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按照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股权是股东权利。但是,在涉及财产相关问题时,这一内涵必然带来财产意义上的股权归属与股东权利的身份性特征的矛盾。既有的解释路径均存在一定的不足。股权的概念需要从双重内涵的意义上展开,即在不同的场景下使用股权这一术语时,要区分成员身份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和财产意义上的出资份额。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其公司成员的身份能够向公司主张和行使的具体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并应遵循分离禁止原则,不得脱离股东资格单独转让。出资份额是向公司的出资行为带来的出资财产形态的转换,是股东法律地位的载体,是股东权利义务的表现。股东身份的转让需要通过出资份额的转让实现。在股权归属的意义上使用股权一词时,股权的内涵应为出资份额。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人从出资财产的所有人转换为出资份额持有人。在特定情形下,财产意义上的出资份额的权属与成员身份意义上的股东资格的归属会发生分离。确定股权的双重内涵,可以妥当解决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动问题、股权代持下的股权归属和善意取得问题,以及夫妻股权共有中的股权归属和单方处分效力问题。
关键词:股权;股东权利;出资份额;股权归属
经过了20世纪90年代关于股权性质的热烈讨论,时至今日,学界与司法审判实务界对于股权概念的理解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股权就是股东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是基于股东身份或者地位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是与物权、债权并列存在的一种公司法上的独立权利类型。通过考察股权一词在相关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中的使用情况,可以发现股权分别被定性为“权益”“投资性权利”“财产性权利”“财产”等。2005年《公司法》直接以“股权转让”取代了“出资转让”,形成了迄今为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对应和分野。应当看到,认为股权是股东权利,强调的是股东的公司成员身份和对公司享有的成员权利,而在相关法律规定与规范性文件中对于股权一词的使用,则侧重于将股权本身视为财产或财产权。那么,如果认为股权就是股东权利,股东权利本身能否被认定为是财产或者财产权?究竟应该如何理解股权这一概念,才能使其在成员权利和财产或财产权的意义上达成平衡?对股权内涵的正确理解,不仅关涉法律规范解释的逻辑自洽问题,也有助于解决因股权问题引发的公司法与其他法律适用的冲突。
一、股东权利内涵的规范与观点溯源及现有解释路径的不足
(一)股东权利内涵的规范与观点溯源
在我国,“股权”一词在规范性文件中被使用有很长的历史。在北大法宝中以“股权”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后发现,在国家机关文件中出现“股权”一词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950年。尽管后来的法律规范和规范性文件中也有使用股权这一术语,但却并没有专门界定股权的内涵,也由此造成股权术语使用上的混乱。对此,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相关用语的比照及变化,可以窥见一斑。1979年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这一规定直至2020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被废止时未曾进行过修改。1983年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对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作出了规定。该条例于2001年修订时将“出资额”修改为“股权”。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角度,显然,这里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和“股权”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
1993年《公司法》仅在第157条关于上市公司暂停股票上市的规定中提及了“股权分布”,这里虽然使用了“股权”一词,但实际所指应为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现行《公司法》所使用的“股权转让”一词,在1993年《公司法》中被表述为“出资转让”,是对1992年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七章用语的延续。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将“出资转让”改为“股权转让”。在1993年的立法语境下,“出资”和“股份”只是用以进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区分,即“出资”与“股份”对应,二者内涵一致,分别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特定概念使用差异化术语,以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立法理念延续至今,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原《公司法》中“股东会”与“股东大会”,当然,也包括“股权转让”与“股份转让”。
尽管1993年《公司法》未如2005年《公司法》一样集中使用股权一词,但实际上在法学界早已进行了关于股权概念和性质的激烈讨论。关于股权的概念,典型观点如“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有学者则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股权,即从狭义上理解,股权指的是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获得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各种权利;从广义上理解,股权指的是股东权,是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总称。学者们对于股权本身属于权利没有异议,但对于股权应归属于何种权利类型产生了巨大争议,最终,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说成为学界比较流行并被普遍接受的观点,股权被认为是与物权、债权并列的公司法上的独特权利类型。
