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亮:平台标错类事件处理规则正当性与效果考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69 次 更新时间:2026-01-05 14:00

进入专题: 标错类事件   薅羊毛   要约邀请   关闭交易订单  

王洪亮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6期,第138-152页)

内容摘要:在商家“标错类事件”情况下,经常会出现“薅羊毛”的问题,造成商家的损失。基于中介合同,平台负有制定解决“薅羊毛”问题规则的义务。在电子商务场景下,将商家网页解释为要约邀请,而用户订单为要约,或者平台将商家网页规定为要约邀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薅羊毛”现象的发生。平台也可以规定错误规则,确定可撤销的错误,以救济商家。电子合同的错误,大体上有三种,一种是数据输入错误,另一种是输入有缺陷的数据材料导致错误,还有一种是数据处理错误,其中含有数据转达错误。在人工智能时代,还会出现因自主系统的编程存在缺陷而发生错误的情况。在诸多类型中,仅有数据输入错误或者转达错误才是可撤销的错误。而且依据现行法,在发现标错时,商家必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而在商家实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时,往往已经超过了90天的除斥期间。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商家无法行使撤销权,只能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由此会承担高额的损失。为解决这一问题,平台规定了平台关闭交易订单规则,但商家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实践中,法院采取的违背诚信与滥用权利的路径可以免除被“薅羊毛”商家的继续履行以及损害赔偿义务。为了促使商家及时履约,平台常常会制定迟延赔付规则,但这一规则加剧了商家在被“薅羊毛”时的赔偿责任,为消除这一消极效果,平台应规定“薅羊毛”情况下的免予赔付规则。

关键词:“薅羊毛” 标错类事件 要约邀请 重大误解 关闭交易订单

针对“薅羊毛现象”,为了保护商家的利益,平台制定了一系列规则。平台可以通过规定哪一行为为要约、哪一行为为承诺的方式,为商家保留在发现错误标价时拒绝买家发出要约的机会,进行事前控制与分配风险。而平台制定的错误(重大误解)认定规则,并不符合现行法的规则,也没有完全反映电子合同错误的各种情况,在结果上也无法救济被“薅羊毛”的商家。另外,错误撤销制度本身也存在缺陷,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7条,发生错误标价的商家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而不能通过自己的意思撤销合同,另一方面,商家必须在90天内主张撤销合同,否则即丧失了撤销权。有鉴于此,平台制定了“平台关闭交易订单”规则,但是,平台关闭交易订单后,商家仍然免除不了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实践中,法院采取违背诚信与滥用权利的路径,对被“薅羊毛”的商家的救济十分有效。然而,如何认定用户存在违背诚信与滥用权利的行为,仍然是难点。为了促使商家及时履约,平台会制定迟延赔付规则,这一规则反而加剧了商家在被“薅羊毛”时的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在电子商务场景下,尤其在促销节点,商家“标错类事件” 时有发生。其中,较为常见的是标价错误的事件,即平台内经营者(商家),因人工操作失误或者系统异常等错设商品价格、优惠权益、规格等信息。基于电子商务平台传播速度与广度的特点,经常会出现大量买家(用户)在短时间内下订单的情形,利用规则漏洞占便宜,即所谓的“薅羊毛”现象,也被称为消费者恶意缔约。此时,商家面临两难问题,如若发货,则会因价格过低、优惠过多等而遭受损失;如若不发货,则会构成违约,依据各电商平台规则,商家须向买家支付延迟赔偿金,赔偿金额大约为商品订单金额的5%—30%。例如,在“小天鹅东山专卖店错设价格事件”中,商家于2024年8月28日0点错设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在20分钟内,用户下单4万,金额达4000万元,货值7000万元。商家若完全履约,将损失3000万元;商家若拒绝履约,则按平台规则需赔付用户425万元,而且,平台会用商家保证金直接赔付给用户。另外,“薅羊毛”事件也会导致平台受损,商家面临大量订单履行导致的损失,会选择弃店;而消费者则会诉求履行合同,平台无法应对。

B2C模式下,一方面,商家在平台上注册,商家与平台签订服务合同(例如《淘宝网卖家服务协议》);另一方面,用户在平台上注册,注册行为中包含用户与平台签订的服务合同(例如《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基于这两个合同,平台与商家和用户形成了中介合同关系,平台提供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通常是商家支付报酬(费用)。基于中介合同,平台并无保证单方利益的义务,但是在出现一方当事人利益有可能受损的情况下,平台负有制定平台规则的义务,而且其所制定的平台规则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并应合理地平衡商家与用户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32条]。在出现商家标错类事件时,有可能会出现“薅羊毛”问题。所以,平台应针对合同成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违约等环节制定合理的规则,遏制“薅羊毛”现象,并避免机会主义行为。但是,问题的关键是平台需要制定出平衡商家与用户利益的合理平台规则,否则,可能会因为违反附随义务而对商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需要反思的是,平台规则能否解决“薅羊毛”的问题。

