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诗忠,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销售金额的准确认定、伪劣产品的准确认定、犯罪既遂标准的合理确立以及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并存时对犯罪人如何处罚,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适用中的关键问题。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和理论研究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解读,但认识上依然存在分歧。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解释和理论研究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中的积极功能,该罪中的销售金额应被解读为伪劣产品的“可售金额”;该罪中的伪劣产品应被解读为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该罪的既遂标准应当被解读为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伪劣产品已经进入消费领域,而非仅仅进入流通领域;当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并存时,应对犯罪人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伪劣产品;犯罪既遂的标准
一、问题的引出
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1993年7月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正式纳入刑事治理的轨道以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司法适用问题就一直为广大学者和实务部门所关注,其中就包括对下文所涉及的关键问题的理解。这些问题之所以关键,不仅是因为其处理起来比较棘手,而且是因为其关系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比如该罪中的销售金额问题,在理论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典型(纯正)的数额犯,销售金额的准确认定对本罪的正确认定至关重要。又比如该罪中的伪劣产品问题,在理论上,伪劣产品被认为是该罪的犯罪对象,与销售金额同为该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但伪劣产品是刑法中独有的概念,且其内涵及外延在相关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前置法)中并没有任何规定,因此,对其的准确认定并不容易。再比如该罪的既遂标准及相关问题。犯罪既遂与否直接关系着对被告人能否从轻处罚乃至减轻处罚。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该罪的实行行为是否包括伪劣产品的生产行为以及销售行为,行为对象是否限于广大消费者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因此该罪既遂、未遂的认定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难度更大。另外,《刑法》对犯罪既遂、未遂的简约规定,导致当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呈现并存状态时,缺乏明确可行的法律指引。然而,该罪的既遂与未遂并存又是常态。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1年4月9日、2010年3月2日颁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和《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统一司法实践贡献很大,但其对关键问题的解读也引发了一些理论上的争议。
其一,关于销售金额的争议。基于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能充分体现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犯罪数额的大小难以确定等因素的考虑,《刑法》将其修正为销售金额。但是修正之后,学界对销售金额的理解又出现了重大分歧。基于此,《司法解释》又将销售金额进一步明确为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可是,该规定又引发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行行为是否包括仅仅生产伪劣产品但还没有进行实际销售的行为(为了行文的方便,以下将仅仅生产伪劣产品但还没有进行实际销售的行为简称生产行为)的激烈争论,出现了多种行为类型说、复合行为类型说、单行为类型说。
其二,关于伪劣产品的争议。《司法解释》试图通过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解释确立该罪伪劣产品的范围,可是该解释又诱发了“不同主体基于不同的解释立场,可能得到完全不一样的结论”的问题。
其三,关于犯罪既遂、未遂的认定及其处理的争议。尽管《司法解释》通过“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之规定明确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并针对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并存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但在学界仍然存在着生产伪劣产品罪是否存在既(未)遂以及其犯罪既遂的标准等问题的激烈争论。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围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关键问题进行研讨,希望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某些助益,引起学界对该罪中关键问题的进一步重视。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
《司法解释》对销售金额的明确,对于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活动、统一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同时也引发了刑法学界对相关问题的深入思考,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伪劣产品的生产行为是否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行行为?
