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思竹:国际海洋法中勤勉义务的扩张与因应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51 次 更新时间:2026-01-16 22:49

进入专题: 国际海洋法   勤勉义务  

刘思竹  

内容提要:国际法上的勤勉义务是我国对外交往中面临的重大法律风险。勤勉义务具有意义与功能的多变性,既是一项义务标准,又有作为一般义务或者发展为一般法律原则的趋势。在海洋法领域的国际司法实践中,勤勉义务的应用已超越了跨境损害的传统场域,在全球公域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全球气候变化等焦点议题上发挥日趋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制约因素不明、规则解释任意化以及外部规则与技术标准的泛化等问题。勤勉义务应依其具体适用类型与相应的国际法依据,遵循国家控制、可预见与合理性标准;勤勉义务的履行应采整体性评价、以制度性措施为主,而非关注私人行为体的个别不法行为;风险预防方法不应通过勤勉义务过度压缩国家的自主治理空间。我国应形成对勤勉义务的整体立场与系统论述,既落实于我国推动全球海洋治理的国际实践中,又进一步完善我国涉外海洋法治体系。

关键词:勤勉义务/ 国家责任/ 不损害原则/ 风险预防/ 涉外海洋法治

标题注释: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习惯国际法在海洋法领域的新发展与中国的对策研究”(项目编号:21CFX05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原文出处:《比较法研究》(京)2025年第5期 第160-176页

作者简介:刘思竹,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勤勉义务”(due diligence),也被称为尽责义务、审慎义务,其意义与功能复杂多变,被称为“当代国家义务和责任论述中最模糊的概念之一”。①尽管难以对勤勉义务作出一个普适于国际法各领域的精准定义,但仍可以大致明确,勤勉义务反映了国际法中对于“负责任国家”的行为要求,特别是要求国家善尽管理职责,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制止受其管辖主体的国际不法或风险行为,违反该义务将导致国家责任。②鉴于勤勉义务在国际法实践中与日俱增的重要性,202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决定将其相关的国际法编纂工作纳入长期工作方案。③

在国际法各领域中,海洋法是勤勉义务发展最显著的领域之一。勤勉义务对于国际海洋法理论与实践已经产生重要影响。勤勉义务已成为推进全球海洋治理的重要工具。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ITLOS)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项下的各特设仲裁庭特别重视对勤勉义务的论证,使其实践价值日益强化。

不过,勤勉义务也因其不确定性成为国际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争点,也是我国开展海洋活动中可能面临的重大法律风险。在非法的“南海仲裁案”中,勤勉义务是这一非法裁决中海洋环境部分的主要论据之一。④此外,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先后于2024年、2025年发布了关于气候变化的咨询意见,二者基于勤勉义务的论证,分别从《海洋法公约》与习惯国际法中发展出独立于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框架的国家义务,甚至认为该义务应更严格。⑤在两则咨询意见发布后,勤勉义务的内容和标准变得更加复杂和不确定,这种对于国家义务的不当扩张很可能冲击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基础,刺激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滥诉”行为。面对以上新动态,我国有必要对勤勉义务这一核心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与论述,并将其落实于我国推动全球与区域海洋治理以及完善国内海洋法治的国家实践中。

勤勉义务贯穿了国际法基础理论与国际海洋法的实践发展,也沟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由于勤勉义务这一概念在国际法基础理论中的特殊性与多重意义,本文将首先回归勤勉义务的理论脉络,厘清其功能与意义的不同面向,从其理论发展脉络中发掘内生的限定因素。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考察勤勉义务在海洋法领域的扩张式发展,结合国际法基础理论与《海洋法公约》的解释对勤勉义务的应有边界作出界定,从而对其过度扩张引发的风险作出理论回应。勤勉义务最终指向国内法,其与国家的制度能力直接相关。最后,本文将结合我国国际与国内的实践现状,提出我国因应勤勉义务扩张的制度方案,从而切实维护与实现我国海洋权益。

一、勤勉义务的国际法定位

勤勉义务在国际法中具有特殊且重要的地位。在日常语境中,“勤勉”常与“疏忽”相对,后者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是认定责任的关键要素之一。在《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ARSIWA)草案制定初期,国际法委员会曾将勤勉义务作为一项次级规则加以规定;最终版本的条款又将勤勉义务删除,回归初级规则的组成部分。⑥根据该条款草案第2条,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仅取决于两项客观要件:第一,行为可归于国家;第二,该行为构成对国际义务的违反,并不要求证明主观过错。然而,在理论层面,勤勉义务常被视为连贯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间的“桥梁”。⑦要理解勤勉义务何以如此特殊,则要回归国际法基础理论予以辨析。

(一)勤勉义务与国家责任的关系脉络

从历史脉络上,勤勉义务源于国际法上关于国家责任的讨论。早在17—18世纪,古典国际法理论即引入罗马法中的“勤勉”概念,用以区分主权者与群体成员的责任。⑧随着群体与个体、主权国家与主权者个人的进一步分离,勤勉概念逐渐与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责任联系在一起。

勤勉义务的国际法实践出现于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在这一时期出现了一批关于中立国义务与保护外国人及其财产的国际仲裁案件。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私人行为在何种情况下触发国家责任。在传统国家责任理论中,国家仅对其机关的不法行为负责。国家为私人行为承担责任通常仅有两种情况:一是共谋;二是私人行为可归属于(attribution)国家,即实质上代表国家、作为国家行为的延伸。⑨在国家政府正常存续的状态下,此种归属的条件非常严格。《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第8条和第11条也体现了这一立场,仅“受到国家指挥或控制的行为”和“经一国确认并当作其本身行为的行为”才可满足归因要件。国际法院指出,当国家机关就不法行为发出指示、提供指导,或在不法行为实施期间对该行为行使“有效控制”(effective control)时,行为才可归属于该国,否则有违“一国仅对其自己行为负责”这一国家责任法的基本原则,⑩即国家须对行为的发生与终止具备绝对支配力,而非存在一般管辖关系。(11)

在这一背景下,一批熟悉英美侵权法的仲裁员不再聚焦于私人行为本身,转而评估国家是否积极、妥善履行其监管职责。勤勉义务由此开辟了一条对国家归责的中间路径:国家并非为私人行为承担替代责任,而是因未履行自身的勤勉义务而承担直接责任。这种方法避免了“全有或全无”的责任困境,既明确了公私行为的界限,也在激励国家积极作为与防止责任无限扩张之间取得平衡。(12)勤勉义务通过与不损害等国际法原则的结合,逐步扩展其适用范围,成为国际法上处理跨界争端的重要规范依据。(13)国际法院在“纸浆厂案”中明确指出,“预防原则作为一项习惯法规则,源自国家在其领土内应有的勤勉义务”。(14)近年来,随着ITLOS及国际法院就气候变化议题发表咨询意见,勤勉义务进一步成为应对全球环境挑战的重要法律工具。

就其功能而言,勤勉义务不仅可以界定和解释初级规则的内容,更重要的作用在于为国家行为提供客观的判断标准。(15)尽管勤勉常与疏忽或过失相对,但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编纂工作刻意回避这些表述,特别强调勤勉义务的客观性,即回归初级规则要求的客观行为标准本身。正因如此,勤勉义务才被视为连贯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关键桥梁。

(二)勤勉义务的多元面向与规范属性

国际法委员会将勤勉义务界定为初级规则的组成部分。但在不同场景与语境中,勤勉义务的意义和功能也有所差异。厘清这些差异,是避免概念误用与逻辑混淆的前提。

第一,在最通常的意义上,勤勉义务作为一种行为或义务标准要求国家“尽力而为”,但不要求实现特定结果。因此,所有勤勉义务在性质上均属行为义务(obligations of conduct),而非结果义务(obligations of result)。(16)作为实施初级规则的工具,勤勉义务本身不具有效力和内容上的独立性,其具体标准也只能参照特定初级规则的规范目的加以确定。(17)

第二,勤勉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也被视作一项整体性义务,尤其在与不损害原则结合时。从历史脉络上看,勤勉义务与不损害原则在早期发展中就呈现浑然一体的状态,理论界也未对二者的作用作严格区分。有观点指出,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中的经典表述——“一国有义务不得在知情的情况下,允许其领土被用于损害他国权利的行为”(18)——已被广泛接受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并成为勤勉义务的权威范式。(19)在这一语境下,勤勉义务并不依附于其他更具体的初级规则,与不损害原则共同构成一项独立的习惯法义务。国际法院在“纸浆厂案”中指出,“预防原则作为一项习惯法规则,源自国家在其领土内应有的勤勉义务”。(20)这里的“勤勉义务”不是单纯的义务标准,而是与不损害原则结合的整体义务,否则也不足以从中提取一项独立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第三,勤勉义务还可作为具体义务的来源,通过与其他国际法原则的结合,推导出对国家的具体行为的要求。例如,勤勉义务与预防原则的结合可体现为“国家有义务利用一切可能的手段来避免发生在本国领土内的行为或位于本国管辖下的行为给另一国的环境造成重大损害”。法官或仲裁员可据此直接认定国家应采取的具体措施,这一过程也被称为勤勉义务的“原则化”。

