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江皓: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处理规则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45 次 更新时间:2026-01-10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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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江皓  

 

一、问题的提出

非婚同居(以下简称“同居”)是当下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由同居引发的人身和财产纠纷层见叠出。然而,我国立法对此作出的回应明显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原《同居意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后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中被废止,《民法典》对同居保持缄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和第7条作出了个别相关规定,前者要求法院受理因同居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但判决的具体规则却付之阙如;后者以1994年2月1日为节点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如果当事人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则只能按照同居处理。202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独挑大梁”,对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作出了规定,进步意义毋庸置疑,但其仍然不乏理解和适用上的难题。

目前学界对同居财产关系的系统性研究多为《民法典》实施前围绕旧法进行的。《民法典》实施后,对同居财产关系进行的体系性研究寥寥可数,且观察尚待深入。在研究其他议题论及该问题时,观点也存在诸多分歧或可商榷之处。首先,就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权属而言,主要见解包括:同居期间取得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双方共同劳动和共同出资购置所得财产为“一般共有”;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为共有财产,但未指明共有的具体类型;应当根据国家对同居秉持的态度来解释同居期间的共有类型等。其次,就同居期间的债务认定而言,学界讨论较少且几乎一边倒地认为,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最后,就同居关系解除后的救济而言,对于一方是否可以主张家务劳动补偿和经济帮助等,意见莫衷一是。

伴随理论争议而来的是司法实务的混乱。首先,就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权属而言,法院裁判至少包括以下六种观点:第一,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为共有(未指明共有类型)或“一般共有”;第二,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共有;第三,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为共有(未指明共有类型);第四,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出资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有”;第五,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出资购置的财产为按份共有;第六,双方共同劳动或共同经营所得,且发生财产混合的为按份共有。其次,就同居期间的债务认定而言,法院裁判至少存在以下四种观点:第一,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第二,一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第三,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无法证明为一方个人债务的,均为共同债务;第四,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则上为个人债务。最后,就同居关系解除后的救济而言,不同法院对于是否支持一方提出的经济帮助、家务劳动补偿等请求的态度也大相径庭。

为了逐一厘清这一系列理论和实务中的争议问题,使同居财产关系的处理有的放矢,本文拟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出发,对现行法体系中同居财产关系的处理规则进行全面、深入探讨,以弥补当下对该议题专门性、系统性研究不足的缺憾。首先,从维持婚姻收益和保持同居本身理想效果的视角出发,明确当下同居系不具有身份法效果的普通同居,以此为基础分析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以同居双方分别所有为原则的正当化理由(第二部分)。然后,分别阐释不同情况下同居期间所得共有财产的权属及其分割和同居债务的处理规则,在解决《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的理解与适用难题之外,还关注同居双方成立民事合伙的特殊情况(第三部分)。最后,考察同居关系解除后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和对过错行为的损害赔偿三种救济路径的恰当选择(第四部分)。希冀以《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为基点延展开来,在检视其规定是否合理的基础上,对当下同居财产纠纷的处理作出详尽的回应,为同居财产关系处理规则的理论分析和法律适用略尽绵薄之力。

二、以分别所有为原则:《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的正当化理由

(一)普通同居:我国现阶段同居立法方案的价值选择

关于同居制度的立法方案,也即同居是否应当被赋予身份法效果,是厘清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权属须讨论的基础议题。下文将分别从同居对婚姻制度产生的影响和同居制度本身的视角出发,考察我国现阶段同居立法方案的价值选择,为论证《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以分别所有为原则的正当化理由铺平道路。

1.维持婚姻的收益

关于同居的法律规定必然会影响人们对成人关系模式的选择。因此,同居作为现实中确已存在的一种成人关系模式,在对其作出规定时要进行的一个重要考量是,同居的法律规定将会对我国最普及且为《民法典》唯一赋予身份效力的成人关系模式——婚姻产生何种影响。基于对不同影响的分析,同居制度存在着不同的立法方案。具体而言,国家对婚姻制度可能存在三种不同的态度:第一,倾向于鼓励和保护婚姻;第二,对婚姻不置可否,没有倾向性态度;第三,倾向于抑制和打压婚姻。

如果国家倾向于鼓励和保护婚姻,那么对同居制度的立法方案应当是使具有亲密两性关系的同居当事人在法律上如同普通朋友那样处理同居事务,也就是说,同居不会产生身份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不给同居提供类似于婚姻的保障,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婚姻的收益,鼓励更多人选择进入婚姻关系。且婚姻能够提供的收益越多、越不可替代,结婚的可能性就越大。反过来说,为那些希望享有与婚姻制度相同或相似权利和义务的人们提供一个与婚姻相同或相似的方案,会有“抛弃”婚姻的风险。如果同居也像婚姻关系一样,具有扶养和忠实义务、法定共同财产制以及关系解除时各项救济制度等规定中的若干或全部,那么婚姻的相对收益就会随之减少,婚姻被选择的几率也会降低。此外,通过提高同居制度的成本来鼓励婚姻的路径也行不通,因为认为同居成本较高的当事人并不一定要选择婚姻,至少成本较低的保持单身是另一条可以选择的路径。

如果国家对婚姻不鼓励,即对婚姻没有倾向性态度或是抑制态度,那么对同居的立法方案应当是使同居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可选择的婚姻“代替物”,也就是说,赋予同居身份效力使其具有与婚姻同样或类似的身份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如此,将会减弱或破坏婚姻的信号功能,使婚姻的可替代性增强,婚姻被选择的几率也可能降低。“婚姻的代替物——同居使婚姻本身的存在意义发生动摇。”具有婚姻部分或全部权利义务的同居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导致婚姻关系在日益增长的个人主义面前衰落。在域外的法律改革中,对具有身份法效果的同居立法对婚姻制度带来削弱甚至是瓦解的担忧也同样得到了婚姻维护者的强烈支持。

