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由“行为不法单一基准”演进为“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双重基准”,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动因。在尊重既有审查基准的前提下,有必要展开解释论作业,以化解适用争议、统一裁判尺度。可行的解释方案为:其一,对程序一般违法(违反重要程序),以行为不法为审查基准,引入抽象结果关联性,原则上推定程序瑕疵在抽象层面对实体结果产生影响,进而赋予利害关系人撤销请求权;其二,对程序轻微违法(违反非重要程序),以结果不法为审查基准,强调具体结果关联性,对“实体决定改变→实体权利变动”的影响链条严格检验。此解释方案有助于明晰行政程序的价值定位、推进理论研究的体系建构、提升实务操作的精细水平。
关键词:行政程序 行为不法 结果不法
作者简介:严益州,法学博士,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行政程序司法审查,1990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曾将行为不法作为单一基准,即仅以是否违反程序规定判断行政行为违法性,不要求考察程序瑕疵对实体结果的具体影响。该基准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引发立法和司法的反思和调整。2015年修正施行的《行政诉讼法》与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确立了双重基准:对程序一般违法(违反重要程序),适用行为不法基准;对程序轻微违法(违反非重要程序),适用结果不法基准。
审查基准的双重构造带来新的难题。对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的瑕疵,若适用行为不法基准,能否彻底切断程序违法与实体结果之间的关系?就概念而论,行为不法表面上不以实体结果为要件。依立法本意,该基准旨在彰显重要程序的独立价值,遏制“重实体、轻程序”的实践倾向。然而,重要程序除具有独立价值外,亦承载工具价值。它直接介入事实认定与法效判断,对实体决定正确性发挥工具性调控作用,因而与实体内容形成紧密耦合,使司法审查难以回避结果因素。在此情况下,独立价值与工具价值之间的张力凸显。由此产生的问题不在于是否考虑实体结果,而在于如何将其纳入行为不法评价,既不可因过度尊重实体结果而稀释对程序独立性的保障,亦不宜完全忽视实体结果而使程序审查流于形式。
对处理期限、通知、送达等非重要程序的瑕疵,若适用结果不法基准,又该如何解释程序违法和实体结果之间的关系?非重要程序不具有独立价值,其工具价值仅在于实现流程理性与秩序维持,通常不构成实体决定的关键节点。即使存在执行上的偏差,也不会一般性地动摇实体规则向具体决定的正确转化。然而在特定情景下,此种瑕疵可能通过“实体决定改变→实体权利变动”的影响链条传导出不利后果。故法院应在承认非重要程序工具性的前提下,审慎处理行政效率与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何建立个案化的审查路径,以严格检验程序违法对实体结果的具体影响,避免仅因其属非重要程序瑕疵而先验地推定当事人权利未受影响,以致遮蔽对权利的实质侵害。
围绕上述问题,本文首先将回顾行政程序司法审查基准的演变,揭示其生成逻辑与制度考量;然后从解释论出发,依程序价值确定行为不法基准与结果不法基准的适用方法,并引入抽象结果关联性与具体结果关联性,从而为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提供清晰的分析框架与路径指引。
二、行政程序司法审查基准的演变
我国行政程序司法审查基准经历渐进式演变。本部分将考察行政行为不法单一基准的生成原因,揭示其理论与实践困境,并说明其如何被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双重基准所取代。
(一)单一基准的初始生成
就行政程序违法而言,我国早期立法确立的司法审查基准是行为不法。1990年《行政诉讼法》第54条只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适用撤销判决,既没有对程序违法设定其他判决类型,也未要求在程序审查中具体考量实体结果。依当时通说,只要查明存在程序瑕疵,就应撤销行政行为。比如,张尚鷟等学者指出,“应将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置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视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即应判决撤销,而不应附加任何其他条件”。[1]林莉红认为:“对程序的严格要求是出于法治原则的考虑。不论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何种结果的产生,人民法院都应判决撤销。”[2]杨小君强调,“只要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就应当或者必须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使撤销权或产生撤销后果来说,违反法定程序是没有程度上的差异的”。[3]上述观点共同体现了行为不法的立场,即撤销不以程序违法对实体结果造成具体影响为前提。
程序法中的行为不法基准在理论上根植于程序本位主义,即程序是目的而非手段,具有独立价值,其意义不取决于实体结果。[4]程序本位主义滥觞于英美法,其提倡者之一是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他曾与程序工具主义的代表人物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Posner)就是否以成本—收益理论审查程序性权利展开辩论,明确反对以经济分析方法削弱程序保障。[5]1986年,施瓦茨的《行政法》经徐炳译介,成为新中国首部公开出版的美国行政法译著。施瓦茨在书中开宗明义提出:“现在的焦点是行政程序自身——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它们的权力时必须遵从的程序。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6]该书最大的特色就是强调行政程序的重要性,突出程序法优于实体法。施瓦茨的行政程序理论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广为传播,成为彼时学术观念形成的重要参照。[7]基于此,赵宏指出,“因受到美国法的强烈影响,我国行政法学者一直不遗余力地强调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这种取向使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法院撤销行政行为的独立事由”。[8]
除受美国行政程序观的影响之外,行政不法基准之所以被确立为实定法上的审查基准,更应置于特定的时代脉络中加以理解。改革开放初期,纠正“左”的错误、拨乱反正、破除人治,构成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主线。[9]20世纪80年代,程序法被视为重建社会主义法治、恢复社会主义民主的核心要义。比如,杨海坤主张“行政程序法比行政实体法更加重要,它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必不可少的手段,也是行政法民主性的重要体现”。[10]叶必丰以听证制度为例,指出行政程序“是公民参政、议政的重要体现,是社会民主的重要形式和内容……对政治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具有重要意义”。[11]1987年中共十三大报告更是明确提出,“为了巩固机构改革的成果并使行政管理走上法制化的道路,必须加强行政立法,为行政活动提供基本的规范和程序”。在这一背景下,强化对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自然成为彼时中国行政法学界的基本共识。1990年《行政诉讼法》“把程序问题放在与证据和法律依据并立的重要地位”,[12]确立“程序违法即撤销”的审查规则,旨在回应提升程序地位的时代诉求,“避免行政机关再犯类似的错误,从而树立起程序意识”。[13]然而,正因为过度强调程序的重要性,立法者并未充分把握程序违法和实体结果之间可能存在的关联性,最后采用了较为绝对化的行为不法基准。
