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孜谦,吉林大学法学院“鼎新学者”博士后、助理研究员
内容提要:今人观念中天然带有“法医学”标签的《洗冤录》命案检验知识,其形态与作用机理实则依违于案例和经验之间。《洗冤录》是基于个案的经验总结,当疑难案件中既有经验不敷应对,突破其桎梏就成为必然,这些案例也会随之作为新的载体拓展既有经验或细化参考标准,直到更新的疑案出现。同时以清代为例,如此形成的《洗冤录》还会被视为命案的“理想模型”而在审转中作为参照物被审视,借以发现前审的潜在错误,进而实现对司法行为的监控。这与律例等成文法的生成、流变乃至整个传统法制的运作遵循着相似的逻辑。
关键词:《洗冤录》;命案检验;成案;经验;传统法制
一、引言:“标签”之下,其实可副?
论及以《洗冤录》为代表的传统中国命案检验知识,今人惯于联想到所谓“中国古代法医学”等表述。此类标签化认识用作泛泛理解固然无可厚非,却无益于细绎个中堂奥。一方面,检验与传统医家分别应对人之死后与生前,因关注对象的悬绝而于知识、实践和理念等层面关联不多;加之检验因司法而生并为之服务,《洗冤录》类文献的版本源流、纲目体例等亦显示其实为传统法制之衍生品,故两者被分置于四库目录下的法家和医家。另一方面,作为近代西方的舶来品,基于医学、解剖学等原理与技术,由专业人士执行且程序相对独立的法医鉴定,同依循《洗冤录》等旧式知识、由各级职官于问案断狱过程中兼理的传统检验相比较,两者虽效用相近,但在技术、制度与作用机理等层面亦有显著区别。虽可参互理解,但不宜等量齐观。
具体而言,无论是中医、检验,还是法家学问中更典型的“刑名法例”之术,此类知识皆带有“基于案例的经验总结”之色彩。特别是用于问案断狱的后两者,其相通的案例和经验属性关乎传统立法、司法的制度框架及其运行。以清代为例,既有研究中,因案例而生的司法经验对律例等成文法之发展与应用的影响无甚争议。而检验知识源于经验的说法亦广为接受,如沈家本直言“《洗冤录》由数百年经验而成”;更有学者关注到时人借助案例对其所作的拓展。依循此进路并将视野放宽,据典型检验参考文本的形态可见,这类经验背后的案例原型值得关注。而且与其说案例拓展了这些经验,毋宁说在源流层面贯穿其生成、发展与应用;传统检验知识在本质上即介于两者之间。而个案式处理亦构成了命案检验同传统法制间的“连结点”,不但在司法流程中延续到在操作上看似殊途的引律拟罪等环节,而且与既有研究对传统法之生成、运作逻辑的部分看法暗合。这有助于廓清传统检验与虽亦重视案例和经验,但仍以实验、复现、量化和证伪等为根本标准的近代法医科学之别,并确证前者作为法家学问之名副其实。
二、“剪裁案例”:《洗冤录》文本性质及源流新探
首先有必要说明,南宋宋慈《洗冤集录》近乎开创了同类文献的写作范式,故可作为梳理此类知识源流的基准。其后续版本中,清代官定本《律例馆校正洗冤录》的意义颇为关键。它在《集录》基础上校订文字并增补部分内容而成,作为官书通行海内。两书在知识上并无本质区别,史籍多省称为“洗冤录”。简明起见,本文所称“洗冤录”一般概指这类文献确立的知识体系,在部分清代例证中则特指官定本。当然相关史料、特别是司法案例材料的存世情况决定了本文的考察视野仍以清代为主。
(一)常规内外:作为经验来源与载体的案例
《洗冤集录》全书内容的文辞表述形式并不统一。除那些侧重检验、勘验之方法步骤的程序性内容外,其中侧重展示各类死因及对应尸伤表征的文本的“语言风格”大致有二。据下表可见,文例①与②的表述形式整体相近,只是①用语更偏精确,而②则略显模糊,其中“大凡”“恐”“或”等字眼更像是对多种可能情形的列举或例示。尽管如此,这两则文例总体仍属抽象的知识归纳。相比之下,③和④的表述形式则有显著不同,其抽象程度较低,保留了更多案情叙述的外在特征。想必因这些内容并非常规验法,而是官员在疑难个案中临机应变的产物,故宋慈并未将其删削概括后归入某个具体死因之条目,而是以案例形式置于“疑难杂说”条中。
表1 《洗冤集录》部分文本对比

资料来源:(宋)宋慈:《宋提刑洗冤集录》。
考诸此类“案例故事型”文本可见,它们展示的检验手段往往受到个案情形的制约。文例③中至少还能概括出“生前落水,则因鼻息取气,吸入沙土,死后则无”这种规律性认识,④就更是承审官就事揣摩的结果。而这种制约体现在,通过检验获取的信息及其对查明事实的帮助较为有限,必须更多结合赃物、口供等其他证据,即④所谓“当究甲之元情,须有赃证,以观此验万无失一”。考诸其他类似文本,情况亦大致相同。总之它们针对的是常规验法可能不敷使用的例外情形,必须在特定的案情背景下才有参考价值。正如④中单凭尸身样貌并不能直接推出乙是被甲谋害,脱离具体案情和证据,这些说法可能难以成立。或许因其特殊,宋慈无意也无法作过多剪裁,而是保留其案例特征,以补常规文本所未备。
