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格祺:违约损害赔偿市场价格法的解释论展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8 次 更新时间:2026-03-15 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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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格祺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市场价格法。在具体适用这一规定时,应将合同中的地理位置、市场层级和时间节点作为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衡量要素。地理位置以合同履行地为准,市场层级须与守约方所处市场层级相匹配,进行计算的标准时应以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为准。若守约方实施的后续交易为适格替代交易,应排除市场价格法的适用,所以需要明确市场价格法不被替代交易法排除适用的具体情形,以后续交易是否填补原合同可得利益为出发点,通过重塑合同等价性来判断守约方的后续交易是否构成替代交易,进而确定市场价格法的适用边界。

关键词市场价格;替代交易;损害赔偿;得利禁止

作者简介林格祺1998—),男,广东潮州人,暨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P62释〔2023〕13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规定了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两种规则,即以替代交易价格和市场价格为基础的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前者被称为违约损害赔偿计算的替代交易法,后者被称为违约损害赔偿计算的市场价格法。蒙森(Mommsen)认为,人们所理解的物的价值通常是指某物在市场流通中被赋予的价值,即通常用市场价格来描述某些特定物(尤其是可替代物)。某物在市场交易中可以实现的价值,即便对于无法直接通过该物获取利益的人而言,此物仍然具有相同的市场价值。然而,这种定义在一定程度上过分简单地理解了市场价格。将市场价格简化成单一的概念,使其容易被误解为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价格,从而忽视了影响因素的多样性,以及市场的复杂性和差异程度。市场价格是不同市场层级的价格体系所构成的经验事实。现代社会实际上并不存在某个“一般的”市场价格,而是存在多个基于不同市场层级而划分的市场价格。市场价格的本质是某种特定类型和质量的商品,在其所属的市场及商业范围内,于特定期间形成的相对平均价格。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后,对于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讨论集中于替代交易的适用、替代交易的体系化、替代交易与市场价格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以及违约获益剥夺的适用等。然而,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市场价格法本身,理论界缺乏足够的关注。有观点认为,适格的替代交易将阻却市场价格损害赔偿。依此观点,市场价格在违约损害赔偿计算中所起的作用是判断基于替代交易价格计算的违约损害赔偿是否合理。具言之,当基于替代交易价格计算的违约损害赔偿高于市场价格时,该违约损害赔偿可能会对违约方造成不公平。于是,在违约损害赔偿的体系中,市场价格法不再是应然的计算方法,而是被“矮化”为替代交易法的“附庸”,成为判断替代交易是否适格的标准之一。不可否认的是,替代交易法在违约损害赔偿计算中的确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对于轻视市场价格法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观点,也应当引起警惕,而且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理论界对市场价格的片面理解。因此,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将市场价格法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的前提下,有必要基于这一体系定位对市场价格法进行全面考察。P63

我国民法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不够重视,尚未积累丰富的经验,理论界对市场价格法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读。因此,本文拟探讨违约损害赔偿市场价格法的衡量要素和适用限制,希望在合理构建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同时,实现损害填补与得利禁止之间的平衡。

市场价格的衡量要素—以买卖合同为典型

 

以买卖合同为典型来研究违约损害赔偿市场价格法的原因在于,买卖合同几乎是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交易场景,也是私法史中最早出现的合同类型之一,故以买卖合同为研究市场价格法衡量要素的典型,具有较为直观的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46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也意味着,将一个如此抽象的问题置于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境之下,若这一问题能够得到充分阐释及一定程度的解决,那么相关解决方案便能推而广之,运用在大部分有偿合同的场景中。

(一)地理位置

域外立法多以标的物交付地或合同履行地作为市场价格的标准地。有观点认为,市场价格标准地宜设定为“交付地或其他合理的替代交易地”,其中,替代交易地是否合理,原则上应以是否便于债权人从事替代交易为准,例外情况下,也可以将是否有利于债务人作为判断标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和第3款在市场价格之前分别设置了“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与“合同履行地”的定语,表明在一定程度上对此种观点的肯定。

