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25日,从诉讼伊始就备受业界关注的玉米亲本“NP01154”品种权侵权上诉案,[①]终于在世界知识产权日的前夕,迎来终审宣判。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河南金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恒某利马格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354.7万余元。本案是我国目前判赔金额最高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本案审理,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复杂技术事实查明、综合运用品种管理信息辅助侵权认定、多维度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细化停止侵权方式以及明确非金钱给付义务保障等方面进行了创造性的探索,是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精细化审理的典型,对相关法院审理类似侵权纠纷提供重要参考。在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之际,最高法院公开宣判此案,传递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种子法,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彰显以法治之力为种业创新提供保障的决心,标志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1]进入新的历史阶段。
一、基本案情
涉案玉米植物新品种“NP01154”系“利合228”“利合328”亲本,品种权申请日为2015年1月22日,授权日为2018年1月2日,品种权人为法国企业利马格兰欧洲。品种权人授权恒某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生产经营及维权取证。被控侵权品种为玉米亲本品种“YZ320”,金某(北京)农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申请品种权保护,因申请品种不符合一致性、稳定性被驳回品种权申请,其系金某公司生产经营的“郑品玉491”“金苑玉304”“金苑玉171”“郑品玉597”“金苑玉181”“郑原玉777”“郑原玉887”等7个审定玉米杂交品种的亲本。
(一)一审驳回起诉
恒某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某公司未经许可,在2019年至2023年期间,擅自以“NP01154”为亲本生产、销售“郑品玉491”等7个审定玉米杂交品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停止侵害,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1.6亿元并赔付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恒某公司提交4份检测报告,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的亲本“YZ320”与“NP01154”差异位点数为1,为侵权品种。金某公司提交3组检测报告。第一组是由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在被控侵权地块进行亲本取样并于2023年8月28日委托北京玉米检测中心完成的2815号检测报告和2994号测试报告。2815号检测报告显示,抽样样本与“NP01154”品种权保护样本对比,差异位点数1,结论近似。2994号测试报告显示,对加测的D7、D10、phi022、phi027、phi0615个位点中有4个位点存在差异,认为两者为不同品种,不构成侵权。第二组是金某公司于2023年9月5日从某社14号和42号制种农户家取得果穗,分别送往北京玉米检测中心,与“NP01154”品种权保护样本对比检测,3238号和3239号检测报告显示位点差异为0。同时,金某公司将上述样品送往农产品质量测试郑州中心检测,0878号和0879号检验报告显示送检样本粗淀粉(干基)含量为72%左右,直链淀粉(干基)为17%左右,拟证明“NP01154”为硬粒玉米。第三组为金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1日将来自“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封签样品送往北京玉米检测中心检测,与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封存的“郑品玉491”亲本对比,3305号检测报告显示位点差异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者相同;金某公司同时将上述封签样本送往农产品质量测试郑州中心检测,0880号检验报告显示,该玉米粗淀粉(干基)含量为70.4%,直链淀粉(干基)含量为0.22%,拟证明亲本“YZ320”为糯玉米。经审理,一审法院采信金某公司提交第一组检测报告,对其他检测报告未予采信,认定侵权不成立,判决驳回恒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高额判赔