上述可见,学界在集中讨论股权的概念与性质之时,股权还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从对股权概念的界定来看,股权的核心特征是:因股东出资而取得、与股东资格相关、包含参与公司管理和享受财产利益的权利,显然,这一概念所描述的实际上就是股东权利。这也是后来学界普遍认为股权就是股东权利的原因。然而,不可忽视的是,在当时讨论的背景下,《公司法》中的“出资转让”用语使转让的标的是明晰的,且“出资转让”对应“股份转让”,“出资”实质上指的就是“股份”。出资与股权的关系则被解释为:出资是股权的象征,股权的转让通过出资的转让实现,出资的转让即股权的转让。但在2005年《公司法》以“股权转让”取代“出资转让”之后,“股权”直接成为转让的标的,进而又成为质押、继承、夫妻财产分割的标的。问题是,如果认为股权就是股东权利,其内容包括身份性的共益权和财产性的自益权,则股东权利的身份性与股权作为权属及处分标的的财产性之间、成员身份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归属与财产意义上的股权归属之间必然会发生龃龉。
(二)股权为股东权利认知下解释路径的不足
有些学者注意到了在解决股权归属、处分的相关问题时上文提及的冲突,尝试了不同的解释路径以解决这一问题。
1.股权二分论
持此论的学者承认股权包含人身和财产两个层面的权利,但是反对将二者捆绑在一起,而是认为应当将股权拆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认为“与财产相关的权利是可以从股东人身权中分离出来独立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可以拆分成财产权转让合同和人身权转让合同。股东可以只转让股权中的财产权,其仍保留股东身份,受让人取得的是财产收益权。财产权转让合同完全交给民法来调整,人身权转让合同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2.股东权益分离说
持此论的学者认为身份权益和财产权益都是股权的内容,二者的归属应区分判断,并以此解决夫妻股权归属问题,即股权所蕴含的财产权益,包括股权转让权、分红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适用婚姻家庭法律规则,为夫妻共同共有;股权所蕴含的身份权益,适用公司法律规则,为登记为股东的配偶一方享有。
3.股权利益分离论
持此论的学者认为以利益内容为依据,可以将股权区分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前者“泛指经公司确认的股东资格能够为主体带来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利益,这种利益必须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当中实现”,与公司的人合性关联,后者“包括股权价格收益及现金或其他形式的持续性收益两种类型”,与公司的资合性具有紧密的逻辑关联。
4.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分离说
持此论的学者认为,“资格的取得并非行使权利的唯一前提”,即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股东权利“表面上”可以脱离股东资格,比如在股权信托、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因股东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会出现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也可能主张股东权利。
持“股权二分论”“股东权益分离说”“股权利益分离说”的学者,均是在股权乃股东权利的认知下,尝试区分股东权利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解决股东身份与财产意义上的股权归属和处分之间的冲突。但是这里被忽略的一点是,股东是公司的成员,如果将股权界定为股东权利,则股东权利表彰的是作为成员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享有和行使均要以股东身份为前提,须遵从分离禁止原则(Abspaltungsverbot),即成员权利(Mitgliedschaftsrecht)不能与成员身份(Mitgliedschaft)分离。分离禁止原则的根本原因在于,成员权是一项主观支配权(subjektives Herrschaftsrecht),与所有权或其他绝对权一样,不能被进一步分割,由此产生的权限不能被随意拆分并分配给不同的权利主体。换言之,尽管股东权利包含着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权利或者权能,但就整体而言,股东权利是一个单一性的完整的权利,其内部的各项权利或者权能不能被分别转让。所以,将股权包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或者“身份权益”和“财产权益”分别确认其归属或者进行转让,均违背了股权是股东权利的内涵。
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能够向公司主张的权利,只有在与公司的关系中才有意义。除非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确定的给付为内容,比如股东向公司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过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确定的分红权、公司解散清算后已经确定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才可以作为债权脱离股东身份单独转让。他人受让此类权利后,非以股东身份,而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公司主张。持“股权利益分离论”的学者使用了“利益”一词,以避开使用“权能”“权利”用语可能带来的与股东身份的冲突。但是,从该学者将此理论适用的情形来看,其所指的利益分离要么是股东行权的方式造成的,与股东权利内容无关,比如说,表决权征集只是股东将表决权依法委托他人代理行使,实际行使权利的仍然还是股东本人;要么是实质上没有分离,比如所谓的股权收益权信托,指向的并非股东才能享有的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而是公司确定分配利润之后股东享有的具体的收益,已经具有了债权的性质,如果公司没有决定进行利润分配,则这一股权收益也不会产生。同样的道理,有人认为,“股东将其股权的收益权能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股权收益权的所有权,但出让人仍持有标的股权”,这一观点也是错误的。股东权利的各项权能均不能脱离股东资格单独转让给其他人,因为受让人若不具有股东身份,也无从向公司主张该权利。当然,这不意味着商事实践中不能就股权的利益进行各种配置,只是要抛开表述上的错误,回归到公司或者合同的特定法律关系下去分析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安排。