德国民法学说中的多数观点认为,应将确定市场价格的地点确定为履行结果地,即买方本应接收货物的地点。仅有少数观点认为,应当以合同履行地(即债务人/卖方的履行地)为准。其原因在于,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将买方置于“如同合同已被依约履行”的境地,即买方原本应当在这一地点将标的物纳入其财产范围,但违约行为导致其未获得给P64付,并在此地蒙受了损失。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在合同被完全履行的情形下,买方在履行结果地占有标的物并在该地享有标的物的利益。若发生卖方违约,买方为求方便,也大概率会在其所在地进行替代交易。但是,若将履行结果地作为确定市场价格的地点,可能会违反买卖法的风险负担规则。以寄送买卖为例,《德国民法典》第447条第1款将风险转移提前到向承运人发送买卖物之时,因为与运输相关联的风险对于卖方来说是不可期待的。只要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交给承运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47条的规定,风险转移即已发生。如果以履行结果地为准来确定市场价格并计算违约损害赔偿,实际上是让卖方负担标的物价值变动的风险。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47条的规定,货物毁损或灭失这类程度较强的风险尚且会随着货物交付而转移,那么因地理位置不同而导致同一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不同,其作为程度较弱的风险,当然也可以被涵摄在内。例如,位于广州的甲以寄送买卖的形式将标的物A出售给位于上海的乙,当以市场价格计算违约损害赔偿时,需要以上海的市场价格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然而,甲的成本、供应链及各类商业策略可能都是基于广州的市场行情来确定,若以履行结果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违约损害赔偿,则无异于迫使甲在乙所在地的市场进行交易。因此,特别是当履行结果地的市场价格高于履行行为地的价格时,以履行结果地的市场价格为准计算违约损害赔偿,会使作为违约方的卖方遭受不合理的苛待。另外,乙规范意义上的合同目的应当具体为在甲所在地市场取得标的物A的所有权,而非概括性的“取得标的物A的所有权”。违约救济目的在于,将守约方的财产状况填补至“如同合同已被依约履行”。在乙需要采取实际的替代交易或以假想的替代交易填补损失时,以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为准的违约损害赔偿能够让乙在广州的市场上购买到同样标的物,也就使其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合同已被依约履行”的境地。反之,若以履行结果地的市场价格为准计算违约损害赔偿,当上海的市场价格高于广州的市场价格时,乙获得的违约损害赔偿将大于其所受损害,守约方实际上获得了不合理的优待。当然,并非所有域外立法都如德国法一般,将以履行结果地的市场价格为准计算违约损害赔偿作为一般规则。例如,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第76条第2款的规定,市场价格应为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再联系其第31条关于卖方交货义务的规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一般是指卖方所在地的合同履行地。基于前文分析,这种做法更为合理,即不会使合同当事人任一方受到不合理的优待或苛待。

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则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P6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18条的规定加以确定。其中,在程序法层面并未发生履行地与结果地的分离,故在实体法层面对此作出区分实无必要。从司法实践长期以来积累的经验看,人民法院在处理买卖合同履行地认定相关问题时,大多裁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原因在于,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实体履行义务的交货地、送货地、到货地等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卖方所在地)认定为买卖合同履行地。鉴于我国规则构造与德国法存在本质差异,故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区分合同履行地与履行结果地的裁判惯例。于是,德国法中将二者区分并以履行结果地为准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做法,在我国并不具备发展的土壤。

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我国法在履行地的确定方面以往取之债为原则,即原则上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之所以如此,是要尽量减轻债务人的负担。而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守约方在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未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可得利益的请求。基于原则上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解释论上应当作出的澄清是,在寄送之债中,合同履行地和履行结果发生地的分离是否必然发生及有无意义。在寄送之债中,买方在其所在地才实际取得对标的物的控制,标的物的交付在卖方货交承运人时就已经完成。可以认为,履行结果发生在卖方所在地,因为当卖方将标的物交付承运人时,其已完全丧失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且此项交付系依卖方的意思而成,而买方与承运人之间成立间接占有关系。当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时交付已经完成,寄送之债与其他送交方式于此的区别,只不过是买方并未实际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而是通过占有辅助人间接占有标的物。因此,在寄送之债中,虽然由于买方在其所在地才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会发生履行地与结果地的分离,但合同的履行及履行结果均基于交付行为发生在卖方所在地,所以并不必然发生分离。

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而言,其规定以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来确定可得利益。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同样采用以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为准计算违约P66损害赔偿的立场。此时,若强行采纳德国民法的通说观点,即认为寄送之债中合同履行地与履行结果地发生分离,再以合同履行结果地的市场价格为准计算违约损害赔偿,则会显得冗余。再就合理性而言,仅在违约损害赔偿的市场价格考察方面,并未发现这种区分具备显著优势,相反,这种区分还会引发一定的混乱。如前文所述,这种区分与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不一致,而且买卖双方在违约责任计算方面会出现明显的利益失衡。

