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原因力的表述从未在法律法规正文中出现,但在我国司法解释文件中屡见不鲜。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2条第2款第一次使用了原因力。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法释〔2003〕20号)第3条第2款着重强调原因力,即二人以上行为人分别实施行为造成损害,没有共同故意亦没有共同过失,法官应当依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责任。然而,2022年颁布的修订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已删除原因力这一语词。现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第11、2、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24条第2款在医疗侵权和合同无效后损害赔偿中责任范围确定问题上使用原因力的概念。针对关涉医疗损害的这一司法解释中与有过失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原因力应当作为加害人减责的裁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编撰的民法典释义书中认为:对于连带责任来说,内部责任的划分既影响追偿权的行使也影响最终各个连带责任人的终局赔偿数额,内部责任范围的划分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是原因力。人大法工委负责同志在民法典释义书中说明,在按份责任中各自承担的份额需要考虑原因力。上世纪我国诸多历史文献中,原因力又指代具有可归责性的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
于此而言,我国司法实践中原因力并不指向特定概念,混乱的术语使用容易导致理解的错位。我国学界关于原因力概念的含义也莫衷一是,解决方法是对其源流进行重新疏证。
原因力之汉字法律概念并非由国人发明,其首次出现于我国的时间与跨越法域疆界的过程尚不明晰。有学者认为原因力起源于日本法中的减责寄予度,亦有学者认为原因力是在德、日、英、美等国皆有的学术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的起草者指出,原因力概念来源于我国司法裁判和医疗损害鉴定中普遍采用的“医疗过错参与度”或“损害参与度”理论。原因力源流问题似乎尚未厘清,进而导致不同语境下的原因力及身后理论体系错综复杂,有鉴于此,原因力概念历史源流问题应该基于法律史的考察给以确定性的回应。
法律史考察应围绕同一概念对象展开,否则各种观点在概念框架与话语策略上的微调,将导致所指内容彼此错位,难以厘清论述冲突的焦点。具体到汉字原因力的源流研究,追溯同一含义之下汉字原因力在时间上的起源,才能在全面把握其理论脉络的基础上,对不同历史演变路径进行有效相似性比较。否则,尽管各种研究表面沿用原因力这一术语,其内涵却往往因研究者的立场和意图而异,一旦对本体的内涵外延把握发生偏差,各种溯源便失去客观性。
汉字原因力的考察不应是原子型的语义句法的分析追溯(构词法),也不应止于对原因力所代表的含义的孤立式古今对比(极易导致望文生训的简化理解)。法史考察应当遵循语用学的方法,在具体语境及其广泛的意义脉络中,对不同时空中发挥相同功能的概念进行相似性比较,进而得出结论。
因此,本文考察汉字原因力概念的含义形成时,既要追溯其语词原先的部门法领域,也要探讨理解语词的学者认知习性,还要挖掘当时背景之下的社会制约条件,三者均可以作为语言含义历史追溯的工具,以期为原因力源流及其沿革的认识和概念内涵的澄清提供帮助。
如若研究者仅仅是考察当下汉字原因力概念的历史起源以及证明时间上的存续性,所得价值仅限于考据索引。笔者更希望通过检讨原因力的历史渊源以及沿革,对原因力的功能价值进行重新检讨。
二、原因力术语在我国的初现
术语是概念的载体,法律移植时术语往往先行引入,而术语则在与本土资源的塑造下逐渐形成稳定的思想内涵、时代内涵,最终承载新的思想内涵、时代内涵的术语昭示着概念本土化的完成。依据我国法律概念与制度的移植脉络观察,汉字原因力术语可能是最早于清末,最晚于上世纪末出现,于德国法、英美法、日本法传入。如若研究者要辨析源流,则应当一一考证,得出时间与空间上的源流答案。
(一)原因力首次引入我国的源流
根据当下的通行学说,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而这一作用不仅与主观过错有所区别,而且可以影响责任范围。而辨析源流不能以当下这一概念进行机械倒推,从而产生刻舟求剑的谬误;辨析源流首先研究是否有字形上相似的术语引入我国法学界;再次研究是否有字义上相似的术语引入我国。字义相似是指字义在原因力可能表达的广泛语义范围上(非精确的概念界定)与之大体相似,即外文术语应具有如下全部或部分特征:①具有“原因”与“力”两个词素;②原因系指归责含义且在责任范围领域发挥作用;③与过错至少存在轻度的文义分别。如果上述特征均未存在于外文术语中,则说明原因力术语是自发出现于本国法之中;如果上述特征存在于特定外文术语中,则需依据时间上的先后排序,时间上为先的相似术语是源流,而时间上为后的相似术语是源流之后的影响因素。
汉字原因力术语第一次出现时间应不晚于民国初年。1922年东方法学会编撰的《刑法要览》中出现原因力一词:“此说以不作为乃消极的单独无原因力,必先有积极的行为与此相待,始得有原因力也。”本句论述的是不作为犯罪没有原因力(意指不作为在惯常情况时不是犯罪的原因);原因力讨论的前提需有实行行为。此书上下文频繁引证的是日本学者的观点,比如列举了后明治维新时期刑法学家胜本堪三郎、泉二新熊的观点。这让人不禁猜测,东方法学会在编撰此书时,提笔写下原因力时,是受日本法启发的缘故。
民国中期的学者已经广泛使用原因力这一语词。1932年北平朝阳学校的王觐在《中华刑法论总则中卷》中提及原因力。直至1988年出版的汉日英俄词典中,日文原因力指代英文causation。至此,笔者暂且假设在1922年之前的时期,我国法学采用了日本法学家所使用与日文字形相似的原因力术语。然而如前所述,原因力汉字术语出现于我国应不晚于1922年。具体移植时间的确定需要考证者依据史料进一步辅证。
根据笔者的猜测之一,早期文献即民国时期的中文文献之所以出现原因力是因为对日文“原因”以及行文中紧随其后的“カ”的不恰当翻译,前后融合被中国翻译者冠以原因力。1913年,陈与荣对梅谦次郎的经典民法教科书进行了翻译。翻译如下:“而日本应重户籍吏之责任故取消原因力加减少云。”日文中原因カ与中文原因力十分近似,难免为后世读者所误解为日本法上有这一原因力的语词。原因カ就是古典假名遣或文言体中的原因が,相当于现代日语助词が。原因が意思就是“原因......(做某事)。例如,1916年青木彻二在其教材中就有所使用。然而日本商法同一条文的中文教科书中,作者对部分委付条文均没有错误翻译成原因力,而是径直翻译成原因。
根据笔者的猜测之二,速译日本法学的刑法教材是原因力含义产生的起源与载体。清末各地不断新设的法政学堂主要聘请日本教习以避免师资的不足。我国法政学堂的教材也受到了日本法教材的深厚影响。
支撑猜测一的史料十分稀少。笔者循着猜测二的线索,晚清时期深刻影响清末修律的日本学者冈田朝太郎在京师法律学堂讲授《刑法总则》时,在译文讲义中论述“举动何时能惹起结果时”指出有甲乙二说,甲说行为不分轻重皆为原因,乙说略为二分重大原因或者有力之原因为原因且补助原因为条件,冈田朝太郎认为条件原因二分的乙说风靡全欧,但他认可甲说。他在论述甲说的优越性时,提及孰为条件孰为原因颇难决定,不必有力之原因,总之举动皆为原因。浪之原因有风有水,不能分辨风力、水力之孰多孰少。从前一句的话语中可反推通行的乙说的要旨——有力之原因为(归责)原因。冈田朝太郎的译文论述中“有力之原因”已经产生原因力第一层含义的前提语境,即力的出现。