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分离说的观点也存在不足,即对特定情形下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关系的认识存在误区。股东权利不能与股东资格分离,这是分离禁止原则的基本要求。在股权转让、股权信托、股权代持和股权让与担保等情况下,需要区分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担保关系、公司内部关系、公司外部关系,以确定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域范围,而不能统统将其归于公司法律关系。在股权信托的情况下,受益人即便是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也不能直接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受托人才是作为股东在与公司关系上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集于受托人,并未发生分离。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可能会在公司内部参加股东会(但要以名义股东的名义签名)、获得利润分配,但这只有当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内部被作为真正的股东、名义股东只是挂名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此时,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内部集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于一身,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仅在外部才有意义。而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我国《公司法》欠缺股东资格形式要件的确定性规定。《公司法》第86条第2款“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解决了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点问题,但从《公司法》第56条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来看,股东名册并不具有股东资格认定的不可推翻的法定效力。所以,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仍然会继续存在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现象。
(三)对股权内涵修正后解释路径的不足
很多学者认识到,如果将股权理解为股东权利,在解决涉财产或财产权的股权相关问题时会遇到障碍,遂将研究的对象直接指向了股权概念和性质本身,提出了关于股权概念和性质的新主张。
1.股份所有权说
持此论的学者完全否定了股权乃股东权利的内涵界定,认为“股权是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是一种物权、财产权”,而股东权才是股东享有的成员权,是一种非财产性权利,并且,股权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前提,股权与股东权构成了股东对公司的全部的完整股东权利。该观点的可取之处是看到了作为转让标的的财产权利与股东的成员权利之间的区别,但是,该观点也有不足之处。其一,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转让行为的实质是让渡标的的权属,如果认为股权本身就是股份所有权,又该如何区分转让的标的和让渡转让标的的权属?其二,如果认为股权是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而股份又是独立于公司本体的财产,则股权实际上表彰的并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构成股东对公司的权利。
2.股东法律关系说
持此论的学者在肯定股权乃成员权的定性下,认为股权首先是股东法律关系,其内容限于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在公司内部所享有的各项具体股东权利,包括财产性股东权利和管理性股东权利,以及所负担的各项具体股东义务。但股权本身又是一个概括性称呼,指向股东权利义务的总和或总括性地位,等义于股东地位。因股东权利居于主宰性地位,而股东义务则只具有辅助性功能,股东法律关系因此权利化,被称为股权。股权一词因被冠以“权”字而天然被认为是一种权利,但在股权转让、股权出质、股权继承、股权强制执行等语境中,股权指向的似乎又不是股东权利,该观点主张者注意到了这一问题,继而通过法律关系权利化的论证,以在股权与股东法律关系之间架构起桥梁。但这一观点存在如下不足:一是股东的法律地位包含了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二者同样重要,并无主次之分,此次《公司法》修改强化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即体现,所以,股权是股东法律关系权利化的论证并不充分;二是股东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地位,针对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也是公司,而一旦涉及股权的归属和处分问题,则已经不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成员与组织的法律关系,而是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关系,比如股权质押,股权转让、股权继承、夫妻股权分割等。
3.股权财产权说
为了说明股权何以能够成为转让的标的,以及如何论证股权变动的时点,有学者从财产权对抗的视角对股权变动模式进行了再反思,认为股权虽然内含财产性权益和纯粹的社员性权益,但“社员权在股权转让中仅具有依附性,并不构成对其财产权属性的妨碍”,另外,“股权由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对抗效力使得其具有了财产权的属性”,所以“股权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财产权”,进而认为“股权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兼具相对性与对世性”,即股权中的社员权是一种相对权,而公司登记的公示制度决定了股权是“后天的对世权”。该观点的不足之处首先在于误读了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我国《公司法》中不存在“股权登记”,而只有“股东登记”。《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法》第40条规定,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条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上述信息形成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显然,所谓的“股权”信息并非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示信息,而是企业自行公示的信息。《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股东登记”信息公示的是公司股东的身份,公司外第三人信赖的也首先是登记股东的股东身份,进而信赖其对其名下股权有处分的权利,因为一般来说,股东本应是其名下股权的持有人。认为“股权由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对抗效力使得其具有了财产权的属性”的观点,混淆了公权力背书的股东登记和公司自行公开的“股权登记”。其次,论证逻辑上存在不足。既然认为股权中的社员性权益不具有可转让的权利属性,从“法律并未禁止股权转让”是否能够得出“社员权在股权转让中仅具有依附性”的结论?实际上,正因为将股权的内涵仅限为股东权利,而股东权利中又包含了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才引发了对股权的可转让性的各种分析。所以,论证股权因何具有可转让性,必须从根源上重新审视股权的概念,突破股权为股东权利的单一内涵的局限。
