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伟康:新诉讼资料释明的理论证成及制度建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70 次 更新时间:2025-08-28 2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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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伟康  

 

一、问题之提出

法院释明范围属于“法院与当事人权责划分”这一民事诉讼法学经典命题的延续。经过四十多年的现代化进程,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基本肃清了超职权主义的观念,逐步达成了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的共识。然而,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并未正面回答法院能否向当事人释明新的诉讼资料与法律观点的问题。于是,关于法院释明范围出现了两种对立的主张:其一,是沿用辩论主义(事实与证据由当事人提出)和处分主义(诉讼标的由当事人决定)的规则,将法院释明范围限定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和诉讼标的,这也被称作“消极释明”;其二,是法院释明范围不必限于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法院可以释明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即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这也被称作“积极释明”。以上,就是释明范围理论中的新诉讼资料释明问题。我国学界对此认识不一,存在释明范围宽松论(认可新诉讼资料释明)和限缩论(否定新诉讼资料释明)两种立场。宽松论认为,新诉讼资料释明契合法院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是矫正法院超职权主义行为的必要举措,理应得到支持。而限缩论认为,法院释明行为范围仅能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为限,而新诉讼资料释明已经违背了当事人主义这一红线。

追本溯源,释明范围问题属于“法院权责配置”的子课题,对新诉讼资料释明的分析不可能脱离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的原理。所以本文接续研究的思路仍然需要以辩论主义与处分主义作为主要理论资源和逻辑主线展开。预备工作将从现行法上释明条款的解释论入手,首先尝试调和宽松论与限缩论的两种规范立场,确保研究结论能够有的放矢。更具基础意义的是,进一步审视辩论主义与释明制度的关系,结合辩论主义的发展以及我国实际研判法院释明的限度。处分主义与法院释明的联动关系是又一关注重点,不仅需要反思“以诉讼标的划定法院释明范围”命题的正当性,以及释明制度在“纠纷一次性解决”法政策目标中的角色定位,更有必要从体系化视角理解释明范围与失权效范围的协同关系。如果经过以上讨论后可以认可新诉讼资料释明的合法性,其规范化作业至少应当考虑到释明属性(义务还是职权)、释明对象(有限的释明)和释明依据等问题。进而言之,释明范围能够反映对法官与当事人诉讼分工问题的态度和倾向,对新诉讼资料释明的追问或许能够一叶知秋,为定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方向提供启示。

二、规范体系的两种立场及其融贯解释

(一)法院释明范围的宽松论和限缩论

我国规范意义上的释明制度起步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01年《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其规定,在法院与当事人就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不一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也是我国承认新诉讼资料释明之开端。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6条等条文进一步鼓励法院在有合同无效之返还请求或同时履行抗辩时向当事人释明以“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释明范围宽松论具有广泛的理论支持。日本学界甚至出现了释明范围无限化的看法:从切实保护实体权利的角度上,“法院对所有法律上的、事实上的问题作尽可能地多加考虑,尽量扩大释明权的适用范围,都是适当的”。

与上述释明范围的宽松论相反,我国释明制度的发展历程中也长期存在否定新诉讼资料释明的倾向。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3条要求“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以此为参照,有观点认为对所有抗辩权都不能作出新诉讼资料释明。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取消了01年《证据规定》第35条中“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要求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将其“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焦点审理规则一改“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鲜明表态,似乎终结了对新诉讼资料释明的支持。无论如何解读,“立法者”在这一条款上对新诉讼资料释明的审慎态度是显而易见的。与规范上的转变相对应,释明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也趋于消极。

以《九民纪要》第36条和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为代表,两种对于释明范围的不同认识在现行规范体系中并存(这或许与上述规范出自不同起草机构有关),也引发了严重的同案不同“释”现象。承认新诉讼资料释明的判例有之:原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房屋使用权,法院可以向被告释明提起反诉以返还投资款;“即使合同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仅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或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仍可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并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否认新诉讼资料释明的判例亦有之:原告起诉返还民间借贷,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为新增资本认购时并无行使释明权之必要,判决驳回起诉即可;原告以工程转包合同为由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资质借用(挂靠)关系确有不妥。

(二)《九民纪要》与《证据规定》的融贯解释

在解释论上调和两种分歧的规范立场是构建民事诉讼释明范围理论的基础作业。能够取得共识的是,《九民纪要》第36条与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都内含了对法律观点释明的强调。《九民纪要》第36条中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然以开示合同效力的心证为基础;而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焦点审理规则也建立在避免突袭裁判的目的之上:如果相关法律问题已经过“充分辩论”,那么就不存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的必要。以上条款促进了法律观点释明机制的规范化,也为新诉讼资料释明的程序优化提供了思路。

《九民纪要》第36条是目前支持新诉讼资料释明最为有力的“证据”,其在释明条件上有显著变化。01年《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的释明条件是“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或法律行为效力的认识与当事人不一致”,《九民纪要》第36条则不再将法院已经审查认定的新的要件事实(合同效力)作为释明条件或前提,而是以被告主张相反事实作为释明的依据。于是,法院本来需要“凭空”释明的新的要件事实,转换为了已经在辩论过程中出现的主张事实。尽管这一事实并非原告所主张,但客观上原告已经知悉了其事实主张(合同有效)存在其他认定(合同无效)的可能,从而减轻了对新诉讼资料释明违反辩论主义和法院中立原则的怀疑。这样的裁判技术体现了与德国法上“主张等价原则”(Gleichwertiges Parteivorbringen)和日本法上“主张共通原则”相一致的价值取向:两者都支持在区分原告与被告主张责任的前提下,从整体当事人的角度综合审查原告与被告的事实陈述,允许法院根据一方陈述径行认定对方请求有理由。举重以明轻,法院当然可以将一方陈述作为向对方当事人释明有利主张的依据。这样看来,《九民纪要》第36条第1款中的“被告主张合同有(无)效的”的释明条件不仅是对新诉讼资料释明的一种类型列举,还是补强新诉讼资料释明合理性的制度补丁。

