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惩治侵权与挽损维权的双重功能,是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环节。因对“物质损失”概念的理解争议,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面临程序准入和数额认定难题,应通过理论研究予以解决。从解释学角度来看,应对《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物质损失”作广义理解,即除精神损失以外的财产性损失均应纳 入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范畴。《刑诉法解释》第175条中“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不仅包括狭义财物的有形毁损,还包含财产性利益的效用贬损和价值减少,并未限缩《刑事诉讼法》中“物质损失”的概念外延。《刑事诉讼法》中的“物质损失”“财产损失”与《刑法》第36条的“经济损失”应作同义理解。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涵盖了侵犯知识产权造成的财产利益贬损。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物质损失的数额认定,应坚持民事实体法标准,优先考虑被害人实际损失,并以刑事诉讼部分所查证的违法所得数额确定赔偿下限作为补充规则,允许有限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此外还应探索构建违法所得追缴优先赔偿被害人制度,以切实充分保障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
【关键词】知识产权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 物质损失 违法所得 实际损失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与数字经济深度融合的时代语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刑民程序协同问题成为焦点议题。我国《刑法》第36条与《刑事诉讼法》第101条构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在落后于新时代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改革需求,在知识产权犯罪领域暴露出了规范适用的深层矛盾与实践操作的疑难困境,其核心争议集中于“物质损失”的解释边界与损失认定的标准冲突。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75条将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限定为人身权利受侵犯或财物被毁坏导致物质损失的情况,但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特征使其难以被传统财物概念涵摄,导致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因不属于物质损失被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损失认定标准的模糊性和损失证明的困难,进一步加剧了权利人救济的不确定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显示,我国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量2023年同比激增22.6倍,2024年再次同比上升70.6%,但目前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以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仍然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不同地区间法律适用差异大。实践中,甚至出现了一审法院受理了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又持反对意见的情况。对于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的理解与认定应尽快统一。
在此背景下,本文聚焦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物质损失”是否包含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价值贬损,《刑诉法解释》第175条中的“财物”能否突破有体物的局限而涵摄无形财产范畴;另一方面,对于“物质损失”的数额认定,如何协调刑事定罪标准与民事赔偿标准的冲突,避免现行“刑事追缴优先”的程序设计使权利人陷入“空判”风险。本文通过规范解释与案例分析,尝试厘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的概念外延,明确知识产权案件中“物质损失”的认定标准,完善刑民程序衔接机制,回应理论界对“物质损失”“财物”等概念界定的根本分歧,解决权利人因程序门槛过高、损失认定偏狭而难以获得充分救济及同案异判损害司法公信力等实践问题,强化附带民事诉讼惩治侵权与挽损维权能力,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更好地为知识产权发展保驾护航。
二、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的概念理解争议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前段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限定于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但是怎么理解本条中规定的“物质损失”,存在较大争议。
(一)“物质损失”理解的狭义说
一种观点认为,“物质损失”只能是有体物的损失,财产性利益的损失不能被囊括其中。本文将 这一观点称为“狭义说”。该说的核心依据在于,《刑诉法解释》第175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律规范层面,早年一些地方司法文件采取狭义说的观点。例如,2016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表示不宜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学理研究层面,部分研究者亦支持狭义说,认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不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要理由包括:(1)在解释学层面上,一是从“物质”的角度分析,认为“财物毁坏”仅限于物理性的财物毁损或灭失,而不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损失;二是从“损失”的角度分析,认为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这种损失不包括被害人今后可能得到的或者通过努力才可能取得的物质利益,如发明、创作所带来的收益”。(2)在司法效率层面上,一是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实体与程序上存在较大差异,与刑事定罪数额计算相比,民事赔偿数额计算更加困难,采取附带民事诉讼不利于快速打击犯罪;二是考虑到基于司法系统专业分工的限制,刑事法官处理民事问题未必专业,对于民事赔偿往往只能“附带”地简单处理,反而不利于救济被害人权利;三是主张当前司法解释已经涵盖了人身损害和财物毁坏两大主要案件类型,能够满足绝大部分受害人的基本赔偿请求。(3)在刑事政策层面上,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通过缩小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让涉及复杂经济纠纷的财产损失由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解决,会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利,且有利于防止“空判”后的闹访。
司法适用层面,从近几年司法实践的整体样态来看,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仍占多数。例如在“陈小芳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不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相关实证研究显示,知识产权犯罪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比例仅占总案件数量的0.2%,且主要集中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
