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自1981年《学位条例》正式施行以来的四十余年里,学位政策创新、教育法的体系化发展与学位法律的司法适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学位条例》的不足,缓解了立法有限性与实践丰富性之间的矛盾,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学位法治发展道路。尽管如此,我国学位法治建设仍然面临着难以有效回应学位争议案件实质性化解的现实诉求,学位法律解释与适用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不足,以及难以满足学位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需要等诸多现实困境与难题。鉴于此,在《学位条例》基础上制定《学位法》,对学位法律制度进行全面修订的呼声高涨。在《学位法》颁行的背景下,重塑与革新国家学位制度,促进学位法治与学术自治、国家调控与自我规制的平衡,增强《学位法》作为“组织法”“行为法” “程序法”“权利法”以及“规制法”的属性和功能,是中国学位治理迈向良法善治新境界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 《学位条例》; 《学位法》; 学术自治; 学位法治; 良法善治
本文发表在《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25年第9期 #教育法治 栏目
作者简介
姚荣,华东师范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立法研究基地(教育部政策法规司与华东师范大学共建)副主任。
学位工作与高层次人才培养,一直是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的议题。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学位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教育法律,确立了中国特色的学位法律制度,开启了教育法治建设进程。随着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学位管理体制改革突破既有法律规定、学位法律条款解释与适用中出现的司法分歧,以及学位争议难以获得实质性化解等一系列现实困境,使得《学位条例》已不能满足实践需求,亟待修改完善。
在此背景下,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学位条例(修改)列入立法规划。2023年6月,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草案,2023年7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23年8月、202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2024年4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教育部,2024)。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为确保在法定框架下最大限度地将学位法律制度的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湛中乐,2024a),助推中国学位工作的高质量发展,本研究对《学位条例》颁行四十余年来中国特色学位法治发展道路形成的历史进行回溯,剖析《学位法》出台的实践需求和动因,考察《学位法》之于中国学位法治发展的价值和功能,阐明《学位法》制定过程中备受关注且颇具争议的一系列重要法律问题,并尝试对《学位法》的立法缺憾和未竟之业予以回应。
一、《学位条例》颁行以来中国特色学位法治建设道路的形成
自1981年《学位条例》正式施行以来,借由学位政策创新、教育法的体系化发展与学位法律的司法适用,我国学位法律制度在“三级管理体制”、学位授权审核制度、学位授予与撤销的法治化,以及学位授权单位内部自治权限优化配置等议题上,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在法治政府建设、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变革,以及教育立法体制机制创新等多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中国特色的学位法治发展道路不断发展。在四十余年的学位法治发展进程中,“通过释法和运用政策工具进行学位管理的《学位条例》适用实践,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具体工作中法律规范的不足”,缓解了立法的有限性与实践的丰富性之间的矛盾(秦惠民,2019)。
(一)国家学位制度调适与学位政策创新
《学位条例》规定了我国施行国家学位制度,规定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并明确了学位授权审核的法律制度。但《学位条例》对于学位授权审核的程序、标准、组织等重要的法律问题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亦未对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省级学位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澄清。在立法未对学位授权审核制度以及学位管理体制予以明确而“体系化”规定的背景下,围绕学位授权审核所引发的法律争议也持续增多,关于省级学位委员会职责权限不确定的异议也对学位管理产生了较大的消极影响。回顾学位管理体制和学位授权审核制度改革的历史,其与整个国家行政体制改革以及法治政府建设的时代进程密不可分。
一方面,为了扭转学位授权审核所具有的“内部审批”模式的局限性,我国学位授权审核制度改革经历了从“内部审批”向“外部许可”、从“指标分配”向“标准设定”的转变,明晰了学位授权审核中政府与高校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长期以来,学术界关于学位授权审核存在着“授权说”“许可说”以及授权与许可兼具的“双重属性”说等多种理论观点(姚荣,2023)。与此同时,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建立大学学位制度,并主张从根本上放弃国家学位制度(湛中乐,李烁,2020)。为此,我国政府推进的“放管服”改革将学位授权审核制度纳入其中,并通过明确其作为行政许可的法律属性,淡化了此前学位授权审核所具有的浓厚的政策管制色彩。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优化和重塑学位授权审核制度,实现了国家学位制度的调适与再造。借由学位政策的创新,我国学位授权审核逐步实现了“许可化”改造,并在这一进程中强调规范政府公权力运行的行政法治精神,关注高校与政府之间关系的合意性与平衡性以及高校自我规制的作用空间。例如,在学位授权审核制度的改革实践中引入了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制度,彰显了国家对于学术自治和办学自主权的尊重,进而激发学位授予单位履行质量保障的主体责任。又如,学位论文抽检制度以及学位授权点质量监管制度(如学位授权点核验)的创制,引入了事中事后监管等更加缓和与审慎的监管方式,设置了与“执法金字塔”(Enforcement Pyramid)模型功能类似的梯度化监管和处罚措施,体现了基于风险和标准的回应性规制(Responsive regulation)理念(姚荣,2023)。
另一方面,在学位管理体制改革实践中,逐步明确了包含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以及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内的“三级学位管理体制”。从中央向地方放权,是高等教育领域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议题。“自1991 年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复部分地方试行建立省级学位委员会,作为学位工作体制改革的先期探索。1995年下发《关于加强省级学位委员会建设的几点意见》,明确省级学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和授权范围。1997年《国家教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人民政府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统筹权的意见》发布,为全面铺开省级学位委员会提供了制度支持。”(湛中乐,2024a)近年来,基于扩大省级高等教育统筹权的改革,我国进一步扩大了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申素平,左磊,2019)。例如,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加强省级政府教育统筹,完善以省级政府为主管理高等教育的体制,明确省级政府依法审批设立实施专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审批省级政府管理本科院校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和已确定为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点。2014年印发的《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扩大省级政府教育统筹权的意见》,要求“探索省级学位委员会开展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工作”。实践中,省级学位委员会的统筹权、初审权和推荐权已经实质性地突破了《学位条例》原有的法律空间。此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推进学位管理体制改革情形的出现,从某种意义上表明在改革开放初期颁布的《学位条例》,已经难以适应学位管理中分权改革的实践需要。与此同时,这也意味着学位政策创新对于弥补《学位条例》的局限性,缓解立法资源有限性和滞后性所带来的学位治理困境,具有积极作用。
(二)教育法的体系化发展
