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文波:债权实现的程序法运行机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5 次 更新时间:2026-04-06 22:08

进入专题: 债权实现   代位诉讼   代位执行   收取诉讼  

段文波  

 

摘要:如何实现债权,尤其是系列债权的平等实现,一直是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也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目前,我国系列债权实现的程序机制系以代位诉讼为主、代位执行为辅的收取模式。其不仅面临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诘难,而且与强制执行立法之间存在体系冲突。在法律规范体系日益完善、实体与程序两分的背景下,应将债权的实现统归民事诉讼程序,并以民事强制执行法制定为契机,实现债权收取程序的一体化。此外,为切实解决“执行难”,还应当设置程序法上的财产开示与信息获取制度以保障债权实现。由此,逐步构建债权实现的程序规则体系,推动我国民事司法程序进一步现代化,从而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更高水平的法治保障。

关键词:债权实现 代位诉讼 代位执行 收取诉讼

 

权利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社会公正的根本要求。其不仅是一种观念,而且表现为一种制度体系,必须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将法定权利变为现实权利,即权利的实现。平等实现债权是宪法上平等原则在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具体展开。申言之,平等实现债权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债权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事诉讼法和正在推进立法中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个人破产法应贯彻的重要原则。对于平等实现债权而言,民法与民事诉讼法、民事强制执行法、破产法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连续体。民事程序法与《民法典》的协调和对接,并非限于消极、被动的适应关系,更应注重其弥补、完善《民法典》的积极作用。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债权实现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之间构建外部有效衔接、内部逻辑自洽的一体化制度,进而提炼出横跨实体与程序的部门法研究规律,并最终在民法、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强制执行法之间建立系统衔接机制,从而达致债权实现的规范整合与功能统合。

在我国当前所有部门法的法典化进程中,法秩序的统一性愈显重要。探求债权实现的程序法运行机理,构建科学合理的程序规则体系,一方面,有利于破解“执行难”,遏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保障市场主体财产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另一方面,有助于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推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合与统一。债权平等实现的前提是存在多名债权人且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而造成上述窘境的要因则是一系列相关的多角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目前的实定法与司法解释,债权人解决多角债权债务关系的方法有二:其一,以实体法路径为主,即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基于被保全债权行使原本属于债务人的债权,替代债务人作为原告起诉次债务人;其二,以诉讼法路径为辅,即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执行。但当代位执行无法奏效时,债权人又将被迫转用代位诉讼。在理论层面,代位诉讼始终饱受诟病,其理论构成争议不断;与此同时,代位诉讼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欠佳,债权收取率低。即便如此,《民法典》仍沿袭了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代位诉讼制度,且强化了其债权收取功能。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6条规定了同样以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收取诉讼制度,导致未来收取诉讼与代位诉讼制度可能出现紧张的竞争关系。因此,多角债权的收取制度面临发展的“十字路口”。

总体而言,纾解上述困境的方案有三:其一,通过实体法路径实现债权收取,保留代位诉讼并强化其债权收取功能,毋庸另行设置收取诉讼;其二,通过诉讼法路径实现债权收取,设置收取诉讼,废除代位诉讼的债权收取功能,保留其特有的转用功能;其三,同时借助实体法路径与诉讼法路径实现债权收取,允许代位诉讼制度与收取诉讼制度并存竞争,形成互补的适用位阶关系。然而,代位诉讼是立法技术不成熟时期的产物,不仅在理论体系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在实践运行中收效甚微。尤其是在公法和私法分工明确的现代法观念下,在《民法典》中规定实质诉讼规范,会导致权利法体系因渗入诉讼制度要素而有失私法的纯洁性。从统一平等实现债权的角度而言,选择收取诉讼制度,即在经过民事保全后进行强制执行的债权收取更具有程序上的前后一贯性,也更契合现代立法的科学性与体系性,并从根本上实现程序与实体分治。本文拟从债权实现的程序供给现状出发,在检视现有路径的基础上,证成债权实现一体化路径的合理性,并从权利构造、分配模式和保障机制三个方面构建立体化的债权平等实现制度。

一、债权实现的现状检视

债权实现制度作为民事实体法治和程序法治的重要内容,其设计与运行必须符合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确保债权的平等性。债权的实现既包括债权人向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也包括债权人向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单一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形与物权等其他权利的实现程序并无二致,而理论上和实践中最为复杂艰难的情形则是多个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三角甚至多角的系列债权关系。为了解决系列债权的收取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先后设置了代位执行和代位诉讼,从而形成了以代位诉讼为核心,以代位执行为补充的债权收取模式。两者都体现了突破债权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收取的特征。但是,这种例外规定不得不面对来自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诘难。

(一)以实体法代位诉讼为主导

以代位诉讼为主导的债权实现方式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权利,简化了债权的实现程序,但也存在利用率偏低、实效性差等问题。

1.破坏债权的理论体系

近代市民法中,法律主体可依其自由意志对所属财产进行支配和处分。即便因此导致财产减损,他人亦无权干涉,唯有权利人对其财产拥有排他性管理处分权。然而在代位诉讼中,取得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替代债务人收取债权,从而干涉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自由。一般而言,非有足够充分的正当理由,不得设置例外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这是民法学界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之一。但是,债权人取得作为实体权的代位权的法理却并不明确。在债权理论体系内部,债权的一般担保、保全等制度及其范畴具有同质性,虽然在表面上分散独立,但具有深层次上的内在统一性与体系性。然而,代位诉讼在债法规则体系中难以找到合适定位,亦无法解释债权人对相对人的履行请求权及相应履行受领权的来源。《民法典》虽规定在具备债务人责任财产保全必要性等要件时,代位债权人自身的利益通过法定方式直接成为作为固有权的代位权,但从利益到法定权利,就以对债务人行为请求为核心的债权本质而言,这是质变性的重大例外规定。在未经充分论证代位诉讼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一方面容易向“法定”逃逸,造成私法自治观念的松弛化,更会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自由造成严重外部干涉;另一方面则容易滋生代位权构造的模糊性,破坏债权理论体系。

