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指出:“人类正在进入一个‘人机物’三元融合的万物智能互联时代。生物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快速发展。……从认识生命、改造生命走向合成生命、设计生命,在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带来生命伦理的挑战。”在这场生命形态的深刻变革中,数字技术正以前所未有的方式重塑人类文明。在虚拟现实领域,全息投影和数字孪生技术的突破,让用户得以在元宇宙中构建高度拟真的数字分身,实现跨越物理空间的社交互动。在神经技术领域,科学家们利用高精度脑电信号采集装置,成功将受试者的视觉意象转化为数字图像,开启了意识可视化的新纪元。当生物技术不断破解人类的生命密码,我们的命运也在悄然经历从碳基生命向硅基生命延伸,从物理存在向数字存在拓展的划时代变革。
生命数字化的浪潮,不仅带来了技术层面的革新,更可能改变人类认知自我、定义生命的传统理念。第一,数字技术突破了意识与物质二元对立的思维定式。当代神经科学的研究表明,人的意识活动本质上是一种生物电信号的传递过程,这种信号可以被精确捕捉和解析。通过脑机接口技术,人类已经实现了意识对外部世界的直接控制。相关技术不仅能帮助残障人士直接操控机械臂完成精细动作,还能赋予正常人用意念驾驶汽车和无人飞行器的能力。人机的深度融合,使得工具不再是外在于人的客体,而是主体意识的延伸。第二,数字技术催生了人格多元化的存在形态。在传统观念中,人格必须依托于特定的物理载体,但虚拟现实技术正在改写这一认知。数字分身系统能够通过深度学习算法,将用户的行为模式、性格特征和情感表达完整地映射到虚拟形象中,区块链技术支撑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使得用户以数字身份参与治理决策。数字化的自我不仅具有高度的真实感,还能在不同的虚拟场景中灵活切换,呈现出有别于物理世界的独特人格特征。
文化观念的革命性转变,也对现行法律体系提出了严峻挑战。首先,数字空间中的人格权益亟待体系化保护。随着元宇宙平台的兴起,针对数字化身的“人身侵害”行为日益频发。有关元宇宙性骚扰的案件已经见诸报端,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次,数字技术对个人精神自由构成了潜在威胁。最新研究表明,通过对脑机接口采集的神经信号进行深度分析,研究者不仅能够解读并改变使用者的情绪状态,还能预测其行为倾向,这种技术如果被不当使用,将严重侵害个人的意志自由。面对数字时代的挑战,法律应当在维护人格尊严的基本立场上,构建起数字自我保护的规范体系。具体而言,一方面要充分挖掘现有人格权制度的规范潜力,在具体人格权的框架下寻求对新型利益的有效保护;另一方面要注重一般人格权条款的兜底功能,为应对快速演进的数字技术威胁构建制度缓冲。基于此,本文将首先剖析生命数字化的技术图景及其引发的文化变革,继而从外在表征和内在本质两个维度,探讨数字自我法律保护的具体路径。
二、生命数字化进程中的数字自我
生命数字化的进程正在重塑人类对“自我”的认知范式。自然人所认知的“自我”曾局限于其生物躯体的边界之内。数千年来,这种自我认知仿佛是颠扑不破的“身体图式”(Body Schema)。然而,随着元宇宙、脑机接口等数字技术的突飞猛进,人类的自我意识正在突破物理藩篱,获得前所未有的流动性与延展性。人类从生理自我到数字自我的蜕变,体现了主体性的双重突破:在内向维度上,人类通过脑机接口技术实现了意识对外部世界的直接支配;在外向维度上,人类借助元宇宙平台构建了具有独立属性的数字人格。在肯定技术进步的同时,我们也需要审慎应对数字化进程中的伦理风险,为数字自我的健康发展构建必要的制度保障。
(一)分蘖:文化和科技融合中的外在自我
在虚拟空间领域,数字人格呈现出日益显著的独立化趋势。元宇宙技术的成熟为数字分身的构建提供了丰富的技术支撑,使得自然人得以在虚拟空间中塑造数字化身。这种数字化身不仅能够精确映射自然人的外在特征,更能捕捉并重现使用者的行为模式、情感特征与决策倾向。数字分身并非简单的现实人格投射。例如,在元宇宙社交平台中,用户往往会根据不同场景的需求,构建具有差异化特征的多重数字身份。这些数字身份虽然源自同一个自然人,却能在虚拟空间中独立发展,形成有别于现实人格的独特行为范式。数字人格的分蘖现象深刻反映了技术介入下主体认同的多元化发展趋势。这些分布式存在的数字自我,既是对现实身份的延伸和补充,又在特定情境中形成了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为模式和价值取向,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更为复杂和多维的自我认同网络。