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学位条例》的出台是为了解决社会学位法律制度的需求,却远未能够实现学位工作的良法善治。随着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学位申请人乃至学位授予单位权利意识的觉醒,如何调整学位管理中各方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如何规范学位授权审核以及学位授予或撤销行为,成为新时期学位立法的重要关切。在《学位条例》未能进行实质性修订的背景下,我国学位法治形成了以《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相关法律的修订以及有关学位管理的教育部部门规章的出台,回应《学位条例》立法漏洞和缺陷的制度性举措。例如,经过多次修订,《教育法》对学位制度作为教育基本制度的地位予以明确。《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并就受教育者所享有的依法获得公正评价进而申请学位的权利作出规定。相比于《学位条例》第17条关于“舞弊作伪”撤销学位的规定,《教育法》明确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以及“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作为学位撤销的实体要件。《高等教育法》同样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并规定“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与此同时,《高等教育法》2015年的修订,明确了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职权和法律地位,为调整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术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除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之外,2022年新修订的《职业教育法》规定“接受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的,可以依法申请相应学位”。这一新增规定,为促进不同层次职业教育的有效贯通提供了法律依据。
除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的修订,新增了诸多学位条款以外,教育部也出台了《学位论文作假处理办法》《高等学校预防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等部门规章,并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2012年颁布的《学位论文作假处理办法》第3条明确列举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类型,包括“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伪造数据”等。第9条则对指导教师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规定“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2016年颁布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则规定“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由学位授予单位作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2017年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毋庸置疑,在《学位条例》迎来实质性修订之前,我国教育法的体系化发展,客观上部分解决了学位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的困境和难题,为化解学位争议,维护学位秩序,保护学位申请人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不可否认,《学位条例》阶段教育法中学位条款的增设和完善,仍然更多集中在学位撤销的实体要件即对《学位条例》第17条有关“舞弊作伪”条款的细化上,却未能对学位争议解决机制、学位授权审核制度改革,以及学位授予的要件(如考试作弊等道德品行问题可否与学位授予“挂钩”等)等实践中备受关注且亟待立法回应的重要法律问题予以解答。
(三)学位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
自高等教育行政诉讼首案即“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产生以来,我国学位类行政诉讼案件持续增长。通过判决发展法治,形塑“运行中的学位制度”,成为中国学位法治建设的重要经验。目前,法院受理的学位类行政诉讼案件大致包括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以及撤销学位等三类。“田永案”“刘燕文案”“何小强案”以及“于艳茹案”等诸多典型案件的审理,丰富了教育裁判规则,明晰了学位授予(伏创宇,2022)或撤销(林华,2020a)的二元标准(学术性与非学术性标准),确立了学位法治的一系列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在学位类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基于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特殊适用,厘清了学位授予或撤销行为的法律界限,保障了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
以正当程序原则为例,在《学位条例》对学位授予或撤销的法定程序缺乏明文规定的背景下,法院能动地适用了正当程序原则,并将该原则的内涵从陈述、申辩以及告知、送达等程序性要件拓展到说明理由、程序参与权等更加有利于规范学位授予权的程序构造。在学位类行政诉讼案件中,“不仅法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正当性基础经由‘程序法定’发展到‘程序正义’的新表达,而且司法适用的程度也已从形式审查迈向实质审查,同时其适用方式也从单纯的‘法官造法’步入案例指导制度,从而极大地推动了正当程序原则适用的制度化发展”(周佑勇,2019)。
在“于艳茹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撤销案”和“李涛诉华南理工大学博士学位撤销案”中,法院均明确提出高等学校作出学位撤销决定,应当适用正当程序原则。例如,在“于艳茹案”中,法院明确提出:“北京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行使学位授予或撤销权时,亦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即便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撤销学位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其也应自觉采取适当的方式来践行上述原则,以保证其决定程序的公正性。”又如,在“李涛案”中,法院强调:“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在高校依法查处学术造假行为并作出撤销学位决定时,程序正义显得尤为重要,没有正当合理的程序就难以保证真正能查清事实。……上诉人的涉案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通过了查重检测、通过了论文答辩、通过了学位评定委员会不记名投票并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上诉人有学术不端行为,至于这种学术不端行为对其博士学位论文关联程度多大、是否应当撤销已授予的博士学位,尚属事实不清。”显然,法院在“于艳茹案”中明确对北京大学学位撤销决定程序的实质正当性进行了审查,而在“李涛案”中法院则引入了“关联性”的审查基准,要求学校履行实质性的专业判断职责。除此之外,在“柴丽杰诉上海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以及“龚传洋诉上海大学拒绝授予博士学位案”等学位授予争议案件中,法院对高校学术自治的程序合法性提出疑问。前者要求高校制定二级学院规则须遵循学术自治的原则,触及高校校规制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后者则涉及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专家投票这一学术评价事项的公正性问题,法院要求学校在决定程序中告知学位申请人拒绝授予博士学位的理由,触及了学术自治的核心领域。
需要阐明的是,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学位类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适用,也展现出学术自治的独特价值以及司法审查对于学术自治和办学自主权的尊重。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侧重“程序审查”,形成了所谓的“程序性审查”模式。而在实体审查方面,学位类行政诉讼案件的贡献在于,基本廓清了学位授予或撤销要件的“二元化”构造,区分了学术性要件和非学术性要件的裁判逻辑和审查强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39号指导性案例即“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中,法院主张“高等学校在学术自治范围内有依法制定学术评价标准职权”。概言之,“法院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强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石磊,2016)。
二、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学位法治的现实困境与难题
诚如前文所述,自1980年《学位条例》颁布以来,在《学位条例》未能进行任何实质性修订的语境下,中国学位法治形成了学位政策创新和国家学位制度调适、教育立法中学位相关法律条款的增补和修订以及学位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等诸多发展进路,为学位争议的化解以及规范学位授予或撤销行为,保障学位质量提供了法治支撑。然而,“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不断深入的背景下,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的《学位条例》,在几乎未经重要修改的状况下,已经难以适应学位法律制度改革的步伐,难以回应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活动中各方的权利诉求”(秦惠民,2019)。时过境迁,当前“我国的法治进程,已从《学位条例》颁布之时的恢复法制建设发展到全面依法治国,教育法律制度体系已然形成。《学位条例》已成为在已有的教育法律中施行时间最长、法律适用最为具体、涉及具体的法律纠纷最多、司法实践中修订法律呼声最高的一部法律”(秦惠民,2024)。
