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代中国的“国货商标”,是伴随“国货运动”兴起而产生的特殊法律概念。其内涵起初为广义的所有中国商品的商标,后转变为经官方认定和保护的商标类型。文中通过对“国货商标”的缘起、立法实践以及规范建构的梳理,揭示其兼具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法律属性。尽管设立通用“国货商标”标识的尝试未能实现,但在商标立法的基础上,民国政府通过商标注册,编订国货商标汇刊,以及颁布国货审查和国货证明书发放等相关法规,构建了“国货商标”保护的制度体系。“国货商标”从理念提出到制度实践的过程,反映了近代中国为实现民族产业振兴、国家富强而在商标法制建设中的探索历程,表现出鲜明的时代性和民族性。
关键词:近代中国 国货运动 国货商标 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
“国货商标”是伴随近代中国“国货运动”兴起而出现的特殊概念,其含义存在广狭之分。广义的“国货商标”是与外国商标相对而言的所有“中国商品商标”;狭义的“国货商标”则指经过政府机构或商会等组织依据程序加以认定,并获得特定优惠和保护的商标类型。“国货商标”与近代中国民族工业发展相伴而生,它既体现了民族工商业者争取公平发展的强烈愿望,也反映出中国近代商标保护法律体系发展的独特历程。学界以往有关“国货商标”的研究,多集中于商标设计所蕴含的文化内涵与爱国情怀方面。有关近代中国商标立法的论著中也略有涉及。但对于“国货商标”的具体保护制度及其法律性质,尚鲜有讨论。本文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梳理“国货商标”概念的产生背景,以及相关法律保护措施与实践,分析“国货商标”的法律性质,进而探讨其在近代中国商标法制建设中的特殊意义。
一、“国货商标”理念提出与立法尝试
近代以来,随着国门被迫打开,西方商品大量涌入,中国传统手工业和民族工商业遭到严重冲击。列强强迫清政府签订不平等条约,获取了一系列在华经济特权,致使中国民族工商业的处境愈发艰难。中国有识之士认识到,唯有提倡和保护“国货”,抵制洋货,并大力发展民族工商业,才能够实现“救亡”的目标。“国货运动”由此兴起。清末民国时期,全国范围内掀起了多次抵制洋货、倡导国货的高潮,有力抗击列强经济侵略,推动了民族工商业的发展。与此同时,工商业者的权利意识也被唤起,积极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推进商标立法进程。“国货商标”的理念随着“国货运动”的开展而逐步深入,并对近代中国商标保护制度的形成产生了深刻影响。
1.“国货运动”对商标立法的推动
近代中国第一部成文商标法律是清末颁布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清政府出于“收回利权,挽回法权”的考虑,强调“无论华洋商人,既经照章注册,自应一体保护,以示平允”,并确立“注册主义”为基本原则。但其产生实质正如民国时期学者所言,“我国商标法律之订立,以及设立专局,则纯为履行各国商务条约而起”。《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立法时,鲜见工商业者发声,有学者称国内民众“对于立法本身及中外交涉多采取‘旁观’态度”。但“国货运动”兴起后,工商业者愈发重视通过商标保护自身利益。如1909年,上海谦顺安茶栈因洋商以印度等地茶叶掺杂祁门茶冒充售卖,就向农工商部“请领商标,以保固有之利”。而更大的推动力量,则来自工商业团体。1905年抵制美货运动期间,上海总商会发起联合行动号召,两个月内160多个城市响应,形成全民抵制浪潮。此后,民族工商业者作为重要力量,越来越重视推动立法维护自身权益。
1912年,苏州总商会、上海国货维持会代表杭祖良向教育部提交“维持国货”意见书,指出:中国原料富足,工价与地价低廉,本是发展工商业的优势,却常被洋商利用。洋商将中国原料加工成洋货,深入内地商场,开设工厂,榨取民脂民膏。他认为须加强民众教育,倡导热爱国货,多设工商业学校及实业宣讲员,“将注重工商政策,及用国货与用外货利弊编入课书,让童蒙从小明白维持国货必要”。教育部认为“从教育下手,切中要害,所提四条均切实可行”。不久,杭祖良在全国工商会议再次提案。他将“维持国货”视为“改良中国商品基础,扩张对外贸易预备”的必要举措,除建议教育部将倡导用国货内容编入教科书外,还提议各地商会附设国货陈列品所,各省商会研究改订税率事宜,“为他日改订商约做准备”。他还认为,由于缺乏对商标和专利的保护制度,导致一人辛苦创造在前,众人作伪接踵其后,优劣不分,同归失败。而洋人商品不仅工艺精湛,还有专利制度保护,并依靠法律禁止仿冒商标,以致工商业者能专心经营、匠心独造。他把严禁假冒与“维持国货”联系起来,特别提出商标立法,认为国家通令保护商标,对冒牌仿制有犯必罚,这样工商业者才会施展才智,将来才能与外货竞争。该提案获会议高度认可,被评为“最有价值”议案由大会议决通过。有关商标立法部分,会议决定督促“工商部严定保护商标专律,以防冒滥”。此议案影响了时任工商部长刘揆一,他也认为“求新工业发达,则发明之保护,意匠及实用新案之保护,商标之保护,万不容缓”,准备拟定法案提交国会。
