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嘉源:从真实性到可信性: 证据评价范式之复杂性转向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69 次 更新时间:2026-04-09 22:45

进入专题: 证据真实性   证据客观性   证据属性  

张嘉源  

 

内容提要:对证据真实性的反思,本质上是对证据客观性批判的延续。当前我国学界在证据真实性问题上存在一些迷思,主要表现为强调必然性推论、推崇印证证明方式及追求客观真实,这些倾向使得司法证明深陷客观化的困境。证据属性并非“形式因”意义上的第一性质,而是“目的因”意义上的功能性质,即证据审查的标准。我国法律规范表达中对真实性审查所持的定性评价态度,与司法实践中以量化方式评估证据真实性的做法之间存在张力。真实性作为简单情境下的概念产物,已无法适应事实认定复杂系统的需求。它既无法解决面对实践紧迫性的事实认定难题,又面临着不确定性和错误风险的挑战。同时,其粗疏的印证审查标准也无法为司法证明提供精细化的工具。因此,证据法理论应实现从证据真实性评价向可信性评价的范式转变,引导证据评价从本体论走向认识论,从非真即假的形而上学思维走向多值渐进的辩证思维,从粗疏的整体符合转为精细的分层评价,从客体面向的事实对应关系转向主体面向的逻辑对应关系。在操作层面,应通过程序再造、标准独立以及模型嵌入这三重路径,实现制度化的范式转向。

关键词:真实性 可信性 证据属性 事实上的对应关系 逻辑上的对应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自本世纪初的争论沉寂后,近年来我国学界对证据客观性的反思再度升温。然而,相关研究多流于概念修补,鲜有触及根本。既有研究往往止步于批判“客观性”的虚妄,却未深究其在司法实践中赖以生存的深层逻辑。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延续这一未竟的讨论,透过客观性的表象,直击其背后潜藏的真实性范式症结。

证据客观性之所以长期被奉上“神坛”,关键在于其内涵的模糊性掩盖了真正的认识论需求。尽管哲学上将客观性区分为独立于意识的“本体论实在”与具有主体间性的“认识论客观”,但法律评价的核心显然在于后者。在司法语境中,“客观”并非指涉物理实体的绝对存在,而是指基于有力证据的信念,对理性人具有普遍说服力。因此,法律所强调的客观性,实质上是认识论层面的“客观判断”。

传统理论往往将这种客观性等同于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真实对应关系”,这一逻辑置换具有深厚的制度基础。我国司法原则强调“以事实为根据”,制度话语中“客观”常与“真实”互为表里。由此,当我们称证据是“客观的”,其核心意涵即在于“真实性”。既然客观性的内核是真实性,那么当前司法实践中由客观性崇拜引发的弊端,本质上源于对“真实性”的片面理解。这种“真实性迷思”构建了封闭的逻辑闭环,致使司法证明对客观化产生过度依赖。具体而言,这种迷思体现为三个递进的命题:(1)预设“证据真则事实真”的线性推论,误以为真实的证据必然导出客观真相;(2)迷信“印证证明”对真实性的确证功能,将复杂的证据推理简化为形式比对;(3)将“客观真实”奉为必达的认识目标,忽略了司法证明的盖然性本质。在这三重迷思的笼罩下,司法实践陷入了“以有限证据追求无限事实”的困境。为在形式上满足绝对真实标准并规避责任,司法机关不得不加强过程控制,催生了“新法定证据主义”:一方面通过规则严格限制证明力,另一方面极度强调机械印证。这种试图用确定性规则硬套盖然性事实的做法,实质上无异于“作茧自缚”,反而强化了对客观证明的路径依赖。

然而,既有研究多停留在指出“客观性”在认识论上无意义,却未触及根本。症结不在于使用了“客观性”一词,而在于其背后“非真即假”的二值逻辑思维。证据本体只是不可知的“自在之物”,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是证据所承载的信息。维特根斯坦曾言,深藏的棘手问题唯有连根拔起方能解决。鉴于此,本研究不再纠缠于概念辨析,而是以“真实性”为基点,将现有规范与实践视为基本社会事实。文章尝试论证“真实性”这一形而上学概念已无力驾驭现代司法的复杂性,进而主张一种范式的根本转换:从本体论转向认识论,从“非真即假”转向盖然性思维,以“可信性”取代“真实性”,从而为走出司法证明的客观化困境提供可行的理论方案。

二、证据属性的功能性重构与真实性逻辑辨析

在正式讨论之前,我们必须澄清一些前提性问题,这关乎后续反思性讨论的逻辑根基。

(一)何为证据属性:证据的“第一性”抑或“功能性”

讨论证据属性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其本质。长期以来,证据属性被作为证据概念的外在表征或形式化产物,是证据的要素和特征。这种观点将证据属性与证据的关系视为一种因果关系,认为证据属性是证据的“形式因”,是证据的本体,即事物之所以成为其自身的原因。证据若不具备证据属性,则不具备本体,也无法“成形”,因此不能称为证据。由此可见,证据属性是证据的“第一性”。然而,将证据属性视为“形式因”,易陷入形而上学的“自在之物”泥潭,忽视了证据法的经验推论本质。这种视角过于强调普遍的“共相”而忽略了具体的“殊相”,不仅背离事实认定的认识论特征,更易诱发追求绝对真实的客观化倾向。