数字人格的社会影响力不再依附于现实身份的背书,而是基于其在虚拟空间中的行为记录与信用积累。人工智能技术的介入使得数字人格具备了自主进化的潜能。通过持续学习用户的行为数据,AI驱动的数字分身能够在特定范围内作出符合用户偏好的自主决策,甚至可能展现出有别于原生用户的行为特征。从文化转型的角度看,这种数字人格的自主化演进既挑战了传统的主体性理论,也为我们理解人类意识的本质开辟了新的思考路径。当数字分身不再是用户的被动投影,而是能够自主学习、决策和演化的活跃实体时,人与技术的边界变得愈发模糊。
脑联网技术的发展,为数字人格的进一步演进开辟了新的可能。当多个用户的脑机接口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个体的意识活动将不再局限于单一的数字分身,它将与其他个体一道,形成跨越多个虚拟载体的群体意识网络。这种技术前景不仅挑战了个体意识的边界定义,更预示着一种全新的集体认知形态的出现。
数字自我的文化嬗变必然引发深刻的伦理困境。当自我从唯一走向多元,首要的挑战来自主体性的碎片化风险。当自然人的意识可以同时附着于多个数字载体,且这些数字分身均具有相当程度的自主性时,如何界定和维护主体意识的统一性就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其次,算法对数字人格的持续塑造可能逐渐偏离用户的本真意志,形成难以预期的人格分裂。同时,脑联网下的群体意识融合也面临挑战。
(二)延展:文化和科技融合中的内在自我
在意识主体延展的层面,脑机接口技术的突破实现了意念与物质的直接互动。这种技术使得自然人得以突破传统工具使用的局限,以更为直接和本能的方式将外部客体纳入自我意识的支配范围。动物其实先天就具有扩张身体图式的生理基础。例如,在猕猴持续使用某一工具后,它的神经元就会将工具纳入它的视觉感受野(Visual Receptive Fields),也就是把工具视为手臂和身体的延伸。在新兴神经技术的助推之下,脑机接口使用者的大脑会更加迅速地将外物纳入其“身体图式”之中,形成类似于对自身肢体的本能感知与控制能力。不仅印证了延展心智理论(Extended Mind Theory)对意识拓展的预见,更预示着主客体二元对立的传统认知模式正在被打破。
身体图式的扩展不仅是生理层面的改变,更是文化认知范式的根本转变。长期以来,西方哲学传统中的笛卡尔二元论将心灵与物质世界截然分开,构建了一种“内在心智”与“外在世界”相互独立的认知框架。然而,脑机接口技术的出现正在从实践层面瓦解这一根深蒂固的二元对立。当使用者能够通过意念直接操控外部设备时,传统的“内在—外在”“主体—客体”的边界变得模糊而流动。在这种文化中,自我不再被视为封闭在颅骨之内的孤立存在,而是一个能够通过技术媒介与外部世界形成直接连接的开放系统。
更具突破性的是,脑联网(Brain-to-Brain Interface)技术的发展正在开启人类意识互联的新纪元。该技术通过在多个使用者间建立直接的脑对脑通信通道,使意识信息得以在不同个体间直接传递。实验已经证实,通过脑联网技术,一个实验者的运动意图可以被准确传递给另一个实验者并触发相应的肢体活动。这种技术突破意味着人类意识将不再受限于单一躯体的束缚,而是可以在更广阔的维度上实现延展与共享。随着技术的进一步成熟,人类有望实现更为复杂的意识信息交换,如感知体验的直接分享、情感状态的同步等,这将从根本上改变人类理解和体验“自我”的方式。
从文化人类学的视角看,脑联网技术的兴起,可能引发一场关于人类集体意识之形态的深刻变革。在传统人类文明中,个体之间的思想交流主要依赖语言、文字等符号系统,这些媒介在传递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信息损耗与理解偏差。而脑联网技术通过建立直接的神经信号通路,有望实现更为纯粹、精确的意识共享。这种技术突破不仅将重塑人类的社会交往模式,更可能催生全新的文化表达形式与认知结构。例如,艺术创作可能从个体独创走向多脑协同,科学探索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思维碰撞,哲学思辨也许能够突破语言的桎梏而达成更深层次的理念沟通。集体意识之形态的文化嬗变,或将开启一个超越个体局限的认知新纪元,重新定义人类文明的本质与边界。
