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兆然:国际领土法理论的英国塑造:历史、影响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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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兆然  

 

一、问题的提出

六十年前,领土问题曾被视为“国际社会法律秩序全部问题的中心”。在全球化的今天,它仍是国际关系中最关键的议题之一。然而,国际法上支配领土取得的规则(以下简称“领土法”)在学界尚未得到充分的理论研究。现有研究多集中于国际司法和仲裁中的具体领土争议,而缺乏对理论根基和知识脉络的系统反思。领土、领土权利等基础概念成为国际关系和政治哲学等学科的研究对象,但这些学科与国际法学之间存在明显的学术隔阂。作为国际法最古老的制度之一,领土法的基本概念常被认为历史悠久、理所当然,其理念也往往被认为不宜变动。

领土法律理论对中国具有特殊重要性。中国传统的疆域观念与实践同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后的西方模式存在明显差异,若简单套用西方概念来诠释中国经验,难免陷入削足适履的理论困境。然而,当代中国的领土问题处理又必须置于国际法框架之中,完全脱离既有话语体系的自说自话同样不可取。极端化的“中国例外论”既难以获得外界认同,也无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因此,深入探究领土法的历史演进与理论根基,对于确立中国在这一领域的话语定位具有关键意义。

当前,传统领土法叙事在很大程度上掩盖了其理论基础的缺陷与历史进程的复杂性。从知识传播的视角看,某些特定观点的流行,主要源于19世纪以来部分著作及国际司法、仲裁实践的反复强化。虽然英国领土法学说在此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但这一历史背景常被当代国际法研究所忽视;同样被忽视的还有当时存在的其他竞争性学说。这种认知的片面性可能导致研究陷入以偏概全的误区。

国际法的演进始终伴随着持续的斗争与论辩。唯有回归具体历史语境,厘清学说的思想内核及其现实基础,方能对领土法问题形成更为全面深入的认识。为此,本文将聚焦19世纪至20世纪欧美国际法学界,将抽象的教义还原为具体历史场景中的复杂论争。本文的研究试图完成两方面任务。其一,系统梳理英国领土法学说在近两百年间的变与不变,揭示其理论脉络的生成逻辑、主流化动因及内在局限。其二,通过呈现西方领土法理论本身的复杂性与多元性,揭示中国在现有理论资源中进行话语创新的可能性。

二、19世纪的殖民形势与领土法理论的发展

19世纪下半叶是国际法真正迈向专业化的关键阶段,也是殖民扩张和帝国角逐的历史巅峰。在这一特殊历史语境下,领土法律理论开始了体系化建构的进程。具有学科自觉意识的国际法学者们对既有学说和实践进行整合,试图通过规则编纂来确立理论范式——这一努力既体现学术自觉,也深植于当时的政治土壤。领土法诞生于帝国竞逐的时代背景,也注定其成为持续引发国际争议的规范场域。

(一)从土地到领土:理论体系的初步确立

在16至18世纪,由于欧洲不同政体面临着不同的政治经济现实,领土问题相关讨论呈现出显著的差异性。西班牙、葡萄牙的早期殖民活动主要侧重贸易和传教,其土地权利诉求主要限于居住权与通行权;后起的英、法殖民者更重视农业经济开发和确保稳定的海外市场,因而更加关注殖民地土地的系统管理问题;而同时期神圣罗马帝国的核心关切并非海外殖民扩张,而是在内部的王国、侯国之间进行管辖权的分配。这些多元线索虽共同塑造了早期领土法律概念,但难以催生出体系化的“领土法”理论。究其原因,在欧洲本土,所谓“领土”长期被视为统治者的私人财产,而非主权的载体;在海外殖民地,土地的所有权和统治权也经常混淆不清。近代的“领土法”理论因此始终存在着大量概念混乱和错位。

19世纪后,欧洲民族—领土国家体系走向成熟。随着西方主要大国均完成统一和独立,并相继加入到对殖民地的激烈争夺中,海外殖民活动再次掀起高潮。土地权利的争夺从开垦、利用权之争转向更广泛的统治、管理权之争。进入19世纪的下半叶后,西方学界关于领土的讨论逐渐形成基本共识:殖民国家争夺的根本目标不(仅)是土地的财产权,更是“领土主权”。这一理论转变体现在当时重要法学家的论述中。瑞士法学家约翰·布伦支利(Johann Bluntschli)就认为,国家取得的核心对象是领土主权而非物理领土本身。法国法学家弗朗茨·德斯帕涅(Frantz Despagnet)也论证了国际法上主权取得与财产权取得的本质区别,对国际法的研究对象进行了限定。通过概念重构,作为私有财产权对象的土地和作为国家主权对象的领土在理论上实现了彻底分离。这种理论突破使领土法研究聚焦于两个相互关联的核心议题。第一,界定可被西方殖民者主张主权的土地及非西方原住民的权利。第二,确定主权取得的合法形式和标准。在对这两大问题的持续争论中,严格意义上的领土法理论体系逐渐形成。

(二)“罗马法传统”:充满不确定性的学术谱系

1873年成立的国际法研究院标志着国际法编纂运动的制度化开端。这个由欧美法学家组成的学术团体对其使命的共识,是通过提炼“文明国家”的共同法律传统构建具有普适性的国际交往规范。以研究院为基础的学术会议和专业刊物为跨国学术交流提供了重要平台。编纂关于领土的国际法规则就是研究院建立之初的重要课题之一。这种学术努力反映的是19世纪西方国际法学界试图将殖民实践合法化的深层诉求——通过将欧洲中心主义的领土观念转化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为殖民扩张提供学理支撑。

在这一时期的领土法理论建构过程中,罗马法传统占据着重要地位。自16世纪以降,罗马财产法中的核心概念,如占领、时效等,就被持续援引作为讨论领土取得的法律依据。然而这种理论移植存在一个重要问题:在罗马法时期,这些概念多适用于动产取得,一般并不适用于作为特殊客体的土地,更遑论国际法意义上的“领土”。法学家们表面上诉诸罗马法权威,实则是对早期学者的解读进行不断的再诠释。面对殖民扩张中的实际问题时,这些经过层层阐释的经典文本往往只能提供模糊不清的指引。

被视为国际法奠基者的荷兰学者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指出,人类需要对物体进行积极的干预,才能对其进行占领。对于不动产的占领必须通过圈定疆界、设置防卫等实际控制行为方能成立。这一原则既适用于私人财产取得,也是万国法的一部分。这被后世殖民主义者奉为领土扩张中有效控制理论的基础。但是,格劳秀斯显然并不认同殖民主义者同样鼓吹的“无主地”概念。对格劳秀斯等一批早期国际法学者而言,印第安人基于自然法对其世代居住的土地享有主权。这些原住民的活动未必符合格劳秀斯的土地占领标准,但他仍然承认原住民主权的合法性。

