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风险社会中的个体时刻面临种种不可预期的社会或经济风险,而排除由此所生之现实“危险”,是现代国家“法定且不容放弃的任务”。根据《宪法》第33条第3款概括性人权条款,国家对包括自由权和社会权在内的公民基本权利承担尊重和保护的双重责任。综合《宪法》第14条第3款和第45条第1款所锚定的社会给付体系基准,社会救助制度立足于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存需求保障,以国家单向性给付为主要方式,以公民请求权与对应的国家无偿给付义务为核心形塑其关系脉络。与借助契约形式在预防领域做文章的社会保险制度相比,社会救助中国家对私主体生活的干预显得更为直接和果断。概因需要有权机关及时判定维持人格尊严的生活底线,缓解个体资源短缺状态并填补由此所生之需求,实现“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之制度目标,社会救助的实施规范多围绕行政机关的单方高权行为设计和展开。
但以国家责任为法理支点的介入救助行为,本身已包含国家与公民“互动”的客观事实。其一,国家对公民的一般生存权保障责任,在被救助者处则具象为个性化的需求填补,由此不单需要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职权的主动作为,还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积极回应,合力实现法定标准与个体需要的最大契合。其二,国家系列公力行为的实施,归根究底是为辅助公民回归自我负责的个体自由生活。在此种“助力—自立”的利益格局中,受救助者权利的实现,离不开本人及相关主体的配合。换言之,国家具体救助行为的及时作出和良好执行,客观上亦需要受救助者一定程度协力行为的实施。此种公民在行政活动中既体现正面参与又包含侧面配合的行为形式,在一般行政法理论中被称之为协力,学者多从“行政主体在行政任务牵引下依法要求公民需做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角度出发,冠之以“公民协力义务”的称谓。
我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研究长期偏重对国家责任内涵的正面探讨,侧重从政府应为角度优化其功能实现体系,对制度运行过程中受救助者权利与其自助责任啮合的问题,则关注较少。在“建立健全分层分类救助体系”“夯实基本生活救助”“健全专项社会救助”的要求下,《社会救助法》数次被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社会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亦由民政部、财政部于2020年9月公布。然而时至今日,社会救助法规范中应否以及如何规定公民协力义务?现有规范内容是否与“协力”之内核相适?其规则体系应如何于新法中进一步构造完善?围绕上述问题的学理研讨寥寥,更不必谈与政策实践的切磋印证。当然,这也与学界对国家公民关系中一般协力义务基本理论的讨论不足有关。谨慎谈论受救助者义务,凸显了国家应帮助公民维持有尊严生活这一价值取向,但忽视对此类关系中客观存在的“互动”因素的关注,无助于保障被救助者权利,也不利于国家责任的范围界定和社会救助制度目的的达成。基于以上原因,本文选择以对现行社会救助规范中公民义务性规定的内容梳理与检视为起点,在总结“国家—公民”关系中协力义务设置一般要求的基础上,从社会救助制度“助力—自立”的逻辑基点出发,以国家救助与公民自助的责任分配为线索,提炼“公民协力义务”在社会救助法律制度中的应然特质,并据此提出社会救助范畴内构建公民协力行为一般规则的可能路径。
二、现行社会救助法律规范中公民义务性规定检视
(一)公民义务性规定的内容
我国现行社会救助法律规范中不乏明示公民,特别是待遇申领者以特定形式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性规定”。
1.事实说明与报告的义务
一般情形下,社会救助中行政机关经相对人申请启动调查程序,核实满足法定条件即为实体上之给付。相关主体对其所掌握的事实及证明的提供,有助于相应社会给付请求权成立或存续的确认。我国2019年修订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13条第1款即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第58条第1款要求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如实申报其收入和财产状况;第59条则规定相关行政主体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就相关事项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或要求其作出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的,该相对人应如实提供。1999年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7、10条也就待遇申领过程中的公民说明与告知义务作了类似规定。2020年《征求意见稿》第41、42、46条基本延续了上述规范逻辑。据此,我国社会救助法上的事实说明与报告义务实际包含三方面内容:其一,救助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有如实提供所掌握的、与救助资格相关的事实及必要证明的义务;其二,待遇受领人在待遇给付期间,有及时报告对救助关系存续或救助内容产生重要影响的变动情况的义务;其三,在行政主体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过程中,其他公民有依要求就事项进行说明和提供材料的义务。
2.服从指导和指示的义务
因旨在缓解个体的生计资料缺损情况,社会救助多采取具体金钱和服务的给付方式。为保证措施适当且实施高效,行政机关在救助过程中或会结合实际给付内容,对救助申领人提出指示并要求遵循。此类义务在当前规范体系中主要体现为接受就业促进帮扶指导的义务,意在督促受助人努力实现劳动自立。如《暂行办法》第45条以及民政部2021年发布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第34条均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或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此种要求受救助者接受救助给付主体合理指示的义务性规定,实际上以认可受救助者负有维持自我负责生活的个人责任为前提,即其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始终辛勤劳动,节约支出,并努力维持和提高生活”,避免扩大或加重需要保护的状态。当前社会救助领域的调整规范多为侧重于制度实施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故无明确要求受救助人维持自我负责生活的一般性规定,但其意涵在涉及具体措施执行的规则中已有体现。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0条第3款要求领取待遇的适格居民参与公益性社区服务的劳动安排,部分地方性立法中指示受救助家庭成员不得进行非生活性高额消费或赌博行为等,其中可以管窥对待遇受领人节约开支和维持生活的义务性要求。
(二)现行规定局限检讨