本文认为应将证据属性理解为证据的“目的因”,即证据属性是用以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目的因”是相对于“动力因”而言的概念,它是事物演变为最终状态的原因。因此,事物“成形”即是其最终状态。根据证据属性审查判断证据,符合准入标准的“材料”将被认定为证据;同样,符合评估标准的证据可被作为定案依据。如此一来,证据属性便被纳入证据分析或证据推理过程,使其内容外显化和动态化,最终成为一个可分析的特性。证据属性使证据最终“成形”,这既符合司法活动的实践理性特征,又能避免将讨论引入本体论或价值论的宏大叙事之中。

因此,我们应该摒弃将证据属性视为“第一性”或本体的观点,转而从证据属性的功能角度——证据的证明力、真实性、关联性等——去审视其与证据的关系。

(二)证据真实性与其他属性的关系

如果真实性是其他属性的前提,那么对真实性的批判或替代将可能动摇整个证据法理论体系之根基。

问题一:不真实的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有人认为,真实性与相关性是证明力的两个评价因素,而真实性又是首要因素;不真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也无从谈起相关性审查。

问题二:合法取证是否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和实施过程中,主流观点强调该规则确保证据真实性、防止冤假错案的功能。依此逻辑,非法取得的证据往往是不真实的,合法性是真实性的前提。

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逻辑联系,有助于法官判断事实的可能性。相关性通常被界定为一种定性的准入规则,与定量评价无关。任何对证明待证事实有帮助的证据,不论其倾向于肯定还是否定,都具有相关性。即便是伪造的证据,只要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也具有相关性。相关性强调证据对信念的证明作用,包括支持和削弱两个方面。诉讼中,控辩双方都依据证据进行论述,对控方有削弱作用的证据,对辩方则可能是有利证据。因此,关于问题一,不真实的证据同样具有相关性。

关于问题二,笔者认为合法取证的主要目的并非确保证据真实,而是保障人权等目标。不真实的证据也可能是合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必然联系。具体理由有三。第一,规则属性不同。真实性规则致力于事实发现,是内部规则;合法性规则追求人权保障等目标,是外部规则。二者旨趣各异,不应混同。第二,评估标准不同。真实性评估依赖经验常识和逻辑推论;合法性评估依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法律规范。第三,底层逻辑不同。将合法性目标设为确保真实性,是结果中心主义;而程序正义是过程中心主义。程序有其独立意义,法治取决于正当程序。程序能限制恣意、保证理性选择,并促使各方服从后果。从程序公正角度看,合法性规则主要目标是实现“消极性正义”,即保障人权,防止非法取证。因此,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必然联系,互不为前提。

(三)证据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真实性的关系

证据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真实性的关系,本质上是证据标准与证明标准的关系。我国对二者关系的认识经历了从混淆到区分的过程,但目前多数学者仍未加以区分。上述真实性迷思命题(1),凸显了证据真实性与客观真实之间的纠缠关系。当真实性与证明力相关时,这种混淆使用更为明显。此外,下文不少论证实际上讨论的是证明真实性,这就引出了一个核心疑问:一篇讨论证据真实性的文章为何落足于证明真实性?因此,二者关系关乎本文立论能否成立。

首先,证据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真实性,二者在含义与审查内容上存在显著差异。证据真实性,侧重于评价证据的来源、载体及内容是否真实可靠,其判断标准在于证据是否符合法庭审判的真实性要求。而待证事实真实性,则是一种更为宏观的审查标准,它针对的是从基础证据到实体要件的完整推论链条。易言之,待证事实真实性的审查不仅包括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更涵盖了证明力强弱、要件事实是否在逻辑上融贯一致,以及案件整体论证是否严谨有力等多个维度的判断。其最终目的,是形成对案件事实是否获得充分证明的真信念。

其次,印证证明将证据真实性与事实真实性联系起来。龙宗智教授将印证分为“直接印证”和“间接印证”。前者是信息内容相同的印证,可以直接比较证据所承载的信息内容;后者则是信息指向同一的印证,需要借助信息筛选、语言概括和证据推论等方法才能进行信息比较,从而发现印证关系。从这种划分可以看出,印证证明不仅是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还涉及证据性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据推论问题。如上所述,印证证明不仅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还能借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从而将证据是否真实的问题与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问题联系起来。

最后,证据真实性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存在一定的共同基础,即二者对于何谓真实以及如何实现真实的理解是相同的。判断证据是否为真以及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实际上都是判断我们是否拥有关于二者为真的知识。所谓知识,即“已证成的真信念”(Justified True Belief,简称JTB)。信念要转化为知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S知道p,当且仅当:

(i)p为真;

(ii)S相信p;并且

(iii)S对p的信念是被证成的(justified)。

当上述三项条件同时满足时,我们可以说信念得到了证成,S掌握了p的知识。法官认定证据或案件事实为真,实质上是掌握了该命题为真的知识。因此,二者的推论逻辑本质同一,都属于证成信念的过程。