(一)难以实现学位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在以“刘燕文案”为代表的学位类行政诉讼案件产生以来,围绕着如何切实保障学位申请人或高等学校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讨论就一直是我国教育法学界和实务部门普遍关注的议题。在司法实践中,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与学位授予单位之间发生的关涉学位授予、学位申请以及学位撤销等引发的法律争议案件持续增多,而围绕同行评阅、学位论文答辩或预答辩以及成果认定等所产生的学术评价争议也开始产生。除此之外,在“西北政法大学申博案”以来,因学位授权审批实践所形成的政府与高校之间的行政争议,也成为教育行政争议案件的新“增长点”(湛中乐,靳澜涛,2020)。毋庸置疑,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高校法治进程的加快,如何实质性化解学位争议,已经成为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我国学位法治建设和发展的时代命题。
在《学位条例》未能进行实质性修订的情况下,《学位条例》对于学位争议实质化解所能提供的法律依据极为有限。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法院“重程序而轻实体”的程序化审查模式以及基于“法律授权”逻辑所形成的受案范围界定方式,客观上限制了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获得有效权利救济的空间。
一方面,学位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法院倾向于认为同行评阅不通过、预答辩不通过抑或限制导师招生资格等引发的学术评价纠纷,均属于阶段性行为、过程性行为和专业行为,其更多属于办学自主权的范畴和高校内部管理的行为,不属于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行政行为。由此,学位申请人对于学位授予单位学术评价引发的争议,均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例如,在“洪万年因诉中山大学不予论文答辩纠纷一案”中,法院提出“由于论文评阅审查程序是学生参加论文答辩的前提条件,上诉人的起诉实际是不服中山大学的论文评阅行为提起的诉讼。论文评阅是评阅人对论文的学术水平作出的专业性评价,是高等学校基于办学自主权,自主开展的教学活动行为,属于高校学术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类似的,在“陈丛诉上海外国语大学案”中,陈丛因学位论文未通过校际盲审,最终未完成学业,而被学校强制退学,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退学决定违法(关博豪,2023)。在该案中,法院指出,“关于校际盲审结论、论文答辩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
另一方面,学位类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存在“重程序审查”而“轻实体审查”的程序化审查模式,导致“程序空转”的司法救济困境(徐靖,2024a)。在“于艳茹案”“李涛案”以及“张凯案”等学位撤销案件以及“柴丽杰案”“龚传洋案”等拒绝授予学位的案件中,法院透过正当程序原则的司法适用,对学位授予权行使的程序合法性进行了创造性的审查,弥补了《学位条例》有关法定程序条款缺失的不足,保障了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的正当程序权益。例如,在“张凯诉海军军医大学博士学位撤销案”中,法院未对张凯博士学位论文抽检结果不合格进而被学校撤销学位这一实体争议的合法性进行深入的审查,而是侧重对学校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予以审查。类似的,“于艳茹案”中法院同样回避了对学位论文是否存在学术不端这一实体争议的审查。诚如何海波教授所言,“在于某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纠纷案中,法院对撤销学位程序的审查力度前所未有,但判决书却始终没有回答:于某茹是否构成抄袭?于某茹的抄袭行为是否符合撤销学位的要件?”(何海波,2024)由于法院对于艳茹是否存在学术不端及其是否能够涵摄到《学位条例》第17条关于学位撤销的情形予以回避,导致“案结事未了”(林华,2020b)。在实践中,“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高校相关行为,其结果往往是高校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1条之规定以新的事实和理由或程序重新作出与原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而管理相对一方请求恢复学位的诉求以及因此而引起的权利纠纷并未得到实质性解决,循环诉讼由此产生”(徐靖,2024a)。正因为如此,近年来,此种“程序化审查”的进路,因其未能对学位争议案件中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的实体诉求予以充分有效的回应,未能对学位争议中的实体争议进行实质的合法性审查,而遭到学界的批判和质疑。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审查强度和范围的问题之外,学位争议能否得到实质性化解,还涉及学位类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判决方式的精准适用。当前,法院仅在“杨永智诉济南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案”、“赵博文诉济南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案”等极少数个案中,作出了履行判决,即要求学校依法履行向学位申请人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不可否认,法院基于尊重高校办学自主权或学术自治的考虑,不代替高校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判断,进而倾向于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要求高校撤销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具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是,从实质性化解学位争议的角度而言,当高校裁量空间压缩为零的情况出现且裁判时机已经成熟时,法院应考虑适用“履行判决”的诉讼判决方式。具体而言,当法院经过司法审查判断高校已行使了裁量权,且没有继续裁量的空间时,法院可据此认定行政主体的裁量权限缩为“零”,并判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刘群,2019)。申言之,如果发现案件事实清晰、法律适用明确,无须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则应当作出实体性履行判决(王明喆,2023)。否则,若法院选择撤销重作判决抑或程序性履行判决等行政判决方式,将可能导致程序空转的情形加剧,难以实现“定分止争”,不利于学位争议的实质解决。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履行判决亦包括明确规定履行的内容、规定履行的指导意见以及笼统地要求履行等多种方式。考虑到学位争议多触及学术评价,法院可笼统地规定履行职责,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后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例如,在“田永案”中,法院针对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颁发,采用了不同的履行判决方式,体现了责令履行方式的多样性。对于前者,法院要求北京科技大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其原因在于根据法院对毕业证书颁发条件的理解和已经查明的事实,田永符合取得毕业证书的条件;对于后者,考虑到学位证书颁发涉及学术评价,法院笼统地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判决学校在60日内召集本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何海波,2022,第501—502页)。
(二)学位法律解释与适用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不足
通过判决发展学位法治,集中体现在法院对于《学位条例》有关条款的解释以及法定原则的灵活适用,弥补了《学位条例》的立法漏洞和不足。此种司法与立法的互动,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高等教育领域的指导性案例以及透过公报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增强。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逐渐厘清了司法审查介入大学自治的范围、方式及其界限。但是,司法裁判“反哺”学位立法,仍存在其不可逾越的界限。在二十余年来的学位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中,法院时常在一些学位条款的解释上产生司法分歧,也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释法说理困境。此种分歧和困境的持续存在,反映出《学位条例》的法律漏洞,亟待通过《学位条例》的实质修订回应司法实践的困惑与难题。总体而言,我国《学位条例》的解释和适用,存在着权威性和稳定性不足的问题。