有鉴于此,在对同居的立法方案进行价值选择时,考察现阶段我国对婚姻制度的态度是关键所在。详言之,第一,从法律层面来看,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为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明确认可,“婚姻入宪意味着对婚姻保护已经由基于社会共识的社会化法律调整进入国家化宪法调整范畴”。《民法典》第1041条第1款新增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作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中的“婚姻家庭”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家庭,即只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的婚姻家庭类型才受国家保护,除此之外(例如,未经登记的事实婚姻)不受保护。有学者指出:“我国自古以来就重视婚姻家庭生活、尊重婚姻家庭价值的文化传统......但如今随着同居......等多元新家庭形式出现,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受到一定的冲击。因此,确立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有利于贯彻落实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职责。”国家一方面通过制定和完善法律为婚姻家庭提供各种制度保障,例如,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第三人侵扰婚姻关系的救济措施等;另一方面禁止提供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立法和司法制度。通过上述法律规范,可以对国家鼓励和保护婚姻制度的态度窥见一二。

第二,从国家政策层面看,诸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反映了国家鼓励和保护婚姻制度的态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长期青年发展规划(2016—2025年)》和共青团中央、民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青年婚恋工作的指导意见》都明确了青年婚姻家庭水平进一步提升是青年婚恋的发展目标,要重点做好大龄未婚青年等群体的婚姻服务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明确提倡适龄婚育,搭建多种形式的青年婚恋交友公益平台,积极开展婚姻家庭辅导、结婚颁证等特色服务。为响应国家号召,一些地方也相继推行了一系列鼓励和保护婚姻的措施。例如,山西省吕梁市印发的《关于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在吕梁市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次登记)且女方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夫妇给予1500元的奖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服务暖城“新市民”0477系列措施》规定:“鼓励‘新市民’在鄂尔多斯市结婚登记,以‘多多评’物质积分奖励的方式发放1000元补贴,定向用于婚纱摄影等消费。”

综上所述,至少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对婚姻的态度是倾向于鼓励和保护。婚姻代表了个体对个体、家庭对家庭、夫妻对国家的承诺,有研究表明,婚姻有助于降低犯罪率、加强社会稳定,国家支持婚姻是合理的。《民法典》编纂之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第二次记者会上,针对《民法典》是否考虑对同居作出规定的问题,发言人表示:目前法律上明确规定同居制度的时机还不成熟,原因之一即同居“将会对现行的婚姻登记制度形成较大的冲击”。因此,基于国家鼓励和保护婚姻的态度,以维持婚姻制度的收益为考量,现阶段对同居制度的立法方案应为同居不产生身份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同居当事人在法律上如同普通朋友那样处理同居事务。

2.保持同居的理想效果

回到同居制度本身,同居是人们为减少对彼此承担的义务而作出的一种理想的选择,双方当事人选择同居是有意规避婚姻的权利和义务,他们认为这种模式对自己更为有利,基于此,同居实现了最优效果。同居和婚姻的一个显著区别是,绝大多数同居者都认为同居不会产生和婚姻关系一样的承诺,他们也没有准备好走得那么近,而是要保留自己足够的空间和自由。与已婚夫妻相比,同居者一般保持独立的意识更强,对自己向伴侣作出承诺的重视程度更低,在财产关系上彼此分享和依赖的意愿也更低。

职是之故,从同居本身而言,采取不赋予其身份法效果而是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方案是更为事半功倍的路径。这也与除了对婚姻制度的影响外,制定和解释同居制度的另一价值判断——对当事人自主权的尊重相契合。当事人对同居成人关系模式的自由选择理应受到尊重,而这种选择也应当符合人们对同居的期待。对于那些希望在婚姻之外保留个人自主权的人来说,增加同居制度自动附带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无疑会遭到反对,恰当的做法是给予他们塑造个人关系的自主权。婚姻具有强烈和有效的信号功能,如果人们不喜欢这种关系赋予的约束,他们就会作出另外的选择,同居适合那些暂时或永远不想结婚的当事人,他们进入与结束关系都更为自由,也无须受制于婚姻的各种法定要求。

反过来,如果赋予同居与婚姻同样或类似的身份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则会在一定程度上模糊和缩小同居与婚姻的区别,从而影响同居本身的理想效果。质言之,从某种程度上说,那些暂时不想结婚的试婚同居者被剥夺了试婚的机会而被迫变相提前进入婚姻或类婚姻关系中,那些长期不想结婚的同居者也只能摒弃其不婚主义的理念而被迫进入法律提供的制度约束之中。