三、证据真实性的规范表达与实践逻辑:定性与定量的错位

既有研究表明,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不仅在逻辑上存在差异,在现实中也确实存在显著偏差,实践往往包含大量正式规范所不具备的特质。因此,为了确保本文论证的严谨性,避免沦为一种“思辨的臆想”,有必要对规范表达与司法实践在真实性问题上的理解进行深入考察。

(一)规范与实践的背离: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估的冲突

1.规范表达中的证据真实性:非真即假的二分式评价

通过梳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笔者发现规范文本对证据真实性的表述主要有七种:(1)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或查实);(2)如实……(如实提供证据、如实回答等);(3)伪造证据(或伪证);(4)对证据进行核实;(5)证据确实;(6)核对无误,确认真实;(7)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其中,涉及条文数量最多的是“对证据进行核实”(共15条)。

规范文本中对于证据“真实性”的表达,可以较为明显地展现出规范制定者对于真实性的态度,即主张对真实性的审查是一种非真即假的二元评价模式。对证据进行核实,就是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查证属实即调查证明该证据属实;而伪造证据更是从反面对真实性进行了强调。在规范表达中,真实性是一个没有程度的标准,对它的审查属于定性判断,而非定量。

2.司法实践中的证据真实性:数学概率式的量化评估

司法实践对证据真实性的理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明力规则的实践;二是证明标准的适用。

据学者考证,早在2006年我国地方性证据规则中就已出现证明力规则,其要求对死刑案件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补强。其后,这些地方性证明力规则通过司法实践的严格贯彻,逐渐由“潜规则”上升为正式的司法解释。这些规则的主要内容是限制特定证据的证明力,并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以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以“孤证不能定案”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指出仅有口供不能定案,必须要有其他证据补强该证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则的适用对象已扩大至所有证据类型。从根本上讲,这类规则是将案件中证据的证明力赋予数值,例如,口供证据具有0.5的证明支持度,而其他证据具有另外0.45的证明支持度,二者相加或相互补强,才能达到0.95的证明标准。此外,印证规则作为一种限制证明力的规则,也体现出一种简单相加的数学量化特征,只要证据之间信息相同或指向同一,达成相互印证,则可以认定被印证证据和双方证据的证明力都得到了增强。

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评估也具有数学量化的特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具有明显的客观化色彩,本应属于定性评估的范畴;学界亦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认定为一种审判主体的主观确信状态。但是,由于司法责任制所施加的重压,裁判个体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倾向于依赖机械的证明力规则,从而使得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确证也逐渐转向量化评估,实质上是以“概率计算”置换了排除合理怀疑应有的主观裁量空间。

规范表达与司法实践在证据真实性问题上的两种态度,反映了二者之间的背离与冲突:一方面,法律规范强调“非真即假”式的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则侧重于数学概率式的量化评估。然而,二者之间并非仅存在背离关系,还存在一种相互影响的依存关系。

(二)规范与实践的统一:两种评价思维的互动与影响

1.为实现客观真实需要积累大量证据

法律规范对真实性的要求是“非真即假”的定性评价,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需要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因此,关于事实认定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证明标准也需要“具有不以个别法官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特性”。如果将这种评价要求施加给各级司法机关,那么量化评价所留给法官的主观裁量余地将会被进一步挤压,并逐渐从过程量化向结果定性畸变。

从概率视角来看,定性评价标准犹如将案件事实发生的概率设定为p=1,而实践中的量化评估可能只需证明到p=0.95即可。在此情况下,由于受到定性标准的影响,量化评估会尝试突破原有的0.95要求,以逼近1。但是,一旦出现证据短缺或证据证明力较低的情况,则无论如何p都无法达到确证程度。这种困境与印证证明一道,提高了对证据数量和标准的要求,从而导致实践中追求证据的全面收集和大量堆叠。这一实践后果与边沁的自然证明理论的预设如出一辙,即通过考虑所有相关的证据,事实认定者会最大可能地发现真相。然而这一“信息越多,真相越可能”的主张,已被学者证明是错误的。

尤其是在当前重罪案件的审判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极易让位于“唯一结论”标准。在上述证明力规则的作用下,这一标准要求案件事实所依赖的证据必须达到全面且充分的程度,即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n相加必须等于1,方能认定达到证明标准。更为极端的情况是在非重罪案件中,例如贿赂犯罪案件中,当被告人所收受财物因处分而不再存在时,即使控方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受贿事实的存在,但如果缺乏客观证据的补充或印证该笔受贿事实的犯罪金额,该事实亦无法被司法机关认定。

2.定量评估下的合取概率加剧了证明客观化困境

“合取悖论”是指在概率论中,两个相互独立要件p与q同时成立(合取)的数学概率,等于p的概率和q的概率之乘积。除非二者概率均为1,否则这一乘积总是小于二者。简言之,两个相互独立要件合取后的概率小于它们各自发生的概率,因而无法达到证明标准。但是,这一“合取悖论”观点错误地将各构成要件的先验概率之积视为案件整体的后验概率,而正确的路径是基于似然比所确立的推论程序进行评价。因此,要件的合取实际上是推论力量的聚合,而非单纯数值概率的相乘。在许多情况下,组合性证据的合取概率或对主张的支持程度可能比其中任何一个组成部分更高。在这种理论的证成下,司法机关对证据数量和质量的追求会更加剧烈,以求得更多独立的证据聚集起来,将一个结论支持到更高的程度。

四、“霍茨波追问”:真实性概念能够导向真实性目标吗?

