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仲裁协议当事人诉诸法院导致的诉讼和仲裁并行局面日益普遍,这是仲裁法必须应对的实践难题。现行《仲裁法》和司法解释中“法院优先裁定管辖权争议”的规定违背了仲裁法基本原理,其在实践中暴露的问题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声誉。理论界已形成“仲裁庭优先决定管辖权争议”的强烈共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也有明显转向,理论和实务界的做法共同促成《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1条的规范革新,但仍赖符合仲裁法基本原理的司法解释和适用。域外主要法律已经形成跨国性共识:仲裁庭优先决定案件管辖权、法院应谦抑地表面审查管辖权争议、保障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性有一次完整审查的机会、仲裁效率是优先法律价值。对此,中国法院应秉持“仲裁效率优先、兼顾司法效率及公正”的价值顺位准确适用新规则。
标题注释:本文受清华大学博士生出国(境)短期访学基金(编号:2024318)的资助。
关键词:新仲裁法/ 管辖权分配规则/ 司法谦抑性/ 仲裁效率/ 价值顺位
作者简介:罗富中,清华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法学》(沪)2025年第10期 第177-192页
实践中,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常会前往法院寻求救济,刻意拖延或阻挠仲裁,造成诉讼和仲裁并行(诉仲并行)的局面。此行为违背了仲裁协议、浪费了司法资源,导致本不公开的秘密信息被迫在法院披露;①若仲裁庭的裁决与司法判决结果不一致,互相矛盾的裁判将阻碍后续执行仲裁裁决、削弱争议解决的可预测性,最终降低法律的公信力。②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有效仲裁协议能够排除法院管辖权,解决诉仲并行的关键在于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然而,当事人分别向法院和仲裁庭寻求救济时,仲裁法理论和实践在对二者中谁有权优先审理和裁决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上存在认识分歧。
理论上,解决诉仲并行问题的方法包括三种:第一种做法是“司法至上(court prevails)”,允许法院忽略仲裁协议的存在而对争议行使管辖权,但此种做法因悖于以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为代表的现代国际仲裁理论,而被主流法律实践和理论抛弃。③第二种做法是“先诉优先(lis pendens)”,此种做法源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应对国际平行诉讼的原理,将管辖权分配给最先受理当事人救济请求的法院或仲裁庭,如瑞士法院在2001年所作的一起判例(后被纠正)。④由于不同法律体系的国际平行诉讼理论差异明显,在仲裁中适用此种“救济竞逐(race to forum)”的做法可能导致当事人恶意阻挠仲裁程序,且不符合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理,同样被主流理论和实践所抛弃。⑤被国际仲裁学界推崇、当代各国法律采纳的是第三种做法:仲裁庭决定案件管辖权的权力(competence of the tribunal to rule on its own jurisdiction,competence-competence),即仲裁庭优先决定管辖权事宜,充分保障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自治和免受被申请人干扰仲裁的诉讼策略影响。⑥仲裁庭的该项权力也被视为现代商事仲裁独立性的核心。⑦
1994年通过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采取了“司法至上”的做法。《仲裁法》第20条第1款将优先决定管辖权的权力分配给了法院而非仲裁庭,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问题,也引发了理论界的广泛争议。即将于202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1条第1款首次将案件管辖权交还给仲裁庭,有效回应了诉仲并行问题,在中国仲裁接轨国际的征程上迈出了重要一步。不过,就现行法实践所暴露出的各类问题而言,仍有赖人民法院做出符合仲裁法基本原理的解释适用,才能确保新规的规范目的之实现,从而达到提高中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制度目标。
就解释与适用该制度的原理而言,尽管理论界基本达成了“仲裁庭优先决定管辖权争议”的共识,但仍有三点可增进之处:一是过往文献多关注诉仲并行时的管辖权争议,较少讨论各国法律在承认与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阶段法院审查标准与之呼应的方式,缺乏跨时序的整体性观察;二是学者论证的方式多为“某国规则—对照中国现实—提出修法建议”,较少采用基于法律价值而“比较各国规则—提炼仲裁法理—分析中国价值—提出具体理论”的研究范式,论证尚欠精细;⑧三是过往文献大多未参考近年更新的仲裁机构规则,且尚无围绕《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1条展开论述的文献。⑨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剖析现行《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缺陷,结合《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1条对理论与实践最新进展的回应,提炼域外法律形成的跨国性理论共识,尝试深化中国的管辖权分配理论认知,并从具体规则讨论中引申出方法论价值,以期贡献人民法院对新仲裁法的解释适用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一、法院裁定管辖权:现行法的规范偏差和实践问题
现行《仲裁法》和几个主要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多个方面与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国际通行的仲裁理论、司法监督仲裁原则不兼容,甚至存在规则用语歧义现象。人民法院适用相关规则所作出的裁判有的悖于国际条约,有的对同一规则作出不同裁判,此种实践问题削弱了中国的司法公信力和国际认可度。
(一)《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偏差
现行《仲裁法》第20条第1款、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一并构成了规定“法院裁定仲裁案件管辖权争议”的主要条款,但它们相较于现代仲裁理论存在四个主要偏差。
第一,上述条款将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赋予法院和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庭,不符合国际仲裁的基本理论、域外立法例和国际仲裁实践(已被《仲裁法》(2025年修订)纠正)。例如,两份国际仲裁的基石性文件——《纽约公约》和被新加坡、中国香港特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全球126个法域采用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均以仲裁庭为作出仲裁裁决的主体。在国际实践中,如2020年《伦敦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等,仲裁庭均是仲裁程序的绝对核心,仲裁机构仅起到案件管理、费用分配、场地组织和在仲裁庭尚未组建时辅助程序顺畅进行的作用,遑论大量并无仲裁机构参与的专设仲裁庭仲裁(ad hoc arbitration)。⑩
第二,现行《仲裁法》第20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在不同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寻求救济时,将裁定管辖权归属的权力赋予人民法院。这一规定不仅与国际主流的“仲裁庭决定案件管辖权”做法相悖,且与现行《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自相矛盾:前者赋予法院优先裁定管辖权的权限,后者阻却法院审理存在仲裁协议的案件。此外,由于现行《仲裁法》第26条反映着《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确立的条约义务——除非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法院应当谦抑地审查管辖权、将案件转引至仲裁庭。因此,现行《仲裁法》第20条第1款及相关规定还违背了《纽约公约》的条约义务。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后段规定:“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如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仲裁机构则需终结仲裁程序。抛开违背前述的法院应谦抑审查管辖权的仲裁法原理不谈,此条仍存在两个问题:第一,鼓励当事人利用“救济竞逐(race to forum)”的方法恶意规避仲裁、违背先前的仲裁协议,导致当事人滥用拖延战术;第二,“终结”而非“中止”的规定从程序上不够经济和效率:若法院审理该管辖权争议,发现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岂非需要当事人重新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11)