2.背离保全的制度本旨

民法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以干涉债务人之外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债权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其被视为债权人保全债权的对外效力。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而非请求权本身。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是临时的“债权实现权”让与,旨在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其本质是拥有金钱债权的代位债权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为强制执行做准备的制度。性质上,债务人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故代位债权人应当与其他债权人平等清偿,仅可对行使代位权支出的必要和有益费用优先受偿。我国《民法典》中的代位权在一定意义上类似于法国的间接诉权,其是民事强制执行法尚不完备时的债权执行替代措施。但是,《民法典》第537条放弃了“入库规则”而确立了债权人直接受偿规则。由于入库规则体现了债权的平等性,因此废弃该规则等于反向强化了代位诉讼事实上的优先清偿机能。与此同时,我国司法实践认为代位权具有查封效力,即通过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包括受领次债务人清偿的权限以达到债权人优先受偿的目的。这意味着将代位权的债权收取功能强化至与执行相当,由此超越了保全债务人一般财产的本来的制度宗旨。

3.削弱主体的程序保障

对当事人之间权责的判定以必要的程序保障为前提。但是,在代位诉讼中,债务人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辅助性诉讼地位。具体表现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债务人因其在代位诉讼中的从属性地位,不能实施与债权人相抵触的诉讼行为,导致无法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通过人民法院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从而避免同案不同判,统一法律适用。然而,正是由于过度强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辅助性、工具性作用,其诉讼权利往往被忽视。在本诉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明确案件详细事实时,法院则倾向于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如此一来,代位诉讼中,债务人被异化为法院查明事实的工具,本质上只是法院形成决策所需信息的提供者,沦为诉讼的客体,对其程序保障严重不足。

综上所述,目前的代位诉讼以保全责任财产为名,行收取债权之实,与制度本旨不符。债权收取本应通过债权执行制度解决,现在却依赖实体法上的制度,有悖立法的科学性和体系分工。可以说,这是在没有全面审视代位诉讼与债权执行制度全貌及其生成语境的情况下,简单移植外国法的结果,因此只是因应实务的权宜之计。

(二)以程序法代位执行为补充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参照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理,执行阶段应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执行。但是,这种欠缺执行依据,并以次债务人不提出异议作为条件的代位执行制度实际上面临正当性和实效性的双重困境。

1.正当性存疑

与代位诉讼相同,我国设立代位执行制度,亦是为解决20世纪80年代大量出现的“三角债”问题。在当时,代位执行制度的应用较为广泛,且在相当程度上提高了执行效率,促成了债权的实现。但是,合法性并不等同于正当性。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及其正当性问题在实务界与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执行依据是启动执行程序不可或缺的前提。执行依据明确了执行对象,厘定了执行机关行使执行权的范围,以此保护被执行人免受不当执行。实务中,我国代位执行的基本思路是将“债权查封裁定”与“履行通知”合并作为执行依据。如果第三人不提出异议,即可依法对其财产实施强制执行。代位执行饱受质疑的要因在于欠缺执行依据的情形下,债权人何以径直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财产。在学说层面,代位执行现有的理论根据包括“协助执行说”“债权保全说”“履行通知说”“执行裁定说”等,但均不足以说明其正当性。代位执行甚至一度被认为是代位权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即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发出的履行通知被视为类似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其实体法上的基础是债权人代位权。但事实上,在规范层面,代位执行制度制定在先,代位诉讼制度施行在后,因此前者不可能以后者为前提和基础。而且,履行通知并无强制性,既非执行依据,亦不具备类似德国法上收取裁定的效力,仅是必经的程序性事项,其本质只是寻求次债务人自愿清偿的问询函。

代位执行省略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实体审理环节。在理论层面,未经实体审理的债权仍可争议且无法强制执行,依照程序公正的要求,任何人在通过司法程序承担法律责任之前,都应当享有充分辩论的权利和机会。由于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之间原本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次债务人通常情况下无法判断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被保全债权是否存在,径为执行其财产有侵害权利之虞。而且,在实践层面,不论事前提供异议的机会,抑或事后提供异议之诉的救济,代位执行无疑改变了原本的起诉责任分配关系,即免除了权利人应事先取得执行依据的责任,反而将提起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负担倒置给次债务人。

2.实效性不足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99条的规定,代位执行能否奏效,取决于次债务人是否提出异议。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如果次债务人不提出异议,与代位诉讼相比,代位执行的程序更为简便。但是,作为理性的次债务人,为延缓被代位债权的实现,提出异议是其必然选择。一经次债务人异议,代位执行程序即无法继续进行。这使得代位执行在实践中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风险,难以有效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并且,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几乎不受限制,进而造成代位执行程序“空转”。申言之,一方面,次债务人任意提出异议时,执行程序将被迫中断,债权人需另行提起代位诉讼,导致债权实现的时间和成本增加;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向次债务人发出执行要求,因该通知并无法律上的强制效力,次债务人一旦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异议,履行通知即自动失效。这可能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隐匿财产,导致代位执行功效大幅减弱,这也是造成我国代位执行形同虚设的重要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即便次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其仍可通过执行异议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但是,事后救济措施将给第三人平添不应有的诉讼负担。如果法院已经执行第三人的财产,则可能需要进行执行回转,导致程序异常复杂波折。因此,代位执行可能因为次债务人的事后异议造成程序浪费。综上,适用条件的严格性与场域的有限性共同减损了代位执行制度的实效性。