笔者考据冈田朝太郎1906年以日文写就的《刑法讲义总论》,认为中文教材中的“有力之原因”是对日文原著的忠实转述。然而冈田教授率先提出对“有力之原因”的批判(他原本就不认同此说)。冈田教授指出,有力之原因的判定依靠行为发生的概率,所谓有力之原因在实务中很难出现,何者是有力原因全凭猜测可能性。冈田教授论述道:“有力之原因”是指“外部身体ノ学働力”(外部身体的行动力);不具有外部身体行动力的消极行为是否应该被视为可归责的原因呢?冈田教授在行文时不再过多使用“有力之原因”“外部身体ノ学働力”,而频繁使用原因力。原因力作为日文术语,其含义可以包括以行动力为主要轮廓抽象出的“有实行行为的归责原因”与不作为的消极行为(消极行为可以因为自身存在意图或者自身在先交往行为而造成原因力)。总而言之,冈田教授首先批判了有力之原因说,并提出“有力之原因”“外部身体ノ学働力”含义过于狭窄;其次频繁在不作为犯罪行为中使用原因力术语,原因力的成立既包括积极制造伤害的行为,也包括特定情况下的消极行为。原因力日文术语由此产生。
冈田教授所著的《刑法总则》的中文翻译版并未在相应章节出现汉字术语原因力这一语词,译者将其翻译成“惹起影响之原因”。随着留日学者的增多,由于汉字日文在字形上的相似性,日文原因力在不加省察的情况会轻易转换为汉字原因力,继而不可避免地在民国初年出现于我国速译日文的刑法文献。
日文术语与中文术语在词法学上既有相似性,也有深层差异性;从表层观察,日文法律术语与中文法律术语大部分结构呈现核心语素在前而修饰语素在后的样态;然而在语言类型上,日文属于黏着语而中文在语言类型上属于分析语。黏着语相较于分析语所不同的特点是,黏着语中修饰语素与核心语素存在潜在的因果关系。然而,中文原因力本身含义即是指代因果关系范畴,因此日文与中文的原因力在含义上并无差别,可谓是一种巧合。清末民初,西学东渐之风盛行,日本学者以直译日文作为急就章引进新概念。中文与日文的原因力术语中,字形完全一致。原因作为词根,力作为词缀,力修饰原因后,增强原因作为客观实在且可界定进而可归责的色彩。
此后,众多中译日本文献或者中文教科书在与冈田朝太郎著述中的相同部分(积极行为犯罪或消极行为犯罪)反复出现了原因力术语。一个更为直接的证据是,在中国学者翻译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牧野英一的论文中提及不作为原因力,写道:“纯粹理论上论之,凡不作为对其他原因所生之结果,均不得不谓为有条件之关系,然而从危险关系一点考之,则仅以能防止结果发生之人不作为为限,使认有原因力。”牧野英一还提及有支配力的介入原因应称为原因力。由此可见,原因力术语已然出现在深受日本法影响的民国初期刑法教科书。上世纪50年代的马克与80年代的陈忠槐同样延续了此种表达,马克认为犯罪行为有危险即可称之为原因力,陈忠槐探讨了不作为犯罪行为是一种原因力。
移植前的样本冈田朝太郎论述与民国初期多本中文刑法教科书在语境与论述上高度吻合,且移植后的中文样本均有清晰可辨的日本法引用背景。移植后原因力语词在形容犯罪消极行为的归责性上逐步固化,推测的真实性因此增强,即我国法学中原因力来自清末民初日本刑法学者的教科书。此时原因与原因力可以互换,在归责层面属于同义词。
(二)其他域外法中相似术语的影响
20世纪早期的英美法中并无汉字原因力的字义相似术语。英美法曾经一直坚持共同过失规则(contributory negligence),在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条件下,加害人无须赔偿受害人。1910年密西西比州确立了比较过失规则(comparative negligence),受害人过错在小于加害人的情况下,加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减少。由此可见,责任的分担是考虑过错要件即“causative effect of the fault”或者“the degree of the fault”。英美的法官在多个船舶碰撞的案情下常常以过错程度进行裁判。深受英美法影响,1910年欧美各国针对不同国籍船舶之间的碰撞制定了一项国际公约《统一碰撞规则公约》。根据公约第4条,如果碰撞发生时没有任何一艘船的过错,或者碰撞的原因无法充分确定,则损失自负;但如果碰撞是由两艘船的过错造成的,则损失将根据每艘船的“the degree of the fault”分配。清末,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在京师法律学堂传授船舶碰撞一般规则时,讲义中所叙述的是“船舶之碰撞基于双方之过失,应合计双方损失额,从过失之轻重,以决定其负担,是亦适用不法行为之通则”。
直到20世纪,法律现实主义的冲击造成了英美法中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近因)的分野。此前事实原因的考量很长时间隐藏在法律原因(近因)之下,未有出现。类似汉字原因力的表达有别于过错的术语譬如causative effect、causative potency均在20世纪中叶之后才得以出现。因此,假如原因力术语自20世纪初期引入我国,那么英美法上的字义相似术语应属于源流之后的影响因素。
德国侵权法上的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内涵与原因力含义不尽相同,因为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在德国法语境下是全有或者全无的存在状态,以决定是否剔除不相当的损害;而原因力则是一个介于0至100%之间的程度概念以增减赔偿。经过卜元石的考证,在三位中国留德法学博士的学位论文中,由于存在中德语义的转换,原因力被译为三个完全不同的德语表述,“Verantwortungsgrad”“Kausaler Beitrag”“Verursachungsbeitrag”,这从侧面佐证了德国法中没有与之对应的概念。在卡尔·恩吉施(Karl Engisch)的论述上,他把因果关系附加上物理世界上力学概念(Einzelkraft)进行描述。早在恩吉施之前的毕克迈耶(Karl Birkmeyer)也有类似描述,这是指某种原因相比其他原因最为有效地引发结果。行为引发客体变动的结果是因果关系中的“果”,结果之消极变动也是理解“力量”的关键。另有德国教科书提及:少数观点认为,不作为因为没有具有力的性质(Kraftvorstellung)不能成为归责原因。但是卡尔·恩吉施、毕克迈耶等上述少数刑法描述仅止于一个单薄词汇描述,20世纪初已经没有后来者和中文学者对此进行拓展阐述。
总而言之,英美法与德国法中与汉语“原因力”具有字义相似性的术语,其出现在时间顺序上均迟于日文学术概念“原因力”传入中国的时期。然而英美法与德国法上与汉字原因力具有一定字义相似度的术语可能影响了我国法上的原因力术语持续使用,留待后文推论。
(三)自然科学传播的影响
我国学者对原因力的使用历史并未随着六法全书的废除而停止。学界中我国仍然有学者使用原因力这一语词进行研究。原因力之所以在20世纪中叶稳定延续,正得益于当时我国自然科学教科书中频繁出现的“原因——力”“原因(力)”等组合表达。
