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深入剖析“何为知识体系”,是克服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中话语单一化、论证单薄化、内容重复化趋向的重要切口。“知识体系”在中国法学的语境下至少包含三重纬度:作为“结构”的知识体系是外显知识与内隐知识的“二元融通”,外显知识是其基本元素,内隐知识是其根本蕴含;作为“区划”的知识体系是“自给”而“不自足”的开放系统,其能够判别他者,同时需要在全球知识市场中参与解释力竞争;作为“过程”的知识体系是动态更新的“新陈代谢”有机体,包含知识生产、知识淘汰、知识输入、知识输出四个主要程式。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应以法理作为共同纲领与底层逻辑,以经验作为基础质料与提炼逻辑,以空间作为观察尺度和构筑逻辑,以谱系作为坐标指引和归纳逻辑,从而把握好外显知识与内隐知识之间“表”与“里”的内外映衬关系、“自给”与“不自足”之间的差距平衡关系、四个动态运作程式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让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于“世界之维”具备新活力、新样态。
关键词: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法理 经验 空间 谱系
一、引 言
中国法学具有典型的移植品格。以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为节点,中国法学摆脱“国家与法”附庸地位的历史不过40余年。在这一较短的时期内,中国法学迅速“从幼稚走向成熟”,于独立性、价值性、科学性、体系性等层面实现了“连续跨越式”的自我构建。然而,强烈的“知识焦虑”曾使得中国法学一度面临“全盘西化”的风险:许多根植于域外历史传统和政治基础的西方法学理论未经充分学术批判便被移植进国内,成为中国法学知识生产的原始材料。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许多概念、范畴、命题在外部表征、发展渊源上具备中国特色,实则与中国的历史生境、政治生境、文化生境、社会生境之间存在割裂甚至冲突,并不能适应中国实践。因此,尽管在过去20年中,学界集中提出了“注重法治本土资源”等一系列行动策略,发出了“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严肃追问,但许多“似是而非、僵化扭曲、‘水土不服’的理论观点和研究方法”仍在不断参与新的法学知识生产循环,成为中国法学追寻“自主性”的深层桎梏。
进入新时代以来,“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成为新一轮法学领域创新性发展的“共同志业”。对此,学界开展的相关讨论大致可分为如下两类:张文显、黄文艺、喻中、苗炎等学者面向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实践,结合法学学科发展的长期规律与历史方位,从本体论(ontology)的范畴出发,厘清了整体论域,搭建起反思批判的总体架构,将“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何以可能”的本体问题诉诸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时代化的必然规律;莫纪宏、雷磊、冯果、郑智航、林华、夏江皓等学者则聚焦研究范式(research paradigm),从法学学视野、基本范畴重构、概念结构安排、核心原则方法等角度出发,结合数字化、信息化等时代特征,探讨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具体建构策略与机理。两类研究互相衔接,构筑了当前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研究的二元格局。
然而,在当前,围绕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开展的学术研究仍面临话语重复、路径同质、实质性不足的问题。这一研究现状至少指向了以下三个主要成因:(1)缺失对“何为知识体系”这一前提性问题的反思追问。“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是一个典型的偏正词组。其中“中国”“法学”“自主”是修饰语,“知识体系”是中心语,两者共同构成了概念的定中结构。当前,学界习惯于从宏观视角讨论“何为中国”“何为法学”“何为自主”,却忽略了“何为知识体系”这一命题中的基础前提和范畴本质。如将“知识体系”等同于“概念与范畴体系”,挤压了逻辑分析的空间和余地,从而陷入了“重复发明轮子”(reinvent the wheel)的话语单一化、论证单薄化窘境。(2)缺失“何以知识体系”的内部动态观照。对待知识体系,不仅要从外部视角关注其外延构成是否严谨完备,更要从内部视角出发,动态关注其自我生产、自我结构、自我更新的“自创生”逻辑。具体而言,就是关注知识“从何而来,去向何方”:既关注知识的微观生产工序,又关注零散知识被体系吸纳(或排斥)、组织、淘汰的动态过程,如此方能破除“表”与“里”的割裂张力,实现深层次打通。(3)对“何者构建知识体系”的主体问题的理解尚有进一步拓展的空间。