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由年龄划分界定的老年人概念及其权利论证因有限解释力和偏见嫌疑而陷入理论困境,可以通过对年龄的整全理解来破解。作为人类生命时间的认知工具,年龄包含时间长度、时间次序和时间动态三重意义。年龄的整全理解使我们得以重新阐释老年人的主体形象及权利主张。在主体方面,老年人表征人类个体在老化的动态生命历程中追求毕生发展的时间特质,其积极能动的主体地位通过自主规划生命历程、参与社会合作并推动社会发展得以展现。基于此种主体建构,老年人权利的内容可以阐发为由内至外的三层次构造:自主规划生命历程下毕生发展的权利、平等践行生命历程规划的权利以及规划失范情况下接受帮助的权利。
关键词:年龄/ 老年法治/ 老年人权利/ 积极老龄化/ 生命历程
原文出处:《人权》(京)2025年第4期 第73-96页
作者简介:刘远,武汉大学人权研究院研究人员,武汉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标题注释:本文系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重大项目“数字时代的特定群体权利保护”(项目批准号:22JJD820038)阶段性成果。
一、老年人权利的解释困境及其破解思路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明确要“完善对少数民族、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各类特定群体权益的平等保障和特殊保护,建立常态和非常态相结合的特定群体权益保障机制,促进所有人的全面发展”。特定群体权益保障,是当代中国老年法律实践的主线之一,亦催生了以老年人权利保障为旨趣的法学研究路径。其研究范式可以总结为,以人权和基本权利规范为基准,提炼和归纳生理衰老及相关角色、社会地位变化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权利实现困境,并将克服困境的需求、主张确立为某种权利,构建一般与特殊相结合的权利法治保障方案。①以老龄社会应对法治实践为主旨的法学研究,同样强调老龄化背景下人口发展和社会治理需以人格尊严、实质平等价值以及宪法基本权利为依归,以老年人权利保障为重要乃至首要的法治目标。②
关于老年人权利的讨论遵循与儿童、妇女以及残障人权利相类似的“一般”与“特殊”的辩证法。首先,人权规范及其相关实践活动以某种标准从一般“人类”主体中划定出“老年人”的特定人权主体身份。就本文所观察到的情况来看,“老年人”的标准主要是“日历年龄”(以下简称年龄),即人类个体自出生之日起算经历的年数。比如,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美国1965年《美国老年人法》(Older Americans Act of 1965)在“定义”部分以“年满60岁”界定其所称之“老年人(older individual)”,而《美洲保护老年人权利公约》(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on Protecting the Human Rights of Older Persons)同样以此界定老年人(older person)的概念。③其次,“年龄”相关的各类事实反映了符合老年人标准的人类个体所共享的能力特征或社会处境,导致其实现人权的现实可能与人权标准所承诺的应然状态之间存在无法忽视的差值。此种差值既是老年人提出权利主张的正当依据,也标定了其派生权利或特别法律保障措施的内容体系。在目前的理论叙事中,“年龄”造成的权利困境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特定且较大的年龄代表衰老(senescence)导致的脆弱、能力不足等生理状态。在医学层面,衰老是指伴随人类生命体的活动的某种普遍的、持续进行的、累积的、内在的且有害的功能和结构变化。④衰老的负面影响随时间/年龄而累积的自然规律,使得人类个体在达到特定年龄段后容易遭遇权利实现方面的能力困境。从这个角度来看,老年人的处境与残障人高度相似,或者可以描述为“因衰老导致的特殊能力境况而遭遇障碍”。另一方面,年龄亦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分类标准。若以年龄为基准的态度、观点、行为、习惯以及制度构成对个人的特征、能力和意愿的片面评价和不当对待,也可能侵犯人格尊严、平等权利或其他受到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换言之,老年人权利保障的重点在于“关系化规制”,即调整与“年龄”和“老年”相关的社会关系,使其符合人权与法治的基本原则,以及特定社会的文化观念、伦理要求。⑤这种立场在近期欧美老年法理论与实践中表现为“年龄歧视”概念的构建与法律规制。联合国老年人享受所有人权问题独立专家亦指出,各国应以“与有关其他形式歧视的审查标准相同”的方式审查年龄分类的“法律、法规、习俗和做法”并“建立有效的补救机制”以保护其免受“基于年长的歧视”⑥。
可见,年龄是老年人权利概念的关键要素,其在主体端划定老年人群体的范围,另一端则将人类因生理衰老影响和社会年龄规范而导致的能力、地位、需求和处境抽象和归纳为“特定年龄群体”的权利主张。然而,以年龄为中心的老年人权利论证逻辑的理论缺陷在于,年龄所表征的人类处境本身是经过特定社会文化语境和视角提炼、分析的结果,而此种语境和视角敏感性与人权保障目标之间存在难以化解的张力。具体而言,目前以“六十周岁”为标准的老年人界定方案源于人口老龄化应对讨论所确定的“老年人年龄下限”⑦。人口治理以作为人之整体的“人口”为对象,以宏观的人口之结构、整体素质、发展动态为治理重点,虽然不乏对个人需求的关注,但理论视角和重点关切与人权保障并不相同。在人口治理的语境下,“老年人”之年龄标准的主要确定因素是关于寿命的宏观预测与个体劳动能力的一般判断。⑧换言之,无论是基于“六十周岁”还是“六十五周岁”,此类老年人的年龄标准实质上区分出的是“无劳动能力者或不适宜劳动者”,即“非劳动年龄人口”的成员。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此种界定往往受到两个方面的质疑和批评。
一方面,以年龄界定的老年人主体仅能描述某方面或某情境下的权利需求,而无法全面地展示“年老”的人权意义。从人口抚养比等理论表达来看,人口发展视角下的老年人实质上界定的是“非劳动年龄人口”。年龄所代表的劳动能力下降事实和劳动地位变化,确实能够为养老金请求权等权利提供必要的正当性依据,但却未必能证成其他在实践中有着重要意义的权利主张。比如,获得社会养老服务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的法定权利,也是《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宣言重点推进的权益保障内容。一般认为,获得社会养老服务以及家庭照护的权利主张源于老年人“生活自理困难”或“有照护需求”的客观事实。由于生活自理能力不足,老年人在实现适足生活水准权和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方面遭遇难以自力解决的风险,需要特别的制度安排来保障获得他人的支持和照护。劳动能力、劳动身份的变化与照护需求之间并不存在逻辑上的稳定关联。同时,目前基于“退休年龄”的二元主体设置也无法适应主体照护需求的递进演化样态。其可能导致的结果是,有照护需求的主体无法为法律上的老年人概念所容纳,以年龄为基准的老年人权利保障措施可能排斥具有真实需要的人群;或者实质上出于相同目标的权利保障措施被分置于不同的制度,造成不必要的制度协调风险和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关于年龄与各类能力、需求之间的关系建立在大规模的数据收集与测算的经验观察之上。其固然有着高度的科学性,但“个人”之个性依然受到高度裁剪和抽象提炼,可能导致评价偏差乃至偏见。仅以劳动能力为例,我们或许可以在一般情形下以特定年龄作为个人是否适宜劳动的科学判断标准,但职业内在要求、工作环境改善和科学技术发展等因素势必极大影响具体个案判断结果。比如波斯纳指出,年龄较大的法官似乎比年轻的同僚更能胜任英美法系的司法审判工作。⑨正因如此,有学者批评指出目前宣称以老年人尊严和权利为目标的法律制度,事实上以“家长主义”的方式对个人的能力、需求和意愿做出片面甚至错误的评价,其“内化了年龄歧视的假定”⑩。