在格劳秀斯占领理论的基础上,17世纪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进一步提出了劳动价值论,将罗马法中的占领概念重构为包含价值创造的历史过程——唯有通过耕作、改良等劳动投入,土地才能转化为合法财产。这种将财产权合法性建立在劳动价值基础上的理论,为现代产权制度奠定了哲学基础,更在殖民语境中被构建为一种强调有效利用的霸权标准——殖民者藉此宣称对所谓未充分开发的土地享有优先占有权。然而,洛克的理论也存在不同解释的空间。一方面,劳动价值论确实符合资本主义意识形态,为殖民掠夺提供了效率至上的辩护。另一方面,洛克强调的个人主义财产权本身又可能与殖民国家的土地主张形成冲突。这种内在张力在苏格兰启蒙学派对洛克的诠释中也非常明显。这一派学者认为占领需要包括心理要素,即占领的意图和先进思维。这些观点既强化了殖民话语的文明等级论,可以为殖民者占领原住民土地提供新的理论依据,同时也保留了反对国家恣意扩张、垄断土地的理论资源。

18世纪瑞士法学家艾默瑞奇·德·瓦特尔(Emmer de Vattel)的学说是领土理论国家主义转向的重要标志。在其代表作《万国法》中,瓦特尔首次系统地将领土主权与民族国家建构明确联系起来。瓦特尔学说鲜明的国家主义特点使其著述在18至19世纪广受各国外交官青睐。在关于领土问题的学说中,他吸收了占领行为和意图的有关理论,正式把洛克等英国理论家的观点引入国际法。然而,他虽然支持对“未开化”民族土地进行占领,但又同时主张不能将个人和家庭生活的土地强行纳入一国主权之下。这一矛盾是瓦特尔将个人主义权利理论直接嫁接到国家主权理论的结果,也是启蒙思想和殖民主义互相影响的写照。

这些经典理论家的学说有一些共同特点。首先,尽管他们都诉诸罗马法概念作为理论起点,但也进行了有目的的改造。其次,这些学者对前人理论的援引通常具有显著的选择性。最关键的是,这些学说的理论弹性使得19世纪的领土法论者能够通过策略性的文本裁剪和历史叙事重构,为不同的政治目标提供法理支撑。

(三)作为殖民战略的领土法学说

殖民实践中的法律话语呈现出国别差异性,这种差异通常源于各国殖民路径的历史分野。后起的英法殖民帝国凭借军事优势,发展出以实际控制和有效占领为核心的法理主张;而西班牙等传统殖民强国则强调发现和教会赐予的领土法律效力。新兴的美洲国家在继承西葡法统的同时,还常将私人活动纳入权利主张依据,这种混合型策略在美国表现得尤为典型。另外,大多殖民目标地区还生活着不同的原住民群体,各殖民国有时还会以与这些政权存在条约或管理关系作为依据。

19世纪的领土法学者面临着复杂的现实因素。首先,各国官方立场虽有迹可循,但普遍存在策略性模糊,各国常根据现实利益对法律论据进行调整,这使得法律概念含混、主张前后不一、互相矛盾的现象时有发生。其次,由于语言、档案获取等限制,学者们客观上接触的材料有限,大多以本国和通用语言的资料为主,客观上也不易总结所有欧美国家的情况。最后,在19世纪后期,实证法与自然法仍在争夺西方的法律思想市场,这两种不同的学术倾向也会导致领土法研究的不同方法和具体观点。这些因素导致了领土法学说的分歧,也不断强化这些学说的战略斗争属性。同时,诸国竞争的混沌态势也为学者在著书立说中发挥主观能动性提供了足够的空间。这些学说有机会对国内和国际形势造成重大影响,其理论范式和历史叙事更是可以塑造人们的基本思考方式。

领土法律话语的构建始终处于官方实用主义与学术体系化的张力之中,在大国尤为如此。例如,在17至18世纪,英国的海外殖民主要以商业为基础,注重对殖民地进行间接控制,政府对领土问题的关注程度并不算高,学界也兴趣寥寥。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半叶的北美俄勒冈争端可谓一个重大转折点。当时的美洲大陆仍是欧洲海外殖民的重点,而俄勒冈地区包括今美国的俄勒冈、爱达荷、蒙大拿等州和加拿大部分地区,牵涉英、西、法、俄、美等多国利益。在这一旷日持久的领土争端中,英国的对手陆续提出了发现、私人活动、与印第安人的条约等一系列主张。面对愈发激烈的大国竞争,英国开始转变策略,谋求对海外殖民地的直接控制。该事件深刻影响了一代英国法学家的学术思考,塑造了英国法学界的问题意识。当面对其他国家提出的发现权、原住民条约等竞争性主张时,英国法学家们发展出的有效占领理论,可以被理解为是对英国殖民战略转型的学术背书。

19世纪西方领土法理论的发展呈现出两面性。一方面,以“领土主权”概念的确立为代表,关于领土取得的理论日趋系统化;另一方面,殖民竞争的现实需求又使具体学说产生重要分歧。不同国家立场和学者学说的碰撞在1884—1885年柏林西非会议得到集中体现。正是在这场以“文明使命”为名的国际博弈中,英国学者的领土法学说进一步走向一致,开始在领土法争论中发挥重要影响力。

三、英国学说的正式形成:柏林会议前后的观点交锋

柏林西非会议构成了19世纪领土法发展的重要转折点,会议通过的《柏林西非会议总议定书》(以下简称《总议定书》)首次以多边条约形式规定领土取得规则。现代学界普遍将《总议定书》定性为欧洲列强殖民扩张的法律工具。这一认知具有合理性,但简单化的解读可能掩盖两个重要历史事实。

第一,由于缺乏具体共识,《总议定书》对“有效占领”的内容进行了模糊处理。《总议定书》第34条虽规定“非洲海岸新占领”需通知缔约国,却回避了对“新占领”的定义,也未引入“无主地”等概念。

第二,非洲原住民的领土权利并未被《总议定书》明确否定。《总议定书》中有多处保护原住民权利的规定,虽然未直接涉及领土权利,但至少未作否定。结合柏林会议前后的争论来看,否定原住民领土权利并非当时的法律共识。

在柏林会议后,国际法研究院试图在学术层面继续明确相关规则,但由于其成员分歧无法取得真正进展。这说明,在当时领土法的两个核心问题上,柏林西非会议和《总议定书》所体现的法律共识相当有限。不过,英国领土法学说体系确实是在柏林西非会议前后成型的,而对柏林会议所涉领土法问题进行激进殖民主义的解读,也正是英国领土法学说积极构建的结果。

(一)关于原住民主权问题的争论

在柏林会议上,一个问题引发了争论:西方国家取得非洲领土是否需要获得原住民同意。虽然欧洲列强在殖民扩张中普遍与原住民签订领土条约,但明确承认这些条约的法律效力则会带来诸多问题。最终,《总议定书》既未通过要求取得原住民同意的提案,也未包含任何否定原住民权利的内容。因此,关于领土取得是否需要原住民同意,以及原住民条约的法律效力,学界仍存在显著分歧。