这类案例多数置于“疑难杂说”条,可见其主要作为特殊情形下对常规文本的增补和细化而出现。继续拓展考察对象,一方面,即使宋慈笔下倾向知识归纳的常规文本,此前可能也曾以案例形式传世,比如有些可能来自《疑狱集》《折狱龟鉴》等书中的案例故事,亦有学者认可《洗冤集录》对这类书的承袭。这类书中的故事虽不见得是真正的司法案例,但作为曾经发生,甚至反复出现的个案,本文仍将其纳入该范畴予以考察。如其中的“张举烧猪”之于《集录》“凡生前被火烧死者,其尸口鼻内有烟灰”;“庄遵疑哭”之于“细看脑后、顶心、头发内,恐有火烧钉子钉入骨内”“如男子须看顶心,恐有平头钉”等说。另如强调应比对伤痕与凶器尺寸的“余良肱辨刀”、据伤痕形态区别左右手行凶的“钱惟济给食”等,《集录》中有所体现者俯拾即是。即便不存在直接关联,亦说明这些知识在当时借助某些渠道存在辗转继受。甚至真要追溯起来,或可及于更久远的年代——考诸先秦时期的部分案例,其检验情形和知识归纳与后世已相当接近。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保存有一篇题为“经死”的文书,其前半部分是一起自缢案件的现场检验报告,对尸身所处位置、生活反应(特别是缢痕样貌,缢索长短、粗细及悬吊、绕颈情况)等要素的关注与《集录》几无二致。随后附有一则明显是由此案例概括而成的通用验法,虽详尽程度有差,但基本也能在《集录》中找到近似表述。
另一方面,这种以案例拓展检验知识并指导检验实践的形式亦为后世沿用。从宋元之际直到明代,尽管因此类文献影响未及全盛而例证不彰,但《无冤录》等书中仍有部分案例形式的记载;史籍中亦偶见官员在检验中参酌案例之举。入清以后,《洗冤录》类文献获得了空前蓬勃的发展。王明德《洗冤录补》中就有部分闻见所得之案例,郎廷栋《洗冤汇编》亦附有辑自此前诸书的疑案数起。乾隆七年(1742),刑部律例馆以《洗冤集录》为蓝本校颁的官定本《律例馆校正洗冤录》亦采用类似形式辑录案例。这类案例基本没有明确时间标识,多以“昔有”等字眼起首,根据内容可判断,部分同样直接继受自《洗冤集录》《折狱龟鉴》等书;它们也由此获得了官方赋予的权威,随官定本通行海内。其中有一起附于“踢伤致死”条的案例值得注意:
昔有宋某巡抚江苏时,谳奸妇谋死亲夫一案,系抓破肾囊。验时囟门血红,上下牙齿脱落,因思肾囊在下,何以透及顶心、牙骨。老吏云:“肾囊受伤,疼痛难忍,牙齿狠咬,以致上下牙齿俱脱,血凝骨里,奔往顶心,所以现红。”
与辑自前书者不同,这是清代一起真实案件,其另一版本见于清中后期一部名为《检验便览》的抄本。“宋某”实为康熙朝名臣、曾任江苏巡抚的宋荦。该案以肾囊受伤致死者顶心、囟门骨呈红色且牙齿脱落之说,来补充、拓展官定本正文中男子因下部踢伤致死者,伤痕“现于上下牙根里骨”等内容。而且与《集录》不同,官定本多依据这些案例所属的死因类别,将其以不同于正文的小字双列排布并附于各条末尾——似乎辑校者将其视为正文外之增补内容的意味更著。
据前揭例证并佐以常识推断,所谓《洗冤录》赖以发挥作用的“经验”,应有相当部分来自时人长期观察到的命案实例。毕竟他们要想探究并确证这类知识,除了个案中的观察和总结几无他法。因此就主要内容而论,实质层面的案例是《洗冤录》中经验的来源抑或“原始形态”,它泛指一切既经发生、可被时人借以认知各种尸伤表征的死亡事件;而《洗冤录》的表述方式亦说明,文本层面的案例与常规文本皆是经验的载体,前者即删去无关枝蔓后的、与尸伤和死因有关的案件事实,亦是在后者基础上的增补。概言之,案例可称为传统检验知识的“源流”。尽管宋代以前实无足征史料以供梳理脉络,但结合史实及常识仍可合理推断,这类知识绝非横空出世。人们通过大量个案中的观察验证总结出经验,并通过成文或不成文的各种渠道传于后世,直到宋慈在《洗冤集录》中将其分门别类、汇纂整齐,在归纳、提炼出常规文本之余,亦保留了部分相对具体的案例故事作为特殊情形下的参照。本文对此并非明知史料不足征而妄下断语,清季在西学影响下即有人持相同看法:
中国详刑之法至矣。然州县之任相验者……所定罪谳,依据古法。然古法非经实验,取确证,采取历来案件、成书而已。
当时去古未远,时人仍处在旧式司法的大环境下,故其体认应有道理。而“成书”自然不会凭空产生,其同样应源于“历来案件”。“非经实验,取确证”之语亦初步道出传统检验与近代法医之别。一言以蔽之,这种个案式处理应是传统检验知识生成、发展的基本路径。
宋慈在《洗冤集录》序的最后称“贤士大夫或有得于见闻及亲所历涉,出于此集之外者,切望片纸录赐,以广未备”。可见他亦承认有限的文本难以涵盖变幻无穷的现实情况。因此他原本就将《集录》视为开放体系,留待日后继续增补。惜乎宋慈本人在此书完成两年后即逝世,前揭例证皆可视为后人对其理想的践行。而清中后期那些对检验怀有特别热情和兴趣的官僚士大夫、幕友的努力还远不止于此。
(二)增补成案的实态及原理:标准细化与经验拓展
