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奕:论诉权滥用的治理模式与路径展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71 次 更新时间:2025-09-25 08:45

进入专题: 诉权滥用   双重治理模式   司法资源配置  

杨奕  

   要:我国诉权滥用治理面临法律规范碎片化、司法资源配置失衡与诉讼主体行为失范的三重困境,传统单一治理模式在规制效能、制度成本与价值平衡等方面存在结构性缺陷,需构建应对型与预防型法治协同的双重治理模式。应对型法治以事后惩戒为核心,通过经济惩罚、行为限制与信用惩戒、侵权损害赔偿、心理干预等多维措施,形成梯度化规制体系;预防型法治突破传统模式,强调事前预防,通过强化诉前预审制度、细化诉讼要件审查、升级立案实质审查及健全诉讼信用管理,结合大数据赋能的智能预警体系与诉讼外纠纷协同解决机制,构建“风险识别—分级防控—动态调整”的全链条治理体系,推动治理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防控。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诉权滥用构成要件,细化大数据预警机制适用标准,推动司法诚信档案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形成“立法补强—司法精进—社会协同”的三位一体治理格局,为诉权滥用规制提供系统性解决方案。

关键词:诉权滥用;双重治理模式;司法资源配置;预防型法治;应对型法治

一、引言

加强诉讼诚信建设,制裁违法滥诉行为,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2019年3月,中央政法委会同“两高”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全面提升司法效能的意见》,明确要“依法规范诉讼行为,积极引导当事人理性、诚信诉讼”,并要求建立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对严重滥诉行为实施信用惩戒、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诉权滥用呈现同类案件纠缠诉讼、已决案件重复起诉等乱象,并衍生出三重危害:在微观层面,直接损害诉讼相对方的实体权益与程序利益;在中观层面,严重侵蚀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权威与程序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宏观层面,消解司法作为社会矛盾“减压阀”的公共治理功能,引发法律秩序的系统性紊乱。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通过第13条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原则性宣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对重复起诉进行了限制,但立法目前尚未对“恶意诉讼”“无理缠讼”等行为的识别标准进行明确规范,导致司法实务面临规制依据缺位、识别标准模糊等多重困境。

此外,学界研究存在三方面局限:其一,理论层面多聚焦于构成要件的抽象论争,对司法实践的实证研究不足;其二,研究视角偏重事后惩戒,对事前预防机制的系统性建构缺乏深度关注;其三,对诉权滥用的深层原因剖析不足,未能从“抓前端、治未病”的社会治理高度构建协同治理路径。鉴于此,本文拟通过剖析诉权滥用治理的现状,系统梳理“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典型形态,总结其危害、成因和特征,创新性提出应对型与预防型法治的双重协同治理模式,形成“立法补强—司法精进—社会协同”三位一体的治理格局,以期为我国诉权滥用防范与规制体系提供解决方案。

二、诉权滥用治理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随着立案登记制改革深化,诉权滥用现象呈现出多发态势,其治理面临规则模糊、程序约束乏力、协同机制缺失等难题,折射出法律制度缺陷、司法资源配置失衡、诉讼主体行为失范等多重矛盾。

(一)现实样态与治理困境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截至2025年4月,涉诉权滥用案件数为3423例。其中虚假诉讼为2992例,占比达87.4%;且在知识产权、破产、特殊程序案件及申请保全案件中增速显著。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呈现出明显的诉讼策略异化特征,为谋求不正当利益长期提起大量诉讼,在实质诉求解决后仍反复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上诉、申请再审。这种诉权滥用现象暴露出法律规范体系、司法审查程序及社会综合治理机制三个维度的结构性问题。

1.概念界定与规则适用的规范性冲突

其一,概念表述混乱引发规范适用分歧。我国法律对“诉权滥用”缺乏统一界定,《民法典》第132条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仅作原则性规定,而具体规则内容则依赖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6号)规定,要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要依法加大惩治力度。上述规定采用了“类型列举+兜底表述”的立法模式,即在列举典型的诉权滥用行为类型后,加之“等”字,可将其他具有相同法律性质的情形纳入规制范围。但在此条款中,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三类行为的并列式规定,本质上属于不完全列举的立法技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概念周延性不足的问题,但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作为滥用诉权的下位概念并未有进一步的明确认定,仍不能解决类型化标准的实质问题。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从文义解释角度看,“非诚信诉讼”可涵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一切诉讼行为,其外延远大于诉权滥用;但从规范目的解释出发,该条规定将规制对象限定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其中虚假诉讼侧重行为客观危害性,恶意诉讼关注当事人主观诚信状态,但始终未完成对诉权滥用核心要素的规范提取任务。

其二,概念模糊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一方面,不同案件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等行为是否属于诉权滥用存在分歧。有的判决将其定性为诉权滥用,另有一些判决则在裁判文书中未予正面回应。另一方面,审查标准不明使法官认定趋于保守。以虚假诉讼为例,多数法院虽因当事人存在陈述反复变动、伪造证据、隐瞒、歪曲关键事实等虚假陈述行为,而提及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但在定性上实际认定存在虚假诉讼并进行处罚者寥寥。