应该说,在《司法解释》对销售金额进行规定之前,伪劣产品的生产行为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行行为,这一观点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学界普遍认为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及两者兼有的实行行为。然而,其后的《司法解释》将销售金额规定为“出售伪劣产品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即将销售金额规定为伪劣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使得学者便以“在该罪的罪状中有‘销售金额’的规定,生产而未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明显不符合这个犯罪行为条件,直接适用规定该罪的刑法条文惩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存在规范上的障碍”为依据,对通说观点提出质疑,进而主张该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的销售行为,并不包括伪劣产品的生产行为。
综上可知,学界之所以会否定伪劣产品的生产行为属于实行行为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司法解释》有关销售金额的规定。然而,伪劣产品的生产行为是否属于该罪的实行行为意义重大,牵一发而动全身,不仅直接关系着对该罪生产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力度,而且关系着该罪既(未)遂的认定等一系列衍生问题(后文对此会有进一步的展开)的合理解决。因此,我们有必要反思《司法解释》将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理解为实际销售金额是否妥当可行。
(一)否定生产行为实行性的双重窘境
《司法解释》对销售金额的规定,意味着伪劣产品的生产者不仅实施了伪劣产品的生产行为,而且实施了伪劣产品的销售行为,否则何来实际销售金额?在此意义上,生产行为获得实行性地位便存在难以逾越的规范藩篱,因此被排除在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外。但不容忽视的是,如果否定生产行为的实行性则会面临如下两个方面的窘境。
1.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否定生产行为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行行为,则对其只能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预备犯或者共犯予以处罚。可是,如此一来,实施生产行为的犯罪人就要比实施销售行为的犯罪人承担更轻的刑事责任,但如此处理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毕竟伪劣产品的生产行为在整个伪劣产品犯罪的链条中居于源头地位,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是不言而喻的。因此,从基本的法理出发,该行为理应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更为重要的是,加强源头治理也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所明确的治理犯罪的重大方略。
有观点认为,伪劣产品的生产行为既没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这样的行为就没有必要进行刑事处罚。但本文对此不敢苟同。倘若如论者所言,就无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诸多条款为什么还要规定对伪劣产品的生产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就会使得对该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失去法理根基。再者,从刑法的基本法理出发,刑法对某行为的惩治,并不限于该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经造成直接的实质损害。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没有造成直接的实质损害、但对具有潜在危害(具体危险或者抽象危险)的行为同样是刑法的规制对象,这样的行为也就是刑法理论上的危险犯。据此,尽管生产行为并没有对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的实质损害,但因其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经构成了危险,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就不存在法理上的任何障碍。
2.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从该罪的罪状“生产者在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来看,该罪的犯罪主体很明显是包括生产者在内的。换言之,不仅销售者可以在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且生产者同样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实施上述行为。但有学者对此不以为然,提出“由生产者及销售者的用语并不能推导出规范中包含着生产行为这种实行行为的结论”“立法者的规范描述不过是遵从了日常用语的习惯罢了”,并据此来否定生产行为的实行性。可是,论者恐怕不能解释《刑法》为什么不将生产者去掉,而将该罪的罪状直接描述为“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道如此表述就不符合日常用语习惯吗?论者恐怕更不能解释生产者为什么不能在生产伪劣产品的过程中实施上述行为。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刑法》无论是在犯罪主体上还是在犯罪客观要件上都体现了对生产行为实行性的肯定。再者,如果按照论者的逻辑,恐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实行行为也不包括生产行为。因为该罪的罪状中也存在着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近乎相同的表述,即“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这种有悖于刑法规定的认识显然是无法接受的。
(二)可售金额的多重优势
《司法解释》将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理解为伪劣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就会否定伪劣产品的生产行为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然而对生产行为属于犯罪实行行为的否定又会陷入上文所论及的双重窘境。那么《司法解释》究竟应如何规定才能既让生产行为回归到犯罪实行行为的范围内又不致陷入双重窘境呢?较为可行的路径便是将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解释为可售金额。所谓可售金额指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将伪劣产品销售给消费者可以得到的违法收入,其数额的大小以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零售价的中间价计算。需要强调的是,可售金额虽然不同于实际销售金额,但前者是后者的应然状态,二者的销售对象是统一的。鉴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益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非经销商的合法权益,因此伪劣产品的销售对象无疑应当是消费者。
本文之所以主张将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解释为可售金额,除了可售金额没有超出销售金额的文义射程范围外,尚有如下考量。
1.可售金额能够使伪劣产品的生产行为得到更为公正的刑事处罚。按照这一认定方法,就不会出现对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可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生产行为以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预备犯或者共犯论处从而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可能,而是与销售行为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这种处理方式无疑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伪劣产品犯罪。
2.可售金额是罪刑法定的内在要求。《刑法》第140条明确规定了犯罪主体包括生产者,同时还规定了该罪的客观要件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从该条规定来看,生产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也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出发,我们应肯定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是可售金额。只有这样才能解释生产者对伪劣产品进行预售时,其生产行为已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
