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对于名实不符合同这一描述性概念,有必要配套以规范的识别路径以防止其被滥用。合同之名是一类约定在合同法规范中的归属即合同类型,名实不符指代合同应属的类型与当事人意图构建类型的不一致。认定合同名实不符本质上是规制法律规避行为,由于以通谋虚伪表示和脱法行为规避法律的机理不同,相应规制的正当性依据亦有所差异。在此过程中,裁判者既应秉承真意解释优先的原则,亦须避免仅以交易规避法律为由便直接“穿透式”决定合同性质。在具体识别合同是否名实不符时,应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解释发现当事人真意并进行典型与非典型交易的初步类型划分,对非典型交易还需进一步分析其与强制性规范目的的关系,以确定合同是否名实不符。
关键词:名实不符合同/ 法律规避/ 通谋虚伪/ 穿透式审判/ 类推适用
原文出处:《政治与法律》(沪)2025年第10期 第35-50页
作者简介:阙梓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标题注释: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民法典与法治体系研究”(项目编号:2022JJD820017)的研究成果。
合同名实不符本是对一类现象的描述,并非规范概念。但作为抽象规则与具体法律适用之间更具解释力的概念“媒介”,“名实不符合同”近年来在裁判实践中屡被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对此进行专门规定。对于裁判者而言,准确识别名实不符合同是正确适用规范进而妥当处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关键。例如,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则当事人无法依照合同约定请求交付标的物;①法官需要适用资质管制、②利率管制③等规范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整。
在形式层面,名实不符合同的界定似乎并非难事:裁判者发现合同存在名称与内容、内容与目的的不一致即可。④但在司法实践中,要实现前述目标远非易事。具体案件中合同内容与名称的界限远非泾渭分明,合同的内容约定也往往相互冲突,使其目的难以被直接探明。例如,在附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不能仅因回购条款的存在就认定合同内容与名称(股权转让)不符。且能否基于溢价回购约定认定合同存在借贷或担保的目的,也存在较大争议。⑤因此,裁判者倾向于运用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断合同是否名实不符,这导致“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并不鲜见。⑥鉴于此,本文尝试构建识别合同名实不符的一般性规则,以防止相应概念被不当使用。围绕这一目标,本文聚焦三个层次的问题。其一,合同“名”与“实”具有何种规范意义,即在规范层面分析名实不符合同的内涵与外延;其二,名实不符合同的裁判正当性与边界何在,即探求裁判者为何可以声称某项合同名实不符;其三,在厘清前述问题的基础上,建构识别合同名实不符的具体路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对前述问题进行了初步回应,本文的讨论亦期待对司法解释的体系化适用有所裨益。
一、合同“名”与“实”的规范意义
当裁判文书使用合同“名为A实为B”的表达时,就意味着法官已经形成了足以否定合同约定的正当化理由。何为合同的“名”与“实”,二者有何关系,名实不符合同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确定,这是识别名实不符合同的基础性问题。
(一)合同之名的规范映射
与“阴阳合同”不同,名实不符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仅存在一份合同文本。⑦厘清合同的“名”与“实”在规范层面的指称,方能理解名实不符合同的概念要义,即为何合同的“名”与“实”会发生分离。
名实不符并非合同交易的常态,名实相符的合同也存在“名”与“实”的划分,但这种二元区分纯粹是人为考量,而非当事人行为或法律适用所必须。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合同的主要功能是为交易双方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合同约定具体明确,当事人履行合同便不会发生障碍。即便发生争议,裁判者通过涵摄的方法将事实准确归于成文法之下,也足以完成法律适用任务。因此,在合同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为合同“取名”,乃是出于以下两方面的特定目的。第一,为合同命名,本质上是通过一定的概念体系将纷繁复杂的合同交易加以归纳和抽象,使当事人订立某类交易合同时无需一事一议,以适应迅捷快速的商事交易需要;第二,为合同定名能够减轻法官裁判时的思维负担,使法官找法用法时更为高效,并提高裁判的可预见性,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相似情况得到同等评价。⑧
服务于前述目的,合同之名并非当事人为具体合同所取的名称。某项合同是否使用名称、使用何种名称均不会直接对法律适用产生实质影响。在实体法层面,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合于合同约定的名称,不同当事人选取的合同名称也许不同,但只要交易实现的是同样的效果,就应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例如,即便当事人将某项合同取名为预约合同,但若合同的内容表明当事人仅有订约的意向,裁判者就应适用意向书而非预约合同的规则。⑨在程序法层面,合同所取名称不会影响合同的管辖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较早的批复已明确,法官应依照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管辖权和合同履行地,而非完全按照合同的名称。⑩在一则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例中,当事人将一方向另一方出借款项并收取固定利息的合同取名为投资合作合同,法院指出应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非名称确定合同的管辖权。(11)《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要求解释合同时“不拘泥于合同名称”,是对该原则的再次确认。
真正具有规范意义的合同之名乃是合同约定在合同法规范中的归属类别,即合同类型。合同类型源自日常交易事实,但其主要任务并非详尽地描述事实,而是发现并基于特定评价基准提炼出交易的类型属性。(12)在类型思维下,立法者可以对意图构建法律关系的合同行为进行规范性划分,并据此制定出契合类型的规则,以实现指引交易主体行为和为裁判者适用法律提供依据的目标。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95条将“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取名为买卖合同,并规定与买卖交易相契合的规则,能够为当事人买卖特定物的交易提供标准化指引,确保面对特定合同时法官能够采取妥当的规制方式。
一言以蔽之,为了服务于特定目的才有了合同“名”与“实”的区分,当事人所选取的合同名称不影响法律适用。规范意义上的合同之名系合同的类型,即一类合同约定在法律规范中的归属类别。
(二)名实不符合同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在确定合同之名系合同类型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合同类型与合同权利义务之间的逻辑关系,从而在法律思维上明确对合同“名为A实为B”表达的理解。
1.合同“名”与“实”的关系
就合同类型与合同权利义务的关系而言,前者既无法脱离后者而抽象存在,也不完全取决于后者。合同类型的形成,必须建立在法秩序认可合同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也因此,是先有一类合同权利义务的创设,后才能够被法秩序所评价肯认并抽象成为合同类型。