一方面,因法律授权逻辑与学术自治逻辑的混淆,法院关于学位授予或撤销的要件设定的合法性审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9号指导性案例后,法院开始较多引入“法律授权+学术自治”的裁判思路,即“将法律授权与学术自治并列为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根据”(伏创宇,2022)。在这些案件中,较为典型的裁判观点是,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是法律、法规赋予“在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和自治范围内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进行细化”的权力,将学术自治置于法律授权之下。除了此种裁判思路外,“个别裁判也会淡化授权逻辑,强调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属于学术自治范畴,进而回避对其进行实体审查”(伏创宇,2022)。毋庸置疑,此种司法实践的新动向,意味着在立法对于学位授予要件的规定采用大量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背景下,法院秉持所谓“内容审查”模式(范奇,2024),产生了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司法审查的过度宽松化倾向。在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法院基于比例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以及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等法定原则乃至所谓的“过程性审查”方法(刘东亮,2018),对学位授予标准的实质合法性予以审查的个案。据此,将纪律处分、考试作弊等作为学位授予否定性要件,以及将博士学位论文抽检结果不合格作为学位撤销实体要件的校规,较容易通过合法性审查。当前,教育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被“窄化”为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审查,即只需高校在法律授权逻辑下自主设定校规,其与上位法不存在明显的抵触,即可被判定为合法。此种“低密度”的审查方法,使得学位授予权的恣意妄为乃至滥用成为可能,不利于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例如,《中山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细则》(中大教务〔2023〕5 号)规定,对于“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者;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类似的,《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校发〔2017〕135号)规定的不授予学位的要件,包括了“因违法乱纪、道德败坏、品质恶劣等受到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因考试作弊受到处分”等情形。
另一方面,法院关于学位评价的组织法问题,存在较大的司法分歧。自“刘燕文案”以来,法院关于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论文答辩委员会以及学术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徐靖,2019)以及不同学术组织之间的职责权限划分,一直存有争议(徐靖,陶文泰,2023)。目前,关于学位评价的组织法议题,司法裁判的争议焦点在于院系行为对后续学位评价是否具有拘束力。目前,多数判决认为院系行为对后续学位评价不产生拘束力。例如,在“柴丽杰案”与“龚传洋案”中,上海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通过的决议予以否定;而在“刘燕文案”和“于艳茹案”中,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对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定予以否定。实际上,多数判决倾向于认为院系行为不具拘束力。在校规层面,高校也普遍主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权限具有优先性和决定性。例如,2019年修订的《清华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规定,“对于分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论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经重点审议仍可做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又如,《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校发〔2018〕67 号)规定,“答辩委员会建议授予学位的,如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其分会予以否定,须经过充分的讨论,并有书面说明以备存档”。2024年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印发的《关于修改和完善研究生学位论文工作要求的通知》则明确规定,“博士学位论文在评阅、答辩或分会审核过程中存在差评和异议的修改情况,相关学位分会须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上进行专门汇报”。这意味着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对“评阅、答辩和分会审核过程中存在差评或异议”的情形进行实质审查。毋庸置疑,多数司法裁判和高校主张的关于学位评价组织法的观点,与学术界基于学术自治原理(戴国立,2022)和大学(学术)组织法的功能适当理论(王春业,2019)所采取的改革主张相悖。这种理论和实务的冲突,也从侧面反映出学位立法对于学位评价组织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甚至粗疏化。
(三)难以满足学位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需要
《学位条例》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其制定之时,我国尚未形成健全的教育法律体系。当前,伴随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的制定和修订以及《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的颁布,《学位条例》愈发面临着与其他教育法律的修改以及《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的要求相衔接的问题。与此同时,鉴于以“简政放权”为导向的学位制度改革的相关举措(如学位授权审核制度),已经部分突破了现行《学位条例》的规定乃至框架,《学位条例》与学位政策之间的张力关系凸显。除了教育法和行政法发展以及学位政策创新所带来的法律规范之间协调性、体系性的问题之外,《学位条例》还面临着如何回应教育法法典化这一时代呼唤的制度性难题。鉴于《学位条例》的规定相当粗疏,其关于学位法律关系的规定很难直接在教育法典编纂的过程中直接“入典”。因此,在“两条路走路”的教育立法思路下,我国教育法典的编纂也客观上要求《学位条例》作出重大实质性修订,进而尽可能减轻法典编纂的负担。
当然,在教育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关于我国高等教育法律体系中《学位条例》与《高等教育法》并存所产生的“技术分离”问题,亦值得关注。曾有学者提出“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存在着高等教育和学位两套立法逻辑,而学位工作本身就是高等教育的核心内容。在更加重视统一立法的今天,建议取消在《高等教育法》以外的独立的全国人大层面的学位立法或者修法,可以考虑在《高等教育法》立法修法中将‘学位条例修订’或者‘学位法立法’并入相关部分解决”(汪华,孙霄兵,2021)。当前,在《学位法》已经颁布实施的背景下,此种主张缺乏操作可能。比较务实和理性的做法是,在教育法典编纂中,将《高等教育法》《学位法》统合于分则部分的高等教育编,即可考虑在高等教育分编中设置学位一章,以满足法典化时代教育法律规范体系化的实践需求。
三、《学位法》时代中国学位法治变革的规范立场与功能导向
2024年4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学位法》,充分彰显了“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立法体制优势,将学位政策创新予以法定化,吸收了学位类性质诉讼案件的裁判观点,稳妥处理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与《学位法》之间的关系,并将学位授予单位的一系列重要制度创新(如学术评价争议的异议处理机制等)纳入法律规定。诚如前文所言,在《学位条例》的基础上制定《学位法》,构成中国学位法治发展的基础性和关键性议题。《学位法》较之《学位条例》,从20条修改为7章45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对学位工作体制、学位授予资格、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学位质量保障分章规定,所涉及事项系统完整、逻辑清晰、体系完备,可谓真正实现了中国特色学位法律制度的全面“升级”。在《学位法》颁布之后,如何正确地理解进而有效地实施和适用这部法律,将变得格外重要。必须认识到,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实施法律、适用法律是一个以良法促进善治的过程”(秦惠民,2024) 。为此,本研究尝试从公法学研究的两种基本进路即规范主义进路和功能主义进路出发(余若凡,申素平,2024),探求《学位法》作为一部“良法”,推进和保障学位工作向“善治”发展,实现学位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路径。