二、债权实现的程序选择

只有简易、低廉、迅速且负担较少的债权实现程序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这意味着债权实现程序必须实现合理化与最优化。然而,我国代位执行与代位诉讼制度存在理论龃龉、实效性不足等缺陷,且长期未能得到纾解。从制度深层考察,其根源在于债权收取模式的理论供给不足。依托实体法的单一收取模式无法实现债权平等收取的功能,而代位诉讼与收取诉讼并存的双重收取模式,必然导致法律体系出现不可协调的内部冲突。因此,唯一科学合理的模式应是摒弃被异化的代位诉讼,并构建收取诉讼制度。

(一)双重收取之否定

我国学术界有观点认为,我国尚无“收取诉讼”,故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进行功能补位是一种“刚需”。代位诉讼与收取诉讼虽然在具体的适用要件上略有差异,但可以通过对代位权的解释使两者的理论基础和行使效果趋同。另有观点主张,可以效仿日本立法,在将来设立收取诉讼的情形下,采用并存位阶化的解决方案。具体来说,债权人代位诉讼为“弱执行制度”,而程序法上的债权收取诉讼为“强执行制度”;前者仅能补充后者,即在后者尚未发生作用的限度内运行;反之,一旦后者开始发挥作用,前者必须停止运行。同时,将代位诉讼嫁接执行程序并赋予其一定功能,通过抵销制度实现双重收取。在先行提起代位诉讼后,又提起收取诉讼且发生竞合时,应中止代位诉讼,等待收取诉讼的审理结果,避免程序混乱;同时,为了避免代位债权人在代位诉讼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无效,可赋予其在执行程序中一定的参与权。

但是,从实际运行效果来看,债权的双重收取模式导致相关制度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例如,日本既以《法国民法典》为样本规定了债权人代位诉讼,又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强制执行法中规定了债权人对被查封债权的收取诉讼制度。从制度运行情况来看,日本从法国继受的代位诉讼与效仿德国法体系的强制执行法之间,功能重复且理念冲突。由于允许重复查封,即使代位债权人已提起代位诉讼,其他债权人仍可查封被代位债权并提起收取诉讼,从而导致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失去实质意义。理论上,双重收取模式将代位诉讼嫁接于执行程序中,对于债权的实现而言具有经济性。但实际上,实体与程序两条债权收取路径并存的做法,不仅难以解决代位诉讼的问题,反而会使矛盾更加突出。具体而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的管理处分权不受影响,既不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也不禁止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和债权人分享诉讼实施权。债权的双重收取模式下,由于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同时,债务人亦可起诉次债务人,甚至起诉债权人,从而造成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三方主体在诉讼中的混乱局面,这从本质上削弱了代位权收取债权的功能与实效。代位诉讼制度在法国特定立法环境中可以有效发挥收取债权的作用,被移植到日本后不仅没有达到其预期效果,反而引发债权双重收取模式下代位诉讼与收取诉讼的冲突,故双重收取模式并非我国债权收取的理性选择。

(二)代位诉讼之摒弃

目前,我国有观点认为,代位诉讼已填补民事强制执行法上的制度空白,如果能对其加以改造,则无须引进收取诉讼。更何况收取诉讼与代位诉讼要件相近、功能相似,亦无单独规定之必要。从立法的便宜性看,改造既有代位诉讼制度最为便捷,但无论是从立法体例还是从制度功能而言,强化代位诉讼收取功能的模式均不利于债权人收取债权。

第一,从债权收取的立法来看,代位诉讼具有过渡性。代位权滥觞于法国法,其他法系中鲜见这种民事权利。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代位权作为强制执行手段实属无奈。一方面因保全执行制度尚不完备,无法实现债权;另一方面因立法技术局限,导致民法典中充斥大量民事诉讼法规定。具体而言,其立法体例采用法学阶梯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罗马诉权法传统,将大量实质诉讼规范纳入其中,从而带有强烈的诉讼程序法色彩。本质上,代位诉讼是程序法与实体法尚未分离,规范高度混同、制度过度粘连的产物,不仅造成民法自身债权理论体系的杂糅混乱,也迟滞、干扰执行程序的发展。相反,德国债法认为债权是对人权,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拒绝承认债权保全为实体权利,并将债权执行交由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执行程序调整;同时,因《德国民事诉讼法》已在债权执行方面规定了完备的收取诉讼制度,亦无必要再规定代位权。为解决代位诉讼与收取诉讼的功能重复与理念冲突问题,日本2020年实施新债法彻底改变了代位权的构造,使代位权的行使不再具有类似查封的效力,从根本上削弱了代位诉讼存在的必要性。我国民事实体法关于代位权功能的认知经历了从责任财产保全到债权收取的变迁,导致学说对立更加激烈。《民法典》实施后,认可代位权具有债权收取功能成为司法解释的主流观点。但一方面,理论上,我国民事实体法借鉴的主要是德国债权理论体系。传统债权理论坚守责任财产保全的界限,且基于我国《民诉法解释》第499条的规定,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查封次债务人的财产并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债权。此外,民事强制执行法呼之欲出,更无必要保留与收取诉讼功能重复的代位诉讼。另一方面,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往往认为代位诉讼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扩大代位诉讼法律适用的效果容易滋生纠纷。