上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便利了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但也存在以下问题,容易造成实务争议并影响制度的施行效果。
1.属性未明:国家单向救助责任体系中“公民义务”的非自洽呈现
整体而言,当前我国社会救助法律规范体系围绕行政机关救助职能的落实构建和展开,此范式选择非无“据”可依。一则国家负有的保障人民基本生存任务的直接具体化,即体现为社会救助的提供,这也决定了社会救助公民权利和国家义务单向性调整的制度基调;二则社会救助作为典型“目的性”给付,不论公民因何原因造成当下之结果,只要符合设定的给付目的,就应予给付。故而对行政机关如何为救助施以约束,本就是规范的核心内容。但正如前文提及,《暂行办法》第2章“最低生活保障”中各条款均围绕行政机关确定实施标准、调查核实信息、履行待遇给付等责任展开,其第13条第1款却插入低保家庭的信息告知义务;第8章“就业救助”其余条款均关注政府和相关机构救助措施的实施内容和方式,唯第45条明令相关待遇申领人接应受政府的就业安排,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第11章“监督管理”部分理应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管问题,但第58条第1款中又出现要求申领家庭“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内容。此类公民义务性约束突兀地穿插于对行政机关落实公民扶助责任的实体或程序性规定之中,扰乱了该规范原本清晰的权责分配逻辑体系。
以上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社会救助类法律规范从未对此类公民义务性要求的实质属性以及设定依据进行明确“交代”。行政机关依社会救助关系成立之本旨,负查明事实、审核资质和法定给付的责任,受救助人依其要求为一定辅助行为,如提供信息资料等,是为了减轻实施障碍、增进实施效果。此时受救助人的行为意在促成行政机关向其履行给付,实现自身权益,故而应归于协力负担(Obliegentheit)即“不真正义务”的范畴。此种链接公民自身权益和国家相应义务的特殊行为模式,其类型、程度、界限和后果的设定理当遵循一定标准。现行法律规范中含混、零散的规定方式,不仅有损其规则构建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还产生下文中所述矛盾,甚至引发对制度内容合理性的质疑。
2.权衡失当:“义务”轻微性与“后果”严重性不相协调
因社会救助需保障受救助者最低限度生活,故而行政机关需要及时掌握其实际状况。倘若受救助者未报或错报信息,待遇给付主体未及时根据其条件变化调整给付标准,而致多发、错发款额或物资的,实践中多基于《暂行办法》第68条、《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14条等规定,视情形由受救助人承担停止待遇、退回救助款物、处以罚金等法律责任。对于未服从介绍工作指示义务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暂行办法》第45条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为条件约束,规定由其承担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消极结果。
依常论,作为不真正义务,不为协力行为不同于违反真正的法律义务,负担人只需承担较轻微的责任,通常为自行承受因不协力所致权利减损部分,不必赔偿损失或受到惩罚。但依《暂行办法》等规范中各条文间结构关系,救助申领人未进行信息报告等协力行为的后果,被单一“导向”了虚报、隐瞒等性质恶劣情形,并因“骗取待遇”而被科以退回救助待遇甚至处以罚款的严重制裁。社会救助制度应避免将“福利欺诈”与“福利即欺诈”的界限模糊化,处于困窘状态的个体有些只是被规则搞糊涂了,或者由于困顿的生活而无法做到被期望的事情。现行法规没有明确“未履行信息报告的协力义务”和“虚报、隐瞒”行为之间的属性和程度差别,导致实践中难免发生“一杆子打死所有”的争议情形。
而对于有劳动能力者未接受就业相关指示安排的情形,《暂行办法》第45条虽划定了“正当理由”“连续拒绝”“与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相适”等条件限制,但仍无法对实践中该项协力义务的履行提供清晰指引。比如何谓可以拒绝指示的“正当理由”?认定“连续”时,两次拒绝间隔期间是否有上限?消极履行如怠工是否等同于“拒绝”?“健康状况”如何认定等等。因义务履行与否的判定条件有欠明确,需由承担社会救助义务的行政机关裁量,而一旦被认定未依指示行为,救助申领人则会被扣减甚至取消最低生活保障金。在我国社会救助给付模式中,最低生活保障金是维系公民基本生活的兜底性待遇,与个体生存权实现息息相关,不接受工作介绍就“应”削减甚至停发个人低保金的处罚规则,可能造成剥夺公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取得权的结果。并且,在救助给付实施以及个体生活满足均以家庭为基本单位实现的运行机制下,此罚则亦有不利于受救助家庭特别是其中无劳动力成员者基本生存之忧。从社会救助国家应负担之无因兜底性生存照顾责任的角度考量,该条文内容的合理性并非无可指摘。
3.负担加倍:各级规范中“零散”义务性规定公平性存疑
由于当前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欠缺对被救助人协力义务规则的整体规划,且对于说明报告事实与服从指导指示的协力类型的内容规定亦不甚全面,使得部分被救助人的协力义务在缺少明确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由层级较低的规范所设定。如前所述,实践中地方多在规范性文件中指示社会救助申领人不得进行高档消费、赌博等行为,或制定“负面清单”要求相对人遵守,并规定了不遵守则丧失受救助资格等法律后果。尽管规则目的是避免权利滥用,实现应助尽助,但于救助权利人而言,此类规定客观上增加了上位法未予明确的负担与限制,而不服从则取消救助待遇的后果,亦对其基本权利的实现造成了实质风险。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社会发展、经济水平等因素差别,地方性规则在协力义务的具体内容和程度调整方面往往各有“侧重”。虽社会救助相关待遇的判定和给付不可避免带有地域特征、存在个案差异,但于规范层面若不以客观标准的全国统一为导向,执行中裁量标准的公平合理便无从谈起。更何况行政机关在完成具体任务过程中对裁量尺度的把握,又会产生具体化的法制度效果,粗犷、差异化的规则叠加较大的行政裁量空间,或会进一步增加造成相对人权利克减消极后果的风险。社会救助给付是典型的行政给付,“看似都是受益性的,但处理不妥或相应制度保障存在问题,其所产生的侵害后果远大于侵害行政”。
综上,我国现行规范对社会救助相对人协力行为的调整规则有欠完整,客观规则疏漏会引发实践矛盾,不利于社会救助事业高质量发展。
三、“国家—公民”关系中协力义务设置一般要求
上述公民义务性规定的内容及其所生争议,实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实施管理时,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而要求公民协助配合过程中所产生的权责分配议题,在社会救助领域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因履职行权而要求公民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甚至科以法律责任增强其行为效果,由此产生对所谓公民协力义务进行规范调整的普遍性问题。当前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尚无对公民协力义务的一般规定,但基于多部法规中相关规则内容及其学理讨论,可大致作出如下总结:涉及行政机关要求公民承担协力义务的规则设置,应当遵循相应制度的构建逻辑和实施特质,并满足目的合理、内容合适与基础合法的一般要求。