(二)单一基准的逐步动摇
行为不法单一基准源于特定历史阶段的制度需求。行政法治重建初期,我国亟需以严格的程序审查重塑权力边界、矫正任意执法。然而,随着法治政府建设进入制度化与精细化阶段,司法审查亦须兼顾治理效能与救济成本。片面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容易导致公共治理延宕与纠错成本增加。伴随时代的变化,作为行为不法理论基础的程序本位主义逐渐成为学者反思的对象。比如,马怀德主张,“程序本位主义过于关注程序本身的正当性,程序决定结果,在一些情况下便演变成程序形式主义”。[14]于立深认为,“程序本位主义也潜藏着危险性,即实体权利可能被虚拟化,程序权利可能分割实体权利的完整性和客观性,程序正义是相对的”。[15]王麟指出,“将所有的行政程序规定不论其作用和意义均赋予同等的地位,实则陷入了程序本位主义的法律陷阱”。[16]上述检讨动摇了程序本位主义的优越地位,削弱了行为不法单一基准的正当性,为审查基准的转向提供了契机。
当然,任何司法审查基准最终都必须回归实践层面的检验。实务显示,行为不法单一基准过于僵化,弊端显著。尤其当行政行为仅轻微违反程序规定时,若法院一律判决撤销并重作,不仅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而且难以实现服判息讼,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17]基于此,我国法院没有教条性地恪守行为不法单一基准,而是在实践中发展出以结果不法为导向的审查路径,着重考察程序瑕疵对实体权利的具体影响。以“宜昌妇幼保健院案”为例,法院认为:“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没有具体载明据以认定保健院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名称,使其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完备,是行政行为的轻微瑕疵。工商局的这一行政瑕疵没有达到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程度,不影响其处罚决定的有效成立,因此不能认定工商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8]在这一案件中,法院引入结果不法基准,将不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程序轻微瑕疵排除在程序违法之外。
随着行政程序司法审查基准的演进,我国行政法学界产生了区分主要程序与次要程序的思路。在1988年出版的《法国行政法》中,王名扬明确指出形式违法的效果受两种思想支配,一是“行政行为的形式和程序,大部分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行政机关必须遵守”,二是“法院对于形式违法的制裁,不能吹毛求疵,陷入形式主义,妨碍行政效率”。[19]基于此,应区分主要形式与次要形式,只有违反前者才构成撤销的理由,违反后者不影响行政行为效力,而二者的界限在于该形式能否影响行政行为内容。[20]王名扬划分主要形式与次要形式并赋予差异化违法后果的观点,既揭示了行为不法单一基准的不足,也为分层式程序审查开辟了路径。其后,在姜明安1999年主编的教材《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章剑生撰写“行政程序”一章,以是否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为标准,区分主要程序与次要程序,并指出“这种划分的学理基础是,行政效益对行政权的必要性和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关系,而其法律意义则是为司法审查提供一个更为合理的、可操作性的规则”。[21]由此,对违反主要程序的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应予撤销;对违反次要程序的行政行为,不必当然撤销。[22]可见,章剑生不主张采用一刀切式的行为不法基准,而是在主要程序与次要程序的框架内审视程序瑕疵对实体权利的影响,以此调整审查强度和救济方式。
学理上关于主要程序与次要程序的分类标准被司法实践所吸收。不少法院“将‘违反法定程序’中的‘行政程序’区分为主要程序和次要程序”,并设定不同的法律后果。[23]以“李党林案”为例,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处理期限的规定旨在提升行政效率、及时维护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若据此撤销并责令重作,势必进一步拖延处理期限,有悖立法本意。故法院认定,市劳保局逾期作出工伤认定没有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应成为撤销理由。[24]主审法官进一步援引姜明安主编的教材《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关于主要程序与次要程序的观点,认为逾期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亦未损害相对人权利,属于违反次要程序,不宜被机械地判决撤销,否则既违背行政效率的要求,又可能因撤销导致行政行为作出延宕,反使相对人处境更加不利。[25]上述实务见解为最高人民法院所接受。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江必新与梁凤云提出:“违反可能影响正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可以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中的一些重要程序,可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适当,仅仅在送达法律文书稍微超过的情况下,一般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26]需要注意的是,江必新与梁凤云将学理所谓“主要程序”称为“重要程序”,故“次要程序”可相应表述为“非重要程序”。[27]
(三)双重基准的最终确立
2009年,立法机关启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在修法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当程序违法没有对原告实体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时,法院应作出何种判决。《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曾规定,行政行为的撤销事由包括“违反法定程序,且可能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确认违法事由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28]这表明,一审稿全面转向以结果不法为中心的审查基准,将“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确立为撤销与否的关键标准。然而在审议阶段时,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指出,“法定程序具有独立价值,如果强调‘可能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利于行政机关程序观念的树立,建议予以修改”。[29]针对这一意见,最终修改的《行政诉讼法》采用折中方案:一方面,该法第70条仍然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适用撤销判决;另一方面,该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凡属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法院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经体系解释可知,立法者确立了两种程序违法类型,并设定了不同审查基准。一是对程序一般违法,适用行为不法基准,无须考察程序违法对实体权利的实际影响。二是对程序轻微违法,适用结果不法基准,需要考察程序违法对实体权利的实际影响。
