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印证能否传导“真实”,是一个亟待澄清的元问题。根据事实认定的内在视角,印证不是对象(证据)本身被给定的一种客观性质,而是一种主体建构的结果。因此,印证并不纯粹,而是与事实认定者及其认知责任具有内在联系。就印证与“真实”的关系来看,借鉴真之定义与真之标准的区分,印证属于“真实”的检验标准或方法,因此它是有助于发现“真实”的。对于印证的此种检验功能,可以通过“最佳说明推论”这个理论工具,从“关系性印证”和“整体性印证”两个方面来进行证成。同时,印证要真正发挥其传导“真实”的功能,还需要满足独立性和部分可靠性这两个一般性的前提条件,以及认知责任这一背景性条件。当印证是认知负责的事实认定者行动之结果时,印证就是可以传导“真实”的。
关键词:印证 证明方法 内部视角 真实性 最佳说明推论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印证”概念的重构
三、印证的功能:“真实”的检验标准
四、印证传导“真实”的机理:以“最佳说明推论”为路径
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印证始终是学界的一个焦点问题,但围绕印证的争议也在不断增加。就理论界来说,一些人对印证持批判态度,有人认为印证会导致冤假错案,还有人认为“印证证明最突出的风险就是虚假印证”。而有人则针锋相对,认为没有实证研究证明印证是错判的根源,相反,印证还可以降低错判风险。而就实务界来说,有人认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裁判者普遍应用印证方法来裁判案件。例如,根据一些实务人员的实证研究,“不管是一审审判机关还是二审审判机关,相互印证证明模式,都是审查判断证据、分析认定事实时被普遍采用的裁判标准。”某基层法院在一审刑事案件中应用印证的比例达到了93.26%,而某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中直接使用“相互印证”字眼的比例则达到了87.78%。但他们同时也认为,虽然实践中应用印证的比例很高,但印证也会导致冤假错案。但也有实务界同仁主张要“坚守印证模式”,其认为印证不但不是错案的“罪魁祸首”,而且还是预防错案的重要保障。
可见,不论是理论界、实务界内部,还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之间,他们关于印证的立场竟然相差如此之大。这不禁给我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印证究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元凶,还是预防错案的重要保障?我们该如何理性面对这个问题,进而正本清源,对印证进行正确的定位。而要回答该问题,就必须搞清楚印证与“真实”的关系。具体来说,印证能否传导“真实”,即当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时,证据以及证据所支持的结论为真的可能性是否得到了提升,这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印证的“导真性”(truth-conduciveness)问题。
而就笔者目前阅读所及,中文学界还没有出现以“印证的‘导真性’”为主题的系统性研究。而已有的一些关于印证与“真实”之关系的研究,往往只有论断而没有具体展开,并且彼此的观点也往往是对立的。如陈瑞华认为,“证据相互印证是有效验证证据信息真实性的重要方法”;李建明也认为,“正确把握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即依据这种相互印证关系能够确认被印证的证据之真实性,能够使案件事实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也就是说,他们都认为印证是验证“真实”的一种方法。而谢小剑则认为,“这种证明模式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取向,却可能不利于发现真相,侵害被告人的权利。”吕宏庆也认为,“印证理论在强调增强结论与增强证据真实性、证明力方面存在互为前提的问题”,而这似乎就陷入了一个循环。由此看出,他们对印证导向“真实”的可能性持怀疑或保留态度。可见,学术界关于这一问题还存在较大的分歧,而这就需要我们对此给出一个解释。