官定本面世后,清中后期更是迎来了增补、注解《洗冤录》的热潮。官员、幕友等群体除了据自身经验或征引他书作注,还热衷以辑录“成案”的方式拓展其说,更多、更直观的司法案例开始系统进入坊本《洗冤录》。除作为特殊立法形式的“通行成案”外,清人语境下广义的成案指已办结的公文卷宗,具体到司法领域即为已审结之案件。这类进入《洗冤录》知识体系的成案,基本是从走完司法流程而定案的文书中剪裁、摘录出的与检验相关的事实部分。从嘉庆元年(1796)王又槐、李观澜的《洗冤录集证》,到道光十二年(1832)阮其新增辑的《补注洗冤录集证》,再到道光二十四年(1844)文晟增辑的《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成案皆为增补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还出现了包括郎锦骐《检验集证》,以及前文提到的《检验便览》等在内汇辑成案的专书。
成案对《洗冤录》的拓展印证了“案例系检验知识之源流”的论断,亦体现了这种个案式处理的局限。刑部曾在说帖中以中毒验法为例,将《洗冤录》常规文本分为“决词”(即断语,如表1中文例①)和“拟词”(又称“活语”,如文例②)。决词即时人确信有效的知识,如“银钗验毒”法(实际也不可靠);拟词则如前所述,是对多种可能情形的列举,如中毒导致的尸表变色情形多样,“故《录》内多列色状,以备参考”。但无论决词还是拟词,时人未必能真正融通背后道理。如文例①关于溺死者“男仆女仰”“腹肚胀”等说法其实并非固定规律,属于误将个性当共性。而《洗冤录》称自缢死者牙齿呈赤色,即法医学所称“玫瑰齿”,凡是机械性窒息死亡皆可能出现,又属于误将共性当个性。即便看似更详尽的拟词,本质上也只是恰好在不同个案中分别观察到的表象的汇辑。这也使得时人常将某些(甚至与死因无关的)偶发现象当做固定表征。《洗冤录》及其注解中充斥着这类内容,再如:
A.(自缢者)尸首日久坏烂……验两手腕骨、头脑骨皆赤色者是,一云齿赤色,及十指尖骨赤色者是。
B.被勒揢死者,必有制缚磕碰痕,或牙齿脱落,指尖骨白色、无血晕。
同样地,现实中这些表征此有彼无仍是常态,因为基于个案凝练经验毕竟不同于真正融通背后原理,不可能普适现实中的所有情形,但实务者在实践中又多追求文本的完全契合(对此后文还会论及)。若实际情形与文本无明显出入,自可将所见尸伤表征套入对应文本,利用类似三段论的推理导出结论。但现实不会皆如此理想,为追求参考标准的契合,时人只能尝试“穷举”更多可能,使标准不断细化。为此,有人尝试在实践中直接总结经验,并以常规表述形式展示。如“气血下坠不均,则十指赤白不同”“自缢死者,顶心及脑后骨,左右耳根,手指尖、脚趾尖骨均系赤色”“项颈及耳根、颔颏、脑后发际各骨俱有伤痕”“或云止耳根骨有伤,其颔颏、项颈等骨有伤无伤不可拘定”等。
更常见的做法仍是寓经验于成案中。由于这类内容多述及因事制宜、分析揣摩的过程和理由,故其在细化参考标准的同时,更有助于实务者了解如何正确解释具体情形。如文晟所录成案中,乾隆间会昌县曾连清自缢案的死者十指尖骨有血瘾红色,两耳根骨有红色缢索痕晕。官员据《洗冤录》质问仵作,为何死者的头脑骨、手腕骨与牙齿等未现赤色。仵作解释称缢死情形复杂,《洗冤录》只是将可能出现的伤证“详载以备考”,而并非任何情况下皆有。峡江县邓香妹自缢案的死者仅两手腕骨及指骨中节赤色,其余各骨皆无痕迹。仵作解释称,指尖骨未变色是因为缢吊时间短,“血气还行不到指尖”。而陈国坚自缢案中仅见死者两耳根骨黑黯色,十指尖骨血瘾赤色,其他部位亦皆无血瘾。为此文晟自称,书中所列自缢表征“未必件件皆全”,故“须查询缢时情形,不可拘定《录》内所载”。阮其新增录的康熙间昆山县沈登自缢案中,缢痕并未呈常规的“八字不交”,反而呈“八字交匝”,是因缢索的特殊系结方式所致。这类成案在实践中确实被着重关注。如咸丰二年(1852)山东平度州大毛王氏自缢案中,承审官针对“缢痕周匝”等与《洗冤录》存在出入的尸伤表征,便特别提及“系用活套自缢,核与历检成案,亦确有依据”。
若将这些经验视为一种渐趋细化的参考标准,则容易使人联想到生活中的刻度尺。《洗冤录》本身可视为一组原始刻度,文本列明的尸伤表征是“刻度线”,其对应的“读数”则是有待查明的死因。命案检验就是用这把尺“测度”各类伤证,并将观察到的尸伤表征与作为刻度线的文本内容进行比对,进而获得那个契合的刻度所对应的“读数”作为死因结论。理想状态固然如此,但据生活经验可知,即使再精确的尺,其刻度线都是在不同程度忽略误差的前提下人为标定的产物,其本身就不见得是“绝对真实”的反映。同样地,任何测量对象的数据信息反映在量器上,都不可能毫无误差地同某条刻度线契合。机械地利用刻度难以保证准确地获知客观事实,相应地,事实也往往停留在刻度之外或远或近的某个位置。为了弥合其间误差而尽可能准确地测度真相,时人或是立足“法”的因素,尝试“升级”工具,也就是在官定本作为原始刻度无法轻易改动的情况下,选择在其基础上将刻度线划分得更细密,并借助由此作成的新尺,力图为那些与原始刻度存在些许出入的测量对象直接指明最相近的读数。此即为《洗冤录》诸多衍生版本的制作思路,前述私家注解、成案等皆发挥这种新的、更细密的刻度之作用。抑或立足“人”的因素,尝试提升实务者对工具的利用水平,也就是“活用”这些参考标准的能力。