第二,从债权收取的功能来看,代位诉讼具有劣后性。首先,代位诉讼无法充分实现债权收取功能。代位诉讼一般采用两种收取模式:一是基于嫁接执行的直接收取(如法国),二是基于抵销的间接收取(如日本)。我国理论上赞成后一种模式。代位诉讼将两阶段收取的诉讼构造合二为一,表面上具有经济性,但我国代位权并不限制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次债务人为了避免错误清偿,通常会向有确定受领权的债务人履行。这进一步削弱了代位权的债权收取功能。而且,只要其他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必然会查封债权以抢占先机。代位诉讼无法为债权人提供超越民事强制执行的特别救济,因此不具有实效性。其次,代位诉讼的转用功能并非不可或缺。有观点认为,保留代位诉讼的价值在于可扩张适用于形成权、保存行为、登记请求权等权利,而上述权利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实际上,这些权利本就是债权等基础性权利的具体权能、组成部分或行使方法,鲜与基础性权利分离,隶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不存在所谓的“扩张适用”问题。

(三)收取诉讼之选择

1.遵循债权收取的规律

首先,债权收取应当与债权保全相区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民事保全制度与具有收取功能的债权人代位诉讼并存,导致法律制度之间缺乏一致性,并带来“执行难”等一系列司法实践难题,应予以矫正。代位权最初虽隶属于法国的执行体系,但在我国,其却是债权保全制度的重要内容,因此,保全功能是代位诉讼的安身立命之本。如果强行扩展其功能,势必与相关制度出现功能重复。其次,债权收取应当以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的执行依据为前提。一般债权人若要超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范围实现自己的债权,不能依靠以保全责任财产为目的的债权人代位诉讼或民事保全制度,而应在取得执行依据后,通过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实现债权。最后,债权的收取应当以查封为手段。特别是对于数据债权而言,由于数据财产权具有非实体性、共享性、衍生性和价值易变性等特征,因此极易被转移、复制和散失,如果不及时采取查封措施,将导致执行目的落空。当债务人不自愿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债权,而非自力攫夺债务人财产。在此意义上,代位诉讼是一种不彻底的借助公力的“私人执行”,而债权的实现必须通过强制执行方可正当化。对于债权执行应采取体系化思考方法,遵循实质与形式双重意义上的体系强制要求,同时应维持制度之间的价值统一与逻辑和谐。虽然债权人代位权具备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双重保障,但相较而言,行使程序法上的权利更具优越性。因此,收取诉讼的路径更加符合债权收取的规律。

2.契合执行一体化原则

通过收取诉讼发挥债权的直接收取功能,不仅遵循债权收取的规律,而且契合民事强制执行体系。在大陆法系执行立法体系中,执行第三人债权通常是在实施查封程序后,执行法院发布变价命令,以帮助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若第三人在变价命令届期后仍未履行,或对变价命令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可直接对其提起给付请求之诉,即“收取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基于查封产生的质权提起收取诉讼;《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基于有效的查封命令取得收取权,进而提起收取诉讼。在我国现行强制执行立法体系改革的背景下,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收取,代位执行遭遇次债务人异议时,应升级迭代为收取诉讼,而非倒回实体法转向代位诉讼。这是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体系分离的必然结果。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才是债权收取的必然方向,若在此基础上重复适用代位权,会破坏不同法域之间的体系衔接,增加制度运行成本,违反执行一体化原则。只有将债权收取定位于执行程序,才能更为充分地实现债权。否则,不仅会违反程序法基本原则,也极易侵害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诚然,先进行债权查封、再提起收取诉讼,相比代位诉讼“两步并作一步”的模式稍显繁复,但该模式对债务人的程序保障更充分,审理对象与程序推进更稳定、可预期,也能避免传统代位执行程序中因次债务人异议导致的程序低效和空转问题。

三、债权实现的权利构造

构建债权实现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需立足我国现实,在合理借鉴大陆法系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重塑债权收取权的理论“内核”。基于我国债权收取采取平等原则的立法传统与审执分离的改革试点经验,债权收取的权利构造既不能采用德国的查封质权模式,也不能仿效日本“内嵌”于执行程序的裁定模式。宪法的“社会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是共同构建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并导出在债法中强调相对方的注意义务,在合同法中以社会典型行为来替代意思表示等理论主张。因此,当债务人被债权人催告行使权利却仍怠于行使权利时,应以法定诉讼担当为基础,赋予债权人实体管理权与诉讼实施权,并明晰其收取义务。

(一)查封模式之否定

在收取诉讼中,执行债权人基于债权收取权,就被查封债权享有诉讼实施权。执行债权人的收取权,是可直接向次债务人请求并受领清偿的权能。有关债权收取权的理论构造,大陆法系普遍采用查封模式,而在查封模式的框架下,不同国家的规定又有所差异,具体可以区分为查封质权模式和查封裁定模式。