在感知能力的拓展方面,新一代脑机接口技术正在突破人类感官的生理极限。通过将外部传感器采集的信息转化为大脑可以解读的神经信号,技术使得人类得以感知此前无法触及的物理现象,如红外线、超声波等。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技术还有可能使人类在未来获得全新的感知维度,例如对地磁场的直接感知、对网络数据流的实时感知等。这些技术性的感知拓展不仅丰富了人类体验世界的方式,更从根本上重新划定了人类感知能力的边界。
(三)数字自我的规制路径
1.以民法作为保护数字自我的规范基础
面对数字自我的多元化发展态势,如何选择恰当的规范工具、构建系统的保护机制,已然成为一个亟待破解的理论难题。在众多法律部门中,民法凭借其鲜明的个人本位特征和灵活的规范体系,展现出规制数字自我的独特优势。
从规范属性的角度观察,数字自我本质上是具有明确私权性质的人格利益。无论是在元宇宙中塑造的数字化身,还是通过脑机接口延展的意识领域,都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密不可分。这种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决定了数字自我的处分和利用必须以个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在虚拟社交场景中,用户对其数字形象的塑造与更新、在去中心化平台上的身份构建与信用积累,无不彰显着个体对数字自我的自主支配。更为重要的是,数字自我在虚拟空间中的互动与发展,主要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典型的横向法律关系恰好契合民法对私人生活领域的规范旨趣。
相较之下,刑法虽然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但其在规制数字自我方面却面临诸多局限。一方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规范触角只能延伸至数字自我受到的最严重侵害,如恶意冒用数字身份实施诈骗、利用脑机接口非法劫持他人意识等极端情形。对于数字空间中日益普遍的轻微侵扰行为,刑法的规制力度显然过重。另一方面,刑法的事后惩罚属性与数字自我保护的预防性需求存在明显错位。在数字空间中,一旦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其负面影响往往会以难以预期的方式扩散,这就要求法律规范能够在损害发生之前就发挥预防作用。
行政法在规制数字自我方面同样存在固有缺陷。作为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的部门法,行政法天然偏重于公共利益的维护。这种规范取向使其难以对数字人格利益的个性化特征予以充分关照。例如,在对元宇宙平台进行监管时,行政机关往往倾向于制定统一的行为标准,这种标准化规制可能过度干预用户对数字自我的自主塑造。当用户试图在虚拟环境中探索全新的人格表达方式时,过于严格的行政管控往往会形成无形的制度藩篱。
2.以人格权法作为保护数字自我的核心路径
在民法中,相较于人格权法,其他法律都很难为数字自我提供完满的规范保障。首先,财产法虽然在数字资产交易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与数字自我的人身属性存在根本冲突。当我们将数字人格完全纳入财产权的交易框架,必然导致人格利益的工具化与商品化。试想,如果允许数字分身在市场上自由流转,那么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都将面临严峻挑战。
其次,主体法虽然为数字人格的资格认定提供了基础性规范,但其过于抽象的制度特征难以满足数字自我保护的实际需求。在虚拟世界中,数字人格的存在形态呈现出高度的动态性和多样性,主体法偏重于确认法律地位的静态规范模式,难以回应数字自我在发展过程中遭遇的各类侵扰。主体法的规范重心在于确立权利主体的资格要件,对权利行使的实质内容和保护方式则着墨不多。这种规范取向显然无法满足数字自我全方位保护的现实需要。