恒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恒某公司提交11份新证据,证明金某公司以不正当方式获得“NP01154”繁殖材料并更名为“YZ320”,用于组配“郑品玉491”等7个审定品种。其中提交的第001G号检测报告,对来自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以下简称保藏中心)的“YZ320”标样与“NP01154”标样进行SSR对比,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者相同;以及第0038号测试报告,就上述样本比较D7、D10等5个位点,测试结果为差异位点为0。金某公司提交6份新证据,证明“YZ320”为糯质型玉米,“NP01154”为普通玉米,属于不同品种,不构成侵权。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补充查明金某公司关联公司股东范某曾任职于恒某公司,作为高级育种家参与杂交品种利用“NP01154”培育“利合228”的研发等事实,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判断侵权是否成立及如何确定侵权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994号测试报告对加测位点的选取,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及植物新品种分子标记检测标准的要求,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品种“YZ320”与授权品种“NP01154”为不同品种。根据“YZ320”品种权申请文件及其DUS测试结果等证据,判定金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品种“YZ320”为“糯质型”玉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的7个杂交玉米审定品种的亲本(父本)与授权品种“NP01154”具备同一性,判决金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NP01154”品种权。考虑金某公司为故意侵权,且侵权产品涉及7个审定杂交品种、侵权时间长达5年、侵权生产面积高达8243.4亩,侵权情节严重,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判决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3547163.1元。
该案的审理涉及多个植物新品种保护中面临的复杂疑难问题,下面结合本案判决就“扩大加测位点”鉴定适用条件、综合运用品种管理信息辅助侵权认定、多维度查明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关键事实、细化停止侵权方式以及非金钱给付义务保障等方面进行讨论。
二、明确“扩大位点加测”适用条件
复杂技术事实的查明是本案的一大亮点问题。考虑植物的基因型与表型的关系复杂,DNA分子标记检测所采取的核心引物(位点)与DUS测试的性状特征之间并不必然具有对应性。正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新品种权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所言,“当DNA鉴定意见认为,待测样品与标准样品的差异接近阈值,两者无明显差异时,并非总能得出两者的特征特性无明显差异的结论”。[②]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然而,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扩大位点加测”,缺乏实际案例的运用。本案通过对金某公司提交的“扩大位点加测”鉴定意见的分析,明确了“扩大位点加测”的适用条件,解决业界多年来悬而未决的问题。
(一)一审采信自由“扩大位点加测”鉴定结论
恒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4份公证书,证明其于2019年和2023年分别在金某公司制种地块对“郑品玉491”和“金苑玉304”两个品种的亲本,经过公证取样后邮寄至鉴定机构,4份检测报告均载明,经公证保全的亲本与“NP01154”品种权标准样本相比,差异位点数为1,检验结论均为近似品种。金某公司则提交了3组测试报告,证明侵权样本与授权品种不是同一品种。其中第一组包括两份检测报告。2815号检测报告显示,抽样样本与“NP01154”品种权保护样本对比,差异位点数1,结论近似。2994号测试报告显示,抽样样本与“NP01154”品种权保护样本对比,比较位点D7、D10、phi022、phi027、phi061,差异位点D7、phi022、phi027、phi061。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815号检测报告和2994号测试报告虽非经司法鉴定程序作出,但系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行政机关委托形成,测试样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测试程序符合农业农村部《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 标记法》(NY/T1432-2014,以下简称SSR标记法)规定,对特定标记进行检测也符合《新品种权司法解释》中关于扩大检测位点的规定,予以采信。根据SSR标记法规定,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2 时,判定为不同,可以证明“郑品玉491”等7个审定品种的亲本与授权品种“NP01154”为不同品种,判决驳回恒某公司诉讼请求。
(二)SSR标记法不存在可用于“扩大位点加测”的特异位点