在各界推动下,两任工商部长刘揆一、张謇也认识到商标对工业发展的重要促进作用,分别拟定《商标法》草案交付国会议决。但因国势动荡等原因,未能完成商标立法。随着民族工商业发展,20世纪20年代初,工商业者对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和权益保护需求愈发强烈。商业团体纷纷要求政府进行商标立法。1921年1月,上海总商会呈请农商部:速设商标注册局,颁行专利法规。呈请书指出“商标为制造家一种标识,所以别真伪,坚信用。东西各国最重商标,一经注册通行,其利甚溥”,请农商部“迅速实行奖励保护之法,以兴起制造家竞争之思想,则实业有发展之望,而财政无竭蹶之虞”。1922年,全国商会联合会也因保护商标条例未出台,呈请农商部尽快制定商标法并公布施行。丝业联合会等商业团体纷纷响应,加之欧美、日本等国屡次催促,北洋政府农商部遂再次启动商标立法,参考历次草案修订,拟定商标法44条,于1923年5月3日公布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正式实施的商标法。
民族工商业团体是此次商标立法的主要推动力量,使这部商标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国内工商业者利益。但无论是这部商标法,还是7年后国民政府在此基础上修订颁布的商标法,都仅解决国内商标法有无问题。不仅商标法制订颁布受到列强干扰,而且在商标法中无法对国货给予针对性保护。“国货运动”倡导的抵制洋货倾销、争取民族工商业发展的精神,未能在商标法中得到体现。因此,面对西方商品强势冲击,如何采取更有效措施保护“国货”商标权,维护民族工商业者权益,就成为一项重要议题。
2.“国货商标”理念的提出
“国货运动”中,人们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将“国货”与“洋货”分辨出来,特别是对于区分冒充“国货”的“洋货”。作为商品标识,商标能发挥帮助辨识的作用。商标法未正式颁布时,商会等组织和国内商家已经采取措施,以加强“国货”商标的辨识度和影响力。
其一是大力宣传国货商标,让消费者知悉哪些商标所代表的商品为国货。如1911年,福建保存国货公会议定派人“调查我国所有创造及仿制诸商品及其商标,随时报告到会,以便爱国同志购取”。中国国货维持会还专设调查科,收集各种国货信息,包括商标在内,通过宣传帮助国内商家开拓销路。上海德成皂厂在《申报》广告里,也强调自身为“国货”,为防止“抱爱国热忱者未能周知”,特意将该厂十余种肥皂的商标列于广告之后,供购买者辨别。前述杭祖良提案中关于加强国货宣传教育,也属于这类措施。其二是在设计国货商标时,特意融入中国元素,或直接标明“国货”“国产”等字样,让人一眼便知是国货。1915年反对“二十一条”的国货运动中,许多民族企业推出带有爱国标识的商标,借此吸引消费者关注与支持,有的商家甚至直接以国旗作为“国货”商标。有人提议,可采用长城、孔陵、天坛等中国古迹作为商标设计元素,提升国货辨识度。为凸显“国货”特性,一些商业团体要求商标必须使用中文,禁用洋文。如国货维持会调查部发现上海德成等肥皂厂肥皂商标多用洋文,认为“不无误会”,要求此后所有国货商标务须改用汉文,“俾吾国同胞一见而知为国货”。中华工商研究会甚至建议,销售海外的国货,商标或全用中文,或中英文并用,“万不可全用英文,致滋疑窦”。
与此同时,也有人提出设立专门的“国货商标”,作为所有经认定国货的标识。1915年,鉴于“国货”商标“漫无一定,且无所取义,甚且标同物异,眩人亲听”,农商部有人主张设立一种“公共的”“国货商标”,“无论何种物品,苟经农商部认为成立之国货,一律贴用此种商标,于各自牌号之外,使人人望而知为国货,容易择购,借以杜影射之弊”。据说这一提议得到农商部长周自齐认可。农商部甚至考虑为“国货商标”专门立法。时任农商部工商司长陈蔗青到上海征集国货展览会参展品,曾计划制订《国货商标条例》颁布各省,规定中国自制物品均按此条例办理,并由国货维持会派人调查原料是否完全为国货,防止洋货仿冒。1919年,有人提出“国货印花”之法,建议在国货包装上粘贴“国货”贴花,由商人自行推动,其他各界予以辅助。其设想是由商人或商人团体自行操作,以免政府推动引发列强交涉。尽管这些措施都未付诸实施,但表明在《商标法》立法尚未启动时,从民间到政府就已考虑针对“国货商标”专门立法。
3.“国货商标”的立法尝试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加强了提倡国货的政策。上海举办了第一次国货展览会,集中展示全国各地的国货产品,有效提升了国货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全国商会向国民政府提交《请通令提倡国货奖励工商业》提案,要求明订条例、减免税收,以提倡国货、振兴实业。1929年4月,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宣传部制订专门的《提倡国货宣传大纲》,将提倡国货提升至“扶危救亡的唯一出路”“雪耻复仇的根本要图”“富国裕民的紧要政策”的高度。