(三)勤勉义务的原则化趋势

在当前国际法实践中,勤勉义务徘徊于具体与一般之间。尽管国际法院曾谨慎地表示,其对勤勉义务的认定不应被视为创立“判例法”,但也不排除必要时其“适用范围超出该案涉及的特定领域”。(21)另一方面,勤勉义务在部分国际法领域日益呈现一般化趋势,并获得国际及区域司法实践的支持,因而许多观点倾向于将其认定为习惯国际法或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协会的研究报告指出,勤勉义务是一项处于发展中的国际法原则,在国际义务履行与全球治理中占据核心地位。(22)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也将其界定为“一项适用于国际法不同领域的一般法律原则”,但强调其具体内容需结合各领域的规则确定。(23)

以上现象也被称为古典国际法理论中勤勉义务的“复兴”。支持者认为,勤勉义务的一般化有助于弥补国际立法的滞后性,为应对新兴的全球性风险提供法律“安全阀”;同时为国家履行国际义务提供实用框架,将模糊的国际法规则转化为国家为预防损害或实现特定结果应采取具体措施的义务。(24)然而,也需警惕,勤勉义务在国际法不同领域中的发展程度与规范脉络并不一致,过度推广一般性的勤勉义务可能不当扩大国家责任范围,反而损害国际法的确定性与正当性。

二、国际海洋法中勤勉义务的扩张式发展

国际海洋法是勤勉义务国际实践发展最为迅速和集中的领域之一。《海洋法公约》虽未直接使用勤勉义务这一术语,但在2011年“关于担保国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案”中,ITLOS海底争端分庭(以下简称“海底分庭”)首次将其引入海洋法体系。此后,ITLOS又通过2015年“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咨询意见案”及2024年“气候变化咨询意见案”,逐步构建并强化了关于勤勉义务的系统论述,其演进脉络将在后文详细展开。尽管ITLOS发表的咨询意见并非正式的国际法渊源,却在《海洋法公约》框架内被多个特设仲裁庭频繁援引,对缔约国产生直接影响。尤为显著的是,ITLOS对勤勉义务的论述在2025年国际法院发布的“关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义务的咨询意见”(以下简称“ICJ气候变化咨询意见”)中被大篇幅地援引与接受,从而产生了超越海洋法的影响力。(25)国际司法机构间的频繁互引与相互补强,促使勤勉义务在国际实践中迅速演进,对各国海洋权利与义务格局带来深刻变革。需要指出的是,ITLOS目前关于勤勉义务的论述主要围绕海洋环境保护议题展开。这一方面源于国际环境法理念持续渗入海洋法秩序,使海洋环境成为近年来海洋司法中最活跃的领域;另一方面也体现出ITLOS本身在司法政策上的价值侧重。(26)然而,ITLOS所采用的论证思路与结论并不局限于环境保护,其对勤勉义务的阐释对海洋法整体的解释与适用均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

(一)地域范围的扩张与跨界因素的淡化

传统上,勤勉义务主要适用于跨界损害情形,即损害源于一国领土或管辖范围内的活动。然而,在国际海洋法实践中,勤勉义务的适用范围已显著扩张,逐步超越传统地域限制,延伸至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全球公域。公域环境所代表的利益是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国家亦负有保护公域环境不受损害的责任。(27)私人行为体在全球公域内的活动类型多样,包括但不限于航运、渔业、矿产资源勘探与开发、工程设施建设、科学考察与试验、旅游等活动,其船旗国或担保国在依据《海洋法公约》享有相应管辖权的同时,也须承担勤勉义务,确保其管辖下的主体行为符合公约规定。(28)

更具争议的是,勤勉义务是否可进一步扩展至他国管辖范围内,即船旗国是否有义务确保其船只遵守沿海国的国内法律与规章。在“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咨询意见案”中,ITLOS指出,根据《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3款、第62条第4款,船旗国有义务确保其船只遵守沿海国依《海洋法公约》订立的法律与规章,防止其船只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从事非法捕鱼活动;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92条、第193条,船旗国有义务确保所属船只遵守沿海国采取的海洋环境保护与保全措施,这些义务性质上均属勤勉义务。(29)以上结论颇具争议,《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3款规定的是一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活动时的“适当顾及”义务,第62条第4款约束的是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私人主体,而第192条、第193条作为一般性条款,并未具体设定船旗国在其境外应承担的“确保遵守”义务。ITLOS通过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这一总体目标作为关联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各项条款文义对义务主体与内容的具体限定。由于专属经济区内渔业管辖权归属于沿海国,此种扩张解释模糊了国家与私人行为体之间、沿海国与船旗国管辖权之间、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其法理正当性有待进一步厘清。(30)

(二)适用领域的拓展与对全球议题的回应

勤勉义务的扩张不仅体现于地域范围,更在于其适用领域的拓展。借由对《海洋法公约》一般概念和条款的解释,勤勉义务的适用已从传统的污染防治,延伸至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乃至全球气候变化等宏观议题。

《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主要着眼于海洋环境污染,仅在第194条第5款提及生态系统与海洋生物,且该条款整体仍位于污染防治规则的框架内。随着国际环境法中生态系统方法的引入,海洋环境的概念逐渐走向系统化。ITLOS在1999年“南方蓝鳍金枪鱼案(临时措施)”中明确指出,养护海洋生物资源是“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一个要素,并要求“当事方应当审慎行事,以确保有效的养护措施得以实施”。(31)在“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中,仲裁庭进一步认为,基于《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5款,该条款的适用“不必局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污染控制措施”,而是可以“延展至旨在养护和保护生态系统的措施”。(32)

2024年“气候变化咨询意见案”中,ITLOS进一步将更具全球性的气候变化议题纳入国际海洋法中勤勉义务的范畴,试图实现海洋法、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气候变化应对三大法律框架的整合。法庭通过对《海洋法公约》一般条款的扩张解释,提出若干重要义务,其中三项尤为值得关注:其一,将人为温室气体排放解释为《海洋法公约》第1条第1款意义上的“海洋污染”,从而适用第194条第1款规定的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的一般义务;其二,认为第194条第2款关于预防跨界污染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于人为温室气体排放,且该款义务因其跨界性质而比第194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标准更为严格;其三,以气候变化对海洋环境的影响为依据,主张温室气体减排、生态系统养护以及濒危物种保护等措施均属于第192条“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33)经由对这些一般条款的能动解释,国际海洋法中的国家义务得以极大程度的扩张,法庭对其边界也有意保持了模糊。与先前的咨询意见不同,本案仅确立了宽泛而严格的国家义务,既未明确具体履行标准,也完全未涉及损害、因果关系与免责等责任层面的问题,从而给未来的国际实践带来显著不确定性。(34)

“ICJ气候变化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援引了ITLOS对《海洋法公约》与气候变化法律体系之间关系的论述,承认《海洋法公约》构成与气候变化法律实践中“最直接相关的适用法律之一”。(35)此外,国际法院还明确承认,基于预防原则这一习惯国际法规则,国家负有预防气候变化所致损害的义务,且该义务具有勤勉尽责的性质;同时,法院将风险程度、科学不确定性、各国能力差异以及风险预防方法等因素列为评估勤勉义务履行状况时需要综合考虑的要件。(36)

(三)义务内容的延伸与外部规则的引入

《海洋法公约》作为一部“活的条约”,在其解释和适用过程中并不排斥外部规则的引入,但该过程需要严格遵循条约解释的基本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承认条约的演化解释,要求在解释时一并考虑“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任何惯例”以及“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然而,这些外部规则的援引仍应以国家同意为基础。另一引入外部规则的路径是《海洋法公约》中“参考规则”(rules of reference),例如在涉及领海无害通过、防止海上碰撞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的条款中采用了参考“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或“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或标准”等表述,从而将国际海事组织等专业机构制定的技术性规则和软法文件纳入公约体系。(37)