针对老年人主体之年龄界定的反思便成为当下老年人权益相关法学研究中显著的理论动态。其理论应变之策或许可以称之为老年人概念构建的“去年龄化”,即降低年龄要素在老年人主体构建中的比重,或干脆绕过年龄要素而引入能力评估、社会身份标识等多维度标准,增加老年人概念对于真实老年处境的解释力。比如,有学者提出“生理年龄”“心理年龄”“社会年龄”等多维主体界定方案。(11)也有学者提出在维持年龄主导地位的基础上,以主体自身意愿、职业类型等多重要素构建灵活、弹性的分阶段的老年人概念。(12)此种思路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实践中也多有体现。比如日本《老人福祉法》规定“年满65周岁”者以及“未满65周岁的被认为有特殊需要的人”都有权利享有针对老年人的福利待遇。我国在构建基本养老服务体系的过程中也强调根据个体的自理能力、经济状况评估结果和多层年龄标准分类设置服务项目,以尽可能有针对性地满足不同能力和生活情境下的需求。(13)
然而,此种理论策略可能造成老年人作为独立特定权利主体类型的意义虚化,使老年人权利成为统合话语表达表象之下繁杂主张的简单聚合。在联合国框架下关于《老年人权利公约》缔约的讨论中就有声音指出“老年人的权利和自由已经得到现存联合国人权条约的适当保护”(14)。衰老带来的生理弱势和障碍对应“残障人”,劳动能力变化对应“劳动者”,无法负担健康和生活服务费导致的生活困境对应“贫困者”,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对应“父母”,所谓的老年人权利主张不仅已经得到现有人权规范的覆盖,而且彼此之间的理由、标准和保障逻辑并不相通。退休的权利源于经济理性、社会公正共同约束下的社会劳动秩序;家庭生活中作为父母的权利主张主要来自特定社会文化背景下的家庭伦理规范;消除因衰老导致的障碍的权利主张则对应实质平等的法治原则。由此,“老年人”不过是退休劳动者、家庭成员和障碍人士等身份的无意义“注脚”,基于不同身份而提出的各种所谓老年人权利以及法律方案并不能形成内容完备、板块耦合的体系。
玛格丽特·霍尔(Margaret Hall)在论及老年的法律界定可能导致年龄歧视时强调“老年在法律上的‘隐形’同样会导致不公正”(15)。关于老年人权利的理论叙事,既要避免用片面且一般化的“生理弱势群体”“理性不足”“退休人士”等单调的主体形象遮掩人类个体多样化的生命体验,又要反映人类个体在流逝的时间中生存和老去的共同处境。从语用的角度来看,“老”的概念不仅用于区分此时此刻社会成员中的能力和地位,还带有表达“时间动态”的意义。“老”被用来概括从“成年之后”到“死亡之前”的生命阶段,自然带有“向死而生”的时间动态。以“老年”为名义表达的各种情感、需要和主张,本质在于对“人类生命的时间动态”的感知与反馈。在这个意义上,老年人主体及其权利的理论构建必须包含时间叙事。就目前而言,年龄凭借其天然的时间动态和易于测量计算的特征,依然是我们观察、描述和分析人类生命时间动态的重要指示物和认知工具。同时,年龄分层(age-graded)亦是现代社会最基本的组织形式之一。围绕年龄变化的社会规范既是审视个人生命晚期体验和社会处境时不可忽视的因素,亦是分配社会资源和推动权利保障时可靠和可用的治理工具。
因此,本文认为老年人归根结底应当是以年龄为中心的概念。关于年龄的解释,沟通了个体与社会、静态时间节点和动态时间流逝,是提炼和界定关于“老”的主张、利益的最佳工具。目前老年人法律概念以及老年人权利之理论叙事之所以面临困境,是因为年龄被片面地理解为时间长度。事实上,个体的老化(aging)乃是一个包含生理和社会多重难度、积极和消极两种面向的动态过程。故而,本文主张通过重新解释年龄的时间意义来寻找一种包容异质处境、表现积极意象且能够嵌入目前人权理论框架的老年人权利阐释方案。具体而言,年龄及其变化代表人类生命过程的时间动态,此种时间计量结果可以解释出时间长度、时间次序、时间动态三重意义。故而,某个人类个体所拥有的年龄特征,既在通常意义上表征其毕生发展的累积状态,同时也揭示其在社会代际关系中的位置以及迫近生命历程终点的意义。
二、年龄表征人类生命时间的三重维度
年龄是一种时间计量单位,乃是人类在宇宙中时空位置的重要标识。人之为人实现自我发展、处理社会关系和追求人生价值的实践活动必然受到年龄所代表的时间动态及其结构特征的约束。具体而言,年龄的时间长度意义使其成为个体发展水平评价的一般标尺,而年龄计量的单向结构特征揭示了人类毕生发展的“累积”形态。年龄的时间次序意义与世代继替的社会结构相结合使其成为社会代际关系建构的关键标识,表征“社会中的人”追求毕生发展的基本方式。最后,年龄计量作为单向有限的人类生命历程刻度的功能使得较大的年龄附随“人生终点”迫近的意义,而这一事实成为死亡、终结相关利益主张和情感需求的重要诱发器。
(一)时间长度:能力发展评价的标尺
时间长度是年龄作为时间计量单位所代表的最直观的意涵,也是目前老年人权利叙事和法治保障实践所重点关注和阐述的意义面向。正如劳动的价值量必须结合“劳动时间”来度量(16),人类的所有实践活动必然发生在不断流逝的时间之中,作为发展实践之阶段性成果的能力亦表现为随时间流逝而动态变化的趋势。故而,表征自出生起算之时间长度的年龄亦构成度量、评估和解释个体能力境况的重要依据。在现代法律实践中,年龄度量与关于自然生理发育、学习教育等发展实践活动的一般规律相结合,构成关于权利主体能力之法律拟制的基础。(17)关涉“老年”的法律制度和法理叙事同样或多或少地涉及能力状况以及能力发展需求的法律拟制。(18)比如,年龄增长意味着受到衰老负面影响越加严重,导致感知、行动等多方面的能力弱势。此种一般认知导向了老年人“弱势群体”的形象预设。老年人的“弱势”既可以从类似其他弱势群体类别的“横向”社会结构理解,强调老年人比之“相对年轻者”的能力更弱,容易在交往过程中遭到侵害与剥夺,需要法律给予倾斜保护。老年人的“弱势”还可以从“纵向”的时间意义来理解,强调能力的衰退趋势意味着主体实现权利或承担义务的方式的调整。比如退休权利的法理论证,既可以从宪法规范找到直接依据,也建立在“个人因年老而不能或不宜继续参加工作”的事实论据之上。(19)换言之,退休养老制度的实质在于,基于劳动者因衰老而难以胜任过往同样强度的劳动或可能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不成比例的负面后果的一般判断,要求劳动者退出风险增大的竞争性劳动场域,同时提供维持个人收入水平的手段或非竞争性社会参与途径。退休制度本身的价值目标和制度逻辑并不包含年龄歧视和劳动权剥夺。其之所以受到质疑,是因为作为制度设计核心范畴的年龄标准可能并不科学,或者说“一刀切”式的年龄评价未能给予劳动者的自主意愿和个体多样性以足够尊重。
类似于退休制度中的情况,关于年龄与能力的法律叙事时常因其不稳固的科学依据和不准确的个案评价而受到质疑和批判。关于老龄化与健康的多学科研究进展揭示,衰老的发生是持续不断的时间动态过程,并不具有具体、确定的时间节点,而且衰老作用于具体人类个体的速率、趋势及其具体样态更加复杂而不稳定。(20)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关于老龄化与健康的全球报告》指出,固然人类个体具有的“身体机能和脑力的组合”的内在能力会不可避免地随着年龄增长而呈现下降的趋势,但其运用内在能力达成特定目标的“外在功能”更多地取决于“设施、商品、服务和条件”等环境要素。(21)同时,人类个体的生理机能虽然总体上呈现随年龄增长而下降的趋势,但变化速率甚至某个时间段的变化方向会因环境要素的改变而变化。故而,世界卫生组织提倡的健康老龄化理念强调以“医疗、照护与环境”的综合框架,通过“提供物质基础和保证”来维持“良好的生理、心理和社会适应功能”(22)。
健康老龄化语境下人类能力发展与年龄增长的理念和叙事框架将从三个方面改变传统语境下老年人能力评价与立基于此的权利论证。首先,人类个体生命晚期的能力发展形态及其要求并不存在某种科学的时间分界点,达到特定年龄段并不足以为能力/权利论证提供充足的正当理由。正如前文指出,老年人是否适宜继续从事某项工作,不仅取决于目前社会健康支持条件下特定年龄段人口所具有的健康水平,也必须考虑特定职业之工作任务和工作条件所提出的要求。纯粹以年龄为基准的能力评价以及机会、资源分配方案,似乎并不符合平等权利和人格尊严的要求。当然,这并非否认所有包含年龄要素的社会分工、资源分配秩序的合法性,而是强调需要延展和丰富从“年龄”到“老年人权利主张”的论证链条,从应对衰老之普遍人类处境的角度分析包括老年人在内的各方主体的权利以及义务。