这个问题不仅在中国语境下具有特殊的意义,其还具有普遍的方法论意义。从直觉上来讲,单个看来并不可靠的证据,当把它们整合起来并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整体时,往往就能得到可靠的结论,并且它们自身也变得可靠起来。“如同一幅拼图的各个部分一样,如果孤立地考察各项研究成果,那么,各项研究成果自身只能说明很少的问题,或者根本不能说明问题,不过,一旦把这些研究成果整合起来形成一幅整体图景,就将比各个组成部分的总和更能说明问题”。这样一种直觉是否具有认知合理性,我们也需要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
鉴于此,系统探究印证与“真实”的辩证关系就有必要提上议程了。印证是否有助于传导“真实”?这是一个关于印证的元问题,也是我们在讨论其他相关问题时需要解决的前提性问题。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印证是通过何种方式实现这一目的的?实现这个目的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印证的传导“真实”的功能是否具有认知合法性?这些问题都是本文将要回答的。
二、“印证”概念的重构
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想要了解某件事情时,我们往往会采用这样一些方式:向别人打听、去咨询专家、去查询相关书籍等。当我们从各个来源获得各种信息后,单独来看这些信息,它们并不具有很高的可信性。但是当把这些信息放在一起,发现它们完全一致或者构成了一个连贯的故事时,这时我们就有理由相信这些信息或这个故事是真的。这样一种直觉广泛存在于各个领域。例如,当一个理论的各个部分相互融贯时,我们就有了一个理由相信它是科学的理论;当传世文献和出土文献能够互证时,我们就有理由相信文献所记载的东西是真的;当一个案件中的证据能够形成一种锁链时,我们就说案件事实得到了证明。那现在我们要问的是,这样一种直觉具有认知合法性吗?在这些例子当中,是什么使得单独来看并不可信的信息变得更可信了呢?这些问题都跟本文所讨论的印证有关,因此我们有必要先探究清楚印证到底是什么。
(一)分析“印证”的视角转换
通常来说,有两种理解事实认定的视角,一种是传统的外部视角;一种是新近的内部视角。事实认定的外部视角是一种外在观察者的视角,即一种第三人称的视角,其以结果为导向,注重真相。“习惯上,人们总是站在审判制度之超然观察者的立场上,审视证据规则的。主要关注的问题是:审判应受到规制,以便最好地实现其目标。在人们所认为的各种目标中,最主要的一个是在事实争端中发现真相。”外部视角的特征可以被简洁地刻画如下:(1)它支持审判系统之观察者的视角;(2)它是结果或目标导向的;(3)它把真相之发现作为审判系统的首要目标;(4)它集中于审判系统的可靠性;(5)它通过结果论证来评估证据规则;(6)它设想法律认识论与经验科学存在紧密的联系,其中最重要的是心理学。
而事实认定的内部视角则是一种作为道德主体的事实认定者的视角,也是一种第一人称的视角,其以过程为导向,注重责任。“内在分析者所采用的,不是制度整体的外部观察者之立场,而是制度内在的角色扮演者之立场,即其行为受到本书所考察的证据规则规制的事实认定者之立场。传统的外在进路是结果或目标取向,而内在进路集中于事实认定者的角色所衍生出的责任,以及当事人有权对其评议的合理性和道德性所提出的要求。”其特征可以被简洁地刻画如下:(1)支持事实认定者的视角;(2)集中于事实认定者信念形成过程的合理性;(3)除了真实,它把证成看作是一种重要的认知价值;(4)它首要关心的是责任而不是可靠性问题;(5)它通过义务论论证(deontological arguments)而不是结果论论证(consequentialist arguments)来评估证据规则;(6)它设想法律认识论与规范性学科,如伦理学,存在紧密的联系。
由于受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影响,我国关于事实认定的传统理解,主要是一种外部分析视角。例如,我们曾经对事实、真相等所谓“客观性”的极端重视,对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等所谓“主观性”的排斥。除了像“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再审制度等典型的外部视角之表现外,在一些学者看来,印证也是一种注重证明的“外部性”之表现,体现着一种客观主义的认识论立场。如龙宗智明确说,“印证证明是在证据之间发现融贯性,而证据是外在和独立于人的认识的,证明方法具有外部性,不具有内省性特征,因此其认识(确证)根据有相当一部分是外在于认识者的,因此可称其认识路径为‘外在主义’。”陈瑞华也认为,我国之所以要坚持证据印证规则,就是因为我们“对所谓‘客观事实’的无限追求,以及对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视”。