(二)市场层级

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往往需要经过多个市场层级。每一个交易环节都代表了一个经济层级,而某一经济层级中所有贸易环节的总和(其供需关系)共同构成了一个市场层级。其中,每一个环节都会产生一定的成本,商人希望在经济活动中获得盈利作为回报,所以商品的价格会在不同的层级之间逐层上涨。市场层级的价格差异正是商人利润空间之所在。

在上下游系列买卖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中,市场层级之间的价格差异表现得尤为明显。例如,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甲公司(买方)与乙公司(卖方)签订《焦炭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焦炭20 000吨。乙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甲公司交付全部焦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甲公司的主要损失在于可得利益损失。甲公司作为中间商,通过向乙公司采购焦炭,然后转售给第三方,属于典型的上下游系列买卖。乙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甲公司无法向下游合同买受方交付货物,造成甲公司可得利益损失。该项损失属于转售利润损失,系应当扣除交易成本后的纯利润,即因前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可能获得的差价损失。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对甲公司可得利益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公式为:下游卖出价-上游买入价-运费价=甲公司的可得利益。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显然也注意到了市场层级的存在,以及市场层级之间的价格差异是中间商利润之所在。正是由于这一现象的普遍存在,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被隐晦地认可,所以不应将“市场价格”理解为是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价格。例如,生产者与批发商之间的市场价格,显然将低于零售商销售给消费者的市场价格,而二者都会被称为市场价格,但实际上它们是不同市场的市场价格。即便是同一种商品,在不同市场层级中也会表现出不同的市场价格。因此,若要通过市场价格计算损害赔偿,还应当明确这一市场价格来源于哪一个市场层级。

在比较法中,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因对人侵害或对物毁损,而应赔偿损害者,债权人得不请求恢复原状,而请求恢复原状所必要之金额”。其中,应当赔偿的金额为重新购买的金额,这一金额应当基于债权人可以进行替代交易的市P67场层级来判断。这一观点系基于对市场层级的客观认识,可资借鉴。如前所述,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在行动中认识到了市场层级这一客观现象的存在,只是尚未形成主观上的认识。对此,应从解释论层面进行展开,并在规范层面贯彻这一认识。具体而言,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前半句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中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具体到守约方能够接触到的、可以进行替代交易的市场层级。例如,批发商甲与零售商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在批发市场中,当批发商甲违约时,零售商乙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当以批发市场的市场价格为准进行计算。这一计算方式的合理性可以直观地从赔偿数额上看出,生产者市场作为批发市场的上一级市场,其市场价格应当低于批发市场的市场价格。若以生产者市场的市场价格为准计算发生在批发市场的违约损害赔偿,显然不利于零售商。反之,若以消费市场(零售商与消费者交易的市场)的市场价格为准计算违约损害赔偿,则显然不利于批发商。

(三)时间节点

市场价格会因市场行情而不断变化,所以如果要通过市场价格计算卖方违约时买方的违约损害赔偿,必然要以某一时间节点或某一时间段的市场价格为准。对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实际上并未交代详尽。此前已有学者通过比较域外立法与各国际公约,归纳出各立法例主要以违约时、交付时、得知违约时和合同解除时作为市场价格的标准时,并认为以合同解除时为标准时更为合理。但与此同时,在预期违约场合下,以合同解除时为标准时确定的损害赔偿额在部分场景下会具有一些赌博意味,更有可能与损害赔偿的补偿性相悖。

德国学说与判例普遍认为,买方可以在履行迟延开始时与宽限期届满时之间进行选择。当然,这一选择权的行使应当建立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但这种做法可能引起的疑虑是,债权人可能会以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为代价进行投机,特别是该做法允许债权人事后在诉讼中重新选择时间点来计算违约损害赔偿。债权人不仅可以在市场价格上涨时将宽限期延长到对其最有利的时机,而且其投机行为在法律上几乎不用承担任何风险。因为一旦市场价格走势不及预期,债权人仍可以选择回溯到履行迟延开始时的价格,从而避免经济上的不利后果。P68

关于应当采用哪一个时间节点作为确定市场价格的标准时,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时间点、履行迟延发生时间点、宽限期届满时、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时及履行请求权灭失时的不同主张。如前所述,不宜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中守约方“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理解为守约方具有确定市场价格标准时的选择权。若将“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解释为一个可资参考的坐标系,其实也并不合适。否定的理由与赋予守约方选择权的理由类似,这一“合理期间”易被守约方有意延长,甚至期限的长短也可由守约方操弄,从而产生守约方以此投机而额外获利的激励。