19世纪中期,著名英国法学家特拉弗斯·特维斯(Travers Twiss)就在关于俄勒冈问题的著作中提出,领土的主权只能由公认的民族国家通过全体移民或建立殖民地来确立,该过程必须通过国家公权力完成。在《独立政体间的万国法》中,特维斯进一步将国家对领土的权利分为“取得权”(right of acquisition),“占有权”(right of possession)和“管辖权”(right of jurisdiction)三部分。其中,“占有权”主要处理殖民扩张问题,指民族国家有权运用特定方式,使海外扩张的领土获得与本土领土同等的地位。英国法官罗伯特·菲利摩尔(Robert Phillimore)也采用了类似理论体系。在这些英国法学家看来,印第安人等原住民并未能建立文明的民族国家,最多拥有土地财产权,因此无权抵抗欧洲的领土主权扩张。虽然实践中欧洲国家常与原住民签订领土条约,但这些条约仅具有道德价值,而无法律效力。这些观点得到了国际上一批帝国主义者和文明等级论者的支持。瑞士法学家布伦支利同样否认印第安人的领土主权,主张只有文明国家才能通过占领取得领土主权。

柏林会议后,上述观点得到进一步明确。“无主领土”概念的发展最具代表性。特维斯在1860年代提出“无主领土”(nullius territorium)的说法,首次明确与罗马法的“无主物”概念进行区分,也对土地所有权和主权进行了区分。1887年,德国法学家费迪南德·马蒂兹(Ferdinand Martitz)在国际法研究院关于领土法问题的报告中采用了类似概念。其核心提案第一条明确主张:“所有区域,无论是否有人居住,如果不处于属于万国法社会的国家的有效主权或保护下,都应被视为无主领土(territorium nullius)。”虽然该提案因遭到强烈反对而未得到通过,但显示了特维斯学说在激进殖民主义者中的影响力。这一概念为否定原住民主权提供了更简明清晰的理论依据,成为后来声名狼藉的“无主地”概念的雏形。

但应指出,“西方国家将非洲原住民土地视为无主,可对其进行先占”,这并非当时的主流观点。柏林会议后,许多西方学者仍主张国际法应保护原住民主权,包括法国的保罗·普拉迪尔-弗德雷(Paul Pradier-Fodéré)、亨利·邦菲尔(Henry Bonfils)、加斯顿·耶泽(Gaston Jèze)、查尔斯·萨罗门(Charles Salomon),以及意大利著名国际法学者帕斯夸莱·菲奥雷(Pasquale Fiore)等。他们通过对《总议定书》进行解释而非否定来论证这一立场。参加柏林会议的法国代表之一爱德华·恩格尔哈特(?douard Engelhardt)就在权威国际法刊物《国际法和比较立法评论》撰文驳斥了《总议定书》否定原住民主权的观点。他站在保护人权的角度对柏林会议进行了回顾,强调保护非洲原住民的主权和财产是《总议定书》应有之义。萨罗门在其1889年的著作中指出,《总议定书》虽不完善,但殖民者违反条约、侵犯原住民权利的行为更应受到谴责。耶泽也认为,《总议定书》虽未直接规定原住民相关权利,但应被解释为包含了保护非洲人主权和财产权的内容,国家和殖民公司对这些权利的侵犯是滥用和违反该条约的行为。

(二)关于领土取得形式问题的争论

在19世纪末,关于领土取得形式的主要争论包括领土取得的具体形式、“有效占领”的标准、发现的法律地位等。尽管各国学者都以罗马法概念作为理论基础,但对这些概念的具体理解和应用则存在不小差异。

基于英国的国力优势,英国学者发展出一套形式主义的领土取得方式理论。他们普遍认为,创立领土主权的根本在于实现有效的占领和实际的控制,且必须达到较高的控制标准。在罗马法占领、时效概念的基础上,英国学者提出了更为严苛的要求:仅建立行政管理制度是不够的,必须实施实际的军事驻扎和殖民定居才能满足有效控制的标准。菲利摩尔在讨论俄勒冈争端时就明确指出,占领应以实际殖民定居为核心要件和界限。法学家托马斯·劳伦斯(T. J. Lawrence)同样强调,吞并(annexation)和定居(settlement)是构成有效占领的必要条件,仅建立行政机构并不充分,必须同时设立民事和军事据点。约翰·韦斯特莱克(John Westlake)也持类似观点。英国学者还对时效这一颇具争议的概念表现出特别的青睐,因为这一概念为英国在所谓“文明”或“半文明”地区的领土主张提供了补充性的理论依据。英国学者的这些观点在德国、瑞士、比利时等国有着重要影响。

在《总议定书》对“有效占领”原则予以确认后,以劳伦斯为代表的英国法学家系统构建了“五方式论”,该理论将领土取得方式严格限定为占领、时效、割让、添附、征服五种。这一理论体系中的五种方式在重要性上存在明显差异。添附是因自然力量导致的领土变化,争议最小但实际意义有限。作为武力取得方式的征服虽被纳入理论体系,但并不符合英国“文明帝国”的定位,因而罕被采用。割让则承认让与方的权利,与殖民理论存在根本冲突。因此,以有效性和实际控制为核心的占领和时效成为英国殖民扩张最主要的理论工具。在这一理论体系中,发现被降格为占领的附属要素。这在一方面直接打击了西、葡、美等国的主张,另一方面也为英国自身的类似主张留下余地。

与此形成对比的是,西班牙、葡萄牙及部分美洲国家虽然在对原住民权利的态度上与英国相似,但坚持认为发现行为和私人活动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国际法研究院创始成员之一、美国法学家大卫·达德利·菲尔德(David Dudley Field)就主张,美国公民效忠于美国并受美国保护,在未被其他国家管辖的土地上,美国公民的发现和定居行为可以转化为国家的主权权利。占领和发现的分歧在1885年的加洛林群岛争端中得到了集中体现。

用萨罗门的话来说:“相关外交文件对特定国家如何理解刚果议定书第34条和第35条提供了最生动的描述和最权威的评论。”加洛林群岛于1526年被西班牙探险家发现,以当时国王之名命名。此后,欧洲各国对该岛没有进一步行动,仅西班牙教士在岛上进行传教,西班牙基于发现对加洛林群岛及附近地物的主张长期未遭抗议。直到19世纪中期,这一地区才逐渐引起各殖民国家的兴趣。1885年,德国派军舰进驻其中一小岛并立起国旗,向西班牙宣布:该群岛没有主权者,德国根据柏林会议确定的规则对其进行正式占领并享有主权。领土争端由此而起。经过交涉,西班牙成功争取到时任教宗良十三世作为仲裁者。由于发现的理论和实践与天主教会联系紧密,良十三世被西班牙国内视为本国利益的有力支持者。

教宗确实作出了名义上支持西班牙的决定。教宗并未主张有效占领就是领土主权取得的基本规则。他认为,在16世纪,西班牙航行家发现岛屿以及传教士在岛上传福音的行为,可以创设领土权源。然而,教宗要求西班牙政府在岛上建立正规行政机构,而且应保证德国将拥有以群岛为据点进行贸易、航海和渔业的自由,以及在岛上设立海军基地、煤矿和种植园的权利,等等。因此,西班牙虽然享有对加洛林群岛的“主权”,但缺乏应有的排他性权利。