2.诉权行使程序引导与约束机制缺失

司法实践中,诉权保护与滥用规制的平衡机制尚未有效建立,导致对滥诉行为的识别与惩戒存在“门槛高、力度弱”的困境。在诉权保护理念的影响下,法院对诉权滥用行为的认定往往采取从严标准,客观上为诉权滥用行为预留了生存空间。同时,诉讼程序中诉前筛查机制缺失与诉讼费用调节功能弱化,使得滥诉行为的违法成本低廉,难以形成有效威慑,整体呈现出“有禁止、弱惩戒”的治理困局。对诉权滥用的规制多停留在程序性处置层面,法院多以不予立案或训诫等方式处理,实体性惩戒措施的适用极为保守。即使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进行实体惩戒的案件,其中53.3%的案件也仅适用法定下限的罚款处罚,拘留、刑事责任等措施的实际适用率极低,难以形成实质性遏制。

此外,目前的立案审查机制难以充分发挥预防滥诉功能,主要表现为立案阶段审查形式化与诉前过滤机制缺位。例如,在知识产权、行政征地补偿等滥诉高发领域,大量缺乏事实依据或明显重复的诉讼涌入,加剧司法资源紧张。制度层面,诉前风险评估与法律后果告知机制缺失,法院未对重复起诉、恶意拆分诉讼等典型行为设置预警,当事人常因预估不足或侥幸心理轻率起诉,未认识到存在滥诉风险,客观上为诉权滥用提供了滋生的土壤。与此同时,自2007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来,诉讼费用减免政策降低了诉讼门槛,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成本大幅下降。如某行政诉讼当事人连续提起37次类似诉讼,累计诉讼费用不足万元,与消耗的司法资源形成鲜明对比。

3.协同治理与综合治理缺位

当前诉权滥用治理呈现“单一主体主导、多部门协同不足”的局面,难以形成全链条防控体系。对诉权滥用行为的有效治理,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规则与精准的司法裁判,更依赖于跨部门协同机制与社会综合治理体系的有效运转,否则将难以形成预防、识别与惩戒诉权滥用的闭环,并衍生出程序空转、实质正义缺失等治理难题。以群体性行政争议为例,集体土地征收案件涉及土地规划、财政补偿等多领域,需要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与社会组织协同。如某地法院审理历史遗留征收案件时,因缺乏统一协调平台,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政策执行尺度不一,司法裁判难以实质解纷。当事人因诉求未决反复诉讼,如此又加剧了滥诉风险。民商事领域协同机制缺位问题更为突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识别与惩戒需行政监管、司法裁判与行业协会联动,但当前行政机关对专利无效宣告的审查周期长达一两年,与民事诉讼程序衔接存在断层。例如,某企业以瑕疵专利提起侵权诉讼,在对手申请专利无效期间,民事诉讼被迫中止,导致程序空转。此外,司法机关与行业协会间信息共享机制缺失,获取技术动态与商业惯例的调查成本高,难以从行业视角认定恶意要件。商业诋毁型恶意诉讼中,行为人虚构事实起诉,借诉讼程序公开传播不实信息,即便最终败诉仍导致竞争对手市场份额损失,如某美妆品牌因对手恶意诉讼丧失20%市场份额。这种滥用诉权行为不仅损害企业权益,更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二)治理困境的原因分析

上述现实困境的形成并非孤立存在,而是法律制度、司法资源与主体行为等多重因素交织的结果。以下从制度、资源与主体三个维度,深入剖析诉权滥用治理困境的根源性矛盾。

1.法律制度结构性缺陷与规范衔接困境

其一,要件认定覆盖不全且规制梯度缺失。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19条采用符合条件即应受理的正向授权模式,而《民诉法解释》第247条通过禁止重复起诉进行反向限制,形成“全有或全无”的二元结构,无法覆盖介于合法起诉与重复诉讼之间的灰色地带。例如,当事人将合同纠纷拆解为物权确认之诉与债权请求之诉,虽不符合重复起诉要件,但实质构成程序滥用,却因缺乏独立的评价标准,导致司法裁判陷入非此即彼的困境。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3条虽确立了诚信原则,但未能构建从一般性禁止到类型化列举再到例外豁免的梯度规制体系,难以应对不同程度的滥诉行为。

其二,主客观要件评价体系存在一定割裂。现有规范过度侧重诉讼标的同一性、起诉频次等客观行为表征,忽视主观恶意的认定标准。例如,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当事人常以形式合法的专利权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资金,虽符合程序要件,但实质目的在于干扰竞争对手。由于现行法律未明确“恶意”的推定规则,法官需突破形式合法性框架,推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明知权利瑕疵仍恶意诉讼”的主观状态,而这一过程缺乏统一标准,导致裁判尺度不一。

其三,程序控制机制呈现静态化与碎片化。现有规范对诉权滥用的规制停留于程序启动审查与重复行为限制,未能建立贯穿起诉、证据调查、上诉等全流程的动态审查机制。实践中,对“程序入口型”滥诉(如虚构管辖连接点)、“过程型”滥诉(如滥用证据调查)、“出口型”滥诉(如无实质异议的重复上诉)等多元形态,缺乏系统性规制。同时,因对撤诉制度缺乏恶意识别标准,且诉讼费用机制与行为危害性脱节,导致临近判决时恶意撤诉等现象频发,浪费司法资源。

2.司法资源的配置失衡与监管机制缺位

对滥诉行为的识别滞后与惩戒乏力,深层原因在于司法资源配置与监管体系的双重失衡。司法资源的区域性与结构性错配造成制度运行的基础性障碍,而制裁机制的功能弱化与科技赋能的滞后性则加剧了治理效能的衰减,导致诉权滥用的违法成本持续走低,程序权利异化为策略性诉讼工具。