在莎士比亚名剧《亨利四世》中,欧文.格兰道尔对霍茨波夸下海口:“我可以召唤地下的亡灵。”霍茨波答道:“啊,这个我也会,任何人都会,可是,当您召唤它们的时候,它们真的会应召而来吗?”我国对于真实性的迷思就如同格兰道尔所夸下的那句海口,但是对真实性的迷思能如人所愿地追寻到证据真实或案件真实吗?简言之,真实性概念能导向真实性目标吗?

(一)前提真非结论真:司法证明的经验推论本质

证据为真,据此得出的事实认定结论并非一定为真。对真实性的第一个迷思,将从证据到待证事实之间的推理视为一种必然性推理,即由一般前提推导个别结论的推理。在这种推理模式下,只要前提为真,结论便必然为真,演绎推理与完全归纳推理即属之。

由于案件事实属于“过去时”的历史事实,一旦发生,人们便无法穿越回案发当时复原案件事实,只能依靠证据进行事件重构,而这凸显了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此时,证据便成为沟通事实的桥梁,或映照事实的镜子。然而,证据之镜所折射出的事实,犹如镜中花,并不能确保依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历史事实。事实认定是经验推论的结果,本质上是一种“思想产品”。换言之,证据之镜并不具有哲学本体论意义上的“使真”功能。

更为具体地观察证据推理过程,可以进一步揭示其盖然性,而非确定性。以《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为例,假设一个简单案件:证人丙作证,其目击到行为人甲持刀捅刺了被害人乙,造成了乙死亡。证人丙的证言即为本案证据,它直接提供的信息是,“丙说了他看到甲捅刺了乙”。但该信息不能独自证明该事件。只有将其转换成下列命题才具有推论价值:“如果丙说了他看到甲捅刺了乙,那么这一事件应该是真的。”因为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我们通常的经验概括是证人的话是真的/可信的。这一“如果—那么”的条件形式,便是依据经验概括将一般性常识类比适用到个案事实,从而证明了前提与结论之间的推论联系,是一种基于概括的事实生成型论证。具体到本案我们便可以推断出行为人甲确实捅刺了被害人乙,且甲具有故意杀人的意图,此为推断性事实;通过推断性事实,可以认定行为人甲故意杀害被害人乙,此为要件事实;最后,对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判定行为人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规定,此为要件。

在这个简单的推论链条中,从证据到要件事实的转变需要经历推断性事实,而推断性事实是从证据出发,依据经验常识的概括而推论得出的。详言之,待证事实可区分为三个层级:中间待证事实、次终待证事实(即要件事实)以及最终待证事实。从初始证据到最终事实的每一步跃迁,均需依赖经验概括的转换。

在上文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证人目睹了行为人持刀刺向被害人,根据经验常识,我们可以合理推断行为人确实刺伤了被害人,且其主观心态为故意。虽然概括推论在证据推论中具有其必要性,但同样存在潜在的风险。由于概括所依据的逻辑和一般经验的可靠性层次存在差异,经验知识具有或然性。加之适用概括时实际上是进行类比推论,所以其只能使主张变得更加可能,而非确定。既然司法证明在结构上属于基于概括推论的事实生成型论证,那么从证据到事实的经验推论就具有或然性,而非必然性。

综上所述,即使证据为真,也不能保证经过经验推论得出的事实认定结论为真。

(二)印证非确证:整体主义分析的机械化陷阱

印证证明具有整体主义的某些特征,即证据的证明力和真实性需要在证据群中进行判断。整体主义是相对于原子主义而言的一种证据分析与评价模式。原子主义侧重于“基于证据的个体命题之间的逻辑分析”,而整体主义则将证据群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完全形态或布局来加以考察,并以一种与分析方法截然不同的方式来评估该整体的证明力或可信性。整体主义通过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信息同一或指向同一的关系来评估证据的真实性,而非像原子主义那样,单独考察证据的来源、载体与内容以审查证据真实性。

然而,印证证明却无法有效反映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原因在于,它过度强调证据之间的静态关联,而忽视了“发现并证成事实”这一动态的认知过程。印证证明所追求的,往往是外在的、形式上的效果,而非“从证据到事实”这一推导过程的内在逻辑与实质性论证。这种做法暴露出司法证明的本质缺陷: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推论关系被形式化的印证标准所取代,导致司法证明沦为一种机械的判断模式——若符合印证标准,则全盘肯定;反之,则全盘否定。这无疑从根本上动摇了甚至取代了既有的证明标准。

同时,印证并不能保证证据或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证据1与证据2对X的印证,仅为我们确信X提供了理由,但不能产生确证信念。如果证据1和证据2是案件中仅有的两份证据,且都是伪造的,那么即使二者相互印证,由此得出的事实认定结论也并非真实。再如,在偏见印证的情形下,先获得口供,然后不寻求证据核实口供的真实性,而是寻找与口供相印证的证据,甚至制造、拼凑证据与之印证。这两种情形下的印证都无法确保证据为真,也无法确保事实认定为真。

