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刚:尴尬的约会:明代军民词讼律例演变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7 次 更新时间:2026-02-11 2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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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刚  

[摘 要]  明代实行州县与卫所二元并行的管理体系。明太祖以律条规定军官军人涉命案、军民相干纠纷案,皆由州县与卫所约会听讼,但因忽视军强民弱、武官不谙法律以及地理远近等因素,造成约会制存在先天性缺陷。明宪宗以后,王朝因应时势,以条例认可就近约问、有司并问的方式,但并未根本解决问题,州县在约会中渐渐占据主导地位。明世宗以后,随着卫所制衰微,军人诉讼也向州县告理,约会制渐趋名存实亡。约会制在司法实践中由前期的带病运作到中期就近约问、有司并问,再到晚明州县独断,是明代卫所由强到弱的体现,也是军民共同选择的结果。

[关键词]  明代 军民 诉讼 约会

明代实行卫所与州县二元并行管理体系,各自独立领有土地、人口。卫所有实土、无实土、准实土之别。[1]三者都以有无土地、民人管辖为指标。卫所与州县在地域上交错,军屯土地跨府甚至跨省,与民田错杂。[2]沿海地区的户籍更为复杂,军户、灶户和民户杂居共处,甚至为应对各类赋役而出现一家多户籍也较普遍。[3]军民之间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纠纷,明太祖至迟从洪武九年(1376)在元代约会制基础上,再次自上而下规定卫所、州县约会审断军民相干事务。然而,此时卫所尚未完全建立,国家又处于统一征战中,直到洪武二十年(1387)才完成统一。[4]约会制受此环境影响,不可能完全理性,因而出现先天缺陷,随后国家出台“就近约问”和“有司并问”等新例进行修正。但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嘉靖以降,随着卫所衰微,社会重文轻武,约会制也渐渐形同具文。

学界对明代军民约会词讼问题已有关注,张金奎认为,卫所司法自正统年间在与州县约会中已渐处劣势,司法问断沦为州县附庸。[5]郑榕以明代福建卫所为例,讨论了其管辖权包括司法权在文官介入下逐渐丧失了独立性。[6]于志嘉通过明末直豫晋交界地区的军民词讼研究,认为此时仍存在州县与卫所一同处理案件的痕迹。[7]郭红认为明末卫所司法运作已呈现“地方化”情形。[8]于、郭二人默认约会在明中期以前得到了落实,晚明以降才被有司代理。赵克生从审判机制的视角分析了明代军民词讼,认为明代约会制度是通过卫所与州县“自协调”和监察系统介入“他协调”相结合的机制,来实现互不统属的军民相干案件的问理。[9]但从约会律例的演变看,赵教授的两个协调论并不是“相结合”,而是后者替代前者的运作。因此,认真梳理明代约会制度演变的系统性和完整性,不仅可以完善上述前贤研究约会制的不足,而且还可以通过律例演变展示明代重文轻武现象形成背后的某些因素。约会制的本意是卫所与州县平等合作处理军民相干诉讼问题,但制度初始就处于带病运作状态,之后一直以例补律,因卫所不合作,反而使约会渐行渐远。那么顶层设计的约会制为何难以落实?不断出台的新例为何难以阻止卫所在约会中的淡出?州县文官是如何通过新例走上独立问案的?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揭示约会制逐渐解体其实是明代卫所军事力量衰微的体现。

一、明前期“约会词讼”的带病运作

采用约会形式处理军与民之间的纠纷,最早出现在元代。元代约会制适用范围广泛,《元典章》卷53“约会”项下列有“诸色户计词讼约会”“儒道僧官约会”“医户词讼约会”“乐人词讼约会”“投下词讼约会”“军民词讼约会”“都护府公事约会”“投下并探马赤词讼约会”“灶户词讼约会”名目,在运作中也非固定不变,实施范围在不断缩小。元代约会制虽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已出现词讼频繁、迁延判决的现象。[10]朱元璋前半生在元朝度过,在参与群雄争夺天下时,肯定会使用元代法律处理各种事务。明朝建立后,洪武元年(1368)明太祖着手编纂《大明律》,并在洪武七年、九年、二十二年多次修订,直到洪武三十年(1397)才将其正式颁行天下。《大明律》惯性沿用元代法律部分内容,其中包括约会制,但只限于“军民约会词讼”。目前所见该律条出现在洪武九年(1376)律中,此律在洪武十八九年曾以行用律刊布过。[11]洪武十九年(1386)《律解辩疑》卷22《刑律》记载该律条说:“凡军官军人有犯人命,管军衙门约会有司检验(止)官吏,各笞五十。”[12]“止”在原文为小字,疑或是对之前明律条文省略不引,或是之前明律无内容。[13]洪武二十二年正月,明太祖在处理广西都司耿良违越禁例干预民事时说:“先是,命军卫武臣管领所属军马,除军民词讼、事重者许约问外,其余不许干预。”[14]所谓“先是”,应指洪武十八九年行用律。是年修订《大明律》,其中有完整的“军民约会词讼”条文,此在洪武二十八年朝鲜人金祗著《大明律直解》[15]卷22《刑律》有记载:

凡军官、军人有犯人命,管军衙门约会有司检验,归问。若奸盗、诈伪、户婚、田土、斗殴与民相干事务,必须一体约问。与民不相干者,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其有占吝不发,首领官吏各笞五十。若管军官越分辄受民讼者,罪亦如之。[16]

此律条被洪武三十年《大明律》全盘接收,之后又被正德和万历《大明会典》一字不差地收录。[17]从该律条表述看,“军民约会词讼”的“军民”应指天下百姓,但重点是军。一是军官、军人犯人命案,管军衙门要约会有司检验尸伤,“归问”;二是军与民之间发生“相干事务”,管军衙门和有司“必须一体约问”;三是军人之间案件与民不相干,由管军衙门审断;四是管军衙门不能受理民讼。在四层含义中,两条涉及约会。从中可知,明代卫所、州县均有司法独立权,民人由府州县审断,军人由卫所审断。该律条对卫所和州县如何约会没有详细规定。明代军政和民政官僚系统各自运作,不一定同城办公。卫所军士又分守城和屯种两种,分散于州县中。[18]约会给不同城,尤其对距离遥远的卫所、州县来说,无疑会带来执法成本高的难题。

明初在元朝军制基础上建立卫所制,之后不断完善。洪武十三年(1380)正月,明太祖处置胡惟庸案后废大都督府,设五军都督府统辖天下都司卫所。到洪武二十五年(1392),共置卫300余处,永乐时卫扩编为400余处,官军不下200万家。[19]除实土边卫外,其他卫所皆穿插设立于州县中,军民相干事务发生概率增加。为了使《大明律》能贯彻落实,明太祖敕编《律条直引》解释相关律条,以便文武官员能准确理解执行。其中“军民约会词讼”条说:“赵甲、钱乙俱依约会归问相干事务、占吝不发者首领官吏律,孙丙依军官越分辄受民讼者,罪亦如之占吝不发者律,各笞五十。俱有《大诰》减等,各笞四十。俱官吏,纳米等项,完日各还职役。”[20]明太祖颁布《大诰》之后,要求军民“务要家藏人诵”,一旦犯笞杖徒流罪行,可据此减轻刑罚的等级。[21]之后,仍有律学家解读该律条,强调军人犯命案,或与民相干,或民告军,均需约会审问。[22]

