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之一的停止侵害,如果不考虑其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关系,其含义似乎还是较为清楚的,甚至是不言而喻的,即仅如其字面所示,将侵害行为停下来即为停止侵害。但是,如果追问此“停止”是短期停止或暂时停止,还是长期停止或永久停止,我们便可能会犹豫。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停止侵害判决效力之强弱(甚或有无实际意义),关系到在此判决生效后,被告虽停止了侵害,但不久又实施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侵害行为(涉及一次性不作为义务的判决不涉及此问题,故本文不予讨论),原告是否还须再起诉才能获得救济,还是只需要根据原判决(再)申请强制执行?这一问题还涉及如何处理停止侵害之诉与其他救济途径(例如申请行为保全)之间的关系。而停止侵害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频率是很高的,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更是如此。
众多真实的裁判表明,较多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将停止侵害判决视为一种瞬时禁令或一次性禁令(姑且称此立场为“瞬时禁令说”)。与之对应,民法学界一种较有影响力的观点(甚至是主流观点)认为,停止侵害这一责任形式或请求权仅可适用于正在进行的侵害(姑且称之为“正在侵害说”),或认为停止侵害“缺乏对以后的侵权行为的强制限制效力”。但民诉学界较少探讨“停止侵害”的内涵,更多关注如何具体执行停止侵害判决,是否应当或如何扩张该判决的执行力,或者如学者所言,对执行终结后发生的重复侵害,“我国流行的思路是(考虑)通过执行终结后的排除妨害规则,解决停止侵害判决的执行问题”。相对于这些问题而言,“停止侵害(判决)”本身的含义或其效力范围(时长)是怎样的,是一个“前期”问题,执行机构在准备执行此种判决时首先就需考虑这一问题,其为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首先展示瞬时禁令说(及其变体)的样态,以及与之对立的立场,分析瞬时禁令说及与之契合的民法学说的严重问题,其后将讨论如何回到对停止侵害判决效力的正确界定,以及该界定与基准时原理的关系(它有助于更准确地把握此判决的效力范围)。本文认为,无论在解释论还是立法论上,非针对一次性不作为义务的停止侵害判决均应为永久或长期禁令。
一、瞬时禁令说及其对立型态
(一)瞬时禁令说在司法实践中的样态
1.瞬时禁令说的一般样态
瞬时禁令说一般展示在以下场景中:原告就被告在停止侵害判决生效后又实施的(实质)相同侵害,再次起诉,被告往往指称该诉为重复起诉,但法院不认为是重复起诉,也不认为原告没有必要起诉。其理由是:若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停止了侵害即为履行了该判决,若停止后又再侵害,则为另一侵害行为,被侵害人自然须再次起诉才能重新获得停止侵害判决。依照这一思维,如果被告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的判决确定后第1天就停止了侵害(例如删除了其网站所使用的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则原告无从(不必)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在很短的时间内(例如1小时或1天)又再次实施侵害,则原告需再次起诉。由此,停止侵害判决(要求不侵害/禁止侵害的裁判命令)即便已经生效,它也只是一个“瞬时禁令”或一次性禁令。而较多的地方法院就持瞬时禁令说,以下试举数例。
(案1-1)法院在前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判决生效后约1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为相同的侵权行为,故再次起诉。法院认为“专利权人有权对新产生的侵权行为提出主张”,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专利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显然,对于后诉又提出立即停止侵害的请求,该案法院并不认为其构成重复诉讼,也不认为原告只需申请执行前生效判决即可。该法院在前后案均作出了停止侵害判决,都要求被告不侵害/不作为(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由于其并未考虑“再次发生”侵权行为与前判决生效之间的间隔时长,故大致可以认为,其在后案所作判断也适用于以下情况:被告在停止侵权后很短的时间又再次侵权。即使是这种情况,停止侵害判决对再次发生的侵权行为也无拘束力,专利权人无从据以申请强制执行。所以,该停止侵害判决就是一个瞬时禁令。
(案1-2)P于2012年起诉D1、D2,诉请责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法院完全支持了前两项诉讼请求。2014年P再诉D1,请求判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相同的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构成重复起诉,但二审法院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之一是:P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是责令D1立即停止2012年2月发现的生产、销售侵权行为,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而P在后诉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D1立即停止前诉生效后2014年5、6月再次发现的D1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显然,二审法院所持也是瞬时禁令说的立场。
(案1-3)2018年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有关门店招牌,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元。2020年原告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同一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处停止使用“大润发”标识,赔偿经济损失××元。法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证明其在开庭前对被诉侵权标识进行了拆除、更换,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在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再度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仍可主张权利。该法院之所以驳回立即停止侵害的请求,只是因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停止了侵害行为,且没有再为侵害,故该法院也赞同瞬时禁令说。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大致表明了其对瞬时禁令说的认同。(案1-4)原告于2009年获得了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涉案商标行为的判决,但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再次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同一商标标识仍出现在被告网站上)。审理后案的一、二审法院认为后诉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时予以肯定,理由是: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该商标标识是在判决确定后重新录入该网站的,所以不能认为被告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此一裁定理由大致隐含了以下观点:如果被告在判决后停止了侵害行为(在其网站上撤下了原告的商标标识),但在其后不久(例如第10日)又再次录入该标识,即为新的侵权行为,商标权人即可以再起诉。