图1 “刻度化”的检验参考标准示意图
后续增入的内容,为落在“原始刻度”之外的尸伤表征标定了新的刻度,以便后人不需推求即可直接参考。而这些渐趋细化的“刻度”最终指向的“读数”皆为自缢死因。
成案的另一作用是针对《洗冤录》中本无明文的情况拓展既有标准,这意味着即使未进入该体系的成案,如果其中尸伤情形与某案相合,亦可被援为参考。官员为查明案情或应付部驳乃至皇帝的过问,常在能力范围内搜求成案;刑部在覆核、驳审案件时亦如之。如《洗冤录》长期误认男女颅骨、肋骨等特定骨骼的块数不同,但实践中人们常发现两者并无区别,这些案例便成为后续解释类似情形的参考。只是时人受限于认知而称之为“女尸男骨”,属“生成奇异”而非正常现象。嘉庆间,山西官员针对一起检验中的“女尸男骨”情形,就曾援引本省往年多起成案予以佐证。同治元年(1862),山西太谷县民妇员杨氏被诬称因私自产子身死,因官定本未提及生产致死应如何检骨,上谕更是明令刑部检索“有无办过成案”。刑部只能辗转从某抄本中寻得一起乾隆五十二年(1787)江西石城、瑞金两县会检民妇刘吴氏生产身死之案;且因该抄本未将案卷抄全,刑部所存远年卷宗亦多霉烂,还曾移咨江西巡抚试图寻找该案原卷。每逢此类需要,刑部因其“天下刑名总汇”之地位而具备得天独厚的优势,地方官对部中成案资源则颇为渴求。道光二十年(1840),山西河津县吴跳段被人以火烙伤后投井身死,但《洗冤录》对火烙伤如何检骨亦无明文,原审方面即为此咨部寻求相关成案。光绪十年(1884),山西太谷县张引弟身死不明,地方上在中毒和病死之间拿捏不定。巡抚称省内既无谙练仵作,亦未办过恰合成案,遂咨部检索他省有无类似成案可稽。可见那些走完司法流程而确定的案例,对后续同类问题的判定具有相当高的说服力;其不仅是坊本《洗冤录》的热门增补内容,而且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受到重视。时人热衷的成案集编纂,其实亦有供检验参考之意。《驳案新编》“凡例”即称“命案首重尸伤检验,各法悉载《洗冤录》。而案涉疑难,又在随时体察,逐案详审。是编辨别尸伤,有补检验所未备者”。实务者和问刑衙门对于成案或辑录、整理,或搜求、运用,或执掌、提供,案例对检验知识拓展的影响可谓彰著。
有学者以儒家经学为喻,将《洗冤录》比作知识体系中的“经”,而将成案等增补、注解内容视为“经说”或“配套措施”。古人的确长期赋予《洗冤录》、特别是宋提刑书和清官定本以“经”之权威,但它背后的整个知识体系实则变动不居,并不见得具备恒常不变的本体。宋慈只是以其开创的范式将零散的经验辑成专书,使之纲举目张,往后直至清末,人们大致也不过是重复此工作罢了。基于前述考察不妨大胆设想,与其说《洗冤录》与成案是两套位阶不同的系统,倒不如说两者本质上就是同一事物:成案的纂辑只是在《洗冤录》受限于官书性质而不得随意变动的情况下,时人为拓展、修正或细化这类知识而采取的权宜之计;《洗冤录》是经过不同程度之剪裁的成案,而成案则是处于不同程度之“预备”状态的《洗冤录》,它们是外观、功能侧重不同的两种经验载体。宋慈和律例馆的整理对知识作了由繁到简的收束;而清人践行宋慈“片纸录赐,以广未备”的理想在《洗冤录》内外所作的拓展与细化,不断将更多、更新的案例纳入该体系,又使之经历了由简到繁的发散。从正文、注解到成案,再到那些存在于更广阔实践中、暂未被纳入该体系的案例,其实都是相同知识来源或经验载体的不同表现形式。
三、案例、经验与检验知识的作用机理——以清代为例
前文已尝试论证,不同于依靠实验室与法医专家之权威的近代类似事物,我国传统的检验知识源于实际案例中的经验总结,又在应对新的疑难案件的过程中循环往复地生成、发展。本文接下来则意图通过这类知识生成过程、外在形态和作用机理的交互影响,考察其如何与专制皇权监控司法的需求归于一致,并同律例等成文法的生成、运作逻辑相关联,进而形成内嵌于传统法制的独特范式——这在清代体现得尤为显著。
(一)监控司法与应对疑难:稳定、权威和灵活性的兼顾