第四,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对管辖权所作的决定。一方面,在诸多复杂案件中,仲裁庭难以单凭文本而需实体审理才能判断仲裁协议有效性,(12)对管辖权的决定通常在最终仲裁裁决中一并作出,而非单独决定管辖权。在此种实体和程序混合的裁决情形下,有部分法院依此拒绝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违背了《仲裁法》第58条第1款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事宜的规定。另一方面,该款与国际仲裁理论认识不同:即使国际仲裁界认可仲裁庭有权决定管辖权争议,此种权力是一种优先决定权而非终局性权力,(13)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最终解释权仍归属于仲裁地法院。此条文忽视了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情形,致使本该受到司法监督的仲裁裁决逃逸而出。
(二)法院适用现行法的实践问题
纵观上述四个方面,由于现行法律规范与国际仲裁理论不兼容、制定者未充分考虑规则可能导致法院错误理解和适用、部分规则本身存在违背司法监督原则的歧义,实践中出现了不同法院适用同一规则的不同裁判结果。尤其是在仲裁地在域外的国际(涉外)仲裁语境下,这些规则漏洞引发了更多的实践难题。法院“应审不审”或“不应审而审”的情形及其违背仲裁法理论的裁判结果,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影响了中国司法支持仲裁的国际声誉。
1.法院处理纯国内仲裁案件的问题
在纯国内仲裁的“不应审而审”方面,由于《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诸多法院审查了仲裁协议效力这一本应由仲裁庭决定的问题,其实质是规范偏差而非单纯的实践问题,适用该规范导致的拖延仲裁、重复裁判等问题已在前文介绍,在此不赘。
比较突出的适用性实践问题在于法院“应审不审”,通常由规范悖于仲裁法理论、规范间体系不周延、规范本身用语引发误解所造成,情形纷繁复杂,兹举二例。(14)
例一:部分法院狭隘地理解《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将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概念曲解为中国民法上与“成立”相对的“效力”,导致本应由司法审查的仲裁协议是否存在(existence)与包含当事人和可仲裁事项的范围(scope)问题没有被审查,且近十年来至少有数十起案件如此裁判。(15)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的一起案件中,认定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仲裁协议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应由仲裁机构处理,从而拒绝司法审查请求。(16)这种说理在两个方面违背了仲裁法的基本原理:一方面,法院声称本案中不存在仲裁协议不属于“无效仲裁协议”的范畴,因此拒绝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真正存在;另一方面,法院认为案件中“不存在仲裁协议”,却要求当事人向仲裁机构寻求仲裁救济——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何让仲裁机构审理案件?这种裁决反映出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中国现行法时的认知混乱,正确的做法是:法院应依法审理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及协议是否有效,若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则将案件转引至仲裁机构,反之则由法院自行审理实体问题。基于此种对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在第196号指导性案例中澄清:“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17)
例二:部分法院产生了前述第四点批评中法院“拒绝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情形,未能正确理解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部分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认为一旦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当事人则不能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主张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种做法与《仲裁法》第58条第1款“没有仲裁协议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直接规定和司法监督仲裁的原则相悖。(18)例如,在2020年的一起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于济宁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而驳回起诉。(19)类似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的一起案件中认定,由于福州仲裁委员会曾经作出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决定,而不予审查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驳回起诉。(20)
这类“应审不审”的司法实践不仅反映出现行仲裁法规范体系自相矛盾的弊病,而且暴露出部分人民法院对仲裁法理论熟悉程度不高、规范意旨把握不明的问题,其根源仍是现行法“独树一帜”的规定缺乏仲裁法理论支撑、难以应对实践需要。
2.法院处理涉外仲裁案件的问题
上述问题在法院处理涉外仲裁案件,尤其是仲裁地不在境内的国际仲裁时变得更为复杂。由于现行《仲裁法》并未引入仲裁地、专设仲裁庭仲裁等被视为国际仲裁制度基石的概念和理论(已被《仲裁法》(2025年修订)引入),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澄清,(21)但部分法院未能准确理解国际仲裁中仲裁庭管辖权和仲裁地法院监督权的超然地位。(22)在一些案件中,尽管仲裁地法院已经认可仲裁裁决,中国部分法院仍依据中国仲裁法判断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甚至由此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忽略了《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所作的仲裁程序违反“仲裁程序法(通常为仲裁地法)或当事人约定”的要求,而将中国法作为裁判依据。(23)
在一起中国公司与瑞士公司的诉仲并行案件中,双方的仲裁条款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与调解规则》(ICC Rules)却并未明确仲裁地。争议发生后,中国公司于2011年5月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实体争议提起诉讼,但瑞士公司以仲裁协议有效为由提起异议,并在2011年11月向国际商会申请仲裁。在中国,该案经由内部报送机制上报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于2012年依据中国《仲裁法》认定该仲裁条款因未约定仲裁机构而无效。(24)然而,国际商会认为仲裁条款有效,并在中国香港组织仲裁庭于2014年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根据香港《仲裁条例》为有效。当瑞士公司依据该仲裁裁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与中国法院的管辖权裁定相悖,若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背中国的公共利益,并以此拒绝执行仲裁裁决。(25)该裁判的不利后果在于:一方面,中国法院依据中国《仲裁法》规定自行判断仲裁条款效力,并依此拒绝承认和执行一份仲裁地不在中国内地的仲裁裁决,导致了对《纽约公约》义务的实质违反;另一方面,违背了“仲裁庭程序是否违反仲裁法”的最终解释权在于仲裁地法和仲裁地法院的基本原理。这份判决遭受国际仲裁界的批评,被认为是中国法院滥用“公共秩序例外”而违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条约义务,(26)削弱了中国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和国际声誉。