1.查封质权模式

德国采用的是优先原则下的查封质权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查封债权人享有实体性优先受偿权。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理由书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难以实现完全平等,应该重视利益分配过程的公平而非结果的平等,因此,选择对“勤奋收回债权的债权人”给予优先权。同法第804条规定,执行债权人就执行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进行查封时,对该债权取得查封质权,此质权与意定质权具有同等效力;执行债权人可基于查封质权所产生的收取权,向次债务人收取债权。但是,对于“查封何以产生类似法定质权之担保物权”这一问题,德国法学界始终难以自圆其说,尚未提出有效的理论解释。与德国不同的是,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查封债权人享有的是程序性优先受偿权。具体而言,在我国,查封只是剥夺或限制债务人对特定财产的处分权以保全财产,其性质属于诉讼上的保全措施。债务人财产充足时,如果多名均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分别申请执行,那么债权人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但这是受偿实施程序上的“先后顺序”,是程序上的查封优先效力而非实体上的优先受偿权。此时,查封债权本质上仍是普通债权,在清偿顺位上劣后于其他具有实体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亦无别除权。如果通过查封裁定径直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作为实现债权的收取权,将打乱整个保全制度体系,从对查封效力的传统认知来看也难以接受。因此,德国关于债权收取权的来源模式,对于采用平等原则且无查封质权概念的我国而言,难以径直效仿。另有观点主张,我国应仿效德国法采优先原则,赋予查封类似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以防止“搭便车”现象,并解决人民法院在执行顺位上的困惑。其理由在于,破产撤销制度足以保障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因此查封应具有对抗破产的效力,否则将使优先原则丧失实质意义。本文认为,优先原则违反“债务人的总财产作为债权人共同担保”的原则,且厚此薄彼、有失公允,平等原则才最符合债法原理。此外,若查封可以直接赋予债权人类似担保物权的优先地位,债权人可能不再热心后续执行,从而影响债权的平等收取。因此,德国的查封质权模式与我国的立法及实践不具备适配性而无法借鉴。

2.查封裁定模式

日本采用的是平等原则下的查封裁定模式。在《日本民事执行法》中,查封债权人不具有实体上的优先受偿权,其收取权因查封裁定直接产生。查封裁定并非强制执行文书,而是强制执行措施,可与转付裁定结合。两者合并的效力相当于债权让与,即债权人成为被查封债权的主体,而被查封债权则转让给查封债权人以替代支付。若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则相关风险由债权人负担。这不仅确立了查封债权人的诉讼地位,还使其获得了实体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同时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但需注意,收取裁定实际上发挥了给付判决的作用。众所周知,民事执行权必须与民事审判权分离,即民事审判产生执行依据,而民事执行则致力于实现执行依据。因此,直接通过执行法院的裁定移转实体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悖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体系分工,且背离了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改革方向,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因此,日本的查封裁定模式本身存在理论缺陷,更无法为我国所借鉴。

(二)授权模式之证成

1.收取的权利义务

如前文所述,德国的查封质权模式和日本的查封裁定模式均无法为我国所借鉴,我国收取诉讼中的债权收取权来源于法定的诉讼担当。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取代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的主体,或者与之并列为适格当事人,且判决效力也及于权利义务主体的情形。诉讼担当分为法定和意定两种类型。收取权与法定诉讼担当中的授权拟制概念相契合,即当债务人未适当行使权利致债权人法律利益受到重大侵害时,债权人可先向债务人发出催告,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对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对催告置之不理或予以拒绝,势必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此时债权人可作为诉讼担当人或取得担当人地位管理债务人的债权,并全面行使诉讼实施权等相关权利。这一理论称为“碰撞理论”。当已存在执行依据时,债务人理应容忍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必需的干预。因此,收取权的本质是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法定管理权。而且,法定诉讼担当的原理与优先原则抵牾,与我国采用的平等原则具有构造上的契合性。因此,我国的收取诉讼应当以法定诉讼担当为基础。

取得收取权的查封债权人,同时负有向债务人行使被查封债权的义务。债务人与收取债权人之间形成类似实体法上的法定委托关系,债务人是委托人,收取债权人是受托人。因此,收取债权人在行使收取权时,如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应在行使被查封债权过程中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审慎义务;若因过失致执行债务人受损,债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因延误时机导致无法充分收取,或未采取时效中断措施致使消灭时效完成,执行债务人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与执行债权进行抵销。又如,查封债权人提起收取诉讼后撤诉,且经过一段时间后次债务人的财力恶化致使债务人受损时,查封债权人亦负有赔偿义务。

2.收取的诉讼构成

债权收取权的来源与收取诉讼的构造息息相关。在查封模式下,收取债权人并非债务人的代理人,而是基于自身固有的权利实施诉讼。换言之,收取债权人提起诉讼并不是为债务人利益,而是为保护和实现自身债权,属于“固有的当事人适格”。因此,收取诉讼是以查封债权人固有的实体地位为基础的给付之诉。其诉讼标的是收取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收取权,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仅为收取权所依托的基础法律关系。

相反,在法定诉讼担当模式下,收取诉讼是债权人基于执行法院收取命令取得收取权后,以自己名义于裁判上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因此,收取诉讼中,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为次债务人向债务人给付,但由债权人受领。收取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原告作为查封债权人拥有收取权,是原告适格这一诉讼要件的基础事实,属于法院应当依据职权调查的事项。由于收取诉讼的基础是债权的收取授权,即将债权的行使权或收取权临时授予债权人,以充实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即便债权人可以收取债务人的债权,该债权仍属于债务人。由于该权能并非查封债权人的固有权限,故仅可以收取而不能直接受偿。取得收取权的查封债权人,基于债务人权利享有为满足请求权而实施一切诉讼外及诉讼行为的权限;收取权的效力及于被查封债权全额,但实际受偿范围以执行债权及执行费用为限。

