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少军 法学博士,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一个基础问题。其将审前程序中控辩双方关于嫌疑人罪责与程序问题的协商内容予以固定,同时作为审前程序的记载在后续的审判过程中成为法院审判的对象,因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居于承上启下的地位。而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完善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三个基本维度入手。首先,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在宏观层面可以界定为外具控辩双方协商表象下的受限合意,在微观层面则应理解为证明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过程证据。其次,具结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控辩双方的主体身份、协商的结果、控辩双方的权力(利)义务、其他事项及具结书对控辩双方的法律效力五方面。最后,在法律效力上,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控诉机关具有拘束且禁止任意撤回的法律效力;对于被追诉人是允许反悔但应严格限制的法律效力,而对于审判机关则是预决但相对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认罪认罚具结书;受限合意;权力(利)义务;法律效力
认罪认罚从宽是我国目前理论界与司法务界中关注度和适用度最高的一项制度改革。这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试点到正式入法施行,学术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所呈现出的“空前繁盛”现象中可见一斑。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结束和相关立法的修改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完美无瑕了。相反,各地在试点过程中发现的很多问题并没有在此次立法修改中得到完全解决”。其中无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研究就是非常薄弱的一环。而实际上,在刑事诉讼法与相关规范性文件中,“认罪认罚具结书”却是一个出现较多的高频词。最早提到“认罪认罚具结书”一词的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2018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与《试点办法》基本相同。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24日联合发布的共计60条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认罪认罚具结书”出现的频率高达21次,其对认罚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审查、反悔后的处理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凸显出具结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要地位。相较《试点办法》与《刑事诉讼法》而言,《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更为细化与具体,操作性更强。但具结书究竟为何,如何正确认识具结书的性质,以及具结书具有何种诉讼效力在立法和理论上仍然存在较大的模糊之处。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基础问题。其将审前程序中控辩双方关于嫌疑人罪责与程序问题的协商内容予以固定,同时作为审前程序的记载在后续的审判过程中成为法院审判的对象,因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居于承上启下的地位。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一项“静态”的文书设计,更是一项“动态”的制度整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着收束审前程序、归纳审前结论并引导审判程序的重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出现了有些检察机关将具结书视为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保证书”,有些法院对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并不采纳,而有些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任意反悔提出上诉,从而引发检察机关抗诉等现象,这突出反映了目前各诉讼主体在具结书问题上尚存在一些不一致的认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实践中的运行面临突出的困境。
实际上,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合意的结晶”,会传达给控方与被追诉人相当多的实体与程序信息,直接决定案件的实体法律与程序适用,无论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应高度重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身。其中,性质、内容与效力是理解和完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三个维度。对于具结书性质的不同认识将直接导致具结书内容、主体相关权力(利)义务及有关事项的不同设计。具结书的内容包含哪些要素,表明了具结书的容纳量与容纳能力,反映了其对案件实体与程序相关问题的吸收程度。而具结书的法律效力则体现了认罚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相关诉讼主体的约束力及约束范围。因此,本文拟从性质、内容及效力三个基本维度对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检视,从具结书是否具有证据性质与证据效力、具结书中应当包含的权力(利)义务内容以及具结书对控辩审三方的约束力等方面对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研究,以期丰富我国当下尚不健全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理论,并对规范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实践中的运行起到促进作用。
一、厘清: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性质的界定