上述现行法的规范偏差和实践问题来源于法律规范群之间和法律规范与国际仲裁理论之间的四方面矛盾关系:一是“法院裁定管辖权”的规定与《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及《仲裁法》第26条的“法院谦抑审查管辖权”义务之间的矛盾;二是仲裁法特定术语的意涵与其他部门法术语“同名不同义”之间的矛盾;三是部分人民法院机械、单一地理解法律规则适用的阶段与国际仲裁跨时序、多阶段应适用不同规则之间的矛盾;四是缺乏跨国性视角的规定与国际仲裁赋予仲裁地法院特殊地位之间的矛盾。这四种矛盾源于现行《仲裁法》选择的特殊模式既不兼容国际仲裁理论、又未独创出与制度配套的特色理论,而司法解释所作的修补性规定虽参照了国际仲裁理论但未能准确反映具体理论细节。此种理论冲突和缺陷导致下级法院在适用中难以理解和适用,只能陷入“照章办事”的机械化司法,最终导致了不利于中国司法公信力的裁判。
二、仲裁庭决定管辖权:实践转向与规范革新
基于上述现行法导致的问题,中国理论界已经形成了强烈的“仲裁庭优先决定案件管辖权”的共识,深刻影响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实践,最终塑造了《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1条的新面目。
(一)仲裁庭决定案件管辖权的理论共识
仲裁庭优先决定案件管辖权的实践和理论由来已久。18世纪末,英国法官就曾提到仲裁员有权决定其审理案件的范围;(27)20世纪70年代,法国的一系列案例明确了该原则,并在20世纪80年代初和2011年的两次仲裁法改革中将之法典化。(28)经过长期法律实践,该项规则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普遍接受的仲裁法原理,被多部具有影响力的法律所吸纳,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英国《1996年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9条、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律》第7条等。
为保障仲裁庭该项权力的完整性以充分彰显意思自治,国际条约和各国仲裁法发展了“消极效力”规则(negative effect of competence-competence),即法院在仲裁裁决作出前须保持克制,在有证据表明仲裁庭具有管辖权时不审查管辖权和实体争议。法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加亚尔(Emmanuel Gaillard)教授认为,“消极效力”规则准许仲裁庭作为案件管辖权的优先裁决者,法院不应审查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除非明显无效)的案件,仅在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全面审查仲裁庭的管辖权。(29)“消极效力”规则较好地解决了前述存在的“诉仲并行”难题:一方面,对于通过诉讼恶意拖延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法院拒绝受理而将案件转引至仲裁庭,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时间金钱;另一方面,若仲裁被申请人主张仲裁协议不具备有效性,仲裁庭可以先自行判断,法院仍有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予以审查。(30)因此,该规则也被《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8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8条等国际条约或国家法律所采纳,成为现代商事仲裁的一项核心规则。
中国学术界也持续呼吁由仲裁庭决定案件管辖权,纠正由现行法带来的实践弊端。例如,有学者将“消极效力”规则作为应对境内和境外平行程序的一种方式详加考察,(31)并提出中国应当修改现行《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将审查管辖权的权力交还仲裁庭,尊重仲裁地法院就管辖权事宜的最终判断权。(32)又如,有学者主张应完整地借鉴法国模式,采取只有在仲裁庭未组成且仲裁协议“明显无效”或“明显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法院才有权裁定管辖权。(33)再如,有学者主张,应当在法律修订中向国际通行制度接轨,更妥善地平衡仲裁独立性和法院监督必要性之间的关系,法院应更谨慎地对待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34)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模式,使中国仲裁制度更加国际化。(35)更有实务界人士详细梳理了中国仲裁法对“消极效力”规则的拒斥所产生的多方面矛盾和问题,揭示了现行法导致的实践困难,并呼吁在法律修订中纠正现行法的做法。(36)
纵观关于管辖权分配规则的讨论,尽管观察视角和分析的具体问题不同,但研究者归根结底都开出了一致的药方:仲裁庭应优先决定管辖权、法院应谦抑地行使审查权,将权力回归至仲裁庭手中。这一理论共识是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的:《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条约义务决定了中国的管辖权分配制度没有“标新立异”的可能性,只有在这一制度上回归国际仲裁理论共识时,才能保障条约义务实现,以此为基石制定的其他具体规则才能统一裁判尺度、消弭前述的四个方面的矛盾关系。
(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转向
基于理论和实务界的一致性认识,以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为代表的实务部门也相继转向,在法院裁判结果及论理、仲裁机构规则等多个方面明确仲裁庭决定案件管辖权的权力。
一些法院已经意识到现行法规定与仲裁法基本原理的不一致,在实践中突破现行法规定、采取“消极效力”模式,拒绝审查需实体审理方能判断管辖权的涉仲裁协议案件,减少司法干预并体现谦抑态度。例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的一起案件中就当事人作出的“非仲裁协议签署方”的主张表示,仲裁协议对该当事人是否有效力、当事人是否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方,均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范畴,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37)又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的一起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表示,争议实质在于当事人是否接受了主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而继受仲裁条款约束,由于涉及实体问题认定,不应由法院审查决定。(38)两份裁定的论理都在实质上采用了“消极效力”规则,第二份裁定更是采用了国际通行的“表面审查(prima facie review)”方式,即只审查法院能够根据仲裁协议就直接判断其是否存在、效力及当事人范围的案件,拒绝审查涉及实体判断的内容,将实体审理的权力交还仲裁庭。法院的这一做法主动突破了《仲裁法》第20条的束缚,是将国际仲裁理论和条约义务在中国法律上正确适用的例证。
由于众多域外仲裁机构通常并未将仲裁机构作为审查管辖权的主体,而由仲裁庭组庭后再行审查,(39)中国仲裁机构在近年来也纷纷修改机构仲裁规则,突破现行法将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作为案件裁决主体的做法,明确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下具有决定案件管辖权的权力。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第6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与之类似,《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2年版)》第6条第4款、《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第4款、《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0条第3款均将处理案件管辖权争议的权力授权给了仲裁庭。此外,在现行法以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庭为程序核心的宏观背景下,诸多中国仲裁机构借鉴了主流仲裁地法院表面审查(prima facie review)仲裁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引入仲裁机构可以在仲裁庭组庭前审查“表面证据”的规定。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第6条第2款规定“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并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第3款同样规定“仲裁委根据表面证据认为仲裁委有管辖权的,可以作出仲裁委有管辖权的初步决定。”此类做法体现了中国仲裁机构对“法院谦抑地审查管辖权”这一国际通行规则的高度认可和借鉴,并由之衍生出“仲裁机构谦抑地审查管辖权”的做法,在不违背现行法的前提下,将仲裁庭作为审查管辖权争议的重心,反映出仲裁机构在约束下的实践转向和制度创新。