从规范主义的改革进路出发,《学位法》的价值在于规范学位授予权的行使,明确学位授予单位与政府以及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优化学位授予单位内部治理中的权限分配格局,明晰学位授予的程序规则,健全学位法律救济制度体系。此时,《学位法》发挥着“权利法”“行为法”“组织法”以及“程序法”等“法”的功能。其中,“权利法”功能关注学位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和学位争议解决渠道的体系化建构;“组织法”功能聚焦学术自治框架下学位评价的组织法优化问题;“行为法”功能重视学位授予以及撤销的标准设定;“程序法”功能旨在明确学位授权审核以及学位授予或撤销的程序规则,以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相比之下,功能主义进路下的《学位法》具有“规制法”的功能,旨在完善学位规制治理体系,增强学位治理效能,保障学位质量。学位授权审核的“许可化”改造,不仅反映了许可法定的行政法治原则和精神,也展现出规制治理时代学位授予单位自我规制与国家“元规制”之间合作规制的新理念(姚荣,2023)。在“规制法”的视野下,学位授权审核被视作一种特定的高等教育规制与治理工具(Colin Scott,2014)。
(一)明确《学位法》的立法依据、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
1980年《学位条例》颁布时,受立法技术不完善的限制,其并未将《宪法》作为其立法依据。与《学位条例》不同,在《学位法》的制定过程中,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发挥了重要作用,而这也为明确《学位法》的宪法根基奠定了基础。《学位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规定删除了《学位法(草案)》中将《教育法》作为立法依据的表述,既避免了不必要的争论,也更加凸显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哪些《宪法》条款可以作为《学位法》的依据,是一个值得讨论和研究的问题。基于《学位法》在学位工作中的基本法定位,可考虑将《宪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第四十七条(学术自由)、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作为其宪法基础。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学位法》的宪法依据不局限于《宪法》第十九条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规定,还包括第二十条国家发展科学事业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发挥知识分子作用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六条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义务等诸多条款,学位工作跨越多部门、多领域,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本次立法依据直接援引《宪法》,还原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多领域特性”(周详,申素平,2024)。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从宪法层面来看,学术自由权与受教育权是受到宪法保障的两项重要权利范畴,二者在学位立法价值逻辑上是相统一的,但也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关系”(龚向和,2023)。
当然,这里需要特别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在探讨制定《高等教育法》时,其立法根基主要源于《宪法》中的受教育权,而与此相对照,《学位法》的制定则主要依托于《宪法》中的学术自由权,两者的立法依据与价值导向存在差异”(湛中乐,2024b)。因此,《宪法》第四十六条受教育权条款能否作为《学位法》的直接宪法依据,存在较大异议。例如,有学者提出,“学理上仅以保护受教育权、获得学位的权利为由主张立法对学位标准内容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值得商榷。获得学位能否作为权利、学位授予是否对应受教育权保护尚有争议”(伏创宇,2022)。
毋庸置疑,将《宪法》第四十七条作为《学位法》的宪法依据,意义重大。它既表明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自治权和办学自主权获得了制度性保障,也意味着学位申请人权利的法律性质,形成了有别于受教育权的全新法律意涵。由此,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制度以及学位授予单位自主制定学术评价标准的改革实践,均获得了宪法的有力保障。从长远而言,我国《学位法》的解释和适用,应当重视《宪法》作为其立法依据的重要作用。从基本权利的功能理论而言,可透过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法(防御权与受益权)与客观法(组织、制度与程序保障)双重面向(张翔,2005)的交织作用,更好地构建学术自由的保护网(许育典,2014,第12页),并为学位法律制度改革提供宪法框架秩序。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国家学位形态与大学学位形态的平衡调适(湛中乐,2024a),须从学术自由制度性保障理论出发(许育典,2025,第15页),强调学位授予单位学术自治权的宪法保障,构建国家监督与学术自治彼此之间相辅相成的合作与平衡关系。除此之外,从基本权利的内在界限或限制理论而言,学术不端不属于学术自由基本权利保障的范畴。《学位法》将学位论文的学术不端作为不授予学位和撤销学位的法定要件,符合学术本身“自律性”(Eigengesetzlichkeit)的要义。诚如德国公法学者史塔克所言,“‘学术’概念本身已同时蕴涵对研究自由的保障及限制”(黄舒芃,2013)。
实际上,从《学位法》最终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而言,《学位法》将《宪法》作为依据,其主要价值在于明确了《学位法》作为教育基本法律的定位,强调了延续与调适“国家学位制度”的基本立场。《学位法》第一条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作为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彰显了《学位法》作为良法的基本属性和价值诉求。其中,特别需要阐释的是,作为一部良法,《学位法》的三大立法目的为充分发挥其法治价值和治理功能提供了依据和指引。例如,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规范学位授予权的行使,明确学位授予的条件和程序,实质性化解学位争议提出了明确要求。实际上,对于《学位法》具体法条的解释,始终需要回到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上来。例如,关于《学位法》第三十七条学位授予与撤销要件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理解以及《学位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关于学位争议化解渠道的解释,均应当秉持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解释方法。又如,保障学位质量的立法目的,与“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的《学位法》基本原则密切关联,与《学位法》第六章学位质量保障直接相关。无论是学位授权审核的“许可化”改造,抑或学位授予单位内部质量保障体系的完善,乃至学位授予或撤销的要件设定和程序完善,均考虑了学位质量保障这一立法目的。
(二)学位工作体制的合理建构
《学位条例》颁布以来,我国学位管理体制改革逐渐形成了所谓的“三级管理体制”。其中,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职权主要经由行政规范性文件赋权和放权的方式取得。此种政策赋权模式,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未能较好地厘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省级学位委员会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且存在着改革“于法无据”的困顿局面。与此同时,国务院、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学位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组织方式和权限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一直基于政策文件规定,实质上行使着国务院在《学位条例》中的法定职权,呈现出实践运作与法律文本脱节的问题(湛中乐,2024a)。另一方面,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长期代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职责(湛中乐,2023)。显然,无论是中央一级的学位工作体制,抑或省级政府的学位管理体制,均未在法律上予以厘清。
《学位法》根据“组织法定”的行政组织法原理,将学位工作体制改革的成果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明确,构建了“横向集权”与“纵向分权”相统一的学位工作体制,实现了学位工作体制改革从政策授权向法律分权模式的转变,明确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学位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的职责权限和组织运作方式。