其次,衰老过程与年龄增长的关系给权利发展实践添加以衰老应对的意义。由于衰老发生的普遍特质,任何权利实践必然包含回应衰老之负面影响的面向。从健康老龄化的框架来看,因应衰老的权利实践包含两个层次。一方面,建立和完善全生命周期的健康支撑体系,通过定期健康检测服务、改善生活方式以及早期医疗介入减缓衰老带来的健康能力下降速率。另一方面,构建支助性环境来适应能力变化,为所有人提供在能力下降的生命晚期参与社会生活、实现自由发展的条件和机会。2024年《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明确提出:“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其中“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基本权益保障可以解释为,要求用人单位就超龄劳动者的身心状况、能力处境做出工作时间、工作环境等方面的调整和特别安排。从这个角度来看,老年人相关的公共讨论和法律实践需要扭转叙事角度,从单纯的让老年人“退出”“休息”转向毕生发展权利的法律保障,通过环境调整和服务支持让所有社会成员能够在整个人生尺度内通过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种形式参与社会发展进程,实现人生价值。
最后,年龄变化具有数值单向增长的数理特征,而这意味着个体能力发展是单向度的持续“累积”过程。“任何生命历程演进的过程都是一个随时间推移不断累积与分化的过程,累积因素的先后顺序对个体之间的分化具有重要意义。”(23)在这个意义上,人类生命前期阶段的权利实践情况不仅直接奠定后序阶段权利实践的能力、资源存量,也会影响其权利受威胁的风险形态以及个人追求和实现权利所能作出的能动选择。比如,职业生涯中受到不安全、不体面劳动环境影响的劳动者或是长期生活在重度污染地区的居民,步入老年阶段后往往面临更高的健康受损乃至伤残的风险,需要更多的健康资源来实现“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致力于实现健康老龄化和毕生发展的政策与法律举措需要摆脱“就老年谈老年”的思维惯性,研究制定“全生命历程”视角下的权利保障方案。老年人的权利保障需要着眼于“前老年”时期的境况来分析资源和需求,以个性化方案最大化权利保障措施的效用;“非老年人”的权利保障亦需认识到衰老的普遍命运,关注个人能力、地位、资源随年龄增长而变化的趋势和累积结果,尝试通过提前介入以改善个人在老年生命阶段的能力处境。
(二)时间次序:世代关系分析的节点
作为时间计量工具的年龄呈现定向而匀速的固定变化速率,引申出“之前”“之后”“同时”“已经”“尚未”等时间次序,进而标识出社会关系的纵向时间维度。年龄计量所表征的时间长度意义与人类发展活动相结合,产生基于能力“强弱”、需求“多寡”的横向社会区分,而年龄计量代表的时间次序又与社会发展的世代继替相结合产生纵向的社会区分,其典型表现即家庭组织中的“辈分”关系。而在更宏观的视角下,同年或相近年份出生的个人组成的“世代”或“出生组”(cohort)成为探究人类社会组织结构以及个人生命历程的重要概念工具。(24)具体而言,世代区分延伸出世代差异和世代关系的范畴,已经成为理解个人、家庭/亲密关系成员以及不同世代社会成员之间互动方式以及伦理规范的重要视角,也将显著影响个人主张和追求权利的实践形态。(25)
世代差异是指年龄较大的社会成员,一方面因衰老而面临自身能力变化的境况,另一方面也经历了更年轻社会成员无法经历的社会环境和历史事件。故而,同一时间环境下的不同年龄段的社会成员通常有着差异化的人生经历、资源禀赋、价值取向以及角色预期,其典型表现即社会文化研究中的“代沟”。在权利保障的意义上,该现象意味着相同或相近世代的社会成员在追求和实现权利过程中面临相似的社会环境,进而产生具有世代共性的权利主张及权利实践形态。一般认为,年龄较大的老年人群体往往在社会数字化转型过程中面临“数字鸿沟”现象带来的权利威胁,即缺乏平等参与数字技术实践并从中获益的设备组合、数字素养等条件。(26)可用设备的缺乏或许可以从衰老带来的生理影响得到部分解释,但数字素养的缺失则需要从社会资源分配的代际差异处寻求理据。由于互联网技术商业化应用在21世纪以来才得到逐步推广,目前老年世代成员在其学校教育、职业发展阶段(一般处于20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通常难以获得系统的计算机技能学习和练习条件,需要自力付出额外成本获取学习资源。目前被认为是“数字原住民”的中年世代也可能因缺乏系统学习和掌握人工智能技术的条件而成为未来“数智”时代的“人工智能技术移民”。因此,弥合“数字鸿沟”或“数智鸿沟”之策略的重点在于以公共服务、鼓励晚辈支持等方式向这些老年人倾斜分配设备和学习资源,以弥补其获取数字素养培育资源方面的劣势。另一个类似的例子是,民政部于2022年《关于开展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及针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制定特别的探访关爱服务方案。其中,“空巢”“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困境与特定的历史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在这个意义上,许多基于“老年”而提出的权利主张实质上并非对衰老的因应,而是特定“世代”之历史事件和发展环境之影响的反馈。
在持续发展的社会中,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自然的“在场”“进场”和“退场”的时序继替关系,此种继替世代共存的社会结构及其组织形式也是法学研究中理解和构建社会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切入点,并事实上构成推动老年人权益保障实践发展的重要动因。毕生尺度下的人类发展呈现出“累积”的时间形态,而“全生命历程”视角下的权利保障最终需要落脚于接续继替的世代成员在各个维度的合作。比如,家庭在各国老年人权利保障叙事和实践中都扮演重要角色。《联合国老年人原则》明确“老年人应能尽可能长期在家居住”,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养老功能的发挥实际上表现为不同世代家庭成员之间的合作,其间“老年”世代的权利和福祉的实现不仅取决于子女的意愿,还取决于家庭成员提供照料、精神慰藉的实际能力。正因如此,当代家庭社会学在描述家庭成员之间微观“代际团结”时不仅关注赡养、扶助的功能发挥,还提及家庭成员的居住安排、互动频率和价值共识等多维侧面。(27)因此,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规范必然包含大量涉及世代群体利益及其合作秩序的内容,比如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法典》明确规定老年人应当获得成年子女的赡养、扶助和保护。拒绝赡养父母等违背代际规范的越轨行为不仅会损害老年父母的正当利益,也会威胁家庭这种代际合作组织的良善秩序。或者说,老年人权利与家庭的关系应该从主体老化语境下“家庭生活权”的角度来理解,既包括获得家庭成员适当对待的权利,也包括组建和维系家庭的权利。为此,法律一方面基于传统美德和文化观念对于良好家庭关系和家庭生活氛围的设想,以赡养、抚养的权利义务维系家庭生活秩序;另一方面通过税费减免、公共服务等手段支持生养抚育、照护陪伴的家庭生活内容,维系和促进家庭组织的发展。以此理解,具有强烈文化语境的“孝道”与赡养法律实践,实则同样具备普遍的人权意义。