(二)普通同居下的财产分别所有

在现阶段同居在我国系不具有身份法效果的普通同居,通过文义和目的解释可知,《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也与之相契合,其仅是为司法实践中数量相当的同居析产案件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指引。显而易见的表征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没有规定同居关系的成立生效条件和时点、同居当事人的身份权利和义务等具有身份效力的成人关系模式的必备要件。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撰文表示,为统一裁判规则和理念,更好地回应人民群众的要求,《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细化了同居析产的处理规则。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在同居双方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同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以同居双方分别所有为原则。申言之,与婚姻关系不同,普通同居的双方并不因为同居关系的存续或者同居伴侣的身份本身而共同享有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而仅例外的基于双方的意思实施法律行为(包括共同出资购置和共同生产、经营、投资)和财产的混合而对财产共有(从该条的表述中无法直接明确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那么下一步须追问的是,在没有特定例外情况时,《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对同居双方财产以分别所有为原则,而非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选择是否恰当?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就共同共有而言,保护婚姻家庭的理念构建起了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理基础,夫妻作为一个团体分享婚后双方的经济和非经济付出及付出带来的利益,从而消除夫妻一方在为婚姻家庭付出时的经济隐忧,促进婚姻家庭的整体利益最大化。此种财产制彰显了家庭共同体的团体主义色彩,一定程度上是我国传统同居共财家庭样态的文化延续,也和当下民众的生活习惯相契合。夫妻婚后的财产权属之所以为共同共有,根本原因在于夫妻的身份关系,基于这种身份关系,双方形成一个家庭共同体,法律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和智力,而更强调构成家庭共同体的身份关系本身,这种身份关系即作为夫妻共同共有之基础的共同关系。就此而言,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是否为共同共有,本质上是看现行法对家庭核心意蕴和家庭形式的理解是否发生了变化,也即同居是否能够作为一种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家庭关系。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家庭承担着广泛的职能,以婚姻为基础形成家庭不仅是男女双方的私事,也涉及他们的亲属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尽管现代家庭的功能逐渐式微,但如前所述,至少就目前而言,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模式仍然主导着人们的观念。“随着人们观念的变化,未婚同居在一些地方为一部分人所接受,但是在整个社会上还远未形成共识。”更有观点指出,最能承载中国家文化价值的制度非婚姻莫属,婚姻具有的维持家庭结构稳定持续的客观价值并未改变。由此,在当下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权属不宜规定为共同共有。

其次,就按份共有而言,区分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底层逻辑在于共同关系。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为基础,共同关系包含身份关系或者说具有某种人格属性而使各共有人之间具有紧密的团体色彩,质言之,共同共有是一种基于一定共同目的的身份关系(人的结合关系)而形成的共有,而非纯粹财产关系的共有。而按份共有一般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实施法律行为或者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不会依据身份关系产生。易言之,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不会因为双方的同居关系本身而形成按份共有。

最后,现实中同居关系的类型多种多样,试婚同居和爱而不婚的同居是其中的两种典型类型,后者又包括没有经历初婚的同居和初婚结束后的同居(例如,丧偶老年人的同居)。不同的同居者对同居有不同的理解,甚至同一对同居者在不同的时间里对同居的理解也会发生变化。从比较法来看,认可同居关系的法域均对关系的成立生效规定了相应的条件,例如,爱尔兰规定同居者为两名成年人,两人须共同生活五年以上或者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并有共同的子女;瑞典要求同居双方生活在共同的家庭中并存在稳定的感情关系。反观我国,对同居关系成立生效的条件和时点的规定付之阙如,同居本质上系没有任何身份法效果的普通同居,在此背景下,如果直接将一般情况下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双方共有,一方面很可能与当事人的意愿相悖,另一方面将引起同居双方财产关系的极度混乱和个案决疑。

三、同居析产和债务处理

如前所述,在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同居期间双方以财产的分别所有为原则,不因同居伴侣的身份关系而共有财产。然而,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同居双方仍然可能基于一些特定情况共有财产。那么,此种共有究竟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财产应当如何分割?同居期间的债务应当如何处理?逐一剖析这些问题有助于从理论上厘清现行法体系中同居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关系的处理规则,并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指引。

(一)一般情况下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权属及其分割

1.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权属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同居双方共有的产生系基于共同出资购置财产,共同生产、经营、投资获得收益以及财产混合无法区分三种情况。针对财产混合,实务中一种误区是,因双方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过较多资金往来而直接认定同居期间所得发生财产混合。这种情况系双方之间相互的财产给予,严格来说转账可通过系统追溯,应依照每笔财产给予的性质(例如,给予为赠与、借贷、代持等)处理,而非径行认定所有财产均发生混合。且现实中同居双方存在较多相互转账实为常态,若据此认定同居期间所得均为共有财产,存在不当泛化共有之虞。实际上,同居期间财产混合的典型情况为,双方的现金货币放在一起无法区分;双方开设共同账户,账户内有资金流入和流出等。如果同居一方向对方转账系将自己的收入交由对方“管理”,则该资金与对方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混合形成按份共有,分割时以各自的价值比例为基础,则转账方分得的仍为其交由对方“管理”的同等金额资金;如果双方共同日常消费已经花费部分资金,则返还金额应减去这部分已花费的资金。

就共有财产的权属而言,由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并未明确界定共有的类型,在具体适用时,有法院将此种共有不准确地理解为“一般共有”“共同共有”或“为家庭的共有”等。事实上,该项规定的共同出资购置财产和共同生产、经营、投资获得收益本质上系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实施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共有,依据《民法典》第308条一般为按份共有;财产混合无法区分系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按份共有。与之相对,共同共有须以共同关系的存续为基础,共同关系包括家庭关系、共同继承关系和合伙关系,当下同居尚不属于法律认可的家庭关系,因而同居双方不具有共同关系(特殊情况下成立合伙详见下文讨论)。从《民法典》第308条的规定中可见按份共有在共有关系中的“主流”地位,这与现代法倾向于将按份共有认定为更具一般意义之共有的发展趋势相一致。据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的按份共有实际上是遵循了物权法上的一般规则,质言之,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下,即使双方当事人不是同居关系而仅为普通朋友,也同样可以成立按份共有。这种普通朋友般的同居财产权属规定也起到了一定的信号作用,一方面引导想要获得身份法上权利和义务的当事人选择婚姻关系,实现婚姻的制度保障,同时也明确告知其不选择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自主进行财产关系的安排;另一方面也告知意欲与同居当事人进行市场交易的第三人,同居关系没有类似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其无需因为交易相对人的同居关系而予以特别的注意,节约交易成本。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一般情况下按份共有是指共同出资购置或共同生产、经营、投资没有形成符合其他法律规定形式的经营实体,例如合伙;一旦形成,则须直接适用相关法律决定财产的权属及其分割。

从体系关联的视角看,与非婚同居期间所得共有财产的权属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共有财产的权属。《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规定,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外,应按共同共有处理。申言之,同样是同居关系,非婚同居共有财产权属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同居共有财产权属为何要作不同的处理?或者说,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非婚同居期间所得共有财产是否应解释为共同共有?

