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铭:郑王嫁母服经说平议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39 次 更新时间:2025-05-29 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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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铭  

摘要:郑玄与王肃关于嫁母服制的争论是丧服学史中的公案。嫁母制服的原因,郑玄以为是嫁母为父服满了三年丧,而王肃则认为是随母改嫁后的养育之恩。从服术的学理上讲,郑玄是正确的,王肃是错误的。但后世多主王肃说。本文认为,郑王争论的实质在于,两者对夫妻关系“圆满”的定义不同。郑玄认为妻为夫服满三年丧即是圆满,王肃则认为夫妻合葬才算圆满。而魏晋时期,夫妻圆满的观念从服满三年丧逐渐转变为合葬,这是王肃说盛行的根本原因。

关键词:丧服制度;嫁母服;夫妻圆满;养恩;郑王之争

一、嫁母服制的两种解释

《仪礼·丧服》中并未规定亲生母亲改嫁后,子女当服何种丧服,只有“嫁继母”的条目:

【齐衰杖期章】父卒,继母嫁,从为之服,报。传曰:何以期也?贵终也。[1]

首先,我们明确一下“嫁继母”的概念。“嫁继母”指的是父亲去世后才改嫁的继母,所以《丧服经》要加“父卒”二字。如果继母在父亲生前被出而改嫁,就只能算“出继母”,“出继母”是无服的。其次,对于“嫁继母”制服的原因,《丧服经》认为是“从为之服”,《丧服传》解释为“贵终”,都是比较模糊的概念,所以后世学者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

第一种是马融与郑玄的观点,将“从为之服”作为一个整体,认为“嫁继母”是因为曾经的母子之恩而制服。如马融云:“继母为己父三年,丧礼毕,嫁后夫,重成母道,故随为之服。继母不终己父三年丧,则不服也。”[2]郑玄云:“尝为母子,贵终其恩。”[3]郑玄与马融的观点是互补的,郑玄的“尝为母子”就是马融的“重成母道”,而马融所指更加具体,把“重成母道”规定为嫁继母已为父亲服完三年丧。“母道”既成,那么继母改嫁前的母子之恩也就成立了,故而为嫁继母服杖期,这也是郑玄“尝为母子,贵终其恩”的意思。所以,贾公彦很自然地用马融的观点来解释郑玄:“欲见此母为父已服斩衰三年,恩意之极,故子为之一期,得伸禫杖。”[4]马融与郑玄的观点,是以母子名分来确定嫁继母的服制,而母子名分取决于继母与亡父的夫妻关系。继母已为父亲服满三年丧,属于“配父足竟”,就拥有了“尝为母子”的名分,就应该制齐衰杖期之服。同样,亲生母亲在父卒除丧后改嫁,也属于“配父足竟”,所以可以从嫁继母有服推出嫁母有服。

我们再结合《丧服·齐衰杖期章》中“出妻之子为母”条的内容,可以推出马、郑的母服系统包含多个层次。彼条《丧服传》云:“出妻之子为母期,则为外祖父母无服。《传》曰:‘绝族无施服,亲者属。’出妻之子为父后者,则为出母无服。《传》曰:‘与尊者为一体,不敢服其私亲也。’”[5]这里包含三层义理:母子血缘关系、母亲与父亲的关系、母亲与父族的关系。首先,母子之间的血缘关系体现为“亲者属”,即便母亲被出,父母关系断绝,也不能斩断母子之间的亲情,故而仍有杖期之服。其次,母亲与父亲的关系,即“配父足竟”问题。马、郑认为,夫妻关系的圆满在于母亲为父亲服满了三年丧,嫁继母“配父足竟”,就有“尝为母子”的义理,所以有杖期之服;所生母则因为“亲者属”与“配父足竟”双重义理而有杖期之服。最后,母亲与父族的关系,即出母或嫁母都是离开了父族,那么就变成“绝族”的“私亲”。若儿子在父亲去世后,成为“为父后者”,主持家族祭祀,就不能因为“私亲”的丧事废掉祭祀,所以为出母或嫁母无服。这三层名分关系秩序井然:作为个体的儿子,对于亲生母亲只需考虑“亲者属”而制服,不需要考虑父母关系,遑论母亲与父族的关系;对于嫡母或继母等非所生母,则需考虑父母关系,根据“配父足竟”产生的母子名分而制服,同样不用考虑非所生母的“绝族”问题。但儿子若是为父后者,则必须从家族的高度,斩断母子“亲者属”、母亲的“配父足竟”,而为所有的被出之母、改嫁之母无服。

第二种是王肃的观点,将《丧服经》“从为之服”中的“从”字单独为句,解释为 “从乎继而寄育则为服,不从则不服”[6],即儿子为嫁继母服齐衰杖期,是因为随从继母改嫁,报答继母的养育之恩。反之,如果不随从继母改嫁,不被继母养育,就无服。王肃的观点非常简明,但还需要回应很多问题。比如,所生母改嫁,是否也是“从乎寄育则为服,不从则不服”?假设儿子的身份是“为父后者”,是否也适用上述规则?这就要追溯王肃说的来源,完善其逻辑前提。

张锡恭认为,王肃说来自《石渠议》中韦玄成的说法:[7]