1952年的院系大调整后,法学学者在进行法学研究时不可避免地接受自然科学的影响。许多物理教科书在描述经典牛顿力学时候,描述牛顿第二定律力是改变物的静止状态而运动的原因是力时,常使用“运动的原因—力”这一语词组合进行对力的阐述。同时我国学者在翻译苏联的力学教科书时,可能为了行文的简便,出现了“改变运动状态的原因(力)”这一表述。究其本质,力是改变事物运动状态的原因,原因则作为力在某种前提下的定义。当自然科学语境下使用以上组合语词时,其实是突出力,原因作为力的修饰,重点是在计算力的值。反观法学论文中的原因力,则是指损害发生的众多原因的一种并且强调力的贡献度,强调“原因”。“力量”是一种事物运动中的有效原因,这种有效原因改变损害发生之前的静态世界,它与静态世界的背景有所区分。依据牛顿第一运动定律,孤立质点保持静止或做匀速直线运动。但若要改变孤立质点的静止、匀速直线运动的背景,依据牛顿第二运动定律需给予物体合外力。物体的加速度与作用在它上面的合外力成正比,与它的质量成反比,加速度的方向和合外力的方向相同。一个外在“力量”可以改变物体或者造成事件的变化。正如当时牛顿著作的权威翻译版中所言:“所需要的工具,一部分可由与真运用相别的伪运动得之,一部分可由与真运动不能相分而为其原因的力得之。”
无独有偶,当是时社会上出现了许多与力相关(间接与原因力有关联)的语词,比如形容事物平衡状态的静力学乃至形容社会秩序(社会平衡状态)的社会静力学以及形容事物运动状态的动力学。譬如,茹科夫斯基有言:“在运动学中,我们以几何观点来考察物体的运动,而不去注意产生运动的原因力。在静力学中,我们考察运动的特殊情形平衡,并且要研究怎样把一些力换成跟它们作用相等的另外一些力(等价力)的问题。在动力学中,我们考察物体的运动,同时注意到产生运动的力。”
原因——力、原因(力)在建国初期我国的教科书中是频繁出现的。笔者猜测,为了行文简化,研究者将原因——力、原因(力)简化成原因力是可能性极高的。例证有二。20世纪50年代,苏联民法教科书(同样作为我国高等院校的法律教科书)中指出,列宁认为因果关系主观主义错误是值得重视的,换言之,不从客观世界而是从理性、意识、逻辑中演绎自然世界的必然性是错误的,这是哲学的唯心论,只有承认因果关系是自然世界的普遍客观规律才是唯物论。列宁举例客观规律如聚光镜从太阳引起火同平常的火一样证明人可以从太阳那得到热。列宁认为,解决因果关系问题必须借助于工程技术、医学技术等自然科学知识。1957年马克在《如何解决刑法中因果关系》一文中,反复提及因果关系的思考类同于自然科学客观规律。例如,玻璃圆球在一块平滑的玻璃上置放,把球推动一下,它在玻璃面上就滚动起来。在这个例子中,推动是原因,圆球滚动是结果,在圆球滚动结果中所包含的力在推动原因中就已经包含了。当马克在行文时反复熟练地引用牛顿定理——力是事物运动变化的原因时,他在文章后段中使用原因力来表达危险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可能力,乃至于运用原因力进行研究,就不足为奇。
原因力术语亦扩展至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司法裁判之中。1986年台上字第五二五号判决中如是写道:“行为与行为后所生之条件相竞合而生结果,二者倘无必然结合之可能,行为与结果,仍无相当因果关系之可言。被上诉人法院嘱托涂销查封,纵有不当。但此项行为与行为后所生赖某等人违背查封效力,仍提供系争不动产与上诉人设定抵押之有原因力之条件,原无必然结合之可能。”
(四)小结
原因力术语在我国的首次出现是上世纪初我国学者对日文刑法文献中“有力之原因—身体行动力—原因力(包括作为消极行为的原因力)”发展脉络的吸纳转用。英美法与德国法在字义上与原因力相似的术语接续加深了原因力术语在我国的传播。归责层面的原因是原因力最初的含义。原因或原因力的混用实际上并未对法教义理解产生任何障碍,因此在我国民法、刑法上一直存续。至新中国成立初期,以力学为代表的著作在教育体系中逐渐流行,法学院师生对于“改变物体运动的原因——力”或者改变物体运动的原因(力)”这一论断十分熟悉,因此更加容易接受并使用原因力指代原因的表达。
三、原因力术语在我国的传播与分流
(一)由刑入民:术语场域转移
原因力汉字术语使用并未持续地存在于刑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刑法教科书鲜有提及原因力;原因力术语反而开始在民法领域中被频繁使用。
1939年,胡长清在其《中国民法债篇总论》一书中率先提及德国学人的学说并加注了原因力与过错共同作为与有过失的探讨要素。胡长清提出此观点,并在书中指出弗雷德里希·克罗姆(Friedrich Crome)、威廉·恩德曼(Wilhelm Endemann)等人认为原因力比较可以决定过失相抵的效力。胡长清在理解德国法时选择了相信与有过失中有原因力、过错一并衡量的方案。这是典型二元论的观点,基石在于与有过失的标准可以在逻辑上区分主客观两个要素。他认为,原因力是被害人对损害发生具有客观的贡献度,而过错是被害人对损害发生具有主观的促成心理。
在胡长清之前,清末日本学者松冈义正在北京讲授民法时,论述与有过失减少赔偿额需法官依据“事实上的问题”进行酌定,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在讨论减责的客观方面时并未使用原因力术语。民国时期学者援引原因力作减责含义不止孤例,例如,1937年戚维新援引瑞士法观点,将与有过失中由于被害人原因而进行减责的客观方面称为原因力。1954年,我国法学家史尚宽在其《债法总论》一书中总结数十年来民国时期法学研究精髓时,认为与有过失考量因素需同时考虑原因力与过错,《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第1项规定的与有过失以原因力为主,其他问题为辅。松冈义正在与有过失中没有提及原因力而仅提及事实上的问题,戚维新、胡长清、史尚宽却接续提及原因力作为与有过失的标准,证明了原因力的使用场域由刑入民很大概率就在民国时期诞生。
《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了与有过失制度,然而文义的晦涩——“取决于具体的情形以及谁是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却并没有点明相抵的规则。《德国民法典》第254条原文与英文翻译版均未提及主客观方面的区分。德国法上数个加害人责任与侵权人责任相抵是采取单独评估与整体评估作为方式,至于是否在计算单个加害人与侵权人与有过失以及整体评估与单独评估确定评估数额时采取何种标准,学说上众说纷纭。从民法史的角度来看,胡长清的观点中原因力的含义稳固地流传至当下(与前文所介绍的观点争鸣含义一致),当下学者们论说与有过失时,客观面向的标准通常被称为原因力。
胡长清在1939年阐释《德国民法典》第254条时,将与有过失的核心置于对主观过错与原因力两大要素的并列考量之中,实则源自他对文本“语义模糊”所作的个人理解。条文本身并未明示。“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规定按照过错分配损害;“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考虑到无过错责任中损害分配的困难,使用语言晦涩的“具体情况考量”进行分配。“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的方案被《德国民法典》第254条采纳。德国当下主流审判经验和学说细化了晦涩的法典文义,将《德国民法典》第254条文义中的主要原因行为(Verursachung)理解为与过错一起作为与有过失的衡量标准。
《德国民法典》第254条回避将归责机制割裂成散离的“主观”与“客观”两环,而是以情形涵摄所有可能影响责任范围的因素。弗里德里希·蒙森(Friedrich Mommsen)及其追随者则追求通过证明责任来实现双方的损害分配,希冀以诉讼法的程序设置实现个案的公平。然而,在胡长清的理解视野中,“与有过失”这一概念自古典法学以降即与主观过错观念紧密相联。故他自然而然地在条文之外补入了“过错衡量”这一维度。然后因过错作为主观认知与意志造成损害之间并无逻辑必然联系,因此引入原因力。胡长清的“融合”发生在中国法学的二元论传统与德国条文的朦胧表述之间:他将熟悉的分析模板投射进陌生的异文之中,于是条文的“”Umst?nde(情形)自然而然地被分化为“主观之过错”与“客观之原因力”两类要素。