如前所述,作为经验的载体之一,《洗冤录》常规文本来自从常见个案中“提取公因式”的类型化处理。在据个案凝练经验的过程中,形成了将颇为确切的尸伤表征直接匹配于对应死因的文本形态。而有些表征确与死因相关,它们会在同类案件中反复出现,因而容易与书中文本相契合。《洗冤录》看似有时能在“输入”某些尸伤表征后“导出”对应死因,进而受到时人信服乃至今人赞誉,其原因亦在此。同时至少在清代,这种类型化处理尚有另一功用,即清晰、明确且统一、稳定的文本为统治集体监督、控制各级司法活动中的检验行为提供了标准。一方面,官定本在刑部校订、皇帝钦颁、臣僚祗领等隆重过程中借助皇权背书获得了与律例同等的法律权威,得以统一检验标准并扮演一种稳定的权威角色;相应地,清代司法要求检验原则上依循此标准而不掺杂主观臆测,时人谓“虚公无我,以折其衷”“有司遵《录》填格,不敢略有私意”,即文献常见的“如法”“虚衷”等表述。另一方面,若承审官未循此标准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则极易受到上官的质疑和批驳,后文对此还会详述。
这种统颁并运用固定标准的做法,自然使人联想到律例等成文法的生成,及其适用中的“断罪引律令”。同样地,类型化的结果也终究不能完全取代作为其来源的、变幻莫测的无数个案;在未能真正融通背后道理的前提下,即便确实曾反复出现,进而成为参考标准的尸伤表征,与对应死因之间也不必然(甚至完全不)存在关联,这就可能造成个别与普适的冲突,前文对此亦不同程度述及。易言之,脱离了作为背景的具体个案,这些经验并不必然奏效。《洗冤录》中暂无契合明文的“疑难案件”多是遇到这类情况,试举两起典型案例观之。
一起是乾隆间广东开平县许氏毒杀亲夫案。《洗冤录》认为死于中毒、特别是如该案死者般死于砒霜剧毒者,通身上下骨骼应呈黯黑色,且有“胸膛、心坎、牙根、十指尖俱青色”等字面上颇为绝对的说法。而该案死者全身仅项颈、胸骨等局部骨骼变色,令各级官员莫衷一是。最终皇帝亲自介入,在反复确认犯罪人认罪供词无疑并综合其他证据的基础上,借助“罪疑惟轻”的原则慎重定案。在此借王又槐剪裁的案情梗概展示其中争议:
乾隆十二年,九卿会驳广东开平县民妇许氏毒亲夫李宣满身死,据覆检仵作称,李宣满食存胸膈,毒不流行,是以项颈、胸膛骨色青黯,而头颅与下身各骨仍然黄白,亦属臆揣之词,并无明文确证。又据礼部尚书王安国奏,李宣满项颈及胸膛骨青黯,不得谓非中毒所致,照罪疑惟轻将许氏斩决。
另一起是光绪间湖北郧西县余琼芳被殴身死案。初验发现死者左胁致命部位受伤,后续检骨时仵作又于顶心骨偏左位置发现所谓“血瘾”,遂据官定本中“下部受伤,其痕皆现于上”的原理判断与初验左胁受伤相符。但承审官生搬硬套《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中部分注解、成案对这类情形下受伤部位及相应血瘾位置的细节描述,称顶心骨偏左呈现血瘾与书中关于左胁受伤的记载皆不符。最终刑部举出往年检过的福建省陈灼等多起成案,认定这类情形下颅骨血瘾出现的位置并不绝对,进而支持先前仵作的检骨结论。同样地,该案最终得以审明,也有赖于其他关键供证方面的突破。
两起案件说明,无论是《洗冤录》的正文,还是后续增入的注解、成案,这些由个案而生的经验相当具体、精确,但越是如此,反而越可能存在疏漏——《洗冤录》与检验所见伤证之间经常不完全对得上。这同样与“有定者律例,无穷者情伪”的道理相通。为解决此类问题,人们只能寄希望于对经验不同程度的“超越”。官僚群体固然可就这种超越发表看法,但实践中仍倾向寻找“明文确证”,这也是为何开平案中仵作“活用”相关道理所作的解释会被斥为“臆揣之词”,而郧西案中刑部援引与事实更契合的成案作为凭据则相对易被接受。揆诸史籍,司法官在关于命案的说帖、题奏中将《洗冤录》与“历办成案”“《录》载成案”等相提并论的例证亦不鲜见;无论是否遇到疑难,司法官为佐证检验结论,经常同时将两者援为凭据。在司法文书中被援用的成案或是“折服”原被两造而使其放弃上控,或是走完审转程序而“题达完结”,总之因获得两造、包括皇帝在内的统治集体乃至潜在社会舆论的认可而成为“信谳”,其在权威、稳定的《洗冤录》之外成为灵活且相对可靠的另一类参考标准。
其实鉴于成案的作用,当时即有人建议对《洗冤录》官定本作类似《大清律例》的续纂,由官方对历年典型成案继续作类型化处理,凝练新经验并辑入其中。乾隆三十五年(1770),安徽按察使增福奏请将“从前办过各省检验疑难命案,有《洗冤录》中所未开载者,续纂入《洗冤录》内,颁发直省”。但刑部认为此举“不但案牍浩繁,且致有挂一漏万之弊”,面对“文本有限而情伪无穷”的客观情况更宜沿用现有方式,即将疑难命案“随时发抄,俾直省问刑衙门识情伪之无穷,知审断之当慎”。由此可见,《洗冤录》个案式、类型化的生成路径既使得“情伪无穷”的检验实践始终需要更新的经验支撑,亦决定了这种新经验的载体只能由不断涌现的案例承当。