汉《石渠议》:“问:‘父卒母嫁,为之何服?’萧太傅云:‘当服周。为父后则不服。’韦玄成以为:‘父殁则母无出义,王者不为无义制礼。若服周,则是子贬母也,故不制服也。’宣帝诏曰:‘妇人不养舅姑,不奉祭祀,下不慈子,是自绝也,故圣人不为制服,明子无出母之义,玄成议是也。’”

《石渠礼议》:“又问:‘夫死,妻稚子幼,与之适人,子后何服?’韦玄成对‘与出妻子同服周’,或议以为子无绝母,应三年。”[8]

韦玄成认为,嫁母本来就是无服的,只有在“夫死,妻稚子幼,与之适人”的情况下,子为嫁母养育,才为嫁母服杖期。所以继母抚养制服说,是以“嫁母无服论”作为逻辑基础的。嫁母无服,就意味着母子之间的名分被完全斩断,名分中所有的“亲亲”“尊尊”义理也随之解除,然后才能依据改嫁后的抚养之恩制服。补充了完整的逻辑链条,那么上面的诸多问题就能得到解答。亲生母亲改嫁,自然也是随从寄育则服,不从则不服;儿子的“为父后者”身份,也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嫁母无服论”早就斩断了母子之前的联系。由上可知,王肃的观点在本质上是完全超越了“亲亲”与“尊尊”的限制,使养恩成为一种独立的服术。

二、对于嫁母抚养制服说的批评

王肃的学说虽然得到后世绝大多数学者的支持,但是也遭到严厉的批评。首先,嫁继母以抚养之恩制服,意味着抛弃了“如母”的名分。崔凯认为,继母是不能抛弃“如母”名分而存在的:

郑玄云“尝为母子,贵终其恩”,不别嫡庶。王肃云“随嫁乃为之服”。此二议,时人惑焉。凯以为《齐缞三年章》“继母如母”,则当终始与母同,不得随嫁乃服,不随则不服。如此者不成如母。[9]

崔凯认为,“嫁继母”有服的前提是“继母”的名分,如果仅按照抚养之恩来制服,那么就取消了“继母如母”的名分。倘若我们将抚养制服的观点推到极致,“嫁继母”的养育之恩实出自继父,那么完全可以从继父有服,推出嫁继母有服。而且养育之恩排除一切“尊尊”与“亲亲”的名分限制,那么“为父后者”也能服嫁继母,最终还会得出“为父后者”能服出母的结论。如成洽云:

《丧服传》曰:“出妻之子为父后者,为出母无服。与尊者为体,不敢服其私亲也。”经为继父服者,亦父后者也。为父后服继父服,则自服其母可知也。出母之与嫁母倶绝族,今为嫁母服,不为出母服,其不然乎!经证若斯其谬耳。[10]

成洽的逻辑是自洽的,纯粹依养育之恩制服,不考虑“如母”的名分,自然会认为“为父后者”服继父,能够推出“为父后者”服继母,再从嫁母与出母皆是“绝族”,推出“为父后者”服出母。但《丧服传》明确规定,“为父后者”为出母无服,所以讨论嫁继母的服制,是不能抛弃“如母”名分的。张锡恭进一步指出,“如母”的名分本质上是“严父之义”。张氏云:

经曰:继母如母。传曰:继母之配父,与因母同。故孝子不敢殊也。夫谓之“如母”,必原有不尽同者,则以其恩非生我故也。然既谓之如母,必当有致于一者,则以其谊同配父故也。由其谊同配父而如母,则为继母服者,念母之恩,实即严父之谊也。夫服继母所以为严父,故谊已绝于父者不得如之……继母被出则无服……由其谊已绝于父,非严父之谊所能及也。若非父所绝者,则不敢殊之。经曰:父卒继母嫁,从为之服齐衰杖期。夫不云“因母嫁”,而云“继母嫁”者,上经既云继母如母,继母嫁者服杖期,则因母嫁者之服杖期,不待言矣。其曰“从为之服”者,“从”犹“续”也,续前如母之谊也……注曰:“尝为母子,贵终其恩。”传、注所云“终”,释经“从为之”之谊,而实本曾子之言。曾子曰:“孝子之身终。”终身也者,非终父母之身,终其身也。父母之所爱,亦爱之;父母之所敬,亦敬之。方父之存时也,继母以配父,而有如母之恩;及父卒而改嫁也,非父身自绝之也,父之所不绝,子亦不敢绝,故终其如母之恩而服之。所谓非父所绝,不敢殊之也,仍一严父之谊也。

自王肃读经“从”字句绝,以为从而寄育则服,不从则不服。夫不服者,安在其如母也?则是父所未出,而子出之也;父所未绝,而子绝之也。显背传、注贵终之意,而阴贼夫曾子之言,离经害道之甚者也。[11]

张氏的论述极为精当,既然继母的“如母”名分出于“严父之义”,那么嫁继母的杖期服也应该出于“严父之义”。王肃说从正面看,“从乎继而寄育则为服”好像问题不大,但从反面看“不从则不服”,就会引出嫁继母“父所未绝,而子绝之”的结果,最终伤害了“严父之义”,因而王肃说是错误的。