最后,一般侵权法虽然为权益救济提供了基础性规则,但其规范机制仍难以适应数字自我保护的特殊要求。一方面,侵权法的事后救济特征与数字空间中人格利益的易损性形成鲜明反差。在虚拟环境中,数字人格一旦遭受损害,其负面影响往往会以指数级速度扩散,这就迫切需要法律规范能够在损害发生之前就发挥预防作用。另一方面,数字空间中新型侵权行为的致害机理往往极其复杂,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归责上面临诸多障碍。
相较而言,人格权法为数字自我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最为契合的规范路径。人格权法直接指向人格利益的维护,这与数字自我作为人格延伸的本质特征高度吻合。其对人格尊严的重视和对人格完整性的坚守,为应对数字空间中的各类侵害提供了坚实的价值支撑。人格权法完备的请求权体系能够为数字自我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从预防性保护的角度,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为防范数字人格受到侵扰提供了有力工具;从救济性保护的角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恢复名誉请求权则为权益救济开辟了多元化路径。人格权法的开放性制度特征使其能够灵活应对数字技术发展带来的新型挑战。当元宇宙和脑机接口等新兴技术不断拓展数字自我的存在形态时,人格权法的规范体系仍然能够通过解释论和类推适用为新型权益提供及时保护。
在探讨数字自我的具体保护路径之前,有必要对传统人格权的二元分类范式进行反思。长期以来,学界习惯于按照“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的标准对人格权进行划分。然而,这种建立在物质与精神对立基础上的传统分类方法,难以准确反映数字时代人格利益的特殊形态。一方面,数字自我作为人格利益的延伸主要涉及精神性层面的保护需求,与物质性人格权的关联度相对有限;另一方面,数字技术的发展正在不断模糊物质与精神的边界。基于此,本文拟从“外在自我—内在自我”的维度重构数字人格利益的保护体系。此处的外在自我指的是可以为他人直接认识的、感受的人格权益,内在自我指的是主要由主体本人感知的,他人难以直接感知的人格权益。这种以感知可及性为标准的分类方法,不仅能够更好地契合数字时代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需求,也为构建系统化的法律保护机制提供了更为清晰的理论框架。
三、生命数字化进程中外在自我的法律保护
(一)数字名誉与数字信用体系建设
在数字空间中,自然人通过数字自我进行社会交往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扩展,其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也随之呈现出独特的数字化特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数字名誉的保护往往采取保守立场,将其效力范围局限于对现实名誉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形。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只有虚拟空间中的不当言论导致当事人在现实社会中的评价降低,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反之,如果自然人数字名誉受损的事实没有波及其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就不属于名誉权侵权。这种司法解释路径不仅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缺陷,更与数字时代人格权保护的基本理念相悖,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规范解释的角度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24条第2款对名誉权的界定具有开放性特征。该条规定将名誉定义为“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条文中的“等”字彰显了立法者对名誉内涵的包容态度,为将数字空间中的社会评价纳入保护范围预留了充分空间。该条对“社会评价”的描述并未设置场域限制,无论是在现实空间还是虚拟环境中形成的评价,只要具备社会性特征,都应当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将数字名誉排除在外,实质上是对条文射程的不当限缩。
