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键:东法西译:近代中国法律的对外译介与形象自塑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94 次 更新时间:2025-09-21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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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键  

摘  要:近代中国法律形象的建构与传播是比较法与中国法律史的重要议题。既有研究主要从西人对中国法律形象的“他塑”入手,鲜少关注近代以来中国政府与法科知识分子如何通过对外译介自塑”本国法律形象。与北洋时期相比,国民政府时期中国法的对外译介呈现为一种多主体、多维度的复调叙事。立法院主导的《中华民国民法典》英译,通过“副文本”的使用以及区分化的翻译策略,达到彰显民法典之中国性与现代性的宣传目的;实业部推动的劳动法英文著译,则与其同时期的国际会议参与相配合,共同服务于在租界内适用中国劳动法的政策目标;而东吴法科学人对中国立法文本与司法实践的译介,更多是从比较法角度客观剖析中国法之特点,进而在学理层面树立中国法的主体性。这三种不同的对外译介路径,最终共同重塑了近代中国法律的域外形象。

关键词:法律翻译 中国法律形象 法律东方主义

一、引言:近代中国法律形象的“他塑”与“自塑”

近代中国法律形象的建构与传播是比较法与中国法律史的重要议题。一方面,在近代中西法律交往的历史进程中,西方国家曾通过“文明论”话语积极塑造中国法律“野蛮落后”的负面形象,借此正当化其对在华治外法权的追求。另一方面,近代中国法律形象作为“他者”(the Other),也构成西方国家法治自我想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络德睦(Teemu Ruskola)所言,“如果缺乏一种无法的、专制的东方作为陪衬,那么一个法律现代性的世界也就不会存在”。

针对此议题,既有学术研究主要是从近代中国法律形象的“他塑”入手,核心是关注明末清初以降西方传教士、学者、商人等不同群体对中国法律的译介与阐述。早在17—18世纪,中国法律形象便已通过耶稣会士的著述传播至欧洲,带来了欧洲上层社会的“中国热”思潮。此时中国法律的域外形象以正面为主,莱布尼茨、伏尔泰、魁奈等启蒙运动思想家都曾对于中国法律的延续性与系统性表示高度赞赏。19世纪以后,以小斯当东翻译《大清律例》为标志,近代中国法律的域外传播进入一个全新的阶段,其总体形象也随之出现翻转。陈利即指出,小斯当东通过翻译《大清律例》使英国实现了对原本神秘的中国的“认识论控制”(epistemic control),也推动了西方世界对中国法律形象认识的“刑罚化”(penalizing)。而这种以刑罚为中心的中国法律形象,此后又进一步被欧洲“情感帝国主义”话语体系吸收。19世纪中叶以降,随着在华西人数量不断增加,《中国丛报》(The Chinese Repository)、《中国评论》(The China Review)等西人主办的代表性英文报刊逐渐成为中国法律形象域外传播的最主要媒介。李秀清等学者的研究表明,无论是《中国丛报》中关于中国刑事审判、诉讼程序的报道,还是《中国评论》上关于清末中国财产买卖、婚姻家庭的论述,都在相当程度上塑造了欧美世界对中国法律形象的认知。而在文字译介之外,西方印制的版画、明信片等图像资料亦在近代中国法律形象的形塑过程中发挥了不容小觑的作用。

与“他塑”研究的丰硕成果相比,关于近代中国如何“自塑”其法律形象的研究则略显单薄。事实上,中国法律的译介既可以被西方国家用作实现其帝国主义扩张的话语工具,同时亦能成为国人重塑本国法律形象、反抗西方法律殖民主义的宣传武器。通过系统分析北洋政府时期的中国法律自主译介,特别是郑天锡英译《大理院判例要旨汇览正集》等翻译活动,屈文生等学者曾敏锐提出,在中国法律文本外译主动权长期为外人所掌握的历史背景下,“北洋政府所主导的法律外译,恰恰是近代中国法翻译主体意识觉醒、重塑中西权力关系的一次尝试”。然而,北洋政府时期的法律外译虽然在推动列强废除在华治外法权方面取得一定成果,但却有其难以避免的内在局限性。首先,因时局动荡,北洋政府自身的立法成果相对有限,民法典、刑法典等重要立法文本都处于缺位状态,由此限制了国人对外译介中国法律的选择空间;其次,北洋时期法律外译工程以废除治外法权为直接目标,译介主体(司法部)相对单一,难以充分揭示近代中国法律形象自塑实践的丰富性。

基于上述原因,相较北洋时期,国民政府时期中国法律的对外译介与形象自塑或值得学界更多关注。从翻译对象来看,这一时期已经正式形成六法体系,相对完整的司法系统也已建立,这些事实都为中国法律的对外译介提供了更加丰富的素材;不到十年时间,中国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等法律文本的外文译本便达到数十部之多。从翻译主体来看,随着20世纪30年代以降民族主义思潮不断发展,国际宣传工作在中国开始受到更多重视,中国法律对外译介的主体意识也愈发强化。在司法系统之外,立法机构、行政部门与法科知识分子均以不同方式加入对外译介中国法的进程之中,使得此阶段中国法律形象自塑的话语实践呈现为一种多主体、多维度的复调叙事。