(三)规范的革新历程、积极意义与解释空间
自从仲裁法修订启动后,主管仲裁行业的司法部也注意到了现行仲裁法律所导致的问题,在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1款中首次提出了“仲裁庭决定管辖权争议”的模式,在第3款中确认了法院的“消极效力”规则,并创新地在第2款中规定仲裁机构可以“表面审查”案件管辖权。对此,司法部在法律修订的说明中指出,该条是为了“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通行惯例,明确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管辖权问题的自主审查权”。(40)这一修改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原则上肯定,但《仲裁法(修订草案)》和《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又回归《仲裁法》第20条的做法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的疑问。(41)
随着《仲裁法》(2025年修订)一锤定音,法律修订过程中的质疑逐渐消除。第31条第1款第1句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司法部在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报告中明确,此次新增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语句是对仲裁庭优先决定管辖权的确认,(42)有效解决了前述现行法存在的第1点规范偏差,从而与国际仲裁的基本理论、域外立法例和国际仲裁实践相协同。此外,第31条第1款再次确认了近年中国仲裁机构规则将决定管辖权的权力回归至仲裁庭的做法,同时满足了基本原理、国际规则、本土实践的三方需求。
当然,囿于法律规范的原则性和简洁性要求,《仲裁法》(2025年修订)无法全面地规范实践中的各种问题。仲裁庭和法院对不同仲裁地的案件的审查标准、审查范围,仍待司法解释在配套更新中做进一步细化,以及法院和仲裁庭的准确理解和适用。中国法院在解释和适用上应当秉持何种态度、遵循何种仲裁法基本原理,仍需深入探析域外管辖权分配规则及其映射法律价值,明确和深化适合中国新规的管辖权分配理论。
三、域外管辖权分配规则体现的跨国性共识
当前,世界各国的仲裁法在整体结构和制度设计上体现出趋同特征,在仲裁庭有权决定案件管辖权、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仲裁庭保障当事人获平等聆讯权利、撤销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条件等众多关键制度设置上总体一致,反映了被普遍接受的商事仲裁理论共识。(43)其中,英国法、法国法、瑞士法,以及适用于126个法域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是最具影响力、最能代表现代商事仲裁的制度共识的4部主要法律。(44)
这4部主要法律在管辖权分配规则和体现的法律价值上包含两方面的跨国性共识。一方面,4部主要法律的管辖权分配规则体现出3条理论共性:①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仲裁庭有权优先决定管辖权争议;②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的诉仲并行情形下,法院可以表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并裁定管辖权争议;③纵观仲裁裁决作出前的司法监督和作出后的司法救济两个时间段,4部主要法律均或先或后地保障了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一次完整审查。另一方面,4部主要法律均强调仲裁效率价值相较于司法效率和公正价值的优先性。自由和秩序是一切法律制度所需平衡的根源性价值,这两项价值在仲裁法中被具体化为仲裁效率(arbitral efficacy)和司法效率及公正(procedural efficiency/fairness),(45)前者是自由的代表,后者是秩序的体现。仲裁效率价值,指一旦当事人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应不受阻碍地进行,充分体现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意思自治和缔约自由。司法效率及公正价值,指不能强迫未同意仲裁的当事人进行仲裁,当事人直接寻求司法救济的效率更高;同时,诉权是一项受到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非经法律许可和当事人自愿达成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协议,这项当事人寻求公正的权利不能被随意侵害。(46)
(一)域外管辖权分配规则的理论共性
前已说明,4部主要法律均认可仲裁庭具有优先决定案件管辖权的权力,法院应当在受理涉仲裁协议案件时谦抑地审查管辖权,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将案件转引至仲裁庭。其中英国的做法则具有判例法的灵活性,除了在《1996年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0条第1款规定了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引起的管辖权争议的决定权外,“达拉(Dalah)案”(47)和“菲欧娜信托(Fiona Trust)案”(48)案中法院进一步同意当事人约定仲裁庭对管辖权的裁决具有终局效力。
除共同确立了该项制度外,4部主要法律还具有2项显著的理论共性。
1.法院谦抑审查管辖权时应采用表面审查方式
针对仲裁裁决作出前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4部主要法律均或多或少地要求法院遵守“消极效力”规则谦抑地行使审查权时,限制其审查方式为“表面审查(prima facie review)”仲裁协议。其中法国更是借鉴了国际平行诉讼中“先诉优先”的应对策略,仅在法院先于仲裁庭受理时表面审查仲裁协议,否则将案件直接转引至仲裁庭。
英国法院在“阿尔本(Albon)案”中分了两种情况,认为针对既存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如欺诈、胁迫、误解,法院仅适用表面审查;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和范围问题,可以由法院全面审查,但此种分类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改变。(49)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特区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8条第1款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表面审查”模式。新加坡上诉法院认为,当事人只要初步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争议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且不存在无效、不能履行情形,法院就应当中止审理,并将争议转至仲裁庭解决;(50)中国香港特区法院也在判例中确立了表面审查的立场,认为仲裁庭的裁决(中间裁决或最终裁决)是法院处理管辖权争议的先决条件且法院的裁定不得上诉。(51)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48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规定,法院裁定管辖权争议的情形仅限于同时满足仲裁庭尚未受理争议、仲裁协议明显无效或明显不可履行。
瑞士法律根据“仲裁地”区分了不同的审查标准。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律》第7条第(b)款的文本并未明确审查方式,但瑞士法院在20世纪90年代作出的一系列判决中表明:如果仲裁地在瑞士,瑞士法院则在管辖权争议阶段仅就部分问题进行表面审查并将管辖权交还仲裁庭;若仲裁地不在瑞士,则依据仲裁地法或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全面审查。(52)其理由在于,对于仲裁地不在瑞士的仲裁案件,瑞士法院无法终局性地审查其管辖权问题,当事人可以凭借仲裁地法院的判断就在海外执行仲裁裁决;此时瑞士法院若仅凭表面审查就阻断当事人诉诸瑞士司法公正的路径,则不符合瑞士的司法和正义观。(53)