《民法典》没有完整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规则,诸如期间及合同自动解除的规则,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理论通说认为,判断市场价格的时间点是违约方陷入履行迟延时,或者守约方应当进行假定的替代交易时,通常是宽限期间经过,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履行请求权消灭时。有学者认为,由于合同解除与替代给付违约损害赔偿会导致相同的结果,所以二者在附加的构成要件上应当一致。因此,如果债权人主张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可以准用《民法典》第563条以下的规则。此外,《民法典》在违约责任中并列地规定了强制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等责任方式,这几种违约责任的适用次序应当根据个案确定。在可以适用强制履行规则、守约方决定请求违约方强制履行的情况下,为了较为准确地计算出守约方的损失数额,宜优先适用强制履行的方式。尽管理论上有优先适用强制履行的倾向,但在实证法层面,继续履行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体系上并不互斥。简言之,买方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必然导致继续履行请求权灭失。于是,我国法上的继续履行成为与解除合同完全对立的补救方法,即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二者互斥。因此,若将履行请求权灭失时作为确定市场价格的标准时,实际上是将合同解除时作为确定市场价格的标准时,这与上述理论通说的结论相一致。当然,学界不乏支持将合同解除时P69作为标准时的观点,在国际公约中,这一做法也并不鲜见,但此种做法在部分案型中难以兼顾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安排。此外,能否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的文义中当然地推导出以合同解除时为标准时,也不无疑问。与多数国际公约及示范法将合同解除时作为标准时相比,《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表述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发生时的合理期间,相对更加灵活。因此,若无视这一安排而强行将合同解除时设定为标准时,未免背离了司法解释原有的意旨。

从理论层面看,以“起诉时”或“请求时”为损害计算的时点有一定的合理性。若采信以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时为标准时的观点,则需要面对的问题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于何时。德国民法学说的多数观点认为,该请求权产生于宽限期届满时。另有少数观点认为,该请求权产生于有效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到达对方当事人之时。在德国法上,关于履行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的争议一直存在,故少数观点未解决的问题是,当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时,如何对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安排。如果将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为仅在送达债务人之时才产生,便可以化解这一问题。但也有批评者指出,此举将导致买方可以任意推迟请求权产生的时间节点,从而延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然而,这种顾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消解。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81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请求违约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到期且无抗辩的请求权,所以买方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将受制于履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故实际上无法任意延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不过,《德国民法典》第281条第4款仅在于排除继续履行请求权,而非一项形成权规范。例如,合同解除权作为一项解除权,行使这一权利的后果是,在当事人已经提供给付时,解除的表示将履行债务关系转化为返还债务关系。由履行债务关系到返还债务关系的转变正是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德国民法典》第281条第4款在文义上并不能直接作继续履行请求权转变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解释,仅能看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张排除了继续履行请求权。通过这一对比可以发现,这一规范的构造与典型意义上的形成权规范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将其作为一项形成权规范,从而认为经过宽限期则产生违约P70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于通知到达债务人的观点,有产生评价矛盾的风险。由此可见,德国法给出的方案可能有助于解决部分问题,但客观上也存在体系不协调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违约损害赔偿市场价格法中时间节点的确定仍须基于中国自主知识体系作出规范建构。《民法典》在“违约责任”一章并列规定了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等责任形式,并不能以法律规定存在先后次序而认为这些责任形态有适用上的先后次序。虽然有观点认为,《民法典》采用的是履行优先模式,即违约的后果通常是强制履行,而非违约损害赔偿。但是,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也承认,替代型赔偿责任在履行优先模式下是居于第二位的违约责任方式。此处的共识是,二者只在适用次序上存在先后,而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可见,从《民法典》的外部体系设计来看,继续履行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并列关系。再看《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民法典》中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时点在于当事人一方违约时,这与前文所述德国民法体系具有显著不同。因此,以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时作为确定市场价格标准时的观点,与我国法的规定并不匹配。回看《民法典》第584条会发现,其中的但书通过合理预见规则限制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在证明责任方面,违约造成自然的、按照事物发展通常进程的损失,推定为可预见而无需证明其可预见性。唯有非事物发展的通常进程而发生的损失,才需要证明损失的可预见性。就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而言,其考量的诸多价值要素需要依托理性人标准予以落实。人类选择的理性通常受到有限信息和有限且不完美信息处理能力的限制,即所谓的有限理性,故或许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理性人。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具体适用合理预见规则时,应当确定违约方是具备何种能力、享有哪些知识的人,以此厘清合理预见的内容,以及何为事物发展通常进程所致的损失。