从上述进路观察19年《证据规定》,可以发现与《九民纪要》第36条第1款相一致的规范逻辑。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焦点审理规则”所预设的情形是,尽管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或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并不一致,但在辩论过程中并未出现新的要件事实主张,故法院无法依《九民纪要》第36条第1款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此时,焦点审理规则类似于法院的“争点整理+法律观点释明”的结合,其意义是通过强制的、集中的、特别的程序环节促使当事人重新考虑已有诉讼资料的效果,自行提出新的诉讼资料。退而言之,即使在焦点审理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新的要件事实主张,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也没有否定法院继续释明的可能。经过焦点审理环节的铺垫和准备,双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法律行为效力的认识愈加接近真实、事实和证据主张更为充分,既缓和了对法院释明动摇自我责任的怀疑,又提升了法院审查认定的准确性,减少了一审释明结果被二审推翻的尴尬。

如果能够接受上述解释路径,那么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不仅不是对新诉讼资料释明的否定,反而强化了新诉讼资料释明的程序保障;既是对01年《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的承继和发展,又与《九民纪要》第36条等条款共同组成了新诉讼资料释明的规范集群。以上讨论说明,尽管我国释明范围规范貌似存在不同取向,但在实质上仍然有融贯解释的可能,新诉讼资料释明不存在解释论上的障碍。

三、辩论主义的修正与释明范围之扩张

(一)释明制度与辩论主义的关系重述

释明制度尤其是新诉讼资料释明动摇了辩论主义的基本预设:法院可以通过释明行为促使当事人提出从未在诉讼中出现(或不存在最低限度暗示)的申请与主张,实质影响了全案诉讼资料的形成进程。正因为此,有观点提出,新诉讼资料释明违反了辩论主义及法官中立原则,所以不应准许。上述观点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法官释明受辩论主义制约”,但这一条件未必存在。

理论上,法院释明与辩论主义没有矛盾之处。从制度功能上看,辩论主义是对法院事实认定权的控制,而法院释明是法院实质诉讼指挥权的组成。两者有着相对明确的分工。除了普遍承认的补充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的功能外,释明还具有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完整性权利保护、提升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意愿(服判息诉)、集中诉讼资料等功能。这已经远远超出了辩论主义的功能预设。

主流学说一直将释明制度当作古典辩论主义的修正机制。就此而言,“法院释明修正辩论主义”和“辩论主义约束法院释明”这两个命题不可能同时成立。当然,法院释明需要在辩论主义规则和框架下运作。这主要体现在法官不得依职权援用已经过法院释明、但未经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但这并不表示法院释明也受到辩论主义第一命题的限制,仅能以当事人已经主张的要件事实为释明依据。当事人仍然享有诉讼资料的最终决定权。虽然在大多数当事人都会遵行法院释明的现实语境下,这一论点常常被认为是在“自欺欺人”,并不能完全使释明制度特别是新诉讼资料释明摆脱架空自我责任、客体化当事人的嫌疑。但上述观点仍然有重要理论价值。毕竟,扩张法院释明范围与恢复法院超职权主义地位是两码事。更何况,实务中当事人拒绝响应法院释明的情形虽然少见,但并不稀奇。一言以蔽之,释明制度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释明范围不需要受限于辩论主义的范围。

(二)从辩论主义检视新诉讼资料释明

新诉讼资料释明可以根据“要件事实主张+诉之声明(请求或抗辩)”的规范构造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基于要件事实主张释明新的请求或抗辩。如《九民纪要》第36条允许法院在有给付行为的合同无效确认之诉中释明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请求。德国法上在这一类型的新诉讼资料释明之范围界定上存在“主观标准说(诉讼目的说)”和“客观标准说(诉讼经济说)”的争议,但由于法院此时并不用要求或提示当事人在诉讼中引入新的要件事实主张,所以与(狭义上的)辩论主义无碍。

第二类是基于请求或抗辩释明新的要件事实主张,其实质就是在诉之声明(请求或抗辩)不变的情形下释明当事人主张新的请求权规范或抗辩权规范。典型者为相互矛盾的请求权主张(也被称为请求权互斥),即不同要件事实对应不同实体规范的情形,如借贷合同履行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法院释明确实在诉讼中导入了新的要件事实,但根据法官知法原则,法院本就负有在生活事实与诉讼请求之间检索、确定请求权规范的审判义务。特别在诉讼标的二分支说之下,基于不同合同效力的请求权主张构成同一诉讼标的,向当事人释明新的请求权规范以及变更或补充事实主张,本就是法官审判义务的构成内容。换言之,由于裁判既判力范围超出了当事人已经提出的事实,就不能再以辩论主义限制释明范围。此时,即使存在危及自我责任的风险,也不能对抗法官知法和禁止突袭性裁判原则的优先适用。

第三类是同时释明新的要件事实和新的请求或抗辩。这一类型以01年《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最为典型,即“释明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或法律行为的相反效力”+“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这一类型的释明完全突破了当事人意思所能达到的最大范围,对辩论主义的冲击最大,但仍有正当性。这是因为,如德国主流观点介绍的,辩论主义不仅在于贯彻自我责任,更在于谋求真实的发现及个人权利的保护。一方面,采用古典辩论主义或纯粹当事人主义并不一定产生实质平等的效果,反而导致诉讼机能不彰,有必要通过法院释明维护诉讼中的实质平等。另一方面,既然自我责任的功能(之一)在于发现真实,那么如果存在其他更符合权利保障目的的事实发现方法,自我责任原则并非不能突破。法院出于发现真实的目的而作出新诉讼资料释明因此具备了正当性。