二、标错类事件规则与电子合同订立规则

对于错标事件,平台会制定相应的处理规则,具体如《淘宝平台标错类事件处理标准》《京东开放平台标错类事件处理标准》。根据《淘宝平台标错类事件处理标准》第3条和《京东开放平台标错类事件处理标准》第2条,标错类事件,是指商品或服务信息在平台信息展示过程中发生标注错误,包括价格、数量、促销语、图片、规格参数等方面信息。该规则旨在界定重大误解,但并没有涵盖所有类型的重大误解,比如没有涵盖使用错误数据(动机错误)、错误输入数据(表示错误)、错误加工数据(系统/软件)程序错误等情况。具体如,在线上拍卖会中,出卖人错误点击表单按钮,没有点击“拍卖”按钮,而是点击了“立即出卖”按钮。

考虑标错类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以及现行法对商家网页表示性质的确定,平台有针对性地制定了两类规则:一是商家的网页信息仅构成要约邀请的规则;二是消费者支付价款合同成立规则。有疑问的是,这两类规则是否合理,是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薅羊毛”现象的作用。

(一)商家网页表示的性质判断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商家网页表示到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第1句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吸收了这一规则,但不限于电子商务的场景,也适用于通过互联网、终端等信息网络订立合同以及智能合约(Smart Contracts)等情况。

据此,有学者即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以自动信息系统作出的商品信息展示通常只能构成内容具体明确的要约。不同意见认为,商家网页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需要通过意思表示的规范解释方法予以客观判断。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以及《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首要的是判断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是否符合要约条件。也就是说,商家的网页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解释。在本质上,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要约,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一方面,需从客观受领第三人角度看如何理解表示的内容,其对表意人为要约之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另一方面,考虑表意人是否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在相对人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表意人不受拘束,是否公平合理。

在电子商务场景下,网页上展现的商品、可下载软件或者进入数据库等,类似于商店橱窗的展品,依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意思,应该是对是否订立合同采取保留意思的,因为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确定存货是否充足,并考察用户是否缺乏支付能力。也就是说,商业信息的网页,通常不构成信息发布者发出的法律意义上的要约,而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才是要约。例如,有的法院即认为,乙公司通过乙网站推出名牌手表促销活动,其面对的是数量不特定的网络客户群体,客观上乙公司对其所能提供的货品数量的控制能力有限,因此,该促销信息的发布应属要约邀请,相应地,客户所下的订单应视为要约。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案涉及的是数量有限的促销活动。如果网络经营者可以提示与控制货物数量,在没有存货时,网络用户无法点击购买的情况下,网络经营者展示的商品与服务页面中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如果网页信息包含了具体的商品当前库存的描述、信用卡付款的义务,或商家的格式条款明确约定网页信息为要约,则网页信息构成要约。因此,如果网页中显示“立即购买”并说明仍然可用的商品数量,也可能构成具有约束力的要约。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就认为,网站上商品信息的公布,内容确定具体,网站用户可根据上述商品信息自由选择购买,故在网站上公布商品信息的行为已符合要约的特性。

另外,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承诺的认定,还要区分传统的线上交易(网页发布者负责运输货物),以及买受人到出卖人处自提货物或者到指定地点提取货物两种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中,如果自动回复中含有“立即执行订单”等字眼,那么该回复或者确认即为承诺。但是,通常的订单到达回复或者确认并非承诺,此时,只有出卖人再次作出执行订单的通知,才为承诺。如果出卖人没有作出承诺表示,运送货物的行为可以被视为默示承诺。在第二种情况中,订单的确认,无论如何都不构成承诺,只有在出卖人分离出该货物并标记买受人姓名时,才构成“意思实现”意义上的承诺(比较《民法典》第484条第2款)。但在买受人来取货物的情况下,出卖人的交付行为,一般会构成默示的承诺。