四、债权实现的分配模式

构建公平合理的债权实现分配模式,既是对宪法平等权的贯彻,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司法实践。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试图将执行程序从以平等原则为重心的二元主义,转向统一的优先原则,其理由为“增进本法与破产法的协调互补,突出执行效率理念”。然而,这一转向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未来的债权收取仍应贯彻债权平等原则,即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无担保债权人彼此之间并无优先性。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债权额比例向债权人分配,不受债权目的、成因、形式差异及成立时间先后之限制。

(一)平等收取的理据

债权的平等实现是宪法平等权和财产权保护原则在民事法领域的实质性展开。代位诉讼在仅有单一债权人时采用优先受偿原则,而存在多名债权人时却采用平等分配原则,这不仅导致债权的收取原则欠缺一贯性,还造成收取效果的不确定性。因此,在收取诉讼中,无论债权人数量多寡,都应采用一致的分配原则,同时坚持民事强制执行法与破产法的逻辑统一。究竟采用平等原则还是优先原则,由多种因素综合决定,不仅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的利益衡量,还关乎民事强制执行法、破产法乃至整个民事程序法体系对于财产清偿的协调平衡。

首先,从现代民事法的公平观念来看,我国应当采用平等原则。平等堪称正义的终极形态。现代民法主张,民事主体应当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身行为,与此同时,法院等机构也应当根据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来平衡当事人利益、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充足,每个债权人均可足额受偿的话,不论采用平等原则还是优先原则,并不影响最终分配的实体结果。因此,债务人财产不足、债权人不能足额受偿的情形才是判断立法究竟采用何种分配原则的关键。如果采用优先原则,必然导致部分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从而破坏债权的平等性。当债务人财产不足时,无论是否先采取执行措施,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方才契合债权平等原则,也符合人们对于公平的预期。因此,在无担保物权的情形下,按比例平等分配债权更契合我国现代的公平正义观念。

其次,从现代民法理论体系来看,我国应当采用平等原则。坚持债权平等原则的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民法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两种权利。在此基础上,主张债权是缺乏排他效力的相对权,故不以时间优先为原则,债权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就同一给付不排除两个债权同时存在,且没有顺位关系。具体而言,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因债权并无排他效力,故就同一标的物,可以成立多个内容相同的债权,不论其发生时间先后,各债权均享有同等地位。此外,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学理上称之为责任财产或共同担保。而共同担保概念包含了债权人平等原则,在程序法上则表现为按比例清偿原则。作为兜底条款,债权平等原则体现了责任财产分配的实质正当性。作为符合正义的朴素分配方式,债权平等相较于其他分配原则在实体法上更具优越性。因此,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采用平等分配原则才能契合债权的平等本质。

再次,从民事强制执行法与包括个人破产法在内的整个破产法体系的协调来看,我国应当采用平等原则。债权人平等原则通常针对同一债务人存在多个金钱债权人的情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同为债务清理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破产法与民事强制执行法对共同问题的处理原则上应保持内在的逻辑一致性。某种意义上来说,强制执行程序是一种“微型破产”程序,其中的财产分配结果应该在后续破产程序中得以维持。从制度设立的宗旨来看,参与分配制度被视为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缺陷而确立的特殊分配制度,旨在解决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不具备破产能力时的平等受偿问题。可以说,破产制度与参与分配制度均旨在解决债权人平等受偿问题,收取诉讼采用同种分配原则体现了执行程序的一体化和一贯性。

最后,从执行程序中的权限配置模式来看,我国应当采用平等原则。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进行主义的权限配置模式与优先原则具有天然的契合性。比如,法国民事诉讼程序强调债权人主导,法院职权较弱,因此需要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在此意义上,实行优先原则对查封债权人“论功行赏”的必要性尤为突出。相反,执行程序中职权进行主义的权限配置模式与平等原则具有高度的适配性。比如,日本民事诉讼程序相较法国更强调法官的职权主导,因此在执行程序中采用平等原则。同样地,我国在诉讼进程方面采用职权进行主义,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因而在目前以执行法官为中心的权力运作机制下,就执行程序的权限配置模式而言,我国更适合采用平等原则。

(二)平等收取的实现

1.相对性与类型化

在债权清偿的制度体系中,物权担保制度基于契约自由原则,赋予通过合同所设定的担保物权以优先顺位确保债权实现。反之,破产制度则秉承平等原则,旨在实现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就两者与分配原则的关系而言,优先原则是没有物权担保的一般债权人依次清偿的制度,处于物权担保制度的延长线上,更接近契约自由原则;而平等原则与破产制度贯彻相同的分配理念。实际上,平等原则与优先原则的对立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对性。具言之,若限定可提出分配要求的债权人范围,其本质上将趋近优先原则。因此,即便在强制执行法领域主张对债权实现适用平等原则,其具体边界范围仍取决于分配程序的设计。收取诉讼解决的终究仅是剩余债权人之间的分配问题,其实质不过是剩余劣后债权人之间的平等。

有观点对比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后认为,债权的分配原则未必需要绝对统一,根据执行财产类型认可分配方式的差异性,或许才是更灵活的路径。具体而言,在变现程序相对简便的动产执行与债权执行中,优先原则具有合理性;而对于变现耗时、分配要求涉及面广的不动产执行,则应兼顾多年惯例采用平等原则。但是,首先,这种类型化的分配方法破坏了物债两分的逻辑体系。债权的平等性是相对于担保物权而言的,在债权内部并无优劣等差。其次,因为很难判断新型数据财产权变现程序的复杂与否,所以这种类型化的分配方法并不适用于新型数据财产权。最后,采用债权平等原则,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考虑。如果针对不同类型财产适用不同的分配原则,容易造成程序繁冗,从而影响交易效率。同时,如果在强制执行时遵循时间优先原则,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得不到清偿。此外,类型化分配将加剧债权受偿的差异化程度,最终可能导致债权平等原则土崩瓦解。因此,统一适用平等分配原则将更有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

