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自古以来,罚金刑就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世界各国关于罚金刑的立法配置和司法适用较为广泛,我国《刑法》也在历次的刑法修正中不断增加罚金刑的配置,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的裁量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刑、限额罚金刑、倍比罚金刑等三种类型。截至目前,我国配置罚金刑的罪名已经超过半数,占比达52.4%,其中无限额罚金刑在所有罚金刑中的占比高达69.6%。无限额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占据主导地位,因其具有较为明显的优势:能够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增强司法适用的灵活性、并易于实现极端个案的特殊预防,满足新形势下对新形态犯罪的治理需求。此外,它还能有效避免在限额罚金刑和倍比罚金刑适用过程中出现的裁量难题。因此,刑事立法呈现出从限额罚金刑、倍比罚金刑向无限额罚金刑转型的趋势。这种立法转型呈现出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对新增罪名一律采用无限额罚金制,二是将原有采用限额罚金制或倍比罚金制的个别罪名改为无限额罚金制。”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刑;《刑法修正案(九)》将伪造货币罪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生产、销售劣药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刑。然而,由于无限额罚金刑长期缺少明确的裁量规则,个罪适用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个案裁判的随意性,进而“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裁量权,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
《刑法》第52条笼统规定了应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但未对具体数额设定任何限制性条款。由此,在司法适用中,如何明确犯罪情节的内涵及其涵盖的评价因素,以及犯罪情节与罚金刑具体数额之间的对应关系,因认识差异而可能导致不同的裁量标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对此问题进行了细化解释,但仅列举了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两个评价因素。一方面,评价因素过于单一,难以全面反映行为人的罪责程度;另一方面,违法所得数额和造成损失大小,实则是对立法中限额罚金刑和倍比罚金刑的注意性规定,而对于大量判处无限额罚金刑的个罪,并不存在上述评价因素。
自2010年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致力于推进量刑公开、促进量刑公正,以期实现量刑的规范化。然而,《量刑指导意见》在量刑起点的确定、基准刑的调节以及宣告刑的确定等方面,均以自由刑为中心展开,而对于罚金刑的适用,仅提供了原则性的笼统规定,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并没有对罚金刑的量刑进行规范”。无论是立法规定、司法解释,还是《量刑指导意见》,均未能有效解决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的明确性问题。如何深入挖掘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依据及其影响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罚金数额,破解司法实践中无限额罚金刑适用的困境,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毒品犯罪中大量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刑,理论界对其裁量的科学性提出质疑,司法实务部门也对毒品犯罪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的明确性和合理性存在现实需求。有鉴于此,本文提出一个全新的研究命题:以毒品犯罪为切入点,系统论证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依据,构建科学合理的无限额罚金刑裁量规则。
二、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的个案偏差及整体共性
司法实践中,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既存在个案裁量偏差,又呈现出整体裁量共性。应当尊重司法人员在自由裁量权基础上的合理偏差,也要杜绝畸重畸轻所带来的巨大裁量差异。
(一)样本来源
在毒品犯罪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最常见且最受关注的罪名,其三个法定刑幅度均配置了并处无限额罚金刑。然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会谈纪要及《量刑指导意见》均未对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进行细化规定。加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手段复杂多样,类型多元,毒品数量差异显著,导致罚金刑的裁量可能存在较大的个案差异。因此,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选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案件,考察无限额罚金刑的司法裁量状况。通过聚法案例网站(https://www.jufaanli.com/),全样本收集了我国2013年至2022年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一审判决书,经过重复性排除、错误性筛查及数据清洗,最终得到适用无限额罚金刑的案例共计308479例。基于这30余万份裁判样本,进行无限额罚金刑的实证考察。
(二)无限额罚金刑的个案裁量偏差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在三个法定刑幅度内均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刑,为了更精准地考察个案裁量差异,按照相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分析。
1.相同法定刑幅度内的个案裁量偏差巨大
第一档(对应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无限额罚金刑,在剔除1000元以下的61份量刑裁判(对未成年不少于500元的裁量或判决书记录错误)后,共计243982例。在本档罚金数额中,最高为300000元,与本档最低1000元的比值为300倍,同档内的差异显著,且存在5例判处100000元以上的案例,3例判处200000元的案例(详见表1)。由此可见,在第1档法定刑幅度内,部分个案对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存在不适应本档罪责程度的畸重现象。
第二档(对应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无限额罚金刑共计34828例。在本档罚金数额中,最高为500000元,与本档最低1000元的比值为500倍,同档内的差异显著,且存在19例判处100000元以上的案例(详见表1)。可以看出,在第二档法定刑幅度内,部分个案对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也存在不适应本档罪责程度的畸重现象。
第三档(对应7年以上有期徒刑)无限额罚金刑共计29608例。在本档罚金数额中,最高为500000元,与本档最低1000元的比值为500倍,同档内的差异显著,100000元以上的案例共计225例,且存在9例判处200000元以上的案例(详见表1)。可以看出,在第三档法定刑幅度内,部分个案对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也存在不适应本档罪责程度的畸重现象。此外,第三档中还有139例判处最低1000元的罚金刑,存在不适应本档罪责程度的畸轻现象。