“军民约会词讼”律条出现在军政强势的洪武时代。军人为王朝建立立下功劳,本身自豪感强烈。管军衙门多为武人,有司衙门则为文官,文武官员存在文化水平高下之别。当文武官员因约会而共处同一空间时,武官的强势就会表现出来。洪武时,淮安山阳人吉原,“初由老人授南雄同知。时郡民有陈、曾二人互讼军役。原与差来镇抚陈艺会理其狱,镇抚受陈贿,欲独坐曾。原不肯署案,镇抚反诬,执原赴京诉之。其后事得直。”[23]镇抚是明代卫和千户所的武职,分别为从五品、从六品,可以世袭,主要掌管司法,也兼管其他事务。[24]南雄府位于广东北部山区,同知为正五品,南雄设有守御千户所,直属广东都司。镇抚陈艺在约会中受民人陈氏贿赂,有意判曾氏有罪,吉原不愿签署,这说明约会判决生效需要会理双方共同签字。朱元璋面对事后镇抚陈艺诬陷吉原,不仅没有处罚吉原,反而在洪武二十四年升吉原为南雄知府。于此可见,从六品所镇抚在约会中不听从正五品同知意见,且在得不到满意结果时反诬同知,武官的盛气凌人难免对府州县官及民人造成心理阴影。尽管这是个案,但至少反映约会制在洪武时的运行已存在弊端。约会制在运行中,因军人强势,民人往往不愿选择报官解决。洪武二十六年(1393)4岁的朱鉴随“读书好义”的父亲,从福建晋江三十四都卜居城中西隅忠孝坊,“移居日,往来杂沓。公出迷归,军妇引藏营房中,哭则试以白刃,饥饿数日。公父母访求赎出”。[25]从军妇和营房看,忠孝坊属军民杂处,男童被匿属军民纠纷,但其读过书的父亲并未求助官府,而是私下“赎出”。

明太祖设计的约会制,将卫所与府州县强行扭结在一起,忽略了文武官员的法律知识差异,以及尽人皆知的“军强民弱”社会环境。永乐二年(1404),安庆民人因军人强取财物而诉于官,官军诬陷民人诽谤,官司闹到刑部,明成祖知悉后说:“民被诬矣。谚恒言‘军强民弱’,民安敢肆焉。”[26]所谓“谚恒言”,说明此在民间长期流行。武官在平日还多轻视文官,永乐元年福建巡按御史周新说:“朝廷设立军民诸司,彼此颉颃,两非属。今福建都司所辖各卫官,每府官过卫门或道路相遇,怒府官不下马,甚至鞭辱仆隶,及各卫千户所遇有公务,不申本卫,径令有司理辩,少或不从,辄诃责吏典,有乖治体。”[27]而卫所与府州县官品不对称,也会影响约会。卫指挥使正三品,正千户正五品,卫镇抚和副千户从五品,百户正六品,所镇抚从六品。知府正四品,府同知正五品,知州从五品,州同知从六品,知县正七品。卫所百户仅管理100多旗军,官品却高于知县。在这种情形下,文武官即便约会,也难就案情裁决进行沟通,上述陈艺的不友好就是例证。

卫所武官除因官品级别高而轻视文官外,还大多不谙法律,甚至是文盲法盲,在约会中有时不得已而委手下吏或识字军人出面,宣德五年(1430)十二月,监察御史林英说:

天下都司设断事司,专理刑狱,已有定制。而各卫所及守御千户所设镇抚,以理刑狱。抚镇武人多不谙文移,不通律意,甚至有不识一字者,刑狱往往委之于吏及识字军,致是非不明,狱囚淹滞冤枉者多。乞令天下卫所援都司断事司之例,别设一员,专理刑狱,或选谙法律者,授以经历、吏目,协理刑狱,庶免淹滞之患。上曰:别设官非旧典,但宜择人用之。[28]

明朝到宣德已经历半个多世纪,武官的文化和法律知识尚且如此,由此可知明初在刀光剑影中的武官情形。洪熙时,针对各处总兵官不熟悉军机文书处理,朝廷下旨要求“今于文职内简重厚有才识者,各遣一人来专理文书”。[29]明宣宗时仍没有同意设文官理刑,而是强调择人。朝廷对世袭武官如何择人未给出具体标准,以“旧典”为挡箭牌,不愿做任何改变。于是武官在约会中委吏或官参与司法活动也渐成常态。正统九年(1444)二月,长沙府攸县知县吴贵奏:“长沙卫军多系籍本县,倚属卫所,肆暴乡曲,辄将病亡人命诬民告卫所。其官卫所者往往不谙法律,径委军职势迫府县,百计索赂,民不胜虐。”[30]长沙卫官不谙法律,遂委托军职出面,军职在约会中又势迫府县,约会很难顺畅开展。

正统时期,有官员建议提升卫所中的所级机构层级,从而可获得所级机构增设文官“吏目”的可能,以改变武职在约会中不懂律意的尴尬局面。明代卫辖千户所和守御千户所,也有守御千户所隶属都司。千户所和守御千户所的旗军数相当,但官员配置不同,“凡系守御所有吏目,从九品”,为文官。[31]正统十一年(1446),巡抚山东大理寺右寺丞张骥说:“临清生聚蕃庶,狱讼有连军民者,必会平山卫首领官鞫之。首领官有他故,即以属千百户,此辈法律不闲[娴],倒置是非,其弊甚多。宜易临清千户所为守御千户所,除吏目一人,以便会鞫。”[32]可见,临清千户所原属平山卫辖的一个普通千户所,涉及军民词讼的约会,要有平山卫出面处理,有时平山卫有事则嘱托临清所代理,但千户为武官,不谙法律,若改为守御千户所就可设吏目,“易”后的守御千户所可能直属都司。正统十四年又将山东济宁左卫迁徙临清,设临清卫,以临清守御千户所隶之。[33]卫所升级是为了添设知晓法律的文官,便于和州县约会处理诉讼。与此同时,州县也希望升级以提高官品,成化十三年(1477),临洮府兰县因系“番汉军民杂处,盗贼词讼繁多。本县衙门卑小,但有会问事件及放支钱粮、修理河桥等项,常被前项衙门欺压,不能干理。合无将本县改为兰州就近管辖。……[况兰县]知县系是正官,犹且不及百户品级,委的行事,难与军卫抗衡”,建议“将兰县升为兰州”。[34]可见,兰县知县因品级低于百户,常被军卫衙门欺压,故要求将兰县升格为兰州,从而能和从五品的卫镇抚对等约会。