在“横向集权”方面,《学位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该规定弥补了《学位条例》对于国务院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之间关系界定不清的问题,解决了国务院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首次授权的法律问题,将国务院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之间隐含的基础授权关系法定化。(湛中乐,2024a)值得一提的是,《学位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研究咨询等工作”,明确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等专家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权限范围(欧爱民,范晓珲,2024),化解了学位授权审核中专业性和正当性不足的难题。《学位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该规定明确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形成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的职责划分关系。实际上,不同于《草案》关于“学位管理体制”的表述,《学位法》最终采用“学位工作体制”的规定,表明立法机关对学位工作体制的理解更加准确和明晰。
在“纵向分权”方面,《学位法》增加了关于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规定。《学位法》第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学位法》第十四条规定省级学位委员会行使关于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批权和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核权。与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家发布的一系列关于省级学位委员会职权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常用的“授权”“委托”“探索”等带有“简政放权”色彩的规定不同,《学位法》规定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科学划分中央与地方在学位工作上的领导权与管理权,有力推进了学位工作体制改革中“央地关系”的法治化,将此前省级学位委员会制度建设的成果法定化,增强了省级学位委员会对其自身权限界定和保障的法律预期。《学位法》在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学位管理的同时,强调行政管理和学位授予单位自主管理相结合,要求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学位相关事项。《学位法》着重强化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等。
(三)学位授权审核制度改革的法定化
长期以来,学位授权审核制度改革,一直被作为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的重点任务。为了解决“指标分配”和政策管制等学位授权审核中备受诟病的问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出台了一系列简政放权的政策,旨在实现学位授权审核的“许可化”改造。《学位法》的颁布,从根本上回应了关于学位授权审核法律性质的争议及其法治化进路选择的问题。
一方面,《学位法》秉持规范主义的改革进路,明晰了学位授予单位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学位法》第五条规定:“经审批取得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为学位授予单位, 其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为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相应学位。”该规定明确了学位授权审核的行政许可法律属性,实现了学位授权审核“许可化”改造政策的法律化。《学位法》第十二条规定了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时应当具备的条件,明确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对申请相应学位授予资格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定权限,明确了专家评审在学位授权审核中的地位。该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的一般原理和要素,对学位授权审核的组织、程序和要件予以细致规定(程雁雷,2024)。学位授权审核作为非典型行政许可的制度定位,极大地完善了学位授权审核制度,实现了这一制度的法治化“改造”和重塑。例如,相较于《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对于学位授权审核中“资格标准”的缺失,《学位法》明确了学位授权审核的法定标准和条件(沈开举,2024)。又如,作为一项公权力行为,学位授权审核引发的公法争议,须纳入法律救济框架之内予以解决。对此,《学位法》第十五条明确了学位授权审核的异议处理机制,回应了“西北政法大学申博案”“同济大学法学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权点撤销案”等公法争议中凸显出的政府与高校之间关系法治化的难题,将政府与高校之间的关系从传统的具有高权管制色彩的行政指令关系转变为相对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
另一方面,《学位法》创造性地引入功能主义的改革进路,旨在增强学位授权审核的规制治理效能,完善学位授权审核的规制治理网络。“现代监管型国家(modern regulatory state)背景之下,许可工具成为政府规制目标的核心传输机制,其重要程度可谓与日俱增。与此同时,行政许可需要具备一定的灵活性,并与特定的政策变化相匹配,以此确保规制目标的实现。”(卢超,2021)在“规制法”理念的指引下,《学位法》遵循受国家规制的自我规制原则,采用“回应性监管”的规制方法,重视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管理。例如,《学位法》基于此种规制图景,国家学位制度汲取了大学学位制度中强调学术自治和办学自主权的有益要素,将此前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制度等创新性的改革措施纳入《学位法》。又如,《学位法》第六章专章对学位质量保障予以规定,使“保障学位质量”的立法目的得到进一步落实。《学位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遴选、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博士学位授予点建设,提高授予博士学位的质量。由此,《学位法》明确了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质量保障中的自我规制责任。
从规制法的视角而言,学位授权审核的规制体制包含了信息搜集、标准设定和行为矫正三项要素。其中,所谓的“标准设定”,既包括了《学位法》第十二条的框架性、基准性规定,也包括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省级学位委员会根据其法定权限创制的行政规则和裁量基准。相应的,质量评估是学位授权审核中规制信息搜集的基本途径,而责令限期整改,撤销学位授予资格,撤销学位授予单位关于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的自主审核资格,则被作为其行为矫正机制。借由“执法金字塔”的规制理念,《学位法》第三十四条与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梯度化、多层次的惩处机制和法律效果。
(四)明确学位授予与撤销的法定要件和程序
学位授予权的行使中,最受关注的议题是学位授予与撤销的要件设定及其程序规制,其本质上涉及学位授予单位与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厘清,关涉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在《学位法》颁布之前,围绕学位授予与撤销的要件设定及其正当程序问题,学位类行政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裁判经验。但是,关于学位授予与撤销的要件设定,司法实践和教育法学界均存在分歧和争议。其中,比较突出的争议是学位授予能否与纪律处分、考试作弊“挂钩”,即此类要件能否作为学位授予的否定性要件(伏创宇,2022)。与此同时,《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学位撤销要件即“舞弊作伪”的解释和适用,也仍未形成共识(林华,2023)。因此,明确学位授予与撤销的要件、程序,就成为《学位条例》修订必须回应和解决的关键法律问题。
回溯教育部2021年发布的《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23年8月28日审议的《学位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以及2024年最终颁布的《学位法》,关于学位授予条件的规定可谓“数易其稿”。《学位法》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和《草案》中分别出现的“质量不符合标准”“人工智能代写”的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进而撤销学位的表述,并将《征求意见稿》和《草案》中规定的“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改为“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之所以删除《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相关表述,其原因在于秉持学位撤销法律制度的有限纠错功能(伏创宇,2023a)。实际上,因学位论文抽检结果不合格或质量不符合标准,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且包含学术不端和符合学术规范但缺乏创新性两种情形,直接将“质量不符合标准”作为撤销学位要件,值得商榷(林华,2023)。更重要的是,“以抽检专家意见推翻已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徐靖,2024b),存在严重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疑义。考虑到基于学位论文抽检结果直接作出撤销学位决定,对学位获得者的权益影响甚重,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学术自治的原则,重新组织学位评价的具体程序,以保障学术公正秩序和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当抽检不合格的意见不涉及学术不端,而更多集中在论文创新水平不足时,高校不应当直接将其作为撤销学位的要件。否则,可能涉嫌以抽检结论简单代替学术自治的独立判断,有损学位评价秩序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至于《草案》中“人工智能代写”表述的删除,则与《草案》一审时部分委员提出的关于“代写”的解释、学术不端概念的实质射程(湛中乐,2024b)以及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不确定性等诸多考虑相关(王萍,2023)。与此同时,关于学术不端要件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期间以及学位申请、同行评阅、答辩过程中存在学术不端、作伪造假等行为的”不授予学位。相较于此,《学位法》明确将“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作为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要件。《学位法》最终的立法表达,吸收了“于艳茹案”“李涛案”等一系列教育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观点,避免了存有争议的学位政策(如学位论文抽检制度)直接经由立法程序转化为学位法律规定。