世代关系本身是因时间流逝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同时也因宏观的社会环境变化发展而处于流变之中。具体而言,代际关系的法律治理不仅要确认、规范和调整此时此刻的社会代际关系,亦需要引导其适应人口结构、生活方式、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等宏观时代变化情势,确保代际合作的可持续发展。社会养老保障是当今社会宏观代际合作的典型表现形式。除了完全依赖“个人账户累积”的预付缴费模式外,社会统筹缴费模式和财税支撑的非缴费模式都在不同程度上依赖退休年龄世代与工作年龄世代的合作缴费和风险共担。(28)人口年龄结构变化导致养老金系统的财务平衡危机,已然成为关于人口老龄化之挑战公共讨论的重点。对此,许多深受人口老龄化影响的国家采取了不同政策方案调整养老金领取条件、方式和额度,以平衡当前老年世代获得的养老金额度以及尚处于就业年龄段的人口未来预期能获得的养老金。(29)无论如何评价人口老龄化背景下养老金和退休制度的变革,其应变逻辑都揭示了老年人权利的代际面向,即个人凭借代际身份确定代际合作秩序中的资格、地位和派生权利主张。同世代的社会成员以共同的代际身份凝聚利益共识,并通过世代之间的民主政治运作达成法律层面的“代际合作协议”,进而“协调不同代人的需求和利益并努力应对代际挑战”(30)。家庭扶养和赡养、现收现付的养老金系统以及长期照护保险等对老年人权利保障至关重要的制度,都是代际合作的表现。国家尊重、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义务,重点体现为对此类代际合作的承认、规范和引导,保障其以符合平等、正义和尊严等价值目标的方式运作和发展。在这个意义上,所谓人口老龄化带来的老年人权利危机,并非指人口老龄化使老年人变得更加脆弱,而是指人口结构变化可能损害、扭曲每个人赖以应对老化命运和实现毕生发展的代际合作机制,威胁所有年龄段社会成员的权利。正因如此,人口老龄化的应对方略需要立足全人口和全社会,以全面系统的战略方针和法治方案调整代际合作秩序,强化不同世代社会成员之间的团结纽带,巩固代际合作机制的存续和可持续发展。
(三)时间动态:生命历程规划的刻度
人类的生命过程时常被描述为一段从“出生”到“死亡”的“旅程”或是“奔涌不息的河流”,而年龄是人类自古以来感知生命时间动态的重要乃至唯一的工具。随着对人类生命过程的认识深入,人们可以相对精确地测算“预期寿命”“健康预期寿命”等“社会平均条件下生命过程的长度”乃至人类生物体的极限寿命。年龄不仅意味着自出生起算事实上经过的时间长度,也标定了某时某刻在完整生命历程中的“坐标”和“刻度”,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生命终点的倒计时。正因为年龄的此种意义,人类个体得以依据年龄数值形成自我认知和调整自身行为,并在社会交往中产生对他人行为的预期。“生命不再被视为一个单纯对立于死亡的概念,而是具有时间性的跨度……个体的生命可以根据生日,通过年龄构筑一个时序性的时间跨度,生命因此得以量化地被摆置进特定的社会体制当中。”(31)人类生命单向有限的时间结构以及不断向前推进的动态特征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甚至塑造人们主张、追求和享有权利的实践活动。
认识到自己生命有限的事实并在此约束下理性、自由地规划自己的生命旅程,乃是个人权利实践的生命背景,也是其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然而,由于信息不足、人类理性有限,个人未必能够在生命早期预见到自身在老年期的处境并做出恰当的判断。从全生命过程审视,劳动、教育和家庭生活等领域的年龄规范固然表面上限制了个人在特定时间节点的选择,但同样根据社会价值观念和科学认知提供了一种恰当或者说安全的毕生发展框架,支持个人积极地自由规划人生历程和进行发展实践。比如,接受教育是一项普遍的人权,也是在特定社会环境下恰当参与劳动就业、参与公共事务等发展实践的重要前提。目前教育制度中“年龄”“学习时长”“学制”等关涉年龄的规范要求,根据人类学习活动的科学规律和社会参与的基本要求划出以学位教育、职业教育和老年教育为代表的三大板块,指示了人们在确定年龄阶段中学习活动的目标、内容、方式和速率。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明确关于“适龄”和“学制”的规定,确定了义务教育和学校生活在适龄儿童成长发育中的重要地位,以及教育的内容、时间和质量,进而明确了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形态和标准。类似地,《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确立的职业教育制度,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确定的老年教育和终身教育体系,则根据不同生命阶段的结构位置设计教学内容、组织形式和教学目标。(32)由此,每个人得以在生命早期根据前人的经验接受教育,并以获得的学习成果为基础规划后序生命阶段的劳动就业、家庭生活乃至生命晚期的生存与发展。
就本文所讨论的重点而言,“老年”因其逼近生命历程终点的位置特征而延展出不同于其他年龄段的“死亡”意涵。人类生命整体上表现为“向死而生”的单向“旅程”,故而年龄数字的计量增长也意味着不可避免的死亡命运的逐步逼近。正因如此,老年在相关哲理思考或文艺表达中往往呈现出共同的“终点”意象,比如秋冬、黄昏和夜晚。(33)虽然健康老龄化、积极老龄化等新观念已经对年龄分层的社会角色和行为规范提出了严肃的挑战(34),但人类寿命的延长和健康水平的提升并未消除人生终点的存在。一方面,生命权、健康权以及社会参与权等诸多权利的内容及其实践方式将受到生命有限之事实的约束,进而衍生出独特的“体面死亡”的意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关于“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的一般性意见中便强调老年人的健康权利之实现应关注“帮助他们免除可以避免的痛苦,和使他们能够体面的去世”(35)。为此,旨在“控制痛苦和不适症状”的安宁疗护服务是否属于健康权利实现所需的“公共卫生和卫生保健设施、商品和服务”的内容已经成为当代权利实践的重要议题。安宁疗护主要功能在于缓解患者生命终期尚存活时的痛苦、疲乏和负面心理状态。(36)如《美洲保护老年人权利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步骤“妥善处理与绝症患者死亡恐惧和疼痛相关的问题,并防止不必要的痛苦以及徒劳无益的治疗程序”(37)。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发布的《关于促进老年人人权的建议》同样在论及安宁疗护时指出其目的在于“保障他们的福祉并使他们有尊严地生活和死去”(die with dignity)。(38)生命晚期的权利主张不仅包含“尚生存时”的生命质量和人格尊严,还关注人之“死亡时”的尊严,即“尊严死亡的权利”(39)。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在于,是否允许医疗机构在能够延续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通过知情同意基础上的预先医疗指示来终止延命措施,以满足临终病患对于死亡时间、地点和状态的个人意志。
另一方面,即使在“无病无痛”情况下死亡的逐渐逼近也会带来痛苦、焦虑以及对人之尊严的威胁。临终关怀的实践经验揭示,人对死亡的恐惧更多来源于“被遗弃和孤独的感觉”(40)。死亡意味着个人发展、价值实现的终点以及社会纽带的断裂,必然带来恐惧、焦虑和空虚的内心感受,并动摇个人关于自我价值实现的预期。在这个意义上,临终关怀、姑息治疗、生前预嘱、遗嘱等法律/权利问题既关乎个人真实、自由的意志能否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亦强调走向生命终局的老年人如何在死亡的阴影下妥善处理遗留的社会关系、人生志业、价值实现等具备“灵性”“超越”特质的生命议题。“人的死亡并非只是个体生命的终结,同时还意味着凝结在个体上的一系列社会联系的中止、重组和延续。”(41)而“现代社会在法律、战争和社会哲学等领域解构和建构死亡的方式导致死亡被边缘化、医疗化和私人化”(42)。传统语境下人类以家庭、宗教社群、公共仪式等集体形式体验、认知和应对死亡的行动空间未能得到充分关注。换言之,在客观的死亡终局之约束下,老年人在追求幸福、尊严和自我实现等精神层面利益方面的特征可能无法被“活跃/参与”和“脱离/排斥”的二元框架所描述和评价。(43)关于老年人权利的讨论离不开当代中国人民对于“圆满人生终点”的想象与追求。此种“圆满人生终点”的意象,既有着中华民族文化传统中人生观、死生观的基因,又由广大人民群众在长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践中形成的价值观、功业观所共同塑造。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说,关于“圆满人生终点”的感悟与追求亦离不开社会支持,由此产生的权利需求在某种意义上表现为关于推广死亡教育和临终关怀的倡议。临终关怀的要义既在于减缓痛苦和维持能力下降时的自主与人格尊严,同样“也不应将满足好生活的德性要素排斥在对死亡品质的考量之外”(44)。临终关怀的人权意义可以进一步阐释为通过维系个人与家庭、社会等共同体的情感联系来对抗死亡带来的意义消解,通过引导人们认识和恰当对待死亡来支持个人直到生命终点的人格发展和价值实现。同时,临终关怀和死亡教育也服务于临终者社会关系网络的所有成员。死亡教育也是生命教育,通过指引生者恰当地审视逝者离去并重建因死亡缺损的社会纽带,同时“认清生命的本质”“接受生命的自然规律”,从而更加珍惜自己有限的生命并学会在生命最后时刻有尊严地面对自己的死亡。(45)