在现实的交易场景中,利润的核算逻辑为:利润=销售价格-成本。其中,成本除了商品本身的进货成本之外,还包括将商品运到销售地点并做好销售准备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发生的各种费用,这些附加成本或杂费包括运输费、仓储费、保险费。为了降低单位成P71本,商人通常会尽量将这些附加成本或杂费分摊到尽可能多的商品上。假设商品本身的进货成本与数量(可变成本)呈线性增长,随着商品数量不断增加,每单位的成本会无限接近商品本身的成本。换言之,由于附加成本或杂费被分摊到越来越多的商品上,每单位的成本会越来越低。因此,在理想状态下,作为理性人的商人应当尽可能快地流转货物,以尽可能低地控制每单位商品的成本。有学者也认为,关于补正履行的指定期间,原则上债权人对尽可能准时履行的利益越紧迫,合理期间越短。这一结论或许并非经由前述推论得出,但与上文推理所得的结论相似。

基于此,理论上合理的做法是将买方能够进行转售的时点作为确定市场价格的标准时,再基于前述推论,将买方能够转售的时点设定为无限接近于其应当接收标的物的时点。但这一做法显然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因为实践中通常难以确定何时为买方应当接收标的物的时点,而且实际上能够转售的时点并非均无限接近于买方应当接收标的物的时点。因此,不妨退而求其次,将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间点设定为确定市场价格的标准时。其理由在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对债务人交付标的物产生充足的信赖,且足以基于该信赖作出进一步安排。例如,将标的物转售给下游商人。另外,依据前述推论,若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不履行债务,作为理性人的债权人为确保自身利益最大化,应当尽快进行替代交易。

市场价格法的适用限制

 

(一)后续交易作为适格替代交易的适用排除

如前所述,市场价格法在违约损害赔偿体系中容易被“矮化”为替代交易法的附庸。例如,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在计算违约损害赔偿时认为,房屋价格往往表现为一房一价,守约方的损失应以实际交易价格为依据,由于案涉房屋与其他房屋因户型、位置、面积等存在差异,采用市场价格法可能并不足够准确。然而,由于替代交易法与市场价格法所指向的损害,均系同一违约行为引发的同一抽象意义上的损害,所以在多数情形下,替代交易损害赔偿与市场价格损害赔偿的核算结果应当具有一致性。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明确将“未实施替代交易”作为市场价格法P72的适用前提,这就意味着,如果守约方实际进行了替代交易,就不能再主张市场价格法则。反之,如果没有发生替代交易,就无法适用替代交易规则,而只能适用市场价格损害赔偿规则和其他规则。例如,在“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基于守约方未实施替代交易的实际情况,以标的物拍卖平均成交价为市场价格来计算违约损害赔偿。若将后续交易作替代交易与额外交易的区分,作为守约方的卖方所作后续交易被认定为独立于原交易的额外交易,则原交易的违约损害赔偿可以适用市场价格法。因此,当守约方实施了适格的替代交易并主张以此计算违约损害赔偿时,将排除适用市场价格法计算违约损害赔偿。这种适用排除是建立在守约方实施了适格替代交易的基础上,这意味着:一方面,守约方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实施的后续交易应为替代交易而非额外交易;另一方面,若实施的后续交易为替代交易,则应为适格的替代交易。具言之,替代交易必须在事实上是对原合同的替代,所以并非所有守约方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实施的后续交易均为原合同的替代交易,也可以是独立于原合同之外的额外交易。在确认守约方实施的后续交易为原合同的替代交易后,再检视这一交易是否为适格的替代交易。若为适格的替代交易,方可以此计算原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基于此,笔者将对后续交易中的替代交易与非属替代交易的额外交易作出澄清,以明确在何种情形下方可排除适用市场价格法。