在此舆论与政策背景下,国民政府以1923年《商标法》为基础,依据民族工商业发展实际情况,重新修订《商标法》。由于国际上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将“国民待遇原则”确定为基本规则,国民政府在正式颁布的《商标法》中,不便设置专门保护“国货商标”的条款。不过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商标局围绕“国货商标”的认定与宣传开展了系列工作,其中最重要的便是编订《国货商标汇刊》,对“国货商标”予以确认。通常商标注册后,商标局会在《商标公报》分期公布商标图案。1929年,因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宣传部饬令,工商部商标局将注册后的商标编成2期《国货商标汇刊》公开出版。一年后,又将其汇集成册发行,在前言中特别指出所收录的均为“中国商标”。
1930年11月召开的第一次全国工商会议中,商标局提案中介绍当时的国货商标注册情况:外国国籍商标注册达12000余件,而中国国籍商标注册和审定的仅有3400余件。商标局据此提议,各地工商团体应协同商标行政工作,各地商会增设商标注册宣传股,借助专家演讲、文字宣传等方式,设立商标注册指导处,加深商人对注册意义和程序的了解,鼓励商标注册。商标局着重强调了《国货商标汇刊》的意义,认为近年来各界大力提倡国货,但民众难以分辨国货与外货,所以“欲使民众购买国货,必须先使贩货商号深刻认识国货商标,然后能于购进之时广选国货”,是“提倡国货切要之图”。为扩大宣传,商标局提议各地商会大量翻印《国货商标汇刊》分送商号,同时“仍须每周召集各业商人开会演讲,唤起其爱国热心,则办货之时,自乐为选购国货”。商标局的两件提案均获大会审查通过。
此次全国工商会议上,还有一件名为“拟请厉行提倡国货确定制服以资一律而维生产案”的提案,提及加强“国货商标”立法,具体措施如下:一是全国商标局通令各商标注册商号,在商标上加注“国货”二字,方便民众识别;二是全国商标局编辑“国货商标”分类汇刊,印发至全国各机关、团体、学校以扩大影响;三是各地政府责令各商店将所售国货的商标、产地等列表张贴在显眼处,违反规定混入洋货的予以处罚。该提案也被大会通过。在国产商品的商标上加“国货”二字以示区别,与北洋政府农商部“公共”的“国货商标”的设想一致,实际上相当于创设一种专门针对“国货”的“集体商标”,以便与外国商品商标相区别。
实业部基于该提案,正式推出“国货”印花措施。1932年4月公布的《发给国货证书规则》明确规定:“审查合格后,除在实业部公报公布外,应发给国货证明书,并随时印发国货印花,俾便贴于物品上或其包里箱匣上,以资识别。前项国货印花依所需之多寡酌予收费。”据当时报刊报道,实业部确有推行“国货”贴花的计划与行动。据《海外月刊》《纺织时报》等报道,实业部将发行国货印花,“此项印花现已制就,俟发行手续规定后,即可令发有国货证明书之各工厂,实行粘贴,以符定章”。《新闻报》甚至公布了正式发行时间,称实业部证实各项手续均已办妥,于1933年3月开始发行“国货”印花。
在当时抵制洋货、倡导国货的社会氛围中,洋商往往模仿国货形式,或以“中国”“中华”等字词作为厂名,或假借中国地名作为牌号,甚至擅自使用“国货”二字进行宣传。这种情况下,即便将洋货、国货商标汇印成册供爱用国货者参考,指望普通人像商标局职员一样熟悉货物商标,实际上也很难做到。为此,有学者建议规定一种“国货共同标记”,所有国货的标记采用同一形式,同种货品若无此标记,便可知为洋货。共同标记可以是“中华国货”四字,或其他表意鲜明、简便易识的文字、图案,但应由政府以法律规定。愿意使用国货标记的,先经当地商会证明,报送实业部注册,不愿者可不勉强。洋商及中外合资企业,均不准使用此项标记,也不得故意影射,否则除没收货品外,还按假冒商标治罪。国货共同标记不仅可用于货品本身,所有内外包装均可使用。
无论是“国货”印花还是“中华国货”共同标记,都难以被确定是否得到正式推行。这种共同标记与商标没有本质区别,如果施行,难免引发争议,招致外人反对。所以,提出共同标记建议的作者特别强调,要参考国际通行的产地标记法,由政府以法律规定,使进口货品均有明显标记,帮助购买者区分。他指出这种办法也由商标法演化而来,购买者一见标记便可辨别洋货与国货。既然在国货商标上统一加入“国货”元素存在困难,那么给外国商品加上原产地标记,同样能增强辨识度。在对外贸易中采用原产地标记的做法,当时国际贸易中已普遍采用。早在1915年,俄罗斯也颁布了《外国货国产证明章程》。北洋政府并未出台相关规章。国民政府于1932年正式颁布《进口货物原产国标记条例》,随后因第一条内容修改,于次年正式颁布实施。原条例第一条规定:“凡进口货物及其容器与包装,均应在显著位置用清晰的中国文字标记原产国名,该项标记还应具备耐久性。”可能因外商的抗议,修订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但遇有困难时,可用原产国文字标记原产国名”。原产地标记旨在防止外商冒充国货倾销,同时也起到了区分洋货与国货的作用。
1923年《商标法》颁布后,很长一段时间未被西方各国承认。所以,无论是北洋政府还是国民政府,都难以在《商标法》中对“国货商标”给予特别保护。制订单行的“国货商标”保护法律,更难以实现。这就促使当时的政府和民间在《商标法》颁行基础上,通过其他方式对“国货商标”予以特别保护,从而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保护制度。
二、“国货商标”证明与保护体系的建立