整体来看,狭义说有其立法和司法的现实基础,对于过去简化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其历史价值,但其对于《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的理解亦有商榷的空间。而且,在当前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的背景下,狭义说导致的刑民交叉案件关系复杂、被害人损失赔偿迟延、证据获取困难、双方当事人诉累增加等问题愈加突出,其局限性非常明显,需要对此做出调整。
(二)“物质损失”理解的广义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物质损失实际上就是经济损失,是排除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人格、名誉或是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一切无形损害外的有形损害”。换言之,只要被害人遭受的利益损失不是精神损失,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文将这一种观点称为“广义说”。
法律规范层面,相对而言,广义说缺乏立法上直接的支持。但学理研究层面,由于该观点能够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侵权犯罪,较多学者赞同该观点。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非物质的客观存在,是在‘虚’中‘拟’出来的物”。又因为其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也应将知识产权被侵犯导致的损失纳入“物质损失”的范围。
司法适用层面,广义说在实践中也被应用。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已有不少刑事案例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其中既包括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也包括地方发布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中央与地方都在关注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正积极探索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权利人诉求。2021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强调要“引导权利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21年4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中提出“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自诉、公诉案件中,探索引导自诉人或者被害人及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2022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中要求“全面推进知识产权综合司法保护……探索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升综合保护质效”。
整体来看,广义说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损害赔偿问题,更有利于满足当事人的权利诉求。但广义说中基于知识产权为无体物观点的解释方案在论证上并不完备,反而逃避了《刑诉法解释》限缩《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问题。广义说立场应通过对于《刑事诉讼法》中“物质损失”和《刑诉法解释》中“财物”的概念厘清来获得坚实的合法性基础。
(三)程序适用的折中说
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外,还有个别研究者采取折中的观点,认为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允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观点有条件地支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而在对待“物质损失”的解释上也属于“广义说”,但在程序的适用上则属于“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并非全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都适合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法律关系清晰明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刑事被告人完全重合的刑民交叉案件,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可以适用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案情一旦交织多重事实与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往往导致角色混乱、逻辑混杂、程序更繁、成本更高。考虑到诉讼的经济性,程序适用与否应因案而异,案情简单则允许被害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案情复杂则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引导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笔者认为,折中说的实践合理性存疑。其一,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只赋予了被害人选择权,现行立法并没有设置法官酌情裁量的空间。其二,法律关系是否清晰明了,往往需要经历司法裁判才能有所了解,立案审查阶段难以准确判断是否应予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其三,法律关系明确程度的实质标准如何把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何监督,裁量不当时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如何救济,也会成为问题。换言之,如果未来立法创设法官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启动的自由裁量权,就需要相应的配套程序制度跟进,否则无法真正实现制度价值。总之,目前并不存在支持折中说成立的规范基础,但仍可将其视为一种立法论上的提倡,为未来修法提供更多的选择方案。
三、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的概念外延厘清
本文赞同广义说。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增加超出法律文本的限制,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犯罪行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的“物质损失”是相对于“精神损失”而言的,应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遭受侵犯导致的经济损失,《刑诉法解释》第175条所限定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物质损失类型,并不限于有体物的毁损。
(一)知识产权“无体物”论评析
在广义说中,存在以知识产权属于“无体物”为由,直接认为侵犯知识产权属于《刑诉法解释》第175条规定的毁坏财物的解释方案,这种论证并不充足。一方面,主张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无体物”的论断存在争议。“无体物”的概念源自古罗马法,其将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拟制为无体物,纳入物和客 体的范畴。《法国民法典》以动产与不动产二分法取代了有体物与无体物二分法。而《德国民法典》则未采纳无体物的概念,仅将物限于有形的对象。在当前实际运用中,无体物又可能有三重指代:一是指电、热、声、光、气等不具有一定形状但占有一定空间或能为人所支配的客体;二是指智慧创作物,这是由智慧创作物的非物质性决定的;三是指代所有权之外的任何权利,包括知识产权。顺应 财产法体系演进的历史潮流,我国民法体系没有采用“物”的体系而是采用“财产”的体系。“财产概念可以把有体物和无体物一网打尽,无必要另设无体物的概念。”因此,也没有必要将知识产权划归无体物。尽管当前依然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客体属于“无体物”,但更多的研究者已经脱离早 期的“无体物”理解,而是从“智力活动成果”、“无形财产”、“知识”或“信息”等角度来理解 知识产权客体的性质。
