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网络侵权程序以用户匿名性为突出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选择将对身份信息的获取糅合进对平台提起的网络侵权程序中“并联”处理,看似使程序效能最大化,却因面临“实体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与程序上负有提供信息义务的当事人不一致”的结构性矛盾而导致适用范围有限,以该方案为基础的调整均效果不佳。若允许直接起诉用户并嗣后更正当事人信息,出于正当程序保障,需在诉讼极早期完成变更,事实上相当于以独立的诉前信息披露程序进行“串联”。诉前独立信息披露程序首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细化解释课以“卷入”他人侵权行为的平台以程序法上的协助义务。在机制选择上,鉴于诉前独立信息披露程序采取高度灵活的自由裁量方法,同时也需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我国法上的禁令程序与之最为适配。可通过管辖权规则的针对性调整保障被侵害人获知信息后及时起诉用户,使两项程序顺次紧密衔接。
关键词:网络侵权;禁令程序;匿名诉讼;临时救济;信息披露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网络侵权的实体规则虽引入了美国法上的避风港规则,但在整体框架上仍可回归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简言之,平台在其网络服务使用者(用户)侵害他人权益时,在实体法上可能发生三种侵权责任形态:其一,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用户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97条);其二,平台接到侵权通知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95条);其三,如平台不存在上述情况,则不发生平台的侵权责任,由用户承担单独责任。以前述实体法规则为基础,根据被侵害人起诉时对实体关系的描述,相应适用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的诉讼形态。就此而言,与其他单独实施的侵权或可能产生连带责任的侵权相比,网络侵权纠纷并不存在特殊性。但在实践中,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的真实身份不明、居所分散、各自起诉成本较高、执行相对困难,而平台更容易被确定,对外的责任承担能力一般也更强,因此被侵害人往往选择首先起诉平台。如果被侵害人本就意图向平台主张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则自然无可厚非;但如果无论基于何种考虑(实体法上平台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难以成立,或是出于其他原因),被侵害人意图直接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则其并不能确定用户的真实身份,从而无法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提起诉讼的“明确的被告”的前提条件。前述实践中,混杂了不少此种情形,即被侵害人因无法确定匿名用户的真实身份,而不得不首先起诉平台。
对身份信息的获取是向用户主张侵权责任的前置事项。这在理论上可能存在两种途径:一是为平台设置实体法上的披露义务,满足一定条件时平台即有义务向被侵害人披露用户信息;二是平台仅负担程序法上的披露义务,被侵害人只能诉请法院要求平台披露相关用户信息。为防止权利滥用、避免过度增加平台负担以及保护用户隐私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释义书中认为,我国不应采取由被侵害人自行向平台申请获取用户信息的“私力模式”,而必须通过“公力模式”提请法院进行权衡。在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有关主体的披露义务并非依据权利人的通知即应履行,而是“应通过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域名注册机构披露,再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下达披露命令的方式解决”。也即,平台并不负有依据权利人的通知而直接向其披露用户身份信息的义务,其只会基于法院的裁断向法院告知相关信息,拒不提供的后果也不再是被评价为“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而是面临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因此,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的匿名性问题只能通过程序设计加以解决。
对于获知身份后选择主张责任的被侵害人而言,信息披露程序与网络侵权诉讼程序在理论上应彼此独立、前后相继,形成“串联”的设计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修正)》(法释〔2006〕11号)第5条、第7条曾规定著作权人有权直接请求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公司提供侵权行为人注册资料,并在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时对平台课以侵权责任,通过独立程序设计的方式落实了“串联”结构,但该条文目前已被删去。如今相对通行的做法是将信息披露事项“并联”进被侵害人向平台提起的诉讼程序,以最大程度地利用现有制度资源,尽可能通过单一程序同时解决两个问题,并避免不同程序对接上的延宕,随之保障司法裁判的效率。