(一)合作行政中的合理目标牵引
“协”字本有“共同、协助”之意,理论研究中多以“协力”与协助、配合、合作等词替代或配套使用,取“共同努力达成同一目标”之意。实践中行政主体要实现行政目标,往往亦需私主体的共同参与。行政活动应由行政机关主导的经典论断,恰恰体现了公民亦以相对人身份置身其中的事实。随着社会发展,涉及公共治理的内容庞杂,仅凭行政机关的单方资源不足以解决所有公共问题,公民的被动参与甚至升级为主动合作,成为实现部分行政目标的重要力量。
从协力义务触发角度,需公民协力的原因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保障公共利益、提供公共服务的具体职责过程中,需要公民配合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便利公务高效及时执行,如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个体服从指挥、参与救援等要求。行政机关高效履职,能更好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民配合也是对其自身利益直接或间接的保护。由此,公民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中得利,也应善意促成该共同目标的实现,提供包括对自身权益施加适当限制在内的便利。第二种是行政机关在为具体行政法律行为前的调查或其执行过程中,需要公民提供信息等协助,以便及时准确作出决定。一方面,随着政府所承担的行政任务越发繁杂,行政机关虽有依法调查之职权,仍难保时时事事皆可充分周全。借助相关人员所掌握的资料辅助,可以消解部分信息壁垒,更快厘清事实关联。另一方面,私主体参与表达意见和诉求,既有利于自身合法权益保障,也可避免公权对私领域的过度干涉。
需说明的是,不论是公共问题的解决亦或事实的查明,其始终是行政机关应完成的法定责任。公民不论是主动做出还是基于行政主体具体要求“被动”而为,其协力都应居于辅助履责的补充地位。私主体的协力只是方式和手段,设定目的是为更好实现既定行政目标,故而行政机关不能仅为减轻自身工作负担而科以公民相关义务。依法行使职权即可自行确知或达到目的的事项,不应随意要求公民协助,更不得仅因公民未配合此类要求或配合未达预期,便让其承担利益减损等不利后果。
(二)出于公益保障的正当性权衡
行政机关主导行政程序,需要公民协助配合以达成既定行政目标,但若因此产生需公民抑制其自由意志去遵行的约束效果,甚至造成权利的减损或剥夺,则必须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根据《宪法》第51条,公民自由和权利的行使以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者合法权益为界限。这一规定并非强调公共利益具有绝对的不可损害性,而旨在说明公民在享有自由、行使权利时,亦应承受相应的注意负担,受到从“权利的外部所加诸的并为宪法的价值目标本身所容许的制约”,出现利益冲突时,应当进行价值权衡。行政主体为维持秩序或增进社会福祉而实施社会管理活动,其针对具体公共事务的职权行使和职能履行过程,就是追求公共理性并维护公共利益的过程,这是公共行政的功能定位所决定的。当公共利益保障与私权行使出现冲突时,行政机关于必要时或会要求限制部分私益,以促成价值更大的公共利益实现。
对公民协力负担的设定,实际体现了立法者对行政权责和公民权利义务的理性配置,一方面,政府有及时预防、控制和消除危险,有效组织资源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另一方面,公民作为国家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在享有自由和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的义务。当然,即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可以请求公民协力,具体行使时也应考虑行为与目的间是否存在实际关联,目的实现所追求的利益是否经得起价值衡量和判断,“为”或“不为”的要求本身是否有必要且合乎适当的比例。倘若要协力的内容明显不当或超出了一般常理认知,使得设置此项义务的合理性甚至正当性存疑,相对人应有权拒绝履行。
(三)层级化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
公民协力基于行政机关单方提出的协助其实施行政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即使在私主体“主动”的情况下,是否吸纳协力、如何实施协力,最终是以行政主体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和决定的。故而行政协力本质是行政机关向协力方单方施加的负担性要求,调整行政协力的规则应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法律保留要求实施行政行为应有实在法上的清晰依据,以此划定干涉私主体权利自由、施以负担的界限。至于此类界限是需立法者巨细靡遗地明确规定,或是概括授权即可,则是法律保留的密度问题,与规范对象、所涉内容及其法益限制轻重相关。依据重要性理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涉越具有持续性或威胁性,或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越重大,或复杂公共问题越具有争议性,越应由法律进行精准、严密的规定。重要性较小的事项则可以依法律授权制定法规处理。属于执行法律的细节性、技术性的,对私主体影响轻微的次要事项,则可由行政权自行发布命令规范。
在公民协力的实现上,行政主体在行为方式上享有较大的空间。若协助配合的要求不具有强制力,对公民自由权利干涉较小,积极协力的后果是获得给付、奖励等收益,除非有违平等权的实现,否则一般无需受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限制。但若经协力设置所生之负担,实质是对行政相对人基本权利事项进行限制的义务性约束,甚至所负担之事项有可能引发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等后果,则该协力义务的内容应通过高位阶立法审慎约束之,以规制行政行为,并使相对人能够及时预估其行为的法律效果。
四、社会救助中公民协力之特质
(一)实质:社会连带下共同体公益与个体利益的协同实现
1.作为社会成员的共同体公益与成员个体自我负责的目标协同
社会法本身即是对当前社会所认可的有关福利与道德基本理念的规范性反射。一方面,“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社会救助制度亦遵守社会连带的诫命,立论于社群主义下,人与人之间相互连接、彼此扶持,交互承担责任,为确保有需求者的基本生存而提供适当和积极的给付。在连带团结的思想下,社会救助先不去计较基于个体本位的利益得失,而是将整体社会每个成员视为命运共同体,以集体的、社会的力量来提供必要的照顾。另一方面,社会救助坚守辅助性原则,需先由个体穷尽自有资源仍陷入危机,而后公力始得介入,尝试恢复其基本生活的常态。社会连带下的救助无因性与个人责任优先的末位辅助性,这对价值导向相异的基本理念在社会救助制度中,经由“实现个体有尊严的基本生活”的制度目的达成一致。即以个体的自我管理状态判断救助需求的出现时刻,通过社会连带的团结要素,将个体被扰乱的生存关系嵌入到团体的衡平循环之中,实现社会整体的复合式平等。