其一,司法资源的区域性与结构性矛盾。司法资源的紧张与分配不均使诉权滥用难以遏制。2015年至2024年法院收案量年均增长11.23%,2024年收案4600万余件,法官年人均办案量达354件。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尤为突出,审判人员在超负荷运转下,难以充分审查复杂案件,导致诉权滥用行为未能被及时识别和处理。

其二,制裁机制的威慑力弱化。一方面,缺乏与经济理性相适配的梯度化惩戒工具。例如,诉讼费用制度仍遵循按件计征的固定模式,未建立与起诉频次、行为恶性挂钩的累进收费机制,致使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保全申请等程序权利时,仅需支付边际成本近乎可以忽略的固定费用,难以精准反映滥诉行为的可责性。另一方面,法院对程序权利滥用多采取程序性驳回,未同步追究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或将其纳入司法信用惩戒体系,形成“高资源消耗—低惩罚力度”的反差,造成逆向激励策略性诉讼后果。

其三,司法技术赋能不足。一方面,现有司法技术难以快速鉴别虚假诉讼中的伪造证据或不实陈述,而动态监管机制缺失又使滥诉者得以利用程序合法性规避责任。例如,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反复起诉,现有技术手段难以实现跨区域、跨审级的行为追踪,影响司法资源配置效率。另一方面,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进一步加剧了治理困境。例如,立案与审判部门数据互通不畅,导致已认定的滥诉案件仍可能被重复立案。同时,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筛查等技术应用滞后,无法嵌入司法流程实现源头防控,制约了对诉权滥用行为的早期识别与干预能力。

3.诉讼主体的行为失范与法律认知偏差

其一,公众法律认知的工具化倾向。部分当事人将诉讼异化为低成本博弈工具,加之诉讼费用低廉、败诉后果轻微,进一步降低了滥诉成本。由于缺乏对诉讼程序与法律责任的正确认知,一些当事人将司法程序作为施压或谋利手段,加剧了诉权滥用现象。

其二,恶意诉讼的逐利性驱动。部分当事人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报复等目的,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诉讼,严重损害对方权益并扰乱司法秩序。此类行为背离诉讼解决争议的本质,将诉权异化为实现个人私利的工具,破坏司法公信力。

其三,法律职业伦理的失守。部分法律从业者为谋取利益,利用程序规则漏洞协助当事人设计恶意诉讼策略,如拆分诉讼标的以规避审查、伪造证据等。这种专业技术加持的滥诉行为更为隐蔽,不仅加剧了诉权滥用的复杂性,更侵蚀了法治的诚信根基,导致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性受到严重挑战。

三、诉权滥用治理的模式选择

诉权滥用治理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协同规制。与一般权利滥用不同,诉权因兼具实体请求与程序启动的双重功能,其滥用行为呈现程序依赖性与公共危害性的复合特征,需构建“行为规制+权益救济”的双轨治理机制,并建构应对型与预防型法治协同的双重治理模式。

(一)诉权滥用的特殊性

1.程序依赖性:诉权滥用的异化形态

其一,策略性启动诉讼。当事人通过拆分诉讼标的、虚构管辖连接点等形式性策略,规避重复起诉等审查要件。例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将工程从地基建设、主体施工到竣工验收的款项支付,拆分成三个独立诉讼,借此规避原本因诉讼标的额大而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规定,选择对自身更有利、更熟悉的基层法院审理;或故意制造与案件无实质关联的管辖连接点,如在借贷纠纷中虚构借款交付地,使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此类行为以程序形式的“合法变形”为手段,将诉讼异化为商业竞争或利益博弈的工具,本质上是对立案管辖规则的直接突破。

其二,技术性规则规避。当事人利用法律对“诉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等要件的模糊界定,利用法律漏洞绕过规制。例如,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人以形式合法但存在瑕疵的专利权为依据提起侵权诉讼,并申请冻结对方账户资金。虽表面符合立案条件,却通过精心设计诉讼请求、主体关系等要素,实质规避了对权利基础合法性的审查,意在干扰竞争对手正常经营。与策略性启动诉讼不同,该类行为更侧重利用法律概念的模糊性与要件认定的弹性空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主观恶意的识别需突破程序表象,难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涉及“滥用诉权”的民事判决中,仅有28%的案件明确认定了主观恶意,凸显此类技术规避行为给司法审查带来的困境。

其三,持续性程序拖延。通过滥用管辖权异议、证据调查申请、重复上诉等程序方式,人为延长诉讼周期。例如,有的当事人在一审败诉后,无正当理由提起上诉,甚至反复申请再审,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据不完全统计,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约30%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属于恶意拖延手段,平均延长审理周期超过6个月。

2.公共危害性:滥诉行为的系统性传导

其一,司法资源的直接损耗。滥诉行为加剧“案多人少”矛盾,这些案件的重复审理、程序空转,严重挤占正常案件的审理资源。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增设“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民事案由后,此类案件逐年增多,近几年知识产权领域的恶意诉讼纠纷更是一改之前在司法实践中遇冷的状况。据相关报道显示,全国法院受理的该案由一审案件的数量,从2022年的74件增长到了2023年的152件,增幅达105.41%。这些恶意诉讼案件中,部分当事人通过复杂的程序操作,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节奏,法官不得不投入更多时间精力进行甄别应对,进而影响了整体审判效率。