1915年,即“国货商标”理念提出的同一年,有学者提出保护“国货商标”的具体措施,认为辨别商品是否为国货,“人注目之点,全在商标”,政府负有保护商标之责,社会则有提倡商标之义务。为此他提出“调查法”“广告法”“保护法”三种措施:调查法指各商会设立国货商标调查处,劝导商家及时报告商标,派调查员核实所报商标是否为国货,属于国货商标的,汇总至商务总会,分类记录并刊印《国货商标一览表》;广告法即商会将《国货商标一览表》刊印于各报纸广泛传播;保护法是商会劝导商家将“国货商标”到管理部门立案,商务总会将刊印的商标一览表定期报送农商部,核准立案后咨行各省保护,同时按期刊入农商公报或商标报告。然而,北洋政府缺乏管理各地的权威与力量,在商标立法和国货商标保护方面作用极为有限。这个时期虽提出“国货商标”理念及多种保护设想,实际保护措施却难以落实。国民政府时期,保护“国货商标”的规章逐步建立,逐步形成系统的保障体系。
实业部围绕“提倡国货”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条例,涵盖国货陈列与展览规章、国货审查规章、国货证明书规则、国货印花颁行等多方面内容。这些规章有别于面向中外商家、强调“一体保护”的《商标法》,在不抵触《商标法》的前提下,专门针对“提倡国货”及“国货商标”颁行,共同构建起保护国货商标的制度体系,彰显出鲜明的时代特色。
1.国货标准与国货证明
“国货商标”的提出,旨在借助商标来区分洋货与国货。何为国货,何为外货,不仅在功能与性质上难以分辨,而且在资金、技术、原料来源都逐渐国际化背景下,如何界定国货成为一大难题。北洋政府时期主要由各地商会出具类似证明书。例如,上海中华工商研究会为提倡国货,便于识别,就给申请的工厂发放带编号的国货证明书上海市农工商局为防止外货仿冒,奖励国货,也曾颁布国货证明书规则,发放“国货证明书”,并准许商家公布或用于广告。但到1927年底,仅有新华制药公司一家申请。之所以出边此种局面,一方面是国内厂商国货证明书意识不强,一方面由于国家层面缺乏统一的管理,因权威性不足所致。
国民政府成立后,出于提倡国货的考量,由工商部主导制定了《发给国货证明书规则》。规则中规定:中国人自行设厂制造的工业品如能替代外货,可直接向工商部或由地方主管机关转呈工商部申请证书,审查合格者获得国货证明书。证明书会在工商部公报公布,同时允许商家将其印入广告。对于冒称国货的工业品,一经查出将依法惩处或没收。国货证明书中印有:“兹据公司工厂呈称:‘现有工业品商标,系纯粹国货,请予证明’等情。兹经本部详为审查,该工业品确系国货,除发给证明书外,留此存查。”由此可见,国货证明书证明的并非工厂为国货工厂,而是商品的商标属于“国货商标”。
关于国货如何审定以及审定标准为何,工商部也颁布了如国货审查委员会规则中明确了国货审查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以及具体审查机制与决定程序;《中国国货暂订标准》中从资本、经营、原料、工作四个方面确定是否为国货的标准,并依据中国人在这四个方面的占比将“国货”划分为六个等级。其中最高等级为“国人资本,国人经营,完全本国原料,国人工作”,第六等国货为“借用外款,国人经营,大部份外国原料,国人工作”。除国货外,还有“参国货”和“外国货”。“参国货”指外国人在华经营的工厂,雇用中国工人并采用中国原料,虽产品不能视为国货,但“究与完全外国货有别,故名之曰参国货”。而“外国货”则是完全由外国人投资并经营,极少甚至从不使用中国原料,也不雇用中国人员的产品。这三部法规此后多次修订。《国货证明书规则》在1932年、1934年、1937年、1938年历经四次修订,发给国货证明书、在公报公布及允许印入广告的条款未变,部分条款有所变动。1932年修订版加入印发“国货”印花,可粘贴于产品或包装之上的条款;1934年版本之后,增加了缴纳印花税和违规撤销证书的内容,删除了“国货印花”的规定。1938年版本规定,每年年终汇编《国货证明清册》,同时允许工厂在产品上标注“经济部证明国货”标识,并印入广告。《国货审查委员会规则》在1932年修订后,1938年由经济部再次修订公布。各版本《国货审查委员会规则》均围绕审查机构的组织原则、议事规则和审查程序展开。早期版本由工商部制定,结构简略,主要规定委员会由11—15名部员组成,工业和商业司长为当然委员,会议由司长召集主持。后期版本在实业部和经济部主导下逐步细化,1938年版本新增专门委员制度,聘请30—50名工商界专家参与咨询和违规检举,强化了审查专业性,提升了国货认证的权威性。
《中国国货暂订标准》分别在1932年、1934年、1938年修订。各版本《国货标准》核心原则一致,均以“国人资本、国人经营、国产原料、本国工人”为基础,允许必要外资和技术引进但不得损害主权。总体上,国货等级从6级增至7级,又简化为4级,后取消“参国货”分类。其中最大变化是,因抗日战争爆发,1938年的修订版呈现出突出的战时特征,明确禁止使用敌国资本、原料和技术。
除实业部等中央主管部门审查及发放国货证明书外,部分地方的国货陈列馆以及商会等团体也有发放证明书的情况。例如上海国货陈列馆发放国货证明书,并颁布了暂行办法,但其审定依据仍以实业部颁布的国货标准为准。抗日战争爆发后,施行严禁敌货政策,经济部规定上海等地产品运往内地销售,需由全国商业联合会或其他商会组织提供国货证明。这些措施并非取代政府审核和颁发职能,而是战争非常时期采取的灵活措施。国民政府经济部还颁发了《修正战时国货证明法》,规定上海的国货厂家若欲将产品销往内地,应向上海市商会申领国货证明清单,如尚未领有的须在两个月内向经济部申请。由此可见,由政府主管机关发放国货证明书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