另一方面,即便坚持知识产权属于“无体物”的论断,民法上的“无体物”所指代的三种概念是否都属于刑法上的“无体物”,也存在问题。刑法理论上的狭义财物概念所能涵盖的“无体物”概念,大概只有第一种。与其基于“物”的体系使用“无体物”概念,不如基于“财产”的体系使用“无形财产”的概念,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在刑法上更容易被接受。
所以,要准确理解“物质损失”中“物质”的概念,核心在于如何理解《刑诉法解释》第175条中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其中的关键不在于把知识产权解释为“物质”或“无体物”,而在于将《刑诉法解释》中的“财物”理解为含义更广泛的“财产”。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财物”等概念的重新厘清
《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诉法解释》中使用了不同的概念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界定,这种表述上的差异导致了理解上的分歧,需要对其进行厘清,以便更准确地界定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1.刑事立法中“财物”与“财产”概念的混用
《刑诉法解释》第175条中的“财物”应理解为“财产”,即包含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的广义概念。对“财物”一词的理解,应重在“财”而不在“物”。在德日刑法体系中,财物通常与财产性利益相对,专指财产中的物质性存在,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这是一种狭义的财物概念。而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未直接规定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概念,反而使用了“财产”和“财物”概念。当前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中“财物”和“财产”概念大多可作同一理解,“‘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这已成共识”。本文认为,该观点可做进一步的引申,即在整个刑事法体系内,均可将立法条文中的“财物”概念和“财产”概念作同一理解。
其一,我国《刑法》总则中倾向于使用“财产”概念,但也有“财产”“财物”概念在同一条文中出 现的情形。例如,《刑法》第64条分别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三种不同类型财产的处置进行了安排。应当认为,本条中的“财产”和“财物”概念相同,否则难以说明为何对其中狭义概念的对象处置安排是不周延的。
其二,在我国《刑法》分则中,“财产”“财物”概念均较为频繁地出现,并出现了混用的现象。例如,《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在章节名称中使用了“财产”概念,但在各个具体罪名的犯罪对象上却使用了“财物”概念。又如,在贪污贿赂犯罪中,既有使用“财产”概念,如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有使用“财物”概念,如第385条受贿罪;还有“财产”“财物”概念同时使用,如第382条贪污罪第2款。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该解释表明相关规范使用广义的“财物”概念。
其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财产”“财物”的概念也有混用的现象。“财物”概念主要出现在关于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的规定中,但是第102条和第144条同样涉及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却使用了“财产”概念,对于此种情况没有必要对“财产”“财物”概念做差异化理解。
可见在刑事立法中对“财产”和“财物”概念的使用不做区分,立法上使用的“财物”是广义概念。但是,刑法理论探讨中对于狭义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概念仍应有所区分。本文区分立法上的“财物”概念和理论探讨中的狭义财物,前者应与“财产”概念做同等理解,即包含一般理论探讨中的狭义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后者则是财产性利益的对称,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
2.财物“毁坏”的效用侵害说立场
《刑诉法解释》第175条中“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中的“毁坏”未必限定于有体物的毁损,也包括财物效用的贬损和财产价值的减少。本条可参考故意毁坏财物罪之“毁坏”的理解:一是物理毁坏说,基于字面含义和生活经验,认为毁坏是对财物整体或部分造成物质的破坏或毁损,并由此导致财物的本来效用受损;二是有形侵害说,认为毁坏是通过对财物的有形作用或施加有形力,造成财物物质性损害或者效用减损;三是效用侵害说,认为凡有害财物效用的行为都属于毁坏,财物的效用减少与物质性破坏在反价值性上完全相同,都导致财物不能使用。
结合《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所要赔偿的经济损失、物质损失,明显不能局限于物质的或形体的毁坏,而是与效用侵害说所强调的“财物的本质在于其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观点更为契合。基于效用侵害说的立场,毁坏的行为对象既可以包含狭义的财物,也可以包含财产性利益。知识产权被行为人侵犯,进而导致其市场价值下降,也应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一种情形。因此,在采取“财产”和“财物”概念同义理解与坚持效用侵害说的立场下,“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可以涵盖知识产权的效用贬损和价值减少。
3.“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的同义理解
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分别使用了“经济损失”“物质损失”和“财产损失”的概念。本文认为,对于“物质损失”“财产损失”应与“经济损失”作同义理解。
第一,从个人财产权与国家、集体财产权的关系分析,如果认为程序法中的“物质损失”和“财产损失”概念的含义不同,那么难以回答为何《刑事诉讼法》在处理一般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和处理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时,需要采取不同的态度,从而放弃对某些合法权利的保护。基于《宪法》所明确的对财产权平等保护的立场,“物质损失”和“财产损失”的概念应做同等理解。
第二,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分析,程序法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于保障实体法的运行,如果“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的概念小于“经济损失”,那么不属于“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的“经济损失”,将因为得不到程序法的保障而无法落实。反之,则会出现超前的程序法所欲保护的利益得不到实体法支撑的问题。“作为刑法适用的程序保障法,刑事诉讼法涉及刑事责任等实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应与刑法规定保持一致。”
第三,从解释权的角度分析,如果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物质损失”“财产损失”与《刑法》的“经济损失”属于不同概念,考虑到两法作为互相配合的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定位,以及两法历经多次修正均未对上述概念进行调整,不宜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处理,而属于“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情况。按照《立法法》第42条第2款之规定,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而非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因此,狭义说的观点要么导致《刑事诉讼法》与《刑法》规定的错位,在两法本身无冲突的情况下因司法解释导致法秩序的不一致,要么导致《刑诉法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限缩了由法律所规定的被害人的求偿权,减损了立法目的的完整性。无论哪种情况,都会导致对《立法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立法中的“财产”和“财物”概念没有本质区别,《刑诉法解释》中的“财物”毁坏导致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狭义财物的有形损坏,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的效用贬损和价值减少。依照此理解,《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的规定就不会构成对《刑事诉讼法》101条规定的限缩。对于《刑事诉讼法》中的“物质损失”“财产损失”范围的理解,应与《刑法》中的“经济损失”的范围保持一致,所以“物质损失”指的也是财产利益的损失。由此可以证立,《刑法》中的“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中的“物质损失”“财产损失”以及《刑诉法解释》中的财物毁坏导致的“物质损失”等概念在外延上一致。