西班牙在该案中提出了多项辩护主张。时任西班牙司法部和海外事务部大臣的文森特·吉荣(Vicente Girón)认为,即使教皇诏令和发现的领土取得效力不足,“时间的力量和历史的认可”也足以使不合法的事实成为真实、合法的规则。西班牙法学家还提到了殖民地上的原住民,认为传教的“教化”已使他们服从于西班牙的主权,不能随意剥夺他们的同意。这种将宗教征服与法律权利相捆绑的论述明显带有伪善性,但也反映了伊比利亚殖民帝国的传统法律思维。西班牙对德国主张的反驳也不无价值。首先,《总议定书》只针对西非问题,不具有普遍性;其次,“有效占领”定义含混不清,远未成为习惯法。最后,德国的所谓“有效占领”实质上与西班牙的“发现”并无太大区别,对这些岛屿的利用都处于非常低的水平。这些所谓的法律规则只是根据一时利益需要产生的临时方案。西班牙的辩护策略揭示了殖民法理的某种实用主义本质。当德国用有效占领挑战西班牙的发现权时,前者不过是后者关于类似活动的理论变体。这种理论替代并未解决根本矛盾,只是为殖民扩张提供了更具时代适应性的法律外衣。

西班牙在该案中的立场未获得广泛支持,但其对《总议定书》“有效占领”原则的批评却在当时的国际法学界引发了一定共鸣。耶泽指出:“占领”这一法律概念本质上服务于欧洲殖民扩张的需要,而要约束这种扩张行为,就应对有效性的标准进行更为严格的界定和审查。可见,柏林会议上达成的所谓有效占领共识,其稳固性和普遍性是被后世高估的。各国对该原则的理解存在诸多分歧,在20世纪初依然显著。法国法学家邦菲尔在其著作中仍指出:不同国家、不同学派的学者对“占领”的要件和标准有非常不同的观点。应该说,这种系统性的高估也是英国领土法学说的影响之一。

(三)实证主义对英国学说的塑造

英国领土法学说在19世纪的发展呈现出鲜明的理论特征与实践取向。通过与欧美各国不同观点的交锋,对不同学说进行批判和吸收,英国学者在柏林会议后形成了一套具有内在一致性的理论体系。这一理论体系包含两个重要的具体学说。其一,以文明等级论为基础的领土主体论,将领土取得权严格限于所谓的文明国家,系统否定原住民的主体资格。其二,形式主义的领土取得行为论,对领土取得的形式进行严格限定,并强调实际可见的权力展示。19世纪末剑桥国际法教席教授韦斯特莱克就是结合这两点的代表。

殖民政府的利益诉求和政策取向始终处于动态调整之中。在此背景下,虽然具体理论观点具有重要价值,但维系英国领土法学说持久影响力和内在一致性的关键,在于其方法论所具备的理论调适能力。英国学者奉行的实证主义可以保持概念框架的形式稳定性,同时允许相关学说根据政治需要调整解释尺度。

英国学者的实证主义方法论在领土法渊源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英国学者虽承继了罗马法的概念体系,但更注重的是国家实践的意义。作为比较法学权威和国际法专家的亨利·梅因(Henry Maine)就指出:领土取得规则本质上源于对古罗马周边部族习惯的归纳提炼。这些规则被纳入国际法体系并非因其内在逻辑的严谨性,而是基于其适用上的便利性。事实上,在欧洲复杂的政治环境中,这些规则往往难以实施。因此,应着重考察各国对罗马法概念的实际运用,而非拘泥于原始含义。这一观点得到菲利摩尔的支持,他认为虽然领土法的基本概念源自罗马法,但其具体解释应参照国家实践。随着时间推移,英国学界日益强调领土法相对于罗马法的独立性。在他们看来,即便国家实践偏离了罗马法的原始要求,也不构成违法,反而可能代表着适应现实需要的规则创新。

韦斯特莱克对这一方法论进行了深化和完善。韦斯特莱克指出:“理论家和政府文书......都倾向于将发现和占有(possession)或占领的主张进行混合,而不去明确地将它们区分开来”,“任何国家都会坚持采用法律原则中对其当前最有用的部分,没有国家会对细节保持完美一致的立场”。尽管如此,韦斯特莱克认为法学家仍可将这些概念和规则构建成一个具有科学性的体系。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科学体系不同于欧陆法理学所追求的纯粹理性建构,而是应建立在实践经验系统化的基础之上。在韦斯特莱克看来,柏林会议对领土法规则的编纂体现了法律实证主义和国际法科学化的发展趋势。韦斯特莱克主张的实证主义可以说开创了一个重要传统。对他而言,领土法的本质不在于探讨正当性问题,而在于为殖民扩张提供切实可行的规范框架,国际法学的核心任务就是对这些国家实践进行系统观察和理论总结。

这种实证主义的方法论深刻塑造了英国领土法学说的理论风格。该方法论确立了实践优先的研究取向,刻意淡化理论建构和反思的重要性,将学术重心转向对殖民实践的记录和阐释。这种倾向使他们能够从容应对自然法学派的批评,因为任何理论争议最终都要让位于客观事实的权威。通过标榜客观、科学的研究方法,英国学者将具有明显政治倾向的领土主张包装成价值中立的学术结论,完成了话语权力的建构。面对欧洲各国殖民实践中存在的矛盾,英国学者通过选择性叙事将本国实践塑造为普遍规范。英国在殖民争夺中的胜利往往被诠释为法律理论的胜利,而非单纯的实力体现。

通过特维斯、韦斯特莱克等人的理论构造,殖民时代的历史进化观、实证科学观和文明等级观与英国的殖民政策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了具有特色的英国领土法学说。从19世纪早期的特维斯到后期的威廉·霍尔(William Hall),再到韦斯特莱克、拉萨·奥本海(Lassa Oppenheim)之后的20世纪英国国际法学者,上述学术脉络一直得到延续。这种内部的统一性和连贯性是英国领土法学说向国际进一步辐射影响力的重要基础。

四、英国领土法学说在20世纪的正统化

领土法理论在20世纪发生了重要转型。随着殖民体系的演进与瓦解,领土法经历了一个表面上的现代化进程,但这一进程始终未能完全摆脱殖民主义的历史阴影。在这一转型过程中,英国领土法学说通过自我调整,最终确立了在现代领土法理论中的主导地位。

(一)走向现代的领土法

在19世纪80年代“瓜分非洲”前后,领土取得问题是国际法讨论的焦点。然而,随着非洲领土分割的完成,各国对领土法律问题的关注也转移到其他方面。进入20世纪,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地球表面可供殖民的陆地领土已基本被瓜分殆尽,而国际联盟的成立则进一步推动领土问题从“如何取得”转向“如何在委任统治制度中管理”。国际联盟对殖民割据的现状(除德国外)予以承认,将工作重点转向规范殖民国家的统治行为,对领土取得问题进行冷处理。在此背景下,各殖民帝国之间形成了一种默契,将原住民土地权利、民族自决等敏感议题归入政治范畴,极力淡化、抑制这些议题在国际法层面的讨论。

与此同时,国际仲裁制度也开始快速向法律化、专业化方向发展。进入20世纪后,国际法学者更倾向于通过国际仲裁和诉讼促进国际法规则的解释、编纂和发展,而不寄希望于国家实践。秉持这种司法中心主义理念的国际法学者成为了第一批专业国际仲裁员和法官。在领土法问题上,虽然存在诸多观点分歧,各国立场和实践存在明显矛盾,但这不妨碍学者们通过参与司法活动,努力描画其心中的法律图景。