一方面,合同类型不足以自存,必须以合同权利义务作为基础。对于某项合同而言,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某类权利义务,从而根据法律规范确定合同类型,而非双方的约定被定性为某种合同类型,才产生一方向另一方进行特定给付的义务。(13)换言之,合同先有“实”后定“名”,不能因法律对于合同类型的规定,而忽视了合同条款所确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
另一方面,合同之名的确定又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类型并非纯粹经验性的产物,而是立足于经验并经过大量利益衡量后所得出的成果。就典型合同的形成而言,其是立法者通过特定的评价基准对生活事实中的合同特征进行取舍,并增添了新特征,从而构建的规范。(14)在此过程中,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特定当事人的真意,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入比较公平的状态。(15)可以说,某项合同之所以名为买卖合同,并非因为当事人将这类交易约定称为买卖,而是法律将其评价为买卖。同样地,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非典型交易而言,只有此类约定被法秩序所认可,合同才能被作为无名合同对待。
2.合同名实不符的实质
立足于此种名实关系,不难发现为合同确定类型乃是法律适用者的任务,是法官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规范所得出的结论,不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或某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在具体案件中,裁判者若发现当事人意图构建的合同类型无法得到规范认可,则有必要在当事人意志之外对合同进行归类,由此便出现了裁判者认定的合同类型与当事人意图构建的类型不符的情况。
从司法实践看,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类型之争主要是为了诉讼利益。例如,在附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中,若股权价值大幅增长,股权出让方往往会在诉讼中主张合同名为股权转让而实为借贷,并要求股权受让方返还股权。(16)在大宗商品买卖合同中,若货物价格呈下降趋势,买受人通常会主张合同实为借贷,要求仅支付借款本息而非买卖价金。(17)这也印证了法经济学的一个基本观察:合同交易中每一方总是希望自身利润最大化,但并不必然想要双方收益最大化,相反可能更愿意在“小蛋糕”中分得更大的份额。(18)基于此种现实,裁判者在认定合同类型时不能过分受当事人主张的影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的规定,合同类型的确定虽应考量当事人主张(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主要取决于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何种程度上达成一致,以及此种合意在法律上应如何评判。正如部分裁判所指出的那样,对合同定性时不能只审查合同名称,不应受个别条款的影响,亦不能仅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进行确认。(19)
“法律规范不仅以清晰描述事物为己任,评价和规制更是其天职。”(20)合同法规范在讲求类型自由的同时,亦遵循分配正义。不同于公法上通过征收、税收等手段实现再分配,合同法上的再分配主要表现为对合同自由的限制。(21)裁判者在依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评价时,可能会依照强制性规定否定当事人的真意,并在合同约定之外确定合同性质。例如,当事人通过通谋虚伪表示订立合同,表明其根本没有受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拘束的意思;或者当事人虽有受合同权利义务拘束的意思,但此种当事人意图构建的类型可能违反了强制性规范,此时法官就需要否定当事人意图构建的类型,并将合同归入另一类型。由此,便会出现裁判者认定的合同应然归属与当事人本意不一致的情形,此为规范意义上的合同名实不符。
3.名实不符合同的概念外延
名实不符合同的定义框定了其概念外延。只要当事人意图构建的合同类型能够得到成文法的肯认,合同的“名”与“实”便完全一致。即便交易构造与典型合同不一致,也不应被归为名实不符合同。
按照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特定名称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两类,典型合同又称有名合同,非典型合同又称无名合同。(22)若某项合同属于典型合同,则必然具备某些要素;但合同具备该类要素,并不一定就会被归为典型合同。对交易主体而言,法律规定的典型合同不过是一种事先抽象出的用于参考的“标准化”利益分配方案,某类约定是否属于典型合同规范所预设的情形,不会对合同是否成立或者有效产生实质性影响。(23)出于满足交易特殊需求、节省缔约成本等需要,当事人可以订立非典型合同。(24)这本质上是借由不同给付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对具体利益进行分离和重新排列组合,并实现将交易风险转移给另一方的目的。(25)面对此类合同,裁判者不宜简单地在既有的有名合同类型中进行选择,而应尊重当事人的真意细节,还原交易过程和交易全貌。(26)如果当事人意图构建的非典型合同类型具有规范层面的正当性,则交易的“名”与“实”融为一体。(27)此时不存在合同名实不符的情况。例如,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附加一项回购选择权,明确债务人到期可以选择回购也可以放弃回购,从而使债权人终局性取得股权;部分交易还会约定以评估所得市场价格的特定比例进行抵偿并多退少补的清算条款。(28)此种非典型担保构造虽与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不同,但能够得到《民法典》功能主义担保观的认可,此类交易不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况。
二、名实不符合同的裁判正当性与边界
裁判者认定合同名实不符,所表达的是对当事人意图规避法律之行为的否定,通谋虚伪表示无效、违法与违背公序良俗无效规则能够在不同层面提供正当性支撑。基于此种正当性基础,裁判者一方面需秉承合同真意解释的优先性,避免以裁判者的意思替代当事人意思;另一方面不能仅以交易规避法律为由便“穿透式”直接决定合同性质,以防过分干涉合同自由。
(一)名实不符合同裁判的正当性基础
裁判者否定当事人意图构造的合同类型,核心是确保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这意味着当事人缔结合同是为了规避本应被适用的法律规则。旨在规避法律的交易行为呈现出两类形态,裁判者需分别运用不同维度的成文法规则对此予以规制。
1.法律规避与名实不符合同裁判
名实不符合同裁判是对当事人意图构造类型的否定,这属于对合同自由的干预。此种干预的正当性源于裁判者需准确界定合同在法教义学上的归属,从而得出针对该类合同的正确规制方式。
当交易主体拥有很大程度的合同自由时,便会通过订立成本最低、收益最高的合同,摆脱旨在追求分配正义从而不能使企业共同利益最大化的法律规则。(29)观察名实不符合同裁判实践,不少当事人正是利用合同自由设计出复杂的交易形态,希望摆脱法律规范的限制并从中获益。例如,有金融机构与债务人协商采用票据回购、信托收益权回购等买卖交易的方式实现贷款发放,(30)其目的是摆脱金融监管规范要求借款人必须符合特定条件,以及应依登记先后顺序受偿的法律规定。(31)此类当事人通过迂回手段避开法律规定从而实现法律所禁止效果的行为,在学理上被称为法律规避行为。(32)