由此可知,社会救助体系中,社会连带与个人权利、请求权与不真正义务并非相互对立或抵牾,而是在社会法律关系中等值成立,社会连带要求团体对个体负有责任,相对地,个体对团体亦是如此。换句话说,救助给付义务承担人(行政机关)与给付权利人(公民)经由“给付事由”的横向连结,形成了社会连带下的国家保障功能与个体自我实现的责任共同体。社会公共利益的本质就体现在通过“他助自助”形式帮助社会成员融入时代认知下的合理生活环境,避免疏离化、边缘化的过程中。社会成员在此过程中也需做出适当努力,以具体行为更好完成与前者的“配合”,并以此种方式实现自我,成就个人的自我决定与自我负责。为使救助给付能够尽可能实现帮助个体自力和自立生活的制度目标,受救助者和救助者应在权利义务的框架内共同合作,即受救助方也应遵循“要求与支持并立”之内核,承担作为社会成员的责任,努力参与并容忍一定程度的限制,同向促进救助措施的执行。此即为课予社会救助权利人协力义务的合理性基础。
2.公民在合作中促进自身权益实现
社会救助中,救助权利人在协同合作中实现了个体权益。此种“权益的协同实现”与其他公法上的公民协力有所不同。以典型的纳税人协力义务为例,纳税人虽是协助查明应纳税事实,但因其同时负有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故协力亦有“附随”该主要义务履行的痕迹。而在社会救助中,制度构建于人的尊严维系与基本生存保障之间牢固而直接的联系之上。国家承担保障公民“基于自然赋予,或在本体塑造和自我发现的过程中赢得之尊严”的责任,该责任经由客观法转化为具体义务后,贫困者即享有相应请求权利。这种国家与公民间“单向性”权利义务关系,最终期望达成的是藉由对个体的社会给付,填补其自身力量与生存需求之间的差距,使其回归所选择的独立生活,从而实现整体面向上国家财力与社会效应之间的平衡。故而这种责任共同体的“合作”,应该是以国家为主导,个体为协同。
以社会救助程序的启动为例。《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应先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该条文体现了对社会给付权利人的协力要求,即通过“书面申请”使行政机关及时获取公民存在给付需求的信息。但应注意的是,即便有做出申请行为的要求,社会救助的启动条件本质仍属于行政机关应依职权主动查明的范畴,相对人未主动适当提出,也不能据此成立国家给付责任的履行障碍。《暂行办法》第60条规定的申请人在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时,可以先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的内容,也间接体现了这一立场。2020年《征求意见稿》第39条删除了《暂行办法》对申请的书面要求,并于第40条进一步强调了行政机关在公民救助需求查明上的法定职责。
(二)范围:比例原则与“适当可预期”标准的双重调适
1.行政机关作出的协力要求应符合比例原则
如前所述,在个体生存权保证嵌入团体连带衡平以实现平等保护的意义上,被救助公民亦有为相应协助之责任。此种为促成被救助者权益最终实现而“对其自身的义务”设置,应有别于为促成相对方权利行使所负之义务。行政机关协力要求的程度与范围应置于一定条件约束之下,否则反可能造成对协力欲促成之权利的实质限制和剥夺。社会救助中行政机关对公民提出协力要求,多是其在履行概括调查或给付义务过程中,对具体实施方式进行选择和裁量的结果——当事人参与也是方法和措施之一。因此,协力的内容与范围应先置于比例原则的框架内进行权衡。
比例原则初多用于损益性行政行为中目的与手段间关系的调整,要求“有助于正当目的实现的手段具有适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后扩至其他行政行为领域。与损益行政行为做出不当则相对人损失既有利益相比,授益行政行为做出不当则造成相对人可期利益丧失。故而在给付行政领域,一是比例原则中偏向公共利益维护的适当性子原则,应具象化为“增进公共福祉”,二是侧重个体利益“最小侵害”保障的必要性子原则,应实质体现为“最大保护”要求,三是要满足对当事人利益的实质增进与给付行政所追求目的相匹配,且与现阶段国家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均衡性要求。
社会救助给付中,国家经由实现个体自我负责生活来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增进公共福祉的目的。给付权利人的协力义务,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对其为具体授益行政行为的目的而提出的负担性要求。故而,应充分考虑被要求之协力对给付权利人自立生活相关整体利益的影响,与履行协力对其直接利益增进之间是否适当均衡,即是否为“最大保护”下的“最小侵害”。因此,对协力要求程度与范围的考察,不应也无法绕开协力义务人(救助相对人)的立场进行。符合比例原则的协力要求,对社会救助相对人而言亦应是“适当且可预期”(Zumutbarkeit)的负担。
2.救助权利人的协力义务应适当可预期
提出“适当可预期”作为社会救助协力义务成立标准的意义在于,一则强调协力义务人即是救助权利人的身份双重性及其给付权益实现的目标同一性,要从救助权利人立场出发判断协力要求是否合理必要;二则表明应基于给付权利人即时、整体的利益状况,结合给付增益来判断相应负担行为是否合乎比例。如果存在一些特定条件或情况,足以构成相对人意思形成的过程中的重要“砝码”,使得其作出无法依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协力的意思决定,并且这种决定的产生基于一般认知是合情理可理解的,则该协力义务并非“适当可预期”,如要求救助申领人支出大量精力物力获取并非无其他方式替代的证明材料等。因个体主观差异,特殊情形是否属于构成不可预期的重要理由,不同的人有不同见解,因此,相关制度规范可以结合具体的协力类型,对“适当可预期”的范围与程度进行调适。但规范层面进行的具体调适并非以构筑“适当可预期”的硬性指标或普遍性例外为目标,而是要对个体的差异留有考量余地。
至于非“适当可预期”的协力要求,一方面,由于救助权利人“不可预期”,故相应协力义务对其“自始不存在”,现实中则直观表现为相对人对该要求的明确拒绝或消极不履行。此时行政机关应依其职责经其他方式和途径尽责查明,基于现实情况依法作出履行或调整给付等决定。另一方面,未协力或未充分协力,可能导致救助给付请求权不成立或具体权益无法实现,但拒绝协力本身并不构成违法,也应免于以公力强制履行。
值得一提的是,社会救助中亦存在第三人协力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告知非由给付申领人掌握的、对给付决定作出或变更十分重要的事实信息。信息持有者的协力行为虽多是应行政机关要求做出(如《暂行办法》第58、59条),但亦涉及给付申领人对由他人掌握的本人信息的处分问题。故而相关规范应明确行政机关自第三人处获取信息时的程序要求、获取范围并明示申领人。同时,给付申领人个人信息自决结合其说明报告的协力义务也可间接推导出,在符合适当可预期的前提下,同意行政机关依法从第三人处取得相关信息的要求,既无悖公共利益,也是其诚信合作的体现,亦应归于协力的范畴。《征求意见稿》第41条要求社会救助申请人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就其家庭状况等进行信息核对的规定,较好补足了《暂行办法》存在的缺漏。
(三)内容:需结合个体自我负责要求具体展开
1.生存权保障视角下自我负责要求的二层维度
