。这两条例文其实与蛊毒无关,增辑于“造畜蛊毒杀人”条下,是因其下有“以毒药药人”的内容。
清代有关蛊毒例文的近似空白,也是颇不寻常的。清代律文自乾隆初年成型以后,即开始进行修例工作,大抵是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直到同治九年最后一次修订止,清律的例文也增至1892条。清代的修例或反映了一些重大的司法活动,如秋审。秋、朝审在明代已有雏形,清雍正三年正式入律,“但关于这一制度的具体情况,律中并未涉及而全部规定在条例之中”;或由于律文不足而需不断细化,如杀一家三人,需要在人犯、被害者的服制关系间不断权衡;或由于频繁的案发,如对邪教的惩治,但无论如何,其基础性起源必须是相关案件的高发、频发。清例能够关注到毒鼠药位置的不同在人命案中入罪的差异,却在相关巫蛊案件的修订上始终保持空白,结合前文的比较,大体上可以判断,清代有关蛊毒的法律只是承继了唐律,借以发挥宣示性作用。
三、为何消失?关于清代蛊案的进一步思考
从太子更易、女皇移都,到司法中的几近冷寂,一个被历代王朝法典宣示为十恶的犯罪在清代发生如此变化,成因何在?以下拟从观念史与司法史视角做简单解读。
(一)病因观念史上的自然变迁
蛊毒案件的发生、扩大与最后退化,首先是病因观念史上的变迁。太史公曾在评价屈原时说,“人穷则反本,故劳苦倦极,未尝不呼天也。”人类一直在尝试对病痛在作出各种各样的解释,蛊毒,从一定意义上说,只是人类对病痛解释的一个阶段性产物。将诸虫置于皿内,相互咬噬,最后存者毒性最强,本来就不符合物种的产生与进化。而从古人对相关症状的描述来看,虽可怖,却也极模糊,站在今日角度看,更类似一个或急或慢的各类致命性疾病的箩筐综合。
蛊作为病因之成立,有据可查最早是在东汉末年。虽然今人常从“蠱”字的象形上解读,画三虫于皿上,即有象征蛊毒制作之义,但并不能从上古的文献中,直接解读出其黑巫术的本义。《周礼·秋官·庶氏》:“庶氏,掌除毒蛊,以攻说禬之,嘉草攻之。凡驱蛊,则令之,比之。”郑氏注:“毒蛊,虫物而害人者”,并无任何的蓄、制之义。上古至两汉有史可载的黑巫术,皆为厌魅之术,而非蛊毒,典型如武帝时的戾太子巫蛊案,以桐人为其行巫之据,明显是厌胜。北宋孙奭在《律附音义》中也曾提及,“今律云‘厌魅’,皆谓邪俗左道,若汉之‘巫蛊’是也。”
言其源于东汉末年,是因为在杯弓蛇影故事中,主人公对蛇可入腹的隐忧,已具后世对蛊恐惧的雏形。至晋代,更多异闻开始出现。《搜神记》中有一位叫张小小,能令人中蛊,致便血;并另有两则关于犬蛊、蛇蛊的故事,如“荥阳郡有一家,姓廖,累世为蛊,以此致富”,新妇不知,将作蛊的大蛇“作汤灌杀之”,全家遂遭殃,大体奠定了后世故事的原型。《隋书》进一步丰富了制蛊手法,如制作时辰等,虱蛊、哈蟆蛊等更多样的蛊虫开始出现,宋代又有金蚕蛊,但仅是物种的变化而已。
这个时间曲线的变化,正好与中古时的病因观变迁相一致。中古时代,受宗教,特别是道教的影响,是一个充斥鬼神怪诞的时代。医疗史研究者开始注意到中古病因中“注”概念的蔓延,如李建民曾言,中古时代是一个“注病恐慌的时代”。注者,属之意,意即凶鬼恶尸附着人身让人致病,先祖的灾戾之气,也可反复传易给后人;但中古也是一个对虫与蛊高度恐慌的时代。魏晋六朝的一些医术高明者,可炫耀于人的,也常与治虫有关,典型如华佗。此时道教也非常活跃,陈寅恪曾论及六朝人最重名讳,而“之”、“道”等字不避。道教徒认为,体内有三尸九虫,修炼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杀三虫,“三尸消灭,九蛊不生,身有奇毛,早得神仙。”虫与蛊本同,只是后者更偏重于人的蓄制罢了。如果我们进一步联想到道家炼丹,诸种丹剂于灶炉内的混杂,可比之诸虫于器皿中的厮杀。正因此,在隋时官修的《诸病源侯论》中,有“蛊毒病诸候”两卷。