其二,数字名誉与现实名誉不具有必然联系,应对二者进行区别保护。在一则典型案例中,被告在游戏中针对原告“前台匿名”的账号进行公开辱骂,尽管法院最终判定被告辱骂原告的虚拟昵称构成名誉权侵权,但其裁判理由却值得商榷。法院的思路是,因为原告使用的游戏账号进行了实名认证,所以被告发布的侮辱性言论指向了现实中的原告,故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这一思路实际上还是以现实名誉是否受损为依归。然而,在虚拟平台中,用户虽然需要通过实名认证,但这种认证仅限于平台后台,并不意味着用户必须以真实身份示人。也就是说,数字空间中的名誉遭到贬损,不必然导致现实中的名声受到影响。相反,许多用户基于隐私保护或其他正当需求,刻意维持数字身份与现实身份的隔离状态。这种基于意思自治作出的理性选择,恰恰反映了数字时代人格利益的多元化特征。如果将数字名誉的保护诉求与现实名誉的损害程度挂钩,不仅违背了个人对数字人格独立发展的合理期待,更可能导致选择匿名社交的用户陷入权益保护的真空地带。
其三,仅有数字名誉受损,也会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在虚拟社交场景中,用户往往会围绕特定数字身份构建稳定的社交关系网络,其数字化身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直接影响着用户的精神愉悦感和人格尊严。当这种数字名誉遭受不当侵害时,即便未对现实生活产生溢出效应,用户仍会遭受实质性的精神损害。同时,随着虚拟经济的蓬勃发展,数字名誉也逐渐衍生出显著的经济价值。在电子竞技、直播带货等新兴领域,数字化身的声誉往往与经济收益紧密关联。这意味着纯粹的数字名誉侵害同样可能导致可计量的财产损失。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有理由突破传统解释论的桎梏,将数字名誉纳入名誉权的独立保护范畴,这种保护不应以现实名誉的损害为前提。在具体民事责任的认定上,审判者应依循《民法典》第1000条的精神,使责任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例如,在游戏论坛公开大肆侮辱其他用户的,行为人应当在游戏中规格最高、影响范围最广的“世界”频道连续发布致歉声明。
基于对数字名誉独立价值的认可,构建系统化的数字信用体系,就成为制度创新的必然选择。当前,我国数字信用的构建呈现出碎片化特征,不同平台基于各自的业务场景建立起相对独立的评价机制,这种分散化的治理模式难以为数字名誉和信用的保护提供全面支撑。从现有实践来看,数字信用体系的构建呈现出双轨并行的特征。一方面是以芝麻信用为代表的综合性信用评价机制,该体系将用户在现实生活和数字空间中的行为进行整合评估,形成跨场景的信用画像。另一方面是以腾讯游戏信用为代表的场景化信用体系,这类机制主要针对特定数字场景中的用户虚拟行为进行专门评价。值得关注的是,“腾讯游戏信用”通过对用户在游戏中的行为数据进行多维度分析,不仅能够有效识别和惩戒不当行为,还能为用户在数字空间中建立可信任的身份标识提供基础支撑。这种专注于特定场景的信用评价模式,为数字信用体系的精细化发展提供了有益借鉴。
然而,数字信用体系建设也面临复杂的法律规制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征求意见稿)》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确立了基本框架,但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协调适用仍需要进一步澄清。特别是在数据收集范围、使用目的限定、跨平台共享等方面,需要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与促进信用体系建设之间寻求平衡。与此同时,《民法典》确立的人格权保护体系为规范数字信用评价提供了基础性规则。作为一种新型人格利益,数字信用同样受到人格权法的全面保护。《民法典》第1029条的规定,意味着数字信用评价机构在开展评估时,必须尊重用户的人格尊严,避免过度收集和不当使用个人信息。