4.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分离说
这是笔者曾经提出的观点,认为在股权转让中应当区分股权在财产意义上的权属变动和相对于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转移,进而又指出应当从双重意义上理解股权,即从财产意义上,股权指的是出资额;从公司内部关系上,股权指的是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而股权权属指的是出资额的权属,而非股东资格的归属。这一观点对财产意义上的股权归属与公司内部成员意义上的股东资格进行了区分,对于解决涉及财产归属和处分的股权问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也并非尽善尽美。其不足之处在于,《公司法》中已有“出资额”的概念,且从其规定来看,出资额指的是股东向公司出资的数额,如果将股权的内涵之一解释为出资额,与立法上对该词语的使用并不一致,且容易引发误解,也未能真正反映出股权在财产或者财产权意义上的真实含义。因此,笔者在本文中阐释了对于股权概念的进一步思考,并尝试提出更为完善的解释路径。
二、股权的双重内涵:股东权利与出资份额
(一)股权内涵之一:成员身份意义上的股东权利
对于股权概念的理解,普遍接受的观点是:股权是股东权利。本文认为,只有在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时,才可以将股权理解为股东权利,因为股东权利的享有以股东身份为前提,而股东身份又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
在德国法上,公司是以人为构成要素的人的联合体(Personenvereinigung),被称为“社团”(Verein),以区别于以财产为构成要素的“财团”(Stiftung)。不考虑是否承认社团法人或者社员权说,不可否认的是,公司是一个由人组成的组织体,而股东是这个组织体的成员,“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第4条第2款)。这些具体的权利被统称为股东权利。
作为公司的成员,股东身份“是基于社团归属性的人的法律地位”。在公司成立之前,作为成员的股东自然也不会存在。我国《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区分了公司设立中的发起人和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即“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公司法》第93条第1款),其在公司成立后就具有了股东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确立了发起人的认定标准,同时特别强调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即因为我国2005年《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部分的规定中直接使用了“股东”的概念,而没有使用“发起人”概念。但显然这是一种立法上的疏忽或者错误,因为只有公司成立之后出资人才能取得股东资格,股东是公司这一组织体特有的成员身份,如同合伙人之于合伙企业,没有公司的成立必然不能有股东的存在。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为了区分公司设立和成立的不同阶段,在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使用了“设立时的股东”这一表述,但上述问题实际上仍然存在。《民法典》对于设立中的法人的成员则统一使用了“设立人”的概念,以区分于法人成立后的成员,相比之下更为合理。
股东是公司的成员,因此股东身份只在公司内部、相对于公司才是有意义的。所谓的股东权利,实为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或者能够向公司主张的权利,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前者如参加股东会的权利、表决权、知情权、股东诉权等管理性权利,后者如新股优先认购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股东权利的成立、行使与实现,“必须且只能体现在股东对公司的法律关系之中”。股东资格认定之所以成为公司法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因为股东资格是主张股东权利的前提,股东资格认定也成为众多股权纠纷的一个前置性环节。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实为“同义互指,构成一体两面”。所以,股东权利的各项具体权能不能脱离股东资格进行处分和转让,除非该项权利已经具有了确定的给付内容,具有了债权的性质。
(二)股权内涵之二:财产意义上的出资份额
出资份额指的是股东的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是一个价值份额。比如,以10万元现金出资,在公司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中占比为10%,则该10%即为出资份额。其价值在公司成立之初(不考虑设立成本支出)等同于出资额,在公司开始运营之后,其价值为出资比例与净资产的乘积,但也会受到其他因素影响,随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不断波动。出资份额不是出资额,前者指的是出资的比例,后者指的是出资的金额。本文认为,针对股权归属和处分的问题,比如股权共有、股权转让、股权出质、股权让与担保等,股权的内涵应为出资份额,不再是股东权利,因为此时涉及的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是价值份额归谁所有和谁有权处分,类似于财产的权属与处分。出资份额的内涵指向的是作为权利客体的财产,而不是公司内部的成员身份和法律关系,具体阐释如下:
1.出资份额是出资财产的转换形式
“出资意味着对公司转让相应财产权利。”在公司成立之后,出资人的出资财产归属于公司,公司对其享有全部财产权。全体出资人出资财产的总额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金额,而每个出资人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总额中所占有的比例,即形成了通常以百分比标示的出资份额。同时,出资人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身份,成为公司的成员。也可以说,出资人以其出资换取了/购买了出资份额和股东身份。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三种转换:出资财产的形态转换成出资份额;出资人转换成股东,相对于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出资财产所有人转换为公司,出资人则从出资财产所有人转换为出资份额所有人/持有人。

图1 出资行为带来的三种转换