在用户于应用程序商店(App-Stores)中购买应用程序,以及随后在应用程序内购买数字商品的场景下,应用程序商店的运营商的展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要约,因为通常用户要事先注册并绑定银行卡才可以使用,对于运营商而言,并不存在超出库存以及交付能力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在智能合约(Smart Contracts)的情况下,合同缔结是匿名的,提供货物的人不知道潜在的合同相对人是谁,因此提供货物的表示可能缺乏法律拘束意思,通常只能构成要约邀请。而且,提供货物的人不能决定合同相对人,其自始自愿承担合同相对人没有支付能力的风险。另外,智能合约是通过所谓的电子代理订立的。智能合约集成到区块链中,要约与承诺均表现为为此目的而附加到区块链上的区块(block),而要约和承诺都必须用表示人自己的私钥签署,以确定表示的归属。区块在多大程度上包含作为要约和承诺的解释性价值,必须通过在“公共”密钥的帮助下用编程语言解码所附区块中包含的表示来确定。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的缔结必须用电子编程语言来描述。

(二)当事人对于要约、承诺的约定

《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第2句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是要约还是用户的订单是要约,当然可以自由约定。但在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不会约定哪一个表示为要约,哪一个表示为要约邀请,反而是单方面设定或确定其行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而此时的设定或确定是不需要对方同意的,所以,这里的约定乃设定之意。本文认为,这一观点并不符合《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第2句的文义。比如,商家作出其发布的信息仅为要约邀请的表示,用户在提交订单之前或之时要知道该意思,用户知道该意思而提交订单的,无疑是同意商家该意思表示。而且,实践中,商家单方面设定的情况并不常见,反而是平台会规定哪一个行为是要约、哪一个行为是承诺。例如,《京东用户服务协议》第4.2.3条规定,网站上销售商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是要约邀请,用户下单时、系统生成的订单信息为要约,而销售商从仓库实际发货时,为承诺,商家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但对于电子书、数字音乐、在线手机充值、机票、旅游产品等非实物商品,用户下单并支付货款后合同即成立。

在这里,有疑问的是,平台规则是平台制定的,如何能订入商家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呢?平台规则为什么会拘束商家与用户双方呢?或许有观点会认为,商家与用户注册,即类似于加入相应社区,而平台事先制定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类似于网络社区管理者所制定的行为规则,所以,商家与用户因其注册行为而同意遵守该行为规则。而且,商家与用户之间已经存在一个如何缔约、如何界定其行为法律属性的合意。这一观点采取的是加入社团从而同意遵守社团规则的思路,但与当事人意思严重不符合,平台与商家、用户之间并不构成一个社团。至于商家与用户之间存在关于缔约、界定其行为法律属性的合意的观点,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本质上,平台规则是否订入商家与用户之间的合同是一个解释的问题。通过解释可以得出:平台规则要纳入商家与用户的合同,一方面需要平台的提示与要求,另一方面也需要商家与用户将其纳入彼此之间合同的明示与默示的意思表示。

在实践中,用户还会主张要约与承诺的平台规则为无效格式条款,但法院一般都不会支持。例如,在王某某与北京某商贸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二审中,法院即认为,从某网用户注册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中关于合同订立方式的约定,并不存在免除北京某商贸公司法定或约定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应属于王某某与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共同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此约定履行。

值得注意的是,平台之所以会规定商家网页为要约邀请,主要是为了应对标错类事件的发生。如果商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仅为要约邀请,在大量订单涌入时,这些订单仅构成要约。在此期间,商家通过订单异常发现标错问题,就可以拒绝承诺,从而避免履行合同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商家拒绝承诺时,用户通常会诉请履行并要求商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基于合同未成立的理由不支持用户的继续履行请求,但会支持用户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法院通常也不会支持机会利益损失,比如涉案商品价格与涉案商品折前价格之差。

(三)消费者支付价款合同成立规则

《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据此,当事人约定消费者提交订单、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该条款无效,但合同仍然成立。其规范目的在于遏制“砍单现象”。在实践中,商家以优惠价格诱导买家下单,然后又以各种理由取消订单,一方面在买家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商家可以享受预付款的利益,另一方面会使得其他商家丧失交易机会。但需要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不一定能彻底解决“砍单现象”,有可能还会造成其他问题。比如,在拼团购买、抢购、预购等商业模式下,买家承担提前付款以及合同不成立的风险,是为了获得优惠价格。但是,如果依据《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买家付款、合同必定成立,则会扼杀这种商业模式,最终导致买家获得优惠价格的渠道被消灭。