2.国货陈列与国货商标展览
除了在商标立法、审查及发放国货证明书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外,国民政府还针对国货陈列以及国货商标展览颁布了相关制度。
国货陈列早在清末为提倡工商业就已开办,民国以后,政府或商会举办国货展览成为常态。1915年北洋政府便举行全国性国货展览会。国民政府成立后,不仅继续鼓励各地举办类似展览,还强化了政府管理。如实业部,成立了部辖国货陈列馆,并针对首都和各地国货陈列馆的组织、征集、审查、附设商场营业等方面,先后颁布了《部辖国货陈列馆规程》《部辖国货陈列馆征品规则》《部辖国货陈列馆展览会审查出品规则》《首都国货陈列馆附设商场营业规则》《省市国货陈列馆组织大纲》《省区特别市国货陈列馆组织大纲》《海外中华商会商品陈列所组织大纲》《海外中华国货陈列馆组织条例》《海外中华商会商品陈列所征集国内商品办法》《部辖国货陈列馆棉织品展览会章程》等十几项相关规章。这些规章作为行政法规,由实业部呈请行政院备案施行。
国货陈列馆征集商品,“以国货为限,出品人须为中华民国人”。根据《省市国货陈列馆组织大纲》规定,各省市政府所在地均应设立国货陈列馆,隶属于省市政府主管厅局,并接受部辖国货陈列馆的指导。这样,从中央到地方构建起完整的国货展览体系。部辖国货陈列馆除通过展览扩大商品影响外,还依据审查情况,按创新程度给予奖励。经过推广,南京、北平、浙江、福建、河北、山东、江西、湖北、上海等地的国货陈列馆相继成立,在提倡国货方面成效显著。
此外,收集“国货商标”并开办国货商标展览也是相关职责之一。早在1924年,上海总商会陈列委员会就组织开展过一次“商标专用品展览会”,还制定了《商标专用品展览会简章》《商标专用品展览会之征品守则》等规章。展览会上的所有商标,均聘请专员审查并开具证明书“以资信守”。对于各处陈列商标,若出现仿冒、影射或重复等问题,由总商会延请法律专员调解。国民政府成立后,在完善国货陈列展览制度的基础上,也开始重视“国货商标”的收集与展出。
日本侵占东北后,民众抗日情绪高涨,掀起抵制日货浪潮。1932年,南京国货陈列馆筹备国货商标展览会,还附带展览日货商标,以便民众辨别国货与日货。国民党领导的中央民众运动指导委员会除通令各地普遍举办国货展览会外,还要求各省市党部在近期内尽量搜集国货及外货商标,在当地举办商标展览会,以增强民众对国货的鉴别能力。1934—1935年,南京、上海、广州、杭州、昆明、烟台等城市,甚至部分县城,都举办了以国货商标为主题的展览会。当时有人评价商标展览会的意义,认为提倡国货是抵抗经济战的手段,开展“国货商标”展览相较于征集国货实物,占地少、管理便捷、费用低,“事效转以较广”,更能系统地提升民众辨别国货与外货的意识和能力。
3.对仿冒国货商标行为的处理
在商会等团体推动下,政府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国货的税收优惠和奖励政策。1919年,为扶持薄弱的民族工业,北洋政府出台机制国货税收办法,规定机制国货若在国内经销,仅由首个经过的税关征收正税,此后沿途免征其他税厘;若运销国外,则免征正税。国民政府成立后,经上海机制国货工厂联合会等组织呼吁,继续对机制国货给予税收优惠。后来对于部分非机制国货,经审核并出具国货证明书等材料,也给予一定特殊待遇。除了国货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民众的爱国热情也对外货倾销形成阻碍。在此情形下,仿冒国货行为也伴随“国货运动”兴起,“自提倡国货运动盛行后,洋货冒充国货者,尤不可胜纪”。仿冒国货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国内经销商为享受税收优惠,将外货假冒为国货商标,以国货名义销往内地;二是外商在国内开设的工厂,其产品冒用国货商标销售;三是外商进口洋货,冒用国货商标在国内售卖。无论哪种情况,都涉及冒用国货商标,企图混淆视听。外货冒用国货商标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在注册商标时,以国货名义或利用彰显国货的标识设计商标;二是冒用国内已使用或申请的国货商标。对于这两种仿冒国货商标的行为,政府均明令禁止。
在《商标法》正式颁布前,针对仿冒国货商标行为,多采用宣传方式提醒民众,或编辑国货与外货商标对照资料,助力民众识别。例如,1920年抵制日货期间,学生联合会总会编辑了《国货日货调查录》,收集国货和日货的商标等相关信息,特别强调“日人狡诈成性,常以日货冒充国货”,提醒各地留意。机制国货税收优惠办法公布后,不少外商改用国货商标“蒙混运销外地”,农商部为此咨请外交部和驻外使领进行交涉,予以取缔,并请税务处转令各海关严格检查。
国民政府成立后,针对外货冒充国货“企图影射”的现象,开始制定提倡国货和奖励国产工业的相关制度,如颁布国货证明书规则等,试图杜绝仿冒国货现象。在1930年第一次全国工商会议上,工商会议会员陈耀垣等提出“应取缔无税口岸将外国制品改换装璜、商标,冒充土制品混销内地,希图免出口税,以维土制工业”的提案。广东建设协进会罗宏端等也提请政府颁布《滥用国货名义取缔条例》,建议“凡商店或工厂以‘国货’二字加诸其任何商品,应先呈请主管署核发给使用国货名义之许可证,方得使用,否则政府当严予取缔,勿使滥冒盗窃”。两项提案内容相关,经大会议决,予以通过。