(三)法官中立对法院释明范围的约束

以法官中立原则为理由反对新诉讼资料释明的说法得到了相当的支持。但是,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法官中立原则的实质是“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但新诉讼资料释明并非法院的“偏见”。从结果上看,法院释明或许使一方当事人获得了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但这并不是法院释明的初衷所在,不能将其评价为对法官中立原则的违反。其次,法官中立并不是一项价值中立的原则,而是要服务于(实体)法的实现。实体法规定不能仅仅因为诉讼法对法官的“消极中立”的限制就无法实施。法院应确保当事人实质的处分自由,使其明确实体权利的具体状况再予以处分。“消极中立”的法官背离了《民事诉讼法》要求的权利保障立法任务。最后,将释明范围限制在一个较小范围内,或许有助于树立法官(形式)中立的形象,但其代价则是实体正义的欠缺、客观真实的牺牲和审理未尽的不效率。

法院释明当然应当遵守法官中立原则,这主要体现在释明方式(公开释明而非私下释明)、释明效力(提供建议而非强制选择)以及释明依据上。无论是较为明显的、存在于诉讼资料中的暗示,还是不易察觉的、要件事实主张以外的间接事实或证据资料,法院作出释明行为都应基于一定依据。反之,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形下,仅凭借猜测、经验或个人偏见作出的任意释明或“摸索释明”,是中立原则所不能接受的过度释明。特别强调的是,诉讼时效释明禁止并非法官中立原则的结果。之所以禁止对诉讼时效的积极释明(可能性诉讼时效抗辩释明),是因为诉讼时效是在极端情形下对债务人的特别保护,天然具有“不道德性”和“反秩序性”,其适用应恪守自治原则,而法官积极释明极有可能冲击自治模式,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但这种禁止与释明制度本身无关,不应类推适用于所有抗辩权。

(四)本人诉讼现实语境下的法院释明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并未适用律师强制代理原则。在所有类型和所有审级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都可以自主选择委托律师代理进行诉讼或亲自进行诉讼。数据显示,我国2000—2011年间民事案件平均律师代理率仅为24.6%,这一数据包含了仅有一方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情形,双方当事人都委托律师代理的比率恐怕只会更低。近年来,虽然法律服务市场蓬勃发展,但民事诉讼以本人诉讼为主流的基本格局并未发生改变。

以本人诉讼为主的司法现实深刻影响了民事诉讼的对抗格局。一方面,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普遍缺乏基本的法律素养和攻防能力,需要法院释明制度有所作为。然而,仅仅依靠消极释明难以解决问题。当事人面临的问题往往不是如何在已有的主张和申请上“锦上添花”,而是怎样“雪中送炭”地提出适当的主张和申请。这样的需求无疑超出了消极释明的功能。另一方面,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缺位进一步加剧了本就存在的诉讼能力势差。而消极释明并不能起到实质性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落差的作用,有必要通过新诉讼资料释明填补律师强制代理原则的欠缺。

比较法上,是否适用律师强制代理原则也是划定法院释明范围的考量因素。德国法上也曾有观点主张,原告并没有因为对方当事人的错误或无能而在诉讼中获得有利地位的权利,所以应当扩张法院释明义务范围。通说对此的回应是,既然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律师,这种自由原则上也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法院不必再通过扩张释明义务范围来补充当事人的诉讼能力。那么反过来说,如果不存在律师强制代理的保障,就理应扩大法院职权介入的程度。还需要强调,以本人诉讼为论据支持新诉讼资料释明的正当性,并不等价于法院可以在个案中根据有无律师代理而决定释明范围。试想,如果本人诉讼可以获得法院的优待(较多的释明),而委托律师代理则会受到“歧视”(有限的释明),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本人诉讼。

四、处分主义和释明范围的分立与协同

(一)反思诉讼标的对释明范围的限制

以诉讼标的范围限定法院释明范围的观点在理论界颇有市场。德国主流观点认为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陈述共同确定的争议范围构成了法院释明的边界,法院不应释明当事人提出可能导致诉之变更或合并的请求。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学者认为(旧实体法说下)法院不得释明当事人提出新的请求权主张。我国实务界也有观点指出,01年《证据规定》第35条存在“不当冲击处分权”的风险。

释明范围与诉讼标的制度并不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释明制度的意义是补充处分主义的不足,在刚性的诉讼标的制度约束下引入柔性的法院释明,以缓和审理不尽、程序突袭和既判力过宽等问题。就此而言,“法院释明补充处分主义”和“处分主义约束法院释明”这两个命题也是无法同时成立的。从实践观察,我国和德国的司法实务中的释明都已经超出了处分主义的范畴。原告请求返还所有物,法院认定争议物灭失或被告未占有,故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损害赔偿。这类释明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显然,损害赔偿与返还原物在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乃至生活事实层面都是不同的。面对这一现象,德国主张以诉讼标的约束释明范围学者的解释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64条第3项规定“在不变更事实陈述的情况下,因事后发生的变化而代替最初要求的标的主张了其他标的或利益,不构成诉的变更”。所以,法院释明并未导致诉之变更。与此同时,从本质上看当事人追求的目的不仅是特定物返还,而是争议物所呈现的交换价值,故可以认为损害赔偿请求已包含于所有物返还请求之中。这种解释难以自圆其说。一方面,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64条第3项是对诉之变更制度的特殊安排,但并非将真正的诉之变更拟制为诉未变更。本条款并未改变对诉之变更以及诉讼标的之定义。法院在此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无疑超出了诉讼标的范围。另一方面,这一解释在释明范围上放弃诉讼标的的形式化标准,而进行“目的同一”的实质性考察。这实际上已经承认了通过诉讼标的限定法院释明范围的不妥之处。