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使命重大,意义深远。对构建主体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学界、学者、学术的单一视域,而是应当将需要关注、有所贡献的知识生产主体拓展于多元而广泛的法治共同体之上,寻求法治职业共同体在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问题上的“大团结”“大联合”。因此,唯有首先回答好“何为知识体系”“何以知识体系”“何者构建知识体系”,才能为开展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研究奠定学术认知的重要共识基础。
二、结构、区划、过程:理解“知识体系”的三重维度
(一)作为“结构”的知识体系:外显知识与内隐知识的“二元融通”
精确理解“作为组成元素的知识”及其连结为整体的方式,是对知识体系进行观照的必要前置步骤。就语言学的角度而言,“知识”(knowledge)一词的语义特征决定了其“弱指称性”——人们难以凭借“知识”这个词语本身来判断话语发出者希望指向何种实体,只能结合上下文语境对“语言—现实”之间的映射关系加以理解。换言之,“知识”一词的“所指”本身是不确定的。例如,当研究者基于“研究范式”这一进路展开讨论时,“知识”指向的是法学概念、法学范畴等表征元素;而当研究者基于“本体论”的范畴展开讨论时,“知识”就指向了主体立场、价值取向等内在意涵——尽管双方都在围绕“知识”展开讨论,但实际上却不处于同一个“知识”范畴。因此,有必要对知识进行类型化反思,从而澄明研究理路。
匈牙利哲学家波兰尼有言:“我们知晓的远比我们能说出的多”(we can know more than we can tell)。这一命题揭示了一种知识的划分标准:外显知识与内隐知识。其中,外显知识指的是一个知识体系的外在表征,即陈列于外的概念、范畴、标识、判断、命题等;内隐知识则指蕴含在一个知识体系中的“内生性理念”以及知识体系实现“新陈代谢”的深层逻辑,主要包括政理、哲理、法理、各类价值取向与价值立场,以及知识生产、知识淘汰、知识判别的机制与惯习。
外显知识与内隐知识之间是“表”与“里”、“形”与“神”的辩证关系。(1)外显知识是知识体系的基本元素,往往位于“知识—实践”的最前沿交界地带。例如,“自治、德治、法治‘三治融合’”“全过程人民民主”“法治轨道”等都属于从本质上有别于西方理论且植根于中国实践的新理论、新命题、新概念。外显知识是否原创、是否新颖、是否可以与本国法治体系紧密结合、是否具有恰当且深刻的民族性和地域性,是检验知识体系是否具有“自主性”的直接标准。如若没有大批具有原创性和范式性、与实践交互密切的概念和范畴,则“所谓‘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不过是‘空中楼阁’”。(2)内隐知识是知识体系的根本意涵,往往呈现为某种理论自信、理论自觉,在潜移默化中影响着知识生产的路径模式与最终结果。例如,“两个结合”“以我为主、兼收并蓄、突出特色”“社会科学研究的大循环”“饱和经验法”等均属此例。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内隐知识,就有什么样的外显知识。内隐知识是否恰当、是否科学、是否具有前瞻性与长期稳定性、是否对各种新问题新现象具有解释力、能否得到知识生产者的验证和认同,是检验知识体系是否具有“自主性”的根本标准。外显知识与内隐知识的二元融通,使得“表”与“里”、 “形”与“神”互为支撑,从而实现知识生产和构造的有机统一。
(二)作为“区划”的知识体系:“自给”而“不自足”的开放系统
从外部视角来看,外显知识与内隐知识的彼此融通,实则是一种厘清内外的“区划” (distinction)。有学者曾指出,“我们很难想象英国的洛克、休谟、罗素等哲学家会在德意志民族的土地上诞生,也很难想象诸如黑格尔、胡塞尔、尼采、海德格尔等哲学家会在英吉利海峡西岸出现”。实际上,任何思想者都不可能成为抽离于生存环境的超然存在,其在解构现象、建构理论的过程中,总是会怀揣某种植根于文化传统的惯习和希冀。这种独特的思想本性,使得知识体系总是不可避免地具有某种“人文特质”,而这一属性的核心构成,正是民族性品格。换言之,一个真正成熟的知识体系必然具备“内外有别”的自主意识,能够从历史嬗变的过去、现在和未来中为自身汲取养分,在民族精神中实现“自我供给”,并在此基础之上形成“自我”与“他者”的比较。于中国而言,其核心就在于马克思主义之“魂脉”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之“根脉”。
然而,“自给”并不等同于“自足”。某种信息之所以能成为知识,就在于其具备可验证性、可解释性、可理解性的特质,能够超越“我认为”的藩篱。如同资本总是流向利润率高于市场平均利润率的部门,知识也总是流向那些自身可以充分施展解释力的系统。不同知识体系间之所以总是存在“谁影响谁”的竞争,本质原因并不在于宏观层面的“东风”与“西风”孰强孰弱,而在于微观层面的个体理论总是存在解释力的高低之别。假若某个西方理论比中国理论更能解释本土现象,那么“知识移植”就会在知识生产的过程中自然而然地发生。部分知识生产者从客观的知识生产层面既无法主观地拒绝这种路径,又不希望被视为“知识搬运工”,于是便有可能制造出一些“旧瓶装新酒”,甚至是“旧瓶装假酒”的所谓“自主知识”,没有新的科学内涵的“假性本土知识”。总之,完全封闭、彻底离散的“知识体系黑箱”在实践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主观上拒斥一切外来理论的机械方法是难以取得成效的。中国法学的自主性知识生产应当直面知识体系的“开放性”特征,在尽可能填补自有理论尚不能解释的空白领域的同时,努力让“殊理”在“公理”“通理”层面同样具有强大的解释力,从而形成实质的壁垒优势,在全球的知识竞争市场中充分展现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