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下称“《网络人身侵权解释》”)第3条选择以针对平台的网络侵权诉讼为程序依托,被侵害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请求法院调取用户信息这一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随后申请“追加”用户参与诉讼。也即,在向平台主张侵权责任的诉讼程序稳步推进时,法院也并行不悖地尝试获取用户的身份信息,后者成为前者程序内部的一条分支,故而否定了被侵害人直接提起信息提供诉讼或知情权诉讼的独立程序构造,而将其吸收成为“并联”结构。
在这两种网络侵权程序设计的范式中,“串联”结构的适用范围相对广泛,而现行“并联”结构则面临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结构性矛盾:平台在实体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越低,被侵害人越需要通过前述程序安排要求平台提供用户信息以向用户主张责任;换而言之,距离实体责任越远的平台反而越有可能因“网络侵权”被起诉并作为无法“抽身”的共同被告全程参与程序。本文将从现行“并联”方案出发,分析该方案及其他改进方案的不可行,进而提出本文主张的“串联”方案,并从我国的现有程序规则中斟酌选用与该方案最相适配的禁令程序,使之与网络侵权诉讼程序精准对接,并最终推广至实际侵权人身份不明的其他场景。
二、适用范围有限的现行“并联”结构
(一)现行“并联”结构的适用范围问题
《网络人身侵权解释》第3条的“并联”结构以网络侵权程序为依托,被侵害人先向法院单独以平台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随后面对平台提出“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的抗辩,若法院在权衡各项价值并通过调查取证权要求平台提供相关用户信息,原告即可申请将用户追加为共同被告。也即,平台不仅需要以被告的身份参与程序,并且即便原告认为需要向用户主张责任,“并联”结构也只允许追加共同被告,而没有赋予平台以退出机制。这就导致,平台将一直以被告身份参与程序,其是否应在实体上承担侵权责任也会成为主要的争议焦点得到法院的审理。
平台可能承担实体责任时,全程参与程序自然具备正当性。此时,“并联”结构下程序可得到顺畅推进,起诉平台—平台抗辩—获知信息—追加共同被告—作出裁判的各个环节也可精准衔接。但如果考虑被侵害人对用户身份存在急切需求并寻诸信息披露机制的其他场景,“并联”结构的适用即存在问题。一方面,若侵权行为客观上仅由用户单独实施,平台无法被评价为“有过错”,则被侵害人只能向用户主张责任,平台只是其搜集证据、获取用户账号背后实际侵权人信息的“工具人”。但由于现行规则并未设置平台在“并联”结构下的退出机制,与该网络侵权行为无实体法上利害关系的平台并非适格当事人,缺乏全程参与程序的正当性,也浪费应诉成本。并且,“并联”结构还可能导致当事人将程序法上向法院披露信息的义务异化为实体义务并与《民法典》第1195条的“必要措施”相关联,若以此主张将平台未披露相关信息构成过错并承担连带责任,即与“公力模式”的根本定位有违。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被侵害人有权选择对外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如果被侵害人只希望用户承担责任,在现行程序机制下,也将“被迫”以平台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追加用户成为共同被告,嗣后的裁判与执行都会对连带责任整体进行判断,而很难如原告的真实诉求一般只考虑用户的责任承担,有违前述实体法对连带之债自由选择权的配置思路。
(二)“并联”结构适用范围的扩大尝试
由于实体上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与程序上用户身份信息的提供者可能彼此分离,现行“并联”结构所选用的程序依托与原告现实希望主张的权利的实体构成也不相符,导致其适用范围有限。在被侵害人针对平台提起的网络侵权诉讼程序中,很难妥善处理只发生在被侵害人与用户之间“单对单”的侵权法律关系。为化解前述问题、拓宽适用范围,或许可以尝试通过诉讼方案与裁判技术在现行机制的框架内进行调整,缓和平台作为被告的适格条件,并考虑潜在的退出机制。
首先是“诱导化”调整方案,从起诉要件低阶化的思路着手,立案阶段“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指诉的声明而非诉讼标的,原告所提出的法律理由最多属于其观点而不约束法院,随后方逐步澄清与聚焦实体请求权基础。为了绕开平台作为被告的“名实不符”限制,最直接的做法就是原告在起诉时“错误”起诉平台,向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等方向展开描述,嗣后再行调整。为了免负侵权责任,平台往往会对被侵害人的诉讼请求展开全方位的抗辩,其中很可能包含对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的引入。基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共同被告的形成原因或为实体导向的“诉讼标的同一”,也就是实体法上的共同权利或义务,或为程序导向的查明案件事实、降低诉讼成本、避免矛盾裁判等诉讼政策。由于诉讼过程常处于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状态,平台与用户的共同参与可帮助法院作出符合实体公正的裁判,故此诉讼形态具备一定程度的正当性。若经实体审理认为平台确实不满足实质当事人标准,法院原则上应以判决的方式对被告不适格情形进行裁判,以表明原告的主张在实体上不成立,而非仅在程序上不合法。