其二,司法公信力的深层侵蚀。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行为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获取裁判,破坏司法权威性。例如,有的当事人通过“套路诉讼”非法牟利;企业通过伪造合同提起虚假诉讼,致使对手企业破产;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律师与当事人共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等等。此类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引发社会对司法程序安全性、司法公信力的广泛质疑。

其三,社会秩序的隐性破坏。商业领域中,诋毁型恶意诉讼借程序公开性传播不实信息,即便败诉也导致竞争对手市场份额损失;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因“案结事不了”反复诉讼、信访,形成“信访不信法”的恶性循环,削弱法治信仰基础。此外,诉权滥用行为还可能引发“寒蝉效应”,使普通民众因畏惧诉讼风险而放弃合法维权。

3.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主客观相统一

其一,主观恶意,指当事人明知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仍以损害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或拖延程序为目的行使诉权。例如,在商业诋毁型诉讼中,当事人为打压竞争对手,故意捏造侵权事实并提起诉讼;或在行政诉讼中,以信息公开申请诉讼为手段,向行政机关施压。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结合当事人的诉讼历史、行为动机及利益关联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某当事人在3年内针对同一主体提起8次相似诉讼,且无合理诉求,即可推定其存在主观恶意。

其二,客观行为,表现为虚构法律关系、重复起诉、滥用管辖异议等程序异化操作。在涉及“恶意诉讼”“拆分诉讼”的案件中,部分当事人通过多次变换诉讼请求、主体或案由,规避法院对重复起诉的审查。例如,某当事人将同一侵权事实拆解为专利侵权、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三个诉讼,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此类行为就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情形。

其三,损害后果,包括司法资源浪费、相对方权益受损及司法公信力削弱。例如,某企业因对手恶意诉讼导致账户冻结,错失融资窗口,直接经济损失超千万元;或行政连环诉讼引发的程序空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陷入无意义的重复消耗。值得注意的是,损害后果的认定不仅要关注实际经济损失,还包括对司法效率、社会信任等无形价值的损害。

(二)诉权滥用的治理原则

1.平衡合法诉权保障与滥用规制

诉权保障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价值,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石。我国《民事诉讼法》通过立案登记制、补正指引及诉讼释明等制度设计,为当事人诉权实现提供制度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暂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会一次性全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与材料;对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通过主动释明诉讼风险、发放权利告知书等方式,减少其行使诉权的障碍。然而,诉权保障需与滥用规制保持动态平衡。其核心在于贯彻比例原则:一方面,对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恶意行为进行严格审查,依法规制滥用诉权行为;另一方面,对形式要件瑕疵但存在正当诉权基础的情形,不得轻易驳回起诉。例如,当事人因法律知识不足导致诉讼请求表述不清的,应给予其补正机会;若确属滥用行为,则依据危害程度分级处理— —轻微程序拖延适用训诫、程序费用惩戒,恶意诉讼采取罚款、拘留等严厉措施,避免“一刀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上述机制,既可维护诉讼秩序,又能确保正当诉权充分行使,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有机统一。

2.坚持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路径

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是预防诉权滥用的根本路径,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价值追求。实践中,部分当事人通过拆分诉讼标的、虚构争议焦点等手段反复诉讼,不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更损害司法权威。对此,法院需强化诉讼目的审查,在立案与审理环节穿透程序表象,识别当事人真实意图,对恶意诉讼请求及时采取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规制措施。优化诉讼程序运行机制是实现定纷止争的关键。对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案件,法院应主动依职权启动合并程序,避免人为拆分案件导致的程序空转,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降低重复诉讼带来的资源损耗。同时,需深化多元解纷机制建设,通过诉前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非诉方式分流案件。2024年全国法院指导调解组织先行调解案件1218.2万件,约四成纠纷实现前端化解,充分彰显该机制在预防滥诉方面的显著效能。未来应进一步强化“诉前调解+司法确认”衔接机制,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方式解决争议,从源头上减少诉权滥用。

3.构建分级分类精准化规制体系

由于诉权滥用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应当构建分级分类的精准化规制体系。法院需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行为危害后果及诉权正当性基础,建立“阶梯式”责任体系:对情节轻微的滥用行为(如法律认知偏差导致的重复起诉),采取程序制裁与司法建议相结合的方式;对情节严重的恶意行为(如伪造证据的虚假诉讼),适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并探索纳入失信名单,强化信用惩戒。同时,需建立类型化识别标准:针对商业诋毁型恶意诉讼,重点审查诉讼动机与市场竞争关系,必要时引入专家证人辅助认定;针对虚假诉讼,强化证据真实性核查并完善刑民衔接机制。此外,可通过大数据分析当事人的诉讼历史与行为模式,实现早期预警与精准干预,形成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规制体系。

(三)应对型法治与预防型法治的双重治理模式

1.应对型法治:事后规制的理论逻辑与实践展开

其一,报应性正义的矫正功能。该理论强调对恶意诉权滥用行为的惩戒,旨在恢复被破坏的司法公正秩序。当行为人通过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手段实施滥诉时,法律通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手段剥夺其不当利益。例如,某企业伪造合同提起虚假诉讼,法院在驳回起诉的同时处以高额罚款,既矫正个案失衡,又重申法律规则的权威性。