对于裁判者而言,若依照当事人意图构造的合同类型适用法律,将导致强制性法律规范沦为具文,进而损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如前述票据、信托收益权回购交易中,若以买卖合同为样本适用法律,将使得债权人在无需公示的情况下享有超级优先权,因此产生的大量隐性担保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乃至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从更为宏观的视角出发,如果一味以鼓励创新为由认可当事人的规避行为,甚至可能动摇金融市场的基本秩序。(33)
出于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要求,裁判者此时需要否认当事人的合同类型自由。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穿透式审判思维”所指出的那样,在此类案件中,需“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34)通过司法手段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市场的稳定性,被誉为民商事审判理念的一次重大革新。(35)《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的表述,亦是对此种穿透式审判理念的重申。
2.规制法律规避行为的正当性依据
名实不符合同的裁判正当性源于正确适用法律,这仅是宏观层面的阐述。法律规避行为属于学理概念,《民法典》未规定涉及法律规避行为的相关规则,故只有确认何种交易行为构成法律规避行为,并明确法律规范的应对策略,才能进一步探明名实不符合同裁判的正当性依据。
(1)法律规避行为的形态
考察交易实践,常见的需受规制的法律规避行为有两类,分别是当事人通过通谋虚伪表示规避法律,以及通过变换交易形式的脱法行为规避法律。
当事人通过通谋虚伪表示规避法律表现为有意使用错误的合同名称或内容,以规避隐藏行为本应适用的法律。比如,当事人之间订立合作合同但并无进行合作的意思,而是借此规避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高额税费,(36)或者借此规避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37)当事人签署大宗商品买卖合同,但并无买卖货物的行为,而是以此规避金融资质的管制规范。(38)此类交易中,当事人之间均无受合同表面行为拘束的意思,而只是借表面行为实现规避相关法律规范的目的。
实践中还存在一类无需借助任何隐藏行为的法律规避行为,该类行为中当事人的意思与表示完全一致,即以真实意思巧妙或迂回地规避法律。(39)本文将此种规避行为称为脱法行为。(40)不同于通谋虚伪表示,在脱法行为中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是真实的,且当事人会履行合同约定以实现规避法律的目的。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意图通过取得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实现控制目标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的目的。(41)当事人之间除股权转让外不存在其他的隐藏行为,也只有切实完成股权转让,才能达到实际控制土地使用权的目标。
(2)规制法律规避行为的二元正当性
当事人通过通谋虚伪表示与脱法行为规避法律的原理不同,也使得规制相应行为的正当性依据存在区别。就通谋虚伪表示而言,裁判者需要按照《民法典》第146条,认定当事人意图构造的合同类型无效,并以隐藏行为确定合同类型。有观点认为,通谋虚伪表示的核心议题并非合同的名实不符,而是当事人在订立表面行为时是否具备受拘束意思,因为若无拘束意思则应直接判定表面行为无效,不存在合同“名为A实为B”的认定空间。(42)诚然,通谋虚伪表示属于自治领域的问题,核心是依照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否认当事人缺乏效果意思的表面行为。(43)但从当事人的角度看,通过通谋虚伪表示缔结合同也是出于双方合意,即有意构造出这样一类表面行为来规避法律。(44)在此基础上,法律对通谋虚伪表示的否定便不限于合同未成立的层面。通过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可以佐证此种判断。通谋虚伪表示无效规则并未被规定在《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章节的“一般规定”之中,而是处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之下,并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则。这表明对通谋虚伪表示的否定同样属于对合同自治的干预。
不同于通谋虚伪表示,脱法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此种约定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无法得到强制性规范或公序良俗的认可,裁判者需要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否定交易构造的正当性,并适用当事人意图规避的法律规则。在前述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效果的交易中,如果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的,则转让行为属于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此时股权转让虽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可能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裁判者需通过对立法目的进行解释,并将交易扭转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45)
基于法律规避行为的不同形态,裁判者规制策略的着眼点也有所差异。前述名实不符合同裁判的二元正当性区分也决定了名实不符裁判的方法论边界。一方面裁判者需遵循真意解释的优先性,另一方面则有必要在划定脱法行为与创新型交易行为界限的基础上,确定针对脱法行为的多元规制策略。
(二)合同真意解释的优先性
裁判者认定某项合同名实不符的前提,是确定交易属于通谋虚伪表示或脱法行为,这需要以解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作为基础。在方法论层面确定真意解释的优先性,既是为了避免裁判者误用通谋虚伪表示规则干预合同自治,亦是为了防止强制性规范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
1.真意解释作为适用通谋虚伪表示规则的前提
合同类司法裁判的本质是法官衡量针对该合同应如何正确地、规范地适用法律,这并非简单将合同归于某项法律之下,而是要先阐明作为旨在引起法律后果的合同行为本身的含义。(46)确定合同类型的过程可以分为两个思维阶段,第一阶段解决的是自治领域内当事人意思如何解释和补充的问题,第二阶段则是致力于回应如何解释强制性规范从而对当事人真意进行评判。
秉承合同真意解释优先的原则,能够避免法官错误适用通谋虚伪表示规则损害合同自治。司法实践中,不少裁判文书直接套用“某典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模板,但没有揭示到底什么是当事人真意。(47)部分案件中,裁判者无约束的价值衡量常被“合同目的”等概念所遮掩,这实质上是裁判者打着合同解释的旗号创造合同。(48)这种家长式作风并不妥当,它不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利益。(49)裁判者认定交易属于通谋虚伪表示,应是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解释、推定和漏洞填补的结果。在此过程中,需要关注交易的最终法律效果,但更重要的是发现当事人以何种手段和方式实现此种效果,而非直接按照典型合同规则认定当事人实现特定效果的手段。“实质重于形式不是武断地脱离当事人约定依照有名合同强行归类,而是要以当事人约定为依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还原事物本来面目,进而进行合法性判断。”(50)举例而言,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如何设计回购条款,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解释,进而影响股权转让是否为通谋虚伪表示。若回购条件的成就具有必然性,投资人也无需参与公司经营,则当事人真意应认定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51)进而,当事人之间转让股权的合同约定就可以确定是通谋虚伪表示。(52)但若合同约定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则丧失回购权,当事人真意应解释为以转让股权并回购的方式进行非典型融资担保。此时,转让股权的约定就并非通谋虚伪表示,因为只有通过真实的股权转让才能确保担保意图的实现。若以举重以明轻的逻辑强行将当事人真意解释为意图设立典型担保物权,便属于对解释规则的误用。(53)
