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体系化审视违约责任规则导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1 次 更新时间:2026-01-28 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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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从应然的角度讲,违约责任规则应该覆盖违约责任的全部领域,能满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的全部要求,形成完整的规则体系。这要求法律人应当体系化地而非凌乱地、整体地而非局部地把握违约责任规则,即树立整体观。作为理想的规则体系,违约责任规则体系在其内部应该自洽,不得相互抵触、显现矛盾。由此决定,法律人在审视违约责任规则体系时核查其是否满足自洽性要求。违约责任规则不会是单一的孤零零的法律条文,一定是一系列规则的有机结合,并且,立法技术使得完全法条不太多,再就是违约责任条文可能散落于民法典各处,甚至位于其外的单行法之中。这使违约责任规则受其整体性和自洽性的要求而具有互补性,法律人解释和适用违约责任规则时不得局限于一个条文、一项制度、一部法律,不及其余。互补性还体现在立法、司法和学说互动,共同进步。

关键词:违约责任规则/ 整体观/ 自洽性/ 互补性/ 裁判与学说

原文出处:《法律适用》(京)2025年第9期 第3-18页

作者简介:崔建远,清华大学谭兆讲席教授。

标题注释:本文系202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民法典违约责任规则的体系化审视研究”(项目批准号:22JJD820015)的阶段性成果。

 

从应然的角度讲,违约责任规则应该覆盖违约责任的全部领域,能满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的全部要求,形成完整的规则体系。这要求法律人应当体系化地而非凌乱地、整体地而非局部地把握违约责任规则,即树立整体观。作为理想的规则体系,违约责任规则体系在其内部应该自洽,不得相互抵触、显现矛盾。由此决定,法律人在审视违约责任规则体系时核查其是否满足自洽性要求。违约责任规则不会是单一的孤零零的法律条文,一定是一系列规则的有机结合,并且,立法技术使得完全法条不太多,再就是违约责任条文可能散落于民法典各处,甚至位于民法典以外的单行法之中。这使违约责任规则受其整体性和自洽性的要求而具有互补性,法律人解释和适用违约责任规则时不得局限于一个条文、一项制度、一部法律,不及其余。互补性还体现在立法、司法和学说互动,共同进步。

由人的理性有限和社会发展使法律规则不适应实际需要所决定,民法典及其他单行法不可能网罗所有的违约责任规则,即便已有规定的法律条文也未必清晰、无歧义,判决、裁决、指导性案例直至司法解释会大有作为,学说评释会及时跟进,共同促进法律的完善。

一、树立整体观

(一)违约责任规则的整体性原理

法典具有系统性和综合性的特征,①同理,作为民法典有机组成部分的违约责任规则也必然符合系统性的要求,很难想象违约责任规则“断壁残垣”“七拐八拧”,民法典还能保持系统性。

违约责任规则必须具备系统性,首先应为一个违约责任规则的健全的整体(整体性)且应井然有序地排列组合(自洽性)。这要求法律人须整体性地审视中国现行法中的违约责任规则。

所谓违约责任规则的整体性,在微观层面的要求是每一项违约责任规则均须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在宏观层面的要求是违约责任规则涵盖违约责任的全部领域及每个要素,能满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的全部要求。

所谓整体性地审视违约责任规则,针对我国现行法而言,自然是审视民法典设置的违约责任规则,同样自然地,不限于民法典的规定,而应将视野延伸。这是因为:实际的生活关系遵循着时间逻辑、事理逻辑演进,且实体和程序紧密相伴地一统解决问题。作为翻译生活关系的法律,依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间的宏观逻辑,似乎也应复制式地出现“捆绑在一起”的“一揽子”规范群。古代“一事一议”式的法律规定有点这种意味。不过,近现代法学抛弃诸法合体的立法技术,区分法律的部门且使其分工和衔接,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立,实体法也分为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部门法;每个部门法以基本范畴连同由其派生的系列范畴为基础逻辑地形成规范体系。当然,各个法律部门规定何种规范只是个大致的分工,出于顺势而为使某具体制度相对集中、醒目的考量,在刑法中“掺杂”个别民事规范,在民法中设条文引致刑法,民事诉讼法中伴有民法规范,民法尤其是物权法中带有若干程序规定,并非鲜见。这“虽然是极端方便的,但却是完全人为的”。②某一法律领域和另一领域之间的分界线是人为的,在一定程度上至少是任意的。③例如不动产规则及其理论,把许多跟不动产毫无关系的物件归在不动产之内,或者将它们从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各种权利中强行分出来。④