“某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在买方(购车者)违约拒绝支付货款与提货时,人民法院之所以认为卖方(二手车零售商)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是因为案涉二手车是常见车型,具有较高的市场流通性。而且,原告作为二手车经销商,始终拥有大量类似库存车辆,即使买方违约,卖方也有能力将案涉二手车再行转售给第三人。要求违约的买方因造成卖方损失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自是无可指摘,但并不能当然地将卖方转售给第三人的交易视为被违反合同的替代交易。鉴于卖方已通过与第三人的交易而部分实现标的物的出售利益,依据得利禁止原则,其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应限定为:原合同项下可得利润与后续交易所得利润之间的差额。如果将卖方进行后续交易作为一种减损措施,内化到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中,同样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减损规则的基本功能是防止守约方利用对方违约而获益,避免违约方承受过重的赔偿负担。假设可变成本呈线性增长,则每单位商品的固定成本将无限接近商品买入的成本。在一般情况下,当买方拒绝履行合P73同时,卖方为减少损失,合理的做法是尽快转售标的物。因此,尽快进行替代交易并转售标的物,是减损规则内化为差价计算规则的表现。转售完成后,卖方通过转售行为实际取得的利益,已相应地减轻其因原合同被违反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在计算原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时,作为守约方的卖方,仅得就原合同项下可得利润与后续交易所得利润之间的差额,主张为其因合同违约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22年11月5日,原告(乙公司、买方)与被告(甲公司、卖方)签订00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脱脂乳粉100吨、全脂乳粉500吨、D90乳清粉200吨、433A可可粉30吨。202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115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50乳清粉200吨。被告未在提货周期内完成全部提货,原告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合同,向案外人销售部分案涉货物,但仍有部分案涉货物找寻买家未果。据此,原告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为:被告未提货数量乘以案涉合同对应货物单价,扣除向案外人出售货物金额。被告主张案涉货物为非特定物,原告无须备货也无损失。人民法院认为,可得利益是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之一,正是因为标的物为非特定物,不以货物全损计算直接损失,而以替代交易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才更具合理性和现实可操作性。因此,原告基于替代交易的计算方式无明显不当。其中部分标的物转售时无人购买,最终仅以原合同四分之一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人民法院认为,这一转售困境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被告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范畴,故酌定部分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负担。

在本案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被告提出案涉货物为非特定物,所以原告无须备货也无损失。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买方违约后,卖方就原合同标的物所实施的后续出售行为,应认定为替代原合同的补充性交易,还是独立于原合同的额外交易。替代交易的适用条件通常是守约方与第三人已经进行了替代原有合同标的的交易。尽管替代交易的标的与原合同标的完全一致并不罕见,但交易场景的复杂性意味着可能出现替代交易标的与原合同标的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只要标的物在功能上具有替代性,此种交易整体上仍可被认定为适格的替代交易。例如,在前述案例中,甲公司将乙公司未提货的标的物重新打包出售给案外人,人民法院仍将其认定为替代交易。

由此可见,当前学说与判例多从后续交易的标的进行观察,只要作为守约方的卖方将原合同标的物再行出售,一般认定为原合同的替代交易。然而,在标的物是种类物的场合,将所有转售标的物的行为都认定为原合同的替代交易,其合理性还有待商榷。假设甲是物品A的生产商,其生产线源源不断地生产物品A,并将产出的物品A纳入其库存。当P74乙违约,未在提货周期内履行提货义务时,甲将原本计划出售给乙的物品A重新纳入库存,再伺机重新卖出。此时,若认为甲后续重新出售的行为是原合同的替代交易,不合理之处在于,即便甲后续重新出售的是原合同中的标的物,但考虑到其作为物品A的生产商,无论乙是否违约,都需要出售其库存中的物品。在前述“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提出抗辩,认为案涉标的物为非特定物,故原告无须备货也无损失。因此,至少在此种案型之下,应认为卖方的后续交易是区别于原合同的额外交易。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将“未实施替代交易”作为市场价格法的适用前提,其规范目的在于,若守约方已实施替代交易,即通过该交易填补了原合同违约所致的部分损害,故其仅得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来主张原合同项下可得利益与替代交易所得利益之间的差额。作为守约方的卖方有权主张以市场价格法计算违约损害赔偿,原因其实并不在于表象的未实施替代交易这一前提,而在于未以替代交易的形式填补损害。简言之,守约方需要通过市场价格的形式填补因违约而损失的可得利益。前文所举的假设案例表明,若仅以守约方是否转售原合同标的物为判断依据,进而认定后续交易是否构成替代交易,该判断标准并不周全。因此,对于区分后续交易是原合同的替代交易,还是独立于原合同的额外交易,还需要以后续交易是否填补了原合同所失利益为出发点,再行考察其他要素。