然而,即使在《海洋法公约》未明文规定可援引外部规则的情形下,ITLOS仍表现出将此类规则直接纳入勤勉义务内容的倾向。一个显著的例子来自渔业领域。联合国粮食与农业组织(以下简称“粮农组织”)于1993年通过《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但其批准国数量有限。此后,粮农组织及其渔业委员会陆续制定了《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预防、制止及消除非法、未报告及未接受管制渔捞的国际行动计划》(以下简称“《IUU计划》”)及《公海深海渔业管理国际准则》等一系列不具有拘束力的软法文件,为各国渔业管理提供具体标准和指引。在“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咨询意见案”中,ITLOS虽未明示,却实质性地援引上述软法以充实勤勉义务的内容。法庭认为,根据《海洋法公约》第94条第1款和第2款,船旗国有义务在法律和规章中纳入监测和执法机制,对IUU渔业活动实施足够严厉的制裁措施,并剥夺违法者所获经济利益。(38)然而,有学者指出,《海洋法公约》第94条仅一般性规定船旗国须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行使有效管辖与控制,并未涉及渔业管理,更未明确要求建立监测、确保合规以及严厉制裁等机制。这些具体义务实际来源于《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与《IUU计划》中,并部分体现于《鱼类种群协定》和《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中。ITLOS将此类外部规则直接引入勤勉义务虽有助于增强义务的可操作性,却可能构成一种“大胆”的法律发展,因为对尚未批准相关协定的国家而言,该做法既缺乏国家同意基础,也可能偏离《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解释框架。(39)

“气候变化咨询意见案”中,ITLOS则更多地援引了外部规则与标准。法庭承认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的报告是气候变化科学知识的权威评估,并援引其结论以说明气候变化和海洋酸化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巨大风险;(40)在此基础上,法庭进一步指出,各国在履行《海洋法公约》下的勤勉义务时,必须考虑到“最佳可用科学”(best available science)和气候变化条约中规定的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特别包括《巴黎协定》所规定的全球温控目标及其实现路径与时间表。(41)此外,法庭还援引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气象组织等国际机构发布的科学评估与政策建议,以此作为界定国家行为合理性的辅助依据。(42)

国际法院在其后发布的咨询意见中认同并吸收了ITLOS的上述论证思路,认为评估环境风险必须考虑现行标准。法庭指出,现行标准既来源于条约和习惯国际法,还体现在气候变化条约缔约方大会的决定及推荐的技术规范和实践中。(43)国际法院的这一做法再次拓展了勤勉义务的实质内容和义务标准,由于特定损害风险的程度是确定勤勉义务标准的重要因素,风险性越高,所要求的行为标准就越严格(参见下节)。缔约方大会及其相关规范系属软法性质,将其与风险衡量挂钩实质上扩大了风险值的评估范围。尽管国际司法机构试图通过引入外部标准以增强其裁决的说服力与时代性,却实质上推动了有关国际气候的勤勉义务向更加严格和广泛的方向发展。

(四)义务标准的强化与最佳可用科技的介入

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在催生新风险的同时,也显著提升了国家应对传统挑战的能力,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了新的工具。在此背景下,勤勉义务标准应作出适应性调整并回应新风险,如果国家完全不考虑外部环境的动态变化,也无法认为其已勤勉尽责。在“担保国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案”中,海底分庭提出勤勉义务标准的“可变性”特征,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勤勉义务标准随科技发展而变,某个时刻被认为足够勤勉的措施,伴随新的科学技术的出现可能变得不够勤勉;其二,勤勉义务标准还随风险程度而变,所涉活动风险越高,对应的勤勉义务标准越严格。(44)然而,问题在于,勤勉义务标准毕竟是一种用于判断国家是否违反国际义务的规范性依据,需要具备一定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从而为国家行为提供指引。因此,勤勉义务标准的“可变性”并非漫无边界,而需设定合理阈值,从而在“确定性”与“可变性”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海底分庭在“担保国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案”中将风险预防方法引入勤勉义务的范畴,然而其国际法依据与具体内容仍缺乏清晰界定。风险预防方法(precautionary approach)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主要旨在回应国际环境法发展中因科学不确定性而阻碍国家行动的现实困境,强调国家在应对严重或不可逆的损害风险时,不能以缺乏科学确定性为由推迟采取预防措施。(45)风险预防方法后被纳入《里约宣言》原则15,获得国际软法层面的确认。(46)不过,《海洋法公约》并未规定风险预防方法,其是否构成习惯国际法仍存争议,甚至风险预防在性质上是“原则”还是“方法”也未有定论。海底分庭兼采两种表述,仅含糊地称“风险预防有成为习惯国际法的趋势”。(47)在国际法依据方面,国际海底管理局颁布的《结核规章》第31条第2款与《硫化物规章》第33条第2款明确采用了风险预防方法。海底分庭认为,这些规章的相关条款已将软法性质的预防理念转化为具有拘束力的法律义务。(48)在此基础上,海底分庭进一步试图超越上述规章的适用范围,提出风险预防方法是担保国“预防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这一义务项下一般勤勉义务的组成部分”,因而即使超出规章范围也同样适用。(49)然而,这一论证在法理上存在循环论证之嫌:海底分庭既声称风险预防方法通过具体规章被引入勤勉义务,又暗示其本身即蕴含于勤勉义务的一般要求之中。

ITLOS在“气候变化咨询意见案”中延续并强化了以上论点,甚至认为基于气候变化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且不可逆损害的高风险,勤勉义务标准应当更严格,各国也必须采用风险预防方法。(50)ITLOS将风险预防方法一般性地纳入勤勉义务,但完全没有限定其范围和具体内容。(51)在“ICJ气候变化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明确认可ITLOS的结论,承认风险预防方法是勤勉义务标准的一部分。(52)但法庭在论证中没有明确如何确定风险预防方法,也没有归纳和提及已有的风险预防方法。由于风险预防方法本身高度依赖科学技术且充满不确定性,这种做法很可能引发后续一系列争议,即法庭有权力将个别技术标准或措施定义为风险预防方法,强制国家予以接受和落实。

其实,ITLOS已表现出将“最佳技术”“最佳做法”等外部技术标准引入勤勉义务标准的倾向。在“担保国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案”中,海底分庭即认为“最佳环境做法”是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国际海底管理局《结核规章》中没有提到最佳环境做法,其标准合同条款(附件4)第5.1条仅提到承包者可获得的“最佳技术”;《硫化物规章》第33条第2款则明确国家有采用最佳环境做法的义务,其标准合同条款(附件4)第5.1条也规定承包者采取最佳环境做法的合同义务。由于《硫化物规章》更新,海底分庭认定鉴于科学知识的进步,国际海底管理局成员国已经确信担保国有必要笼统地采用最佳环境做法,以便这些做法可以作为纳入担保国的勤勉义务。(53)不过,最佳环境做法同样未规定于《海洋法公约》之中,也不构成习惯国际法规则,其国际法依据仅限于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规章,因此也只能适用于规章范围内。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勘探与开发活动具有高风险、高技术门槛的特征,且仅限于特定行业和区域,担保国与承包者之间有特殊的“担保”关系,而且国际海底管理局作为主管机关对最佳环境做法有一定的确定机制,这些因素都决定了最佳环境做法只能适用于有限范围,不应任意扩张。在“气候变化咨询意见案”中,ITLOS进一步提出,《巴黎协定》第4条第1款所规定的“最佳可用科学”与《海洋法公约》第194条中要求各国应对海洋环境污染应采取“最切实可行的措施”具有一致性,进而将“最佳可用科学”纳入《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的勤勉义务标准。(54)可见,ITLOS试图将风险预防方法与各类“最佳”标准广泛引入国家是否勤勉尽责的判断,将极大地提高国家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的行为标准。

(五)勤勉义务扩张的国际法风险

勤勉义务的扩张是国际海洋法领域“司法能动”的主要体现之一。这种能动性可以使《海洋法公约》更好地回应全球海洋治理中的新问题,也更体系化地整合碎片化的制度发展。但是,这种扩张也很容易被误用与滥用,对国际法秩序产生不利影响。

国际海洋法中的勤勉义务已与国际法一般原理渐行渐远。首先,国家与私人行为体的区分是勤勉义务得以产生与发展的重要基础,而ITLOS刻意模糊了这一界限,只是通过勤勉义务这一工具为国家施加更多的义务或提高义务标准,甚至使国家与直接行为体承担一致的义务。其次,勤勉义务尚未一般化,需要具体的国际法依据。ITLOS在论证中倾向于诉诸一般条款或习惯国际法,忽略对具体规则的文义解释,有意回避了《海洋法公约》对不同区域,特别是国家管辖范围内与外的差异化安排。(55)此外,勤勉义务的扩张导致了一种悖论,即将“硬法”纳入勤勉义务仍需遵循条约解释规则,尤其是国家同意原则;而软法无须国家批准,纳入勤勉义务反而更为容易。(56)边界不清晰的风险预防方法、各种具体技术标准的引入加之与《海洋法公约》中争端解决机制与责任制度的不当联结,所有国家都有可能被界定为不够勤勉、不够尽责。极为宽泛地理解海洋环境保护,也给滥用《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大开方便之门。(57)这将构成对国际海洋法正当性的挑战,阻碍甚至伤害国际合作的基础。