2.保障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性有一次完整的审查
4部主要法律中,在仲裁裁决作出前要求法院进行表面审查制度的法律,均规定了在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阶段时法院应当全面地独立审查仲裁协议有效性和管辖权问题,如中国香港特区、新加坡、法国、和瑞士的国内仲裁案件。与之相对,瑞士法律规定法院在面对国际仲裁案件时,应当在仲裁裁决作出前进行全面审查(而非表面审查)。这些规定的共性都在于保障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性有一次完整审查,至于监督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前还是作出后,则取决于不同国家的价值考量和法律习惯。
在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特区,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8条第1款限制了法院对仲裁庭决定管辖权事项的干预,其第34条和36条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可以全面审查管辖权争议,包括仲裁庭就管辖权争议所做的裁决。与之类似,由于法国法院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仅可表面审查仲裁协议,法国法院在南太平洋物业案(Southern Pacific Properties)(54)中确立了其在撤销仲裁裁决时全面地(de novo)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原则。由于英国法院将仲裁协议效力(validity)的审查标准与仲裁协议的存在(existence)和范围(scope)相区分,(55)法院在诉仲并行阶段对前者的审查为表面审查,对后者为完整审查。因此,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若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已由仲裁庭优先决定,则英国法院仍可全面审查相关争议;(56)对后者适用既判力(res judicata)规则,若相关问题已由法院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则当事人不能再就此专门提起诉讼,仅可通过上诉的方式获得救济,且受到禁止反言(estoppel)的限制。(57)瑞士法院区分仲裁地的不同,采取了表面审查或全面审查的方式,同样保证了法院能够有一次全面审查的机会。(58)
(二)域外规则一致重视仲裁效率价值
不同规则设计反映了各个国家的不同价值倾向。在具体规范层面,青睐仲裁效率价值的法律会赋予仲裁庭更大的权力、减少法院对仲裁庭决定管辖权事项的干扰,如限制司法审查条件和要求“表面审查”方式;强调司法效率和公正价值的法律会加强司法监督,如采取“法院裁定管辖权”而非“仲裁庭决定管辖权”的方法。此外,普通法国家不仅区分具体审查内容决定审查方式情况,还可能通过判例法发展该项规定。
4部域外法律的管辖权分配制度都突出地体现了仲裁效率价值。其中,法国最为限缩法院审查权限、最为追求仲裁效率价值,对司法效率和公正价值所倾注的关怀相较于其他三部法律较少。英国“意思自治优于法律规定”的体现着作为商事仲裁核心的“私法自治”,直触仲裁的根本又具有判例法的灵活性。瑞士和英国的制度在重视仲裁效率价值的同时,着重考虑了不同情况下司法效率及公正价值,设计了一系列由法院在第一阶段全面审查的情形,平衡了仲裁庭与法院对管辖权的作出裁定的权力。总体而言,4种域外规则均更加重视仲裁效率价值,将司法效率及公正置于次要地位。
与上述被国际商事主体广泛适用的仲裁法不同,中国现行法对司法效率及公正价值的考虑远高于对仲裁价值的考虑。《仲裁法》第20条第1款将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审查管辖权问题的最终权力赋予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也强化了这一点。
四、深化管辖权分配制度的中国理论认知
基于中国现行法产生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观察中国理论和实务界对国际仲裁理论的接受和转向及最新的《仲裁法》(2025年修订),再探析跨国性的具体理论和法律价值共识,可以得到一个清晰的结论:中国现行的管辖权分配理论需要在法律价值和具体原理两方面适配新仲裁法,才能满足国内和国际仲裁的现实需要。人民法院必须深化符合中国现实需要的管辖权分配理论认知才能实现《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2条“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的立法目标和第31条的规范功能。
(一)明确中国仲裁法律价值的优先顺位
简言之,中国在1994年时的仲裁立法目标是“从无到有”“由乱及序”地引入商事仲裁制度,指导和监督“仲裁”这一西方舶来品在中国生根落地,将司法效率和公正作为仲裁法首要价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2025年,新仲裁法的修订目标是“由粗到精”“接轨世界”地打造一部服务于中国高水平对外开放战略的高质量仲裁法,接轨法院支持和监督仲裁的全球趋势,已经将仲裁效率价值摆在优先地位。
商事仲裁可追溯至古希腊和古罗马商人寻求权威人士解决买卖纠纷,到20世纪成为全球最受欢迎的商事争议解决方式,(59)其核心是“意志自由”和“商人自治”。《纽约公约》在1958年以国际条约形式固定了这两大原则,并被百余个缔约国遵守。不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四十多年里,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能够处理极少数的涉外商事仲裁案件外,“仲裁”在中国语境里并非现代的商事仲裁,而是由公共部门主导、可将结果向法院寻求进一步救济的行政裁决,如今存续的劳动仲裁即为典例。(60)
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仲裁法》正式引入了现代商事仲裁,力图实现去行政化、统一制度、私法自治三个主要立法目标:第一,将行政权剥离出仲裁制度,避免行政裁决与仲裁相混淆;第二,统一了散见于14部法律、182个行政法规、190个地方性法规之中的“仲裁”规定,废止或修改了体现行政“仲裁”的相关规定;第三,在争议解决程序上实现了私法自治,明确了中国仲裁的民间性、商事性、自愿性、保密性,实现了当事人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机构、裁判者和规则上的意思自治。(61)
不可否认,1994年的中国仍处于改革开放的初级阶段,频密参与国际商贸的商事主体尚未广泛涌现,私人解决商事争议的传统尚未形成,仲裁制度对当时的中国法律界而言是一个陌生而新奇的舶来品。刚脱离行政属性的诸多仲裁委员会缺乏相应的法律人才,无法理解具有深厚普通法传统的商事仲裁制度,遑论国际仲裁。当时的人民法院更应发挥监督和指导功能,确保仲裁程序公正和仲裁员准确适用法律,培育商事仲裁的公信力,呵护其在中国落地生根。此时,司法效率和公正是优位的法律价值,也诠释了现行《仲裁法》第20条第1款将管辖权争议的优先决定权赋予法院的合理性:在仲裁协议效力并不明确的情况下,由法院决定案件的管辖权能够促进争议的有效解决,也减轻了当时方兴未艾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处理疑难案件的负担。
然而,随着商事仲裁尤其是国际仲裁在中国的发展,仲裁法的目标已经从三十年前的“建立商事仲裁制度”转变为当今的“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二者所侧重的法律价值已经大不相同。中国仲裁机构的受案量和争议金额已不断接近国际一流的仲裁中心的受案量和金额。(62)庞大的案件数量和争议额度的涉外案件,迫切需要一部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提供制度支撑。习近平总书记在多次重要讲话专门提出要加强推进仲裁机构和仲裁制度的国际化。(63)为此,仲裁法修订中的几个过程稿也纷纷在总则中制定了“促进国际经济交往”(64)“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65)“服务国家高水平对外开放和发展战略,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66)的条款。
现代商事仲裁制度的关键在于保障法院支持和监督仲裁,其中“支持”排在“监督”前位,仅允许法院适度地、嗣后地监督,避免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不当干预。放眼世界,各国仲裁法要么直接在总则中规定法院最小干预原则(minimal curial intervention),(67)要么通过仲裁庭决定案件管辖权的权力、法院协助仲裁庭取证、法院发布支持仲裁的令状、限制撤销仲裁裁决情形等具体制度予以明确,并由部分法院在判例中通过“法院不干预仲裁庭管辖权”“法院保障裁决终局性”“法院不审查实体问题”等论述阐释这一原则,(68)维护仲裁效率价值和当事人意思自治。