出资份额由出资财产转化而来,有价值且可转让,具有财产的属性,因其不具有实物形态,可以视为无形财产。公司注册资本仅仅是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出资财产价值的抽象表达,其相对恒定,不经过增减资本的程序则不会改变。而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公司真实拥有的资产价值却会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不断发生波动,因此,公司注册资本的价值并不总是与公司资产的价值保持一致。相应的,出资份额也是股东的出资财产的价值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抽象表示,其价值同样要随着公司净资产价值的变化而变化。出资份额相当于英美公司法中的股份。英美公司法上即认为公司股份指的是公司资本的份额,“属于一种动产”,强调的是财产意义上的价值份额,而不是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
随着公司的成立,出资人对出资财产的所有转为对出资份额的所有。在公司成立之前,出资人是其用以出资的财产的所有人。在公司成立之后,出资财产归公司所有,成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表面上看,出资人丧失了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但实际上,作为出资的对价,在公司成立之后,出资人持有了由出资财产转换而来的出资份额,并取得了股东身份。在这个意义上,出资份额与股东资格虽然都归属于出资人,但实际上二者已经发生了分野,前者指代的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后者则指向团体内部的身份与地位。出资份额归属于股东,是属于股东的财产,股东对其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股东权利指向的则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股东基于其成员身份能够向公司主张的权利,二者并行不悖。在人与财产的关系上,出资财产所有人一定是出资份额所有人,因为出资财产转换为出资份额只是带来了财产形态的变化,而不会消灭财产所有关系;在公司组织法意义上,股东身份解决的是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记载于股东名下的出资份额推定归其所有,至于该出资份额实际归谁所有,则是财产法而非公司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从比较法来看,我国《公司法》所称的股权转让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是出资份额转让(Übertragung von Geschäftsanteil)。“出资份额是股东基于公司关系的全部权利义务的集中体现,并且是成员身份的基础”,出资份额的金额(Nennbetrag)与其经济价值并不一致,后者需要根据很多变动因素去衡量。《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即区分了出资份额与股东权利。依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在股东或者其持股比例变更的情况下,只有被作为股东登记在收录于商事登记簿的股东名册(第40条)的人,才在与公司的关系上被视为出资份额的持有人。”这一规定明确了,具有股东资格的人也就是“出资份额的持有人”(Inhaber eines Geschäftsanteils),但是这仅在“与公司的关系上”有意义。这一规定确立了股东名册的不可推翻的股东资格的推定效力,强调了依据该规定确认的股东仅是在与公司的关系上而言的成员身份,而不考虑实质的法律基础(materielle Rechtslage)。“在这里,立法者坚持了股东的相对法律地位原则(relative Rechtsstellung des Gesellschafters)。这样,实质法上的入股和形式法上的合法证明(Legitimation)之间发生了分离。”换言之,基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不需要考虑出资份额的真正所有者和决定其权属的实质法律关系,而仅基于商事登记簿收录的股东名册的记载确认公司内部的成员身份,这样一来,出资份额的真正持有人与股东身份的所有人就有可能发生分离。在股权转让中,物权意义上的股权转让的有效性(die Wirksamkeit der dinglichen Anteilsübertragung)不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及被收录于商事登记簿为前提,而仅受制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规定的公证形式和章程的限制性规定,只要转让是有效的,则出资份额即成为受让人的财产(Vermögen des Erwerbers)。股东名册的效力使其成为出资份额持有人权利外观的载体,使从非权利人处善意取得出资份额成为可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款即规定了出资份额的善意取得,使第三人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出资份额持有人身份的信赖利益得到保护。
我国也有学者注意到了出资财产在公司成立后发生的转化。在讨论夫妻股权共有问题时,有学者指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入股或者受让股权,则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形式,逻辑上夫妻共同财产不可能因为一项投资行为就转变为一方个人财产”。这一观点显然注意到了出资行为带来的出资财产形态的转化。但是,该学者进而又认为,“婚姻法层面被认定为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是夫妻共有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而不包括公司法维度下股东享有的管理性权利”。这里的逻辑上的矛盾在于,一方面承认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股权,另一方面又否认夫妻共有完整的股权。本文认为,问题的根源即在于没有关注出资财产到出资份额的转换,没有区分出资份额与股东权利,所以无法解决婚姻法上的股权共有与公司法上的股东资格、股东权利之间的冲突。如果将股权内涵仅局限于股东权利,又认为股东权利是从出资财产转化而来,这种观点显然忽视了出资财产形态的转化过程。直接从出资财产权切换到股东身份权或者成员权,直接从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转化到成员与组织间的关系,这在逻辑上显然难以自洽。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出资人对出资财产的所有转化成其对出资份额的持有,出资人身份转化成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权利,换言之,出资行为至少带来了出资财产形态的转化和出资人身份的转化。这两种转化分别指向的是权利客体和权利主体,不可混为一谈。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财产与出资份额之间的转换仍然是存在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出资人在公司成立之时可能并不会缴纳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其仍会持有拟出资财产价值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所对应的出资份额,这似乎没有反映出从出资财产到出资份额的财产形态转换。