其实,诉讼标的理论对释明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释明的性质之上。在旧实体法说的语境下,法院释明提出新的要件事实或新的请求权依据,为新诉讼资料释明。而在容纳了更多法律依据的诉讼法说的立场上,法官需要在生活事实和诉讼请求之间检视请求权规范依据。此时,法院对于当事人未提出或未注意到权利主张的释明,均为法律观点释明。不难看出,德国通说将法院释明范围限于诉讼标的之观点在诉讼标的诉讼法说下具有一定合理性。至少在请求权竞合、合同的不同定性、法律行为的不同效力、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等情形,法院的释明行为均未受到限制。相较而言,如果在主要奉行旧实体法说的我国也照搬“释明范围限于诉讼标的”的主张,将严重压缩法院释明的空间,甚至架空释明制度的应有功能。

(二)纠纷集中解决视角下的释明范围

纠纷集中(一次)解决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理念。我国实务中对于这一理念的落实主要体现为能动性扩张审理范围,但这种努力却时常变形为对处分主义的突破。例如,在基于《股票委托销售协议》的合同纠纷中,法院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票转让款外,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股票返还事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仍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应将案涉股票返还给被告。法院认为此系双方合同义务的对等履行,并非超出诉讼请求裁判。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纠纷中,法院不顾当事人买卖合同之主张径行依据借贷合同审理并裁判,而且认为法院不必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所幸的是,这种依职权扩张审判对象的做法已经得到了普遍反思和一定程度的纠正。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法院直接以合同无效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其违反了(原告有权)获得释明、处分主义和审级利益的要求,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表明,对纠纷一次解决的追求不能成为僭越当事人处分权的理由。

在认识到法院不能依职权集中审理对象之后,理论与实务对通过释明制度促进纠纷集中解决抱有了更多期待。毋庸讳言,消极释明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发挥促进纠纷集中解决的功能,但其作用面几乎只剩下了请求权竞合。而且,这种“促进”也仅在请求权自由竞合说下才具有实际意义。其实,实践中“纠纷集中(一次)解决”的主要矛盾并非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关系也不是太大。实务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避免当事人基于同一纷争事实、但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提起不同的诉。无论采用何种诉讼标的识别标准(旧/新实体法说、诉讼法一/二/三分支说),诉讼请求(诉之声明)不同,均为不同诉讼标的。因此,即使将诉讼标的理论从旧实体法说替换为诉讼法二分支说,也很难说可以缓解“诉讼爆炸”之困境。从诉讼请求的集中化来看,能够促进纠纷集中解决的制度工具主要是新诉讼资料释明,而非诉讼标的制度。这一观念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也有所体现。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诉讼请求而未向原告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未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达到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存在重大瑕疵”。

(三)释明范围与失权范围的协同关系

法院释明既可以作为诉讼上失权效发生的要件,也可以事后作为评价失权效正当与否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247条第1款第3项,我国生效判决的效力范围涵盖了可以推翻裁判主文的权利主张和否定先决法律关系认定的权利主张,典型者是既判力标准时前成立、在标准时后主张的形成权。这一立场受到广泛批评,学界普遍认为,只有可以期待形成权人可能在前诉主张行使或形成权人本可在前诉中主张行使时,形成权人才能受到确定判决的拘束。就此而言,如果法院已经在诉讼中向权利人释明主张行使形成权,则无疑满足了期待可能性的标准。早有论者指出,确定判决对形成权的遮断需要释明制度的配合。在法院已经发现形成权事实的存在或线索,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并未主张的情形中——如作为证据资料的在先刑事判决书中出现了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撤销权事由——法院对权利人行使形成权的释明为新诉讼资料释明,将成为本诉裁判遮断形成权行使的依据。

上述讨论是从现实层面的失权效范围反推扩大法院释明范围的必要性。这一论证思路的弱点在于,一旦我国失权效的拘束范围有所调整(如遵循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严格以程序保障标准衡量裁判效力范围),那么支持新诉讼资料释明的现实前提也就不存在了。但即便从应然层面来看,通过法院释明提示或标识裁判效力本身也是扩张裁判效力范围的合理方式。裁判拘束力基础并不在于结果的正确性而在于程序的正当性。如果法院释明能够使当事人明确争点并进行充分的攻防对抗,那么新诉讼资料释明也可以作为拘束力发生的要件。在否定公司决议之诉中,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所有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事由,以正当化判决拘束力。与上述思路相似,通过法院释明证成(具有本土特色的)合同效力认定的既判力的理论方案,更进一步丰富了新诉讼资料释明担当的制度角色。总之,新诉讼资料释明既是补足诉讼失权效力正当性的充分条件,也是扩张判决拘束范围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从这一反一正两方面来看,法院释明与裁判效力之间应当具有协同一致的应和关系,新诉讼资料释明可以成为补足或证成判决效力正当性的必要手段。

五、新诉讼资料释明体系化与规范建构

(一)新诉讼资料释明属性为法院职权

1.释明权属性的证成

新诉讼资料释明(积极释明)需要平衡多种因素如胜负转换之盖然性、当事人遵从释明的可能性、纠纷彻底解决的可能性、证据分布的不均衡性等,属于“可释明”的释明权。因此,即使新诉讼资料释明的条件成就,也不能强制要求法官作出释明,法院未释明不构成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提起再审的事由。反之,如果将新诉讼资料释明作为法官义务:一来,大量未履行释明义务的案件将可能被发回重审或提起再审,不仅会使已经深陷“案多人少”的法院难以负担,而且如果法院动辄以未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发回重审,其也将导致“翻烙饼”式的程序空转层出不穷;二来,一审法院为了避免被上诉审法院发回重审,将(不得不)首先查明案件法律关系性质和法律行为效力,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做好准备,而不论其是否构成本案争点或是否具有裁判意义。这也是我国实务中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规则形成的动因之一。如此处理,不仅违反了争点整理的一般方法,也是对处分主义的不当干预。