3.可售金额更加契合犯罪既遂的基本原理。《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之所以将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理解为实际销售金额,极有可能与其将《刑法》分则中罪刑规范的模式理解为犯罪既遂有关。也许在其看来,既然罪刑规范的模式是犯罪既遂,且只有当伪劣产品被售出后才能导致该罪的法益受到实质的损害,那么销售金额就应当属于犯罪既遂的条件;既然其属于犯罪既遂的条件,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就应当是实际销售金额。但问题在于,将罪刑规范的模式理解为犯罪既遂,其本身是存在疑问的。更为重要的是,依据犯罪既遂的基本原理,犯罪既遂是以犯罪成立为前提的,即只有在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才有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问题。具体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伪劣产品的可售金额属于犯罪的成立条件,而伪劣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属于犯罪既遂的条件:一方面,基于伪劣产品可售金额的大小能够反映伪劣产品的规模、可能的危害范围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将其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就具有稳妥的法理基础;另一方面,基于伪劣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能够反映该罪法益受到实际损害的程度,将其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也就具有稳妥的法理基础。一言以蔽之,将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理解为可售金额能够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立与既遂做到区分与衔接,更加符合犯罪既遂的基本原理。
4.可售金额能够处罚生产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行为。如果将销售金额理解为实际销售金额,那么排除在犯罪圈之外的行为除了伪劣产品的生产行为,还应当包括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的行为。一则是因为这些行为能够服务于伪劣产品的生产,同样不会形成实际销售金额,二则是因为生产行为不属于实行行为,这些服务于生产行为的行为就不可能具有共犯处罚上的根据。但是如此处理明显有悖于《产品质量法》第61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61条之规定,为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也属于犯罪行为,是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如果将销售金额理解为可售金额则不会存在上述问题。
本文对销售金额的上述理解可能会面临这样的质疑:依据《司法解释》,只有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才能成立犯罪;而依据本文的主张,可售金额只要达到5万元以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这是不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解释?虽然本文对销售金额的理解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但是完全必要的,即前文所论证的: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伪劣产品犯罪、符合罪刑法定的内在要求、更加契合犯罪既遂的基本原理。况且有利于被告人并非刑法解释的最高原则,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当刑法存在疑问需要解释时,并非哪种解释结论有利于被告人就应予以采纳,而应考虑何种解释在不超出可能文义的范围内能促进刑法的正义。由此,不能简单地以不利于被告人为由来否决可售金额的合理性。
综上分析,将销售金额理解为可售金额是妥当可行的。鉴于可售金额并没有超出销售金额的文义射程范围,无须对刑法条文进行修正,只需要对《司法解释》予以相应的修正即可。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
(一)对伪劣产品既有解释方案之检讨
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应该如何理解?经过学界多年的反复研讨,当下已经达成的共识有:其一,伪劣产品不包括伪劣的军工产品、建筑工程;其二,与伪劣产品相对应的,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应当是允许在市场上进行流通(销售)的产品。本文对上述共识不持异议,但对某些论者有关伪劣产品的认识持怀疑态度。
1.伪劣产品是否为《产品质量法》第26条所规定的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
有观点认为,既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前置法是《产品质量法》,那么该罪中的伪劣产品就应当是该法第26条所规定的“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但该观点忽视了《产品质量法》并没有对伪劣产品进行任何界定的基本事实,也没有认识到伪劣产品属于刑法的特定范畴。因此,不宜将伪劣产品简单地视为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其一,该观点只认识到前置法对刑法适用的制约性,而没有认识到刑法的独立性。事实上,“行政法律的规定,只具有作为认定犯罪的线索的意义”。依据相对违法性理论,前置法虽然是判定刑事违法的依据之一,但是刑法存在独立适用的空间,正如学者所言,“行为虽然违反行政法或其他部门法,但在刑法上具有正当性的情形很多”。其二,该观点忽视了前置法所设定的提示性条款。从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立法例来看,为了实现行政法规范与刑法的有效衔接,涉及有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行政法规范总会设定提示性条款,以实现刑法的不完整性。提示性条款的基本功能就在于对行政不法行为进行过滤、筛选,以便让少部分行政不法行为分流到刑法之中去;而没有被提示性条款进行分流的行政不法行为,则不会成为犯罪。然而,从《产品质量法》的提示性条款(第49条、第50条、第52条)来看,分流到刑法中的产品仅限于:(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3)“失效、变质的产品”。其并不包括该法第26条所规定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以及“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其三,该观点混淆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应有界限。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罚则”的规定,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违反产品质量实质要求时,行为人才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从该法第40条的规定来看,生产、销售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只需要承担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涉及刑事责任的承担。
2.伪劣产品是否包括《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规定的特殊伪劣产品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140条的伪劣产品在特定情况下还可包含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特殊伪劣产品”。该观点无疑是主张伪劣产品是可以包括《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规定的特殊伪劣产品在内的。但在本文看来,该观点存在如下疑问:其一,该观点无法解释《刑法》为什么将第140条至第148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统一命名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而不是命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然节罪名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而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足以说明伪劣产品只是伪劣商品中的一个类别,该节犯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刑法》第140条中的伪劣产品,而且应包括除该伪劣产品之外的特殊伪劣产品。换言之,《刑法》第140条中的伪劣产品应当是狭义上的伪劣产品。其二,依据论者的理解,《刑法》第140条与第148条之间应为法条竞合关系,但该结论是不能成立的。这是因为,但凡某法条与其他法条之间有可能存在竞合关系的,则法条后总会附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类的表述。“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法条表述就是如此。但《刑法》第140条没有与之相同或者类似的表述,这足以说明伪劣产品并不包括特殊伪劣产品。