顺应时代潮流,《仲裁法》(2025年修订)不仅将仲裁效率提到了优益位置,更是首次引入了多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提高仲裁效率和法院支持仲裁方面,第39条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和行为保全、开创性地设置了行为保全(禁令)制度,第58条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制度,第72条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间限制由原先的6个月缩短为3个月。这些规则均充分接轨国际通行法律规则,体现了法院支持和监督仲裁的原则。在对接国际仲裁制度方面,第81条首次引入了仲裁地制度,第82条引入了专设仲裁庭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制度,第83条将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限于程序性审理情形,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等诸多域外法律保持一致。《仲裁法》(2025年修订)无疑是一部成功的立法,相较于修订中的3个过程版本,超出理论和实务界预期地实现了中国仲裁制度的现代化、商事化、国际化。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人民法院未来对新法的解释和适用,应从对仲裁的“指导和监管”转变为“支持和监督”方能与三十年中国仲裁的法律更新共振,应采用“仲裁效率优先,兼顾司法效率及公正”的价值倾向,确保充分实现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自治、保障新法的修订目的得以实现。
(二)明确解释和适用新规则的基本原则
从新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效率优先,兼顾司法效率及公正”的法律价值和第31条明确引入“仲裁庭优先决定管辖权”模式出发,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第31条时,应当有意识地根据国际仲裁法理论纠正既往实践暴露出的理论和实践弊病,在处理诉仲并行问题时遵循以下四条原则。(69)
原则一:在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分别向法院和仲裁庭寻求救济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优先决定案件管辖权,应全面审查仲裁协议有效性和管辖权争议。此时,法院应当谦抑地行使表面审查权,将需要实体审理方能确定管辖权的案件转引至仲裁庭。
提出该原则的理由是:纠正由于现行法与国际条约、仲裁法原理不一致而导致的实践困境。基于《纽约公约》要求和国际仲裁跨国性共识的经验,结合《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1条的制度要求以及当前中国理论界共识,法院应当将审查权的重心回归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同时,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所确立的条约义务,正确解读《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7条(《仲裁法》第26条)这一原先并未得到良好适用的“消极效力”规则,将其前段的“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解读为“除非仲裁协议明显不存在、无效或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明确人民法院的表面审查标准。
原则二:仲裁庭和人民法院审查的管辖权争议(仲裁协议有效性),应当包括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效力、范围。
提出该原则的理由是:纠正实践中法院割裂仲裁协议存在和效力而导致的审查缺漏,借鉴域外法律体现的跨国性共识和中国仲裁机构审查管辖权规定,如前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第6条第1款,明确审查的内涵并非民法上与合同“成立”相对的“效力”,而是仲裁法上的包含仲裁协议存在、效力、范围三者的有效性。《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1条在文字表述上并未作出修改,仅提及“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但人民法院仍应充分领会第196号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对第31条的“效力”作扩大解释,确保“应审则审”。
原则三: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法院经表面审查支持仲裁庭管辖权后,当事人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不存在管辖权为由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应予受理并全面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提出该原则的理由是:为保障管辖权争议获得一次完整的司法审查,应当规定法院在仲裁裁决作出前表面审查,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监督为全面地实质审查,以免过度损害仲裁效率;若前一阶段法院在表面审查时发现仲裁协议明显无效,当事人仍可在通过上诉或复议等手段获得救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歧义,导致诸多法院以此为由在撤销仲裁裁决阶段驳回起诉,违背司法最终监督、嗣后监督的规范意旨。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修正该司法解释的歧义性表述,保障人民法院准确解释和适用《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71条和第83条确立的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则,确保仲裁效率价值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得以完整显现,以及司法效率及公正价值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得到充分保障。
原则四: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仍以管辖权或仲裁协议有效性为由申请撤销或不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只应审查仲裁地在中国内地的仲裁裁决是否符合需撤销情形;仲裁地为中国内地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
提出该原则的理由是:由于《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81条属首次引入仲裁地制度,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先前在司法解释中引入了仲裁地概念以确认仲裁裁决籍属,但部分法院仍对仲裁地、仲裁地法、仲裁地法院的意义理解不深,未充分理解“仲裁地决定仲裁裁决国籍”“仲裁地法是判断仲裁程序合法性的主要标准”“仲裁地法院具有排他的最终监督权”的基本原理。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参考前述瑞士立法经验,区分在中国境内的仲裁和在境外进行的仲裁而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保障第81条所引入的仲裁地制度功能得以完整实现,避免前文所举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带来的不利影响,并体现充分尊重仲裁地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最终监督权。
结语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法院裁决管辖权争议”规定造成了国内和国际仲裁的实践难题,悖于跨国性共识且无法满足国家高水平对外开放需要。《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31条充分聆听理论呼吁和重视实践转向,从“仲裁效率优先,兼顾司法效率及公正”的法律价值出发,参考跨国性共识,确立了仲裁庭决定案件管辖权的权力,重构了中国仲裁的管辖权分配原则。
管辖权分配制度的转变看似只是一个微小的制度转向,但其彰示着中国仲裁法在三十年前对初露萌芽的商事仲裁的指导和监督,转为对今天蓬勃发展的国际商事仲裁的信任与支持,这是中国不断扩大的对外开放之门的一个缩影。《仲裁法》(2025年修订)立足中国现实和立法目标,有效回应了中央“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要求,充分展现了接轨世界又具有中国特色的高水平立法技术。
注释:
①See Vicuña F.Orrego,Lis Pendens Arbitralis,in Bernardo M.Cremades & Julian D.M.Lew eds.,Parallel State and Arbitral Procedure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ICC Publishing,2005,p.208-209.