表1 三档无限额罚金刑裁量分布情况表
2.不同法定刑幅度之间的个案适用混乱
自由刑刑期之间的刑罚阶梯界限清晰,除去包含“以上”“以下”本数的情形,不存在立法上的重复和交叉重叠。司法实践中,仅有少部分适用减轻情节的案例,在罪责程度的基础上,根据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后,可以跨越刑罚阶梯进行裁判。然而,对于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却存在某些个案在刑罚阶梯间的畸轻畸重跳跃,以及相同罚金数额混用的情形,未能体现应有的罪责程度和罚金刑的刑罚阶梯差距。
以最低1000元的罚金数额为例,原则上仅应存在于第一档无限额罚金刑中,但第二档、第三档分别出现了409例、139例;2000元、3000元的适用也存在类似情况。100000元以上的较高罚金刑,原则上应在第三档无限额罚金刑中,但第一档、第二档分别出现了9例、19例(详见表1)。
尽管本罪不同刑罚阶梯规定了相同的“并处罚金”立法表述,但不同刑罚阶梯的罚金数额所体现的罪责程度应有所区别。根据《刑法》第52条关于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不同法定刑幅度内的“并处罚金”原则上应当体现罪责差别。然而,许多个案并未体现这一差异。个别案例将最低罚金数额1000元适用于第三档,或将100000元以上适用于第一档,这是罚金刑在不同刑罚阶梯内的畸轻畸重跳跃;5000元大量混用于三档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内,则是相同罚金数额在不同刑罚阶梯内的混用。
(三)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整体共性
无限额罚金刑虽然在某些个案和局部裁量中存在偏差,但从整体来看,司法实践还是呈现出较为明显的裁量共性。
1.在相同法定刑幅度内,罚金数额呈现出明显的集中趋势
第一档法定刑的罚金数额主要集中在2000元,并以2000元为中线向高低数额扩展,其中95%的本档样本案例罚金数额在10000元以下;第二档法定刑的罚金数额主要集中在5000元,并以5000元为中线向高低数额扩展,95%的本档样本案例罚金数额在25000元以下;第三档法定刑的罚金数额主要集中在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中线向高低数额扩展,95%的本档样本案例罚金数额同样集中在25000元以下。此外,三档法定刑的无罚金数额标准差分别为4022.14、9243.11、17394.62,离散系数均接近于1,这表明在不同档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上,存在较为一致的离散共性(详见表2)。
表2 三档无限额罚金刑裁量集中情况表
2.不同法定刑幅度之间,存在显著的刑罚阶梯差异
以上罚金数额的平均数、中位数、众数、95百分位数等指标,反映了罚金刑数额在相同法定刑幅度内的集中趋势。而在不同法定刑幅度中,无限额罚金刑的刑罚阶梯差异显著且相对稳定。
三档无限额罚金数额呈现出明显的集中现象。由于各档罚金裁量的数额不同,通过分析各档的分布率,可以考察各档罚金裁量的差异。研究发现,各档罚金数额的分布率基本呈现正态分布。这一分布特征表明,司法实践在裁量不同档次的罚金数额时,整体上存在向高平移的趋势,进一步体现了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的刑罚阶梯差异(详见图1)。
图1 三档无限额罚金数额的分布率图
结合各档罚金数额的平均数,通过分组方差分析,发现三档之间的无限额罚金数额存在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差异。具体而言,第三档的无限额罚金数额显著高于第二档(F=6663,P<0.01),第二档的无限额罚金数额显著高于第一档(F=31596,P<0.01),第三档的无限额罚金数额显著高于第一档(F=107445,P<0.01)。
各档之间的阶梯差异倍数较为稳定。第二档罚金刑的罚金数额平均数、中位数、众数与第一档对应指标的比值分别为2.53、2.50、2.50;第三档罚金刑的罚金数额平均数、中位数、众数与第二档对应指标的比值分别为2.05、2.00、2.00。由此可见,通过代表集中趋势的平均数、中位数和众数可以看出,不同法定刑幅度之间的罚金刑裁量,整体上呈现出较为明显的阶梯差异,且相邻阶梯的差异倍数较为稳定,呈现出约2倍的阶梯递增趋势。
3.无限额罚金刑与自由刑阶梯、自由刑刑期的相关性显著
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差异倍数与自由刑阶梯的立法差异倍数基本吻合。根据罪行程度的不同,《刑法》设定了自由刑的三档法定刑幅度,具体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第一档自由刑的最高刑期为3年,第二档自由刑最高刑期(7年)与第一档的比值为2.33,第3档自由刑(15年)与第二档的比值为2.14。自由刑刑罚阶梯的比值超过2倍,这与前文所述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差异比值基本一致。
自由刑刑期的长短与无限额罚金刑数额之间存在显著相关性。为排除管制较长刑期的影响,将1—6个月的拘役与6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合并为一个变量,即自由刑刑期。通过考察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具体数额这两个连续性变量的相关性,经Pearson相关性分析,结果显示自由刑刑期与无限额罚金数额具有显著相关性(Pearson相关系数=0.554,P<0.01)。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基本保持了与自由刑刑期长短的协调性。
三、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根据
“重主刑轻罚金刑”的传统思维,导致学术界长期忽视无限额罚金刑的独立刑罚地位及其功能,未能深入论证和挖掘无限额罚金刑自身的裁量依据。
(一)无限额罚金刑具备独立的刑罚地位和功能
我国《刑法》采用了将无限额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立法模式。然而,从刑罚称谓及其在分则中的排列顺序来看,容易让人误解为主刑是基本刑罚,而附加刑仅起补充性作用,导致当前的刑事立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裁判主要围绕主刑展开,长期忽视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的规范性和均衡性。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存在对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的极端观念:认为只需象征性地适用罚金刑,发挥一定的补充作用即可。
无限额罚金刑拥有独立的刑罚地位,并非作为主刑的补充刑存在。主刑和附加刑均属于刑罚的下位概念,无限额罚金刑并非主刑的附属,二者各自具备独特的性质和内容,拥有平等的刑罚地位。依据《刑法》第32条的规定,刑罚被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二者地位对等,并未明确将附加刑界定为主刑的补充形式。同时,《刑法》第34条也规定,罚金刑可独立适用,具备独立的刑罚地位。罚金刑不应始终扮演服务于主刑的角色,需扭转长期形成的“重主刑轻罚金刑”的传统思维。此外,相较于剥夺生命权和自由权的主刑,无限额罚金刑虽整体上轻缓,但将其错误定位为补充刑会导致更为轻缓化的认识误区,偏重其对自由刑的补充功能,进而引发裁量结果畸轻的现象,无法充分体现无限额罚金刑在惩罚和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实际上,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基础上的无限额罚金刑,在我国不仅能够有效抗制轻微犯罪,还能在抗制严重犯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无限额罚金刑具备与主刑不同的特殊刑罚功能。在内容和性质上,无限额罚金刑与自由刑和生命刑截然不同,展现出其独特的刑罚作用:首先,它具有独特的剥夺功能,通过对行为人进行金钱上的剥夺,不仅实现了刑罚的惩罚目的,还能消除其继续犯罪的客观条件,有效剥夺其再犯的能力。其次,它具有独特的威慑功能,对行为人自身而言,“犯罪人的逐利心理迫使其铤而走险,罚金刑作为财产刑可能会实施对其经济上的剥夺,迫使其放弃犯罪”。对其进行经济剥夺,能够产生在财产上“得不偿失”的主观抑制作用,弥补自由刑难以实现的成效;同时,也能使潜在的不稳定分子意识到通过犯罪无法获得收益,违法所得将被追缴,个人财产还会受到处罚,反而会蒙受财产损失。最后,它具有独特的教育改造功能,判处无限额罚金刑不仅能降低国家对犯罪分子改造的成本,还能弥补自由刑在惩罚功能上的欠缺,使行为人重新积累财富,并通过社会劳动促进其心智的进化,从而实现教育改造的独特效果。无限额罚金刑的正确裁量,其所产生的刑罚效果未必逊色于生命刑和自由刑,在某些罪名和案件中,其效果甚至远超主刑。