继续深入考察,开平、郧西两案面临的检验疑难及其解决,甚至已不止是单纯的技术问题。因为直到终结,两案的检验结论也未能在知识层面获得绝对坚实的支撑。前者由皇帝依“罪疑惟轻”决断固然是出于《洗冤录》的文本局限,但后者中承审官对成案的参照却同样将结论引向歧途,刑部最终也只笼统解释称“各说虽微有不同,而其为虚怯处受伤应于顶上则一”,所见血瘾说明“余琼芳之死于非命,实属毫无疑义”,至于受伤部位及确切凭据等细节则避而不提。两案检验结论得以确定,一来是靠获得了较为可信的凶犯招供及其他证据,帮助明晰了案件事实,而且围绕死因和检验证据的解释能获得当事人、官僚群体、皇帝乃至社会舆论的认可。《洗冤录》和成案在其中更像是一种佐证。此时,超越参考标准就不单需要在《洗冤录》外援引成案等文本层面的东西,还须对其作一定程度的“活用”和解释。易言之,像开平案中仵作那样的做法在实践中终究无法避免,只是更须审慎。这也是刑部拒绝续纂《洗冤录》的另一原因,前述部覆意见还提到,造成检验疑难的主要原因是“人弊而非法弊”,即不应全归咎于参考书,而是承审官未能在个案中因事制宜地变通运用相关知识、审办手段及证据,“推类交通,贯彻其义理,而后就案以推勘”。类似“律无正条”时的比附援引,这种活用也意味着相应结论会在向上申奏时受到上官乃至皇帝的更严格审视。若能顺利定案,其后续亦可作为成案被参考,甚至纳入《洗冤录》知识体系。正如在严密监督下所作的比附等临时处置亦可能形成成案、“通行”,甚至被纂为条例。至于这类裁断的内在逻辑,笼统而论仍不外乎常说的“主者守文,大臣释滞,人主权断”。只是与侧重“衡情”的拟罪环节不同,检验针对的事实问题究属客观,故相关结论更须与全案证据严密契合,甚至结合供证反复推求到近乎无以复加的程度,并获得各方的信服和接受,使之确信“案无疑窦”。有时最终还需由皇帝凭借其在法理上拥有的最高权威,以及儒家意识形态赋予的道德、智慧上的典范地位,作出代表“天下公论”的决断。本文绝非将两者混为一谈,只是关注其背后共通的思维方式。
若沿着前述知识体系由扩散到收束的规律设想,当常用成案累积到一定程度,出于实用所需,由案例到常规文本的归纳应会再次出现。虽然官方拒绝亲自出面,但仍默许坊间利用成案自行为之。以开平案为例,若按刑部设想,最多将此案临时发抄有需求的衙门作参照。但那些对检验怀有特别兴趣的官僚、幕友并不满足于此。自该案被王又槐辑入《洗冤录集证》后,想必各地又有类似案件出现,为官定本外的新说提供了更多佐证,遂有人尝试继续从中总结共性经验。许梿《洗冤录详义》即称:
中毒检骨,有头颅与下身仍然黄白者,有牙根骨白色者。盖中毒有浅深久暂,人有老少强弱,未可一概论也。惟胸骨、十指尖骨或青黯或黑黯,无不如此,余历次会检俱经目睹,即成案亦不少,非凭空臆说也。
“头颅与下身仍然黄白”很可能说的就是开平案,后面的内容则是许梿根据其他新案例的总结。刑部存档发抄、实务者辑入成书等途径,使得成案逐渐传布开去;而经过许梿的剪裁概括,其开始接近《洗冤录》常规文本的形态,检验知识的生成、发展由此大致形成闭环。当然,其背后的案例本质始终未曾改变。同时亦可预见,在此基础上还会不断有承载更新经验的案例出现,一如这种收束、扩散的过程不会停息。总之,因应层出不穷的案情,实务者无数次进行着“发现真相”和实现“情罪允协”的努力,而这些努力的结果又反过来不断完善《洗冤录》和律例的知识体系,形成了愈发宏富的“案例库”。而《洗冤录》与律例、检验环节与整体司法流程的关联,亦使考察视野横向延伸至“认定事实”之后的“适用法律”阶段,并纵向延伸至审转制下的更高审级成为可能,整体视野下对《洗冤录》与命案检验作用机理的考察遂呼之欲出。
(二)为覆审提供“参照物”:经验背后的“命案理想模型”
若沿着审转流程进一步延伸,可见检验不仅在初审中起着鉴定死因、为引律拟罪提供基础的作用,其在覆审中亦会受到上级官员直至皇帝的监督和审视。从无数案例中凝练经验而成的《洗冤录》作为对某种死因之一般或常见表征的记录,有时会被视为这类案件的“理想模型”。这种模型作为超脱于具体个案的“标靶”存在,而检验中观察到的全部伤证及同此标靶相印证而得出的结论,又会在后续的审转和覆核程序中成为不断被更高级官员和皇帝本人审视的标靶。检验时比对模型的目的多是“求同”,而审转中对标靶的印证则倾向“求异”。《洗冤录》、固定在纸面上的伤证及检验结论往往起着两方面作用:对审办而言,作为线索指引着全案证据收集的方向;对覆核而言,与后续还原、形塑的案件事实形成参照。易言之,《洗冤录》记载着时人看来正常情况下某种死因所应出现的尸伤表征;若是与检验结论或建构的案件事实彼此对不上,或许是前述文本的局限所致,但同时也意味着其中可能存在错误,进而在覆审中引起注意并提醒上官慎重审视,或是调整后续审办,或是改正检验偏差;抑或两者都无误,而是通过合理解释来磨合其间龃龉。这也是统治集体监督、控制司法活动的另一表现。