需要注意,法律规范群可以由法律的一个领域移植到另一个领域。⑤在其他场合可以参照适用从而避免条款重复。⑥有关同一生活现象的规则过远地分开规定,而实际上完全不相同的问题却反而必然由相互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规定。例如,对英美法律家来说,不言而喻的是:“买卖法”不仅要解决买受人是否和何时得以要求交付自己已经同意买入的货物,而且还要解决如果买卖物已经交付,买受人是否和何时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与此不同,德国民法典在债法中规定了第一个问题(第433条及以下),第二个问题则在间隔很远的物权法中规定(第929条以下)。⑦

具体到民法,其制度分工有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等一系列范畴和规范,再以此为基础形成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和侵权责任法,构成民法大厦。违约责任规则被涵盖其中。如此格局可以说由法学导致的,也可以说催生出法学,法与法学交织,还有判决/判例参与其中,相互影响,共同发展。法学为其体系化、内部自洽,便不得已地割裂本为一体的实际生活关系,使解决一个实际生活关系的法律规则时常被分配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如民法与民事诉讼法、民法和商法,即使同在一个法律部门,也大多分散于不同的编章节。由此决定,所谓体系化审视违约责任规则,必须寻觅于民法典有关编章节,还须涉足于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这已被法律发展史所证实,至少在某些领域是如此。中世纪形成的商事习惯被整个欧洲接受之后,又同民法一起为愿意归属于罗马日耳曼法系的国家所接受,从而同真正属于民事法的债法构成一个整体,在举凡有关商事法的规定上实现结构的统一。⑧看来,梳理违约责任规则体系不得遗忘海商法、公司法等商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二)整体性地审视我国现行法下的违约责任规则

所谓在民法典中审视违约责任规则,视线首先落在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之“第一分编 通则”之“第八章 违约责任”(第577条至第593条)以及“第三编 合同”之“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如“第九章 买卖合同”中的第597条、第617条等,“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中的第711条、第714条等);同时,目光还要巡回于“第一编 总则”之“第八章 民事责任”的规定(第176条至第187条)。必要时还要注意“第二编 物权”“第四编 人格权”甚至“第七编 侵权责任”等编章节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应当注意“第二编 物权”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如第287条、第431条、第432条和第434条等。

应当注意“第四编 人格权”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如第996条、第1022条第2款。

应当注意“第七编 侵权责任”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如第1218条、第1219条第2款、第1221条、第1252条第1款等。

应当审视海商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如其第46条第1款第3句关于“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第50条第2款关于“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等等,均为违约责任规则体系中的组成部分。

应当审视公司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如其第44条第1-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再如,第206条第3款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审视产品质量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如其第40条、第42条等。

应当审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如其第11条、第40条至第44条等。

应当审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如第16条后半句、第17条后半句等。

国际贸易在当代越来越发达,各种合同不限于只在一个国家内部适用。由于各国和地区的解决法律的方案及办法不尽一致,不再依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不同法律来处理有关问题,而是在国际贸易适用统一的法律,显然为上上策。好在已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国际保理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等。⑨这些公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则,只要是我国已经加入的,就应被适用。如此,所谓整体性地审视违约责任规则,应该包括这些公约中的相应规则。

二、满足自洽性

(一)自洽性原理

如果说法律体系是“法律内在一致性的前提”,⑩法律这种建筑体现为正规的合理结构,相互交叉,形成一个密不可分的制度体系,(11)应为逻辑性形式理性成熟之体,(12)要符合法学逻辑关系,使法典井然有序,(13)且须合乎社会需要,结构严谨,(14)一项制度,作为既定事实——已经存在了——其条文和效果都是由它的本质演绎而来,(15)那么,违约责任规则体系就必然要求违约责任规则具备内在一致性、自洽性。