但是,前述做法首先可能因被侵害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上的有意识诱导化表达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在用户单独侵权的情形下,平台在客观上与网络侵权行为无直接关联,只是单纯提供信息服务,对平台共同侵权的表述甚至可能涉嫌对法律事实的虚构而被认定为虚假诉讼。并且从成本上说,为作出准确裁判,法院需要付出大量的查明事实的时间精力,实体上可能被判承担责任的平台也被迫全程参与,而这部分成本本可避免。故而诱导化方案并非合理做法。
其次是“模糊化”方案,对实质当事人标准的审查阶段进行调整。除非明显不适格,否则在立案受理阶段仅需满足被告“明确”条件,而将以被告“适格”为代表的诉讼要件向后推至管辖权异议阶段,甚至通过“推定为真”的裁判技术,推至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在此时间差中完成对真正适格的被告也即用户的信息获取与程序追加,即可避免“并联”结构在诉的合法性问题上的天然限制。但是从程序机制上说,获知用户身份后,现行规则为提高效率,要求法院直接发出追加被告通知书给同案现有的当事人和被追加进来的被告。也即,被告适格的判断时点只是被裁判技术所推迟,而平台依然“滞留”在诉讼程序中,因此被告适格问题并未得到完全解决。故而模糊化方案也同样欠缺成效。
最后,由于被侵害人的真实意图常常在于对用户主张侵权责任,故可能进一步将对被告的追加申请理解为对原诉讼请求在对象、内容上的变更。但必须指出,对象上的变更缺乏规范支撑。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曾规定,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但1991年以来的《民事诉讼法》取消了更换非正当当事人的有关规定。彻底变更当事人制度的缺位,直接导致作为被告的平台只能寄希望于被侵害人主动撤诉,而无法自行或向法院申请退出,应诉成本的浪费难以避免。而对内容上的变更而言,网络侵权制度的体系复杂,责任承担方式多样,比如,平台可能主张其只需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妨害人责任而提供非金钱救济,而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诉讼请求的进一步精确化常常需要被侵害人、平台、用户之间的多向度多轮次意见沟通,而这难以为单纯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程序所容纳。
(三)“并联”结构所依托程序的调整尝试
受制于现行“并联”结构的程序依托,也即被侵害人向平台提起的网络侵权诉讼本身的适用范围,单纯在其内部通过诉讼方案与裁判技术进行调整的效果有限,而无法弥合实体义务主体与程序义务主体的分离造成的结构性矛盾。但毕竟《网络人身侵权解释》第3条只规定了“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没有对具体的起诉内容进行限制,若将其释义中的被侵害人以平台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作宽泛理解,其也未必只能指向已经发生的网络侵权行为,而或可涵盖其他关系。因此,倘若能直接调整“并联”结构的程序依托,增加平台作为适格被告参与程序的可能性,则可扩大适用范围。比如,有实践观点“暗度陈仓”,认为平台未在起诉前依原告的申请披露涉案用户的身份信息,故原告有权向平台主张维权费用等损失。也即,此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虽然仍发生在被侵害人与平台之间,但其实体构成已不再是用户通过平台实施的“侵权”行为,而是平台未及时披露用户信息的“侵权”行为,前述程序依托也得到了直接调整。
若从信息提供等事项入手证成侵权关系,则不论平台是否参与用户的侵权行为,其都可以作为针对平台提起的侵权诉讼的适格被告,故而“原告因用户的个别侵权行为希望起诉用户”和“原告在连带责任中只选择向用户主张责任”这两类情形均可适用“并联”结构。但是,对程序依托进行变更存在现实障碍。一方面,平台本身负有对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若允许被侵害人直接向平台提出信息披露请求,不利于用户的隐私维护,亦有可能助长借维权之名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现象。这也是《网络人身侵权解释》选择以“公力模式”进行设计、要求法院权衡各方利益进行判断的原因所在。此时,平台并不直接对被侵害人负有信息提供义务,也很难将其维护用户个人隐私的行为评价为实体法上的侵权行为并允许被侵害人对未披露所造成的维权费用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对平台的维权费用损失诉讼与对用户主张侵权责任的诉讼在诉讼标的上完全不同,理论上应当通过两个诉来解决。也即,被侵害人应当另行提起侵权诉讼,而非在维权费用诉讼中一并处理。
总结来看,由于现行“并联”结构下调取用户身份信息只作为向平台提起的网络侵权诉讼程序的内部并行分支出现,虽以节约程序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为目标,却始终无法妥善处理“实体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与程序上负有提供信息义务的当事人不一致”的结构性矛盾,适用范围有限,也常常欲速则不达。事实上,对信息披露的主张以该用户的信息获取为目标,以平台为义务承担者,程序设计相对灵活;而对侵权责任的主张却需在一般侵权的框架下分别认定平台与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过错,两项机制的功能指向与运作机理都有显著差异。因此,与其将二者强行统合在被侵害人与平台之间的网络侵权程序中,反倒不如承认各程序机制的独立性,考虑转向“串联”结构。