本文以国民政府立法院、实业部以及东吴大学法科学人的译介实践为中心,对于近代中国法律的宣传性译介、政策性译介与学理性译介三种不同路径展开探讨。本文第二部分关注国民政府立法院《中华民国民法典》英译本使用的翻译策略及其现实反响;第三部分以国民政府实业部推动的劳动法英文著译为中心,分析近代中国法律形象建构如何服务于行政部门的政策需求;第四部分从东吴大学法科学人对近代中国立法文本与司法实践的译介入手,展现法学知识分子如何参与中国法律形象的塑造;结论简要探讨近代中国法律形象自塑实践对当前中国法治国际传播工作的借鉴意义。

二、立法机构的中国法译介:立法院与民国民法典英译

(一)中国性与现代性的彰显:英译民国民法典的“副文本”

1928年成立以来,国民政府立法院就将制定民法典视作头等要务。在起草过程中,立法院领导层便清楚意识到,民法典的良窳不仅事关国内政治稳定,亦与中国法律的国际形象息息相关。时任立法院院长的胡汉民在院内讲话中就曾表示,“在本院同人努力起草民法时,全国人民以及国际间,也都十分关心”“如果我们对于民法的工作,不幸因大家的努力未到而有遗误,那不但有失国民的喁望,就在国际间,也丧失我们国家的信用”。相应地,在组织层面,立法院专门设置编译处,其职责之一即为本国法规的编辑与对外译介。《中华民国民法典》英译本的几位译者虽非编译处成员,但根据英文译本“前言”介绍,均“密切关注这部法典制定审查过程中民法起草委员会以及立法院的每一次全体会议,因此完全了解每一条款的含义与范围”。由此可见,立法院早在民法典起草之初,便已着手安排法典后续的对外译介工作。

在立法院的精心布置下,《中华民国民法典》英译本(The Civi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于1931年由专门从事外文书籍印刷的上海别发洋行(Kelly & Walsh, Limited)出版。在立法院看来,英译本要向西方世界同时传递这部民法典的“中国性”与“现代性”:一方面,《中华民国民法典》是一部真正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正如胡汉民所言,“我们不是为别的国家来立法,而是为中国来立法”;另一方面,这部民法典也是一部现代的中国民法典,它既打破了传统中国家族制度之窠臼,又与晚清政府、北洋政府所制定的几部民律草案有所不同。为进一步彰显民法典的上述定位,胡汉民与民法起草委员会会长傅秉常分别为英译本撰写了“序言”与“导读”,借此引导英文读者对于这部民法典的认知。因此,英译《中华民国民法典》的“序言”与“导读”部分,实则构成热奈特(Gérard Genette)所谓的“副文本”(paratext)。这些“副文本”虽身处“主文本”之边缘,但却构成读者更为准确、恰当地进入“主文本”的中介区域,在无形中塑造着读者对“主文本”的理解。

胡汉民在“序言”的起始部分便强调,民法典“将对中国的未来产生极大影响”,其适用将使中国“在国际大家庭中获得一个与其地域、人口及千年文化相匹配的位置”。而这部民法典之所以这般重要,首先是因为其“现代性”。它“在理论部分遵循了现代法律科学正向全世界传播的一些基本原则,试图构建一种普遍的共同法,消除由于各国立法不同而产生的差异,进而促进国际关系的发展”。其次,这部法典又是有“中国特质的”(essentially Chinese)。“为了满足中国这样一个高度多元化的国度在地理、经济、人口等各方面的需求,许多古老习俗必须在现有法典中保留下来,特别是在物权方面”。总体而言,这部法典在兼顾“现代法律科学”与中国“古老习俗”的基础上,最终选择社会本位为其基本特质,“这一特点使这部新法典既不同于欧美的个体主义立法,亦不同于传统中国的家族主义立法”。

而民法典制定实际主持者傅秉常所作长达十四页的“导读”,则是将此法典置于整个中国民法法典化的历史中,以彰显其特点。傅氏首先指出,“法典化对中国来说并非新事”,唐代以降已有千余年的悠久历史。但中国传统民法“更多不是为了规范个体之间的相互交往或界定各自的权利,而是为了维护天地万物总体的和谐”“可这种自然法观念无论曾经多么有吸引力,都已不再符合中国根据西方法律原则所引入的新活动与新制度,也难以跟上中国知识界现代思想的发展”。因此,必然要通过编纂新的法典实现法律变革。随后,傅秉常系统梳理了从清末修订法律馆《大清民律草案》到北洋政府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的立法过程,并分析了二者功亏一篑的原因,由此引出立法院当下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在他看来,“立法院所完成的工作绝非对1925年民律草案的简单修正”,后者“在条款上流于琐细,在形式上则过度追求科学化”,需要进行彻底改革。