三、国际海洋法中勤勉义务的边界限定

当前,勤勉义务在国际海洋法实践中适用的地域范围、主题事项以及义务内容和标准均呈现出持续扩张的趋势。国际海洋法法庭与特设仲裁庭逐渐将其用作实现政策目标的工具。(58)尽管勤勉义务有助于应对国际法的新问题与新风险,但其扩张需有合理限度,否则将不仅损害法律确定性,还会引发对其正当性的质疑。

(一)勤勉义务的内在要素限定

尽管勤勉义务属于初级规则范畴,但其与次级规则之间存在深刻的历史与法理关联。勤勉义务产生之初,即旨在为国家责任提供合理限制。经过国际法理论的长期发展,勤勉义务自身已包含多重限定要素,包含国家对不法行为或风险的控制、知情以及采取措施的合理性,同时根据个案中的损害或其风险的严重性、科技水平以及国家能力等相关变量作出调整。(59)在目前的国际海洋法实践中,勤勉义务的应用场景趋于多元,在不同场景下妥善区分解释这些限定因素,避免论证上的虚化或一概而论,对于合理判断国家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在国际海洋法实践中,勤勉义务主要体现于三类场景,各类场景下国家的控制方式、知情与应当知情的判断以及合理性标准均有不同。第一类是国家管辖海域内的勤勉义务。作为最传统的义务样态,其义务源于不损害、善意、睦邻友好等一般原则,主要针对跨界损害。该类型的勤勉义务已发展为成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内容和标准相对明确。(60)第二类是国家管辖海域外,特别是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全球公域的勤勉义务。船旗国、担保国、沿海国以及港口国在《海洋法公约》及其协定授权的管辖范围内,对特定活动或主体实施控制。该类勤勉义务的判断高度依附于条约规则及软法性文件,并受到适用条件与范围的严格限制。(61)以知情要件为例,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勘探属高风险活动,国家通过事前审批并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供担保具备明确知情;而公海渔业活动中的非法捕捞通常属于一般且不特定风险,国家仅负有建立IUU监管框架、实施日常监测,并在接到他国通报后及时调查处理的义务,不能因发放捕捞许可即认定其可预见特定的非法捕捞行为。同时,公海利用能力、技术水平的差异,也直接影响了这一类别内勤勉义务的成立。第三类则是以气候变化为代表的全球议题中的勤勉义务。这一类型在法律依据、因果关系、责任主体与限定条件方面具有高度特殊性,将于下文进一步展开。

合理性是评估国家是否勤勉行事的“黄金法则”。(62)合理性代表着对国家善治的基本要求,是预期国家行为的最低标准,不能超出必要、合理且公正的范围。(63)国际法普遍认为不应以“完美”“最佳”或个别技术标准衡量国家的“善治”与努力程度,要为国家机关的运行提供容错空间,国家在选择履行义务的手段中也享有一定的自由度。(64)除非初级规则特别指明,否则勤勉义务应仅以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般标准为尺度,不能要求国家承担诸如最佳实践、最佳科学等更为严格的标准,也不能将个别技术标准等同于一般标准。(65)合理性是对国家行为的一种整体评价,虽然可以综合参考各类技术标准或指标,但不应与不具有拘束力的个别标准捆绑,更不应当用个别标准对国家归责。

(二)初级规则对勤勉义务的规范限定

国际海洋法已形成以《海洋法公约》为核心的完善规范体系,国家对特定活动及其风险是否承担勤勉义务,以及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与标准,须取决于《海洋法公约》及其相关协定中初级(义务)规则的规定。

在《海洋法公约》中,“确保”“尽力”等措辞指明了勤勉义务标准的适用,理论上并无争议。(66)但在其他不确定的场景中,认定国家勤勉义务须满足以下要求:主要规则所规定的义务主体须是国家而非私人行为体、义务内容须体现“国家—受保护法益—致法益损害或风险的行为体”的三方结构。(67)以“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咨询意见案”为例,ITLOS认为船旗国应勤勉,确保其所属船只遵守他国专属经济区的法律与规章。法庭所宣传的义务就是一种典型的三方结构,即作为义务主体的船旗国,受《海洋法公约》保护的沿海国及其海洋生态环境利益,以及从事非法捕鱼活动的私人行为体。但ITLOS援引的两条具体的初级规则均无法体现这种三方结构:《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3款规范的是国家行为,即一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的行为,且义务标准仅为“适当顾及”而非“勤勉”;而《海洋法公约》第62条第4款的义务主体是私人行为体,并未规定其所属船旗国的义务。由于《海洋法公约》将专属经济区内海洋生态环境的管辖权赋予沿海国,私人行为体从事非法捕鱼活动会受到沿海国的处罚,与船旗国并无关系。因此,ITLOS实质上通过“法官造法”宣称船旗国的“确保义务”,扩张了船旗国的责任范围。

此外,《海洋法公约》中的一般条款,尤其是第192条规定的“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多次被ITLOS和特设仲裁庭用作勤勉义务的依据。《海洋法公约》作为“活的条约”可通过演化解释适应新的挑战,(68)但一般条款旨在规定最基本的义务,其侧重于国家立场与基本制度,其抽象性不足以支撑具象的确保义务。(69)当一项国家义务越原则,则国家所需采取的措施就越宏观、越制度性,与私人所致的具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薄弱,不宜直接作为追究国家对具体损害或风险承担勤勉义务的依据。可以类比的是,国际法上有一国尊重他国主权的一般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一国需要确保每个公民在他国范围内遵守他国的法律,因为这是该公民与他国间基于地域管辖产生的法律关系,而非国家间的关系问题。

同时,《海洋法公约》初级规则严格限定了可援引作为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外部规范范围。除非特别规定,不应随意援引外部规则作为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70)由于一般条款并未明确具体标准,在国际实践中可以无限制地与外部规则甚至是各类无拘束力的技术标准结合,这将突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所确立的条约解释规则。滥用一般条款作为勤勉义务的来源,淡化甚至回避了具体义务规则中的条件、具体内容、标准以及强度的限定,很可能导致义务范围的无限扩张,最终损害以《海洋法公约》为基础的国际海洋法体系。

(三)制度性措施作为勤勉义务的主要内容

ITLOS在近期的实践中不断强化对勤勉义务的标准要求,频繁使用“采取充分措施”“尽最大可能努力”乃至“竭尽全力”等严格表述。(71)由于国家大多享有广泛的行政资源、工具与强大的技术能力,一旦损害结果发生,似乎总可归因于国家未能“竭尽全力”;且国家技术能力越强、能做的越多,其勤勉义务的范围就越广。此类推演极易导致义务范围的无限扩张,模糊国家责任的合理边界。事实上,勤勉义务不应被宽泛地理解为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而应明确其核心在于制度性措施。尽管ITLOS认为在应对气候变化等高风险的情形时,勤勉义务应当“更严格”,应采取“尽可能广泛且有效的措施”,(72)但同时也承认勤勉义务的本质是“要求国家建立一套完整的国家制度,包括必要的立法、行政程序和执法机制,以规范相关活动,并要保持充分的警惕,确保该制度能够有效运作,以实现预期目标”。(73)

ITLOS所称的“一套国家制度”即指制度性措施。它涵盖国家为履行国际义务、预防与惩罚国际不法行为而在国内法律体系中作出的制度安排,主要包括立法与法律实施两个层面:立法措施要求国家将国际法对私人行为体的约束转化为国内法规则,并明确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刑事制裁或民事救济;法律实施则要求国家具备常态化且稳健运行的执法与保障机制,例如事前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必要的常规检查、监测、报告,应急响应及信息公开等。将制度性措施作为勤勉义务的主要内容,意味着国际司法机构不能因个别私人的不法行为推定国家制度整体失灵,而应综合评估国家立法与执法体系是否整体达到国际法所要求的水平。

将制度性措施作为勤勉义务的主要内容,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勤勉义务在国际法中的提出,本质在于私人行为体一般不被认定为国际责任主体,因而国家负有将国际法规范转化为国内法并保障实施的责任。(74)因此,制度性措施最贴合勤勉义务的制度原意和目标。第二,强调制度性措施有助于合理划定国家与私人行为的义务边界,避免陷入“全能国家”或“一切皆公”的理论误区。(75)现代国家主要通过普遍性、非歧视性的立法与执法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规范,国际法不应超越这一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而要求国家采取过多个别干预措施、过度限制私人自由。第三,制度性措施具有更强的客观性与确定性,有助于防止国际司法裁决中的结果导向倾向,避免国家为偶然或个别的私人行为损害后果承担责任。(76)第四,国际条约实践也支持这一理解。尽管ITLOS对于担保国勤勉义务有非常严格的表述,例如最佳技术、风险预防方法等,但《海洋法公约》附件三第4条第4款明确规定,如果担保国已制定法律、规章和行政措施,并能合理预期其管辖下的承包者遵守规定,则该国不对承包者造成的损害负责。(77)类似地,《海洋法公约》第94条为落实“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的要求,明确列举了国家应采取的一系列制度性措施。只要国家建立并有效运行了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即应认定其履行了勤勉义务。此外,《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针对不同污染源均要求国家采取立法和执法措施,因此在体系解释上也应当以制度性措施作为评估国家是否履行勤勉义务的统一标准。