其二,威慑性法治的预防价值。通过对典型滥诉行为的严厉惩处,传递“违法必究”的司法信号。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商业竞争目的滥用管辖异议,法院对无正当理由的异议申请裁定驳回,并责令其承担对方律师费,以违法成本倒逼行为人放弃不当策略。

其三,程序正义的制度保障。诉权滥用本质是对程序公平的破坏,如恶意拖延诉讼导致对方举证期限延长。应对型法治通过惩戒措施修复程序失衡,例如对滥用证据调查的当事人裁定不予准许并予以训诫,确保诉讼参与者平等享有程序权利。

2.预防型法治:风险防控的范式革新与制度构建

其一,预防型正义的风险预警机制。该理念强调司法救济前置化,通过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实现预防性干预。可借鉴《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原理,建立“诉讼风险提示”规则,对3年内提起5次以上相似无据诉讼的当事人进行预警谈话;同时,参照保全制度原理,创设“滥用诉权预防禁令”,对利用瑕疵专利起诉竞争对手等明显恶意行为提前裁定限制,并设置异议审查程序避免过度干预。

其二,程序保障的双重过滤功能。在立案环节,通过诉讼目的实质性审查,结合诉讼历史、证据合理性等要素识别恶意倾向;在审理阶段,建立程序滥用嫌疑案件特别审理程序,对拖延诉讼、证据突袭等行为实施重点监督,将预防措施嵌入诉讼全流程,实现合法诉权保障与滥用行为过滤的统一。

其三,责任前置的威慑创新体系。通过行为后果公示制度明确滥诉面临的经济赔偿、信用惩戒等不利后果;建立诉讼担保分级制度,对高风险案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同时,借鉴环境法风险预防原则,构建“风险识别—分级防控—动态调整”机制;利用司法大数据建立滥用行为特征库(如重复起诉率、管辖异议成功率等指标)实现自动预警,通过预防型司法建议推动知识产权审查等社会治理协同,实现从被动应对向主动防控的理念转型。

综上,应对型与预防型法治构成“事后惩戒—事前预防”的全链条治理体系,通过双重维度的协同,实现维护司法权威、规范诉讼秩序与保障合法诉权的统一,推动诉权滥用治理系统化、精准化。

四、诉权滥用治理的应对型机制展开

为有效遏制诉权滥用行为,需构建包含立体化规制、复合威慑、救济衔接的应对型法治机制,实现全链条治理。通过整合经济调控、信用惩戒、侵权追责等多元手段,构建梯度化规制体系,维护司法秩序与诉讼公正。

(一)应对型法治制度的体系化建构

1.经济惩戒机制

经济惩罚通过提高诉讼成本形成行为威慑,包括诉讼费用的负担、罚款和侵权损害赔偿等方式,是遏制诉权滥用的基础手段。其中,诉讼费用转移制度是增加诉讼成本的主要方式。例如,德国民事诉讼确立的“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原则,将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成本转移至败诉方,显著提高了滥用行为的经济代价;《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1条赋予法院对滥诉者处以最高10000欧元罚款的权力,并在诉讼各环节设置规制条款;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682条则明确,为了非法目的滥用诉权需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可借鉴上述经验,完善诉讼费用转移制度,对恶意滥诉者实施高额罚款,使其承担全部诉讼成本。

2.行为限制与信用惩戒

司法机关可通过程序阻断与权利限制遏制滥诉行为。对于明显具有恶意目的或缺乏合理事由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选择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从而有效防止诉权滥用行为进入司法程序;还可以将恶意滥用诉权的行为人纳入失信名单,使其在后续的社会活动中受到限制,产生对滥诉行为的威慑效果。限制性法律措施旨在通过直接限制行为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程序的严肃性与公正性。英国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4条规定,有权撤销滥用程序的诉讼请求,并对惯常滥诉者颁发“民事限制令”,禁止其未经许可提起诉讼;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b)(6)条及Twombly案确立的“合理陈述标准”,要求原告起诉时需提供具体事实依据,借此防止无据诉讼进入司法程序。我国可强化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等程序措施,对恶意诉讼者实施诉讼权利限制,并纳入失信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3.侵权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填补受害人损失实现权利救济与行为威慑。滥用诉权不仅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允许相对方当事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可以有效地恢复其受损的权益。美国法院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对轻率诉讼行为判令惩罚性赔偿,包括赔付对方律师费;并且还通过Barquis v. Merchants Collection Association, Inc.案确立了滥用诉讼程序的责任认定标准。我国应完善民事侵权责任体系,允许滥诉行为受害人就经济损失、维权成本及精神损害提起赔偿之诉,并对情节恶劣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强化法律威慑效果。

4.心理干预机制

心理干预措施注重从行为动机层面预防诉权滥用。对于轻微的滥诉行为,法院可以选择训诫或警告,以教育行为人认识到滥诉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降低其重复行为的可能性。而对于有严重滥诉历史的行为人,法院还可以通过心理评估,结合专业的心理干预手段,修正其行为偏差,预防未来的恶意诉讼。心理干预措施通过引导行为人正确行使诉权,实现了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目的。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8条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做完全而真实的陈述,若当事人违反此真实陈述义务,可能会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日本虽未明确规定心理干预,但通过“诚实诉讼义务”及法官和解劝告机制引导理性诉讼。我国可建立“训诫+心理评估”制度,对轻微滥诉者进行教育引导,对惯犯实施专业心理干预,修正其行为偏差。