(三)真实性失灵:二值逻辑无法驾驭司法复杂性

在柏拉图的经典知识构成公式(JTB)中,“真实”概念占据着绝对的核心地位。该公式主张,要将一个信念证成为知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被相信;(2)经过证成;(3)该命题必须为真。若命题本身为假,即便主体对其深信不疑且拥有充分理由,该信念也无法转化为知识。这是典型的“真理符合论”观点,即命题必须与客观存在(事实)严格对应。当代内在主义理论在反驳“盖梯尔难题”时,进一步强化了这种二值逻辑。内在主义者指出,在盖梯尔的反例中(如S基于错误的理由相信“琼斯拥有一辆福特车”,而实际上琼斯只是租车,但碰巧另一个朋友布朗在巴塞罗那,使得S推导出的结论偶然为真),S之所以未能获得知识,根本原因在于其信念建立在错误的认知前提上。换言之,传统哲学要求认知的每一步骤都必须经得起“真/假”的二元检验。因此,传统认识论中的“真实性”完全分享了真理的两个本质特征:一是“真即不假”的本体论稳定性,即真理一旦确立便具有超越时空的恒定性;二是“非真即假”的排中律逻辑,不存在介于真假之间的中间状态,这是一种非程度性的绝对二分。然而,这种对绝对确定性与二值逻辑的执着,源于古希腊时期相对直观的社会情境。随着现代社会组织化程度飞速提升,社会交往已从“所见即所得”演变为充满黑箱的复杂系统。若仍沿用古老的简单二分式概念即“真实性”去规制多维动态的现代社会现实,必将导致认知工具与规制对象之间的错位。

法学家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此执着于探求事实真相,源于法律决策功能的本质需求。法律不仅是规则的集合,更是一套社会决策机制。法律的主要职责是做出决策,“法律如此彻底地沉浸在决策事务中,以至于人们很容易忍不住说,决策是法律的唯一活动。”然而,司法决策与科学实验不同,它往往发生在信息不完全、环境不确定的复杂世界中。如前所述,大多数法律决策是在不确定的条件下进行的风险博弈。因此,决策的“正确性”在传统视角下被寄托于对事实真相的精准还原。这种背景迫使法律决策者试图在每一个诉讼环节都厘清“当前的问题是什么”,并设定通过何种程度的确定性来支撑判决。但简单套用二值逻辑的“真实性”标准,根本无法应对事实认定中客观存在的“根本性不确定性”与“可解决不确定性”。

所谓“根本性不确定性”,是指源于世界本身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的边界,导致许多因素根本无法量化,甚至属于“未知的未知”。这类不确定性在本质上是不可消除的,强行追求“真实”只能是缘木求鱼。与之相对,可被认知或量化的不确定性通常细分为“随机性不确定性”和“认识论不确定性”。前者源于客观物理过程的内在概率属性,例如投掷硬币或量子层面的涨落。这种不确定性是客观存在的,无法通过收集更多信息来消除,只能通过统计学规律来描述(如60%的黑球意味着取出的概率倾向)。相反,“认识论不确定性”则源于证据的缺陷(残缺、伪造)、认知的局限以及语言概念的模糊性。这类不确定性才是理论上可以通过增加信息或完善证据链来降低的“可解决不确定性”。

证据作为通往事实的桥梁,其属性决定了任何基于证据的结论都必然带有深层的认识论不确定性。首先,证据本身往往是不完整、碎片化甚至相互矛盾的,它只是过去事件留下的“痕迹”而非事件本身。其次,法律语言普遍存在模糊性,例如“堆积悖论”所揭示的,从多少粒沙子开始被称为“堆”并没有明确界限;同样,法律中的“过错”“合理注意”“同意”等核心概念,本质上都是程度性的连续谱,而非非黑即白的二元对立。最后,我们甚至无法意识到自己不知道什么(未知的未知),这构成了认知的盲区。一旦从证据分析的微观视角审视,就会发现真实性的二值逻辑与司法决策的模糊性本质存在根本冲突:实际的事实认定过程是一个基于非结论性证据进行概率推理的过程,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应当是多值的(如“高度可能”“盖然性优势”),而非简单的“真/假”二分。

此外,真实性对确定性的追求,在现代“风险社会”的语境下更显得左支右绌。在高度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人类对未来的掌控能力下降,只能以大概率或小概率事件的形式进行预测。对于大概率事件,法律尚可尝试规范化;但对于小概率但后果严重的风险,现代法律不得不转向预防原则。这为贝叶斯定理等概率评估方法提供了广阔空间,也标志着司法证明从“回溯性查明真相”向“前瞻性风险评估”的逻辑转型。特别是在我国刑法向“风险刑法”转型的当下,行政犯激增,大量案件涉及环保、金融、网络安全等专业技术领域的判断。这些领域充满技术不确定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行政法实践中发展出了“相对专长”理论,即法院应当遵从行政机关在技术和政策领域的判断,因为行政机关拥有法院无法比拟的专业优势。这一司法谦抑的态度本身就表明,法院已经承认不可能在方方面面都追求绝对的确定性,不确定性恰恰是世界随机性和非决定性的客观结果。