(二)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应体现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
对于刑罚的目的,理论界存在报应主义、预防主义和并合主义的争议。报应主义基于道义责任论,强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预防主义则基于社会责任论,强调犯罪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而并合主义论持中立态度,综合考量体现报应和预防的所有相关事实。并合主义获得了广泛的认同,这一点在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裁量中得到了体现。罚金刑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对其裁量应体现报应和预防的两个面向,自然也应兼顾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
《刑法》第52条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该条被列于刑法总则罚金节中的第1条,将犯罪情节视为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的核心依据。然而,对于犯罪情节的具体内涵及其涵盖要素的界定,理论与司法实践至今未达成共识,这直接影响了对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评估,进而阻碍了犯罪情节与罚金数额之间裁量关系的确立,导致统一的裁量标准难以形成。《财产刑规定》第2条第1款尝试对犯罪情节进行列举式解释,将违法所得数额和造成的损失大小作为评价犯罪情节的主要因素,但这种单一性评价存在局限性。该司法解释未能充分认识到无限额罚金刑的独特刑罚地位和功能,对犯罪情节的解释过于狭隘,难以提供切实可行的裁量指引。实际上,立法中许多并处无限额罚金刑的罪名,如危险驾驶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冒名顶替罪等,根本不可能产生违法所得,也难以量化造成的损失。此外,司法实践中的众多案例同样未涉及违法所得,也未造成财产损失。
《刑法》中的诸多条文均涉及情节的概念,时而独立使用情节一词,时而与犯罪结合称为犯罪情节。由于刑法条文的语境差异及其功能的不同,情节的具体含义亦有所区别。例如,《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中提到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功能在于区分罪与非罪,主要考察体现社会危害性的各类主客观要素,通常不包括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在刑法分则中,大量使用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情节较轻”等表述,其功能在于区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涉及基本犯罪构成、加重犯罪构成、减轻犯罪构成的成立与否,集中反映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一般也不包含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刑法》第61条确立了量刑时一般应当考虑的情节,功能是在定罪基础上正确量刑,即在决定行为人的刑罚时,需全面考量犯罪行为及行为人的各种情况和因素,不仅包括罪中情节,还涵盖罪前和罪后情节。
《刑法》第52条所规定的“犯罪情节”,应理解为体现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所有主客观事实。一方面,无限额罚金刑具备独立的刑罚地位和功能,属于刑罚裁量中的一个独立部分,自然应遵循刑罚裁量的一般原理:即在决定行为人刑罚时,不仅要考量行为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还需评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不能仅单一考虑如《财产刑规定》列举的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罪中因素,还应综合考虑再犯、累犯、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自首、立功等罪前和罪后情节因素,以形成对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的全面判断;另一方面,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也必须符合《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一般原则。该条位于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应用”的第1条,作为判处主刑和附加刑均应遵循的一般原则,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亦应遵循该条所规定的量刑一般原则。该条明确规定了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程度等反映社会危害性的要素,同时还涉及了情节的界定。此处所指的情节“应是指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影响对犯罪行为人刑罚裁量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
(三)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应考虑特殊的量刑个别化
刑罚个别化理论经历了从早期以社会危害性为依据,到近代以人身危险性为依据,再到现代以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共同为依据的理性演进。尽管刑罚个别化与量刑个别化在内涵和外延上存在差异,但刑罚个别化的理念始终深刻影响着量刑个别化的规范。基于犯罪的多样性和社会的复杂性,部分“同罪异罚”现象具有正当性根据,这不仅符合刑罚公正的客观要求,也是量刑规范化的重要内容。与自由刑和生命刑不同,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可能牵连行为人的亲属和好友,违背罪责自负原则;若裁量超出行为人个人财产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则有悖于刑法的人道性原则;而明显低于行为人个人财产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的裁量,则难以发挥无限额罚金刑的惩罚教育功能。畸重或畸轻的罚金刑裁量,不仅违反罪刑均衡原则,还可能导致执行率低下,无法满足财产刑执行及时充足原则的要求。因此,在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中,还必须考虑特殊的量刑个别化。
边沁(Jeremy Bentham)基于功利原理提出:“惩罚之值在任何情况下,皆须不小于足以超过罪过收益之值。”他将刑罚的正当性与可计算的快乐和痛苦紧密结合起来。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除了公平和正义之外,不断演变的经济效益逐渐融入法律的价值序列,推动了法律经济分析研究的深入。马克思·韦伯(Max Weber)亦指出:“经济利益也是影响法律创制的最强大因素。”因此,基于罚金刑的财产性特征,除了依据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体现的量刑个别化外,对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还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地区经济差异以及特殊人群等因素。