(二)诉讼成本与惩戒协同规制体系构建

构建诉权滥用行为约束机制需整合经济杠杆与法律制裁,形成“成本增加—收益剥夺—信用减损”的复合威慑体系。目前,应系统整合诉讼费用分担、律师费用转移以及信用联合惩戒三类工具,既借鉴美国律师费用转移制度、法国高额罚款规则等域外经验,亦需立足本土司法实践,构建阶梯式、差异化的制裁体系,确保制度设计符合比例原则与程序正义要求。

1.诉讼成本调控机制

从诉讼成本的调控层面,建议细化诉讼成本分担机制,提升滥诉行为的经济代价,强制要求主观恶意的当事人承担所有诉讼成本,遏制其再次滥诉的意图。其一,确立受理费强制承担规则。针对诉权滥用乱象,应在立法中明确由滥诉行为方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且不得减交或者免交;撤诉案件亦不得适用“减半收取”规则,仍需全额缴纳受理费,避免恶意诉讼者通过撤诉逃避成本。其二,建立律师费转移制度。美国公民诉讼条款建立了败诉原告承担胜诉被告律师费的规则;同时增设反向转移条款,对滥用诉权的胜诉原告课以律师费负担义务,实现起诉激励与滥诉惩戒的平衡。我国未来立法时,亦可构建被告律师费用向原告转移的制度,当胜诉原告存在滥用诉权的不诚信行为时,被告的律师费用应当由原告来承担,以此促进适格原告谨慎理性地启动诉讼程序。

2.三级递进式制裁体系

在惩戒制度设计层面,建议构建三级递进式制裁体系。一级制裁,追偿直接诉讼成本,要求诉权滥用行为人不仅承担案件受理费,还需赔偿对方当事人交通费、误工费等必要支出;二级制裁,增加经济惩罚额度,对恶意诉讼者可参照《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1条处以较高额度的罚款予以惩戒;三级制裁,建立诉讼失信名单制度,对累犯或造成重大司法资源浪费者,限制其诉讼权利并纳入社会信用惩戒范畴。三级体系需设置动态评估机制,以确保制裁力度与行为危害性相匹配。例如,对初犯且情节轻微者适用一级制裁,而对累犯或造成重大司法资源浪费者,则适用三级制裁。

(三)侵权救济与程序保障的衔接机制完善

1.实体权利救济

在实体权利救济层面,应当确立恶意诉讼侵权责任制度,允许滥诉行为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主张因诉权滥用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对于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诉权滥用行为,可探索引入惩罚性赔偿规则,通过提高赔偿额度强化法律威慑。同时,针对因诉权滥用造成的错误驳回起诉裁判,可依托再审程序纠错,对存在明显错误的驳回起诉裁定,检察机关可通过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督促纠正。

2.程序权利救济

程序性权利救济机制应聚焦三项核心制度创新。一是滥诉认定异议复核程序,建立由法官、律师、专家组成的复核委员会,对滥诉认定进行听证审查;二是分级处置机制,根据行为次数与危害程度采取差异化措施,首次轻微滥诉的当事人需缴纳诉讼保证金,三次以上滥诉者则须通过立案预审才能启动诉讼程序;三是构建全国法院涉诉信息系统,依托司法大数据技术实现当事人诉讼记录跨区域调取,有效防范“多地循环起诉”现象。同时,应当建立异议申诉通道,当事人若对自身诉讼记录存在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五、诉权滥用治理的预防型法治机制展开

预防型法治机制的构建是化解诉权滥用问题的治本之策,其核心在于通过制度前置设计阻断诉权滥用行为的生成路径。面对职业化、隐蔽化的滥诉新趋势,传统事后惩戒模式渐露颓势,亟须向风险预防导向的治理范式转型。该机制以预防性正义、程序保障与责任前置为理论基石,通过诉前预审、大数据预警、非诉解纷协同的“制度约束—技术赋能—社会协同”三维治理模式,推动司法资源配置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防控,实现诉权行使理性化与司法秩序稳定性的动态平衡。

(一)预防型法治机制的体系设计

预防型法治以“风险控制”为核心,通过构建新型责任体系将法益侵害风险遏制于萌芽状态。相较于传统事后救济模式,其突破“无损害无救济”的局限,强调以预防性责任实现源头治理。这种责任形态在多个部门法中均有体现:《民法典》第1167条确立的防御性请求权,行政法中的“按日计罚”制度,以及《刑法》第37条之一的从业禁止措施,均展现出从末端惩治到前端防控的范式转换。

1.保护逻辑从消极应对到积极干预

传统法治对诉权滥用的应对措施,主要集中于事后惩治,强调对滥诉行为者施加相应法律责任。然而,滥诉行为对他人利益造成的损害,可能无法通过补救措施实现完全弥补。预防型法治则要求通过设置一系列前置性措施,如诉讼担保制度、恶意诉讼预警机制等,主动防止滥用行为的发生。在某些高风险领域,通过强化举证责任、提升虚假诉讼成本,可以有效遏制诉权滥用。例如,德国针对无住所外国原告的诉讼担保制度,在诉讼初期即设立程序性门槛,以防范潜在滥诉风险;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要求起诉方签署诉讼声明文件,明确其诉讼目的不得为骚扰、拖延或不当牟利,若违反规定,法院可裁定其承担对方合理费用,形成事前震慑。