恒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2994号测试报告具有证明力的认定是错误的,该报告所检测的5个位点并不是所谓的特定位点,不能直接将上述位点差异直接解读为根据SSR标记法做出的位点差异。二审法院对2994号测试报告涉及测试材料来源、委托过程、SSR分子鉴定标准、分子鉴定中扩展位点、特异位点的选择、涉案5个加测位点与“糯质型”玉米关联性、以及[2]测试报告的证明力等问题展开全面审查。经审查认为,《植物品种鉴定DNA分子标记法总则》对检测位点的使用顺序有明确规定:首先应利用核心位点检测;核心位点不能有效区分时,才采用扩展位点检测;扩展位点仍不能实现有效区分时,才引入特异位点检测。目前植物品种分子检测中,目前能够满足特异位点要求,达到功能标记级的性状总体较少。SSR 标记法根据遗传多样性、多态性信息含量、基因型清晰度等因素,通过全基因组的高多态性引物筛选,确定40个核心位点,已为SSR分子检测实践所证实具有较高可靠性。根据SSR标记法。在引物选择上,要求首先选择该标记法附录C中前20对引物进行检测。当样品间检测出的差异位点数小于2 时,再选用附录C中后20对引物进行检测。必要时,进一步选择特定标记进行检测。对利用附录C中40对引物仍未检测到大于等于2个差异位点数的样品,如果相关品种存在特定标记,必要时增加其特定标记进行检测。目前在该鉴定标准及实践中,并无普遍认可的扩展位点。经调查,2994号测试报告审核人明确表示,该报告系根据委托方指定的5个测试位点完成测试,未采用标准方法,无结论意见,检测结果仅供送检单位参考。2994号测试报告的出具单位不承担“糯质基因鉴定”的检测,糯质基因和指定5个位点与表型的判断,在不同情况下存在争议,目前研究中难以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仅存在概率性关联。尽管金某公司提交相关文献用以证明其指定的5个位点与玉米糯质特征、特性相关,但法院认为其提交的文献仅属于该领域部分人员的观点,而且相关文献涉及的位点与本案加测位点并不完全对应,无法证明上述指定的5个位点与糯质特性存在强关联性。因此,2994号测试报告不能作为判断品种真实性的依据。同样,恒某公司提交的以类似方法完成的第0038号测试报告也不具有证明“YZ320”与“NP01154”为同一品种的法律效力。
(三)二审明确“扩大位点加测”适用条件
为明确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所指的“扩大位点加测”的适用条件,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二审在本案中专门讨论了根据《新品种权司法解释》启动“扩大位点加测”应符合的前提条件。“既不应当在不符合加测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启动加测,更不应当在缺乏充分可靠的科学依据的情况下任意选择加测位点”。“扩大位点加测”的适用条件总结如下:(1)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2)加测位点应具有足够的遗传多态性、稳定性;(3)关联基因与表型之间存在强相关性,且这种关联的可靠性已得到科学上的充分评估和验证,并已开发出与性状紧密连锁的功能标记;(4)被选择的加测位点已被广泛用于分析品种和品系间的基因型差异,能够有效检测品种真实性及品种纯度等。这表明,依据《新品种权司法解释》启动“扩大位点加测”,并不是可以随意启动的,而必须符合特定条件。司法实践中,如未满足上述条件,就不应启动“扩大位点加测”程序。从实践看,“加测位点的选择与检测”通常应根据特定分子检测标准进行,缺乏相关标准支持的加测位点测试报告有可能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缺乏相应标准支持的“加测位点”选择,通常难以具备遗传多态性、稳定性,以及被充分评估并广泛应用。因此,二审判决明确了“扩大位点加测”的适用条件,细化了《新品种权司法解释》有关“扩大位点加测”的规定,一方面有助于提醒相关法院依法启动“扩大位点加测”程序,避免加测泛化,谨慎认定那些无鉴定标准支持的加测报告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也为鉴定机构进一步规范鉴定及测试结论的表述提供指引,避免出现因鉴定结论的含糊表述导致判决认定的错误。
三、综合运用品种管理信息辅助侵权认定
品种权侵权证据的证明力通常需要品种管理信息予以印证。考虑种子的特殊和重要,国家对种质资源获取和进出口、作物品种选育与推广、种子生产与销售过程实施全链条监管措施。与一般技术领域的创新成果相比,植物新品种“具有难以与特定植物材料分离、具备繁殖能力且与特定名称保持对应关系等特点,从而在国家种业监管链条中形成大量数据信息” 。[③]这些数据信息证明育种创新成果能否获得保护、权利归属、侵权成立与否、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重要证据。本案的审理也证明了这一点。本案侵权事实本身其实并不复杂,但由于被控侵权品种为审定品种且部分为授权品种,权利人及被控侵权方在诉讼过程中都提交了多份公证文书及相应的鉴定或者测试报告,证据数量繁多且相互交织,争议问题技术性强,导致案情繁杂而难以梳理。唯有将案件涉及的各类证据置于整个种业监管信息链条时,才能更好地判断相关证据的真伪及证明力的大小。二审法院深刻把握植物新品种保护所具有的技术性特点,将种子法规定的“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且“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内容,转化为“一品一名一样本一一对应”规则,系统梳理了涉案品种名称、植物材料及育种来源上的关联关系,综合分析各类信息数据,从而为查清侵权事实打开突破口。
(一)根据检测报告及品种审定信息判定权利人完成侵权证明责任
恒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4份检测报告,待测样本来自经公证程序取证的金某公司的制种地块,对照样本系来自保藏中心“NP01154”标准样本,检验结果为比较差异位点40,差异位点数为1,结论为近似。高台县农业农村局委托的2815号检测报告显示,金某公司侵权地块的样本与保藏中心“NP01154”标准样本为近似品种。此外,因恒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向安徽省农业农村厅举报,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委托完成的001G检测报告,显示“YZ320”和“NP01154”两者标准样品位点差异为0,可证明两品种系相同或极近似品种。二审法院通过对样本来源、鉴定程序等进行系统审查,确认上述检测报告具有法律证明力,结合涉案7个审定品种证书所记载的亲本来源,以及金某公司关于亲本“JCD15YZ320”与“YZ320”系同一品种的自认,判定恒某公司已完成7个玉米杂交审定品种的亲本“YZ320”与授权“NP01154”具有同一性的证明责任。