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制度属性上,学者们在“合意契约”性质上意见一致,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一种刑事司法契约。而所谓刑事司法契约是指控辩双方就诉讼利益、与诉讼有关的程序及相关事项,以发生诉讼法效果为目的的合意。但不同于民事契约的是,刑事司法契约只能是一种受限的合意。此种受限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从实体内容来看,嫌疑人认罪认罚是签署具结书的前提,但其所认之罪并不属于可以与检察机关商讨或者沟通的范围,罪行本身的性质与罪数的认定均属于检察机关单方面按照法律规定决定的对象。且在嫌疑人的实体处罚上,无论不起诉决定,还是具体的量刑建议,均需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允许的幅度。而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可以就指控的性质、罪行的名称、罪数的选择以及量刑处罚上进行广泛的商谈与讨价还价。法院在最后审查时,也只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是否具备。如果三性具备,法院就不再审查协议本身是否突破了法律的规定,从而造成美国很多通过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其结果并非依据事实与证据,而是完全取决于辩护律师的能力与水平,存在巨大的类案不类判甚至随意出入人罪的风险。相比之下,我国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实体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职权性和受限性特征。
另一方面,从程序来看,我国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制作过程是“听取多方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意见告知书—检察机关决定认罪认罚内容—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学者称之为“听取意见模式”。其中,听取多方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认罪认罚程序处理并签署告知书以及犯罪嫌疑人认罪后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均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凸显。尽管嫌疑人在是否签署具结书上具有理论上的自由决定权,但为了避免法院的正式审判程序,特别是避免审判过后可能被处以更重的刑罚处罚,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中的选择权实际上是极为有限的。在实践中,很多嫌疑人实际上从心底里并不认同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但出于如果不认罪认罚将可能丧失尽早认罪认罚所获利益的担心,而不得不违心认罪。可以说,检察机关不仅主导了整个认罪认罚的进程,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了认罪认罚的最后结果。因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与现实情况来看,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层面,我国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在宏观层面都只能界定为具有控辩合意外表形式下内嵌的受限合意。这个合意性与受限性将是长时间之内我国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主要特色。
学界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证据属性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中第7条的规定,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具结书不能作为其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提交至法院。这种观点把具结书看作是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可作为本案或他案证据使用。而第二种观点则指出,“从证据学的角度讲,具结书本身仅仅只是被追诉人所作的一种声明……不符合证据所具有的还原案件事实的基本功能和要求,实务中不能将具结书直接作为口供来用,更不能径直以具结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此种观点否认了将具结书用作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综合来看,上述观点的争议之处在于认罪认罚具结书能否在本案及其他案件中被当做有罪证据使用。
在微观层面,笔者认为,在刑事裁判中,案件的待证事实主要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对这些事实具有直接证明作用的往往是各种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而认罪认罚具结书与直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不同,其是一种证明认罪认罚诉讼过程事实的程序性证据或称为过程性证据,因而认罪认罚具结书能在本案及其他案件中被当做证据使用,具体可归入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笔录类证据”。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证明对象仅是认罪认罚诉讼行为的自愿性与合法性,不能直接作为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同时也不应用于补强被追诉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作为一种过程性证据,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围绕具结书形成的合法性与自愿性进行质疑,同样可以申请办案人员或值班律师出庭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形成过程进行证明,法院也需要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作出是否采信的裁决。另外,具结书被反悔或者被撤销后,具结书自始失效。其中自认犯罪的内容并不能作为本案或其他案件不得作为对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的证据。因此,应当对认罪认罚具结书质证、排除与采信规则,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被撤销后的程序法后果进行进一步完善。
二、凝练: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梳理