在“比对模型”的工作中,刑部官员以其律学修养和司法经验发挥着关键作用。咸丰六年(1856),陕西紫阳县民梁万镒伙同另两人共殴任义信,梁万镒殴伤对方左额颅,致其倒地后渐无气息。此人到案后供称,他们用死者腰带挽成活套,套入死者项颈并吊于房檩上后逃逸。原审认为三人系先殴死任义信后将现场伪装成自缢,便将梁万镒依共殴律拟绞监候。刑部核阅尸格,发现死者左额颅处伤痕仅系皮破,未致骨损,虽属致命部位,但并非重伤,不太可能当场致人死亡。而原验所见尸身咽喉处缢痕呈紫红色,也与《洗冤录》“被殴勒死假作自缢”条不符;“檩上尘土滚乱”反而与“在屋下自缢,既系挣命,以致尘乱”相符,可见死者在被吊起前应尚未气绝。案件驳回,原审方面据此反复研鞫,梁万镒果然供认当时眼见任义信伤重濒死,起意将其吊死后伪装成自缢,且此举系其独自实施。本案中刑部几乎仅靠检验图格的精确记录配合《洗冤录》,便透过“多人共殴”的错误判断而勘破背后的“一人故杀”实情。出入之间,罪行的性质和量刑完全不同。
甚至在部分案件中,刑部看似是在机械地用《洗冤录》同检验结论对照,以致其说法不见得能站住脚。但此时其关注重点反而是情理层面的疑窦,检验结论和《洗冤录》的出入更像是一种佐证。覆审者意图表明,眼前的个案与既往经验中的同类案件在多方面存在差别,进而怀疑其中存在疑点,前述比对模型的色彩在这类案件中格外显著。道光十一年(1831)一起部驳案件中,李尚有和胞兄李尚其因求乞未遂而与包心正口角。李尚其声称欲同包心正拼命,死在其家中以拖累之。弟弟李尚有则称,若其兄死在包家,自己必为之申冤。李尚其事后果然于包家门楼下自缢。原审认为李尚有怂恿其兄自尽,将其比照“逼迫期亲尊长致死”律减等处断。但刑部不以为然,称李尚有面对其兄起意拼命非但不加劝解,反而出言怂恿,事后却又逃逸,因此怀疑其求乞未遂,将其兄缢死图诈;还称原验尸格载李尚其尸身“眼微开”,与《洗冤录》所载“自缢身死眼合”不符。按说刑部不至于如此教条地揪住眼睛的细微开合不放,此举应是为佐证其基于常理的怀疑。
上述情况同样多见于在溺死案件中辨别自杀与他杀。乾隆二十六年(1761),浙江衢州府发生一起吴忠儿被追溺水案。刑部覆审时认为死者并非被追甚急,照理不至仓皇落水。而且原验尸图载明死者系投水身死,看语中又称“被追落水”;而《洗冤录》所载投水、落水表征不同,案中明显存在疑点。类似地,刑部于道光十九年(1839)覆核一起郭小连生溺水案,原审称郭小连生借钱未还,为其作保的陈荣贵某日路遇之,当即欲将其扭送至债主家还钱。两人因此争斗,陈荣贵将郭小连生强行拉往债主家。行至江边,郭小连生挣脱并投江溺死。刑部同样先据常理怀疑,陈荣贵作为保人,将死者拉赴债主家只为令其立限还钱,并未严逼,死者尽可面见债主商约期限;即便确实无钱偿还,也可事后另想办法,总不至当场轻生。另据《洗冤录》载自行投水者手握、眼合,而原验尸格称死者两眼开、两手伸,怀疑死者实系扭打中落水或被人故意推落。暂不论拘泥《洗冤录》这些细节恐怕也无法区分自行投水与因故落水,此处刑部议驳的主要依据仍是死因是否合乎情理,看似机械地援用《洗冤录》更多是为佐证其判断。
诚然,这种单纯比对模型的做法,也决定了事实有时不完全符合刑部驳审时的预想。光绪间,刑部在覆核直隶完县张皂儿被殴毙移尸和安州王彦山被追溺水两案时,曾以相同的思维方式分别指出疑窦,但事后原审方面通过针对性的覆讯和解释说明给出了合乎逻辑和情理、并足以说服刑部的答案。尽管如此,仍不能否认此举的审慎价值。不管是《洗冤录》、命案检验还是其背后的整个审转制度,其宗旨固然有“求真”,但同时还应兼及“防弊”。如此,即便发现真相因技术限制而存在困难,但至少能在制度层面将发生错误之可能尽量降低,这也是当时条件下不得不为的选择。
前述案例中,刑部在《洗冤录》之外借以发现疑点的“常识”或“情理”等要素,其实仍不外乎源自既往类似案件的经验知识。官员在审讯中察奸辨慝、厘清疑窦并还原案情、折服犯证,常有赖于此。《折狱龟鉴》等书中即有许多这类体察自人情事理并以案例故事展示的司法经验。同样地,现实案情复杂多变,出乎常理者亦多有;更何况这种常识或经验存于每个官员的主观层面而相对“个人化”,据此对案情的体察不一定与事实完全相符,故因事制宜、具体分析的做法始终必要。这种常经与权变之间的道理,说来说去其实别无二致。
此外,清律对各类杀人罪的规定有着精密的“意图谱系”,检验环节的精确记录还可帮助官员还原犯罪人的主观情节,进而对定罪量刑的准确性作细致审视。例如伤痕多且致命,背后可能是犯罪人强烈的杀人故意,进而可作为区分故杀与斗杀之关钥:“检阅尸格,各伤多在头面致命部位,迹其下手凶狠情形,难保非另有起衅别故,有心致死,事后捏词避就。”又如“死者年甫十二,幼小易制,若该犯无心致死……何必按倒在地,拳殴致命耳根?查《洗冤录》载‘致命耳根,为速死之处’,以孩童之弱骨,当凶丐之毒拳,一伤已足毙命……欲辨明其无心致死,揆之情理,殊属不然。”不过这同样只是一种慎重之举,其判断准确与否,有时需经反复辩驳方有定论。
包括检验结论在内的法律事实一旦经初审确认而实现“狱成”(无论正误),随后进行的引律拟罪其实也遵循了相近原理。结合前述律例与《洗冤录》共通的案例本质可见,此时律例和“通行成案”等文本扮演了类似前阶段《洗冤录》的“模型”或“标靶”角色,被承审官同案件情节相比对、磨合并完成拟罪;而初审的定拟结论又会在审转和覆核程序中成为不断被上司乃至皇帝审视的标靶。看似分立的两阶段,本质上其实是相通的“比对模型”和“审视标靶”之过程,其中一个追求的是“情真事实”,一个追求的是“情罪允协”,前者显然是后者的基础。由此,这种个案式的思维方式经由检验、讯供而延伸至最后的引律拟罪,可谓一以贯之。