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出发探寻根源。《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来源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原《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根据原《同居意见》第10条第1句,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如同普通朋友那样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因此为了与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共有区分开来,原《同居意见》使用了“一般共有”的表述;而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通常是因共同购置或共同经营)同样是没有夫妻身份关系、普通朋友那样的一般共有,鉴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原《民通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考虑到原《同居意见》第10条“一般共有”的表述不准确,故原《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将其修改为“共同共有”。在制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尽管原《民通意见》第88条得以修正,但根据《民法典》第308条,有家庭关系的仍然应为共同共有。这一观点的可商榷之处显而易见,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既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也就谈不上仍然存在所谓的“家庭关系”,且认为同居双方因“家庭关系”产生共同共有与前述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如同普通朋友那样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亦是自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更是直言:“一直感觉十分困惑......不知其中是什么逻辑,如此这般很容易造成审判实践的混乱”,同时建议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份共有,各自的收入及继承、受赠的财产各自分别所有。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的立法之失并非本文的讨论重点,其与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理基础均为将同居者作为没有特殊身份关系者而依据一般财产法的规则进行调整,只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回到了正轨”,有鉴于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不能作为从体系解释角度否定非婚同居共有财产应为按份共有的理由。

2.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

就财产分割的时点来说,《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并未予明确。诚然,同居析产多发生于同居关系结束时,但也不排除同居期间发生的可能性。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法定情形外夫妻一方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不同,同居期间一方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其一,从理论层面看,不具有身份效力的同居不构成共同关系,不必如婚姻关系一般须保持财产的共有以维系婚姻家庭共同体的存续,因而也不必待共同关系结束才能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同居关系的结束相对自由和随意,在我国现行法中很难界定何为同居关系结束。例如,一对同居者吵架后男方搬离共同居住的住所,一个月后双方恢复共同居住,那么男方搬离住所时是否为同居关系结束难下定论;如果在这一个月内,男方偶尔会回到住所居住,是否能够据此主张同居关系并未结束也见仁见智。其二,从规范层面看,根据《民法典》第303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作为财产按份共有人的同居者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此,同居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于法有据。

与之相关的一种值得商榷的观点是,“双方存在持续、稳定的同居事实,是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前提条件”。如前所述,同居期间当事人产生财产共有的原因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实施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与同居关系的持续时间和状态全然无关。实务中在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时,当事人同居关系的持续时间既有一年不到,也有十年以上;既有连续稳定的同居,也有时断时续的同居。

就财产分割的原则来说,《民法典》第309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出资额进行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份额进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同居析产时“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进行分割与《民法典》第309条相吻合。再进一步,不同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明显的财产份额观念,同居双方按份共有的财产在分割之前就已经存在明确的份额或者说“应有部分”,财产分割应当根据份额进行。这种份额的多少依按份共有产生的原因而定,详言之,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实施法律行为(共同出资购置,共同生产、经营、投资)产生的按份共有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出资比例确定,不能确定出资比例的,视为份额均等;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按份共有依法律的规定确定份额,就混合而言,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原则上应由各所有权人按照混合时的价值比例(即对应于这里的出资比例)确定份额;不能依上述方法确定的,视为份额均等。

然而,在出资比例的基础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还规定了“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该规定的症结在于,对于按份共有的财产分割应恪守物权法的已有规则,不宜一边认定同居期间财产为按份共有,另一边又“暧昧不清”地提出诸多其他考量因素,由此存在与物权法相悖及与婚姻关系过于趋同的弊病。

对这三种因素分别来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撰文所述,共同生活情况是指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的付出情况、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在于,首先,按份共有财产的份额不会因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有无过错或者一方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等而发生转化。其次,同居财产的共有是若干特定财产因符合按份共有的发生原因分别产生,而非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整体因同居关系存续产生,故此,共同生活情况这一考量因素存在立法思路上的偏差,在理解和适用上也存在困难。例如,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产生不一定为同居关系开始时,分割也不一定为同居关系结束时,因此考虑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意义不明。再如,倘若同居一方存在一次过错行为,在同居期间双方陆续产生并分割了多个价值不等的共同财产,那么对过错方进行财产的少分应体现在所有共同财产分割之时亦或是体现一次即可难以明晰。质言之,由于财产分割可能的零散性,对一方有无过错等因素的考虑不宜整体把握,以避免重复评价或评价不足之弊病。再者,共同生活情况中当事人的暴力行为、家务付出等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纳入法律评价(详见第四部分)。最后,共同生活情况的表述过于宽泛而存在被不当放大的危险,由此导致同居析产和离婚析产的高度趋同,至少在财产分割方面当事人可以规避婚姻成立生效要件而获得与婚姻类似的效果。例如,有法院认为,一方在同居期间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故基于对这一共同生活情况的考量,对过错方应当少分财产。就此,相当于为同居当事人施加了相互忠实的义务。

第二,对同居双方共同子女的财产保障主要系通过给付抚养费的方式进行,而无需在分割其父母按份共有财产时对直接抚养一方予以多分,否则将不当混淆二者的制度功能,还可能造成矫枉过正的负面效果。