就此而言,释明属性或许也是德国法上拒绝新诉讼资料释明的原因。德国法上的法院释明始终作为法官义务而存在,这意味着法官没有决定作出何种释明的自由裁量。从程序安定性考虑,德国释明范围当然要被局限于法官可以预期的、一个较小的范围之内。于是,德国法上的释明义务以诉的最小单位诉讼标的为限就再正常不过了——即使法院未作出释明,也不影响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实现权利。而在法官义务之外,仍有部分法官“忍不住”依职权作出了新诉讼资料释明,如在原告起诉请求确认物权移转行为无效的情形中,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是否提起所有物返还请求。

与德国法不同,我国并未受到“释明义务说”的“拖累”。相反,学界较为一致地接受了“释明权”的表达。“释明职权说”或多或少受到了日本法的影响。虽然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最初以德国法为母本写就,但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将释明条款(现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9条)修改为法院“可以”向当事人发问,从而将释明制度由义务性规定改为裁量性规定。然而,如果法院未作出消极释明,最高裁判所也会以“违反释明权”为由发回重审。由此观之,日本法上的释明制度呈现为二元化构造:消极释明为法院义务;积极释明即新诉讼资料释明为法院职权。这一结论也能够为我国法所参考。需要强调,即使部分新诉讼资料释明具有正当化裁判失权效的功能,也不会影响新诉讼资料释明属于法院职权的结论:新诉讼资料释明并未改变当事人自负其责的基本理念,当事人应当承担自己主张不力的风险。只不过,法官在失权效范围的注意程度理应高于其他领域。

从上述立场观之,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将法院“应当”释明的要求改为“焦点审理规则”,缓解了新诉讼资料释明义务化的困境,进一步澄清了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职权性。在一系列裁判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或二审法院未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作出了负面评价,但均未支持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尽管在一则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释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和变更诉讼请求是一项“释明义务”,但法院未释明仅构成“程序瑕疵”,不能满足再审事由。反之,因为法院未释明违约金调减抗辩而指令再审的个别判例,既不当加重了(一审)法院的审理负担,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上“限制发回重审和再审”的价值取向。

2.对“应当”释明规范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6条“(当事人)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中的违约金调减属于权利抗辩。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说明,本条款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诉累,并缓和法院依职权调减违约金对处分主义的冲击。这显然超出了消极释明的功能。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6条解释为释明被告提出违约金调减请求权/形成诉权主张(或抗辩)的新诉讼资料释明较为妥当。

对于法院“应当”释明违约金调减与新诉讼资料释明“可释明”之间的矛盾,可以诉诸对“立法”文本的精细化分析解决。具体而言,“应当”和“必须”都是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虚词,但前者的强制程度弱于后者:违反“必须”条款会产生特定法律后果,在效力上相当于强行规定;违反“应当”条款则未必有对应的法律后果,在效力上相当于训示规定。可以认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6条中“应当”释明违约金调减抗辩并未达到“必须”或强行规范的层次。我们能够从这一条款中解读出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广义上的“立法者”对于法院释明违约金调减抗辩(请求)的鼓励,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为法院规定此项释明义务”,法院“无法定职责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未释明违约金调减也不属于程序违法更不会导致发回重审的效果。

(二)以诉讼目的和审级确定释明对象

承认新诉讼资料释明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法院释明范围的无限化扩张。在“保障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意义上,法院释明范围应以当事人诉讼目的为取向和界限。诉讼目的是原告期待通过诉讼获取的利益或避免的不利益,其总是可以通过诉讼请求(诉之声明)予以识别和判断,但不能将诉讼目的简单等同于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作为限制法院释明范围的标准,诉讼目的同一性的判断可以从“与原诉讼请求有关联性”的正面标准和“超出当事人原诉讼请求利益的范围”的负面标准这两方面加以限定。

1.通过关联性标准判断释明对象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主观利益需求可以通过不同的救济方法满足,也可能需要通过不同程序手段的组合实现,又或许,原诉讼请求的实现以其他请求为前提条件。与当事人原诉讼请求满足一定关联性的请求可能落入同一诉讼目的的范围。为周全实现当事人实体利益、尽可能利用既有诉讼资料、贯彻纠纷实质性解决的政策,上述关联性诉讼请求可以作为法院释明对象。

首先,与原诉讼请求具有替代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诉讼目的的范畴。不同的诉讼请求所实现、保护或恢复的实体利益可能具有同一性,它们一般存在选择竞合或竞争排斥的关系。例如,根据“债的同一性”理论,因债务不履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原债权的扩张(如迟延赔偿)或内容上的变更(如填补赔偿),与原债权具有同一性。原告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请求替代给付之损害赔偿,原给付请求权即告消灭。又如,因物之侵害而产生的《民法典》第237条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民法典》第1184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566条的解除合同后货物返还请求权或《民法典》第985条(货物消费后)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等。类推而论,基于(二分之说下)不同生活事实而发生的请求权现实竞合亦属于释明的对象,如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的原因债权给付请求和票据(支票、汇票)债权给付请求、原债权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新债权等。上述诉讼请求的替代性体现在它们不可能同时获得法院支持,在其中一项请求因条件未成就、履行不能或时效经过而不被支持时,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为替代性诉讼请求,是实现当事人诉讼目的的应有之义。