根据傅秉常的观点,新民法典与1925年民律草案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新民法典为地方习惯留下了更多空间。“中国疆域如此辽阔,覆盖了亚洲人居地区的大部分面积,人口又超过四亿之众,不可能对每一种人类活动都施加统一的详细规定”,所以“基于特定地区的地理与经济条件所形成的许多传统农业习俗,可以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保留下来”。其次,新民法典同时涵盖传统大陆法意义上的民法与商法范畴,同样也是出于中国国情的考虑。傅秉常特意提示英文读者,“民法与商法之分是出于欧洲的历史原因”,但“这样的历史原因在中国并不存在”“纵观整个中国法律史,民法对商人与非商人都同等适用”。通过细致的历史梳理,傅秉常的“导读”再次强化了胡汉民在“序言”中所塑造的民法典“中国性”的一面,也为英译民法典正文所使用的翻译策略奠定了基调。

(二)保留与替换:英译民国民法典的翻译策略及其现实反响

对于民国民法典正文的英译来说,如何处理中国传统法律概念无疑是最为棘手的问题。民法起草委员会成员在“前言”中即坦陈,此译本所面临的一大困难在于,“有大量的表达已使用达数个世纪之久,且符合我国独有的司法习惯与观念,但在任何外语中都难以找到准确的对应词”。对此,郑天锡英译《大理院判例要旨汇览正集》采取的策略是,放弃翻译“存有大量中国固有法律制度的物权、亲属、承继等编”。如论者所言,“这种选译策略显然无法保证译本结构上的完整性,但有利于强调中国法律与欧陆一致的方面,而使中国法律的‘传统’一面被隐匿和背景化”。相较之下,立法院主导的《中华民国民法典》英译本选择的策略则是区分处理中国传统法律概念:在财产法部分,通过韦氏拼音直译的方式,保留原有概念所负载的中国性;在家庭法部分,则选择以英美法的既有概念径直替换,以凸显现代性。

这种区分化的翻译策略与立法院宣传民法典各部分的不同考量有关。在财产法部分,“国民党的原则并不将人视作自足(self-contained)的个体,而是与其所构成之社会相联结”。因此,立法者将重心放在其“社会化”的一面,这也正是孙中山眼中传统中国法律观念的最大优点所在。民法典中保留下来的传统中国法律制度,按照英译本“导读”的观点,都是“为了确保财富在民众中更加平等的分配”。反映到翻译层面,这种观念突出表现在英译本对物权编第四章“永佃”与第八章“典”这两个传统中国法律概念的处理之上。黄宗智便敏锐观察到,对于“永佃”制度,“国民党立法者甚至在1929—1930年法典的正式英文版中直接选用该词(用的是威妥玛拼法,yung-tien),而不是把它译成‘permanent tenure’”。法律翻译理论家苏珊•沙切维奇(Susan Šarčević)认为,法律术语翻译存在“语言学对等词”与“自然对等词”两种处理进路;前者是指创造译入语中不存在的概念,后者则是选择译入语中已经存在的术语。民法典英文译本的译者之所以放弃“自然对等词”permanent tenure,转而选择创造“语言学对等词”yung-tien,一个很可能的原因便是借此强化该术语所负载的文化内涵,以突出其中国特性。而类似的策略,也同样体现在英译本对“典”的翻译(直译作dien)之中。

到了家庭法部分,民国民法典英译本所采取的翻译策略则有明显区别。与财产法不同,“中国家庭制度的改革构成中国进行政治与社会更新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为将新理想付诸实践并使每个公民得尽其所能以服务于国家之最大利益,有必要放宽旧有家族对个体的过度束缚”。因此,从形象建构的角度来看,家庭法部分的宣传重点不是彰显其所保留的传统色彩,而是突出其与西方法律相一致的面向。这就导致中文法律概念中原本尚保留的传统元素,在英译本中被进一步隐藏起来。而以英美法概念径直替换传统中国法概念所要付出的必然代价,则正如法律语言学家詹妮特•安斯沃思(Janet Ainsworth)所言,是原概念背后文化语境的大幅弱化。如亲属编第二章第一款的“婚约”制度,虽主要借鉴德国与瑞士民法典,但至少在字面上仍维持了与中国法律传统的相似性。早在《唐律疏议》中,即有“男女、嫡庶、长幼,当时理有契约”的“婚约”概念。民国民法学家赵凤喈亦指出,新民法所采之婚约“若论其内容与精神,实与德、瑞法相近”,但“就历史方面而言,或可保持我国固有之‘定婚’制度”。而英译本选择以源出中古英语的“betrothal”翻译“婚约”,无疑更加淡化了“婚约”一词本身尚存留的中国传统色彩。再如亲属编第五章的“扶养”概念,在中国传统观念中,“养”其实兼有“养口体”(物质)与“养志”(精神)之意味(《孟子•离娄上》),而英译本以maintenance对译“扶养”,显然也弱化了中文概念本有的精神意涵,转而突出了亲属关系的现实属性。