第三,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应理解为直接贡献,即出资贡献,既不包括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间接贡献,也不包括共同生产、经营、投资中所谓的对增值部分实际付出劳务的贡献。就前者而言,这是普通同居与婚姻家庭共同体的显著区别;就后者而言,共同生产、经营、投资中当事人一般会对共有份额进行约定(包括以提供劳务的形式获得相应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比例确定份额符合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公平正义,且便于操作,如若还需额外考虑共有人对增值部分实际付出的体力或智力劳动,一方面与一般的公平观念存在抵牾,另一方面由于该因素难以量化和证明,不利于为份额的确定提供清晰的依据,极易导致纷争。由此,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实质上与出资比例含义相同,二者系同义重复。

最后还须探究的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的“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与“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之间的关系。从文义和目的解释的角度看,似乎出资比例是同居析产时的主要考量因素,而其他因素则是补充考量。然而问题在于,二者各自的权重和相互影响难以把握(例如,同居时间较长是否可以或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减少对出资比例的考量),极易导致司法实践的适用混乱,实务中不乏将二者完全并列、同等考量,甚至无视出资比例的做法。

综上,同居期间所得共有财产的分割规则应当与共有产生的原因保持契合,否则可能导致一系列似是而非的不利后果。职是之故,在解释论上的权宜路径是,可以将《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的在分割财产时对“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的考虑理解为在财产分割方式而非分割份额时的考量因素,就此,若进行实物分割或折价分割,应当考虑将特定的财产分给同居共同生活中与财产关系更密切或更能发挥效用的一方,与子女密切关联的财产分给子女的直接抚养方。总结而言,在一般情况下,同居期间所得的按份共有财产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割,不能确定出资比例的,均等分割。在分割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等因素,以使财产的分割方式满足物尽其用和照顾子女的要求。

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按份共有财产的物权公示与物权效力。例如,甲与乙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某房屋(出资比例分别为70%和30%),房屋登记在甲一人名下,此时在物权维度上该房屋究竟系甲乙按份共有还是甲个人所有。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尽管存在不同观点,但目前通说认为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是一种法定的共有权取得,不以物权公示为必要。这种无须遵循物权变动公示要件主义的做法在同居关系中无法适用。同居关系不具备类似于婚姻关系中突破物权公示的法律规定,且目前同居关系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和不透明性将增加同居双方串通从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同时还将影响市场交易安全,破坏我国业已形成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依据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制度。因此,在上述例子中,同居双方应当遵循物权法上的公示要件,将房屋进行按份共有的不动产登记,房屋的产权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确定。如果仅登记为一方所有,则进行财产分割时应确定房屋为登记方所有,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二)特殊情况下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权属及其分割

特殊情况的讨论围绕合伙展开,也就是说,同居双方共同出资购置财产或共同生产、经营、投资因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要件而可能成立合伙。司法实践中法院以存在同居关系为由直接排除合伙关系的观点殊值商榷。《民法典》在典型合同中增设了“合伙合同”一章,替代了《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范,也可称为“未形成组织的合伙”;与之相对的是“形成组织的合伙”,即合伙企业,其具有商事性、外部性和组织性,合伙企业超出了单纯合同的范畴而进入《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合伙企业的设立要求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等,并且还须向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合伙企业法》第9、14条)。同居双方有设立合伙企业的意图并符合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可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进行调整。

在同居关系中更为常见的情况是,双方共同出资购置财产或共同生产、经营、投资但并未设立合伙企业,仅成立由《民法典》调整的民事合伙。倘若同居双方已根据《民法典》第967条订立了书面合伙合同自无疑问。《民法典》第967条没有对合伙合同进行要式要求,由此,如果能够证明双方订立了口头合伙合同,也可成立民事合伙。

然而疑问在于,如果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书面或口头合伙合同,还能否成立民事合伙?一种值得商榷的观点是,在事先缺乏合伙合同的情况下,满足其他合伙要件也可以成立“事实合伙关系”,无须意思表示而仅借助单纯的事实行为(例如共同经营)即可。“认为合伙的产生可以是基于纯粹共同协作的事实合伙说已经为人们所放弃”,已为“昨日黄花”的事实契约不应再死灰复燃以冲击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另一种更为缓和也更具讨论性的观点是,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书面或口头合伙合同时,是否可以经由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行为解释出双方已经通过默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订立了符合《民法典》第967条要求(即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合同?诚然,从理论上说,如果在个案中能够结合双方共同事业的计划、范围和持续时间等因素,从其行为中推断出双方存在依合伙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其事务的合意,则可以成立民事合伙。但事实上,此种可能性微乎其微。原因在于,第一,在合伙合同的构成要件中,共同的事业目的和共享收益相对容易从同居双方的行为中推断出来,例如,同居双方共同出资购置资产以获得增值,但困难在于共担风险。合伙风险在《民法典》中具体反映在分担亏损和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至少就后者而言,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确实无法单纯依靠行为表示出来。第二,合伙合同强调合伙人之间的高度信任关系,这种信任并不是泛指人与人之间的一般信赖(同居伴侣多具备对彼此的此种信赖),而是指因对合伙人具有追求共同事业目的的能力、人品和经验的高度信赖,而愿意在合伙事务上与其“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仅凭双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即认定双方对彼此具有这种信任关系似乎过于草率,且存在导致民事合伙关系不当泛化的危险。第三,现实中,发生争议而需对同居期间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及共同财产的权属进行界定,往往是在同居关系解除时或至少是同居一段时间后,此时再对最初订立民事合伙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进行推断难度较大,易导致不必要的纷争。