也许有人会对本文的上述观点提出质疑:如果伪劣产品不包括特殊伪劣产品,那么如何解释《刑法》第149条中的两款规定呢?应该说,该条的两款规定很容易被人们误认为,《刑法》第140条与规定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罪的法条之间存在竞合关系,进而会得出伪劣产品包括特殊伪劣产品的结论。但事实并非如此。《刑法》第149条第1款所规定的“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只是明确了虽然不能成立“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罪”,但能够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即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但这无法推导出伪劣产品包括特殊伪劣产品的结论。接下来再分析该条第2款,依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不成立“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罪”的行为,当其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时是能够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如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基本法理,成立“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罪”的行为,当其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时更应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就产生了当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时,同时成立“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两罪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由此来看,第2款规定只是对第1款规定的补充,其意义仅仅在于解决下面的问题:成立“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罪”的行为,因第1款的规定同时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行为人该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非因为该行为符合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因为该行为符合了《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通过该款规定我们也无法推导出伪劣产品包括特殊伪劣产品的结论。
明确伪劣产品不包括特殊伪劣产品的意义在于,对特殊伪劣产品,比如“有毒、有害的食品”进行认定时,仅需依据专门惩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之行为的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认定即可,完全没有必要考虑该产品是否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产品,或者是否属于“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
3.伪劣产品是否就是不合格产品
有观点认为,伪劣产品只能是不合格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三种行为方式仅仅是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主要行为方式的列举,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则是概括性规定,反映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本质特征。合格产品是对“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刑法解释与适用的基本限制。
将《刑法》第140条中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理解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方式,其实是在指明,如果一个产品在生产、销售过程中采用了上述三种手段之一的,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便属于不合格产品。但如此理解与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不符。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合格产品与不合格产品都是严格的法律概念,所谓合格产品是指通过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不合格产品则是指未能通过产品质量合格检验的产品。
4.伪劣产品是否为产品的使用性能受到影响的产品
有观点认为,“产品质量没有统一的标准,因为不同产品具有不同性能和质量要求,故应当根据产品的用途去判断其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司法解释》在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进行解释时,也是将伪劣产品与产品的使用性能相关联,认为“掺杂、掺假”的产品是指使用性能降低或者失去的产品;“以假充真”的产品是指不具有被冒充产品使用性能的产品。
伪劣产品的认定肯定要考虑产品是否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但能否说某产品具备了应有的使用性能,就能断定该产品不属于伪劣产品呢?若这样理解,恐怕某些“掺杂、掺假”的产品(比如注水的牛肉)、“以次充好”的产品(比如对残次、废旧的零件进行修理、加工而形成的返修品,冒充精品白酒的普通白酒)都将无法被认定为伪劣产品。因为,无论是“掺杂、掺假”还是“以次充好”的产品都有可能具有应有的使用性能。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其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由此看来,不具有产品应有使用性能的产品,还不能说是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值得探讨的是,失效、变质的产品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对此学界缺少必要的探讨。本文的初步看法是,考虑到《产品质量法》第50条、第52条对伪劣产品(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产品,以及“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与失效、变质的产品予以区分的基本事实,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宜被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在学理上就不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事实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2条的规定,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为是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但遗憾的是,《刑法》并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这应属于刑法的漏洞,对其也只能寄望于将来的刑法修正案予以填补。从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在刑法对其予以填补前,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二)双层标准之提倡
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无疑应被限定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在此基础上,该产品还应同时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前者是伪劣产品的形式标准,后者则是伪劣产品的实质标准。
1.伪劣产品的形式标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
何谓“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对此《司法解释》都有规定,但是本文对其中的某些规定无法完全认同。
首先,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解释不能与产品的使用性能完全关联起来。毫无疑问,消费者购买产品时,最关心的是产品的使用性能。不过,与其从产品的使用性能的角度判断该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倒不如通过产品的技术参数进行判断。这是因为产品的使用性能与其技术参数互为表里。相比之下,前者的主观性强,不易界定。比如,香烟的使用性能是什么就难以描述。再比如,以合金或镀金项链冒充黄金项链恐怕也不会影响项链的使用性能。相对而言,后者的客观性更强。无论是工业产品还是农业产品都存在着技术参数,且检测技术参数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其次,对“以次充好”的解释应当更加突出产品的法律属性。何谓“以次充好”?根据《司法解释》,“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该解释所存在的问题是没有从法定质量标准的角度来解释产品的“次”与“好”。依据《产品质量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1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存在着高低不同的质量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标准从低到高的排序是:GB国家标准、IB行业标准、DB地方标准、QB企业标准。不同的质量标准体现着同种产品质量的不同等级(档次),因此,“次”与“好”的划分应当是对合格产品等级优劣的划分,是在合格产品范围内所进行的再划分,产品是“次”还是“好”应依据质量标准进行判断。如果产品仅仅达到了较低的GB国家标准,却宣称或者标注自己的产品达到更高的质量标准,就属于“以次充好”。鉴于此,本文建议《司法解释》对“以次充好”应当规定为:所谓“以次充好”,是指以符合较低质量标准的产品冒充较高质量标准的产品。