在厘清认罪认罚具结书性质的前提下,需要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予以梳理与凝练。因为具结书的性质最终需要在具结书的内容中加以呈现,而具结书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对具结书性质的反映。《指导意见》第31条仅对具结书大致签署范围以及签名主体进行规定,而对具体内容及模板样式却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模板》(以下简称《具结书模板》),在实践中,大多数检察院均是按照此模板进行操作的。而《试点办法》与《具结书模板》均采取了概况认罪的模式。有学者指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表达上有两种方式,其一是被追诉人明确表示认可“指控某罪名的犯罪事实”的表述。控辩双方只需就罪名达成一致,而对犯罪事实及范围均无需再做具体描述。其二是参照《试点工作办法》的具体规定,具结书中仅记载拟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不明确具体罪名。然而无论适用哪一种方式,均会使得签署后的具结书无法有效约束后续公诉权的行使。有学者对最高检的《具结书模板》进行了研究,认为该模板并未将相关内容涵盖其中,应当采取上下联的方式予以明确,上联载明控辩双方主体信息、各主体相关权利义务的知悉声明,以及必要的自认条款,下联载明对主要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概要的自认,以及对具体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接受承诺。还有学者指出,具结书中不仅应当载明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的内容,还要包含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而从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模板来看,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要包含了以下内容: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与权利知悉、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审判程序适用类型、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声明以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证明。此与检察机关的具结书模板并无太大区别。那么,具结书在理论上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在模板上该如何合理设计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控辩双方后续的纷争出现,也成为目前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
由于《指导意见》仅规定具结书需包括被追诉人如实供述的罪行、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建议的同意承诺以及嫌疑人与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签名,因而,检察系统依此制作的具结书模板也相对简单。笔者接触到的A省检察系统所使用的具结书模板包括四项内容:一为权利知悉;二为认罪认罚内容;三为自愿签署声明;四为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显然,这四部分内容完全涵盖了《指导意见》对于具结书内容的要求,也充分体现了具结书中“具结”二字的含义,即主要是嫌疑人一方对案件指控罪名和量刑的承认。然而,目前的具结书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具结书的单方性明显。从形式上看,内容基本上都是嫌疑人的单方面承认,其中并未看到与控方相关的内容。特别是“具结书”的名称,本身就带有明显的单方性的意味。二是具结书的内容相对简单。其中只涉及嫌疑人所认之罪、所认之罚及所认程序,并未包含嫌疑人所放弃的权利声明,更没有控辩双方权力(利)义务方面的相关内容。三是具结书并未对控辩双方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导致控辩双方受具结书约束度不高,而这恰恰是嫌疑人在后续程序中反悔及检察机关抗诉情形出现的主要原因。
尽管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根本的不同,但在具结书和辩诉协议的内容上,从保障具结书稳定性的角度出发,还是有一些共同的规律可循。美国联邦和各州使用的辩诉交易范本并不相同,但主要结构和基本内容大致相同。以犹他州为例。协议主要由指控告知、宪法权利的放弃、有罪答辩(不争辩答辩)的后果、被告答辩自愿性声明、辩护律师证明、检察官证明、法院裁定几部分构成。美国伊利诺斯州北部地区西部分院审理的United States of Americav. MichaelPodolsky一案,其辩诉协议在首部规定了参与辩诉交易的双方主体与法律依据,之后分别列举了本案的指控、被告认罪的指控、事实基础、最高法定处罚、量刑指南的计算、量刑协议、罚没、关于协议的认罪性质的承认和豁免、权利的放弃、现场调查报告、判决后监督、其他条款、结论。最后是检察官、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签名。后者的辩诉协议比前者更为详尽、复杂。但二者均包含的共同内容有:对于指控的告知、权利的放弃、认罪的后果、被告答辩的自愿性声明、控辩双方的签名等。这对于嫌疑人在签署辩诉协议前充分了解协议内容并知晓相关后果以及明确法官对协议的审查细节是极为有利的。
由于我国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本质是控辩双方在不断交涉与协商后达成的刑事司法契约,作为控辩双方最后协商的结果,具结书尽管不能像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的辩诉协议一样,可以对指控的罪行、罪名、罪数以及量刑进行广泛的协商,但契约的合意本质决定了具结书不能只呈现出明显的单方面特点。参照美国辩诉交易协议的内容,可以考虑在具结书中注入更多的参与主体与权力(利)内容方面的元素,以体现具结书所具备的“合意性”的根本性质。而在控辩双方的具体权力(利)义务设置上,则可以体现我国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受限性”特征。明确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目的在于减少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的盲目性与不明确性,从而有助于降低嫌疑人在签署具结书后反悔情形出现的几率,增强具结书的稳定性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效性。