除此之外,我们认为,王肃的抚养制服说还可以从“报服”的角度进行归谬。王氏相关的表述是“服也则报,不服,则不报”[12]。既然服嫁继母是为了报答其养育之恩,那么应该是嫁继母单向施恩,儿子制丧服报恩,嫁继母不需要报服。相反,如果服嫁继母是因其“如母”的名分导致“尝为母子”,就代表双向的关系,故而嫁继母才有报服。

张锡恭还从服等的性质上,证明王肃抚养说的谬误。张氏云:

且如肃说,因从不从而服不服,是其服生于寄育之恩也,夫期而杖者,正统至亲之服也,若止寄育之恩,为之期犹可也,为之期而杖,不可也。经在“杖期章”中,愈以见肃说之背经矣。然则杖者,为母服也,终其如母之恩也,非为寄育之恩也。[13]

张锡恭认为,齐衰杖期与不杖期之间地位悬绝,杖期是“正统至亲之服”,而寄育之恩的服等最高到不杖期,所以王肃认为嫁继母是因抚养而制服齐衰杖期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张氏的论断是正确的,《丧服》中唯一纯粹涉及养恩的条目就是“继父”,同居服齐衰不杖期,异居则是齐衰三月,那么养恩的上限的确是齐衰不杖期。而《齐衰杖期章》中的条目都有“母”与“妻”的名分,是正统至亲之服,与继父同居者地位悬绝。所以,王肃的抚养制服说是错误的。

三、嫁母服中的夫妻关系

虽然王肃的抚养制服说有很大的问题,但还是得到后世绝大多数学者的支持,支持的理由不外乎庾蔚之所说的“王顺《经》文,郑附《传》说。王即情易安,于《传》亦无碍”[14]。第一点理由是王肃“从,为之服”的断句,能使《丧服经》的“从”字具有实际的意义,比马、郑之说更加顺畅。如顾炎武云:“‘从’字句,谓年幼不能自立,从母而嫁也。母之义已绝于父,故不得三年;而其恩犹在于子,不可以不为之服也。”[15]又如胡培翚云:“如王说,‘从’字方有着落。如马、郑说,则‘从’字似赘文矣。”[16]另外,王说也能将《丧服传》“贵终”的义理解释清楚。如《仪礼正义》云:“秦氏蕙田云:‘贵终,贵继母之嫁而能终抚字之恩也。非尝为母子之说也,继母嫁则无服矣。’今案:皇氏、郝氏以终属子说,即注‘贵终其恩’之意,秦氏以终属嫁母,说义尤精。”[17]

第二点理由是嫁继母因抚养而制服,更合人情。如盛世佐云:

(贾)疏以“从为之服”为句,从郑义也。后三说(敖继公、郝敬、顾炎武)皆于“从”字绝句,用王说也。以义断之,当以王说为正。盖继母本非属毛离里之亲,又改嫁,与父绝族,乃令前妻之子之自居其室者,亦皆舍其宗庙祭祀而为之服,此于情为不称,而揆之于理,亦有所未顺者矣。唯从继母而嫁者则为之服,以其有抚育之恩故也。此不别其为父后与否者,以从乎继母而嫁,必其幼弱不能自存者也。受恩既同,持服岂得而异?故无分乎適庶也。[18]

我们认为,“从为之服”的断句并不是根本的问题,嫁母因抚养而制服的“即情易安”才是根本的问题。王说的“即情易安”是多种原因导致的。首先,很多学者对继母“母职”的理解,往往将“如母”的名分与养育之恩混作一谈。如晋河内从事史糜遗云:

夫礼缘人情而为之制,虽以义督亲,然实以恩断义。按继母如母,谓其在父之室,事之犹母,见育犹子,故同之所生。《齐服下章》云:“父卒,继母嫁,从为之服,报。”此明父在继母出则不服矣。继母出自他族,与己无名,徒以配父,有母之尊,亲抚养己,故亦丧之如母。及其出也,既不终养育之恩,又弃为母之名,若不从而见育,则不服亦其宜矣。[19]

史氏在确定继母的“母职”时,将“配父”的名分与抚养之恩并举。当继母父卒后改嫁则失去“配父之义”,若再失去抚养之恩就彻底无服了。但如果“终养育之恩”,就又恢复了“母职”。这种理解是符合生活经验的,但与《丧服传》的理解不同,《丧服传》只强调“继母之配父,与因母同,故孝子不敢殊也”,没有强调作为生活经验的抚养之恩。

其次,王肃说之所以得到推崇,是因为其逻辑前提“嫁母无服论”深入人心,但是这个论断似有问题。以《石渠议》中韦玄成的观点为例,他的论证逻辑是这样展开的:“父殁则母无出义”,既然母亲不能被出,那么丧服等级就是齐衰三年;若子因母亲的改嫁而服齐衰杖期,则是“以子贬母”,不合义理,故而干脆不为嫁母制服。但是韦玄成显然没有意识到,导致母亲降服的原因,除父母关系之外,还有母亲与父族之间的关系。父卒之后,母亲确实不能被出,但可以“绝族”,所以嫁母的丧服由齐衰三年降至杖期,是由家族层面发出的,不是儿子个人的贬抑。韦玄成“以子贬母”的逻辑不成立,但还可以从消解“配父之义”的角度来论证嫁母无服。所以我们认为,王肃说兴盛的深层原因是基于夫妻关系的认定。马、郑认为,妻子为丈夫服满三年丧后,即是夫妻关系完满,故而嫁母因“尝为母子”而有服。而持“嫁母无服论”者则认为,夫妻关系要到合葬时才算完满,继母一旦改嫁,就丧失了“配父”之义,自然就失去了母子名分。如晋代的皇密云:

且《经》称继母如母者,盖谓配父之义,恩与母同,故孝子之心不敢殊也。《传》云继母何以如母,明其不同也。是以出母服周而继母无制,不同之验也。夫一与之齐,则终身不改,故死则同穴,无再醮之义。然则礼许其嫁,谓无大功之亲,己稚子幼,不能自存,故携其孤孩与之适人,上使祖宗无旷祀之阙,下令弱嗣无穷屈之难,故曰贵终也。若偏丧之日,志存爽贰,不遵恭姜靡他之节,而袭夏姬无厌之欲,轻忽先亡,弃己如遗,无顾我之恩,何贵终之有也。如礼之旨,则子无不从。且非礼而嫁,则义之所黜,何服之有哉![20]

皇氏认为,第一,继母“如母”的名分来自于“配父之义”,而且夫妻关系圆满的标志是合葬,继母夫死改嫁,即是抛弃亡夫,夫妻关系破裂,子也因之不服嫁继母。第二,继母原则上不许改嫁,唯一合法的是夫家无大功以上亲属,为了养活孤儿,不得已而改嫁,表面上背弃了亡夫,但最终目的却是保存了夫家的祭祀。第三,对于孤儿而言,继母改嫁终结的“配父之义”,又通过养育之恩有功于父族而延续下去,所以能够“贵终”母子之恩而制服。第四,若继母不是为了养活孤儿而改嫁,则不但“配父之义”不足竟,还被判定为淫佚,与夏姬等同,自然就无服了。

我们还可以推论,这种严格的夫妻观念不仅适用于嫁继母,而且适用于亲生母亲改嫁的情况。正是严格的夫妻观念,最终导致夫妻关系僭越母子血缘关系,出现“出妻仅能归宗而不能改嫁”“出妻夫招即回”“出母优于嫁母”“父不服出妻,子不服出母”以及“嫁母绝对无服”等极端观念。[21]而王肃抚养说流行的深层原因,也应该是“夫妻关系合葬圆满说”。

合葬作为夫妻关系圆满的标志,似乎是儒家伦理的刻板印象,但这其实是逐渐形成的观念。魏晋时期就有很多学者认为,夫妻关系圆满的标志并不在合葬。如《通典·父卒继母还前继子家后继子为服议》就记载了继母与前夫合葬的极端例子。

东晋元帝大兴三年,淮南小中正王式继母先嫁有继子,后嫁式父。式父临终,继母求出,式父许有遗命。及式父亡,母制服积年,后还前继子家。及亡,与前夫合葬,式追服周。[22]

东晋王式的继母在来嫁之前,曾为别家之继母。王式之父临终时,此继母请求回归前子家,式父亦应允。式父亡后,此继母“制服积年”,然后还归前继子家,亡故后又与前夫合葬。王式为此继母服杖期之服。王式的做法是否合理,就牵涉到夫妻关系圆满的认定问题。如果夫妻关系以合葬作为完满的标志,则此继母显然是“绝于父”,王式不必为之服丧。但是诸儒的讨论却忽视了合葬问题,如博士江泉云:

继父尝同居而后别者,继子犹制齐缞三月。按王式母之事式父,存则崇敬,妻道无愆;殁则制服,毕葬乃归。伉俪之义,大较为举,但不能遂居哀次,以此为失。方之继父,恩义为崇。式为人子,慎终志笃,岂忍以母节小阙而不行服哉!是以俯仰,宁从其重,今报以周,推心乃安。观过知仁,式近有也。昔季路服姊周而不除,仲尼抑而不贬,将君子以情恕物,谓式之所行,免于戾矣。[23]

首先,江泉明确了上文王式继母的“制服积年”,是指王式之父下葬后,此继母即回归前子家。其次,夫妻关系完满的标志应该是妻为夫服满三年丧,即“遂居哀次”。再次,此继母在式父下葬后就归前继子家,虽未服满三年丧,但“伉俪之义,大较为举”,那么此继母基本能算“配父足竟”,仅因其提前回归前继子家,导致王式不能为继母遂服齐衰三年,但仍可服齐衰杖期。显然,江泉并没有重视合葬前夫的问题,或者最多将其视为不能遂服齐衰三年的一个原因。而御史中丞卞壸的观点比江泉更为鲜明,认为王式当为继母服齐衰三年。

御史中丞卞壸议:“王式继母前嫁夫终,后嫁式父,式父终,持服葬讫,还前夫家。前家亦有继子,养至终,遂合葬于前夫。式为制出母周服。式辞以父临终,母求去,父许诺。就如其辞,必也正名,依礼为无所据。若父在与亡,臧否有命,明七出之责,则当存时受遣,告宗庙而弃之,无缘以绝义之妻,留家制服。若式父不及礼义,或以情相许,或疾在困乱,听去留自由者,为相要非礼。相要非礼,则存亡无所得从,式宜正之以礼。魏颗从其礼命,陈乾昔属其子尊己殉殡二婢子,尊己以非礼不从,《春秋》善之。况其母乎!礼,妇人三从。式母于夫,事生奉终,居丧以礼,非为既绝之妻;及亡制服,不为无义之妇。不绝之验,彰于制服;自去守节,非为更嫁。考行无绝于夫,离绝继在夫没之后。夫既没,是其从子之日,而式以为出母,此即何异子出其母!而使存无所从以居,没无所归以托,寄命于他人之门,埋尸于无名之冢。若式父亡后,母寻没于式家,不可以出明矣。许诺之命一耳,以为母于同居之时,至没于前子之门,所处不同,而以为出母。母依前子,非为更嫁,日月远近,理不有异。[24]