(二)数字人格标识的法律保护
在元宇宙等虚拟空间中,数字肖像作为数字自我的首要外在表征,承载着个体对自我形象的构建期待和人格尊严的投射。从实践层面观察,数字肖像的创作与使用已经突破了肖像权的传统认知。在元宇宙平台中,用户可以根据个人偏好创造完全虚构的数字形象,这些形象并非自我形象的动画化,它可能与其真实容貌毫无关联,却是其开展虚拟社交的重要标识。在此背景下,如何在保护创作自由与维护人格尊严之间寻求平衡,成为一个亟待破解的法律难题。
学界对数字肖像的法律保护存在两种进路。第一种观点主张将数字肖像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畴,认为数字肖像本质上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其独特的表现形式理应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持此种观点者往往强调数字肖像创作过程中的智力投入,认为创作者对其数字形象享有完整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第二种观点则倾向于从人格权的视角理解数字肖像,认为无论数字形象与现实容貌是否相似,只要该形象在特定虚拟场景中能够指向特定主体,就应当受到肖像权的保护。
仅仅依靠著作权保护机制难以实现对数字肖像的完满保护,理由如下:其一,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在于维护智力创作的独特性,而数字肖像作为人格标识的社会功能显然超出了这一范畴。当用户在虚拟空间中塑造数字形象时,其首要目的是建立可识别的人格标识。这种标识性诉求与著作权法注重保护作品独创性的立法本意存在明显错位。其二,著作权保护作者,肖像权保护外部形象的归属者,这两个权利的主体并不必然一致。例如,在元宇宙平台中,用户可能使用他人创作的数字形象作为自己的虚拟化身,此时形象的创作者享有著作权,而将该形象用作人格标识的用户则享有肖像权。这种权利主体的二元分离凸显了数字肖像单纯依赖著作权保护的局限性。
与之相对,将数字肖像纳入肖像权保护体系具有更强的理论自洽性。首先,从权利属性来看,数字肖像是个体在特定社会场域中用以彰显身份、表达个性的人格标识。正如姓名权的核心在于保护特定符号与权利人之间的同一性联系,数字肖像权的要义也在于维护数字形象作为身份标识的完整性。其次,从保护目的而言,肖像权的规范重心在于确保权利人对其形象的自主控制,这与数字时代个体对数字形象的主体性诉求高度契合。当用户投入大量心力构建起独特的数字形象时,其核心期待并非获得作品专有权,而是确保这一人格标识不被他人滥用。
肖像权制度的灵活性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数字人格标识的演进趋势。在技术发展的推动下,人类感知与交互的维度正在不断拓展。随着脑机接口和多模态交互技术的成熟,数字空间中的人格识别已不再局限于视觉层面。在元宇宙中,用户可以为其数字化身定制独特的声音特征、触感反馈甚至虚拟气味,这些感知要素共同构成了一个立体的数字人格标识系统。这种多维度的识别机制与传统以视觉感知为核心的肖像权保护形成鲜明对比,凸显出数字时代人格标识的复合属性。
面对数字人格标识的快速演进,我们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开展制度创新。首先,法律适用者应对肖像进行扩张解释,使其能够涵盖数字空间中各类具有识别功能的人格标识。《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此处的“等”字具有广阔的解释空间。只要特定的数字表征能够在虚拟环境中稳定指向特定主体,且权利人对该表征投入了必要的构建成本,那么权利人就应获得与传统肖像权相当的法律保护。其次,我们应当为数字人格标识的整体性保护打通救济路径。随着感知技术的进步,数字空间中的身份识别可能演化为一个涵盖视觉、听觉、嗅觉、触觉等多重维度的综合系统。这种复合型的人格标识可能超出传统肖像权的规范射程,需要以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寻求新的保护路径。从这个角度来说,《民法典》第1023条确立的声音权益的参照适用规则,可以进一步被类推适用。当视觉和听觉以外的数字人格标识出现时,法院可以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四、生命数字化进程中内在自我的法律保护