胡长清所列举的原因力代表了与有过失标准的客观面向;在与有过失的制度框架中,原因力指的是受害人自身行为或过失在损害发生或加重过程中的客观促成作用强度,它反映了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承担的相对贡献度。
胡长清使用原因力术语是在民法侵权责任分担领域,之后诸多民法学者承袭了这一语言使用传统。此后,学界对该原因力含义的认识仍有改变与深入。
(二)原因力术语的含义分流
原因力术语的使用逐渐分流至两个具体的侵权领域。我国学者在与有过失中使用原因力术语展现了归责标准的主客观融合的图景,而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领域使用原因力术语则展现了事实查明时主次定量区分的发展趋势。前者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行为与主观方面的综合衡量,后者是加害人独立行为之间的客观比较。
原因力术语的第一涵义支流存在于与有过失的评价标准领域,此后意涵稳定地被承袭至当今民法领域。如前所述,胡长清早在1939年即在与有过失中提及原因力,日本学者在1968年之后提出的“减责寄予度”强化了原因力在我国过失领域的使用,我国学者多借助寄予度来理解原因力。在医疗侵权以及交通事故案件中,患者和交通事故受害人如若对损害发生具有贡献度即被日本学者称为减责寄予度。在医疗侵权和交通事故案件中,减责寄予度往往依赖法医学报告和交通事故鉴定报告。
日本学者对于减责寄予度的理解存在争议。以潮见佳男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寄予度减责”并非用于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而应置于价值判断层面理解,作为在已成立共同侵权责任基础上进行责任限缩与赔偿额度划分的规范性工具。以野村好弘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寄予度减责”对传统因果关系判断范式提出挑战,认为不应将因果关系限缩于是否构成事实的条件关系,而应引入数量性判断,通过分析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寄予程度,即使加害行为仅在损害发生中起到一部分作用,也应在其贡献比例范围内配置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下我国,有学者认为,与有过失的对象是单一的标准,即主观的过错在规范保护目的作用下实现客观化。有学者认为,与有过失的对象是过错和原因力两个独立要素的综合,与有过失在各类情形下既考虑原因力的相抵也考虑过错的相抵,只是在各类情形下不同。两种观点均反映了与有过失规则的主客观融合趋势,即过错客观化。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原因力直接赋予过错客观化的含义,从而成为单一的判断标准。原因力的认定须与注意义务的违反(特别是过失之于注意义务的违反)以及损害的认定结合,这是一个相互勾连的综合考察过程。
涉及医疗损害的司法行政标准印证了原因力含义主客观融合的转化趋势。我国司法部2021年颁布了《医疗损害鉴定司法指南》(SF/T 0097—2021)、《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 0095—2021),两指南将原因力定义为存在多种原因(主要是自身原因)导致患者发生损害后果时,医疗过错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此时原因力融合主客观的判断,因为医疗过错行为的界定是依据《医疗损害鉴定司法指南》第7.1条对医疗规定义务违反、一般注意义务违反、告知义务违反的过失程度进行界定。此时原因力所指代的主客观融合具有较大的功能优势。如果将所谓客观的“因果关系”、主观预见、风险与损害等概念机械区分,同时衡量主客观要素极易造成重复衡量。因为所谓客观原因力也可以被视为“行为给他人增加的损害风险”,同时行为给他人施加不正当风险的主观心态也可以属于过错心态。此外,由于无过错责任人是异常损害风险的主要创造者,如果原因力仅指代客观方面的贡献度,则不论受害人主观状况如何,无过错责任人总要承担绝大部分损害,这与受害人故意可以免责的法律规定并不相符。
原因力术语另一涵义支流存在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此时原因力术语与我国法律本土资源实现了深度结合。所谓的本土资源有二:一是我国独有的无意思联络下的按份责任形态;二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学界深刻吸收马克思列宁主义唯物辩证法的学术背景。
据纪海龙考证,按份责任形态最早源自民国时期大理院判决;而此大理院判决是对德日民法的误读。1916年民国大理院五年上字第1012号判决(以下简称“大理院判决”)指出:“复按现行法例,同一权利,若为数人所侵害,而各加害人无意思之联络者,应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之损害,分别负赔偿责任。如事实上不能确知孰加损害者,则负连带之责。”李祖荫在1933年评论刚颁行不久的《民法》指出,承袭了给付可分者,数债务人应平均受之或分受之。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1983年北京大学的民法教科书中指出,无意思联络下,多个人实施侵权,并不承担连带责任。自1916年大理院判决之后,无意思联络的按份责任形态就一直传承至现行民法典中。然而,按份责任形态在当今学界已招致批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法学研究始终遵循着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指导。马克思列宁主义中的唯物主义辩证法认为:在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各种矛盾总是并存,其中必有对整体走向起决定性作用的主要矛盾,以及对局部或阶段性变化产生影响的次要矛盾。
1958年,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下称《民法基本问题》)中指出,法学应以唯物辩证法的因果联系原理为理论根基,强调任何损害与其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都属于客观存在,不能凭主观臆测任意断定。在分析多重原因导致单一结果的情形时,必须先将“条件”与“原因”相互区隔,再在众多促发因素中辨明主要动因与次要动因,方能在责任分配上做到清晰公正。