2.提存义务及判决

所谓债权人平等,即当同一债务人存在多名债权人时,所有债权人不论债权发生时间或产生原因,均有权从债务人财产中获得平等清偿。该原则在破产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尤为重要,表现为各债权人根据债权金额按比例受偿。具体来说,债权人对通过收取诉讼所获得的次债务人财产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财产仅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当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时,应当贯彻债权的平等分配原则。能有效实现多名债权人情形下债权平等分配的制度便是提存,即债务人为满足债权或提供履行担保,将财产寄存于提存机关以实现特定法律目的的制度。在收取诉讼中,存在多名查封债权人或分配要求债权人的情形下,一名债权人提起收取诉讼并向次债务人送达诉状时,次债务人对于被查封的金钱债权负有提存义务,法院应命令其以提存方式支付;查封债权人可在收取债权时,要求次债务人提存,以此确保多名债权人对于债权的平等受偿权。

提存义务并未改变次债务人的实体给付义务,仅是对执行收取的支付方式施加了分配关系上的程序限制。通常而言,次债务人最清楚是否存在查封竞合等事实,因此仅需等待其主张即可。尽管关于查封竞合的事实不适用职权探知主义,但法院仍应尽可能在适当范围内展开调查。一旦查明存在查封竞合等事实,即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或主张,法院也应当判决以提存方式进行支付。此时,即使法院误判为单纯给付,次债务人也不能免除提存义务。

五、债权实现的保障机制

收取诉讼的构造是法定诉讼担当,因此债权人所获判决不论有利与否,效力皆及于债务人。但是,让未获得诉讼参与机会的债务人承受判决效力有悖程序正义。因此,应当完善诉讼告知制度为债务人提供参与诉讼的机会。同时,债务人的地位应较传统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所强化,准于共同诉讼人以保障其诉讼权利。为了扩大纠纷解决的机能,实现诉讼经济,也应告知其他债权人参与诉讼。司法实践中,债权收取最大的难点在于申请执行人缺乏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为了确保收取诉讼的实效性,应当强化债务人财产开示义务与第三方协力义务。

(一)审理实效性保障机制

1.程序保障型诉讼告知

程序保障指保障当事人作为民事程序主体所拥有的各项权利。当事人权利的核心在于辩论权,即获得主张及举证的机会。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需要通过诉讼告知才能知晓收取诉讼,因此必须通过法定方式,将诉讼系属的事实告知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以保证其能够参与诉讼并获得辩论的机会。换言之,诉讼告知是程序保障的必要前提。

一方面,不论是出于审理充分性的考量,还是出于判决效力扩张的考虑,都应向与收取诉讼存在利害关系的债务人进行诉讼告知。诉讼告知可由当事人主动或法院依职权将诉讼系属的事实通知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告知,利害关系主体能够获得参加诉讼的机会以保护自己利益;告知者也能获得被告知者的援助,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统一解决债权人与被告知人之间与债权有关的一系列纠纷。让债务人承担参加收取诉讼的“灭火责任”,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为赋予债务人参诉机会,可以考虑设立强制性的诉讼告知制度,未进行诉讼告知则诉讼不合法。赋予债务人参诉的机会,从而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可以为判决效力向债务人扩张奠定正当性基础。因此,收到债权人或法院诉讼告知却不参与诉讼的执行债务人,仍需受到不利判决的拘束。

另一方面,尽管其他债权人不受收取诉讼判决效力的拘束,但如果分别起诉次债务人,不仅会增加次债务人的应诉负担,还可能产生矛盾判决。因此,在诉讼的初始阶段,亦需对其他债权人进行诉讼告知。其他债权人不仅不受判决效力的拘束,且没有必要同时起诉和应诉。因此,根据处分权主义的要求,其他债权人在收到告知后,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诉权。除非其提出参加申请,否则不会成为共同诉讼人。但如果其他债权人选择参与诉讼,因存在矛盾判决的可能性,故具有合一确定判决的必要性,从而构成类似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尽可能将其他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与系属中的收取诉讼合并审理。

2.共同诉讼型辅助参加

债权收取诉讼中的债权人是法定诉讼担当人。由于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因此债务人丧失诉讼实施权,不得另行起诉次债务人要求清偿。此外,相较于债务人的利益,被迫卷入他人纠纷的次债务人的利益在保障顺位上应处于优先地位。为减轻法院负担、避免对同一审判对象重复审理、防止裁判矛盾、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维护公益层面的诉讼经济,亦应禁止债务人单独起诉次债务人。

在禁止债务人另诉次债务人的同时,需保障债务人的诉讼参与权。因债务人欠缺当事人适格,无法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仅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收取诉讼,辅助债权人或次债务人一方实施诉讼。如此一来,债务人会因居于从属性地位导致诉讼实施权受限,无法实施与被参加人行为相抵触的诉讼行为,难以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因此,可弱化债务人作为参加人的从属性,强化其独立性,赋予其准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地位以保护其利益,该诉讼形态介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与共同诉讼参加之间,可称之为“共同诉讼型辅助参加”。这种参加形式并不局限于债权的收取诉讼,而是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通常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同,共同诉讼型辅助参加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应较一般辅助参加人有所强化,例如可实施与被参加人行为相抵触的诉讼行为;但被参加人实施撤诉、放弃或认诺请求等处分诉讼本身的行为时不在此限。