因此,现代司法证明应当通过引入概率逻辑和多值判断,回归到基于有限证据的可靠性评估上,承认认知的局限性,在不确定性中寻求最合理的决断,而非虚妄地追求绝对真理。

(四)审查粗疏:同一性鉴真难以替代逻辑分析

世界发展的趋势是由整全走向残缺,由混沌走向精细。在证据法学中,事实与法律的概念最初是混沌不明的,随着证明理性化进程的推进,事实概念逐渐从法律概念中分离出来,即事实认定精细化的需求促使“事实”概念产生。

随着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针对复杂疑难案件的证据问题或事实认定问题,亟须实现审理的精细化。庭审实质化对法官和庭审寄予了极高期望,同时也施加了不小的压力。如何精确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如何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便成为当下司法任务的重中之重。

然而,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在于,其内涵不仅简单,而且带有形而上学的特征。现有理论和规范更侧重于证据的存在形式,而鲜有对其内容真实进行深入分析。例如,对物证、书证真实性的审查,主要围绕“原物”展开,包括确保证据为原件、收集保管鉴定过程无污染,以及来源明确。这些要求本质上都指向证据的同一性。而证据属性是一种功能性特征,需在证据分析或证据推理中加以考察。分析,即追溯基本原理,将复杂问题分解为更小部分,以阐明联系、加深理解的过程。我们关注真理,是出于认识论的目的,是要讨论知识问题。因为知识的获得,离不开对真实的认知。“真”要与知识挂钩,需用逻辑将之相连。逻辑是连接真与知的桥梁。当说“证据是真的”,意味着该证据已成为“真值载体”。真值载体之所以与知识关联,在于其能够传递信息,揭示事实真相。

“证据是真的”这句话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证据的同一性,即确保证据是其所声称的证据;二是证据性命题的逻辑可靠性,即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真实的关联。前者属于事实对应关系,后者则是逻辑对应关系。事实对应关系是有条件且易陷入循环论证的;而逻辑对应关系(基于句子与知觉)才是无条件的知识基础—只要句子为真,事实便必然如此。这也是英美法强调言语行为理论的深层原因。由于过度强调同一性,而不从“句子”和“知觉”的角度来审查逻辑上的对应关系,从而导致关于真实性的审查变得极为粗疏,不能适应证据分析的需要。但笔者并不反对同一性的规定,相反,同一性规定理应作为基础铺垫的要求。对于言词证据,要求证人的亲身知识以及可信性;而对于实物证据即展示件,则强调鉴真或辨认程序,以确保有关证据就是证据提出者所主张的证据。所以,可信性并非不关涉基础铺垫。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真实性”概念由于过于偏重确定性,以及强调真值载体与事实之间的事实对应关系,从而使其无法应对和解释不确定性问题和真值载体与事实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最终导致其难以实现所追求的“真实”目标,因此需要一种新的工具或方法来取而代之。

五、应对复杂情境的范式转型:指向信念程度的可信性

概念本身对社会实践的影响力难以断言,有时概念之争或流于文字游戏。然而,概念所指涉的对象及其背后的思维模式,却能潜移默化地引导和影响实践。真实性概念的指称方式往往过于简单,容易陷入非真即假的二元对立。真实性概念常与真理挂钩,但真理本身在实践中往往难以界定。真实性概念隐含着对确定性的追求,这与复杂多变的社会实践存在偏差。上述局限性使得真实性概念在应对复杂实践时显得力不从心,尤其是在瞬息万变的审判活动中,难以有效辅助法官决策。有鉴于此,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论证可信性相较于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更具适用性。

(一)从本体论转向认识论

正如前文所述,真实性是一个认识论概念。然而,由于真实性与真理的密切关联,它与真理共享某些特征,并自然而然地与形而上学本体论联系在一起。在本体论真理的影响下,真实性所对应的认识论真理往往表现为真理符合论的主张。

相较于真实性,可信性更易与信念和相信(believe)产生联想。就事实认定活动而言,审判主体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在于,在多大程度上相信所出示的证据,以及对基于该证据所作出的断言或命题,法官的信念程度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或者说在多大程度上信念得到了证成。信念作为JTB公式中的内在要素,其关涉的是主体内心的心灵问题,而非真实性所涉及的外部世界问题。在可信性或信念的指引下,事实认定者应该认定p的条件之一是具有正当理由,且充分强烈地相信p。此处所描述的信念是一种绝对信念,指的是知识所必需的心智状态。

不仅可信性的认识论涵义更强,而且与之相联系的真理理论也更符合司法证明盖然性的特征。一方面,从某种程度上讲,信念就是概率。事实认定是确定待证事实有多大可能成立的活动,因为司法证明的结构是经验推论过程,其所具有的盖然性特征就是一种概率性。另一方面,由于可信性是强调证据在何种程度上证明了关于事件实际发生了的信念或推论具有正当性,而证据是否支持一个主张,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支持这个主张,取决于它为“证据+结论”的解释性整合度作出的贡献,取决于在一个解释性陈述中,证据与结论的适配程度。通过证据的支持与贡献,使得我们将过去对案件事实发生所持有的绝对的信念,证成为知识。实际上通过可信性判断案件事实,与整体主义证明模式有关,即从整体上认定判断之间、命题之间是否具有融贯性。在命题集合中考察命题之间的关系,以此揭示真理。这种真理观即为真理融贯论,而它所立足的本体论便是合乎逻辑的整全实体观,即“真理是整全”。