(三)作为“过程”的知识体系:动态更新的“新陈代谢”有机体
理解知识体系,不仅要静态剖析“结构”的横截面,对知识进行“类型化区分”,更需要引入动态视角,将知识体系视作一种“过程”,对其进行“历时性观照”。在过去,这一动态运作的过程并未得到充分重视,知识生产问题仅被简单理解为新知识的创造。但实际上,一个健康、丰满、有活力的知识体系并非“只增不减、只进不出”的“蓄水池”,而是应当实现“流水不腐”,让知识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中实现去伪存真、去芜存菁,成为既能辩证汲取体系外经验智慧,亦能主动向外进行辐射的有机体。
由此,可大致将知识体系的动态运作分为四个主要程式:知识生产、知识淘汰、知识输入、知识输出(详见表1)。其中,知识生产和知识淘汰发生的场域是知识体系内部:知识生产面向“体系内未有知识”,强调“在已有知识和新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新知识”;知识淘汰面向“体系内已有知识”,指通过重新审视与持续反思,把未能通过实践检验或不合时宜的落后知识、腐朽知识、虚假知识、错误知识从体系内剔除出去,实现正本清源。例如,“三权分立”等西方政治制度曾在20世纪末的一段时期内引起学界广泛关注,甚至一度被接纳为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显性组成部分。但随着认识和实践的不断深入,中国法学逐渐形成了“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一致认知与共同价值认同。这种理论自信、理论自觉作为一种内隐知识被融入学术研究的行动之中,让“西方宪政”“政党轮替”等理论在学术辩论中失去了正当性,在中国法学知识体系中被永久剔除,不再参与新的知识生产循环。知识输入和知识输出发生的场域则是知识体系外部:知识输入面向“体系外已有知识”,强调通过对传统文化与异质文化进行反复审视,从中有选择性地筛出能够“为我所用”的精粹,使其通过“区划”,从外部吸纳、引介进入内部;知识输出则面向“体系外未有知识”,强调把“人无我有”“人有我优”的知识主动向外出口,使其在域外成为解释力强、影响力大、传播面广、带有鲜明中国智慧的优势知识,从而让生发于本土的思想理论赢得知识话语权,屹立于世界学术之林。四个程式彼此衔接协同,让知识体系得以在动态更新中不断汲取新的养分、排出代谢废物,成为“清爽”的“新陈代谢”有机体。

前文对知识体系三重维度的剖析,可以发现中国法学知识体系“自主化”的延展主线在于处理好三组关系:(1)外显知识与内隐知识之间“表”与“里”的关系。既要在外显知识层面提炼大量具备标识性、原创性的概念与范畴,奠定致密的“细胞”基础,又要在内隐知识层面涵养深沉的理论自信、理论自觉,在法治职业共同体中形成共同的价值追求。(2)“自给”与“不自足”之间的差距平衡关系。既要坚持马克思主义之“魂脉”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之“根脉”,植根于本土实现养分的“自给”,又要努力让“殊理”在“公理”“通理”层面同样具有强大解释力,在全球的竞争范畴中充分展现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特色、风格和气派。(3)生产与淘汰、输入与输出之间的有机辩证关系。既要在知识增量上寻求增长,又要在知识存量上实现“去伪存真”,统筹输入与输出,实现知识体系作为有机体的新陈代谢。基于前述基础性、前提性问题的辨析,本文拟进一步从实践性层面出发,对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逻辑进行观照与剖析。
三、法理: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共同纲领与底层逻辑
“法律、法治、法理是法学的三个基础范畴,它们既是法学的逻辑起点,又是法学的全部展开,所以,法学就是法律之学、法治之学、法理之学。”而在其中,法理又居于“基础之基础”“范畴之范畴”的重要地位:其从横断面的角度出发,对法学学科中的共同性、根本性、普遍性、规律性问题进行存在性或反思性的描述,并将其提炼为法的一般理论,从思想性层面帮助人们正确理解法的性质、作用、内在和外在的变化因素。可以说,作为法学知识体系的最高层次,法理既是最能体现本土化特质的外显知识,又是法学知识生产、知识淘汰、知识输入、知识输出四大程式中最为根本性的内隐知识。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需要以法理作为核心价值的共同纲领和底层逻辑,以发生场域为标准,可以将法理之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价值与作用分为对内、对外两个方面。
(一)对内:通过“法理中心”凝聚“主体性建构”的价值共识