其次,与原诉讼请求构成依附关系的给付请求也能够归入诉讼目的,这主要是指依附于变动法律关系的先决性(确认或形成)请求的给付请求,如《民法典》第157条确认合同无效后的(损害赔偿、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给付请求;《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相对人诈害法律行为之撤销请求与返还给付请求,等等。上述给付请求依附于先决性请求存在,但却是债权人能够实现财产利益的主要手段,也是大多数诉讼提起的原因所在。依附性给付请求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或债权撤销权之诉诉讼目的中的构成内容或自然衍生后的产物,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在原告仅请求确认或变更法律关系状态时,法院可以释明当事人追加给付请求。除具有纠纷集中解决和稳定实体秩序的意义外,释明依附性给付请求还能够满足部分确认之诉因不存在给付请求所欠缺的诉的利益。

最后,原诉讼请求的对待给付请求可以作为反诉释明的对象。反诉释明可能延长本诉请求最终确定的时间,减损原告的程序利益,其正当性在所有新诉讼资料释明中最为单薄。为平衡反诉释明的公共收益与原告程序利益的减损,反诉释明的对象仅限于与本诉具有牵连的诉讼请求,即与本诉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此为准,反诉释明所能容许的对象主要是双务合同或对价关系中的对待给付请求。尽管释明被告反诉可能使原告遭受程序(诉讼迟延)和实体(附条件判决)上的不利益,但这是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所需要忍受的代价。此外,原告(反诉被告)也可以通过认诺来缓解程序迟延的程度。

2.释明不宜超出原请求利益范围

超出当事人原诉讼请求的请求权聚合不宜被作为法院释明对象。请求权聚合与当事人原本的诉讼请求仅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而具有并列关系。这种并列关系并不能满足释明的正当性。如果当事人已经明确表达了诉求,此时再释明请求权聚合已经超出了补偿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意义。同时,请求权聚合不受前诉既判力约束,所以也不存在正当化判决效力的需求。有实务观点认为,在支付货款请求的基础上释明逾期付款损失可以“节约诉讼资源”。然而,“纠纷一次解决”的目的是充分回应当事人提出的利益诉求,并避免因该等诉求而衍生之其他争执。但请求权聚合既不是原诉讼请求的替代方案,也不是原诉讼请求的当然结果,已经超出了当事人原本所欲获得的利益范围,主动释明已突破了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有“无事生非”之嫌。

但是,上述结论仅能在行为规范层面上要求法官不得释明,在评价规范层面则不必予以否定(实际上也难以否定),将其视为违法释明作为发回重审或再审程序的理由。这样处理是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释明请求权聚合尽管造成了纠纷解决不效率等问题,但与释明诉讼时效相比,这一类释明不会实质改变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负面影响相对有限。如果为此撤销生效判决、倒流诉讼程序,显然得不偿失。

3.释明范围在不同审级中的差异

基于充实和集中一审程序的原则,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应特别发挥新诉讼资料释明集中纠纷和攻防方法的功能,需要尽可能完整释明当事人诉讼目的所涵盖的诉讼请求和事证资料。但在上诉审中,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否则法院不得审理新增的诉讼请求,仅能调解或告知另行起诉。基于此,原告在上诉程序中追加新诉讼标的的实益相当有限,法院并无特别释明的必要。与之同理,从诉讼促进的角度来看,如果一审程序已经对当事人辩论权给予了充分保障,在二审程序中释明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也难言妥当。进而言之,尽管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兼具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双重“纠错”属性,但避免诉讼迟延、追求程序安定已经超越了新诉讼资料释明所具有的包括保障实体权利在内的积极价值,在再审程序(含再审发回重审)中并无释明新诉讼请求或攻击防御方法的需要。

(三)释明行为以本案案件事实为依据

法官中立原则不能接受没有依据的释明。新诉讼资料释明的依据包括间接事实、证据调查或释明处分获得的证据资料以及法官职务上已知事实,以下分而述之。

法院以间接事实为依据释明新的要件事实或诉讼请求是新诉讼资料释明的典型。以无效法律行为为例,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原告以合同有效为由请求被告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并未提出合同无效抗辩,但原告或被告的事实陈述中却包含了可以推论合同无效的间接事实。如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地方政府就公用事业未经招投标程序就直接签署《投融资建设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个人)在期货市场投资,等等。此时,法院可以从上述间接事实推论“合同无效”的要件事实,再根据《民法典》第157条和其他事实(当事人有无损失、双方有无财产给付、相对方有无过错)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或损害赔偿。

证据资料是法院对当事人为证明主张事实而提出证据申请的调查结果,但证据方法所展示的事实未必与当事人证据申请的目的完全一致,还有可能呈现出异于两造当事人主张的信息。例如,在法院依申请调查证据中发现受害人“与有过失”的事实。证据资料因为未经当事人主张和辩论所以不能被作为裁判基础,即“不能以证据资料补充诉讼资料”。然而,如果可以保障当事人提出主张及对方当事人对此予以防御的机会,避免造成突袭性裁判,那么将证据资料援用为裁判基础也并无不妥。能够使证据资料从“未主张事实”转化为合乎于辩论主义的“主张事实”的关键,正是新诉讼资料释明。

法官职务上已知事实是指法官在先前诉讼或平行程序中基于职务亲自所得知且已确定的事实。法官职务上已知事实一般不适用主张责任,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也可以作为法官释明新诉讼资料的依据。应特别注意,“法官职务上已知事实”仅在当事人同一时适用,法院不能将其他案情相似、但当事人不同的案件中的事实作为在本案中释明的依据。例如,原告专利权人针对多个侵权人实施基本相同技术方案的行为向同一法院提起多个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其中一被诉侵权人主张了现有技术抗辩。法官以此为依据询问另案其他被诉侵权人是否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本案中法官释明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并不是法官职务上已知事实,是真正意义上“无中生有”的释明,属于违反中立原则的过度释明。