从现实反响来看,这部英译本基本实现了其同时彰显中国性与现代性的宣传目标,而其影响力也不局限于西方的法律从业者群体。美国著名哲学家威廉•霍金(William Ernest Hocking)即曾借助民法典英译本来论证东西方道德哲学的共通特征。在霍氏看来,这部民法典的显著特点在于,它“既承认自己与现代世界其他国家有着广泛的共同道德基础,同时亦界定了自己独特的中国特征”。来华新教传教士在上海所创办的《教务杂志》(The Chinese Recorder)也曾颇带风趣地评价到,“一部法典通常不是人们用来忘却一天烦恼的首选读物。对于此类作品,普通人往往只是匆匆一瞥,但此译本却值得人们更多关注”“仔细研读此译本将能看到,东西方文明的交融如何在中国的立法过程中实现”。

对于西方法律从业者来说,该译本最令人印象深刻之处则是其鲜明的中国特色。曾任美国驻华法院法官的罗炳吉(C. Sumner Lobingier)在书评中指出:“对于那些期望中国通过努力编纂真正中国的法典的国际友人来说,它无疑是令人鼓舞的。自萨维尼以降的法学家业已指出,将一国法律全部强加于另一国之上实为愚蠢;而当这两个国家分别来自两个不同的文明时,那就更是蠢上加蠢。”英国法学家乔治•基顿(George W. Keeton)在其提交给第二届国际比较法大会(Second 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Comparative Law)的报告中,也根据此英译本断言,新的民法典“比1925年民律草案更有中国特征(characteristically Chinese)”“一方面,相较之前的草案,它保留了更多有中国特点的内容;另一方面,它又引入了一些来自于国民党社会政策的全新原则。在这两点上,它都不同于西方传统的法律发展路径”。而上述印象的形成,无疑与作为“副文本”的民法典英译本“导读”不无关系。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在1948年结束在华访问后,曾专门撰文盛赞称,“这部杰出的法律作品将跻身近期最优秀的法典之林”。庞德的这种认识一方面是与其社会学法学的研究路径以及“反对简单法律移植的总体立场相契”,另一方面则显然是受到英译本的有意引导。如庞德认为,“这部法典的覆盖面积、地方情形的多种多样以及既有习俗的根深蒂固,都使得为整个国土订立详尽的统一规则失于明智。因此,许多细枝末节都被删去以为地方习惯留下空间”,字里行间便清晰透露着傅秉常所作“导读”之印记,由此也间接证明了立法院英译民法典取得的宣传效果。

三、行政部门的中国法译介:实业部与民国劳动法英文著译

(一)民族主义的书写:实业部与民国劳动法英文著述

与民法典一样,劳动法亦是国民政府时期法律改革的重点。不同的是,民法典从制定到宣传的全过程俱由立法机构主导,而劳动法的推广与传播则主要由作为行政部门的实业部负责。对于实业部来说,劳工问题是其无法回避的施政重点。20世纪二三十年代以降,“如何安放劳工的位置成为任何政治改良或革命的方案都必须要思考的一个核心问题”。1932年初,陈公博接任实业部部长后,就将从前一年开始实施的《工厂法》《工厂检查法》作为其应对劳工问题的主要抓手;而落实这两部法律的关键,则在于在上海租界内的工厂检查。作为秉持“民族经济”思想的国民党改组派成员,陈氏一直将沿海地区的城市经济视作其实业计划的中心。彼时上海租界内的工厂数量占全中国现代工厂总数近一半之多,但租界当局却长期抗拒实业部对于租界内的工厂进行检查,这不仅让劳动法律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还间接塑造了外界对于实业部软弱无能的认知。有鉴于此,实业部此时选择将劳动法的对外译介与民族主义话语相联结:一方面突出国民政府在劳工立法方面的成就,改善中国劳动立法不完备的国际形象;另一方面也期望借此形成对于租界当局阻碍法律实施的国际舆论压力,由此解决中国劳动法在租界内的适用问题。正如实业部劳工司1932年创办的《劳工月刊》创刊号所言,“我们应站在民族意识上研究劳工问题”。

上述思路随后清晰体现在实业部参与的若干劳动法英文著述之中。1933年,实业部参事、原北平燕京大学社会立法教授林东海所作《中国的工人运动与劳工立法》(The Labour Movement and Labour Legislation in China)一书在上海出版。作者在“序”中表明,“本书所有的内容,均由《民众论坛》以及中国联合出版社的编辑汤良礼先生进行编辑与修订”。此处的汤良礼是国民党改组派所倚重的对外宣传骨干,曾任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驻欧通讯主任;至于《民众论坛》(The People’s Tribune)以及中国联合出版社(China United Press),则是由汤氏主导的两大国民政府对外宣传媒介。因此,此书虽是作者林东海在燕京大学多年授课的总结,但亦可视作实业部向国外读者系统介绍中国劳动法的一次尝试。为此,陈公博专门作序盛赞此书是“中国劳工问题第一本全面且有真正专业性的作品”,并特意强调国民政府对劳工法律保障作出的巨大贡献。从结构来看,该书先用大量篇幅详尽介绍国民党领导的劳工运动(第二、四、五章),以及工厂法、工会法、劳资争议处理法等立法成果(第七、八、九、十章),宣传中国在劳工立法方面所取得的进步;继而在第十二章“结论”部分指出,“劳动法,特别是工厂法的立法技术,以及有效的劳动法检查制度,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只有通过恰当的管理与法律的执行,工人阶级才有望获得社会公正”。显然,该书所要达到的一个宣传目的,便是强化劳动法执法部门(也即实业部)的权威。