如同法律体系有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之分,违约责任规则体系也有这种表现形式。所谓违约责任规则的内在体系,又叫内部体系,是指反映违约责任规则内在论证关联的根本价值取向体系。所谓违约责任规则的外在体系,或曰外部体系,是指以一定的逻辑方式对违约责任的概念、违约责任的方式及其相互关系加以建构的体系。(16)在前者中,意思自治、完全赔偿等民法原则处于核心地位,决定着违约责任质的规定性及责任方式间的内部联系。掌握了这种艺术并贯彻于立法之中,就可使违约责任规则达到一种完美的特殊方式。(17)在后者中,违约责任及其方式的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和上下属关系,概念之间的相对性或兼容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18)

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尺度,法律制度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其逻辑性也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那种思维富于较高的逻辑系统性,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的特定逻辑演绎程序里,才能得出对具体问题的判断。(19)这些思想及观点适用于违约责任规则的外在体系。

(二)违约责任的方式设计与自洽性

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之“第一分编 通则”之“第八章 违约责任”为违约责任规则的大本营,确立强制履行、违约金责任和违约损害赔偿(第577条以下)。它们与《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之间是什么关系?从《民法典》第582条的措辞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也是违约责任,有学说持此种观点,(20)笔者曾撰文批评之,(21)其后继续坚持且在表述上愈加周延。(22)的确,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在构成要件、要否履行瑕疵通知义务、所受期限的限制、救济方式诸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特别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中的减少价款请求权属于形成权、解除合同属于消灭合同关系,这与违约责任请求权为债权具有本质性的区别,因此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违约责任,明显不自洽。(23)

不过,若换成救济的视角,则会是另一番自洽的景象:当违约行为发生时,守约方可视个案情形,根据法律规定,选择请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三)违约金的类型与自洽性

民法典设计的违约金责任(第585条等),限于赔偿性违约金一种,还是也包括惩罚性违约金,意见不一。《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所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可与“履行债务”并用,在该项违约金为迟延赔偿额的预定时,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在该项违约金属于替代赔偿额的预定时,则构成惩罚性违约金。(24)在实务中,一般认为,如果合同载有“违约方除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以外,还应赔偿对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之类字样的,那么,此种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可以与违约损害赔偿并存,除非此类约定存在法定的无效原因。

相较于完全排斥惩罚性违约金、无条件地承认惩罚性违约金,有条件地承认惩罚性违约金,符合商业逻辑。在有些交易中,有些义务的实际且适当地履行,事关债权人经营的成败,能否迈上新台阶,一旦不被履行,债权人的损失巨大,甚至不可估量。于此场合,惩罚性违约金恐怕都难以填补债权人的损失,更遑论赔偿性违约金了。与此不同,在另一些交易中,课以赔偿性违约金就足以救济债权人,故无必要承认惩罚性违约金。

如果再联系责任的警戒性、教育功能等因素考量,就会更容易印证出上述结论的妥当性。

(四)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与自洽性

《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后段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至少表达了三个意思:一是违约金的数额可以调整,二是调整决定权在裁判机构,三是调整的比照基准是违约金数额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之比。至于该比例幅度为多少,民法典未作规定。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其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裁量是否准予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时,并非完全自由,而是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决(《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3款)。此其二。应当由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违约方举证。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4条第2款)。这种分配各方举证证明责任的理念及规定是对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正义,值得赞同,道理在于:一般说来,违约方很难举证证明守约方因自己违约而受有多少损失。按照一般的逻辑,违约方若举证不成功,则关于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难获支持。如此理解和操作,难以使《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后段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审判、仲裁的实务中,有些合议庭、仲裁庭为了解决上述难题,巧妙地运用了分阶段分配举证责任的技术,对违约方在这方面的举证,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适当减轻违约方的举证负担。例如,在以金钱为标的的案件里,违约方举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之与违约金数额相比较,得出违约金数额超出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得钱数30%的结论,就算完成了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举证责任。守约方若不同意,须举证自己因违约所受损失已经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得钱数,违约方不得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计算,不然,就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再如,在商家租赁店铺的合同中,出租人违约,致使合同不得不终止。于此场合,承租人依约请求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若认为违约金过高,可举证承租人的实际损失状况,并以此为准,证明违约金数额过高。承租人若不同意该项证明,须自己举证其实际损失数额,以显示违约金数额没有超过实际损失额的30%;否则,裁判者就会支持违约方关于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

值得一提的还有,《合同编通则解释》一方面遵循《民法典》第582条第2款关于以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准的规定,另一方面又不囿于此:“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第65条第1款后半段)。这显示出考虑问题较为全面,值得肯定。