不过,《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出台后,平台对相应的规则也进行了修改。比如《京东用户注册协议》规定,当您作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下单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您货款支付成功后即视为您与销售商之间就已支付货款部分的订单建立了合同关系。《当当交易条款》规定,您下单购买支付货款后,我们双方的合同立即成立,我们将会向您发出通知发货的邮件。也就是说,实践中并没有出现上述观点所担心的问题。

但是,在错误标价的情况下,如果依据《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买家付款、合同必定成立,或者进一步依据《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商家页面构成要约,则商家无法预先通过“选择要约邀请”模式,在发现错误标价时拒绝买家要约,进行事前控制与分配风险。所以,本文认为,对于《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确立的规则,当事人仍可以特别约定,即单独协商消费者提交订单、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

(四)标错情况下合同成立的裁判路径

《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第1句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在性质上,该规范属于实体解释规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查商家的网页是否构成要约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解释。商家的商业信息网页,通常不构成要约,而用户提交订单的行为构成要约。因为商家需要确定存货是否充足,并考察用户是否缺乏支付能力。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第2句,电子合同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要约与承诺。具体约定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商家与用户之间的约定,另一种是平台作为第三方提供的要约、承诺规则,也需要商家与用户之间的合意。在当事人另行约定要约与承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首要的是考察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要约或承诺”是否达成合意。

《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规范目的在于遏制“砍单现象”。但该规则客观上限制了商家预先通过“选择要约邀请”模式,在发现错误标价时拒绝买家要约,进行事前控制与分配风险。所以,结合《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第2句,对于《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确立的规则,当事人也可以特别约定。

三、标错类事件规则与重大误解规则

针对标错类事件,《淘宝平台标错类事件处理标准》第4条规定了判定规则:卖家报备后,平台将根据包含但不限于商品标价、成交价、历史成交价、常规尺寸、历史商品属性等平台数据或卖家提供证据,综合以下因素判断报备事件是否为标错类事件:(1)商品是否出现明显不符合正常市场主体的销售行为/习惯或严重偏离商品价值及市场规律的情形,如因卖家对平台规则、工具的理解偏差、运营人员的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商品价格、参数、型号等交易信息字段展示出现异常或错误,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当前商品价格已严重低于市场均价或卖家历史最低促销价格(如折后/券后价)或商品采购价;(2)且无证据证明卖家存在主观故意行为。该规则主要是在判断标错类事件是否构成可撤销的错误,值得反思的是,该规则是否符合现行法解决可撤销错误的规则,是否合理,能否解决“薅羊毛”的问题。

(一)解释先行——自然解释规则的考量

错误是否存在,是意思表示解释的结果,因此,在适用可撤销错误规则前,须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在商家错标的情况下,通过自然的意思表示,也可以确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意。例如,商家误将190元打成109元,如果买家知道商家打错了价格,那么,就可以认定合同按照190元的价格成立。在陈某平、衡水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衡水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某平台虽将案涉奥迪等车辆售卖价格标注为9.9元,但其在商品详情页中已标注售价为30余万元,陈某平亦认可其已看到商品详情中的售卖价格是30余万元而非9.9元,由此可以认定陈某平对车辆标错价格是明知的。所以,法院可以认定买卖合同以30万元的价格成立,在买家没有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之前,商家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综上,平台在构建标错事件认定规则时,应考虑到自然解释合同成立的情况,并制定出相应的规则。

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如果买卖合同的价格大幅偏离合同的正常价格,也可以认定为出卖人没有受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进而买卖合同不成立。例如,将8折出售的衣服,标记为0.8折,导致原价1000元的服装,只卖80元。如果进行规范解释,应该认为商家的意思为每件衣物800元,而买家的意思是每件衣物80元,这样二者没有达成合意,合同没有成立。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在标价错误的情况下,双方就价款未达成合意,因此合同没有成立。例如,在谭某与广东某信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院采信广东某信息有限公司有关定价错误,该定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在谭某明知价格有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广东某信息有限公司已就涉案商品价格与谭某达成合意,双方的买卖合同因缺乏主要要件而未成立。谭某要求广东某信息有限公司继续发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观点不符合规范解释规则,所谓规范解释,是从客观受领第三人视角并依据《民法典》第142条进行解释,相应地,商家的客观意思是800元,而买家的意思也应该是800元,商家与买家达成了合意。