但是,随着理学的复兴,道教的地位逐渐下渐。相对应的是,“气”在身体观与疾病观中地位的回归与凸显。张载甚至说,“鬼神者,二气之良能也。”南宋的陈言,则提出了疾病的“三因观”——内因、外因、不内外因,它虽然粗糙,但在指导思想上,已显现出了与中古注、蛊说的明显区别。在更后世医书中,明代《景岳全书》六十四卷,只于一卷“诸毒”门中,附有“蛊毒”内容;清代官修《医宗金鉴》九十卷中,只于妇科某卷某门下列有一条有蛊毒相关者,但也脱离了蛊毒本义,更类似于鼓胀之鼓。
可与之反证的是,在疾病治疗中,动物入药的比例大幅提高(早期草药为主,药典即常以本草命名),取象比类思维的影响进一步扩大。先是孙思邈以脏立方,元代忽思慧明确提出“羊五脏补人五脏”,明代李时珍再发明之,“以骨入骨,以髓补髓”,“以心归心,以血导血”,“以胃治胃”。至此,以形补形、以脏补脏的观念开始深入人心。从而导致一个间接后果,元明以后,采生之术愈演愈烈,不仅被增入了十恶之“不道”律,清末还引燃民众对基督教堂仇恨的火苗。与采生之术的繁荣相比,蛊毒则陷入了沉寂。
(二)传统司法实践中的应对理性与专杀权的控制
自宋代后,传统中国社会发生的诸多变化中,病因观的变迁只是社会思潮影响下之一端。而司法同样也受有理性化的影响,《洗冤集录》的诞生,可谓这一理性化的集中反映。也是在宋代,相关官员在审理巫蛊案件时的认知开始出现分歧。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的主簿官员余靖“无以为计,惧其幸免,不胜愤诃,系于庭下,砺刃断其首”,对相关人员严厉处置;而鲁有开知金州时,“有蛊狱当死者数十人”,他认为“欲杀人,衷谋之足矣,安得若是众邪”,可知其对巫蛊的危害不予置信。对比汉代,人们不仅对巫蛊之害深信不疑,并因此引发了严重的狱案,甚至还以其近似之术来审案,如成哀时的李子长,“欲知囚情,以梧桐为人,象囚之形。凿地为埳,以卢为椁,卧木囚其中。囚罪正,则木囚不动,囚冤侵夺,木囚动出。”正是因为前人巫蛊狱案的惨痛教训,真德秀即强调,“独推原武帝之失,以儆来者”。
明清时代对巫蛊案件处理的理性,还体现在对相关证据把控的从严上。明代雷梦麟即强调,“若蛊毒不堪以杀人,虽造畜之,无能害人也;虽以其术教令人,无能使人害人也,不用此律。”从造蓄提升到“能害人”,说明强调犯罪结果,已近似将蛊毒认同为普通毒物了。在《粤东成案初编》所收蛊毒案例中,案发广州府顺德县,当事人罗杜氏为妾室,因妒妻所生之子而用蛊杀之。案件最后的认定采用的是检验法,即认为受害者的骨殖与一般中毒一样,都改变了色泽。如此操作,实将蛊毒认同于普通毒物了。且该案例最后以成案的方式公布于众,说明了这种认定方式也已得到广泛认可。
专杀权的全面集中控驭也有重要影响。在死刑问题上,汉时“刺史守令杀人不待奏”,六朝,“凡刺史持节者亦皆得专杀”,直至宋朝,“州郡不得专杀之例始严”。但宋朝的专杀权是通过地方三司平行的稽核来控制的,死刑下放到路一级,只有疑狱才需奏谳。如此,就会出现不同地域官员对死刑认定上的差异,鲁有开和余靖对巫蛊案的不同态度,正是这种认定上差异的反映。明代专杀权的控制集中到中央,但对死刑二度核准的控制,主要是下派官员到地方主持秋审,如此仍产生地方差异。清代自康熙朝开始,将秋审的核准权全部上提至中央。对专杀权的全国统一控驭,相当程度地减少了地方官员在死刑认定上的恣意。它导致的另一影响是,刺激了清代文书写作的繁琐化与程式化。今日所见清代题本上,记载有各级官员于案件审转中的认定记录。在州县一级,自接报始,依次有勘验、叙供、作看等,依级上行,至府、司、督抚,府司两级除可简略只作供看无异表述外,督抚则需对其审讯再次做出详细记录,并就拟律给出明确意见。由此形成了极其刻板的程式乃至套语,郑秦曾感叹,“看多了清代档案……谁都会为这死板的格式,程式化的文牍感到厌烦”,但他又继而指出,“如果从司法制度来看,这何尝不是一套得到严格执行的制度”。诚哉斯言,层层上报的文牍,繁琐、刻板的表面,实也蕴含着另一种制度理性,它相当于间接告诉地方官员办案的基本程式与操作规范、证据要求,不失为一种标准化审案程序。于此,也大致框定了官员的心证范围与证据要求,对于带有臆想化的蛊案来说,也限制了相关指控中最终证据的形成。
原文载《安徽史学》202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