与此同时,约会无故拖延,为文官处理诉讼提供了更多机会,正统四年(1439)《宪纲事类》规定:“凡有军民相干词讼等事,移文到日,其应该会问官员随即前去。若无故不即会问及偏徇占吝者,从监察御史、按察司官按问。”[35]监察御史属中央官员,按察司官属地方官员,两者相互配合,形成明代在地方的双重监察体制,监察官员对地方事务无所不管。[36]约会制不畅,自然也在监察官员的干预之列,是年十月朱鉴巡按广东,对“军卫、有司淹禁,不肯会问者,俱与委官责限会问”。[37]朱鉴委官限期会问,并不强调约会。而按察司对委官不能会问,且不谙刑名,则可直接问断,正统十一年,朱鉴在山西左参政任内,仍规定“各府州县、卫所镇抚从按察司并分司官定限催督问结发落。如有两处官司委官不曾会问,及不谙刑名,不能问结者,其按察司分巡到彼,即与问结发落”。[38]按察司属文官系统,其直接插手问断案件,且裁断又能受到上级肯定,无疑给文官独立审案留下了口子。正统十二年十月,“山西朔州卫卒有斗殴杀人者,按察司论绞。卒诉枉,移断事司为理,得释。已而刑部移都指挥佥事张翥勘之,翥报如断事司。刑部复移按察司,卒仍坐绞,因劾翥勘不实。上命巡按御史逮鞫之。”[39]按察司、断事司审断结果相反,明英宗则肯定按察司,否定武官裁决结果。因此之故,浙江备倭署都指挥佥事脱纲请求将沿海卫所涉讼改由按察司处理,“沿海卫所告讦日盛,多者牵连百余人。其赴理道远,有误边备,中间无重情而所连多者,请就令按察司巡海官听理。”明英宗表示同意。[40]这对文官从约会中析出听讼增加了机会。景泰六年(1455),都察院奏准,卫所与州县的约会,一旦被按察司及巡按御史受理,则“不必会官,即为问结”。[41]显然,按察司与巡按御史介入,为州县文官打破约会机制提供了机会。文官介入卫所司法审判权始于明前期,而非发生于明中叶以后。[42]

约会制承袭于元代制度,明代以《大明律》加以规定则始于洪武初年,时因军人强势,武官不谙法律,基层文武官品不对称,卫所和州县空间距离远近不一,以及一家多籍等现实,不仅使约会执法成本高,而且导致约会双方对法律的理解也有偏差。正统时,约会无故拖延,按察司问结增多,可见约会制出台时已存在弊端,尽管朝廷以例补律,但难以解决制度源头存在的根本问题。

二、明中期从就近约问到有司并问的转变

明前期,由于武官心存傲气、文化低下、不谙法律等因素,引起州县文官的不满,使约会制的运作在司法实践中缝隙加大。进入明中叶,武官将前期约会中的推延现象进一步放大,王朝在州县官员请求下不得不通过新例进行调适,以便作为祖制的约会能够顺利进行。

成化初,卫所在军民命案中有时已难见踪影。成化七年(1471)七月,江西吉安千户所屯军黄遂洪与原住湖广桂东县张经、刘瑚等合谋杀死民人康仲谋,分取被害人财物。这个案子显然属约会审理。但黄遂洪弟弟认为哥哥没有杀人,具告到龙泉县,该县行提黄遂洪到官,“审供前情”,因没有拿获张经等人而无法结案。成化十三年正月,经刑部马郎中审录也无结果,“转发监候”。弘治五年(1492)六月,巡按御史韩明再审,也以“事无佐证,难以结正”,仍监候。直到正德初,已被“监禁三十六年”的黄遂洪案在三法司干预下结案,仍以情有可疑,将黄氏押发广东廉州卫永远充军,家小随住。[43]吉安所军屯距龙泉县不远,从上述描述看,卫所并未参与龙泉县约问。这一现象多少反映了正统以后文官问案增长的势头。

成化时期,王朝加强对文武官员尤其针对武职熟读律例的要求,成化八年规定:“在外司府州县理问、知州、知县、断事、推官等官多新进除授,各卫所镇抚皆荫袭官员,不知律例,请敕都察院移文天下问刑衙门,务将《大明律》及见行条例熟读讲究,使用刑不差。”[44]文官因新进不熟悉审案技巧,而卫所镇抚荫袭不知律例则是常态。是年,朝廷派刑部郎中刘秩、金文等14人分往南北直隶并浙江等处审录罪囚,[45]其中金文将在南直隶的审录情形上报刑部,从中可知约会拖延十分严重。次年刑部奏疏引用金文的话说:“见得军卫、有司见监罪囚,有经岁不问者,有三二年无招者,有苦于久禁者,虽欲诬服,无由出监者。有同犯之人俱已监死,而止存一二人者,有起内囚死尽而卷终不明者。”所谓“见监罪囚”是指疑犯在审问中皆临时羁押在监狱,因不按时约会而致监狱罪囚死亡。他分析其缘由说:

盖缘人有军民,不相统辖,其军卫、有司衙门于会官约问之条难以独断。有一事而会二三处官司者,有一起而会五六处官司者,远则千百里之程,近亦三二百里之路。其所委之官公正者少,奸诈者多。虽有约会之文移,不过虚词往复,巧于推避,卒难齐集,或朝至而暮还,或此来而彼往,差委不一,会问无期,以致在[监]之人累岁经年,桎梏囚系,不白而死者,在在有之。

因为军民分属卫所、州县管辖,军民纠纷牵连较广,涉及官司机构多,加上约会机构相距遥远,约问双方都委官出面,文移往复,“会问无期”,导致犯人监禁年久而死亡。金文提出就近勘问,“其事果有难明,必虽勘问者,止令约会附近官司勘问发落”。他请求朝廷下文,通行在外军卫、有司衙门,“今后有一应军民词讼,律合会官者,不必拘其是否亲管,止会附近一应衙门,依律约问。仍定立限期,敢有违限不到,事久不完,并徇私出入人罪者,重加黜罚,永为常典。”这一奏疏经通政司上呈朝廷,明宪宗并不非常肯定,但他默认了就近问约:“奉圣旨:法司知道。钦此。”[46]由此将《大明律》《宪纲事类》主张犯事军民由原管辖机构约问,变成“附近一应衙门”约问,即不管是卫所或州县,都可在案发地由最近衙门就近约问。

成化九年,山东东昌府知府刘源根据自己办理军民词讼的司法实践,再次重申就近约问,刑部援引刘源上疏说:“照得在外有云南等处卫所公差军余到府,与本府人民相犯干连,欲行各该管卫所委官会问,动经千里之外,因淹月久,不得发落,不无淹延。”云南军余与东昌府民人纠葛,依律原本需涉案的云南“卫所委官会问”,如此则需往返数千里,羁押肯定超期。故他请求“各处军卫、有司但有军余与民相犯者,不须行文该管窎远卫所,就于不系该管附近卫所会官,从公约问发落”。经礼部和刑部等会议,并结合金文上疏呈给皇帝:“在外军卫、有司衙门,今后军民词讼,律合会官者,不必约其亲管,止会附近一处衙门依律约问。今查有会议事例,合准申明施行。”即获得皇帝首肯而成为新例。条例明确规定:“军卫、有司会问委官,敢有仍前托故延调,不便依期约问完结,致有久禁不明枉死之弊,就便拿问。”[47]国家规定“依期约问”,目的是尽早结案。