四、余论
《洗冤录》属于命案检验之经验总结,笼统而论固然如此。但细绎其生成、发展与作用机理可知,在知识层面,所谓经验实则由案例凝炼而得,而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案例又构成了对既有经验的拓展;在文本层面,《洗冤录》常规文本来自对案例的类型化处理,而不同程度剪裁司法文书形成的各类成案,又直接构成了对常规文本的增补。由此,基于案例的经验总结与借助案例的经验拓展,实现了对这些文本稳定、权威与灵活性的兼顾,因而在传统检验知识的生成、发展与应用中,案例这一要素不应被忽视。《洗冤录》始终依违于案例和经验之间发挥作用,而本归于一种个案式的思维或处理方式。
至此还可回归引言提出的延伸问题,尝试将《洗冤录》的知识源流与作用机理置于传统法制的背景下予以解读。严复称传统司法的核心特质为“鞫狱判决者,主上固有之权也。其置刑曹法司,特寄焉而已”。“主上固有之权”毋庸置疑,借“鞫狱判决”决定人的生死荣辱是君主权威的直观表现,其来源于标榜承天受命的统治合法性。无论愚智贤不肖,自诩“天生圣贤,作君作师”的皇帝在理论上对天下纠纷皆保有最终裁决之权,人命案件更是如此。所谓“寄”于刑曹法司,则是因为其无法独自为天下刑案逐一作出“情罪允协”的处断,于是将众多既往案例的情节类型化,分别衡情配置轻重适当且确定无疑的法定刑——律例便由此形成,并借助“断罪引律令”等机制要求官僚群体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参照,不得任意出入。裁判的终极目标也并非援引律例,而是其背后的“情法之平”。当情法之间轻重失衡,通过比附援引等操作超越这种类型化的成文法条则被视为理所应当,而且这种“律外处断”与遵从律例的拟判并无本质区别,其背后同样是个案式的处理方式。
《洗冤录》在诞生之初或许并非如此,但其随着历史演进、特别是在清统治者对司法空前严密的监控下,显然已被作为类似工具加以使用。虽然国家反复强调检验时应做到“如法”“虚衷”,审转制下各级问刑衙门对检验结论与《洗冤录》间的出入亦相当敏感,但检验的终极目的也并非依循《洗冤录》本身,而是追求背后的“情真事实”。当参考标准同现实情形无法契合,实务者等亦会借助各种方法突破其束缚,尝试弭平二者间的龃龉或寻求新的参考标准。从检验、讯供到定拟这一系列程序的背后,大致是“套用标尺”或“比对模型”的相似工作,皆表现为在现实案情和既往经验之间所作的比对、磨合及超越,而且据此可能形成新的经验,如此循环往复……这亦说明传统社会从未如今天般将检验知识作为少数群体掌握的、壁垒森严的专门之学,而是力图将其打造为官僚群体乃至普通民众通过阅读《洗冤录》并体察常识皆可利用的工具,这种工具属性亦是“标尺”“模型”等比喻的深意所在。
前文曾简略提及,有学者将这种超越成文法的裁判依据称为“公论”,进而将这类裁判称为“公论型裁判”。此说颇为形象,公论可具象化为皇帝、官僚乃至社会舆论对案件的看法,而定案“合乎公论”又是“情法之平”的一种具象化。统治集体力图掌控的司法活动,皆为追求一合乎公论的答案。但值得注意的是,公论背后尚有常言的天命、民命等说法,它们道理相通,实为某种至高政治理念的体现,是成文法之上的“高级法”。它在检验、讯供等环节表现为“情真事实”,在定拟环节则更多体现为天理、人情,当然总体仍不外乎常谈的为政以德、保民慎罚,等等,而本归于天地万物为一体的儒家意识形态,称其为传统社会礼乐政刑的目标亦不为过。纸上的先例固然是其在特定情境下的投射,但终究无法取代之。
综上,至少就清代而论,理想的命案司法应当是包括横纵两个维度的整体。其横向表现为在同一审级中,从确定案件事实的检验、讯供到斟酌罪刑的定拟,是一系列递进地比对、磨合并视情况超越既有经验的工作。它在州县基层司法运作中的体现尤为明显,当然更高层级的覆审也大致相同,只是除特殊情况外,诸如检验等环节需要由现场实操转变为文书层面的审查,而先前的检验图格等记录,便成为除《洗冤录》外供上官审视的参照物。而纵向则表现在为州县初审后的审转流程中,前述环节同时受到更高审级官僚直到皇帝的审视和监督。检验图格、供招等材料既承载了同一审级各环节所见案件事实,亦串联起审转制下的各级司法主体,而且两个维度中的操作都会受到“公论”乃至潜在的“天命”的关注,共同为“情罪允协”的司法理想而努力。这种“高级法”统摄下的横纵两套操作流程,共同组成了清代甚或帝制中国命案司法的整体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