2.真意解释作为规范评价的基础
秉承合同真意解释优先的原则,除能避免误解当事人本意外,还能确保强制性规范的正确适用。判断某项交易是否属于脱法行为,虽更多是法律解释的作业,但这同样需以解释探求当事人真意作为基础。强制性法律所面临的任务是确定应予允许当事人“占便宜”的程度,即确认应如何认定那些或多或少有不自愿因素的合同的效力,这首要取决于对当事人内心意思和与缔约有关情势的分析。(54)若跳过真意解释直接运用强制性规范对合同进行评价,可能阻碍交易创新并压制市场活力。(55)
例如,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是否达到特定标准、是否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作为条件,若未满足条件则债务人有义务进行回购。由于回购条款的生效具有或然性,当事人真意是通过股权转让后设置回购的方式,将不可预测的投资风险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分担,从而实现基于公司估值动态调整融资方案的意图。(56)合同此时并非以变换交易形式的方式规避利率管制规范,而是就股权的保障或实现达成个别安排。此时定额回购条款不过是投资失败后的补偿措施,投资人系以放弃本已享有的部分股权或股权“权利束”、公司分配时劣后于其他普通无担保债权人受偿作为代价。(57)投资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显然不是为了发生固定收益补偿的效果,因为其完全可以在交易市场上使用更低风险的工具来获取与此相当的回报。(58)裁判者若形成“合同系规避法律应当被管制”的价值判断,便可能在此导向下忽视合同类型形成的实质推理分析过程,并直接适用其认为应当适用的管制规范。(59)如此,对于合同自治的限制就超过了必要限度。
在判断合同是否名实不符时,裁判者必须首先通过真意解释回答当事人之间进行了何种约定、意图构建何种合同类型,才能确认交易是否属于法律规避行为,并进一步讨论法律应当采取的规制方式。这是尽可能维护合同主体的意思自治,确保强制性规范的准确适用,避免过分扩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键所在。(60)
(三)合同“穿透式定性”的限度
在确认当事人真意后,通过比对合同文本便足以认定交易是否构成通谋虚伪表示。但在当事人意图构建非典型合同的情境下,裁判者不能径行将之归入脱法行为的范畴。即便确定交易属于脱法行为,也不应一概“穿透式”决定合同性质,而需视交易所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类型进行区分判断。
1.脱法行为与创新型交易的区分
合同自由是现代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其进行限制时法官需要履行充分的论证义务。(61)在确认当事人意图通过合同实现的法律效果后判断争议合同是否名实不符就不再是简单的涵摄问题,而是价值判断问题。其核心是在规范层面检验该争议合同的个性化要素是否构成对既有合同类型的改变或超越,以及此种改变和超越是否具有正当性。此种检验首先是确定合同构造是否会被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所涵盖,只有在获得肯定答案后,该类行为才会被归为脱法行为。
非典型交易即便形式上规避了法律,由于不一定都属于法律规避行为,也就不必然构成脱法行为。这是因为,某项行为虽在形式上绕开了强制性规范,但可能不会被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所涵盖。例如,金融监管规范要求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必须取得牌照,其规范目的在于禁止经常性的、反复持续作为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行为。对于因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回购条款并实际履行后偶尔作为出租人的情形,由于该出租方不具有“经营”特征,无法被相应规范目的所涵盖。(62)融资融券、强制平仓等商事交易在形式上虽是对流质禁止规则的规避,但其有利于债务人融资,且证券具有强流动性和公允的市场价值,与流质禁止规则所保护的当事人利益尤其是债务人利益可协调一致。此类交易不属于法律规避行为,可以被称为创新型交易。
在价值层面,区分脱法行为与创新型交易,有助于在鼓励交易的同时保护中小企业利益。一方面,避免将形式上规避法律的行为一概归入脱法行为的范畴,能够鼓励交易创新进而推动经济发展。颇具代表性的是对赌协议,此类交易安排产生之初多被作为无效的脱法行为对待,但随后其促进交易的价值逐步被裁判者所挖掘。在美国,司法对待对赌协议的宽容导向,一定程度上成就了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造就了华尔街的繁荣。(63)《美国统一商法典》进一步确立了“所有权无关紧要”的规则,鼓励商人创设体现智慧和实践理性、比法律规则更能够降低风险和提高效率的交易模式。(64)若对此类交易模式态度严厉,当事人就只能按照典型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交易,而无法适应社会情势进行必要创新。另一方面,无论是对赌协议还是让与担保等交易模式的创设,原初意图多是中小民营企业为了拓展融资渠道,从而维持或者扩张生产经营。(65)对于中小企业而言,订立此类合同的目的是自愿让渡己方部分利益,以从强势的债权人处获得融资。避免以单一化思维理解交易市场中的金融工具,方能构建多元金融格局,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66)从更长的历史维度看,对于规范的建构者彼时未能预知的交易模式,立法和司法也多表达了宽松的态度。合同法规范将行纪合同、保理合同典型化,明确融资租赁合同不按民间借贷处理等,表达的便是对新型交易模式容忍、肯定甚至倡导的态度。(67)因此,应避免简单地将非典型交易与脱法行为相等同,而应结合强制性规范的目的,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脱法行为还是创新型交易。
2.脱法行为与“穿透式定性”的界分
在认定交易属于脱法行为后,法官需要做的是确保此种行为得到法律同等对待。此种同等对待既可能通过否定合同约定进而“穿透式”直接决定合同性质的方式实现,亦可能不干预合同的性质而仅要求被规避法律的类推适用。前者又被称为“穿透式定性”,属于透过现象看本质的“穿透式审判”思维方式在合同纠纷裁判中的一种表现。(68)该种做法是在合同定性层面先否认合同约定,再以合同的经济本质为核心,将合同定性为其本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所对应的类型。
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曾有学者建议增设针对脱法行为效力的独立规则,从而为法官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指引。但立法者认为,若规定相应规则可能会过分干涉法官的解释自由,导致一些法律本应允许的交易存在被宣布无效的风险。(69)目前德国主流学说也认为,对脱法行为这类法律规避行为的规制主要是法律解释问题,而非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70)我国同样未规定脱法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从裁判的基本立场看,如果法律规范仅是禁止通过某类行为实现特定结果,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迂回的方式实现同类效果,裁判者通常会尊重合同为无名合同的定性,并进一步考虑是否类推适用针对该特定结果的强制性规范。