2.瞬时禁令说的变体
另有一些法院对于停止侵害判决的效力似乎持不同立场,但实质上是相似的,其立场可谓是瞬时禁令说的变体。
(案2)前案判决责令被告将附图中阴影范围内的砖块及其他杂物清除,作为原告的通道,并不得堆放其他障碍物阻碍原告通行。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终结6年后原告再次申请执行,称被告改变该道路原样,在前判决确定的通道上又堆放了砖块等杂物阻碍其通行。法院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21条(现第519条)规定在执行终结6个月内,被执行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可见,对超过该时间后当事人对已执行的标的申请排除妨害的,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以债权消灭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鉴于申请执行人现有其他通道存在等因素,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又堆放了砖块等其他杂物阻碍其通行,该行为属新的侵权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通过诉讼处理。
该案前判决中既有作为型命令(清除杂物),也有不作为型命令(“不得堆放”)。从其文义看,前一命令所要求的作为是一次性的(清除了砖块等杂物即为遵守了命令),后一命令所要求的不作为则是持续性的(不能认为被告只要在判决确定后的数小时或数天内不“堆放其他障碍物”即为遵循了该命令)。后一命令也是一个禁令,其内容是要求不作为/不侵害。但是,该案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19条的实际后果是,不承认该不作为判决在前次执行终结6个月后仍有拘束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妥善处理知识产权重复侵权行为若干问题的纪要》(浙高法办〔2015〕44号)对此立场做了一般性的表述:“裁判执行完毕后六个月内,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据该裁判重新申请执行、要求停止侵权。权利人重新申请执行的,应当立一个新的执行案件。裁判执行完毕六个月后,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应当提起新的诉讼来主张停止侵权。”它是该院从程序法的角度对于执行终结后的重复侵害所采取的应对方案。基于这种应对,停止侵害判决的执行力似乎得以延长,延长至执行终结后6个月(称之为“执行终结6月说”)。但实际上,它仍是认同瞬时禁令说的,因为,如果它认为停止侵害判决不是瞬时禁令或一次性禁令,而是有较长或永久的效力,则会认为,无论重复侵害行为发生于何时(只要在判决效力的范围内),法院都可直接基于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根本不必援用《民诉法解释》第519条扩张其执行力。所以,可以说“执行终结6月说”不过是瞬时禁令说的一个变体。如果《民诉法解释》第519条也可适用于判决确定后的重复侵害,则意味着它实际也是认同瞬间禁令说的。
(二)对立型态:面向未来的停止侵害判决
有少数法院未采瞬时禁令说,而是认为停止侵害判决不仅可针对正在实施的侵害,而且可针对未来可能实施的侵害。这种立场下也有两类判决,但后一类仅见一例(且其依据已经部分失效)。
1.承认停止侵害判决面向未来而未明确其效力时长
(案3-1,钱钟书书信案)。原告诉称被告侵犯隐私权和著作权,虽然原告在起诉前已经获得了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而拍卖公司在该裁定发布后就撤销了拍卖决定,且在诉讼中并未再实施侵害行为,但受诉法院仍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
(案3-2)法院虽然确认被告在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后就主动停止了生产经营,在庭审过程中还提供了侵权丝网、模具、胶片的来源,但仍然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此案与前述案1-3案情相似(被告在开庭前停止了侵害行为),但裁判结果相反。
在这两个案件中,虽无前判决作为“对照”,但由于法院是在被告已经停止侵害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了停止侵害判决,故其面向未来(侵害行为)的效力是很明显的。但是,因为法院都未明确判决效力的持续时间,所以尚不能认为它们就是永久的不作为命令(永久禁令)。
2.将停止侵害判决视同永久禁令
(案4)2015年7月,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鸡舍等建筑物,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安装变压器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12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将原安装变压器的土地恢复原状,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基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拆除了鸡舍等物。但执行完毕后,被告于2017年8月又在原地建了鸡舍,故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裁定驳回此诉,认为应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该法院援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3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已失效)第303条,称“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碍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实施同样妨碍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碍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碍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由于该法院认为不论几次违反了禁令,也不论何时违反,原告均可申请执行原判决,故此禁令实际就(近乎)是一个永久禁令。这与该院所引用的《民诉意见》第303条有关,因为该条文未如《民诉法解释》第519条那样设定“6个月内”的限制。
二、瞬时禁令说及相关民法学说缺乏正当性
(一)瞬时禁令说缺乏正当性
1.瞬时禁令说一般样态的严重问题
它至少存在以下问题,使得其明显缺乏正当性。
其一,导致判决缺乏意义,减损司法权威。从原告起诉到法院作出判决,其间当事人和法院都要耗费很多时间和精力,如果法院作出的责令停止侵害判决实际仅是瞬时禁令,则这样的判决通常是无意义的。被告在败诉后,只要在短时间内停止了侵权,即可谓履行了判决,此后便可再次实施侵害行为,而判决对这些新作出的侵害行为并无拘束力。由此,法院为作出停止侵害判决所进行的审理活动在“瞬间”即被消解。这显然是在浪费司法资源,也会损害司法权威。正由于此判决仅有瞬时或一次性的拘束力,或者其拘束力极容易被规避,故这样的判决对侵害者并无威慑力。