就财产权属而言,合伙人之间存在紧密结合的“因人而聚”关系,此时合伙财产是一个集合体的概念,财产不是由同居双方按份共有,而是共同共有。对此,《民法典》第969条第2款关于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财产和第970条第1款关于全体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一致同意的规定也可作为佐证。与按份共有人可以自由处分其份额并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不同,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合伙人在合伙合同终止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唯须注意的是,同居关系解除与合伙合同终止并非绝对精准对应,同居关系存续而合伙合同终止,或者同居关系解除而合伙合同存续的情况均有可能存在。共同共有合伙财产的分割,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则应类推适用按份共有的财产分割规则。具言之,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对共有物仅有“潜在份额”,该份额仅仅是对总体财产价值上的分配比例,仅在财产分割时起作用,与夫妻共同共有不同,合伙财产的共同共有和遗产的共同共有在分割前即可确定明显的潜在份额。有鉴于此,合伙人对合伙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出资比例(出资的形式不限于财物出资,也可以是通过劳务等其他形式出资)确定;不能确定出资比例的,则视为等额享有、均等分割。此种方法也正好与《民法典》第972条关于合伙利润分配和损失分担的规则相一致。

(三)同居期间的债务处理规则

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的精神,同居双方被作为没有特殊身份关系的普通朋友对待,因此,原则上同居期间的债务承担也应适用一般的财产法规则。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一方所负债务通常为其个人债务;如双方成立民事合伙(《民法典》第973条要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直接适用相关法律即可。

存在疑问的是未成立合伙的同居双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性质,如前所述,主流观点认为同居期间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从连带责任本身的维度来看,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的文义和目的解释,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应类推适用于未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形,否则将违反本条特别限定连带责任发生根据的意旨。从同居关系之特点的维度来看,一方面,同居不可类推适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另一方面,在立法没有对同居关系成立生效条件和时点作出规定的背景下,同居关系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认定债务为共同债务而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使未举债的一方负担过重之虞。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债权人无法对债务的真实用途进行实质的调查和控制,因此,举债一方订立合同时声称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确实知道该债务的真实用途并非夫妻共同生活。如若在同居关系中也遵循此种思路,举债的同居一方声称债务系用于同居双方共同生活,该债务即成为共同债务,那么极为短暂、随意的同居也可能使未举债的一方背负巨额债务。这种做法在价值层面的不公允性和在技术层面的不可操作性显而易见,同时其对债之相对性的随意突破也欠缺说服力。综上,在没有共同意思表示时,同居期间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仍应属于其个人债务,由个人进行清偿。不宁唯是,这种债务处理规则还能够对处于相对主动地位的债权人和举债一方(相较于未举债的同居一方而言)起到倒逼作用,使其在举债时更为谨慎。

四、同居关系解除后的救济

《民法典》规定了由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组成的离婚救济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婚姻中的弱势一方,实现实质公平的目标。《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没有规定类似的同居关系解除后的救济制度,那么,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是否可以类推适用离婚救济制度的规定?抑或是有其他路径可供选择?基于类推适用“同类事物相同对待”的要求,能否类推关键在于考察在对法律评价有决定意义的方面,两类事实的构成是否彼此相似,故此,下文的分析须逐一围绕各项具体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意旨和构成要件展开。

(一)家务劳动补偿

《民法典》第1088条的立法目的是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肯定,以使婚姻关系中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得到合理的补偿。在同居关系中负担较多家务劳动与在婚姻关系中负担较多家务劳动具有相似性,都是一方作出了无法直接获得相应回报的贡献以减轻对方的负担使其从中获益,因此,在同居关系解除时,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88条请求对方给予一定的补偿。

但需要注意的是,同居关系解除时对负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补偿范围与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范围存在显著区别。在婚姻关系中,一方负担较多家务劳动源自婚姻家庭保护的初衷,夫妻双方进行家庭劳动分工以维护婚姻家庭共同体的良性运转,一方不必担心将来婚姻关系结束后可能因为在婚姻期间负担较多家务而遭受不利,这与家庭的共同利益相契合。对离婚家务劳动的补偿不仅包括对一方实际付出的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还包括对其较多负担家务劳动而牺牲自身职业发展能力的提升所导致的人力资本减损的补偿,申言之,负担较多家务劳动可能影响当事人当下和未来的收入能力,使其在职业市场上的竞争力减弱。而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具有本质区别,同居双方并未形成受到法律保护的家庭共同体,当事人的个体独立性更强,对同居关系可能产生的期待利益也更弱,故此,在同居关系解除类推适用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条款时,补偿范围宜以一方实际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客观价值为限,而不包括对人力资本减损的补偿。质言之,在计算补偿数额时,无法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1条,而应当以家务劳动的市场价格为参考标准,结合家务劳动的数量和强度进行计算。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民法典》第985条中得利人取得的利益包括对他人劳务的利用,但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主张对方进行不当得利返还的路径行不通,因为这种情形很可能会落入《民法典》第985条规定的“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或“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的排除事由中。

(二)经济帮助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是夫妻之间法定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道义性延伸,婚姻缔结意味着夫妻双方基于对彼此的相互信任和依赖而将命运结合在一起,如果离婚后夫妻一方无法维持合理的生活需求,则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善后和救助。同居者作为没有特殊身份关系的普通朋友,相互之间没有法定扶养义务,更不存在关系解除后扶养义务的延伸,因此,不宜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类推适用于同居关系解除的场景。这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反向鼓励婚姻的效果,意欲获得经济帮助制度保护的当事人应当选择缔结婚姻关系。此外,允许类推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之弊还在于,如果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或关系较不稳定,要求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帮助,有对给付方苛以不必要的重责之嫌。

(三)过错行为的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两类:其一是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其二是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民法典》第1091条第5项兜底条款规定的情形为与前四项重大过错程度相当的其他类似行为。就重婚、与他人同居而言,同居双方不具有特殊身份关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无法类推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言,同居双方并未形成具有法律意义的家庭关系,如果其中一方对另一方或子女等实施暴力行为,受害方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一般侵权责任条款要求对方承担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一般侵权责任,而无须舍近求远的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91条,就此也可以规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请求权人须为“无过错方”的要求,质言之,如果双方都有过错行为的,对方可各自分别主张权利。