问题在于,如何界定“程序一般违法”与“程序轻微违法”?有学者在梳理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的裁判文书时发现,部分法院将“程序轻微违法”与“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等同处理,使前者沦为后者的表象。[30]如果程序违法的轻重完全取决于实体权利受影响的的具体程度,那么行政程序司法审查基准将在操作层面被转化为单一的结果不法基准,而这明显与立法本意相悖。其实,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决定通过之初,全国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曾指出,“程序轻微违法主要是指行政程序可以补正的一些情形,不影响实体决定的正确性……我国立法和司法判例中将告知申辩权、听证等都作为重要程序,一旦违反,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行政行为”。[31]这说明,立法者赞同重要程序和非重要程序的区分,认为程序轻微违法仅针对非重要程序,不涉及重要程序。在此基础上,“程序一般违法”对应违反重要程序,“程序轻微违法”对应违反非重要程序。唯有如此,方能将“程序轻微违法”与“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平行区隔、避免混同。亦唯有如此,方能契合立法折中方案的意旨,否则司法审查基准将复归《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的立场。
为进一步贯彻立法意旨、减少司法适用歧义,2018年施行的《行诉解释》第96条对《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中的“程序轻微违法”作出界定。依该条规定,程序轻微违法是指“处理期限轻微违法;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梁凤云的解读,“对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仅指“程序违法不能影响当事人意见依法阐述和有效表达”,而非指不影响实体权利。[32]该观点一方面排除了将“程序轻微违法”等同于“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解释路径,另一方面区分了前者与“对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的程序违法”。判断程序瑕疵属于一般违法还是轻微违法,关键在于是否损害重要程序性权利,亦即是否违反重要程序。由此,立法意旨与审判经验相互呼应,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基准在制度层面转型为双重构造:对程序一般违法(违反重要程序),适用行为不法基准;对程序轻微违法(违反非重要程序),适用结果不法基准。
双重基准的确立并未终结争议。它仅为行政程序司法审查提供了一个框架性起点,却在具体适用中引出诸多难题。其一,在行为不法基准下,程序违法与实体结果之间的联系应当一概切断,抑或保留有限关联?若彻底切断,固然可凸显重要程序的独立价值,却易使程序审查流于形式主义;若不切断,则需阐明在何种程度上承认关联性,并确保不损害重要程序的独立价值。其二,在结果不法基准下,程序违法与实体结果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评价?能否仅因瑕疵指向非重要程序,就一律推定原告实体权利未受影响,抑或应当构建从程序违法通向实体结果的影响链条并据此确定法律后果?如果采用影响链条的路径,还需进一步明确程序违法、实体决定与实体权利三者之间的配置规则。倘若上述疑问得不到澄清,双重基准在实践中的运作势必出现摇摆与混乱。为避免此种困局,有必要分别对行为不法基准和结果不法基准展开系统说明,从解释论的角度消解可能存在的疑义,使审查基准真正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
三、行为不法基准的厘清
在现行制度下,针对行政行为程序一般违法,适用行为不法基准。本部分将从适用对象、理论内涵和实务运用三方面加以厘清。
(一)适用对象的价值定位
程序一般违法可被理解为违反重要程序。所谓重要程序,既涵盖重要程序性权利,也涉及重要程序性义务。就前者而言,2018年《行诉解释》第96条明确将听证、陈述、申辩列举为重要程序性权利,并以“等”作兜底。参考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裁判,其范围应进一步扩展至回避[33]、说明理由[34]等体现正当程序要求的权利。就后者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提出,重要程序性义务包括《行政处罚法》第45条的复核程序、第57条的集体讨论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等。[35]
要厘定程序一般违法的审查,必须明确重要程序的价值定位,因为价值属性决定司法审查的取向与方法。重要程序首先具有工具价值,即行政程序服务于实体决定的作出。从功能维度看,工具价值可以区分为决定相关功能(entscheidungsbezogene Funktion)和单纯秩序功能(blo?e Ordnungsfunktion)。[36]前者直接介入事实认定与法效判断,后者主要保障流程理性与秩序维持。重要程序的工具价值集中体现为决定相关功能。须知,行政法以“依法律行政原理”为基轴,呈现出“法律—行政行为—强制执行”三阶段构造模式。[37]在此结构中,行政机关的核心任务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具体化为行政行为,进而生成国家和人民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重要程序发挥着工具性调控功能,保障实体决定的正确作出。当行政机关拥有较大的裁量空间时,程序的工具性作用更为显著,不仅强化信息获取与利益整合,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实体法拘束力不足所引发的裁量错误风险。相反,当行政机关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下作出羁束行为时,程序的工具性贡献虽有所降低,但并不失去意义。即便在羁束行为中,行政机关亦需通过持续的信息收集与甄别,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8]重要程序作为行政行为的关键要件,呈现出鲜明的决定相关功能,其工具价值使之成为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担保”。[39]由于决定相关功能意在沟通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关系,所以法院在审查违反重要程序的案件时,应考虑该程序违法是否对实体规则向具体决定的正确转化产生影响。倘若该影响足以妨碍实体规则的有效贯彻,则行政行为理应被撤销,否则构成实质违法。
除工具价值外,重要程序还具有不依赖于实体决定的独立价值。从功能维度看,独立价值体现为决定外侧功能(entscheidungsexterne Funktion),意思是行政程序可以“独立地”发挥作用,即使不改变实体结果也具有意义,比如提升可接受性或增强民主参与性。[40]所谓可接受性,是指行政行为能否被利害关系人感知为公平合理,进而获得心理上的服从与认可。重要程序之所以能提升可接受性,是因为它们为当事人提供了直接参与的渠道,使其意见能够进入行政判断过程,从而在制度上保障“被倾听”的机会。即使部分的重要程序(如复核或集体讨论)不对外公开,其也能防止行政判断陷入个人恣意,使外部主体形成合理预期和心理认同。所谓民主参与性,是指行政程序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决策中的参与地位,促使行政机关吸纳多元意见。重要程序之所以能增强民主参与性,是因为它赋予当事人表达观点、提出异议并获得理性回应的实质机会,防止行政恣意专断。比如,听证、陈述、申辩能够实现协商对话、塑造民主互动,使行政过程呈现出参与式治理的面貌。具有内部特征的复核与集体讨论虽然在形式上不向当事人公开,但通过整合组织内部的不同意见,可以促使当事人的诉求获得理性对待和实质回应,进而间接保障其参与地位。总之,重要程序的独立价值在司法审查中应当得到尊重和保障。维护此种价值,不仅彰显公民在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主体地位,而且能增强公众对公权力运作的信任程度,契合“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被看见”的要求。[41]这意味着,一旦程序违法的行为样态背离独立价值,即便未影响实体决定正确性,行政行为亦应撤销。在理论上,独立价值可以切断程序和实体的关系,使程序审查不以实体结果受损为必要前提。