实业部商标局针对该提案,颁布《取缔冒充国货商标意见书》:凡商标及包装中有声明表示“国货”“国产”“中华制造”等字样,或隐含国货意义的字句,如“抵制外货”“振兴利权”等,在注册时由商标局仔细审查、严格驳回;凡因商标案件呈送商标局的商品货样、图稿等,商标局随时留意详查,若发现商标外有利用文字以外货冒充国货,或有冒充嫌疑的,呈请主管机关查明处理;编辑刊印国货商标以便识别,国货商标的性质由各商人团体及主管国货机关分别实地调查,依呈请人国籍判定;以外货伪造商标冒充国货的,因其情节比普通假冒商标行为更为严重,应移送法院从严惩处;制定外商仿冒国货商标的惩罚条款。
1934年,国民政府颁布了两项法令:一是严禁商人以外货冒充国货,二是禁止国货用外国字母为商标。抗战期间,针对日商将劣质货物假冒国货商标倾销内地、破坏中国战时经济的行为,国民政府加大了对敌货的查禁力度。1938年,经济部颁布《查禁敌货条例》,1940年颁布《查禁敌货条例实施细则》。此后,针对上海特区及各游击区日商冒用国货商标销往内地的情况,又制定《非常时期上海特区及各游击区商人呈请商标注册管理办法》,公布《经济部查禁货物、牌号名称表》,以抵制日货仿冒,保护国货商标,增强抗战经济基础。
《商标法》颁布后,在商标注册、商标权纠纷处理方面也加强了对仿冒国货商标的治理:其一,在商标注册环节严格审查。对于含有“中华”“国货”等字样的外商商标,注册时予以驳回或责令改正。比如,日商朗日怜寸株式会社的“建中购正”商标及其联合商标,因商标中有“司科之中华”字样,被责令改为“家萝”商标后才予以分类审定。日商日清浦寸株式会社的来海商标,因图样上方两角有“国货”,直接被驳回,不准注册。1935年,瑞典商人注册桥牌火柴,商标中有英文“Made in China”字样,商标局批令删去。该公司以商标标明产地是商场惯例为由提起诉讼,实业部依据《取缔洋货冒充国货法令》,认为凡洋货商标内有明显表示“国货”“国产”“中华制造”等字句,或隐含国货意义字句的,有欺骗公众之嫌,依法应予以取缔,仍令其删去。其二,在商标诉讼中维护“国货商标”。1929年,上海景纶衫袜厂指控意大利义兴公司混用其注册的狮球商标,除请上海机制国货工厂联合会呈请工商部查禁外,还以“事关洋商冒充国货商标”为由,请上海交涉公署向意大利领事严肃交涉,“借保主权”。1930年,日本钟渊纺绩株式会社以申新纺织总公司注册的“金钟”商标与其使用的“钟”字商标相似为由提出异议,商标局审定认为,申新公司商标“钟”上有“中华国货”四个大字,而异议方“钟”商标下端是该会社英文名称,让人一眼就能分辨出一方为中国商人,一方为日本商人,因此驳回异议,维护了国产厂家的商标权。其三,对仿冒国货商标的商家进行处罚。1932年,通和染织厂等十家厂号购买日纱,改头换面冒充申新第五厂的人钟牌国纱。申新起诉后,双方一度打算私下协商解决,民众强烈呼吁禁止“私和”,要求依法严惩。大丰纱厂厂主郑康将日货棉纱改头换面,冒充国货申新纱厂出品的“钟牌”棉纱,被申新厂以妨害商务及诈欺两罪起诉,最终郑康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300元,涉案棉纱被没收。1933年,宁波人黄治鑫开设德兴祥字号,专门销售日货毛织品,假冒中南铁造厂注册的“宝石牌”等商标,销售手套,获利颇丰。经中南厂起诉,黄治鑫因明知是伪造商标的货物而贩卖,被处罚金300元,手套被没收焚毁。
从民国时期“国货商标”立法,以及各项制度建设的历程来看,追求一种通用的“国货”标识曾是一个重要思路。但由于各种限制,尤其是国际环境的影响,这一目的并未实现。于是在国货运动的推动下,以商标立法为基础,从多个方向出发,构建起一套全面且具鲜明时代特色的国货商标保护制度体系。
三、“国货商标”对近代中国商标法制建设
的意义
随着近代“国货运动”的开展,“国货商标”从理念提出到具体实践,最终成为激励与保护民族工商业的有力手段。“国货商标”究竟是提倡国货的社会语境下,对所有中国商品商标的替代性称呼,还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一种特殊商标?从上述“国货商标”理念产生的背景、立法过程以及保护实践可知,在某些语境中,“国货商标”是所有“中国商品商标”的同义语,是否注册并不重要。在《商标法》已颁布的前提下,对中国商品的商标予以特别保护,所谓“国货商标”便不再只是“中国商品的商标”这样的泛称,而是商标法意义上用以区别于洋货商标的一种特殊商标类型。这种商标的性质和功能显然与普通商标不同,它在商标保护的制度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地位与作用。
对于“国货商标”的性质,1915年首提设立“公共的国货商标”的理念时,就已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角度理解“国货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是商标的一种特殊类型。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起源在西方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行会制度。16世纪后,行会走向衰落,商标法逐步取代监管法,商人开始对标记承担个人责任,标记也从监管工具转变为商业标识。古代也有类似将人名、地名等标记刻于产品保证质量的制度。现代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出现于19世纪末的西方,在1911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第七款中得到各国确认。当时中国政府虽未签订该公约,但曾派官员参会,且就是否加入该公约展开过讨论。《巴黎公约》中的部分内容随即在国内传播并产生影响,1915年农商部提出设立“公共的国货商标”,一方面是在外国商品冲击下保护民族工商业的自然选择,另一方面也可能与受《巴黎公约》的启发有关。