《宪法》第45条赋予我国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权利,并要求国家发展社会救济制度予以保障。作为“可实现”的主观公权利,社会救助权的行使与相关行政主体职责,特别是行政给付的履行相互呼应。诚然,国家不可能承担所有给付分配功能,但判断何时为何种行政给付系必要且合理,在社会救助基本生活保障领域,应以基础性、普惠性和兜底性为基本底线展开。从给付受领主体的角度出发,此基本底线应以生存权保障与需求填补为关键词进行划定。
我国生存权内涵广泛,不仅限于物理意义上的生命客观存在,还包括更为完整的有尊严的生活,即拥有满足基本衣食住行与社会参与的机会。由此,在生存权实现所关切的“社会安全领域”,在“每个成年人都应有通过个人从属或自主劳动获得自己与家人生存资料的机会”的基本设定之下,社会保障体系所追求的个人自我负责应具有两个维度:首先是第一维度的完全自我负责,指有劳动能力者的经劳动力付出取得收入的社会实现,即以劳动自立满足需求,参与社会,完善人格利益,成就充分的自我发展;其次,是就业能力障碍或劳动能力欠缺者的第二维度的人格自我负责,即依靠自我,维护健康、有尊严的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维持人格自立、非边缘化的个体存在。
两个维度的自我负责皆可在缺损时借助社会给付达到相对的“完满”状态,但不同维度所需待遇类型与给付内容有所不同。社会救助待遇应基于必要的需求做出——公共与个人利益的平衡要求待遇之于需求不能再少但也不应更多;又因为涉及对给付水平的具体决定与持续控制,故重要信息需尽量精准且及时掌握。只有如此,才能粘合规则的抽象描述与现实的具象条件,使得附着于行政给付规则上的个体权利能够通过具体待遇充分实现。据此,课以救助给付权利人协力义务的合理性也可被理解为,让其与给付义务人彼此合力,完成对各自“适当可预期”之事,防止双方尤其权利人遭受本可避免的利益损失。但个体自我负责维度的区别,结合被救助者所面临问题的分殊,使得为实现有效给付所需协力方式、内容及程度存在差异。
2.不同自我负责维度下的协力要求差别
借助社会救助给付实现双维度中的自我负责,需从人格自我负责入手。首要的是,需平等保障所有受救助者维持基本日常生活,包括身心健康管理与社会交往经营的自立需要。在此之上,再考虑经由培训指导和经济性支持等方式,助力有劳动能力者追求充分就业,经由经济性自力实现完全自立。其原理在于,一方面,生存权应首先理解为公民获得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即享有符合人类尊严的生活条件。另一方面,社会救助不能成为公民以工作获取生计的替代。辅助性原则作为社会救助请求权的“消极构成”,要求在公民有其他可兑现援助或自助渠道时,即便其面临生存保障的暂时困境,社会救助也不应贸然启动。
因此,在实现第二维度人格自我负责的救助层面,协力的目的在于确定受救助者需要何种类型及程度的帮助,以提供有助其达到人格自立的最适合生活状态的给付。如前所述,需求的存在以及需填补程度对应行政给付的内容,应由行政机关查明和作出。但公权力“干预条件”须以规范形式标准化设定,必以减弱对具体需求的回应精准度为代价,由此产生无可避免的裁量空间,其可能归因于对受救助家庭情况、财产收入的有限掌握,也可能涉及对受救助者身心机能和社会参与能力的综合判断。故而,给付权利人的协力,旨在提供尽可能限缩裁量范围的客观条件,即具象化的“穷尽自身条件亦无法取得足够资源应对的、需公力介入的真实已致风险”,其方式可体现为告知重要事实、呈送证明材料、接受咨询调查、进行医疗检查及康复治疗等。上述行为当然可由公民主动为之,但若要以“协力”行政机关的义务性规则进行框定,则公民应协力之内容,需以行政机关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与期限为前提,以相对人当下已知和可掌握的事实、信息或材料为边界,以对其而言“合理可预期”为限制,否则相对人可以拒绝协力。
与实现人格自我负责的救助相比,在劳动实现完全自我负责的第一维度,协力的目的在于确认受救助者多大程度上将“不需要”救助,即对个体以自身劳动能力实现自立的可及程度进行判定。其原因在于,在社会救助辅助性原则的考察范围内,劳动力与财产、收入一样,可归于广义的个体“可及资源”范畴,在以从属或自雇劳动赚取生计资料的社会图景之下,穷尽自身劳动力仍不足负担所需,方有国家“兜底”之必要。然而,劳动力具有人身属性,使得其在价值兑现上存在特殊,即使自身劳动力相对丰沛,仍可因外界境遇,如缺失或不充分劳动机会而使个体陷入力有不逮困局。因此有劳动能力者的救助重心,应是针对所缺乏的劳动力兑现机会的增进或补偿。被救助对象的自力能力并无问题,救助措施系填补造成资源未充分实现的机会缺损及所引发的生计需求——与其说是补足受救助者生活偏差的手段,不如说是促成其充分自力以自立的“弹簧器”,这也符合社会救助建立在个人自律优先基础上的助人自助的制度内蕴。故而,行政机关需基于对救助申领人劳动力情况与劳动机会的“评估”决定给付措施,相应地,给付申领人的协力行为也应围绕为促成上述决定的合理作出进行,比如配合查明自身劳动能力情况或进行恢复治疗、告知致劳动机会不足的障碍、参加技能训练和接受工作安排等。但如前所述,协力不能替代救助职责履行,劳动自立的协力范围仍以给付机关针对其救助措施所提出的明确要求为前提,且应避免让劳动者对自己身心情况及劳动机会进行主观评估和预测。
总而言之,在助人自助的救助目标实现路径上,对一般主体的生活救助以基本生存的人性尊严为起点,侧重“以救为助”,对有劳动能力者的就业救助则定位于自主发展的非依附性人格实现,强调“以助促救”。在促成劳动自立的救助体系中,国家是以“借与”公民劳动力经济性兑现机会的增值筹码,通过推动其参与社会性劳动以取得“回报”的方式,履行生存照顾责任。此时被救助人的协力行为,一方面是社会连带共同体中个体协同合作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是个人在劳动力这一自有资源上“穷尽自助”的证明,故而拒绝协力的后果,也应结合以上两方面因素综合考量。
五、社会救助法中公民协力规则体系的构造进路
(一)明确社会救助公民协力义务的一般规则
1.应基于法律保留原则完成一般规则的构建
社会救助法中涉公民协力义务的规定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首先,公民协力义务的一般规则应由法律予以明确。如前所述,社会生活的多面性以及救助程序的繁复性,使得具体行政任务履行中伴随大量查明和裁量,并包含对公民协力的需求。既然给付行政行为的实施需要有实证法上的清晰依据,那么其中可能对私主体构成负担、限制其权利行使与实现的协力要求的一般条件,也应由法律予以明确。其次,明确协力义务一般规则与社会救助制度的强政策特性并不冲突。社会保障法体系的诞生与缓解社会风险、维持社会安定的法政策目标直接相关,但法体系一旦建立,就应致力于更好实现个体基本权利,并借助规范稳定性增进社会成员生活安定性。“穷尽法律是进入政策的前提”,立法过度向政策“逃逸”并不利于个体权利保障与公共职权行使。即便是强政策属性的、公权力主导的社会资源再分配领域,也需要法律给公民追求自身利益以合理指引,并为其在不利时寻求私力弥补和公力救济提供支持依据。因此,即便因给付灵活性需要在法律保留密度上留有余地,亦至少应于法律一级立法中,对公民协力义务的基本规则予以框架性明确。
2.协力规则的规范重心
(1)协力的类型。如前所述,当前我国以《暂行办法》《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为核心的社会救助规范体系主要规定了对于所有受救助人的事实说明与报告义务,以及对于有劳动能力受救助人的服从就业促进措施指示的义务。但在目前经法规范构建的,以最低生活救助和特困人员供养为基础,医疗、教育、住房和失业救助等为辅助的救助体系中,救助权利人需要配合协作事项还可能涉及参加问询、接受调查、签署协议、接受医学检查治疗、服从社会参与安排等多种。缺少关于协力类型的规则,并不会降低实践中相关协力要求的频率,却造成双方行为均缺少明确上位法依据的窘境。
(2)协力要求的界限。法律应明确公民的协力负担以对其“适当可预期”为限。这种限制的必要性一方面来自于对行政机关尽职履责的督促,避免其将自身职责不成比例地转移给救助权利人。另一方面,明确协力行为的限度,也体现了对救助权利人个人信息自决和个体生活选择的尊重。对于履行代价“非可预期”的超限要求,规则应明确相对人可以拒绝。