最后,对不合格产品的解释也应当突出其法律属性。根据《司法解释》,所谓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质量要求的产品。依据该规定,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包括3类:安全性能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使用性能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担保性能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然而,《司法解释》将使用性能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担保性能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统统理解为不合格产品是存在很大疑问的。其一,不符合基本的逻辑关系。如前所述,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包括“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换言之,不合格产品仅仅是伪劣产品中的一类。如果将不合格产品解释为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那么对于其他类型的伪劣产品又应该如何理解呢?其二,《产品质量法》并没有提示性条款规定生产、销售担保(使用)性能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的行为是可以构成犯罪的。因此,《司法解释》对不合格产品的解释存在不当之处。由此,本文建议《司法解释》应当严格遵循《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2款关于质量认证的规定,突出不合格产品的法律属性,将不合格产品解释为未能通过质量检验的产品。
2.伪劣产品的实质标准: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虽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没有将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规定为该罪的构成要素,但依据“正义的各种原则表现在实在法的解释里”“法学对法律更重要的描述,是用价值、法律目的、法律原则来描述法律背后的道理”“法律上的判断最终始终是价值判断”的理念,我们还是有必要将其视为该罪的构成要素。
需要说明的是,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不能被泛泛地理解为该产品能够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将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危险理解为产品能够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则意味着违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行政法规范的任何一种行为都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是刑事法治所禁止的。正确的做法是要将目光锁定在行为对刑法所保护法益是否构成危险、造成危害上。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如果我们以一种不加选择的方式运用刑事制裁,那么就会削弱刑法有效性所依赖的一些重要基础,并威胁那些远比预防犯罪重要的社会价值。毫无争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规范目的,但刑法作为上述法律规范的后盾法只能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的重要方面,不可能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一揽子”保护。否则就不利于正确处理刑法与行政法规范之间的应有关系,导致刑法的适用偏离正确的轨道。
既然泛泛意义上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不能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那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益究竟应该是什么呢?在本文看来,该罪的法益应该是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在明确了这一点后,就不难理解,对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存在危险的产品才是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而此等危险是伪劣产品所具有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文之所以将伪劣产品的不合理危险定位于该产品能够给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带来危险,是基于如下几点考量。
其一,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产品才具有行政(刑)法意义,才会被纳入行政(刑事)制裁的范围。一方面,如果生产、销售的仅仅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而没有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则很难说该产品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能说其具有民事侵权意义上的违法性或者说具有合同违约性。另一方面,尽管刑法和行政法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规范,但是二者的规制对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二者的差异仅仅体现在规制对象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上:行政法规制情节较轻的行为,刑法规制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言之,只要认识到行政犯的构成要件应当具有双重违法性,即行政犯在触犯刑法的同时又违反了行政法规范,承认“无行政违法则无行政犯罪”,则一旦认定行政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是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产品,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也必然是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产品。
进一步考察可知,包括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在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是《刑法》所保护的重要法益。无论是依据《刑法》第2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还是依据《刑法》某些类(章)罪(比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的规定,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一直都是《刑法》所保护的重要法益。由此,防范伪劣产品给消费者带来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方面的危险,理应是刑法设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范目的之所在。从该罪的立法沿革来看,本文的观点也是能够成立的。本罪的最早立法可以溯源到1993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1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被明确为“为了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作如下补充规定”。从中不难看出,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益。立法者设置该罪的初衷绝不止在于保护消费者一般意义上的合法权益,更在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