金某公司为证明“YZ320”与授权“NP01154”的特征特性不同,属于不同品种,提交了两大类证据。第一类证据是关于“扩大位点加测”报告,用以证明“YZ320”与“NP01154”具有基因位点差异,前文已作分析。第二类证据是通过第二组和第三组检测或者测试报告证明“YZ320”为糯质玉米,“NO01154”为硬粒玉米,以证明两个品种具有一个以上性状的明显区别,为不同品种。
(二)根据在先品种权申请信息否定“YZ320”为糯质玉米的辩解
金某公司在一审中承认涉案7个审定品种证书所记载的亲本“JCD15YZ320”和“YZ320”系同一品种(以下均用“YZ320”表述)。恒某公司认可该事实,且认为其与“NP01154”系同一品种。金某公司在一审中抗辩其使用的亲本“YZ320”为糯质玉米,并提供通过公证程序见证的标有“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封签样品的送检。农产品质量测试郑州中心作出0880号检验报告载明,该玉米籽粒粗淀粉含量(干基)含量为70.47%,直链淀粉(干基)含量为0.22%,以证明“YZ320”为糯质玉米,与“NP01154”存有一个以上性状区别,为不同品种。恒某公司主张“YZ320”与“NP01154”均为硬粒型玉米,系同一品种。通过对涉案品种权申请档案的审查,二审法院确认,“YZ320”曾于2019年1月23日申请品种权保护,申请人金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品种权申请文件中陈述该品种为硬粒型玉米,在实质审查中,济南测试分中心经两个生长周期的种植测试,确认申请品种“YZ320”为硬粒型玉米。金某公司认为,“YZ320”申请品种权保护时因不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被驳回,属于正在变异中的育种中间材料,与金某公司实际在田间生产的繁殖材料完全不同。二审查明,申请品种“YZ320”系因异形株和典型株在“43*穗轴*颖片花青甙显色强度”表现出明显差异的性状,判定为不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而被驳回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品种“YZ320”被驳回的理由与其籽粒类型的田间表型无关联。针对金某公司的辩解,二审认为,金某公司关于“YZ320”为糯质玉米的辩解,与其关联公司就“YZ320”申请品种权保护时的表述不一致,也与“YZ320”的实质性的测试结果相左,并且违反种子法关于“一品一名一样品”的规定,同时还与“YZ320”作为亲本组配的杂交种“郑品玉491”早在2018年就取得品种审定证书的事实明显不符。通过上述审查,二审明确申请品种的特征特性应以该申请品种权时间的陈述及该品种在田间测试中表达的性状特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样品来源不明否定糯质玉米与硬粒玉米检验报告的证明力
金某公司认为0880号检验报告能够证明“YZ320”为糯质玉米,0878号和0879号检测报告显示“NO01154”为硬粒玉米,因此二者特征特性不同。二审查明,0880号检验报告的“YZ320”样品来源与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的通知所涉取样目的、时间以及地点均不一致。金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甘州区种子产业发展中心关于玉米亲本抽检工作的通知明确,企业、基地的抽检时间为2023年4月12日至30日,而涉案种子扦样单显示抽检时间为2023年6月18日,扦样地点为加工厂,可判定0880号检验报告因样品来源存疑,不具有证明力。此外,金某公司提交的拟证明“NP01154”为硬粒玉米的3238号和3239号检测报告以及0878号和0879检验报告,也同样无法确定检测样品是否来自恒某公司委托(14号和42号)制种农户“NP01154”样本,并且样品流转过程中脱离公证视频记录,因此用于检测的样品来源存疑,不足以认定为授权品种“NP01154”的繁殖材料。因此,二审法院否定了金某公司提交的第二类证据中检测报告的证明力,表明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YZ320”和“NO01154”属于不同品种,恒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成立。
(四)根据《玉米测试指南》判定“YZ320”是否为糯质型玉米
此外,二审法院还审查了《玉米测试指南》《糯玉米》及《国家级玉米品种审定标准》在判断玉米品种同一性上的作用。金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应根据“YZ320”和“NP01154”籽粒的直链淀粉(干基)含量判断是否糯玉米,然后判断两者是否为同一品种。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玉米测试指南》是植物新品种权授权进行实质审查的依据,《糯玉米》是对收购、储存、加工和贸易的商品糯玉米进行质量判定的国家标准,《国家级玉米品种审定标准》适用于农作物品种审定而不是品种权授权的审查。植物新品种侵权判定中,应根据《玉米测试指南》关于糯质型玉米籽粒的判定标准:糯质型表达状态代码为8,描述为100%支链淀粉,籽粒呈现蜡质,白色胚乳,碘染色测试为粉色,判定特定品种是否为糯质型玉米。本案中“YZ320”的直链淀粉(干基)含量为0.22%,不符合《玉米测试指南》关于糯质型玉米的判定要求。
四、多维度查明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关键事实