(二)可撤销重大误解的认定

1.因果关系与重大性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即构成重大误解。而“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规则是在确定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联,即从主客观上判断出现的错误对于表意人的重要性。在结果上,通过客观合理评价,可以排除并不重大的错误的撤销。具体如,如果表意人知道或者意识到存在错误,那么一开始即缺乏该重大性,不构成错误;在涉及实物交换的合同中,若表意人仅以对方曾受“有辱人格的刑事前科”为由主张撤销,不应准许;如果错误仅涉及合同的次要条款(例如使用个别一般条款和条件的约定),则不适用撤销。因此,如果在经济上,特别是考虑到表意人的具体情况,意思和表示之间仅存在微小差异,例如在涉及数百欧元的交易中价格差异仅为几分钱,则排除撤销。

如果对《淘宝平台标错类事件处理标准》第4条第2项所规定的“且无证据证明卖家存在主观故意行为”进行反面解释,即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如果平台能够证明卖家存在主观故意行为,比如商家存在“砍单行为”,那么,标错类事件就不构成可撤销的错误。进一步来讲,平台就不会相应地采取关闭交易订单或者免予赔付等措施。

《淘宝平台标错类事件处理标准》第4条还规定,根据包含但不限于商品标价、成交价、历史成交价、常规尺寸、历史商品属性等平台数据或卖家提供证据,……判断商品是否出现明显不符合正常市场主体的销售行为/习惯或严重偏离商品价值及市场规律的情形,……或者当前商品价格(是否)已严重低于市场均价或卖家历史最低促销价格(如折后/券后价)或商品采购价。这一规则有两个功能:一是可以确认“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二是确定是否造成较大损失,在本质上,也是重大性要件的判断。

2.电子合同错误类型化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规则或者重大性规则是建立在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内容错误的基础上的。原则上,动机错误是不可以被撤销的,例外情况下,涉及重大性质错误的动机错误是可以被撤销的。这里的重大性质判断规则与因果关系判断规则,在结果上大体是一致的。所以,在我国法上,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内容错误是没有问题的。根据意思表示形成阶段与表达阶段的区分,将错误区分为动机错误与表示、内容错误,对于法官而言,是比较好操作的,法官只需关注表达于外的意思表示,不必关注表意人丰富多变的内心世界。而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可以撤销的规则,很好地考虑到了相对人对表示的客观信赖。

在电子合同场景下,标错类事件具体可以分为如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数据输入错误,例如,通过鼠标点击而出现的“误点”情况,而该错误未经修改地进入意思表示中;又如,表意人在输入计算机系统时打错了字或者使用了错误的文本模板;再如,商家错误地读取了价格标签,因此提出了一个较低价格的要约,这些情况下均存在可以撤销的意思表示错误。第二种情况是在输入计算机系统时使用了有缺陷的数据材料,此时,错误发生在意思表示准备阶段,属于动机错误,原则上表意人不得撤销。第三种情况是数据处理错误。对此,有观点认为,计算机程序在处理正确输入的数据时出现错误且存在编程错误,则通常被视为隐蔽的计算错误或动机错误。不同观点认为,如果错误编程直接影响了自动化意思表示的内容,则可以构成可撤销错误。但是在商家输入价格正确,软件错误导致价格计算错误时,一般会认为构成不可撤销的动机错误。因为计算属于意思形成的一部分,因此错误是在意思形成阶段发生的。与此类型相关的还有一种情况,即输入时并未出现错误,但计算机程序的任务不是进一步处理数据,而是仅将其传递,错误即发生在这一传递过程中。此时可以类推适用意思表示转达错误规则,即转达错误被视为意思表示行为中的错误,是可撤销的错误(《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0条)。

比较棘手的是,在弱人工智能或强人工智能的自主系统(autonomous system)情况下错误认定的问题。在自主系统中,使用者将整个决策责任交给了软件系统,并承担了积极或消极结果的风险,而他无法干预系统过程。原则上,软件的使用者必须为其行为和互动负责,因为他将该系统置于其风险范围内。但是,问题是,使用者可否基于错误撤销而摆脱自主系统的表示。在这里,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自主系统的编程存在缺陷,因此它客观上作出了错误的决定,这也会影响其自主学习过程。这种情况可以与自动化意思表示中的软件错误进行相同处理。第二种情况是自主系统编程没有错误,即自主系统作出了客观正确的决策,但使用者主观上并不希望如此。由于使用者已经将其意思表示交给了自主系统,因此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并没有错误。使用者在作出意思表示之前认为系统会按照其意愿作出决策的错误,只是一个动机错误,不属于可撤销的错误。2024年7月1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自动订约示范法》第8条规定了折中规则,原则上,使用自主系统的一方,应承担该系统输出的风险,其不得撤销自主系统行为。但是,该方无法合理预期到自主系统行为的,或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方没有预期该行为的,则相对人不得信赖该行为。也就是说,自主系统行为归属的一方可以撤销该自主决策行为。