(四)勤勉义务在气候变化议题中的审慎适用

国际司法机构正呈现出通过勤勉义务回应气候变化问题的趋势。无论是ITLOS从《海洋法公约》第194条推导出国家负有防止、减少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义务,还是国际法院承认习惯国际法中存在国家须“保护气候系统及环境其他部分免受人为温室气体排放影响”的预防义务并适用勤勉义务标准,均体现了这一动向。然而,国际司法机构在气候议题中适用勤勉义务应当审慎为之,特别是避免对全球气候治理框架的运行产生不当干预。

尽管国际法院明确承认基于预防原则的勤勉义务得以适用于气候系统,但预防原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主要是通过跨界损害的国际司法实践得以识别和确立的。预防原则的已有实践均集中于具体、确定的风险源。国际法院以往援引该原则的案件,均涉及明确且具有跨界影响的工程项目。(78)相比之下,在非属跨境争端的“南极捕鲸案”中,澳大利亚最初认为日本违反了预防原则,但在诉讼过程中又撤回了这一主张。有观点认为撤回的原因即在于预防原则的违反难以证明。(79)亦有法官解释称国际法院不宜在该案中宣称预防原则。(80)可见,预防原则经司法实践已发展出相对明确、具体的适用路径:国家只要进行了符合国际标准的环境影响评价(EIA),并向潜在受影响国履行了通知、信息交换与协商等程序性义务,即可证明其已勤勉行事。(81)

然而,气候变化具有全球性、累积性及高度科技复杂性,与传统跨界环境问题存在本质区别。预防原则的相关习惯国际法规则在此领域中更多仅能发挥宣示性作用,难以直接作为认定国家未尽勤勉义务的裁判依据。另一个关键问题在于,无论是ITLOS还是国际法院均不认为气候变化制度构成“特别法”(lex specialis),其应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兼容适用。(82)《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巴黎协定》构建了一套综合而精细的规范体系,涵盖全球温控目标、“最佳可用科学”、国家自主贡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碳达峰与碳中和等一系列特殊制度设计,不能片面援引温控目标。

因此,勤勉义务在气候变化领域的适用必须融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对勤勉标准的评估不能“一刀切”,应结合一个国家的历史累积排放量、发展阶段、技术水平和经济能力进行差异化考量。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施加相同的义务是不公平且不公正的,这也是气候正义的体现。(83)同时,勤勉义务的内涵应包容可持续发展,承认发展权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的关键地位。不应将发展与减排简单对立,更不应忽视发展中国家采取的渐进式、符合国情的转型路径。以激进的减排标准作为衡量所有国家勤勉程度的统一标尺,既不现实,也不公平。

尤为重要的是,如果国际司法机构以勤勉义务为名质疑国家自主贡献的减排力度,认定其未达“充分”或“合理”标准,将可能破坏气候公约所依赖的自主激励机制,冲击气候变化整体制度的稳定性与合作基础。(84)因此,在缺乏明确条约授权或习惯国际法依据的情况下,国际司法机构应保持克制,避免以勤勉义务的名义实质审查国家气候政策的适当性,从而维护国际社会通过多边协商应对气候变化的合作框架。

(五)风险预防方法的作用及其限度

在当前国际司法实践中,风险预防方法的地位日益突出。有观点认为,其与《海洋法公约》中各项具体义务间的关系很可能成为海洋法法庭解释《海洋法公约》第192条的重要方向。(85)

预防(prevention)与风险预防(precaution)是两个相关但不同的概念:预防原则以科学上已确证的重大损害风险为前提,要求国家采取事前干预措施,并可能产生相应的事后惩罚;而风险预防方法(precautionary approach)则适用于科学不确定性情形,不要求充分证据,但须存在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风险,其在具体措施上更强调成本收益考量,软法色彩较为明显。(86)

目前,风险预防方法是否已成为习惯国际法仍存争议。海洋法法庭在多项咨询意见中虽积极倡导该方法,但更多是表达一种价值导向,尚未发展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内容。有观点正确地指出,虽然可以在《海洋法公约》的解释与适用中引入风险预防,但“过度的强制会扼杀所有高尚的自愿贡献”,《海洋法公约》作为框架式的“一揽子”协议,过度偏离其框架公约属性可能导致不可预见的后果。(87)实际上,海洋法法庭在具体案例中对风险预防方法采取了相对谨慎的态度。在“南方蓝鳍金枪鱼案(临时措施)”中,由于日本实验性捕捞计划对种群影响的相关科学数据具有争议,海洋法法庭在承认科学不确定性的基础上仅要求当事方“审慎”行事。(88)有法官在个别意见中明确其依据就是风险预防原则,(89)但海洋法法庭并未指明。在后续案件中,ITLOS延续了以上立场,但也仅要求当事方采取环境影响评价、信息交换和合作等程序性措施。(90)这与国际法院应用预防原则的效果差异不大,只不过在前提上较为宽松,不要求科学确定性。

风险预防方法在海洋污染治理、渔业管理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领域的条约与软法中被频繁提及。(91)其积极意义在于降低行动门槛,允许在科学未确定时采取防护措施。然而,正因存在不确定性,相关规则大多缺乏实质义务内容或仅具有倡导性,只要求国家有所行动,但无法界定行动的最低标准。例如《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所规定的风险预防措施主要是收集数据、改进技术、开展更多研究、评估方案以及设定“预警参考点”等。这些规则都是抽象的方法指引而非具体的制度内容,而且还受制于各国的科技水平、经济能力以及成本收益等因素,既难以设定统一标准,也几乎无法据以认定国家责任。此外,由于因果关系的欠缺,很难将具体的损害后果归于风险预防方法的违反。因此,除非国家有明确的转化与实施义务,否则不应以未采取某一积极措施为由对国家归责。特别应当强调的是,如果将各国为管理风险而自主采取的政策与法律相结合的应对措施混淆为国际法上勤勉义务的要求,反而会产生抑制作用。风险预防本质上是治理与合作问题,应当保留国家的自主空间,不应将部分国家的方案以风险预防的名义强加于他国。(92)

四、中国应对勤勉义务过度扩张的对策

国际海洋法中勤勉义务的发展为完善我国海洋法治提供了新的方向,即我国公民和企业的涉海行为不仅关乎国内海洋管理,也可能引发国际法层面的责任风险。在当前国际海洋治理体系深刻变革的背景下,勤勉义务的过度扩张会对我国构成多重现实风险:一方面,义务边界的扩张加剧了法律的不确定性,部分国家借此提高义务标准,将海洋环境、渔业管理等议题政治化,以其所谓“基于规则的国际秩序”对我国正当的海洋权利形成制约;另一方面,义务内容的泛化使发展中国家面临履约能力与义务要求之间的差距,其在科学技术和管理能力上相对不足,可能引发更为沉重的国家责任压力。作为正在向海洋强国迈进的海洋大国,我国在海洋经济与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规模大、能力强、类型多样。然而,周边国家的地缘战略竞争复杂、南海局势存在不稳定性,以及中美战略博弈持续等现实因素,均凸显出应对勤勉义务的紧迫性。在此背景下,中国既要在国际规则层面积极参与、引导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则塑造,防止其成为打开国家责任的“万能钥匙”;同时,还需通过完善国内立法体系和执法实践,切实履行我国应尽的勤勉义务,树立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一)勤勉义务的国际法因应

国际海洋法领域下的勤勉义务发展迅速,并呈现过度扩张的趋势。这种扩张及其各类表现主要是通过判例法得以实现,而《海洋法公约》并未明确提及“勤勉”的概念与内涵。因此,将勤勉义务界定在国际公约或协定的框架之内,可赋予其更为清晰的义务内容和更具参考性的适用标准。《海洋法公约》第312—316条规定了正式的修订程序,并授予缔约国会议对部分条款的实际修订权。然而,缔约国会议承担的主要职责包括ITLOS法官的选举与薪资的决定、法庭的开支,以及选举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委员,并不涉及《海洋法公约》实体条款的修改。《海洋法公约》主要通过“参考规则”等外部标准的发展来实现其适用范围扩大的目的,从而在事实上实现相关规则的“修正”。因此,在《海洋法公约》框架下界定勤勉义务几乎不具可行性。