②See Nadja Erk-Kubat,Parallel Proceeding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A Comparative European Perspective,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Library,Vol.30,2014,p.1-2.
③See 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Filip De Ly(Chairman),Audley Sheppard(Rapporteur),eds.,ILA Final Report on Lis Pendens and Arbitration,25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3,19(2009),para.4.6.
④在该案件中,由于法院错误地认定仲裁员与法官在解决纠纷中角色相同,进而对商事仲裁和诉讼的平行程序使用“先诉优先”原理,背离了“有效仲裁协议排除司法管辖”的跨国法秩序,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批评。See Swiss Federal Tribunal,Fomento de Construction y Contratas S.A.v.Colon Container Terminal S.A.,ATF 127 III 279,May 14,2001.
⑤See 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Filip De Ly(Chairman),Audley Sheppard(Rapporteur),eds.,ILA Final Report on Lis Pendens and Arbitration,25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3,19(2009),para.4.6.
⑥See e.g.John J.Barceló,Who Decides the Arbitrators' Jurisdiction? Separability and Competence-Competence in Transnational Perspective,36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1115,1118-1119(2003); Filip De Ly,(Chairman),Audley Sheppard,(Rapporteur),eds.,ILA Final Report on Lis Pendens and Arbitration,25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3,19-21(2009),para.4.6-4.13.
⑦See e.g.Faadhil Adams,The Semi-Autonomy of the Arbitral Legal Order,16 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ournal 141(2020).
⑧主要有价值的文献,参见张玉卿:《试论商事仲裁自裁管辖权的现状与中国的改进》,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18年第1期,第117-129页;涂广建:《论国际民商事仲裁与诉讼的平行程序》,载《南大法学》2021年第4期,第15-33页;朱华芳、郭佑宁:《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实践观察与规则完善》,载《北京仲裁》2021年第1期,第80-103页。
⑨自2024年11月出台《仲裁法(修订草案)》后,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均呼吁采用仲裁庭优先决定管辖权的管辖权分配规则,但并未深入地针对该具体条款展开专门研究和论述。参见刘晓红、冯硕:《大变局背景下的国际商事仲裁:世界潮流与中国因应》,载《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12期,第66页;杜焕芳:《仲裁法应有的包容性开放性融通性》,载《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第79页;宋连斌:《司法支持仲裁的底层逻辑解析》,载《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第84-85页。
⑩此种规定关乎中国仲裁机构性质和定位的问题,其本质乃中国仲裁的本土公法惯性与国际仲裁的私法属性之间的张力,理论界争议较大,限于篇幅暂不讨论。参见姜丽丽:《〈仲裁法〉修订重大争议问题及其理论溯源》,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第168页;杜焕芳:《仲裁法应有的包容性开放性融通性》,载《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第73页。
(11)参见朱华芳、郭佑宁:《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实践观察与规则完善》,载《北京仲裁》2021年第1期,第89页。
(12)如案件涉及非签署方当事人、集团公司仲裁、多合同多主体仲裁、第三方加入仲裁、合并仲裁等情况时,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往往涉及复杂的实体审理方能决断。
(13)See,Emmanuel Gaillard and Yas Banifatem,Negative Effect of Competence-Competence:The Rule of Priority in Favour of the Arbitrators,in E.Gaillard & D.Di Pietro(eds.),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The New York Convention Practice,Cameron May,2008,p.259-260.
(14)更详细的实践问题介绍,参见朱华芳、郭佑宁:《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实践观察与规则完善》,载《北京仲裁》2021年第1期,第82-101页。
(15)参见武振国:《仲裁协议的效力基础及其要件重构——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96号切入》,载《国际法研究》2024年第3期,第132-133页。
(16)参见(2019)渝民终79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见(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
(18)参见朱华芳、郭佑宁:《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实践观察与规则完善》,载《北京仲裁》2021年第1期,第86页。
(19)参见(2020)鲁08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
(20)参见(2019)闽01民特274号民事裁定书。
(21)关于仲裁地的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专设仲裁庭仲裁的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
(22)仲裁地的重要性在于:一是当事人未约定时,仲裁庭和法院可依仲裁地确定仲裁程序和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二是仲裁地法院和仲裁地法对判断仲裁裁决是否撤销具有排他性权力。《纽约公约》第5条限制了国家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并规定仲裁地法和仲裁地法院对仲裁程序和裁决有排他性监督权。
(23)参见涂广建:《论国际民商事仲裁与诉讼的平行程序》,载《南大法学》2021年第4期,第30-32页。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8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2015)泰中商仲审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
(26)See Herbert Smith Freehills,Taizhou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Refuse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CC Award on Basis of Public Policy,http://gffgg530cc8f659b64d8ascouku6nn05996q0k.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notes/arbitration/2016-09/taizhou-intermediate-peoples-court-refuses-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icc-award-on-basis-of-public-policy,visited on 16 October 2025.
(27)See Gary B.Born,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2rd ed.,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14,p.1047-1050.
(28)See Emmanuel Gaillard,L'effet négatif de la compétence-compétence,in J Haldy,J-M Rapp and Ph Ferrari eds.,Études de procédure et d'arbitrage en l'honneur de Jean-François Poudret,1999,p.391; recited from FU Panfeng,The Doctrine of Kompetenz-Kompetenz:A Sino-French Comparative Perspective,52 Hong Kong Law Journal 257,262(2022),fn.17.
(29)See Emmanuel Gaillard and Yas Banifatem,Negative Effect of Competence-Competence:The Rule of Priority in Favour of the Arbitrators,in E.Gaillard & D.Di Pietro(eds.),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The New York Convention Practice,Cameron May,2008,p.259-260.
(30)See Emmanuel Galliard & John Savage eds.,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p.396.
(31)涂广建:《论国际民商事仲裁与诉讼的平行程序》,载《南大法学》2021年第4期,第25-26页。
(32)同上注,第32-33页。
(33)See FU Panfeng,The Doctrine of Kompetenz-Kompetenz:A Sino-French Comparative Perspective,52 Hong Kong Law Journal 257,285(2022).