伴随领土取得问题在实际政治中的重要性下降,领土法经历了一个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在此转型期间,英国国际法学界凭借对领土法议题持续而深入的研究兴趣,以及更为系统完备的学说体系,成功实现了学术影响力的进一步扩张。韦斯特莱克的学术继承人、20世纪最具影响力的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对英国学说的理论进行了一次重要整合。在其权威著作《奥本海国际法》中,奥本海创造性地融合了实证主义方法论与文明等级论,明确采纳并系统阐述了领土取得的“五方式论”。他特别强调,尽管领土法领域存在诸多争议,但法学家应当且能够运用实证科学的方法来考察实践、认知法律。奥本海的学说继承了韦斯特莱克的核心方法和观点,并强化了一种观念,即只有上述五种方式属于国际法承认的合法途径,其他方式均被归入政治范畴,排除在国际法体系之外。

(二)从圭亚那到帕尔马斯岛:确立主流地位的英国学说

20世纪初期,英国国际法学界敏锐地捕捉到国际法司法化的发展趋势,系统性地推动其领土法学说与仲裁及司法裁决之间的联动,提出更契合新态势的观点。这一时期的英国学者并不试图提出新理论,而是将研究重心转向对重要案例的评析与阐释,论证英国学说的正确性和影响力。其中,1899年圭亚那边界仲裁案、1928年帕尔马斯岛仲裁案等标志性案例与英国学说的互动,比较清晰地展现了英国领土法学说逐步确立主流地位的历史轨迹。

1899年英属圭亚那与委内瑞拉边界仲裁案是由专业法律人士主导的早期仲裁案例之一。在美国的支持乃至操控下,委内瑞拉以门罗主义、前宗主国西班牙的发现权、历史性权利等为依据,主张对争议地区拥有领土主权。而英国则基于有效控制和时效原则提出主权主张。在美国的斡旋之下,英委两国于1897年签订仲裁条约。该条约规定:“长达五十年的逆权占有(adverse holding)或时效可成为有效的权利来源。仲裁员可认定,对某一地区的排他性政治控制及实际定居状况,足以构成逆权占有或通过时效取得所有权。”这一强调实际控制的规则明显有利于英国。作为英国驻美大使参与条约谈判的朱利安·庞塞福特(Julian Pauncefote)当年曾以英国代表团成员身份参与柏林会议,深谙相关概念与规则之要义。他清楚美国更在意的是英国对门罗主义的正式承认,故而将上述规则作为关键谈判筹码。经过长达两年的仲裁程序,最终裁决仅简单裁定将约90%的争议领土划归英国,却未对裁决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作出任何说明与分析。

该案的深远影响主要体现在英国学者的后续阐释与运用上。英国学者马克·林德利(M. F. Lindley)在其著作中承认学界在领土法律问题上存在显著分歧。但他随即着重分析了1899年英委仲裁案对相关法律规则的发展与确认。在他看来,仲裁条约的规则结合英国基本胜诉的结果,似乎足以佐证英国在案件审理进程中所提主张的合法性。劳特派特也将该案援引为支持禁止反言原则的重要判例。这些学者均避免提及该案件所涉及的程序瑕疵与政治丑闻。委内瑞拉一方的论点与论据则完全被边缘化。值得注意的是,推动此次仲裁的韦斯特莱克曾指出,该争端中的诸多问题缺乏明确的国际法依据,故而不应采用纯法律的裁决形式。然而,这个在法律形式上存在瑕疵的仲裁裁决,最终却通过英国学者的理论加工,成为支撑英国领土法学说的重要实证依据。

如果说1899年仲裁案是英国作为当事方取得的直接胜利,那么1928年帕尔马斯岛仲裁案则可看作是英国领土法学说的整体性胜利。此案的独任仲裁员马克斯·胡伯(Max Huber)是瑞士著名国际人道法专家,其法学训练主要在德语国家完成,这可能使得他所接受的领土法知识更趋近于英国学者的学说。在该案的裁决意见中,胡伯几乎未引用学者观点或国家实践,其观点来源难以明确。然而,他的具体立场与19世纪末英国学说观点高度契合。其一,否定非西方原住民的领土法律地位,认定殖民国家与原住民签订的条约属于领土占领行为的构成要素;其二,确立“和平持续的国家权力行使”所产生的领土权利优先于发现的原则,强调有效占领和实际控制的重要地位;其三,强调占领行为的“有效性”,但在认定标准方面具有高度的灵活性。这一裁决在处理领土取得方式及原住民主权等关键问题时,几乎完全回避了19世纪末国际法学界存在的重大理论争议。

帕尔马斯岛仲裁案被后续诸多案例频繁援引,在学界亦被视作国际法的重要里程碑。推动该案理论影响扩大的核心人物是英国国际法权威罗伯特·詹宁斯(Robert Jennings)。作为国际法院法官和《奥本海国际法》的主要修订者,詹宁斯在出版其重要的领土法演讲集时,特意将彼时尚未得到广泛传播的帕尔马斯岛仲裁案裁决全文附录于书后。此举对该案影响力的提高具有关键意义。随着帕尔马斯岛仲裁案重要性的持续提升,来自美洲国家的反对声音逐渐淹没于历史长河。

(三)战后英国领土法学说的新发展

二战以后,美苏两国均以民族自决等法律概念拆解英法的殖民帝国体系,亚非拉国家不断取得独立,去殖民大势已难以阻挡。在英国主导的领土秩序逐步崩溃的过程中,领土法的学术权威却进一步集中于英国(系)国际法学者。这一局面的出现有客观原因。首先,英语的全球霸权保证了相关学说传播的基础。其次,美国从政府到学界对领土取得问题都缺乏足够兴趣,而英国致力于维持其殖民版图,持续保持对领土问题的高度关注和敏感。而在主观层面上,战后英国(系)学者主动积极的理论革新和调整也是重要原因。

战后的领土法学说中,最具影响力的莫过于20世纪中叶兴起的“历史性巩固”(historical consolidation)理论。用比利时法学家查理·德·维舍(Charles de Visscher)的话说,“历史性巩固”指的是以长期占有为基础,辅以其他国家的默认,综合一系列的法律关系和利益的领土主权形成方式。受二战后国际形势影响,该派学说试图以更综合的视角理解领土主权的形成过程,以“巩固”为线索整合和变革传统的“五方式论”。该派理论代表性人物除德·维舍外,还有英国法学家约翰逊(D. H. N. Johnson)及其学生耶胡达·布鲁姆(Yehuda Blum),以及著名德裔英籍国际法学者格奥尔格·施瓦曾伯格(Georg Schwarzenberger)。这一学派仍以英国(系)学者为核心,以传统英国领土法理论为基础。“历史性巩固”派学者特别注重的一个问题是对时效概念的改造。鉴于时效原则长期存在理论争议,且在去殖民化时代背景下更显政治敏感性,这些学者转而倡导将有效控制、国际承认和默认等要素统合在“历史性巩固”概念之下。这种重构后的理论具有更强的中立性和适应性,在这些学者看来也更适合司法和仲裁程序的使用。这一学派的理论发展本质上是英国学说的自我调适。面对20世纪中叶新的国际政治环境,英国学界为延续其领土法理论的核心理念,不得不对带有明显殖民色彩的过时概念进行舍弃。