(二)从非真即假的形而上学思维走向多值渐进的辩证思维

从真实性到可信性,从绝对确定到相对概率,意味着要摒弃真实性所固有的非程度性差别的真假二分性,从而走向解释性概率的似真说。事实认定者对案件事实所达成的绝对信念,并非绝对确定性的意思。绝对信念将信念类型区分为:相信p,相信非p,无信念。三者之间互斥,不可能同时存在。只有在相信p的情况下,才可以讨论信念的程度问题。尽管我国司法实践已经有一种简单数学量化的做法,但是笔者认为证据法中的信念程度应理解为认识概率,而非客观概率。

在事实命题上恰当地解释概率的理论即为相对似真性进路。它与客观概率进路不同,相对似真性不是对比p与非p之间的概率值,而是对比p与q之间谁更可能。即比较支持每一方的可能解释之强度,最终评估争议事实的似然率。在可信性的理论框架内,可以将似真性理解为一种多值逻辑,用于表示对命题的信任程度,取值范围在0到1之间。一个命题的信念及其否定命题的信念之和小于1,剩余部分表示未获证据支持的模糊性空间。这种多值逻辑所建构出的信念函数,可以将之标准化。即将信念函数转化为模糊信念的方法,通过按比例放大Bel(A)和Bel(-A)使它们之和等于1,从而将未获得证据支持的模糊性空间转移到另一个空间。假设事实认定者认为事实A为真的信念Bel(A)=0.4,事实A为假的信念Bel(-A)=0.2,那么未获支持的信念就是0.4。通过信念标准化,可以将Bel(A)和Bel(-A)放大,使其和等于1,得到模糊信念FuzzyBel(A)≈0.66,FuzzyBel(-A)≈0.33。这就突破了真实性下非真即假带来的限制,不仅在单个证据评估时允许模糊性,更在证据推理时为模糊信念留有空间。

因此可信性与真实性不同,其不仅是一种目标性属性,更是一种可分析属性,即能完美地融入证据推论过程,并适应复杂性的要求。

(三)从粗疏的整体符合到精细的分层评价

相较于传统真实性概念往往流于一种宏大但粗疏的“符合论”宣示,可信性审查提供了一套更为精细、更具操作性的评价体系。这一体系不再试图一步到位地确证“证据是否为真”,而是通过拆解证据的构成要素,分层级、分维度地评估其可信程度。具体而言,可信性评价可从有形证据和言词证据两个维度展开,二者遵循着截然不同但又互为补充的审查逻辑。

对于有形证据(如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审查的核心在于其可靠性,重点关注三个关键指标。第一,同一性。这是有形证据进入法庭的“门票”。审查不仅要确认庭审中出示的物证就是案发现场提取的那个物证,更要通过严格的保管链条记录或电子数据的哈希值比对,确保证据在流转过程中未被调换、污染或篡改。同一性审查实际上是在物理层面构建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连接通道。第二,准确性。这主要针对生成证据的设备或方法。例如,监控录像是否清晰、录音设备是否正常工作、电子数据的提取工具是否经过验证。如果取证设备本身存在缺陷或操作不规范,那么即便证据是原件,其反映的内容也可能发生扭曲,从而丧失准确性。第三,可重复性。这一指标在科学证据中尤为关键。例如,对于测速仪的读数、酒精测试的结果或DNA图谱的分析,必须确保在相同条件下,独立的第三方能够得出一致的结论。若一项结论无法被复现,或者仅是一次偶然的误差结果,那么它就不具备科学上的可信性,自然也无法作为定案的基础。

对于言词证据,应基于“证言三角形”模型,重点审查感知、记忆、诚实及叙述四种品质在推论链条中的可靠性,而非简单采信。这四种品质共同支撑起证言推理的两个关键跳跃。从“证人言说”推论出“证人真的持有该信念”,再从“证人持有该信念”推论出“历史事实确实发生”。只有当这四种品质均经过严格的交叉询问与检验,证言才能穿透主观性的迷雾,被视为具有司法上的可信性。

值得注意的是,这套可信性审查框架并非空中楼阁,而是建立在深刻的语言学转向后的证据分析基础之上。它不再简单地将证据视为“事实的镜像”,而是关注证据作为一种“断言”的逻辑属性。在庭审语境下,绝大多数证据最终都是通过言语形式呈现并被法官认知的。因此,对可信性的判断必须遵循语用学的基本准则。例如,依据格赖斯的合作原则,我们可以分析证人的陈述是否违反了“量的准则”(信息量是否适度)、“质的准则”(是否包含虚假信息)、“关系准则”(是否相关)以及“方式准则”(是否清晰)。深入分析陈述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推论关系,能够帮助我们识别出那些看似连贯实则逻辑断裂的证言,或是那些字面真实但意在误导的陈述。简言之,可信性审查不仅关注证据“是什么”(物理属性),更关注证据“说明了什么”(逻辑属性)以及“如何说明”(推论强度),从而实现从形式鉴真到实质分析的跨越。