考虑个人财产状况的罚金刑裁量个别化。个人财产状况的差异会导致对罚金刑感知的不同,财产多的人对罚金刑的感知相对较弱,而财产少的人则感知较强。因此,对财产较多的人裁量较低的罚金刑,难以有效达到惩罚犯罪和预防再犯的目的。从另一角度来看,目前罚金刑依然存在执行上的困难,对财产较少的行为人裁量较多的罚金刑,虽能实现惩罚和预防的效果,却容易导致罚金刑的空判,进而影响罚金刑本身的威信和实际执行效率。为确保富人和穷人对刑罚严厉性的感受一致,一些国家基于边沁的相对数额理论,设立了日额罚金制度,将行为人的收入作为罚金刑裁量的主要依据。尽管日额罚金刑面临“对富人过度刑罚”“侵犯个人隐私”“收入难以估算”等障碍,导致一些国家的改革受阻或失败,但引入个人财产状况作为罚金刑裁量的影响因素,已获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我国目前仅规定总额罚金刑,虽无日额、周额、月额罚金刑的适用空间,但个人财产状况仍可作为总额罚金刑裁量的重要考量因素。《财产刑规定》第2条第1款明确指出,判处罚金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就是一个鲜明的体现。
考虑地区经济差异的罚金刑裁量个别化。“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若想保证其适用的有效性,必然应考虑该制度的社会适应性。”地区经济差异导致当地群众对罚金刑的认知存在差异:在经济发达地区,罚金刑的一般预防作用相对较低;而在经济落后地区,罚金刑的一般预防作用则相对较高。因此,对发达地区应裁量相对较高的罚金刑,而对经济落后地区则应裁量相对较低的罚金刑,这样既符合罚金刑需要实现的刑罚目的,又兼顾了罚金刑本身的执行效率。实际上,司法解释已经考虑到经济的地区性差异,例如盗窃罪的数额,司法解释规定为一个幅度,具体额度依据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目前,代表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GDP已存在显著差异。为了维护刑罚的公平正义并实现罚金刑的预防效果,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也应充分考虑地区经济差异。
考虑特殊群体的罚金刑裁量个别化。既要遵守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和刑罚人道性原则,还应特别关注对特殊人群的裁量个别化。青少年和老年人通常缺乏稳定的经济收入能力,若判处过高的罚金刑,往往会牵连他们的亲属和好友,使其代为缴纳罚金,这显然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因此,《财产刑规定》第2条第2款明确指出,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并对无限额罚金刑的最低数额作出区别性规定:一般行为人不得少于1000元,而未成年人则减半,不得少于500元。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他们往往依赖于经济上的支持与帮助。若判处过高的罚金刑,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其经济状况恶化,严重影响其基本生活,这违反了刑罚的人道性原则。鉴于我国存在罚金刑执行率较低的突出问题,《财产刑规定》也将罪犯因重病、伤残等丧失劳动能力,或需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情形,列为罚金刑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的事由之一。
四、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的影响因素
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需综合考虑犯罪各因素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同时兼顾罚金刑特有的量刑个别化要求。为有效克服司法裁量过程中个案出现的随意性和显著偏差,应充分论证并挖掘影响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的具体因素,构建科学合理的无限额罚金刑裁量规则。
(一)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的参考基准
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需体现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这就要求打破仅考虑违法所得数额和危害大小的单一评价模式,转向融合责任与预防的综合评价模式。针对这种综合评价模式的规范裁量,有学者建议,罚金刑的裁量应采纳《量刑指导意见》的四步法:确定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调节基准刑和确定宣告刑。尽管这种裁量方式具备实质合理性,且与《量刑指导意见》保持一致,但却不具备现实可行性。首先,如何确定无限额罚金刑的量刑起点、基准刑的增加数额、基准刑的调节幅度及最终的宣告刑等问题,目前尚难以提供科学合理的界定标准。其次,《量刑指导意见》以自由刑为中心,制定了个罪的量刑起点、基准刑确定和调节等一系列规定。若将罚金刑也按此模式规定,必将导致《量刑指导意见》内容冗长且繁琐。最后,司法裁判人员需依据《量刑指导意见》计算自由刑刑期,若再按此规则计算罚金刑数额,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势必加重司法人员的裁判负担。
那么,在裁量无限额罚金刑时,应如何考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呢?宣告刑是人民法院对具体犯罪判决宣告的应当执行的刑罚。主刑宣告刑的确定不仅应基于明确的立法规定,还需遵循《量刑指导意见》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细化规定,具有较为明确的适用标准。除个别存在较大偏差的裁量外,主刑宣告刑是综合考察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全面考虑个案整体情况,对实际刑罚量的最终裁量,是对行为人罪责程度的理性评估结论。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可以借助这一反映行为人罪责程度的评估结论作为桥梁,实现罪刑均衡:罪责程度越大,无限额罚金刑的基准数额越高;反之,罪责程度越小,无限额罚金刑的基准数额越低。
司法实践也体现了无限额罚金刑与主刑的相关性。有学者指出:“自由刑和罚金刑的法定刑轻重均与责任刑刑量成正比;从而,立法上看自由刑与罚金刑成正比。”以30余万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实证分析结论为例:自由刑刑期的长短与无限额罚金刑数额的多少呈现出较强相关性(Person相关系数=0.554,P<0.01);无限额罚金刑的数额阶梯与自由刑的刑期阶梯差异几乎一致,约为2倍多的比值。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在整体上与自由刑刑期的长短密切相关,且与立法规定的自由刑阶梯相吻合。这一裁量规律反映出,在众多复杂因素的影响下,司法实践对于无限额罚金刑裁量形成了整体性共识。因此,这一共性的规律理应得到认可和尊重,并成为反馈于理论研究和未来司法适用的实践理性。
我国部分区域已率先开展了将自由刑刑期作为无限额罚金刑裁量参考基准的实践探索。这些地区发现了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的相关规律,并据此制定了相应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了司法先行的实践探索。2009年发布的《江苏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判刑量刑标准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量刑指导意见》)第42条第2项规定:“对于并处罚金,而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500元为基数,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000元;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为基数,每增加半年,罚金增加5000元。”针对这一规定,在30余万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判决书中,单独抽取了江苏省的全部案例,共计10331份。通过Pearson相关性分析,发现自由刑刑期与无限额罚金数额之间,呈现出比全国案例更高的相关性(Pearson相关系数=0.681,P<0.01)。由此可见,该地区将自由刑刑期作为无限额罚金刑裁量参考基准,有效提升了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的规范性和统一性。