(一)数字感知的法律保护
元宇宙技术的兴起引发了一系列新型人格侵害行为,其中以“虚拟性骚扰”最为典型。然而,如果我们跳出具体案例的藩篱,从更为宏观的理论视角审视这一现象就会发现,这种行为其实已经超越了传统人身侵害的范畴。在元宇宙场景中,侵害者无需触及受害人的躯体,却能在感知层面对其造成实质性伤害。这种技术介入下的侵害模式预示着人格权保护正在面临范式性转变——新兴技术已经具备了绕过人体感知器官,直接作用于意识层面的能力。
在这种抽象层面上进行横向考察,我们会发现,性自主利益的受损仅是众多潜在威胁中的一个典型样本。当前神经科学研究已经证实,通过精确的光遗传学技术,研究者能够在实验动物的大脑中植入与现实无关的视觉体验,甚至能够在其海马体中构建虚假的记忆痕迹。这些实验成果揭示了一个令人忧虑的趋势:随着神经技术的不断突破,人类的记忆、情感、政治倾向乃至喜好都可能暴露在技术操控的风险之下。这些以意识为靶向的侵害行为虽然形式各异,但都具有一个共同特征——它们均能绕过除大脑外的其他身体器官,直接对人的精神世界发起“感知入侵”。
脑机接口等新兴技术在拓展人类感知边界的同时,也创造了新的精神攻击形式。当这项技术赋予使用者感知地震波、红外线或无线电信号的能力时,这些超越生理极限的人工感官同样可能遭受恶意干扰。例如,攻击者可在这些新型感知通道中植入虚假信号,或者制造持续性的干扰,从而严重影响使用者的感知。这种针对人工感官的攻击虽然不会对使用者的自然感官造成损害,却同样会损害其人格尊严与精神安宁,持续、严重的感知攻击不仅会影响心理健康,更有可能危害生命尊严。
面对数字时代的感知入侵行为,如何构建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成为一个亟待破解的难题。有观点主张援引《民法典》规定的身体权予以规制,但这种解释进路难以自圆其说。根据《民法典》第1003条的规定,身体权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然而,感知入侵行为的特殊性恰恰在于它能够在不损害受害人身体完整性的前提下实施侵害。例如,当他人的记忆被篡改时,其身体状态和行动能力可能完全正常,但人格尊严已经遭到严重破坏。同理,当使用者的人工感官遭受攻击时,由于相关感知能力本质上并非源自身体机能,因此也无法适用身体权的保护规则。既有案例也大多认同虚拟现实技术的沉浸性会“打破人的身体和意识的原有连接”,故当使用者突然进入一个并不熟悉的虚拟世界时,他的自我认知、空间感、距离感和记忆会受到虚拟世界的较大影响,这最终会导致其大脑对身体的控制受到较大影响。质言之,在生命数字化的技术背景下,感知所面临的风险将从肉身中独立出来,人的感知可能在肉体安然无恙的情况下受到侵害。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为基础,提炼出一种新型人格利益——感知利益。从概念构造来看,感知利益包含“感”与“知”两个维度。其中,“感”的维度不仅涵盖了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感官能力,包括视觉、听觉等外部感觉和运动觉、前庭觉、内脏觉等内部感觉,还应当包括感情和技术赋予人的新型感知能力;“知”的维度则指向人的认知与思维活动,包括个体的自我意识、思想观点和价值判断。据此,可以将感知利益定义为:自然人在感官与认知层面应当享有的安宁状态。当行为人规避对受害人躯体的直接接触,转而通过干扰感官、扭曲认知等方式径直侵入受害人的意识领域时,即构成对感知利益的侵害。
(二)虚拟行动自由的法律保护
在虚拟空间中,个体的活动已不再受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理形态,而是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去具身化(Disembodiment)趋势。这种范式性转变不仅挑战了以身体为中心的传统法律思维,更凸显出现行人格权保护体系的理论局限。如何在突破具身认知的前提下,为数字主体的行动自由构建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已然成为一个亟待破解的理论难题。