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至少应当由五部分内容构成:第一部分为控辩双方主体身份。详细列举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和检察院的名称。第二部分为控辩双方协商的内容。包括嫌疑人所认之罪的名称、对嫌疑人适用的具体量刑建议以及控辩双方共同选择的审判程序。在嫌疑人所认之罪上,需要做到精确认罪,罪名本身一定要明晰,而不是目前实践中采取的概况认罪做法,以防止检察机关突破具结书限制滥用公诉权现象的发生。在嫌疑人所认之罚即量刑建议上,控方应尽可能采取精准化的量刑建议,以提高控辩双方主要是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和动力。但对于新案件、某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则可以采取幅度化的量刑建议。在幅度化的量刑建议中,不宜采用跨档即跨越刑罚不同区间的方法进行量刑建议。这一方面是因为建议不明确难以调动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能也会让法院在具体量刑时无法确切把握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倾向。而在所认程序上,要明确后续的审判程序为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第三部分为控辩双方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权力(利)义务。其中,控方的权力包括:在嫌疑人认罪后与其进行刑罚处罚与程序适用协商的权力,有在法定幅度内对认罪的嫌疑人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有在嫌疑人无正当理由反悔后不遵守具结书内容的权力,等等。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则有:认罪后与控方就刑罚处罚与程序适用进行协商的权利,有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享有量刑减让的权利,有选择法庭审判程序的权利,有基于正当理由反悔与上诉的权利等等。同时,应当明确嫌疑人如若认罪认罚,其将放弃的权利有:在庭审中作无罪辩护的权利、采取普通审判程序审判的权利、随意反悔推翻具结书的权利等等。而控辩双方均负有遵守具结书条款的义务。第四部分为其他条款。这里主要指嫌疑人退赃的情况,嫌疑人对于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以及缴纳罚金的情况等等。尽管具结书主要涉及检察机关与嫌疑人两方主体,但实际上被害人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参与主体。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均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给予了较多的关注,需要在具结书内容上体现出来。这一方面可以反映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态度,另一方面也是对嫌疑人后续给付行为的一种书面记录(对于那些无法一次性给付到位需要分期付款的被害人赔偿款项),同时也为法院提供了完整的案件情况的具体信息,便于其作出是否同意具结书内容的决定。第五部分为具结书对控辩双方的法律效力。例如,任何一方在签署具结书后不得无故反悔,必须遵守具结书明确记载的各项内容;如果一方反悔,将导致具结书失效的法律后果。且对于一方随意推翻具结书的行为,另一方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救济等等。在形式要件上,必须有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签名。而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则是卷宗应当包含的内容,不宜写进具结书中。
在具结书模板的具体设计上,可以考虑由三联组成:上联包括控辩双方的基本信息;中联是模板的主体部分,包括案件中控辩协商的主要内容即嫌疑人认罪的罪名、控辩双方协商的量刑结论、适用的审判程序以及控辩双方的权力(利)义务;下联则包括具结书的法律效力以及控辩双方的签名。
三、延展: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效力的规范
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法律效力问题是核心问题。法律效力的有无与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能否切实发挥作用及作用力的范围。在具结书对于控辩双方的效力上,学界的观点总体一致,即“该具结书一经签署,就对控辩双方产生一定的约束力:除非发生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控方应按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处理意见处理,辩方应按具结的意见接受处理。”而在量刑建议对于法院的约束力方面观点则有不同。有学者指出,“量刑建议对控辩而言有遵守义务,对法院而言有尊重职责。”“在制度设计上,相关法律规定还暗含了这样一种期待,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反映控辩双方关于量刑问题的共识,并能够转化为法院的最终裁判。”但也有法官指出,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主要体现了对“合意”的尊重,但并非“照单全收”,法院对量刑建议以及控辩协商过程仍需加以严格审查。可以看到,当前一部分研究依然停留在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具有约束力这一问题上;另一部分则在变相探讨控审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并以此形成了以检法为代表的悖反观点。然而,面对当前因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不明所导致的种种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摒弃纯粹理论争辩思维,将研究重点转移至具体制度的构建上。具体来说,应结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特点、作用及目标等因素,探讨如何通过立法明确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控辩审三方的效力,以此来积极回应实践关切。
(一)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效力:约束和禁止
1.实体效力:约束
被追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仅表明其已认罪认罚,而且表明接受了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理建议和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根据司法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精神,检察机关应当遵守认罪认罚具结书。即检察机关在决定起诉的情形下,起诉嫌疑人的案件性质、罪行名称、罪数与量刑建议均应当按照具结书上的明确记载来进行。实际上,由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允许对案件性质与罪数进行协商,具结书中控辩双方合意的对象仅为量刑建议。故检察机关在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进行起诉时,只能按照具结书所明示的量刑建议进行起诉。