具体到侵权因果关系的探讨,《民法基本问题》重点指出:在多因并存的复杂局面中,要抓住促成损害发生的核心原因,将其与次要因素分级处理,以确保归责尺度的准确性。艾思奇指出,主要原因有两层意思,一层是指发展过程中最主要的动作或者主要部分,另一层是指决定事物本身的性质。这些主张不仅回应了唯物辩证主义关于“事物发展是主因次因相互作用”这一基本论断,而且为“主次定量区分原因力大小”的含义形成埋下伏笔。这种将法学命题与辩证唯物主义方法相结合的教学传统,自新中国成立之初便在学界广泛流传,并对我国民法体系的建立与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赔偿责任应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之损害”确定。给付如何可分的需求暗合了原因论中“主要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的论证需求,这呼唤学界推出一个语词进行凝练总结。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法学界使用原因力术语作为“主次关系主次作用的客观作用”以进行多数人按份侵权分担。1991年刘士国即指出:“主要原因就是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次要原因虽不起决定作用但也起一定作用;这一区分实际是分清原因力问题;原因力强者为主要原因,原因力弱者为次要原因。”区分复数原因中的“主要”“次要”是一种实用且易于理解的思维方式,当然此种思维方式已经继续深化和发展。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法释〔2003〕20号)第3条第2款正式在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领域使用原因力这一语词。二人以上行为人分别实施行为造成损害,没有共同故意亦没有共同过失,法官应当综合考量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责任范围。无意思联络多数人分别侵权中,过错要件完全与原因力分开,过错要件属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原因力比例则从纯粹客观事实查明的角度区分损害赔偿。正如1963年权新广指出,依据唯物主义辩证法进行观察,此刻区分主要原因次要原因只是解决该结果责任的客观基础问题,没有涉及主观方面。
总结来说,与有过失中,原因力术语指代主客观归责标准融合的产物,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原因力术语指代在事实查明中“主次定量区分原因力大小”的含义。两种含义的显著差别是,与有过失是加害人因被害人原因的减责,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则是加害人因其他的加害人的损害贡献度而减责。前者包含浓厚的价值衡量色彩而使得原因力作为标准融合主客观方面,后者则由于“其他加害人的参与侵权”近似于一个客观事实而具有“主次区分原因力大小”的定量化客观化色彩。
四、原因力概念本土化的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原因力术语两大支流在深刻结合我国本土资源的情况下逐渐实现了含义使用的固化。当术语所承载的含义使用实现固化,并且法律术语的含义一旦清晰地表达了对经验世界以及人类社会的规律性认识进而融入法律规范,就实现了术语向概念的迈进。
原因力术语清晰表达了中国法学知识体系努力吸取自然科学中有益部分的愿景,以自身的存在为自然科学知识引入法律制度预留空间,稳定持续地表达了中国法学知识体系对责任承担领域中复杂图景的规律性认识。此时原因力术语不再简单地归属于一个孤立的语词,而是在共识(司法解释与司法行政行业标准)中实现了术语向概念的迈进。
原因力概念不仅关乎翻译者的个人选择,也反映了学界、司法实务的集体需求与规律性认识。这展现了学界对“客观量化”“专门知识”的原始渴求。原因力概念最初源于对日本刑法术语的翻译。在现在的日本法学界,原因力已经较少被学者使用。它在早期传入中国法律语境时即不再局限于原有含义,而是与民事责任深度融合,逐步形成了三层基础内涵。
原因力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法官、学者共同稳固地使用。纵观法律史,原因力在我国运用中有三种广泛的理解:①原因力等同于原因,在法学因果关系探讨中将为结果发生提供助力的因素区分为原因和条件,原因(原因力)才是真正进行归责的对象;②与有过失中被害人对损害存在贡献度被称为原因力,因为有此原因力的存在而可以对加害人进行减责;③无意思联络的按份责任形态中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需要考虑的因素就有原因力,原因力指每一个加害人的原因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客观作用力大小。此外,原因力还存在于连带责任内部关系划分和法律行为无效后的损害赔偿领域,该处原因力的表述均承袭与有过失中的原因力用法,应参照适用与有过失中原因力的概念内容。
(一)作为“归责原因”的原因力
原因力最初是作为原因的同义词,在法学文献中原因已不再是生活用语上的原因,而是以归责的视角界定结果发生的原因。此种用法已较少在中文法学文献出现。
原因力的使用与侵权法中因果关系条件公式实现了关联。条件公式源于穆勒(John Stuart Mill),穆勒是将哲学因果关系思考初步引入法学的里程碑式学者。穆勒认为在因果关系之中原因是导致结果所有条件的总和中的一个或者若干个条件。穆勒使用挑选过程把原因和背景区分开来(在一些文献中称为原因与条件的区分)。此后,法学界开始运用不同类型的条件公式,以区分原因与背景。至此,法学界的必要条件公式就是以归责为目的区分背景与原因。原因力的含义之一是指人为删除背景(条件)之后的归责原因,这更加凸显原因含义与日常用语中原因含义的区隔。单独侵权中,单一侵权人所应承担损害赔偿端赖于法官对损害的界定。对此,学说与司法实践中较少提到原因力。有学者将事实不明型单独侵权中,特定行为造成特定损害的可能性(概率)称为单一侵权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的可能原因力。此处原因力同样是指具有一定概率的可归责原因。
(二)作为“减责工具”的原因力
因被害人的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作用力大小亦被称为原因力。此种原因力含义综合了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考量。
许多司法判决中,我国法官多次不约而同地提及原因力在与有过失原因力减责中的作用。在评价原因力数额时,法官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客观状态,例如对注意义务的主观违反程度和对注意义务的客观违反程度。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要考虑鉴定结果中展示的客观作用、当事人对注意义务的主观违反程度来确定原因力。
法官在使用此原因力概念进行客观方面考量时也未放弃主观过错的考量。与有过失制度因此形成类型化考量形态;加害人存在故意时,若加害人预期中包含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过失,应当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排除与有过失的适用;如果故意加害人预期不包含另一方当事人的过失,则可以适用与有过失(由于义务被故意违反,原因力增强);若双方均存在故意或双方为过失时,可以互相预见对方的行为,原因力考量此时偏重客观方面的贡献度。
因被害人原因而减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两个维度的对比,与之不同的是按份责任形态中多数人之间原因力是加害人之间的对比。两种类型规范评价体系乃至于规范评价方法是迥异的,两类原因力并非同一产物。