在当代领土法研究中,前文提到的詹宁斯堪称最具影响力的学者。他的著述虽然不多,但都是当今领土法律研究的必读内容。他在领土法方面的“进步性”和保守性都非常明显。一方面,詹宁斯是“历史性巩固”理论的同情者,也主张对传统领土取得规则进行修正,抛弃僵化的概念。但另一方面,他指出领土法规则并不处理抽象的正当性问题,只应处理严格意义的法律问题,对民族自决这样的“政治问题”应保持距离。詹宁斯的学说落足于一个核心主张:领土法的根本价值是尽可能维持现状、保持和平稳定。

相比19世纪的英国领土法学说,上述学者的领土法学说有一些重要变化。首先,剔除了文明等级论等概念和理论,淡化柏林会议在领土法上的历史关联性。其次,强调国际裁决对确认领土法律规则的意义,主张领土法重点在于以案释法、解决具体问题。再次,软化甚至放弃了僵化的“五方式论”,同时引入了更灵活多元的考量因素。最后,虽仍以有效占领和控制为核心主张,但不再强调军事控制和殖民定居等政治上不受欢迎的主张。

看起来更为中立、进步、温和的领土法新学说确实很好地把握住了时代的脉搏。首先,新学说确立了国际法在领土问题上的核心地位,强调司法解决争端的优越性,符合战后国际法普遍化、去政治化的潮流。其次,新学说强调在领土问题上促进和平稳定,顺应国际社会的呼声,客观上对减少因领土争端导致的国际冲突也起到了积极作用。最后,修正后的领土法学说也较为契合第三世界国家当时的需要。在去除了明显的殖民主义要素后,强调占领和控制的基本理念有利于新生国家维护领土主权和进行国家与民族建构,更灵活的学说也为这些国家提出各类领土主张提供了便利。历经数十年的传播,至20世纪后期,相关学说已然在国际领土法理论领域形成垄断态势,一个世纪前的相关争论亦被淡忘。在国内,战后涉及领土的英国学者著作广受关注,其中部分已译为中文出版,最近一本正是詹宁斯的演讲集。相比之下,法、德等国的相关著作则鲜有人问津。另外,国内国际法教科书一般仍以传统的“五方式论”为主,也体现了英国领土法学说的持续影响。

五、领土法理论的现代化?对英国学说的反思

周鲠生曾指出:“西方资产阶级国际法学家关于国家取得领土的各种方式的说法......主要是沿用过去罗马法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规则和反映近代帝国主义、殖民主义掠夺和侵占土地的实践,而作为国际法的理论是久已落后于时代的了......决不能构成国际法公认的原则。因此,在现代国际法中,如果尚需要有关于国家取得领土的规则一部分的话,那是要根本重新制定的。”这一评论值得注意。应该说,近代西方关于领土法的理论也是复杂多元的,难以简单地用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一言蔽之。周老先生的批评对象其实主要是19世纪后的英国领土法学说。这一派学说固然十分重要,在当前中国学界仍有重大影响,但其中许多观点并不能代表整个西方。同时,周老先生指出的重塑有关规则和理论的必要性,至今仍有重大意义。领土法的现代化,尤其是理论的现代化,仍是远未完成的任务。

战后的英国领土法学说依然处于19世纪殖民时代的延长线上。这些学说实际上是重构而非清算了殖民主义和欧洲中心论的遗产,仍植根于殖民时代的思维范式。本质上,新的英国领土法学说仍将领土拟制为财产,保留着殖民扩张的理论范式。正如英国学者马尔科姆·肖(Malcolm Shaw)指出的,领土法的规则和概念都是关于“额外领土的取得”,是以殖民国家争夺海外领土为讨论前提的。对殖民帝国的国际法学者而言,“本土”的存在要么不言自明,要么不宜深究,“海外”领土的取得才是领土法可以解决的问题。但是,多数后殖民、非西方国家所面临的恰恰是如何理解和构建“本土”的问题。对这些国家来说,以殖民扩张的逻辑去解释本土构建的问题,在短期内或有收益,但长远来看则可能落入极大的思维误区和话语陷阱。

英国领土法学说所建构的“法律—政治”二元论也持续构造着新的知识和权力等级。在实际运行中,这种缺乏可靠标准的区分有助于维系前殖民帝国的话语权垄断,将非西方国家的历史文化视为“政治”而进行排除和否定,便于在领土问题上推行双重标准。例如,一方面,英国将民族自决问题视为人权问题,将其排除出领土法的论域;另一方面,英国又以“人权还是主权”之问抨击其他国家。这种有意为之的理论对立本来是可以避免的,但却被用作新的话语陷阱。

英国领土法学说的关键问题在于根深蒂固的保守主义和对理论探讨的系统性拒绝。这一特质自殖民时代延续至今。殖民主义理念的残留当然非英国一国之过,但如果国际法研究能够吸收更广泛的理论角度,包括欧陆领土法学说中的人文主义思想,当代的理论图景可能也会大为不同。英国学说强调“稳定”是领土法的最高价值,将领土法的研究视域局限于对既有实践的总结与维护,但其所谓的去理论化和科学化只是将某种人民、族群和土地的关系视为理所当然,进而逃避对领土法正当性和普遍性问题的深入理论反思。这种学说追求的领土秩序当然也是一种法治,但很难说是良法善治。

在当下风云变幻的国际形势中,“维护现状”和“坚守传统”已经不再能作为拒绝理论反思的理由。领土法一直处于变化和争辩之中,即使在西方,也不只存在一个法律传统。所谓的传统常带有某种扭曲和简化历史的话语霸权,阻碍新的理论视角和方法。近年来,批判法学、第三世界国际法方法和国际法史学者致力于破除法律中立论和西方中心论,产出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对既有的领土法理论形成了重要的补充。但这些研究也存在自身的问题。比如,对非西方的观念和实践理论化不足,对其存在过度丑化或美化的现象。又或者在反殖民的批判中走向完全的后现代和历史虚无主义,对国家、领土、主权等概念进行完全的否定,等等。对中国来说,仅处理好自己的领土争端、完成“维权”工作可能是不足够的。中国还需要审视整个领土法体系,批判地接受、发展和革新领土法理论,在殖民主义和虚无主义之外提出更公正有效的思路,为领土法现代化的未竟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在当前我国强调自主知识体系和理论创新的背景下,国际法研究并非要只讲特殊、不论普遍,亦非试图把欧洲中心论或西方中心论转换成别的中心论。相反,我国需要在不同区域和文明中发掘有效的话语资源以作为对话的基础。只要拓宽理论视野,这样的资源并不难发现。前国际法院法官詹姆斯·克劳福德(James Crawford)就指出,特定的历史、传统和古代权利在亚洲地区的领土安排中有重要的地位,这些概念不能直接套用所谓传统欧洲模式。中国面临的领土法律问题并非独有,可以同时在东、西方的理论资源中找到自身的合理定位。因此,中国既不必服膺于某种狭隘的法律主义逻辑,也不必诉诸政治和历史上的例外主义来进行自我表达。例如,我们可以重新发掘自然法的相关讨论,同时汲取非西方文化中关于人—地关系的不同思考,重构人民—国家—土地之间的法理关系,为领土法规则提供更为平衡公正的理论基础。在这个意义上,本文所做的是知识祛魅的初步尝试,对理论的反思和重构还需要更全面、细致的工作。

(责任编辑:陈一峰)

【注释】

[1]See Robert Jennings, The Acquisition of Territory in International Law, New York: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1963, p.87.