其二,原告对仅要求瞬时停止侵害的诉请不具有诉的利益。如果原告的诉请只是要求被告暂时或一次性停止当下的侵权行为,则应认为其缺乏诉的利益(但对其它诉讼请求,例如损害赔偿请求,一般仍有诉的利益)。因为,即便法院如其所愿作出了判决,对纠纷的解决往往也是无实效的。当然,实际上,提起停止侵害之诉的原告(例如原告诉请责令被告停止出售侵权软件)的目的通常并非仅是要求法院作出瞬时禁令或一次性禁令。
其三,被告可轻易迫使法院驳回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若停止侵害判决的效力仅针对正在进行的侵权,被告只要在法院即将作出判决时或在既判力的基准时前的某一时间(例如前3天)停止了侵权(并就此向法院告知、证明),就可使得法院无法作出此判决。而在驳回停止侵害请求的判决作出后不久,被告可能又重复实施侵害行为。前述案1-3表明了此一策略是“可行”的(该案被告在开庭前停止了侵害)。
其四,终局禁令(停止侵害判决)的效力范围竟然小于诉前禁令(诉前行为保全)。若干实在法已经就诉前行为保全作出了规定,例如《专利法》第72条、《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1款。若符合这些条文规定的条件,当事人通过很简略的保全申请和审查程序,即有可能在诉前获得保全裁定,该裁定将命令被申请人在终局判决生效前暂时停止侵害行为(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行为保全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裁定停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止。”由此,知识产权临时禁令的有效期限一般是较长的。即便仅从《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1款和第3款看,它所规定的行为保全裁定(“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命令),效力至少可持续30日。这些规定意味着,即便在诉前裁定生效后,被告停止了侵害行为,但不久(例如15日)又再次(多次)实施(实质)相同的侵害行为,其仍违反了该裁定。换言之,临时禁令对此(一次或多次的)重复侵害行为仍有拘束力。但是,原告经过(狭义)诉讼程序(往往经历两个审级)才获得的停止侵害判决,其效力竟然仅是瞬时或一次性的,这显然是极荒谬的。若被侵害人诉请的只是瞬时或一次性的停止侵害,且符合保全申请的条件,则只提出保全申请即可,根本不必提起诉讼。从这个角度看,原告对停止侵害之诉的提起往往也缺乏诉的利益(虽然在现行法下,诉前保全裁定作出后,申请人须在一定期限内起诉)。
2.瞬时禁令说的变体缺乏正当性
如前所述,瞬时禁令说的变体主要是个别法院援用《民诉法解释》第519条的结果。然而,这一援引是否恰当,或者这一条文本身是否恰当,都是可讨论的。
其一,《民诉法解释》第519条未必能适用于行为给付判决。“执行标的”是该条文的一个关键词,对它的不同解释会影响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大小。对它的一般解释是,执行标的即为执行对象(物或权利)。例如,在腾退房屋的强制执行中,执行标的即为该房屋。如果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又侵占该房屋,则可谓是“对已执行标的有妨害行为”,故可以适用该条文。但是,如果执行根据是命令被告拆除妨碍原告通行的障碍物的判决,则执行标的是该障碍物,若在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又建了类似的障碍物,能否谓“对已执行标的有妨害行为”?这种解释似乎存在困难,因为“已执行标的”已不存在了。再如,判决命令被告不得在其网页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若在判决确定后不久法院依申请进行了强制执行,但其后的6个月内被告又再次在其网站上使用该商标,原告可根据该条文申请强制执行吗?此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是商标(权)吗?这方面未必没有疑问,故对该条文的适用可能也存在疑问。后两种情形与前一情形的差别在于,前者是物的交付义务的强制执行,而后者则是行为给付(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换言之,若采前述的一般解释,则该条文原本是较难适用于行为给付的执行的,至少不无疑虑。
对执行标的的另一种解释是:就作为或不作为判决的强制执行而言,执行标的是“以债务人之行为本身为执行对象”。若采此解释,对后两种重复侵害情形,似乎仍较难说是“对已执行标的有妨害行为”。或许对于执行标的的还有一种解释:它是强制执行旨在实现或保护的权利。若采此解释,则对后两种情况大致也可适用该条文。因为,已执行标的是原告的通行权、商标权,被告再次建类似障碍物的行为、在网站上再次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大致可谓是“对已执行标的有妨害行为”。
由于现行法缺乏对“执行标的”的界定,所以究竟如何解释它,就具有不确定性。如果采前两种界定,那么浙江高级人民法院等对该条文的适用充其量仅是一种类推适用。
其二,对某些情形无法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19条。瞬时禁令说的变体对于一些情形是无法适用的。例如,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自行停止了侵害行为,但在第5个月或第7个月又再次实施(实质)相同侵害行为。因为重复侵害行为实施前,并无执行程序的启动,也就谈不上执行终结。对此情形,若转而采瞬时禁令说,则当事人也不可申请执行,因为被告此前已停止了侵害行为,已经履行了判决。
其三,《民诉法解释》第519条自身存在缺陷。该条文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方面,如果执行根据本身的执行力是瞬时性或一次性的,即仅针对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则将它用于对再次实施侵害的被告进行强制执行,就是在“强行”扩张该执行根据的执行力。虽然它有助于避免原告再次起诉,有利于原告及时获得救济,但是,这种扩张本身是缺乏依据的,也突破了关于判决效力的一般原理。仅以其目的合理为由而为之辩护,显得较为乏力。该条文的制定有舍本逐末之嫌。(准)立法者本不需如此对执行力进行“强行”扩张,而是应从源头上为执行力的长期性或永久性寻找根据。何况该条文对执行力的扩张是很有限的,其扩张后的执行力持续时长甚至不及诉前禁令的时长。另一方面,如果在法院作出判决时,被告就有停止后再侵害的可能性(本质上是一种危险),则原告本就应当要求消除此种危险,法院甚至应就此作出提示,告知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消除后续的所有再侵害的危险)。若原告提出了此诉求,则法院在判决时就可以明确判决也针对后续的重复侵害行为,也就不需要在后续的执行程序中无根据地扩张判决的执行力。
(二)支持瞬时禁令说的民法学说及其缺陷
如前所述,“正在侵害说”在民法学界较有影响力,全国人大法工委也认为停止侵害针对的是正在或继续进行的侵害。而依此观点,若被告在停止侵害判决生效后即停止了判决所指的侵害行为,即为履行了判决,该判决也就不再有适用对象,它的使命就告终结;若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仍未停止侵害,则原告可据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若在强制执行后被告停止了侵害行为,则该判决也同样不再有适用对象。换言之,该判决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在停止侵害后又实施的(实质)相同的侵害行为,后来发生的重复侵害行为不是原告在前案所指并被法院认定的“正在进行的侵害”,故原告不可根据该判决(再)申请强制执行,只能再次起诉。
由此可见,瞬时禁令说与正在侵害说非常契合,后者可以为前者提供支撑,这也许正是瞬时禁令说在实务上有广泛认可度的原因。前述案1-3尤为直接地揭示了它们之间的关系,因为,该案被告停止侵害的时间是“前移”的,在开庭前就停止了侵害,而这直接导致该院拒绝作出停止侵害判决。所以,该案可谓是对“正在侵害说”的一次生动展示。瞬时禁令说可谓是正在侵害说在实践中的“化身”,所以,瞬时禁令说的严重问题,它也同样具有。