五、余论

面对同居现象的日益普遍,社会经济和文化观念变化可能导致的家庭涵义与功能的变化,以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成人关系立法模式如火如荼地讨论与革新,法律不能采取“鸵鸟政策”,而应当考虑如何作出回应,以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由同居引发的法律纠纷、尊重当事人对私人生活方式的选择和回应当事人对家庭形式的多元需求。

在当下,《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为同居财产分割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相对妥当的规则指引,以此为基点,我国目前采取的不具身份法效果的普通同居之全貌得以呈现。在国家倾向于鼓励和保护婚姻制度、而同居尚未作为一种家庭形式被广泛接受的背景下,这种做法“恰到好处”。然而,此种结论绝非颠扑不破,也并非一成不变。

将目光看向未来,变革中的文化、习惯和价值观念在家庭中发挥着重要影响,家庭和家庭法的功能扩张与制度发展呼唤立法的变化与完善。同居作为一种具有身份法效果的成人关系模式在世界范围内不断得到认可,未来随着社会的发展、需求的增长和观念的变更,家庭形式的多样化逐渐为民众所接受,国家对婚姻和同居的态度也可能发生变化。因此,以动态发展的眼光来看,是否将同居作为一种婚姻之外、具有身份法效果的成人关系模式,是未来法政策层面必须要认真对待的议题。由此,对同居关系的探讨远未画上句号,未来任重而道远。

(责任编辑:贺剑)

【注释】

[1] 本文所称非婚同居仅限于无配偶双方的同居。

[2] 在“北大法宝”案例检索平台检索,截至2025年7月28日,民事案由为“同居关系纠纷”的案件共计232384个。

[3] 参见何丽新:《我国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77页;但淑华:《我国非婚同居的二元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5页。

[4] 参见吴国平:“同居析产司法解释条款规则适用研究——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为依据”,《陕西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第26—34页;张平华:“非婚同居相关法律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25年第6期,第144—161页。

[5] 参见龙翼飞、赫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新司法适用准则探析”,《法学杂志》2021年第8期,第21—22页。

[6] 参见温世扬、李劲松:“论‘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再界定及规则构建”,《河北法学》2023年第2期,第75页。

[7] 参见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94页。

[8] 参见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08页。

[9] 参见贺剑:“婚姻法‘特殊性’三题”,《妇女研究论丛》2024年第3期,第5—6页。

[10] 参见叶名怡:“法律应予‘非婚稳定同居关系’恰当保护”,载《上海法治报》2023年12月22日,第B7版;吴国平,见前注[4],第31—32页。

[11] 结论相反的观点,参见杨彪、林艳祺:“非婚同居中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2期,第97—105页;曹薇薇:“后法典时代婚俗引致纠纷司法解决路径的审视和优化”,《东方法学》2023年第2期,第190页。

[12] 结论相反的观点,参见徐涤宇:“婚姻家庭法的入典再造:理念与细节”,《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118页;刘征峰:“家庭关系法律适用和续造的抽象界限”,《法学》2024年第6期,第104页。

[13] 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豫13民终6477号。

[14] 参见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黑0221民初3283号。

[15] 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3民终5328号。

[16] 参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鄂2802民初4356号。

[17]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16125号。

[18]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9349号。

[19] 参见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初字第00923号。

[20] 参见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鲁1003民初2759号。

[21] 参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2328民初671号。

[22] 参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晋07民终2211号。

[23] 结论相反的判决,参见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甘2926民初1749号;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甘2926民初1696号。

[24] 结论相反的判决,参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927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9351号。

[25] 成人关系是指成年人之间以具有亲密两性关系为前提的法律关系。

[26] 我国现行婚姻制度已运行数年,且《民法典》实施不到五年,改变婚姻的相关规定将付出巨大的社会成本,因此显而易见,通过改变婚姻制度来引导成人关系模式的选择当下不可行。

[27] 总结为鼓励、抑制、没有倾向性态度的灵感来源,参见贺剑,见前注[9],第5页。

[28] 参见(美)罗斯·埃什尔曼、理查德·布拉克罗夫特:《心理学:关于家庭》(第12版),徐晶星等译,桑标审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20页。

[29] See Jens M. Scherpe, “The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of Registered Partnerships,” in Jens M. Scherpe and Andy Hayward (eds.), The Future of Registered Partnerships. Family Recognition Beyond Marriage?, Cambridge: Intersentia Ltd, 2017, pp.584-586.

[30] (日)利谷信義、江守五夫、稻本洋之助编:《离婚法社会学》,陈明侠、许继华译,谢怀轼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5页。

[31] See David Popenoe, “American Family Decline, 1960-1990: A Review and Appraisal,” Journal of Marriage and the Family, Vol.55, No.3, 1993, pp.533-540.

[32] See The Law Commission of England and Wales, Cohabitation: The Financial Consequences of Relationship Breakdown, Law Com No. 307 (2007), part 2.

[33] 秦奥蕾:“论婚姻保护的立宪目的——兼回应‘离婚冷静期’争议”,《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第133页。

[34] 参见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评注(精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080页。

[35] 陈苇、贺海燕:“论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理念与制度新规”,《河北法学》2021年第1期,第22页。

[36] 参见冉克平:“论‘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原则”,《法律科学》2024年第1期,第180—182页。

[37] 参见《吕梁:关于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载黄河新闻网吕梁频道,https://ll.sxgov.cn/content/2024-11/03/content_13329717.htm,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3月20日。

[38] 参见《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服务暖城“新市民”0477系列措施的通知》,载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政府网站,https://fao.ordos.gov.cn/zfxxgk/fdzdgknr/zcfgjjg/202410/t20241029_367253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3月20日。

[39] 参见(美)大卫·诺克斯、卡洛琳·沙赫特:《情爱关系中的选择——婚姻家庭社会学入门》(第9版),金梓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190页。

[40] See Robert Rowthorn, “Marriage as a Signal,” in Antony W. Dnes and Robert Rowthorn (eds.),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Marriage and Divorc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148.