当前,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正在对勤勉义务进行专题研究,试图推动其编纂和逐渐发展。在该项专题中,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旨在通过分析不同国际法领域的国家实践、司法裁决和理论学说中关于勤勉的内容,以期识别其作为一般制度的共同要素,阐明勤勉的法律性质、义务内涵和轮廓。这一进程将对勤勉义务的国家实践和未来的国际司法活动产生深远影响。对此,中国应及时关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勤勉义务的研究报告及后续的原则草案,利用该框架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国家管辖或控制的私人行为体的有害影响。

其次,在国际造法进程中,我国应积极参与塑造新兴领域国际规则,推动形成兼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实施准则。随着《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的通过和预期生效,其后续实施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各国在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勤勉义务标准。对此,我国应积极加入科学和技术机构(STB)等协定下设的机制,参与制定海洋保护区的选划标准、环评的标准和指南等具体规则。针对气候变化相关的国家责任问题,我国应一方面明确立场,勤勉义务不应替代或模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巴黎协定》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另一方面,推动建立分层级的差异化标准和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防止个别国家强加的不合理义务标准成为制约我国发展的新工具。

最后,在其他国际立法活动,特别是各类专业国际组织相关条约、协定、规章以及各种标准、指南等软法的制定中,我国应当保持勤勉义务立场与观点的一致性,准确地划定国家与非国家行为体间的责任边界,避免勤勉义务的过度扩张形成稳定的国际法实践。目前,国际法规则制定权呈现出由国际机制向区域性国际组织下沉的趋势。(93)我国在周边的黄海、东海和南海海域面临着不同的复杂形势,存在不同的法律问题和区域合作机制。(94)因此,我国可在区域性海洋治理机制中主动塑造与勤勉义务有关的规则和实践。以南海地区为例,为妥善处理南海问题,我国和东盟国家进行了区域海洋治理的自主规则探索,共同签署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对于维护南海和平稳定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95)为有效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我国和东盟国家启动了“南海行为准则”的磋商进程。2025年3月,“南海行为准则”已完成了案文三读。(96)

尽管“南海行为准则”的法律性质目前尚无定论,但“南海行为准则”中反映的既有国际法规则仍具有明确的法律拘束力。(97)“南海行为准则”条款在遵守国际法和《海洋法公约》的基础上,其具体规范可比现有规则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因其低敏感度是我国和东盟国家在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过程中最有前景的务实合作领域,(98)可探索建立中国—东盟海洋环境保护合作机制。(99)南海系属半闭海海域,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其产生跨界环境污染的风险较高。为解决海洋污染和生物多样锐减等环境问题,沿海国可通过开展跨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来解决,这也是勤勉的义务要求。近年来,我国和东盟通过多个环保合作文件,(100)不断提升南海海域环境保护的合作意识和环评能力建设。但由于南海周边国家缺乏系统性的跨界环评合作机制,各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差异性较大,难以形成统一的跨界环评政策。此外,我国与东盟之间的环境保护合作主要以软法为依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导致南海海域的跨界海洋环评存在制度性障碍。(101)

因此,促进南海地区周边国家合作、构建南海跨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长效机制可形成对勤勉义务实体问题的国际法回应。“南海行为准则”事关南海沿岸国利益和南海地区的和平稳定,“南海行为准则”中的规范应具备可操作性,致力于管控争端和促进合作,明晰国家责任。

(二)我国涉海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完善

勤勉义务是未来我国涉海各领域面临的共同风险,有必要从国内法治层面作出系统性回应。

第一,我国需形成稳定、明确的国家立场论述,对勤勉义务扩张中“一切皆公”的倾向提出明确反对。近年来,我国更为主动地表达国际法观点与立场,在“气候变化咨询意见案”中,我国首次参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口头程序,明确提出人为温室气体排放不构成海洋环境污染、不应适用《海洋法公约》第194条,各国履行气候变化法律体系下的义务和承诺就履行了《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下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以及人为温室气体排放不适用《海洋法公约》有关责任制度等立场观点。(102)

第二,推进国内立法与国际义务的系统衔接,提升法律体系的一致性。我国已在海洋环境保护、渔业资源管理、航运安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以及海警等各领域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立法体系。202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进行审议,该草案坚持陆海统筹原则,将海洋生态环境一并纳入:草案在污染防治编设海洋污染防治分编,在生态保护编和法律责任编中均设有海洋专节,在绿色低碳发展编也有多个条文明确提及海洋。(103)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也正处于修改之中。(104)海洋法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前沿领域,应借此契机进一步增强其与国际规则的契合度,积极地防范与应对国际法风险,并推动我国制度经验与方案走向国际实践。(105)

另外,在《海洋法公约》相关规则已转化为国内法的情况下,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我国公民、企业在管辖外海域的行为的监管与问责,通过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中援引国际法原则并进行充分说理,体现我国履行勤勉义务的严肃态度。我国法院在实现国家勤勉这一整体图景中的作用应当被特别强调。(106)长期一贯的司法实践有助于形成立法、司法与外交相互支撑的良性格局。(107)有必要强化跨部门协作与对外响应机制,建立常态化国际执法合作窗口,落实合作义务的具体要求。与此同时,注重程序性制度设计,强化国内各部门、机制间的合作与协调。(108)

第三,扩大重要法律的域外效力,弥补对我国私人行为体域外涉海行为的规制空白。(109)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主要适用于管辖海域,(110)仅在域外行为造成域内海洋环境损害时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11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虽对公海捕捞实行许可管理,(112)但远洋渔业活动主要依赖部门规章《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的调整,存在立法层级低、惩戒力度有限等问题。随着《海洋生物多样性协定》的通过,国家对公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勤勉义务持续强化。我国应通过法律修订,明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等核心法律的域外适用效力,将其规制范围扩展至公海、深海及极地等区域,为我国履行船旗国责任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113)

第四,探索设立勤勉义务的一般条款,构建覆盖多元主体与活动类型的义务体系。我国目前缺乏对我国公民、企业以及悬挂我国旗帜的船舶在公海及其他公域活动中保护生态环境、遵守国际协定的一般性规定。随着公海活动类型日趋多样,参与主体日益多元,不再仅限于船舶这一载体,现有规范体系已难以全面应对相关国际法风险。(114)建议未来在我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增设普遍义务条款,明确中国籍主体在全球公域中的基本行为准则和责任底线,而后由各部门法、规章细化具体规范和管理要求,形成多层级的规制体系。该举措不仅可系统提升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能力,也将有助于我国在国际法治实践中从追随者、适应者向引领者、贡献者转变。(115)

第五,推动履约实践的制度化与法治化,增强法律体系的透明度和可信度。以公海渔业管理为例,自2022年以来,我国通过农业农村部规范性文件回应区域渔业组织的要求,在渔船监测、捕捞日志、物种保护等方面出台了细致规定。(116)同时,我国主管机关实时更新金枪鱼等重点渔业履约要点,(117)积极出台公海养护政策,(118)引入电子化监管手段,(119)并特别强调“勤勉履行船旗国义务”。(120)然而,这些措施目前仍以规范性文件为主要载体,立法层级不高,国际能见度较低,从而引发外界对我国履约意愿和行动的质疑。因此,应推动上述实践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在我国渔业法等法律中增设公海渔业资源养护等专门章节,根据相关国际法要求作出一般规定、明确具体标准,构建更稳定、透明的涉海法律规范体系,实现海洋善治。(121)

五、结语

国际海洋法理论与实践试图通过勤勉义务这一工具为《海洋法公约》的框架性条文注入新的内容,使其成为不断生长的“活的公约”。勤勉义务、《海洋法公约》的体系解释与演化解释、新兴国际法原则以及各类外部规则与标准被紧密地整合在一起。(122)然而,这种努力不应脱离勤勉义务在国家责任法中的本源与脉络,不应一味模糊国家与私人行为体的义务与责任边界,否则会成为某种无所依托、无所准据的意识形态或诉讼策略问题,导致更多的不确定性和不公平。我国除了阐明立场外,也要正视国际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通过统筹国内法与国际法,完善国内涉海立法、执法与司法的体系性和连贯性,强化自身话语能力建设,从而更好地保护我国海洋权益,推动构建更为公平完善的国际海洋法秩序。

注释:

①See.Joanna Kulesza,Due Dilig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 1(Brill Nijhoff 2016).

②See Timo Koivurova & Krittika Singh,Due Diligence,in Max Planck Encyclopedia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online edition,2022,paras.1-2.

③参见《国际法委员会第七十五届会议报告》(联合国文件A/79/10),联合国2024年,第109-110页。

④参见中国国际法学会:《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判》,外文出版社2018年版,第782-784页。

⑤See Request for an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Small Island States on Climate 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Law,Advisory Opinion,ITLOS,21 May 2024,paras.234-243,254-258; Obligations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Climate Change,Advisory Opinion of 23 July 2025,ICJ,paras.280-300.