然而,约会仍未能如愿按期举行,卫所的拖延又引起文官的不满。成化十五年(1479)二月,礼部援引浙江严州府同知张昇奏疏说:“照得军民词讼,本当有司会同军卫约问,但是有司移文卫所会官拘人,动经数月,不肯前来适中去处归结,以致往来数次带人就彼会问。虽在一城之内,亦多不即前来会同,展转负累,官民不得安生管事。”州县主动移文卫所,卫所即便与州县同城,也不积极回应,张昇遂提议将约问改为“有司并问”:

今后军民词讼,合无俱听所在有司并问,杖罪以下,径自发落,移文知会。若果应该哨嘹、立功以上罪名,亦听有司移文到卫,所提人十日不发者,不拘军人余丁,就将本家月粮扣截。若官舍有犯及军犯,一月之上不发者,拘军人余丁,就将本家月粮扣截。俱待事毕,方许关支。事有重于此者,从重究治。若有司问理不公及故意淹滞者,亦听该管上司查究。如此则军不失伍,民得安生矣。[48]

所谓“有司并问”,即原本由卫所与州县的约问改由州县一并问理,然后由州县将审断结果移文知会卫所,实际上是将卫所排除在审问之外。若有司不及时秉公审理,也会受到处罚。张昇的提议得到了允准,“前件,合准所言”。也就是说,有司并问始于成化十五年。然而,赵克生上揭文据弘治元年《在外约问军民词讼止会附近其有抗拒占吝等项参题问罪》和弘治六年《各处镇守官不许受理词讼》,[49]误认为张昇提出“有司并问”是弘治年间。其实,弘治元年是后人引述张昇之说,史料中“查得先该浙江严州府同知张昇奏”中的“先”字已是明证。另《皇明条法事类纂》收录弘治元年条和弘治六年条并不在《各处镇守官不许受理词讼》条下,而是各自为1条,且无题名。事实上,这两条在《条例全文》中分别收在不同年代条例中。故允准“有司并问”不是弘治年间。

“有司并问”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真正落实,一些地方仍在行使就近约问。成化十七年(1481)五月,南京附近卫所与州县约会又迁延扯皮,朝廷再出新例强调就近约问、勘验限时的原则。此次案源有二:一是成化十二年十月,南京龙骥卫军余王信受句容县邹氏雇赶驴载布往庐州府销售,行至直隶滁州全椒县的途中,与妹夫陈斌同谋打死邹氏,“分劫财物,被歇家鲁志诚首吿”。王信在滁州全椒县被拘,陈斌跳河身亡。全椒县因卫所“无委官,一向不曾会审”,将王信监禁5年以上。二是成化十五年六月,南京孝陵、天策二卫余丁肖海等3人挟仇打死民人陶原儿子陶让,州县也因卫所“委官不到,不曾勘检”,将肖海等人在全椒押监一年半以上。

明代南京天策、龙骥等九卫并牧马草场俱坐落于全椒县,“军民相参居住,其间婚姻、田土、斗殴、盗贼等情事项,无日无之。一遇兴讼,彼则径赴南京法司告理。例该会官约问,各卫不委经历、知事,止委指挥、千百户等官率多不谙刑名。又因离屯田窎远,承委之后,展转月余,方来会勘。”全椒知县接手这两起案件后,节次行催南京天策卫百户李浒、龙骥卫百户张宏、徐州卫副千户何镛、南京孝陵卫百户沈珍“会勘检验”,均未得到回应,“各卫委官承委年久,俱各不行会同勘检发落”,致使死者“含冤不得雪愤,生者监候不受显戮”。各卫委官随意性大,且不与全椒县事前沟通,故每当约问,因“拘人不齐,不过一二日又复回卫。及至人齐,终日听候,却又回称别有公故,未免另委官员”。如此反复,案件经年累月不得完结。刑部获知后,奏请去掉由卫委官环节,直接由涉事管屯管场官就近会勘,“今后但有军民一应争讼事情,许令承行衙门径行该管屯管场指挥、千百户,以近就近,会官勘理,不必该卫另委官员。”朝廷据此出台了新例,仍强调“以近就近”处理案件:

今后但有军民一应词讼,律合会官约问者,若亲管官司窎远,许令承行衙门以近就近,径行该卫管屯管场指挥、千百户内推委一员。若屯场仍又窎远,许于不系亲管附近卫所指挥、千百户内推委一员,公同勘理。仍照前例,定立期限。初覆勘检人命者,限两个月。勘分财产及婚姻、斗殴等项,限一个月。若有未明驳回再勘者,亦俱限一个月。俱要依期勘问究结,不许托故迟延。敢有似前误事者,听原委衙门并该巡抚、巡按官参提拿问。其北直隶军卫有司地方相参附近去处,悉照此例施行。[50]

该条例强调卫所、州县遇到“律合会官约问者”,仍采取“以近就近”原则,且明确对案件不同属性规定了具体勘问期限,目的是尽快结案,对“有司并问”却只字未提。

弘治初,刑部明确要求暂停“有司并问”。弘治元年(1488)二月,北直隶永平府栾州知州潘龄奏,该州“安插永平、卢龙、东胜左、开平中屯、忠义中等卫,与民杂处。有等强军欺害良民,动辄持枪执刀,莫敢相较。及至事发,却又脱避。差人拘审,结党抗拒。又有本州民人或因拖欠粮草,或犯轻重罪名,一遇勾摄,逃入军屯,被其隐护”。可见,强军不仅欺压百姓,面对州县的拘拿,还结党抗拒,而民人犯罪逃入军屯,寻求军人庇护,州县也无能为力。显然,卫所和州县在司法上没有很好合作,潘知州认为前述张昇所言“有司并问”,“诚为良法。奏乞颁降明文,今后境内军旗、舍余有犯,不分事情轻重,许照前例径自拘问发落”。然而,刑部对潘知州主张“有司并问”予以婉拒,仍强调就近约问:

揆之律例,俱有违碍。其称中间为害深重及民人结党同恶者,问拟枷号,系在边方,不无太重,亦难准行。本部欲行各边军卫、有司衙门,今后凡遇军民词讼相干涉者,仍要会问。其或相去路远,不拘其亲管,止会附近一处衙门依律约问。[51]

刑部对潘龄要求颁降“有司并问”的要求,却“王顾左右而言他”,强调就近“依律约问”。这表明刑部按下了“有司并问”的暂停键,而前述明宪宗“法司知道”的不坚决表态,为刑部找到了借口。刑部以北部系边方、若采取“有司并问”可能会引起武官不满为由,不予准行。

然而,府州县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仍按“并问”操作,卫所和州县在司法上各行其是,不再约会,引起刑部不满。弘治二年五月,刑部尚书何乔新据南京刑部奏疏称:“近奉事例,提人勘事、检验尸伤等事,属军卫管束者,责成有司除依奉外,但军卫人命重情,合用仵作尸图,倶隶有司掌行,卫所委官岂能独检!又如军民相干词讼,合拘军旗、舍余,俱隶军卫管辖,府县委官岂能独勘!今各委官不察律例,不谙事体。”本来律条规定军人命案、军民相干词讼案,必须约会问断,现在却是委官代理,严重违背了约会律例。何乔新上奏强调“照例依限”会勘,指出:“本部移咨该部及通行内外问刑衙门,今后……若系人命并军民相干词讼,卫所委军政官,府县委公正官,会同勘检,俱要照例依限作急完报,敢有转展推调及违限不行完报,托故营求别差者,听原委衙门,应参究者径自参究,应提问者径自提问。庶得事易归结,囚无淹禁。”[52]此奏疏经明孝宗允准成为新例,但仅对卫所、府县委官未会同勘检依限完成者惩处,卫所和府县官则不在惩罚范围内。