(五)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与自洽性

民法典设置了违约损害赔偿(第577条、第582条、第584条等),但未明确其类型及计算方法,法律适用时难免出现如下现象:A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判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B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判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C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判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A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采用客观的计算方法,B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运用主观的计算方法,C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钟情于获利赔偿。这也是不自洽的表现形式。《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确立了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且确立了客观的计算方法;同时,也可以把第60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赔偿理解为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25)第62条认可了获利赔偿。这为其优点,其不足表现为挂一漏万了,未就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可否用于违约损害赔偿之中予以表态,再就是使人产生了可否采用主观的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疑惑。

守约方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就得扣除缔约成本、履约成本;守约方请求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基本上限于成本赔偿,守约方请求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原则上不包括支出的成本。这为通说。(26)不过,若绝对如此,也不妥当,(27)从事物的应然属性观察即为不自洽。

(六)其他不自洽的表现

民法典关于劳务派遣关系中成立责任的规定(第1191条第2款)、关于个人劳务关系中成立责任的规定(第1192条第1款)、关于网络领域发生责任的规定(第1194条至第1196条),都使用侵权责任的措辞,自觉不自觉地排斥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不能最大化地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显非上策。

三、贯彻互补性

所谓互补性,在本文讨论的问题范围可涵盖如下内容:一是要求违约责任规则内部相互衔接、配合,二是要求不同法律部门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相互衔接、配合,三是违约责任制度与有关法律制度相互衔接、配合,四是立法、司法与学说的互补。

(一)违约责任规则内部相互衔接、配合

如果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则须注意其与违约损害赔偿之间的相互关联。1.在瑕疵履行的场合,如果能够把有瑕疵的标的物转售给第三人,那么,可以假设这种转售的价格就是市场价格,也就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数额。如果没有市场或虽有市场但无法转售瑕疵之物,那么,消除瑕疵所需要的合理修理费用就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额的标准。(28)2.不宜优先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因为继续履行与否直接影响到守约方的损失数额。违约方尚未继续履行时,守约方的损失正好是违约行为给他造成的损失。违约方若继续履行完毕,守约方的损失数额就会随之降低,甚至完全消失。假如优先适用违约损害赔偿规则,损失的确定是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那么,再适用继续履行规则,就使守约方获得了“不当得利”,而这是不被允许的。如果不让守约方获得“不当得利”,又优先适用违约损害赔偿规则,则损失的确定就是估计的,很可能十分不当。优先适用继续履行规则,情况会彻底改观。

(二)违约责任规则与《民法典》第533条设置的情事变更原则效果相衔接

自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起,不再成立违约责任。但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条件具备前已经成立的违约责任不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化为乌有,违约方仍须承担其以往违约所产生的责任。(29)

(三)违约责任规则与《民法典》第580条的衔接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明确司法终止合同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再赘述。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时,如果法律上、事实上的不能履行发生前已经存在违约行为的,则违约方仍须承担此种违约责任;如果合同因此而解除的(适用《民法典》第562条或第563条),自此时起不再成立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未因此而解除,那么,在法律上、事实上的不能履行属于违约行为时,依然成立违约责任。

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的规定时,如果这两种情形处于违约行为的领域,则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与承担。

(四)违约责任规则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关系

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则属于特别法上的制度,应当优先适用,排除《民法典》第577条等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规定的适用,在把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0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理念及观点的背景下尤其如此。如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否排除违约金责任?若依笔者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应该属于经济法责任的构想,(30)则可能容易得出民事责任与经济法律责任分属两个领域、并行不悖的结论;但从兼顾各方利益、不宜令违约方负担过重的角度考量,两种责任并罚未见得是最佳方案。

与此处所论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这是把传统上按照违约责任处理的缺陷产品本身损害赔偿划归按照侵权责任范畴的设计,免得买受人多次诉讼,体现效率原则;但不妨碍买受人仍然基于违约之诉来请求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再基于侵权之诉请求销售者或产生者承担产品责任。

(五)违约责任规则与不当得利规则的构成要件的拆解与组合

在很长的历史时期中,违约责任与不当得利之间的界限十分清晰,“井水不犯河水”,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2条把两者组合,形成新的规则——获利赔偿规则。其利弊得失有待观察。(31)