(三)“物质损失”涵盖侵犯知识产权造成的财产利益贬损
综上所述,应将侵犯知识产权造成的财产利益贬损纳入“物质损失”以及“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解释范围,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亦不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坚持广义说符合当前制度发展的需求。近年来学界较为关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适用顺序问题,在“先刑后民”模式没有根本性调整的背景下,作为必要的制度补充,“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能够最有效地回应对先刑后民模式违反递进逻辑性的批判”。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实现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诉讼经济性的制度追求。现阶段知识产权审判正在推进“三审合一”制度,通过在刑事合议庭中配置具有丰富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经验的审判员,可以实现对知识产权专业问题和民事处置问题的妥当审理,从而保障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同步实现,并且有利于避免分别进行刑事和民事两次审理程序可能导致的判决冲突。
广义说的推广仍需立法层面的支持。虽然通过解释论厘清“物质损失”概念可以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但当前附带民事诉讼并未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得到充分推广适用,很大程度上仍受制于当前立法表述的影响。在新一轮《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背景下,本文建议可以统一《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中“物质损失”和“财产损失”的表述,均调整为“经济损失”并在随后《刑诉法解释》的修改中,将相应条款中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调整为“财产因犯罪行为而贬损”,让规范表述更加精确。
广义说的理解可以向知识产权案件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延展。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侵害数据权益的网络犯罪刑事案件也在探索适用附带民事诉讼以解决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如“邓新根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陈丽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等。但是应注意,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范围的扩张仍然需要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权利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单纯由于技术迭代、政策调整、宏观经济下行或消费需求转移等原因导致的利益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
四、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的认定标准探析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能否给予相应的补偿,事关刑法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但是,当前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能够赔偿的数额远低于当事人的预期,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与诉讼收益不成正比,附带民事诉讼最为重要的损失赔偿功能并未得到充分实现。
(一)司法实务中对损失范围的认定标准
《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1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尽管司法解释已有规定,但是具体如何确定“损失”的认定标准,实践标准并不统一,主要做法有二:
一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确定损失范围,进而考虑赔偿数额。在案例中表现为以刑事审判中确定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等定罪量刑的标准作为基础认定赔偿数额。例如,在“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行为人窃取他人商业秘密供自己所在的公司使用,涉及合同金额巨大,但利润难以确定,进而根据第三方鉴定以行业平均利润率来确定违法所得,并依此认定赔偿数额。
二是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来认定损失范围,进而计算赔偿数额。这种做法需要在确定被告人违法所得之外,进一步证明被害人实际的损失数额,或者根据权利许可费等标准推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例如,在“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法院并未按照行为人未经授权向他人转让技术获得的技术服务费认定损失数额,而是按照被害人先前获取生产工艺技术转让费和为引进技术所支出的培训费用认定损失数额。
(二)不同认定标准的适用难点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司法实践的关键环节。然而,由于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和复杂性,违法所得与实际损失的认定标准均存在适用难点,集中表现为违法所得与被害人损失之间缺乏等值关系,而实际损失的范围界定和证明又面临诸多困难。
1.知识产权犯罪中违法所得数额与被害人实际损失并无等值关系
根据违法所得认定损失数额的优势在于计算简便,“所得”即“所赔”:一方面全面剥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可以避免被告人在犯罪中获取利益;另一方面,可以尽量确保被告人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避免“空判”。
该标准的问题在于,违法所得与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并不直接等同。在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的犯罪中,犯罪分子直接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违法所得往往就是被害人所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因此以违法所得认定赔偿数额是合理的。然而,在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往往是其经营收益,而非直接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不能将违法所得直接视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例如,在“王力侵犯著作权案”中,行为人利用深度链接技术盗播影视作品,通过向其他共犯收取解析服务费用,以及利用视频页面广告收取广告费用营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以替代服务抢占了权利人的交易机会。但用户在无法免费获取侵权资源的情况下,也未必会选择付费获取合法资源,违法所得不能直接视为权利人所能取得的合法收入。进一步考虑到广告定价的平台差异和违法服务的不可估值,行为人的广告收益与权利人的广告收益难以直接等同视之,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与权利人的物质损失不存在必然的等值关系。