(3)不协力的后果。需说明的是,社会救助申领人对于非可预期的协力请求的拒绝,应是无条件的拒绝权,不以中立方一般亦会认为该协力要求不合理为前提,否则有架空该项权利之嫌。为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使,法律应规定行政机关在提出协力要求时,除明确告知协力的形式、内容和时限外,还应明示相对人拒绝权以及不协力的可能后果。即一方面,相对人拒绝协力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相关查明、核实、给付等义务的免除,但另一方面,若因为协力的缺失导致事实澄清严重困难,或救助给付目的达成严重受阻,则行政机关应根据已掌握情况依职权作出决定。简言之,仅不协力不应导致救助权利的丧失,福利给付决定仍应基于已查明事实本身作出。缺少要求明示协力内容及拒绝后果的规定,会造成法律规范中“虚报、隐瞒、伪造方式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指向过于宽泛,留下“忽视福利行政机关的过失而处罚被保护者”的诘问空间。
(4)嗣后补救的协力。拒绝协力不能免除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义务,但先为拒绝而嗣后复为履行的协力行为,对已作出的决定是否产生新的影响,需以规则明确。社会救助给付依法定条件达成而做出,目的是为填补即时之需求,条件满足与需求存在具有“时间同一性”。故而“补救”的协力义务只对其实际履行后的给付事项产生影响,即取决于此时给付条件是否达成,彼时未填补的需求差距,客观上也无法因嗣后行为而“溯及”填补。
3.协力规则的形式安排
通过立法实现社会救助“有法可依”,是现代社会救助制度建设的普遍规律,但由于社会背景与模式选择的差异,各国规范在体例结构和内容侧重上亦有自己的特点,这点在关于公民协力义务的规则编排上也有所体现。德国社会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由《德国社会法典》第十二册调整,但因该法典体例结构的特殊性,有关公民协力义务类型、履行与限制的一般规则被纳入第一册“社会法总则”之中,以专节方式进行规定。日本2024年最新修订的《日本生活保护法》第十章专章对被保护人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共列举了包含被救助人“报告义务”“遵循指示的义务”等典型协力义务在内的5项义务。美国在区分不同弱势群体类型的基础上,立法构建多种救助项目实施体系并划分各方权责,如《美国个人责任与工作机会协调法》第115条规定了临时援助贫困家庭计划受益人接受技能培训等就业支持服务的义务,第333条规定儿童支持项目申请人和受益人负信息告知、出席和接受检测等“合作”义务,第408条规定联邦公共福利申请人和受益人应报告和及时更新必要个人信息等。
我国社会救助立法中有关公民协力义务的规范方式,也应充分考虑自有社会背景与制度特点。一方面,如前所述,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体也应履行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责任,明确合理的协力要求不仅有助于“保障他们最基本的生存权,而且也实现了他们的发展权”;但另一方面,长期以来沿袭自管制型政府主导的“输血型”救助模式,使得我国公民对社会救助权利欠缺整体认知,在规范文本中过分凸显被救助人“义务”,容易造成实践中对社会救助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偏离,无益于减少福利污名的消极影响。故而社会救助规范中的公民义务性规则,仍须紧扣“协助”行政机关职责履行这一特征进行设计。
以2020年《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则为例。《征求意见稿》以社会救助权实现为线索构建主体框架,按照救助对象、救助内容、救助程序和监督管理的体例整合现有制度内容,经由对救助内容和程序的具体规定来划定国家社会救助积极责任的实现路径。如此一来,以专章专节规范公民协力义务内容的样式,便与《征求意见稿》的整体逻辑不相匹配。更为适宜的处理方式是,通过在程序规则部分加入相关条文,体现行政相对人的协力合作责任。实际上,《征求意见稿》第三章“社会救助程序”第41、46条中已包含社会救助权利人事实说明与报告协力义务的要求,故此章中可再增加一条概括性规定,即明确“因事实查明或待遇给付所需要,行政机关可进行必要指示,要求社会救助相对人提供协力。行政机关应明确告知相对人协力目的、方式、内容和期限,以及不为协力的可能后果。协力内容应合理,与救助事项无关或者会对相对人造成重大负担的事项,不得要求协力”等内容。在上位法律作出概括性规定的基础上,具体的协力类型及其履行规则,可以根据单项救助项目的实施需要,在对应条款或专门性规范中逐层细化。
(二)有劳动能力者协力义务的制度设定纠偏
1.基于自我负责二层维度调整有劳动能力者救助制度安排
如前所述,根据《暂行办法》第45条的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成员负有服从就业促进相关指示的协力义务,拒绝者或将面临减发、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后果。《暂行办法》第43条同时规定,上述家庭有劳动能力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至少一人就业。换言之,当前以最低生活保障项目为中心设计的就业救助权责关系中,一方面政府被要求须以低保家庭为单位完成就业“指标”,政策任务属性浓厚,不考虑被救助家庭成员人数等具体情况,忽视受救助人参与合作的主体性;另一方面,指标未完成的不利结果却可能由未“达标”低保家庭承担。且因被救助人履行该项协力义务的内容界限不明,实践中过度依赖行政机关裁量判断,无益于基层救助工作的有效开展。
相较而言,《征求意见稿》第23条关于救助对象积极工作义务和第34条关于就业救助国家责任实现路径的表述,更合理地体现了国家与公民在就业救助关系中的责任分配。但《征求意见稿》回避了救助权利人不履行积极工作责任时的问题处理,并未贴合国家责任辅助性原则的价值导向(第3条),仍未能解决实践中相关措施裁量空间过大,致公民协力义务畸轻畸重的难题。
导致上述问题的核心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制度未处理好个人自我负责二重维度下,国家责任实现的层次问题。劳动力属于个体可及资源,有劳动能力者所面对的基本保障需求,首先是对劳动力资源使用不足的填补。也就是说,就业救助项目针对的是家计资源兑现机会困境的解决,其与从人格自立维度出发,针对因生产力缺少而主要面临的家计资源困境,即基本生活支出及其直接相关的住房、医疗、教育缺乏的生存需求兜底类救助项目,应有不同侧重。国家对有劳动能力者救助责任的实现路径,应跳出从“最低生活救助”出发的单线模式依赖。即非是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才得享受就业救助,而是以因缺少充分就业机会而陷入生计保障不足者为对象,提供相对独立的、包括基本生存保障支持在内的就业促进综合给付。此类救助的核心导向应在于为被救助人积极工作、实现劳动自立“赋能”,即直接或间接提高其职业能力和就业机会。因此,对有劳动能力者的救助措施应围绕提高劳动力资源使用效能展开,包括职业技能培训、他雇性工作介绍、自雇性就业服务,以及与此相关的家庭生计支持、费用支出补贴和社会参与帮助等。先明确国家此类给付责任实现的对象和方式,才能进一步锚定公民“协力”的内容与范围。
2.赋能导向下就业救助协力义务的设置逻辑