如前所述,影响实业部执法权威的关键因素是上海的租界制度。对此问题,曾任实业部劳工司司长的朱懋澄(Thomas M. Tchou)亦在《民众论坛》杂志用英文发表《上海的工厂检查》一文进行批评。朱文强调,“租界当局必须要考虑,他们是否想(哪怕是无意的)阻碍中国社会的进步”;在他看来,将上海的工厂检查权分置于中国政府、公共租界与法租界三处可谓“愚蠢至极”,因为事实上“只有中国政府才有能力完成这项工作”。在结尾部分,朱氏将上海的劳工问题最终归结于治外法权之上:“如果没有治外法权问题牵扯进来,将事情搞得复杂化,我们本可避免许多不必要的麻烦。而在现有情况下,我们也都同意,必须对所有工厂采取一些有效措施,无论其国籍为何。”

实业部除亲自参与劳动法的对外译介外,还对其他组织的同类宣传工作予以支持。就在《中国的工人运动与劳动立法》问世的同一年,上海基督教青年会职员骆传华(Lowe Chuan-hua)的英文版《中国所面对的劳工问题》(Facing Labor Issues in China)一书在上海付梓。陈公博也特意为这位年轻作者的作品撰写序言:“祝贺骆先生,通过眼前这册作品,将自己对中国劳动问题全面深入的研究带给英语世界的人民”。陈氏在序言中专门强调了国际合作对于解决中国劳工问题的重要性:“中国所要应对的危机在人类历史上或许史无前例。在它解决复兴问题的同时,期待得到西方国家的合作与支持难道不是理所当然的么?”这背后的言外之意,无疑指向了上海租界的工厂检查问题。而骆传华在正文中的表述,也在一定程度上呼应着序言里的上述观点。骆氏指出,“尽管中国政府制定了大量保护劳工阶级的法规是一件值得祝贺的事情,但这并不确保它们能够被成功实施”,而“中国劳动法——特别是工厂法——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最为重要的问题,是在全中国的范围内发展并维持一个高效、集中的劳动管理部门。在这方面,治外法权的问题是不容忽视的”。总体而论,通过以各种方式推广关于中国劳动法的英文著述,实业部已将自身对中国劳工问题的认识初步传递给西方读者;而对近代中国劳动法形象更为完整的塑造,则有待此后更为系统性的劳动法文本对外译介。

(二)“及时”的翻译:《英译中国劳动法汇编》与第十八届国际劳工大会

劳动法文本是近代中国劳动法形象建构的基础。国民政府时期,劳动法文本最早的对外翻译当属商务印书馆员工顾炳元1931年翻译和编纂的《英汉对照中国劳动法规》。虽然顾炳元自己表示,“本书汇集了所有劳动法律法规的官方文本,是从一个公民、雇主、社会工作者以及产业工人的角度编写的”;但从时任上海英国商会主席马歇尔•考德威尔(R. Calder Marshall)为此书所作导读来看,该译本最主要的定位是为在上海从事工商业的外籍雇主提供实用参考,故而很难作为中国劳动法形象塑造的主要载体。因此,在推动劳动法英文著述出版的同时,实业部也着手寻找译者对现有中国劳动法规展开系统翻译,并最终于1934年3月正式出版《英译中国劳动法汇编》(Chinese Labor Laws: An English Translation)。而实业部选定的翻译负责人是时任实业部参事、全国经济委员会农业处副处长许仕廉(Leonard S. Hsu)。和林东海一样,许仕廉在加入实业部之前亦曾在燕京大学法学院社会学系任教,并曾指导过工厂法相关的学位论文,对劳动法相当熟悉;而与顾炳元相比,许仕廉的学者身份与留美博士头衔,无疑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实业部译本在西方读者眼中的权威性。

从内容来看,许仕廉选译的劳动法文本主要集中于工厂法与工会法两个方面。为进一步明确此译本的作用,陈公博与时任实业部劳工司司长李平衡分别为其撰写了“前言”与“导读”。在“前言”开头部分,陈公博首先指出,国民政府的劳动立法有两大目标:“其一,为工人的权益提供保障,使中国能够拥有更加幸福的工人群体以及更加健康的工人运动;其二,为便利中国的工业发展。我们希望中国的现代工业能够抓住,而不是像某些国家一样滥用这次发展的机会。”在突出中国劳动立法成就的同时,陈氏并不讳言“中国的劳动法与大多数其他国家的劳动法一样,都有很多缺点”,比如“这些法律在现有的条件下太过雄心勃勃,难以执行”,但“无论如何,它已为正确的劳动与工业政策奠定了基础。随着我们经验的积累,可以想见这些法律将会变得更有实效”。前述种种铺垫最终都是为了表明,“和国际劳工大会一样,中国对进步性的(劳工立法)运动抱有诚挚的兴趣,并将竭尽全力促进其发展”,中国欢迎英语世界的公众“与我们合作一同使这些法律变得更加有效”。要言之,这一版实业部劳动法译本最终很明确地指向同年6月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