但本文认为,仅从外部视角来分析印证,并不能展现印证本身的复杂性,不仅会遮蔽很多东西,还会导致诸多误解。因此,本文主要采取一种内部视角来分析印证,进而揭示诸多外在视角无法看到的东西,并澄清围绕印证的诸多误解和困惑。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本文所采取的这种内在主义的、第一人称的视角,是一种“强主观”意义上的视角。即当事实认定者在主观上正当地相信一项主张时,我们是指“事实认定者必须实际上通过该论证而相信该主张,并在被要求披露正当理由时,能给出该正当理由以支持其信念。”
(二)主体的印证
根据是否包含主体,我们也可以区分对象的印证和主体的印证:前者是一种去主体的印证;而后者则是一种包含主体的印证。因为本文对印证持一种内部视角,所以,主体的印证将会是我们所要讨论的印证。主体的印证以行动者(agent)或主体为中心,即以事实认定者为中心,而不是以对象为中心。根据该观点,印证是事实认定者努力的结果:它不是证据本身被给定的一种性质,而是事实认定者在评价证据的过程中建构起来的。因此,印证就与事实认定者具有紧密的联系,而这也使得本文中的印证具有双重意涵:(1)因为印证是一种主体建构的结果,这就把印证与事实认定者的认知责任(epistemic responsibility)联系了起来;(2)因为印证离不开主体的判断,所以印证的对象除了证据和待证事实(假设)之外,还包括事实认定者的背景信念。
本文所讨论的印证是把事实认定者置于证据证成的中心位置,故事实认定者寻求印证的过程其实是一个建构印证的过程。既然印证并非对象的一种客观给定的性质,并且主体的活动对于印证的判断来说也很重要,那么主体的性质就与对象的性质之间产生了重要联系。因此,本文所讨论的主体的印证,就把主体特质之相关性引入了进来,而这种特质往往有助于形成好的决策。在决策主体的各种特质中,主体的理智德性是非常重要的。这样的话,一种有关印证的认识论就不可避免地与一种责任论的观点联系了起来。根据责任论的观点,如果一个信念是认知上负责的主体行动之结果,那么它就是被证成的。同理,我们所追求的印证也必须是一种决策者履行了认知责任之行动结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认知责任并不是一种外在于印证的补充性要素,而是内在于印证的构成性要素。因此,这种以事实认定者为中心的印证概念,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概念,而是受认知责任约束的概念。
由于印证是以事实认定者为中心,那么印证就是主体建构之结果,而不是对象本身的一种被给定的客观性质。因此,印证是认知主体赋予对象的一种性质,是主体认为它们印证与否,而不是对象本身印证与否。由此看来,脱离主体来谈印证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可能的。当事实认定者面对一组证据时,这些证据本身并不会自动显示其印证与否,而是需要认知主体对其进行解读,而在解读的过程中,认知主体的背景信念就参与到了印证建构的过程当中。当我们说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时,不仅指这些证据本身相互印证,同时也指它们与事实认定者的信念系统相印证。因此,本文的印证还是一种广义上的印证。
(三)印证的核心要义
虽然印证是一个具有实质争议性的概念,但是学界对于其核心含义还是有一个共识性理解的。对于印证来说,仅有一致性是不够的,这只是一个消极要件,即命题之间不能有矛盾。除一致性之外,印证还要求更多的东西,即还要满足积极要件。而这个“更多的东西”到底是什么,对此则是众说纷纭,如“相互符合”“相互匹配”“相互吻合”“相互连贯”等。笔者将这些说法的共同之处概括为“相互支持”,这也是印证的核心要义。总结来说,印证既要满足一致性这个消极要件,也要满足“相互支持”这个积极要件。这里的关键是,如何理解“相互支持”。目前存在两种理解“相互支持”的主要进路。(1)基于概率的进路:通过概率更新(提升)来说明“支持”。例如,当证据A与证据B相互印证时,假定证据A为真,证据B为真的概率就得到了提升,反之亦然。(2)基于说明(explanation)的进路:通过证据之间的说明性关系来理解“支持”。例如,当证据A与证据B相互印证时,它们就能相互说明对方。进路(2),即基于说明的进路,就是本文所要采用的进路。
三、印证的功能:“真实”的检验标准