(二)基于合同等价性的重塑与构建

合同机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改变静态的初次分配,使资源发挥最大效用。合同正义的理念中包含了实体正义,即合同的内容在价值上应大致相当。替代交易之所以能成为原合同的替代,是因为守约方以原合同标的物为中介,其与第三人的交易重新建立了一个等价的结构,守约方的替代交易会产生填补原合同损失的效果。合同在本质上包含补偿、平衡的功能和正义的理念,这意味着,为实现合同中的等价性以达到实质上的公平,合同双方各自给付的价值应当尽可能接近。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等价性可以理解为理性行动、消息灵通的市场参与者以市场上的条件订立合同,从而建立起一种“平衡”的关系。

当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时,主观价值论成为判断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公平的标尺。主观价值论的核心假定为:当事人认为彼此的给付在价值上具有等价性,或者使用价值大P75致相当。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对价格的磋商,实际上是一个讨价还价的价格竞争。合同当事人并不会理想化地将合同约定的价格等同于标的物的价值或其当前市场价格,而是就大致相当的价格达成合意,进而构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平衡。如果“合同当事人一般都认为给付和对待给付是等值的”这一命题是正确的,便能推断出以下结论:“如果一个苹果价值10元,那是因为它的购买价格是10元”。但是,这样的循环论证显然站不住脚。由此可见,主观价值论为合同当事人构造出等价给付结构,其实际作用仅在于,当交易基础丧失时,为介入原合同的利益分配提供正当性基础。

如果仅从客观价值角度审视当事人给付的等价性,也会发现问题。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在双务有偿合同中,如果一方所获得的对待给付不及对方给付一半的价值,受损害一方享有请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的权利;另一方也有权通过补足差额至公允价值使该合同继续履行;交易价值是否失衡,应根据合同成立时的价值进行判断。这一条文容易使人联想到显失公平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致使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撤销法律行为。从文义对比看,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934条相比,《民法典》第151条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而非给付的价值是否大致相当。《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934条通过对合同约定价格进行实际干预,以实现给付的等价性。但是,该逻辑似乎隐含了一项要求,即所有合同标的物的约定价格均需要与市场价格大致相当,否则,合同的约束力将面临一定程度的质疑。这种对绝对“公允价值”的预设,显然与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及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不相容。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曾设问:法秩序是否应当关注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存在一个大致相当的等价关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又应当以何种标准衡量一方或另一方的价值?针对该问题,他所持的观点是,《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认为,通常应将该问题留给合同当事人自行决定,所以只要当事人基于自主意思表示接受合同内容,即已满足规范要求。只要合同不违反善良风俗,就必须视其为有效合同。一方因情况紧急(如急需资金)而愿意接受明显对其不利的价格并出售其所有的物品,此时即便合同内容在“事实上”显得“不公平”,只要当事人自己决定订立合同,也不会就此变成“错误”的合同。显P76然,拉伦茨已经认识到,在法效果层面介入当事人约定的利益分配并不合适。因为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价格如何,应当交由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决定。即使是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也应认为合同有效,因为这是当事人自己的利益安排。但是,法秩序应当关注合同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等价关系,拉伦茨并未否认这一点;其予以否认的,仅是以实际发生的法效果为切入点,介入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所实施的利益分配行为。基于此,法秩序的核心关注对象应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例如,《民法典》第 151 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导致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当事人提供摆脱法律约束的救济途径。

若以替代交易法为锚点审视违约损害赔偿计算规则,替代交易所要求的“替代性”意味着,只有“没有违约就无法达成的交易”才是替代交易,这实际上要求后续交易的获益与原合同违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这种因果关系而产生的疑问在于,后续交易中的买方(第三人)是否认为标的物具有替代性。相较于标的物为种类物的案型,标的物为特定物或已达到一定程度特定化的案型,其法律效果(或争议焦点)的凸显性更为显著。例如,若标的物带有特定化标识,如定制家具,当原合同的买方违约、拒不接受履行时,卖方将标的物出售给第三人,此时认为卖方与第三人的后续交易系原合同的替代交易,应无疑问。因为标的物上的特定化标识,可以方便识别其具有原合同的替代性。但后续交易是否为原合同的替代交易,即识别后续交易具有替代性与否,并不取决于标的物是否为特定物或带有特定化标识。因为即便在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债务中,当买方无法取得无瑕疵标的物时,仍然可以要求卖方更换为同类替代物。该种补救形式针对瑕疵履行的规范功能,可理解为通过提供同类或等价替代物,以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价关系。因此,识别后续交易是否具有替代性,不应拘泥于标的物是否被一定程度特定化或是否为特定物。