但我们应当看到,股东出资的金额、形式、期限会记载于公司章程,这是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作出的出资承诺。随着公司的成立,这一承诺成为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债务。出资义务的延后使公司设立时只存在“拟出资财产”,但已经形成的出资份额所对应的出资财产何时投入公司,只是时间的问题,这并不会影响出资财产与出资份额之间的对应和转化关系。公司成立后,出资人取得了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当然,其财产性权利可能会受到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限制。而股东即使尚未缴付出资,其仍可以转让名下持有的出资份额。根据《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无论是出资期限未届期,还是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股东都可以转让股权/出资份额。《公司法》新引入的失权制度下,也能看到未缴付出资并不影响股东取得出资份额。股东经催缴后仍不缴纳出资时,则公司通知其失去“股权”。需要明确的是,这里股东失去的“股权”,实际上是其持有的出资份额。如此,公司才能暂时取得该出资份额,使其成为“库藏股”,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转让,以填补该出资份额对应的注册资本中的出资金额。否则,股东失去股东资格退出公司后,公司何来权利处分该股东原来持有的股权/出资份额?为了便于表述,本文不再特意考虑认缴出资制下的情形,而直接以实缴出资为例进行论证。
2.出资份额是股东法律地位的载体
如前所述,在公司成立之后,出资财产的形态转换为出资份额,出资人取得了股东的法律地位,并基于其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出资份额表现为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记载在股东名下,是股东权利义务的尺度和标准。在《公司法》中,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则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获得利润分配。
在谈及股权的财产权性质时,有学者引用了美国学者的“公司法的财产理论”,认为该理论在解释出资人权利属性时主张将公司看作是一种所有权结构,并将各种财产、非财产权利的个体特征剥离,包装为易于分割、可转让的财产标准单位,即股权,最终将出资人的权利封装在易于转让的股权中。但是对照原文,这里所说的“股权”在原文中使用的词语是“share”。在英美法上,“share”并没有“权利”的含义,而指的是“股份”,是投资者的投资换回的能够代表公司资本权益的财产,是用以定义或用来计算股东在公司里利益的方法,也是利益分配的计算依据。从“公司法的财产理论”的描述和对“股份”的界定,可以看出,其所指的实际上就是本文提出的“出资份额”。出资份额是一种无形财产,有价值且可分割、可转让,集中体现了股东法律地位,是股东权利义务的计算依据。
在德国法上,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身份也是通过出资份额体现的,股东是持有出资份额的人。“体现于出资份额的成员身份(Mitgliedschaft)包含了源自公司关系的全部股东权利和义务(Rechte und Pflichte des Gesellschafters),其可以通过在公司设立或者公司增资时认缴出资,或者通过后来的出资份额转让获得。成员身份构建了股东与公司及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特别法律关系(Sonderrechtsbeziehung)。”“成员身份也可以作为权利客体被转让或者设定负担,但要通过处分股份/股票或者出资份额来实现。”成员权利义务是一个整体,“不能与出资份额分离,也不能单独地、个别地转让”。
所以,出资份额是股东法律地位的载体,是股东权利义务的体现。股东若想转让其股东身份于受让人,只能通过转让出资份额来实现。出资份额被转让后,其上承载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义务也一并随之转移。《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即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其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将股权理解为出资份额,就可以很好解释这里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的原因,即出资份额上承载的股东身份、股东权利和义务一并随着出资份额转移给了受让人。
3.出资份额的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归属可以分离
出资份额记载于股东名下,股东被推定为出资份额的持有人。但实际上,作为财产的出资份额的权属与组织成员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发生分离的。阐释如下:首先,因出资份额乃出资财产的转化形式,出资份额的主体当然也应该是出资人。但是,如前所述,由于股东身份具有相对性,仅在与公司的关系上有意义,而出资份额表彰的是财产权的归属,因此,出资份额和股东资格可能会分属不同的主体。如果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出资,公司成立后由出资财产转化而来的出资份额记载在其名下,则此时的出资人与股东在身份上是合一的,其既是出资份额的持有人也是公司股东,出资份额持有人和股东、出资份额财产权与股东权利均集于一人。但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然是公司内外部文件记载的股东,其名下的出资份额却并非来源于名义股东的财产。此种情况下,在与公司的内部关系上,名义股东能够向公司主张和行使股东权利,但就财产权属而言,则实际出资人才是出资份额的真正所有者。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亦有人民法院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权善意取得规定的解读,认为实际出资人有权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处分,属于合法处分实质上属于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利,只是此种处分行为需要名义股东的配合。其次,出资份额的权属与股东资格的确认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二者会发生分离。比如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转让的标的实际上是作为无形财产的出资份额,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份额的权属即应发生转移,但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则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按照现行《公司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人才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显然,出资份额权属转移和股东资格变动的时点是不一致的。