委官约问带来的弊端更多,弘治初,南直隶太仓人陆容在《太仓相应立州缘由与刘御史廷瓒》中说:“太仓城郭内外,军民杂处。大率军多刁横,民多善良,况有无籍之徒欺凌民户,辄兴词讼。每遇委官约问,经年累月不得约会,以致监禁日久,有误生理。若于太仓立州,则民有宗主而不致受欺,军知畏惧而不敢纵恶。设有词讼,约问可以旦夕狱成,生理不误。”太仓立州前,军卫委官约问拖延,诉讼人被监禁,耽误了生理。所谓生理是指“昆山、嘉定、常熟三县附近太仓人民,每将五谷六畜绵苎布货等物入城变卖”。无籍之徒包括“有等官军舍余,名为光棍”,民人若到卫告理,“又系民词,例难受理”。[53]民人到县告理,又“经年累月不得约会”。因此,太仓立州,州衙与卫署同城,便于两者约问,对军民皆有益。而从前文叙述可知,即便同城也难以及时约会。

卫所对府县约会的请求,仍多采取拖延的态度。弘治六年(1493)保定府向户部申说,大宁都司的茂山、永清、滕骧等卫军余屯所“俱坐落府所地方,与民因事斗殴,打伤人命,或争夺地土等项,互相告发。有司将民犯行提到官,或监候,或羁候。移文该卫并管屯官处,提军犯约问,迁延不发一二月,或七八月,甚至一年,不行拘带前来会问,奏提人数亦往往不首出官,以致经年累岁,词讼牵缠,不得完结,致将民犯监候日久,不得生理”。保定府做好了有关约问的准备,然后移文给卫,却得不到卫的响应,“虽节次行文催取,累不动心。有司官吏连累受辱”。户部调查后也说:“查得军卫衙门官吏,凡遇有司移文提取军犯,约官会问,委的任意迁延,不即施行,大小词讼经年累月,未得结绝,致使民犯久禁人难,不独保定等卫而然,各处卫所俱有此弊。”各处卫所都存在此弊,显示出卫所对约会的主动疏离,朝廷遂又颁新例:“今后卫所并管屯军职,若有行文前去提人会问,迁延三个月以上不到者,备申巡抚、巡按官处,将该管官员参提住俸,待候事完,方许关支。其该官员被提之后,若有延捱推调,半年不出官者,俱照为事脱逃事例问发。”[54]所谓“为事脱逃事例”,应为成化元年八月出台的《文武官为事脱逃》,规定“文武官为事脱逃的,好生好诈,难再用他,都着罢职,永为定例”。[55]也就是说,迁延半年以上的卫所官将被罢职。

州县在就近约问中的积极态势和卫所的故意拖延形成了巨大反差,文官在约会中越来越主动。此时,除明前期巡按御史和按察司介入军事审判外,巡抚也会直接委托府县断案,如弘治时山西巡抚委大同知府胡竹溪处理县学后发生命案,胡知府勘查得出死者为蔚州土兵刘大富。他“潜令人于土兵营访其同馆者,得孙世荣、赵信二人,拘府讯之”。得出被杀者和杀人者皆为土兵。[56]明代蔚州分为蔚州和蔚州卫,分别属大同府和万全都司辖。所谓“土兵”,指成化、弘治时在卫所之外从地方民人中招募的兵,其中有部分土兵冬操夏种,轮番戍卫,还有部分被收入附近卫所寄管,常年戍守,有人因此由民籍改为军籍。[57]从“土兵营”看,刘大富极可能被编入了卫所。但在该案件的处理中未见卫所介入的身影。

成弘时期,因卫所和州县约会不畅,朝廷屡屡出台新例加以修补,最终出台就近约问新例。后来州县官又提出“有司并问”,即州县独立审问,也得到先允准,后又被暂停,约会仍回到就近约问的轨道,但卫所仍未积极配合,约会拖延的时间越来越长。在这一过程中,文官不断向朝廷表达对约问的态度,实际上在行使着“有司并问”的做法。

三、嘉靖以降约会徒有具文

成弘以后,卫所司法权日渐衰微,除与武官不谙律例、故意拖延等因素有关外,还与卫所逃军愈演愈烈不无关系。嘉靖时,卫所军人逃亡进一步加剧,嘉靖十八年(1539)广东钦州知州林希元说:“以臣所目见者言之,钦州千户所额设旗军一千三百八十二名,今只三百五名,逃亡一千七十七名,军之在营伍者消耗如此也。臣清理钦州军伍,原有军二百三十九户,今只五十九户,逃亡一百(七)[八]十户,军之在册籍者消耗如此也。”[58]卫所旗军大量逃亡,军户大量减少,军民相干事务因之也会降低,但卫所作为祖制一直在运作,约会之名自然会一直存在。

至迟从正德开始,军民词讼已多由州县独立处理。正德间,江西瑞昌知县黄源大多善政,其中一项就是处理军民屯田诉讼问题,“军与民虽两途,要皆朝廷赤子也。县治杂有三卫屯田,曰南昌、九江、蕲州,前后多有军民异视,往往争讼不服。侯曰:军亦吾民,何可偏向?自此有所听理,一公而已。公则生明,故屯堡之人皆有以信服之。有事辄相谓曰:必见黄爷,军民方两便。”[59]屯堡即因军屯而形成的聚落。但自正德以后,住在屯堡的不一定是军人,而有可能是佃种军屯的民人,军民之间因屯租而不时诉诸公堂。[60]黄知县因公正审理军民屯田纠纷而得到双方认可。正德时,王阳明出任江西庐陵知县,时庐陵民人吴魁昊等因“军民互争火巷”而“赴县腾告,以为军强民弱已久。在县之人,皆请抑军扶民”。王阳明却说:“夫民吾之民,军亦吾之民也。”[61]显示了知县对待军民的平等公正。正德间,山东东昌府有卫籍、民籍二生员关系密切,某日相约喝酒,“卫籍者携银四两,约同宿娼家”,民籍未去。卫籍独去娼家,却在当晚被杀。卫籍子之“父疑民籍子,理于官,诬服,狱具”。后遇审录而案情大白,民籍子被释放。[62]可见,上述军民相干事务皆由府县独断。

但约会作为祖制并未退出历史舞台。嘉靖三年(1524),太仓设卫还是设州之争再起。弘治十年前的太仓卫“专管卫事”,兼摄民政,时“军多刁横,欺凌民户,兴讼委官,不得约会”。[63]此后设州,与卫并治,军政关系又趋紧张。[64]嘉靖初废州声音再起,时应天巡抚吴廷举招集卫所、州县官及里老询问时说:“今之说者,以为军民同一词讼,有司并不移文,径自拘问,不便于事。”[65]可见,建州后的军民词讼由有司拘问,并未移文卫所。所谓“今之说者”,应是卫所官对州县的不满。嘉靖时,卫所因州县有意疏远,遂主动移文有司要求约会,却遭州县刻意婉拒。时人以“卫所听讼”为名告诫州县官说:

军职多贪污,主令军余人等捏告平民人命、违式房屋、隐藏逃军等事,牵告妇女在内,移文会问,诈骗财物。须禁属县不许承行,俱申本府定夺。本府但行属照勘回文,俱不提人。此亦奏准事例。行之既久,词讼自息。若军余于有司告取钱债,则审实令老人追还,诉告本卫职官行令自处。不惟不失和气,且可以牵制人。[66]

这里明确说卫所军职出于诈骗财物等不端考量,才移文州县会问。府州县采取敷衍应对,约问也就不了了之。可见,卫所熟知约会,之前的迁延不排除为利益考量。然而州县官的公正已经吸引了军民,嘉靖初,通州知州张承恩说:“军民杂处,先是军讼不入于州,承恩乃以平法为治,讼者并听之,后遂帖然。”[67]按律,不与民相干的军讼应由管军衙门受理。但张知州因“以平法为治”,将军讼引入州衙。此举显然有违律例,背后可能与卫所军人逃亡、衙署军职办案不公等因素不无关系。

嘉靖后期,军人到州县告理较为常见。嘉靖三十一年(1552)七月,西安左卫右所百户王杰手下军人胡仲金“因倒死官马一匹”,由户丁胡希相等12丁摊派银4两。胡仲金不愿摊取,“捏情具告”。时左卫指挥戴隆“行委商州防守”,派“在官军牢李智”等拘拿胡希相,李智借此向胡希相索银二钱五分,不遂,而将胡氏“拘州投官”。又随戴隆防守的军人段虎和戴隆舍余戴来也分别向胡希相索银入己。胡希相因“胡仲金等讨取差钱不依定规,节次告害负累”,于嘉靖三十二年五月在商洛道诉告,道批商州问报,但段虎等“屡提不行出官”,嘉靖三十四年三月,戴来等被“提到府研审”。[68]此处“府”应指商州所属的西安府。也就是说,此案最终由西安府审结。

嘉靖四十一年(1562)四月,广东高州府“票令居民、客商兼编保甲,署县照磨萧胜武故隐客户,专编军户”,军户以“军有重役不当编”到府告状。高州府令电白县检查客商,“客不服,而挟其党与军构争”。神电卫指挥俞国祚到县衙反映情况,在路上受到客商辱骂,引起300名军人“哄然殴客而变”。[69]作为正三品的卫指挥到县申诉,与之前卫所职官轻视县官不可同日而语,此案军户与客商纠纷,却由府县两级官府处理。嘉靖四十四年十一月,按察司副使夏道南在电白审录军人杀人案,将之前“杨推官准令保放”判决改为军人充军、民人徒罪。[70]杨推官在万历《广东通志》卷52《郡县志·高州府》中记载为高州府佐贰杨逢元,掌管刑名。可见此案是在高州府审断。隆庆六年(1572)九月,福建汀州卫屯军朱成贵、朱绵毛、邢住仔与在官刘贵创合谋盗偷清流县曾廷赐家黄牛1头,值银3两。廷赐到县状告,县官派民壮在朱绵毛家拿获朱成贵等人,经县审断,对朱成贵一伙人“引盗牛而宰杀,发边卫充军事例监候”。后经刑部郎中卢渐等会审,再交汀州府刘推官复审,因犯人有《大诰》及遇蒙恩例,减等各杖八十,徒二年,“俱屯军,定发哨瞭”。[71]此案由县到府而审结。

万历时,军民纠纷也由府县直接处理,时徽州府丝绢税案主谋帅加谟系新安卫人,“隆庆四年(1570),卫棍帅加谟踵奸捏词,陡图攀派”。万历初,歙县知县姚学闵奉徽州府票文“缉拿帅加谟,未获。又经关行新安卫行提去后。随准关开,已经票差哨兵李必成前去着落百户帅相拘提”。但据家属帅贵回称,“帅加谟于隆庆五年带妻挈家逃在原籍湖广江夏县,无凭拘解”。[72]帅加谟是卫棍,府县移文新安卫捉拿,但未见卫参与审理。又如福建邵武府光泽县军籍李钞声称,其侄李广妻聂氏与邻居永城寺僧祖锐通奸,万历元年(1573)六月,李钞将聂氏殴打死后,又将其移入僧房,伪造自缢身亡。事发后,李广在县审断中坚称是李钞砍死聂氏,将李钞问拟绞罪。后经巡按御史委邵武府郭“推官检验”聂氏尸伤,确认是殴死后再伪造自缢。再经会审,按“李钞所犯合依因事威逼人致死者律,杖一百”,因有《大诰》及遇蒙恩例,减二等,杖八十,又因“系军籍,照例免杖,发边卫充军终身”。万历三年,汀州卫左所军马麟供称,同安县民黄大鹏偷窃“总兵衙门空头印札二张”,后黄大鹏来武平县投学,与马麟在县学相遇,得知黄大鹏有印札,遂购买一张,然后自行伪造数纸出卖,被武平县典史访知抓获,“送本县黄知县”问断,马麟被判“伪造诸衙门印信斩罪监候”。[73]

崇祯初,北直隶大名府浚县知县张肯堂审理了多起军民争讼案,事后整理在《㽦辞》中。于志嘉据该书对明末军民词讼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从中可见军民田地纠纷均由张肯堂独立审断。兹引述一例如下:

孙承祚逃军也。先是有习苟俚者,为宣班戍卒。承祚瞰其绝而谋充焉。因得有其军产一顷,每年典与钱万敖等三人,而收其入以为践更费,盖有少利而无全害也。乃久而玩矣,既不归伍,复不输粮,逍遥河上坐食嘉谷。于是千夫长洪守业禁不得佃。承祚非惟不敢出气,且惴惴虑追亡之令,而特以为万敖等愚民,浚又隔邑,可以乘间斗捷。庸知守业之挺身而证也。奴见大家,能无心死乎?军之应除应补,业之应予应夺,该卫为政。而至若万敖等既出典价,盻盻西成,总之不任受过矣。[74]

于志嘉认为该案“事涉军民纠纷……仍不能逃过千户洪守业与张肯堂约会共同处理本案”。[75]但从史料看,孙承祚承袭绝户习氏军役与军产,因要去宣府服役而将田产典给钱万敖等耕种。后孙氏逃军,又不输粮,千户洪守业下令钱万敖等不得再典孙氏土地。孙氏跑到“隔邑”张肯堂处告状,张知县以钱氏“既出典价”,不应带孙氏受过,仍维持钱氏佃耕权。笔者认为该案只能理解为先由千户审理,再由知县审断,并不存在约会。张肯堂知晓约问,故有“军之应除应补,业之应予应夺,该卫为政”,即不干预卫所事务,但事涉军民佃耕纠纷则直接予以处置。