假设原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原合同的买方违约、拒不接受履行,当卖方将标的物出售给第三人时,鉴于标的物为特定物,可以自然地认为后续交易的获益与原合同违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将后续交易认定为原合同的替代交易。与此类似,有观点认为,替代性与同一性在一般语境下是重叠的,同一性是指原合同与替代合同的标的完全一致,不具有同一性的交易当然不能被称为替代交易。但如前文所述,标的物是否带有特定化标识与成立替代交易与否并无必然联系。换言之,后续交易的获益与原合同违约之间是否P77存在因果关系,并非当然借由标的物是否带有特定化标识来证成。标的物带有特定化标识仅仅是其具备替代性的一种表象,而非成立替代性的原因。特定化标识之所以能成为后续交易具备替代性或同一性的外观表征,进而使人形成 “只要标的物附有该特定化标识,即具有替代性” 的认知,核心原因在于其使原合同与后续交易的标的保持了实质一致性。更为深层的原因是,第三人愿意接受带有原合同买方留下的特定化标识,故作为守约方的卖方与第三人在后续交易中的等价关系不受特定化标识影响。当标的物是种类物时,由于缺少特定化标识的“烙印”,这一意思则表现得并不显著。

因此,不妨抛弃从标的物上观察这一视角桎梏,转从第三人的意思及后续交易的等价性重新审视。当我们模糊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的界限时就会发现,认定后续交易是原合同的替代交易,是因为第三人愿意接受原合同的标的物;反之,若第三人在主观上宁愿接受原合同标的物的替代物,且作为守约方的卖方在客观上具有交付能力,则应认为后续交易是区别于原合同的额外交易。当作为守约方的卖方不具有同种标的物的交付能力时,第三人是否愿意接受替代物则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此时对于卖方的可得利益而言,已经超出可预见的范围,故后续的交易不宜认定为原合同的替代交易,从而排除市场价格法的适用。例如,二手车作为典型的特定物,不能仅以其属于特定物买卖为由,排除卖方交付其他等值二手车的可能性;认定标的物是否具有可替代性,仍需要通过解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将第三人是否愿意接受原合同标的物的替代物作为判断依据,可通过以下例子说明:在葡萄酒买卖中,若第三人只想要购买某个品类的葡萄酒,即便原合同正常履行,第三人仍会从卖方处购买相同的葡萄酒,此时第三人与卖方之间的交易可以被认定为区别于原合同的额外交易。若第三人是葡萄酒行家且只对出售给原合同买方的特定种类葡萄酒感兴趣,该种类葡萄酒被原合同买方购买后无存货,即卖方无交付能力,那么第三人不会接受卖方提供的其他葡萄酒。此时,若将原合同中的标的物售予第三人,则该交易将成为原合同的替代交易。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替代交易法才可以作为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方法,从而排除市场价格法的适用。

因此,若要使后续交易成为适格的替代交易,并排除市场价格法的适用,至少应满足的条件是:卖方具有完成替代交易的能力,且标的物的特定化标识未对第三人产生实际影响。至于第三人是否受影响,核心判断要素在于第三人是否愿意接受以原合同标的物作为履行标的。然而,将第三人的主观认知作为裁判依据,往往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加剧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此应进行客观层面的审查判断。若以标的物品质为客观判断标准,在较低品质标的物已能满足第三人实际需求的情形下,即便后续拟交P78付标的物的品质高于该需求标准,一般亦不影响其可替代性的认定。

结论 

通过对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市场价格法进行全面考察,可以深切体会到填平原则与得利禁止原则在违约损害赔偿计算中的制度张力。填平原则与得利禁止原则是同一理念的不同表达,但二者又代表了不同的价值判断。在具体案件中,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需要同时考虑填平原则和得利禁止原则,并在二者之间保持平衡。人们在面对有关违约的问题时,出于对受损害者的同情,似乎会天然地认为应当保护非违约方。若这一具有倾向性的认识左右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则会在一定程度上诱使非违约方借由对方的违约行为进行投机,并导致在计算违约损害赔偿时背离填平原则。P79

出处:林格祺:《违约损害赔偿市场价格法的解释论展开》,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第62-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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