如论者所言,由于其所坚持的普世主义与人道主义精神,国际劳工大会常“被用作中国争取主权尊严以及中国工人利益的论坛”。通过翻译《工厂法》《工厂检查法》等劳动法关键文本,实业部希望能引来西方公众特别是参会人员对于中国政府立场的支持,进而与中国合作解决其所面对的劳工问题。对此,李平衡在英译本“导读”中表述得更加直白。他径直指出:“第十八届国际劳工大会将于今年六月在日内瓦召开。我们希望将一些中国劳工问题提交大会讨论。因此,这本翻译的出版可谓非常及时。我们也期待任何大会成员对于中国劳工问题的批评与建议。”而从此后的会议进程来看,李平衡笔下的“中国劳工问题”,核心就是实业部一直关注的工厂法在租界内的实施问题。

《英译中国劳动法汇编》出版次月,包括李平衡在内的11位代表团成员即从上海启程赴日内瓦参加第十八届国际劳工大会。对于中国政府来说,此次参会的主要任务有二:一是争取国际劳工局(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理事院的理事席位,扩大中国在劳工问题上的国际话语权;二是借大会召开之机,向国际社会传达中国在劳工问题上的立场。从服务于上述两个任务的角度来看,实业部《英译中国劳动法汇编》的出版确如李平衡所言,是相当“及时”的。通过对外宣传中国的劳动立法成就,此译本一方面能为中国竞选国际劳工局理事席位提供舆论支持,另一方面也能将关注点吸引到阻碍法律实施的因素(也即治外法权问题)之上。

事实证明,实业部的策略总体上取得了一定效果。“政府代表李平衡在会内甚为活动,颇为各方所重视,因能得各国代表之赞助,结果竟以六十票纸绝对多数而当选”,这与西方各国对中国劳动立法成果的肯认显然不无关系。针对工厂法在租界内的实施问题,中国代表也在大会上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表达。李平衡作为中国政府的首席代表在大会第九次会议上提请各国注意:“中国在任何时候都没有被任何条约剥夺过其通过社会立法保护居住在中国领土上的中国工人的权利和责任。”因此,租界当局拒绝配合中国政府在租界内实施《工厂法》导致的后果,“无论对于中国、其他国家还是国际劳工局来说,都是相当严重的。”作为回应,中国“请求国际劳工局能够再次进行善意斡旋,并呼吁牵涉其中的相关政府能够结束当下的混乱局面,协助我们通过工厂检查的方式解决在外国租界中适用中国劳动法的问题”。中国劳方代表安辅廷也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上积极呼应了李平衡的吁请。在他看来,正如《英译中国劳动法汇编》所示,“在短短六年时间里,政府为工人所提供的进步保障在社会立法史上堪称罕见”;而在如此显著的立法成就面前,“将治外法权实践拓展到社会立法领域是不公平的”。虽然此次大会最终并未就中国租界的工厂检查问题形成决议,但在中国政府的不懈努力下,1937年第二十一届国际劳工大会最终通过“中国劳工的统一保护”决议,承认了中国劳动法在租界内适用的正当性,继而进一步巩固了中国劳动法的国际形象。

四、法科知识分子的中国法译介:以东吴大学法学院为中心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法:东吴法科学人的立法译介

在政府层面的译介之外,法科知识分子亦是近代中国法律形象自塑的重要主体,其中又以东吴大学法科学人为突出代表。与民国时期的其他法律教育机构相比,东吴大学法学院素以重视比较法研究闻名。建院初期,东吴大学法学院的主要目标是通过研究外国法以改造中国法;在三十年代初国民政府通过一系列重要法典后,其研究重心则自然转向以比较之方法剖析新法律的特色,进而借此提升英美法学界对中国法的关注程度。对于东吴大学法科学人来说,其最主要的译介平台当属本学院主办,最初以中英文合刊出版、后改为英文单独刊行的《法学季刊》(The China Law Review)杂志。在创刊之初,《法学季刊》即以“将中外同种类的法学问题合并起来作分析的比较的研究”作为其宗旨之一;在后来的运营过程中,编辑部也一直坚持将季刊寄送到国外主要法学院图书馆,以方便其他国家了解变革中的中国法。除《法学季刊》外,《中国评论周报》(The China Critic)、《密勒氏评论报》(The China Weekly Review)等在华发行的主流英文报刊,亦是当时东吴法科学人对外译介中国法律的重要渠道。