在对印证的概念进行内在化重构之后,这一部分我们将首先利用真之定义和真之标准的区分,在宏观上对印证的功能进行定位:印证是“真实”的检验标准。而印证的这样一种功能,则是利用“系统是‘真’的裁决者”这样一种思想来实现的。接下来我们还将明确印证方法的适用条件,只有满足这些条件,印证才能实现其检验“真实”的功能。
(一)真之定义和真之标准的区分
真之定义和真之标准显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一个问题是“一种给作为命题特征的概念‘是真的’提供定义的尝试”;而后一个问题则是“一种明确检验条件的试图,即决定那儿是否有相应的保证,以把特征‘是真的’应用于特定的命题”。我们可以通过一些例子来说明这种区分。通过石蕊试纸我们可以判断一种液体是否是酸性的,但是石蕊试纸作为一种检验标准并不能告诉我们“是酸性”意味着什么。智力检验标准可以用来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高智商,但是“高智商”的意义与智力检验标准没有任何关系。“拥有一种标准以决定一些因素(酸性,智力,或者真)是否存在是一回事,拥有一种定义或意义的明确化则是另外一回事。”从这些例子我们可以看出,真之定义的目的是阐释真之意义,因此是给这个概念下一个定义;而真之标准的目的则是展示恰当地应用这个概念的条件。由此可以看出,“真的‘标准性’进路是决策导向的:它的目的不是在抽象的层面明确‘是真的’意味着什么,而是指导我们到达这样一种情形,即在这种情形之下有理性的保证来把某个东西(如,某个命题)刻画或归类为真的,进而使得我们处于一种可以实施和应用这个概念的位置。”
为什么当我们已经有了一个真之定义时,还要有一个真之标准呢?因为知道一个词语或概念的意义只是成功了一半,我们还想知道如何应用这个概念。“我们不能仅仅是很宽泛地说,一个命题为真指什么,或者是当我们说一个命题(或句子或信念或话语等)是真的时,我们是在说什么,而是要提供一个真之标准,一套规则集合或者是一个标准的程序,通过应用这些标准和程序,我们可以决定在每一个特定的情况下,一个命题(或句子)是否为真。”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真之定义(如符合论:命题和事实的比较),是一个形而上学的问题,它超出了我们的能力,而我们所能做的全部只是命题与命题之间的比较。而这种命题之间的比较就是真之标准的问题,这种比较是在我们能力范围之内的。
通常认为,符合论适合提供真之定义,而融贯论适合提供真之标准。符合论所说的“符合”也可以说是一种标准,但该标准太过形而上而不具有操作性,所以我们把它看作是真之定义,这就保留了其直觉吸引力。而“融贯”涉及的是命题(信念)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具体的关系,我们凭借理性、经验和逻辑就可做出判断,因此它适合作为真之标准。要想作为真之标准,其一定是可以被人们所把握,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的。诚如戈德曼所说,“作为真之检验方式,融贯论具有一些吸引力,而作为真之定义,它则根本没有合理性。”
(二)作为“真实”检验标准的印证
在做出如上所述的区分之后,我们就可以借鉴此种区分,对法律领域中有关事实判断的“真实”问题及其与印证的关系进行重构。具体来说,司法领域中的“真实”,应该从体系性的角度进行理解,它既包括“真实”的定义,也包括“真实”的标准。如果只有“真实”的定义而没有“真实”的标准,这样的“真实”是空洞的,缺少操作性,无法运用于实践;如果只有“真实”的标准而没有“真实”的定义,这样的“真实”则是盲目的,缺少方向性,无法说明众多司法现象。就“真实”的定义来说,符合论无疑是首选,因为它符合我们的直观;而就“真实”的标准来说,融贯或者是本文所讨论的印证则是首选。
因为我们不是上帝,所以对于发生在过去的案件,我们往往无法直接判断某个命题是否符合事实,而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来进行判断。尼尔.麦考密克就认为,“如果要对陈述过去事件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鉴别,唯一的检验方式是看证据是否具有‘协调性’。把那些实物证据以及鉴定文书放在一起,我们可以把它们连接起来,看起来像一个完整的事件。”例如,对于一个法官来说,“张三杀了李四”是否符合事实,他无法进行直接判断,而只能通过命题之间的关系进行间接判断。如有这样一些证据命题,“证人看见张三捅了李四一刀”“张三有作案时间”“作案工具上有张三的指纹”“张三与李四素有矛盾”等,那现在法官的任务就是判断这些命题之间能否形成一种印证关系,如果这些命题之间能够形成一种印证关系,那么我们就可以说“张三杀了李四”是符合事实的,也就是这个命题是真的。由此看出,印证扮演着检验“真实”的标准或方法之角色。