三、“串联”结构下独立诉前程序的正当性证成
“串联”结构存在两种构建思路。其一是构建诉中的信息披露程序,这需要借助作为实名诉讼例外机制的“匿名诉讼”,绕开作为起诉条件的“明确的被告”的限制,依托调查取证机制确定匿名被告的身份。其二则是构建相对独立的诉前信息披露程序,随后再向用户提起的侵权诉讼。下文将分析,诉前独立程序是更为合理的设计思路。
(一)匿名诉讼并非合理的“串联”方案
匿名诉讼“在立案阶段仅要求以特定指称明确被告”,英国法允许直接以“Persons Unknown”作为被告,而美国法则需具名为“John Doe”。突破形式上载明被告姓名的程序要求的正当性依据在于避免匿名成为免予起诉的豁免权,“重要的不是名字的正确与否,而是不法行为的实施者与被起诉并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在起诉时,需要通过其被指称的不法行为来界定此“不明身份的人”。在网络侵权场景下,即是先起诉匿名用户,然后借助证据调查机制从平台处获知相关用户的具体信息、更正诉状中的被告姓名。这种以诉中独立程序进行“串联”的方案可以清晰界分平台与用户的不同角色,通过原告的证据调查申请与形式上对当事人信息的补正进行衔接,程序运转的效率也可得以保障。
但是,匿名诉讼将信息披露程序安排在主程序的进程当中,证据调查等信息披露事项必须在主程序启动后方能进行。也即,在匿名诉讼的立案受理和用户从“将来被告”经身份确定最终成为真正的被告之间,必然存在时间差。部分网络侵权程序的进程只能在匿名状态时发生,对嗣后方可实质参与诉讼程序的网络用户的程序保障事实上缺位。首先,起诉受理后的送达相当于“宣战通知”,直接事关被告的应诉准备,从重要性上判断需要采取更为严格、适当的送达方法。但面对姓名无法确定且无法进一步识别身份的匿名被告,不可能通过直接送达使之知晓诉讼事宜。英国学者指出,如果有证据表明匿名被告为逃避送达而隐瞒身份,那么可以通过替代方式送达文书。但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并非有意为之,很难被评价为利用互联网隐瞒身份,直接采取替代方式的正当性依据较弱。而采取相对直接的送达方式的效果常常不佳,比如,通过平台的相关留言板向用户发布间接通知,事实上无法保证该匿名被告知晓前述渠道并主动查看信息,未知悉诉讼事项的匿名被告会丧失程序性权利。比如在起诉受理阶段后,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我国司法实践常要求原告在该阶段提供其起诉满足诉讼要件的初步证据,以便法院对诉的合法性事项形成初步判断。也即,若采取低阶化的起诉条件,部分诉讼要件会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得到审查,但匿名被告很难与实名被告一样妥善利用这一程序阶段,只能留待正式开庭时再在实体抗辩的间隙挑战程序事项,程序保障处于缺位状态。与之类似,美国法也因匿名被告缺乏有效提出管辖权异议动议、驳回诉讼动议等程序动议的权利而在程序保障的充分性上被质疑。
并且,诉中独立程序依托的匿名诉讼默认以诉讼主张侵权责任为最终目标,平台对信息的披露只是达致目标的手段。也即,默认开启匿名诉讼的原告会在获知用户信息后继续参与网络侵权诉讼程序,最终获得判决主文以落实侵权责任。但被侵害人所需要的可能只是以信息披露为司法程序的最终目标,获知用户真实身份后其可能选用协商、沟通等其他措施解决纠纷。尤其是,网络侵权很可能涉及对具体人格权或一般人格利益的侵害,而赔礼道歉对原告来说常常很不充分,甚至可能存在基于调解、和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引入民间习俗等标准的现实需求。此时被侵害人或许只能基于《民事诉讼法》148条申请撤诉,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由于在申请调查取证时,法院常常需要结合“原告提出该申请的目的是否是为了追究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网络用户侵权的可能性大小等”因素裁断,被申请人对前述事项的表达越积极,嗣后申请撤诉时越容易被法院以“禁反言”等原则驳回,其或许只能在实体判决作出后再寻诸诉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介入,这将不当增加当事人的程序成本。
(二)诉前独立信息披露程序的现实需求
若从现实需求出发对匿名诉讼与诉中独立信息披露程序的前述问题再行调整,则事实上将完成诉前独立信息披露程序的论证。比如,面对匿名被告的程序利益受损风险,美国学者主张,或可考虑在诉讼的极早期阶段(起诉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前)即申请加急的证据开示,获知被告信息、完成更正后再直接送达。我国在《网络人身侵权解释》出台前的类似探索甚至将信息披露程序放置在提交起诉状后、立案受理前,例如江西省高院曾设置以网络IP地址或网络名称作为被告的“预立案”程序,规定原告可申请法院调查被告身份信息,可以查实被告真实身份信息的正式立案审理,无法查明的则不予受理。在此类调整方案下,原告针对匿名被告的起诉行为只具有形式意义,获知用户信息并更正被告身份后,真正意义上的网络侵权程序方才启动,因起诉受理形成的诉讼程序开始和诉讼法律关系确立等程序效果随之发生。作为信息披露的利益衡量基础的原告、法院、平台三方之间的信息交互,也需要得到相对独立的程序机制的保障。其理论上虽发生在匿名诉讼进程中、属于诉中独立程序,但考虑到本诉程序需等待被告身份变更后方才启动,定位为诉前独立程序更为妥适。