卞壸的逻辑是这样展开的:首先,夫妇关系的完满应当是“事生奉终,居丧以礼”,王式的继母是“持服葬讫”,即被判定为“无绝于夫”,则夫丧下葬后,夫妻关系就完满了,丝毫不牵涉合葬问题。其次,女子在夫没之后,义理由“从夫”转变为“从子”。所以王式继母还前夫家,并与前夫合葬的行为,卞壸仅视之为“母依前子”,可见合葬前夫丝毫不重要。再次,“母依前子”的行为并不属于改嫁,所以丧服的“日月远近,理不有异”,即王式应当服此继母齐衰三年。最后,王式不为此继母齐衰三年,而服齐衰杖期,是将此继母视为被父所出。然而王式的父亲临终前虽有允许继母回归前家的表示,但并不能视为正式的出妻行为,所以王式将其继母比附为出母的做法是非礼的。卞壸甚至还将此继母离家的原因,归结为王式的“子出其母”。当然,我们认为,为回归前子之家且与前夫合葬的继母服齐衰三年,显然是非常极端且机械的判断,庾蔚之对此进行了调整,然而庾氏与卞壸一样,都忽视了“合葬前夫”的行为。

宋庾蔚之谓:“式父许后妻之请,是无相责之情,不得谓之为遣妻。制服依礼,葬毕乃还家,积年方就前家子,比之继嫁,不亦可乎!然式是长子,则不得服继嫁以废祭。”[25]

庾氏的观点,义理层次比较分明:王式的继母“葬毕乃归家”,则“配父之义”完整;但毕竟离开了王式之族,属于“绝族”,与改嫁的“绝族”相同,故而可以比附嫁继母制服齐衰杖期。然而对“为父后者”而言,要从家族祭祀的角度考虑问题,故而嫁继母虽然“配父足竟”,但离开父族就是“绝族妨祭”,故而无服。王式之继母虽然没有改嫁,但回归前继子之家就是绝于王式之族,若王式是“为父后者”,应当为其无服。我们认为,庾蔚之的观点可以作为上文江泉说的注脚,若将江泉的服丧除服视作夫妻关系完满的标志,再加上庾蔚之嫁继母服制的比附,以及“为父后者”无服的判断,就与马融、郑玄的观点别无二致。更值得注意的是,继母与前夫合葬,同样也是不重要的,因而被庾蔚之完全忽视。其他学者的讨论也基本集中在此继母是否算“出母”,与合葬无关。[26]

另一方面,同样是继母不与父亲合葬,在《通典·父卒继母还前亲子家继子为服议》中,就有一些学者持“夫妻合葬完满说”,与“除丧完满说”交织在一起。

晋挚虞《决疑》云:“父亡,服竟,继母还前亲子家,当为何服?此有问:‘有夫妇生男女三人,遭荒乱离散,不知死生。母后嫁,有继子。后夫未亡,得亲子信,请就亲子家,后夫言可尔。后数年,夫亡,丧之如礼,服竟,随亲子去,别继子云:我则为绝,死不就汝家葬也。而名户籍如故。母今亡,继子当何服?服之三年则不来葬,服之周则无所嫁。’”

博士淳于睿等以为,当依继母嫁,从为服周。

博士孙绰议曰:“父答虽有可尔之语,夫妻枕席相顺之意,固非决绝之辞也。继母丧父如礼,服竟之后,不还私家,踰岁历年,循养无二,母恩不衰。适见亲子,专自任意,无所关报,私随其志,绝亡夫,背继子,违三从正义,亦为大矣。今母虽不母,子何缘得计去留轻重而降之哉!夫五服有名,不可谬施。施之为出,出义不全;施之于嫁,嫁义不成。欲降服周,于礼何居?名在夫籍,私归亲子,丧柩南北,礼律私法,订其可知,便决降服。许令制周,颇在可怪。”

博士弟子北海徐叔中难孙云:“以前问不立甲乙为名称,于议不便。今以母为甲,先夫为乙,后夫为丙,先子为丁,继子为戊。丙言可尔,必虑事宜,顺其至情,非虚欺也。临终不命,知死之后,制不在己故也。甲不重求,信之前言也。本有求还之计,去誓不还葬之辞。生则己不得养,死则不与己父同穴,就不成嫁,当为去母,附之于嫁,不亦宜乎?”