与立法院、实业部一样,东吴法科学人也翻译了大量新出台的中国法律文本。以《法学季刊》为例,在1931年至1937年这七年间,便相继刊载了由刘世芳、朱宝贤、梁淼章、桂裕等人翻译的《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破产法草案》《修正刑法典》《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与政府主导的译介不同的是,东吴法科学人在法律文本翻译的基础上,还能以比较法的视野对具体法条展开分析,从而进一步凸显中国法之特点。如在民国民法典总则编、债编与物权编公布后不久,时任东吴大学法学院教务长的盛振为便在《法学季刊》上发表《中国的民法典》一文介绍此三编的内容。通过与德国、日本民法典的对比,盛振为指出,中国民法典在总则编中特意将“法人”概念囊括其中,并对其设立、解散等程序施加诸多限制,反映出立法者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特别关注。在债法方面,时任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的吴经熊以英美法中的侵权行为三分说和德国民法为参照对象,介绍了《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84条以及第188条关于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的规定,并由此指出“我新民法上的责任,则起于正义公道,且责任的范围极富于伸缩性”。在物权方面,东吴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桂中枢将其与罗马法物权观进行比较,并由此强调:“尽管民法典是按照西方法典的样式来起草,但其与中国的过往却并非一刀两断。在古今的调和之中,本民族的特点清晰可见。比如说,普通中国人并不会认为,其不动产权的范围可以上达天空,下抵地心;在他们看来,其实用价值才是标准。”

东吴大学法科学人在对外译介中国法的过程中,除彰显其特点外,也并不避讳批评其可能存在的问题。如时任东吴大学法学院教员的刘世芳,便由1935年新修订的《刑法典》通奸罪条文入手,从正反两个角度评价了新刑法相较国外立法的“进步性”。一方面,根据新刑法对通奸罪的规定,“中国的女性公民将享受与男性公民完全的平等,并由此实现传统中国家庭的质变”;而相比之下,“国外立法,除非情形严重,在原则上并不惩罚丈夫沾花惹草的行为”。另一方面,在刘世芳看来,通奸罪的修订其实反映了一种将法律当作全能工具的思维,但却并不能真正消除男女之间的不平等;与立法上的激进主义相比,更为重要的工作是社会观念的转变,“如果一项变革被公认为是必需且有益的话,在其施行之前至少应当先有一个社会教育的渐进过程”。这种肯定与批评兼具的公允立场,非但不会损伤中国法的域外形象,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东吴法科学人对外译介在海外读者心中的可信度。

除英文期刊上注重时效性的短篇译介之外,亦有部分东吴法科学人选择以英文专著的形式对中国立法进行系统阐述。1935年,东吴大学法学院1931届毕业生朱宝贤所著《中国民法典评注(总则编)》(Commentaries on the Chinese Civil Code: Book 1 General Principles)一书在上海法学书局出版。是书“前言”部分中,朱宝贤盛赞民法典“是科学立法最为新近也最为全面的表达,堪为一个伟大且热爱法律的民族的民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而他之所以在老师吴经熊的建议下用英文撰写此书,其目的正是要“将中国民法典介绍给英语世界的公众”“这不仅是因为它对于法律人和政客而言所具有的内在价值,亦是因为英语世界对此的研究几近于无”。纵观全书,通过对民法典总则编共152条的详尽注释以及与外国法相关条文的系统对比,朱宝贤试图在比较法意义上“使这部法典变得易于理解(understandable)”。而他对外介绍民法典的努力,也得到了来自立法者的认可。傅秉常专门为此书撰写“导言”,并表示“关于古代和现代中国法的作品都很少。因此,国民政府在此领域所取得的成就,尚未被海外所充分认知。如果我国基本的民商事法律能够更好被外国人所认识和理解的话,很多关于中国法规真正含义的误解将会被消除。显然,朱先生的作品很好地实现了上述目标。”

(二)中国法院国际形象的重塑:《法学季刊》杂志的司法译介

然而,外国人对中国法律的“误解”并不局限于上述所讨论的立法文本;在西方国家看来,彼时中国的司法实践也同样处于一个封闭落后的状态。刘世芳敏锐观察到“上海的外国评论家掀起了一股毫无保留地嘲讽中国司法制度的热潮,无论是在专门讨论此话题还是偶尔旁及时都是如此”,而且“他们的这种态度看似牢不可破,深植于其脑海之中”。刘世芳认为,这一现象背后存在对中国事物的普遍偏见、西人不愿向低等民族低头的骄傲以及借此反对废除治外法权等几大原因。但其中最为根本的一点,是中国法院的国际形象仍然被19世纪西人建构出的清代法庭形象所笼罩,“他们中大多数人的脑海里,依旧是一个留着长髯、枯坐堂上专断裁案的旧官僚形象”。正所谓“无知引发怀疑”,在他看来,“外国人对中国法庭的批评,正是出于对后者的无知与不信任。而唯一的解药便是光明与真理(light and truth),唯有此才能生成理解与尊重”。因此,为了回应外国人对中国法的批评,东吴法科学人除广泛译介中国立法成果外,亦积极利用西文刊物对外宣传中国司法实践的发展。