⑥See ARSIWA Commentary,Art.8,para.3; see also J James Crawford,State Responsibility:The General Part 219-32(Cambridge Univ.Press 2013).

⑦See Anne Peters,Heike Krieger & Leonhard Kreuzer,Due Diligence:The Risky Risk Management Tool in International Law,9 Cambridge Int'l L.J.121,123(2020).

⑧See Samantha Besson,Due Dilig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 33-34(Brill Nijhoff 2023).

⑨See James Crawford,State Responsibility:The General Part 141(Cambridge Univ.Press 2013).

⑩See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Bosnia and Herzegovina v.Serbia and Montenegro),ICJ Report,2007,p.43,para.210.

(11)See ARSIWA Commentary,Art.8,para.7.

(12)See Samantha Besson,Due Dilig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 116-117(Brill Nijhoff 2023).

(13)See Giulio Bartolini,The Historical Roots of the Due Diligence Standard,in Due Diligence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23(Heike Krieger,Anne Peters & Leonhard Kreuzer eds.,Oxford Univ.Press 2020).

(14)The case of Pulp Mills on the River Uruguay(Argentina v.Uruguay),Judgment of 20 April 2010,ICJ Reports 2010,p.14,para.101.

(15)See Timo Koivurova & Krittika Singh,Due Diligence,in Max Planck Encyclopedia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online edition,2022,para.2.通过类比,也可以发现国际法上的勤勉义务与英美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在制度功能与内容上较为相似。在英美侵权法中,注意义务也发挥着相似的双重功能,过失的认定与注意义务是否成立的判断是一体的,过失(negligence)以告知义务的成立为前提。从要件上看,最典型的注意义务判断标准为“三阶段”测试,其要求可预见性、关系临近性与合理性。See 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1990]2 AC 605,658; Simon Deakin & Zoe Adams,Markesinis and Deakin's Tort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pp.97-102.更有观点试图将勤勉义务重塑为一项统一的次要规则,从而改变国家归责中的模糊与碎片化。See Richard Mackenzie-Gray Scott,Due Diligence as a Secondary Rule of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34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358-361(2021).

(16)See Timo Koivurova & Krittika Singh,Due Diligence,in Max Planck Encyclopedia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online edition,2022,para.1.

(17)See Heike Krieger & Anne Peters,Due Diligence and Structural Change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in Due Diligence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374-376(Heike Krieger,Anne Peters & Leonhard Kreuzer eds.,Oxford Univ.Press 2020).

(18)See Corfu Channel case(United Kingdom v.Albania),Judgment of April 9th 1949,ICJ Reports 1949,p.22.

(19)See Alice Ollino,Due Diligence Obligations in,International Law 91(Cambridge Univ.Press 2022).

(20)The case of Pulp Mills on the River Uruguay(Argentina v.Uruguay),Judgment of 20 April 2010,ICJ Reports 2010,p.14,para.101.

(21)See the case of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Bosnia and Herzegovina v.Serbia and Montenegro),Judgment of 26 February 2007,ICJ Reports 2007,p.43,para.429.

(22)See Tim Stephens & Duncan French,ILA Study Group on Due Dilig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Second Report,July 2016,pp.5-6.

(23)参见佩内洛普·赖丁斯:《附件二:国际法中的必要勤勉》,载《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七十五届会议报告》(A/79/10),联合国2024年,第143页。

(24)See Vladyslav Lanovoy,Due Dilig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A Useful Renaissance or ‘All Things to All People’?,35 Eur.J.Int'l L.1029,1031(2024)..

(25)See Obligations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Climate Change,Advisory Opinion of 23 July 2025,ICJ,paras.337-353.

(26)参见张华:《国际海洋环境法的司法强化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5期,第146-149页。

(27)参见林灿铃:《国家在跨界损害领域的预防义务》,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6期,第178-179页。

(28)See Tony Cabus,Due Diligence and the High Seas 70-71(Routledge 2021).

(29)See Request for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Sub-Regional Fisheries Commission,Advisory Opinion,2 April 2015,ITLOS Reports 2015,p.4,paras.134-136.

(30)Jianjun Gao,The ITLOS Advisory Opinion for the SRFC,14 Chinese J.Int'l L.735,750-753(2015).

(31)See Southern Bluefin Tuna(New Zealand v.Japan; Australia v.Japan),Provisional Measures,Order of 27 August 1999,ITLOS Reports 1999,p.280,p.296,para.70.

(32)See Arbitration regarding the 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Mauritius v.United Kingdom),Award of 18 March 2015,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Vol.XXXI,p.359,p.580,para.538.

(33)Request for an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Small Island States on Climate 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Law,Advisory Opinion,ITLOS,21 May 2024,paras.243,258,400.

(34)参见雷筱璐:《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解决气候变化对海洋环境有害影响的国际法问题》,载《边界与海洋研究》2024年第3期,第44、55页。

(35)See Obligations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Climate Change,Advisory Opinion of 23 July 2025,ICJ,paras.123-124.

(36)See Obligations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Climate Change,Advisory Opinion of 23 July 2025,ICJ,paras.280-300.

(37)参见虞楚箫:《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参考规则》,载《政法论丛》2023年第5期,第61-62页。

(38)See Request for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Sub-Regional Fisheries Commission,Advisory Opinion,2 April 2015,ITLOS Reports 2015,p.4,paras.137-138.

(39)See Tony Cabus,Due Diligence and the High Seas 114-115(Routledge 2021).

(40)See Request for an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Small Island States on Climate 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Law,Advisory Opinion,ITLOS,21 May 2024,paras.5 1-57,60-66.

(41)See Request for an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Small Island States on Climate 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Law,Advisory Opinion,ITLOS,21 May 2024,para.215.

(42)See Request for an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Small Island States on Climate 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Law,Advisory Opinion,ITLOS,21 May 2024,para.47.

(43)See Obligations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Climate Change,Advisory Opinion of 23 July 2025,ICJ,para.287.

(44)See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Advisory Opinion,1 February 2011,ITLOS Reports 2011,p.10,para.117.

(45)风险预防方法,也被称为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1987年第二次保护北海国际大会通过的部长宣言中首次提出了风险预防这一概念,其发展过程参见朱建庚:《风险预防原则与海洋环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46)《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5项原则规定:“为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其能力广泛采用风险预防方法。在存在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为由,延缓采取具有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退化。”

(47)See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Advisory Opinion,1 February 2011,ITLOS Reports 2011,p.10,paras.133-135.

(48)See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Advisory Opinion,1 February 2011,ITLOS Reports 2011,p.10,para.127.

(49)See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Advisory Opinion,1 February 2011,ITLOS Reports 2011,p.10,para.131.

(50)See Request for an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Small Island States on Climate 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Law,Advisory Opinion,ITLOS,21 May 2024,para.213.

(51)有关条约解释规则对科学发展的限制,参见何田田:《科学发展对条约解释的影响及其限制——以国际海洋法法庭“气候变化咨询案”为切入点》,载《边界与海洋研究》2024年第3期,第36-37页。

(52)See Obligations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Climate Change,Advisory Opinion of 23 July 2025,ICJ,para.294.

(53)See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Advisory Opinion,1 February 2011,ITLOS Reports 2011,p.10,para.136.

(54)See Request for an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Small Island States on Climate 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Law,Advisory Opinion,ITLOS,21 May 2024,para.200.

(55)有学者评论称,国际海洋法法庭尚未形成明确的解释模式,法庭通常不愿说明其采用的具体解释方法,尽管有时提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解释原则,但并未系统适用这些原则,只是倾向于在不同案件中对这些手段中的一个或多个给予更多权重。Lan Ngoc Nguyen,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the Sea by UNCLOS Dispute Settlement Bodies 264-265(Cambridge Univ.Press 2023).

(56)因此,对软法的制定反而应当更加关注。See Tony Cabus,Due Diligence and the High Seas 136-137(Routledge 2021).

(57)参见张华:《论混合型海洋争端的管辖权问题》,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第82—83页。

(58)See Rozemarijn J.Roland Holst,Change in the Law of the Sea:Context,Mechanisms and Practice 229-230(Brill Nijhoff 2022).

(59)See Samantha Besson,Due Dilig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 58-59(Brill Nijhoff 2023).

(60)参见王金鹏:《跨界环境损害预防中的国家勤勉义务刍议》,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122-126页。

(61)See Tara Davenport,Formal and Informal Lawmaking by 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in Unconventional Lawmaking in the Law of the Sea 196-197(Natalie Klein ed.,Oxford Univ.Press 2022).

(62)See Tim Stephens & Duncan French,ILA Study Group on Due Dilig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Second Report,July 2016,p.8.

(63)See Richard Mackenzie-Gray Scott,State Responsibility for Non-State Actors:Past,Present and Prospects for the Future 195-196(Hart Publishing 2022).