从技术现实来看,虚拟空间中的个体呈现出多元化的存在形态。最为基础的是通过特定化身(Avatar)进行活动的模式,例如在大多数虚拟社交平台中,用户都能够通过定制化的数字形象开展互动。然而,随着虚拟场景的日益丰富,个体的存在方式已经突破了单一化身的限制。在某些数字环境中,用户可能完全没有具象化的形态表征,而是以一种纯粹的观察视角或操控权限参与其中。以电子游戏为例,在经典的“俄罗斯方块”中,玩家并不会化身为任何具体的图形,而是以一种超验的主体身份操控整个游戏空间;在现代策略类游戏中,玩家往往立足于上帝视角,其存在可能映射为一片区域、一个文明,甚至是整个世界的演化轨迹。
这种去具身化的存在方式凸显出传统法律思维的局限性。长期以来,法律对人的行动自由的保护都建立在身体活动的基础之上。然而,在虚拟空间中,个体的活动范围和活动能力已经完全突破了生理局限,形成了一种纯粹的精神性或理念性的存在状态。这种本质转变使得许多传统的法律概念难以适用。例如,当一个用户在虚拟空间中被限制活动范围或被剥夺某些操作权限时,这种限制虽然会严重影响其数字生存状态,却很难纳入传统身体权的保护范畴。
更为复杂的是,虚拟空间中的行动自由往往与平台规则、技术架构等因素紧密关联。某些情况下,平台运营者可能基于正当理由对用户的活动进行限制,如为了维护游戏平衡而设置的等级门槛,或为了打击作弊行为而采取的账号管控措施。然而,这些限制如果超出合理范围或被恶意使用,同样可能构成对用户虚拟行动自由的侵害。
在既有规范体系中,对虚拟行动自由的保护面临路径选择的难题。有学者主张通过确立“数字化生活权”或“互联网接入权”等新型权利,来回应数字时代的挑战,但这种进路存在明显缺陷。
其一,从权利属性来看,此类主张所倡导的权利本质上属于人权范畴,而非民法上的人格权。这种定位不仅与现行民法体系的规范逻辑存在错位,更可能导致权利保护的碎片化。其二,这些新创设的权利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难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获得有效落实。
相较之下,从解释论的角度深入挖掘《民法典》第1011条的规范潜力,不失为一条更具可行性的进路。该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为虚拟行动自由的保护提供了双重规范基础。其一,条文中的“等”字彰显了立法者对行动自由限制方式的开放态度。只要行为的客观后果导致了对他人行动自由的剥夺或限制,即便该行为并非传统意义上的非法拘禁,也可能触发法律责任。这种解释进路为规制虚拟空间中的各类限制行为提供了规范空间。其二,立法者在规定身体权的第1003条之外,专门以独立条款强调对行动自由的保护,这一立法技术表明行动自由虽然是身体权的客体之一,但其保护范围并不局限于身体活动的自由。这种规范配置为扩张解释行动自由的内涵提供了充分依据。
五、结语
生命数字化浪潮正在深刻重塑人类文明的基本图景。随着元宇宙、脑机接口等前沿技术的迭代演进,人类对自我的认知已突破物理藩篱,在数字空间中获得前所未有的延展性。这种范式性转变不仅体现为感知边界的拓展和意识形态的重构,更凸显出传统法律体系在应对新型人格利益保护方面的理论困境。
从规范基础来看,民法典确立的人格权保护体系为回应数字时代的挑战提供了坚实支撑。一方面,对具体人格权条文的扩张解释,可将数字名誉、数字人格标识等新型权益纳入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的开放性规范特征,也为感知利益、虚拟行动自由的保护开辟了制度通道。这种双层保护机制既确保了规范适用的明确性,又为应对技术发展带来的不确定性预留了充分余地。
从保护路径来看,数字自我的法律保护需要在外在表征和内在本质两个维度展开系统性建构。在外在维度上,要充分认识到数字名誉和数字人格标识的独立价值,突破传统解释论对现实影响的过度依赖,为数字人格的自主发展提供全方位保障。在内在维度上,则要正视技术介入对人类感知与行动自由带来的潜在威胁,通过制度创新构建起数字时代人格尊严的防护网络。
随着数字技术的持续突破,人类的自我认知与存在形态必将经历更为深刻的嬗变。这不仅要求法律规范能够与时俱进,及时回应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需求,更考验着法律人的理论智慧与实践担当。唯有坚持以人为本的价值立场,在技术革新与人文关怀之间寻求平衡,方可为数字文明的健康发展锚定法治基石。数字自我的法律保护绝非单一法律部门所能完成的任务,它需要刑法、行政法等多元规范体系的协同配合,才能构建起全方位的数字自我法律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