(二)理论内涵的逻辑构成
无论是基于立法本意,还是出自司法经验,程序一般违法的审查以行为不法为基准,着重评价程序瑕疵的行为样态,而非实体决定正确性所受的具体影响。这一基准亦可由《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反推而出。有观点认为,如果依该条将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为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轻微违法,并据此排除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轻微违法,那么举轻以明重,程序一般违法无论是否实际影响原告权利,均应一律适用撤销判决。[42]问题在于,承认行为不法基准,是否必须完全切断程序违法与实体结果的关系呢?本文主张,可将“实际影响”解释为“具体影响”,在适用行为不法基准时,应以程序违法与实体结果之间的抽象结果关联性(abstrakte Ergebnisrelevanz)为评价支点,即仅需判断程序违法在抽象层面具有足以影响实体结果的可能性,原则上无须证明具体影响的存在。[43]
之所以引入抽象结果关联性,是因为重要程序蕴含的工具价值和独立价值相互作用、形成共振,使行为不法的评价不能完全排除结果维度(至少需承认其抽象意义的指涉)。按照行为不法理论,判断主体对行为的理解,应回溯至行为自身的目的性。所谓目的性,系指行为人设定某种价值导向的目标,进而选择实现该目标的手段,并朝向该目标有计划地展开活动。[44]重要程序既以决定相关功能彰显工具价值,又以决定外侧功能体现独立价值。从目的性来看,前者指向实体决定正确性这一目标,后者追求实体决定正确性之外的目标。两者分属天平的两端,一端强调程序依附于实体决定,另一端强调程序独立于实体决定。所以,对审查基准的诠释,应是在两种价值之间寻求平衡,以有效化解彼此的冲突。承认抽象结果关联性的存在,是为了缓和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之间的张力:一方面维持对行为样态的重点评价,避免因实体决定正确性并未具体受损而否定或减轻行为不法;另一方面又使行为不法的判断不至于与实体结果隔绝,防止评价结论脱离现实需要。
应当看到,我国不少学者过分看重程序的独立性,致使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被对立化为非黑即白的立场选项。本文无意否定程序独立价值的正当性。尤其当重要程序发挥决定外侧功能时,当事人可以公平、公正地参与行政过程,并通过协商对话共同推动行政行为的作成。对于某些复杂的行政案件,实体决定未必存在唯一正解。此时,维护重要程序的独立价值,有助于提升当事人对实体决定的认可程度,避免社会矛盾的激化。然而,独立价值的地位不宜无限拔高。诚如雷磊所言,“没有任何一种程序被设计出来是纯粹为了展现那些所谓的固有内在价值(这一点与艺术品不一样),或者说是为了程序而程序”。[45]对当事人来说,程序的工具价值同样非常重要。在绝大多数行政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程序违法,实为推翻对自己不利的实体结果,即“作为理性主体的人可能更关注过程对于结果的有效性”。[46]这要求裁判者应致力于实现法和平的复原,优先解决实体争议,避免同一法律纠纷再次引发诉讼。[47]正因如此,发挥决定相关功能的重要程序当然与实体决定存在紧密的关系。在讨论行政不法基准时,不可能彻底切断程序违法对实体结果的作用。将抽象层面的结果因素引入行为不法的评价范畴,体现了对现代行政法语境下程序复合功能的深刻把握。
针对程序一般违法,行为不法基准的适用应纳入抽象结果关联性,遵循以下解释进路:
其一,为了保护重要程序的独立价值,立法者选择行为不法基准,使不法评价聚焦于行为“恶”,关注瑕疵对程序目的的偏离。但是,重要程序同时承载工具价值,对实体结果的影响亦构成不法的要素之一。所以,有必要对行为不法的内涵作必要调试,将实体结果纳入分析框架。[48]经过价值权衡,应当承认重要程序违法和实体结果之间存在抽象结果关联性。也就是说,从一般经验法则与制度功能出发,可以推定程序瑕疵在抽象层面具有足以影响实体决定正确性的可能性,无须在个案层面证明已发生具体影响。违反重要程序规定,即推定抽象结果关联性成立,进而产生撤销请求权。[49]据此,撤销违反重要程序的行政行为,不以原告实体权利受到具体影响为前提,只需确认存在抽象影响性即可。
其二,一般而言,对于重要程序违法,法院不得仅以其在个案中未对实体结果产生具体影响为由,推翻其抽象结果关联性的推定,从而否定或减轻不法评价,更不得据此排除原告的撤销请求权。惟法律另有明文规定时,法院可在承认抽象结果关联性存在的前提下,通过利益衡量适度减轻不法。比如,《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实践中,不少违反重要程序的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利益。若一律采用撤销判决,可能危及社会安全与稳定。故应进一步评估撤销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果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显然高于对原告权利的损害,那么法院应减轻对重要程序违法的不法评价,改作确认违法判决。
其三,在适用行为不法基准时,核心在于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善尽对重要程序的注意义务。此项义务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形下都必须机械启动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而是要求其将防止抽象结果关联性成立的能力维持在重要程序的目的所合理期待的水平。[50]倘若行政机关采取足以实现程序目的之举措,那么即便未实施重要程序,亦不构成行为规范的违反,通常不发生撤销后果。换言之,仅当其注意程度显著低于程序目的所要求的阈值,致使抽象结果关联性仍应被推定时,方可认定行为不法成立;反之,若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行政机关已将影响风险压降至程序目的所容许的水平,则抽象结果关联性不存在,行为不法不成立。
(三)实务运用的类型展开
在明确行为不法基准的理论内涵后,接下来需阐明其在实务中的操作路径。为了增强直观性,本文将围绕撤销、确认违法、驳回诉讼请求三种裁判类型,分别进行示例性考察,尝试勾勒出行为不法基准的实践图景。
1.撤销
若行政机关的活动背离重要程序的目的,则法院可以在抽象层面推定其已影响实体结果,从而判决撤销行政行为。以“红旗文工团案”为例,2009年8月19日,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红旗文工团发放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未注明有效期限。2009年10月1日,新修改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施行,其明确规定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2013年5月13日,该局在未事先告知、未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以许可证已到期为由,发布公告予以注销。红旗文工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注销行为。[51]