其二,将伪劣产品理解为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产品有利于私法(民法)与公法(行政法、刑法)之间的有序衔接,以及公法(行政法、刑法)内部的有序衔接。一方面,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理解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益,意味着当伪劣产品不会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时,则生产、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属于民事法的调整范畴;而当伪劣产品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时,该行为则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另一方面,当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但其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以上,该行为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而当其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该行为便进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以上处理能够充分体现出《刑法》对犯罪的规定既定性又定量的典型特征,“只有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了本质的变化或者达到了比较严重的危害程度,才能认定为行政犯罪行为,两者正是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质和量的区别的同时昭示了两者内在的逻辑关系和衔接性”。如果不强调伪劣产品是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产品,那就意味着生产、销售该产品,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以上的,既可以由民法来调整,也可以由行政法来调整。然而,现代公法与民法已经成为独立不同的法律部门,具有各自独立的法律品格。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两大基础性规范,如果在调整对象上出现竞合,是不符合部门法逻辑的。
其三,将伪劣产品理解为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产品是条文体系解释的应有之义。“在一个法律秩序中,法律条文具有相同的、和谐的、关联着的思想整体”,对条文进行解释时应当将具体条文视为一个逻辑结构合理、罪刑关系平衡的体系,它们之间应当形成无矛盾、无冲突的逻辑自洽的规范表述。如前所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由《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罪”共同组成的。从“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无论行为人生产、销售的是哪一种特殊伪劣产品,其行为构成犯罪都要求该种伪劣产品必须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基本属性。从条文体系解释出发,伪劣产品与特殊伪劣产品应具有共同的属性,即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只是伪劣产品与特殊伪劣产品在危及程度上有差异,前者相对较轻。正是因为这种程度上的差异,《刑法》才将“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素。
其四,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来看,伪劣产品也应当是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产品。2025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6件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典型案例,其中有3件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典型意义的说明中都强调了伪劣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严惩制售伪劣消防器材犯罪,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伪劣柴油会造成车辆发动机动力不足,损害机动车部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长期使用含违禁成分的产品将对婴幼儿造成无法预估的伤害”。
本文强调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是伪劣产品的基本属性,也许会遭到这样的质疑:《刑法》第146条已规定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还有必要再强调伪劣产品必须是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产品吗?在本文看来,还是非常有必要的,其必要性就在于:依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规定,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伪劣产品并不限于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还包括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会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产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仅仅限于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综上分析,《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伪劣产品应当是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产品,一般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不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伪劣产品的行为,即便其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也只能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因为,民事违法行为量的积累在任何情形之下都无法质变为行政违法行为,更无法质变为犯罪行为。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标准及关联问题
从有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研究来看,对于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标准的认定问题并没有实质性的分歧,学界一致认为其既遂标准是生产的或者已经购入的伪劣产品被实际销售出去。真正成为问题的是:其一,生产伪劣产品罪有无既(未)遂?如果有,其既遂标准应该是什么?其二,当同一个被告人所实施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存在犯罪既遂又存在犯罪未遂时,对其应该如何处罚?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明确了法定刑的适用,但是在理论上还存在不少争议。下文将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单纯生产行为的既遂标准
有观点认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生产伪劣产品罪是不存在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其基本理由是单纯生产行为本身就不是犯罪。但前文已有论述,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同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否认生产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难以为本文所赞同,也正如学者所言: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是可以分开的,这两种行为是相互独立的,都能构成犯罪。还有观点虽然承认生产伪劣产品罪存在着犯罪既遂,但认为其不存在犯罪未遂,因为生产伪劣产品罪属于情节犯中的数额犯,而情节犯是不存在未遂的。然而,故意犯罪既存在犯罪既遂又存在犯罪未遂,已经成为理论界的共识,而故意犯罪自然应包括生产伪劣产品罪在内,因此,论者仅以数额犯为由便否定该罪存在犯罪未遂是难以成立的。
在承认生产伪劣产品罪存在犯罪既(未)遂的前提下,该罪的既遂标准究竟是什么呢?学界普遍认为,其既遂标准应该是伪劣产品被实际销售出去。但该观点未能进一步明确生产者仅仅将伪劣产品销售给经销商的行为是否属于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既遂。
在本文看来,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是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伪劣产品已经进入消费领域;如果伪劣产品仅仅进入流通领域,尚不能成立该罪的既遂,理由如下:其一,生产伪劣产品罪所侵犯的法益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非经销商的合法权益。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必然会侵犯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但是该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归根结底是因为其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只有当伪劣产品被销售给消费者时,才会对该罪的法益造成实质的损害,进而才会成立犯罪既遂;若伪劣产品停顿在流通领域,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只会产生损害的危险。其二,如果认为只要将伪劣产品销售给经销商就能成立犯罪既遂,则有可能导致刑法被错用于保护不法利益。这是因为,伪劣产品的经销商与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往往各自具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不法目的。其三,如果认为只要将伪劣产品销售给经销商就能成立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既遂,则意味着生产伪劣产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着不同的既遂标准。可是,在二者所侵犯的法益同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二者的既遂标准理应保持统一性。