3.错误的持续

原则上,商家网页属于要约邀请,而要约邀请并非意思表示,并不能被撤销。但是在该要约邀请中含有合同的主要要素,随后的意思表示通常不再包含进一步的内容决定(仅自动执行程序),只是为要约邀请增加具有约束力之合同订立的意思要素。因此,要约邀请情况下的合同内容方面的错误也会延续到合同表示中。进一步来讲,可撤销的错误必须在自动意思表示发出时存在。因为在商家主张撤销时,必须存在错误。

4.可撤销错误的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用户请求继续履行,商家可以提出合同被撤销的抗辩或者反诉,法院即可驳回用户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例如,在寇某与某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标价149元,与正常市场价格差异较大,可以认定为非正常价格。某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错误标价导致的53989笔订单涉及近30万个涉案商品。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案构成重大误解,某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有权以重大误解订立合同为由请求撤销涉案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当然,商家也可以主动基于错误撤销合同。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47条,发生错误一方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不能自行撤销,而且错误一方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行使撤销权。所以,商家发现标错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而商家实际上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往往已经超过了90日的除斥期间。所以,商家无法行使撤销权,只能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由此会承担高额损失。

为解决这一问题,有的法院认为,消费者恶意缔约(俗称“薅羊毛”)违背商业道德,依法应当适用重大误解规则。经营者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撤销权消灭后消费者主张履行合同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在实践中,这一处理方案逐渐为众多法院接受,甚至不考虑商家的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直接确认用户要求商家履行发货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平原则。不过,商家90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也多有法院不支持商家撤销合同的抗辩。

(三)商家虚伪行为的认定

在实践中,标错类事件还可能是商家的单方虚伪行为,比如,商家为了刷单,故意将价值数万元的空气能热水器标价1元,结果某用户首次购买4台,在一个半月后分3次购买了16台。有观点认为,该用户第一次交易应当受到保护,但之后的三次交易则有违诚实信用,不值得保护,用户无权要求商家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在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洪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某一低价商品出现在网购平台,实难判断该情形系属经营者标价错误或是经营者开展的促销活动甚至是恶意促销,在交易未能顺利进行的情形下,若网购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需承担货款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尤其是在未提示库存量的情形下,将不利于对虚假促销、恶意单方砍单行为的规制。

应当看到,商家上述行为构成单独虚伪行为中的内心保留,商家故意作出与真意不符的意思表示,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也可以确定,如果相对人知道其内心保留,则该意思表示无效;如果相对人不知道该内心保留,则该意思表示有效。所以,商家的内心保留行为是否有效,需要考察用户是否为善意。如果用户是善意的,该意思表示才是有效的。

(四)标错类事件判定规则的裁判路径

在出现标错类事件诉讼时,法院须先行解释确定是否存在错误。如果通过自然的意思表示,可以确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意,则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处理合同纠纷。如果通过解释,确认构成错误的,则可以考虑适用错误规则。应具体区分类型进行处理。在数据输入错误情况下,可以认定存在可撤销的错误。在输入有缺陷的数据材料情况下,应当认定为隐蔽的计算错误或动机错误,不应支持当事人撤销的诉讼请求。在数据处理错误情况下,具体再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软件错误导致价格计算错误,此时应认定为动机错误,不可撤销;另一种是计算机程序的任务仅是传递意思表示,此时应认定为转达错误,可以适用可撤销错误的规则。如果商家使用的是弱人工智能或强人工智能的自主系统,则应再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首先,如果因自主系统的编程存在缺陷而作出了错误的决定,则宜与自动化意思表示中的软件错误作相同处理,即认定为动机错误;其次,自主系统编程没有错误,只是不符合使用者意思,此时也仅构成动机错误。商家网页属于要约邀请,其在要约邀请中的错误会延续到合同意思表示中,所以,商家撤销的对象是其针对用户的订单作出的承诺。法院需审查可撤销的错误在该自动意思表示发出时是否存在。

另外,法院应注意,标错类事件还可能是商家的单方虚伪行为,即商家故意作出与真意不符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如果相对人知道其内心保留,则该意思表示无效;如果相对人不知道该内心保留,则该意思表示有效。

四、平台标错类事件处理规则的评价

基于上述内容,在出现标错类事件时,商家并不是总能撤销合同。而且,在错标事件情况下,一方面,因为用户订单量大,商家不可能均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另一方面,如果用户要求商家承担实际履行责任,商家基于重大误解撤销的抗辩很可能因为超过法定期间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商家即使有权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仍需依照《民法典》第157条向用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平台提供了关闭交易订单规则,帮助商家避免或降低损失。值得探讨的是,该规则的性质与内容是什么?该规则是否合理、合法?是否能够遏制“薅羊毛”现象?