民法学界还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姑且称之为“对应说”)认为,我国法上的消除危险对应于德国法上的妨害防止。但即便法院采“对应说”,若原告在申请责令停止侵害的同时,也申请责令消除危险,且该诉请有事实(证据)和实体法上的支持,是否就能获得一个永久禁令或长期禁令?这仍是不确定的。因为,“对应说”并未言明消除危险所对应的妨害防止,针对的是未来(很长时间内)发生的所有(第2-N次)侵害或妨害。《民法典》也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表述。相反,有学者认为,消除危险的“危险”是指“现实存在的危险”。而此“现实存在的”危险更像是首次侵害的危险(若无相反声明),而非未来一切潜在的危险。由此,消除危险判决也更像是一次性禁令(针对首次侵害危险所发布的禁令)或瞬时禁令。
三、回归正确的界定:永久禁令或长期禁令
应当将停止侵害判决界定为永久禁令或长期禁令。它是终局判决,即是法院适用狭义的诉讼程序,对停止侵害请求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责令被告永久停止侵害或在权利保护期、约定的期限内停止侵害的判决。
(一)解释论上的努力
为了回归对停止侵害的正确界定,在解释论上就应确立外延更宽的“停止侵害”概念(本文称之为“大停止侵害”),它对应于永久禁令或长期禁令。其次是要加强程序法角度的考量。
1.现行法下的“停止侵害”已经不限于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
尽管“正在侵害说”有广泛的影响力,但是现行法已有数个条文突破了此观念,对停止侵害的外延做了拓展。
其一,《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显然,此条文中的“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适用于两种情形,其中一种是“即将实施侵害”。
其二,由于《知产行为保全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停止侵害”裁定的效力维持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故此“停止侵害”命令不仅针对裁定发布时正在进行的侵害或即将实施的侵害,也包括在此后数月或更长时间内(再)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侵害(即便在此期间内被申请人曾停止侵害)。即要求被申请人在此裁定的有效期内,始终保持停止侵害或不侵害的状态。这就大大拓展了停止侵害的适用范围。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它明确了停止侵害判决在较长时间内持续有拘束力,即便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曾一度停止了侵害行为,判决仍然对其有拘束力,被告不得再次侵犯商业秘密。但该司法解释在2022年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解释中的第16条不复存在。由此需要探究,2022年解释的制定者在这方面的态度是否发生了改变,又回复到了“正在侵害说”?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解释中出现了以下新条文(第24条):“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它的言下之意是,既然法院在前案中已经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被告就应继续履行此判决,故原告不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停止侵害。因为该条文的制定者不太可能认为,一方面原告不得再起诉,另一方面被告又不必遵守既有判决的命令(停止侵害)。由此可以认为,2022年版司法解释并未发生观念上的后退。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21条似也隐含了对停止侵害判决的拓展式理解,包含了对面向未来侵害行为的停止侵害判决的肯定。该条文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它显然不认为这里的“违反之日”仅(就)是判决生效之日,而(也)可能是判决生效后的某个时间。在此时间点上的“违反”(侵害),从生效判决的角度看,就是未来的重复侵害(如果此前曾有侵害行为)。否则,它没有必要做这样的(专门针对不作为判决的)特别规定。停止侵害判决是一种不作为判决,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就是要求被告不作为/不侵害(即便是短暂的不作为)。
2.TRIPS协议中的禁令对应于“停止侵害”
我国加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第44条的标题是禁令(injunction),而其具体表述是“司法机构有权命令当事人停止或结束侵权”(to order a party to desist from an infringement)。即它将禁令与命令停止侵害(的裁定或判决)等同。而在域外,从未见有学者或法官将终局禁令理解为瞬时禁令,即便对诉前禁令(或德国法上类似的某种假处分)也是如此。
3.文义解析能够容纳“大停止侵害”的概念
从一般的用语习惯看,“正在侵害说”似乎不无道理。但这并不能排除对停止侵害做拓展性使用,不能排除以下拓展性含义:要求停止侵害不但指要求停止当下的侵害(“束手”不为侵害),而且要求其一直保持这种停止的状态。就语义解析而言,若非有特别声明,“停止”显然不同于“暂停”,因为它们是不同的概念,故“停止侵害”并非“暂时停止侵害”。就此而言,大停止侵害概念也是可接受的。
不论民法上的停止侵害概念来源如何,不论其产生过程是否曾受前东德的影响,这一概念本是完全可由本土自产的,因为它类似于停止伤害、停止违法行为等汉语里的日常用语。但国内有民法学者认为,停止侵害请求权是传统上不作为请求权在我国本土的发展,不过适用于非物权的绝对权。即便如此,仍然需要明确回答此请求权或停止侵害判决的效力时长究竟是怎样的。
此外,如果将停止侵害等同于不侵害/不作为,即可用它涵盖两种停止侵害:正在进行的侵害与将来的侵害。而后者又包括即将发生的侵害与后续可能发生的所有侵害。这样的大停止侵害概念显然可对应于永久禁令或长期禁令。
如果原告的诉请仅是要求一次性排除妨害行为(的结果或状况),例如诉请拆除侵害原告通行权的障碍物,此仅为作为型停止侵害请求,则法院应告知原告可补充提出(或修改为)永久或长期不作为(不侵害)的请求。这样可以避免后续的不作为诉讼,减轻司法负担。
4.补充救济法或程序法的视角
如果能够融通地把握既有规范,即便在解释论上也可认识到停止侵害判决应该是永久禁令或长期禁令,即便法院发出的停止侵害命令是裁定(例如诉前或诉中的行为保全裁定),它们在其有效期内,也是持续性的,而非一次性或瞬时性的。对于停止侵害不能仅根据《民法典》中规定此责任形式的条文进行解释,而是应该一并基于所有相关规范做整体性把握。或者在对“停止侵害”进行解释时,进行必要的横向比较,即比较临时禁令和终局禁令。这种比较也能促使我们认识到停止侵害判决应为永久禁令或长期禁令。
采用大停止侵害的概念才能发挥停止侵害的预防性功能。而预防性救济非常重要,因为有可能“更正和金钱都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总‘有些东西’无法消除”。在这方面,我们要有救济法的思维,要有程序法的视角。《民法典》第995条这样的条文固然可适用于诉讼外,但更重要的是适用于诉讼和强制执行。适用停止侵害这一责任形式的典型场景应是司法程序(判决或裁定),而非在司法程序外(受害人对侵害人的诉外请求)。在诉讼外提出停止侵害请求与在诉讼进行中提出此请求有很大差别,后者显然要复杂得多,要经历起诉、立案、审前准备、一审、二审等多个阶段;在诉讼外被侵害者可以方便地一再提出请求,但是数次在诉讼上提出请求(数次起诉),则显然要耗费(当事人及法院)很多的时间和资源,且可能面临复杂的程序问题。解释这样的条文(包括停止侵害的概念)时,仅做实体法上的考虑往往意识不到相关过程的复杂性,意识不到在诉讼中适用条文(把握停止侵害概念)时可能遭遇的诸多问题。例如,在前述钱钟书书信案中,在被告已撤销拍卖决定的情况下,原告仍然诉请责令停止侵害,此诉请针对的还(仅)是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吗?停止侵害判决作出后,它的拘束力是怎样的,在何种范围内有拘束力?被告可能会有什么样的反应,是否会采取某些规避性策略?如果缺少这样的程序视角的考量,仅将停止侵害设定为瞬时性或一次性的民事责任,那么它将对侵害人毫无威慑力,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人格权等的)侵权赔偿额较低,损害赔偿责任的威慑力较弱,故法院签发实为永久禁令或长期禁令的停止侵害判决对权利的保护更为重要。