2.知识产权犯罪中以实际损失认定数额标准存在证明难题
“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要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害能够得到全部的弥补和恢复。”证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确定赔偿数额最直接的方法。但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根据实际损失认定赔偿数额的实践却不如预期,原因在于:
一方面,划定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范围并不容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附民范围规定》)第2条规定,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目前多数观点将“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理解为直接损失,“必然遭受的损失”理解为间接损失,亦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属应当获赔的被害人实际损失。而200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限缩了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可见,即便在规范层面,对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也未能达成一致。
另一方面,证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存在困难。知识产权因其非物质性特征,受侵害导致的损失并不直观,证明损失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容易。实践中往往需要通过知识产权的研发费用、劳务费用和技术转让费用,或者同行业在利用同种知识产权时所获得的收益等间接证据加以证明,这使得被害人对实际损失的证明效果有所削弱。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常涉及海量证据的证明问题。虽然检察机关已经在刑事层面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达到入罪门槛的侵权行为,但是这种证明多是抽样取证,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依然要对侵权作品与有权作品的同一性进行逐一比对。这对被害人的举证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优先以被害人实际损失认定赔偿数额
本文认为,应基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独立性,以民事实体法的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失”范围,按照受侵权的知识产权经济价值的实际贬损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知识产权受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1.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独立性是其本质属性
通说主张,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失认定在法律依据上具有复合性,既要遵循刑事标准,也要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由于长期采取国家本位的司法理念,我国司法实践将刑事诉讼置于优先位置,而民事责任则成为在附属程序中被“捎带”解决的问题。实践层面在刑事诉讼中解决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时,往往习惯性地采取刑事思维,以刑事法律的规定为基础来判断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问题。
本文认为,应强调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相对于刑事诉讼而言,既具有程序从属性,也具有实体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从属性体现为诉讼提起和程序推进上的从属性,而不是审判的附带性。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民事责任有时反而才是案件审判的重心,许多案件在实际审理中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而是“民事附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实体独立性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同样的诉讼权利……审理的结果,也是适用民事侵权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活动的本质属性,应将受侵权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贬损作为判断基础,根据民事标准认定被害人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2.应当优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被害人实际损失标准的优先性在实践中容易被忽视。知识产权刑事诉讼在计算罚金数额时,会优先考虑违法所得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知产刑案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计算罚金需要考虑的各项要素中,违法所得数额在排序上更优先于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实践中,这一思维惯性也容易被带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之中。
从刑事实体法的标准来看,被害人实际损失标准具有优先性。《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1款所规定的赔偿数额认定的基准在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非“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经济收益”。《知产刑案解释(三)》第5条第2款规定,在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时,优先计算权利人的合理利润损失,对于权利人的合理利润难以确定的,才按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和利润计算。这表明在确认赔偿数额时,认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更为优先的目标。
从民事实体法的标准来看,被害人实际损失标准也具有优先性。《商标法》第63条第1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均是先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认定。《专利法》第71条第1款和《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中对于损失数额认定的规定中,尽管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并列,但排序上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更为优先。
3.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案件中“物质损失”的认定范围并不周全。一方面,司法实践所认定的损失数额常常低于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害,不仅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的销量和利润的减少,往往还有长期性的商业信誉和市场占有率等的间接损害。从实践经验来看,直接损失的数额大多藉由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查证的违法所得数额来确定,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依赖被告人口供,计算数额并不精确,对于间接损失的部分往往从严认定,总体计算的数额往往小于被害人的真实损失。另一方面,法官在认定实际损失之后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往往还会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这就使得附带民事诉讼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往往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少得多。而这种民刑不一的处置模式,“实际上这等于变相宣布对受害人的某些利益可以不予保护或者以合法的形式剥夺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附民范围规定》自2015年后已失效,尽管其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已丧失法律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民事实体法的标准来确定实际损失的范围。