[2]See Marcelo Kohen and Mamadou Hébié, “Introduction to the Research Handbook on Territorial Dispu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 in Marcelo Kohen and Mamadou Hébié (eds.), Research Handbook on Territorial Dispu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Cheltenham: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8, p.1.

[3]See Stuart Elden, The Birth of Territory,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13, pp.v-vii; Anna Stilz,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A Philosophical Explora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9, pp.1-30.

[4]See Cait Storr, “‘That Little Book’: R. Y. Jennings, The Acquisition of Territory in International Law, ”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34, No.1, 2023, p.265.

[5]See Martti Koskenniemi, The Gentle Civilizer of Nations: The Rise and Fall of International Law 1870-1960,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pp.3-6.

[6]Vgl. Johann Bluntschli, Das Moderne V?lkerrecht der Civilisirten Staten als Rechtsbuch Dargestellt, 1878, S.167; See Johann Bluntschli, The Theory of the State,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892, p.243.

[7]Voir Frantz Despagnet, Cours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L. Larose, Paris, 1894, pp.395-396.

[8]See Lauren Benton and Benjamin Straumann, “Acquiring Empire by Law: From Roman Doctrine to Early Modern European Practice, ” Law and History Review, Vol.28, No.1, 2010, p.15.

[9]See Hugo Grotius, Commentary on the Law of Prize and Booty, Indianapolis: Liberty Fund Inc., 2006, p.318.

[10]See Hugo Grotius, The Free Sea, Indianapolis: Liberty Fund Inc., 2004, p.14.

[11]See Hugo Grotius, De Jure Belli ac Pacis, Vol.Ⅱ,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25, pp.192, 207; Alberico Gentili, De Iure Belli Libri Tres, Vol.Ⅱ,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33, pp.80-81.

[12]See John Locke,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pp.287-297.但对洛克理论本身是否直接支持夺取印第安人的土地,则仍存在争论。

[13]See Henan Hu, “The Doctrine of Occupation: An Analysis of Its Invalidity under the Framework of International Legal Positivism,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15, No.1, p.100.

[14]See Andrew Fitzmaurice, Sovereignty, Property and Empire, 1500-2000,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4, p.125.

[15]See Emmer de Vattel, The Law of Nations, Indianapolis: Liberty Fund, Inc., 2008, pp.214-216.

[16]Ibid., p.310.

[17]关于发现的介绍,参见包毅楠:“论发现取得领土主权——基于欧洲国家实践的考察”,《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371页。

[18]在19世纪下半叶,实证法思想在英国、瑞士、比利时和美洲国家占统治地位,而自然法思想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仍有很强的影响力。

[19]See Fitzmaurice, Supra note [14], pp.203-214.

[20]See General Act of the Berlin Conference on West Africa, 26 February 1885, Arts.34, 35.

[21]Ibid., Preamble, Arts.6, 35.

[22]Travers Twiss, The Oregon Territory, Its History and Discovery, New York: D. Appleton and Co., 1846, pp.111-112.

[23]See Travers Twiss, The Law of Nations Considered as Independent Political Communitie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861, pp.156-238.

[24]Ibid., p.194.

[25]See Robert Phillimore, Commentaries upon International Law, Vol.Ⅰ, London: Butterworths, 1879, pp.324-352.

[26]T. J. Lawrence, A Handbook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London: Macmillan and Co., 1898, pp.51-52.

[27]Vgl. Bluntschli (Fn.6), S.70-71.

[28]Vgl. Bluntschli (Fn.6), S.168.

[29]See Twiss, Supra note [23], p.242.

[30]See Hu, Supra note [13], pp.122-125.

[31]由于政府对海外殖民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德国领土法学说在19世纪80年代前后发生了明显变化,主流学界对原住民主权的态度从肯定滑向了否定。See Fitzmaurice, Supra note [14], pp.218-227; Mieke van der Linden, The Acquisition of Africa (1870-1914), Leiden: Brill | Nijhoff, 2017, pp.174-184.

[32]Institut de Droit International Annuaire, T.9, 1887/88, p.247.

[33]这些法国学者都受到法国大革命和人民主权思想的影响,主张保护原住民的土地财产权和领土主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反对殖民活动和殖民主义本身。See Koskenniemi, Supra note [5], pp.106-107.

[34]See Pasquale Fiore, International Law Codified and Its Legal Sanction, New York: Baker, Voorhis and Company, 1918, pp.423-424.

[35]Voir édouard Engelhardt, étude sur la déclaration de la conférence de Berlin relative aux occupations, Revu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et de législation comparée, 1886, pp.433-441.

[36]Ibid, p.579.

[37]Voir Charles Salomon, L’occupation des territoires sans maitre, A. Giard, Paris, 1889, pp.84-96.

[38]Voir Gaston Jèze, étude théorique et pratique sur l’occupation, V. Giard et E. Brière, Paris, 1896, pp.131-156.

[39]See Phillimore, Supra note [25], p.330.

[40]See Lawrence, Supra note [26], p.49.

[41]See Lawrence, Supra note [26], p.50.

[42]See Lassa Oppenheim (ed.), The Collected papers of John Westlake o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14, p.158.

[43]See Phillimore, Supra note [25], pp.353-368; John Westlake,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10, pp.94-96.

[44]Voir Ernest Nys, Le droit international, T.2, Alfred Castaigne, Bruxelles, 1905, pp.47-55;Alphose Rivier, Principes du droit des gens, T.1, Arthur Rousseau, Paris, 1896, pp.174-179.比利时学者的观点与比利时国王设立刚果自由邦的行动密切相关。

[45]中译一般为“先占”,但本文认为这一翻译无法反映其与“first occupation”“prior occupation”在国际法语境中的微妙区别,故仍用“占领”。

[46]See David Dudley Field, “The British Quarterly Review on the Oregon, ” in A. P. Sprague (ed.), Speeches, Arguments and Miscellaneous Papers of David Dudley Field, Vol.Ⅱ, New York: D. Appleton and Company, 1884, pp.25-26.

[47]Voir Salomon, L’occupation des territoires sans maitre, op.cit., pp.96-97.

[48]See Mamadou Hébié, “The acquisition of original titles of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in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European colonial expansion, ” in Marcelo Kohen and Mamadou Hébié (eds.), Research Handbook on Territorial Dispu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Cheltenham: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18, p.85.

[49]Voir Protocole d’arbitrage relatif aux Carolines, signé à Rome, le 22 Octobre 1885, in Henri de La Fontaine (éd.), Pasicrisie internationale, Imprimerie St?mpfli & Cie., Berne, 1902, pp.285-286.