假定将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既遂标准明确为该产品已经进入消费领域,则需要对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予以澄清。
其一,不同的犯罪既遂形态是否都要求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实质的损害?依据通说理论,故意犯罪既遂形态包括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不同犯罪既遂形态下的既遂标准并不一样:结果犯的既遂是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标准;行为犯的既遂是以法定行为的完成作为标准;危险犯的既遂是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标准;举动犯的既遂是以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实施作为标准。但能否据此认为,生产伪劣产品罪在犯罪既遂形态上属于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既遂则无需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实质的损害呢?在本文看来,无论什么类型的犯罪既遂形态,其犯罪既遂的标准都应该是统一的,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经遭受了实质的损害;不同犯罪形态的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它们各自成立犯罪的条件不尽相同:结果犯的成立是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出现为条件;行为犯的成立是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完成为条件;危险犯的成立是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条件;举动犯的成立是以法定危害行为的着手实施为条件。由此看来,即便将生产伪劣产品罪理解为抽象危险犯,其既遂标准也仍然应当是伪劣产品已经进入消费领域,伪劣产品已经被消费者所购买。
其二,生产伪劣产品罪既遂是否限于生产行为本身?否定生产行为是实行行为的学者也许会提出,既然伪劣产品的生产行为是实行行为,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既遂就应该是生产行为的完成,而不应该是伪劣产品被实际销售出去,更不应该是伪劣产品已经销售给广大消费者。但在本文看来,这是对犯罪既遂的误解。伪劣产品的生产行为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犯罪既遂必须局限于生产行为本身,而是完全可以借助于其他人的实行行为(销售行为)或者本人后续的实行行为(销售行为)来实现。一方面,就借助于其他人的实行行为(销售行为)而言,其实就是承继共同实行犯罪或者间接实行犯的既遂问题。在承继共同实行犯罪中,其犯罪既遂与否适用的是“一人犯罪既遂则全体犯罪既遂”的基本法理;而在间接实行犯中,利用行为的既遂与否取决于被利用行为是否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实质的损害。另一方面,就借助于本人的后续实行行为(销售行为)而言,其实就是复行为犯的犯罪既遂问题。在复行为犯中,其犯罪既遂与否取决于其后续实施的实行行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既遂。质言之,只要承认承继共同实行犯罪、间接实行犯、复行为犯既遂标准的合理性,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既遂标准就不应该拘泥于生产行为本身,而仍然是伪劣产品通过本人的或者他人的销售行为已经进入消费领域。
附带探讨的是,《司法解释》有没有必要提高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标准?依据《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即“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规定可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标准显然是被大大提高了。针对该状况,有论者认为,数额犯成立犯罪未遂的标准,应当严格按照相应刑法条款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与既遂犯保持等同的数额标准。《司法解释》提高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定罪标准,这是不当的。该见解是有道理的,只是没有进一步分析犯罪未遂为什么要与既遂犯保持等同的数额标准。在本文看来,犯罪未遂之所以要与既遂犯保持等同的数额标准,是因为在存在犯罪对象的故意犯罪中,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区别仅仅在于承载着刑法保护法益的犯罪对象是否已经受到犯罪行为的实质损害。换言之,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同一的。如果不坚持这一点,就会得出“故意杀死一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企图故意杀死一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而需企图杀死二人以上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之类的滑稽结论。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既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的犯罪对象是销售金额为5万元以上的伪劣产品,为保持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犯罪对象之同一性,该罪未遂的犯罪对象也应该是销售金额为5万元以上的伪劣产品。
也许会有人认为,生产相同数额货值金额的伪劣产品的行为相对于销售相同数额销售金额的伪劣产品的行为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提高货值金额的数额标准,以便使生产行为具有犯罪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便于对二者区别对待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但针对上述问题,司法人员完全可以借助于《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以及《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即“对于未遂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予以解决,为什么非要通过规定货值金额是实际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方式予以解决呢?须知,该种解决方式(提高货值金额的数额标准)严重背离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犯罪对象应保持同一性的理论共识,同时也不符合《刑法》第23条第1款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再者,将货值金额确定为实际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依据是什么?为什么不将货值金额确定为4倍、5倍甚至更多倍数于实际销售金额呢?答案不得而知。
(二)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并存情形的处理方案
此处的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并存,是特指同一被告人既因存在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成立犯罪既遂,又因存在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行为成立犯罪未遂的犯罪形态。针对该种犯罪形态如何处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但在本文看来,如此处理并不妥当:其一,依据货值金额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规定。《刑法》并没有规定与货值金额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其二,依据销售金额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无法考虑货值金额,进而无法做到酌情从重处罚。这是因为,《刑法》在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配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时所考虑的因素是伪劣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而非货值金额。因此,与实际销售金额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是不可能容纳货值金额这一因素的。既如此,怎么能够将货值金额作为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呢?