侵权赔偿数额确定难一直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根据种子法规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根据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益、许可使用费倍数以及法定赔偿4种方式确定。从司法实践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建立的种子田间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生产备案信息等数据信息,成为确定种子生产环节侵权规模、侵权数量的重要凭证。本案中,恒某公司在起诉时,明确请求以金某公司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主张侵权期间为2019年至2023年,侵权面积约为8713.4亩,每亩单产为500公斤,得出侵权杂交品种总产量为4356700公斤,每公斤销售利润为10.75元,计算出赔偿基数为46834525元。权利人同时要求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赔偿总额应为 2.8亿余元,其仅主张其中的1.6亿元。侵权赔偿数额巨大,备受业界瞩目。考虑本案被控侵权的杂交品种数量多、权利保护情况复杂,为确保核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合情合理合法,二审法院全方位审查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涉及的各项关键事实,如生产面积、制种产量、单位利润及贡献率,充分评估相关数据的准确性,为侵权赔偿数额的查证提供有力支持。
(一)无相反证据时以种子生产备案面积认定侵权生产面积
恒某公司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生产经营备案信息及备案合同、行政主管部门调取的农业植物产地检疫申请书及产地检疫合格证、金某公司提交的委托制种合同等,主张被诉侵权杂交品种自2019年至2023年底,实际生产面积为4453.97亩,生产数量为1529618.4公斤。对此,金某公司提出三类异议。第一类异议是制种合同虽然作了备案,但未实际生产。二审法院认为,种子生产经营者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以及进行种子生产备案是确保种子可追溯管理的前提,也是种子生产经营主体的法定义务。如实际生产的种子数量与备案产量不同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向备案机关报告实际生产的种子数量,金某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备案种子生产数量的证据,因此金某公司所称的已备案但未实际生产的面积不应从侵权规模中扣除。第二类异议是制种合同备案后存在实际制种行为,但实际种植面积与备案数据存在差异。二审法院认为,考虑本案中既有备案多制种少的,也存在备案少制种多的情况,两类所涉数量差距不大,侵权面积不予调整。第三类异议是指存在重复计算侵权种植面积的情形。二审法院核对实际情况后减扣重复计算的“郑品玉491”的320亩和“郑原玉777”的150亩,最终确认侵权种植面积为8243.4亩。
(二)参照同亲本组配杂交种确认侵权品种亩产及利润
恒某公司请求以金某公司及其委托制种公司办理农业植物产地检疫申请时估算的500公斤/亩作为杂交品种的制种产量。二审法院认为,考虑以授权品种“NP01157”作为亲本的杂交种“利合228”和“利合328”近3年的平均制种单产分别为411.6公斤/亩和447.18公斤/亩,其平均制种单产约为430公斤/亩。金某公司主张其杂交品种的亩产为344公斤,其产地检疫申请以500公斤/亩计算,二者平均值约为422公斤/亩。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二审法院确定以430公斤/亩作为被诉侵权杂交种的制种产量。
鉴于“利合328”和“利合228”均为利用授权品种“NP01157”作为父本组配的杂交种,其平均利润分别为“11.06元/公斤”和“10.75元/公斤”,恒某公司主张参照上述确定单位侵权利润。金某公司根据涉诉品种在2019至2023年期间的销售情况审核报告,确定单位利润为8.14元/公斤。考虑侵权成本一般低于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二审法院确定以恒某公司主张的10.75元/公斤作为单位利润。
(三)参照行业收益分配惯例以品种权情况测算亲本贡献率
本案属于未经许可利用授权品种生产销售杂交品种的情形,需要确定授权品种对被诉侵权杂交品种的贡献率。二审法院认为,在被控侵权杂交品种单位利润确定的条件下,可通过亲本的育种成本、可替代性以及与其他品种的配合力等竞争优势,以及杂交品种的市场获益等,合理确定亲本的贡献率。本案中,7个被诉侵权杂交品种中,2个杂交品种为授权品种,4个杂交品种正在品种权审查程序中,1个杂交品种已撤回品种权申请;这些被诉侵权杂交品种的母本,其中1个为授权品种,1个正在品种权授权审查程序中。参照玉米育种成果收益分配的惯例:父本、母本以及杂交品种的收益分配比例为3: 3:4,二审法院将未申请品种权或者已撤回品种权申请的品种贡献率确定为零,对于品种权申请程序中的品种,分别根据其是否获得授权测算其贡献率:当申请品种全部授权时“NP01154”的贡献率约为57%,当品种权申请全部被驳回时贡献率为84%。考虑侵权纠纷中确定侵权赔偿时,相较于合法获取品种权许可,可以根据具体侵权情节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适当提高授权品种收益比例,二审酌定“NP01154”对被控侵权杂交品种贡献率为杂交品种利润的70%。综上,根据侵权获利计算公式:(侵权亩数×亩产×单位利润)×亲本对杂交种平均贡献率,确定本案金某公司的侵权获利为26673581.55元。
(四)综合评价侵权故意及侵权情节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