从世界范围来看,鲜有国家能如同中国一样具备构建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基础性条件。一方面,就第三世界国家而言,其中的大多数至今仍未能彻底清除法秩序混乱,难以摆脱政治制度移植导致的“法律失败”,基础性的国家能力羸弱不堪。法制体系尚不健全,甚至时常因国家政权被社会势力俘获而陷入崩塌之中,价值目标居于更高层次的“法治建设”更是无从谈起。此类国家从根本上便不具备构建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社会基础与时空条件。另一方面,就西方发达国家而言,其或许已具备健全的法制体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迈向了法治现代化进程,但问题在于,“西方法理学的知识体系和理论体系实际上处于凌乱状态”,“有一千个法理学家,就会有一千种法理学体系”。这就导致了西方法学界对于“法的一般理论”的认知丰富却紊乱,无法凝聚起“强建构性”的一致共识。而中国则同时在上述两个方面均具备得天独厚的优势条件:既走出了一条符合中国国情、遵循法治规律、通向良法善治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又凝聚起了法学界对于“法理”的共同关注,激活了法治职业共同体强大的整体性动员能力。这在全世界范围内都较为罕见。
思想多元不同于各自为政,多元的思想必须由统一、深广的理念世界予以统摄和引领。法理学之所以能肩负起“承载法律的有序运动”的使命,根本原因就在于其不仅是一种学术主张,更是一种具有共同体性质的“价值宣称”与“法律论证”,能够从专业层面凝聚起广泛的认同和参与。因此,作为中国式现代化在法学领域的展开,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理想图景与行动逻辑必将生发、凝结于法理之上。各部门法在这一基础共识下进行具体的法律制度建构,从而在“追寻主体性”的共同价值依托中实现具体知识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
(二)对外:通过“间性法理”涵养中国法学自主知识的跨文化解释力
历史生境、政治生境、文化生境、社会生境方面的独特性,使得中国法学知识在与西方法学知识相遇时呈现出显著的异质性。基于此,中国的比较法研究往往倾向于突出这种冲突、矛盾与张力,从积极方面看,这有助于加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抵御西方思潮无序移植的能力;但这也在客观上削弱了中国法学知识的跨文化解释力,使得法学知识的“对外输出”受到了阻滞;同时,也让部分比较研究陷入逻辑不足、论证单薄、话语重复、二元对立的狭隘民族主义和教条主义之中。仅通过机械性的比较说明两者不可通约而不挖掘两者“为何不可通约”的做法,使得原创性和主体性的主张陷入自我封闭的空洞,反而丧失了原本独特的跨文化感召性与中国质感。
相较之下,法理的独特优势在于其具有纵贯古今、横亘中外的“泛在”特质,可以包容不同政治、经济、社会结构中的差异化制度形态,具有更强的多元文化适应性。这使得法理能够在更高层级的时空范围内为具体的知识生产提供指引。近年来,有学者从哲学的“间性” (inter-ness)理论出发,尝试提出了“间性法理”的概念。具体而言,就是并不将“知识输入”与“知识输出”简单等同于非此即彼的“激扰”(stimulate),而是立足于不同知识体系之间的“主体交互性”(intersubjectivity)地带,将体系内已有的本土法学知识融入介乎于不同知识体系之间的中间区域,“不以统合差异为目标,而以追求人类可能限度的普遍性公理为基础,以在平等对话和交流中寻求最大程度的法律理念和原理上的共识为目标,尊重所有人类基本道德底线意义上的差异性”。如此,一方面可以凸显出中国原创性理论的鲜明质感,实现比较研究中的批判与互鉴立体化、实质化、多维化;另一方面则让域外学界感受到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以平等的认识论态度”同西方进行对话的坚定决心与开放胸怀。这种“有厚度的比较”(thick comparison)应当成为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内隐知识,让“扩大本土原创性知识的域外影响力”成为视野广博而深沉的理论自信与理论自觉。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法理对内具有动员、凝聚共同体理念,形成共同价值认同的纲领作用,对外具有弥合冲突、张力,打通异质性知识体系之间交往路径的功能,但正如马克思所言, “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法理本身并非某种先验或超验的“绝对精神”“绝对理念”,其归根到底依然是对现实世界的一种观察和归纳,是一种可以得到维持或改变的共同认识,因此不可能实现自身的“无限化”。以法理为“价值共识”与“底层逻辑”,不代表要将法学这门以实践理性为旨归的学科抽离于具体时空,使之成为停留于哲学思辨之基的“形而上学”;相反,其更强调法学要带着“寻找法理”的问题意识,于知识和经验之间不断折返,最终复归于法治实践与社会生活的具体经验,在真实世界的质感与纹理中构筑知识的大厦。
四、经验: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基础质料与提炼逻辑
在当前的法学研究中,“经验”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中具有不同词性,语义也不尽相同。从词源学来看,“经验”在我国法学研究中具备动词与名词两种词性。