不过,这里存在的问题是,检察机关按照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合理,要求检察机关调整,重新提交的量刑建议是否需要再次与被告人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并未规定,相关研究也未涉及这一点。由于之前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控辩双方不断协商,融合分歧最后达成的共识性意见,在提交审判后法院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并非是控辩任何一方不遵守具结书内容的结果。此种情况的出现应当在控辩双方的主观预期之内,特别是嫌疑人应当预料的范围内。因此,当该种情形出现之后,控辩双方应当进行下一步的协商,以达成新的合意。此合意的形成在过程上延续了之前控辩双方的合作,而在实体上则融合了法院在后续的审判程序中对该案的量刑看法。如果控方在不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建议的情形下单方面调整量刑建议,有违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意性质,不仅不利于控辩双方案件处理的合作,也不利于审判程序的顺利运行。而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坚持不愿调整量刑建议,则必须告知不调整量刑建议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调整的量刑建议,可以视为在原有的具结书基础上重新形成的一个新具结书,其中包含了控辩双方对之前具结内容的放弃,对新具结内容的接受。而同时,如果法院能对新具结书予以认可的话,最后的量刑可谓真正达到了控辩审三方的合意,将大大提高此种判决的可接受度与稳定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即采取了此种做法。
2.程序效力:三个禁止
(1)禁止检察机关单方任意撤回或变更认罪认罚具结书。这是指检察机关在审判前后不得以被追诉人以及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或者上诉、抗诉为由,认定被追诉人认罪态度存在问题,从而单方任意撤回或变更认罪认罚具结书,让被追诉人丧失认罪认罚程序利益。
(2)禁止检察机关在未出现被告人反悔的情况下不按具结书内容向法院起诉。这是指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时应当严格按照具结书中控辩双方关于罪刑的意见进行起诉,而不能在起诉时背离之前与嫌疑人在罪刑方面达成的共识。
(3)禁止检察机关随意对根据具结书作出的一审裁判进行抗诉,确保法院根据具结书作出的裁判具有基本的稳定性。但对于一审已按具结书内容予以裁判的案件,被告人基于各种原因反悔上诉的,除了自愿性未受到保障等正当理由之外,检察机关可以不受之前具结书的内容约束,对一审裁判提出抗诉。除此之外,检察机关不能随意对根据具结书作出的一审裁判提起坑诉。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被追诉人的约束力:允许反悔但应严格限制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司法契约,从司法诚信以及司法效率的角度,控辩双方均应秉持诚信,接受协议内容的约束,并负有共同推动认罪认罚具结书成功履行的义务。然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追诉人与被追诉人地位存在的天然不对等,同时在实践中,具结书签署的情况是很复杂的,其中不乏有一些自愿性未得到保障的被告人违心签署具结书的情形。对于该部分被告人而言,如果不允许其反悔,将可能导致虚假认罪的出现。但如果任由被告人滥用反悔权,不仅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也会损害诉讼效率。因而,原则上,只要嫌疑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嫌疑人就应当遵守具结书中的内容配合检察机关的起诉,进行下一步的诉讼活动,包括在审判程序中继续认罪认罚和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等等,而不能随意反悔。同时,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不能完全禁止被告人反悔,需要给被告人留出一条权利救济的通道,但要对此进行严格限制。
为了全面观察和准确了解实践中被告人反悔的常见形态与具体理由,笔者以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实施一年为时间段,以“认罪认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为检索词,从中随机抽取其中的300份二审刑事裁定书和300份二审刑事判决书。对这些裁判书进行梳理,发现实践中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的反悔主要存在以下五种类型:第一种,认罪认罚非出于自愿;第二种,一审判决结果偏重;第三种,信赖利益受损;第四种,被追诉人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五种,一审判决之后出现新的认罪悔罪表现。
表1 300份二审刑事裁定书

表2 300份二审刑事判决书

从上述图表可以看到,在300份因上诉人反悔引发的二审裁定中,“判决结果偏重”的上诉理由占全部裁定的84.3%,其中单纯因为量刑过重的占83%。而在300份因上诉人反悔引发的二审判决中,“判决结果偏重”的上诉理由占到全部判决的48%。无论裁定还是判决,“判决结果偏重”占据所有上诉理由的一半以上。其中,一审判决后情势变更的上诉理由也占有较大的比例。但这是由于在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有新的立功表现,或者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缴纳罚金等新的悔罪情形出现,这与本文所探讨的被告人对在审判前与检察机关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悔并不相同,因此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那么,在“判决过重”的上诉理由中,有两个分支:一为留所上诉,二为量刑过重。而这两种实际上都是被告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具结书内容的背弃,属于无正当理由的反悔。无正当理由的上诉表明被追诉人并非真诚悔罪悔过,而是抱着一种投机、侥幸的心理,这不仅会导致一审从宽丧失正当性基础,还会使得司法机关在之前认罪认罚程序中投入的资源被浪费,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此种反悔不应得到支持,更不应开启二审审判程序。只有那些基于正当理由,如出于上表中的自愿性受损、一审判决有误、信赖利益受损和判决后情势变更等理由,才能允许被告人对根据具结书作出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因此,应当设立对被告人上诉理由的审查制度,对于理由不正当的上诉,二审应当直接驳回。如此可以大幅度降低认罪认罚案件开启二审的比例,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持基本的稳定性与实效性。