(64)See Alice Ollino,Due Diligence Obligat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 171-172(Cambridge Univ.Press 2022).

(65)See Alice Ollino,Due Diligence Obligat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 172(Cambridge Univ.Press 2022).另有观点认为“善治”的标准应当客观地参照最佳国际实践和现有最佳技术。See Joanna Kulesza,Due Diligencein International Law 114(Brill Nijhoff 2016).

(66)See Irini Papanicolopulu,Due Diligence in the Law of the Sea,in Due Diligence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147(Heike Krieger,Anne Peters & Leonhard Kreuzer eds.,Oxford Univ.Press 2020).

(67)See Samantha Besson,Due Dilig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 77-78(Brill Nijhoff 2023).

(68)参见施余兵:《〈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海洋宪章”地位:发展与界限》,载《交大法学》2023年第1期,第25-27页。

(69)See Valentin Schatz,Fishing for Interpretation:The ITLOS Advisory Opinion on Flag State Responsibility for Illegal Fishing in the EEZ,47 Ocean Dev.& Int'l L.327,333-334(2016).

(70)不同观点则将勤勉义务作为参考规则外引入外部规则和标准的另一种方式。See Tony Cabus,Due Diligence and the High Seas 104(Routledge 2021).

(71)See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Advisory Opinion,1 February 2011,ITLOS Reports 2011,p.10,para.110.

(72)Request for an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Small Island States on Climate 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Law,Advisory Opinion,ITLOS,21 May 2024,p.89,para.235.

(73)Request for an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Small Island States on Climate 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Law,Advisory Opinion,ITLOS,21 May 2024,p.138,para.399.

(74)See Heike Krieger & Anne Peters,Due Diligence and Structural Change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in Due Diligence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365(Heike Krieger,Anne Peters & Leonhard Kreuzer eds.,Oxford Univ.Press 2020).

(75)See Samantha Besson,Due Dilig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 116-17(Brill Nijhoff 2023).

(76)See Irini Papanicolopulu,Due Diligence in the Law of the Sea,in Due Diligence in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153-54(Heike Krieger,Anne Peters & Leonhard Kreuzer eds.,Oxford Univ.Press 2020).

(77)参见高健军:《国际海底区域内活动的担保国的赔偿责任》,载《国际安全研究》2013年第5期,第49-50页。

(78)在国际法院涉及预防原则的几起裁判中,“加布奇科沃-大毛罗什项目案”的风险源是多瑙河上的水电工程;“乌拉圭河纸浆厂案”的风险源是乌拉圭河上批准兴建的纸浆厂,而“特定活动案”则主要涉及河道疏浚活动以及河边道路修筑。

(79)Leslie-Anne Duvic-Paoli,The Prevention Principle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143(Cambridge Univ.Press 2018).

(80)See Whaling in the Antarctic(Australia v.Japan:New Zealand intervening),Judgment of 31 March 2014,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Cançado Trindade,para.70.

(81)See Alice Ollino,Due Diligence Obligations in International Law 174(Cambridge Univ.Press 2022).

(82)See Request for an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Small Island States on Climate 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Law,Advisory Opinion,ITLOS,21 May 2024,p.81,para.224; Obligations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Climate Change,Advisory Opinion of 23 July 2025,ICJ,p.58,para.171.

(83)See Obligations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Climate Change,Advisory Opinion of 23 July 2025,ICJ,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Xue,paras.68-72.

(84)Christina Voigt,The Power of the Paris Agreement in International Climate Litigation,32 Rev.Eur.Comp.& Int'l Envtl.L.237,247(2023).

(85)See Maurus Wollensak,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Approach and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in The Environmental Rule of Law for Oceans 146(Froukje Maria Platjouw & Alla Pozdnakova eds.,Cambridge Univ.Press 2023).

(86)See Meinhard Schröder,Precautionary Approach/Principle,in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online edition,2014,para.3.

(87)Maurus Wollensak,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Approach and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in The Environmental Rule of Law for Oceans 148(Froukje Maria Platjouw & Alla Pozdnakova eds.,Cambridge Univ.Press 2023).

(88)See Southern Bluefin Tuna(New Zealand v.Japan; Australia v.Japan),Provisional Measures,Order of 27 August 1999,ITLOS Reports 1999,p.280,at p.296,para.70.

(89)See The M/V “SAIGA” Case(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v.Guinea),ITLOS Case No.2,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Laing,para.19; 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Wolfrum,para.8.

(90)See The Mox Plant Case(Ireland v.United Kingdom),Provisional Measures,Order of 3 December 2001,para.84; Case concerning Land Reclamation by Singapore in and around the Straits of Johor(Malaysia v.Singapore),Provisional Measures,Order of 8 October 2003,para.99.

(91)See Nicolas de Sadeleer,The Principles of Prevention and Precau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Two Heads of the Same Coin?,in Research Handbook o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170-174(Malgosia Fitzmaurice,Marcel Brus & Panos Merkouris eds.,Edward Elgar 2021).

(92)See Neil Mcdonald,The Role of Due Diligence in International Law,68 Int'l & Comp.L.Q.1051,1054(2019).

(93)参见杨泽伟:《全球治理区域转向视域下国际法发展的新趋势及中国因应》,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第202页。

(94)参见张晏瑲:《论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与海洋生态环境法治的实践路径》,载《政法论丛》2024年第6期,第4-8页。

(95)《纪念〈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签署二十周年联合声明》,载《人民日报》2022年11月25日,第7版。

(96)《王毅谈南海问题:对达成“南海行为准则”充满信心》,载外交部网,2025年3月7日,http://gffgg9c53642c97484d29s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web/wjbzhd/202503/t20250307_1157021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8月26日。

(97)参见余敏友、张琪悦:《“南海行为准则”的法律约束力辨析》,载《太平洋学报》2020年第4期,第42页。

(98)参见黄瑶:《“南海行为准则”的制定:进展、问题与展望》,载《法治社会》2016年第1期,第34-36页。

(99)参见薛桂芳:《“一带一路”视域下中国—东盟南海海洋环境保护合作机制的构建》,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6期,第76页。

(100)包括《中国—东盟环境保护合作战略2009-2015》《中国—东盟环境保护合作战略2016-2020》《中国—东盟环境合作战略和行动框架2021-2025》《未来十年南海海岸和海洋环境保护宣言(2017-2027)》等。

(101)参见卜凌嘉:《南海跨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区域合作研究》,载《中华海洋法学评论》2023年第1期,第47-49页。

(10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第31号咨询意见案中的口头陈述》,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中国国际法年刊2023》,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15-526页。

(10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

(10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订草案)》。

(105)参见秦天宝:《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视角下我国海洋自然保护的规范建构》,载《政法论丛》2023年第5期,第56页。

(106)参见蔡从燕:《如何理解中国法院变革:对外关系法视角下的一个分析框架》,载《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第16页。

(107)参见霍政欣:《论全球治理体系中的国内法院》,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第284-285页。

(108)参见姚莹:《涉外海洋法治:生成背景、基本内涵与实践路径》,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22年第4期,第37页。

(109)参见韩立余:《涉外关系治理的法律化与中国涉外法律实施》,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45-46页;廖诗评:《中国法中的域外效力条款及其完善:基本理念与思路》,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第61页。

(11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1款。

(1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3款。

(1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23条。

(113)参见薛桂芳、房旭:《我国〈渔业法〉域外效力的强化——兼论负责任远洋渔业国家形象的维护》,载《太平洋学报》2018年第2期,第67页。

(114)参见刘丹:《论无人海洋系统的国际法规制与我国的因应》,载《东方法学》2024年第1期,第70页;黄瑶、杨文澜:《论国家适当顾及义务在新型私人公海活动中的适用》,载《学术研究》2022年第5期,第66页。

(115)参见黄文艺:《涉外法治范畴的结构论诠释》,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6期,第3页。

(116)具体包括《关于做好金枪鱼渔业国际履约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南太平洋渔业管理和履约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北太平洋渔业履约工作的通知》。

(117)参见《东太平洋金枪鱼渔业履约要点(2024版)》(农渔远函[2024]182号)。

(118)参见《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中国渔政亮剑2025”系列专项执法行动方案〉的通知》(农渔发[2025]3号)。

(119)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远洋渔业发展》(2023年10月),http://gffgg75b204bf4b964b26hcxfn0f665o996wu0.fgzb.hbpu.wttczd-86544418598.com/zfbps/zfbps_2279/202310/t20231024_77586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5月3日。

(120)参见《关于进一步加强远洋渔业鲨鱼资源养护的通知》(农渔远函[2024]153号)。

(121)参见张晏瑲:《论海洋善治的国际法律义务》,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6期,第77-78页。

(122)See Rozemarijn J.Roland Holst,Change in the Law of the Sea:Context,Mechanisms and Practice 229-230(Brill Nijhoff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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