首先,协力类型应围绕着就业救助的给付内容展开。就业救助申领人应根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要求,提出就业救助申请并履行说明义务,告知本人有劳动能力但因就业不充分等原因存在家庭生计艰难的事实;于必要时,接受对自身劳动能力情况的检查和就业能力咨询的安排,以便救助机构确认被救助人劳动力资源使用不足的状况和程度,提供相适应的就业帮扶方案;在明确方案及其措施安排的前提下,依就业救助相关机构的指示,签订协议,参加技能培训或接受工作介绍;此外,在家庭成员生计和就业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以便利核查、调整方案。
其次,就业救助给付的协力要求也应符合比例原则,并以对救助申领人“适当可预期”为前提。以服从参加技能培训或接受工作安排的要求为例,协力的内容和程度,应结合受救助人的即时就业能力以及当前职业能力决定。如被救助人参加培训预期可获得的职业能力提升,与因此增加的经济或身心负担相比是否适当;又如被救助人的就业能力受到家庭成员照顾需求影响,工作安排应在时间地点上合理考虑等。
其三,就业救助申领人同样有拒绝协力的权利。但需要指出的是,就业救助针对公民因自有劳动力资源利用不足而引发的救助需求,劳动力人身性决定了其有别于其他财产资源,劳动力的预备、可及均需经个体行为实现。故而,被救助人提出就业救助申请、依指示积极接受培训或工作安排等行为,既是协力,同时亦是“具有相应劳动能力但无法实现充分利用”这一救助需求存在的佐证,是辅助性原则所要求的“依靠自身努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在个体穷尽劳动力资源层面上的体现。如公民无正当理由说明协力之要求对其不适当,亦不履行该项协力,则难以满足“竭尽自力救济”这一启动社会给付的逻辑前提。此时应赋予行政机关调减、中止相关待遇措施的权力,直至该前提重新达成。
仍需说明的是,辅助性原则使得国家在社会给付制度中可以附加条件规则,但此类规则的核心目的在于增强个体摆脱不良缺损生活现状的能力,而非惩戒惩罚。保障个体有尊严生存是社会救助法制构建的目的,要求个体确保自身生存能力不应成为国家保护个体尊严的先行义务。故而上述调减和中止给付的处理规则,应尽量减少其对相关被救助人的“制裁”倾向,明确不同情形下的调整基准,以合理控制救助机关的裁量范围。如《德国社会法典》第2册第31、31a、31b条规定,有能力工作的给付受领人经书面告知后果,拒绝接受、继续对其合理的就业和培训安排,或拒绝参加、中断合理的工作融入措施的,应视1年内拒绝次数,科以10%、20%和30%的待遇调减,直至相对人接受上述指示或法定调减期间届满为止;但若因此造成个案中受领人及其家庭特别严重的生活困难,救助机关应酌情停止待遇调减。简言之,对逃避个人责任的不协力被救助人,消极给付措施也应满足适合、必要和相称的要求,以实现符合公共利益的合法目标。
六、余论
202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完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和专项救助制度,构建综合救助格局。于公民而言,社会救助作用于自有资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时的个体需求填补,从国家角度考察,救助制度需应对社会结构性贫困风险,应基于经济发展与社会现状完善相宜实施机制。个体需求与国家机制间的对接,则经由对社会救助法规则的构建实现。借助规则体系所昭示的“公民社会救助请求权利—国家给付义务”关系,国家用外化方式履行其所承担的公民生存照顾责任,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完成保障个体生活的待遇给付。本文所讨论的公民协力义务规则内容的明晰,最终也依赖于该“请求权利—给付义务”逻辑关系在社会救助规范框架中的构建和展开。当前侧重于制度管理和专项实施的行政法规及政策性规范并无法全面完成上述任务,仍需寄望于综合性法律的出台。社会救助法草案历经两度尝试,2020年公布《征求意见稿》后,迄今未再有定论,望早日有所进益,以成就良法善治。
(责任编辑:阎天)
【注释】
[1]Hartmut Maurer/Christian Waldhoff,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20. Aufl., 2020, §2 Rn.6.
[2]参见李海平:“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关系结构的型变”,《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第44—47页。
[3]Vgl. Eberhard Schmidt-A?mann, Das allgemeine Verwaltungsrecht als Ordnungsidee, 2. Aufl., 2006, S.124
[4]2009年《社会救助法(草案)》和2020年《社会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条首句均为“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
[5]近年来有学者开始关注受救助者义务问题,提出应在明确其“协力义务”性质基础上,建构程序性和实体性义务二元体系,参见王健:“我国社会救助制度中受救助者义务条款的正当性、体系化及其限度”,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第31—41页。
[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载中国政府网,https://www.gov.cn/zhengce/2020-08/25/content_5537371.htm,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4月26日。
[7]参见郑功成等:《社会救助立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50页。
[8](日)桑原洋子:《日本社会福利法制概论》,韩君玲、邹文星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18页。
[9]《征求意见稿》第23条第1款虽加入要求社会救助对象“自主自立,勤俭节约,努力提高生活水平”的倡导性内容,但仍非针对此类义务的一般性规定。
[10]如《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2024修订)第45条、《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2022修订)第9条等。
[11]参见蔡维音:《社会国之法理基础》,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08页。
[12]参见韩君玲:《日本最低生活保障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73页。
[1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69页。
[1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80页。
[15]See Gijsbert Vonk, “Repressive Welfare States: The Spiral of Obligations and Sanctions in Social Security, ” European Journal of Social Security, Vol.16, No.3, 2014, p.196.