(三)作为“责任分担”的原因力
按份责任形态的数人分别侵权中,多个侵权人的原因行为对损害结果的纯粹客观作用力大小在实践中亦被称为原因力。无意思联络的数人所分别贡献的多因,需要事实上客观查明原因力比例进行责任分担。按份责任形态中过错在构成要件中发挥作用,而在责任范围分担中不发挥作用。
关于数人侵权中按份责任形态的因果关系,原告必须证明多数人的多个侵权行为是在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前发生的,且每一个侵权行为是部分损害的必要条件(部分因果的必要条件)。部分因果的必要条件则旨在构建按份责任形态中的因果关系类型。单个原因力对损害的部分是否成立必要因果关系,则是确定按份责任形态内部份额的关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提及,案件中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即考虑原因力比例问题。部分因果的必要条件,需结合客观事实查明损害划分。如果不能对部分损害与多个侵权行为完成客观上的联系认定,则部分因果的必要条件理论会陷入瘫痪。
五、历史源流考察的实践意义
原因力概念在我国法体系中的历史源流呈现出三重脉络的交织与流变,这些源流在司法实践与学理演进中虽具历史延续性,却因法典化时代的立法选择而面临功能定位的重新审视。从历史维度考察,第一层源流可追溯至民国初年刑法学者对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理解,其核心在于将原因力视为损害发生的归责性驱动力,这一初始涵义虽为原因力术语提供了诞生的土壤,但在当代法律实践中已经式微,仅作为概念史中的起点标记而存在。相较之下,第二层源流将原因力嵌入与有过失领域,将其塑造为主客观统合衡量受害人行为对损害结果贡献度的标尺。第三层源流则延伸至数人侵权场景,成为事实查明层面分割各行为人责任份额的客观依据。第二层含义与第三层含义至今仍在学说争鸣与裁判逻辑中保有生命力,尤其体现在法院通过比较行为作用强度来分配责任的隐性规则中。
(一)原因力的体系困境
《民法典》的制定标志着原因力概念遭遇了体系性困境,法典文本并未出现原因力及其类似语词,折射出立法者对这一理论工具统一适用性的审慎态度。在与有过失领域,减责幅度的确定未有明文规定需要引入原因力作为独立标准;在数人分别侵权责任分担中,《民法典》第1172条所言的“各自所负担的责任大小”的表述虽可包容原因力考量,法典的文本之中却未出现“原因力”。
近年来,原因力概念弃之不用的原因还在于,原因力证明难度相当高。有些案件缺乏具有高度共识的注意义务标准,有些案件缺乏成熟的专业经验知识体系。高昂的证明成本会阻碍责任赔偿的公正实现,这亦意味着原因力概念的失败。
(二)民事鉴定程序启动要件的类型化阐释
原因力概念在我国法史脉络中的特定领域持续存在确证了其实用性,但《民法典》文本却有意回避使用原因力这一概念。这一看似矛盾的境遇要求研究者以更为审慎的平衡视角重新锚定其价值坐标。过高评价原因力的功能及适用范围与过低评价原因力的功能及适用范围皆不可取,既不能因历史源流悠久便赋予其普适性规范地位,将其扩张为责任界定的万能公式;亦不可因法典未明示便彻底否定其技术理性,忽视其在特定纠纷(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与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不可替代的实践意义。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关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第1款,鉴定申请应满足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鉴定程序的启动需满足“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和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意义”这一要件。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1条同样点明“关联性”与“有意义”应作为肯定性要件。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会造成审判资源浪费;申请鉴定事项对于证明事实无意义属于没有必要进行鉴定的情形。“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和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意义”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学界仅是从文义上对其抽象解释为必要性、关联性、可能性;因此不确定法律概念仍需要类型化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11条第1项至第4项中将原因力、过错、说明义务的违反、医疗产品缺陷重复罗列为鉴定启动的必要性的具体情形;这恰恰说明对原因力概念的混乱认识引发了鉴定启动要件的认识混乱。
原因力概念澄清有助于了解侵权责任范围中待证事实中“专门性匮乏且必须鉴定”的内容,最终成为“申请鉴定的事项的关联性、必要性、可能性”的类型化解释。具体而言,与有过失案件中,专门性匮乏内容包括缺乏具有高度共识的注意义务标准且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程度与客观程度全部难以确定,此时鉴定人提供上述专门问题的辅助资料与参考意见,最后由法官酌定。按份责任案件中,专门性匮乏内容是指案件明显缺乏各个加害人对部分损害的客观清晰联系,此时鉴定人提供该损害分割问题的辅助资料与参考意见,最后由法官酌定。若上述内容并非难以查明,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因为此时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判断仍然可以达致较优的合理责任范围确定方案。
由此可见,原因力概念可以作为民事鉴定程序启动要件的类型化判断标准。即在与有过失案件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案件中,当争议事实涉及(1)与侵权责任范围确定存在关联;(2)日常经验法则无法准确判定且需专门知识予以证明原因力概念指向的内容,法官可以以上述两个要素进行考虑,决定是否启动鉴定。
六、结论
原因力是一个根植于中国自主法学话语体系中的概念,其使用的历史深刻根植于民族语言习惯与民族文化环境。本文通过对原因力概念在中国法学的历史脉络展开深入考察,厘清了其三层演进脉络。原因力最初源自清末民初学者对日本刑法文献中“不作为犯罪行为具备原因力”论断的引介,原因力即成“归责原因”的同义表述。在自然科学概念“力”与“原因”的影响下,原因力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学教科书与司法判例中频繁出现。其第二层含义在与有过失制度语境中成型,指涉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贡献度,该贡献度融合了主客观判断,并以此作为加害人减责的依据。该用法由1930至40年代我国学者对德国民法上与有过失制度的理解而产生。自1968年日本学者提出相似术语减责寄予度后,减责寄予度传入我国强化了原因力的使用频率。第三层含义则是中国特色的无意思联络按份责任形态与唯物辩证法土壤交互影响下的产物,该原因力涵义直指纯粹事实查明下的客观贡献度。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原因力三层含义前赴后继,没有前一层含义的广泛影响,即不会启发后一层含义的初创使用。