(四)释明制度的体系整理与规范构想

在承认新诉讼资料释明合法性的基础上,可以对我国释明制度体系进行初步整理。整体而言,法院释明行为应区分为消极释明和新诉讼资料释明(积极释明)两种类型。其中,消极释明属于法院义务,新诉讼资料释明为法院职权内容,但在特定情形可能构成过度释明。各种类型释明的属性、对象、示例和法律评价具体如下图所示:

表1 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的体系框架

根据上述研究结论,可以尝试在立法论上构想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释明规范。释明规范应采用“释明权与释明义务二元化”的构造,在整体上将释明作为法院职权规定,然后特别将消极释明作为法院义务。具体的立法建议是:

(第1款)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通过行使释明权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促进纠纷解决效率。(第2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释明对象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款)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抗辩权、事实主张或证据存在不明确、不充分或不适当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澄清或补充。(第4款)人民法院应当适时向当事人公开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观点,听取当事人意见,保障当事人辩论权。

六、结论

法院释明范围在我国理论与实务中存在不同立场,亟须重构明确、统一、可适用的释明范围理论。这一解释论作业仍然应尊重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的基本精神,但不必受限于诉讼资料和诉讼标的的限制。重视民事司法中的职权因素、发挥法官审判的主观能动性,既是我国审判方式现代化转型的既定选择,也是释明范围重构的基本方向。就此而言,本文形成以下主要结论。

我国规范体系中释明范围宽松论和限缩论的两种立场存在融贯整合的可行性。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在承认法律观点释明之余并未限制法院作出新诉讼资料释明;《九民纪要》第36条等条款在提示法院新诉讼资料释明权的同时也提供了正当化释明行为的思路,即先通过法律观点释明促使当事人自行提出诉讼资料,再从诉讼中的整体性事实考虑释明依据,缓和法院释明行为的突袭性。

释明制度是辩论主义的修正而非附庸,不能以辩论主义约束法院释明范围。新诉讼资料释明对自我责任的修正正是古典辩论主义转型的表现,而且有利于法官中立原则的目的即法的实现。以“本人诉讼”为主流的我国司法实务现状也呼唤释明范围的理性扩张。在处分主义视角下,法院释明范围可以超越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两者不存在对应或服从关系。释明制度也是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主要制度工具,其范围应当与裁判失权效力范围相统一,以补足或证成失权效力的正当性。

新诉讼资料释明原则上属于法院职权,其对象受当事人诉讼目的约束,与原诉讼请求构成替代关系和依附关系的诉讼请求是新诉讼资料释明的主要对象,对待给付的反诉释明也可以归入释明范围。但聚合性诉讼请求不宜作为释明对象。新诉讼资料释明的作出同样需要诉讼中的案件事实作为依据。我国未来《民事诉讼法》上的释明规范可以采用“职权+义务”的二元化构造。

(责任编辑:曹志勋)

【注释】

[1]自80年代起的代表性研究,参见柴发邦、刘家兴、江伟、范明辛:《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03—109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重庆出版社1982年版,第58—66页;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页;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第4—30页。

[2]近期代表性观点,参见严仁群:“消失中的积极释明”,《法律科学》2023年第4期,第181—191页。

[3]近期代表性观点,参见任重:“我国新诉讼资料释明的反思与重构——以《九民会议纪要》与《新证据规定》为中心的解读”,《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122—135页。

[4]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的社会化”,《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45页。

[5](日)三ヶ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3页。

[6]参见张海燕:“论法官对民事实体抗辩的释明”,《法律科学》2017年第3期,第185页。

[7]有研究显示,近年来某东部地区法院的抽样调查中有近七成的庭审法官没有作出任何释明。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民事庭审解决问题功能的弱化及其矫正——以J省T市民事庭审实践为样本”,《人民司法》2022年第34期,第75页。

[8]从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系列丛书的编写机构推断,《证据规定》的起草机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九民纪要》《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起草机构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至于背后可能存在的民事审判思维与商事审判思维差异的问题,也值得关注。

[9]参见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06号。

[10]江西建金置业有限公司、深圳玖星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94号。

[11]参见王家新、河南尚豫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901号。

[12]参见商丘宏地置业有限公司、季裕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057号。

[13]参见段文波:“德国法律适用突袭问题之对策与启示”,《法律科学》2011年第6期,第193—195页;任明艳:“法官法律观点的释明规则及要点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7月14日,第8版。

[14]参见李凌:“庭审阶段化视角下事实主张审查的反思与重塑”,《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103—104页。

[15]参见苏伟康:“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说及其修正”,《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第140页。

[16]此处并非是争点整理意义上“存在争议的重要事实”的争点事实。因为双方当事人对此可能并无争议。

[17]参见熊跃敏:“从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到法律观点的释明——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的法解释学分析”,《现代法学》2021年第3期,第181页。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02页。

[19]以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例,一位法官指出,试想,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敢冒风险不变更吗?参见林玉棠:“规范和完善法官释明权的思考——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第45页。

[20]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21]Vgl. Christoph Kern, in: Stein/Jonas, Kommentar zur ZPO, 23. Aufl., 2016, §139 Rn.47.

[22]Vgl. J?rn Fritsche,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 Aufl., 2020, §139 Rn.22.

[23]参见陈晓彤:《比较法视角下中国判决效力体系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79—81页。

[24]Vgl. Othmar Jauernig/Burkhard Hess, Zivilprozessrecht, 30. Aufl., 2011, §37 Rn.43.

[25]Vgl. Christoph Althammer, Streitgegenstand und Interesse, 2012, S.440.