(四)从客体面向的事实对应关系转向主体面向的逻辑对应关系

从传统的“真实性”概念出发,真实性被视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一种直接反映关系,即证据必须真实无误地还原客观事实,也被称为事实上的对应关系。在这种关系模式中,预设的目标是一个证据的“真”能蕴含着事实的“真”,结论是被综合在前提之中的,其不需要进行分析便可顺利得出。在这一推导过程中,主体是无需介入,也是被排斥的存在,因此客体与主体之间并没有建立起链接关系。但是这种理想的预设是存有问题的。首先,根据前文所述,这种对应关系是有条件的,它需要其他事实的补充才能证明。其次,它对知识的证成会陷入循环论证。再次,事实认定活动是主客体之间的互动,即主体感觉与客体实在之间需要媒介相互连接才能发现事实。在知识论的经典篇章《泰阿泰德》中,苏格拉底在论及“知识即感觉”这一命题时便为我们呈现出了感知过程的主体性,即知识的获取无法脱离感知者的主观体验。因此主体在其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最后,由于庭审事实查明本质上是话语的互动,这种互动同样需要言说者和听者对言语意涵进行理解和把握,这一过程也需要主体参与。

进一步而言,强调客观真实不代表要排斥主体或主观,客观是包含着主观的。事实上,科学中的数学建模历史充满了对个人直觉的呼唤: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在推论统计中,客观性与量化可能会交汇,但在其他情况下,它们也可能分道扬镳。例如,约翰内斯·开普勒所设想的行星距离的数学模型,或是勒内·朱斯特·阿维(René Just Haüy)提出的晶体结构模型,都没有试图抑制主观性——而主观性正是客观性不可或缺的条件。强调主体面向并非滑向唯心主义。正如马克思实践唯物主义所揭示的,人并非被动接受外部世界,感性活动(实践)本身就是人与世界联系的方式,客观性总是包含着主体的认知参与。

因此从主体面向的角度来看,证据的价值不仅仅取决于其是否客观反映事实,还要看其能否在特定的司法实践中为法官或陪审团的推理过程提供有效支持。主体面向的逻辑对应关系注重对证据的认知过程及其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这要求证据不只具有某种固定的真实性,而是能够为认知主体即法官提供可解释、可接受的信念支持。这样的转向,强调了证据分析中的信念程度和可能性,突破了传统真伪二元论的框架,向更加复杂的可信性评估模型过渡。

进一步地,主体面向的逻辑对应关系,要求证据评价不仅停留在“非真即假”二分法上,而是引入概率、逻辑推理等多元评估标准。例如,在复杂案件中,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再被视为仅是对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而是作为支持或削弱某一信念的依据,通过逻辑推理进行综合判断。在这一过程中,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不再是直观的映射,而是经过多层次推理的结果。

余论

证据法学的核心使命在于确立一套科学的证据评价标准,以在充满不确定性的司法场域中达致正义。本文的研究表明,证据属性并非“形式因”意义上的本体,而是“目的因”意义上的功能。长期以来,我国证据法学深受“真实性范式”的束缚,固守“非真即假”的二值逻辑,试图通过确保证据的本体论真实来机械推导案件事实。然而,面对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这一范式已显左支右绌。它不仅在理论上陷入了“证据真则事实真”的线性推论误区,更在实践中导致了形式化印证的泛滥与司法证明的僵化。

因此,从“真实性”向“可信性”的范式转向,不仅是认识论的纠偏,更是司法证明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可信性范式超越了客体面向的“事实对应关系”,确立了主体面向的“逻辑对应关系”,主张以概率梯度的辩证思维取代形而上学的绝对思维。它承认司法证明的盖然性本质,强调通过主体信念的证成来弥合证据与事实间的鸿沟。

当然,这一范式革命不应仅停留于哲学思辨,更需在制度层面寻找落地的抓手。可信性范式的最终确立,有赖于一套精密的操作化体系的构建。其一,在程序机制上,需突破“全有全无”的审查模式,建立分层听证程序,将证据准入的基础可信性筛查与庭审中的推论可信性辩论相分离,并革新印证规则,从形式比对走向逻辑融贯。其二,在评价标准上,应构建包含基础可信性(来源可靠)、内容可信性(信息准确)与推论可信性(逻辑闭环)的三维立体评价体系,以精细化的指标替代粗疏的真实性标签。其三,在技术工具上,应引入似然比(LR)与模糊信念函数(D-S理论)等概率模型,量化证据的证明力与聚合效应,特别是利用模糊信念函数处理“关键证据缺失”等根本性不确定情境,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获得数理理性的支撑。

诚然,从定性到定量、从求真到求信的转型绝非坦途,仍面临法官概率素养缺位、技术门槛过高及现行规范束缚等挑战。未来,唯有通过技术赋能(开发司法AI辅助工具)、素养提升(纳入概率逻辑培训)与立法修订(重塑《刑事诉讼法》第55条证明标准)的三轨并进,方能真正完成这一跨越。这一复杂性转向,终将在风险社会的不确定性中,为事实认定寻找到确定的逻辑锚点,实现概率正义与司法精密的统一。

作者:张嘉源,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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