本案所涉的重要程序是陈述、申辩,其程序目的是确保当事人意见得以有效表达,并以可接受性和民主参与性的权利内涵为支撑,进而维护其实体权利。法院认为,“被告作出注销行为前未告知原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使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未能参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丧失了表达意见和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参与权与救济权”。[52]据此,法院以行为不法为审查基准,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严重背离陈述、申辩的程序目的,判决撤销注销行为。需注意的是,虽然判决没有明言抽象结果关联性,但是从“丧失了……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的论证可推知,法院已隐含地确认存在值得保护的实体利益,并承认行政机关若不听取陈述与申辩,极有可能在抽象层面对当事人的演出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由此可见,在作出撤销判决时,应以行为是否偏离程序目为判断核心,原则上无须进一步考察系争瑕疵对实体结果的具体影响。
2.确认违法
若违反重要程序的行政行为已符合撤销条件,但撤销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则法院可将公共利益的优越性作为减轻不法评价的事由,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以“昆仑燃气公司”为例,2011年7月15日,寿光市政府授权市住建局与昆仑燃气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昆仑燃气公司在寿光市从事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昆仑燃气公司迟未完工。2016年4月6日,寿光市政府在未告知听证权、亦未听取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决定按违约责任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昆仑燃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收回决定。[53]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进行听证的不法评价问题。依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5条,主管部门取消特许经营权,必须召开听证会。寿光市政府在作出收回决定时未进行听证,显然背离该程序的目的,应推定其与原告特许经营权受损之间存在抽象结果关联性,故收回决定理应撤销。然而,本案涉及城市供气公用事业,“上诉人长期不能完成燃气项目建设,无法实现经营区域内的供气目的……且经营区域内燃气项目特许经营权已经实际授予他人,行政行为一旦撤销不仅会影响他人已获得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影响居民用气,损害区域内公共利益”。[54]基于此,法院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未撤销收回决定。应当看到,该判决是在承认未举行听证对原告特许经营权产生抽象影响的前提下,依《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1项,通过利益衡量适度减轻了不法评价。正因如此,纳入权衡的要素不仅包括昆仑燃气公司的程序权利,还包括其项目特许经营权等实体权利,以及供气安全与服务连续性等公共利益。仅当公共利益显著占优时,法院方可减轻不法评价,进而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3.驳回诉讼请求
若行政机关已善尽对重要程序的注意义务,致使抽象结果关联性无法被推定,则法院应认定行政行为合法,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黄浦旅游公司案”为例,2014年10月29日,水利局作出行政许可,同意黄浦旅游公司在案涉水域停靠游轮用于餐饮服务,并注明占用期限为2年。按照《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的规定,临时占用水域的行政许可期限原则上为2年,最长不超过3年。水利局因认为黄浦旅游公司占用期届满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先后于2017年6月20日和2018年5月8日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但均被复议机关撤销。2018年8月29日,水利局以临时占用水域已满3年为由,再次作出注销行政许可决定。黄浦旅游公司以未告知陈述申辩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注销决定。[55]
判断水利局未告知陈述申辩权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善尽对陈述、申辩程序的注意义务。法院认为,水利局在作出系争注销决定之前,曾两次作出注销决定,且均经行政复议撤销。黄浦旅游公司就同一事件多次参与行政复议程序,客观上已知晓行政许可存在有效期且期限早已届满。此种情形下,水利局“再重复向黄浦旅游公司告知注销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既不符合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也对最终的注销结果没有实质性的程序价值”。[56]据此,法院认定未告知陈述申辩权不构成程序违法,判决驳回黄浦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评估水利局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时,认定黄浦旅游公司已充分知悉案件事实且在先前程序中已有效表达意见,故再行一次陈述与申辩“对最终的注销结果没有实质性的程序价值”,意即不足以推定未告知陈述申辩权与注销结果之间存在抽象结果关联性。从中可见,要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判断,可将抽象结果关联性嵌入注意义务的审查,用以校准法规范所要求的谨慎程度。
四、结果不法基准的厘清
在现行制度下,针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适用结果不法基准。本部分将从适用对象、理论内涵和实务运用三方面加以厘清。
(一)适用对象的价值定位
程序轻微违法可被理解为违反非重要程序。2018年《行诉解释》第96条明确列举处理期限、通知、送达,同时将“其他程序轻微违法情形”设为兜底,表明非重要程序并不限于上述列举类型。在实务中,被归入非重要程序的情形较为多样,如不动产登记中的权利人到场程序、[57]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明示撤销原不予处罚决定、[58]行政奖励支付方式(指定地点领取或是银行转账)[59]等。
要厘定程序轻微违法的审查,首先应先明确非重要程序的价值定位。非重要程序承载工具价值,具体体现为单纯秩序功能。有别于重要程序所体现的决定相关功能,该功能的核心目的并非直接介入事实认定与法效判断,而是理性安排行政决策流程、提升机关运作效率、防止行政活动陷入无序或低效。[60]比如,处理期限旨在规范内部工作节奏、督促及时办理。期限迟延并不当然影响实体决定的正确性。只有当延误达到一定程度并在个案中对当事人权益造成实质影响时,才能引发行政行为撤销。又如,通知与送达作为行政行为生效的形式步骤,目的在于使相对人知悉决定内容并保障管理顺畅。若方式不规范或时间略有迟延,在不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况下,通常不影响行政行为效力,最多构成确认违法。再如,不动产登记中的权利人到场程序仅是为了便于身份核验、优化流程管理并维护交易安全的技术性设置。只要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能够证明权属登记出自权利人的真实意思,即便到场程序存在瑕疵,也不会影响权利人的实体权益。[61]总之,非重要程序发挥单纯秩序功能,将行政过程拆解为可管理、可追踪、可纠错的步骤,通过时间与动作的规范化,降低差错率与治理成本,进而提高行政效率。该工具价值并未切断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关系,但其侧重于行政管理的技术理性与秩序维持,而非对实体结论的直接塑造。相较于对重要程序违法的审查,在考察非重要程序违法对实体决定正确性的影响时,更应强调结果导向与个案评估。