宋庾蔚之谓:“继母持服竟后乃去,不得谓之为遣;比之继母嫁,于情为安。”[27]

晋代的挚虞提出疑问:继母在父卒服除之后回归前亲子家,并不与父亲合葬,既不算出母,也不算嫁母,应制何服?淳于睿与庾蔚之认为,应该比附为嫁继母,服齐衰杖期。因为嫁继母是“配父足竟”,故有齐衰杖期之服,但又绝于父族,故而不能遂齐衰三年之服。此处将回归前亲子家、不与父亲合葬之继母,比附于嫁继母而服杖期,意味着此继母“配父足竟”,那么不合葬不影响夫妻关系的完满。

孙绰则认为,此继母当服齐衰三年之服。理由是,父卒后继母归前亲子之家,既非被出,亦非改嫁,循名责实,只能按照父卒为母来制服。但在夫妻关系上,孙氏又认定夫妻不合葬则不完满,那么此继母就是“绝亡夫,背继子,违三从正义”。但最终,“循名责实”的原则更加重要,故而不能比附为嫁母而服齐衰杖期,仍应服齐衰三年。我们认为,孙绰的观点是机械的、矛盾的,其症结在于没有分清楚母服中“绝于父”与“绝于族”之间的层次问题。既然认定夫妻合葬才算圆满,那么此继母未与父合葬当属于“绝于父”,不应该纠结于实际上构不构成“出母”或“嫁母”的问题。既然是“绝于父”,自然也是“绝于族”,那么此继母当无服。如果反过来认定,此继母并未被出或改嫁,丧服是齐衰三年,那么可以推定此继母“配父足竟”且未“绝族”,那么一定是与父亲合葬的,这与事实不符。[28]

所以孙氏的观点遭到徐叔中的质疑。徐氏也认为夫妻关系的完满定于合葬,此继母因“不与己父同穴”,则与父义绝。再根据此继母生前就有“求去”的行为,父亲亦曾应允,那么就可以算作“出继母”,应当无服。徐氏又认为,既然将夫妻关系的完满定于合葬,意味着继母的被出或改嫁都是“义绝与父”,所不同的是嫁继母还能依据抚养之恩制服,但此继母没有寄养之恩因而无服,所以即便比附为无养育之恩的嫁继母也是可以的。我们认为,同样持夫妻合葬完满说,徐氏的观点比孙氏合理,并最终滑向“嫁母无服论”,这就完全符合王肃“抚养制服说”的逻辑。

另外,即便是持夫妻关系“除丧完满说”的学者,对于“合葬”的看法也有不自觉的动摇。如《通典·继母亡前家子取丧柩去服议》云:

晋束皙问:“有妇人再嫁为人继母而亡,前家子取母柩,父与之去,继子之服如何?”步熊云:“当为服周,亡取去亦服周。”

宋庾蔚之谓:“子当以父服为正。父若服以为妻,则子亦应服之如母。若父与去而不服,则子宜依继母出不服也。”[29]

束皙问,继母先前有亲子,后嫁于父亲,继母亡后,父亲允许前家子迎回继母灵柩,子当为此继母服何等丧服?步熊认为,应当服齐衰杖期,即便继母灵柩送回前子家,未与父亲合葬,也仍然是杖期。步氏背后的逻辑应该是:继母生前配父,之后死亡,既没有被出,也没有改嫁,故而属于“配父足竟”。庾蔚之则认为应当视父亲为此继母的丧服而定,若父亲以继母为妻而服杖期,则子亦服杖期;若父亲不服继母,则子亦不服。庾氏的逻辑是:父亲不与继母合葬,可以认为继母“配父足竟”;也可以视为被父亲所出,是“配父不足竟”,故而子为之无服。对此,张锡恭批评道:“妻无既没而出者。步氏说是,庾氏说支。”[30]张锡恭的判断是正确的,将亡妻休去显然不合道理。联系到庾蔚之在上文《父卒继母还前继子家后继子为服议》与《父卒继母还前亲子家继子为服议》中都持“夫妻关系除丧完满说”,都忽视了合葬的问题,而此处“支离”的判断,可以视为不自觉的对于夫妻合葬问题的动摇。

到了后世,夫妻关系中“一与之齐,终生不改”“生则同室,死则同穴”的理念被不断地强调,甚至还有“室女守贞”的极端情况出现,夫妻关系以合葬为完满成为主流观念,那么嫁继母“不配父”,只能因抚养而制服就成了“即情易安”的观点。甚至有学者将嫁继母的抚养制服推至嫁母,使得“夫妻关系”侵入“母子亲者属”的领域,彻底贯彻了王肃未明言的逻辑。如《仪礼正义》云:

经但言继母之嫁,而无父卒母嫁之文,盖举继母以该亲母。谓继母嫁而子从乃为之服,则母嫁而子不从者,皆不为服可知。谓继母嫁而子从之者必为之服,则亲母嫁而子之从之者,亦必为服可知。此省文以见义也。

六朝诸儒沿用郑说,每谓嫁母有服。蔡氏德晋云:“母嫁则自绝于父,而母子之恩亦绝,义宜无服,故夫死改嫁,子不从则不服。谯周乃云父卒母嫁非父所绝,袁准因云为父后犹服嫁母。徐原一驳之,谓適子之不丧出母者,以凶服不得祭庙也。母嫁亦与庙绝矣,与庙绝即与父绝矣,况父固未尝命之嫁也。此而可服,安在出母之不可服乎?”江氏筠云:“母嫁而子得不从,则其子尚有大功同财之亲,而在母亦可不嫁。其嫁也已自绝于其父,而并绝其子,何杖期之有乎?”案:此二说是也。[31]