此三重构造共同构成了原因力在中国民事归责体系中的独到地位。它既是一段法律移植术语的意外衍生,也是本土语境下制度需求与社会思潮变迁契合的概念创新。原因力理论的评价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原因力足以在与有过失案件与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案件中充当民事鉴定程序启动要件的类型化阐释。
(责任编辑:贺剑)
【注释】
[1]参见满洪杰:“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虚无陷阱及其化解——兼评法释〔2017〕20号第12条”,《法学》2018年第7期,第85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5页。
[3]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3页。
[4]参见郑永宽:“医疗损害赔偿中原因力减责的法理及适用”,《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85页。
[5]参见杨立新、梁清:“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理论基础及其具体应用”,《法学家》2006年第6期,第102页。
[6]参见杜万华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4页。
[7]参见陈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构众说窥略——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形式变革的稿件编后感”,《法学研究》2022年第3期,第57页。
[8]参见朱庆育:“法律行为概念疏证”,《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第326页。
[9]参见王勇:“法律移植研究与当代中国的法律现代化”,《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4期,第155页。
[10]参见张晒:“通往优势正义的协商:一种情境主义正义视角的规范论证”,《湖北社会科学》2025年第4期,第71页。
[11]参见邹海林、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侵权责任编(第1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6页。
[12]东方法学会编纂:《刑法要览》,上海泰东图书局1922年版,第32页。
[13]同上注,第31—32页。
[14]参见王觐:《中华刑法论总则中卷》,北平朝阳学校1932年版,第375页。
[15]参见苏渭昌、王欣主编:《英俄日汉教育词典》,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8页。
[16]梅谦次郎:《民法要义亲族编》,陈与荣译,商务印书馆1913年版,第66页。
[17]梅謙次郎「民法要義巻之四親族編」(有斐阁,1913年)117頁参照。
[18]青木徹二「増訂改版新商法釈義」(同文馆,1916年)754頁参照。
[19]参见(日)松波仁一郎著,秦瑞玠、郑钊译述:《日本商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9页。
[20]参见吕强:“舆论下的规制:清末民初法学教育的‘跃进’式发展(1905—1927)”,载范九利主编:《法学教育研究》(第44卷),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9页。
[21]呉迪「近代中国の憲法学教育における日本的要素」法学政治学論究:法律·政治·社会127巻12号88頁参照。
[22]参见(日)冈田朝太郎口述,熊元翰编:《刑法总则》,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9页。
[23]岡田朝太郎「刑法講義総論」(明治大学出版部,1906年)56頁参照。
[24]岡田·前揭注[23]58頁参照。
[25]岡田·前揭注[23]69頁参照。
[26]独逸ノ学説ニ於テモ、初ニ外部身体ノ学働力犯罪成立ノ要素ト為スハ、其学働力積極的ノモノナルコトヲ要ス。働即チ原因力ヲ有シタルモノナラザル可カラズ、働即チ不作為ノ如キ場合ニ於テ、原因力ヲ有シ得ルヤ。岡田·前揭注[23]70—72頁。
[27]参见冈田朝太郎口述,熊元翰编,见前注[22],第43页。
[28]朱治礼:“牧野英一之因果关系(续)”,《法治周报》1933年第1卷第51期,第13页。
[29]同上注,第18页。
[30]参见东方法学会编纂,见前注[12],第32页;李祖荫、王选、王懋麟、徐家相校勘:《朝阳大学法律科讲义刑法总则》1927年版,第37页;王觐,见前注[14],第375页。
[31]参见马克:“如何解决刑法科学中的因果关系”,《法学》1957年创刊号,第56—57页。
[32]参见陈忠槐:“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法学研究》1984年第1期,第47页。
[33]See Victor E.Schwartz and Evelyn F.Rowe,Comparative negligence,Indianapolis: Michie Company,1994,p.14.
[34]志田钾太郎口述,熊元楷、熊元襄编:《商法、有价证券、船舶》,张登凯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53页。
[35]See Thad T.Hutcheson,“Negligence-Proximate Cause-Cause in Fact,” Texas Law Review,Vol.17,Issue 2,1939,pp.193-198.
[36]参见冯珏:《英美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页。
[37]See John F.Meadows and George J.Markulis,“Apportioning Fault in Collision Cases,” University of San Francisco Maritime Law Journal,Vol.1,1989,p.26.
[38]参见(德)埃尔温·多伊奇、汉斯—于尔根·阿伦斯:《德国侵权法》(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6页。
[39]参见卜元石:“中国法学对外交流与研究中的概念对接——以多数人之债实体与程序的中德比较研究为例”,《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第41页。
[40]Vgl.Karl Engisch,Die Kausalit?t als Merkmal der strafrechtlichen Tatbest?nde,1931,S.33.