非重要程序一般没有独立价值,不具备提升可接受性与增强民主参与性的决定外侧功能。[62]从可接受性来看,非重要程序并不当然增进实体决定被利害关系人的认可程度。它多由行政机关单方实施,缺乏对话结构与回应机制,因而不具有疏导冲突、增进互信的制度空间。比如,处理期限旨在实现办事进度的时间管控机制,而非为当事人提供陈述机会;通知与送达旨在实现单向维度的信息传递,而非为了对话协商;不动产登记中的权利人到场程序旨在实现身份信息的校验比对,而非为了倾听意见。即使行政机关严格遵循此种程序,亦难以直接提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心理接受度,更不足以形成对程序公正的主观体验。从民主参与性来看,非重要程序无法承担维系民主原则的价值目标。它既不提供公民参与行政决策的制度通道,也未拓展多元意见的表达空间。比如,处理期限只是时间管理的技术安排,并不为意见输入提供端口;通知与送达是传递机制,而非互动机制;不动产登记中的权利人到场程序是核验环节,而非议事环节。在此种程序中,当事人的地位更接近“信息受领人”而非“审议参与者”。即便在形式上完成签收或到场,实质上也很难满足民主原则关于协商与互动的基本要求,更无法体现公民参与公共治理的内在价值。综上,非重要程序不具备将程序自身作为目的加以正当化的独立价值。在审查程序轻微违法时,不能以独立价值为由切断程序与实体之间的联系,亦不宜在未见对实体结果产生具体影响的情形下原则性地导出撤销结论。
(二)理论内涵的逻辑构成
在我国,程序轻微违法的审查以结果不法为基准,着眼于程序违法对实体决定正确性的具体影响,而非其行为样态本身。从解释论看,《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中的“程序轻微违法”与“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是并列要件。[63]于是,对于违反非重要程序的行政行为,在撤销与确认违法之间作何选择,尚须进一步审查系争瑕疵是否对原告权利造成实际影响。由此,实际影响构成法定结果要件,而程序轻微违法的后果必然锚定于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关系,并以结果导向为分析基础。诚如前述,为避免与“抽象影响”混淆,“实际影响”可被解释为“具体影响”。在适用结果不法基准时,应以具体结果关联性(konkrete Ergebnisrelevanz)为评价支点,从具体层面判断程序瑕疵对实体结果的影响。[64]
之所以采用具体结果关联性,是因为非重要程序通常不具独立价值,无法像重要程序那样实现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的共振,从而难以支撑更高强度的程序保障。此外,重要程序的工具价值体现为决定相关功能,而非重要程序的工具价值仅表现为单纯秩序功能。这意味着,重要程序位处行政决策的关键节点,直接嵌入事实认定与法效判断的内在结构,偏离即可能令实体决定错误风险上升。相较之下,非重要程序多位于决策边缘,其功能在于维持行政流程有序运转,并未深度嵌入实体决定的核心环节。即使相关程序规范未被遵循,也不足以一般性地动摇实体规则向具体决定的正确转化。违反非重要程序在特定情境下可能对当事人实体权利造成损害,但此类关联具偶发性与条件依赖性,不能据以形成“一经违反即推定影响实体决定”的判断规则。故对违反非重要程序的情形,唯有进行个案化的具体结果审查,方能作出实质性评价。
必须承认,相较于行为不法基准,结果不法基准对程序保障的强度相对偏弱,其原因在于前者更易将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导向撤销,有利于强化程序纠错。然而,非重要程序仅承载单纯秩序功能的工具价值,其目的在于维持流程的有序与可操作,并不直接进入实体决定核心。若对这类瑕疵也常态化诉诸撤销,势必带来过高的制度成本:一是频繁撤销削弱法安定性,使行政行为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社会交往被迫反复重启;二是大量因轻微程序问题而触发的撤销判决将过度消耗行政资源,阻滞公共事务推进并增加财政与人力负担;三是在涉多方主体的行政行为中,常态撤销会冲击既有的第三人利益格局,使个体权利持续处于不稳定甚至丧失的状态。很显然,维系上述成本的代价,与保障非重要程序的收益并不相称。故对非重要程序违法,应坚持具体结果关联性的审查,依个案判断法律后果,以降低制度成本并将有限法律资源集中于“确有必要”的情形。此种结果不法基准的解释路径,更契合公共治理日益复杂背景下的制度理性。
针对程序轻微违法,结果不法基准的适用应以具体结果关联性为基础,遵循以下解释进路:
其一,鉴于非重要程序仅体现为单纯秩序功能的工具价值,立法者选择结果不法基准,使不法评价聚焦于结果“恶”,关注瑕疵对实体结果的不利影响。适用该基准时,应以“具体结果关联性”为判断标准,建立一条可验证的影响链条:第一步,考察实体决定是否改变。此处可区分两个层面的改变,一是事实层面,考察程序瑕疵是否可能导致相反或错误的事实认定;二是法效层面,考察即便事实认定无误,行政机关是否仍可能作出不同的法效判断。只要程序瑕疵在上述任一层面具有足以改变结论的实质可能性,就可认定实体决定已受具体影响。[65]第二步,考察实体权利是否变动。重点在于,实体决定的改变是否进一步导致原告实体权利地位发生现实变化,如资格丧失、负担增加等。强调此环节,不仅源于《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的规范指引,更在于彰显行政诉讼应当坚持的主观诉讼立场。[66]综上,倘能个案证明非重要程序违法在对实体决定具有足以促成其改变的实质可能性,并由此引发原告实体权利的变动,则具体结果关联性成立,法院可据此撤销行政行为。
其二,对于非重要程序违法,法院可以其在个案中未对实体结果产生具体影响为由,否定或减轻不法评价,排除原告的撤销请求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对于不实际影响原告实体权利的程序轻微违法情形,法院可以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应当看到,确认违法并非纵容违法。采用此种法律后果,仍属国家立场的公开宣示,对行政机关构成名誉制裁,进而督促其此后守法。确认违法是一种轻量的纠错机制,旨在以较小制度成本平衡行政效率与权利保护之间的张力。正因其轻量属性,适用时必须严格进行个案化的利益衡量。若处理期限、通知或送达等程序出现瑕疵,法院不得先验地推定其不影响实体决定的正确性,形成“默认确认违法”的评价态度,否则极易导致确认违法判决被滥用,反而遮蔽那些确已对原告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问题。只要是纯粹的非重要程序瑕疵,法院就应坚持对具体结果关联性的严格检验,唯有在个案中确实无法证明“实体决定改变→实体权利变动”的影响链条闭合,方可认定具体结果关联性不成立、撤销欠缺必要性,进而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其三,除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外,法院亦可采用“指正并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判定行政行为合法并维持其效力。关于确认违法与指正的区分,有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存在“有意义的补正”为界,[67]也有观点主张应考察“程序是否违法”。[68]就实践而言,以指正方式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形相当常见。[69]对此应当注意:一是,指正的适用以具体结果关联性欠缺为前提。换言之,无论选择指正还是确认违法,均须先认定程序瑕疵未对实体决定产生足以促成其改变并引发原告权利变动的具体影响;一旦出现该影响,即不得适用指正。二是,指正与确认违法的取舍属于法政策判断,司法机关享有裁量空间。只要理由具有实质合理性且不抵触禁止恣意原则,法院可通过指正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结论。
(三)实务运用的类型展开
在明确结果不法基准的理论内涵后,接下来需阐明其在实务中的操作路径。为了增强直观性,本文将围绕撤销、确认违法、驳回诉讼请求三种裁判类型,分别进行示例性考察,尝试勾勒出结果不法基准的实践图景。
1.撤销