由此可见,郑玄所持观点是:父卒母嫁,仅“绝于族、绝于庙”,故而只有“为父后者”不服;但夫妻关系以除丧为完满,那么嫁母“配父足竟”,名分仍在,更何况母子之间的“亲者属”也是存在的,故而仍有杖期之服。然而一旦认同夫妻关系以合葬为完满的标志,那么父卒母嫁,不仅是“绝于族、绝于庙”,还是“自绝于父”,更扩展到“并绝其子”,这样就断绝了母子关系中所有“亲亲”“尊尊”的联系,然后才给养育之恩留下足够空间,故而得出“母嫁而子不从者,皆不为服”的结论。同时,养恩一旦作为独立的制服原则,就会改变“为父后者”不服嫁母的结论。故而《仪礼正义》又云:

又案:崔凯、庾蔚之谓为父后者虽从继母嫁,亦不服。万氏斯大云:“身为父后,业从母住,已不能如常礼行为后事,其服自不容无。果能如礼为父后,则已克自立,不从继母往矣。不从,又奚服哉?”盛氏云:“此不别其为父后与否者,以从乎继母而嫁,必其幼弱不能自存者也。受恩既同,持服岂得而异,故无分乎適庶也。”

今案:此传但云“贵终”,不云“为父后者无服”,以此服本由从制。继母嫁而子从,虽为父后者亦服。继母嫁而子不从,虽不为父后者亦不服也。万氏、盛氏之说得之。[32]

由上可知,一旦随从继母改嫁,继母的养育之恩不但延续了母子之情,而且覆盖了嫁母的“绝族”,使得“为父后者”服嫁母杖期也成了“即情易安”之事,那么在嫁母服制中,抚养之恩就超越了母子“亲亲”、宗庙祭祀“尊尊”,而完全独立成为一种服术。当然,这一切是由极度严格的夫妻观念造成的。

四、嫁母服制的流变

经过上文分析,我们得出结论,由于夫妻关系完满标志的改变,使得王肃的嫁母服观点流行,抚养之恩的地位随之上升。这具体表现为:嫁继母、嫁母都只能根据抚养之恩而制服,“为父后者”亦因养恩而服嫁母或嫁继母。但是,现实中的制度变化没有如此激烈,虽然总体上采取王肃说,但没有彻底贯彻王说的逻辑,而是适当融入郑学的元素,使得养恩没有完全上升为一种独立的服术。如《大唐开元礼》是这样规定的:

【齐衰杖周·降服】父卒母嫁及出妻之子为母,皆报。(父卒,为父后者为嫁母出母无服,母犹服之。不为出母之党服,则为继母之党服。)[33]

【齐衰杖周·义服】父卒继母嫁,从,为之服,报。(若继母出则不服。若继母出嫁,子从而寄育则服;不育则不服。)[34]

《开元礼》采取了两分法,将嫁继母与嫁母的服制分离,区分的依据是母子血缘关系。这种区分本身就是取郑玄之说,因为王肃说的逻辑是完全依据养恩制服,不考虑母子之间的“亲者属”。而《开元礼》将出母与嫁母放在同一条,就是认为嫁母可以如出母一般,直接依据“亲者属”而制服,不必依据寄育之恩。同时《开元礼》规定“为父后者为嫁母无服”,也是取郑玄的观点。而嫁继母的服制则直接取王肃说,判定从乎继母寄育则服杖期,不寄育则不服,以养恩为主导因素,但未提及为父后者是否服嫁继母的问题。

 

宋代的《政和五礼新仪》[35]《朱子家礼》[36]的规定与《开元礼》相同,《大明会典》[37]则删去“为父后者”不服嫁母的规定,嫁继母都是依据养育之恩而制服齐衰杖期,唯独《大清律例》将嫁继母降至不杖期,与嫁母的杖期拉开了差距。总体而言,嫁继母因抚养之恩而制服是一以贯之的,养恩在母服中取得与生恩基本等同的地位。

注释

*本文系重庆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人文社会科学基本问题重审与方法论新探”(2022CDJSKZX01)的阶段性成果。         

[1] [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清]阮元校刻:《仪礼注疏》卷30,《十三经注疏》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80年,第1104页。

[2] [唐]杜佑撰、王文锦点校:《通典》第6册卷89,北京:中华书局,2016年,第2437-2438页。

[3] [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清]阮元校刻:《仪礼注疏》卷30,第1104页。

[4] 也有学者认为郑玄与马融的观点不同,如张锡恭云“马氏以终父之丧为言,不以非父所绝为言,亦与郑义不同”。其实,马氏的“终父之丧”就是“非父所绝”的评判标准,不须强加分别,因为马、郑都强调父母关系完满推出母子有名分。([清]张锡恭撰、吴飞点校:《丧服郑氏学》卷5,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17年,第348页。)

[5] [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清]阮元校刻:《仪礼注疏》卷30,第1104页。

[6] [唐]杜佑撰、王文锦点校:《通典》第6册卷89,第2438页。

[7] 张锡恭云:“王肃此说,阴祖韦氏元成而读‘从’字绝句。”(参见[清]张锡恭撰、吴飞点校:《丧服郑氏学》卷5,第348页。)