而如果被告人反悔是基于正当理由的,如何判断具结书的效力,以及如何对具结书中的自认之罪进行法律评价?应当区别分析。实际上,前两种正当理由(自愿性受损、一审判决有误的反悔)是对具结书本身存在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如果被告人并不基于自愿而认罪,或者被告人的自认犯罪没有事实基础或证据不充分,具结书就不存在成立的前提。因而,如果出现这两种情况,具结书应当自始无效。具结书中被告人自认犯罪的声明也就不能在后续的审判程序中,被检察机关拿来作为证明犯罪的被告人供述使用。对于基于信赖利益受损的上诉,应当分清信赖利益受损的具体原因。如果是检察机关有意违背具结书内容,单方面更改量刑建议,这属于检察机关不遵循司法诚信原则对具结书内容的背弃,属于检察机关未能履行,但并不影响具结书本身的效力。被告人不仅可以请求法院按照具结书记载的内容进行裁判,而且可以请求法院对检察机关不予履行具结书的行为给予制裁。而对于检察机关并非有意不履行,而是由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更改了量刑建议,这种更改的可能在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签署具结书之前被告人已被明确告知,因此,此种更改并不影响具结书中关于认罪部分的法律效力。而判决后发生的情势变更,例如被告人在法院判决过后又重新作出悔罪表现,又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这种情况下严格意义上并不能称之为“对具结书的反悔”,而是应当界定为是对之前签署具结书的补强,其并不影响具结书本身对于控辩双方发生的法律效力。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法院的约束力:预决但相对
1.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法院有预决的法律效力
作为认罪认罚合意的第三方与非参与者—法院,是否要受到认罪认罚合意的约束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受到约束,一直以来是个争议颇大的问题,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发生更是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推向了高潮。首先,具结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由控辩双方共同形成的法律文书,从具结书签署主体的角度,控辩双方均希望法院在后续的审判程序中对该具结书的内容予以认可,使其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其次,从法律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来看,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的选择权利,而从宽是国家专门机关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所给予的宽缓处理的权力。这里的国家专门机关要从整体去理解,而不能仅理解为某一个专门机关与被追诉人进行认罪认罚与从宽的承诺与兑现。从刑事诉讼程序行进的角度,各专门机关不仅需要认真对待前面诉讼机关与嫌疑人之间签署的具结书,还需要认清本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角色定位与职责要求。对于合乎法律规定与程序要求的具结书,法院应当对该具结书内容予以认可并赋予其确定的法律效力,这是法院的职责所在。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一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导致余某与检察院共同以一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为由分别提起上诉和抗诉。该案不仅表明检法机关在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处罚上发生了分歧,也凸显了检法机关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效力的不同理解。而无论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置宗旨,还是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法院均应当尊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具结书中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而不是从实体上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刑罚处罚进行重新评价。
2.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法院仅具有相对的预决法律效力
然而,具结书对于法院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这一相对性主要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于被告人的罪行与刑责问题具有独立判断并作出裁决的权力。这一权力并不因案件采取了认罪认罚程序而有所消减。对于自愿性未得到保障或者制作程序不合法,或者量刑建议缺乏事实或证据基础的,或者量刑建议明显不合理的具结书,法院有权不予采纳,从而阻却具结书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在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明显不合理”之处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体现了法院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理解以及在量刑决定权上的坚守。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不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量刑建议的“明显不合理”之处予以论证,这是合理的。因为具结书对于法院的法律效力并非绝对。然而,二审法院在检方和上诉人均认为量刑过重的情况下,又对被告人作出了更重的刑罚处罚是不尽合理的。因为二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也需恪守“不告不理”与“诉审同一”原则。既然检方和上诉人均认为原审判决过重,审判机关就应当对此问题进行审查,对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合理”予以判断,而不应当超越此范围对案件作出更重的法律评价。同时,二审法院也需要站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即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与相应条款(如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的执行情况予以综合的考量,充分发挥法院作为社会平衡器的重要功能和作用,而不能成为一个单纯的事实评断者与刑罚适用者。