知识产权案件中“物质损失”的认定范围应涵盖间接损失的内容。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其“物质损失”不是由生产知识产权的成本决定,而是由利用知识产权所带来的收益及其市场化状况决定。在考虑知识产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的经济价值贬损时,既要考虑过去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也要考虑未来因侵权行为导致销售机会减少、商誉损失以及因存在侵权行为导致消费者选择变更等市场行情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民事案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等司法解释,在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损失认定中,普遍认可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产品(作品)销量减少量、侵权产品(作品)的销售量、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等因素来计算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在商业秘密的损失计算中,则强调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减损、研究开发成本虚耗、竞争优势利益削弱等因素来计算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此外,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也均被计算在赔偿数额之中。很明显,知识产权领域的民事规范对于“实际损失”采取了有利于被害人的扩大解释立场,不仅包含直接损失,也把交易机会丧失和竞争优势削弱等实际未发生的间接损失都认定在损失范围之中。实践中,早在“王安涛侵犯著作权案”就已经将间接损失的范围扩展到被害人即将遭受的市场份额减少、交易机会丧失等预期利益的损失。因此,在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时,除直接损失外,对于由侵权行为导致的销售机会减少、商誉损失、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间接损失,也应视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中间接损失的认定标准,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明确销售机会减少的计算方式,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实务中也得到支持。商誉价值的损失可以通过重新投放广告进行恢复,对此可以根据相关市场领域的合理广告费用进行判断。唯有是否以及如何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在理论与实践中争议较大,其主要原因在于预期利益的计算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本文认为,对于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证据主张对预期利益进行保护的,应予以支持,缺乏明确计算标准时应按照民事实体法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民事立法中对于预期利益判断的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规则,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认定被害人财产的预期利益损失应遵循以下规则:(1)可主张的预期利益应限于满足“近因原则”、处于损害行为之第一结果周期范围内的损失;(2)可主张的预期利益应限于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或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被害人可以期待的利益,对于无法预见的预期利益损失,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害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应采取合理措施,阻止损害的扩大,因未采取合理措施而产生了扩大的损失不能归责于行为人;(4)被害人在遭受侵权损害的同时,可能也因此获得某种利益,赔偿义务人有权要求将该利益加以扣除;(5)被害人对于权利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对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证明,通常应由被害人对预期利益的损失数额、因果性和可预见性承担举证责任;由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未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被害人对侵权结果存在过错、被害人在遭受侵权的同时获得利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平衡双方利益。
五、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赔偿制度的完善
由于证明实际损失的困难和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累,被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可能远远少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在“闫德忠、闫德欢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认定多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共计117万元,公安机关追缴合计百余万元,而多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数额仅10万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难以满足预期的情况下,被害人更愿意选择刑事和解路径以确保提前获得部分赔偿,而被告人也更愿意借此换取宽大处理。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都在逃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这也大大降低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声誉,损害了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为有效实现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充分赔偿,需进一步完善赔偿制度的补充规则和实现方式。
(一)以刑事诉讼查证的违法所得数额确定赔偿下限
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证明自身实际损失的困难,有必要在优先认定被害人实际损失标准的基础上设置补充规则,允许被告人主张以刑事诉讼部分所查证的违法所得数额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的下限。
从民事立法来看,该项补充规则在部分立法中已得到确立。《商标法》第56条、《著作权法》第54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等规定中,都有将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次级标准。特别是《商标民事案件解释》第13条,明确权利人可以选择依据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23条进一步明确,允许当事人依据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主张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