类推适用不仅不会使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落空,而且能够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的原意,避免对合同自治的过分干预。例如,为了保障债权实现,当事人之间既可以采用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方式,也可以采取让与所有权或保留所有权等非典型担保手段实现担保目的。通过保留或让与所有权的方式,债权人取得的是兼具变价与归属确认功能的担保性所有权,在法律效果上与典型担保有别。(71)由于《民法典》第388条已经设置了功能主义担保规则,此时就不应否定合同关于所有权归属约定的效力并将合同穿透定性为典型担保,而应保留无名合同的定性。若交易未约定多退少补的清算条款,此时类推适用担保清算规范,便足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综合前述,名实不符合同裁判的正当性源于对法律规避行为的规制,当事人可能通过通谋虚伪表示或者脱法行为的方式规避法律,相应规制的正当性依据不尽相同。此种二元正当性基础决定了识别名实不符合同时存在两重限制:一方面,裁判者应遵守合同真意解释优先的原则,避免误用通谋虚伪表示无效规则损害合同构造自由,不当扩张管制性规范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应依照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区分法律规避行为与创新型交易,且即便交易属于法律规避行为中的脱法行为,也不必然能够对合同进行“穿透式定性”,否则可能导致对合同自治的干预超出必要限度。
三、名实不符合同的具体识别
对名实不符合同的裁判正当性及边界等问题的辨析,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裁判乱象。但在具体实践中,还需进一步细化名实不符合同识别路径的分析层次和具体考量要素,并尝试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提供更为清晰的阐释路径。
(一)以合同内容为中心探求真意
识别名实不符合同的首要任务是确定当事人真意,由于合同内容最能体现合同的交易结构,应依据合同内容进行解释。(72)不过,合同内容不等同于合同文本,因为后者可能是虚假的。合同真意解释需要基于合同文本,并结合缔约背景、履行行为等各类情势进行综合判断。
1.以合同文本作为探求真意的基础
合同文本包括合同的标题和具体条款,标题虽不必然与合同类型相一致,但毕竟固定于合同文本之中,在合同解释中发挥着首要证据的作用。如一方当事人主张标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易实为借贷,则必须提供足以证实当事人真意系借贷的证据,否则法院无法直接推翻合同文本的记载。(73)争议合同也可能取名为“协议书”“会议纪要”等,此时应根据具体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合同条款通常会反映具体给付的主体、内容和客体,如将主体称为合作方、将给付行为表述为借款、将客体表达为股权等等。其中,给付主体的差别通常不影响真意解释,但可能会影响规范评价。给付具体内容的细微差异,则很可能将影响解释的结论。例如,对于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而言,合同对标的物约定是否明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与标的股权价值是否相符等要素是决定当事人真意是借贷还是担保的关键。(74)若交易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与股权价值相近,同时明确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丧失回购权,则交易兼具股权转让与担保债权实现的双重功能。(75)再如,对于合作合同约定一方不参与经营但享有收益的案型,若具体收益的给付与公司经营并不挂钩,则投资人无需承担经营风险,这与借贷合同一致。(76)但若约定的固定收益是公司利润的特定比例,且投资人具有较长的回报周期,则债权人虽不参与经营但也需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此种合作便有别于借贷。(77)
2.其他合同要素相印证
合同文本中具体条款的内容可能是虚假的,这需要通过考察履行行为加以检验。合同文本记载的内容往往存在多种含义,此时可以通过合同缔约背景、交易目的对合同条款的应有含义进行验证。
(1)履行行为检验合同文本的真与假
仅观察合同文本中的条款本身,难以辨别其真假,而“法官的任务是针对实际发生的,而非仅仅是想象的案件事实做出法律判断”。(78)合同的履行行为虽晚于意思表示,不会对当事人的合意性质和效力产生影响,但若债权人实际受领了债务人的给付且对给付不持异议,则可以将此视为双方当事人澄清了合同条款的含义。(79)考察合同的履行行为,并非要以此替代合同文本的基础地位,而是作为辅助工具检验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并据此探求何种约定才属于当事人的真实合意。
循环贸易是名实不符合同纠纷的集中领域,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买卖合同系虚假的诉求,裁判者便时常通过考察履行行为的方式进行裁断。若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仅有资金的流通而无货物的流通、同一主体或关联主体存在高买低卖、闭环交易等异常行为,(80)或者一方当事人在未收到货物时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做好充分还款计划并开始履行等,(81)则表明货物买卖的文本记载很可能是虚假的。相反,若买方虽未提货但卖方履行了交货义务,(82)或者贸易虽经由中间方但卖方切实交付给了买方,(83)则可以印证合同文本约定的买卖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中间环节的加入是为了解决买方资信不足的问题,以实现买卖、融资和担保的多重目的。(84)
在其他一些涉及合同名实不符的纠纷中,履行行为也常被关注。在以“售后回租”从事融资租赁的案型中,裁判者通过履行行为发现合同当事人之间并无租赁物的交付,故认定合同文本约定的融资租赁是虚假的,当事人之间的真意是进行资金借贷。(85)在处理涉及票据贴现和回购的纠纷中,票据是否背书交付、是否存在倒打款行为、“过桥行”是否见票验票和垫资等事实对于判断交易是否属于清单交易或封包交易至关重要。若当事人之间并未交付票据,资金流水上出现倒打款的现象,回款困难时出资行直接向案外人催款,则表明当事人所签订的票据贴现及回购合同很可能是虚假的。(86)
(2)缔约背景与交易目的确认合同文本的含义
合同文本载明的条款可能有多重含义,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除非当事人双方均存在其他共同理解。通过考察合同缔结时的交易环境和交易目的,可以明确当事人缔约时的谈判地位和动机,进而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是应采取通常含义还是应采取当事人的其他共同理解。
在投资合作型交易中,固定收益补偿条款的含义既可以理解为一种投资人不承担资金风险的安排,亦可以解读为是对超额收益无法实现时的补偿,这需要结合缔约背景进行判断。如果相应条款是在公司初创时缔结,由于目标公司在经营上的不确定性强,债权人需承担企业的破产风险较高。(87)此时固定收益条款就并非投资人为了不承担资金风险,而应理解为是一种投资人无法获取预期收益时的补偿安排。(88)但若条款缔约于企业成熟运行期,企业的破产风险较低,此时固定收益条款的含义更宜理解为债权人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的安排。(89)