那印证为何会成为“真实”的标准呢,我们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就像在科学哲学中,人们把“简单性”这种说明性德性(explanatory virtue)作为“真实”的标志一样,我们也可以把印证看作是一种说明性德性,其也扮演着“真实”之检验标准的角色。在证据和事实问题上,我们能够甚至必须使用印证来指导我们获得“真实”,并且这构成了我们探究方法的一个重要的和必不可少的要素。为什么印证会成为我们探究方法之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呢?就日常生活的经验来说,我们所接受的很多信息都不是亲自感知的,而是通过证词、记忆等方式来获得的,如关于过去发生的事件之信息。但是我们知道证词、记忆等认知方法是会出错的,这就决定了我们通过这些方式所接受的信息是互不相容的,即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需要进一步的检验方式来告诉我们,在这些互不相容的东西当中哪个实际上是真的,而这就是融贯或印证的检验方式。即使就我们亲自感知的信息而言,它们依然是可错的,我们仍然需要融贯或印证做进一步的检验,以便确定哪些信息为真,哪些信息为假。
那么,印证究竟是如何发挥这种检验作用的呢?认识论中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是,我们往往并不能直接获得“真实”,如果不依赖在理性探究过程中的“系统化”之努力,我们就不能获得“真实”。就有关感知、记忆和证词的事实而言,我们的确在使用和必须使用的检验方式就是“系统”:“如果接受一个推定的‘事实’为真,与接受一个与其相竞争的推定‘事实’为真相比,你的信念系统和世界图景更加融贯,那么作为一种探究方法的融贯就告诉你,你应该把前者接受为真的而把后者接受为假的。”
而印证方法就是利用了这种把“系统化”作为“真实”之裁决者的思想。判断一个证据是否可信,就看它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及其相关信念所构成的整体形成一种印证关系。当一个证据和与其相冲突的证据相比,它能够使整个信念系统(证据+待证事实+背景信念)更加印证时,我们就接受该证据为真,而与其相冲突的证据则为假。为了理解这一点,我们可通过拼图游戏这个例子来进行说明。在一个具有多余拼块的拼图游戏中,在确定每一个拼块的正确位置时,真正发挥关键作用的并不是单个拼块的状况,而是拼块之间的系统性匹配关系。正是拼块之间相互匹配,形成一个和谐的系统,使得我们相信每一个拼块的位置是正确的。在进行证据审查判断时同样如此,我们判断一个证据是否真实可信时,往往要看它与其他证据能不能相互印证。这时候,全部证据作为一个整体或系统,就扮演着“真实”之裁决者的角色。决定单个证据之真实性的并不是它自身的状况,而是看它能否被纳入整个证据体系。如果纳入这个证据,使得总体的证据体系更加印证化,那么这个证据就是真实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规定,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第139条规定,对于证据之真实性和证明力,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这些都是印证和系统作为“真实”之检验方式的一种典型表现。
印证要发挥检验“真实”的功能,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首先,只有当证据的来源是独立的和部分可靠的,印证才能起到一种提升信心的作用。这两种关于证据来源的性质通常都被当作印证的前提条件,只有满足了这两个一般性的条件,印证才能正常发挥其功能。其次,在法律领域中,还需要满足一些特殊性的条件,如证据要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要全面充分等。而要满足上述这些条件,就需要进一步满足一个限制性的背景条件,即前文提到的认知责任:印证必须是认知负责的事实认定者行动之结果。只有满足这个背景条件,才能具备印证的适用条件、克服印证偏见,发挥印证之检验“真实”的功能。总之,印证的适用并不是无拘无束、没有任何限制的,它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尤其是要对其施加一个认知责任的背景条件,这也是被以往的讨论所忽视的。很多对印证的指控,恰恰都是因为没有满足印证的适用条件所致,而不是印证本身的问题。