与程序保障层面的观察类似,若允许原告在知晓被告信息后相对自由地撤回起诉,选择其他机制解决其与用户之间的纠纷,则该被撤回的诉讼同样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事实上相当于纠纷解决机制前的独立程序,其可与嗣后选定的具体机制前后相接。也即,若要保障被侵害人的程序选择自由,对诉中独立程序问题的优化事实上同样会完成向诉前独立程序的转化。
(三)平台信息披露义务的正当性证成
面对“串联”结构下另起炉灶设计诉前信息披露程序的现实需要,作为正当性依托,首先需要论证平台于程序法上独立的向法院披露信息的义务。因为诉中信息披露程序可以借助调查取证程序获取实际侵权人的身份信息这一必需证据资料,《网络人身侵权解释》第3条也要求知晓用户身份信息的平台履行协助调查义务。但当信息披露程序被定位为诉前独立程序时,是否嗣后开启主张侵权责任的司法程序尚不确定,故而该信息披露程序也无法直接依托调查取证程序。当用户身份信息成为该程序的直接请求目标,其前置了“若满足某种条件,平台有义务提供信息”的命题,需要探索独立的披露义务的正当性来源。
从现有规则入手,在论证平台所负有的信息披露义务时,部分实践观点选择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类推至网络侵权纠纷中。该规则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个人信息,并在未能提供有效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时对外承担替代责任的损害赔偿,随后可向经营者追偿;也即,该规则事实上突破了“公力模式”,对平台课以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义务,若未提供则承担实体责任,回归了“私力模式”。但需要强调的是,该条款在立法目的上即强调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并且只针对网络交易平台,适用情形相对清晰且有限。而本文关切的是更具有一般性的网络侵权纠纷,若类推适用《电子商务法》第61条,要求平台对各被侵害人也一概承担积极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的义务,并在不披露潜在侵权的用户信息时课以侵权责任,则未免过于严苛,也不利于侵权用户的隐私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要求的必要、最小等原则相冲突,并不可取。
在比较法上,德国法上基于法定明文、契约义务、诚信原则,权利人可以独立诉请交付或阅览文书等信息载体。比如,以《德国著作权法》(Urheberrechtsgesetz)第101条为代表的规则赋予被侵害人针对以经营性规模对著作权实施不法侵害或妨害的主体的查询请求权,要求提供其产品的来源和销售渠道,如果不满足该条设置的要件,则可以选择扩张解释《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诚实信用条款,使得当权利人并非由于自身可归责的方式对其权利的存续和范围属于未知状态,且其对于这些信息不能以可合理期待的方式自行获取,而义务人提供这些信息并不困难,不因此而承担不公平的负担时,后者有义务提供这部分信息。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扩张解释不同,英国法则将该非侵权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的正当性与特定的情景联系起来,大法官里德勋爵(Lord Reid)认为,如果一个人并非因自身过错而“卷入”他人的侵权行为,从而为他人的不法行为提供了便利,他可能无需承担个人责任,但他有义务协助受害方,向其提供全面信息并披露侵权行为人的身份。也即,该媒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并不来自其本身从事的任何不法行为,而与其“对于权利人的责任”直接相关,“如果没有所需信息,针对最终过错方的审判就根本无法进行”。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判例强调“协助义务”(duty to assist)概念,但该衡平法上的义务仅具有象征性意义,而非通常意义上的法定义务,违反亦不导致损害赔偿之诉。所谓“义务”实质是法院要求披露的司法表述。
总结来看,程序法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与是否需在实体上承担责任没有关系,二者功能取向不同,正当性依据也有明显差别。从范围上看,程序义务远较实体义务为广。借鉴比较法经验,我国可以基于媒介人对用户信息的控制力与被侵害人主张实体救济的必要性,通过对《民法典》第7条、《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细化解释,证成被“卷入”他人侵权行为的“无辜”第三人也有义务通过信息披露进行协助,并以此作为诉前独立信息披露程序的正当性前提。
四、禁令程序的方案选择与路径建构
网络侵权事项常通过民事司法程序主张,信息披露程序却存在不同的构造方式,这也将决定在原告权利、用户隐私和平台利益之间的权衡机制的具体落实,以及二者的顺次衔接问题。因此,“串联”结构的设计要点即在于信息披露的程序选定。
(一)“串联”结构的潜在方案
在各临时救济机制中,发生在被侵害人与平台之间、由法院居中裁断的信息披露程序存在多种可能定位。比如,前述德国法赋予被侵害人需依诉行使的信息披露请求权,其为独立的诉请,在诉讼法上通过给付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来具体实现。与之不同,日本法原本在实体上赋予被侵害人针对平台的信息披露请求权,其可在诉外行使;但考虑到权利可能被滥用,日本于2021年《特定电子通信传递信息引发的权利侵害等问题的应对法律》(『特定電気通信による情報の流通によって発生する権利侵害等への対処に関する法律』)第5-7条中新设了“发布人信息披露命令程序”这一非讼程序,若满足相应要件,法院可以直接命令网络平台披露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