[8] [唐]杜佑撰、王文锦点校:《通典》第6册卷89,第2440-2441页。

[9] [唐]杜佑撰、王文锦点校:《通典》第6册卷94,第2535页。

[10] 同上,第2533页。

[11] [清]张锡恭:《茹荼轩文集》卷2,《清代诗文集汇编》第786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第24-25页。

[12] [唐]杜佑撰、王文锦点校:《通典》第6册卷89,第2438页。

[13] [清]张锡恭撰、吴飞点校:《丧服郑氏学》卷5,第350页。

[14] [唐]杜佑撰、王文锦点校:《通典》第6册卷94,第2535页。

[15] [清]顾炎武撰,黄汝成集释,栾保群、吕宗力点校:《日知录集释》(全校本)上册卷5,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第319页。

[16] [清]胡培翚撰、张文等点校:《仪礼正义》卷22,《儒藏精华编》第48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39页。

[17] 同上,第1040页。

[18] [清]盛世佐撰、袁茵点校:《仪礼集编》下册卷11,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708-709页。

[19] [唐]杜佑撰、王文锦点校:《通典》第6册卷94,第2536页。

[20] [唐]杜佑撰、王文锦点校:《通典》第6册卷94,第2438页。

[21] 参见黄铭:《从出母、嫁母的服制论“尊尊”与“亲亲”的边界》,《历史文献研究》第54辑,扬州:广陵书社,2025年。

[22] [唐]杜佑撰、王文锦点校:《通典》第6册卷94,第2539页。

[23] 同上,第2540页。

[24] 同上,第2540-2541页。

[25] 同上,第2541-2542页。

[26] 如太常曲陵公荀崧,丞、骑都尉萧轮议曰:“《礼》,继母嫁,从为之服,报。其犯出者无服。按式母之求去,式父之遣,并无名例。若以父母之过,非式所得言,及式奉亲尽礼,而母自求去者,过在母矣。式之追服,可谓过厚。若乃六亲有违,去就非礼,宜访之中正、宗老,非礼官所得逆裁。”(同上,第2540页。)

[27] 同上,第2538-2539页。

[28] 张锡恭也认为合葬前夫之继母,子当为之服齐衰三年:“孙氏绰曰:‘五服有名,不可谬施。施之为出,出谊不全;施之于嫁,嫁谊不成。欲降服周,于礼何居?’卞氏壸曰:‘式母于夫,事生奉终,居丧以礼,非为既绝之妻;及亡制服,不为无谊之妇。不绝之谊,彰于制服;自去守节,非为更嫁。而式以为出母,此即何异于出其母?’锡恭按,据此二说,当服齐衰三年,服齐衰杖期,非也。而诸儒方之继嫁,夫固为父守节也,安得以嫁为比乎?或以为母不在父之室,失家人严君之尊,故不为之三年。此说尤非。夫母不更嫁,何得为去父之室?假令母依外祖或舅氏以居,子岂得不服三年乎?依前子以居,亦犹是耳,非去父之室之比也。要之,出母、嫁母乃服杖期,非出非嫁,而父卒者,必服三年。因母如是,继母如母,不得有异也。当从孙氏、卞氏议。”张氏显然混淆了“绝于父”与“绝于族”的关系,认为继母不绝于夫就等同于不绝于族。但是齐衰三年服代表“家有严君”之尊,嫁母离族就失去了“家有严君”的义理,而离族的原因可以是返回前夫家,也可以是归回外祖父或舅家,所以张氏以回归外祖父或舅之家来反驳,显然是不成立的。张氏的这一错误,与论证为父后者当服嫁母一致,都犯了混同“绝于父”与“绝于族”的错误。(参见[清]张锡恭撰、吴飞点校:《丧服郑氏学》卷4,第272-273页。)

[29] [唐]杜佑撰、王文锦点校:《通典》第6册卷94,第2536-2537页。

[30] [清]张锡恭撰、吴飞点校:《丧服郑氏学》卷5,第319页。

[31] [清]胡培翚撰、张文等点校:《仪礼正义》卷22,第1040页。

[32] 同上,第1040-1041页。

[33] [唐]萧嵩等撰,周佳、祖慧点校:《大唐开元礼》卷132,《中华礼藏·礼制卷·总制之属》第1册,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868页。

[34] 同上,第868-869页。

[35] 《政和五礼新仪》云:“【齐衰杖期降服】父卒母嫁及出妻之子为母。(为生己者。若为父后则不服,母犹服之。)”(参见[宋]郑居中等撰、王潇晨点校:《政和五礼新仪》上册卷24,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24页。)

[36] 《朱子家礼》云:“【杖期降服】为嫁母、出母也。【杖期义服】为父卒继母嫁,而己从之者也。子为父后,则为出母、嫁母无服,继母出则无服也。”(参见[宋]朱熹撰、[日]吾妻重二汇校:《朱子家礼宋本汇校》卷4,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20年,第93页。)

[37] 《大明会典》云:“【齐衰杖期】为嫁母、出母。(即亲生母,因父卒改嫁,及父在被出者。)父卒,继母改嫁,而己从之者。”(参见[明]申时行等修、[明]赵用贤等纂:《大明会典》卷102,《续修四库全书》第791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55页。)

本文原载《现代哲学》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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