四、印证传导“真实”的机理:以“最佳说明推论”为路径
如果说在前一部分,我们只是在宏观上刻画了印证作为“真实”之检验标准的角色,那么在这一部分,我们将通过“最佳说明推论”(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这一概念工具,从微观上进一步探究印证到底是如何起到这种检验“真实”之功能的。我们将从“关系性印证”和“整体性印证”两个方面展开论证。
(一)作为概念工具的“最佳说明推论”
为什么印证能够成为一种真之检验标准,我们将通过“最佳说明推论”这个概念工具来予以论证。“最佳说明推论”的应用是非常普遍的,我们往往直接应用该模式来证成我们的结论,只不过我们没有意识到罢了,它是常识逻辑的一部分。不仅在日常生活的推理和证成当中,而且在一些特殊的领域,如医疗诊断、刑事侦查、司法裁判和科学推理中,“最佳说明推论”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最佳说明推论”的推论形式如下:
D是材料(data)(事实、观察、给定)的集合。
[假设]H说明了D(如果是真的,将会说明D)。
没有其他的假设能够像H一样说明D。
因此,H可能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这个被证成的结论H,并不简单的是一个可能的说明,而是相对于其他替代说明的最佳说明。
(二)“关系性印证”和“真实”
我们先从两个相互印证的证据来看,印证是如何发挥其“真实”检验之功能的。就相互印证的证据来说,基于某一证据的初始推论必须是可被反驳的或可废止的(defeasible),这样印证才能发挥其增强功能。例如,证人A说“张三杀了李四”,从该证言(前提P)到“张三杀了李四”(结论C)这个推论就是可废止的。针对这个推论的废止性条件集合被称为D(defeaters),它们往往通过一些“除非”从句来表达,代表着废止最初推论的理由。这样一个论证可表述为:P→C,除非D。这些废止性条件往往代表了针对最初推论的反例:在一些情形中,前提是真的,结论却是错的。例如,针对前述例子的废止性条件包括:证人说谎或犯错了,这时候前提是真的,但结论却是错的。也就是说,在证人说谎或犯错的情况下,这时候能对证人证言给予更好说明的不是结论C之真(实际情况的确是这样),而是与结论C之真不一致的东西(证人说谎或犯错)。也就是说,从说明性进路(explanatory approach)的角度来看,废止性条件是针对证据A的一些替代性说明,它们和结论C之真共同构成了证据A的说明集合。
我们已经论证了,只有基于证据的推论是可废止的,印证才可以发挥其增强功能。接下来我们将要论证,在这样一个前提之下,印证到底是如何发挥其增强功能的。我们还是通过举例来进行说明。假如有两个证人A和B,他们都分别独立作证说“张三杀了李四”,因此都支持结论C——“张三杀了李四”。因为它们的证词内容是一致的,指向也是相同的,因此它们之间是相互印证的。如果我们现在首先获得了证据A,得到了结论C;关于证据A为什么会是这样,可能存在多种潜在的说明。例如,a.实际情况就是这样,也就是说证人A所陈述的是真的;b.证人A看错了人或记错了人;c.证人A有意陷害张三;d.证人A是被人胁迫这么说的,等等。在这四种说明中,b、c、d构成了证据A及其结论C(a)的反例,我们将其称为废止者D(defeaters)。现在,我们又获得了独立的证据B,这个证据B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它直接支持了结论C之真,即使得结论C为真的条件概率(基于证据B)高于印证之前的概率;另一方面它通过支持结论C之真,反驳并排除了b、c、d等非C情形,进而使得结论C之真成为证据A的最佳说明。而在结论C之真为证据A的最佳说明时,证据A的证明价值就得到了重估及增强,我们也就有了理由认为证据A是真的。由于印证的相互性,同样的推论过程也可以适用于证据B,最终证据B的证明价值也得到了加强,我们也有理由认为它是真的。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当相互印证的证据数量越大,这种增强效果会更明显。