(一)作为动词的“经验”:法社科学的外显知识与法教义学的内隐知识
作为动词时,“经验”与中国古代“格物”的理念有着异曲同工之用,是一种“致知在格物,物格而后知至”(《礼记·大学》)的行动策略,在知识生产的构造中归属于认识主体一侧。(1)对于法社科学而言,作为动词的“经验”本身就是最为重要的外显知识,指称其特定的研究方法:研究者进入田野之中,通过“参与式观察”深度描摹法律的实践样态和法治的运行状态,进而以“归纳分析”为方法,挖掘现象背后的因果链条以及更深层次的“价值性”推动力,最终完成知识的提炼。(2)不同于法的社会科学研究,法教义学(规范法学)研究者更强调以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法律的基本原则、法治的基本理念作为共同性的大前提,以中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经验)作为具体的小前提,通过价值中立与逻辑周延的“演绎推理”,实现“从规范中来,到规范中去”,从而达至具有解释力的应然之境。然而,“法教义学的概念和命题即便再抽象,也是适用导向的”。尽管法教义学在姿态上排斥“经验”的进入,但构造法律概念、编排法律体系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使其更好地与外部世界发生关联。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经验”之于规范法学仍然是一种缄默而又深潜于其中的“内隐知识”。例如,雷磊曾将法教义学的作业方式分为三类:“意义阐释”“法学建构”和“体系化”。其中,“法学建构”的一个重要面向便是“将特定事实归入既有的法学范畴之下”。这就要求研究者要首先从经验的维度出发,对这个处于永恒变动状态中的现实世界进行整体把握。如此方能实现“量体裁衣”,为经验事实配置一个解释力更为根本持久、体系变动更加趋于稳定的“法律处境”(Rechtslagen),同时亦能更为妥善地处理“涉及同一事实的不同教义学建构”之间的冲突矛盾。从本质上来说,“经验”之所以总处于“缄默深潜”之状态,原因就在于作为知识更新主体的“人”不可能抽离于感性世界而进入理性真空之中。就认知科学的角度而言,某种理论在深入研究者内心的过程中,总是会坍缩为一种带有“经验化”的结果。而“观察渗透着理论”的知觉过程,又使得即使在最纯粹的逻辑推理中,具有不同经验策略的研究者也会观测到表征意义不同、价值立场不同的大小前提,从而在推导过程中展现出不同的理性内倾幅度。此外,对现实世界有着不同经验质感的研究者,在问题意识的提炼过程中会立足于不同的切口,这是难以规避、亦完全无需遮掩,甚至反而有助于赋予学术生产以独特风格的客观现实。在这个层面上,法社科学研究与规范法学研究实际上内核相通而非二元对立。
(二)作为名词的“经验”:通往“社会性真实”的基本质料
作为名词时,“经验”的本质只是一种客观事实,是人类群体与生存环境历史性互动过程的客观结果,在知识生产的构造中归属于认识客体一侧。然而,其特殊性在于,一旦研究者尝试对这种客观事实进行观察,“经验”就会在一瞬间被打上某种价值烙印,坍缩为一种“事实与价值的二元缠结”,而梳理、分析、归纳等“内化后的再表达”,会进一步加深这种主观性的烙印。在某种程度上,纯粹价值无涉、绝对客观中立的“经验”是不存在的。贺雪峰便曾指出存在两种中国社会科学知识生产的循环,遵循“经验—理论—经验”进路的是大循环,遵循“理论—经验—理论”进路的是小循环。两种循环中的“经验”,指的都是此处名词意义上作为一种“事实—价值”缠结结果的“经验”。从这一更为宏观的角度来说,“经验”已然超越了具体研究方法的分歧,上升为法学研究的最基本质料。“经验”可以在“压缩—解压”中成为特定社会关系、历史沿革脉络、事实因果链条、内生价值取向的集合载体,这是数据、政策文本等碎片化质料所不具备的功能属性。换言之,一种归属于精神世界范畴的群体心态的存在,导致所谓的社会事实不会自动地呈现在研究者的面前,而是总存在于某种遮蔽之中。只有以完整且优质的经验为切口,才能超越“法律真实”(过于强调要件性)和“客观真实”(过于强调价值无涉)的拘泥,进入具备“人心”属性的“社会性真实”之中,将具有“价值内置”特征的法治实践还原到语境之内,使之成为可供进一步价值抽象的研究对象。
可以发现,在中国法学自主知识生产的构造中,主体一侧和客体一侧都把“经验”作为最基础的质料;规范法学研究与法的社会科学研究,都离不开“经验”的提炼逻辑。可以说,唯有结合具体经验,才能让“法理”实现“泛在而不泛化”。唯有对中国的本土现象进行扩展延伸、因果链接、价值抽象,才能在建构性解释中,将既有法治实践上升为具有原创性、主体性的新概念、新范畴、新理论、新范式,使其“既具有经验基础,又具有引导和塑造未来法治实践的规范力”。
然而,法学研究中的“经验”也并非不存在隐忧。尽管对经验的运用不需要追求“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性,亦不需要具备自然科学中“反复实验而结论一致”的精确性。但这并不代表只要变换一下田野位置、堆砌一些新的案例就能实现新知识的产出。实际上,这种换汤不换药的“假性新经验”既不能促成体系内已有知识的淘汰,也不能形成新的知识输出点,反而会使得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主题更不鲜明,法理论题更不科学,理论逻辑更不严谨,学术形象更不清爽。因此,“认真对待经验”的关键不在于“经验来自哪里”或者“经验是什么”,而是在于“如何把杂乱无章的经验组织起来”。把已有经验聚拢、联结起来的“新结构”的价值,远远高于“新素材”的价值。对此,“空间”这一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已被充分吸纳的“比较维度”和“观测结构”也许值得重视,或许能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纵深建构提供新的增长基点。