根据种子法规定,对于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补偿性赔偿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最终赔偿数额。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以及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对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判定作了明确。二审法院根据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认为本案属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首先,被控侵权品种亲本与授权品种培育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且金某公司未说明亲本合法来源。根据在案证据,金某公司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于2010年3月至2016年1月在恒某公司关联公司山西恒某公司任职时,曾作为高级育种家参与授权品种“NP01154”品种权申请(2015年申请,2018年授权)工作,并作为杂交品种“利合228”(2015年申请,2018年授权)的培育人之一,其掌握“NP01154”繁殖材料。同时,范某是被控侵权品种“YZ320”2019年申请品种权保护时的联系人,但金某公司未能说明被诉侵权杂交品种亲本的合法来源。根据“YZ320”品种权申请说明书的记载,“YZ320”系采用双单倍体育种技术育成,系谱为德美亚1号#-H-320-1-#的DH系。而根据“郑品玉491”品种权申请说明书记载,父本“JCD15YZ320”(即为“YZ320”)系采用“利合228”(利马格兰杂交种)诱导单倍体加倍选育于2013年冬在海南组配而成。上述证据表明,此种情形属于司法解释中关于被告特定行为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情形。其次,金某公司经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恒某公司在2021年曾向金某公司发律师函,通知其存在侵权并取样检测,但金某公司此后仍继续生产被诉侵权杂交品种。此种情形属于《惩罚性赔偿解释》所列举的“故意侵权”的具体情形,即“经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再次,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规模极大等可以认为侵权情节严重。本案涉及的7个被诉侵权杂交品种均为审定品种,品种审定时间自2016年持续至2022年,侵权生产自 2019年持续至2023年,侵权品种多、侵权时间较长,且生产面积高达8243.4亩,这表明侵权情节已属严重。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确定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1倍。虽然本案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但由于损害赔偿基数的数额极大,所以惩罚性赔偿的实际数额仍然极其巨大,备受业界关注。
五、细化停止侵权方式及非金钱给付义务保障
停止侵权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的重要方式,其基本含义是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实施。从实践来看,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具有多样性。凡能够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实施的合法方式,原则上都可以列入停止侵权的范围。
(一)根据制种业务特点细化停止侵权方式及适用主体
本案中,二审法院考虑种子所具有的繁殖特性,容易存在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的风险,细化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范围,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现实危害性及未来侵权的可能性。首先,明确停止侵权生产、销售的时间及具体品种名称。考虑本案为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生产销售多个杂交品种的侵权行为,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要求侵权人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停止重复利用“NP01154”生产或者销售“郑品玉491”等6个杂交品种,以及未经许可不得商业目的生产“郑原玉887”玉米种子,以便停止侵权范围更为清晰。其次,明确侵权繁殖材料的灭活时间及实施方式。由于本案侵权时间持续较长,涉及审定品种数量多,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3]受委托制种主体很大程度上会保留被诉侵权亲本材料,为避免涉案侵权繁殖材料流入市场,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必须在人民法院或者权利人见证下,商请当地农林主管部门,在判决送达60日内完成对侵权繁殖材料的灭活处理,以防止侵权繁殖材料进入市场,也可有效避免粮食浪费。再次,明确要求所有参与侵权制种主体及其股东和高管人员遵守判决并签订不侵权承诺书。考虑金某公司多年来曾委托多家制种公司、关联公司合作生产被控侵权品种,尽管上述受托制种公司及金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不是本次诉讼的当事人,但由于这些主体多掌握被控授权亲本品种的繁殖材料,未来进行再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也较为便利,为有效防止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及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二审判决要求金某公司在判决送达30日内将本判决通知其关联公司、委托制种公司,以及上述主体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并与之签订确认不侵权承诺书。通过上述具体措施,本案判决书的法律约束范围不仅包括金某公司及其股东和高管人员,还包括金某公司关联公司、委托制种公司以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增强停止侵权措施的可执行性外,也极大增强了本判决对上述主体履行规定义务的直接威慑力。