为什么证据B之印证能使结论C之真成为证据A的最佳说明呢,我们需做进一步的说明。这种效果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其一,当印证性证据B出现时,由于其与证据A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所以它就排除了针对A的一系列废止者D(b、c、d)。因为,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这些废止者无法说明证据B的出现。这时候就剩下A所支持的结论C之真这个有关A的说明了。其二,仅仅排除可能的废止者D,并不能表明C之真就是一个有关A的最佳说明,我们还需要从正面来表明这一点。当证据B出现时,其就提供了一个直接和独立的支持C的理由。这样的话,在a、b、c、d四种潜在说明中,唯有a得到了证据A和B的支持,而支持b、c、d的证据只是我们不愿意接受C的倾向(比如,人们不太相信张三这种连杀鸡都怕的人怎么会杀人)。只要C之真说明了A的出现,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形下,发现另外一个支持C之真的独立理由(证据B),就相当于提供了一个理由认为,C之真是有关A的现有之最佳说明。概言之,当“结论之真为被印证的证据提供了最佳说明,并且结论之真被印证性证据所支持,那么就有一个另外的理由来发现,被印证的证据也是真的。”
当然了,这种最佳说明推论过程本身是可废止的,当有更强的废止者D'出现时,这个推论过程就被推翻了。这时候,可能证据a的最佳说明就是D'而不是结论C之真了,而D'与结论C之真是不一致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时候,废止者D'不仅要说明证据A还要同时说明证据B,也就是说它要同时说明证据A和证据B,这其实相当于提高了废止者D'的要求。例如,有确切的证据表明证人A和证人B都与张三有仇,那么他们都试图构陷张三就可能是一个更好的说明。但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这种可能性实在是太小了,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两个独立的证人同时试图陷害被告人是一个小概率的偶然事件,甚至于可以被忽略。因此,在缺乏关于D'之真的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印证性证据B的出现,是足以表明C之真就是证据A的最佳说明这个结论的,并且也足以反驳D以及创造一个反对它的推定。
经过上面的讨论,我们发现相互印证的证据之增强功能是具有认知合法性的,并不会产生认知循环和重复计算的问题。如果我们认为证据的相互印证就是A支持B,B再反过来支持A,那么这无疑会产生循环的问题。但实际上,印证并不是如此发生的。通过“最佳说明推论”这个概念工具,我们发现印证的增强效应并不是直接发生的,而是通过对相关结论的支持、对潜在反例的驳斥,使结论之真成为另一证据的最佳说明来间接实现的。除此之外,因为不存在被印证增强的证据反过来直接去增强印证性证据的问题,所以这里面也不存在证据之证明力被重复计算的问题。
(三)“整体性印证”和“真实”
当一个案件中的全部证据处于一种相互印证的状态时,对于这样一种印证状态就需要给出一个合理的说明。关于这种涉及证据整体的印证状态,可能存在这样几种潜在的说明:(1)每个证据都是真的,它们共同指向同一个结论(当然这个结论也是真的);(2)每个证据都是假的,它们共同指向同一个结论(当然这个结论也是假的),这就是所谓的“虚假印证”。而对于情况(2),则又存在多种可能的说明:a.办案人员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编造了各种虚假证据;b.办案人员无意制造案件事实,各种证据只是出于偶然原因为假并相互印证;c.某种神秘的力量导致这些证据集体出错,并相互印证。
关于情况(1),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真相被发现,正义得以实现。我们主要来看对于情况(2)的几种说明。考虑到一个案件往往涉及大量证据,这些证据出于偶然原因均为假并相互印证的概率极低,所以b可以被排除掉。例如,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它们都是独立做出的,都指向同一个结论,但它们又都是错的,这种可能性太小了。至于某种神秘力量导致证据集体出错并相互印证,这只在哲学怀疑论的意义上才有可能,而在司法实践中则不具有现实性,因此也无需考虑。另外,如果这些虚假的证据都是基于同一个原因,这也不符合印证的证据来源之独立性要求,故c也被排除掉了。现在只剩下办案人员刻意制造案件事实,从而编造、伪造证据这种情形了。这种可能性的确存在,并且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的确离不开办案人员“制造”证据。但所有的证据均系伪造,尤其是当涉案证据众多的情况下,这又不符合司法现实。另外,如果证据都是办案人员一手炮制的,那么这也不符合印证所要求的证据来源独立性之条件,故a这种情形也要被排除。