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同样能够起到确认合同文本含义的作用。例如,合同文本约定资金的用途为“流动资金”,若确认当事人交易目的是进行借款融资,则流动资金的用途可以理解为债务人投入生产经营,或者清偿既有债务。但若交易目的是当事人通过信托的方式融资,则“流动资金”的用途应理解为不包括清偿旧债,而限于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以创造价值。(90)再如,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缔约动机是取得案涉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若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是控制标的公司经营管理权,即除获取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外,还包括取得房屋所有权(厂房)、机械设备以及绿化林木等在内的公司资产,此时就不能因为股权转让时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就直接认定合同性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91)
(二)合同真意解释后的初步类型化
类型化是厘清复杂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但类型化需要避免只对实践的、经验的类型进行描述,而应寻求在规范立场上完成区分。通过合同真意解释,以典型合同定义性规范为参考,可以将当事人真意类型化为典型与非典型两类。对于前者仅需再比对合同文本便足以确认合同是否名实不符,对于后者则仍需进一步的规范评价。
在法教义学路径下,法官在定性和法律适用时会优先考虑某类合同是否属于典型合同。这是因为立法者设计合同法律规范时,已经充分斟酌合同的利益状态,并将符合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合同抽象为典型合同。(92)通过合同解释,若可以确认当事人真意是达成另一类典型合同,则裁判者再据此比对合同文本约定,便足以得出合同名实不符的结论。例如,当事人签订大宗商品买卖合同并约定了货物价格、数量等要素,但若法院解释确认当事人的真意是进行借贷,则应运用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则否定合同的内容记载,揭示借贷的真实意思。(93)对于附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若裁判者通过考察条件成就的必然性、标的财产可能虚构等要素,确认当事人真意系从事民间借贷,则可以适用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则,确定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94)实践中,还存在名为使用投资合同、保证金有偿使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合伙合同、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但实为借款合同的情况。(95)基于立法者已经事先评价确认典型合同的正当性,此时无需再另行对典型合同约定的正当与否进行规范评价,而可以直接将合同定性为其应归属的合同类型,并适用该类典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范。
若通过合同解释发现当事人的真意与典型合同定义性规范不完全一致,且此种不一致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当事人意图构建的是非典型交易。例如,当事人在股权转让中设计投资人不参与经营管理条款和回购条款,此时当事人真意是通过缔结一种市场化的非典型交易模式,实现投资风险的分担。(96)非典型交易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裁判者无法简单通过比对合同文本的方式进行合同名实不符的认定。合同是否名实不符,需进入规范评价环节,裁判者有必要通过价值判断的方式,确立非典型交易对典型合同的偏离是否具有正当性。
(三)非典型交易行为的规范评价
对于非典型交易行为的正当性评价可分为两步,即先解释强制性规范的目的确认交易是否属于脱法行为;如构成脱法行为,再考虑交易所违反的强制性规范类型以判断应否进行穿透式定性。
1.判断交易行为与规范目的的关系
判断非典型交易是否落入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射程,首先需要对强制性规范的目的进行解释,进而判断交易与规范目的的契合性。此种评价基准需停留于合同订立时的状况,而不能以事后标准对合同是否公允、是否损及第三人利益进行评价,否则便可能造成经营状况良好时合同有效、经营状况不佳时合同无效的评价矛盾。(97)
对强制性规范目的的探求,既需要结合条文本身进行历史解释、体系解释,也需要根据社会情势的变化进行调整。流质禁止规则的规范目的变迁便是典型。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流质禁止规则旨在绝对禁止当事人达成流质约定,只要存在此类约定便是无效的。《民法典》引入功能主义担保,明确优化营商环境、为市场交易提供更为多元担保工具的导向,在第642条和第752条允许保留所有权人和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通过行使取回权的方式实现担保权益,实质认可了在保留所有权交易中标的物归属约定的效力。(98)此时,流质禁止规则的目的就不应再理解为对流质约定的绝对禁止,而应解读为仅禁止当事人订立不经清算即取得标的财产的约定。
在确定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后,便得以判断非典型交易是否属于脱法行为。例如,银行业监督管理规范主要禁止构成营业的经常性借贷行为,若企业间长期性、持续性进行融资性贸易,实质上违反了该规范,此类交易构成脱法行为。但若交易仅是偶发的经营性行为,则法院不应认为交易违反了强制性规范,这也是比例原则的体现。(99)在非典型交易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裁判者就应尊重当事人实现相应法律效果的手段,交易只要切实履行,合同就不属于名实不符。对于此类交易模式,裁判者需尊重当事人真意并将之定性为无名合同,再按照《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具体判断规范的参照适用和类推适用。
2.确认所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类型
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设置了诸多强制性规定。其中,部分强制性规定明确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此类规范本质上是禁止当事人从事某类行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从事金融借款交易需取得牌照,此类行政许可规范的目的是禁止当事人实施某类民事法律行为。(100)此时,当事人之间无论是以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还是以其他形式从事反复性的放贷行为,均构成对金融监管规范的违反。裁判者此时应以交易的经济目的为指引,否定合同内容约定并直接决定合同性质,再依照强制性规范否定合同效力。
若交易违反的并非法律而是金融监管规章,法官还需要重点分析规章与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10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裁判者需重点审查规章的内容是否为维护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社会公德等,以确定违反相应规章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例如,出借人反复以营利为目的的放贷行为虽然仅违反金融规章,但此种交易可能损害国家金融安全,应当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102)