在本文看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遂与未遂的并存,实际上涉及对同种数罪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通说理论,对同种数罪应当实行一罚,即对一人所实施的同种数罪无须并罚,只需将同种数罪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者加重构成情节处罚即可。但如此理解并非刑法教义学的应有结论。其一,从《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来看,数罪并罚的范围并未严格限定在异种数罪上,既然同种数罪也是数罪的表现形式之一,则数罪并罚的范围当然包括同种数罪在内。至于以《刑法》颁布之前的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为根据,力主对同种数罪不应数罪并罚的观点,不仅缺乏充分的法律基础,而且存在明显的法理障碍。其二,如果将判决宣告之前的同种数罪排除在数罪并罚的范围外,既无法解释被告人所犯新罪与正在执行的犯罪性质相同时,为何要依据《刑法》第71条对其进行数罪并罚,也无法解释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的漏罪与正在执行的犯罪性质相同时,为何要依据《刑法》第70条对其进行数罪并罚。换言之,我们无法解释,同为同种数罪,为何就不能对判决宣告以前的同种数罪进行数罪并罚?正如有论者所质疑的那样,“同样是同种数罪,只是因为发现时间的不同,却采取不同的惩罚方式,这公平吗”。值得反思的是,《刑法》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是否可行?对此,张明楷教授提出同种数罪原则上应当进行并罚,但是对特定情形之下的同种数罪不能并罚而应“一罚”。
在本文看来,立足于刑法教义学,对同种数罪原则上应当并罚,除非《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其中数额犯就属于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之一。从《刑法》分则相关规定来看,犯罪数额能够累计处罚,这就意味着多次实施数额犯犯罪的,不适用数罪并罚制度。比如《刑法》第347条规定,多次走私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再比如《刑法》第383条规定,对于多次贪污的,数额累计处罚。上述规定中的累计处罚完全可以适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应仅仅限于犯罪既遂数额的累计上,而不能任意增加其含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数额犯之一,如果被告人多次实施该罪,其犯罪数额无疑是可以累计的,但这只能适用于货值数额之间或者销售金额之间的累计,货值金额、销售金额之间则无法累计。因此,针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既遂与未遂并存的处理也只能依据《刑法》中的数罪并罚规定进行。
五、结语
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它一方面能为司法人员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另一方面也能有效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以确保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但上述积极功能的实现是以高质量的司法解释文本为前提的,而我国现行有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司法解释在对销售金额、伪劣产品、犯罪既(未)遂的规定上还存在着某些不完善的地方。鉴于此,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应当考虑选择恰当的时机对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的完善,以助力司法人员能够“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同时,“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也离不开司法人员对刑法文本的精准解读。对伪劣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理解上,就需要法官具备较好的法律素养,能够熟知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民事法规范之间的内在关系,避免陷入机械司法的泥潭。“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也离不开刑法对自身漏洞的及时填补。《刑法》将伪劣产品限定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而没有将失效、变质的产品纳入,就忽视了刑法应有的法益保护功能,也不利于法秩序的衔接与统一,需要《刑法》予以及时填补。
作者:陆诗忠(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3期“经济刑法”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