(二)立法论上的努力
1.明确规定停止侵害判决或其他不作为判决为永久禁令或长期禁令
虽然在解释论上就应认为停止侵害判决即为永久禁令或长期禁令,但为避免分歧,《民法典》或《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法院所作的停止侵害判决(或消除危险判决)为永久禁令,但若不作为请求权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或法律规定了权利保护期,则禁令的有效期依合同或法律规定而确定。与之对应,法院在作停止侵害判决时,在主文中应明确该判决的效力及于此后发生的(实质)相同的所有侵害行为。
作为责任形式的停止侵害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是否有不同的保护对象(物权还是其他权益),这方面的争议已经较小。从请求权的角度看,它们都是防御性请求权(不论是物权性还是债权性的),也基本无争议。但是,民法学界对于它们在其他方面的关系仍有不少争议。例如,妨害排除请求权是否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妨害排除是否包含了停止侵害,是否应将它们合并。一般认为,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还是较容易区分的,后者的适用对象仅是有可能发生但是尚未发生的妨害,而前者的适用对象则是妨害正在发生的情形。但是,若采“大停止侵害”的概念,即将停止侵害也适用于侵害即将发生及后续可能发生的情形,则它与消除危险就几乎没有区别了,或可涵盖消除危险。
本文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这三个用语中都有动词(停止、排除、消除),因而包含较为明显的作为的意思(但实际上并不总是须有可见的行动),即便有不作为的含义,也较为隐晦。而立法者规定这三种责任形式,目的都是为了要求有关主体不侵害/不妨害/不作为。所以,确实应引入较明显包含“不作为”之意的概念,例如妨害防止,或干脆采用“不作为”“禁止”“不得”之类的用语。德国第一个侵权性妨害防止之诉的判决就是要求被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再如,在德国进行的“王致和”驰名商标保护诉讼,二审判决的表述是“被告不得在德国的商业交往中以商标方式对于下列商品使用该标记......”。而德国的妨害防止请求权,其德文表述的字面含义就是不作为请求权。美国(狭义)禁令(命令不作为的禁令)的用语则往往就是“禁止”(enjoin from),无论是临时禁令还是永久禁令。
但无论是保留既有概念,还是采用新的概念,都应当明确命令不作为的判决系永久禁令或长期禁令,而非瞬时或一次性禁令。例如,如果仍然保留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且将其视同德国法上的妨害防止,则必须明确消除危险判决是永久禁令。从请求权的角度看也应如此,否则诉请或判决往往是无意义的,救济是不彻底的,很容易被化解。此外,即便如部分民法学者主张的那样,将消除危险限缩为仅指消除面向未来的危险,不包括消除既存的危险,也仍应明确此不作为命令是永久性或长期性的,否则仍可能会被认为是一次性或瞬时性的。
2.规定判决主文应记明每次违反禁令的后果
立法上宜作出明确规定,要求法院在作停止侵害判决时,在主文中一并记明每次违反禁令的后果(当然,应与强制执行程序的有关规范一致)。此种记载可更进一步表明判决的执行力是永久或长期的,也可给被告明确的提示,因而可增强禁令的威慑力;而且,这可以减轻强制执行时执行机构在这方面的判断负担,减少执行时的争端,尤其是在让非民庭的机构负责此类执行名义的强制执行时更是如此。同样,若为行为保全,则法院在裁定命令停止侵害时,也应一并明确该命令的持续有效期限及每次违反命令的后果。
这方面有对照性案例(裁判)可供参考。例如,高通公司针对苹果公司于2018年分别在中国和德国拿到了禁令,我国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是诉前禁令/裁定,而德国慕尼黑相关法院签发的则是终局禁令/判决。慕尼黑法院禁令的表述是:“被告被命令不得在联邦德国境内许诺销售、投放市场、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或持有具备下属特征的设备:一个电感器,用于......一个切换器,用于......”“一旦违反该禁令,就每次违反的行为,法院可裁以最高25万欧元的罚金,或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请求下,由法院裁判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如果重复违反的,由法院裁判总共不超过2年的监禁。”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禁令的表述则为:被告立即停止进口、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iPhone 6s......(第二被告)立即删除其主办的苹果公司网站中涉及侵权产品的宣传广告、许诺销售、购买链接等信息。该禁令并无任何对被告的警示,从其表述也看不出它是一个有持续执行力的禁令。
3.为禁令设定特殊的执行时效规范
有学者主张允许权利人不受时间限制地申请执行停止侵权判决,但给出的理由不同,有的认为新的侵权事实导致执行力向后扩张,有的则认为对停止侵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但如前所述,执行力扩张之说是缺乏根据的。后一理由更为合理。就原理而言,执行时效至少不应短于诉讼时效(因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故既然《民法典》第196条已经规定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这三个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那么也就不应适用执行时效。其实,立法者本不必规定执行时效,只需在民法典中就消灭时效作出统一规定(但仍可为判决确定的请求权规定更长的时效期间)。在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法院不必审查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如果债务人认为期间已经届满,则可提出抗辩。
如果立法者不愿取消执行时效的规范,也不愿规定对停止侵害请求权不适用执行时效,则还有其他选项。可以设置以下规范:“不作为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自义务人每次违反判决之日起计算。”或可将《执行解释》第21条上升为(狭义)法律,但须稍加修正,加上“每次”这样的表述,以避免误解或争论。
四、永久禁令与基准时原理的关系
对于停止侵害判决我们不但应当认识到它应是长期或永久的不作为命令,而且应当清醒认识到基准时后发生的哪些事实是当事人不可据以起诉的,哪些事实是可据以起诉的。如果对前者没有正确的认知,则可能会实际削弱或“消解”此判决的效力;如果对后者没有正确的认知,则可能会不当地扩张其效力。
(一)面向未来的诉讼标的与判决
1.特殊的诉讼标的
与永久禁令或长期禁令对应的停止侵害之诉,其诉讼标的是不作为请求权(所谓旧诉讼标的说)。此请求权在基准时上应当已成立,停止侵害判决的作出是对它的确认(这与一般的给付之诉无异)。但此请求权所要求的给付却既是面向当下的(如果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或即将实施),又是面向未来的。它要求的是不作为——不为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侵害,且此不作为不是一次性的,而是长期甚至永久(反复或持续)的不作为。债务人只要不为侵害行为,就是在反复或持续为此种给付。由此应当注意,被告在一段时间的不侵害(自动履行判决)或数次被强制执行(因数次违反判决),并不能导致作为前案诉讼标的的不作为请求权被消灭。这仍是因为该请求权是持续面向未来的。