(六)违约责任规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衔接

违约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强制实际履行呢?情况复杂,需要类型化的分析。

强制履行包含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其中的继续履行,在总体上不适用时效制度似无理由,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领域,如果买受人已经合法占有了商品房,那么,请求转移所有权的债权不宜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理由如下:1.即使坚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律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因买受人已经合法占有作为买卖物的商品房,这本身就已表明买受人适时行使了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中断,所谓诉讼时效完成也就无从谈起。特别是,在买受人为消费者的情况下,百姓大众的生存权处于价值体系中的顶端,应受优先保护,体现于诉讼时效领域就是消费者请求出卖人转移商品房占有和所有权的债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买受人尚未支付购房款时也是这样的结论吗?回答仍然是肯定的,因为在按揭贷款模式下的商品房买卖,买受人已经付清了购房款,这个问题不存在。退一步说,即使果真有买受人尚未支付购房款的案例,也要坚持以上结论,理由依然为生存权及其法律保护处于价值位阶的顶端,至于出卖人的权益保护可以通过同时履行抗辩、合同解除等措施来完成。稍微展开来说,买受人未付款时请求出卖人转移商品房的占有和所有权,出卖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暂不履行己方义务;经催告买受人仍不付款时,出卖人可援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在买受人已经合法占有买卖物的情况下,单就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会人为地形成占有商品房的消费者无房屋所有权,有房屋所有权者又无法占有、使用甚至收益的结果,既不经济,又极易引发纷争。这是应当尽力避免的,于此阶段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卓有成效的对策之一。

由于我国文化中人们为人处事的风俗习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留证据的情况不在少数,导致实际上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中断却因证据不足而难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实。有鉴于此,应当尽可能地放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负担,在支付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方面,理应如此。

《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但书前半句规定的“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属于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不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以外的情形。只要存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事实,就不适用该20年的规定。在合同领域,债权人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情形很难想象。

(七)违约责任规则与免责条件、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

关于免责条件,民法典在“第一编 总则”中设有第180条第1款,其规则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182条第1款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在“第三编 合同”之“第一分编 通则”中设有第590条第1款第1句,其规则为“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这些,虽然必要,但过于概括和不全面,需要具体化和补充。其中包括不得忽视“第三编 合同”之“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中的有关免责条件的规定。

免责条款的有效,违约责任或被免除或被减轻;免责条无效,违约责任的成立与责任轻重依法定或依约定,不受免责条款的左右。

(八)违约责任规则与《民法典》第6条确立的公平原则、第7条确立的诚信原则的关系

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在适用违约责任规则时肯定在起作用,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成本与净利润要不要一并赔偿、违约金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并罚抑或相反等,离不开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

违约损害赔偿的成立及落地需要守约方举证证明违约行为给他造成了多少损失,实践证明举证证明成功不易。受限于举证证明的难度,守约方实际获赔的数额时常低于违约行为给他造成的损失。在这里,应使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发挥作用,适度减轻举证证明负担,宽松举证成功的要求。

所谓宽松举证证明成功的要求,至少表现在以下方面:如果每一个当事人证明一些情况:根据生活规则,说明作出他要主张的和已经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的推定是正确的,那么,当事人就算履行了他的证明责任,而举出一些使这种经验的适用例外地显得不合适的特殊情况,则属于另一方当事人反证的问题。(32)还有,所谓表见证明(prima facie Beweis)是以生活经验为基础的。在所谓典型的事件中,即在根据生活经验可指出特定的原因或过错的案件事实中,尤其在船舶相撞的情况下,或在其他损害情况下,证明违反了规则或义务,说明忽视了在交易过程中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可能造成损失,这样,表见证明就满足了对过错的证明,被告则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明责任。(33)

值得注意,把诚信原则、公平原则适用于个案时存在危险性。根据公正性自由裁量的法官,实际上受到其情感和认识的影响。(34)因为每个人对公正均有不同的认识。(35)