三、整全年龄观下老年人权利的再阐释
年龄是“现代生活关键的法律要求和组织要素”和“福利国家制度基石”(46),是法律系统表达和回应人类老化之普遍命运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也是目前老年人权利理论和法治实践的概念基础。全面容纳时间长度、时间次序和时间动态三重意义的整全年龄观,为我们围绕生命时间结构审视人类发展的全生命过程提供了认知工具,既能够包容老年与能力弱势关系的传统理解,又揭示了个人作为能动自主的权利主体规划毕生发展并在接续继替的社会结构中实践毕生发展的全貌。基于整全年龄观的老年人权利理论构建,可以在无须彻底变更老年人法律定义及制度框架的同时,以融贯消极与积极、静态与动态、个人与社会的方式阐释老年人的主体形象及其权利主张,全面展示人类个体作为发展主体和权利主体面对老化命运的各种可能性,据此分析人类何以在流动的生命时间和社会时间中追求和实现自由全面发展。
(一)老年人主体的毕生发展叙事
以年龄划分界定的老年人主体以及立基于此的老年人权利概念的理论缺陷源于长期以来对年龄意义的片面理解。具体而言,一方面,时间长度面向的单维聚焦使得老龄化的生命体验被不恰当地概括为能力下降直至死亡的病理化过程。此种观点固然为实质平等下的资源倾斜和特别保护措施提供充分的正当性理据,但始终无法摆脱能力主义和年龄定见的阴影。(47)另一方面,假定人一旦成年便成为完全理性、自主和独立主体的“一维自由主体论”也会遮掩老化带来脆弱和依赖的可能性。(48)在完全理性主体的阴影下,部分老年人的理性和权利实现能力的衰退趋势被忽视,导致老年人的权利诉求只能得到“宣告式保障”(49)。此外,片面强调能力强弱的主体形象叙事遮掩了老年人在宏观和微观的代际关系中的地位和独特价值,容易陷入对某种“典范老龄化”标准的过度追求而忽视老化带来的真实体验与需要,甚至使对积极老龄化的追求劣化为针对“消极老年人”“失败老年人”的歧视与压迫。(50)
老年人权利的理论构建需要在具体的、历史的语境下把握其主体的相对性。一般而言,关于人权主体相对性的分析和论说通常聚焦社会横截面的状况,探讨某时某刻之权利实践与经济发展、文化传统等宏观社会因素的关系,而前文年龄观的分析揭示了主体相对性的时间维度。由于人类的生命在形式上被限定为方向确定的、长度有限的动态过程,个人具体的生命历史便呈现与社会发展的时间动态同步推进、纠缠盘结的态势。“社会发展是由个人发展组成的,个人的变化受社会发展的影响,同时社会的变迁也受个体的发展影响。”(51)而在中国式现代化的语境下,规模巨大的人口老龄化的社会发展情势与微观动态生命轨迹共同塑造了“积极老龄化”理念下的理想老年人主体形象。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初步定义,积极老龄化旨在“容许人们在一生中能够发挥自己在物质、社会和精神方面的潜力,按照自己的需要、愿望和能力参与社会,在需要帮助时,能够获得充分的保护、安全和照料”(52)。可见,积极老龄化的内核在于,以“人的一生”为尺度,全面展示老年人的脆弱性与韧性、特殊需求与可能贡献。而整全年龄观则为符合此种要求的老年人法律主体构建和形象描述提供可行的框架,其进一步体现为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老年生命体验描述以及个人与社会相统一的毕生发展方案。
首先,作为主体的人类处于不断流逝的时间动态之中,儿童、青年、成年和老年等基于年龄的区分乃是对确定时间段人类处境进行静态观察和概括的结果。在限定社会文化语境下的观察中,“老年”或者说“较大的年龄”确实包含大量的消极意义,比如衰老带来的能力下降以及死亡终点的逐步逼近。但若以毕生发展的动态视角审视,一方面,此种生命体验乃是完整人类生命历程所必然包含的组成部分,其所带来的身体、心灵、情感特质亦是人之为人的本性呈现。举例来说,大部分人目前并不需要主张姑息治疗和临终关怀的权利,但在完整生命历程的尺度下终会产生此种需要。全生命历程视角下作为首要的基本权利的发展权利亦可以表述为,权利主体利用年龄等时间计量工具来感知认识生命发展过程,审视自己与他人、社会的关系,进而能动地追求和实现在不同生命阶段的自由全面发展,最终迎接圆满的生命终点。发展权利的此种形态派生出前文提到的生命教育、平等参与机会、适老化改造以及获得服务支持等一系列权利主张。另一方面,毕生尺度下的个人发展发生于持续均衡的社会发展之中。作为人口老龄化的应对之策,积极老龄化理念要求老年人在成为“福利接受者”的同时承担起“社会发展的贡献者”的角色,即老年人理应在社会的支持下改善健康条件、保持社会参与来延续自己作为理性、独立和平等的权利主体的能力,在自主追求和实现其应有权利的同时参与社会发展进程并做出贡献。社会发展归根结底是社会中的人和人口的发展,意味着“一代又一代”社会成员的出生和成长。为此,不同世代社会成员在遵守平等、尊严等价值尺度的基础上组织和开展可持续的社会合作,根据合作秩序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此种代际合作中,包括老年人在内的每个人既是福祉和利益的主张者和享受者,也在毕生尺度上扮演着义务、责任的履行者和决策者的角色。
总而言之,整全年龄观下的老年人主体叙事并不否认年龄和年龄分层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而是将其视作人类观察、认知生命过程并通过家庭、社会等多种合作机制实践生命历程规划的工具。一方面,人们以年龄为线索和工具审视自身发展的生命过程,通过自我内省、他人经验和社会一般观念来把握不同生命阶段的行为规范和发展需要。在此种自我认知的基础上,人们以年龄为基点建立的身份认同,以某世代成员的视角审视自身所处的位置和周遭的关系,就各类资源、机会、利益的社会安排展开交流、协商与合作,通过民主法治程序主张和追求自身作为发展主体以及代际群体成员的正当利益,以积极能动的主体身份参与、推动社会发展并从中获益。另一方面,老年人权利的理论阐述和保障实践,需要从整全生命历程角度来审视、描述和构建主体形象,尊重主体对“自身”命运的塑造与把握,尽可能避免基于年龄的片面能力假定,尤其是避免制造年龄群体之间“强势”与“弱势”“供养者”与“受供养者”的标签和对立。从这个角度来说,积极老龄化理念所挑战的正是将衰老等于弱势的老年人形象的构建思路。因为,“弱者”与“强者”的对比最终会不可避免地撕裂原本共同面对老化命运的社会成员,破坏以年龄为线索的代际合作,最终给所有人实现毕生尺度下自由全面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事实上,我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便已经呈现从“特定年龄群体”的静态权利主体观转向更包容的“积极老龄化”的全生命历程主体观的态势。在战略层面,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地位的确立标志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应对治理格局从“个体”向“国家整体”的转型。(53)其“整体”与“积极”的重要战略导向,一方面强调通过各个领域的社会变革构建有助于社会成员在整个生命历程内实现全面发展的社会环境与法治空间,而不仅仅关注特定年龄段社会成员的利益与福祉;另一方面强调全体社会成员团结合作、共同推动积极老龄化之理想的实现。