(二)执行实效性保障机制

强制执行程序能否高效运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快速、便捷地获取债务人的财产信息。因此,债务人财产开示义务与第三方协力义务的设立是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民事主体的财产总量、财产分布、财产结构与财产形式均已发生质变,呈现出全国性、全球化的特征。对此,传统的执行信息查找方式已然力有不逮。为切实解决“执行难”,必须将民事主体的各类财产信息加以整合,确保执行财产信息的全面性与准确性,完善债务人财产开示制度、第三方信息获取制度等执行实效性保障机制。

1.债务人财产开示制度

“执行难”问题的成因很多,但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规避执行以致执行财产线索缺失向来是主要原因之一。如果因未能充分获取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导致无法强制实现债权,将违背公平理念。为确保债权强制实现,建立准确掌握债务人财产信息的制度极为重要。因此,亟待设立债务人财产开示制度,让债务人公开自己的财产,为下一步强制执行做准备。

第一,应当设置财产披露程序。财产披露程序以债务人负有财产陈述义务为前提,即债务人需向债权人履行实现债权所需信息的告知义务。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追索权,债务人既负有向债权人披露财产信息的义务,也负有配合第三方披露自身信息的义务。该项财产信息披露义务是债务人向国家履行的信息提供义务,属于诉讼法上的义务,旨在确保执行程序有效运行。法院在债务人负有上述义务时,应责令其报告当前的财产情况和有关信息。

但在实践中,债务人主动、全面披露财产信息的情形极少。虽然相关规定明确,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罚款、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调研结果显示,95%以上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未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人民法院对未主动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采取制裁措施的比例较低。即使处罚,最重仅为拘留,难以形成有效威慑。无独有偶,在日本既往财产披露程序中,因披露义务人缺席等原因未能完整披露财产信息的案件屡见不鲜,导致程序实效性极差。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便是对程序违规行为的制裁仅限罚款。为此,日本现行法律引入刑事处罚强化制裁力度以形成充分威慑,提升了财产披露程序的实效性。由此观之,加大刑事处罚力度是提高财产披露程序实效性的有效方案之一。在加大处罚力度的同时,制度层面必须完善相应的配套程序。例如,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方式、裁决书的送达方式、被拘留人异议的提出与审理方式以及裁决的执行程序等。

第二,应当增设次债务人的陈述义务。次债务人陈述义务本身并不足以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债权人无权直接要求次债务人提供财产信息,但该项义务可以构成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行为负担。虽然并非一种真正的诉讼上的义务,但如果次债务人因为迟延陈述而造成损害,可能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该义务则接近诉讼法上的公法义务。

2.第三方信息获取制度

为切实提升执行程序的实效性,应当完善以第三方协力义务为前提的信息获取制度。持有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提出申请后,执行法院可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发出财产信息披露命令,要求其提供债务人财产信息,受令第三方须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信息。

从比较法视角看,第三方信息获取制度已成为提高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实效性的标配。德国在2009年设立了第三方信息获取制度,赋予执行官要求第三方披露债务人财产信息的权限;日本亦于2019年修改民事执行法,增设从第三方获取债务人财产信息的程序,将其作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手段。当然,在设立第三方信息获取制度时,其程序的设置应当符合执行程序相应的正义基本要求,以充分体现程序的公正性,从而使调查手段和执行措施在程序上具有正当性。具体而言,第三方信息获取制度所涉财产及对象范围必须合理,需综合考量获取信息的必要性、第三方的信息管理机制等实际因素,以明确第三方协助执行义务的边界。否则,在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同时,恐怕又有过分影响第三方履职尽责、侵犯第三方权利自由之虞。

就财产披露程序与第三方信息获取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而言,《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认为,执行官向第三方获取信息会干预债务人的信息自决权,同时为便于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协议,减轻公共机构的信息提供负担,应遵循比例原则,将财产披露程序作为前置要件;相反,《法国民事诉讼法》因欠缺债务人主动披露财产制度,所以只要存在执行依据,执行官即可从第三方获取债务人财产信息。《日本民事执行法》则采用类型化的处理方式,即从公共机构获取不动产、财产性收入债权信息需以先行实施财产披露程序为前提,而从金融机构获取存款债权信息则可直接进行。理论上,难以仅通过信息自决权期待债务人主动披露财产线索。因此,实施第三方信息获取制度无须以财产披露程序为前提。这不仅有利于发挥第三方信息获取制度的综合效能,也便于法院尽早掌握债务人财产线索。毋庸赘言,通过第三方信息获取制度获得的债务人财产信息仅可用于正当目的,同时需兼顾第三方机构的事务负担与应对能力,并防范信息滥用风险。

结语

平等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我国当前债权平等实现的双重路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是,将债权收取的目标强加给仅应具有保全功能的代位权,一方面导致了债权理论体系内部的异化,忽略了对其他诉讼主体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也破坏了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工,有碍民事诉讼法、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法典化进程。债权的平等实现不仅需要在微观层面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更应当在宏观层面契合当今以实体法与程序法划分为前提的法典化需求。未来,应将民法中的代位权复位,以维护债权理论体系内部的逻辑一致性。与此同时,构建以收取诉讼为核心的债权实现规则体系,与民法中的代位权行使规则形成互补、协调的规范关系,彰显债权平等实现的立法规律,并在平衡保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为正在推进中的民事强制执行、个人破产立法等提供指引。如此,方能为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推进法治现代化提供有益探索,建设更加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本文注释内容略〕

段文波,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重庆 40112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6年第2期P111—P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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