[50]See Marta Lorente, “Historical Titles v. Effective Occupation: Spanish Jurists on the Caroline Islands Affair (1885), ” 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20, No.3, 2018, p.325.

[51]这一点得到了后来帕尔马斯岛仲裁案的认可。“Island of Palmas case (4 April 1928), ” 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Vol.Ⅱ, 2006, p.868.

[52]See Lorente, Supra note [50], p.327.

[53]Voir Gaston Jèze, étude théorique et pratique sur l’occupation, op.cit., p.10.

[54]Voir Henry Bonfils, Manuel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Arthur Rousseau, Paris, 1908, pp.327-330.

[55]See Westlake, Supra note [43], pp.121-143; Oppenheim, Supra note [42], p.158.

[56]例如,英国在柏林会议期间对非洲地区提出的有效占领标准就具有高度灵活性。See Koskenniemi, Supra note [5], pp.123-124.

[57]See Henry Sumner Maine, Ancient Law, London: John Murray, 1878, p.102.

[58]Ibid.

[59]See Phillimore, Supra note [25], pp.324-352.

[60]See Oppenheim, Supra note [42], p.160.

[61]See Oppenheim, Supra note [42], p.161.

[62]See Matthew Craven, “The Invention of a Tradition: Westlake, the Berlin Conference and the Historicis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 in Luigi Nuzzo and Milo? Vec (eds.), Constructing International Law:The Birth of a Discipline, Frankfurt: Vittorio Klostermann, 2012, pp.363-402.

[63]参见(加)苏珊·佩德森:《守护者:国际联盟与帝国危机》,仇朝兵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1—20页。

[64]See Lassa Oppenheim, International Law, Vol.Ⅱ, 2nd ed., London: Longman, Green and Co., 1912, pp.281-284.

[65]Ibid., pp.282-283.

[66]以劳特派特为代表的英国学者发挥了关键作用。劳特派特明确提出,现代领土法体系应当以19世纪以来的仲裁实践和有效性原则作为理论基石。See Hersch Lauterpacht, Private Law Sources and Analogies of International Law, Hamden: Archon Books, 1970, pp.101-105.

[67]20世纪的英国国际法学术整体对基本理论问题不感兴趣。参见陈一峰:“重构法律与政治:国际法的英国传统及其超越”,《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第150页。

[68]“Treaty between Great Britain and the United States of Venezuela Respecting the Settlement of the Boundary between the Colony of British Guia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of Venezuela, ” https://treaties.fcdo.gov.uk/data/Library2/pdf/1897-TS0005.pdf, pp.71-72, last visited on 20 June 2025.

[69]See Victor Prescott and Gillian D. Triggs, International Frontiers and Boundaries: Law, Politics and Geography, Leiden: Martinus/Nijhoff, 2008, pp.250-251; Christopher Rossi, Whiggish International Law: Elihu Root, the Monroe Doctrine,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Americas, Leiden: Brill | Nijhoff, 2019, p.102.

[70]“Award regarding the Boundary between the Colony of British Guia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of Venezuela, Decision of 3 October 1899, ” Repo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Vol. XXVIII, 2007.

[71]See M. F. Lindley, The Acquisition and Government of Backward Territory in International Law, New York: Longmans, Green and Co. Ltd., 1926, pp.10-47.

[72]Ibid., pp.152-157, 228-229, 279.

[73]See Lauterpacht, Supra note [66], p.205.

[74]See Otto Schoenrich, “The Venezuela-British Guiana Boundary Dispute,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43, No.3, 1949, pp.523-530.

[75]See William Scruggs, Fallacies of the British “Blue Book” on the Venezuelan Question, 2nd ed., Washington: Mc Glli & Wallace, 1896.

[76]See Oppenheim, Supra note [42], p.417.

[77]See Palmas Arbitration, Supra note [51], p.867.

[78]See Palmas Arbitration, Supra note [51], p.869.

[79]See Palmas Arbitration, Supra note [51], p.867.

[80]See Jennings, Supra note [1], pp.88-126.帕尔马斯岛仲裁案被系统性、成规模援引是在二战以后。在1933年常设国际法院东格陵兰岛案中,帕尔马斯岛仲裁案的裁决书是整体作为证据文件提交给法院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在当时有限的传播程度。

[81]这其中包括美国著名国际法学者杰赛普及其同僚、学生的相关著述。See Philip C. Jessup, “The Palmas Island Arbitration,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22, No.4, 1928, pp.735-752;James Simsarian, “The Acquisition of Legal Title to Terra Nullius, ”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Vol.53, No.1, 1938, pp.111-128; Arthur Keller, Oliver Lissitzyn and Frederick Mann, Creation of Rights of Sovereignty through Symbolic Acts, 1400-1800, New York: AMC Press, 1967, pp.1-152.

[82]查理·德·维舍曾在1933年常设国际法院东格陵兰岛法律地位案中代表丹麦出庭,后又任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法官,并在国际法院1951年英挪渔业案中首次援引历史性巩固和历史性权利的概念。

[83]See Charles de Visscher, Theory and Real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Lond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57, p.200.

[84]See Georg Schwarzenberger, “Title to Territory: Response to a Challenge, ”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51, No.2, 1957, pp.316-324; Yehuda Blum, Historic Titles in International Law, 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f, 1965, pp.335-340.

[85]布鲁姆是以色列法学家、外交家,曾任第六任以色列常驻联合国代表。他对领土法以及历史性所有权的兴趣很大程度上是受以色列的立国领土主张影响。

[86]See Jennings, Supra note [1], p.25.S

[87]See Jennings, Supra note [1], p.69.

[88]See Jennings, Supra note [1], p.78.

[89]See Jennings, Supra note [1], pp.1, 87.

[90](英)罗伯特·詹宁斯:《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孔令杰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3—109页。

[91]例见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9—113页。另外,当代领土法研究中更流行的“权源”(title)理论可以说是基于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的实践,对“取得方式”论更务实灵活的发展。参见罗欢欣:“国际法上的领土权利来源:理论内涵与基本类型”,《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第166—180页。但其中大部分内容仍沿袭传统学说。

[92]周鲠生:《国际法(下册)》,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392页。

[93]而历史的耐人寻味之处在于,周鲠生老先生正是使得英国国际法学说在中国取得主流地位的关键人物。陈一峰,见前注[67],第155页。

[94](英)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第六版),白桂梅、高健军、朱利江、李永胜、梁晓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0页。

[95]See Sookyeon Huh, “Title to Territory in the Post-Colonial Era: Original Title and Terra Nullius in the ICJ Judgments on Cases Concerning Ligitan/Sipadan (2002) and Pedra Branca (2008), ”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26, No.3, 2015, pp.709-725; Anthony Carty, “The Deformation of the Law of Territory between 1880 and 1930, ” Tsinghua China Law Review, Vol.14, No.1, 2021, pp.122.

[96]参见张乃根:“和平解决领土及海洋权益争端的良法善治”,《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第18—19页。

[97]James Crawford (ed.), Brownlie’s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8th ed.,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p.221.这与布朗利本人主笔的版本有显著区别。

林兆然,北京大学海洋研究院/法学院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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