五、空间: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观察尺度和构筑逻辑
“历史唯物主义走向当代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它如何可能从抽象的本质科学上升为具体的现实社会科学。”在马克思主义看来,若欲实现这种哲学意义的上升,需要首先正确而全面地把握作为人类实践活动两大基本尺度的“时间”与“空间”之维。然而,如若以“时间—空间”这一两造结构为线索进行思想史梳理,不难发现,自毕达哥拉斯学派以降的传统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对于两者似乎并非平均用力,而是长期抱持一种“重时间、轻空间”的失衡倾向:在古希腊时期,空间或是被视作一种“并不比非存在更实在的虚空”(德谟克里特),或是被视作“一种本质,一种绝对的理念”(柏拉图),抑或被视作一种静止的、包围一切的容器(亚里士多德)。这种有限的空间观,为此后西方哲学的空间认识打上了深刻的形而上学烙印:以牛顿为代表的近代哲学家倾向于将空间视作一种永恒变动不居的绝对空间;而以康德、黑格尔、海德格尔为代表的近现代哲学家则极力宣称空间只是一种先天经验的理性样式或观念架构,认为其带有人类始终无法掌握的结构。在这种既有哲学设定的长期禁锢之下,空间逐步被贬斥为一种不能与时间之维相提并论的、具有静止性的“整理感觉材料的简便经验工具”,沦为“必须建基于时间性”的一种附庸。从本质上来说,这是因为传统的社会理论家长期习惯于把知识生产的焦点置于社会变化、现代化和革命的动态性之中,因而把空间视作一个附带的范畴……将其剥离出知识生产的过程之外。对此,福柯曾敏锐地评价称:“空间被看作是死亡的、固定的、非辩证的、不动的。相反,时间代表了富足、丰饶、生命和辩证。”
对空间的“再发现”须归功于历史唯物主义社会科学的发展。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伴随着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兴起,马克思和列宁原本预想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被异位挪移和内嵌到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之中,这直接导致了马克思所预言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自我爆裂”与列宁所指认的“资本主义的垂死”并没有如期出现。为了正面回答“资本主义为何垂而不死并得以幸存”这一问题,以列斐伏尔、阿尔都塞、哈维等为代表的西方马克思主义学者将视线的焦点重新转回了曾长期被时间叙事所遮蔽的“空间”概念,从此开辟了历史唯物主义社会科学知识的“空间转向”进程。
在列斐伏尔看来,过往的传统社会科学理论对空间形成的认识,在本质上是由于缺乏历史唯物主义批判而产生的“空间拜物教的幻象”,是将空间武断地错认为一种“抽象的空场和物性对象的堆砌”。实际上,如果用历史唯物主义的方式透视实体主义的空间概念,就会发现空间从来就不是单纯盛放“物”的器皿,其本质应当是一种“社会关系性本身的映衬和载体”。如果社会关系不能将自身投射并显影于空间之中,其就将只存在于纯抽象的领域;同时,空间本身的生产(而不是空间中某些“物”的生产)又在不断形塑出新的社会关系。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空间在根本上就是政治的,因此必须被严肃地视为理解社会现实的根本要素之一”。在政治经济学的视角下,20世纪中叶的资本主义正是通过利用都市化运动和都市中心主义,实现了国家对空间的直接干预:其将城市作为“组织和布置权力等级关系的中心”,进而又将富有的权力者安排于城市生活,从而让其在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行走于街道和城市建筑预设空间的“日常生活体验”之中,生成一种对资本主义生产组织形式的“隐性自动臣服”,侵占(l′appropriation)了“人”的本身(包括人的自然性、人的身体、人的需求和欲望)。这种在无形的关系场境之中发生的自动化剥削机制,正是资本主义得以借助空间实现自身有限幸存的历史唯物主义秘密。从这一层面上来说,空间已经不只是一种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批判工具,而是一种把握任意一个历史整体的社会关系都必须依赖的完整维度。任何遵循历史唯物主义一般性规律的学科与研究者,都应当重新思忖并认真对待“空间”这一范畴,对于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来说,道理亦是如此。
实际上,即使暂时不考虑西方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空间转向”的批判性启示,只单纯从建构性的视角观照我国法学的知识生产本身,亦不难发现其与“空间”之间存在的天然密切关联。具体而言,这种亲缘性至少体现为三个方面。