(一)关闭交易订单规则

一般来讲,卖家一方关闭交易订单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在买家未付款或双方协商一致取消订单的情况下,卖家可以自己操作关闭交易。但是,若订单已发货,无法直接关闭,需走售后流程。另一种是根据平台规则,平台有权关闭交易订单。例如,根据《淘宝平台标错类事件处理标准》第5条,卖家报备后,平台判定为标错类事件的,平台将综合以下因素判断报备事件是否通过;经平台报备通过的标错类事件,针对无法履约发货且已支付的订单,卖家应当按照报备承诺的服务解决方案在规定时效内完成订单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通知、小额补偿等),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卖家自行承担。若卖家未能在规定时效内履行完毕承诺的服务解决方案,平台视情形予以介入并依照卖家报备承诺的服务解决方案进行处理。卖家完全履行前述处理方案后,平台可关闭交易订单,卖家不发货行为可不受平台发货管控相关规则约束。

首先,该规则属于平台制定的规则,要纳入买卖双方的电子合同中,需经过双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

其次,根据《淘宝平台标错类事件处理标准》第5条,在“适用关单的具体情形发生”且“平台认定并操作关单”的情况下,商家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即被解除。所以,在性质上,平台关闭交易订单是当事人约定的由第三方(平台)行使的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562条,在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作出解除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

原则上,当事人可以约定或者平台可以设定任意解除权事由,但解除事由不能属于违约程度轻微的情况。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构成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守约方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但是违约方的违约程度较大,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则守约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另外,在平台行使解除权时,商家必须是守约方。所以,在约定解除事由时不能约定商家出现重大误解而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比如,通过价格情况、商家真实意思、商家诚信经营记录、商家资损情况、媒体舆情情况等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并将之作为解除事由。基于遏制“薅羊毛”现象的基本考虑,在设置解除事由时,可以考虑设定“薅羊毛”行为作为解除事由。在用户明知或应知商家错设的情况下,用户不但不能期待商家会履行合同,而且也不应再下订单。另外,基于诚信原则,用户应该提醒商家注意标错价格等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平台没有选择制定撤销规则,而是选择制定了“关闭交易订单”规则,也即解除权规则。相比于撤销权规则,解除权规则具有明显的优势。解除权是形成权,需要通过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之发出(即通知)来行使,并且须向相对人作出,但不必请求法院为宣告解除的形成判决。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被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如果用户已经支付了价款或报酬,合同被解除的,用户才可以请求返还价款或报酬。但是,在发生“薅羊毛”事件时,平台可关闭交易订单,也难以使商家避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法院采取违背诚信与滥用权利的路径以救济“薅羊毛”的商家,在用户恶意缔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商家即可以请求平台关闭交易订单,从而阻止用户的实际履行合同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在谢某某、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中,人民法院首先认可了《滥用会员权利的规则及实施细则》中关于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对于滥用会员权利产生的订单可能采取订单关闭等措施条款的效力,然后论证道:“根据《滥用会员权利的规则及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滥用会员权利是指会员滥用、恶意利用淘宝所赋予的各项权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商业经营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在案涉商品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情形下,谢某某短时间内大量买入,二审中其主张购买系为自用及为名下公司所用,但其亦认可名下公司现工作人员仅为个位数,且从事的为渔具销售等业务,故谢某某未能就其大量购买案涉商品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认定谢某某滥用会员权利,损害了案涉卖家的合法权益、妨害平台的正常经营秩序,并据此对案涉订单作出关闭及退款的处理,并不违反其与谢某某所签署的网络服务合同的约定。谢某某主张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违约并构成欺诈,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外,在实践中,如果法院认为用户有“薅羊毛”之嫌,即使认定了商家不能发货或者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也比较少,例如,在吴某某与枣庄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手表在各大网站目前的价格99000元为参考,扣减其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后,要求被告枣庄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赔偿其91401元,法院仅支持了3000元。