前述案1-2中,如果二审法院认识到该案诉讼标的之一是面向当下和未来侵害行为的不作为请求权,则会意识到2014年5、6月发现的D1的侵权行为,仍落在前案所审理的诉讼标的范围内,仍属于前案判决所肯定的P对D1的不作为请求权的范围,故原告不必也不能再对D1提出停止侵害的请求。就这部分请求而言,后诉确是重复起诉。但是,P针对D1后又实施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起诉,则不在前案的诉讼标的范围内,它是就新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的新诉,故就损害赔偿这部分请求而言,后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所以,一审全部驳回P针对D1的诉请是错误的。虽然该案一审法院认定针对D1的后诉是重复起诉,仅就立即停止侵害请求而言,这是正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有正确的理念把握,因为该院可能并没有意识到前判决对新侵害行为有拘束力。
2.执行力持续面向未来
停止侵害判决是基于肯定不作为请求权而作的给付判决,故其是有执行力的。而由于此请求权不同于一般的给付请求权,因此其执行力也有特殊性。具体而言,由于不作为请求权是持续面向未来的,故相应的停止侵害判决也就应有持续面向未来的执行力,这样才不会使该请求权落空。这种持续的执行力是该禁令(不作为判决)所固有的,无需立法者或司法者一方面认为其仅有一次性效力,一方面又“强行”扩张其执行力。由此,在案1-2中,P之所以不可以再诉请立即停止侵害,也是因为这一请求仍然在前判决的执行力的覆盖范围内,原告无需就此再行起诉,其只要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即可。该案的二审法院在否认后诉构成重复起诉时还称:“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思路,只要前诉曾经就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进行过判决,原告就不得再就同类侵权行为起诉被告,就意味着被告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即使实施同类侵权行为,也没有被再次起诉侵权之虞。这显然不符合对重复侵权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的立法本意,将会放纵恶意侵权行为。”该法院没有认识到,被告虽不应有再被诉之虞,却应有被强制执行之虞。
(二)重复侵害“新事实”的特殊性
由于判决通常是法院就基准时上的事实状况适用法律的结果,所以,基准时后发生的事实一般不在判决效力的范围内。例如,“若不作为之诉仅因缺乏侵害危险被驳回,即使判决未明确保留再次起诉权利,该判决的既判力亦不妨碍原告基于言词辩论终结后新发生的事实(原告从中可推导出首次或重复侵害危险)另行起诉”。这是基准时原理的一个方面,但是面向将来的不作为判决在这方面有其特殊性。
1.重复侵害事实在法律意义上实为“旧事实”
停止侵害判决对于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肯定,仍是对于基准时上的实体状态的确认。但由于该请求权是面向未来的,故其后发生的(实质)相同的侵害行为都在其效力范围内。法院作出停止侵害判决时已经考虑了基准时后的可能的事实,即被告(再次)实施(实质)相同侵害行为。此判决已经一并对它们(的“样本”——某一侵害行为)作出了判断:它们是不应为的。换言之,未来(潜在)的重复侵害行为均受前判决及其已认可的不作为请求的“管辖”。反言之,虽然在基准时后可能再发生相同的侵害行为,但它们并不能导致新的不作为请求权的产生。在时空意义上,它们虽是新发生的事实(新侵害行为),但却是已经被预见并作了判断的(重复侵害行为),由此,在法律意义上,它们实是“旧事实”。德国有法律评注称:“面向将来的不作为判决,不仅基于既判力基准时点对事实状况的认定,还需附加依据该时点可预见的未来事实发展作出的预测。在此范围内,既判力效力延伸至将来。”显然,重复发生的侵害行为就在此范围内。“不作为请求权——只要其未设时间限制且不涉及一次性不作为以及因而不会因单次违反而消灭——其效力持续指向未来。因此,具有法律效力的不作为判决在时间效力上亦不受限制。”不作为判决的含义本就是责令被告不得(再)为某种侵害行为。如果此前未曾发生侵害行为,在判决确定后却发生了,这种情况更能展现时空意义上的新事实与法律意义上的新事实的可能的“错位”。因为此侵害行为在时空意义上是“全新”的,但它却仍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事实,也不会导致新的请求权的产生。《民诉法解释》第248条的“新的事实”原本就应该是指有法律意义的新事实,因为诉讼一般只能就法律纠纷提起(仅在例外时可就少数事实问题提确认之诉,例如请求确认票据的真伪)。
2.当事人不可就重复侵害事实再诉
若在判决确定后发生了相同侵害,则证明法院此前的预测正确,再侵害发生的次数越多,越是能证明此种面向未来的判决的必要性。但若未发生侵害行为,并不表明此前的预测不正确。可能的情况是:由于其固有的威慑力,禁令阻止了侵害的再发生。
由于重复侵害行为在法律意义上实为旧事实,故债权人不可(也不必)据此起诉。债权人即便起诉,其目的仍然是要获得停止侵害判决。而此前的判决已经是永久禁令或长期禁令,故法院根本不必通过诉讼给予其救济。侵害人也同样不可基于重复侵害行为起诉,因为它不是导致前判决所判定的不作为请求权消灭或变更的原因,重复侵害行为仍受前判决拘束。
(三)非前判决预测的新事实仍不被遮断
如果基准时后发生了非前判决预判的有法律意义的新事实,则它们可谓真正的“新事实”,自然不被前判决遮断,当事人可据此起诉。至少有以下两类新事实符合这种情形。
其一是基准时后发生的(实质)不同的(侵害)行为。如果债务人新实施的行为与前判决审理的侵害行为并不相同(也非实质相同),而债权人仍根据前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且被执行机构准许,则债务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因为,这一异议显然主要涉及的是实体性争议,而非纯粹的程序性争议。虽或可谓此异议关涉前判决的执行力是否及于新行为的问题,但对这一异议的审查需要判断该行为与前判决禁止的行为是否(实质)相同,而这应该是一个实体性问题。
此异议之诉不同于(与既判力时间范围紧密相关的)一般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6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88条所规定的诉),后者是债务人主张发生了新事实而导致原判决确定的债权发生了变更或消灭,故需排除其执行力。换言之,这一类事实虽也是新事实,却不是一般的债务人异议之诉意义上的新事实,它们与既判力时间范围无关。因为,这些(侵害)行为(以及由其可能产生的请求权)此前根本未被当事人提起诉讼,未曾被法院裁判。此前不存在一个针对它们的判决,也就无从谈起既判力(时间范围)。
当然,若债权人认为新行为属于(实质)相同侵害行为,而执行机构予以否认,拒绝立案执行或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可就此提出异议,但此异议也涉及实体性判断,故也应准许提起异议之诉(或许可执行之诉)。如果法律规定不作为判决的执行机构是原作出判决的法院(民庭),则此异议可由该法院直接审理。当事人若对其裁判不服,可直接提起上诉。
其二是导致不作为请求权消灭的新事实。在基准时后还可能发生有法律意义的与前已签发的永久或长期禁令有关的新事实。例如,禁令规定的是被告不得侵害原告的专利,但是在判决生效后不久,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许可被告实施其专利,那么原先的禁令是否继续有效?如果许可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则应认为前判决确定的不作为请求权在协议生效后已被消灭,但在未被撤销前,禁令继续有效。若原告仍申请执行该禁令,则被告可根据许可协议提出抗辩,也可提起(与既判力时间范围直接相关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如果原告虽未申请执行,但有这方面的可能或危险,则被告也可主动起诉,请求撤销禁令。因为在原告准许被告实施专利后,禁令就不应再作为被告的行为规范。此诉自然不同于再审(之诉),它并不主张该禁令的作出是错误的,而仅是主张其在判决确定后的某一时间点之后,就不应再有拘束力。