[16]参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皖13行终160号。被救助人在救助期间注册公司,但未实缴资本也未经营,行政机关以被救助人隐瞒为由决定停发其待遇。类似情况参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辽0904行审3号。
[17]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辽01行终657号。被救助人在享受救助待遇期间,因其大学毕业子女未依《承诺书》要求至就业服务机构登记,被停发待遇。
[18]参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223号。社会救助行政部门以被救助人存在使用移动电话情况,违反市、县两级相关规定而被停发待遇。类似情况参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豫02行终165号。
[19]参见胡敏洁:“论行政给付基准”,《法学家》2024年第5期,第62、67页。
[20]参见王素芬、杨晓婷:“社会救助法中受助人权利减损的制约机制研究”,《河北法学》2023年第7期,第71页。
[21]胡敏洁:“我国行政给付义务类型化及其法律拘束”,《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第105页。
[22]参见陈峰:“行政协力行为初论”,《东方法学》2009年第4期,第141—142页。
[23]参见陈爱娥:“行政程序制度中之当事人协力义务”,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会主编:《当事人协力义务、行政调查、国家赔偿》,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9页。
[24]同上注,第14、19页。
[25]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6页。
[26]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6页。
[27]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行政法的治理逻辑”,《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第8—9页。
[28]参见江必新、戢太雷:“行政相对人协力义务的正当性及制度构建”,《学习与实践》2021年第8期,第31页。
[29]参见陈峰,见前注[22],第142页。
[30]参见林胜鹞:《行政法总论》(修订四版),三民书局2020年版,第84页。
[31]Vgl. Maurer/Waldhoff (Fn.1), §6 Rn.14.
[32]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新九版),三民书局2015年版,第99页。
[33]Vgl. Bertram Schulin, in: v. Maydell/Kannengie?er, Hdb Sp, 1988, S.85 ff.
[3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二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
[35]Vgl. Eberhard Eichenhofer, Sozialrecht, 11. Aufl., 2019, Rn.7 f.
[36]参见林嘉、陈靖远:“家庭护理假的法理分析与制度构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第4期,第132页。
[37]也有学者称之为“健康的、具有文化意义的最低限度生活”等,参见(日)菊池馨实:《社会保障法制的将来构想》,韩君玲译,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178页。
[38]Vgl. Schmidt-A?mann (Fn.3), S.124 ff.
[39]Vgl. Eberhard Eichenhofer, Wahl des Lebensstils, SGb 2003, S.705 ff.
[40]Vgl. Peter Bringewat, Sozialrechtliche Mitwirkungs pflichten und Sozial(leistungs)betrug, NSt Z2011, S.132 f.
[41]参见周沛:“社会福利视野下的发展型社会救助体系及社会福利行政”,《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63—64页。
[42]Vgl. Frank Ehmann, in: MAH Soz R, 6. Aufl., 2024, §35 Rn.10 ff.
[43]Vgl. J?rg Deckers, in: Grube/Wahrendorf/Flint, SGB XII, 7. Aufl., 2020, §1 Rn.31 f.
[44]参见任宛立:“论增值税纳税人抵扣凭证协力义务”,《法学》2021年第4期,第125—127页。
[45]参见喻文光:“德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及其启示——兼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领域的拓展”,《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第115页。
[46]参见尹建国、余睿:“公共行政给付中的裁量权治理”,《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4期,第59页。
[47]Vgl. Stefan Muckel/Markus Ogorek, Sozialrecht, 4. Aufl., 2011, §14 Rn.41.
[48]参见黄茂荣:《债法通则之一:债之概念与债务契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7页。
[49]参见胡敏洁,见前注[19],第60—61页。
[50]刘权:“行政判决中比例原则的适用”,《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第85页。
[51]参见梅扬:“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与限度”,《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67页。
[52]Vgl. Franz Ruland, in: von Münch/Schmidt-A?mann, Bes Vrw Re, 9. Aufl., 1992, S.681.
[53]Vgl. Deckers (Fn.43), §2 Rn.16.
[54]Vgl. Peter Mrozynski, SGB I, 5. Aufl., 2014, §65 Rn.9.
[55]如《德国社会法典》第二册第10条规定,一般而言任何工作都属适当可预期,除非待遇领取者因身心原因无法胜任,或有损其未来从事原主要工作所需特定身体要求,或影响其子女养育或亲属照顾等。
[56]Vgl. Eichenhofer (Fn.35), Rn.200.
[57]参见胡敏洁,见前注[21],第100页。
[58]参见(美)安靖如:《人权与中国思想——一种跨文化的探索》,黄金荣、黄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9页。
[59]参见(德)汉斯·察赫:《福利社会的欧洲设计:察赫社会法文集》,刘冬梅、杨一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7页。
[60]同上注,第189页。
[61]Vgl. Mrozynski (Fn.54), §60 Rn.1.
[62]参见(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63]Vgl. Deckers (Fn.43), §2 Rn.4.
[64]参见金昱茜:“论我国社会救助法中的制度兜底功能”,《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3期,第150页。
[65]参见贾玉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进程中的反贫困及未来攻坚展望”,《社会保障评论》2018年第1期,第37页。
[66]Vgl. Hans F. Zacher, in: Isensee/Kirchhof, HSt R, Bd. II, 3. Aufl., 2003, §28 Rn.27 f.
[67]Vgl. Bernd Schulte, Der Nachrang der Sozialhilfe gegenüber M?glichkeiten der Selbsthilfe und Leistungen von dritter Seite, NJW 1989, S.1242.
[68]Vgl. Jacob Joussen, in: KKW, 7. Aufl., 2021, SGB I §60 Rn.1.
[69]阎天:《知向谁边——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12页。
[70]桑原洋子,见前注[8],第120页。
[71]参见杨思斌:“社会救助立法:国际比较视野与本土构建思路”,《社会保障评论》2019年第3期,第120—124页。
[72]参见郑功成等,见前注[7],第230页。
[73]冀慧珍:《当代中国社会救助权问题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2015年版,第176页。
[74]参见吴玲、施国庆:“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伦理缺陷”,《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24页。
[75]参见杨思斌:《中国社会救助立法研究》,中国工人出版社2009年版,第262页。
[76]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1行终327号。救助申请人家庭为“零就业家庭”,但因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提供机构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未获得低保待遇。
[77]相近观点参见张浩淼:“困境与出路:‘激活’视角下我国就业救助制度透视”,《兰州学刊》2021年第6期,第107—108页。
[78]See Valery Gantchev, “Welfare Sanctions and the Right to a Subsistence Minimum: A Troubled Marriage, ” European Journal of Social Security, Vol.22, No.3, 2020, p.262.
[79]Vgl. Franziska Drohsel, Sanktionen nach dem SGB II und das Grundrecht auf ein menschenwürdiges Existenzminimum, NZS 2014, S.100 ff.
[80]See Stine J?rgensen, “Social Assistance and the End of Poverty, ” European Journal of Social Security, Vol.26, No.1, 2024, p.39.
[81]参见黄锴:“论作为国家义务的社会救助——源于社会救助制度规范起点的思考”,《河北法学》2018年第10期,第59—75页。
金昱茜,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