第三,当一个行为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域时,也会产生出资份额权属与股东资格归属的分离。比如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受《公司法》规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产生公司法上的效果。在法律意义上,受让人在公司内外部文件中被记载为股东,相对于公司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但是,由于股权转让仅仅是实现担保目的的手段,所以在经济意义上出资份额的权属并不真正发生转移,也不会成为受让人(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而仍然归转让人(担保人)所有。
三、股权概念的双重内涵下对股权相关问题的适用
(一)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变动问题
随着公司成立,出资人的出资财产归公司所有,作为对价换取了出资份额。股东作为出资份额持有人,对其持有的出资份额享有处分权。“对出资份额的处分不是公司的组织法行为(organisationsrechtliche Akt der Gesellschaft),而是买卖双方的交易关系(Verkehrsgeschäft)。”如果在涉及股权权属和处分的问题上将股权的内涵理解为出资份额,即可发现股权转让实为出资份额的转让,是股东处分其所有的财产的行为,而并不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出资份额的受让人支付转让价款于转让股东而非公司,原记载于转让股东名下的出资份额变更记载于受让人名下,受让人取得该出资份额。原股东与公司脱离关系,受让人虽未直接向公司出资,但因其受让了原股东持有的出资份额,而同时取得了该出资份额所承载的股东法律地位,成为公司的新成员,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在这一过程中,股东自由处分其持有的出资份额,自行决定转让的条件和对象,而公司章程只能限制同等转让条件下转让给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
股权转让合同是以出资份额为转让标的的有偿合同,依据《民法典》第646条,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依据《民法典》第595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转让标的的出资份额为无形财产,如果合同未作其他规定,则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一致即应当发生标的权属的转移,即受让人成为该出资份额的持有人。但是,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则要遵循《公司法》第86条的规定,即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在公司内部取得股东资格的时点。
所以,对于股权转让中的股权变动问题,在股权概念的双重内涵下,要区分作为财产的出资份额的权属变动和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的变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且符合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时,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前,出资份额的权属已然转移至受让人。但在公司内部,仍登记在股东名册的转让人相对于公司来说还是股东,受让人只有在其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才相对于公司取得股东身份,能够行使股东权利。这一区分的重大意义在于,不仅能够明晰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会与其他法律规范的适用发生龃龉。举例来说,如果公司在股东名册变更前进行了利润分配,则只有仍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转让人有权依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但鉴于受让人已经是出资份额的持有人,且该分配的利润属于该出资份额产生的孳息,所以该利润分配所得应归受让人所有。
(二)股权代持中的股权归属和善意取得问题
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我们可以从公司法维度和财产法维度对所涉法律关系进行理解,并适用股权概念的双重内涵,区分公司内部的股东权利和财产意义上的出资份额。首先,从公司法维度。实际出资人将其出资财产藉由名义出资人投入公司,公司成立后,名义出资人被公司内外部文件记载为股东。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名义股东相对于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此时,归属于名义股东的是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次,从财产法维度。鉴于出资份额是由出资财产转换而来,而出资财产来源于实际出资人,则实际出资人仍然是出资份额的真正所有者。名义出资人被登记为股东并不影响实质上的财产权属关系。此时,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是作为无形财产的出资份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中的“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应该理解为“是出资份额的实际所有人”。只有如此理解,才能构成适用“股权善意取得”时无权处分的前提。无论实际出资人的真正股东身份是否在公司内部被认可,名义股东均无权处分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因为在财产法的维度上,此时的“股权”指的是出资份额,而其真正的所有人是实际出资人。基于《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会使第三人对名义股东的身份产生信赖,进而信赖其为名下出资份额的持有人。鉴于实际出资人自愿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权,对名义股东为出资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外观的产生具有可归责性,按照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则构成股权善意取得,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其为真正所有人主张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三)夫妻股权共有中的股权归属和单方处分效力问题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后,出资财产转换成出资份额,该出资份额仍然归夫妻共同所有。