[26]Vgl. Leo Rosenberg/Karl Heinz Schwab/Peter 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8. Aufl., 2018, §77 Rn.7.

[27]参见(美)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王炜校,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28]Vgl. Max Vollkommer, Der Grundsatz der Waffengleichheit im Zivilproze?- eine neue Proze?maxime? FS Schwab, 1990, S.520.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2条。

[30]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第3版),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31页。

[31]参见霍海红:“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的观察”,《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第68页。

[32]参见冉井富、周琰:“我国律师业务发展研究报告”,《中国司法》2013年第6期,第36页。

[33]从本人诉讼/律师强制代理的角度对辩论主义的反思,参见刘哲玮:“论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方法论意义及其运用”,《当代法学》2016年第3期,第25页。

[34]参见林剑锋:“当事人平等原则解释论功能的再认识”,《法律科学》2020年第3期,第58页。

[35]参见黄国昌:《程序法学的实证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309页。

[36]Vgl. Horst Seelig, Die prozessuale Behandlung materiellrechtlicher Einreden — heute und einst, 1980, S.98.

[37]Vgl. Stefan Smid/Sabine Hartmann, in: Wieczorek/Schütze, Zivilprozessordnung und Nebengesetze Gro?kommentar, 5. Aufl., 2022, §139 Rn.67.

[38]Vgl. Heinz W?stmann, in: Saenger, Zivilprozessordnung, 10. Aufl., 2023, §139 Rn.8.

[39]Vgl. Kern (Fn.21), §139 Rn.51.

[40]参见刘明生:“论补充处分权主义之法院阐明义务”,《台大法学论丛》第76期(2010年),第164—165页。

[4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见前注[18]。

[42]Vgl. Rolf Stürner, Die richterliche Aufkl?rung im Zivilproze?, 1982, Rn.55 f;参见张力:《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9—180页。相关判例,参见怡利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014号。

[43]Vgl. Melanie Koch, Die richterliche Prozessf?rderungspflicht nach dem ZPO-Reformgesetz, 2003, S.162.

[44]Vgl. Ekkehard Becker-Eberhard,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 6. Aufl., 2020, §264 Rn.4.

[45]参见深圳中科发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单祥双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44号。

[46]参见青岛合度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中防华夏地下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20号。

[47]参见彭建雄、赣州伟业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81号。

[48]参见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12号。

[49]参见段文波:“诉讼资料提出失权制度之德日比较与启示”,《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第69页。

[50]参见王福华:“论民事判决的遮断效力”,《中国法学》2021年第3期,第275页;刘颖:“既判力标准时后的形成权行使的规制路径”,《现代法学》2022年第2期,第82页。

[51]参见曹志勋:“禁止重复起诉规则之重构:以合同效力的职权审查为背景”,《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第296—298页。

[52]参见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释明的实证分析——以释明范围为中心的考察”,《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第141页。

[53]参见北京阳光四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45号。

[54]参见刘贵祥、吴光荣:“《民法典》合同编法律适用中的思维方法——以合同编通则解释为中心”,《法学家》2024年第1期,第70页。

[55]Vgl. Robert Nober/Nima Ghassemi-Tabar, Die Hinweispflicht im Zivilprozess, NJW 2017, S.3265.

[56]Vgl. BGHZ 3, 206(213)= NJW 1952, 20.德国学界存在扩大释明义务范围的主张。Vgl. Hartmut Rensen, Die richterliche Hinweispflicht, 2002, S.111 ff.

[57]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8页;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第107页;曹云吉:“释明权行使的要件及效果论”,《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116—128页。

[58]参见熊跃敏:“民事诉讼中法院的释明:法理、规则与判例——以日本民事诉讼为中心的考察”,《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6期,第68页。

[59]参见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74号;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8号;重庆泰洋某公司与重庆市碚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3338号。

[60]参见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89号。

[61]参见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鹤壁铭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109号。

[62]参见王福华、融天明:“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检讨”,《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12页。

[63]参见王杏飞:“论违约金调整权的程序实现”,《法学评论》2024年第6期,第154页。

[6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735—737页。

[65]以民事诉讼规范为样本对“可以”“应当”和“必须”等立法虚词效力程度的分析,参见曹志勋:“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强制程度及其与辩论主义第三命题间的关系——以德国和大陆地区的法律发展为中心”,载姜世明主编:《修正辩论主义与协同主义之时代论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289—293页。

[66]西安大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59号。

[67]惠州晖鸿工艺品有限公司、香港旋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817号。

[68]参见湖南拓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海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63号。

[69]参见马丁:“论诉状内容变更申请之合理司法应对”,《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第1277—1282页。

[70]尽管释明关联性诉讼请求有考虑到既有诉讼资料的可利用性,但法院判断诉讼目的范围时不必局限于(辩论主义意义上的或诉讼标的意义上的)案件事实的同一性。

[71]Vgl. Althammer (Fn.25), S.404 ff.

[72]参见曹志勋:“民事诉讼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规则再认识”,《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3期,第217页。

[73]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浙高法民二〔2020〕9号)第7条。

[74]参见刘明生:“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充实与集中原则”,载杨淑文、姜世明、许政贤编:《跨世纪两岸民事程序法学之新视野》,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67—170页。

[75]参见陈杭平:“民事第二审审理范围及其例外”,《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第158页。

[76]参见潘剑锋:“程序系统视角下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27页。

[77]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8—309页。

[78]参见中山市家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中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66号。

[79]不同于本文立场的其他释明规范方案,参见任重:“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边界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第237页。

[80]有实务观点明确指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趋向是从超职权主义模式转向当事人主义与法院职权主义兼容模式”。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487页。

苏伟康,同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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