在司法实践中,该项规则能够被法院所接受。例如,在“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法院认可被害人主张以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确定的赔偿数额。即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可以参照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人违法所得来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将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认定损失赔偿的下限符合当前的司法经验。
从制度体系来看,该项规则的应用并不彻底。以刑事诉讼部分查证的违法所得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的下限,这是以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间接证明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推定规则。此项推定虽仅在商标类和商业秘密类案件中有明文规定,但在其他类型案件中也被直接应用。这意味着此项规则在部分类型的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属于法律推定,在另一些类型中却是事实推定,存在体系上的混乱。
本文建议,在全类型的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均将刑事诉讼查证的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推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下限,并以规范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一方面,将这一规则从事实推定全面上升为法律推定,能够实现证明责任的转移,有利于缓解被害人的证明困难,减轻诉累,重塑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在举证责任转移后,可以敦促被告人通过主动举证明确自身的合法收入与违法所得的界限,鼓励被告人积极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更加准确地认定犯罪事实,促进诉讼有效进行。
(二)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有限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
《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不法行为、预防侵权和补偿被害人的功能,是对补偿性赔偿的有效补充。但由于惩罚性赔偿与罚金刑具有一定的同质性,二者同属惩罚性债权,可能会存在重复评价和过度处罚等问题,因此,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是否需要抵扣罚金,学界存在争议。
本文认为,对于知识产权犯罪中“物质损失”的赔偿,应以填平被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有限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其一,现行法律未禁止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刑诉法解释》第192条虽以“物质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核心标准,但也要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具有实体独立性,应遵循民事实体法规定,故被害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主张惩罚性赔偿。其二,惩罚性赔偿与罚金刑的制度功能并不完全相同。虽然二者都能够剥夺不法获利和威慑潜在违法者,但惩罚性赔偿在程序上更灵活,在数额上可强化经济制裁效果,同时还可在个案中实现对被害人的充分补偿,这是罚金刑无法替代的。其三,应控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以适用补偿性赔偿为一般规则,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为例外。是否接受惩罚性赔偿,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存在不同选择,但近年来两大法系均走向了有限制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场。我国《民法典》第1185条设置“故意”和“情节严重”二要件,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二要件的综合因素考量标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若已被认定构成侵害知识产权犯罪,则“故意”要件当然满足,但在“情节严重”要件方面仍需严格把握。考虑到“情节严重”要件的设置具有防止惩罚性赔偿适用泛化和过度惩罚的目的,惩罚性赔偿应在补偿性赔偿不足以实现自身功能的情况下才加以适用。
在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罚金和惩罚性赔偿之间可以进行抵扣,由此避免制度刚性带来的惩罚过度,但应强调优先保障被害人利益。当前司法实践中不乏在适用罚金刑后酌情减少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例如在“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已经预缴罚金的事实,故而酌情减少惩罚性赔偿。但在此类案件中,以减少惩罚性赔偿的形式进行抵扣并不妥当,而应优先适用惩罚性赔偿,后适用罚金刑。虽然当前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通常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但在审判逻辑上,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4条的规定,刑事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一并审判,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也仅限于提起的附带性。在责任承担方面则应强调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优先保障惩罚性赔偿。
对于罚金抵扣的规范依据,可以通过对《刑法》第53条第2款关于罚金减免条件的解释来取得。该条中罚金减免的条件规定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若为保障被害人利益优先缴纳惩罚性赔偿,而导致无法全额缴纳罚金,或要求全额缴纳罚金会导致明显的不公平,也应视为“等原因”造成的罚金缴纳困难。
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构建并完善罚金抵扣规则的适用路径,包括以下方面:其一,罚金抵扣的适用条件。罚金抵扣并非普遍适用的规则,而是旨在防止过度惩罚的调节机制。其启动条件应限定为:当法院拟判处的惩罚性赔偿与罚金相加后,总和过高以至于可能违反比例原则,导致被告人难以负担或对被告人造成明显不公平时,方可适用该规则。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调整公法上的罚金刑,确保私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得以优先、足额执行,从而在保障对被告人处罚合理性的同时,落实被害人利益优先原则。其二,罚金抵扣的计算范围。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以被害人物质损失确定的补偿性赔偿数额为基底,按照合理比例计算得出。因此,惩罚性赔偿在法理上可区分为“补偿性部分”与“惩罚性部分”,前者旨在填补被害人的实际物质损失,后者则体现对恶意侵权人的额外制裁。与罚金刑功能重叠、可能构成重复评价的仅为“惩罚性部分”。因此,抵扣不应针对惩罚性赔偿金总额,而应严格限定为对其中的“惩罚性部分”进行等额抵扣。其三,罚金抵扣的判断顺序。罚金抵扣规则应建立在明确惩罚性赔偿与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应于确定被害人物质损失、拟定惩罚性赔偿及罚金数额之后,才判断是否适用抵扣规则。不得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时提前考虑抵扣问题,否则可能导致司法者为避免处罚过度而有意识减少惩罚性赔偿的判罚,违背优先保障被害人利益的原则。为确保这一逻辑得到贯彻,应强化判决书对抵扣过程的说理。法官应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述进行罚金抵扣的理由,清晰载明惩罚性赔偿计算方法和总体数额、初始拟判处的罚金数额、最终抵扣的金额以及确定最终罚金刑的推理过程。通过这种高透明度的说理,既能帮助司法者顺利梳理罚金抵扣规则的适用逻辑,也能够有效约束自由裁量权,展现“先民后刑”原则在责任承担上的具体实践,增强判决的公信力。