若非重要程序违法对实体结果产生具体影响,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行政行为。以“刘某案”为例,2021年2月21日,刘某与邻居发生争执后被派出所传唤。2021年3月18日,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刘某在案发时的行为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不具有治安处罚责任能力。派出所仅于2021年11月4日电话告知刘某鉴定结论,却直到2022年10月12日才将该意见书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完成送达。刘某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70]
本案所涉的非重要程序是送达。法院认为派出所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超期送达“应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并指出“引发刘某在2021年2月21日被传唤的报警事项,仍存在重新裁量处理的空间”。[71]据此,法院判决撤销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本文的结果不法基准,分两步检验如下:一是,若鉴定意见书被及时送达,刘某可在实体决定作出前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补充证据。结合本案存在“未明确认定受害人、证据提供不足”等事实根据不充分的问题,派出所作出决定时极有可能不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无受处罚能力”为判断依据,而转向“主要证据不足”的实体评价,故实体决定发生改变。二是,派出所将“刘某具有精神分裂症”作为处理根据,直接触及刘某的人格权益,对其社会评价产生负面影响。若改以“主要证据不足”作出实体决定,或可避免对刘某人格权益的实质影响。可见“实体决定改变→实体权利变动”的影响链条得以闭合,具体结果关联性成立。综上,作出撤销判决的判断核心应置于非重要程序违法对实体结果的具体影响,而非停留于抽象层面的可能性。
2.确认违法
若非重要程序违法未对实体结果产生具体影响,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以“袁峰案”为例,袁峰未经许可在其自有房屋东侧新建钢结构建筑物。2016年8月25日,如东执法局作出《停工(核查)通知书》并送达袁峰。2016年9月27日,该局立案并取证。2018年3月5日,该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建设,但是袁峰仍继续投入资金施工。2019年6月26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袁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72]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超期作出处罚决定的不法评价。依据相关规定,城市管理的执法期限是90日,最长不超过120日,系争处罚决定明显存在处理期限违法。问题在于,超期瑕疵是否影响袁峰的实体权利,法院认为,在执法机关已事前作出责令停工通知的前提下,“袁峰仍投入资金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完全是自身违法建设行为所导致,与被上诉人如东执法局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处罚决定无关”。[73]据此,法院作出确认违法判决。依本文的结果不法基准,可作如下两步检验:一是,本案的核心事实是“未依法取得许可而实施建设”,即使按期作出处罚决定,也不会新增有利于袁峰的事实证据,亦不导致法效果从“责令拆除”转变为“不予拆除”或“不予处罚”,故实体决定没有改变。二是,既然实体决定不受影响,袁峰的实体权利就不会因此发生现实变动。袁峰的经济损失源于违法建设本身,而非处理期限违法。可见“实体决定改变→实体权利变动”的影响链条并未闭合,具体结果关联性不成立。进言之,在适用确认违法判决时,应严格检验影响链条,不得仅因瑕疵所涉为非重要程序,便先验地推定原告实体权利未受影响。
3.驳回诉讼请求
若非重要程序违法未对实体结果产生具体影响,法院除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外,亦可以在判决理由中指正程序瑕疵,并在主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海口农村商业银行案”为例,海口农村商业银行不服海口市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向海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政府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无偿收地决定。海口农村商业银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无偿收地决定和复议决定。[74]
海南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超出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最长期限,构成复议超期。法院认为:“海口市政府的30号无偿收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海南省政府虽然延期作出50号复议决定,但其维持前述无偿收地决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其延期情形属于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一、二审判决驳回海口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75]可见,针对复议超期,法院没有确认违法,而是以指正的方式维持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应当看到,指正的前提是具体结果关联性不成立。本案的超期瑕疵不会改变复议决定内容,更不会引发原告土地使用权的现实变动,故“实体决定改变→实体权利变动”的影响链条未能闭合,不足以构成撤销理由。在此前提下,法院可以适度裁量:鉴于本案确属复杂,复议机关已举行听证、核查资料并开展跨部门征询,客观上延长了复议周期,因此法院无须以确认违法对其进行名誉性制裁,而是采用指正纠错即可。总之,以指正的方式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判断,必须以具体结果关联性不成立为基础,并给出不抵触禁止恣意原则的正当理由。
五、结语
既然立法者已将“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双重基准”确立为我国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基本立场,那么在尊重这一框架的前提下,有必要展开解释论作业,以化解适用争议、统一裁判尺度。可行的解释方案为:其一,对程序一般违法(违反重要程序),以行为不法为审查基准,引入抽象结果关联性,原则上推定程序瑕疵在抽象层面对实体结果产生影响,进而赋予利害关系人撤销请求权;其二,对程序轻微违法(违反非重要程序),以结果不法为审查基准,强调具体结果关联性,对“实体决定改变→实体权利变动”的影响链条进行严格检验。此解释方案有助于明晰行政程序的价值定位、推进理论研究的体系建构、提升实务操作的精细水平。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治政府建设视野中的无效行政行为认定研究”(项目批准号:22BFX032)的阶段性成果。
[1]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40页。
[2]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
[3]杨小君:《行政诉讼问题研究及制度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479-480页。
[4]参见王锡锌:《行政程序法理念与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6-77页。
[5]Robert H.Henry,“Introduction:The Life and Legacy of Bernard Schwartz”,Tulsa Law Review,Vol.34,No.2(Summer1999),p.654.