此种整体性的战略要求在当前“一老一小”的人口服务发展实践中得到全面体现。《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明确提出要“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提升新增劳动力质量、构建老有所学的终身学习体系,提高我国人力资源整体素质”。2021年《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以‘一老一小’为重点”的“覆盖全生命历程的人口服务体系”。在传统的年龄分层语境下,老年人的养老权利、儿童在其成长与发展中的权利以及成年人的生育权利是相互独立的,但“一老一小”则通过生命历程视角下出生、成长与老化各个阶段的内在联系,将原本孤立的社会政策串联为联动互促的完整体系。一方面,儿童与未成年人也是未来的成年人和老年人,其在儿童生命阶段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亦构成其老年生命阶段追求和实现权利的坚实基础。另一方面,促进生育和儿童成长的政策实践能够从宏观上增加劳动力储备、改善人口年龄结构,支撑人口老龄化背景下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有助于巩固社会代际合作的人口基础。同时,“一老一小”的协同建设实践往往以儿童托育和老年照护服务体系的建设为依托。此类针对家庭的公共服务和支持系统,有助于强化家庭组织充分发挥赡养和扶养功能的能力,夯实养老保障的基础,同时推动家庭组织的可持续发展。(54)正如前文指出,家庭不仅是目前制度环境下养老保障的重要来源,也是人们维系日常生活和实现自我发展的组织载体。通过资源给付增加家庭成员的照护能力,推动家庭成员树立良好的家庭观、老年观,亦是老年人权利保障不可或缺的内容。(55)由此,以积极老龄化和老年人权利保障为目标的举措亦覆盖儿童、成年人等人类生命历程的各个节点,正是以“老化生命历程中的个人”而非“年龄划分界定的老年人”来推进老年人权利保障实践的生动写照。
(二)权利内容体系的层次化建构
目前关于老年人权利之内容体系的理论构建,通常采用规范教义分析的横向空间铺叙方法,将一般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与“老年”对应的具体人类处境相结合,列举老年人主体在经济、社会、文化、环境等生活领域的具体权利及其实践方案。比如,基于物质帮助权的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以及获得适足生活水准的人权要求,每个人享有在因残疾、生病、老年等理由而无法自力维系基本生活的情况下主张获得他人照料的权利。此种基本权利又基于当前社会环境下“养老”实践的具体形态和法制框架派生出一系列权利,比如接受家庭成员生活照料的受赡养权、购买商业养老服务中的契约权利以及获得国家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的权利,等等。年龄所表征的时间意义使我们得以从一种纵向的生命历程视角审视和构建老年人权利的层次化体系,厘清各种以“老年人权利”为名义提出的主张的理据和定位。由于生命历程视角下的老年人是贯穿其一生的发展权利实践的规划者,同时又是参与社会合作与社会发展的人生规划践行者,据此提出的权利主张亦形成由内到外的三层构造,即自主规划生命历程下毕生发展的权利、平等践行生命历程规划的权利以及规划失范情况下接受帮助的权利。
老年人权利的第一个层次是自主规划生命历程的权利。此种听起来有些拗口的表达源自老年生命历程在时间结构上的“后序”位置。“老年”阶段的权利保障有赖于“前序”生命阶段之权利实践所带来的能力状态和资源禀赋,而此种处境的生成又是个人主观能动实践和客观权利保障措施结合的结果。经过适当的生命教育,个人应当认识到自己随着时间流逝终将面临老化之生命体验的事实,并理性、自主地规划和设计人生历程,平等地参与和促进毕生发展相关的事务并从中获益。在这方面,人权保障的国家义务同样可以从尊重、保护和促进三个方面阐发。就尊重和保护而言,国家尊重个人规划、设计毕生发展方案的自主意愿,并保护每个人参与各类社会机制进行毕生发展实践的平等资格和机会免受不当干预。同时,国家主导建立健全作为毕生发展依托的社会保障、终身学习、劳动就业、志愿服务、家庭生活等制度,为个人的权利实践创造条件。一个典型的例子是,退休养老不仅是宪法物质帮助权的体现,亦代表了一种退出竞争性就业领域,以兴趣爱好、志愿活动和家庭生活为主导的“退休生活”图景。相对应地,个人应当有权在符合社会价值标准的情况下选择继续留在竞争性岗位的“继续就业”途径,抑或通过参加企业年金、个人商业养老保险等机制强化退休生活的经济基础。国家尊重每个人选择晚年生活图景的意愿,并通过建立健全养老保险等制度以及退休返聘情况下“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基本权益保障制度,为前述自主选择的权利实现创造条件。同时,国家需要采取措施保护个人免因性别、残障等理由的假定而被剥夺选择此种晚期生命规划的机会和条件。在这一问题上,老年人的权利主张与妇女、残障人等特定群体的平等主张有着密切关联。比如联合国老年人享受所有人权问题独立专家便特别提及老年妇女的交叉脆弱性问题,指出“重男轻女的规范”给“给老年妇女造成具体和更严重的不利处境”,使其无法从职业发展中获得足够的养老资源。(56)
正如前文所述,预先规划之老年生活图景的实现建立在接续继替的社会成员之间密切合作的基础之上,而特定社会环境下的代际合作导出第二层次权利,即个人平等地参与代际合作并基于世代身份享有的权利。由此,个人可以自由选择参与不同的代际合作机制来应对共享的老化命运,然而一旦作出选择就受到此种代际合作相应社会规范的约束。具体而言,老年人个体的“退休生活”以社会保障制度下的养老金给付为基础,而养老金给付来源于劳动年龄人口及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以及国家补贴。“退休生活”预期生命历程的实现需要个人在生命历程早期实际参与养老保险机制并切实履行缴费义务,同时也仰仗下一世代的劳动者缴费。此种权利实践逻辑引申出两个方面的国家义务。首先,国家以法治方式规范各方合作参与者的行为,使得老年世代的合作者得以获得预期的利益和福祉,从而践行其生命历程规划。其次,国家以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方式调整代际合作机制或以所掌握的资源支持代际合作的可持续发展,应对社会环境变化带来的挑战。比如,面对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养老保障制度的可持续性风险,我国不失时机地推出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方案,按照“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的原则”,以科学数理模型为基础审慎评估和仔细选择退休年龄参数调整的数值和步调,维系养老金系统的稳定发展,确保不同年龄段的劳动者能够在或近或远的未来获得预期的养老金给付,实现理想的退休生活愿景。
最后,面对人口老龄化、家庭结构变化、社会数字化转型等社会发展情势,以实现理想老年生活为目标的代际合作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能按照预期的方式运行,而人类的有限理性也意味着并非所有人都能够恰当地规划人生并付诸实践。由此,老年人权利的第三个层次是人生规划“脱轨”或社会合作“失范”情况下维持基本生存条件和人格尊严的受帮助权。根据相关社会共识,国家应当向陷入赤贫、孤苦无依等危险境地的老年人提供一定的救济与帮助。相较于第一层次的权利,此种受帮助权并非毕生发展的预期态势,而是个人规划失败情况下的权宜之计。相较于第二层次的权利,个人根据人权或公民基本权利而提出主张,无须以参与代际合作并履行相关义务为前提。此类权利一般以基本公共服务、社会救助等制度为依托。比如2023年《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要针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的老年人”等特殊困境老年个体提供专门的物质帮助和服务供给,以满足其基本生存所需。