事实上,包括《法律评论》《中华法学杂志》在内的法学期刊一直是近代中国司法改革背后的重要推手;但以西文形式对外集中呈现近代中国司法改革成果的,仍以《法学季刊》为中心。该刊对近代中国司法的译介首先是在中国司法系统的组织架构层面。1932年底,正在司法行政部任职的东吴大学法学院校友杨兆龙受《法学季刊》之邀,专门撰文从司法行政的组成部分、司法行政权的性质与范围以及近期司法行政活动三个方面详尽介绍了司法院与中国法院系统的基本框架。此外,《法学季刊》又相继邀请吴嘉麟、孟长泳等东吴法科毕业生完成了《司法院组织法》《行政法院组织法》《提审法》等相关法律的翻译,并选取了部分司法院解释例进行解读与评论,以求将中国司法的制度设计更为完整地呈现给英语世界读者。

与文本表达相比,法院真实作出的裁判文书则更能体现近代中国司法运作的实态。清末以降,中央司法机关即开始以司法公报的形式发布各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并“得到了地方司法机关、民间法学研究机构、律师等群体的积极回应”。这些裁判文书的公开,在促进审判质量提高与国内司法统一的同时,也为《法学季刊》对外宣传中国司法实践提供了相当丰富的素材。从1930年第4卷起,《法学季刊》即开始选择有代表性的最高法院裁判文书进行英译。如在1934年第7卷第2号,《法学季刊》便选译了“张荣生与万韫楼因请求退房还租上诉案”(上字第三一二号)。本案的裁判要旨为,“习惯事实于法院如已显著或为职务上所已知者,虽非经当事人之提出,亦得审酌为之。但裁判前应令当事人就其事实有辩论之机会”;也正因此,最高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江西高等法院重审。《法学季刊》之所以选译此案,很可能是因为其能够反映出最高法院在司法程序上的严谨性。在此基础上,译者又以注释的形式将此案所涉及的未定期契约与德、日等国的相关规定进行对比,进一步扩展了该案在比较法上的价值。又如1935年第7卷第3号至第4号选译的“涂闵氏涂邬氏因请求别居暨给付抚养费事件上诉案”(上字第二九七号),此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却关涉妾在民法典亲属编施行后的地位问题。根据民法典亲属编规定,妾之制度已告废止,而代之以“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者”的亲属概念。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判决上诉人涂闵氏“不同居一家,欠缺视为家属之要件,自不得主张抚养之权利”。其间所透露出的中国法院坚定施行民法典亲属编的信念,或构成《法学季刊》选译此案之缘由。

此外,《法学季刊》又邀请邱汉平、裘劭恒等东吴法科师生相继翻译了最高法院在刑法方面作出的近十个典型裁判;对于其他一些相对次要的判例,季刊也请学者就其要旨进行了汇总翻译。总体而言,通过对中国司法组织结构、运作流程以及实际判例的译介,《法学季刊》基本呈现了中国司法在20世纪30年代初的运作面貌,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西人对中国司法实践的误解。

五、结论:从“自立”到“自塑”

1948年9月4日,以西方法律权威身份访华的美国法学家庞德在南京国民大会堂的一次公开演讲中表示,“中国在法典方面已有一个卓越的开始”“可为中国法律的发展立下一个良好的基础”。庞德的此番赞誉背后无疑有诸多现实的个人考量,未必能客观反映彼时中国法律发展的真实走势。但即便如此,他的上述观点依旧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西人眼中中国法律形象相较清末民初时的显著变化。而中国法律形象的这种“翻转”,无疑与前文考察的一系列译介工作不无关系。

与北洋时期司法部所单一主导的法律外译工程相比,国民政府时期中国法律的对外译介呈现为一种多主体、多维度的复调叙事。具体而论,可进一步区分为宣传性译介、政策性译介与学理性译介三种路径。立法院所主导的《中华民国民法典》英译,通过“序言”“导读”等“副文本”的使用,以及保留与替换并用的术语翻译策略,最终达到彰显民法典之中国性与现代性的宣传目的(宣传性译介);实业部推动的一系列劳动法英文著译,与其同时期的国际会议参与相呼应,共同服务于在租界内适用中国劳动法的政策目标(政策性译介);东吴法科学人对中国立法文本与司法实践的译介,则更多从比较法的角度客观剖析中国法之特点,进而在学理层面树立中国法的主体性(学理性译介)。这三种译介路径,最终共同重塑了近代中国的法律形象,也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法律东方主义话语对中国法的扭曲与误解。

当然,所有的自塑”努力最终都是以“自立”为基础。中国法律形象的真正树立,首先取决于本国立法与司法的切实进步;而当本国法律的“自立”实践发展到一定地步时,便自然会产生国际形象层面的“自塑”需求。相较于近百年前,当今中国的法治建设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与之相匹配的中国法律形象如何通过译介手段进行有效的域外传播,依旧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重要问题。在这一由“自立”向“自塑”转化的过程中,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学术界等不同主体如何形成“合奏”,或许便是那段“东法西译”的往事所能带给我们的最大启思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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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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