崇祯初,广州府推官颜俊彦也直接独立审理军人或军民纠纷案。如卫指挥黄自诚与千户萧九成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各驾虚词”诉讼。颜氏审断认为两人皆无实据,但“萧九成以所官而抗卫官,通卫共争体面,因皆直黄而曲萧”。故杖责萧九成,而免拟黄自诚。又千户袁兆龙“越分受词”,利用捕弁“惯串恶棍,鱼肉吾民”。颜俊彦审断后笞责罚米。[76]军户谭时亨“祖遗赡军田二顷,轮房耕佃,为进吾占去一百四十亩,辖佃霸租”,由“该县及戎厅两听之”。[77]戎厅即军事机构,“两听之”则表明卫所和州县各自审判。

可见,嘉靖以后,卫所司法权尽管仍在运行,但几乎看不到其与州县约会审理军民纠纷案件,且原本由卫所审断的军人词讼也多转由州县审理,明末南京都察院明确规定:“军民词讼俱听州县掌印官管理,如系军民互争,该卫所须令军士赴所属州县告诉,听其处分。州县官亦当虚心剖断,毋生秦越。应呈详者,呈详本院定夺。不许卫所官擅受呈词。”[78]这就等于彻底抛弃了约会祖制,约会制已经名存实亡。

四、结语

卫所与州县二元并行管理体系在洪武时落地,两者各自独立行政,明太祖沿袭元代已出现一定弊端的约会制,主观上要求犬牙交错的卫所、州县能在司法领域平等合作,公平公正处理军民纠纷,保护军民双方的利益不受侵害。但由于这一制度忽略了明初“军强民弱”的社会现实,也没有顾及州县、卫所之间的距离远近以及由此而造成的约会执行成本等问题,使得约会制在起始之初就面临尴尬处境。州县文官对卫所武官多有敬畏心态,军人出身行伍,武官多依军功上位,文化水平低,没有经历过系统的法律学习,也没有处理政事的应变能力,迫于制度规定而不得不与州县约会听讼,在听讼中又无意或有意表现出傲慢的心态,这意味着约会制的实施难有良好的氛围。

明太祖在制度设计上并未充分考虑基层社会的复杂面向,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这不仅表现在约会制方面,其他方面也存在类似现象。有学者以明代广东盐场治理为例的研究表明,明初设计的盐场制度也是自上而下推行的,盐场在州县地域范围内行政独立,但与州县对户籍、赋役的管理有明确界限。然而,灶户因田粮与差役的课征,引发这两个不同行政机构之间矛盾不断。在诉讼方面,州县也不能参与盐场事务。嘉靖以后,灶户赋役改归州县,盐场由行政机构变为监督机构,“盐场已不再是洪武皇帝制度设计之初的那个盐场了”。[79]若以此管窥明太祖的约会制,其在成弘以后已经发生变化,嘉靖以后与起初相比,已面目全非。

约会制作为明代的祖制,是国家自上而下强行将卫所与州县扭结在一起处理司法诉讼的制度,不排除王朝为平衡卫所与州县、军与民之间相互牵制而有意设计。但强扭的瓜并未给双方带来愉悦,反而造成约会在洪武时期已出现弊病,武官依势逼迫有司,收受贿赂,对文官造成心理压力。尽管约会制在实施中弊端显见,但出于对祖制的遵守,也只能以例进行修正。正统以后,监察官员对约会制的干预,为州县文官审理案件注入活力。成化以后,王朝根据文官奏请,不断颁布新例修补约会漏洞,但仍难奏效,州县官在忍无可忍之下提出就近、并问等措施,并在司法实践中施行,“并问”尽管反复不定,但州县实际仍继续行用。嘉靖以后,随着卫所军人逃亡的加剧,卫所制的衰微越来越显著,卫所剩余不多的军人也愿意到州县告理案件,约会制实际已成具文。从本文分析看,约会制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演变,既是州县文官和卫所武官较量的产物,也是军民共同选择的结果。

约会制因武职和文官分属不同系统,两者的配合始终不密切,州县表现较积极,卫所则消极应对,说明两者在日常中的合作非常忸怩。而王朝国家一直在积极撮合,不断颁布新例以弥合两者疏远的裂缝,使得约会制作为祖制在终明一代始终存在。卫所司法权也一直在维持运作,但与州县的约会却再难出现。仅此而言,卫所在司法层面已渐趋“民化”。也因如此,研究明代约会制产生、运作乃至停滞的全景,不仅可以揭示明代法律演变的动态过程,而且也能反映明代卫所的变化轨迹。

注释

[1]顾诚:《明帝国的疆土管理体制》,《历史研究》1989年第3期;郭红、靳润成:《中国行政区划通史·明代卷》,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60-261页。

[2]王毓铨:《明代的军屯》,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第190-192页。

[3]叶锦花:《明代多籍宗族的形成与赋役承担:以福建晋江沿海地区为例》,《史学月刊》2014年第11期。

[4]徐泓编:《华夏再造与多元转型:明史》,台北:联经出版社,2024年,第65-66页。

[5]张金奎:《明代卫所司法简论》,《故宫学刊》2006年第1期;《明代卫所军户研究》,北京:线装书局,2007年,第186页。

[6]郑榕:《诘戎问伍:明代文官介入福建卫所管辖权之例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23年第3期。

[7]于志嘉:《从〈㽦辞〉看明末直豫晋交界地区的卫所军户与军民词讼》,《“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75本第4分,2004年,第778-779页。

[8]郭红:《军亦吾之民:明末判例判牍中的卫所司法地方化》,《中华文史论丛》2021年第3期。

[9]赵克生:《从“一体约问”到“有司并问”——明代军民相干词讼的审判机制及其演变》,《史学集刊》2023年第6期。

[10] [日]森田宪司:《元代士人与地方社会》,于磊译,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24年;杨德华、胡兴东:《元代“约会”制度初探》,《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日]有高岩:《元代诉讼裁判制度研究》,内蒙古大学蒙古史研究室编:《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第18辑,1981年,第35页。

[11]杨一凡:《明代立法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第5-7页。

[12]《律解辩疑》,刘海年、杨一凡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1册,北京:科学出版社,1994年,第369页。

[13]黄彰健:《明清史研究丛稿》卷2《律解辩疑、大明律直解及明律集解附例三书所载明律之比较研究》,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77年,第233-234页。

[14]《明太祖实录》卷195,洪武二十二年正月壬戌,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年校印本,第2931-2932页。以下所引《明实录》均同此校印本。

[15]杨一凡:《明代立法研究》,第216页。

[16]《大明律直解》,刘海年、杨一凡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1册,第585-586页。

[17]正德《大明会典》卷131《刑部六》,第49册,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藏,第19-20页;万历《大明会典》卷169《刑部十一》,《续修四库全书》史部第792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85页。

[18]刘正刚、吴庆:《明前期东南沿海省城卫之比较》,《军事历史研究》2023年第6期。

[19]郭红、靳润成:《中国行政区划通史·明代卷》,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51页;曹循:《明代军制演进与盛衰之变》,《历史研究》2023年第3期。

[20]朱元璋敕编:《律条直引》卷22《刑律五》,刘海年、杨一凡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1册,第814页。

[21]杨一凡:《明大诰研究》,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25-126页。

[22]胡琼:《大明律解附例》卷22《诉讼·军民约会词讼》,第4册,中国国家图书馆藏明嘉靖刻本,第32页;佚名:嘉靖《大明律直引》卷6《刑律·军民约会词讼》,杨一凡编:《中国律学文献》第3辑第1册,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482页。