(34)参见孙南申、胡荻:《国际商事仲裁的自裁管辖与司法审查之法律分析》,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年第3期,第23-25页。
(35)参见张玉卿:《试论商事仲裁自裁管辖权的现状与中国的改进》,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18年第1期,第127-128页。
(36)参见朱华芳、郭佑宁:《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实践观察与规则完善》,载《北京仲裁》2021年第1期,第83-90页。
(37)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
(38)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579号民事裁定书。
(39)参见《2020年伦敦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3条第1款、《2024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第19条。
(40)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载司法部网站,www.moj.gov.cn,2025年9月23日访问。
(41)强调采取仲裁庭优先决定管辖权的理论观点,参见刘晓红、冯硕:《大变局背景下的国际商事仲裁:世界潮流与中国因应》,载《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12期,第66页;杜焕芳:《仲裁法应有的包容性开放性融通性》,载《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第79页;宋连斌:《司法支持仲裁的底层逻辑解析》,载《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第84-85页。实务界也就这一修订稿的摇摆提出批评意见,参见李清、周显峰等《〈仲裁法(修订草案)〉亮点简析——仲裁法修订系列文章之(一)》,载君合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gffgg8785d86ee3b64ec6scouku6nn05996q0k.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legal-updates/2553,2025年6月9日访问。
(42)司法部部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法律修订所做说明中称“修订草案共8章91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四)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二是明确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http://gffgg3b6e6248df1d4e62hcouku6nn05996q0k.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npc/c2/c30834/202509/t20250912_447719.html,2025年09月13日访问。
(43)See Julian D.M.Lew,Is There a "Global Free-standing Body of Substantive Arbitration Law"?,in Albert Jan van den Berg(ed),ICCA Congress Series No.17(Singapore 2012):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The Coming of a New Age?,ICCA Congress Series,Vol.17 ICCA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13,p.56.
(44)根据国际仲裁界具有权威性的文件——由英国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和美国伟凯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布的《2025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表明,全球最受欢迎的前六个仲裁地是伦敦、新加坡、中国香港特区、北京、巴黎、日内瓦。上述4部仲裁法是这些仲裁地(除北京外)所使用的。See White & Case,2025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The path forward:Realities and opportunities in arbitration,http://gffggff8ea13ae34740b7scouku6nn05996q0k.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insight-our-thinking/2025-international-arbitration-survey,visited on 10 May 2025.
(45)本文并非在“程序经济”的意义上使用“效率”一词。仲裁需要司法的配合,也受司法的制约,巴塞罗教授提出的“仲裁效率”和“司法效率及公正”的相对概念,是从仲裁与司法的互动关系角度做的区分。See John J.Barceló,Kompetenz-Kompetenz and Its Negative Effect—A Comparative View,Cornell Law School Research Paper No.17-40(2017),p.2.
(46)同上注。
(47)See Dallah Real Estate v.Government of Pakistan[2010]UKSC 46.
(48)See Fiona Trust & Holding Corp v.Privalov[2007]UKHL 40.
(49)See Nigel Peter Albon v.Naza Motor Trading[2007]EWHC 665(Ch)(High Court of Justice); Joint Stock Co.Aeroflot-Russian Airlines v.Berezovsky & Ors.,[2013]EWCA CIv.784;[2013]2 C.L.C.206.
(50)See Tomolugen Holdings Ltd.and Another v.Silica Investors Ltd and other appeals[2015]SGCA 57.
(51)See PCCW Global Ltd.v.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s Service Ltd.[2017]1 HKLRD 309.
(52)See Gary B.Born,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3rb ed.,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14,p.1118-1119.
(53)See,e.g.,Judgment of 20 October 2020,DFT 4A_248/2020,¶3(Swiss Fed.Trib.)
(54)See Arab Republic of Egypt v.Southern Pacific Properties,Ltd.& Southern Pacific Properties(Middle East),Ltd,ICSID Case No.ARB/84/3.
(55)See Nigel Peter Albon v.Naza Motor Trading,[2007]EWHC 665(Ch)(High Court of Justice).
(56)See John J.Barceló,Kompetenz-Kompetena and Its Negative Effect—A Comparative View,Cornell Law School research paper No.17-40(2017),pp.27-29.
(57)See John J.Barceló,Kompetenz-Kompetenz and Its Negative Effect—A Comparative View,Cornell Law School research paper No.17-40(2017),p.27-29.
(58)See Gary B.Born,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3rd ed.,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14,p.1118-1120.
(59)参见樊堃:《仲裁在中国:法律与文化分析》,樊堃等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4页。
(60)此种名为“仲裁”的行政裁决机制以行政性、强制性、非终局性(可去法院就裁判结果上诉)为主要法律特征,与现代商事仲裁截然不同。参见文正邦:《〈仲裁法〉与市场经济裁判制度的改革》,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第61页。
(61)同上注,第55-59页。
(62)中国贸仲委2024年新受理涉外案件758件,争议金额811.25亿元,个案平均争议金额高达107亿元;2024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的所有仲裁案件争议金额总额为1060亿港元,香港国际仲裁中管理的机构仲裁案件个案平均争议金额为375亿港元(约4810万美元)。参见《贸仲委2024年工作报告(文字版)》,载中国贸仲委网站,http://gffgg7ebded7107004754scouku6nn05996q0k.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articles/32214,2025年5月10日访问;参见《HKIAC发布2024年数据》,载香港国际仲心网站,http://gffgga3b538b7172e4679scouku6nn05996q0k.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zh-hans/news/hkiac-releases-statistics-2024,2025年5月10日访问。
(63)《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载中国政府网,http://gffgg7452dcc9388f4bc5scouku6nn05996q0k.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2025年9月23日访问。
(64)司法部于2021年发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第1条新增“促进国际经济交往”为仲裁立法宗旨,并说明该改动是为“体现我国仲裁解决国际经贸纠纷,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新定位,适应新时代全面对外开放,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新要求”。
(65)国务院于2024年11月5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仲裁法修订草案的议案,提出要“健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其提请审议的《仲裁法(修订草案)》第2条同样提出“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的制度目标。
(66)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5年4月30日公布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条。
(67)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6条、英国《1996年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1条第3款。
(68)如中国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并强调司法干预的目的是“促进仲裁程序”。See Company A & Anor v Company C[2024]HKCFI 3505;新加坡法院在一起案例中引用英国法原则,拒绝因裁决书冗长或不清晰而干预仲裁。See Swire Shipping v.Ace Exim[2024]SGHC 211.更多的案件和论述参见罗富中:《香港国际仲裁的制度支柱及其启示》,载《港澳研究》2024年第4期,第13-27页。
(69)值得注意的是,因为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无法通过判例法发展仲裁制度。同时,为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适用性,不能仿照英国法留给当事人自治空间并经由法官在个案中灵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