将自由刑刑期作为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基准,既是对司法实践整体共性规律的总结,也反映了部分地区司法先行的探索成果。在保持与主刑裁量一致性的基础上,这一做法不仅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还能简化程序,提升适用的明确性和便捷性。因此,将自由刑刑期作为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基准,是目前无限额罚金刑规范化裁量的最优路径。
(二)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的调节情形
将个人财产状况全面纳入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环节。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作为罚金刑裁量的影响因素,已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广泛共识。在基准数额的基础上,可根据行为人的财产状况适当调整最终的罚金数额。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20年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将财产状况作为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的重要证据。侦查机关应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检察机关亦需进行审查。然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行为人经济状况调查制度。在大量判处无限额罚金刑的案件中,若进行全面财产状况调查,将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因此司法实践中鲜有严格按照该规定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情况。为切实将行为人财产状况纳入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环节,可借鉴税收征收制度,建立财产申报制度和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一是通过司法系统与税务系统的互联互通,自动化查明财产状况;二是对于无纳税记录的行为人,要求其主动向侦查机关报告财产状况,若存在虚报或瞒报行为,则由侦查机关主动展开侦查。
将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无限额罚金刑调节的考量因素。人均可支配收入涵盖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净收入和转移性净收入,扣除相应税费及非商业性费用后的余额,并在计算方法中剔除价格因素的影响,被视为消费开支的关键决定因素。通常情况下,人均可支配收入与生活水平呈正相关关系。对行为人科处无限额罚金刑时,应以反映居民实际掌握财富的指标为参考,因此应将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罚金刑裁量的参考因素。然而,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不同地区存在显著差距。以2022年我国内地31个省份的数据为例,上海市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最高,达79610元,而甘肃省的最低,仅为23273元,前者是后者的3.42倍。若对这两个地区适用相同数额的罚金刑,其惩罚和预防效果势必出现明显的地区性差异。因此,经济发达地区应在基准数额基础上适当提高无限额罚金刑的数额,而经济落后地区则应适当降低,以确保罚金刑裁量的地区性实质公正与均衡。
将犯罪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等因素作为无限额罚金刑调节的特殊考量因素。一方面,裁量时需考虑犯罪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尽管主刑宣告刑相同,行为人的实际犯罪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往往存在差异。为发挥无限额罚金刑独特的经济惩罚性,应给予不同程度的罚金刑调节:对犯罪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显著较多的行为人,在基准数额基础上适当增加罚金;反之,则适当减少罚金。另一方面,需考虑当地的犯罪形势。我国地域辽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犯罪形势,体现罚金刑宽严有别的裁量个别化,以有效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以毒品犯罪为例,在强化经济制裁的同时,还应把握地区毒品犯罪状况和禁毒形势,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源头性毒品犯罪。因此,对于毒品犯罪的源头地区、犯罪率较高地区及禁毒形势严峻地区,应在基准数额基础上,考虑基于犯罪形势的裁量个别化。
(三)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的限度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既存在偏差,也表现出一定的共性。学界仅关注到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偏差,却未能发现其在司法裁判中呈现出的裁量共性,因而提出取消无限额罚金刑,否认无限额罚金刑的法律地位,抑或批判无限额罚金刑日益扩张的立法趋势等消极观点。事实上,通过提炼司法裁判中的共同理性,可以确定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的合理数额限度,从而为制定科学的无限额罚金刑裁量规则奠定基础,切实回应并解决实质性问题。
刑罚阶梯的存在决定了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应具备相应的数额限度。切萨雷·贝卡利亚(Cesare Beecaria)通过犯罪阶梯和刑罚阶梯来描述犯罪与刑罚的轻重关系,罪刑均衡意味着这两个阶梯相互对应,且阶梯间存在由低到高的顺序和明确的限度。除了具备减轻量刑情节的案例外,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也应设定相应的数额限度。这种数额限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具备刑罚阶梯性的等级差距,例如规定第一档为1000元至10000元,第二档为10000元至30000元,第三档为30000元至100000元;其次,对于不具有减轻量刑情节的案例,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原则上应在相应的数额限度内进行;最后,鉴于罚金刑的特殊性,还需考虑个人经济能力和地区经济差异等调节因素,最终确定的罚金数额原则上不应突破既定的罚金数额限度。确立合理的数额限度,能够有效避免无限额罚金刑在裁量中出现畸重畸轻的偏差。
那么,如何确定不同刑罚阶梯罚金的数额限度?对于无限额罚金刑,在没有充分的理论证成和明确的细化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裁判所体现的集体经验和共性规律,可以作为确定无限额罚金刑数额限度的参考标准。一方面,司法裁判的集体经验蕴含独立的司法理性,反映了司法人员对无限额罚金刑的整体认知和解读,这是对立法不确定性经过司法实践多重因素叠加过滤后,最为确定且可行的司法集体智慧;另一方面,保持与司法实践集体经验的统一,至少能够有效解决当前存在的个案极端裁量偏差问题。以30余万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例为例,第一档无限额罚金刑中,97.5%的案例量刑在10000元以下,因此可以考虑将第一档无限额罚金刑的数额限度设定为1000元至10000元;第二档无限额罚金刑中,95%的案例量刑在25000元以下,可以考虑将第二档无限额罚金刑的数额限度设定为10000元至25000元;第三档无限额罚金刑中,95%的案例量刑在50000元以下,可以考虑将第三档无限额罚金刑的数额限度设定为25000元至50000元。