2.规范功能从裁判导向到治理导向

预防型法治强调通过治理性规范引导主体行为。治理性规范的主要功能在于引导各主体在诉讼启动前采取预防措施,降低争端发生的概率。民事诉讼中的治理性规范可以通过强化诉讼诚信原则、确立诉前调解义务等方式,促使当事人从纠纷解决的前端即采取合作与理性方式,而非直接诉诸滥诉行为的实施。这一转型使法律规范的重心从事后裁断转向事前塑造,体现了诉讼治理的理念创新。

3.价值目标从个体救济到公序维护

诉权滥用本质上是对司法公共资源的侵占。其不仅涉及对个体权利的侵害,还对司法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深远影响。在预防型法治下,对诉权滥用的治理需跳出个案框架,将维护司法公正与效率纳入整体考量。通过建立公共利益导向的诉讼评估机制,强化检察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对滥诉行为的监督权,从制度上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秩序的协调统一。

尽管预防型法治通过风险防控机制遏制诉权滥用,但必须警惕过度防御可能引发的负面影响。在制度构建过程中,需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建立有效性、必要性、均衡性三重审查机制:一是有效性,确保防控措施有效降低滥诉风险;二是必要性,在多重可选措施中优先选择对诉权限制最小的方案;三是均衡性,必须确保防控措施带来的公共利益增益显著高于个体诉权受到的减损。

(二)诉权滥用防范体系的建构

预防型法治机制的有效运行,依赖于系统化、精细化的制度建构。这需要从诉前预审制度的程序过滤功能强化、诉讼要件审查标准的精细化、立案实质审查权的制度升级、诉讼诚信档案的梯度化管理等多个维度协同发力。通过全链条制度体系,将预防措施深度嵌入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从而形成对滥诉行为的立体防控网络,实现从被动应对到主动治理的范式转变。

1.诉前预审制度程序过滤功能的强化

诉前预审制度是程序过滤的第一道防线。通过建立专业化的预审法官团队,在立案登记前对起诉要件实施“形式+实质”双重审查:形式审查聚焦起诉状格式、诉讼请求明确性等法定要求;实质审查则重点甄别诉的利益、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或恶意诉讼等情形。针对侵害商标权、金融借款、信用卡、网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易引发批量诉讼的领域,应当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权益受损关联性,防止诉讼沦为施压工具。

2.诉讼要件审查标准的精细化

司法机关需要制定类型化审查规则。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应重点审查原告资格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针对知识产权、金融消费等领域的商业化诉讼,需要着重核查权利基础文件的真实性及诉讼目的正当性。在审查方式上,可采取书面审查与听证调查相结合的模式,对于存在滥诉嫌疑的案件,应传唤当事人到庭说明起诉动因,必要时可调取涉案主体在其他法院的诉讼记录进行关联分析。通过建立精细化审查标准,既能保障公民正当诉权的实现,又能有效识别和阻断滥诉行为。

3.立案实质审查权的制度升级

在坚持立案登记制的基础上,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重复主张已决诉求的案件建立快速处置通道。对于职业化诉讼特征显著的案件,可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律师代理情况说明、诉讼成本承担方案等材料,以便审查是否存在利用司法程序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同步建立支持起诉负面清单,对于批量代理具有滥诉嫌疑案件的律师事务所,通过约谈负责人、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警示,从法律服务供给端压缩滥诉行为的生存空间。

4.诉讼诚信档案的梯度化管理

构建“警示—限制—联合惩戒”三级信用管理体系。在将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上,建立诉讼诚信评价的梯度管理模型。对于初次轻微滥诉者实施信用警示、部分权利限制等措施;对于多次实施滥诉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滥诉者,则应启动跨部门联合惩戒,在行政审批、金融信贷等领域实施资格限制。同时,配套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允许被惩戒对象通过参加法治教育、主动纠正错误等方式恢复信用等级,实现惩戒与教育的功能平衡。

(三)智能预警防范体系的创设

运用大数据技术构建智能化预警体系和防范体系,即由诉权滥用行为分析机制、分类预警与差异化处置系统、诉讼失信名单制度所构成的三元架构。三者分别发挥数据解析、风险标识及信用惩戒功能,共同构成衔接应对型法治与预防型法治的技术治理矩阵。

1.诉权滥用行为分析机制

诉权滥用行为分析机制依托司法大数据,对起诉状文本、证据材料、庭审记录等数据进行特征提取。通过自然语言处理技术识别诉讼请求中的高频关键词,结合当事人涉诉历史、代理律师关联案件数等数据,构建多维度的诉讼行为画像。例如,针对同一原告短期内密集提起多起同类型诉讼、同一代理机构批量代理关联案件等异常情形,系统自动生成风险预警提示,为立案审查提供数据支撑。利用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对起诉状、答辩状等法律文书进行智能解析,提取案件核心要素并建立诉讼目的评估模型。通过训练法律专业大模型,可对起诉材料的逻辑一致性、证据充分性进行自动化评分,辅助法官识别虚构法律关系、重复主张已被生效裁判否定之诉求等滥诉情形。在立案审查阶段,系统可自动关联检索当事人涉诉历史、行政机关处理记录等数据,为实质审查提供多维度的参考依据。