换言之,在财产的意义上理解股权的内涵,夫妻股权共有的标的指向的应该是出资份额,既非股东权利,也不是股东权利中的财产权利或者权益。这种共有是财产的共有,因此应该适用民法上关于共有的规定,而非公司法。而对于组织成员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则仅能由具有股东资格的共有人相对于公司享有和行使。在德国法上,由于区分了出资份额与股东权利,若干主体会成为同一个出资份额的持有人(Inhaber),“共有人对于出资份额有物权上的权利(dinglich berechtigt)”。如果夫妻双方通过协议选择采行夫妻财产共有制(Gütergemeinschaft),或者在夫妻财产共有制存续期间取得了出资份额,则出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Gesamtgut),并受共同共有规则的约束,即对于共同财产份额的处分被排除。财产意义上的出资份额的共有,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行使。《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8条所指共有指的是物权意义上的出资份额的共有(Mitberechtigung am Geschäftsanteil),规定共有人只能共同行使股东权利,由此排除了各共有人单独主张部分股东权利的可能。而对于公司对股东作出的法律行为,则规定如果没有共同代理人,公司仅向其中一个共有人作出即为有效。该规定旨在解决出资份额共有情况下公司与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既不涉及出资份额的权属,也不涉及共有人之间的关系,由此区分了作为财产的出资份额和成员身份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很好地解决了民法与公司法的冲突。
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别,其中包括“投资的收益”。有学者解释说这应指的是“股票、证券、期货等投资产生的收益”。但是,“收益”一词极易产生歧义,似乎只有股票投资的分红、证券和期货的转让而产生的收入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股票、证券和期货本身则不是。但实际上股票、证券、期货才是共有财产转化后的形态。有学者即认为,股份、股权等资本利得也属于投资的收益。与《民法典》的表述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第72条使用了“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表述,与此对应,在第73条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这说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投资收益”理解为投资转化成的财产本身。有法官认为,该条认可了股权的财产权利属性和社员权属性,“区分了财产分割和对公司显名两个层面的问题,尊重了公司法对股权变动的相关规定”。这一认识显然是基于“股权乃股东权利的”的单一内涵。但问题是,如果股权仅仅指的是股东权利,则股东权利的财产权利属性和社员权属性均是依附于股东资格的,不可能脱离股东资格谈“股权分割”。因此,这里的“财产分割”只能指的是“出资份额”的分割,而不能是“股东权利”的分割。唯有如此理解,才能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规定的内涵真正契合。
对于单方处分夫妻股权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被登记为股东的配偶一方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9条也采纳了这一观点,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这显然是基于股权乃股东权利的认知,因为如此规定的底层逻辑在于,被登记为股东的配偶一方才是股东,才能享有股东权利,转让股权是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如果按照股权概念的双重内涵理解,夫妻股权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此时的股权指的是作为无形财产的出资份额,而不是股东权利。按照夫妻财产共有的一般规则,未经配偶同意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共同共有的出资份额。但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原则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综上可见,对股权概念要根据适用的情境进行双重内涵的理解。在公司内部股东地位、成员身份的意义上,股权这一术语指称的是股东权利,且仅在与公司的关系上有意义;在财产权属、处分的意义上,股权的概念指称的应当是出资份额,表彰的是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关系,不涉及公司内部的组织关系。当然,出资份额是股东法律地位的载体,是股东权利义务的体现,并记载在股东名下,从登记的股东身份可以推定其为出资份额的持有人,但实际上的权属则要依据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唯有赋予股权在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财产权属关系上的双重内涵,才能应对股权概念使用中遇到的股东资格与股权归属之间的矛盾,有效解决由此产生的纠纷,消弭公司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适用冲突。
结语
面对股权归属和处分的问题时,如果仍然坚持股权乃股东权利的单一内涵,不可避免会遇到财产权属与股东身份的矛盾和冲突问题。股东权利内部的权能、权利、权益分离的解释路径,均不能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源头上对股权概念进行反思与重构。赋予股权概念双重内涵,将其区分为成员身份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和财产意义上的出资份额。股东权利代表的是股东作为成员相对于公司享有的具体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性权利,依附于股东资格,不能脱离股东资格单独转让。出资份额是出资财产的转化形式,是股东法律地位的载体,是股东权利义务的体现。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转让需要通过出资份额的转让实现。在股权代持、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等特定情形下,出资份额的权属与股东资格的归属可以分离。在股权这一术语已经被普遍使用且将被继续使用的背景下,需要区分在不同的情境、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规则,对股权概念的双重内涵进行恰当的选择适用,方能解决股权概念单一内涵下股权归属与股东资格的矛盾和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