因此,相较于《学位条例》的规定以及《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表述,《学位法》对学位授予和学位撤销要件及其“情节的规定更为科学和具体,对责任的追究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该条款设立的法律保留条款对于高校更好地行使办学自主权留有余地和弹性空间,为学生在校期间因严重违法甚至犯罪可能导致学位撤销的行为设立了法律红线”(肖北庚,2024)。实际上,《学位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学位授予和撤销要件的“一体规定”,较好地吸收了学位类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规则,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司法实践的分歧,并为未来司法审查介入学位授予或撤销争议,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学位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将学术不端以外的不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道德品行要件(如考试作弊、纪律处分等),作为拒绝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要件,将构成违法。
除了实体要件的法律界定之外,《学位法》将“田永案”“于艳茹案”“龚传洋案”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反复提及的正当程序原则法定化(周佑勇,2019),弥补了《学位条例》在法定程序条款上的立法缺失,纾解了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缺乏法规范基础的正当性困境(蒋红珍,2019)。具体而言,《学位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学位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要件,对说明理由制度予以格外重视,彰显了“理由之治”的行政法治理念和精神。这一全新的法定程序规定,为学位授予权的行使,经由“程序正义”走向“实体正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五)优化学术自治框架下学位评价的组织法
由于缺乏明晰的立法定位,在学位授予单位的管理实践中,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以及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等多个主体之间存在着职责不清、关系模糊的问题(戴国立,2022)。一方面,导师、同行评阅专家、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等应当履行学术评议和专业判断的组织或个人能否公正履行学术判断权,缺乏法律保障和制度规范。以学位论文同行评阅为例,实践中存在着“送审主体不明确、评阅人资质标准模糊、回避程序不周延、评阅参照标准缺失、评阅结果约束力不明”等诸多法律问题。另一方面,院系行为对后续学位评价决定缺乏拘束力。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诸如“刘燕文案”“于艳茹案”等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被学位评定委员会推翻的案例,亦存在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否定的案件(如“龚传洋案”)。例如,在“于艳茹案”中,历史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与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别作出了“5∶7∶1”与“20∶0”的表决结果(湛中乐,王春蕾,2016)。对此,有学者建议《学位条例》的修订,应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由微观的实质性审查变革为宏观监督管理以及学位纠纷解决的职责,而将微观的职责交由学位分委员会以及答辩委员会”(王春业,2019)。
事实上, 围绕学位评价“组织法”上权限划分引发的前述争议问题,《学位法》也尝试在立法中予以回应,以破解学位管理实践中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等学位评价主体的“权力错位”困境(靳澜涛,2020),厘清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学术评价与行政评价的边界。一方面,学位工作体制一章规定了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学位法》第九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这种委托可以理解为分委员会的工作就是受委托代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权,受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者来承担(湛中乐,2024b)。但是,关于具体哪些职责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如何协助,以及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决定的效力等问题,《学位法》第十一条通过授权规范规定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由此,学位授予的分级审核制度被《学位法》明确,但实践中围绕院系决定效力引发的争议仍将持续,“刘燕文案”中凸显的“外行审内行”的问题仍未得到立法的积极回应。
基于学术自治的功能适当原则,学位授予单位在实施《学位法》时,应明确阶段性行为蕴含的专业评价对后续阶段的学位授予决定,具有一定程度的拘束力,除非存在学术不端、专业评价程序违法等情形,后续阶段的学位授予决定应当予以尊重(伏创宇,2023b)。学位评定委员会否定分委员会作出的建议授予学位的决定,应尽可能审慎并向分委员会和学位申请人说明理由。另一方面,学位授予程序一章重点关注了答辩委员会决议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拘束力问题。《学位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这表明“在学术评价范畴内,学位授予决定是学位授予决议的同质延伸”。该条规定的“根据”决议,应被理解为“学位评定委员会所作的学位授予决定须以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之决议为基础,除非存在授予学位的法定阻却事由(如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学术不端等),否则决定不可实质偏离决议”(徐靖,陶文泰,2023)。
(六)健全学位争议解决制度体系
自《学位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围绕学位授予单位与政府、学位授予单位与学位申请人以及学位获得者之间的学位行政争议案件不断增多。近年来,随着《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以及学位争议案件的积累,我国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以校内申诉、行政申诉、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为救济途径的学位法律救济制度体系。学位争议从最初的“不可诉”到“可诉”,从单一解决途径发展为多元解决途径,学位争议解决机制建设已成为中国学位法治发展的重要面向。但是,实践中学位争议解决途径的发展,并未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司法救济、行政救济与学位授予单位内部救济等多元救济途径之间的关系仍不明晰,且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总体而言,在《学位条例》未对学位争议解决途径予以明文规定的背景下,学位争议的实质性化解,面临着学位类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狭窄与审查强度偏弱,以及学位授予单位内部救济机制不健全、不顺畅、不适当等诸多困境。