[6]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7]参见王贵松:《中国行政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312页。
[8]姜明安等:《行政程序法典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67页(赵宏执笔)。
[9]参见田成刚:《中国当代行政法史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21-225页。
[10]杨海坤:《我国社会主义行政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载《法学杂志》1986年第2期,第12页。
[11]叶必丰:《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第60页。
[12]应松年:《论行政程序法》,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1期,第44页。
[13]蔡小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52页。
[14]马怀德:《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及立法意义》,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第6页。
[15]于立深:《程序的多重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第82页。
[16]王麟:《对一种行政判决的思考和分析——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载《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第92页。
[17]参见蔡小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第252-253页。
[18]《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第142页。
[19]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90页。
[20]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第690页。
[2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61页(章剑生执笔)。
[22]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261-262页(章剑生执笔)。
[23]章剑生:《再论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2009-2018)》,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第616页。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83-488页。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第490-491页。
[26]江必新、梁风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51页。
[27]关于“重要程序”与“非重要程序”的概念表述,亦可参见宋华琳、段环星:《“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中履责期限的判定》,载《荆楚法学》2023年第4期,第81页。
[28]参见江必新、邵长茂、方颉琳编著:《行政诉讼法修改资料汇纂》,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40-241页。
[29]江必新、梁风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10页。
[30]参见王玎:《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标准》,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188页。
[3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05页。
[32]梁凤云:《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63页。
[3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7期,第47-48页。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6号行政判决书。
[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71页。
[36]Vgl.Clemens Ladenburger,Verfahrensfehlerfolgen im franz?sischen und im deutschen Verwaltungsrecht,1999,S.295-298.
[37]参见藤田宙靖:《行政法总论》(上卷),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0页、第60页。
[38]Vgl.Pascal Langenbach,Der Anh?rungseffekt,2017,S.11-13.
[39]Vgl.Maren Klinsing,Sachrichtigkeit und Verfahrensgerechtigkeit,2019,S.139-140.
[40]Vgl.Clemens Ladenburger,Verfahrensfehlerfolgen im franz?sischen und im deutschen Verwaltungsrecht,1999,S.297.
[41]Vgl.Michael Fehling,Der Eigenwert des Verfahrens im Verwaltungsrecht,VVDStRL2011,S.282-283.
[42]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8页;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94页。
[43]Vgl.Hermann Hill.Das fehlerhafte Verfahren und seine Folgenim Verwaltungsrecht,1986,S.401-402;Clemens Ladenburger,Verfahrensfehlerfolgen im franz?sischen und im deutschen Verwaltungsrecht,1999,S.243.
[44]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上册)》(增订本),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97页。
[45]雷磊:《法律程序为什么重要?——反思现代社会中程序与法治的关系》,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325页。
[46]王锡锌:《行政程序法理念与制度研究》,第78页。
[47]Vgl.Otto Groschupf,Wie entscheidet das Verwaltungsgericht,wenn das Verwaltungsverfahren fehlerhaft war?,DVBl1962,S.629.
[48]可以参考的是,刑法学中存在行为不法(无价值)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前者认为,不法的核心仅立足于行为本身,而非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后者认为,虽然不法评价的重点在于行为样态,但仍须兼顾对法益侵害的考量。在当代刑法学界,行为不法(无价值)一元论已难以适应复杂的社会现实,逐渐被二元论所取代,沦为少数说。参见张明楷:《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
[49]Vgl.Hermann Hill.Das fehlerhafte Verfahren und seine Folgen im Verwaltungsrecht,1986,S.401-402.
[50]参见喻浩东:《被容许的风险——法理表达与实践展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6期,第148页。
[5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第47-48页。
[5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第48页。
[5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第43-44页。
[5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第48页。
[55]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936号行政判决书。
[56]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936号行政判决书。关于本案的评述,参见吕长城:《注销通知作出前未告知陈述申辩权不构成违法》,载《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8期,第104-105页。
[57]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行终34号行政判决书。本案被选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2-3-006-003。
[58]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行申593号行政裁定书。本案被选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2-3-001-014。
[59]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行终87号行政判决书。本案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
[60]Vgl.Clemens Ladenburger,Verfahrensfehlerfolgen im franz?sischen und im deutschen Verwaltungsrecht,1999,S.298.
[61]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行终34号行政判决书。本案被选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2-3-006-003。
[62]Vgl.Elena Bülow,Die Relativierungvon Verfahrensfehlern im Europ?ischen Verwaltungsverfahren und nach§§45,46 VwVfG,2007,S.406.
[63]参见梁君瑜:《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的识别》,载《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2期,第115页;李烁:《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审查》,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第93-94页。
[64]Vgl.Hermann Hill.Das fehlerhafte Verfahren und seine Folgen im Verwaltungsrecht,1986,S.402;Clemens Ladenburger,Verfahrensfehlerfolgen im franz?sischen und im deutschen Verwaltungsrecht,1999,S.193.
[65]Vgl.Elena Bülow,Die Relativierung von Verfahrensfehlern im Europ?ischen Verwaltungsverfahren und nach§§45,46 VwVfG,2007,S.325-330.
[66]参见赵宏:《行政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及其司法保护》,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第34页。
[67]参见梁君瑜:《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的识别》,载《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2期,第117-118页。
[68]参见杨登峰:《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指正》,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第38页。
[69]相关裁判整理参见梁君瑜:《行政行为瑕疵的指正》,载《北方法学》2024年第1期,第129-131页。
[70]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行终944号行政判决书。
[7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行终944号行政判决书。
[72]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行终349号行政判决书。
[7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行终349号行政判决书。
[7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8165号行政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636号行政判决书。
[7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8165号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