其一,本体论、价值论进路的法学知识生产方面。在许多情景中,只有通过“对空间进行透视”,才能进入特定的“理解系统”之中,厘清法对人的权利进行肯认和安排的价值取向与价值序列。例如,吸烟者在家中吸烟是无可厚非的个人行为选择,但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中吸烟,却可能会因违反吸烟控制条例而受到行政处罚,其他公众亦享有向卫生健康部门投诉、要求场所经营者劝阻吸烟人的权利。进一步来说,当外在表征相近的某种行为(如剥夺他人生命)分别在被害人家中、公共场所、死刑行刑法场中发生时,其所招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评价也会截然不同。此时,空间甚至会成为量刑幅度、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之差异的内在因素。福柯认为,这种差异性在本质上代表着权力对不同空间采取了不同的驯化与规训方式,法律会对私人空间与公共空间进行识别,从而有针对性地确证相关主体的权利,进而再推导出他人应负的义务或责任。在此意义上,法的本体内容本身就具备一种“因空间更迭而导致的复杂性”。
其二,运行论进路的法学知识生产方面。一方面,空间是法的关注对象。现代社会的法通过一系列规范性、技术性手段,几乎已经将所有可能发生社会关系生产的“空间”(除通常意义上的日常生活空间之外,亦包括外层空间、海洋空间、数字空间等新型空间)纳入自身的管辖权范围之内。另一方面,法的运行也不可能抽离于特定的空间。只有通过占据一定的社会空间,法才能塑造出特定的形象,进而将这种形象上升为符号权力和合法性来源,才能将“法权威”镌刻在各类空间之中,去引导、鼓励各方主体将利益关系的分配、社会秩序的协调、纠纷矛盾的解决诉诸法的精神、法的理念、法的原则规则、法的方式方法。以此为线索,不难发现,这一原理实际上是外显于诸多中国本土内生性的法制度安排上的(例如古代主要是在城市经济活动活跃的中心城区修建衙署建筑群,而我国当代则选择在交通不便的国家权力边缘乡镇设立派出人民法庭;又如近年来乡村司法的“法治论”与“治理论”之争;等等)。可以说,法律在空间位置上显现出一种稳定性和永恒性。只有理解法的空间可视化逻辑,才能从恰当的观察尺度切入,真正理解具备本土性的法的真实运行。
其三,认识论进路的法学知识生产方面。对不同空间之间关系性的理解将直接影响并反映于知识体系的构筑逻辑之上。长期以来,在政治学、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的影响下,中国法学已习惯于在“中央—地方”的关系性范畴之中展开知识叙述与表达。这种“两造结构”固然有助于部分公法议题的展开,却也导致了中国法学的问题意识被长期置于“一个以抽象的中国为中心的框架内”。“中国的区域性与地方性的变异幅度很大,要想对整体有一个轮廓更加分明,特点更加突出的了解——而不满足于平淡无味地反映各组成部分间的最小公分母——就必须标出这些变异的内容和程度。”然而,在部分研究中,“法治文化核心区”与“法治文化边缘区”被强行拉至同一水平界面,都被视作均质而无差别的“地方”,这就导致法学理论的上升出现了某种机械性倾向。例如,将位于东南沿海地区的A省的某项法治运作机理进行提炼,随后将其与中央事权理论相结合,并借此提出将这一机理推广于位于边疆民族地区的B省,这就是一个典型的“地方—中央—地方”的知识生产和适用逻辑。就本质而言,这种有意或无意忽略、淡化差异性的理论推广逻辑与“‘唯西方论’的法律移植主义”其实别无二致。在当前,我国的法治实践越来越不足以被原子化的分析所描摹,法学研究亦需要一种能够整合社会结构异同、族群历史脉络、文化变迁过程的“系统性观察”范式,而其关键就在于迈向“空间”这一“社会思考和行动的关键结构”。具体而言,即要“建构一个引入空间变量关系的区域法治发展理论系统”,避免将法治实践的具体经验直接上升为法的一般理论,不过分强调“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性,而是优先考量概念、命题、理论在“空间范围内的深刻性和解释力”,进而在此基础上开展“知识的空间比较”,最终迈向法治中国的整体面貌。这种“具体经验—空间比较—总体认知”的路径,能够有效解决“地方—中央—地方”路径中的经验碎片化、分析均质化弊病,同时亦能够最大程度地还原大国法治实践的复杂性、丰富性特质。在政治国家与基层社会之外建构起一个新的观察向度,从而“从日常生活中发现中国人民正在遭受的、迫切需要的内容”,“在各个地方空间中塑造出符合人民利益的法治化空间”。此种知识构筑逻辑,在经验还原的复杂性和丰富性、法治实践图景描摹的立体层次性上更具优势,是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认真对待空间”的应有之义。
六、谱系: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坐标指引和归纳逻辑
(一)求“异”:“知识淘汰”的起始基点与“知识输入”的判别机理