(二)明确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计付标准
本案是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判决书中直接明确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适用迟延履行金的第一个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迟延履行金,通常适用于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是指对未按时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施加压力,促使其履行义务,旨在捍卫法律权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也可以适用迟延履行金。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充分评估了被控侵权人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进一步损害后果,明确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增强判决书的威慑力和强制力,以督促被控侵权人积极诚信履行判决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系统讨论的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条件、计付标准以及救济及实施途径,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执行提供指导。首先,应充分考虑非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对判决全面执行的影响。如果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容易导致损害后果扩大,引发执行争议或者再次诉讼的,可以规定迟延履行金,以督促被控侵权人积极诚信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其次,迟延履行金计付标准根据非金钱给付义务的紧迫性逐项确定。在本案中,二审法院确认,对未经许可继续利用授权品种生产销售杂交品种的,以10万元/日计付迟延履行金;对未按规定时间和方式灭活繁殖材料的,适用5万元/日计付标准;对未按规定完成通知判决并签订不侵权承诺的,适用2万元/日计付标准。再次,明确迟延履行金适用的救济方式及实施途径。考虑非金钱给付义务可能存在难以及时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被控侵权主体可以附具证明材料,请求适当减免。如确实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超过迟延履行金数额的,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由上可见,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本质是对故意拖延或拒绝履行判决的当事人所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同时也是对其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确定的损害赔偿机制,为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
六、本案的重要启示
玉米亲本“NP01154”品种权侵权上诉案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进入新发展历史阶段的综合性典型案例,集中地反映了近年来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备受业界关注的品种鉴定、侵权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以及停止侵权实施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详实查证、精细审理与系统阐述,展示了最高法院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以高水平司法推动种业创新和高质量发展的司法动向。具体体现以下三点。
(一)加强植物品种鉴定的规范化审查
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属于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基于植物新品种与特定植物材料难以分离的特点,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植物品种鉴定结论判定侵权是否成立。如何审查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关的技术鉴定意见成为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从鉴定内容看,植物品种的同一性鉴定是侵权鉴定的核心,同时还有植物品种的亲子鉴定,未来还有植物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关系鉴定,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鉴定,如相关特征特性的不同或者差异是否为遗传变异等等。从相关鉴定是否具有特定技术标准支持看,既有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的技术鉴定,也有参照上述标准进行的鉴定。