[23]《明太祖实录》卷208,洪武二十四年夏四月乙酉,第3103页。

[24]张金奎:《明代卫所司法简论》,《故宫学刊》2006年第1期。

[25]朱鉴:《朱简斋公奏议·年谱》,李坚、刘波、吕淑贤编:《哈佛燕京图书馆藏古籍珍本丛刊》史部第3册,北京: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8年,第246页。

[26]《明太宗实录》卷30,永乐二年夏四月甲申,第547页。

[27]《明太宗实录》卷19,永乐元年四月壬申,第349页。

[28]《明宣宗实录》卷73,宣德五年十二月乙酉,第1705页。

[29]《明仁宗实录》卷14,洪熙元年四月乙丑,第299页。

[30]《明英宗实录》卷113,正统九年二月癸未,第2268页。

[31]《大明官制》,杨一凡点校:《皇明制书》第3册,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1073页。

[32]《明英宗实录》卷138,正统十一年二月己亥,第2736页。

[33]郭红、靳润成:《中国行政区划通史·明代卷》,第684页。

[34]余子俊:《余肃敏公奏议》卷2《巡抚类》,《四库禁毁书丛刊》史部第57册,北京:北京出版社,1997年,第560-561页。

[35]杨一凡点校:《皇明制书》第4册,第1452页。

[36]王世华:《略论明代御史巡按制度》,《历史研究》1990年第6期。

[37]朱鉴:《朱简斋公奏议·年谱》,李坚、刘波、吕淑贤编:《哈佛燕京图书馆藏古籍珍本丛刊》史部第3册,第276页。

[38]朱鉴:《朱简斋公奏议》卷上《请查审狱囚不许淹禁疏》,李坚、刘波、吕淑贤编:《哈佛燕京图书馆藏古籍珍本丛刊》史部第3册,第471-472页。

[39]《明英宗实录》卷159,正统十二年十月癸酉,第3098页。

[40]《明英宗实录》卷171,正统十三年冬十月辛酉,第3293页。

[41]《明英宗实录》卷259,景泰六年十月丁卯,第5561页。

[42]郑榕:《诘戎问伍:明代文官介入福建卫所管辖权之例证》,《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23年第3期。

[43]孙燧著,王孙荣编校:《孙燧集》,宁波:宁波出版社,2020年,第29页。

[44]《明宪宗实录》卷100,成化八年春正月戊戌朔,第1931页。

[45]《明宪宗实录》卷103,成化八年四月丁亥,第2020页。

[46]《军卫有司会官约问罪囚不许托故延调若地方窎远止会附近衙门例》,《皇明成化九年条例》,《天一阁藏明代政书珍本丛刊》第3册,北京:线装书局,2010年,第449-451页。

[47]《军卫有司会官约问罪囚不许托故延调若地方窎远止会附近衙门例》,《皇明成化九年条例》,《天一阁藏明代政书珍本丛刊》第3册,第452-454页。

[48]《约问军民词讼例》,《皇明成化十五年条例》,邱仲麟主编:《傅斯年图书馆藏古籍珍本丛刊》第19册,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2021年,第131-132页。

[49]《皇明条法事类纂》卷40《刑部类》,杨一凡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5册,第635-637、639-641页。

[50]《军民约问词讼行就近衙门委官勘问有违定限者并听参问例》,《皇明成化十七年条例》,邱仲麟主编:《傅斯年图书馆藏古籍珍本丛刊》第20册,第183-184页。

[51]《在外约问军民词讼止会附近其有抗拒占吝等项参题问罪》,杨一凡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5册,第635-637页。

[52]《人命及军民相干事务委官会勘推调及违限不完问罪例》,《皇明弘治二年条例》,邱仲麟主编:《傅斯年图书馆藏古籍珍本丛刊》第21册,第473-476页。

[53]陆容:《式斋先生文集·归田稿》卷4,台湾“国家图书馆”藏,第12-13页。

[54]《军卫衙门有司移文提人会同三个月不到[者]参提住俸半年不出者照为事脱逃事例发落[例]》,《皇明弘治六年条例》,《天一阁藏明代政书珍本丛刊》第4册,第456-458页。

[55]赵堂:《军政备例》,《续修四库全书》史部第852册,第331页。

[56]王大用:《大明云中太守胡竹溪先生去思碑记》,正德《大同府志》卷15《艺文志》,《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史部第186册,济南:齐鲁书社,1996年,第396页。

[57]程彩萍:《明代北边土兵的招募及其生存境况》,《历史档案》2022年第1期。

[58]林希元著,林海权点校:《林次厓先生文集》卷3《奏疏》,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年,第87页。

[59]刘珂:《瑞昌邑侯黄公德遗十迹碑》,雍正《瑞昌县志》卷6《艺文志》,《稀见中国地方志汇刊》第26册,北京:中国书店,2012年,第406页。

[60]于志嘉:《卫所、军户与军役:以明清江西地区为中心的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05、116-118页。

[61]王守仁:《王阳明全集》卷28《续编三》下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1030页。

[62]李天麟编辑:《淑问汇编》卷6,台北“国家图书馆”藏,第39-40页。

[63]嘉靖《太仓州志》卷10《遗文》,《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续编》第20册,上海:上海书店,1990年,第738页。

[64]谢湜:《明代太仓州的设置》,《历史研究》2012年第3期。

[65]嘉靖《太仓州志》卷10《遗文》,《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续编》第20册,第762页。

[66]汪天锡:《官箴集要》卷下,《官箴书集成》第1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第287页。

[67]万历《通州志》卷6《列传叙》,《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第10册,上海:上海古籍书店,1963年,第31页。

[68]《明嘉靖中案卷》(残本),不分卷,无页码,日本东京大学东洋文化研究所藏。

[69]康熙《电白县志》卷6《邑纪》,《广东历代方志集成·高州府部》第5册,广州:岭南美术出版社,2009年,第522-523页。

[70]夏道南:《审录广东案稿》下卷,《天一阁藏明代政书珍本丛刊》第20册,第581-583页。

[71]卢渐:《恤刑题稿》,《天一阁藏明代政书珍本丛刊》第20册,第485-487页。

[72]程任卿辑:《丝绢全书》金集卷1,北京:文物出版社,2022年,第50、94页。

[73]卢渐:《恤刑题稿》,《天一阁藏明代政书珍本丛刊》第20册,第465-469、443-444页。

[74]《㽦辞》卷4,杨一凡、徐立志编:《历代判例判牍》第4册,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第338页。

[75]于志嘉:《从〈㽦辞〉看明末直豫晋交界地区的卫所军户与军民词讼》,《“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75本第4分,2004年,第779页。

[76]颜俊彦:《棍弁袁兆龙等》,《盟水斋存牍》,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73页。

[77]颜俊彦:《争军田谭进吾等》,《盟水斋存牍》,第585-586页。

[78]施沛:《南京都察院志》卷13《职掌六》,《四库全书存目丛书补编》第73册,济南:齐鲁书社,2001年,第389页。

[79]李晓龙:《明代中后期广东盐场的地方治理与赋役制度变迁》,《史学月刊》2018年第2期。

原载于《学术研究》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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