福柯基于对西方形而上学传统与现实历史主义的批判提出了“系谱学”这一概念。他指出,没有任何对象可以具有纯粹的本源或纯粹的开端,每一个对象都必然源于某些更古老的元素。一个新对象的出现,是其前项分裂或合并的结果。这种承继于“知识考古学”的方法论,实际上揭示了“知识”在发生学意义上的本质:诞生新概念、新范畴、新理论、新范式的“新知识生产循环”,必然以既有知识的参与为基础。而既有知识的基因则会影响新知识的性状表达。因此,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需要首先确立起认真对待“知识淘汰”和“知识输入”的理论自觉。具体而言,就是要回到历史之中,进入当时知识生产的过程之中,重新考察那些已然被普遍接受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常识性的法学概念、范畴、理论、范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对存量知识进行细致甄别与审慎反思:(1)重新唤醒部分生发于本土性、具备实践价值,然而却因各种原因突然中断于中国法学学术发展史的议题;(2)将引进时具有浓厚西方移植主义色彩的法学知识,置于“两个新时代”的宏观背景下,按照“法理—经验—空间—谱系”的逻辑进路对其进行重新考察。对其中“表达不契合本土语用习惯”的概念范畴进行话语上的重构,对“逻辑不契合于中国实践”的方法论进行基于经验田野的改造,对“三权分立”“多党轮替”等内核根本性抵触于中国历史生境、政治生境、文化生境、社会生境,不可能被置于“法理中国”范畴下的理论予以批判和清退。同时,深挖此类知识可能存在的形态变化,从根本上杜绝其再次进入新知识生产循环的可能性。此类理论仍属于“法学知识”,但却不具备“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组成元素之身份。总之,要在组织“知识淘汰”和处理“知识输入”时确立“求异”的隐性关怀,应当首先将看似“熟悉”的法学知识谱系进行“陌生化”处理,在过去学界普遍认可其“同一性”的法学理论集合中找到“异质性”,通过“从不疑处有疑”的审慎追问,为新的法学知识生产循环奠定植根本土、主题鲜明、形象清爽的存量知识基础,实现“为有源头活水来”。
(二)求“同”:“知识生产”的最后一环与“知识输出”的行动策略
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是一项系统工程。作为一个以“主体性”为旨归的整体概念,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必须囊括并超越零散知识的简单相加之和,在内部搭建起环环相扣、纵横交错、和谐井然的“立体架构”。这意味着知识生产者应当以系统思维来观照“新知识的发生”,即不仅要考虑个体元素的原创性大小,更要省思如何将新知识合理嵌入知识谱系的脉络之中,如何平抑和缓解体系可能出现的“排异反应”,从而让新知识与存量知识建立起联结关系,迅速进入知识生产的新循环之中。换言之,“分娩”并不是知识生产的完结点,只有当新知识在谱系中实现了“自我定位”,融入了体系的自我更新之中,知识生产才真正完成了最后一步闭环。如果说一个特定学术研究开始的节点是问题意识的确定,那么求“同”的谱系逻辑实则是要求研究者进行“回头看”,追溯至这一问题意识尚未产生的时空,将自身作为考察对象,分析问题意识因何而起、从何而来,能不能在“经典”与“经验”中找寻到自我灵感的滥觞与渊源。例如,同样是研究守法理论,研究者的问题意识可能起源于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研究阐释需要,也可能起源于对西方守法理论概念、命题、要素的验证,还可能起源于对人们某些具体违法行为重复性规律的反思。这些深潜于研究基因中的内隐知识,深层次影响着研究产出于细微处的风格、质感、纹理,使研究具有了多层次的谱系身份。唯有以谱系为坐标指引,在成果产出后复归于“开始之前”的时空进行再反思、再追问,才能让个别知识实现“组织化”,借助体系实现解释力的扩张。
另外,求“同”的谱系逻辑也是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对外进行“知识输出”的行动策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具有鲜明价值指向的现代化,它有能力通向良法善治的最高境界,也有资格引领人类法治文明的发展方向。这意味着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负有在交流互鉴中向世界学术之林传达立场声音、传递价值理念的任务与使命。然而,尽管当前西方社会科学(特别是法学)的革命性大厦已然建成,但价值立场的异质性和路径方法的相对不成熟性,使得中国法学不具备成为西方法学的“补遗之学”的潜力与资质。换言之,如果只停留于宏观层面的法学主体性身份表达,则有可能陷入“自说自话”的泛意识形态化迷思之中;而如果只在微观知识层面展开对话,则中国法学在“谁影响谁”的竞争范畴中又并无比较优势。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应当遵循这样一种行动策略,即不进行“为了对话而对话”的单向妥协,而是通过谱系思维,为中国法学的新概念、新范畴、新理论、新范式赋予“双重身份”。一方面,其在研究质料上面向中国本土法治实践之“殊理”,在内容展开上契合“中国法理—中国经验—中国式空间视角—中国式知识谱系”的独特逻辑结构,在发生学意义上能够找到植根于传统的源头,因此具备“中国身份”。这种异质性特征对于“东方学”学术传统深厚的西方学界是具有强吸引力的。另一方面,其又能向上打通更具普遍性的“通理”和“公理”,能够在西方法学中找到自身所处的学术脉络,以之为自身融入衔接的对接切口,因此又具备“世界身份”。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理想图景,是在“同”与“异”的二元通融之中实现对西方法学的深层次感召,成为“世界之维”的新活力、新样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