除了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外,英国法设计了“第三方披露命令”(Norwich Pharmacal Order,亦称“NPO命令”),这是一种源自衡平法救济的诉前开示侵权人身份信息或逸失财产信息的命令(order),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在诉讼程序开始前,遭受侵权但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申请人可以要求非诉讼当事人(non-party)披露其所知道的有关侵权人身份的信息,便于其提出主张。这一禁令程序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而属于临时救济,法院一般在签发搜查令的同时发布这项命令。与之类似,在江西省高院考虑通过“预立案”的实践探索事实上迈向“串联”结构时,对用户信息的获取程序同样被定位为临时救济措施。
前述比较法经验和实践经验在我国现行程序规则上对应两种规则设计。其一,从程序过程来看,鉴于有观点将第三方披露命令的申请程序与中间禁令的申请程序类比,而在我国法上,除了海事海商、知识产权、家事法、人格权等领域由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禁令程序外,多有学者主张对接行为保全制度,或扩张先行给付的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或直接构建无需依托诉讼判决即可实现权利保护的一般意义的禁令程序,禁令程序、临时程序、保全程序等语词在理论讨论中也常常混用。由于《民法典》上的人格权禁令制度最终删去“在起诉前”的限制条件,禁令程序也因不必然伴随诉讼程序而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只是考虑到我国法上的行为保全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来自英美的禁令程序,若尝试复归制度原貌,以现行行为保全制度为蓝本,结合人格权禁令的制度精神将《民事诉讼法》上“采取保全措施后必须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限制条件予以剥离,则信息披露事项即可为《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所涵盖。也即,这种由行为保全制度改造而来的禁令程序可以成为独立诉前信息披露程序的对接选项。其二,如果从程序结果出发,考虑到英美法上的证据开示制度与大陆法系司法权介入的调取证据之间的共性正在增加,或许也可能与我国法上的诉前证据调取制度,比如《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款的“诉前证据保全”相对应。以情况紧急为前提,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保全证据。但由于被侵害人完全可能只希望获取用户身份信息,而不开启诉讼程序;而诉前的证据调取制度是为诉讼程序服务的,并要求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其难以作为备选项。
(二)“串联”结构的功能设计
面对“串联”结构下定位为临时救济的信息披露机制的诉讼程序、非讼程序、禁令程序等可能选项,选择的关键在于程序安排与现实需求的匹配性。鉴于该程序旨在解决用户身份的获取问题,其面临被侵害人权益保护与侵权人个人信息保护的潜在冲突。故而需要围绕前述冲突梳理争议事项,并以争议事项的裁判方法以及与之直接相关的各当事人程序权利保护为核心,从现实需求出发配置程序机制。
1.信息披露请求的判断要素
从信息披露程序需要判断的要素上说,各国实践存在共性。首先,信息披露请求需以实体要件,也就是明显存在申请人试图确认身份之人的侵权行为并且申请人希望主张法定权利为前提。但此种初步性的判断并不以请求权成立构成事实的充分查明或者侵权行为确实发生为指向,只需要提供初步证据,适用“充分可争辩性”(good arguable)标准。也即,该案件只需要具备进行严肃辩论的可能性,法官无需认定原告的胜诉概率超过50%。当然需要强调的是,此处所谓“主张法定权利”的意图并不局限于提起民事诉讼,还包括诉外主张、提出抗辩、防止后续侵权等自我保护需求。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需因被“卷入”侵权行为并提供便利而可能需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披露信息(卷入条件),并且能够或可能能够提供必要的信息(持有条件)。
当信息披露申请跨越前述三道门槛,即进入整体正义条件(the overall justice condi- tion)的权衡考量,综合判断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披露是否在案件所有情况下均属适当且合理。一方面,要考虑涉及信息披露的必要性。该信息的获取必须直接影响实体权利的救济。并且,如果申请人可以从其他渠道获得信息,法院通常会认为没有必要要求披露。大法官格里菲斯勋爵(Lord Griffiths)提出,“最多只能说‘必要’一词的含义介于‘不可或缺’(indispensable)与‘有用’(useful)或‘合宜’(expedient)之间,而具体在某一特定案件的事实中,其含义更偏向于这一范围的哪一端,则应由法官来判定。我能给出的最贴切解释是‘确实需要’(really needed)。”另一方面,信息披露的相称性或可期待性也需要得到考虑,这以包括申请人获得该信息所获的利益,以及被申请人被要求提供该资料后的不利影响在内的个案所有情况的衡量为基础。比如,申请人主张权利的理由的充分程度、申请人维护权利是否具有公共利益或者其他考虑、寻求信息的保密程度、信息披露的成本负担、信息披露范围与可能用途等。并且,与可争辩的侵权行为条件相关的某些事项,例如侵权行为的概率和强度,也将在法院考量整体正义条件时纳入评估,如果仅构成轻微诽谤、无非是轻微辱骂或“酒吧式抱怨”而非严重侵权,下令披露其背后身份是不合理的侵扰。我国最高院还进一步强调从原告申请的意图是否在追究用户侵权责任之外还存在不当企图等层面判断。