还有部分强制性规范并不否认交易行为的效力。《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进行了初步规定,该条以公法责任、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后果、强制性规定保护的是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一方还是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行为等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标准。(103)流质管制规范和利率管制规范即为典型,在《民法典》的制度背景下,流质条款虽仍受法律管制,但仅有不经清算即取得标的物的流质约定才会归于无效。(104)借贷利率管制规范的目的则是通过调整债务人取得与付出资金的差异程度避免利息暴利。(105)此类规范均仅是对某项行为的后果进行调整以维护当事人利益,即便违反了相应规范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裁判者此时就不应对合同进行穿透式定性,而应在尊重交易构造的同时类推适用相应强制性规范。
总结前述,识别名实不符合同的具体路径如图1所示。

图1 名实不符合同的识别路径
四、结语
司法裁判时常以“名为A实为B”的表达对争议合同定性,但作为前提和基础的名实不符合同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常被忽略。合同之名并非合同名称,而是合同在教义学上的归属即合同类型,名实不符合同指代裁判者依法认定的合同类型与当事人意图构建的类型不一致。此种裁断的正当性源于对法律规避行为的规制,当事人可能通过通谋虚伪表示或脱法行为的方式规避法律,法官对此需要采取不同的规制策略。名实不符合同的裁判正当性依据决定了其适用边界:一方面,裁判者需遵循真意解释优先的原则,通过解释当事人意图以何种方式和手段实现特定目的,从而判断交易是否属于法律规避行为。另一方面,裁判者需区分脱法行为与创新型交易,并厘清脱法行为与“穿透式定性”的关系,以避免过分干涉合同自治。面对争议合同,裁判者需通过抽丝剥茧排除各类干扰,依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5条的规定先立足合同内容对当事人真意进行解释,并据此对争议合同进行典型与非典型的二元归类。对于典型交易,通过比对合同文本便足以判断合同是否名实不符;对于非典型交易,还需结合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和类型,以决定应否穿透合同而将之归入名实不符的范畴。
在规范层面构造名实不符合同的识别路径,能够避免法律修辞学僭越并侵蚀法教义学。不过,这并不足以彻底完成法律适用工作。在对合同定性后如何具体确定规范的参照适用与类推适用、如何处理名实不符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等问题,有待于通过其他专题进一步研究。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834号民事裁定书。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490号民事裁定书。
④参见于程远:《论法律行为定性中的“名”与“实”》,载《法学》2021年第7期。
⑤针对以买卖形式实现担保功能的交易应定性为买卖还是担保,《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后的裁判结果均未统一。参见吴光荣:《后民法典时代的让与担保及其适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载《社会科学研究》2024年第1期。
⑥就非典型合作、合伙、投资等合同如何定性的问题,理论与实务界观点并不一致。参见许德风:《公司融资语境下股与债的界分》,《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针对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处理,实践分歧亦较为明显。详细观察,参见李建伟:《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定性及效力规制研究》,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
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185页。
⑧参见宁红丽:《论合同类型的认定》,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6期。
⑨参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工作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问题解读》,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期。
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民事裁定书。
(1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六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84页。
(13)参见孙维飞:《定义、定性与法律适用——买卖型担保案型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14)参见任倩霄:《服务合同的类型化:立法正当性与司法灵活性的联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4期。
(15)参见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页。
(16)在巨什公司等与兴博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因股权价值大幅上升,巨什公司主张回购股权的约定是虚假意思,但法院未支持巨什公司的主张。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382号民事裁定书。
(18)See Alan Schwartz & Robert E.Scott,Contract Theory and the Limits of Contract Law,The Yale Law Journal,Vol.113:541,p.552(2003).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04号民事判决书。
(20)常鹏翱:《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及其意义——以民法学为考察领域》,载《法学家》2014年第5期。
(21)参见谢鸿飞:《私法中的分配层次》,载《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9期。
(22)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67-168页。
(23)参见孙维飞:《定义、定性与法律适用——买卖型担保案型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24)参见许中缘:《论混合合同适用的问题与方法》,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
(25)参见王文胜:《托底型回购合同的风险转嫁机理》,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
(26)参见陆青:《以房抵债协议的法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朱俊芳案”评释》,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
(27)参见张家勇:《体系视角下所有权担保的规范效果》,载《法学》2020年第8期。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
(29)See Alan Schwartz & Robert E.Scott,Contract Theory and the Limits of Contract Law,The Yale Law Journal,Vol.113:541,p.546(2003).