(九)违约责任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配合

救济先于权利。(36)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37)这些法谚虽然在描述早期英国法和罗马法的状况,但也十足地传达出程序及其法律的重要性。从一个方面看,实体法及其反映的实体正义是目的,而程序及程序法都不过是手段;但从另一方面看,实体法条文总表现为一般的规范命题,其具体内容都必须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处理才能显示出来。实体法的内容往往不是事先被确定了的不变的价值,而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在一般规范命题框架内逐渐形成。(38)因此,整体性地审视违约责任规则不得漠视程序在违约责任被实际承担中的重要作用。对此,民事诉讼法首先设计出配套的诉讼程序(“第一编 总则”之“第二章 管辖”、“第二编 审判程序”等)、举证证明规则(第67条、第68条等)以及强制执行措施(第253条、第263条、第264条等)。

贤者云:在民法争讼中的证明责任规定是该法律领域的一个组成部分。(39)不能将证明责任理解为“只是民法的一个反面”和“无异于民法的要件理论。”(40)如果这是正确的,那么,整体性地审视违约责任规则就更应把举证证明违约行为是否发生、违约行为造成了多少损失、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等内容作为分内之事。

(十)裁判与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

立法者提出的法律规范只是一个核心,只是次要的法律规范在它周围运转的中心。(41)仅有立法者依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是不够用的,这些规范需要有些次要规范来明确解释,来补充。因此,在罗马日耳曼法系各国,法不仅存在于立法者依程序通过的法律规范中,也存在于法官对这些规范的解释中。(42)在德国民法典修改之前的很长的历史时期,德国民法典总体结构的维持乃司法判例的功劳。这些判例在使民法典原有内容适用于现代社会需要和富有社会生命活力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结果使民法典的全部领域都穿上了色彩鲜明的法官法外衣,以致人们现在已经不再能从民法典条文的单纯阅读中简单地领悟现行实际法律。(43)我国的司法和仲裁实践何尝不如此。如果说欧美经过较长时期的观察和思考才放弃了法律完美无缺的神话,而更多地依赖于程序过程中法官的判断这一点也已经是不争的事实,(44)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伊始甚至早在红色根据地人民政府就十分重视民间风俗习惯,积极调解纠纷;同时意识到立法理由同各种情况是分不开的,因此法律条文的意义会随着时间而发生变化,(45)我国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就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

本文于此处所谓裁判,泛指判决、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直至司法解释,也包括仲裁机构的裁决。这些裁判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方面贡献甚巨,在法律规定适合社会关系时,它们符合规范意旨和社会关系要求的意见和裁决宣传了法治,推动社会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不断向前;在法律规定容易带来歧义时,它们澄清紊乱,揭示真意,助力法律与社会的契合;存在法律漏洞时,它们或是通过个案判决、指导性案例或是司法解释予以填补,使法律体系健全、社会发展健康。例如,《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明确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差即为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数额(所谓“市场规则”),第24条第2款承认了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第62条确立了获利赔偿规则,第63条第3款确立了普适性的损益相抵规则,第64条第2款针对违约金数额调整分配了各方的举证证明责任,等等。

法律经过裁判落地,得有当事人提起诉讼来启动,但裁判者基于案件事实,根据法律及法理,具有独立性,达成公正结果。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事实,至于此等事实的法律评价问题,那纯粹是法官的事情。因此,法官不是根据当事人选择的名称,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上达成的约定,根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来决定一个合同的法律特征。(46)这道出把法律适用于个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满足,需要裁判者的目光巡回于个案案情、诉讼请求与法律规范之间,作出认定和裁判。在这个过程中,裁判者胸怀公平正义以及自由心证必不可少。自由的证明评价是这样一个原则:法官根据其自由的、有根据的心证,能够并且应当将一主张认定为是真实的。不再履行任何特定的形式,而是以法官的心证来认定一主张是真实的。法官根据一般的经验规则来获得这样的心证。此等经验规则部分地源自科学研究的成果,部分地源自对人类生活、行为和繁忙的活动的观察。(47)

(十一)法律、裁判与学说的互动

法典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都有不完善之处,因而增补制定法是理所当然的任务。完成这项任务的必要前提是“对法的材料进行自由的法学处理”,以使法学只有在理论及实践中才能丰富法的内涵。法学对法典不仅有辅助作用,还有补充作用。(48)