除此之外,如果考虑到本文的印证是一种广义印证的话,a、b、c这三种情形在一般情形下也会被排除掉。按照广义印证的概念,证据之间不但要相互印证,还要和裁判者的背景信念相印证。但是,如果证据体系也和事实认定者的背景信念实现了印证,而这种印证又是“虚假印证”,那这就意味着事实认定者的背景信念也是错误的。但事实认定者(往往不止一个)的相关背景信念出现系统性的错误,却又是不太可能的事情。因此,现在有关整体证据之印证状态的说明,就只剩下(1)这种说明了。那么,根据“最佳说明推论”,(1)就是关于证据整体之印证状态的最佳说明。也就是说,在一个案件的全部证据处于印证状态时,每一个证据都是真实的,当然这种推论结果是可错的。就像Elgin所说,“只要作为一个体系是处于反思平衡的,那么关于它的反思平衡之最佳说明就是,它至少大致是真的,它和它的组成成分都是被证成的。”这也就是为什么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当全案证据相互印证时才能定案的原因所在。
需要说明的是,“真实”要成为证据体系相互印证之状态的最佳说明,该证据体系要满足如下条件。(1)相互印证:证据体系的各要素之间相互印证。这种印证并非一种绝对的印证,而是允许局部存在不一致,只要这种不一致不是核心证据之间的不一致即可。(2)广泛性:证据体系应该尽可能的广泛。每一个证明对象都要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尤其是那些细节证据或隐蔽性证据,都应该包括在证据体系之内。(3)稳定性:一个证据体系之相互印证的状态必须是稳定的。这种印证状态并非一种临时的状态,随时可能发生变化,而是要保持稳定。至少在事实认定者做出决策时,证据体系已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他既不会想着再引入某个新的证据或减去某个旧的证据,也不会再对某个证据进行重新解释。(4)足够的时间长度:证据体系之相互印证的稳定状态需要持续一定的时间。证据体系的印证状态,并非针对某一时刻而言,而是已经持续了一段时间,经历了时间的考验。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当一个证据体系处于印证状态时,我们才有理由说,该印证状态的最佳说明是,此证据体系的每一个要素都是真的。
结论
根据事实认定的内在视角,我们认为印证并不是对象(证据)本身被给定的一种客观性质,而是主体建构的结果。因此,印证并不纯粹,而是与事实认定者及其认知责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就印证的功能来说,借鉴真之定义与标准的区分,我们认为印证是一种检验“真实”的标准或方法,从而在认知意义上为印证提供了一种元证成。此种证成主要是通过“最佳说明推论”,从两个方面来进行:(1)“关系性印证”与“真实”。就两个相互印证的证据来说,它们发挥着双重功能,一是对另一证据支持的结论发挥直接的支持功能;二是通过支持该结论并反驳相关的废止者,使得结论之真成为另一证据的最佳说明,进而增强了另一证据的证明价值。(2)“整体性印证”与“真实”。当一个证据体系处于相互印证的状态时,对此状态的最佳说明是,该证据体系内的各个证据要素都是真的。同时,我们认为,印证要真正发挥其传导“真实”的功能,需要满足这样一个条件,即认知责任应当成为印证推理的背景条件。当印证是认知负责的事实认定者行动之结果时,就避免了印证偏见,印证的适用条件也得以满足,这时,印证就是有助于发现“真实”的。
不论是历史学中的“二重证据法”“三重证据法”,还是符号学者提出的“三重证据法”、文学人类学者提出的“四重证据法”,以及中国古代的“众证定罪”,它们都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证据必须是多重的,多重证据之间的关系如何?多重证据如何实现其求真目的?在我们看来,这些不同学科的方法和本文所讨论的印证,其实都共享同样的方法论基础。它们都强调证据间性的作用,即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来求真,因此其背后的方法论基础必然有共通之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当我们探明了印证的方法论机理之后,也就为历史学、考古学、文学人类学、法史学中强调证据间性的方法论提供了借鉴参考价值。因为这些学科都具有面向过去求真的维度,所以它们探求“真实”的方法也一定具有共同之处,这就为这些学科之间的相互借鉴提供了可能。
作者:薛爱昌,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