还可能有其他新事实导致不作为请求权所保护的权利消灭或变更,前案的被告同样也可以之为由寻求救济。例如,法院在前案作出不作为判决(停止侵害判决或消除危险判决)是因为被告在原告的唯一通道(该通道在被告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上堆放障碍物,妨碍原告通行。但在判决生效后,因某些新情况的出现,此通道不再是唯一的,有其他通道可供原告通行(前述案2的被执行人就有此主张)。由此,被告可以在原地点堆放杂物,其也可申请撤销前不作为判决。
应当注意的是,永久禁令生效后,即使后来有情况表明不会发生新的侵害,一般也不必申请予以变更或撤销,因为继续维持禁令对于债务人一般并无(不合法的)不利。
五、结语
总之,实务上较多法院将停止侵害判决视为瞬时禁令或一次性禁令,《民诉法解释》第519条隐含了对此立场的认同。瞬时禁令说对应于民法学上较为常见的“正在侵害说”。然而,瞬时禁令说是荒谬的,若依此说,终局禁令的效力时长甚至还不及行为保全裁定的效力时长,而且瞬时禁令往往是无意义的,被告可轻易规避该禁令的拘束;被告甚至可轻易阻止法院作出停止侵害判决。在解释论上,我们就应当视停止侵害判决为永久禁令或长期禁令。我们应当更新观念,关键是应当树立“大停止侵害”的概念。“正在侵害说”相当程度上是因为在把握停止侵害这一责任形式时缺乏程序法视角而导致的。立法上应该明确停止侵害判决即为永久禁令或长期禁令,应规定每次违反禁令的后果。永久禁令或长期禁令的特点在于其针对的诉讼标的(不作为请求权)是持续面向未来的,其执行力也应是持续面向未来的。后来发生的(实质)相同侵害行为都在此不作为请求权的覆盖范围内,故被侵害人不可就此再诉,只要申请强制执行即可。
(责任编辑:曹志勋)
【注释】
[1]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1页;王利明:“论侵害人格权禁令的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20年第28期,第56页。
[2]杨立新:“制定侵权责任法应着力解决的五个问题”,《河北学刊》2008年第3期,第165页。
[3]例如,参见颜卉:“执行难视阈下不作为请求之诉的强制执行问题研究”,《青海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第155—162页;程书锋、程方伟:“持续侵权状态下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兼议知识产权诉讼停止侵害执行力的扩张”,《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1期,第86—94页。
[4]曹志勋:“停止侵害判决及其强制执行以规制重复侵权的解释论为核心”,《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第1085页。
[5]本文所称的停止侵害判决,仅指判决主文中明确表述“立即停止……”的判项,不包括主文中明确要求被告实施某行为(例如拆除障碍物、销毁半成品)的判项。
[6]关于实质相同侵害行为的界定,参见曹志勋,见前注[4],第1083—1084页。以下这篇论文也略有叙述(对仅有轻微偏差的重复侵害行为),参见张韬略、蒋瑶瑶:“专利侵权禁令范围之确定与德国经验的借鉴——兼评苹果公司对福州中院禁令的履行”,《知识产权》2019年第7期,第90—91页。
[7]较之于行为保全裁定或不作为命令,(诉前)禁令是更为直观、形象的用语。我国已有一些法源使用了近似的用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的标题即含“禁止令”一词。我国的(临时或终局)“禁止令”与英美的禁令、大陆法系的禁止为某行为的假处分命令或不作为判决,至少功能是大致相同的。
[8]参见桐庐光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桐庐佳禾制笔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15号。
[9]至少在法院明确判令被告有所为(例如删除网站上的原告的商标标识)的同时,一并判决立即停止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此停止侵害判决是一个较为纯粹的不作为命令。
[10]类似的观点是:“如果将停止侵害的判决主文仅仅理解为针对进行中的侵害行为、即排除妨碍,那么一旦侵权人中断了自己的行为,判决主文的影响实际上就应该结束了。”曹志勋,见前注[4],第1079页。
[11]参见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派硅胶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终1036号。
[12]参见谷城旺恒商贸有限公司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知民终597号。
[13]参见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奥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8号。
[14]参见唐冬伟与郑田坑相邻通行权纠纷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浙0802执异24号。
[15]该案判决未用“立即停止侵害”之用语,而是用了“不得”一词。因此,它的“不作为”命令的含义更为明显,但仍不被承认有持续的拘束力。
[16]参见杨季康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
[17]参见杨季康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初字第10113号。
[18]参见上海恒吴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春光玻璃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8号。
[19]以下案件被告之一的侵害行为在起诉前已经结束,但法院仍然判决停止侵害。参见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等专利权侵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81号。
[20]若对方已经停止侵害,也无即将侵害的危险,此时申请临时禁令是否会被准许?德国有法院持否定立场,认为申请人应该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其理由大致是,此情形下缺乏签发诉前禁令所需的救济紧迫性。参见“德国:被告已经停止侵权则不再支持原告的临时禁令请求”,《中华商标》2018年第12期,第84页。关于此情况下应否签发诉前禁令,或可讨论。但由此案可看出,该案法院认为,即便在诉前被告停止了侵害,原告也是可以起诉要求获得终局禁令的。这与案3-1和案3-2法院的立场相似。
[21]对前述案件中法院之立场,有学者予以肯定,认为停止侵害判决除适用于正在进行的侵害外,主要是面向以后可能发生的侵权。参见孙加瑞:《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63页;曹志勋,见前注[4],第1070页。有观点认为在《专利法》第2次被修正(2000年)前,法院就可发布永久禁令。参见赵梅生:“关于专利侵权救济的国际比较分析”,《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11期,第16页。
[22]叶贵运与叶木杨侵权责任纠纷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623民初545号。
[23]被告甚至可能在二审程序中实施此一策略(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停止侵害判决),此时二审法院是否应撤销一审判决?