(三)探索违法所得追缴优先赔偿被害人制度
为实现被害人的全面、优先受偿,还需进一步探索构建违法所得追缴优先赔偿被害人制度。由于被告人的财产有限,一旦涉案金额巨大,被追缴违法所得以后,被告人的所有财产可能不足以完全承担全部责任。“当补偿受害人和惩罚加害人这两个目标无法同时实现时,补偿受害人的目标优先。”较早就有学者提出,应将知识产权犯罪中收缴的违法所得和犯罪所用财物交给被害人或者权利人处置,从而对被害人提供切实可行的经济补偿。典型的例子有,江苏省江阴市尝试在知识产权犯罪领域探索违法所得优先赔偿权利人的机制;通化某有限责任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法院判决将追缴的违法所得尽数退赔被害人。但这样的实践尝试还缺少必要的制度背书,下列问题还应注意:
其一,知识产权犯罪中违法所得无法直接退还被害人,须适用追缴程序。根据《刑法》第64条前段的规定,对于违法所得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但是,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并不直接取自被害人的损失,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等值关系,因此无法直接退赔或返还给被害人,必然要经过追缴程序。
其二,违法所得追缴与附带民事诉讼被视为两项平行的财产处置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与追缴退赔程序之间缺乏直接规定,而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76条规定,对违法所得的追缴退赔,由法院依职权实施,不再受理附带民事诉讼。这让追缴退赔程序与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成为两项相互平行的制度,无法直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追缴没收的违法所得再加处置。
其三,违法所得追缴与附带民事诉讼之间形成了争夺被告人经济能力的紧张关系。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审判后亦有自行认定违法所得的倾向,会对刑事判决书中判项没有记载但刑事判决内容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财产加以收缴。在刑事判项中没有明确用于赔偿被害人的财产部分,侦查机关有追缴财物的主动性,导致侦查机关的侦查执法行为与被害人的求偿维权行为之间存在紧张关系。
因此,充分发挥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损失赔偿功能,有必要建立违法所得追缴优先赔偿被害人制度。从现行制度和相关理论出发,此项制度存在成立的空间。第一,《刑诉法解释》第176条与《刑法》第64条之间存在规范间隙,前者指向“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这意味着对于其他违法所得的处置存在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空间。第二,《刑法》第64条后段所适用的“没收”与前段的“追缴”之间存在概念间隙,可以通过解释方法,区分出“追缴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和“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两种处置类型,从而衔接附带民事诉讼与追缴退赔制度。第三,追缴退赔在性质上属于保安处分,其目的在于剥夺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所获利益以及再犯罪能力,在被告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先将其部分违法所得通过附带民事诉讼退赔被害人,同样有利于实现此项制度目的。第四,对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在法理上具有优先性,《民法典》第187条和《刑法》第36条后段均确认民事责任承担的优先性,理论上“追缴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应优先于“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第五,国家责任论认为,“犯罪发生意味着国家未能尽到防治犯罪之责,因此应对被害人承担补偿甚至赔偿的责任”。在被告人赔偿不到位的案件中,由国家对被害人继续进行补偿在国际上也是常见的做法。参考这一思路,将本应上缴国库的追缴款项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具有合理性。
本文主张,可以通过以下两方面的努力构建违法所得追缴优先赔偿被害人制度。一方面,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调整:一是确认对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以外的其他违法所得可以适用附带民事诉讼;二是规定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和“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之外的第三种选择,即“追缴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另一方面,在刑事涉案财物执行相关规范文件中明确对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顺序即:(1)对属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违法所得财物,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2)对属于因犯罪产生的其他形式的违法所得财物,在被告人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应优先赔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3)对于无被害人的违法所得财物或超出被害人实际损失部分的违法所得财物,没收后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对被告人的财产追缴确有错误的,应予以返还、赔偿。
六、结语
在数字经济深度融入全球产业链、创新链的当下,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创新竞争力的核心战略资源,其保护质效直接关系到社会创新活力与经济高质量发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合理运用,能够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挥刑事威慑与民事救济功能,实现对权利人全面且有效的司法保护,是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工作格局的重要一环。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功能的有效激活,关键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的确定。必须通过体系化解释“物质损失”“财物”等核心概念,突破狭义财物概念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局限,将知识产权价值贬损纳入赔偿范围,确保权利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与民事诉讼相当的救济。在此基础上,构建以实际损失优先、违法所得推定补充、惩罚性赔偿例外适用的赔偿规则体系,同时探索违法所得追缴优先赔偿被害人制度,协调刑事惩罚与民事救济的双重功能,实现刑事司法对民事权利保护的实质化与最大化。围绕“物质损失”核心概念的外延厘清、标准探析和制度完善,有助于优化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升司法效率,增强司法权威,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知识产权保护既是法治命题,更是创新驱动发展的战略命题。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改革进一步深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优化,对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创新生态意义重大。期待本文可以抛砖引玉,吸引更多学者与实务界同仁共同推动该领域研究的深入发展,以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全方位保护,助力社会创新与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