2.与灵活性相对应的裁判方法与程序保障机制
面对前述高度个案性与弹性的判断要素,法院有必要采取相对灵活的裁判方法,通过审慎且公正地权衡所有相关因素来行使自由裁量权。首先在各因素内部的判定问题上,比如“可争辩的侵权行为”这一实体条件能否满足,即有必要结合个案判断;随后,在各条件之间,也需要自由裁量,除了各项因素强弱程度本身对裁量结果的影响外,如果某一因素特别充分,即可能导致其他因素的门槛调低;最后,“固定要素—灵活权衡”的模式还可能得到整体调整,比如,如果广泛认可信息披露程序的实用性、尽可能拓宽适用范围,则前述标准均应尽可能宽松。也即,在要素判断的灵活性要求下,无法径行移植相对客观的要件式裁判方法,即便是对信息披露采取诉讼程序构造并尽力要件化的德国,也强调需基于比例原则对权利人和侵害人的利益进行全面考量。
面对依托自由裁量权的高度灵活的裁判方法,除了通过总结裁量权行使所必须考虑的条件进行制约外,还需要探索程序本身的控制机制。针对胜诉可能性、必要性、相称性等因素的审查与裁量判断常常需要被申请人的积极参与,甚至可能形成与申请人之间的对抗,以便法院合理衡量各方的收益与风险。也即,相对于申请人—法院的单向结构,信息披露程序还需要让潜在受其影响的人充分参与,并通过通知和听证等底线程序机制提出有利于自身的主张和证据。比如在英国法上,被申请人常常可以提出身份披露可能导致自身陷入有罪、涉及记者等特殊保护人群的信息来源、披露可能涉及他国主权等有效抗辩。除了对被申请人也就是平台的程序参与保障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还强调,必要时也应通过一定程序通知匿名用户,以保障该用户在披露事项上的知情权并使其能发表相应意见。
(三)禁令“串联”的路径建构
从信息披露请求的判断因素入手,程序安排必须与其灵活裁量的裁判方法和各方参与的程序保障机制彼此对应,而这又会受到现行法规范体系的前提性制约。本文认为,以禁令程序承载信息披露事项在制度功能上最为适配。
1.禁令程序与网络侵权事项高度匹配
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禁令程序的潜在方案中,首先可以排除非讼程序。一方面,我国法上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是特定的,且缺乏一般意义上的共通规则,直接在信息披露事项上对其进行改造的立法成本相对较大;且因非讼程序本身不涉及民事程序争议,只是对某种法律事实进行确认,这与需要在实体上判断侵权行为成立可能性的信息披露程序彼此矛盾。另一方面,信息披露程序需要为各方提供正当程序保障,而在我国非讼程序中,所谓的被申请人并非对抗意义上的一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中的对立状态并不明显,也很难被评价为提供了正当程序保护。
在诉讼程序与禁令程序的权衡比较中,本文更主张依托禁令程序安排信息披露事项。若采诉讼程序,则修正程序机制本身的成本比较高。这是因为,首先,在审查对象和裁判方法上,禁令程序需要审查胜诉可能性、不可弥补的损害(irreparable damage)、困难权衡(balance of hardship)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四要素,其中作为核心要素的“不可弥补的损害”需要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因禁令的发出与否而受有损害,损害是否可被替代救济。在此基础上,权衡禁令所预防的损害与其所引发的损害,并考虑是否影响公共利益。这与信息披露的审查标准殊途同归,故而有将二者进行整合的可能性。并且,禁令程序临时性、灵活性的特点决定了其证明标准低于终局性实体裁判要求的证明尺度,甚至可以在不同要件间、实体与程序要件之间综合衡量,“此消彼长”,这一点也契合信息披露程序的现实需求。而对习惯以“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逻辑结构解读法律条文、“全有或全无”的要件识别展开裁判的民事诉讼程序而言,或许只能在整合信息披露要素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动态系统论”这一尚未为我国实践所广泛接受的裁判理念。在要素整合上,因诉讼程序欠缺来自衡平救济的对“不可弥补的损害”要件的强调,对救济路径选择特别关照也显得不足,而这都是在考虑是否作出信息披露决策时着重考虑的因素,因此很难直接整合应对,甚至可能需要另起炉灶。
其次,从裁判效力与程序安排的匹配性角度出发,由于信息披露程序只是对实体事项的胜诉可能性进行初步判断,完全可能被嗣后进行的网络侵权程序的司法裁判所推翻。故而信息披露裁判的效力只能具有临时性,也随之需要在提供底线的正当程序保障的基础上再采用相对简单灵活的程序安排。对比来看,随着理论和实践对禁令程序“在基本程序保障和对席格局中进行事实调查,以此作为裁量和裁判基础”的强调,禁令程序同样以“加强版的自由裁量+基本版的程序保障”为设计思路,除双方参与外,还可能需要奉行辩论式调查乃至辩论主义证明,只是法官可以根据各要件的权重及其证明的充分性灵活调整,这可与临时性、紧急性的裁判效力彼此呼应。对信息披露程序来说,若采禁令程序,其对实体事项判断的标准相对较低,故而不会成为嗣后诉讼的司法障碍;但倘若选用程序保障充足、裁判效力完备的普通程序,不仅成本较高,也反而可能影响被“串联”的网络侵权程序所作出的实体裁判,未必是合理的做法。