二是,从防止错案与权力制衡的角度,法院应当防范审前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可能出现的错误认识及权力滥用,以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规范的轨道中运行。在美国已实行数百年的辩诉交易制度中,确实存在着无罪者出于对审判定罪的担心而无辜认罪的情形,而这恰恰是辩诉交易制度最根本的致命缺陷。对此,美国本土学者尖锐地指出,“辩诉交易的问题是结构性的,小修小补无济于事;该制度既不利于公正,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效率。因此,有必要废除辩诉交易制度,以避免美国现行制度对无辜者和所有守法公众造成严重伤害。”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对此一直持有谨慎与警戒的态度。为防止可能出现的随意入罪情况,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予以降低,而是坚持与不认罪案件一样的证明标准,旨在保障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所认之罪均有事实和证据基础。法院作为认罪认罚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口,需要在是否够罪与被告人认罪是否基于自愿上进行严格审查,这不仅是防止错案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对审前机关的权力进行监督与制约的有效方式。
三是,对于认罪本身不是出于自愿,或者所认之罪缺乏事实和证据基础的被告人,审判程序要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给予审查和认定,实际上这是对被告人程序性权利受到侵犯后所给予的救济。由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关键所在,如果自愿性得不到保障,则控辩双方为达成具结书所做的一切工作都将白费,这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将构成根本性的损害,严重影响该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在实践中,自愿性得不到保障的原因很多,既有嫌疑人自身的原因,也有外部因素的原因。这些情形的出现都在很大程度上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赖以存在的自愿性基础受到破坏,而最终侵犯到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审判程序的存在为自愿性得不到保障的被告人提供了一个权利救济的平台。法院会对具结书从实体到程序、从主观到客观进行全方位的审查,通过拒绝接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结书的方式而否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首先,必须明确裁判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与权威性,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在法理,应当尊重审判机关对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主裁判权。其次,基于司法诚信与司法权威的角度,针对法院不予采纳量刑建议这种情况,应当规范裁判权的行使,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设置的“五种情况”,尤其是第五种“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制定相应的细则。同时增强裁判说理与类案统一,参照《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建立对这“五种情况”的强制类案检索制度。再次,发挥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优势,将拟否定量刑建议且判决结果明显不利于被告人的案件纳入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最后,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制定的量刑指导规范合二为一,由“两高三部”统一制定量刑参考规范,消除法检两家在量刑尺度上的差异性,增强量刑建议的精准性与可期待性。
结 语
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基础性文件,本质上属于控辩双方在案件处理及被追诉人刑事责任承担上达成的一项司法协议,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控辩双方就刑事实体和程序问题达成的合意结晶,其在性质、内容、效力等基本要素的设定直接关切到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效果。由此可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科学、合理设定十分关键。总体而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设定目标在于在控辩审三方之间寻求制度平衡点。一方面,基于司法效率与司法诚信的价值目标,控辩审三方应当最大限度地忠实于已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文本本意,限定控辩双方的事后背约行为,审判机关也应充分尊重控辩双方的认罪合意,增强被追诉人对审判权运行的可预见性。考虑到刑事司法活动中控辩双方天然不平等地位以及“自愿认罪”这一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帝王法则”,适当赋予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的反悔权,以避免出现因虚假认罪导致的冤假错案。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悖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精神,不能为盲目追求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确定性与可期待性,而丧失法官在整个刑事审判活动中的自主裁判力,要凝聚控辩审三方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底线共识,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