解决了不同刑罚阶梯罚金的数额限度后,还应确定相同刑罚阶梯内合理的罚金数额增量。上文已论证将自由刑刑期作为罚金数额参考基准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也反馈出无限额罚金数额与自由刑刑期呈现出明显的线性正比关系。在同一幅度内,随着罪责程度的增加,相应的无限额罚金数额应适当增加;反之,罪责程度减少,相应的无限额罚金数额应适当减少。如何确定罚金数额的增加量?以罚金数额限度和自由刑幅度的线性关系作为计算方式,不仅能保持罪责刑相适应,还具有明确性和简便性的优势。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例,按照已确定的罚金数额限度对应自由刑的刑期幅度,将每一档罚金的数额限度与对应的自由刑幅度建立线性方程,得到三个分段函数,最终可得出基于刑期每增加1个月,罚金增加的具体数额。
基于个人财产状况的罚金数额限度。罪责的大小是裁量无限额罚金刑的最核心因素,鉴于罚金刑的特殊性,上文已论证其具备特殊情形下量刑个别化的合理性。实际上,所有量刑个别化都应以罪责为核心,不允许超越罪责程度实现所谓的极端个别化。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也不能完全脱离罪责核心,偏向极端的量刑个别化,否则会导致对富人的刑罚不公和对穷人的过度宽容,违背罪刑均衡原则。罪责大小是判处无限额罚金刑的重要基准。富人可能更关注主刑的量刑,在主刑和罚金刑同时宣告的情况下,即使罚金刑影响不大,也能感受到主刑带来的强烈惩罚痛苦;穷人则可能更在意罚金刑的裁量,尽管可能暂时无力缴纳罚金,但《刑法》第53条规定的分期缴纳、延期缴纳、减少缴纳、免除缴纳制度,也能弥补罚金刑空判的尴尬处境。因此,对于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必须以罪责为基础,以量刑个别化为特殊。在具体操作层面,针对个人财产状况的不同,在确定罚金基准数额后,可允许一倍以内的从重或从轻调整,从而对最终罚金数额进行合理限制。
考量地区经济差异和犯罪形势对罚金数额限度的影响。一方面,针对经济发达或落后地区,允许在全国经济发展平均基准上,依据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比值构建地区经济差异系数,进而确定无限额罚金刑的整体调整幅度及具体数额限度,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限额罚金刑量刑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表述。在具体操作层面,以2022年我国内地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为例:首先,计算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均值,为36583元;其次,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全国平均水平对比,得出地区经济差异系数,如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最高,为79610元,与全国平均基准的比值为2.18,而甘肃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为23273元,与全国平均基准的比值为0.64;最后,将地区经济差异系数与全国罚金数额基准相乘,确定该地区罚金数额的调整幅度及具体限度,由各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相应量刑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另一方面,针对不同犯罪状况,也可依据犯罪率、犯罪量、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参照上述地区经济差异系数构建方法,基于全国犯罪平均基准水平进行指标的设置。
五、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规则及实践应用
对于公民而言,“法律的可预测性意味着公民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能够根据法律来预测各自的行为”。构建无限额罚金刑裁量规则,有助于明确个罪司法适用标准与地区实施细则,增强公民对行为法律后果的预测可能性。
(一)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规则
1.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的具体指标
(1)有期徒刑的刑罚阶梯(Penalty Grade),在公式中缩写为G。Ga表示某一档有期徒刑的刑罚阶梯,其中a代表刑罚阶梯。若处于第一档法定刑,a的取值为1,依此类推。Ga(MIN)表示在某档刑罚阶梯内有期徒刑的最低刑期,Ga(MAX)则表示该档刑罚阶梯内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
(2)95%的分位数(Quantile),在公式中缩写为Q。Qb表示在某档刑罚阶梯内,对应的无限额罚金刑的裁判界值,其中b代表罚金数额阶梯。若对应第一档法定刑的罚金数额,b的取值为1,依此类推。Qb(MIN)表示在某档刑罚阶梯内无限额罚金刑的最低数额,Qb(MAX)则表示该档刑罚阶梯内无限额罚金刑的最高数额。
(3)行为人指标(Criminal),在公式中缩写为C。C可以是正小数,也可以是负小数。针对经济状况不同的群体,依据前文所述的两种个人财产状况查明方式,评估个案中行为人每年的可支配收入,并将其除以当地人口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得到一个比值。将这个比值减去1,即可确定行为人在裁量规则中的指标C。对于青少年、老年人、患有严重疾病者、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个案中的C值可根据全案情况适当调整。然而,基于前文论证的以罪责为基准的量刑个别化原则,C值的最终取值范围应控制在-1至1之间。
(4)地区相对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Regional Relative Per Capita Disposable Income),在公式中缩写为I。I的值可以是正小数,也可以是负小数。I值的计算方法如下:将某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人均可支配收入除以全国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得到的比值再减去1,即为I值。为保障罚金刑裁量以罪责程度为基准,I值的最终取值范围限定在-1至1之间。这样,人均可支配收入较高的地区,罚金刑会相应提高;而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低的地区,罚金刑则会适当降低,从而确保罚金刑裁量的地区性实质公正和均衡。
(5)相对犯罪率指标(Relative Crime Rate),在公式中缩写为R。R可以是正小数,也可以是负小数。犯罪率是指某一区域内犯罪者数量与人口总数的比率,是衡量该地区犯罪严重程度的重要指标。首先,评估并计算全国犯罪率的平均水平,然后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犯罪率除以这一平均水平,得到相对犯罪率指标。接着,将这个比值减去1,即可得到R值。为了确保罚金刑裁量以罪责程度为基准,R值的最终取值范围应控制在-1至1之间。这样,犯罪率较高的地区罚金刑会相应提高,而犯罪率较低的地区罚金刑则会相应降低,从而有效实现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的目标。
(6)其他不能充分体现罪责程度的因素(Other Factors),在公式中记作F。司法实践中,即便判处相同的主刑,由于犯罪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等差异,判处的罚金数额也会有所不同。这些因素同样是影响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的重要指标。对于在相同法定刑幅度内,犯罪数量显著较多、违法所得数额显著较大、造成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情况,可以适当从重调整罚金;反之,则可适当从轻调整。具体取值范围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突破所在法定刑幅度内的数额上限。
2.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规则