《学位法》的颁行弥补了《学位条例》在学位争议解决制度上的空白,明确了学位争议解决的基本原则。现行《学位法》第四十条与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学术复核、学位复核以及“有关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的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其中,颇为值得关注的是,《学位法》规定的学术复核,回应了同行评阅、论文答辩、成果认定等学术评价纠纷中学位申请人权利救济机制阙如的困境,健全了学位申请人权益救济的“制度链条”。但是,将《学位法》与其颁布之前由教育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开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和《草案》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三个法律文本关于学位争议解决条款均存在显著差别。其中,《征求意见稿》规定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草案》规定的“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诉”等表述均被删除,取而代之的是指涉不明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这一略显模糊和粗糙的立法表述。鉴于此,学界对于《学位法》关于学位争议解决机制能否实质化解学位争议,能否清晰地建构出一条明晰的学位争议解决框架表示质疑(湛中乐,2024b)。
为了解决《学位法》在学位争议解决制度规定上的缺憾,有学者提出,《学位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包含哪些救济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具体是哪些救济路径,都是开放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有待通过《学位法实施条例》等规范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孟鸿志,2024)。类似的,有学者主张“《学位法》应当采取示范列举的立法模式,尽管无法穷尽所有的争议解决途径,但能够对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起到指导作用”(湛中乐,2024a)。不难发现,这些学术观点主要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旨在通过法律修订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出台弥补立法缺陷。但是,考虑到《学位法》颁行时间尚短,短期内对《学位法》进行修法抑或出台行政法规的可能性较小,为了更好地发挥《学位法》对于学位争议实质化解的法治价值和制度功能,较为理性的做法仍然是回到“解释论”的角度,对《学位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进行符合其“立法目的”的法律解释。基于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以及实质化解学位争议的价值诉求,“有关机关”当然包括受理行政申诉、复议以及诉讼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亦即学位法律救济制度体系不仅包括学位授予单位内部的申诉、复核制度,也应当包括行政申诉、复议、诉讼等公法救济机制。
应该认识到,在《学位法》时代,学位争议的实质性化解,须立足《学位法》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增强学位授予单位的制度供给以及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机制的有效性,促进申诉、复核、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元学位争议化解制度的功能区分、体系衔接和合作互补,加强学位领域多元纠纷化解格局的规范性、体系性和完备性。从理想的状态而言,“争议解决方式的确定还应当以对学位权益的保护程度为检验标准。学位权益保护是学位争议解决活动的终极目标和延伸效果,更是检验争议解决制度实效性的重要标尺”(湛中乐,2024a)。具体而言,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学术自治的基本原理以及正当程序原则制定学术复核办法,充分保障学位申请人的救济权;学位授予单位应明确学位复核的组织和程序,区分学位复核与学生申诉的制度定位;学位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应秉持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统一的全面审查思路,推动行政诉讼判决方式的精准适用,并将实质法治与人权保障作为司法裁判的价值根基。
四、结语:迈向良法善治的中国学位法治
学位制度是我国《教育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在《学位条例》基础上制定《学位法》,是我国学位法律制度的重大发展与完善(马怀德,2024)。自1980年《学位条例》颁布以来,通过学位政策创新与国家学位制度调适、教育法的体系化发展以及学位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弥补了学位立法的不足和漏洞,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学位法治道路,为我国学位工作与高等教育事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尽管如此,我国学位法治建设仍然面临着难以有效回应学位争议案件实质性化解的现实诉求,学位法律解释与适用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不足,以及难以满足学位法律制度体系化的需要等诸多现实困境与难题。《学位法》的颁布实施,集中回应了学位工作体制的合理建构、学位授予与撤销的标准和程序优化、学位评价的组织法关系厘清,以及学位争议多元解决机制的确立等多方面问题。
尽管如此,从以“良法”促“善治”的理想状态而言,《学位法》仍然存在诸多立法缺憾。首先,《学位法》对于学位授予单位内部“组织法”的规定仍具有较为浓厚的“管理法”色彩,其未能基于学术自治的框架展开对学位评价“组织法”的形塑。由“刘燕文案”“于艳茹案”以及“龚传洋案”等学位类行政诉讼案件中暴露出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乃至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权力错位的问题,仍未得到实质性的回应。其次,《学位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依法”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等立法表达,仍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该条作为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兜底条款,采用了一种“策略性模糊”的立法处理技术,导致条款的适用界限模糊,亟待在解释和适用过程中予以限缩(陈鹏,张帅正,2024)。实践中,囿于《学位法》“仅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哪些是‘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实施中需要学位授予单位结合个案具体判断”(梁鹰,2025,第142页)。未来司法机关和学位授予单位能否采用恰当的法律解释方法对该条规定的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法定情形予以准确阐释,是《学位法》能否真正回应《学位条例》阶段关于学位授予或撤销要件适用分歧的关键。需要指出的是,考虑到《学位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更多涉及的是法律问题而非学术判断,其解释应当严格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相反,《学位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是否存在学术不端情形的判定,更多属于学术自治的作用空间。对该情形的审查,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任海涛,刘扬,2024)。最后,《学位法》关于学位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也显得较为保守和粗陋。所谓“有关机关”的表述不符合法律明确性的原则,难以为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的权利救济提供明确的指引,也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和学位授予单位理解和适用《学位法》的偏差和疏漏。
当然,对于《学位法》的立法缺憾,有关部门正在通过法律释义的方式予以回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梁鹰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释义》一书,采用目的解释的路径对《学位法》第四十一条进行解释。该书指出“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于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行为不服,除了申请学位复核,也可以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二是申请行政复议;三是提起行政诉讼”(梁鹰,2025,第153页)。更难能可贵的是,作为权威部门发布的释义,其强调“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可以根据情况申请学位复核,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在学位争议处理实践中,应当充分保障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将申请学位复核以及对学位复核决定的申诉提出作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梁鹰,2025,第154页)。徒法不足以自行,《学位法》在立法上存在的缺憾乃至法律漏洞,仍有待立法机关的释义以及司法实践的探索去“填补”。
展望未来,《学位法》时代中国学位法治的发展,应当秉持“立法论”和“解释论”彼此统一融合的基本立场,充分发挥教育法释义学在保护学位管理中相对人(包括学位授予单位、学位申请人以及学位获得者等)合法权益的作用(刘恒,2024)。基于此,重塑与革新国家学位制度,促进学位法治与学术自治、国家调控与自我规制的平衡,实现中国学位治理的良法善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