1.“国货商标”的集体属性
现代商标法定义中,集体商标是由团体注册并拥有,用于区分团体成员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其核心特征是仅团体成员在符合规定条件时使用,非成员禁止使用。“国货商标”相当于把整个国家视为一个集体,全体国民作为成员,只要是国民经营的工厂,生产产品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货标准,便可使用“国货商标”。从这个意义上看,“国货商标”显然是一种集体商标。
依据“公共的国货商标”的构想,当某种商品被认定为国货,可将此商标贴在“各自牌号之外”,使人很容易识别该商品为国货,正是针对人们难以从普通商标判断商品是否为国货的困境而设计。这意味着“国货商标”不再是一种通俗称呼,而是具有特定法律内涵的新型商标。其作为一种公共的、集体的商品标识,与洋货的商标形成鲜明对比,可以增强辨识效果。1930年颁布的《商标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相同或近似于同一商品习惯上所通用之标章者”不允许注册。广东政府据此向司法院提出疑问,“所谓习惯上通用,假如全国同一商品之商店有一百间,多以‘国货’二字为商标者,可谓习惯上通用矣”。这说明在当时使用“国货”之类相关元素设计国货商标非常普遍,这样显然属于“习惯上通用”,应该在禁止注册之列。司法院的回复中只是解释了何谓“习惯上通用”,对于国产商品以“国货”二字为商标的“通用”情形,并未加以禁止。可见,“国货商标”使用“国货”元素,在当时提倡“国货”的背景下,不但是正当的,也是合法的。只是商标为商品之标识,在国货商标内部越强调“国货”特征,其个体显著性越低,因此通用的国货商标不能取代标识每种商品独特性的个体商标,只能在普通商标之外作为一种补充和证明。
“国货商标”的“集体商标”属性,主要体现在强调商品生产商家必须为中国人。在历次《国货暂订标准》中都突出强调这一点。依据资本、经营、原料、工人这四项标准,国货被分成不同等级。在四次修订中,国货分等有所变动,但基本原则始终未变,即原料、工人、技师乃至资本都可允许外人参与,唯独“国人经营”这一条,也就是“国人”对经营权、管理权的掌控,始终是“国货商标”的必要条件。这充分展现“国货商标”的集体商标性质。只是“国货商标”以整个国家为集体,而非局限于某个团体或行业,这是它与一般集体商标的不同之处。
然而,在当时列强环伺的局势下,无论是在《商标法》中为“国货商标”设立专门条款,还是单独出台针对“国货商标”的条例,都会遭遇强烈阻挠。所以,正式出台的《商标法》秉持“中外一体”精神,仅在个别具体问题上为国产商品争取公平竞争环境。在这种情形下,设立一种通用的“国货商标”标识供全体国产厂商使用的设想,难以完全实现。因此,“国货商标”作为一种具有固定标识的商标,仍只是一种理念。即便如此,在商标注册环节仍体现出对国货商标的重视。其一,对国产商品商标中广泛使用代表国产内涵的元素,均不加限制,但外商使用类似商标则予以驳回。实业部甚至直接颁布取缔洋货冒充国货的禁令,明确对含有“国货”“国产”等字句,或其他隐含国货意义的字句的洋货商标予以取缔。其二,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外商冒用“国货”元素也是重点考量因素。其三,经商标局注册后的商标,其内容和图式会由《商标公报》公布。国民政府启动商标注册后不久,便将经注册或认定的国产商品商标汇集起来,直接以《国货商标》为名出版,以此实现对国货商标的确认与保护。至此,“国货商标”成为经注册和认定的国产商品商标的统称。
2.“国货商标”的证明功能
基于外国资本在资本、经营、原料及人员方面都有渗透,确定何种商品属于国货尤为关键。就此而言,“国货商标”又具备证明商标的特质与功能。证明商标由对商品或服务有监督能力的团体注册,用于证明特定品质、来源、原料或生产方法,其特点是符合条件的主体均可申请使用。“国货商标”虽未形成确定的通用标识,但其核心在于认定产品是否为“国货”。与一般证明商标旨在证明商品品质、来源等不同,“国货”认定主要聚焦于中国人对经营权和管理权的掌控。基于防范洋货假冒国货的现实需求,国民政府成立后,围绕“何为国货”构建完整的国货认证体系,颁布相关的法规,并根据形势变化加以完善。1932年颁布的《国货证明书规则》中规定并计划实施的“国货印花”,作为标明“国货”性质的标识,显然具有证明商标的功能。其是否广泛推行尚难确定,从后续再无相关政策推断,或许并未持续施行。但《国货证明书》作为国货审定结果与证明材料,实际上发挥了类似功能。《国货证明书规则》历经四次修订,均规定商品审查通过后,如同商标注册,在主管机关公报公布,甚至编入《国货证明清册》,还允许商家自行公布并印入广告。1938年修订版更是规定,获得国货证明书后,可在产品上加注“经济部证明国货”标识并印入广告。虽说国货证明书并非商标,但从强调可公布、印入广告并形成“证明国货”标识来看,制度设计层面有将此证明“标识化”的用意,起到了证明商标的作用。如此,尽管“国货商标”没有成为通用标识,但如果某种国货商品的商标经商标局注册并公报,编入“国货商标”汇刊,再通过国货审查获得国货证明书印证,在法律层面该商品商标即被确认为“国货商标”,实际上达成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所能实现的功能。