在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需要全面审查鉴定样本来源、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依据、鉴定方法以及鉴定结果的适用范围等等。人民法院通过不同的案例对上述问题都做了相应的阐述。本案提出了涉及植物品种同一性鉴定的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通过DNA分子鉴定发现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为不同的,如何实施“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的问题。通过本案审理,二审法院明确了扩大位点加测的适用条件,为以后类案的审理提供参考。另一个问题是,如果涉及多种类型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对植物品种分类的界定有不同依据的,应采纳何种标准作为植物品种创新的判断依据。本案通过对《玉米测试指南》《糯玉米》及《国家级玉米品种审定标准》不同适用范围的分析,明确只有作为植物新品种审查依据的《玉米测试指南》及测试结论才能作为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的判定依据,从而厘清了依据不同标准作出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差异,也为后续植物品种鉴定工作提供指引。鉴定机构从事相关鉴定工作时,除了要根据不同的鉴定目的确定具体鉴定方案外,还要注意在鉴定结论的表述及适用范围方面作出规范处理。
(二)强化司法行政的协同治理
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表面看是侵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解决权利纠纷,实际是国家育种创新管理体系和种子生产经营管理体系中各类信息在个案中的具体展示。从植物新品种申请样本、品种权申请文件、品种选育报告、DUS测试报告,审定品种、登记品种的标准样本及选育报告,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所提交的各类信息以及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中的相关信息,构成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前世今生”的信息网。本案中,品种审定信息、品种权申请信息、DUS测试报告描述、种子生产备案信息、农业植物产地检疫申请书及产地检疫合格证记载的相关信息等材料和信息,通过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的同一性鉴定报告形成关联,为本案侵权事实及损害赔偿数额的查证提供依据。随着各类数据信息的获取、管理、分析以及应用技术及能力的发展,国家育种创新管理体系和种子生产经营管理体系能够为植物品种创新保护提供更为系统的支持。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司法行政协同治理,推动育种创新主体加强品种经营管理的合规要求,通过种业大数据信息系统,有效解决权利人维权、取证、赔偿难等问题,为育种创新保护提供保障,促进种业良性竞争秩序的形成。
(三)增强对故意侵权行为的法律威慑
通过多年司法实践的积累,人民法院在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时,注重根据植物新品种的特点以及权利人和被控侵权人的诉求,将“停止侵权”这一抽象概念在个案中转化为制止侵权进一步发生的具体措施。比如,在猕猴桃“杨氏金红1号”品种权侵权案件中,[④]考虑到猕猴桃树即将进入结果期,铲除损失较大,审理法院支持以支付许可费代替铲除侵权果树,实现停止侵权的目的。在苹果“赛雷特”品种权侵权纠纷中,[⑤]法院支持切除侵权繁殖材料接穗后嫁接其他非侵权品种接穗的停止侵权方式。此外,在玉米、水稻、小麦等大田作物的品种权侵权纠纷中,根据实际情况支持通过侵权种子的转商处理或者销毁等阻止侵权的进一步发生。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考虑到授权品种为亲本品种且为被控侵权公司及关联公司、制种公司等不同主体多方持有,以及被控侵权人故意侵权的主观状态等情形,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判决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3547163.1元,并将“停止侵权”细化为三类制止侵权的具体措施,判令被控侵权人及关联主体自判决送达之日起不得再生产销售涉案品种,在判决送达60日内完成对侵权繁殖材料的灭活处理,在判决送达30日内完成通知所有关联公司、制种公司及其股东和高管人员本判决并签订不侵权承诺书,如未按时完成上述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以不同标准计付[4]迟延履行金,“确保判决得到及时全面的执行,让当事人既能打赢官司,又能有效实现胜诉利益”,显示了最高法院以法律的雷霆之威为种业创新提供保障的决心。
注释:
[①] 参见(2024)最高法知民终337号。
[②]朱理、罗霞:“《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 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8期。
[③]李菊丹:“大数据背景下育种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载《知识产权》2024年11期。
[④] 参见(2022)最高法知民终211号。
[⑤] 参见(2023)最高法知民终3113号。
作者:李菊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
来源:《人民司法》2025年8月第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