“无论是现代人建构的知识学还是通过货币影响了的现代生活,都充斥着定量的、算计的特征。”“罚金是可量化的数值,即以一定的具体数额的金钱表现出来。”因此,有学者通过实证分析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非法经营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样本,比较线性回归方程中R方的大小,论证了自由刑作为罚金刑裁量参考基准的优越性,并提出了相应的罚金刑裁量公式。该研究揭示了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的关联,但未能明确二者之间的函数关系,也未考虑不同刑罚阶梯导致的裁量差异,因此其罚金刑公式难以实际应用。《江苏省量刑指导意见》中基于自由刑的罚金刑裁量规定,虽然明确了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具体对应关系,例如具体刑期对应的具体罚金数额,但缺乏理论依据和实证支持,使得这些具体数额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无法得到有效验证。
在无限额罚金的具体裁量指标基础上,需遵循以下计算步骤:
(1)依据立法规定,针对不同法定刑幅度内的有期徒刑最高和最低刑期,确定个罪有期徒刑的刑罚阶梯。
(2)对个罪的司法裁判进行大样本或抽样实证分析,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提取罚金数额的95百分位数,以此确定该法定刑幅度内无限额罚金刑的最高和最低数额。
(3)基于前两项界值,构建不同法定刑幅度内有期徒刑与罚金数额的线性关系。
(4)引入行为人指标、地区相对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相对犯罪率指标等因素,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进行从重或从轻的调节;对于其他不能充分体现罪责程度的因素,则采用“连乘”方式调节,以确保与《量刑指导意见》的计算方式保持一致。
通过上述步骤,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规则可表达为对应法定刑幅度的分段函数。将分段函数简化整合后,即可得出无限额罚金刑裁量的简明公式,适用于所有判处无限额罚金刑的犯罪。
设有期徒刑为x(单位为月),罚金数额为f(x)(单位为元),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公式为:
以上公式系罚金数额基于多重因素的综合性裁量规则,确保与主刑的协调一致,全面考量了行为人的特殊情况、地区经济差异及地区犯罪形势,并兼顾了其他难以充分反映罪责程度的因素,可作为具体犯罪无限额罚金刑裁量及各地区量刑实施细则制定的参考模型。
(二)无限额罚金刑裁量规则在个罪中的具体应用
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例,通过对30余万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理论研讨和实务反馈,制定了本罪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规则,以供司法实务部门参考。
设有期徒刑为x(单位为月),罚金数额为f(x)(单位为元)。根据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规则为分段函数。
(1)当6≤x≤36:
f(x)=[1000+(x-6)×300]×(1+C+I+R)×(1+F);
(2)当36≤x≤84:
f(x)=[10000+(x-36)×313]×(1+C+I+R)×(1+F);
(3)当84≤x≤180:
f(x)=[25000+(x-84)×260]×(1+C+I+R)×(1+F);
I和R为常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犯罪形势进行确定;C和F则是案件中的具体调节系数,由司法人员依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特殊群体身份、人身危险性和罪责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确定相关数值后,直接将其代入公式,即可迅速计算出最终的罚金数额。
(三)裁量规则在个罪实施细则制定中的具体应用
以某地区为例,根据2022年全年各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该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全国平均数的比值为0.97,基本与全国平均水平持平,因此未针对该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对罚金数额进行调整。同时,参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30余万份判决书,该地区的犯罪数量与全国平均数的均值为1.06,同样与全国平均水平相当,故也未基于毒品犯罪形势对该地区的罚金数额进行调整。在此基础上,依据裁量规则的计算结果,拟定了该地区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实施细则参考方案。
1.无限额罚金刑的裁量基本原则
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罚金刑时,应充分发挥罚金刑在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上的独立价值,加大对毒品犯罪的经济制裁力度,坚持在罪刑均衡的基础上,保持与主刑宣告刑的协调性,综合考虑行为人财产状况、地区经济差异、特殊犯罪主体等因素。
2.无限额罚金刑的基准数额确定规则
(1)宣告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应当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金。宣告刑为有期徒刑6个月、拘役或管制的,并处1000元的罚金,每增加半年,罚金增加1800元。
(2)宣告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1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金。宣告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并处10000元的罚金,每增加半年,罚金增加2500元。
(3)宣告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金。宣告刑为7年有期徒刑的,并处25000元罚金,每增加半年,罚金增加1600元。
3.无限额罚金刑的调节情形及数额限度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罚金基准数额进行适当调整:
(1)对于走私毒品、制造毒品、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可以适当增加罚金数额;
(2)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若毒品数量显著较大、违法所得数额显著较多、造成的社会危害特别严重,可以适当增加罚金数额;反之,若毒品数量显著较小、违法所得数额显著较少或无、造成的社会危害特别轻微,可以适当减少罚金数额;
(3)对于其他未能充分体现罪责程度的特殊案件,可以适当增加或减少罚金数额;
(4)针对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可以适当增加罚金数额;
(5)对于青少年、老年人、患有严重疾病者、残疾人等特殊犯罪群体,可以适当减少罚金数额;
(6)若个人财产状况显著高于当地一般公众平均水平,可以适当增加罚金数额;若个人财产状况显著低于当地一般公众平均水平,可以适当减少罚金数额;
(7)针对经济发展水平存在显著差距的地区,可以适当增加或减少罚金数额;
(8)对于适用缓刑的情形,可以适当增加罚金数额;
(9)其他影响罚金数额调整的情形;
(10)最终确定的罚金数额,未成年人不得低于500元,其他人不得低于1000元。
六、结语
保尔·拉法格(Paul Lafargue)在《忆马克思》中写道,马克思认为:“一种科学只有在成功地运用数学时,才算达到了真正完整的地步。”机械化的数学应用和计算无法达到法律的价值化彼岸,但如若将司法经验共性、数学方法应用与法律价值理性深度融合,便能打通“象—数—理”的研究路径,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实现具体个罪裁量的公开性、明确性和简便性。本文所构建的无限额罚金刑裁量规则,并非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在尊重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从司法实践层面出发,旨在解决无限额罚金刑裁量中畸重畸轻的偏差问题,合理确定罚金数额,确保罪责与刑罚量的实质对应,罚金数额与罪责程度成比例,实现财产剥夺的负担平等及量刑个别化,从而推动无限额罚金刑从粗放估算向精确测算的现代化转型。