退一步说,即使法律是完善的,也常常只是调整一些范围的关系,法学家在其中可以进行创造性活动,以寻求合乎正义的解决办法。(49)与其像某一学派那样把法律条文看成一个准则体系,我们宁愿将它们看成一个法律结构的精确程度不一的、要由解释者加以补充的框框。(50)尽管学说对法律规定的解释仅为学理解释,但其为形成有权解释的参考素材,或是为有权解释扩宽视野、思路,或是直接或间接地涤除裁判者原有的不妥当的认知,或是为裁判者提供处理个案的方案,或是增强裁判者下决心的勇气。只有法学才能发展法的具体内容,认识部分与整体的关系。(51)

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不少规范都不完善,其原因就是学说还不完善。立法者已经发现了这一点,所以要在根本上完善这部法典,必须完善相应的学说并且将其与先进的法学成果进行比较”。(52)法的技术因素只有在法学的进步中才能得以完善。(53)中国现行法存在的不足及其成因或多或少地与之类似,作为民法学者应予以反思,努力思考和工作,使之进一步完善。

我们在欢呼民法典等法律颁行之时,也不要忘记法典编纂也给予法学约束,这使法律人不得不做出选择:要么为了维持制定法的确定性现状而不惜违反生活原则,借助法律实证主义的艺术概念、目的性解释以及类推适用把制定法根本没有的内容加入制定法;要么将制定法中的全部规则置于保证公平的前提下,但如此一来会在制定法之外发展法(praeter und contra legem voranzuschreiten),这使得法再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54)这道出了学说的尴尬,同时为学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人应当尽可能地在维护法律体系的前提下为法律适用达到公平正义的结果而“出谋划策”,在难以兼顾两者时呼吁修法甚至制定新法,充当裁判于个案中不拘泥于具体规定转向依据基本原则裁判的“啦啦队”。

如何沿着法治的康庄大道前行,避免损害法的确定性,避免误入歧途?首先,法学的任务是“理解法学对象,发现制定法,创造概念并识别每个概念之间的联系,最终以简单的体系概括其内容”。(55)法学确切地揭示民法典等中国现行法的规定的含义与适用范围,不可或缺。所谓确切地揭示,在民法典等中国现行法设置的规则符合社会关系的实际、适用效果理想的情况下,这尤为必要;在现行法设计的规则不尽理想的场合,先行确定立法本意,然后剖析其瑕疵,继而提出完善的对策,同样具有积极意义,甚至更应被提倡。其次,将民法典等中国现行法的规则适用于个案,更易于发现规则存在的问题。具体规范确有瑕疵时,裁判者应当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处理系争案件,视情况而定:或是剔除具体规范的瑕疵,或是填补具体规范的漏洞,必要时或是暂将具体规范弃置一旁,径直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裁判。再次,学说评释此种裁判,分析其利弊得失,扬长弃短,形成通说,至少是多数说,进而形成学者和法官/仲裁员的学术共识,体悟崇高的法学使命。最后,立法者、司法者与学者形成学术共同体,树立崇高的立法使命,完善立法。如此循环往复,以致无穷。

“法学与实践”可以解决尚未得到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期待“法学与实践”而不是法典来完善法,而且我们不应假定这些既定规则“永远不会引起争议和怀疑”。(56)实践负责评判具体案件,实际上,对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既是实践工作,也是理论工作;法学负责制定抽象的规则或负责结构、概念构成问题。只有在既包括理论又包括实践的法学中,才能消除理论和实践的对立:法官法也只有通过自身具备的这种法学性才能证明自己合法。(57)“法学与实践”可以更有作为,判决(在有些国家和地区是判例)可以创设出带有普遍适用性的理念、思想和规则;学说更进一步,甚至更形而上,促进法治进步。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在评判和认定方面的演进即为一例,合同僵局破除规则与违约责任的统筹考量也是例证之一。

整理各种各样的判例以便使之可以掌握、研究和教习,同时揭示和评价法官的判断,从而使关系到一般条款的适用和受其保护而发展的法律意向方面也具有法律安全性。(58)我们越来越公开地承认学说与判例在法的形成与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任何法学家不会认为只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条文对于了解法才是重要的。(59)

注释:

①参见[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5页。

②[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6-147页。

③同前注①,第186页。

④同前注②,第155页。

⑤同前注①,第26页。

⑥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潘汉典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0页。

⑦同上注,第220-221页。

⑧参见[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74页。

⑨参见[英]施米托夫:《出口贸易》,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对外贸易系译,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5年版,第175页;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9-80页。

⑩[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46页。

(11)See Csaba Varga,The Concept of Law in Lukacs' Ontology,10 Bechtsthorir 321(1979).转引自前注①,第47页。