[41]Vgl.Karl Birkmeyer,Ueber Ursachenbegriff und Kausalzusammenhang im Strafrecht,1885,S.17-18.
[42]参见多伊奇等,见前注[38],第25页。
[43]参见马克,见前注[31]。
[44]参见徐芝纶、吴永禛合编:《理论力学(一)》(第二版),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63年版,第2页;马立生编:《静力学入门》,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59年,第1页;南京农学院农业机械化分院主编:《工程力学》,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60年版,第59页。
[45]参见(苏)Ю.Ъ.鲁迈尔、М.С.雷夫金:《相对论导引》,李方锦译,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62年,第63页。
[46]牛顿:《自然哲学之数学原理》,郑太朴译,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18页。
[47]H.E.茹科夫斯基:《理论力学(上册)》,余守宪、张理京译,高等教育出版社1956年版,第1页。
[48]参见(加)布郎:“计量经济学的最近发展”,陈彪如译,《外国社会科学文摘》1962年第5期,第6页。
[49]参见(苏)坚金、布拉图斯:《苏维埃民法第二册》,李光谟等译,法律出版社1957版,第199页。
[50]同上注,第202页。
[51]参见坚金等,见前注[49],第203页。
[52]参见陈聪富:“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台大法学论丛》第29卷第2期,第248页。
[53]参见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1—140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159页;陈兴良:《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张明楷:《刑法学(上)》(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8—193页。
[54]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 上》,商务印书馆1939年版,第262页。
[55]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1954年版,第297页。
[56]参见戚维新:《侵权行为责任论》,上海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155页。
[57]参见(日)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口述,熊元楷编:《民法债权总论·各论》,何佳馨、杨艳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295页。
[58]参见王利明:“论比较过失”,《法律科学》2022年第2期,第35页。
[59]参见李中原:“论与有过失前提下多数人侵权责任的评估和分担模式”,《法商研究》2016年第1期,第83页。
[60]Vgl.Dirk Looschelders,Die Mitverantwortlichkeit des Gesch?digten im Privatrecht,1999,S.30-31.
[61]Vgl.Looschelders(Fn.60),S.32.
[62]Vgl.Kurt J.Venzmer,Mitverursachung und Mitverschulden im Schadensersatzrecht,1960.S.142-143.
[63]Vgl.Reiner Schulze,in: HK-BGB,12.Aufl.,2024,§ 254 Rn.10.
[64]Vgl.Friedrich Mommsen,Beitr?ge zum Obligationenrech-tzweite Abteilung: zur Lehre von dem Interesse,1855,S.148,149,160.
[65]See E.G.D.Van Dongen,Contributory Negligence: A Historical and Comparative Study,Leiden·Boston: Brill Nijhoff,2014,p.110.
[66]参见郑永宽:《侵权法过失相抵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6页。
[67]参见郑永宽,见前注[4]。
[68]参见夏芸:《医疗事故赔偿法——来自日本法的启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69]参见满洪杰,见前注[1]。
[70]参见李鼎:“全责、免责还是损害分配:故意侵权案件中过失相抵的适用”,《交大法学》2023年第1期,第164页;杨立新:“民法典过失相抵规则性质的矛盾与协调”,《广东社会科学》2025年第2期,第236页。
[71]参见崔建远:“论与有过失规则”,《荆楚法学》2022年第5期,第21页。
[72]参见吴国喆:“事实因果关系不明侵权中比例因果关系的确定”,《法学家》2020年第2期,第91页。
[73]参见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58页。
[74]参见坚金等,见前注[49]。
[75]参见纪海龙:“阴差阳错的数人侵权按份责任:一个法史的考察”,《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2期,第143页。
[76]参见李祖荫:《比较民法——债编通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179页。
[77]参见王作堂、魏振瀛、李志敏、朱启超等编:《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418页。
[78]参见宁子昂:“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责任形式的理论基础”,《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第81页。
[79]参见吴磊:“运用唯物主义辩证法研究刑事诉讼证据问题”,《法学研究》1965年第3期,第43页。
[80]参见毛泽东:《矛盾论》,人民出版社1952年版,第26页。
[81]参见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33—337页。
[82]参见艾思奇主编:《辩证唯物主义 历史唯物主义》,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151页。
[83]参见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09页。
[84]参见杨立新、韩海东、王士琦:“关于处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1年第6期,第21页。
[85]参见刘士国:“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第48页。
[86]参见(荷)乔纳斯·彼得斯、(德)多米尼克·扬辛、伯恩哈德·舍尔科普夫:《因果推理——基础与学习算法》,李小和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22年版,第152页。
[87]参见权新广:“试谈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法学研究》1963年第3期,第41页。
[88]参见孙正聿:“原创性概念和标识性概念——建构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概念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7期,第44页。
[89]谷口聡「寄与度減責理論の展開と本質的課題」明治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論集5巻(1996年)186頁参照。窪田充見「損害賠償法における原因競合の問題 寄与度減責論の批判的検討」判例タイムス668号(1988年)25頁参照。
[90]参见冯珏,见前注[36],第94页。
[91]参见(英)H.L.A.哈特、(美)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第2版),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92]参见徐建刚:“民法典背景下损害概念渊流论”,《财经法学》2021年第2期,第31页。
[93]参见吴国喆:“中国法上比例责任适用的裁判依据”,《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第96页。
[94]参见王凤珍、张波等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3295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李圣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民再123号。
[95]参见李鼎,见前注[70],第160页。
[96]参见黄薇,见前注[3],第37页。
[97]参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王加国、扬州大学附属医院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0民终3633号。
[9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见前注[2]。
[99]参见陈洁:“证券虚假陈述中审验机构连带责任的厘清与修正”,《中国法学》2021年第6期,第220页。
[100]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与经济学》(第6版),上海三联出版社2012年版,第236页。
[101]参见王勇,见前注[9],第156页。
[102]事实专门性问题是指与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而非纯粹的事实问题。
[10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21页。
[104]参见曹志勋:“民事鉴定程序启动中的职权与权利配置”,《当代法学》2021年第2期,第145页。
[105]参见陈如超:“民事司法鉴定中的法官行为规制”,《法商研究》2018年第2期,第134页。另见陈彦、戴晓华:“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问题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22年第5期,第83页。
[106]参见张新宝:“人身损害鉴定制度的重构”,《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第174页。
艾敦义,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