(二)免予赔付规则

在出现“薅羊毛”现象时,如商家不发货,则会构成违约,依据电商平台规则,商家须要向买家支付延迟赔偿金,赔偿金额大约为商品订单金额的5%—30%。而且平台会用商家的保证金直接赔付消费者。例如,《淘宝网发货管理规范》第14条规定:(1)卖家承诺的发货时间在48小时以内(含)的:除定制等特殊情形外,淘宝网将根据物流公司回传信息判定并执行赔付,须以赔付红包的方式向买家赔付该商品实际成交金额的1%,且赔付金额最高不超过30元,最低不少于3元;(2)卖家承诺的发货时间超过48小时的:除定制等特殊情形外,淘宝网将根据物流公司回传信息判定并执行赔付,并以赔付红包的方式向买家赔付该商品实际成交金额的5%,且赔付金额最高不超过30元,最低不少于5元。

这类规则的目的在于规范商家日常经营,促进商家及时履约,其本身属于平台通过平台规则与买卖双方针对“延迟发货发生时,商家基于其未按约定履行的过错需额外向消费者承担的赔付义务”进行的特殊约定。而且,迟延赔付规则本身也不甚合理。迟延赔付规则本质上是最高损害总额的预定,而损害赔偿总额预定的构成前提是:损害必须产生,并且构成损害赔偿义务。另外,当事人约定的是该类情况下典型可期待损害赔偿的(最低)数额。而且,在损害赔偿总额预定情况下,应允许债务人证明根本没有损害,或者产生的损害很小,以否定损害赔偿总额预定。再者,平台不能通过扣除保证金自动执行迟延损害赔偿。

所以,本文对“延迟发货赔付”规则本身的正当性持否认态度。在商家被“薅羊毛”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迟延赔付”规则。当然,在平台已经规定“延迟发货赔付”规则的情况下,平台可以修改该规则,在商家不发货的情况下,无需向用户进行赔付,即豁免错设场景下商家延迟发货的赔付责任。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用户是在“薅羊毛”或者“恶意缔约”?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商家设定的价格是否大幅偏离市场价格,价格错误是否给商家带来重大损失,消费者是否大量、重复下单等。但问题依然存在,平台是否有足够的专业能力进行判断?如何在程序上予以保障?在消费者对平台的判断结果不服的情况下,如何在程序上救济消费者?

(三)“薅羊毛事件”的司法应对

针对“薅羊毛事件”,既有的错误撤销规则无法完全救济商家。而平台制定的“平台关闭交易订单”规则本身也无力救济商家,因为在电子合同被解除后,商家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而是法院采取违背诚信与滥用权利的路径足以救济被“薅羊毛”的商家,但是,对于法院而言,难点在于:法院需要在庭审中询问、采信商家关于用户恶意缔约违反诚实信用的陈述和证据,以及认定用户存在违背诚信与滥用权利的行为。

平台制定“延迟发货赔付”规则本身即存在重大问题。法院在处理该规则时,应在法律上解释,确定适用该规则的范围与程度。而且在法院认定商家被“薅羊毛”的情况下,可以排除该规则的适用。

结语

针对“薅羊毛现象”,为了保护商家的利益,平台制定了一系列规则。平台可以通过规定哪一行为为要约、哪一行为为承诺的方式,为商家保留在发现错误标价时拒绝买家要约的机会,进行事前控制与分配风险。

平台制定的错误(重大误解)认定规则,并不符合现行法的规则,也没有完全反映电子合同错误的各种情况,在结果上也无法救济被“薅羊毛”的商家。从法院的角度来看,电子合同的错误,大体上有三种:一种是数据输入错误,另一种是输入有缺陷的数据材料导致错误,还有一种是数据处理错误,其中含有数据转达错误。在人工智能时代来临之时,还会出现因自主系统的编程存在缺陷而发生错误的情况。在诸多类型中,仅有数据输入错误或者转达错误才是可撤销的错误。另外,错误撤销制度本身也存在缺陷,一方面发生错误的商家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而不能通过自己的意思撤销合同;另一方面,商家必须在90日内主张撤销合同,否则即丧失撤销权。

有鉴于此,平台制定了“平台关闭交易订单”规则,但是,平台关闭交易订单后,商家仍然免除不了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实践中,法院采取违背诚信与滥用权利的路径,对被“薅羊毛”的商家救济十分有效。但是,如何认定用户存在违背诚信与滥用权利的行为,仍然是难点。为了促使商家及时履约,平台常常会制定迟延赔付规则,但这一规则加剧了商家在被“薅羊毛”时的赔偿责任,为消除这一消极效果,平台应规定在出现“薅羊毛”现象时免予赔付的规则。在法院认定商家被“薅羊毛”的情况下,亦可以排除该规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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