(12)同前注①,第48页。

(13)参见[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第158页。

(14)关于体系之概念及功能,参见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Spring,1969,S.348.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15)同前注①,第24页。

(1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57-359页、第369-394页;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第151页。

(17)同前注(13),第45-46页。

(1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39页。

(19)See Trubek,David M.,Max Weber on Law and Rise of Capitalism,1972 Wisconsin Law Review 720,730(1972).转引自前注①,第29页。

(20)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94页;韩世远:《构造与出路:中国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第111-112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68页。

(21)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第32-43页。

(22)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2页;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94-303页。

(23)较为详细的阐释,请参见上注,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下卷)书,第294-303页。

(24)关于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状态和命运,韩世远教授与笔者持有不同观点,双方的分歧具有法律理念等方面的根源。详细分析请参见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问题——以合同法第114条为中心的解释论》,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崔建远:《债权:借鉴与发展》(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76-892页。

(25)参见崔建远:《再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以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比较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25年第3期,第38页。

(26)See Lon L.Fuller & William R.Perdue,Jr.The Reliance interest in Contract Damages:2,46 Yale L.J.52,54,78(1936); Griffin v.Colver,16 N.Y.489,491(1858); Gregg v.Scott(2005)UKHL 2; Harvin D.Pitch,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Carswell,1985,p.33; Guenter H.Treitel,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Courses of Action Open to A Party Aggrieved),in David R.ed,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nparative Law,J.C.B.Mohr,1976,pp.16-109; Charles L.Knapp & Nathan Crystal,Problems in Contract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3,p.894;[美]杰弗里·费里尔、迈克尔·纳文:《美国合同法精解》,陈彦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9页、第584-585页,第587-588页;[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原书第3版),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52-753页、第823页;杨良宜:《损失赔偿与救济》,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4-75页、第417-418页、第396页、第397页;张家勇:《论前合同损害赔偿中的期待利益——基于动态缔约过程观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第652页;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

(27)See Smeed v.Foord(1859)1 E & E602.; Borries v.Hutchinson[1865]18 CB[NS]445; Watson v.Gray(1900)16 TLR 308; Henderson v.Meyer[1941]46 Com Cas 209; Hardow & Jones v.Panex International[1967]2 Lloyd’s Rep.509; Smith v.Johnson[1899]15 TLR 179; Harbutt’s ‘Plasticine’ v.Wayne Tank & P unp Co[1970]1 QB 447 CA; Bacon v.Cooper[1982]1 ALL ER397; The Salvage Association v.CAP Financial Services Ltd[1995]22 FSR 654; Square v.Model Dairies[1939]2 KB 365;同上注,[美]E.艾伦·范斯沃思文,第819页、第829-830页;杨良宜文,第126-129页;同前注(25),第38-42页。

(28)参见杨良宜:《合约的解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

(29)参见崔建远:《情事变更原则探微》,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3期,第8-9页。

(30)同前注(22),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下卷)书,第470-471页。

(31)参见崔建远:《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至第62条的释评》,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第76-78页。

(32)[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第4版),庄敬华译,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189页

(33)同上注,第187页。

(34)同前注(32),第97页。

(35)同前注(32),第98页。

(36)参见沈达明、冯大同、赵宏勋:《国际商法》(上册),对外贸易出版社1982年版,第23页。

(37)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38)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依法审判言责与程序保障》(代译序),载[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39)同前注(32),第87页。

(40)同前注(32),第87页。

(41)同前注⑧,第91页。

(42)同前注⑧,第91-92页。

(43)同前注⑥,第230页。

(44)同前注(37),第6-7页。

(45)同前注⑧,第117页。

(46)同前注(32),第291-292页。

(47)同前注(32),第187页。

(48)同前注(13),第132页。

(49)同前注⑧,第98页。

(50)同前注⑧,第117页。

(51)同前注(13),第54页。

(52)同前注(13),第156页。

(53)同前注(13),第157页。

(54)同前注(13),第49-50页。

(55)[德]冯·基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达尔姆施塔特1960年版,第11页。转引自前注(13),第54-55页。

(56)同前注(13),第150页。

(57)同前注(13),第157页。

(58)同前注⑥,第227页。

(59)同前注⑧,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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