2.禁令程序实现“串联”程序成本最低
在程序机制内部视角的观察之余,还需要在被侵害人主动选择时,将信息披露程序放置在“串联”结构下作整体观察,尤其是,“串联”结构对原告以获知信息后选择是否起诉侵权的处分自由的赋予,是以拆分成两个程序分别处理、牺牲处于同一程序内部的紧凑性、连贯性为代价。因此,必须考虑“串联”成本最低的设计方案。
首先,在“串联”的对象也就是信息披露程序本身的程序成本层面,在各种独立的程序安排中,相较于正式、对席的诉讼程序与快速、简易但不够灵活的非讼程序,禁令程序本身即隐含了对效率的追求,从申请到裁判的间隔较短,并且只需满足最基本的保障,其程序安排可具有高度灵活性,这也是比通常救济中更强的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依据。也即,在各种潜在方案中,若被侵害人选择嗣后提起网络侵权诉讼,将其与禁令程序“串联”是程序成本最低的方案。
其次,在“串联”结构的形成,也就是将信息披露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先后相接时,完整的侵权诉讼程序本身也是被侵害人所必须经历的程序过程,因此需要得到额外关注的只是二者的顺畅接轨方案。“串联”结构的不同程序以不同主体为主张对象,也潜在面临不同管辖法院的风险,这将提高被侵害人的程序成本。由于《民诉法解释》第25条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信息设备所在地和被侵害人住所地作为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连结点,并认为信息网络侵权的后果集中表现在被侵害人住所地,是侵权行为的最密切联系地。而如果通过禁令程序获知用户信息,禁令程序的管辖也常常因与“具有本案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产生联系,故也包含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因此,信息披露程序和网络侵权程序可经“串联”而得到同一法院的审理,彼此紧密对接,避免成本浪费。
3.通过禁令披露信息的中国法落实
为完成基于禁令程序披露信息的“串联”结构对现行“并联”结构的替代,并推广至实际侵权人身份不明的其他场景,以回应时代发展对司法程序的现实需求,有必要斟酌具体落实方案。我国法上的禁令程序大多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个别规定,虽然欠缺相对统一的禁令规则,但实践中积累了一套较为成熟的考量方法,学理上也已存在体系化的构想方案。若要将这部分经验向信息披露程序移植,即有必要对《网络人身侵权解释》第3条进行相对彻底的改造。具体而言,应增加“被侵害人无法获知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的前提控制条件,同时规定“对网络用户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大小”“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的必要性”等衡量因素,并有必要参照以《民法典》第997条、《专利法》第72条为代表的规则中有关“当事人‘申请’法院以‘责令’的形式作出禁令”的术语表达,最终将作为独立诉前信息披露程序的禁令程序予以落实。
五、结论
网络侵权程序以用户的匿名性为特点,被侵害人常常只能要求平台提供用户信息,这也是程序设计所必须回应的核心问题。本文以《网络人身侵权解释》第3条的“并联”式程序设计为核心,探索其路径选择背后的潜在问题,主张引入“串联”设计,结合比较法经验和实践经验并与我国程序规则相对应,通过禁令程序予以落实,形成如下结论。
首先,《网络人身侵权解释》第3条的“并联”结构选择将获取信息事项糅合进对平台提起的网络侵权程序中,看似使程序效能最大化且节约成本,却因面临“实体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与程序上负有提供信息义务的当事人不一致”的结构性矛盾而适用范围有限,即便通过诉讼方案和裁判技术进行扩大适用的尝试,甚至调整对平台的网络侵权程序的实体争议关系,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常常欲速则不达,并非合理选择。
其次,“串联”结构存在诉中独立程序与诉前独立程序两种可能构造。但前者的部分程序进程只能在匿名状态下进行,不利于被告的程序权利保护,且预设被侵害人必须通过诉讼向用户主张责任,未必契合其现实需求。若再行调整,比如在诉讼的极早期即开示证据、变更当事人并允许获知信息后撤回诉讼,事实上相当于建构了独立的诉前程序。此时无法直接依托调查取证程序,应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细化解释,课以“卷入”他人侵权行为的“无辜”平台以程序法上向法院披露信息的协助义务。
最后,作为临时救济机制的诉前信息披露程序存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禁令程序等方案。由于信息披露程序需采取高度灵活的自由裁量方法,并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综合来看,借鉴英国法上的第三方披露命令,并以我国法上的禁令程序予以对接,是最为适配的方案。将其与网络侵权程序前后“串联”,可以在尽可能保障效率的情况下便于被侵害人在获取用户身份信息后主张权利。这最终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针对性修改予以落实。
朱禹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