(责任编辑:车浩)
【注释】
[1]参见雷安军:“新出土金文所见西周罚金刑研究”,《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第188页。
[2]罚金刑在日本占判刑总数的94.93%,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占被判刑总数的79.33%,在德国占被判刑总数的79.31%,在奥地利占被判刑总数的70.61%。参见吴宗宪、陈志海、叶旦声、马晓东:《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页。
[3]《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涉及大量罚金刑的增配。
[4]参见张佳华:“中国司法语境下无限额罚金刑适用研究”,《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第156页。
[5]陈伟、王昌立:“罚金刑的立法趋势与适用立场——《刑法修正案(九)》为中心的审视”,《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37—38页。
[6]马琳娜、张明新:“基于刑法修正案罚金刑适用的实证分析”,《南京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第95页。
[7]《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8]文姬:“盗窃罪中罚金刑裁量规则研究”,《南大法学》2021年第4期,第52页。
[9]离散系数(coefficient of variation)是一组数据的标准差与其相应的平均数之比,它消除了数据水平高低和计量单位对标准差大小的影响。参见贾俊平:《统计学》(第7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7页。
[10]参见杨方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罚金刑的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25期,第58页。
[11]参见孙万怀、江奥立:“我国刑法罚金适用的理念和规则——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现实争议为视角”,《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第71页。
[12]参见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页。
[13]李芳芳:“威慑理论视角下贪贿犯罪罚金刑的配置及其实践——基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的思考”,《学习论坛》2017年第7期,第70页。
[14]参见王志祥:《财产刑适用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15]参见董桂武:“论刑罚目的对量刑情节适用的影响”,《法学论坛》2018年第6期,第134—136页。
[16]《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17]袁江华:“刑法中情节、犯罪情节的辨别与比较”,《人民司法》2018年第7期,第65页。
[18]参见石经海:“从极端到理性刑罚个别化的进化及其当代意义”,《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第891—895页。
[19]参见石经海:《量刑的个别化原理》,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1—69页。
[20]参见王志祥,见前注[14],第43—55页。
[21](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25页。
[22](德)马克思·韦伯:《经济与社会(第1卷)》,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453页。
[23]参见自正法、练中青:“互联网时代罚金刑执行难的成因及其化解路径——基于A省X区法院的实证考察”,《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2期,第153页。
[24]参见熊谋林:“全球罚金刑改革与困境对中国的启示”,《湖湘法学评论》2022年第1期,第82—84页。
[25]参见文姬:“我国罚金刑裁量方法的改进”,《清华法学》2021年第6期,第47页。
[26]陈昊:“替代与剥夺:罚金刑制度理念反思——一个基于数字经济时代的观察”,《犯罪研究》2021年第4期,第85页。
[27]参见李天发:“论德国罚金刑执行及其对中国的启示”,《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44页。
[28]《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29]参见文姬,见前注[25],第56页。
[30]文姬:“单位犯罪中罚金刑罪刑均衡立法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1期,第57页。
[31]在人文社科研究领域,person相关系数为0.681,可以认为具备较强的相关性。
[32]《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2款规定:“对于法律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向人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33]参见姚贝:《没收财产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0页。
[34]参见《国家统计局国家数据》,载国家统计局官网,https://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E0103,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6月18日。
[35]参见(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6—77页。
[36]参见《国家统计局国家数据》,见前注[34]。
[37]2022年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各省均值为36583元,将上海市、甘肃省人均可支配收入除以全国均值,分别得到地区经济差异系数为2.18和0.64。
[38]邱昭继:“法律的不确定性与法治的可能性”,《政法论丛》2013年第1期,第90页。
[39]何柏生:“论法律价值的数量化”,《法律科学》2011年第6期,第3页。
[40]何军兵、熊永明:“我国倍比罚金制参照系之反思与重构——以刑事立法协调为视角”,《河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第57页。
[41]参见文姬,见前注[25],第45—61页。
[42]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回忆马克思》,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1页。
[43]“象—数—理”的研究路径,是指从刑事司法实践出发,运用概率论和数理统计方法,构建符合刑法规范和刑法理论的数据模型,探索司法实践中罪刑的特征和规律,反馈于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研究方案。参见章桦:《数量刑法学研究》,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4页。
[44]参见吴雨豪:“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边界:集体经验、个体决策与偏差识别”,《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第109—111页。
[45]参见李勇:“结构主义视角下罚金刑裁量模式的重构”,《清华法学》2025年第3期,第105页。
章桦,西南医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