(30)参见廊坊银行与四川信托公司信托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
(31)参见冯洁语:《民法典视野下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教义学构造——以买卖型担保为例》,载《法学家》2020年第6期。
(32)参见张新:《论民法视域中的法律规避行为——以“民生华懋案”为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33)参见王乐兵:《金融创新中的隐性担保——兼论金融危机的私法根源》,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5期。
(34)参见陈广辉:《资管纠纷“穿透式审判”的适用路径与方法》,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
(35)参见张桦:《“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功能与边界刍议》,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3月18日,第8版。
(36)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545号民事判决书。
(38)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4566号民事判决书。
(39)参见朱广新:《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4期。
(40)本文所称的脱法行为,系规避且违反了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学理对此类行为存在脱法行为、规避行为、避法行为等不同称谓。参见杨代雄:《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以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为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
(4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
(42)参见于程远:《论法律行为定性中的“名”与“实”》,载《法学》2021年第7期。
(43)参见翟远见:《论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效力》,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5期。
(44)Vgl.MünchKommBGB/Armbrüster § 117 Rn 14.
(45)参见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1民初5577号民事判决书。
(4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77-478页。
(47)参见王进:《合同真意解释论——合同类型名为A,实为B的裁判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1页。
(48)参见阙梓冰:《论合同定性中的“目的”——以名实不符合同为视角》,载《法学家》2023年第6期。
(49)See Alan Schwartz & Robert E.Scott,Contract Theory and the Limits of Contract Law,The Yale Law Journal,Vol.113:541,p.611(2003).
(50)刘贵祥、吴光荣:《〈民法典〉合同编法律适用中的思维方法——以合同编通则解释为中心》,载《法学家》2024年第1期。
(5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03号民事裁定书。
(5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9279号民事判决书。
(53)参见王洪亮:《让与担保效力论——以〈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为中心》,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5期。
(54)参见许德风:《合同自由与分配正义》,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
(55)参见孙维飞:《定义、定性与法律适用——买卖型担保案型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56)参见赵旭东:《第三种投资:对赌协议的立法回应与制度创新》,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另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
(57)参见何欢:《公司分配视角下的股东身份从属债权劣后受偿》,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1期。
(58)参见王进:《合同真意解释论——合同类型名为A,实为B的裁判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60页。
(59)参见戴津伟:《司法裁判后果取向解释的方法论应用》,载《法学》2020年第7期。
(60)参见许中缘:《论混合合同适用的问题与方法》,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
(61)See Péter Cserne,Freedom of Contract and Paternalism:Prospects and Limits of an Economic Approach,Palgrave Macmillan,2012,p.81.
(62)参见王文胜:《托底型回购合同的风险转嫁机理》,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
(63)参见杨姗:《新型商事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思维——以融资合同为中心》,载《法学》2017年第8期。
(64)参见谢鸿飞:《〈民法典〉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与冲突化解》,载《法学》2020年第9期。
(65)参见李建伟:《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定性及效力规制研究》,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
(66)参见王进:《合同真意解释论——合同类型名为A,实为B的裁判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42页。
(67)参见崔建远:《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之辨》,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
(68)参见黄海龙、潘玮璘:《论“穿透式审判”的基本内涵与实践方法》,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7期。
(69)Vgl.Staudinger/Fischinger/Hengstberger(2021)BGB § 134 Rn.178.
(70)Vgl.Stefan Andreas Stodolkowitz,Umgehung von Rechtsnormen und vertraglichen Regelungen,JuS 2019,1144.
(71)参见纪海龙:《民法典所有权保留之担保权构成》,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6期;阙梓冰:《论所有权让与交易的担保化及其限度》,载《现代法学》2024年第6期。
(72)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释论:规范、学说与案例的交互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57页。
(7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13号民事判决书。
(74)参见冯洁语:《民法典视野下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教义学构造——以买卖型担保为例》,载《法学家》2020年第6期。
(7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
(7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49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民事裁定书。
(77)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9279号民事判决书。
(7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六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384-385页。
(79)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释与合同订立之司法解释及其评论》,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
(8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834号民事裁定书。
(8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34号民事裁定书。
(8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382号民事裁定书。
(8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92号民事裁定书。
(84)参见付荣:《“名实不符”合同的规范解构与裁判回应》,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5期。
(8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744号民事裁定书。
(8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
(87)参见许德风:《公司融资语境下股与债的界分》,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
(8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759号民事裁定书。
(8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36号民事判决书。
(90)参见崔建远:《合同编通则解释之再解释》,载《当代法学》2024年第5期。
(9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92)参见崔建远:《论合同漏洞及其补充》,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6期。
(9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80号民事裁定书。
(94)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9279号民事判决书。
(95)参见于程远:《论法律行为定性中的“名”与“实”》,载《法学》2021年第7期。
(96)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591号民事判决书。
(97)参见何欢:《公司分配视角下的股东身份从属债权劣后受偿》,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1期。
(98)参见李志刚:《功能主义担保立法语境下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物权性质与救济——“变性”抑或“增容”?》,载《经贸法律评论》2023年第5期。
(99)参见王利明:《论依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6期。
(100)参见王轶:《行政许可的民法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
(101)新近也有观点主张将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而无需通过公序良俗条款进行转介。参见梁上上:《行政规章与合同效力的关系》,载《中国社会科学》2025年第3期。
(102)参见王利明:《论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以〈合同编解释〉第17条为中心》,载《求是学刊》2024年第3期。
(103)参见易军:《论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判断标准——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
(104)参见陈永强:《〈民法典〉禁止流质之规定的新发展及其解释》,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5期。
(105)参见刘勇:《〈民法典〉第680条评注(借款利息规制)》,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