层次化的老年人权利内容体系与根据社会生活领域横向铺展的传统权利内容体系并不矛盾。或者说,老年人权利揭示了完整人生历程视角下的人权实践样态,从而可以与一般主体的横向权利内容划分形成“纵横”结合的体系架构。一方面,人人不分年龄地享有一切人权。另一方面,按照自身意愿并受社会环境约束的情况下规划直到生命终点的人生历程并就此展开社会合作,乃是人类生活的普遍样态,也是个人之权利实践的生命历史背景。比如,“工作的权利”以及“公平与良好之工作条件”是“人权之树”的重要“枝干”。然而,此种权利的实践受制于年龄增长所表征的多方面事实,包括衰老影响累积导致的能力下降以及劳动队伍的代际结构。这意味着达到特定年龄段的个人可能在事实上无法继续胜任某项工作或是继续从事工作将带来不成比例的身心健康风险。一般意义上的就业权亦呈现出“老年人就业权”的实践形态,并分别以目前社会条件下“退休生活”和“继续就业”的老年生活图景划分出两条权利保障道路。以“退休生活”为前景的就业权或可称为“退休权”,意味着劳动者能够为自己的职业生涯设置妥当的年龄上限,使其在不受到劳动能力否定评价的前提下退出职业生涯,以预期的养老金收入获得生计并通过家庭生活、志愿服务等途径参与并融合于社会,继续追求个人发展和实现人生价值。对于有意愿且适宜继续就业的劳动者而言,同样可以选择“继续就业”来获得生计、实现自我发展,同时得以基于“公平与良好之工作条件”之权利主张工作条件的合理调整以及工作环境的无障碍改造。在这个意义上,无论是“退休权”还是“老年人就业权”的目标都在于提供一种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老年生活选项,并确保个人得以规划并践行迈向此种老年生活的生命历程。
结论
基于年龄划分界定的老年人法律身份及特别权利保障理念诞生于人口老龄化应对的讨论与实践之中,又因为人口老龄化应对的新形势和新理念而陷入进退两难的矛盾境地。基于年龄的身份构建和权利表达因“弱者”预设和福利逻辑而饱受批判,但此种理论缺陷归因于对年龄的片面理解。老年人归根结底指向处于流逝时间中的人类主体,依然需要一个描述时间的工具来认识和描述老年人的处境。
在本文中,我们将此种时间计量工具称为“年龄”,并致力于以时间长度、时间次序、时间动态的多维框架全面理解年龄计量的生命动态意义。基于此种整全年龄观,作为特定人权主体类型的老年人并非特定年龄段个人境况的抽象提炼和片面假定,而是“年龄不断增长/老化”的动态生命历程中追求毕生发展的个人。老年人的权利即人权在主体“老化”约束下的实践形态,可以按照由内到外的层次化结构来建构和理解。该权利内核是个人自主规划毕生自由全面发展的权利,包括在不同生命历程阶段分配生存发展资源、选择社会参与的方式与途径,等等。为了践行自主规划毕生发展权利,个人需要通过参与各种形式的代际合作,将跨越数十年的规方案转化为特定时空环境下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由此,参与、促进代际合作实践并从中获得预期收益便成为毕生自由全面发展之权利的外在表现。最后,个人若在生命晚期因毕生发展规划的扭曲失范而陷入生存困境,应得以根据基本生存条件和人格尊严等理由寻求帮助和救济。此种以年龄/时间为线索的老年人权利阐释方案,有助于破解老年法理论有限视角和年龄偏见的困境,将实践中关于老年的繁杂主张以合乎理性和经验的方式安置于现有人权体系之中。虽然本文的讨论有着确定的制度文化语境,但老化的人类主体设置以及层次化的老年人权利体系,能够支持更为抽象和一般化的理论提炼,从而为全球视角下的人权规范制定、实践合作和知识整合提供支持。
注释:
①比如我国学者针对社会中老年人缺乏经济安全、生活照护支持等“养老困局”,结合“物质帮助权”的宪法规范,提炼出“养老权”“公民养老权”的概念,并以此构建权利实现为中心的法治体系。(参见刘灵芝:《中国公民养老权研究》,辽宁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杨复卫:《公民养老权的国家义务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
②郭春镇、范进学等学者也提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老年法治应当以“人的尊严”“老年人自主权”“实质平等非歧视”为价值尺度或基本原则。(参见范进学、李紫琦:《论中国特色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法治道路》,载《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郭春镇:《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法治进路》,载《法学论坛》2023年第1期;范进学、张玲玲:《论我国老龄法治体系之原则构建与制度完善》,《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③该公约第二条规定,老年人是指“60岁或以上的人,除非法律规定了更低或更高的最低年龄,但不得超过65岁”。
④See Robert Arking,The Biology of Aging:Observations and Principl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p.9-10.
⑤参见[澳]邹密密:《中国的老年法:探讨国际和国内语境下的“关系化规制”》,严玉婷译,载陈泽宪主编:《人权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中国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8-152页。
⑥参见《老年人享受所有人权问题独立专家克劳迪娅·马勒的报告》,UN.DOC.A/HRC/48/53.
⑦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等编,《宣传贯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文集》,冶金工业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第21页。
⑧参见杨胜慧、赵勇、林杰:《关于我国老年人口界定标准的一点思考》,载《西北人口》2017年第3期。翟振武、李龙:《老年标准和定义的再探讨》,载《人口研究》2014年第6期。
⑨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衰老与老龄》,周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239页。
⑩Margaret Hall,"Equity Theory:Responding to the Material Exploitation of the Vulnerable but Capable",in Israel Doron eds.,Theories on Law and Ageing,Springer,2009,pp.107-119.
(11)参见何燕华:《〈老年人权利公约〉理性构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3-26页。
(12)参见刘风景、饶正奇:《“老年人”的法律拟制及应变策略》,载《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13)202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所列举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中,所有服务项目的对象都采用“老年人+资格条件”的方式规定,即在满足老年人法律标准的同时符合对应的经济、家庭状况或额外年龄条件。
(14)相关国家代表多次在联合国《老年人权利公约》缔约协商的诸多场合表达类似的观点,反对新公约的制定。参见张万洪:《〈老年人权利公约〉的制定:进程与展望》,载《人权》2022年第3期。
(15)Margaret Hall,"'Old Age'(Or Do We Need a Critical Theory of Law and Aging?)",Windsor Review of Legal and Social,Issues 1,pp.1-21(2014).