2.分类预警与差异化处置系统

诉权滥用行为分类预警系统是基于诉权滥用行为分析机制输出的异常指数,将诉权滥用行为划分为低、中、高三个风险等级,并建立差异化的案件处理流程。对低风险案件维持现行立案登记程序;对中风险案件启动补充材料提交、诉讼承诺强化等预防措施;对高风险案件则转入跨部门协同审查通道。针对知识产权、金融消费等滥诉高发领域,建立类案处置知识库,通过机器学习不断优化处置策略,形成“风险预警—智能研判—分类处置”的管理机制。

3.诉讼失信名单的动态管理

诉讼失信名单是司法机关为了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对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失信行为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其他相关主体进行登记的名单。这些失信行为通常包括但不限于滥用诉权、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恶意拖延诉讼、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等。通过“数据监测—风险预警—听证审查—分级惩戒—信用修复”的动态管理机制,可对存在滥诉行为的主体进行精准识别与差异化管控。在操作层面,实时监测当事人起诉频次、败诉率等指标,触发预警后由法官、律师协会代表及信用管理机构组成委员会进行听证审查。经确认构成滥诉的,除纳入诉讼失信名单外,还应同步推送至社会信用体系实施联合惩戒。同时,为防止制度异化为不当限制诉权的工具,必须设置分级退出机制:对于纳入名单满两年的当事人,若期间无新的滥诉行为且已完成信用修复教育,可经申请移除名单,以平衡诉权保护与秩序维护。此外,对错误纳入情形应当启动司法赔偿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诉讼外纠纷协同解决机制的优化路径

完善诉前调解与分流机制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路径。通过将纠纷化解端口前移至诉讼前端,能够有效减少司法系统压力并提升争端解决效率。具体实践中,可在矛盾纠纷高发领域建立行业性调解组织,如针对消费纠纷、物业纠纷等设立专门调解机构,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方式解决争议。同时构建多层次的纠纷化解体系,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机衔接,形成纠纷过滤网络,使大量简易纠纷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得到妥善处理。

1.诉前调解体系的专业化建设

诉前调解体系的专业化建设是预防诉权滥用的重要防线,通过将矛盾纠纷化解端口前移,有效减少非理性诉讼行为的发生。相较于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专业化的诉前调解能够以更低成本、更高效率解决纠纷,降低当事人因诉讼预期不明而盲目起诉的可能性,从源头上减少诉权滥用行为。针对消费、物业、商事等常见纠纷领域,制定细化的调解流程和操作指引,明确调解范围、程序、期限等要素,增强调解的规范性和可预期性。通过标准化建设,引导当事人理性评估纠纷解决方式,减少因程序模糊而产生的滥诉行为。此外,强化诉前调解与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并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争议焦点等信息有效对接至诉讼环节,避免重复诉讼和恶意诉讼,实现纠纷解决的无缝衔接,最终形成诉权滥用预防与纠纷多元化解的协同效应。

2.法律服务市场的协同治理

强化法律服务市场的协同治理,从供给端切断诉权滥用的滋生链条,是预防型法治机制的关键一环。近年来,职业化、产业化的诉权滥用现象频发,部分律师、法律从业者或法律服务机构为谋取私利,通过教唆当事人提起无实质争议的诉讼、批量代理恶意诉讼案件等方式,扰乱正常司法秩序。因此,应当建立职业代理人备案与动态监测制度,重点监控批量诉讼案件。完善律师执业规范与惩戒体系,明确禁止教唆滥诉行为,将违规代理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与引导作用,推动行业协会制定知识产权、金融消费等领域的纠纷预防标准,从法律服务供给端遏制滥诉行为。构建多部门协同监管机制,通过部门信息互通,形成覆盖法律服务市场全链条、全环节的监管网络,从根本上压缩滥诉行为的生存空间,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生态。

3.诉讼文化的培育与引导

诉讼文化的培育与引导是诉权滥用治理的深层根基,其核心在于通过价值观塑造与行为引导,在全社会形成尊重法律、理性维权的法治氛围。当前,部分当事人对诉权边界认知模糊,加之“信访不信法”“一诉了之”等非理性观念的存在,为诉权滥用提供了滋生土壤。因此,构建科学的诉讼文化体系,不仅是预防型法治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实现司法秩序良性发展的长远之计。为此,要完善诉权行使的条件、边界、程序,加强诉权滥用法律后果的宣传教育,定期发布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典型案例,以真实案例剖析滥诉行为的表现形式与法律责任,发挥“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警示作用,通过制度约束与教育引导相结合,推动形成依法理性维权的社会共识。

六、结语

诉权滥用治理是推进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关键命题,应对型与预防型法治协同构建的双重治理模式,实现了从被动应对到主动防控的策略升级,有效平衡了司法秩序维护与当事人权利保障的价值张力。传统单一治理模式存在结构性缺陷,而双重治理模式通过功能互补,为破解诉权滥用难题提供了系统性方案。未来,应聚焦三重维度进一步深化实践:在立法层面,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诉权滥用的构成要件与程序规制条款,细化“主观恶意+客观行为+损害后果”的认定标准,增强法律规制针对性;在司法层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统一大数据预警机制的适用标准,规范预警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处置流程,建立预警结果与立案审查、案件审理的程序衔接规则;在社会协同层面,推动司法诚信档案与金融、市场监管等社会信用体系的深度对接,对滥诉行为人实施跨领域联合惩戒,同时加强律师协会等行业组织自律管理,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形成多主体协同共治的治理格局,持续推动诉权滥用治理机制的迭代升级,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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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现代法学》2025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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