[24]强制执行之标的指得用以实现债权人请求之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而言。参见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
[25]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96页。
[2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3—54页。
[27]参见王洪亮:“论侵权法中的防御请求权”,《北方法学》2010年第1期,第47页。
[28]此处假设原告能获得停止侵害判决、消除危险判决。本文并不认为,只要被告侵权,法院就一概应判令停止侵害。即便是现行法也有若干规范允许在某些情况下不作此类判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
[29]参见魏振瀛:《民事责任与债分离研究》(重排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6页。另有学者将消除危险之“危险”解释为包括首次发生的危险与重复侵害的危险。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56页。这一观点似乎较为接近于承认永久禁令,但它未必不能被解释为仅认可两次禁令(仅针对首次侵害与第2次侵害的禁令)。
[30]如果约定期限或剩余的权利保护期较短,则禁令的时长可能较短。就此而言,永久禁令或长期禁令只是一个相对便宜的说法,并不排除有个别终局禁令实际的持续时间较短。
[31]一般而言,若原告提供担保,德国一审法院所作的不作为判决(禁令)就是可执行的(假执行)。该禁令虽与美国法院所签发的永久禁令有细节上的差别(例如是否需提供担保方可执行),但至少在功能上是相似的。此外,大陆法系法院也并非只要有侵害行为就一定会判令停止侵害,也可能会做利益衡量(类似于美国禁令的签发)。本文不讨论签发禁令的条件。
[32]之所以采用“大停止侵害”之概念是为了区别于可能的另一用语——广义的停止侵害,后者或被用来指称合并(狭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之后的停止侵害。有学者称:“将不作为请求权或停止侵害请求权作为整个防御性请求权上位概念的做法,亦非不可理解。”茅少伟:“防御性请求权相关语词使用辨析”,《法学》2016年第4期,第27页。这里的“上位概念”似接近于广义的停止侵害。
[33]似乎很难认为该条文的制定者会主张它仅可适用一次(即第1次违反不作为义务),而不可适用于第2-N次违反不作为义务。
[34]即便是极短禁令,被申请人于第1天和第3天违反禁令,都应受强制执行(基于申请)的约束。
[35]尤其在该用语本身较为模糊的情况下,不能说此明确的拓展是不可接受的。有学者称:“‘停止侵害’本身的中文语义比较含混。”茅少伟,见前注[32],第26页。
[36]有学者在谈及消除危险时用了“束手”这种表述。参见茅少伟,见前注[32],第29页。
[37]关于有无这方面影响的讨论,参见张谷:“作为救济法的侵权法,也是自由保障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几点意见”,《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21—22页。
[38]同上注,第23页。显然,《民法典》并未做此区分。停止侵害是在总则部分就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且未区别适用对象是
[39]物权还是其他绝对权。由于即便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此种一次性请求,被告也很容易规避判决的拘束,故此种诉的声明近乎不当,法院的阐明是为了消除其不当。
[40]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通过停止侵害判决实现,停止侵害判决应适用于未来行为。参见胡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停止侵害责任适用研究”,《中国法学》2024年第1期,第245页。
[4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
[42]参见和育东:“专利法上的停止侵权救济探析”,《知识产权》2008年第6期,第77页。
[43]当然,一个判决中不应同时出现停止侵害判决和消除危险判决,如果它们都是永久禁令。
[44]参见冯玨:“论妨害排除请求权”,《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4期,第70页。
[45]参见茅少伟,见前注[32],第28—29页;参见曹险峰:“防御性请求权论纲”,《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58页。有学者认为排除妨碍请求权包含停止侵害请求权。参见崔建远:《物权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8页。
[46]参见王洪亮:“妨害排除与损害赔偿”,《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第58页。
[47]参见韩赤风:“王致和案:一个未在德国注册的中国驰名商标获得有限保护的启示——对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第29 U 5712/07号判决的评析”,《知识产权》2010年第4期,第85页。
[48]参见王洪亮,见前注[46],第57页。
[49]For example, Suchdev v. Grunbaum, 202 A. D.3d 1126(2022); Open Pttsburi gh.org v. Voye, 660 F. Supp.3d 421(2023).
[50]参见王洪亮,见前注[46],第57页。
[51]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90条就是这样规定的。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29条第3款也规定:“债务人复行违反时,执行法院得依声请再为执行。”
[52]某案被告(被申请人)违反了诉前禁令,法院竟仅告知专利权人如认为被告继续侵权,可以就该部分损失另行起诉,而未告知可就此申请强制执行。参见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志成机械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93号。
[53]张韬略、蒋瑶瑶,见前注[6],第92页。
[54]参见高通诉苹果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1民初1208号之一。
[55]参见曹志勋,见前注[4],第1089页。
[56]如果一定要说“消灭”,“消灭”的充其量只是一个时间段上的请求权,这只是对该不作为请求权的部分消灭,该请求权仍然面向未来持存。
[5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见前注[11]。
[58]Vgl. Wolfgang Büscher, in: Wieczorek/Schütze, Zivilprozessordnung und Nebengesetze, Bd.5, 5. Aufl., 2023, §322 Rn.149.
[59]Vgl. Peter Gottwald,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Bd.1, 7. Aufl., 2025, §322 Rn.142.
[60]Vgl. Büscher (Fn.59), §322 Rn.209.即便认为实质相同的侵害行为本不在前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内,也宜认为被侵害者就其提起诉讼是不必要的(没有诉的利益),因为它在前判决的执行力范围之内。
[61]可以参考的是,德国行为给付判决的执行机构是一审受诉法院(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90条第1款)。
[62]同样,在美国,禁令也可随后来情况的变化而更改。See Civic Ass’n of Deaf of New York City, Inc. v. Giuliani, 970 F. Supp.352, 358(1997). LFP IP, LLC v. Hustler
严仁群,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