(16)参见[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17)一般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目前社会生活条件下任何人类个体都需要经过一定年数的身体发育和社会生活才能逐步发展出实施应受责备的犯罪行为的大脑功能、是非观念以及认识能力。参见韩康、蔡栩:《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弹性立法模式之提倡——以法律推定准确性为标准展开的论证》,载《犯罪研究》2020年第5期。
(18)参见刘风景、饶正奇:《“老年人”的法律拟制及应变策略》,载《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19)参见夏正林:《论退休权的宪法保障》,载《法学》2006年第12期。
(20)比如心理学领域的研究成果表明,不同世代的社会成员在相近年龄阶段的认知能力存在较大差异,此种差异可以从成长过程中的教育年限、营养水平方面得到解释。See Hanna Falk Erhag,Ulrika Lagerlöf Nilsson,Therese Rydberg Sterner and Ingmar Skoog,eds.A Multidisciplinary Approach to Capability in APe and Ageing,Springer,2022.p.67.
(21)参见世界卫生组织:《关于老龄化与健康的全球报告》,世界卫生组织2016年版,第28页。
(22)宋全成、崔瑞宁:《人口高速老龄化的理论应对——从健康老龄化到积极老龄化》,载《山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第38页。
(23)胡薇:《累积的异质性:生命历程视角下的老年人分化》,载《社会》2009年第2期第126页。
(24)比如吴开泽指出,住房产权化采取“新人新制度,老人老办法”的改革策略,使各个世代经历的制度环境迥异,房价持续上涨使各世代面临的市场环境存在差异,从而形成相异的世代机遇。(参见吴开泽:《生命历程视角的城市居民二套房获得》,《社会》2016年第1期。)
(25)See Jenny Julén Votinius and Mia Rönnmar,"Intergenerational Aspects of Elder Law:Conflict,Solidarity or Ambivalence",in Ann Numhauser-Henning ed.,Elder Law:EvolvinP European Perspectives,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17,pp.144-148.
(26)关于老年人数字鸿沟现象及其对权利保障之影响的研究,参见刘为勇:《民生视角下老年人数字享益权及其法治化保障》,载《理论月刊》2021年第10期;朱军:《“数字鸿沟”背景下老年人数字化生活权的法理证成》,载《东南法学》2022年第1期。
(27)Vern L.Bengtson and Petrice S.Oyama,"Intergenerational Solidarity and Conflict:What does it Mean and What are the Big Issues?",in Maria Amparo Cruz-Saco and Sergei Zelenev eds.Intergenerational Solidarity:StrenPthening Economic and Social Ties,Palgrave Macmillan,2011,p.42.
(28)就养老保障而言,社会成员被分为“就业年龄段”世代和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世代”,故而养老保障的社会统筹可以理解为就业年龄段人口缴费支撑退休人口的养老金请求主张,即“现收现付”。而考虑到不同年龄段人口负担所得税、消费税的比例,由税收支撑的养老保障也可以不准确地描述为主要由就业年龄段人口来支撑。
(29)See Eri Kasagi,"Solidarity Across Generatio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Reconfiguration of Different Types of Solidarity in the Context of an Aging Society",in Eri Kasagied,Solidarity Across Generations: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s,Springer 2020,p.13.
(30)Jenny Julén Votinius and Mia Rönnmar,"Intergenerational Aspects of Elder Law:Conflict,Solidarity or Ambivalence",in Ann Numhauser-Henning ed.,Elder Law:Evolving European Perspectives,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17,p.144.
(31)郑作彧:《社会的时间:形成、变迁与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72页。
(32)比如《山东省老年教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老年教育机构开设的课程和教学内容主要指向“促进老年人身心健康、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提高生活质量”等目标,以“老年健康、安全保护、防范金融和电信网络诈骗”以及“智能技术”为主要内容。
(33)参见[法]西蒙·德·波伏娃:《论老年》,邱瑞銮译,漫游者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版,第224页。
(34)See Aske Juul Lassen and Tiago Moreira,"Unmaking Old Age:Political and Cognitive Formats of Active Ageing",Journal of Aging Studies,Vol.30,p.33(2014).
(35)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享有能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权利》,载《各人权条约机构通过的一般性意见和一般性建议汇编》,HRI/GEN/1/Rev.7,第93页。
(36)参见孙也龙:《论老年人的安宁疗护权及其法律保障原则》,载《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37)See Article 6 of 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on Protecting the Human Rights of Older Persons,http://gffgg1bdd695a72db4153su605vuuonbuo6qxq.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en/sla/dil/inter_american_treaties_a-70_human_rights_older_persons.asp.Accessed on March 14,2025.
(38)See Recommendation CM/Rec(2014)2 to member States on the promotion of human rights of older persons,http://gffgg5ce72d063a174ecasu605vuuonbuo6qxq.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cm?i=09000016805c649f.Accessed on March 14,2025.
(39)***、刘静坤:《尊严死亡的权利分析与程序》,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
(40)Steve Paulson,Allan Kellehear,Jeffrey J.Kripal and Lani Leary,"Confronting Mortality:Faith and Meaning across Cultures",Annals of the New York Academy of Sciences,Vol.1330,pp.58-60(2014).
(41)陆杰华、张韵:《转型期中国死亡社会学的思考:现状、进展与展望》,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5年第6期。
(42)Tomasz Wierzchowski,Bożena Iwanowska,Dawid Stadniczeńko,Yan Kapranov,"The Deconstruction of Modern Mortality of Death:An Analysis Through Law,War,and Social Philosophy",Journal of Modern Science,Vol.6,pp.928-949(2024).
(43)See Jeffrey A.Buchanan,Donald Ebel,Sandra Garcia,Felicia J.VandeNest and Christina C.Omlie,"Age Differences in Perceptions of Gerotranscendence:An Examination of Cosmic Dimension Behaviors",Journal of ReliPion,Spirituality & Aging,Vol.28,pp.239-254(2016).
(44)张容南:《不惧老去——哲学伦理学视角下的老年关切》,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92页。
(45)参见王云岭、郑林娟、孙洪岩:《从医护人员的职责看死亡教育》,载《中国医学伦理学》2004年第5期。
(46)Israel Issi Doron,"Chronological? Functional? or Subjective? The Legal Search for the Definition of Age",in Yuval Palgi,Amit Shrira,Manfred Diehl eds.,Subjective Views of Aging:Theory,Research,and Practice,Springer,2022,p.368.
(47)参见丁鹏:《对老、病、残隐喻的后现代批判——基于残障社会模式的反思》,载张万洪主编:《残障权利研究》第四卷第二期,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15-25页。
(48)参见[美]玛萨·艾伯森·法曼:《脆弱的“老年”:对个人及社会责任性质之反思》,江保国译,载《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
(49)张玉洁:《老年人权利保障模式的重构——基于对权利主体观念的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1期。
(50)See Virpi Timonen,Beyond Successful and Active Ageing:A Theory of Model Ageing,Bristol University Press,2016.
(51)包蕾萍、桑标:《习俗还是发生?——生命历程理论视角下的毕生发展》,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55页。
(52)世界卫生组织:《积极老龄化:政策框架》,中国老龄协会译,华龄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53)参见胡湛、孙昕:《“何以战略”与“以何战略”: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载《人口研究》2024年第5期。
(54)参见周建芳:《“一老一小”服务体系协同发展的理论逻辑、现实基础及发展路径》,载《北京社会科学》2024年第6期。
(55)比如有学者指出应当通过针对成年人和婴幼儿的“优化生育福利立法”来完善我国养老保障的法律体系。参见李贤森:《应对人口老龄化背景下我国养老保障问题的法律体系完善》,载《人权》2023年第6期。
(56)参见《老年妇女的人权:老龄化与性别平等的交叉》,UN.Doc.A/7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