3.“国货商标”保护制度的意义
“国货商标”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被提出,应该是受到了西方商标法律特别是《巴黎公约》的影响。如1932年上海国际贸易协会致函上海总商会,恳请提倡“同业共同商标,杜劣货假冒”,以防止外商利用国人的爱国心理仿冒国货商标,其依据正是1911年《巴黎公约》的第七条:“凡同业公会及有密切关系之营业者所成立之法人,为增进其营业上共同之利益,得以团体商标呈请政府注册,使用于其所出之商品之上,享受法律保障。”国际贸易协会就此请上海总商会呈请实业部制订“同业商标法,以资保障”。“同业商标法”与1915年农商部提出的制订“公共的国货商标”的计划,实质上是相同的。虽然没有正式形成全国性的通用“国货商标”,但从历次提案中,还是不难发现《巴黎公约》有关集体商标的规定带来的启发。
以国家作为集体设立集体商标的理念,在当时并非中国独有。19世纪末20世纪初,丹麦的乳酪销往国外时因缺乏统一商标,在国外市场难以与他国产品区分,乳酪业合作社便向政府申请确定“国家商标”以求统一,凡是销往国外的乳酪都使用该商标。但当时政府以国家颁给商标无先例为由,未予批准。于是丹麦乳酪业采用了联合商标的方法,即先由某合作社制定一种商标,同业中若想借用该商标,申请获得允许便可通用。由此形成了行业通用的“喇叭”商标,在多国注册。1906年,丹麦政府颁布法律,规定丹麦国内符合规定标准生产的乳酪,可使用“喇叭”公共商标。可见,在如何利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维护自身权益方面,各国都在进行不同方式的探索。例如,美国最初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主要体现为“工会标签”,直到1946年《兰哈姆法案》颁布,才正式将集体商标纳入商标法。
从现代商标法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定义来看,“国货商标”并未形成一种通用标识,因而难以从商标法层面认定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但倘若将其置于近代中国便不难理解其特殊性,面对洋货倾销与经济侵略,国家急需振兴民族产业以实现救亡使命,提倡国货,无论是激励民众购买,还是政府出台利于民族企业的政策,首要任务便是分辨国货与洋货。所以,增强国货与非国货之间的辨识度,成为商标立法过程中的重要议题。
出于保护国货的考量,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都曾提出“公共”的“国货商标”的设想,拟将其作为所有经过审定和注册的国货商标的通用标识。尽管这一设想未能实现,但通过出台一系列法规,以实现“提倡国货”目的,如将注册后的国货商标公布并编订《国货商标》汇刊,禁止洋货注册带有国产含义的商标;同时颁布国货标准,在审定国货的基础上颁发国货证明书,并允许商家公布和印入广告,甚至设立“证明国货”标识。这些举措都明确体现通过法制保护“国货商标”的意图。在未能建立通用国货标识的情况下,基于商标立法,通过各类法规相互配合,构建起了针对性保护“国货商标”的法规体系。“国货商标”就此成为经过注册和审定的国产商品商标的统一称谓。“国货商标”从理念提出到制度实践的过程,反映了近代中国为实现民族产业振兴、国家富强而在商标法制建设中的探索历程,展现出鲜明的时代性和民族性。
四、结语
近代中国“国货商标”的诞生,与民族危机下的产业自救活动紧密相连。作为“国货运动”的制度性产物,它突破了传统商标的单一标识功能,成为融合集体认同与法律保护的特殊符号。从北洋政府时期“公共的国货商标”的理念萌芽,到国民政府通过国货审查、认证、公示构建的保护体系,“国货商标”的实践本质上是中国在半殖民地环境中,以商标法制为工具维护产业主权的主动探索。尽管作为通用标识的“国货商标”未能正式推行并广泛实行,但在商标立法的基础上,通过国货商家在设计商标中对“国货”元素的充分使用,商标注册和司法环节对外商仿冒“国货”的取缔和惩处,以及政府对国货资格审查和证明书的发放等制度的创设和推行,构建了“国货商标”保护的制度体系,使得“国货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兼具现代意义上“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性质,发挥了保护和激励民族工商业的作用。“国货商标”不仅仅是一种商品标识,还是“国货运动”的重要标志,承载着民族工业的希望和民族精神的象征。
文章原载:《人文杂志》2025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