[41]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第二次记者会》,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szb/w szb4/wzzb4/,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3月20日。

[42] See Antony W. Dnes, “Cohabitation and Marriage,” in Antony W. Dnes and Robert Rowthorn (eds.),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Marriage and Divorc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122-130.

[43] See Wendy D. Manning and Pamela J. Smock, “Measuring and Modeling Cohabitation: New Perspectives from Qualitative Data,” Journal of Marriage and Family, Vol.67, No.4, 2005, pp.990-999.

[44] 参见(德)Katharina Boele-Woelki、Jens M. Scherpe、(英)Jo Miles主编:《欧洲婚姻财产法的未来》,樊丽君等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5—110页。

[45] See The Law Commission of England and Wales, Cohabitation: The Financial Consequences of Relationship Breakdown, Law Com No.179 (2006), part 5.

[46] 参见郁光华:“从经济学视角看中国的婚姻法改革”,载《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0—422页。

[47]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不享有立法权,但就其实际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和司法解释具有普遍效力、能够作为裁判依据的性质而言,司法解释实质上与制定法并无二致。现实中不少司法解释实际上修改和发展了民事基本法。参见苗炎:“论司法解释的性质和效力位阶”,《中外法学》2023年第2期,第438—441页。因此,对《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的分析是必要的。

[48] 参见陈宜芳、吴景丽、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5年第3期,第34页。

[49] 参见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法学》2020年第7期,第23页。

[50] 尽管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但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仍是通说。参见冉克平:“家庭双轴结构中的财产分配体系”,《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第128—131页。

[51] 参见刘敏、王丹等:“《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第43—44页。

[52] 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乡土重建》,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75—176页。

[53]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第二次记者会》,见前注[41]。

[54] 参见徐涤宇、胡丹:“家庭法构造模式的法文化反思”,《云南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第99页。

[55] 参见李锡鹤:“究竟何谓‘共同关系’——再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区别”,《东方法学》2016年第4期,第20页。

[56] 参见刘家安:《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53页。

[57] See Civil Partnership and Certain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Cohabitants Act 2010 (Ireland), s 172 (5)

[58] See Cohabitants Act 2003(Sweden), s1.

[59]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986号;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鄂1126民初90号。

[60]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浙0106民初9222号。

[61] 新近观点认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可类比现金货币适用混合规则,不同主体的资金流入同一银行账户因发生混合而形成按份共有。参见马强:“货币返还请求权规则的重构”,《法学研究》2024年第2期,第79—82页。

[62] 参见北京市平谷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京0117民初1416号。

[63] 参见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沪0120民初19206号。

[64]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辽0213民初7542号。

[65] 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宁0104民初23406号。

[66] 尽管《民法典》第322条对添附规则进行了较为模糊的处理,但依据通说因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发生混合而产生的财产权属也应为按份共有,份额按照混合时的价值比例确定。参见(德)马克斯·卡泽尔、罗尔夫·克努特尔:《罗马私法》,田士永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41—242页。

[67] 参见李国强、刘岳:“性质不明时共有关系的认定与推定——《民法典》第308条的解释”,《社会科学战线》2022年第3期,第202页。

[6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0页。

[6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08页。

[70] 参见吴晓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涉及的有关争议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20年第21期,第24页。

[7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涉彩礼纠纷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版,第98页。

[72] 参见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辽0213民初1226号。

[73]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京0108民初49071号。

[74] 参见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辽0904民初32号。

[75] 参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豫0225民初4097号。

[76] 参见黄泷一:“《民法典》第322条(添附)评注”,《法学家》2024年第5期,第184页。

[77]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页。

[78] 参见陈宜芳等,见前注[48]。

[79]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桂0721民初93号。

[80] 支持包括家务劳动贡献的观点,参见张平华,见前注[4],第155页。

[81] 支持包括对增值部分实际付出劳务贡献的观点,参见陈宜芳等,见前注[48]。

[82]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55页。

[83] 参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豫1524民初306号。

[84] 参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辽0521民初701号。

[85] 参见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1221民初772号。

[86] 结论相反的判决,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豫01民终3390号;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1303民初1294号。

[87] 参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240民初4690号。

[88] 参见朱虎:“《民法典》合伙合同规范的体系基点”,《法学》2020年第8期,第19—21页。

[89] 参见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晋1121民初1924号。

[90]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7页。

[91] 参见唐勇:“《民法典》第967条(合伙合同的定义)评注”,《法学家》2023年第2期,第181页。

[92] 参见张平华:“意定连带责任的构造与类型”,《法学》2022年第4期,第109页。

[93] 参见严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合伙合同的成功与不足”,《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第82页。

[94]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8—409页。

[95] 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96] 参见戴永盛:“共有释论”,《法学》2013年第12期,第29页。

[97] 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60页。

[98] 参见贺剑:“《民法典》第1060条(日常家事代理)评注”,《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第110页。

[99]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6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01页。

[100] 参见高留志:“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河北法学》2004年第2期,第49页。

[101]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79—181页。

[102] 相反的观点,参见向东、赵娜萍:“关系契约视角下家庭制度的重构——以非婚同居为例”,《河北法学》2017年第2期,第112页。

[103] 参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984号。

[104] 参见孙宪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应该解决的四个现实问题”,《中国人大》2019年第13期,第54页;薛宁兰:“与立法相伴前行:七十年来的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0期,第28页。

 

夏江皓,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当代法治研究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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